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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險論文:課程建設人身保險學論文
一、《人身保險學》課程建設規劃情況
(一)前期建設階段
該階段自1995至2003年。1994年內蒙古財經大學招收及時屆保險學專業(???學生,1995年《人身保險學》課程作為保險專業主干課程開設。在此期間,該課程同時作為金融專業學生的專業選修課開設。當時只有一名主講教師、一本教科書和一本教案,課程建設開始起步。
(二)不斷完善階段
2004年經教育部批準內蒙古財經學院成立保險學本科專業并開始招生,以此為開端,課程建設迎來了不斷完善階段。經過課程組多年的探索,該課程的建設得到不斷加強,課程建設規劃情況主要集中在6個方面:
1.組織人員,形成團隊自2004年設立保險本科專業以來,在學校和學院的大力支持下,《人身保險學》課程組目前已經發展成為一支以中青年骨干教師為主的知識結構、年齡結構、職稱結構合理的教學隊伍。團隊成員的專業背景充分融合了保險學、經濟學、統計學等交叉學科,各成員均具有較深的保險專業及相關學科理論功底、洞悉保險理論和應用的發展前沿知識,具備承擔人身保險學授課任務和科研課題的能力。《人身保險學》課程教學小組共有5人,其中教授1人,副教授3人,助教1人;博士2人、碩士3人,形成了一個結構合理的課程教學梯隊。從學緣結構上,課程組教師分別畢業于中央財經大學、西南財經大學、華東師范大學等國內知名學府,有較好的專業背景。從年齡結構上,課程組成員年齡結構為30-40歲4人、40-45歲1人,是一支富有朝氣和活力的教學隊伍。
2.緊跟政策和形勢,完善教學內容教材是體現教學內容的知識載體,是進行教學的基本工具,更是培養人才的重要保障。所以,課程組在選取教材的時候,充分考慮到了所選教材的性、針對性和時代性,優先采用國家規劃教材(教育部、保監會推薦教材)張洪濤、莊作瑾主編的《人身保險》。同時,選擇國外經典教材作為補充材料推薦給學生。在教學內容方面,課程組每學年都會根據政策與形式變化對教學內容做相應的調整,例如,當前延遲退休年齡成了社會各界關注的熱點問題,課程組在教學內容中增加《退休政策與養老保險》專題來探討。
3.完善課程要件《人身保險學》課程在開課初期只有一本教科書和一本教案。經過20年的努力和探索,目前該課程有教學大綱、配套教學課件、教案、教學案例庫、系列專題、習題庫和無紙化試題庫等課程要件齊備。
4.完善教學方法和手段通過理論教學與實踐教學相結合、學練結合、學用結合,將理論教學、案例教學和實習教學等方法有機結合,形成了理論教學、案例教學和實習教學“三位一體”的教學模式。基本概念、基本知識、基本理論的教學以教師課堂講授為主,教師講授中大量運用啟發式方法。實踐性問題主要運用案例式方法。這可以使學生增強學習興趣,提高感性認識,加深對問題的理解和重視程度。例如,保險的基本原則、人壽保險理賠可以通過案例加以說明。在教學中增加實踐環節,對于培養學生理論聯系實際的意識、增強他們的動手能力和適應能力來講都非常關鍵。根據課程實務性強的特點,將課程的相關內容(如人壽與健康保險的營銷、條款分析、理賠等)安排在暑期實習中進一步學習檢驗。
5.加強校際交流2006年派一名青年教師赴中央財經大學做訪問學者。2006年、2008年分別派一名青年教師攻讀博士學位,目前他們均以優異成績畢業回到金融學院的教學與科研及時線。通過青年教師在國內知名高校學習和深造,課程組與這些學校建立并保持著良好的合作關系。
6.搭建實踐橋梁,建立實習基地2014年5月,金融學院保險系與中國太平洋保險內蒙古分公司、百年人壽內蒙古分公司草擬了《保險行業產學研合作試點方案》,達成了合作意向。兩家保險公司不僅可以為學生、教師提供調研和實習的便利,同時也可以選派管理人員為學生講授壽險營銷、保險經營管理等實務性較強的課程。通過與上述兩家保險公司的合作,不僅解決了畢業生實習問題,通過實踐環節可以進一步檢驗所學知識,而且也為培養年輕教師的實踐經驗提供了平臺??傊?,《人身保險學》課程的教學與研究起步較早,經過20年的探索積累了豐富的經驗,在教學內容、教學模式、教學研究與管理、學生培養等方面形成了鮮明的課程優勢與特色。本課程側重人身保險領域,專業性強,同時兼顧職業化特色,在課程建設過程中注重理論性與實務操作性。本課程在區內同類課程中無論是開設時間還是從師資力量、社會影響來講都是處于經驗豐富水平;從畢業生的就業情況分析,學生就業后能夠很好地適應工作,受到用人單位的普遍好評,已有一批畢業生在保險公司管理層嶄露頭角。
二、《人身保險學》課程今后建設方向及思路
內蒙古財經大學以自治區區內生源為主,以少數民族教育為特色。因此,《人身保險學》課程立足實際,旨在使學生掌握開放經濟條件下區域人身風險及人壽保險經營活動的原理和規律,同時注重蒙漢雙語教學,為地方經濟培養能夠適應現代保險市場的風險管理與保險類民族人才。今后的課程建設緊緊圍繞上述定位,同時結合保險行業發展需要,進一步調整和完善本課程教學體系,突出課程特色,力爭將本課程建設成為具有較高的教學水準、擁有豐富的教學資源、具有良好示范作用的精品課程。
(一)加強師資隊伍的建設,提高團隊整體水平
今后進一步加強教學隊伍建設,在教學梯隊人員學歷水平、職稱結構等方面加強,強化青年教師培養,提升整體教學團隊的業務水平和科研水平。
1.建立完善可行的教師進修和出國訪問長效機制通過國內或國外、短期或長期培訓與進修提升本團隊的教學水平,特別是科研實力。國內進修方面,定期或不定期選派教學科研后備人才到國內名牌學校進行期限長短不同(三個月至一年)的專題或系統學習,爭取利用這種快速、有效的方式提升后備人才的教學與科研素養。國外訪問機制方面,鼓勵青年科研骨干到國外做訪問學者,緊跟國際主流研究范式和方法,不斷提升教學科研整體水平。
2.引進人才,特別是具有國際化背景的青年人才
隨著中國金融業對外開放程度的進一步加深,保險業競爭的加劇,保險業的發展無論是業務結構還是服務對象,都發生著深刻變化。面對全球化,適應變化的復合型保險類人才已經顯得日趨稀缺化。為此,站在行業發展的高度,引進能夠給課程教學團隊帶來新的范式沖擊、具有國際化背景的青年人才,強化教學梯隊的人才建設。
(二)注重課程建設,提升課程建設質量
隨著我國保險服務業的迅速發展,商業保險逐步成為個人和家庭商業保障計劃的主要承擔者、企業發起的養老保障計劃的重要提供者,《人身保險學》課程的開課率會越來越高,對任課教師的要求也會進一步提高。圍繞保險學專業復合型、應用型人才的培養目標,結合國際保險市場發展趨勢,體現現代經濟社會人才需求特點,科學設計課程教學內容,突出實踐性教學環節,實現應用型人才培養目標。以精品課程建設為契機,提高課程建設質量。
(三)加大實踐教學和創新教學的力度
今后進一步強化實訓教學環節,擴展實訓基地,加強實踐教學的軟硬件設施建設。根據《人身保險學》課程實務性強的特點,與《人身保險學》同一學期開設《保險實務》實驗課,來配合講授壽險公司業務經營流程。同時將課程的相關內容(如人壽與健康保險的營銷、條款分析、理賠等)安排在“暑期實習”中進一步學習檢驗。同時將不斷追蹤學科前沿,緊跟行業發展步伐,及時更新教學內容、改進教學方法和手段,重視實驗、實踐性教學,引導學生進行研究性學習,培養學生發現、分析、解決問題的興趣和能力。
(四)加強教學研究和教學改革,鼓勵教師從事教學研究和承擔教改項目
積極參加教學改革與創新,著力打造教學改革工程項目、精品課程、雙語課程改革、實訓基地建設等教改項目。注重教材建設,根據社會和經濟發展,及時更新、提高教材編寫內容和編寫質量;同時開放性引進國內外教材和課程,逐步實現教材建設標準的國際化。
(五)加大與實體部門的聯系,發揮實體部門在人才培養中的作用
積極與保險實體部門合作,聘請保險行業的專家作為兼職教師,通過來校舉辦講座、參與課堂教學、指導學生論文等形式,讓學生有機會了解保險業發展的近期動態。同時借助實體部門在經營管理、業務拓展方面具有實戰經驗優勢,將保險公司作為學生社會實踐、實習基地、教師科研基地,同時對畢業生進行就業指導,促使學生實際工作能力的訓練提升。
作者:李杰 哈斯其其格 單位:內蒙古財經大學
人身保險論文:西部地區人身保險市場論文
一、人身保險產業發展現狀
(一)人身保險業務平穩緩和發展
20世紀90年代保險業分業經營以來,寧夏人身保險產業一直保持著比較良好的發展態勢,是寧夏發展最快的產業之一。人身險保費收入始終占據著寧夏保險業保費收入的重要地位。2009年以前人身險保費收入約占保費總收入的70%。2010年以后人身險保費逐漸下降到了總保費收入的60%以內。2013年寧夏實現人身險保費收入41.31億元,占總保費收入的57%。受財產保險中固定投資和機動車輛迅猛增加等因素的影響,人身保險保費占比有所下降,但人身保險市場仍然呈現出緩中趨穩,穩中有進的發展態勢。
(二)人身保險市場主體進一步多元化
2003年寧夏只有中國人壽和中國平安兩家壽險公司。此后,壽險市場主體逐步增加,到2013年,寧夏共有人壽保險主體11家,分支機構194家,專業保險機構8家,兼業機構1345家。2000年以前中國人壽1家公司在寧夏人身險市場上的份額就占到了80%以上,到2012年其份額下降到了33%。過去國壽公司一家獨大的經營格局已漸漸打破,形成了由國壽、平安、新華三家公司相對壟斷,并與其他公司相互競爭的市場格局。供給主體多元化給市場帶來了競爭,提高了績效,使得寧夏人身保險產業不斷發展。盡管如此,寧夏人身保險產業和全國平均水平相比依然有比較大的差距。以2012年為參考,2012年全國共有壽險公司68家,人身保險密度為750元,人身保險深度為1.96%。2012年寧夏共有壽險公司11家,人身保險密度為559元,人身保險深度為1.56%。
(三)人身保險業充分發揮了現代保險功能
伴隨著寧夏區域經濟的發展,居民收入不斷提高,寧夏人身保險業取得了穩步發展,現代保險經濟補償、資金融通和社會管理的功能得到了進一步的發揮。2005年寧夏人身險賠款和給付1.63億元。2006年人身險公司賠款和給付1.77億元,積累壽險責任準備金和長期健康險責任準備金39億元,遠遠高于同期寧夏社會保險保障基金總額,壽險產品保障程度明顯提高,全區商業保險人身保障程度人均2.19萬元。到2010年底,寧夏保險業積累了養老和健康風險準備金100.2億元,提供人身風險保障保險金額5111.40億元。2012年,各類人身險賠款和給付支出6.87億元,寧夏商業人身保險正逐步成為服務和保障民生的重要手段。保險為社會經濟保駕護航的作用得到進一步發揮,為有效緩解經濟摩擦、支持社會保障體系建設,輔助社會管理發揮了積極作用。1.市場集中度分析。市場集中度是對某一行業整體市場結構集中程度的測量,以此來衡量企業數目和相對規模的差異,是決定市場結構最基本、最重要的因素,它集中體現市場的競爭與壟斷程度。最常用的市場集中度指標有行業集中度指數(CRn)和赫芬達爾—赫希曼指數(HHI),是用來測量產業競爭性和壟斷性的指標,以測算的簡便性和測算結果的性被廣泛應用。行業集中度指數CRn是衡量市場集中度最基本的指標,通常用前幾位企業的生產、銷售、資產或者職工人數的累計數量占整個市場的生產、銷售、資產或者職工人數的比重來表示。2.產品差異化分析。盡管寧夏人身保險業取得了很快的發展,但是各個保險公司產品客觀差異程度依然比較低。險種結構單一,各家公司險種同構率非常高,各家險種的條款和責任也基本大同小異,缺乏差異度競爭。壽險業務占比過高,健康險和意外險業務占比較低;在壽險業務中個人險業務占比又相對較高。保險產品從數量上看不能算少,但是受市場歡迎的產品數量并不多,有些產品多年來不受市場歡迎但也沒有及時修訂。其實省級分公司與市場和客戶更加貼近,更加了解市場需求,但由于體制、風險控制等原因,省級保險分公司主要負責本地區的業務發展和管理,基本上不具有新險種開發的職能。人壽保險、健康保險、1年期及1年期以上的意外傷害保險等重要險種通常都是由總公司負責開發和修訂,省級分公司不能擅自變更。這些分公司很難而且也沒有能力針對區域特點對產品進行創新。由于保險產品的客觀差異度很低,這樣一來保險差異化主要體現在主觀差異和服務上。在寧夏人身險市場上,各家公司在廣告和宣傳上強調了各自的優勢和特色。中國人壽強調其歷史悠久和國有身份,“相知多年,值得托付”。中國平安多在繁華市區打出高大醒目,絢麗多彩的廣告。新華人壽則通過積極舉辦各種街區、廣場的文藝和公益宣傳活動讓消費者了解其品牌和產品。在服務方面,由于保險產品消費特殊,一些保險業務員在投保時服務不周到,講解不清楚,甚至是誤導投保方,加上很多消費者市場經濟合同意識淡薄和保險專業知識不足,對保險產品的比較和識別力弱,在投保時沒有仔細了解和閱讀條款,倉促簽約承保,當保險事故發生后容易引發爭議和誤會。一些保險公司在出險前后的處理方式和服務不同,使得消費者對保險企業的認同感不同,由此而產生的市場口碑也大不相同。3.市場壁壘分析。保險行業的特殊性使得政府對于該行業市場進入的門檻都相對較高。寧夏經濟發展水平低,經濟總量小,特別是居民收入不高等諸多因素制約著寧夏人身保險業的發展。中國保監會2013年制定并實施了《保險公司分支機構市場準入管理辦法》,明確了保險公司設立分支機構進入區域市場的條件及程序等相關內容。這在一定程度上強化了準入條件,但放寬了開業驗收標準:保險公司注冊資本為兩億元的,在其住所地以外每申請設立一家省級分公司,應當增加不少于兩千萬元的注冊資本。注冊資本在五億元以上的,可不再增加。對于設立省級分公司還要求“上一年度及提交申請前連續兩個季度償付能力均達到充足Ⅱ類”以及“上一年度及提交申請前連續兩個季度分類監管類別均不低于B類”,同時還強調分支機構的設立要考慮“地方經濟社會發展狀況、市場環境、競爭程度等因素”。不僅如此,在具體的審批等操作環節上,保險監管部門的態度也起到至關重要的作用。這些經濟、法律和社會因素成為寧夏人身保險市場主體進入的主要壁壘。2012年寧夏人身保險公司累計新設機構14家。其中省級分公司1家,中心支公司4家,支公司9家。生命人壽進駐、泰康人壽設立省會周邊市縣展業機構、平安人壽和新華人壽兩年后再次新設機構。寧夏在公司機構設置上更多關注了市場必要性。市場經濟要讓市場對資源配置起決定性作用,廠商在市場上優進劣退,吐垢納新是天經地義的事情。通過對保險市場退出有效的引導,政府也能夠逐步掌握調整市場結構、區域結構、業務結構、人才結構等方面的主動,有效防止結構調整反彈。但是由于保險業的特殊性,我國對于保險企業的退出一直遵循的是謹慎原則。近年來,寧夏按照人身保險市場發展狀態引導各保險機構根據經營管理情況和自身管控能力,合理調整保險布局,規范保險市場秩序。制定了《寧夏保險公司合規監管量化考核辦法》,設計了4大類15項指標,分類并采取有針對性的監管措施,在規范保險市場行為的同時也建立了保險市場退出機制,降低了保險機構退出的社會壁壘。
二、人身保險企業市場行為分析
(一)價格競爭行為分析
由于政府選取償付能力和市場行為監管并重的監管模式,保險監管機構對保險公司實行費率管制。保險公司因此一直缺乏足夠的自主權,難以自由地利用保費——保險產品的價格進行市場競爭。但是價格競爭難以避免,于是各個地區就出現了隱性的價格競爭。有些公司采取暗中回扣的方式返還保險費,更多的公司采取了節日慰問、家庭關愛、贈送禮品等方式變相降價。加上保險專業性強,條款難懂,消費者對保險認識也有限,在購買保險時對保險產品本身關注不夠,倉促簽約,為日后退保埋下了隱患。這樣的行為最終會給保險業帶來巨大風險。
(二)非價格競爭行為分析
從2003年到2013年,寧夏人身保險市場省級分公司由3家增加到了11家,分支機構增加到了194家。市場主體的增加使得非價格競爭也日益劇烈。各個公司為了擴大公司影響力,提高企業競爭力,紛紛在服務宣傳、廣告行為、社會公益和文藝活動方面加大了力度,以此來吸引消費者。特別是各家公司舉辦了各種各樣的公益活動,贏得了不同區域,不同群體的消費者的認可。在營銷手段上,各家保險公司開始把廣告和公益活動結合起來,加大宣傳力度,使新產品盡快投入市場。在銷售渠道上,利用各自資源,各種方式營銷,分別獲得了不同的市場份額。比如,太平洋壽險探索精英銷售團隊模式;中國人壽緊抓借款人意外險和學平險等團險業務;平安人壽將萬能險做成特色產品,以靈活度占領市場;生命人壽開創銀郵渠道萬能險業務等。但是由于寧夏經濟總量小,發展水平低,一些公司的小型化、區域化和分散化的特點比較明顯,規模經濟效益尚不顯著。
三、市場績效分析
(一)經營情況分析
“十五”期間,中國人壽完成了股份制改造,平安保險實施了產壽險分設經營。此后國家各項重大改革措施陸續出臺有力地促進了寧夏人身保險業發展由粗放型向集約型轉變,各保險分公司的多項業務和財務經營指標均在各總公司系統內排名前列,顯示出良好的發展勢頭和較高的經營水平。2005年,寧夏壽險公司在面臨較大經營壓力的情況下,及時調整業務結構,減少躉交業務比重,銀行保險業務開始銷售期繳產品,產品結構有所改善。2009年,寧夏人壽保險公司建立了月度業務發展和結構調整動態報告制度,加大發展風險保障型和長期儲蓄型產品的力度。2009年人身險續期保費占比在全國排名及時,高于全國平均水平19個百分點;5年期以上期繳業務標準保費同比增長32個百分點;銀郵人身險業務同比增長43%。人身保險公司標準保費增長率達到21%,增速位于全國第五;保費收入同比增長37%,專業中介機構扭虧為盈,實現利潤181萬元。2010年,人身險公司承保費用率18.34,同比下降0.77個百分點;簡單退保率4.66%,較全國平均水平低1.65個百分點;人身險新單業務中期繳保費占比52.26%,較上年提高了2.95個百分點。到2012年寧夏人身保險退保率等指標低于全國平均水平,整個全年也未發生大規模群體性退保事件。寧夏人身保險產業在不斷地調整中提高了風險控制和經營能力。
(二)承保能力分析
保費收入是保險企業利潤的主要來源。保費收入的增長反映保險企業的市場拓展能力。2005年寧夏人身險保費收入首次突破10億元,實現了11.16億元的保費收入;2008年突破20億,實現人身險保費收入22.31億元;2010年突破30億,實現人身險保費收入30.83億元;2013年突破40億元實現人身險保費收入41.31億元。在過去十年中,寧夏人身保險產業保費收入以平均約18%的速度增長,有些年份甚至達到36%,增長低的年份也超過了8%。這樣的增長態勢在西部省份中的表現也是比較突出的。從人身保險業提供的保險金額來看,2008年為2458億元,到2010年就提高到了5111億元,大大增強了寧夏全社會抵御風險的能力。寧夏人身保險產業的承保能力和保障范圍在大幅提高,人身保險業務總體績效明顯。
四、結論和建議
(一)市場結構方面
基于前面的分析,我們可以得出結論,寧夏人身保險產業依然是高寡占型市場結構,保險主體間的競爭基本處在初級階段,但從市場格局演變的趨勢來看,市場集中度在逐步降低,并向低寡占型市場結構轉變,產業效率也有較大的提高空間,發展態勢比較良好。從普遍接受的經濟學理論和國際成功經驗看,低寡占型即壟斷競爭型的保險市場才是最有效率的。因此應當繼續引進人身保險機構進入寧夏,以培育競爭力量,改變我國西部高度壟斷的人身保險市場結構。需要強調的是在引進保險主體時,可以適當發揮政府有效干預的作用,注意引進養老保險、健康保險等有特色的專業保險公司。
(二)市場競爭方面
人身保險企業市場行為中價格競爭比較單一,以隱形價格競爭為主要手段,非價格競爭各有特點,但大多屬于廣告宣傳的范疇,產品的核心差異度較小。造成這一結果的重要原因就是壽險費率嚴格管制制度。今后要加快推進壽險費率市場化改革,進一步放開對人身保險產品定價預定利率的限制,給保險企業以產品定價的自由權。監管部門要將監管重心轉移到對保險公司償付能力的監管上,真正做到讓市場對資源配置起決定性作用。
(三)績效方面
寧夏人身保險產業總體績效高于全國平均水平,在西部省區表現比較突出。由于寧夏是內陸小省區,保險總量小,盡管近年來提高很快,但是總體來講依然不高,大數法則和規模經濟效應不能夠充分發揮。但是如果按照目前經濟社會發展的良好態勢來看,寧夏人身保險產業前景值得期待。對于保險企業,在未來幾年應當繼續提高保障功能較強的意外險、健康險的比重,著力發展與養老有關的保障型產品。伴隨著保險公司經營自主性的提高和外資保險的逐步進入,人身保險產業的市場績效將還會提高。
作者:薛生強 徐梅 單位:寧夏大學經濟管理學院 中國人民銀行銀川中心支行
人身保險論文:農村小額人身保險發展論文
一、農村小額人身保險發展現狀
(一)農村小額人身保險發展中面臨的環境和機遇
首先,從農村金融體系改革的環境來說,農村金融改革措施的出臺,使得金融服務網點延伸到農村地區,貸款余額每年以約17%的速度增加,雖然為農村小額人身保險提供了更為有效的銷售渠道、安全的保費支付和劃轉工具,但也使得農村金融機構面臨更多的貸款風險。因此,發展農村小額人身保險,也能為農村金融的發展保駕護航,在減少金融機構的信貸風險,維持金融環境穩定等方面起著重要作用。農村金融體系的改革是農村小額人身保險發展的機構基礎。
其次,從宏觀經濟環境方面來說,我國的國民生產總值連續增加,國民經濟快速發展,經濟實力大大提高。不僅如此,在黨中央對三農問題的高度關注下,2011~2013年農民居民人均純收入基本年年遞增,年增長率均高于8%,農村經濟呈現出好轉的發展勢頭。農民收入的不斷增加,意味著一個需求規模逐漸擴張的農村小額人身保險市場,它為保險公司進軍農村小額人身保險市場帶來源動力。
,從政策環境而言,為了有效地解決三農問題,自2008年6月我國出臺《農村小額保險試點方案》到2012年出臺不久的推廣方案,無一例外提到了對小額保險的政策支持。例如,保監會對符合條件的相關產品減免監管費,根據市場狀況允許保險公司自行設定小額人身保險產品的利率及放寬產品的銷售渠道等。種種政策的出臺為農村小額人身保險的發展提供了政策基礎。
(二)農村小額人身保險發展中面臨的挑戰
1、保險需求不足帶來的挑戰。
長期以來,由于養兒防老的傳統理念、生活方式及較低的收入水平,我國農民更加傾向于將風險自留。他們常常對風險存在僥幸心理,即使意識到風險的存在,但因為缺乏對相關保險知識的了解,保險需求不足。
2、農村保險市場本身的特點帶來的挑戰。
農村保險市場的特點主要表現在兩方面:一是幅員遼闊,地區差異大,民族分布不一,風俗差異較大,經濟發展水平不同,因此銷售農村小額人身保險有一定困難;二是農村市場比較脆弱,傳染性強,銷售誤導和無理拒賠的后果要更為嚴重,有時候甚至是毀滅性的。
3、保險公司進軍農村保險市場積極性不高帶來的挑戰。
保險公司大多熱衷于大中城市保險市場,對農村保險市場普遍興致不高。一方面農村小額人身保險由于保費低廉,需要擴大覆蓋面來實現規模效應,然而農村人口卻在不斷減少,2013年比2011年農村人口減少2,695萬人;另一方面農村小額人身保險帶有公益性質,保費低、保障較高導致保險費率(保險費/保險金額)較低,再加上大多數保險公司農村銷售網點少,農村地區基礎設施差,無疑增加了保險公司的服務成本,因而營利空間小。目前,保險公司法人機構有162家,只有10家保險公司涉足農村保險市場,占比6.2%,其他保險公司持觀望態度,制約了農村小額人身保險的發展。
4、保險公司發展農村小額人身保險的模式創新性不足帶來的挑戰。
農村小額人身保險市場有其獨有的特征,保險公司不能將經營傳統商業保險的模式照搬過來。目前,我國經營農村小額人身保險主要采用的是保險公司主導的商業運作模式,對保險公司的要求很高,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中小保險企業的加入。不僅如此,雖然從保監會制定的試點方案來看,政府已經放寬銷售資格與銷售渠道,但保險公司與多主體的合作仍舊不足,多主體在銷售保險方面發揮的作用很小。經營主體單一,導致農村小額人身保險的創新模式創新程度不高。
二、國外農村小額人身保險發展模式經驗和啟示
(一)合作模式分析。
合作模式是保險公司作為風險的主要承擔者,由擁有眾多客戶,增長潛力大,能夠滿足客戶需求,公司從上到下都有對保險負責的人,并且有信息化的管理系統和較強的培訓能力的小額金融機構或類似的保險機構銷售小額保險產品。同時,保費收取、承保、理賠服務等均由機構負責。保險公司最為愜意的一種方式是機構通過一張大保單購買團體保險產品,并強制要求其組成人員或客戶購買保險產品。該模式涉及三方當事人:保險公司、小額金融機構或機構和低收入人群。從理論上說是一種三贏模式,保險公司可以通過機構了解低收入人群的保險需求,滿足低收入人群轉移風險的需要,同時利用小額金融機構的客戶資信篩選投保人,提高農村小額人身保險的運營效率。同時,機構也可以通過收取手續費或者傭金攤薄成本。但是,合作機構與保險公司僅僅是合作關系,兩者并非利益共同體。而且合作機構往往缺乏專業知識,營銷能力較弱。
(二)保險公司自營模式分析。
保險公司自營模式對保險公司要求很高,同時由于農村小額人身保險市場不易控制且業務管理存在困難,國際上一般很少使用該模式。采用該模式比較成功的是美國國際保險集團與印度塔塔集團的合資公司(塔塔友邦),但是他們也獲得了部分非政府組織的援助。在保險公司自營模式下,塔塔友邦首先考慮的是與在低收入人群中有良好社會影響的非政府組織建立合作關系。保險公司通過給非政府組織支付咨詢費,由非政府組織推薦當地有可能成為人的人選建立銷售團隊來推銷農村小額人身保險。塔塔友邦的創新點在于開發人模式,主要有兩種類型:一種是農村社區保險團隊(CRIG)的團體銷售方式;另一種是個人銷售方式。其中,CRIG是一家根據當地法律注冊的合作制企業,成員由當地婦女組成,負責人須是已經取得保險執照的人,其他成員由非政府組織推薦。在這種模式下,非政府組織要負責很多工作,比如將保費匯總后交給塔塔友邦、允許人利用其辦公地點開展業務,并且在人培訓方面也能發揮重要作用,甚至可以協助支付保險金。相對于個人銷售方式,CRIG的一個顯著優點是沒有業績或興趣的成員可以轉變合作關系,從事其他保險服務工作,通過向不同的成員分派不同的工作來盡量避免孤兒保單的出現。而個人銷售方式較大的特點在于個人人可能是一位互助組織某辦公室的員工,或者是一位來自非政府組織的婦女志愿者。
(三)基于社區發展模式分析。
合作模式與自營模式一樣,都由保險公司提供保險產品。但社區模式的保險供給者并非保險公司,而是為了開展小額保險而專門成立的互助組織。他們不以營利為目的,吸納會員時沒有歧視,保險費低。但是,該模式籌集的資金有限,并且缺乏有效的管理,因而運營效率低下。
(四)國外農村小額人身保險發展模式對我國的借鑒意義
及時,合作模式利用小額金融機構等機構銷售保險的方式值得借鑒。
合作模式有很多優勢。從金融環境來看,隨著農村金融體制的改革,我國的小額金融機構,如農村信用社、農業銀行等機構的服務網點延伸到農村各個地區,有較好的信息管理系統,有利于開展農村小額保險業務,因而可行性很強。
第二,CRIG團體銷售方式對我國有很強的借鑒意義。
中國人壽駐村服務員模式與CRIG團體銷售方式較為相近,只是中國人壽及時在人員招聘方面沒有借助當地非政府組織的力量,第二在人員管理方面由于保險人不屬于保險公司的正式員工,不能做到保險人在沒有業績或沒有興趣的情況下轉變角色投入到其他的保險服務。中國人壽的這種模式雖然提高了中國人壽在農村地區的知名度,取得了進入農村保險市場的先動優勢,但是更應通過有效利用非政府組織的力量來降低經營成本。
第三,我國的個人模式也可以借助非政府組織的力量。
一方面非政府組織人員比保險公司派來的個人人相比與低收入群體的聯系更為密切;另一方面他們要求的手續費相應也會較低,有利于保險公司節約經營成本。第四,對于發生頻率高、損失程度低的風險可以效仿國外的社區模式,通過互助保險的方式消化損失成本。基于社區的發展模式籌資能力有限,但是由于該模式不以營利為目的,可以為成員節約保費支出,因而適合分散成員損失幅度較低的風險。
三、我國農村小額人身保險發展模式比較分析
(一)保險公司主導的商業運作模式。
保險公司主導的商業運作模式即由保險公司作為風險承擔方,不依賴任何組織和機構,在產品定價、銷售、保費的收取、核保、理賠、服務等方面,按照商業化原則運作。保險是一種無形的商品,通過有形的網點和機構可以增加農民的信任度。目前,中國人壽銷售小額保險的模式為以農村營銷服務部為支撐的駐村服務員模式。中國人壽擁有大部分鄉鎮保險站和大量新設立的營銷服務部,不僅可以以鄉鎮為基地建立農村網點,而且可以以行政村為單位設立“駐村服務員”,進一步延伸保險公司的服務。駐村服務員主要來自當地有群眾基礎、有業務能力、思想品德好、交際廣泛、熱愛壽險業務的人,包括村電工、協儲員、教師、醫生、村組干部及鄉鎮政府精簡人員等。每個駐村服務員負責新單簽訂與后續服務,同時保險公司在各個鄉鎮網點配備專職的售后服務人員,主要負責孤兒保單的管理及銷售新單。
(二)政府支持下的半商業模式。
政府支持下的半商業模式是指基于一定的社會管理需要,政府參與組織動員低收入人群投保,但不承擔經營風險,由保險公司本著微利原則自主經營、自負盈虧,或者政府負責建立低收入人群的一個保險基金,保險公司通過獲得管理費的方式提供第三方管理服務。在政府支持的半商業模式下,本著“政府補一點、村集體貼一點、保險公司降一點、農民自己掏一點”的原則,保險公司主要負責保險產品的設計、開發、精算、核保、理賠等環節,政府則根據低收入人群的需求狀況及社會管理的需要,利用其公信力組織低收入人群投保并根據具體情況進行財政補貼,使得投保程序簡化,提高保險覆蓋率。雖然政府參與到小額保險的經營當中,但是主要側重于銷售方面,理賠和服務等后續工作依舊需要保險公司承擔,而農村保險市場有極強的市場傳染性,如果保險公司由于自身原因導致農民不滿,那么對這個地區的保險理念和保險需求會形成毀滅性的沖擊。
(三)多主體合作模式。
多主體合作模式讓與低收入人群有密切聯系的金融機構、公共機構、聯合組織等各種團體參與到農村小額人身保險市場當中去,例如:農業銀行、農村信用社、婦聯、村委會、工會、殘聯等基層組織以保險人的身份介入到小額保險的宣傳或銷售中去,將合適的小額保險產品宣傳或銷售給他們所接觸的低收入人群。保險公司一般支付傭金和手續費給這些團體組織或機構,因而有必要平衡首期傭金或手續費與續期傭金或手續費的平衡,保障后續服務的質量。在該模式下,這些團體或機構會盡量使他們所銷售的保險與自身的經營目標以及客戶的需求結合起來,這種合作關系可以有效地實現保險公司、客戶和機構的多方共贏。在多主體合作模式下,保費由團體機構統一收取,再定期劃撥給保險公司。不僅如此,保險的一些管理工作也可以轉移給機構處理,從而充分利用機構接觸客戶的便利條件,甚至可以引入客戶代表,有利于保險公司了解客戶的真實需求及需求變化,做出積極響應。比較有代表性的是太平洋人壽的安貸寶業務、中國人壽的“聯合互動模式”以及中國人壽的“全村統保模式”。太平洋人壽的安貸寶業務以各地信用社、中國農業銀行為人,在保險公司授權范圍內在各鄉鎮、行政村銷售小額保險(尤其是貸款人意外保險)。該業務不僅可以增強貸款機構放貸的信心,同時也為低收入群體貸款致富的道路保駕護航。中國人壽的聯合互動模式是利用新農合的服務網絡銷售保險和提供相關保險服務,如中國人壽湖北省當陽支公司以新農合為平臺,把小額保險定位為新農合的重要補充,迅速提高了小額保險的覆蓋面,保持了較高的續保率。中國人壽的“全村統保模式”則是依靠村委會向村民宣傳和介紹小額保險產品,在農民廣泛認可的基礎上,用團體保險的方式對全體村民進行統一保險,真正做到“一保單保全村”。
(四)存款信用與合作社網絡模式。
在存款信用與合作社網絡模式下,保險公司僅僅是存款信用與合作社網絡的一個附屬機構,它負責向這個網絡的成員及客戶提供保險產品及服務,并根據成員與客戶的不同標準做相應的調整。目標是首先為網絡成員提供服務,等條件成熟,再為市場上其他的保險對象提供服務。目前,保監會已經批準中國郵政設立中郵人壽,該公司主要定位于“服務基層、服務三農”。在存款信用與合作社網絡模式的推動下,保險公司可以以郵政在農村的眾多經營網點為平臺,利用網絡優勢,開展農村小額人身保險業務。一方面可以降低中國郵政的信貸風險;另一方面也可以內化經營成本,提供價格低廉的小額保險,促進小額保險的發展。
(五)國內四種農村小額人身保險發展模式對比分析
1、保險公司主導的商業運作模式的優勢與存在的問題。
保險公司主導的商業運作模式的優勢主要體現在以下三個方面:一是保險公司作為風險承擔主體,它的專業能力很強。二是保險公司由于對各個環節親力親為,首先是能夠洞悉保險需求及其變化的特征,并以市場需求為導向及時做出相應調整;其次保險公司可以控制各個保險環節的風險,做到穩健經營;保險公司可以保持其獨立性,不管是核保、理賠還是服務都不會受到銷售渠道的壓力。三是由于農村小額人身保險的薄利性,以營利為目的的保險公司必須根據大數法則盡可能擴寬承保面以實現“薄利多銷”,這樣有利于促進小額保險的普及,同時也能促進保險公司提高售后服務質量,否則,保險公司會因為顧客不滿而難以進一步開展農村小額人身保險的業務,無法實現其經營目標。保險公司主導的商業運作模式也有其不足:首先是因為傳統的保險公司的目標客戶群為中高收入階層,他們與低收入階層的接觸很少,很難真正做到“想低收入人群之所想,急低收入人群之所急、辦低收入人群之所需、干低收入人群之所盼”,提供出“適銷對路”的保險產品,或者保險公司要花費巨大的成本來疏通溝通渠道。其次,采用該模式對保險公司的專業性要求很高,只有經濟實力雄厚的大型保險公司才有能力運用該模式,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中小保險公司涉足農村小額人身保險市場,很難充分發揮保險市場的各種力量。,由于保險公司的趨利性和農業保險的公益性使得保險公司內部機制與利益取向發生沖突,因而制約了該模式的發展。
2、政府支持下的半商業模式的優勢與存在的問題。
政府支持下的半商業模式的主要特征是政府參與到了農村小額人身保險市場,并充分利用自身優勢發揮著一定的作用,其優勢主要表現在:首先是增加了農民購買小額保險的信心。由于農民的保險意識淡薄,再加上近幾年保險營銷員素質良莠不齊而導致的市場負效應,使得農民對保險抱有懷疑甚至是抵觸的想法。政府的介入,以其公信力增加農民購買保險的信心,消除了農民被保險欺詐的顧慮。其次,政府可為低收入人群提供保費補貼,從而減輕低收入人群購買農村小額人身保險的負擔,提高了低收入人群的投保積極性,參保率大幅度提升。,政府的支持也是保險公司不斷開發農村小額人身保險市場的動力,既可以降低運營成本,也可以提升保險公司在農村保險市場的社會地位。同樣,政府支持下的半商業模式也存在的不足之處:及時,政府的介入使得保險公司的自主性受到影響,保險公司在產品設計、費率厘定、理賠服務等方面有可能會受到政府政策的影響,政府通常會做出有利于被保險人的決策,從而影響保險公司的財務穩定;第二,政府支持下的半商業模式使得銷售的難度和成本有所降低,但是其他環節的專業性要求依舊很高,保險公司運營成本高的問題仍然存在。
3、多主體合作模式的優勢與存在的問題。
該模式較大的優點就是可以實現保險公司、機構以及客戶的三方共贏。對于保險公司而言,保險公司借助多主體的力量宣傳或者銷售保險,一方面節約了成本;另一方面由于多主體與低收入人群接觸較多,可以了解低收入人群真正的保險需求,有利于保險公司隨時調整經營策略;對機構而言,不僅可以利用自身優勢賺取額外的傭金或手續費收入,同時可以通過為低收入群體服務,改善機構的社會形象;對客戶而言,多方主體都是他們日常生活中關系密切的組織與團體,因而可信度高。低收入群體通過多主體購買農村小額人身保險,能夠滿足自身最迫切的保險需求,從而保障農民生活及生產的穩定。然而,多主體合作模式的不足之處不可置否。一是由于多主體參與到農村小額人身保險的宣傳與銷售當中,使得保險公司的獨立性受到影響。多主體有可能出于自身及客戶利益的考慮,出現反保單現象,從而損壞保險公司的合法利益;二是倘若保險公司與多主體溝通不暢或者不充分,那么提供的保險產品很可能不符合實際需要;三是多主體的銷售能力與專業性遠遠不如保險公司。
4、存款信用與合作社網絡模式的優勢與存在的問題。
存款信用與合作社網絡模式的優勢在于,通過建立保險公司,可以避免傭金或手續費的成本,同時可以利用自身機構分布優勢銷售保險,增加經濟效益和安全保障。不足之處在于存款信用與合作社網絡設立保險公司成本較高,同時聘請相關的專業人才,也會增加經營成本。
四、我國農村小額人身保險發展模式現實選擇
無論是哪種模式,保險公司的參與度都在中度以上,又介于我國農村小額人身保險的發展處于初級階段,仍然需要政府的參與。因此,我國可以以保險公司主導的商業模式為主體,政府支持的半商業模式為輔助,探索多主體合作模式和存款信用與合作社網絡模式等在內的多種模式共存的思路來開展農村小額人身保險業務。
(一)以保險公司主導的商業運作模式為主體。
農村小額人身保險的經營由商業保險公司來完成,既可以發揮商業保險的專業優勢,又可以發揮農村小額人身保險的社會性,更為重要的是發揮了“看不見的手”,即市場的主導力量。同時,保險市場上存在幾家保險公司滿足該模式的適用條件。以中國人壽為例,截至2010年底,中國人壽在農村的銷售網點已經從2009年的1.4萬個增加到1.9萬個,縣級以下營銷員數量相應從40萬人增加到50萬人,覆蓋了全國絕大多數農村。
(二)以政府支持的半商業模式為輔助。
農村小額人身保險具有公益性,僅僅靠保險公司自己的力量開發這個市場有一定困難,需要在政府的支持下才能有效激勵保險公司開發農村小額人身保險市場的積極性。同時,在政府的支持下,農村小額人身保險可以作為社會保險的有效補充,有利于政府更好地履行社會職能。然而,政府的參與并不代表對保險公司的取代,政府的主要作用是動員或者組織低收入人群購買小額保險,為小額保險的發展提供一定支持。
(三)不斷探索農村小額人身保險發展新模式。
介于我國農村幅員遼闊、農民數量多且居住分散的特點,在開展農村小額人身保險業務時,需要結合不同地區的特點創新出不同的發展模式,因而我國農村小額人身保險的發展模式注定不是單一的、純粹的某種發展模式,而應該是各種發展模式共存的一種狀態。尤其是要充分借助非政府組織等多主體以及本地居民的力量來開展農村小額人身保險業務,創新經營模式。只有這樣,保險公司才能夠較大限度地節約成本,及時了解到農民真實的保險需求,設計出合適的農村小額人身保險產品,使農民較大限度地以低的成本獲得較大的保險保障。
作者:何穎璇 單位:河北金融學院
人身保險論文:農村人身保險的現狀及發展前景分析論文
【摘要】發展農村人身保險,必須積極開發真正適合農民需求的保險產品,力求做到條款簡單、保費低廉、保障適度;加大農村人身保險的營銷網絡構建和業務管理體系等方面的創新力度;針對農村市場的特殊情況,要積極的因地制宜的發展農村保險事業,從而保障我國廣大農村百姓的利益,促進和諧社會的發展。
【關鍵詞】農村人身保險保險產品創新
一、我國農村人身保險市場的現狀
及時,農村人口老齡化對醫療、養老保險有極強的需求。目前,我國鄉村人口的老齡化程度比城鎮更嚴重。農村人口老齡化也會逐步改變人們消費及儲蓄結構,提升人們養老的危機意識,為商業養老保險在農村的開展留下廣闊空間。此外,老年人群體是一個各種慢性病高發的群體,這不僅對醫療保險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而且由于農村家庭保障功能的日趨弱化,老年人護理問題也日益突出,老年照料護理類的險種,將擁有廣闊市場。
第二,農村家庭結構小型化增加了對養老保險的需求。隨著農村經濟社會結構的變遷,中國農村家庭結構小型化的趨勢日益明顯。農村家庭結構小型化改變了人們“養兒防老”的觀念。農民養老觀念的變化,為農村商業養老保險的發展提供了需求空間。第三,特殊農民群體的人身保險需求。城市化使得大量農民離開相依為命的土地。因此,失去土地后的農民對養老保險提出了高質量要求:希望既能解決當前人口的養老,又能惠及后代人。也就是要為有限土地補償費用尋找一個資金經營者,它可保障資金高效運行,能實現本金的保值和增值,由團體不記名地分享經營利益。失地農民也急需健康保險,以滿足醫療保障需求。第四,農戶對保單質押貸款的需求。當前的正規金融安排不支持農戶資金借貸需求,農戶借貸資金中絕大部分來自民間金融。從實踐層面的反映來看,多功能的養老金賬戶,尤其是能夠對農民的生產生活急需提供靈活貸款支持的養老金賬戶,深受農民歡迎。新疆呼圖壁“農村社會養老保險證”質押貸款經驗為保險業提供了較好的啟示。
二、我國農村人身保險發展中面臨的問題
1.真正適合農村市場的人身保險產品的種類和數量均不足
在當前階段,風險保障是農民購買保險的主要目的,但目前為農民設計的保險產品,一是產品未能充分考慮城鄉差異,同質化現象嚴重。二是保險產品價格相對較高,超出多數農民的購買能力。
2.農村人身保險在營銷體系和業務管理體系的建設與創新等方面仍有待加強
總體來看,農村營銷網絡的構筑還未成型,完整、有效的營銷渠道體系的建立也尚需時日。同時我們也應看到,伴隨著農村營銷服務部的建設,教育培訓工作沒有及時跟上,營銷人員整體素質仍有待提高,少數農村地區在客戶回訪、續期收費等方面存在著較為突出的問題,客戶利益難以得到有效保障。此外,在業務管理體系方面,機構、人員、資金、單證等管理亟待加強,業務、財務和管理信息工作亟需改善,以進一步適應農村市場的內控機制和標準化業務流程的建立。
3.農村市場相對脆弱,如果開發不當,極有可能出現從眾性投保、群體性退保等非理性行為,嚴重破壞市場資源
由于我國廣大農村地區民風純樸,農民的自我保護意識和自我保護能力較弱,市場傳染性強,銷售誤導和無理拒賠的后果可能相對城市來講后果要嚴重得多。正如監管機構所講:農村保險市場的開發就像生態一樣需要保護,如果開發得好,潛力是巨大的,農村保險市場就像一個聚寶盆,挖掘不完;如果開發得不好,由于壽險產品的替代性很強,農民可能就不會再買保險產品,保險在這個地區就無法發展,甚至絕收。
4.外部政策環境還不能滿足農村人身保險的業務發展要求
廣大農村地區的自然條件和經濟狀況決定了發展農村人身保險業務的經營成本遠遠高于城市。同時,幾乎空白的社會保障體系使農村人身保險市場承擔的社會責任也遠高于城市。因而,政府的有效推動是發展農村保險業務的關鍵因素之一,但目前關于財政、稅收等方面的配套政策還不能滿足業務的發展,部分地方政府主動利用保險和保險公司的意識亟需加強,對農村人身保險發展的政策支持力度也有待加強。
三、我國發展農村人身保險的相應對策
1.積極開發真正適合農民需求的保險產品,力求做到條款簡單、保費低廉、保障適度
各家壽險公司應加大農村人身保險產品的創新力度,針對農民的收入狀況和實際需要,重點開發醫療、養老、意外等保障險種。有條件的地區可適當發展投資分紅型產品,但應盡量控制在較低的比例范圍內。在產品設計與推廣上,要調整好躉交、短期和長期業務的比例,保持合理的結構,將壽險小額期交業務放在優先發展的位置,以保護農村人身險業務的可持續性發展。需要注意的是,產品開發上要特別引導以勞動力為主要參保對象,而目前農村市場參保對象多為兒童。
2.加大農村人身保險的營銷網絡構建和業務管理體系等方面的創新力度
推進農村營銷服務網點建設,加強營銷人員培訓和管理,不斷探索適合農村人身險發展的組織形式創新,也成為推動農村人身保險市場發展的重要因素。另外,目前農村保險普遍存在重視開展業務而管理不足的情況,主要表現在客戶服務工作不充分,在客戶回訪和續期收費方面存在的問題比較突出。因此,各家保險公司應健全客戶服務體系,提高客戶服務水平,盡快建立一套適合農村特點的行之有效的續期收費和客戶回訪制度,并盡快提高營銷人員的素質。此外,有條件的保險公司應考慮設立專門的農村保險部門,由專人專崗負責,這樣將大大提高工作效率。
3.針對農村市場的特殊情況,各家保險公司在業務發展過程中要明確城市與農村不同的社會問題,避免社會矛盾的出現公務員之家
農村市場在開展保險業務時,一定要明確法律關系,明確保險公司所擔當的角色;在客戶服務中,絕不能有欺詐和誤導行為,務必搞好售后服務。針對農村市場的脆弱性,保監會已于2006年10月出臺了《促進農村人身保險健康規范發展的通知》,相信這必將對規范農村市場的機構準入和退出機制,規范公司經營行為,打擊和防止誤導行為,實行保護性地開發農村人身保險市場起到強大的指導作用。
人身保險論文:商業人身保險與社會保障完善論文
摘要:完善的社會保障體系是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重要內容,在我國經濟和社會轉型期備受各界關注,保險與社會保障有著密切的淵源,發揮商業人身保險在健全社會保障體系中的作用,是保險業發展的重要目標,也是保險業需要進一步深入研究和積極實踐的課題。本文結合山西省目前的發展現狀,分析發展商業人身保險和完善社會保障體系之間的內在聯系,并就促進兩者相結合的途徑及措施,以及如何共同發揮它們在社會發展中的“減震器”作用做探討。
關鍵詞:商業人身保險社會保障險種結構經營戰略
商業人身保險與社會保障體系的關系
社會保障制度與商業人身保險都是社會保障體系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組成部分,都對因生、老、病、死、殘等人身風險而遭遇不幸或困難的人給予經濟上的幫助,二者并行不悖、共同發展,既相互補充,又相互制約、相互影響。
(一)社會保障制度對人身保險發展的影響
社會保障制度是否健全與完善、其發展水平的高低對人身保險的發展有很大的影響,主要表現為:
社會保障的范圍對人身保險的影響。社會保障的覆蓋面越窄,人身保險發展的空間相對越大;反之亦然。因為在經濟發展水平一定的情況下,社會保障范圍越小,即使社會保障標準和待遇維持原有水平,用于社會保障的總費用就越少。而社會保障費用和工資均來源于消費基金,社會保障費用的減少意味著工資部分的增多,即人均可支配收入相應增加,人們參加人身保險的能力也相應增強。
社會保障的保障項目對人身保險的影響。社會保障的保障項目越不齊全,人們對人身保險的需求相對越大。因為在人們的保障需求一定的情況下,社會保障的項目越少,需要由人身保險進行保障的就越多,參加保險的愿望和積極性就越高。同樣,在社會經濟發展水平一定的情況下,社會保障項目越少,用于社會保障的費用越少,人均可支配收入相應增加,對保險的有效需求上升。
社會保障發展程度對人身保險的影響。社會保障的發展程度是指社會保障的給付標準。在社會經濟發展水平一定和人們保障需求一定時,社會保障發展程度越低,對人身保險發展的促進作用越明顯。
(二)商業人身保險在社會保障體系中的作用
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商業保險與社會保障制度的相互滲透和融合日益加深,商業人身保險在建立和完善社會保障體系方面發揮著越來越重要的作用,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將市場機制引入社會基本保險管理,可以提高社會保障體系的運行效率。許多國家都嘗試在社會基本保險的運作,特別是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管理中引入市場機制,主要途徑是在國家監督之下選擇保險公司管理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政府通過投資限制、績效評估等辦法對其進行監管。保險公司尤其是壽險公司由于其產品特征、資產結構、對長期資本投資管理的豐富經驗等,成為基金經理人的目標。在美國,許多保險公司都是公立養老保險計劃的主要基金管理人。實踐證明,由保險公司或基金管理公司等私營機構管理基本養老保險基金,運作效率比政府有較大幅度提高,在確?;鸢踩缘耐瑫r獲得了較高的投資收益。
商業養老保險作為基本養老保險的補充力量,可以提高社會保障的整體水平。補充性養老保險計劃被雇主視為增強企業凝聚力和提高勞動生產率的重要手段。上個世紀80年代以來,世界各國都在積極引導和鼓勵自愿性職業年金計劃、企業養老金計劃等各類補充性養老保險計劃的發展,不斷提高社會保障的整體水平。保險公司在數理計算、資產運用、繳費記錄管理、養老金支付等方面具有專長,在補充性養老保險領域發揮著重要作用。比如在美國,職業年金計劃最初由人壽保險公司提供全過程服務,在普及到一定程度時,信托和銀行等機構才開始參與。目前,由人壽保險公司承擔的職業養老保險計劃,占美國職業養老計劃資產的四分之一。日本在企業養老金制度運行的初期,也采取了由人壽保險公司和銀行提供全過程服務的方式。在很長的一段時間里,日本的企業養老金業務主要由人壽保險公司和銀行信托等金融機構經營。
多樣化的商業養老與健康保險產品和服務,可以豐富社會保障體系層次。基本的社會保險只能是低水平的,滿足社會保障最基本的需求。同時,補充性養老保險計劃提供的保障水平也是有限的。隨著經濟發展和人們收入的增長,社會成員對退休后生活水平的要求不斷提高,較低的社會保障標準越來越難以滿足社會的需求。商業人身保險可以彌補社會養老保障和社會醫療保障供給上的不足,有利于建立一個多層次的社會保障安全網。
山西省社會保障體系的現狀及存在問題
(一)現狀分析
山西省社會保障體系的沿革和變化與全國大體一致,到2002年全省已建立了獨立于企事業單位之外,資金來源多元化、保障制度規范化、管理服務社會化的社會保障體系,在實現老有所養、病有所醫、弱有所助,和改革、發展、穩定中發揮了重要作用,并形成了一系列帶有地方特色的做法。
養老保險制度獲得重大突破。在參保范圍和對象上對非公企業參保作了有益探索,出臺了“低門檻準入”,“低水平享受”的辦法;在基金征繳方式上,開始由稅務部門征收;在統籌上,堅持以縣市為統籌單位,建立多元、穩定的基金籌措機制;積極探索農村和機關、事業單位養老保險制度改革的思路和對策。失業保險制度進一步完善。1995年率先出臺了《山西省城鎮企業職工失業保險暫行條例》,后又進行修訂,使失業保險的覆蓋率、征繳率和人均月征繳額等幾項主要指標均有所上升。醫療保險制度基本建立。醫療保險制度的基礎管理工作不斷加強,管理體系建設步伐加快,覆蓋范圍開始向城鎮全體勞動者拓展,并在農村開展了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
(二)存在問題
目前,山西省社會保障體系運轉基本良好,保障水平也逐年提高,但由于脫胎于傳統計劃經濟,受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城鄉二元結構等多方面因素的影響,在實際具體運作中存在一些問題和不足。
農村社會保障體系較弱。由于缺乏政策和國家財政支持,加上農民收入較低,參加社會保障觀念落后,意識淡薄等問題,山西省農村社會保障體系還相對薄弱,目前除在低生活保障、醫療保險、生育保險、社會救助等方面有所探索外,在最核心的社會化養老保險方面做得還遠遠不夠。
不同居民參與社會保障體系的資格和能力存在巨大差異。城鄉人口能否參加社會保險主要取決于是否擁有城鎮戶口;城鎮職工能否享受企業補充養老保險主要取決于企業性質和所從事的行業,如在山西省內已經建立企業年金的企業中,大多數企業屬于壟斷性或資源性行業。
保障資金支付存在較大潛在風險。實現企業養老保險全覆蓋后,部分企業存在拒繳、欠繳現象;基本醫療保險政策體系不夠完善,控制醫療費用增長的難度加大;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政府資金到位率比較低,造成基金支付存在較大潛在風險。
社會保障體系運行效率不高,難以充分調動政府和市場的積極性。政府承擔了大量本應由市場來承擔的職能,例如各地社保部門對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進行管理運作,強制主辦補充醫療保險,不僅效率不高,還存在資金混用等管理風險。在基本養老保險方面,個人帳戶基金迫切需要金融機構專業化的資產管理服務,以及通過保險企業提供年金化領取方案;在企業補充養老保險、補充醫療保險、個人養老與健康保險方面,由于缺乏稅收優惠政策,限制了企業和個人的選擇空間,不同企業和個人差異化的保障需求無法得到充分滿足。
完善山西省社會保障體系的途徑及措施
(一)具體途徑
在完善社會保障體系的過程中,要使社會保障和人身保險既相互配合又充分發揮各自不同的保障功能,必須找到二者的結合點。就具體途徑而言,可以在以下兩個方面進行積極探索:
大力發展商業養老保險。現階段居民養老的主要形式有家庭養老、社會養老和社區養老。社區養老主要是在一些經濟發達的地區,因經濟基礎較好,有能力提供一定的退休金或建有老人居住的敬老院。從山西省具體情況來看,社區養老事業因受各種因素的影響,發展非常有限,家庭養老仍是最主要的形式。
從人口結構來看,山西省老年人口的比重逐年上升,隨著城鎮化的發展戰略的實施,農村年輕勞動力大量向城市和非農業生產部門流動,加快了農村人口的老齡化;同時,計劃生育政策的推行與“四二一”型家庭結構的大量涌現,將更難滿足老年人的供養需求。原有的養老保險不能適應發展的需求,購買商業養老險逐漸成為實現家庭成員“老有所靠、老有所養、自主養老”的一種重要理財方式。山西省保險公司應抓住機遇,發揮商業保險的網絡機構和風險管理優勢,為地方政府提供精算技術和資產管理服務,同時在企業年金保險和個人養老保險等領域有所作為,特別是為失地農民和農民工群體提供養老保險服務和相關咨詢服務。
大力發展商業健康保險。當前,山西商業健康保險迎來了發展的良好時機。隨著醫療保障制度改革的進一步深化,國家對商業健康保險的地位和作用也做出了明確的規定,還出臺了一系列有利于商業健康保險發展的相關政策。例如:保監會將繼續加強與財政部、稅務總局的聯系,爭取減免個人購買健康保險的所得稅,進一步鼓勵和吸納更多的居民個人參加商業健康保險,加快健康保險專業化進程;同時,明確商業健康保險地位,界定與基本醫療保險的界限,規范市場經營環境?!秶鴦赵宏P于保險業改革發展的若干意見》中明確提出,要大力推動健康保險發展,支持相關保險機構投資醫療機構;積極探索保險機構參與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管理的有效方式,推動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健康發展。因此,山西保險業要抓住這個難得的發展機遇,努力發揮自身優勢,通過細化市場,研究制定發展戰略、確定經營領域與服務種類、設計合理的商業健康保險產品、加快健康保險專業人才的培養來大力發展商業健康保險。
(二)具體措施
開發適銷對路的商業人身保險險種,優化險種結構。人身保險發展的生命力,關鍵在于險種的生命力。保險公司應審時度勢,根據居民保險需求的變化與差異,加快開發人身保險新險種的步伐,同時要努力調整優化險種結構,以滿足居民的不同需求。建議加強以下方面險種的完善和開發:
完善具有儲蓄功能的人身保險。多數居民認為,如果投保壽險而在保險期內未出險,保費便白交了。但如果到期還本,還能返還較高的利息,居民往往較容易接受。當然這需要保險資金投資收益率的支持。
加強對醫療市場的開發。對大多數居民來說,就醫看病所需要的開支還是比較高昂的。醫療費用居高不下,居民自然而然會尋求醫療保險作為保障。目前,山西省醫療保險開發很不完善,尤其是65歲以上的居民醫療保險,在所有的壽險公司中基本都是空白,可小規模探索或試辦。
團體壽險應加強有儲蓄性質的終身險開發。目前的團體壽險除團體養老保險外,幾乎沒有終身保險的險種,而人們往往更關心退休以后的保障問題。
適度提高保險金額,拓寬保險責任范圍。隨著居民收入水平的不斷提高和生活條件的不斷改善,以及保險公司經營實力的增強,居民愿意獲得的保障水平、保障范圍都大為提高和增加,保險公司應順應形勢,適度提高保險金額,如災害性人身保險的保險金額就應適度增加,同時要拓寬保險責任范圍,特別是意外傷害保險和醫療保險的責任范圍。
適時調節經營戰略,積極穩妥地開發農村地區業務。國家實施的支持農村經濟發展的戰略,為保險公司的業務拓展提供了良好的契機。保險公司應抓住機遇,積極穩妥地開發農村地區業務,在對原來的鄉鎮保險辦事處(站)和營業所進行改造與更新的基礎上,采取新的營銷體制,占領農村市場,贏得先機。山西省的保險深度和保險密度在全國的排名情況一直在中游徘徊,究其原因,都是因為各大壽險公司均忽視了農村這一塊重要領地。在抓牢城市客源的同時,涉足廣闊的農村客戶,不但是省內壽險保險公司可持續發展的途徑,更是人身保險市場完善和發展的必由之路。
加大人身保險的營銷網絡構建力度,提高業務管理體系方面的創新力度。山西省地區的信息分布和傳遞極不平衡,信息來源渠道有限,保險對于廣大普通百姓,尤其是農村居民來說,仍屬新鮮事物,這給保險銷售和服務帶來很多困難,因此推進營銷服務網點建設,加強營銷人員培訓和管理,不斷探索、創新適合山西省人身保險發展的組織形式,也成為推動人身保險市場發展的重要因素。另外,目前山西保險業普遍存在重視開展業務而管理不足的情況,主要表現在客戶服務工作不充分,在客戶回訪和續期收費方面存在的問題比較突出。因此,各家保險公司應健全客戶服務體系,提高客戶服務水平,盡快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續期收費和客戶回訪制度,并不斷提高營銷人員的素質。此外,有條件的保險公司應考慮設立專門的農村保險部門,由專人專崗負責,提高工作效率。
人身保險論文:人身保險合同自殺條款研究論文
一、自殺條款概述
由于自殺免責條款的立法宗旨之一在于防止道德風險的發生,遏止被保險人通過保險圖謀保險金而蓄意自殺,所
以,保險法中的“自殺”應是指故意自殺,即行為人主觀上必須有結束自己生命的意愿;客觀上必須實施了足以使自己死亡的行為。若當事人僅實施了足以使自己喪失生命的行為,但沒有自殺的企來源:公務員之家()圖,也不能認定為自殺,主客觀要件,缺一不可。人身保險承保各種人身風險,包括人的死亡風險。自殺雖是人的死亡事件,但其發生不同于疾病和意外傷害,不具有偶然性,是可以人為抑制的行為,因此一般在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人身保險合同中,將其列為除外責任,屬于“不可保危險”。
那么自殺是否應當截然地被排除在承保責任之外呢?目前,世界各國保險立法和判例有三種做法:及時種做法:自殺被排除在可保危險之外。第二種做法:被保險人在何種情況下自殺,保險人都要承擔責任。第三種做法:對自殺作時間上的限制,即被保險人在規定的年限內自殺,列為責任免除;在規定的年限后自殺,保險公司承擔給付責任。自殺條款主要表現在《保險法》中的第66條“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被保險人自殺的,除本條第二款規定的外,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對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險費,保險人應按照保險單退還其現金價值。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滿二年后,如果被保險人自殺的,保險人可以按照合同給付保險金。”
二、新保險法修訂草案與原保險法之異同
我國保險來源:公務員之家()法中有許多關于被保險人死亡的條款。對此新保險法修訂草案也對其作了許多的修改,例如:舊法第第64條“被保險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險人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由保險人向被保險人的繼承人履行給付保險金的義務:(1)沒有指定受益人的;(2)受益人先于被保險人死亡,沒有其他受益人的;(3)受益人依法喪失受益權或者放棄受益權,沒有其他受益人的?!毙路ㄔ诘?5條在作了修改“被保險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險人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由保險人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的有關規定履行給付保險金的義務:(1)沒有指定受益人的,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無法確定的;(2)受益人先于被保險人死亡,沒有其他受益人的;(3)受益人依法喪失受益權或者放棄受益權,沒有其他受益人的。受益人與被保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確定死亡先后順序的,指定受益人死亡在先,被保險人死亡在后?!毙路ㄔ诘?5條中增加了很重要的一款“受益人與被保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確定死亡先后順序的,指定受益人死亡在先,被保險人死亡在后?!迸f法第65條“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險費的,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向其他享有權利的受益人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或者傷殘的,或者故意殺害被保險人未遂的,喪失受益權?!毙路ㄔ诘?6條作了修改“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險費的,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向其他享有權利的受益人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的,或者故意殺害被保險人未遂的,保險人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
關于保險法中的自殺條款,上文已闡述,主要體現在舊法第66條“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被保險人自殺的,除本條第二款規定的外,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對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險費,保險人應按照保險單退還其現金價值。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滿二年后,如果被保險人自殺的,保險人可以按照合同給付保險金?!毙碌谋kU法修訂草案在第67條作了修改“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被保險人自殺的,除本條第二款規定的外,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被保險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不適用前述規定。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或者合同效力恢復之日起滿二年后,如果被保險人自殺的,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給付保險金。保險人按照本條及時款規定不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的,應當按照合同約定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币约霸kU法第67條“被保險人故意犯罪導致其自身傷殘或者死亡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險費的,保險人應當按照保險單退還其現金價值。”新保險法修訂草案在第68條作了修改“被保險人故意犯罪導致其自身傷殘或者死亡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險費的,保險人應當按照保險單退還其現金價值。被保險人因抗拒司法機關依法采取的刑事強制措施導致其自身傷殘或者死亡的,適用前款規定。”
來源:公務員之家()
三、修訂草案中有關自殺條款變化的進步與缺陷
從以上對保險法中的自殺條款的前后規定的分析,筆者認為主要有以下幾個變化:(1)在用語方面,送審稿更加的嚴謹,具體。不少地方雖未進行實質性的修改,只是簡單增加一些詞語,就是法條更為明確,減少了實踐中的爭議。(2)法學的基本理論以及些研究成果在修改稿中體現很多。如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則,體現當事人的合議。將合同法的有關原理運用于保險中。
但是,雖然新保險法修訂草案對人身保險合同中的自殺條款作了修改,有關自殺條款的一些問題還沒有涉及,對自殺條款的規定還不夠完善。
(一)精神病人的自殺
對于精神病人自殺,目前存在兩種意見:及時種意見是拒賠。第二種意見是賠付。筆者認為,對于投保前,已患精神病的,保險公司可不予承保,投保人知而未告,屬隱瞞,保險合同無效;若投保后才患精神病的,不論是否滿一定年限(如兩年)保險人都應給付保險金。目前我國保險業還不成熟,各項法律制度還不完善,投保人大多不具備專業水平,難以同保險公司抗衡。從保險法設置自殺條款的目的來看,它主要是為了預防保險中有可能出現的道德風險,防止一些保險詐騙分子以騙取保險金為目的而故意實施自殺行為。精神病人實施自殺行為屬于其在患有精神病期間的無意識行為,因此毫無保險欺詐的故意可言,故對精神病人適用自殺條款是有違保險法設置該條款的立法目的的。壽險業發達的歐美國家的做法也是如此,如美國法院認為,如果被保險人無法抵制其在神志不清的狀況下的沖動或由于神志不清使他無法意識到自己在做什么,不能援引自殺免責。
(二)未成年人的自殺
未成年人包括未滿10周歲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已滿10周歲未滿18周歲的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保險實務中的一般做法是:未滿10周歲的未成年人,不適用自殺免責條款,保險公司予以賠付。已滿10周歲未滿14周歲的被保險人,兩年內自殺,可以考慮協議賠付。已滿14周歲時,根據刑法規定,已經達到承擔刑事責任的年齡,一般適用免責條款,予以拒賠。保險法及保險法修訂草案也沒有對此作出具體的規定。由于目前保險市場上,以未成年人為主要承保對象的保險主要有兩類:一類是具有意外傷害險性質的學生平安保險,一類是具有壽險性質的少兒保險,因此,應分別對待。對于學生平安保險,應適用自殺免責條款,保險公司不予賠付死亡保險金。因為該保險屬于意外傷害險性質,一年一交費,提供的保險保障主要是意外傷害保障、意外傷害醫療保障、住院醫療保障等等,不涉及自殺傷害所引起的保障,所以將自殺作為除外責任。對于少兒保險,不應適用自殺免責條款,保險公司應賠付死亡保險金。不僅對于未滿10周歲的未成年人,也應包括已滿10周歲未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及時,未滿10周歲的未成年人,從心理學角度講,身心發育尚未成熟,還不具備必要的辨別是非善惡的能力,且對危害社會的行為可不負刑事責任,因此,自殺對他們應屬于保險責任,無可非議。對于已滿10周歲的未成年人來說,認知能力和智力水平也有限,同樣不能意識到自殺死亡后的危害和后果。即使年滿14周歲,應對部分行為承擔刑事責任,但如前所述,保險自殺免責條款的立法宗旨之一是為防止保險欺詐,未成年人談不到為圖謀保險金而自殺身亡,且人壽保險的目的在于保障被保險人遺屬的利益,如果對于不是由于為圖謀保險金的原因而發生的自殺一概不予給付保險金,將使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既遭受精神痛苦,又遭受物質損失。所以,應從社會的角度,從較大限度保護未成年人利益的角度,對未成年人的自殺采取寬容態度,采取縮短自殺除外責任期間等中庸的解決方法;第二,少兒保險具有壽險性質,其在編制生命表時已經考慮了自殺這個因素,也就是說,投保人已經給自殺投了保,因此保險公司賠付保險金,是其法定的義務。
四、結語
總之,我國的保險法頒布以來,保險事業飛速發展,在人民生活水平不斷提高的今天,這對于保障保險活動中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具有重要的意義。但是,經濟發展過程中,各種新情況也會不斷的涌現,《保險法》已在許多的方面不適應。保險法修訂草案對其中的許多方面也作了修改,人身保險合同的自殺條款也作了相應的修改。但是,對自殺條款的規定還不夠完善,有關自殺的其他方面規定的不夠,這需要立法者對其作出明確的規定,這樣才能使保險法更具有可操作性。
總結:改革開放以來,我國的經濟飛速發展,保險法的頒布對我國的經濟發展作出了很大的貢獻,但是隨著市場的不斷完善,保險法也對其中的許多問題不能得到解決。人身保險合同的自殺條款就存在著許多問題。新的保險法修訂草案對自殺條款作了相應的修改,但是同時也存在著問題,新的保險法修訂草案也規定的不夠完善。從新保險法送審稿的修改出發,試圖找出送審稿中對自殺條款修改的進步與不足之處。
人身保險論文:損失補償原則在人身保險中運用論文
一、損失補償原則的保險學原理分析
首先,在保險實踐中運用損失補償原則的原因可以追溯到海上保險的產生。現代意義上的保險發源于近代的意大利的海上保險,當時意大利商人通過簽訂一張船舶承保單,約定如果船舶安全到達目的地,則合同無效;如中途發生損失,則合同成立,該損失就由合同的另一方(保險人)承擔,因此在近代海上保險中,保險人的基本職責就是當被被保險人發生經濟損失時,按照合同約定來進行相關的賠償事宜。海上保險被人們公認為是現代保險的萌芽,因此人們也普遍接受保險產生的主要原因就是為了解決被保險人難以預測和控制的風險及損失。在世界各國學者對如何定義保險的相關研究成果中,損失學說也就占到了相當大的比例。損失學說將保險看做是一種經濟上的制度安排,由保險人來承擔被保險人由于未來特定的、偶然的、不可預測的事故而遭受的財產損失,因此在賠償中應該遵守如下規定:“有損失,則賠償;無損失,不賠償;損失多,賠償多;損失少,賠償少”。所以,根據以上分析,可以說損失補償原則是貫穿于保險業務的產生與發展的歷史進程的始終。
其次,根據對保險基本職能分析也可以得出在保險實踐中必須堅持損失補償原則的結論。保險職能是保險內在的固有職能,它主要由保險的本質和內容所決定的。根據前文對保險產生及起源的分析,保險產生后其發揮的最基本的功能和作用就是分擔風險和補償損失。這兩個職能時相輔相成的,補償損失是保險的最終目的,分擔風險是保險處理事故時的技術方法。保險損失補償職能主要目的是,被保險人或保險標的在獲得保險賠償中能夠較大限度地恢復到保險事故發生前的經濟狀態或物理使用價值,因此保險只是對社會財富進行的再分配,而其并沒有增加社會財富。被保險人也就不應該因保險賠償的獲得而實現價值增值、財富增加或者是額外的收益。
損失補償原則是保險的本質特征與內在要求,保險的產生和發展的最終目標都是為了滿足補償災害事故損失的需要。堅持損失補償原則是保險理賠實踐中的基本要求。在保險理賠中堅持損失補償原則可以維護保險雙方的正當權益,真正發揮保險的經濟補償職能。若被保險人發生了保險責任范圍內的經濟損失而不能得到賠償,則違背了保險的職能,侵害了被保險人的合法利益;但是反過來,若被保險人因同一損失從保險人處獲得的賠償總額超過了自身實際損失,被保險人就會獲得超過損失的額外收益,如果在保險實踐中對被保險人這種行為不加以限制,則會導致道德風險的發生,從而造成被保險人故意制造損失或欺詐保險,給保險人的正常經營帶來影響。所以損失補償原則是對保險當事人雙方的共同約束及其合法利益的保障。
二、損失補償原則的派生原理
(一)重復保險的分攤原則
重復保險的分攤原則是損失補償原則的一個派生原則,它是指在重復保險的情況下,當保險事故發生時,通過采用適當的分攤方法,在各保險人之間分攤其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從而使被保險人既能獲得充分賠償但是也不能超過其實際損失。
(二)代位求償原則
代位求償原則是在保險標的遭受保險責任事故造成損失時,依法應當由第三者承擔賠償責任時,如果保險人按照合同的約定履行了賠償責任后,依法就取得了對保險標的損失負有責任的第三者的追償權。與此同時,被保險人就失去了相對應的相關權利。若沒有代位求償原則的約束,被保險人就有可能從第三者和保險人處同時獲得了賠償,即雙重賠償,倘若這雙重賠償的金額超過了被保險人的實際損失,那么被保險人就可能獲利,這與保險的補償性原則相違背。
(三)委付原則
委付是被保險人在發生保險事故早場保險標的推定全損時,將保險標的的一切權益轉移給保險人,而請求保險人按保險金額全數予以賠付的行為。委付是被保險人放棄物權的法律行為,在海上保險中經常采用。
三、損失補償原則在人身保險中的適用性分析
在保險業務實踐中運用損失補償原則的主要原因就是:保險的本質就是損失補償,分攤風險。因此損失補償原則運用的一個必要前提就是保險具有損失補償性質。但是,隨著保險的不斷發展,保險業務的不斷拓寬,保險涉及的領域也在不斷擴大,因此保險所具備的損失補償特征也在發生變化。所謂的保險損失補償性是指:為被保險人提供保險的目的是使被保險人能夠較大限度地恢復到損失發生前的經濟狀態。在財產保險中,被保險人損失發生前的狀態主要來說就是保險標的的使用價值,物理形態等通過保險金賠償能夠得以恢復。在人身保險中,保險標的通常就是被保險人的身體、生命、健康等。因此,人身保險與財產保險很大的不同之處就是兩種的保險標的顯著不同,財產保險的保險標的可以用經濟價值衡量;而人身保險中保險標的諸如人的生命、身體是無法估價的,人的生命或身體機能的保險利益也是無法估價的,被保險人發生傷殘、死亡等事件對其本人及家庭所帶來的經濟損失和精神上的痛苦都不是保險金所能彌補的,保險金只能在一定程度上幫助被保險人及其家庭緩解由于保險事故的發生而帶來的經濟困難,所以人身保險合同不是補償性合同,更多的則是體現為損失給付。
損失補償原則對人身保險是否適用則主要取決于對人身保險的性質判斷。若人身保險合同屬于補償性質的合同,如健康保險或者人身意外保險中的醫療支出部分具有明顯的補償功能,因此這時損失補償原則適用;而人壽保險或者人身意外事故的死亡保險則屬于定額給付性質,此時損失補償原則不適用。我國《保險法》中對于人身保險中的損失補償原則也做出了相關的規定:被保險人因第三者的行為而發生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等保險事故的,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給付保險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償的權利,但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權向第三者請求賠償(保險法(第四十六條))。我國保險理論界認為,由于保險代位追償原則是損失補償原則派生出來的權利,是對損失補償原則的補充和完善,所以代位追償原則與損失補償原則只適用于各種財產保險,而不適用于人身保險。主要有如下幾點原因:(1)人身保險的保險標的是人的壽命和身體,保險利益為被保險人的人格利益,不能夠用金錢價值予以衡量;(2)人身保險中被保險人已死亡,已無補償的替代性可言,這與保險代位權所體現的填補損害原則相悖;(3)更有學者認為,人身保險中的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對第三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具有人身上的專屬性,不能任意轉移。所以如果發生第三者侵權行為導致人身傷害,被保險人可以獲得多方面的賠償而無需權益轉讓,保險人也無權代位追償。
在保險業比較發達的美國,各州對保險代位權是否適用人身保險的態度也存在差異,原則上人身保險不適用保險代位權,特別排除人壽保險適用保險代位權,對于健康保險和意外傷害保險也不適用保險代位權,但法院對于當事人擴大代位權適用范圍的合同自由采取了更加寬容的態度,如果健康保險和意外傷害保險合同中約定了保險代位權,則可適用代位權。這種做法已為美國大多數法院所認可。
由上可知,隨著保險業的不斷發展,保險代位權在人身保險中并不是不能適用的。但是,保險代位權是否能適用人身保險是一個相當復雜的問題,雖然健康保險和意外傷害保險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填補損害的性質,但是根據傳統民法理論,其人身利益又具有專屬性,如果允許保險代位權在健康保險和意外傷害保險中適用,那么民法中與人身權益相關的其他規定,如代位權制度中規定專屬于債務人的債權不能代位行使等是否也要有所改變呢?因此,目前保險代位權是否適用人身保險只能結合各國具體的法律制度和實際情況作具體的規定。
四、人身保險中損失補償原則的具體案例分析
通過以上分析,本文給出結論:損失補償原則不適用于具有定額給付性質的人壽保險;適用于具有補償性質的人身保險,如健康保險、醫療保險中的醫療費用保險。為了更好地理解損失補償原則在人身保險中的適用性,接下來結合一些保險案例來進行具體的分析。
2005年5月,王先生在外出旅游途中所乘坐的汽車被迎面駛來的運貨大卡車撞擊傾倒,王先生當場重傷,入院治療后不久救治無效死亡。交警部門在調查后,認定在本次事故中貨車司機李某負全部責任。經協商后,李某向王某家人賠償了醫療費、營養費、護理費、誤工費、交通費等損失共計8000元。同時,按照法院裁定,由李某向王某家人支付了10萬元的死亡賠償金。在事故發生前,王先生已向保險公司投保了1萬元的意外傷害保險。此案中,王先生是否可以獲得1萬元的保險金?
從上面的案例可以得知,在本案中,王先生家人依法可以從第三者處獲得侵權損害賠償的權利,與此同時王先生向保險公司投保了意外傷害保險,也可以依照保險合同保險公司申請保險金。由于此案件中,王先生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最終死亡,給王先生家人帶來了精神、物質上的雙重打擊。王先生的生命、身體是無法用貨幣衡量的,因此王先生家人可以要求從致害人李某獲得賠償,同時也可以要求保險公司依照合同約定向其賠償意外傷害死亡保險金。損失補償原則在此案中是不適用的。
通過以上分析,人身保險是否適用損失補償原則及其派生出來的代位求償原則,主要依據對人身保險中不同類型的保險合同的保險性質判定,對給付性保險合同不適用補償原則。而在意外傷害醫療保險和健康保險中的醫療補償中,保險人給付的目的多是為了彌補被保險人應醫療支出所發生之損失;且醫療費用支出,可以客觀衡量,因此具有與財產保險形同的補償性質,在保費厘定上也具有相似之處。此類保險不但應適用損失補償原則,也應當適用保險代位求償權的規定以防止被保險人獲得額外利潤。我國保險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是存在一定的立法漏洞,與保險的基本原理存在矛盾之處,而且容易引發道德風險。作者相信隨著我國保險業的發展,保險立法必將逐步與國際接軌,因此對損失補償原則在人身保險中的適用性立法也將逐步得以改善。
摘要:損失補償既是保險的基本職能和作用,也是保險理賠實踐中必須遵循的基本原則。但是,損失補償原則在具有人身保險中是否適用一直以來存在爭議,試圖從保險的起源展開闡述,分析保險的基本職能及其具體原理,并且結合人身保險來闡釋損失補償原則在人身保險中的具體應用。
關鍵詞:損失補償原則;人身保險;代位求償原則;醫療保險
人身保險論文:人身保險合同中自殺條款探析論文
一、自殺條款概述
由于自殺免責條款的立法宗旨之一在于防止道德風險的發生,遏止被保險人通過保險圖謀保險金而蓄意自殺,所
以,保險法中的“自殺”應是指故意自殺,即行為人主觀上必須有結束自己生命的意愿;客觀上必須實施了足以使自己死亡的行為。若當事人僅實施了足以使自己喪失生命的行為,但沒有自殺的企圖,也不能認定為自殺,主客觀要件,缺一不可。人身保險承保各種人身風險,包括人的死亡風險。自殺雖是人的死亡事件,但其發生不同于疾病和意外傷害,不具有偶然性,是可以人為抑制的行為,因此一般在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人身保險合同中,將其列為除外責任,屬于“不可保危險”。
那么自殺是否應當截然地被排除在承保責任之外呢?目前,世界各國保險立法和判例有三種做法:及時種做法:自殺被排除在可保危險之外。第二種做法:被保險人在何種情況下自殺,保險人都要承擔責任。第三種做法:對自殺作時間上的限制,即被保險人在規定的年限內自殺,列為責任免除;在規定的年限后自殺,保險公司承擔給付責任。自殺條款主要表現在《保險法》中的第66條“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被保險人自殺的,除本條第二款規定的外,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對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險費,保險人應按照保險單退還其現金價值。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滿二年后,如果被保險人自殺的,保險人可以按照合同給付保險金?!?
二、新保險法修訂草案與原保險法之異同
我國保險法中有許多關于被保險人死亡的條款。對此新保險法修訂草案也對其作了許多的修改,例如:舊法第第64條“被保險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險人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由保險人向被保險人的繼承人履行給付保險金的義務:(1)沒有指定受益人的;(2)受益人先于被保險人死亡,沒有其他受益人的;(3)受益人依法喪失受益權或者放棄受益權,沒有其他受益人的?!毙路ㄔ诘?5條在作了修改“被保險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險人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由保險人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的有關規定履行給付保險金的義務:(1)沒有指定受益人的,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無法確定的;(2)受益人先于被保險人死亡,沒有其他受益人的;(3)受益人依法喪失受益權或者放棄受益權,沒有其他受益人的。受益人與被保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確定死亡先后順序的,指定受益人死亡在先,被保險人死亡在后?!毙路ㄔ诘?5條中增加了很重要的一款“受益人與被保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確定死亡先后順序的,指定受益人死亡在先,被保險人死亡在后?!迸f法第65條“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險費的,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向其他享有權利的受益人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或者傷殘的,或者故意殺害被保險人未遂的,喪失受益權。”新法在第66條作了修改“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險費的,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向其他享有權利的受益人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的,或者故意殺害被保險人未遂的,保險人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
關于保險法中的自殺條款,上文已闡述,主要體現在舊法第66條“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被保險人自殺的,除本條第二款規定的外,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對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險費,保險人應按照保險單退還其現金價值。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滿二年后,如果被保險人自殺的,保險人可以按照合同給付保險金?!毙碌谋kU法修訂草案在第67條作了修改“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被保險人自殺的,除本條第二款規定的外,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被保險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不適用前述規定。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或者合同效力恢復之日起滿二年后,如果被保險人自殺的,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給付保險金。保險人按照本條及時款規定不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的,應當按照合同約定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以及原保險法第67條“被保險人故意犯罪導致其自身傷殘或者死亡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險費的,保險人應當按照保險單退還其現金價值?!毙卤kU法修訂草案在第68條作了修改“被保險人故意犯罪導致其自身傷殘或者死亡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險費的,保險人應當按照保險單退還其現金價值。被保險人因抗拒司法機關依法采取的刑事強制措施導致其自身傷殘或者死亡的,適用前款規定。”
三、修訂草案中有關自殺條款變化的進步與缺陷
從以上對保險法中的自殺條款的前后規定的分析,筆者認為主要有以下幾個變化:(1)在用語方面,送審稿更加的嚴謹,具體。不少地方雖未進行實質性的修改,只是簡單增加一些詞語,就是法條更為明確,減少了實踐中的爭議。(2)法學的基本理論以及些研究成果在修改稿中體現很多。如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則,體現當事人的合議。將合同法的有關原理運用于保險中。
但是,雖然新保險法修訂草案對人身保險合同中的自殺條款作了修改,有關自殺條款的一些問題還沒有涉及,對自殺條款的規定還不夠完善。
(一)精神病人的自殺
對于精神病人自殺,目前存在兩種意見:及時種意見是拒賠。第二種意見是賠付。筆者認為,對于投保前,已患精神病的,保險公司可不予承保,投保人知而未告,屬隱瞞,保險合同無效;若投保后才患精神病的,不論是否滿一定年限(如兩年)保險人都應給付保險金。目前我國保險業還不成熟,各項法律制度還不完善,投保人大多不具備專業水平,難以同保險公司抗衡。從保險法設置自殺條款的目的來看,它主要是為了預防保險中有可能出現的道德風險,防止一些保險詐騙分子以騙取保險金為目的而故意實施自殺行為。精神病人實施自殺行為屬于其在患有精神病期間的無意識行為,因此毫無保險欺詐的故意可言,故對精神病人適用自殺條款是有違保險法設置該條款的立法目的的。壽險業發達的歐美國家的做法也是如此,如美國法院認為,如果被保險人無法抵制其在神志不清的狀況下的沖動或由于神志不清使他無法意識到自己在做什么,不能援引自殺免責。
(二)未成年人的自殺
未成年人包括未滿10周歲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已滿10周歲未滿18周歲的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保險實務中的一般做法是:未滿10周歲的未成年人,不適用自殺免責條款,保險公司予以賠付。已滿10周歲未滿14周歲的被保險人,兩年內自殺,可以考慮協議賠付。已滿14周歲時,根據刑法規定,已經達到承擔刑事責任的年齡,一般適用免責條款,予以拒賠。保險法及保險法修訂草案也沒有對此作出具體的規定。由于目前保險市場上,以未成年人為主要承保對象的保險主要有兩類:一類是具有意外傷害險性質的學生平安保險,一類是具有壽險性質的少兒保險,因此,應分別對待。對于學生平安保險,應適用自殺免責條款,保險公司不予賠付死亡保險金。因為該保險屬于意外傷害險性質,一年一交費,提供的保險保障主要是意外傷害保障、意外傷害醫療保障、住院醫療保障等等,不涉及自殺傷害所引起的保障,所以將自殺作為除外責任。對于少兒保險,不應適用自殺免責條款,保險公司應賠付死亡保險金。不僅對于未滿10周歲的未成年人,也應包括已滿10周歲未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及時,未滿10周歲的未成年人,從心理學角度講,身心發育尚未成熟,還不具備必要的辨別是非善惡的能力,且對危害社會的行為可不負刑事責任,因此,自殺對他們應屬于保險責任,無可非議。對于已滿10周歲的未成年人來說,認知能力和智力水平也有限,同樣不能意識到自殺死亡后的危害和后果。即使年滿14周歲,應對部分行為承擔刑事責任,但如前所述,保險自殺免責條款的立法宗旨之一是為防止保險欺詐,未成年人談不到為圖謀保險金而自殺身亡,且人壽保險的目的在于保障被保險人遺屬的利益,如果對于不是由于為圖謀保險金的原因而發生的自殺一概不予給付保險金,將使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既遭受精神痛苦,又遭受物質損失。所以,應從社會的角度,從較大限度保護未成年人利益的角度,對未成年人的自殺采取寬容態度,采取縮短自殺除外責任期間等中庸的解決方法;第二,少兒保險具有壽險性質,其在編制生命表時已經考慮了自殺這個因素,也就是說,投保人已經給自殺投了保,因此保險公司賠付保險金,是其法定的義務。
四、結語
總之,我國的保險法頒布以來,保險事業飛速發展,在人民生活水平不斷提高的今天,這對于保障保險活動中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具有重要的意義。但是,經濟發展過程中,各種新情況也會不斷的涌現,《保險法》已在許多的方面不適應。保險法修訂草案對其中的許多方面也作了修改,人身保險合同的自殺條款也作了相應的修改。但是,對自殺條款的規定還不夠完善,有關自殺的其他方面規定的不夠,這需要立法者對其作出明確的規定,這樣才能使保險法更具有可操作性。
摘要:改革開放以來,我國的經濟飛速發展,保險法的頒布對我國的經濟發展作出了很大的貢獻,但是隨著市場的不斷完善,保險法也對其中的許多問題不能得到解決。人身保險合同的自殺條款就存在著許多問題。新的保險法修訂草案對自殺條款作了相應的修改,但是同時也存在著問題,新的保險法修訂草案也規定的不夠完善。從新保險法送審稿的修改出發,試圖找出送審稿中對自殺條款修改的進步與不足之處。
關鍵詞:保險法;人身保險;自殺條款
人身保險論文:農村人身保險市場研究論文
[摘要]當前,開拓農村人身保險市場存在許多問題,主要有:對開拓農村保險市場重要性認識不足;對發展農村保險市場沒有特別的政策支持;在農村開展業務困難;農村業務風險大;銷售渠道單一;產品不適應農民的需要;對農村營銷員管理辦法不符合農村業務的實際情況;保險服務難以到位。應采取的措施是:提高認識;加快農村網點建設步伐;拓寬銷售渠道;改進保險產品設計;改革人管理辦法;強化業務推動措施;做好保險服務工作;提高保險信譽;各級政府和各保險總公司都要支持農村保險業務。
[關鍵詞]農村人身保險;網點建設;銷售渠道;產品設計;人管理
一、農村人身保險工作中存在的主要問題
(一)對開拓農村保險市場的重要性認識不足,沒有開拓農村保險市場的緊迫感
一是感覺城市業務發展還算順利,還有保源,靠城市業務就能實現增長目標,沒有必要大力發展農村業務。二是認為農村經濟基礎薄弱,保險需求不足,開展業務難度大,有畏難情緒,望而卻步。三是現在農村保險市場競爭還不激烈,沒有看到丟失農村保險市場的危險。
(二)對發展農村人身保險市場沒有特別的政策支持
開展農村業務點多面廣,營銷服務部建設需投入多種費用,如:租賃費、裝修費、辦公費、電話費、宣傳費,應付各種攤派,還有服務工作的跟進、保費的收集上繳、客戶的回訪、賠案的調查、賠款的支付送達等,投入大,成本高,投入產出不成比例,公司從費用角度考慮不合算,基層公司開拓農村保險市場的積極性不高。
(三)農村營銷員開展業務困難,績效差、收入低,積極性受到影響
農村客戶大都是低端客戶,高、中端客戶較少。農民的保險意識不足,展業的難度大于城市,而且件均保費很少。據資料顯示,在我國大中城市壽險件均保費能達到5000元以上,有的城市超萬元。小城市3000元以上,縣城1000元以上,而農村只有500元左右。農村營銷員是勁沒少費、苦沒少吃、汗沒少流,但收效不大,收入很低,積極性受到影響。
(四)發展農村業務風險大
與城市相比,農村的銷售人員和客戶的素質更加參差不齊,業務質量難以保障,利潤、退保率、死亡率等考核指標完成困難。如有的地方農村的住院醫療賠付率年年都在農村人身保險業務的200%—300%以上,虧損嚴重,使得保險公司對該項業務望而卻步。
(五)銷售渠道單一
只有個人人——營銷員直接分散展業一個渠道,其它渠道都不很順暢。
(六)產品對農民的保險需求適應性差
一是普遍存在交費高的問題。如現在各家公司業務規模較大的險種,一般交費都在5000元以上,交費都高,超出了農民的交費能力。二是交費方式不靈活。農民收入的特點是春秋兩季才有糧食或經濟作物的收入,還有就是打工收入,一般是春節回家時,才能發到手,具有時間性。而目前各公司推出的農村人身保險產品的交費方式是定時交費,超寬限期失效。
(七)對營銷員的管理辦法不符合農村業務實際情況
考核標準定的太高,如嚴格執行,每次考核都會有20%左右的主管被降級,15%左右的營銷員被解除合同。幾次考核下來,營銷員隊伍就有垮掉的可能,所以就出現了許多地方都不敢嚴格考核的現象,不利于營銷員隊伍的管理和建設。
(八)保險服務難以到位,保險信譽低,給保險展業帶來困難
由于延伸到鄉鎮的機構、人員、業務量都少,很少或沒有配備客戶服務人員和設備,致使許多對客戶的服務措施,如:上門收取保費、送達保單、送賠款、幫助進行保單保全等,難以到位,使農民客戶對公司服務很不滿意,降低了投保的積極性。
二、開拓農村人身保險市場的對策
(一)提高對開拓農村人身保險市場工作重要性的認識
一是要認識到開拓農村保險市場,服務三農工作是響應中央建設社會主義新農村的偉大號召的重要舉措。二是發揮保險社會管理功能,構建和諧社會的重要體現。在國家還沒有能力在農村普遍建立社會保障制度的情況下,保險公司更應該在農村大力發展商業壽險,使廣大的農民享受到保險保障,解除農民對未來不確定的人生風險的憂慮,補償人們因人生風險損失造成的經濟困難,發揮保險的社會管理功能。三是實施科學發展觀,做大做強保險公司的必然選擇。要做到科學發展,發展戰略就必須符合我國的實際情況?,F在我國農村已參保的人群還不到30%,已參保的保障程度也極其有限,所以說這是一個人口眾多、保源潛力巨大的市場,具有開發價值。近年來農村業務所占的比重出現了逐年增加的趨勢,有的地區已從占30%發展到占50%以上,有的地區甚至達到了70%的水平,從某種意義上可以說,只要開拓了農村市場,就為做大做強保險企業奠定了堅實的基礎。
(二)制訂規劃,積極實施,梯次推進,加快農村網點建設步伐
一是成立時間長、農村網點多的公司都要根據自己的實際情況,制訂農村網點建設規劃。規劃制訂要遵循:“實事求是、量力而行、積極實施、梯次推進”的原則,既不搞脫離實際的一陣風、一窩蜂、一刀切,盲目大上,也要有積極的態度和明顯的效果。二是在時間要求上要區分不同的情況提出不同的要求。三是總結推廣先進經驗。河南林州、安徽六安、甘肅酒泉的經驗很值得在全國推廣,可通過各種方式推廣他們的經驗,使他們的經驗在全國遍地開花。四是堅持標準,梯次推進。要成熟一個建設一個,逐年分批,梯次推進。鄉鎮營銷服務部建設要遵循“選到一個好主管,建立一種好機制,費用核算不虧損,后續服務跟得上”的原則。選一個好主管這條很重要,對主管的選擇要慎重,可在營銷員或正式員工中公開招聘,優中選優。總之,一定要選到合適人選。建立一種好機制,就是要建立營銷服務部的行政、晨會、業務、收入分配等各項制度,堅持體現績優多得的傭金分配制度,績優晉升制度。費用核算不虧損是指在上級公司加大費用投入后或建設營銷服務部一、二年后能不虧損就可以。后續服務跟得上是指不能一哄而上,否則,會使人力、物力、財力都跟不上,應適量梯次發展,使各項服務措施都能基本到達新建營銷服務部、營銷員和農民客戶。
(三)拓寬銷售渠道
在以營銷員為主銷售分散型業務的同時,尋求其他的銷售渠道。一是與政府有關部門協調,爭取他們支持。如與計生、教育、衛生、農機、交通、公安交警、安全等部門合作,開辦計生系列,學生、農村合作醫療,農業機械手、駕乘人員、旅客、民營企業人員等人身意外、醫療、養老等保險。二是利用各種社會組織開展業務。如:民營企業家協會,各種自發組織起來的農作物、經濟作物、種養殖業的產供銷協會。三是發揮已有的兼業渠道。如利用信用社、郵政網點、各種銀行在農村的機構,各種人身保險業務。四是利用村干部、農村信貸員、農村醫生、電工等聯系農民群眾緊密,又有一定文化,接受保險理念快,在群眾中有一定威信的優勢,讓他們經培訓后壽險業務。
(四)改進壽險產品設計
由于農村社會保障制度的缺位,現在農民亟需的就是醫療、養老和意外類保險產品。在產品的改造和設計時要根據農村普遍交費能力低的實際情況,遵循“較低繳費、保障適度、手續簡便、風險易控”的原則設計保險條款及費率。人身意外險的交費以不超過40元為宜,養老、醫療、理財類險種每份以不超過500元為宜,保障程度以精算數據為依據,適度保障。手續的設計要盡量簡便快捷,不體檢。風險控制采用加長觀察期,醫療類保險采用病種賠付型和住院補貼型保障,不用費用報銷的補償辦法,以規避造假騙賠風險。
(五)改革人管理辦法
一是降低考核標準,嚴格進行考核。除基準考核值不要設定得太高外,對解除合同的標準,主管職級維持的保費、保單件數、續期保費完成比率、下轄人員、甚至下轄團隊數量的標準都要降低。有的公司做過探索,單降低基準考核值、保單件數、保費、人員數量這幾項,仍會出現大量主管維持不住職級需降級的情況。所以也必須降低下轄團隊數量的要求。在降低標準的情況下嚴格進行考核,這樣才能發揮基本法的激勵和約束作用。二是考核時間限制要放寬。根據農村兩季收入及打工收入是農民收入的主要來源,保費收入具有時間性,按月、按季考核不符合農村的實際情況,要延長考核的時間限制,改為半年或年度考核。
(六)強化推動措施
一是組織推動。各總公司都要設立農村業務部,省市公司也要設立農村業務工作機構,縣區可實行縣城和農村分片管理。從組織上保障農村業務發展。二是目標考核推動。把農村業務列入各級公司年度目標進行管理考核,以引起各級對農村業務的重視。三是選好突破口,強力推動。1.“新農合”是國家在農村為農民建立的及時個社會保障項目,現在還未確定經辦模式。河南新鄉、江蘇江陰的“政府主導推動,商業保險管理,醫療機構服務,衛生部門監督”的模式,雖然保險公司增加了工作量,費用上也相對緊張,但對保險公司的信譽和其他業務的帶動作用,已顯示出巨大的好處。2.農村干部養老險。過去有的公司已開辦了一些,現在就有許多農村干部正在領取每月幾十元的養老金。雖然錢不多,但在農村每月能有如此的固定收入也是令很多人羨慕的。而且農村干部的投保資金籌集相對也容易些。3.農民工保險。農民工數量巨大,且長期在城市打工,接觸新事物快、保險意識相對強,有一定的經濟收入,因此要先從農民工人手做工作,見效相對較快。4.農村中收入高的人。選擇收入高的人做工作,對打開缺口相對容易些。5.民營企業、鄉鎮企業、村辦企業及其職工。6.失地農民的保險工作。
(七)做好保險服務工作,提高保險信譽
一是延伸服務網點。在中心鄉鎮建立小型的業務處理及客戶服務中心,使周邊鄉鎮都能在不太長的距離內辦理交單、交費、保全或賠款、給付等業務。二是加強服務工作培訓,強化服務工作理念,增強服務意識,改善服務態度,提高服務質量。三是以農村客戶為中心建立農村客戶服務制度,規范農村客戶服務流程,簡化各種業務處理手續。四是根據農村收入的特點,改變條款交費期的規定。改為提前交費,給客戶利息,寬限期由2個月延長到半年,年內復效不重新體檢等。鼓勵農民客戶有收入時提前交費,無收入時延后交費,較大限度地為農民客戶提供方便。
(八)各級政府和各家公司都要全力支持開拓農村保險市場,服務“三農”工作
各級政府要重視開拓農村保險市場,關注農村保險工作;減免涉農保險稅收;減免農村營銷員的營業稅和所得稅;各家公司要加大對農村保險的投入,緊縮其他費用支出,提高涉農保險費用率。
人身保險論文:農村人身保險市場探究論文
[摘要]當前,開拓農村人身保險市場存在許多問題,主要有:對開拓農村保險市場重要性認識不足;對發展農村保險市場沒有特別的政策支持;在農村開展業務困難;農村業務風險大;銷售渠道單一;產品不適應農民的需要;對農村營銷員管理辦法不符合農村業務的實際情況;保險服務難以到位。應采取的措施是:提高認識;加快農村網點建設步伐;拓寬銷售渠道;改進保險產品設計;改革人管理辦法;強化業務推動措施;做好保險服務工作;提高保險信譽;各級政府和各保險總公司都要支持農村保險業務。
[關鍵詞]農村人身保險;網點建設;銷售渠道;產品設計;人管理
一、農村人身保險工作中存在的主要問題
(一)對開拓農村保險市場的重要性認識不足,沒有開拓農村保險市場的緊迫感
一是感覺城市業務發展還算順利,還有保源,靠城市業務就能實現增長目標,沒有必要大力發展農村業務。二是認為農村經濟基礎薄弱,保險需求不足,開展業務難度大,有畏難情緒,望而卻步。三是現在農村保險市場競爭還不激烈,沒有看到丟失農村保險市場的危險。
(二)對發展農村人身保險市場沒有特別的政策支持
開展農村業務點多面廣,營銷服務部建設需投入多種費用,如:租賃費、裝修費、辦公費、電話費、宣傳費,應付各種攤派,還有服務工作的跟進、保費的收集上繳、客戶的回訪、賠案的調查、賠款的支付送達等,投入大,成本高,投入產出不成比例,公司從費用角度考慮不合算,基層公司開拓農村保險市場的積極性不高。
(三)農村營銷員開展業務困難,績效差、收入低,積極性受到影響
農村客戶大都是低端客戶,高、中端客戶較少。農民的保險意識不足,展業的難度大于城市,而且件均保費很少。據資料顯示,在我國大中城市壽險件均保費能達到5000元以上,有的城市超萬元。小城市3000元以上,縣城1000元以上,而農村只有500元左右。農村營銷員是勁沒少費、苦沒少吃、汗沒少流,但收效不大,收入很低,積極性受到影響。
(四)發展農村業務風險大
與城市相比,農村的銷售人員和客戶的素質更加參差不齊,業務質量難以保障,利潤、退保率、死亡率等考核指標完成困難。如有的地方農村的住院醫療賠付率年年都在農村人身保險業務的200%—300%以上,虧損嚴重,使得保險公司對該項業務望而卻步。
(五)銷售渠道單一
只有個人人——營銷員直接分散展業一個渠道,其它渠道都不很順暢。
(六)產品對農民的保險需求適應性差
一是普遍存在交費高的問題。如現在各家公司業務規模較大的險種,一般交費都在5000元以上,交費都高,超出了農民的交費能力。二是交費方式不靈活。農民收入的特點是春秋兩季才有糧食或經濟作物的收入,還有就是打工收入,一般是春節回家時,才能發到手,具有時間性。而目前各公司推出的農村人身保險產品的交費方式是定時交費,超寬限期失效。
(七)對營銷員的管理辦法不符合農村業務實際情況
考核標準定的太高,如嚴格執行,每次考核都會有20%左右的主管被降級,15%左右的營銷員被解除合同。幾次考核下來,營銷員隊伍就有垮掉的可能,所以就出現了許多地方都不敢嚴格考核的現象,不利于營銷員隊伍的管理和建設。
(八)保險服務難以到位,保險信譽低,給保險展業帶來困難
由于延伸到鄉鎮的機構、人員、業務量都少,很少或沒有配備客戶服務人員和設備,致使許多對客戶的服務措施,如:上門收取保費、送達保單、送賠款、幫助進行保單保全等,難以到位,使農民客戶對公司服務很不滿意,降低了投保的積極性。
二、開拓農村人身保險市場的對策
(一)提高對開拓農村人身保險市場工作重要性的認識
一是要認識到開拓農村保險市場,服務三農工作是響應中央建設社會主義新農村的偉大號召的重要舉措。二是發揮保險社會管理功能,構建和諧社會的重要體現。在國家還沒有能力在農村普遍建立社會保障制度的情況下,保險公司更應該在農村大力發展商業壽險,使廣大的農民享受到保險保障,解除農民對未來不確定的人生風險的憂慮,補償人們因人生風險損失造成的經濟困難,發揮保險的社會管理功能。三是實施科學發展觀,做大做強保險公司的必然選擇。要做到科學發展,發展戰略就必須符合我國的實際情況。現在我國農村已參保的人群還不到30%,已參保的保障程度也極其有限,所以說這是一個人口眾多、保源潛力巨大的市場,具有開發價值。近年來農村業務所占的比重出現了逐年增加的趨勢,有的地區已從占30%發展到占50%以上,有的地區甚至達到了70%的水平,從某種意義上可以說,只要開拓了農村市場,就為做大做強保險企業奠定了堅實的基礎。
(二)制訂規劃,積極實施,梯次推進,加快農村網點建設步伐
一是成立時間長、農村網點多的公司都要根據自己的實際情況,制訂農村網點建設規劃。規劃制訂要遵循:“實事求是、量力而行、積極實施、梯次推進”的原則,既不搞脫離實際的一陣風、一窩蜂、一刀切,盲目大上,也要有積極的態度和明顯的效果。二是在時間要求上要區分不同的情況提出不同的要求。三是總結推廣先進經驗。河南林州、安徽六安、甘肅酒泉的經驗很值得在全國推廣,可通過各種方式推廣他們的經驗,使他們的經驗在全國遍地開花。四是堅持標準,梯次推進。要成熟一個建設一個,逐年分批,梯次推進。鄉鎮營銷服務部建設要遵循“選到一個好主管,建立一種好機制,費用核算不虧損,后續服務跟得上”的原則。選一個好主管這條很重要,對主管的選擇要慎重,可在營銷員或正式員工中公開招聘,優中選優??傊?,一定要選到合適人選。建立一種好機制,就是要建立營銷服務部的行政、晨會、業務、收入分配等各項制度,堅持體現績優多得的傭金分配制度,績優晉升制度。費用核算不虧損是指在上級公司加大費用投入后或建設營銷服務部一、二年后能不虧損就可以。后續服務跟得上是指不能一哄而上,否則,會使人力、物力、財力都跟不上,應適量梯次發展,使各項服務措施都能基本到達新建營銷服務部、營銷員和農民客戶。
(三)拓寬銷售渠道
在以營銷員為主銷售分散型業務的同時,尋求其他的銷售渠道。一是與政府有關部門協調,爭取他們支持。如與計生、教育、衛生、農機、交通、公安交警、安全等部門合作,開辦計生系列,學生、農村合作醫療,農業機械手、駕乘人員、旅客、民營企業人員等人身意外、醫療、養老等保險。二是利用各種社會組織開展業務。如:民營企業家協會,各種自發組織起來的農作物、經濟作物、種養殖業的產供銷協會。三是發揮已有的兼業渠道。如利用信用社、郵政網點、各種銀行在農村的機構,各種人身保險業務。四是利用村干部、農村信貸員、農村醫生、電工等聯系農民群眾緊密,又有一定文化,接受保險理念快,在群眾中有一定威信的優勢,讓他們經培訓后壽險業務。
(四)改進壽險產品設計
由于農村社會保障制度的缺位,現在農民亟需的就是醫療、養老和意外類保險產品。在產品的改造和設計時要根據農村普遍交費能力低的實際情況,遵循“較低繳費、保障適度、手續簡便、風險易控”的原則設計保險條款及費率。人身意外險的交費以不超過40元為宜,養老、醫療、理財類險種每份以不超過500元為宜,保障程度以精算數據為依據,適度保障。手續的設計要盡量簡便快捷,不體檢。風險控制采用加長觀察期,醫療類保險采用病種賠付型和住院補貼型保障,不用費用報銷的補償辦法,以規避造假騙賠風險。
(五)改革人管理辦法
一是降低考核標準,嚴格進行考核。除基準考核值不要設定得太高外,對解除合同的標準,主管職級維持的保費、保單件數、續期保費完成比率、下轄人員、甚至下轄團隊數量的標準都要降低。有的公司做過探索,單降低基準考核值、保單件數、保費、人員數量這幾項,仍會出現大量主管維持不住職級需降級的情況。所以也必須降低下轄團隊數量的要求。在降低標準的情況下嚴格進行考核,這樣才能發揮基本法的激勵和約束作用。二是考核時間限制要放寬。根據農村兩季收入及打工收入是農民收入的主要來源,保費收入具有時間性,按月、按季考核不符合農村的實際情況,要延長考核的時間限制,改為半年或年度考核。
(六)強化推動措施
一是組織推動。各總公司都要設立農村業務部,省市公司也要設立農村業務工作機構,縣區可實行縣城和農村分片管理。從組織上保障農村業務發展。二是目標考核推動。把農村業務列入各級公司年度目標進行管理考核,以引起各級對農村業務的重視。三是選好突破口,強力推動。1.“新農合”是國家在農村為農民建立的及時個社會保障項目,現在還未確定經辦模式。河南新鄉、江蘇江陰的“政府主導推動,商業保險管理,醫療機構服務,衛生部門監督”的模式,雖然保險公司增加了工作量,費用上也相對緊張,但對保險公司的信譽和其他業務的帶動作用,已顯示出巨大的好處。2.農村干部養老險。過去有的公司已開辦了一些,現在就有許多農村干部正在領取每月幾十元的養老金。雖然錢不多,但在農村每月能有如此的固定收入也是令很多人羨慕的。而且農村干部的投保資金籌集相對也容易些。3.農民工保險。農民工數量巨大,且長期在城市打工,接觸新事物快、保險意識相對強,有一定的經濟收入,因此要先從農民工人手做工作,見效相對較快。4.農村中收入高的人。選擇收入高的人做工作,對打開缺口相對容易些。5.民營企業、鄉鎮企業、村辦企業及其職工。6.失地農民的保險工作。
(七)做好保險服務工作,提高保險信譽
一是延伸服務網點。在中心鄉鎮建立小型的業務處理及客戶服務中心,使周邊鄉鎮都能在不太長的距離內辦理交單、交費、保全或賠款、給付等業務。二是加強服務工作培訓,強化服務工作理念,增強服務意識,改善服務態度,提高服務質量。三是以農村客戶為中心建立農村客戶服務制度,規范農村客戶服務流程,簡化各種業務處理手續。四是根據農村收入的特點,改變條款交費期的規定。改為提前交費,給客戶利息,寬限期由2個月延長到半年,年內復效不重新體檢等。鼓勵農民客戶有收入時提前交費,無收入時延后交費,較大限度地為農民客戶提供方便。
(八)各級政府和各家公司都要全力支持開拓農村保險市場,服務“三農”工作
各級政府要重視開拓農村保險市場,關注農村保險工作;減免涉農保險稅收;減免農村營銷員的營業稅和所得稅;各家公司要加大對農村保險的投入,緊縮其他費用支出,提高涉農保險費用率。
人身保險論文:人身保險合同質押問題研究論文
[摘要]:擔保是為債權的實現而設定的以第三人的信用或者以特定財產確保債權實現的法律制度。按照我國《擔保法》的規定,擔保方式分為保障、抵押、質押、留置和定金五種。隨著我國保險業的快速發展,以人身保險合同設立擔保,已經比較普遍。在目前國內的許多人身保險條款,尤其是壽險條款中,均有保險單質押借款的規定。鑒于人身保險合同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合同,而且以保險單設立質押是實踐中出現的新問題。因此,有必要對保險單質押問題進行理論上的探討,以指導實踐活動。
[關鍵詞]:人身保險;合同質押;法律問題;《擔保法》;擔保;質押
一、關于質押的一般法律理論
(一)權利質押的概念
質押是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轉移其財產的占有給債權人作為債權擔保,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質權人有權以出質財產的價值優先受償。權利質押是質押的一種形式,是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將其擁有的匯票、支票、本票、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或者依法可以質押的其他權利移交給債權人占有,將該權利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依照法律規定將該權利兌現或提貨,并與出質人協議將兌現的價款或者提取的貨物優先實現自己的債權。這里所說的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為出質人,債權人為質權人,債權人享有的優先受償的權利為質權,移交的權利為質物??梢宰鳛橘|物的權利包括匯票、支票、債券、存款單、倉庫、提單;依法可以轉讓的股份、股票;依法可以轉讓的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中的財產權和依法可以質押的其他權利。
(二)權利質押合同的訂立和生效
設立權利質押,出質人和質權人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質押合同,質押合同自質物移交于質權人占有時生效。以匯票、支票、本票、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出質的,應當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將權利憑證交付質權人。質押合同自權利憑證交付之日起生效。以依法可以轉讓的股票出質的,出質人與質權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并向證券登記機構辦理出質登記。質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以依法可以轉讓的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中的財產權出質的,應向其管理部門辦理出質登記。質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
(三)權利質押的效力
1.權利質押對質權人的效力
(1)質權人有權占有和留置權利憑證。
(2)除質押合同另有約定外,質權人有權收取質物所生的孳息。
(3)質權人享有費用償還請求權。質權人對于因保管質物所支出的必要費用享有償還請求權。
(4)質權人享有實現質權的權利。
債務履行期屆滿質權人未受清償的,可以直接收取作為質押標的的債權或者兌現質押標的以優先受償。但收取或者兌現的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出質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股票出質后,不得轉讓。但經出質人與質權人協商同意的可以轉讓。出質人轉讓股票所得的價款應當向質權人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或者向與質權人約定的第三人提存。以載明兌現或者提貨日期的匯票、支票、本票、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出質的,兌現或者提貨日期先于債務履行期的,質權人可以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前兌現或者提貨,并與出質人協議將兌現的價款或者提取的貨物用于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或者向與出質人約定的第三人提存。以依法可以轉讓的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中的財產權出質的,權利出質后,出質人不得轉讓或者許可他人使用。經出資人與質權人協商同意的可以轉讓或者許可他人使用,但出質人所得的轉讓費、許可費應當向質權人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或者向與質權人約定的第三人提存。
(5)質權人負有妥善保管質物的義務。因保管不善致使質物滅失或者毀損的,質權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6)質權人負有返還權利證書的義務。債務履行期屆滿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或者出質人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的,質權人應當返還權利證書。
2.權利質押對出質人的效力
(1)出質人仍享有質物的處分權。
(2)質押合同可以約定出質人享有質物所生孳息的收取權。
(3)股票的出質人,在股票出質后,除經出質人與質權人協商同意外,不得轉讓股票。依法可以轉讓的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中的財產權的出質人,在權利出質后,不得轉讓或者許可他人使用。
(4)出質人仍享有對債務人的代位求償權。為債務人質押擔保的第三人,在質權人實現質權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
二、人身保險合同能否設立質押保險合同是投保人與保險人約定保險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保險單是保險合同的主要形式,是保險人向投保人簽發的正式書面憑證,記載著保險合同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保險單能否成為擔保物權的標的,要看保險單本身是否具有現金價值,是否為有價證券。
保險單的性質因財產保險合同和人身保險合同而有所區別。財產保險合同是以財產及其有關利益為保險標的的保險合同,是一種損失補償合同,而損失補償合同具有射倖性,保單持有人對保險人的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取決于保險事故的發生。所以,在一定程度上,財產保單本身并不具有價值,不是民法上的有價證券。因此,財產保單不能用來設立擔保。對此,較高人民法院關于財產保險單能否用于抵押的復函(1992年4月2日法函〔1992〕47號)規定:“抵押物應當是特定的、可以折價或變賣的財產。財產保險單是保險人與被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的書面證明,并不是有價證券,也不是可以折價或者變賣的財產。因此,財產保險單不能用于抵押?!?
但人身保險合同,尤其是壽險合同,與財產保險合同不同,并非損失補償合同,具有儲蓄的性質。只要投保人交納保險費達到一定的年限,人身保險單即具有了充分的價值,而且這種價值是不可剝奪的。因此,在壽險合同中通常具有不喪失價值條款。也就是說,投保人交滿一定期限的保險費后,如果合同期限屆滿前解除或因其他原因終止,保險單所具有的現金價值并不喪失,投保人可以要求保險公司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我國《保險法》第68條規定:“投保人解除合同,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險費的,保險人應當自接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未交足二年保險費的,保險人按照合同約定在扣除手續費后,退還保險費?!比藟郾kU單所具有的這種確定的價值和有價證券特征,使其具備作為擔保標的的特征和條件。因此,在國外,人壽保險單可以如同有價證券一樣背書或者設定質押,與儲蓄存單類似。對此,我國《保險法》第55條也有明確的規定:“依照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所簽發的保險單,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不得轉讓或者質押?!?
也就是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的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所簽發的保險單是可以進行轉讓或者質押的。而且,以人身保險單質押貸款是國外保險業的普遍作法。目前國內的許多人身保險條款,尤其是壽險條款,也有保險單質押借款的規定,內容大致為:“在本合同有效期內,如果本合同當時已經具有現金價值,投保人可以書面形式向本公司申請借款,較高借款金額不得超過本合同當時的現金價值扣除欠交保險費及利息、借款及利息后余額的百分之七十,每次借款時間不得超過六個月。借款利息應在借款期滿日償還。未能及時償還的,則所有利息將被并入原借款金額中,視同重新借款。當本合同當時的現金價值不足以抵償欠交的保險費及利息、借款及利息時,本合同效力中止?!?
三、人身保險合同設立質押的程序
以人身保險合同設立質押向保險公司貸款或者向商業銀行貸款,應由投保人提出,并與保險公司或者商業銀行訂立質押合同。在質押合同中,投保人為出質人,保險公司或者商業銀行為質權人。質押合同訂立后,出質人應把人身保險單轉移給質權人占有,該質押合同自保險單占有轉移時生效。當然,以人身保險單設立質押,還要符合我國《保險法》的特別規定,即依照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所簽發的保險單,要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才能設立質押,否則無效。不是依照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所簽發的保險單,如果要設立質押,則不必經被保險人同意。
四、人身保險合同質押的效力
(一)人身保險合同質押所及的標的物的范圍
人身保險合同質押所及的標的物的范圍,包括人身保險合同本身及利息債權、代位物等。人身保險合同的利息為人身保險合同所生的孳息,除質押合同另有約定外,質權人有權收取。人身保險合同的代位物一般是指人身保險合同轉讓所得的價款,質押的效力也及于該代位物上。對于質押的效力是否及于保險金,值得探討。我們不敢茍同。筆者認為,質押的效力一般不能及于保險金,理由如下:
保險單質押擔保的標的,在表面上看是保險單,實質上是保險單所代表的權利,即保險單的現金價值。因為設立質押,必須是確定的財產,而且出質人對該財產必須享有權利。出質人不能對他人的財產設立質押。在保險單質押合同中,出質人為投保人,投保人僅對保險單的現金價值享有權利,而不享有保險金請求權,保險金請求權歸屬于被保險人享有。因此,投保人僅能以保險單的現金價值設立質押,而不能以保險金的請求權設立質押。也就是說,保險單質押的效力不能及于保險金。如果債權人在行使質權時,被保險人已經因保險事故的發生而獲得了保險金的請求權,債權人不得要求以保險金來滿足自己的債權。即使依照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所簽發的保險單,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后設立質押,亦是如此,除非被保險人明示同意以將來可以獲得的保險金設立質押。因為以依照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所簽發的保險單,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僅是為了避免道德風險的發生,而不是表明被保險人同意以將來獲得的保險金設立質押。以此為基礎進行分析,可以得出這樣的結論:如果是以團體壽險保單設立質押,部分被保險人已屆保險金領取期,質權人在行使質權時,僅能解除未到保險金領取期的被保險人所對應的保險合同來實現債權,不能要求以保險金來實現自己的債權。但如果投保人以保險單設立質押向投保的保險公司借款,在投保人未償還借款時,保險公司既可以保險單的現金價值來實現自己的債權,也可以保險金來實現自己的債權。在這種情況下,保險公司之所以可要求以保險金來實現自己的債權,是因為保險合同訂有欠款扣除條款:“本公司在給付保險金、派發紅利、退還本合同現金價值或保險費時,如投保人有欠交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有權先扣除欠款及其應付利息”。
另外,人壽保險單質押擔保的效力僅限于設立質押時保險單的現金價值及該現金價值所產生的孳息,而不應包括因投保人繼續繳納保險費所增加的現金價值。
(二)對質權人的效力
1、質權人有權占有和留置人身保險單。
2、除質押合同另有約定外,質權人有權收取人身保險合同所生的孳息。
3、質權人享有費用償還請求權。質權人對于因保管人身保險合同所支出的必要費用享有償還請求權。
4、質權人負有妥善保管權利憑證的義務。因保管不善致使人身保險合同滅失或者毀損的,質權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5、質權人享有實現質權的權利。以人身保險合同設立質押后,如果人身保險合同設有保險單自動墊交條款,在投保人不交納保險費致使保險單的現金價值明顯減少,足以危害質權人權利的,質權人可以要求出質人提供相應的擔保。出質人不提供的,質權人可以提前處置保險單,并與出質人協議將所得的價款用于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或者向與出質人約定的第三人提存。如果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債務人不履行債務,債權人有權依照法律規定對已經質押的人身保險單作出處置,用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一般來說,債權人可以自己的名義,向保險公司提交質押合同和保險單,申請解除保險合同,并以退保金來滿足自己的債權。但債權人要求解除合同的范圍,應以未實現的債權為限。也就是說,在質押保險單的現金價值超過未實現債權的情況下,債權人無權要求全部解除合同,僅可以部分解除。
6、質權人負有返還權利證書的義務。債務履行期屆滿債務的,或者出質人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的,質權人應當返還人身保險合同等權利證書。
(三)權利質押對出質人的效力
1、若質押合同有約定,出質人可以享有人身保險合同所生孳息的收取權。
2、以人身保險合同質押后,出質人不得受領保險人在保險事故未發生時的給付。如果質押的事實已經通知保險人,出質人未經質權人同意而有使入質債權消滅或范圍縮減的行為的,該行為對質權人不發生效力,質權人仍有權要求保險人在設立質押時保單的價值范圍內清償。
3、出質人仍享有對債務人的代位求償權。為債務人質押擔保的第三人,在質權人實現質權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
人身保險論文:農村人身保險問題及對策論文
摘要:發展農村人身保險市場,是對農村社會保障體系的進一步完善和補充。目前我國農村人身保險起步晚、基礎差,面臨著亟待解決的問題。發展農村人身保險,必須積極開發真正適合農民需求的保險產品,力求做到條款簡單、保費低廉、保障適度;加大農村人身保險的營銷網絡構建和業務管理體系等方面的創新力度;針對農村市場的特殊情況,各家保險公司在業務發展過程中要明確城市與農村不同的社會問題,避免社會矛盾的出現;保險公司應加強與地方政府和相關部門的溝通協調,為發展農村人身保險爭取盡可能好的外部環境。
關鍵詞:農村人身保險市場;保險產品;營銷網絡;業務管理;創新
國務院于2006年6月26日頒布了《關于保險業改革發展的若干意見》(以下簡稱《若干意見》),提出要“努力發展適合農民的商業養老保險、健康保險和意外傷害保險”。保監會主席吳定富強調:“我國絕大部分人口是農民,未來保險競爭的主戰場是在農村,保險業要以戰略眼光積極開拓這塊潛在的巨大市場。”從我國的現實情況來看:一是特殊農民群體存在著人身保險需求。包括城市化過程中的失地農民、占全國人口10%的農民工等。二是我國農村人口的老齡化程度比城鎮更加嚴重。這將逐步改變人們的消費及儲蓄結構,增大養老危機意識。由于政府財力有限,我國現行的社會基本養老和醫療保障制度不可能在短期內覆蓋廣大的農村地區,其“廣覆蓋、低保障”的特點,也決定了其無法滿足農民面臨的養老、醫療等多層次的保障需求。因此,發展農村人身保險市場,對商業保險公司來說,是一個難得的機遇,也是對農村社會保障體系的進一步完善和補充。
一、農村人身保險發展中面臨的問題
目前我國保險業處于初級發展階段,農村保險市場仍處于初級階段的初期,而農村人身保險更是起步晚、基礎差,面臨著各式各樣亟待解決的問題。
(一)真正適合農村市場的人身保險產品的種類和數量均不足
壽險公司以往的發展戰略是以城市為中心,加之農村市場競爭程度相對較低,因而保險公司開發適合農村市場保險產品的積極性不高、開發能力也有限,這制約了農村人身保險的開發和創新。因此,提供給農村市場的保險產品不能滿足農村的需求。在當前階段,風險保障是農民購買保險的主要目的,但目前為農民設計的保險產品,一是產品未能充分考慮城鄉差異,同質化現象嚴重。在人均收入水平相差懸殊的城市和農村銷售同種類保險產品顯然不能適應廣大低收入農民的保險需求。同時,保險產品結構單一,數量較少,遠遠不能滿足農民對于防老、防病的迫切需求。二是保險產品價格相對較高,超出多數農民的購買能力。調查顯示,就連經濟發達的江蘇省對于“縣域家庭未購買保險的主要原因”這一問題的回答,也有1/5以上的被調查者認為是“收入低,家庭經濟困難”。
(二)農村人身保險在營銷體系和業務管理體系的建設與創新等方面仍有待加強
根據我國目前的情況,農村人身保險的營銷渠道主要是以個人渠道為主的農村營銷服務部體系。總體來看,農村營銷網絡的構筑還未成型,完整、有效的營銷渠道體系的建立也尚需時日。同時我們也應看到,伴隨著農村營銷服務部的建設,教育培訓工作沒有及時跟上,營銷人員整體素質仍有待提高,少數農村地區在客戶回訪、續期收費等方面存在著較為突出的問題,客戶利益難以得到有效保障。此外,在業務管理體系方面,機構、人員、資金、單證等管理亟待加強,業務、財務和管理信息工作亟需改善,以進一步適應農村市場的內控機制和標準化業務流程的建立。
(三)農村市場相對脆弱,如果開發不當,極有可能出現從眾性投保、群體性退保等非理性行為,嚴重破壞市場資源
由于我國廣大農村地區民風純樸,農民的自我保護意識和自我保護能力較弱,市場傳染性強,銷售誤導和無理拒賠的后果可能相對城市來講后果要嚴重得多。正如監管機構所講:農村保險市場的開發就像生態一樣需要保護,如果開發得好,潛力是巨大的,農村保險市場就像一個聚寶盆,挖掘不完;如果開發得不好,由于壽險產品的替代性很強,農民可能就不會再買保險產品,保險在這個地區就無法發展,甚至絕收。
(四)外部政策環境還不能滿足農村人身保險的業務發展要求
廣大農村地區的自然條件和經濟狀況決定了發展農村人身保險業務的經營成本遠遠高于城市。同時,幾乎空白的社會保障體系使農村人身保險市場承擔的社會責任也遠高于城市。因而,政府的有效推動是發展農村保險業務的關鍵因素之一,但目前關于財政、稅收等方面的配套政策還不能滿足業務的發展,部分地方政府主動利用保險和保險公司的意識亟需加強,對農村人身保險發展的政策支持力度也有待加強。
二、發展農村人身保險的相應對策
(一)積極開發真正適合農民需求的保險產品,力求做到條款簡單、保費低廉、保障適度
各家壽險公司應加大農村人身保險產品的創新力度,針對農民的收入狀況和實際需要,重點開發醫療、養老、意外等保障險種。有條件的地區可適當發展投資分紅型產品,但應盡量控制在較低的比例范圍內。在產品設計與推廣上,要調整好躉交、短期和長期業務的比例,保持合理的結構,將壽險小額期交業務放在優先發展的位置,以保護農村人身險業務的可持續性發展。需要注意的是,產品開發上要特別引導以勞動力為主要參保對象,而目前農村市場參保對象多為兒童。1.針對我國農村的現實情況,首先要努力進行市場和產品的細分,以滿足不同收入層次、不同地域、不同情況農民的保險保障需求。比如,要積極參與被征地農民的養老保險和村干部的養老保險業務。據不統計,保險業已在重慶、北京、浙江等18個省、市的53個地級市區參與了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業務,累計業務規模約為30億元,覆蓋人群近20萬人。這充分體現了保險業正積極參與被征地農民的養老保障計劃。同時,也要通過村干部投保養老保險的積極帶頭作用,帶動更多的農民參與到養老保障計劃中來。再如,要加大為農民工提供保險服務的廣度和力度。我國現有農民工1.4億人,約占總人口的10%,他們已成為一個重要的社會群體,其社會保障問題引起社會普遍關注。在國務院下發《關于解決農民工問題的若干意見》、相關部委積極推進的有利形勢下,保險公司應發揮集中管理優勢,強化全程服務意識,積極推行快捷理賠、無憂理賠,尤其是異地理賠服務。在四川、湖南、安徽等農民工輸出集中地,要加強農民工的組織、教育、培訓工作,在爭取適當的財政支持下,以意外險為切入點,為農民工群體量身訂做,為其提供需要買、方便買、買得起的保險產品。在上海,保險公司受市政府委托經辦外來務工人員綜合保險,截至2005年底參保人數已達247.7萬人,支付賠款2億元。這為其他省市農民工保險業務的開展積累了寶貴經驗。此外,為貫徹《若干意見》,各家公司應繼續大力開展計劃生育保險業務。保險公司委托計生機構工作人員兼職代辦計劃生育保險、計劃生育養老保險等業務,其中相當部分的農村計劃生育養老、計劃生育節育保險保費由政府從計劃生育相關資金、社會撫養費中列支,各級財政適當補助。此項業務的開展將有效緩解農民計劃生育的后顧之憂,提高執行計劃生育政策的自覺性。統計資料表明,僅中國人壽一家公司共有13家省級分公司開展了相關業務,2005年實現保費收入1億元,其中江西和湖南均超過2000萬元。
2.要合理制訂農村人身保險產品價格,為農民提供適合購買的人身保險產品。各壽險公司要正確處理好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的關系,把握薄利多銷的原則,推出保費低廉、保障適度的保險產品。針對各地經濟發展的不同情況,可試行地域性差別費率試點。定價合理的保險產品的推出將真正體現出對農村和農民的反哺,為建立和諧社會、縮小城市與農村的差距作出貢獻。
3.為加強廣大農民對人身保險產品的認知度,應積極推進條款通俗化工作,以方便農民理解保險產品。目前,許多保險產品的條款存在難以讀懂、讀不明白的現象,這不僅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農民購買保險產品的積極性,同時也引發了不少保險糾紛,損害了農民的相應權益。針對這一問題,應鼓勵和支持保險公司加強產品創新,開發條款簡明、通俗易懂、繳費靈活的簡易人身保險、意外保險、健康保險等農村人身保險產品。
(二)加大農村人身保險的營銷網絡構建和業務管理體系等方面的創新力度
我國廣大農村地區的信息分布和傳遞極不平衡,信息來源渠道有限,保險對于廣大農民來說,仍屬新鮮事物,這給保險銷售和服務帶來很多困難,因此推進農村營銷服務網點建設,加強營銷人員培訓和管理,不斷探索適合農村人身險發展的組織形式創新,也成為推動農村人身保險市場發展的重要因素。另外,目前農村保險普遍存在重視開展業務而管理不足的情況,主要表現在客戶服務工作不充分,在客戶回訪和續期收費方面存在的問題比較突出。因此,各家保險公司應健全客戶服務體系,提高客戶服務水平,盡快建立一套適合農村特點的行之有效的續期收費和客戶回訪制度,并盡快提高營銷人員的素質。此外,有條件的保險公司應考慮設立專門的農村保險部門,由專人專崗負責,這樣將大大提高工作效率。
(三)針對農村市場的特殊情況,各家保險公司在業務發展過程中要明確城市與農村不同的社會問題,避免社會矛盾的出現
農村市場存在著諸如失地問題、農民工流動等特殊問題,在開展保險業務時,一定要明確法律關系,明確保險公司所擔當的角色;在客戶服務中,絕不能有欺詐和誤導行為,務必搞好售后服務。針對農村市場的脆弱性,保監會已于2006年10月出臺了《促進農村人身保險健康規范發展的通知》,相信這必將對規范農村市場的機構準入和退出機制,規范公司經營行為,打擊和防止誤導行為,實行保護性地開發農村人身保險市場起到強大的指導作用。
(四)保險公司應加強與地方政府和相關部門的溝通協調,為發展農村人身保險爭取盡可能好的外部環境
當前,黨中央、國務院高度重視“三農”問題,保監會大力倡導發展農村保險,各級主管部門應進一步加強引導,大力調動保險機構進入農村市場的積極性和主動性。在當前全社會都在大力發展新型農村合作醫療(以下簡稱“新農合”)的有利時機,保險公司應通過新農合業務,參與到國家多層次社會保障體系建設中來,發揮保險的社會管理功能。同時與地方政府建立良好的合作關系,贏得廣大農民的信任,擴大公司的社會影響。這將有助于掌握農村潛在客戶資源,為拓展農村保險業務創造有利條件。僅中國人壽一家,全系統已有43個縣區試點開辦了新農合業務,累計參保人數1500萬人,管理合作醫療基金9.76億元,為參保農民提供了基本醫療健康保障。就北京市場而言,13個郊區縣、185個鄉鎮現已開展了新農合工作,截止到2005年11月底,北京308萬農業人口中有249萬人參加了新農合,參合率達到81%。但是,北京市的新農合都是由政府衛生部門承辦,商業保險公司尚未介入此市場。各壽險公司應抓住這一難得的發展機遇,積極參與到新農合業務中來。同時,要充分利用新農合這一業務平臺,加強與當地政府的溝通與合作,爭取政府的政策支持,積極開拓“失地農民保險”、“農民工保險”、“村于部保險”等業務領域,為廣大農民提供多樣化、多層次的保險保障,有效促進農村人身保險業務的發展,從而做大做強中國保險業。
人身保險論文:人身保險合同主要問題及思考論文
內容提要本文就人身保險實務中存在的不規范、不公平問題作出法律思考,認為保險合同是非要式合同;保險人的保障應為保險人的保障;交付保險費是合同生效條件和應履行的合同義務、而非合同成立的條件;保險人作出保障應有時間限制。規范人身保險合同效力應從立法、司法、保險實務等多方面入手,并與國際接軌,這樣才有利于新興的人身保險業的健康發展。
關鍵詞人身保險合同效力規范
一、人身保險的意義
人身保險的創立,可以追溯到18世紀。巴比倫的士兵出外打仗,兵兇戰危,大家都不知道能否活著回來,所以出征前,每人都放下一些金錢,組成一個基金,那些不幸戰死沙場的家屬便可在這個賠償基金中得到保障。時至今日,人身保險早已擴及社會各類人員。參加保險,能使人們在遭遇疾病或意外傷害時獲得一定的賠償,做到損失承擔社會化,從而免除個人的后顧之憂。隨著物質文明的進步和生活質量的提高,人們越來越重視自身的價值和意外風險的防范,保險意識大為增強,人身保險制度也日趨完善,已成為人類社會不可或缺的一項制度保障。
以人的生命和健康為保險標的的人壽保險業是國際保險業以至金融業的資產巨子。但在國際壽險業蓬勃發展時期,中國還在計劃經濟禁錮之中。到1982年,我國才恢復人壽保險業務。1992年,美國友邦在上海設立分公司,我國及時家商業性的保險公司中國平安公司也正式成立。1993年,美國友邦首度將個人壽險營銷引入上海市場,1994年,中國平安保險公司在深圳和上海拉開了民族壽險個人營銷的序幕。因此,直到1994年,我國才有真正意義上的人壽保險業。經過短短兩年多的市場挖掘,我國人壽保險市場呈現高速發展的勢頭,與此同時,壽險市場的規范,也越來越成為人們關注的焦點。
二、人身保險合同存在的主要問題及思考
人身保險的基本形式是由保險人和投保人訂立人身保險合同來確定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隨著人身保險的普遍推廣和運用,保險人既不可能也不必要和每一個投保人逐一協商合同內容,因而各國的保險合同基本上都是一種定式合同,即由保險人預先擬定合同條款,供相對人選擇,相對人只有接受與否的權利,而無增刪修改的自由。實踐中,有的保險人往往以追求自己的較大利益為目標而忽視相對人的利益,這就不可避免地出現了一些不規范和不公平的現象,打擊了投保人的積極性,不利于新興的人身保險業的發展。
一個比較典型的問題是,投保人交付首期保險費后,在保險人正式承保或簽發保險單之前,被保險人出了險,保險人是否應承擔賠付保險金額的責任?去年下半年發生在深圳的一起人身保險案糾紛引起了社會各界的廣泛關注。投保人購買某保險公司20萬人壽保險及20萬附加人身意外傷害險,在交付部分保險費及體檢合格后、保險人簽發保險單之前,不幸遇害身亡,保險人以合同未成立為由拒絕承擔保險責任。一審判決原告敗訴。該案有許多問題值得思考和探討。表面上看,保險合同的確未成立。因《保險法》第12條規定:“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條款達成協議,保險合同成立。保險人應當及時向投保人簽發保險單或其他保險憑證,并在保險單或其他保險憑證中載明當事人雙方約定的合同內容?!?
問題是:及時,保險合同究竟是要式合同還是非要式合同?根據《保險法》第12條的規定,投保人與保險人就保險合同的內容達成一致,合同即可成立,未有其他任何要求。我國過去多數保險法著作中都認為保險合同是一種要式合同,即應當采用書面形式,保險合同方可成立,其依據是1982年施行的《經濟合同法》第25條的規定:“財產保險合同,采用保險單或者保險憑證的形式簽訂。”但1993年修改的《經濟合同法》已將該條修改為:“財產保險合同,由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條款達成協議后成立。保險人應當及時向投保人簽發保險單或其他保險憑證?!笨梢?,保險法第12條與修改后的《經濟合同法》的規定是一致的。
保險合同為非要式合同,其意義在于只要投保人和保險人之間就保險條款達成一致合同即告成立。保險人即應按照約定承擔保險責任,而無論是否簽發了保險單或其他保險憑證。如果一定要求保險人簽發保險單或其他保險憑證后合同才能成立,那么在雙方就保險與保險條款達成一致后,而簽單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將不承擔保險責任,這樣顯然不利于保護被保險人的利益。①
第二,保險合同既為非要式合同,那么保險人之保障表示是否為保險人之保障?依民法之規定,人在被人授權范圍內之活動,其后果由被人承受。保險法第124條也規定:“保險人根據保險人的授權代為辦理保險業務的行為,由保險人承擔責任。”現在某保險公司一味強調投保人死亡在前,保險人承保在后,否認了人的保障效力。但是在死無對證的情形下,并不能排除人急于做成保險而大包大攬,向投保人作出保障的意思表示,特別是在體檢已經合格的情況下。人向投保人出具以保險人名義簽發的保費暫收收據,足以使投保人相信其有簽約之權。那么在人沒有取得授權而又未明確告知投保人的情況下,其作出的意思表示應構成表見,保險公司仍應承擔責任。
第三,交付保險費究竟是合同成立的條件還是合同生效的條件,抑或合同成立后應履行的義務?《保險法》第13條規定,“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钡?6條第1款又規定(人身保險合同)“投保人于合同成立后,可以向保險人一次支付全部保險費,也可以按照合同約定分期支付保險費?!贝藘蓷l清楚表明交付保險費決非合同成立的前提條件,而是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應履行的義務。在人身保險實務中,按照慣例,投保人必須在合同規定的起保日之前,履行交付保險費或首期保險費的義務,否則合同不能生效。②所以,交付保險費應是合同成立后的義務,同時也是人身保險合同生效的前提。但在本案中,卻是投保人交費在先,保險人承保在后,在這段時間差中恰好出了險,保險人僅以合同尚未成立而推卸責任,理由尚嫌不足。因為合同成立前,并無交付保險費的義務。理論上講,投保人可以不交,也可以預交。問題是,多數保險公司包括本案保險人,在實踐中一律是要求投保人預交保險費,并稱是國際慣例,否則不予承保。這樣極易使人感到不解,保險費已經交了,合同怎么還未成立呢?但保險人的這種要求并未體現在有關的合同條款中,顯然是操作上的違規。例如,中國平安保險公司的《平安長壽保險合同條款》第4條規定:“本公司對保險單應負的責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并且投保人交納及時期保險費時起,至被保險人身故時止。”由該條不難看出,投保人交納及時期保險費的時間應是在保險人同意承保的同時或之后,而非同意承保之前。但保險營銷中的操作卻并非如此,其目的無非是想藉此防止投保人反悔變卦或選擇其他保險人,使到手的生意又泡湯。在保險慣例上,是可以于投保時先收費,同理,人壽保險人在習慣上多以投保的投保申請日為保險合同的開始日期,以彌補投保人在時間上的的損失。③也即保險人的保險責任可以溯及保費交付之時。例如,在美國壽險實務上有于收受保險費、出具暫保收據時約明:意外死亡及傷殘保險部分,于保險費交付之日即應發生效力;自然死亡部分,須至被保險人接受體檢后經判認為“可承保之危險”,始溯及保險費交付之日發生效力。④怎么可以收費講國際慣例,承擔責任卻不講國際慣例呢?
第四,保險人的保障有無時間限制?投保申請為要約,依據合同原理,保險人對于要約并無作出意思表示的義務。如經過相當期間不為保障表示者,原要約即失去拘束力。但此僅為原則。在投保人已預付保險費之情形下,保險人如不及時作出保障,對投保人顯然不利。臺灣的例子頗能說明問題。在保險業發展初期,壽險業于收受投保申請和保險費后常采取一種觀望政策,遲遲不簽發保險單;在觀望期間,如被保險人平安無事,保險人便將保險合同溯及保險費交付時發生效力,得以收受保險費而不負任何風險;若被保險人身故,即堅持在保險單作成前,保險合同尚未成立,將保險費退還,以推卸其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壽險業這種做法,不僅嚴重影響其自身信譽,也倍受社會各界指責。因而臺灣于1975年修正保險法施行細則時規定,“人壽保險于同意承保前,得預收相當于及時期保險費之金額,保險人應負之保險責任,以保險人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于及時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蹦敲幢kU人究竟應于何時保障,過去頗多爭議。若無限制,保險人就有可能采取如上所述的“觀望”政策。因而臺灣財政部特發函指示:“人壽保險于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于及時期保險費,應于預收保險費后五日內為同意承保與否之表示,逾期未為表示者,即視為保障。”臺灣的這些規定和作法不失為保護被保險人利益之重要舉措,值得我們借鑒。
三、人身保險合同效力之規范
當事人之訂立合同都有一定的目的,合同便是當事人各方的合意,但該合意只有在不違反法律的要求時才能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的目的只有在不與法律創設合同制度的目的相抵觸時才受到國家強制力的保護。人身保險合同作為一種定式合同,在外表上仍符合合同自由原則,但實質上已違背合同正義的要求。例如,一方利用自己的優勢地位,強迫另一方接受某種不公平的條件。定式合同的使用既無法避免,其效力即應加以規范,因而如何規范人身保險這類定式合同,就成了現代合同法和保險法的一大課題。1995年頒布施行的《保險法》標志著我國保險業進入法制化時期。1996年2月,中國人民銀行公布《保險人暫行規定》,并從5月1日起實行。這是自1993年美國友邦保險上海分公司引入壽險營銷機制以來,人民銀行對保險人的首次的規范管理。7月25日,中國人民銀行頒布《保險管理暫行規定》,這一系列規范措施大大促進了保險業的健康發展。但由于《合同法》尚未出臺,《保險法》對合同的規定仍顯原則,不夠具體,操作上有困難,許多保險人各行其是,按照自己的慣例制定各種有利于保險人的保險條款。或者違規操作,導致糾紛不斷,也有損保險業的聲譽,因此,規范人身保險合同的效力,應從立法、司法及保險實務等多方面入手。
立法上,應盡快制訂《保險法實施細則》等配套法規,明確合同的成立與合同生效各有何條件及其法律效果如何。合同的成立與生效本是兩個概念,但在人身保險實務中,卻非?;靵y。常見的有兩種情形:一為投保人于投保之時交付首期保險費,收到暫保收據,收據載明一經保險人辦妥承保手續并送達保單,合同生效。這種情形下,合同未生效之前,保險人發現被保險人不符合承保的條件,保險人則中止辦理相應手續或收回尚未送達的保單。其實質是把送達保單當成合同成立的條件,這并不符合《保險法》的規定。另一種情形是,除非日后發現投保時被保險人不適于承保,只要完成投保手續,繳付首期保險費取得暫保收據,合同就生效。⑤為避免保險人任意采用有利于自身利益的作法,《保險法實施細則》應明確規定保險合同的生效條件和生效時間,特別是在投保人于投保時交付首期保險費情形下,合同效力是否應溯及交付保險費之日。
《保險法實施細則》還應對保險人的保障時間作必要的限制。雖然按合同的一般原理,受要約人并無保障要約的義務,但在保險人先收取投保人保險費的情形下,如不對保險人的保障作限制,無償占用投保人資金不說,還會使保險人采取“觀望”政策,遲遲不予承保,這對投保人極為不利。因此,借鑒國外立法和實務,《保險法實施細則》可規定保險人得于一定期間內為保障的意思表示,否則投保人對于保險人意思表示之遲延有請求損害賠償的權利,這個一定期間可以是一周或兩周,過短,保險人來不及操作;過長,則不利于投保人。
司法上,人民法院或仲載機關應根據公平、誠實信用等基本原則來審查糾紛,比較和衡量雙方當事人的利益,較大限度地保護雙方當事人,特別是處于弱者地位的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就上述例子而言,美國保險實務存在這樣的規則:(1)保險人由于其行為或意思表示,使投保人深信保險合同業已生效者,法院通常援引禁止抗辯原則,禁止保險人否認合同的存在。(2)德克薩斯等五州法院認為保險人之收受要保申請書及及時期保險費后,其繼續保留保險費及不于相當期間為拒絕表示的行為,即足以構成保障,使保險契約生效。⑥其共同點是,充分保護投保人的利益。由于保險合同是定式合同,極少反映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的意思,保險合同所用術語也非普通人所能理解,這在客觀上有利于保險人的利益。因而為了保護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的利益,各國在長期的保險實務中積累、發展了所謂“不利解釋”原則,即在保險人和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對保險合同的內容有爭議時,應當對保險合同所用文字或條款作有利于被保險人而不利于保險人的解釋,以示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給予救濟。我國《保險法》第30條規定:“對于保險合同的條款,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有爭議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關應當作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边@一規定對于保護定式合同條款擬定者的相對人具有重大意義,但要真正做到這一點,還有賴于裁判者的自身素質、公正立場和對法律內涵的深刻理解。
在保險實務中,保險人特別應注意貫徹公平、誠實信用原則。在傳統民法理論上,合同當事人的權利義務以法律明文規定或當事人的明確約定為限,合同效力也以此內容為限度而發生。法律無規定或當事人無約定的事項,對合同當事人不具約束力。隨著各國民法中誠實信用原則的確立及其在實務上的廣泛適用,判例和學說上提出了“附隨義務”理論。附隨義務,指法律無明確規定,當事人之間也無明確約定,但為維護對方當事人的利益,并依社會一般交易觀念,當事人應負擔的義務。⑦附隨義務的理論發源于德國,并為各國判例及學說接受。它主要包括注意義務、告知義務、照顧義務、忠實義務、說明義務和保護義務等。這種義務雖不可單獨訴請義務人履行,但如其違反而給對方當事人造成損失,也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實踐中,有的保險人或營銷員在收取投保人保險費后,怕其反悔,常謊稱不可退保,有的則任意夸大保險責任范圍,夸大保險作用,違反了保險人應承擔的告知、忠實和說明義務,損害了投保人的利益。這就有必要進一步規范保險人的行為,當其違反合同義務或附隨義務時,應當向受有損害的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對保險人而言,在參照國際慣例和與國際接軌的過程中,不能只參照于自己有利的慣例來蒙蔽投保人。如前所述,人身保險慣例上,投保人通常于投保時交付首期保險費,那么依慣例,此種情形下,保險合同的生效也溯及交付保險費之日,這樣才能有效維護被保險人的利益。保險上還存在通融給付的國際慣例。所謂通融給付,并非出于合同義務,而是出于關懷與友好,同時也是保險公司樹立形象、宣傳自身的手段,相對于“贏了官司,丟了客戶”,保險人是否值得反思呢?當然,人身保險合同的規范,也有賴于投保人正確理解保險法和保險條款的內涵,從而依法維護自己的正當利益。
規范合同效力,其意義不止于維護合同雙方當事人的合法利益,對維護整個社會的經濟秩序和交易安全都極為重要。我國人口眾多,壽險市場前景遠大,保險法的實施只是規范和管理我國保險市場的一個開端,還必須有與之相適應的具體的配套法規和措施。有了法律引導、規范和保障,壽險業才能生機勃勃,健康發展,為國民經濟發展作出貢獻。
人身保險論文:人身保險的保險利益論文
[摘要]我國《保險法》規定,除了投保人對自身具有無限保險利益外,人身保險的保險利益僅存在于一定的親屬關系之間,至于生意合伙人之間、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雇主與雇員之間、單位與員工之間雖然在經濟上有利害關系,但是并不構成人身保險的保險利益。除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外,投保人為被保險人投保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人身保險,必須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因此,保險人在承保人身保險時,要堅決按照保障利益原則辦事,對沒有保險利益的人身保險合同絕不予簽訂,這樣才能把防范道德風險的工作落到實處。
[關鍵詞]人身保險;保險利益;親屬關系;保險合同
人身保險的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對被保險人的生命或身體所具有的經濟利害關系,即被保險人的生命或身體遭受傷害或被保險人生存到一定年齡時,均會使投保人在經濟上的支出增加。例如,在一定的親屬關系之間、生意合伙人之間、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雇主與雇員之間、單位與員工之間,就存在這種經濟利害關系。但是,上述經濟利害關系在實際上不一定都可以構成人身保險的保險利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52條規定,除了投保人對自己具有無限的保險利益外,我國人身保險的保險利益僅存在于一定的親屬關系之間,即投保人只對配偶、子女、父母以及與其有撫養、贍養或者扶養關系的其他家庭成員和近親屬具有保險利益。至于生意合伙人之間、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雇主與雇員之間、單位與員工之間,雖然在經濟上具有利害關系,但是并不構成人身保險的保險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52條的規定,沒有保險利益的個人之間或集體與個人之間要訂立人身保險合同,不管雙方是否具有經濟利害關系,必須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這種被保險人同意他人或集體為其投保人身保險的法律事實,被視作投保人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與上述一定親屬關系之間的保險利益在效果上是相同的。從理論上講,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的投保人,可以為被保險人投保人身保險,不需經被保險人同意。但是在實際上,具體投保哪種人身保險,就要看法律是否規定要經被保險人同意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五條就規定,除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外,投保人為被保險人投保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人身保險,必須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值得注意的是,同意投保人為自己投保人身保險與同意投保人為自己投保哪種人身保險是有區別的。我國現行的人身保險投保單一般有被保險人的聲明簽名,其要表達的意思主要是被保險人同意投保人為其投保該人身保險,當然也同時包含被保險人同意投保人為其投保人身保險的意思。后一層意思對沒有保險利益的投保人為被保險人投保的行為是十分重要的,但是對有保險利益的投保人為被保險人投保的行為則無關重要。
以上是從理論上討論怎樣認定人身保險利益的問題,下面著重討論在實務上如何認定人身保險的保險利益的問題。顯然,投保人為自己投保和被保險人書面同意投保人為其投保人身保險這兩種情形的保險利益十分容易認定。問題是,投保人為配偶、子女、父母以及其他家庭成員、近親屬投保人身保險時,是否要投保人提供有關證據,以證明其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賴以存在的關系?例如,投保人為配偶投保的,是否要其提供結婚證,以證明其與被保險人是夫妻關系?為子女或父母投保的,是否要其提供戶口簿,以證明其與被保險人是父子、父女或母子、母女關系?同樣,為其他家庭成員和近親屬投保的,是否要其提供有關證據,以證明其與被保險人有撫養、瞻養或扶養關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規定,有負擔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對于父母已經死亡的未成年的孫子女、外孫子女有扶養義務;有負擔能力的孫子女、外孫子女對于子女已經死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贍養義務;有負擔能力的兄姊對于父母已經死亡或父母無力扶養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養義務。另外,兒媳對兒子已經死亡的公婆或女婿對女兒已經死亡的岳父母也有可能盡了主要的贍養義務的。在這些情形下,若要投保人提供有關證據,則“父母已經死亡”、“子女已經死亡”、“未成年”以及祖孫關系、兄弟姊妹關系等證據是比較容易提供的,但是要提供“有負擔能力”、“無力扶養”、“盡了主要贍養義務”等證據就比較困難了,因此這些條件頗具彈性,在實務上仍缺乏有效的司法解釋作為依據。
目前,對人身保險的保險利益賴以存在的投保人與被保險人的關系這個問題,我國各商業保險公司的習慣做法是憑投保人一面之詞的告知,一般沒有要求投保人提供證據證明其真實與否。這種做法好不好?從較大誠信的角度考慮,若投保人故意隱瞞事實,不如實告知與被保險人的關系,導致人身保險合同因無保險利益而自始無效,責任當然由投保人承擔。但是,若投保人并非故意而是缺乏這方面的知識,認為自己可以為被保險人投保人身保險,恰恰保險人審核不嚴又給予承保,到保險事故發生或保險期限屆滿時,才發現訂立合同時投保人對被保險人沒有保險利益而宣布保險合同自始無效拒絕承擔保險責任,這對善意的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來講實在是有點不公平。特別是人身保險的保險利益僅要求于合同訂立時存在,至于在保險事故發生時是否仍有保險利益,則無關重要。那么反過來看,在保險合同已經訂立的情況下,若保險事故的發生不是出自投保人的道德風險,則在此時再去追究訂立合同時沒有保險利益已沒有多大意義,因為堅持保險利益原則的意義就在于防范投保人的道德風險。當然,對該保險合同的未了責任,保險利益原則仍有重要的意義。同樣,對純粹是生存給付責任的年金保險或有生存給付責任的兩全保險而言,其生存給付是投保人所繳保費的積存值,是保險人的負債,若到了要給付的時候才發現訂立合同時沒有保險利益而宣布合同自始無效不予給付,則更顯得不合理。
因此,保險人在承保人身保險時,要堅決按照保險利益原則辦事,認真審核把好關,對沒有保險利益的人身保險合同絕不予簽訂,把防范道德風險的工作落到實處。另外,有必要時應要求投保人提供有關證據,以認定其與被保險人是否具有保險利益,盡量避免因工作疏忽導致沒有保險利益的人身保險合同的產生。若發現沒有保險利益的人身保險合同,應及時通知投保人采取善后補救措施,如可讓被保險人補辦同意投保人為其訂立該人身保險合同的書面證明,實在是沒辦法再與投保人協商,就解除人身保險合同關系。
人身保險論文:人身保險與財產保險分析論文
「內容摘要人身保險合同訂立中,作為要約的投保書通常未標明有效期限,為保護投保人或被保險人的利益,應當強制保險人在法定時間或合理期限內答復,而無論保障與否;否則,即構成默示保障,合同因之成立,但合同并不立即生效。人身保險合同的生效與繳納保險費或首期保險費和保險責任期間有密切關系。
「關鍵詞人身保險合同,訂立,生效,合理期限,默示保障
人身保險與財產保險不同,財產保險由于情形急迫,貴在速決,而保險人即有代表保險人簽訂保險合同之全權,得由其表示承保與否,如一經人保障,保險合同即成立,并生效。而人身保險保障之權在于總公司,總公司要審查申請書、被保險人之體檢證明書后,始決定是否保障,一俟保障,人身保險合同才得以成立,在滿足法定條件后生效。因此,同財產保險合同相比,人身保險合同訂立中要約與保障之間的間隔時間更長,成立與生效之間也有時間之間隔。
然而人身保險合同何時、怎樣成立和生效,直接關系到被保險人的利益何時得以保護,也關系到保險人保險責任之始端,因此,投保人投保后,作為利益相對立的投保人、被保險人與保險人對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時間、方式有截然不同之主張:前者希望人身保險合同盡快成立和生效,以便更早地得到保險保障;后者則希望人身保險合同的成立和生效盡可能滯后,以便較大限度地排除當前被保險人面臨的保險風險。然合同的成立是以合同的訂立為前提,因此,要公平、合理地保護合同雙方當事人之利益,有必要研討人身保險合同之訂立和生效,以為立法和司法實踐所借鑒。
一、人身保險合同的訂立人身保險合同的訂立一般經投保人投保即要約和保險人承保即保障兩個階段。①當事人就合同內容意思表示一致,人身保險合同即告成立。
然而,“保險的發展也是沿著節約成本,特別是節約交易成本的道路發展的,因為保險是一種勞務型的金融商品,與以物質形態體現的商品有所區別,它的直接‘生產成本’相對交易成本而言,就小得多”。②正是為節約交易成本,作為要約的投保書(或曰投保單)通常都由保險人事先擬就,投保人只需據實填具投保書即可。然而作為要約的投保書中通常并沒有注明明確的有效期限,保險人似乎沒有了保障答復的時間約束,可以無限期地遲延保障;如果不保障,則可以無限期地不理會投保人,這極不利于保護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因此,為平衡二者利益,一是可以在投保書中明確規定具體的有效期,并且這個有效期是否公平合理,要接受法律的監督;二是投保書中未明確規定有效期,保險人無論是否保障,是否都必須作出答復?何時答復?因此產生什么樣的法律后果?這正是下面要研討的問題。
(一)保險人無論是否保障,應否都必須答復
合同法一般原理認為,保險人作為受要約人,沒有必須答復的強制性義務,即使受要約人保障時予以答復,也是受要約人權利的選擇。然而,如果對所有合同不分性質都機械地適用這一制度,可能正構成對這一制度基本精神的背叛,因為合同法這一制度的基本精神在于保護要約人,限制受要約人,要求受要約在一定的期限內予以保障,否則一俟期限屆滿,要約失效,要約人就可以迅速地另行處置其事務,以加速商品流轉,實現要約人的利益。但人身保險合同不同于一般商品交易合同,由于投保單中未標明有效期限,以合同法的規定,投保單的約束力應是“合理期限”內,但對什么是“合理期限”,是一個很難界定的事實問題(后文有述及)。若保險人不及時答復,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根據自己理解認為保險人已超過合理期限未保障而轉向另一保險人投保,則投保人可能承擔締約過失責任。但長久等待又使自己得不到及時的保險保障,也不可能及時采取其它風險管理措施。這都不利于保護作為要約人的投保人。其次,人身保險是根據概率論和大數法則的科學計算,以事先交納保險費的辦法建立集中的保險基金,用于被保險人因自然災害、意外事故造成的經濟損失給予賠償保險金或者在被保險人死傷疾病、達到合同規定的年齡、期限給付保險金的一種制度。其基本職能和目的就在于組織承擔賠償或給付保險金以彌補損失。③如果因為保險人的消極行為而致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在合理期限之外因風險致害,卻得不到補償,則有失所有“法律所應當始終奉行的一種價值觀”-公平。④再則,人身保險合同作為較大誠信的合同,保險人應當盡快作出答復。第四,人身保險中的投保人、被保險人多是消費者,因此,人身保險合同一般是消費合同,消費者是社會經濟弱者,特別保護他們的利益,不僅基于人權,而且基于一國經濟持續發展之需要,現代法律也摒棄了對一般抽象正義的追求,而根據不同主體的具體情況,區別對待,以謀求法律價值中的實質正義,“根據不同法律主體的個體差異而給予保護,并不是對人類自由、平等法律原則的踐踏,相反,正是人類認識進步法制發展完善的標志”。⑤
正基于以上原因,在人身保險合同訂立中,為保護投保人、被保險人的利益應當要求作為受要約人的保險人予以答復,而無論是拒絕要約還是保障,或其他之說明,但都應有強制的答復義務。一些國家和地區的法律已規定了這一制度,如澳門《商法典》第966條就明確規定,在人身保險合同訂立中,保險人對要約必須答復,答復內容可以是拒絕承保,可以是承保,也可以是搜集為評估風險所需之說明,包括醫序報告、風險或實地調查等。
(二)保險人應在何時答復關于保險人答復時間,各國和各地區有二種不同體例,一是保險法律作出有別于合同法一般規定之特別規定,明確規定答復期限,如澳門《商法典》第966條規定,投保單未約定答復期限的,保險人應在15日內答復;二是遵循合同法之一般規定,法律和司法實踐沒有具體明確的時間,而要求保險人在“合理期限”內答復,如美國。我國《保險法》也未對答復期限作規定,但據《合同法》第23條第2款第2項之規定,作為要約的投保單中未載明有效期的,則保險人應在“合理期限”內予以答復。⑥
兩種體例比較,及時種體制簡便易操作,第二種體制則具更強的靈活性,正因為如此,“合理期限”據具體情況不同,怎樣才能真正“合理”呢?一般民商法理論認為,“合理期限”的確定,必須考慮要約、答復的在途時間和受要約人必要的考慮時間,即合理期限=要約在途時間+受要約人必要考慮時間+答復的在途時間。其中在途時間比較能夠客觀地確定,而必要的考慮時間則仍難以確定,而且隨著現代通訊技術發展,尤其是網絡技術發展,“在途時間”將越來越少,甚至可以忽略不計,因此,“合理期限”中“必要的考慮時間”越發顯得重要,可以說“合理期限”≈“必要考慮時間”。其次,必要的考慮時間的確定,行業慣例有重要的影響,行業慣例是行業在長期的業務中逐漸形成的,是該行業中普遍的做法,但在市場經濟發達國家,由于保險市場中保險人處于買方市場,因此,保險人努力做到更好,以爭取更多客戶,所以行業慣例常常不斷地強化對投保人、被保險人的保護,而且行業慣例也時刻受法律的審查,而在市場經濟不成熟的國家,由于競爭的不充分,行業慣例常常是不利于投保人、被保險人的,法律也常表現出對行業慣例的無可奈何。“必要考慮時間”常常以“一般人標準”為依據,而如何確定“一般人標準”,則需要相應的制度作保障,以美國為例,陪審團制度和法官自由心證制度是“合理期限”的有力保障。美國法認為,“合理期限”是一個事實問題,應由承擔事實審的陪審團來確定,陪審團來自普通民眾,從良心、公平出發來確定,而且人數較多(一般為12人),有一定的代表性,因此可以根據案件具體情況更加公平、合理地確定一般人認為的“合理期限”,而且這也為雙方當事人樂意接受,即使不使用陪審團,法官也必須站在陪審團的立場,從公平、良心來確定“合理期限”而非從法律或有關證據來判斷。同時基于訴訟中的法官自由心證,作為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可以選擇一般理智、通情達理之人十余人,以其中多數人認定的“合理期限”為標準,這一舉證方式對事實審的陪審團或法官有極強的說服力,實質上,正如前文已述及,由于要約、答復在途時間易于確定,因此這里的“合理期限”實質就是“必要考慮時間”。而大陸法系奉行合議庭制和證據主義制度,有證據決定論的傾向,在確定“一般人標準”時,“實質上,由法官來認定一般人標準,并以此來評價行為人的行為,即法官標準,而法官標準從理論而言,應當是高于甚至遠遠高于一般人標準的,因為法官知識、經驗都較豐富,認識水平顯然比一般人高”。⑦因此,在二種體例中,大陸法系國家更適宜采及時種體例。我國亦如此。
(三)保險人依法答復和逾期不答復或逾期答復的法律后果
保險人在法定期限或合理期限答復予以保障,合同即成立;答復拒絕保障,合同不成立;答復為評估風險之說明,待行為結束后保險人作出是否保障之答復而決定合同是否成立。
但如果保險人超過合理期限不答復或逾期答復,合同是否成立呢?有學者主張構成默示保障。美國學者以經濟學觀點分析認為,法律應努力識別不同情況而適用不同規則:在接受要約比例高于拒絕要約的情況下,適用沉默即保障規則;在別的情況下,適用沉默即為拒絕規則。⑧人身保險合同正屬于接受契約比例高于拒絕契約的情況,因此應適用沉默即保障規則。一些國家或地區立法和司法實踐中也認為應是沉默即保障,如澳門《商法典》第966條規定,保險人未依法定時間答復,合同依要約條件成立。實質上,既然法律賦予了保險人答復的強制性義務,因此,如果保險人未按時予以答復,就應當推定保險人默示保障,人身保險合同因此而成立。并且成立時間應溯及到合理期限或法定期限屆滿時。這一制度的目的在于保護投保人或被保險人的利益,因此,在此情況下的合同成立并不妨礙投保人或被保險因已向其它保險人投保等原因而解除合同,并且不因此承擔任何責任。
二、人身保險合同的生效
人身保險合同對當事人產生約束,即生效。我國合同法規定,合同成立即生效,附條件的合同,條件成就時即生效。那么,人身保險合同何時生效呢?
(一)繳納保險費與合同生效
有些學者認為,人身保險合同生效要件是:一是當事人達成意思表示一致,標志是保險人出具保險單、確保單等;二是投保人繳納保險費,分期繳納的,繳納首期保險費,二個條件同時是具備才能生效。因此,繳納保險費是人身保險合同產生和維持法律效力的實質要件。⑨澳門《商法典》第1045條及時項也規定,人身保險合同僅于支付及時年保險費或首筆分期保險費時生效。
通常認為,繳納保險費是投保人的主要合同義務,既然是合同義務,依合同法之理論,只有到合同生效后,才有“合同義務”,合同雖成立但未生效,對雙方未產生拘束力,本無“合同義務”可言。而人身保險合同以繳納保險費為生效之要件,因此,人身保險合同實質是附條件才生效的合同,即以繳納保險費或繳納首期保險費為生效條件,只有當這一條件成就時,合同才生效。所以,將繳納保險費一概謂之投保人的“合同義務”有次妥當。正因為如此,在實踐中,有的保險人要求或投保人自愿在投保時即預交保險費或首期保險費。在此情況下,一旦人身保險合同成立,便可生效。
那么,為什么人身保險合同要以繳納保險費或首期保險費為生效要件呢?原因在于人身保險尤其是人壽保險具有儲蓄性質,保險費既不是屬于保險人已經取得的利益,也不是保險人的利潤收入,甚至可以說,已收保險費有一部分是保險人對投保人的債務,因此,即使人身保險合同生效以后,需陸續交付的保險費是否按期交付,只能由投保人自行決定。各國法律禁止對人身保險費作訴訟上的債權主張。我國保險法第59條也規定,保險人對人身保險的保險費,不得用訴訟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因此,不把繳納保險費作為人身保險合同生效要件,而作為合同義務在合同生效后才履行,那么,如果合同生效后投保人不按時繳納保險費,保險人雖可以解除或中止人身保險合同,但在解除或中止人身保險合同之間仍應給予被保險人保險保障,在此間發生保險事故,保險人應當承擔保險責任。保險人未收到保險費,也不能強制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支付,卻必須承擔保險責任,這無疑有害保險職能的發揮,也會引發投保人或被保險人的道德危險,即不支付保費卻得到保險保障,如此,則保險奉行之大數法則失靈,難以通過大數法則,集合資金組成保險基金。保險也就不可能存在了。
(二)保險責任期間的開始與人身保險合同生效保險責任作為保險人承擔的主要合同義務,應該是人身保險合同生效后,保險責任期間內發生了保險事故,或達到合同約定年齡、期,才承擔的義務,因此其何時開始,直接關系到被保險人何時得到保險保障。然而各國實踐中,簽發保險單日期、同意承保日期雖常在投保日之后較長時期,但常常在保險單中將保險責任期間起始日溯及到投保時,我國更如此。也就是保險責任期間不僅不是起始于合同生效,甚至不是起始于合同成立,而是起始于投保時,這明顯有違法理和情理。因此,一些國家為彌補投保人在時間上之損失,采取一些措施,如美國壽險業者于承保壽險時,乃將意外死亡和自然死亡分開,與投保人約定,如果投保人于提出投保申請之同時交付保險費,保險合同關于意外死亡部分即發生效力,但關于自然死亡部分須至保險人審核被保險人之體檢證明書即簽發保險單后,溯及至投保之日生效,此一約定無論對于投保人或保險人均公平合理,被保險人之意外死亡與被保險人健康狀況無關,無妨礙保險合同于投保之日即日生效,給予投保人更多地保護。這可為我們所借鑒,但如果說美國是依靠保險人之自律來保護被保險人利益,那么我國更適宜以立法來強制保護被保險人利益。
人身保險論文:人身保險合同研究管理論文
[摘要]《保險法》規定人身保險合同的受益人由被保險人或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和變更受益人須征得被保險人同意,被保險人指定和變更受益人則不受投保人制約。出于防范道德風險的需要對投保人指定和變更受益人進行限制是合理而必要的。被保險人對受益人不受限制地指定和變更權不利于保護投保人的利益;應對《保險法》的有關規定進行適當調整;受益人的指定和變更權應只能由投保人在征得被保險人同意后行使;被保險人只應享有對合同的同意權及對這種同意的撤銷權;被保險人撤銷同意的,按投保人解除合同處理。
[關鍵詞]人身保險合同,受益人指定與變更,道德風險防范,合同的同意權和撤銷權
人身保險合同中的受益人是指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當保險事故發生時,對保險金享有請求權的人。根據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生存與否,人身保險合同的保險金給付可分為生存保險金給付和身故保險金給付。由于我國各保險公司現行險種的條款中均規定,被保險人生存條件下的保險金受益人只能是被保險人本人,并拒絕受理其他指定和變更。因此,保險實務中的受益人一般意義上僅是指身故保險金受益人。
《保險法》第61條規定:“人身保險的受益人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時須經被保險人同意。”第63條規定:“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可以變更受益人并書面通知保險人;投保人變更受益人時須經被保險人同意?!鄙鲜鲆幎ㄖ嘘P于投保人指定和變更受益人的規定,對于防范保險活動中的道德風險,保護被保險人的合法權益無疑是必要的,也是合理的。但該條的規定中卻存在著不容忽視的缺陷。
就人身保險合同而言,投保人和保險人作為合同的雙方,是合同的當事人,而被保險人和受益人則是合同中的關系人。作為合同的當事人,投保人是指向保險公司提出訂立保險合同的請求,并填寫投保單,根據保險合同的規定交納保險費,對被保險人的身體和壽命具有保險利益的人。根據《保險法》的定義,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對于保險標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投保人既可以以自己的身體和壽命為保險標的,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也可以在符合保險利益原則的前提下,以他人的身體和壽命為標的,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當投保人以他人的身體和壽命為標的投保時(即投保人和被保險人非同一人),在身故保險金的受益人問題上,投保人可以有兩種動機:一是為自己的利益,以自己為保險金的受益人;二是為他人的利益,以第三人為保險金受益人。誠然,在以他人的壽命和身體為標的投保時,投保人無論是以自己還是以第三人為保險金受益人,都必須征得被保險人的同意。這對于防范保險活動中的道德風險無疑是必要的。然而,與此同時,在《保險法》第61條和第63條中又同時規定,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可以自行指定和變更受益人,并且不受任何的限制。這不能不說是一個缺陷,并給實務操作埋下了隱患。
首先,從合同法的角度看,保險合同的當事人為投保人和保險人,而被保險人在合同中僅是以關系人的身份出現。合同內容的變更,理應由合同的當事人協商一致后進行。投保人在征得被保險人同意前提下的變更受益人權利,從性質上講,是一種形成權。只需通知保險人即可。而被保險人作為合同的關系人,并不具備當事人這一主體資格。被保險人無論出于何種原因,如欲對其受益人進行變更,只應通過投保人向保險人提出要求,予以變更。
其次,從保險合同本身來看,在符合保險利益原則的前提下,投保人可以以他人的身體和壽命為標的,為自己的利益與保險人訂立合同。這種合同一經簽訂,投保人的利益便應當得到尊重和合理的保護。雖然《保險法》并未對被保險人指定受益人作出任何限制,但在簽訂保險合同時,這并不會對投保人的利益構成不利影響。原因很簡單,如果被保險人指定的受益人不合投保人的意,投保人便不會與保險人簽訂保險合同。民事行為以意思自治為原則,作為民事行為的商業保險不同于具有強制力的政策性保險,它是以自愿參與為前提的。因而,在簽約階段,被保險人的所謂不受限制的指定受益人的權利,實際上是不存在的。但在保險合同成立生效后,被保險人行使這種不受限制的受益人變更權,就可能會對投保人的利益造成實質性的損害。
試舉例說明:張某與李某為夫妻,顯然,張某對李某是具有保險利益的。在征得李某同意后,張某以李某為被保險人,以自己為投保人和受益人,向保險公司投保了只含身故保險責任的保險。顯然,張某在這個投保行為中是為了自己的利益在投保。這個保險合同一經成立生效,張某的合法利益便應得到尊重和保護。然而,這里卻存在一個問題。如果被保險人李某在未經投保人張某同意的情況下把保單拿到保險公司去作變更,將受益人變更為張某以外的其他人,則可能構成對投保人利益的損害。依據《保險法》和保險條款的規定,被保險人此時享有的同樣是一種形成權,保險公司對其要求當然不能拒絕。但這一變更卻顯然有違投保人的初衷。并且,在李某瞞著張某作了這一變更之后,張某可能在相當長的一段時間內并不知情,而繼續履行交費義務。直到發生保險事故時,才發現保險合同的受益人已經不是自己了,從而失去了保險金的請求權。這樣的結果,顯然損害了張某作為投保人的正當權益。作為既是投保人又是受益人的張某,為李某投保,是以指定自己作為保險金受益人為前提的。如果受益人不是張某自己,很可能他就不會投保。即便合同受益人的變更不涉及投保人本身,在變更時也同樣不能無視投保人的意愿。目前各保險公司的人身保險合同條款中,大都包含有死亡賠付責任。因此,這種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的確定應當說是一個具有普遍意義的問題,必須給予足夠的重視并進行合理的規范。
保險合同生效之后,被保險人如欲根據《保險法》第63條的規定行使受益人的變更權,不外是以下三種情況:一是在投保人知情并同意的情況下行使。既是投保人同意,由投保人出面向保險人提出要求即可,被保險人行使此項權利自無必要;二是投保人知情,但卻不同意被保險人的變更要求。在此情況下,如果被保險人不顧投保人的意愿,自行通知保險公司進行變更,則投保人可行使合同解除權予以對抗,這樣,被保險人的所謂受益人變更權,并不能真正有效地行使;三是在投保人不知情的情況下,被保險人私下將保單拿到保險公司,去做可能有違投保人意愿的受益人變更。而投保人卻仍在繼續交費履行義務。這種情況的出現,不但對投保人顯失公平,而且也違背了從事保險活動所應當遵循的較大誠信原則。
從《保險法》第61條和第63條關于被保險人指定和變更受益人的規定中,可看出立法者的如下考慮:為切實保護被保險人的權益,通過給予被保險人以不受限制的受益人變更權,來對抗投保人或受益人可能作出的于其不利的行為,從而有效防范道德風險事故的發生。然而,這種做法,不僅有違合同簽訂和變更的基本規則,更在防范道德風險的同時,又潛伏了產生另一種“道德風險”的可能:即被保險人可能私自將保險合同拿到保險公司去作有違投保人意愿的受益人變更,而投保人卻毫不知情,繼續交費履行義務。由此便在客戶間(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及客戶與公司之間埋下了產生爭議和糾紛的隱患。
《保險法》作為調整商業保險行為的法律規范,應對參與保險活動的各方都提供而公平的法律保障。為保護被保險人的合法權益,防范道德風險事故的發生,對投保人指定和變更受益人作一定的限制是合理的,也是必要的。然而,與此同時,投保人正當合法的權益,也同樣應該給予尊重和保護。筆者認為,應對《保險法》的有關規定進行適當的調整。既要防范可能針對被保險人出現的道德風險,同時也應避免對投保人有失公平的情況出現。為此,受益人的指定和變更權只應由作為合同當事人的投保人行使。投保人在征得被保險人同意后通知保險人進行指定和變更。而被保險人指定和變更受益人的意愿,則只能通過投保人來行使。對于包含死亡保險責任的保險合同,被保險人只應享有保險合同及受益人的同意權。為切實保護被保險人權益,防范在情事變更的情況下可能出現的道德風險,被保險人對于其同意投保的決定,可享有隨時撤銷的權利。被保險人撤銷投保同意的,按投保人解除合同處理。這種處理,從防范道德風險出發,較好地兼顧了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的權益。如我國臺灣地區《保險法》即規定:人身保險契約受益人的指定權和變更權均由要保人(投保人)在征得被保險人同意的前提下行使;死亡保險契約須經被保險人同意,且被保險人可隨時對這種同意行使撤銷權;被保險人行使撤銷權的,視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