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稅收制度論文實用1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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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券稅收制度論文

          篇1

          通過在一定范圍內選擇不同的納稅方法等鼓勵性或限制性措施,可以達到促進或抑制證券市場的目的。如果對公開上市公司股票的資本收益免稅或減稅,對公開上市證券投資的個人或企業所分得的股息、紅利實行低稅率,能起到鼓勵個人或法人購買證券的作用。從證券發行角度來看,還本付息是在稅前支付或在稅后支付,對證券供給會產生重大影響。如果還本付息是在稅前支付,就可將它計入成本,在籌資成本(與銀行貸款相比)相同情況下,企業就會大量發行股票和債券,增加證券供給。從證券轉讓角度來看,如果證券交易的稅負較重,投資者寧可長期持有,減少轉讓頻率,從而減少證券的供給。相反,證券的供給就會增加。

          目前,我國證券市場稅收調節力度不夠,主要體現在:

          (1)我國把有價證券作為一種法定權益證書列入印花稅的征稅對象,用征收印花稅來取代證券交易稅。1990年6月,深圳經濟特區在股價暴漲時,為適度調節炒股收益采取了向賣方征收6‰的稅收。后來,參照香港的作法,借用我國印花稅法的產權轉移書據稅目對股票交易雙方各征3‰的印花稅。1991年上海參照深圳經驗,對股票交易課征了3‰的印花稅。1992年國家稅務局和國家體改委聯合發文肯定了上述做法,從而建立了我國股票交易的稅收制度

          印花稅是以商業活動和產權、特許權的轉移行為所立書據,以及使用、領受的憑證為征稅對象的一種稅。可見,印花稅是憑證稅,用其代替證券交易環節的行為稅,顯然是不科學的;再有,我國利用印花稅代替證券交易稅,且對證券買賣雙方都征收3‰的稅,不利于國家利用稅率作為經濟杠桿,抑制不法分子投機行為,規范證券機制順利運行。因此,我國應停征印花稅,采納國際通常做法,征收證券交易稅。

          (2)1994年國家宣布股票轉讓所得暫不征收個人所得稅。我國現階段在對個人股民的股票交易不納稅的情況下,用印花稅來補充所得稅的空白。免收股票交易所得稅從宏觀上看,有鼓勵投資者參與股市的一面,但也存在著一定的負面影響。但是,我國現行證券稅制中對證券投資征收的稅種只有證券投資所得稅(主要是股息、紅利征稅)和印花稅,且互不交叉,彼此缺乏有機聯系,難以發揮調節資金流量和證券結構的作用。

          (3)我國現行證券投資所得稅法對企業所得僅規定了對企業債券所得利息征稅,對各種國債、金融債券及重點企業債券免征利息所得稅,并且允許企業將貸款利息列入成本,貸款與國家銀行或儲蓄于國家銀行所取得的利息一直是免稅的內容。對從事國庫券交易所獲得的增益及國庫券交易行為也都沒有納入稅收政策中,使稅收在個人投資中缺乏有效的調節作用,對金融資產多樣化也同樣缺乏適當的引導。

          (4)我國現行證券投資所得稅主要體現在對股息、紅利征稅上。根據《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第五條規定:利息收入和股息收入征收33%的比例稅率。《個人所得稅法》第二條規定,利息、股息、紅利所得,適用20%的比例稅率,實行源泉課征;對股息、紅利的征稅沒有與企業所得稅和個人所得稅相銜接,出現重復征稅。實際上,股東得到的股息、紅利是企業稅后純利的分配,但按現行稅法規定,股東在取得這部分收入的同時,還應再繳納所得稅,這顯然是有悖稅收公平原則的。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研究國際上證券稅制,我們發現各國一般通過征收證券交易稅,證券交易所得稅、證券投資所得稅這幾種手段來發揮稅收對證券市場的調節作用。試分述之并提出針對上述我國有關問題的建議。

          二、證券交易稅

          對證券交易行為征稅,各國有不同的看法。有的國家認為既然是交易,就應與一般商品流轉一樣課稅;有的國家則從鼓勵資本流動的角度出發免予課稅。

          世界大多數國家和地區,如日本、韓國、意大利、瑞士、西班牙、阿根廷、以及我國臺灣地區都征收證券交易稅。在日本,有價證券交易稅是由資本利得的形式轉化來的,原來的出售股份所得金額的5.5‰降至3‰,可轉移公司債券和附認股權證的公司債券的轉讓稅收則從原來銷售金額的2.6‰降至1.6‰;在韓國,對股票出售者按銷售額的0.2%征收證券轉讓稅;我國臺灣從1987年開始開征了證券交易稅,稅率為6‰;新加坡、泰國等一些國家則對證券轉讓者征收印花稅;在英國,對證券購買者征收1%的交易稅;在德國,對交易雙方征收0.8%的交易稅;美國在證券市場形成初期,開征證券交易稅,目前業已停征。

          可見,證券市場發育初期,各國為加強對證券市場的管理和引導,征收交易稅是很普遍的現象,而且很多國家的證券交易稅都存在過較長時間,如美國、英國等,只是近幾年才隨著形勢的發展變化而逐步取消。目前發達國家多采用證券交易稅名稱(或證券轉移稅、證券周轉稅),很少征收證券印花稅。而即使少數征收證券交易印花稅的國家和地區也不再征收證券交易稅,二者只居其一。

          我國把有價證券作為一種法定權益證書列入印花稅的征稅對象,針對這種情形,有關專家建議改成“證券交易稅”。取消或替代征收印花稅,認為有利于證券市場公平競爭和合理監管。

          筆者贊同這種觀點并認為我國應停征印花稅,開征證券交易稅.凡是上市交易的股票、企業債券、金融債券和國家債券,都應征稅。各國開征證券交易稅都是以證券交易額為基稅,而稅率一般比較低,如日本從0.1%到3%,比利時股票5.5%,債券1.4%。我國證券交易稅的稅率采用復合稅率,即根據不同的交易對象規定不同的納稅比率,股票交易投機性大且收益也大,債券交易投機性小收益也較小,因而股票交易稅率要高于債券交易稅率,股票交易稅稅率可考慮定為2‰,債券稅率為1‰。納稅人既可以是經批準從事有價證券出售業務的證券公司、信托投資公司等也可以是在證券交易所、證券公司及信托投資公司從事有價證券出售業務的單位和個人。證券交易稅由賣方交納稅,而證券承銷商、證券經紀人、受讓人負有代扣代交義務。

          三、證券交易所得稅

          個人所得稅因其收入的數量和在財政稅收政策中的意義被譽為“稅中之后”。現代意義上的個人所得稅最早是1799年在英國產生的。從各國所得稅法的理論和實踐看,應稅所得可界定為:法人和自然人在特定時間具有合法來源性質的并以貨幣形式表現的純所得,從總體上可概括為經營所得、財產所得、勞動所得、投資所得、其他所得五類。財產所得又分為兩類:一類是不動產所得和動產所得,另一類是因財產包括各種動產和不動產的轉讓過程中所產生的溢余收益,這類所得通常稱為資本利得。當股票轉讓時,轉讓值與持有值會發生差異,當轉讓收入大于持有成本時,便產生收益;反之,出現損失。從稅收理論上講,對收益征稅屬于所得稅范疇。但它是否是一種盈利。如果征稅,是征收“普通所得稅”還是“資本利得稅”?目前除馬來西亞、新加坡、墨西哥、香港、南非外,大多數國家和地區都征收了證券交易所得稅或資本利得稅,但對其征稅的具體規定又各有千秋。

          有的國家,如德國、奧地利在稅收結構中沒有單列資本利得稅這一稅種,而是把它看作是普通所得的一部分直接課征所得稅。

          有的國家在稅法中作了明確規定,轉讓證券增益屬于資本利得范疇,與普通所得稅一樣征收所得稅或資本利得稅,美國、英國、西班牙、比利時、日本、澳大利亞即如此。如美國規定將其與土地、建筑物等不動產一并列入資本利得課稅,并依其持有期間長短分為長期資本利得(1年以上)和短期資本利得,在稅率設計上,個人長期資本利得視同一般所得,稅率為28%,短期資本利得為38.5%。此外,如果長期與短期資本損失大于資本增益時,其損失可全部沖抵一般所得,但減除額不得超過3000美元。日本對自然人取得的這部分資本利得采取兩種繳稅方式,納稅人可任選一種:一是在取得銷售收入時按銷售價繳納1%的稅收;二是按正常程序在提交納稅申報時按凈資本利得繳納26%的所得稅,對居民公司分配的股息征收20%預提稅。法國對個人因出售股票而取得的資本利得中超過28.1萬法郎的部分征稅,稅率為16%,對公司則分短期(2年以內)、長期分別征42%和15%的資本利得稅。

          還有一些國家由于在政策上不傾向于把資本利得和經營利潤等同起來,而對其采取了一些特殊的稅收征免規定。

          國際經驗表明,隨著經濟的發展,個人所得稅的比重將逐步高。美國著名現代財政學家馬斯格雷夫在60年代曾對近40個國家的有關資料進行分析,得出結論:間接稅占稅收收入的比重與人均國民生產總值呈負相關,而個人所得稅與人均國民生產總值呈正相關。即隨著一國經濟的增長和人均國民生產總值的增長,間接稅在稅收收入中的比重將相應下降,個人所得稅的稅收收入比重將相應上升。從我國現實看,近幾年來,特別是1994年以來,我國個人所得稅都保持了很高的增幅(年均遞增50%以上),這充分說明我國個人所得稅稅源潛力巨大,我國目前已具備提高個人所得稅收入比重的經濟基礎。與此同時,據財政部財政科學研究所的一份課題報告顯示:我國目前個人所得稅的征收面尚不足總人口的1%,個人所得稅的平均稅負亦不足1%,遠遠低于世界各國平均水平。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我國個人的收入會朝多樣化、復雜化、多渠道的方式發展,可以將資本所得、超勞動報酬所得、股票交易收入納入征收范圍,以拓寬稅基。

          我國要不要征收證券交易所得稅,始終存在贊成和反對兩種意見。

          贊成說認為:(1)從稅法理論上講,居民和企業的這部分買賣價差收益應作為個人收入征收個人或企業所得稅,凡是有收益就要征所得稅;(2)我國實行的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共同富裕是社會主義的本質要求,國家理所當然地要利用稅收杠桿來緩解收入分配懸殊的矛盾,縮小市場機制可能帶來的兩極分化的消極作用。

          反對說認為:(1)在證券市場發育初期,由于資本利得稅在很大程度上增加了投資風險,降低了居民投資信心,因而不宜開征證券交易所得稅;(2)資本利得稅的征收,還必須充分考慮到具體操作中的可行性,若盲目開征,不僅增加課稅成本,而且還可能出現大量逃稅現象,最終導致稅收調節目標的失敗。

          我國目前沒有開征證券交易所得稅,修改后的《個人所得稅法》采取列舉的方式,將個人應稅所得分為11項,有關利息、股息、紅利所得問題,新個人所得稅法在外延上大大擴展了原個人所得稅法所定義的“存款、貸款及各種債券的利息收入及投資的股息、利息收入,它不僅包括因現金債權、股權而取得的利息、股息、紅利所得,而且還包括了個人因持有實物債權而取得的這類所得。為了適應我國股份制和證券業的發展,新個人所得稅法增加了對”個人轉讓有價證券、股權、房屋、機器設備、車船等所得“的財產轉讓所得的規定。這是一個進步。

          筆者認為應完善企業證券交易所得稅,試點征收個人股票交易所得稅。開征證券交易所得稅是順應國際潮流,符合所得稅原理,有利于增加國家財政收入和國家宏觀調控證券市場的能力。課征證券交易所得稅對于公平收入分配,引導投資結構合理化,防止大戶操縱證券市場均有積極功效。

          現在我國試點開征對全社會來說,是十分必要的和十分合理的。非金融機構和個人的證券(股票)行為一直免征營業稅,促進股市造就出的百萬、千萬富翁,其股票交易收益如果對所得稅不征收,這種影響是負面的。從稅源的角度看,個人證券交易是一個巨大的、潛在的稅源。美國證券行業吸引的資金約占全國資金三分之一,銀行業占三分之二。如果將我國銀行業和證券業發展來比較,可以看出證券交易行業的發展加速度更快。我國證券業資產總額中的個人資產,高的時候可能達到7500億,少的時候也會在3800億元。銀行資產總額雖然更大,但總體經營效益不好,信貸資產形成呆帳過多。相比之下,證券交易的收入是現貨交易,即時清潔,記錄完整,電腦處理業務的自動化程度高,所得稅計算和操作比較容易。

          征收股民個人股票交易所得稅的最大顧慮是影響市場的個人參與。個人股民的資金與銀行的個人儲蓄有直接聯系,個人儲蓄多,銀行貸款增多,反之,個人股民入市的多了,銀行儲蓄就要下降,銀行工商企業貸款就相應減少。從國家金融市場總額來看,此消彼漲,此漲彼消,只是不同市場不同資金的轉換。另外股票轉讓個人所得稅,目前還是集中在小部分人身上的一種所得稅,參與證券交易的“股民”不會超過1500萬人口,占我國總人口不到1.17%,對全國經濟影響不大,不象銀行個人儲蓄那樣大眾化。

          股票投資正日益成為個人證券投資的重要渠道,但是我國股市尚不規范,多數上市公司利用股市賺錢的動機極為強烈。在投資回報方面,他們更熱衷于送紅股、股分拆細甚至配股,而不是實實在在地派發現金紅利。投資者對現金股利這一投資回報的期待已逐漸轉化成對新增股分走出填權效應的期望,這樣投資者就可以通過拋出股票獲利。可以說在我國,股息紅利與股票轉讓收益相比,在多數情況下是微不足道的。

          從現階段看,我國試點征收個人股票交易所得稅的外部條件已經基本具備:

          一是隨著多年來大張旗鼓的稅法宣傳,稅收知識的廣泛普及,公司納稅意識已有很大提高,隨著利息所得稅的開征,公民對稅收的心理承受能力進一步加強,不至于排斥和抗拒個人股票交易所得稅;二是經過20年的個人所得稅征管實踐,我國已積累了豐富的個人所得稅征管經驗,稅收征管水平有了很大提高,正在穩步推行的稅收計算機網絡化管理,為個人股票交易所得稅的科學征管提供了基本的條件;三是從1999年10月1日對居民身份實行終身號碼不變制,以及2000年4月1日開始實施的存款實名制,是科學地掌握納稅人收入來源,防止稅收流失,提高征管效率的有效保障;四是我國法律制度和會計制度進一步健全,并與國際慣例接軌,亦有利于個人股票交易所得稅這個國際化稅種的征收。

          當然,相對于西方發達國家而言,我國個人所得稅征管水平相對較低,征管手段還相對落后,但西方發達國家較為完善的個人所得稅也不是一蹴而就的,也經歷了逐步發展和完善的過程。因此,我們在構建證券交易所得稅時要立足于現有的條件,并在實踐中逐步加以完善。必須把握以下幾點:

          第一、對證券交易或轉讓的增益所得也是一種廣義資本所得,對證券資本因買賣而發生的增值所得或資本利得,是由證券資本價格波動的結果,是一種不能預期的利得,其出發點是投資,如果濫加征稅或稅負過重,將導致對原有資本的剝奪,所以,國際通常采用低稅率的資本利得稅,加之我國證券市場剛起步,急需國家扶持。因此,其稅率要從低,并規定一定數額的免征額,我們可以考慮把其稅率定為3%。為了促進證券市場穩定發展,在稅收政策上應把長期投資和“短線操作”區分開來,對其分別適應不同稅率,以達到鼓勵投資,制約投機行為的目的。

          第二,由于證券資本的增值包含不可預期所得,包含通貨膨脹的因素,它是一種投資承擔風險成功的報酬,所以對這種資本增益應給予較寬的優惠,規定適當的免稅額或扣除額,可以參照我國目前開征特許權使用費征稅的做法。對于買賣國家發行的公債所得可以按實際常規給予免稅待遇。對于中長期證券交易所得給予稅收優惠,如對賣出持有兩年以上的證券所得可以減半或減少一定比例交納所得稅。應規定凡是年從事證券交易收益在3萬元以下者免征。

          第三,各國立法皆規定了納稅人在納稅后的一段時期內,如證券交易出現虧損,可以申請一定的稅收抵免,返還部分稅金。我國證券市場正處于初級階段,采納這一國際慣例,對于證券市場健康發育具有積極作用。

          四、完善證券投資所得稅

          綜觀各國所得稅法,公司與自然人無不為獨立的納稅主體,這樣,在實踐中就出現了一個問題,即作為納稅人的公司其所得在依法征收公司所得稅后,稅后利潤中的一部分以股息形式分配給股東時,股東是否還要納稅。

          對此,各國所得稅法實踐中曾經有基于兩種不同理論。

          一種是“法人實存說”,該理論認為,法人是一個獨立于它的股東而實際存在的經濟實體。對法人的所得,向法人征稅,對股東的所得,向股東征稅,是兩個不同納稅人的事情,并不存在重復征稅的問題。日本在1950年以前,法國在1965年以前,就是持這種理論,它們對法人和股東分別征收所得稅。

          另一種是“法人虛構說”,該理論認為,法人不過是一種法律上的虛構物,它僅為股東所得提供渠道。如果對法人的所得征稅,那么,就應該完全排除對股東的股息所得征稅,否則,就屬重復征稅,違反公平稅負原則。美國在1935年以前就是持這種理論,它對股東取得的股息所得是不課稅的。

          隨著各國所得稅法與公司法的發展和完善,對法人和股東雙方分別征稅,已日漸成為世界各國政府財政利益之所在。各國逐步折衷調和而趨向大致統一.即對分配股息的法人,仍就其未分配股息前的全部所得征收所得稅;對取得股息的股東,原則上將從法人已稅所得中分配的股息所得計入總所得予以課稅,但可給予一定的稅收優惠,以消除或減輕對公司股息重復課稅因素。

          證券投資所得稅是根據投資者所獲得的股息、紅利、利息收入來征收的。由于證券投資所得稅充分體現了稅負公平原則,各國幾乎都利用它來調節投資者的收入水平,縮小社會貧富差距。世界上絕大多數國家都對證券投資所得予以征稅,但各國征稅方法不盡相同。

          美國稅法規定,個人所獲得的股息、紅利屬于“任何來源的所得”范圍,列入毛所得內,在計算凈所得時允許扣除借款利息;對公司所獲得股息、紅利,則作為公司所得稅的應稅所得額計列,計征公司所得稅。據德國個人所得稅法第20條規定,相對于工作收入的是資金財產收入,這是來源于資金財產的托付而取得的盈利。它可分成三類,其中包括盈利來自于參與資本公司以及工商的經濟團體,如股息,紅利。

          我國所得稅法對股息所得在實踐中有三種作法:一是對內資企業的股息所得不作任何扣除,計入其所得總額中按33%稅率課稅;二是對外商投資者從外商投資企業取得的利潤(股息)和外籍個人從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分得的股息、紅利,免征所得稅;對持有B股或海外股的外國企業和外籍外人,從發行該B股或海外股的中國境內企業所得的股息(紅利)所得,暫免征收企業所得稅和個人所得稅;三是對中國公民取得的股息所得并不適用工資薪金所得九級超額累進稅率,而是一次性地適用20%的比例稅率.

          篇2

          通過在一定范圍內選擇不同的納稅方法等鼓勵性或限制性措施,可以達到促進或抑制證券市場的目的。如果對公開上市公司股票的資本收益免稅或減稅,對公開上市證券投資的個人或企業所分得的股息、紅利實行低稅率,能起到鼓勵個人或法人購買證券的作用。從證券發行角度來看,還本付息是在稅前支付或在稅后支付,對證券供給會產生重大影響。如果還本付息是在稅前支付,就可將它計入成本,在籌資成本(與銀行貸款相比)相同情況下,企業就會大量發行股票和債券,增加證券供給。從證券轉讓角度來看,如果證券交易的稅負較重,投資者寧可長期持有,減少轉讓頻率,從而減少證券的供給。相反,證券的供給就會增加。

          目前,我國證券市場稅收調節力度不夠,主要體現在:

          (1)我國把有價證券作為一種法定權益證書列入印花稅的征稅對象,用征收印花稅來取代證券交易稅。1990年6月,深圳經濟特區在股價暴漲時,為適度調節炒股收益采取了向賣方征收6‰的稅收。后來,參照香港的作法,借用我國印花稅法的產權轉移書據稅目對股票交易雙方各征3‰的印花稅。1991年上海參照深圳經驗,對股票交易課征了3‰的印花稅。1992年國家稅務局和國家體改委聯合發文肯定了上述做法,從而建立了我國股票交易的稅收制度。

          印花稅是以商業活動和產權、特許權的轉移行為所立書據,以及使用、領受的憑證為征稅對象的一種稅。可見,印花稅是憑證稅,用其代替證券交易環節的行為稅,顯然是不科學的;再有,我國利用印花稅代替證券交易稅,且對證券買賣雙方都征收3‰的稅,不利于國家利用稅率作為經濟杠桿,抑制不法分子投機行為,規范證券機制順利運行。因此,我國應停征印花稅,采納國際通常做法,征收證券交易稅。

          (2)1994年國家宣布股票轉讓所得暫不征收個人所得稅。我國現階段在對個人股民的股票交易不納稅的情況下,用印花稅來補充所得稅的空白。免收股票交易所得稅從宏觀上看,有鼓勵投資者參與股市的一面,但也存在著一定的負面影響。但是,我國現行證券稅制中對證券投資征收的稅種只有證券投資所得稅(主要是股息、紅利征稅)和印花稅,且互不交叉,彼此缺乏有機聯系,難以發揮調節資金流量和證券結構的作用。

          (3)我國現行證券投資所得稅法對企業所得僅規定了對企業債券所得利息征稅,對各種國債、金融債券及重點企業債券免征利息所得稅,并且允許企業將貸款利息列入成本,貸款與國家銀行或儲蓄于國家銀行所取得的利息一直是免稅的內容。對從事國庫券交易所獲得的增益及國庫券交易行為也都沒有納入稅收政策中,使稅收在個人投資中缺乏有效的調節作用,對金融資產多樣化也同樣缺乏適當的引導。

          (4)我國現行證券投資所得稅主要體現在對股息、紅利征稅上。根據《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第五條規定:利息收入和股息收入征收33%的比例稅率。《個人所得稅法》第二條規定,利息、股息、紅利所得,適用20%的比例稅率,實行源泉課征;對股息、紅利的征稅沒有與企業所得稅和個人所得稅相銜接,出現重復征稅。實際上,股東得到的股息、紅利是企業稅后純利的分配,但按現行稅法規定,股東在取得這部分收入的同時,還應再繳納所得稅,這顯然是有悖稅收公平原則的。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研究國際上證券稅制,我們發現各國一般通過征收證券交易稅,證券交易所得稅、證券投資所得稅這幾種手段來發揮稅收對證券市場的調節作用。試分述之并提出針對上述我國有關問題的建議。

          二、證券交易稅

          對證券交易行為征稅,各國有不同的看法。有的國家認為既然是交易,就應與一般商品流轉一樣課稅;有的國家則從鼓勵資本流動的角度出發免予課稅。

          世界大多數國家和地區,如日本、韓國、意大利、瑞士、西班牙、阿根廷、以及我國臺灣地區都征收證券交易稅。在日本,有價證券交易稅是由資本利得的形式轉化來的,原來的出售股份所得金額的5.5‰降至3‰,可轉移公司債券和附認股權證的公司債券的轉讓稅收則從原來銷售金額的2.6‰降至1.6‰;在韓國,對股票出售者按銷售額的0.2%征收證券轉讓稅;我國臺灣從1987年開始開征了證券交易稅,稅率為6‰;新加坡、泰國等一些國家則對證券轉讓者征收印花稅;在英國,對證券購買者征收1%的交易稅;在德國,對交易雙方征收0.8%的交易稅;美國在證券市場形成初期,開征證券交易稅,目前業已停征。

          可見,證券市場發育初期,各國為加強對證券市場的管理和引導,征收交易稅是很普遍的現象,而且很多國家的證券交易稅都存在過較長時間,如美國、英國等,只是近幾年才隨著形勢的發展變化而逐步取消。目前發達國家多采用證券交易稅名稱(或證券轉移稅、證券周轉稅),很少征收證券印花稅。而即使少數征收證券交易印花稅的國家和地區也不再征收證券交易稅,二者只居其一。

          我國把有價證券作為一種法定權益證書列入印花稅的征稅對象,針對這種情形,有關專家建議改成“證券交易稅”。取消或替代征收印花稅,認為有利于證券市場公平競爭和合理監管。

          筆者贊同這種觀點并認為我國應停征印花稅,開征證券交易稅.凡是上市交易的股票、企業債券、金融債券和國家債券,都應征稅。各國開征證券交易稅都是以證券交易額為基稅,而稅率一般比較低,如日本從0.1%到3%,比利時股票5.5%,債券1.4%。我國證券交易稅的稅率采用復合稅率,即根據不同的交易對象規定不同的納稅比率,股票交易投機性大且收益也大,債券交易投機性小收益也較小,因而股票交易稅率要高于債券交易稅率,股票交易稅稅率可考慮定為2‰,債券稅率為1‰。納稅人既可以是經批準從事有價證券出售業務的證券公司、信托投資公司等也可以是在證券交易所、證券公司及信托投資公司從事有價證券出售業務的單位和個人。證券交易稅由賣方交納稅,而證券承銷商、證券經紀人、受讓人負有代扣代交義務。

          三、證券交易所得稅

          個人所得稅因其收入的數量和在財政稅收政策中的意義被譽為“稅中之后”。現代意義上的個人所得稅最早是1799年在英國產生的。從各國所得稅法的理論和實踐看,應稅所得可界定為:法人和自然人在特定時間具有合法來源性質的并以貨幣形式表現的純所得,從總體上可概括為經營所得、財產所得、勞動所得、投資所得、其他所得五類。財產所得又分為兩類:一類是不動產所得和動產所得,另一類是因財產包括各種動產和不動產的轉讓過程中所產生的溢余收益,這類所得通常稱為資本利得。當股票轉讓時,轉讓值與持有值會發生差異,當轉讓收入大于持有成本時,便產生收益;反之,出現損失。從稅收理論上講,對收益征稅屬于所得稅范疇。但它是否是一種盈利。如果征稅,是征收“普通所得稅”還是“資本利得稅”?目前除馬來西亞、新加坡、墨西哥、香港、南非外,大多數國家和地區都征收了證券交易所得稅或資本利得稅,但對其征稅的具體規定又各有千秋。

          有的國家,如德國、奧地利在稅收結構中沒有單列資本利得稅這一稅種,而是把它看作是普通所得的一部分直接課征所得稅。

          有的國家在稅法中作了明確規定,轉讓證券增益屬于資本利得范疇,與普通所得稅一樣征收所得稅或資本利得稅,美國、英國、西班牙、比利時、日本、澳大利亞即如此。如美國規定將其與土地、建筑物等不動產一并列入資本利得課稅,并依其持有期間長短分為長期資本利得(1年以上)和短期資本利得,在稅率設計上,個人長期資本利得視同一般所得,稅率為28%,短期資本利得為38.5%。此外,如果長期與短期資本損失大于資本增益時,其損失可全部沖抵一般所得,但減除額不得超過3000美元。日本對自然人取得的這部分資本利得采取兩種繳稅方式,納稅人可任選一種:一是在取得銷售收入時按銷售價繳納1%的稅收;二是按正常程序在提交納稅申報時按凈資本利得繳納26%的所得稅,對居民公司分配的股息征收20%預提稅。法國對個人因出售股票而取得的資本利得中超過28.1萬法郎的部分征稅,稅率為16%,對公司則分短期(2年以內)、長期分別征42%和15%的資本利得稅。

          還有一些國家由于在政策上不傾向于把資本利得和經營利潤等同起來,而對其采取了一些特殊的稅收征免規定。

          國際經驗表明,隨著經濟的發展,個人所得稅的比重將逐步高。美國著名現代財政學家馬斯格雷夫在60年代曾對近40個國家的有關資料進行分析,得出結論:間接稅占稅收收入的比重與人均國民生產總值呈負相關,而個人所得稅與人均國民生產總值呈正相關。即隨著一國經濟的增長和人均國民生產總值的增長,間接稅在稅收收入中的比重將相應下降,個人所得稅的稅收收入比重將相應上升。從我國現實看,近幾年來,特別是1994年以來,我國個人所得稅都保持了很高的增幅(年均遞增50%以上),這充分說明我國個人所得稅稅源潛力巨大,我國目前已具備提高個人所得稅收入比重的經濟基礎。與此同時,據財政部財政科學研究所的一份課題報告顯示:我國目前個人所得稅的征收面尚不足總人口的1%,個人所得稅的平均稅負亦不足1%,遠遠低于世界各國平均水平。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我國個人的收入會朝多樣化、復雜化、多渠道的方式發展,可以將資本所得、超勞動報酬所得、股票交易收入納入征收范圍,以拓寬稅基。

          我國要不要征收證券交易所得稅,始終存在贊成和反對兩種意見。

          贊成說認為:(1)從稅法理論上講,居民和企業的這部分買賣價差收益應作為個人收入征收個人或企業所得稅,凡是有收益就要征所得稅;(2)我國實行的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共同富裕是社會主義的本質要求,國家理所當然地要利用稅收杠桿來緩解收入分配懸殊的矛盾,縮小市場機制可能帶來的兩極分化的消極作用。

          反對說認為:(1)在證券市場發育初期,由于資本利得稅在很大程度上增加了投資風險,降低了居民投資信心,因而不宜開征證券交易所得稅;(2)資本利得稅的征收,還必須充分考慮到具體操作中的可行性,若盲目開征,不僅增加課稅成本,而且還可能出現大量逃稅現象,最終導致稅收調節目標的失敗。

          我國目前沒有開征證券交易所得稅,修改后的《個人所得稅法》采取列舉的方式,將個人應稅所得分為11項,有關利息、股息、紅利所得問題,新個人所得稅法在外延上大大擴展了原個人所得稅法所定義的“存款、貸款及各種債券的利息收入及投資的股息、利息收入,它不僅包括因現金債權、股權而取得的利息、股息、紅利所得,而且還包括了個人因持有實物債權而取得的這類所得。為了適應我國股份制和證券業的發展,新個人所得稅法增加了對”個人轉讓有價證券、股權、房屋、機器設備、車船等所得“的財產轉讓所得的規定。這是一個進步。

          筆者認為應完善企業證券交易所得稅,試點征收個人股票交易所得稅。開征證券交易所得稅是順應國際潮流,符合所得稅原理,有利于增加國家財政收入和國家宏觀調控證券市場的能力。課征證券交易所得稅對于公平收入分配,引導投資結構合理化,防止大戶操縱證券市場均有積極功效。

          現在我國試點開征對全社會來說,是十分必要的和十分合理的。非金融機構和個人的證券(股票)行為一直免征營業稅,促進股市造就出的百萬、千萬富翁,其股票交易收益如果對所得稅不征收,這種影響是負面的。從稅源的角度看,個人證券交易是一個巨大的、潛在的稅源。美國證券行業吸引的資金約占全國資金三分之一,銀行業占三分之二。如果將我國銀行業和證券業發展來比較,可以看出證券交易行業的發展加速度更快。我國證券業資產總額中的個人資產,高的時候可能達到7500億,少的時候也會在3800億元。銀行資產總額雖然更大,但總體經營效益不好,信貸資產形成呆帳過多。相比之下,證券交易的收入是現貨交易,即時清潔,記錄完整,電腦處理業務的自動化程度高,所得稅計算和操作比較容易。

          征收股民個人股票交易所得稅的最大顧慮是影響市場的個人參與。個人股民的資金與銀行的個人儲蓄有直接聯系,個人儲蓄多,銀行貸款增多,反之,個人股民入市的多了,銀行儲蓄就要下降,銀行工商企業貸款就相應減少。從國家金融市場總額來看,此消彼漲,此漲彼消,只是不同市場不同資金的轉換。另外股票轉讓個人所得稅,目前還是集中在小部分人身上的一種所得稅,參與證券交易的“股民”不會超過1500萬人口,占我國總人口不到1.17%,對全國經濟影響不大,不象銀行個人儲蓄那樣大眾化。

          股票投資正日益成為個人證券投資的重要渠道,但是我國股市尚不規范,多數上市公司利用股市賺錢的動機極為強烈。在投資回報方面,他們更熱衷于送紅股、股分拆細甚至配股,而不是實實在在地派發現金紅利。投資者對現金股利這一投資回報的期待已逐漸轉化成對新增股分走出填權效應的期望,這樣投資者就可以通過拋出股票獲利。可以說在我國,股息紅利與股票轉讓收益相比,在多數情況下是微不足道的。

          從現階段看,我國試點征收個人股票交易所得稅的外部條件已經基本具備:

          一是隨著多年來大張旗鼓的稅法宣傳,稅收知識的廣泛普及,公司納稅意識已有很大提高,隨著利息所得稅的開征,公民對稅收的心理承受能力進一步加強,不至于排斥和抗拒個人股票交易所得稅;二是經過20年的個人所得稅征管實踐,我國已積累了豐富的個人所得稅征管經驗,稅收征管水平有了很大提高,正在穩步推行的稅收計算機網絡化管理,為個人股票交易所得稅的科學征管提供了基本的條件;三是從1999年10月1日對居民身份實行終身號碼不變制,以及2000年4月1日開始實施的存款實名制,是科學地掌握納稅人收入來源,防止稅收流失,提高征管效率的有效保障;四是我國法律制度和會計制度進一步健全,并與國際慣例接軌,亦有利于個人股票交易所得稅這個國際化稅種的征收。

          當然,相對于西方發達國家而言,我國個人所得稅征管水平相對較低,征管手段還相對落后,但西方發達國家較為完善的個人所得稅也不是一蹴而就的,也經歷了逐步發展和完善的過程。因此,我們在構建證券交易所得稅時要立足于現有的條件,并在實踐中逐步加以完善。必須把握以下幾點:

          第一、對證券交易或轉讓的增益所得也是一種廣義資本所得,對證券資本因買賣而發生的增值所得或資本利得,是由證券資本價格波動的結果,是一種不能預期的利得,其出發點是投資,如果濫加征稅或稅負過重,將導致對原有資本的剝奪,所以,國際通常采用低稅率的資本利得稅,加之我國證券市場剛起步,急需國家扶持。因此,其稅率要從低,并規定一定數額的免征額,我們可以考慮把其稅率定為3%。為了促進證券市場穩定發展,在稅收政策上應把長期投資和“短線操作”區分開來,對其分別適應不同稅率,以達到鼓勵投資,制約投機行為的目的。

          第二,由于證券資本的增值包含不可預期所得,包含通貨膨脹的因素,它是一種投資承擔風險成功的報酬,所以對這種資本增益應給予較寬的優惠,規定適當的免稅額或扣除額,可以參照我國目前開征特許權使用費征稅的做法。對于買賣國家發行的公債所得可以按實際常規給予免稅待遇。對于中長期證券交易所得給予稅收優惠,如對賣出持有兩年以上的證券所得可以減半或減少一定比例交納所得稅。應規定凡是年從事證券交易收益在3萬元以下者免征。

          第三,各國立法皆規定了納稅人在納稅后的一段時期內,如證券交易出現虧損,可以申請一定的稅收抵免,返還部分稅金。我國證券市場正處于初級階段,采納這一國際慣例,對于證券市場健康發育具有積極作用。

          四、完善證券投資所得稅

          綜觀各國所得稅法,公司與自然人無不為獨立的納稅主體,這樣,在實踐中就出現了一個問題,即作為納稅人的公司其所得在依法征收公司所得稅后,稅后利潤中的一部分以股息形式分配給股東時,股東是否還要納稅。

          對此,各國所得稅法實踐中曾經有基于兩種不同理論。

          一種是“法人實存說”,該理論認為,法人是一個獨立于它的股東而實際存在的經濟實體。對法人的所得,向法人征稅,對股東的所得,向股東征稅,是兩個不同納稅人的事情,并不存在重復征稅的問題。日本在1950年以前,法國在1965年以前,就是持這種理論,它們對法人和股東分別征收所得稅。

          另一種是“法人虛構說”,該理論認為,法人不過是一種法律上的虛構物,它僅為股東所得提供渠道。如果對法人的所得征稅,那么,就應該完全排除對股東的股息所得征稅,否則,就屬重復征稅,違反公平稅負原則。美國在1935年以前就是持這種理論,它對股東取得的股息所得是不課稅的。

          隨著各國所得稅法與公司法的發展和完善,對法人和股東雙方分別征稅,已日漸成為世界各國政府財政利益之所在。各國逐步折衷調和而趨向大致統一.即對分配股息的法人,仍就其未分配股息前的全部所得征收所得稅;對取得股息的股東,原則上將從法人已稅所得中分配的股息所得計入總所得予以課稅,但可給予一定的稅收優惠,以消除或減輕對公司股息重復課稅因素。

          證券投資所得稅是根據投資者所獲得的股息、紅利、利息收入來征收的。由于證券投資所得稅充分體現了稅負公平原則,各國幾乎都利用它來調節投資者的收入水平,縮小社會貧富差距。世界上絕大多數國家都對證券投資所得予以征稅,但各國征稅方法不盡相同。

          美國稅法規定,個人所獲得的股息、紅利屬于“任何來源的所得”范圍,列入毛所得內,在計算凈所得時允許扣除借款利息;對公司所獲得股息、紅利,則作為公司所得稅的應稅所得額計列,計征公司所得稅。據德國個人所得稅法第20條規定,相對于工作收入的是資金財產收入,這是來源于資金財產的托付而取得的盈利。它可分成三類,其中包括盈利來自于參與資本公司以及工商的經濟團體,如股息,紅利。

          我國所得稅法對股息所得在實踐中有三種作法:一是對內資企業的股息所得不作任何扣除,計入其所得總額中按33%稅率課稅;二是對外商投資者從外商投資企業取得的利潤(股息)和外籍個人從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分得的股息、紅利,免征所得稅;對持有B股或海外股的外國企業和外籍外人,從發行該B股或海外股的中國境內企業所得的股息(紅利)所得,暫免征收企業所得稅和個人所得稅;三是對中國公民取得的股息所得并不適用工資薪金所得九級超額累進稅率,而是一次性地適用20%的比例稅率.

          篇3

          一、我國發行巨災債券的制度障礙

          1.設立SPV機構的制度障礙

          SPV的法律形態通常有“公司型”和“信托型”兩種。

          1.設立“公司型”SPV的障礙。(1)巨災債券的SPV機構在法律性質上相當于一個特殊的再保險機構。但根據我國《保險法》的相關規定,申請設立保險機構需要的時間一般不少于一年(籌建的批準最長可達6個月,完成籌建工作可達一年)。因此依據現行法律在境內設立SPV再保險公司需要的時間比較長。這對于需要盡快通過資本市場分散已經承保的巨災風險的保險公司來說,不能滿足時間上的要求。(2)根據我國《保險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如果要在境內設立經營再保險業務的公司需要具備2億元注冊資本、實繳資本以及股東、組織機構等方面的硬性要求;如果要在境外設立保險機構,根據保監會2006年頒布的《保險公司設立境外保險類機構管理辦法》的規定,“擬設立境外保險類機構所在的國家或者地區金融監管制度完善,并與中國保險監管機構保持有效的監管合作關系”。由于SPV機構設立目的是為了實現風險向資本市場的轉移,本質上只是一個風險轉移的工具,一般不是經營實體,可以沒有注冊資本,而且從持續期間來看,SPV特殊目的機構的存續期間往往與發行巨災債券的期間一致,特殊目的完成后該SPV機構就不再存在。而且,在境外設立SPV的優勢恰好是寬松而不是“完善”的監管制度。因此現有規定難以滿足設立SPV的需要。

          2.設立“信托型”SPV的障礙。我國《信托法》并未承認受托人對受托財產的所有權,而且明確規定信托財產可作為委托人的破產財產,這顯然不能滿足對發起人破產隔離的要求,從而背離了設立SPV的根本目的。而且《信托法》對負債類的信托也缺乏規定。此外,中國人民銀行2002 年 6 月頒布的《信托投資公司管理辦法》第九條也明確禁止信托投資公司發行債券。再者,由于《證券法》和《信托法》都明確規定:證券業、銀行業、信托業、保險業分業經營、分業管理,保險公司不能出資設立信托型的SPV機構。

          3.向SPV分保的制度障礙

          由于原保險人與SPV之間的合同屬于特殊的再保險合同,因此原保險人向SPV繳納保費,同時將其承保的部分巨災風險責任轉由SPV承擔,法律性質上屬于再保險的分保行為。在現行保險法律制度框架下,保險公司選擇再保險接受人時受到嚴格的限制。例如,保監會2007年《關于再保險業務安全性有關問題的通知》中對再保險人的資質提出明確要求:實收資本不少于2億元人民幣。2012年保監會辦公廳通過復函的形式對該通知做出進一步明確:“對于注冊地監管當局對償付能力沒有規定的境外公司……不應選擇其作為再保險接受人”。如此一來,即使在境內成功設立了特殊目的SPV公司,但因SPV無償付能力、無符合要求的實收資本,將無法實現從原保險公司向SPV的分保。

          4.SPV發行債券的制度障礙

          從發行的主體來看,《公司法》、《證券法》對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債券的公司規定了嚴格的條件,包括凈資產額度、近三年平均可分配利潤、組織機構健全等。而特殊目的機構的條件(如凈資產等)很難達到我國現行法律的要求。

          從發行的客體來看,巨災債券作為“負債型”債券,因其發行目的、信用基礎、證券化標的、觸發機制等特征而不屬于《證券法》和《公司法》規定的股票、公司債券,也不是證監會《證券公司資產證券化業務管理規定》規定的“資產證券”。

          此外,在會計和稅收制度方面也存在一些障礙。例如,根據財政部《會計準則第 33 號―合并財務報表》規定:合并財務報表的合并范圍以“控制”為基礎加以確定。而巨災風險證券化的原保險人作為發起人與其設立的SPV之間存在母公司與子公司的關系,在編制發起人的會計報表時,很可能將二者進行合并核算,這樣將使破產隔離不能實現。再如,根據我國目前稅收法律,發行巨災債券的過程中可能出現涉及重復征稅。從而對發起人、SPV和投資人帶來過高的稅收成本,阻礙巨災風險證券化的推行。

          二、我國巨災債券的制度建構

          1.巨災債券立法模式選擇。巨災債券法律制度的建構可以采取專項立法和相關法協調修改兩種模式。由于巨災債券的法律問題涉及到《公司法》《保險法》《證券法》《信托法》《破產法》、稅法、會計準則等多個法律制度或法律部門,如果采取多個部門法協調修改的模式,立法成本會比較高,程序會比較復雜,而且時間的一致性很難保障。因此本文認為采取類似“特殊目的保險機構法”專項立法的模式可能更為高效。在法律適用上,根據“特別法優于一般法”的原則,“特殊目的保險機構法”也不會與其他相關部門法發生沖突。美國2003年推出的《特殊目的再保險載體模范法案》,臺灣地區2002年頒布的《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等均采專項立法模式。

          2.巨災債券專項立法的內容設計

          (1)關于SPV機構的法律形式

          我國應當確定SPV的法律形式為“公司型”而非“信托型”,因為后者首先違反我國“分業經營、分業管理”這一金融監管的根本原則。而且現行《信托法》規定,信托財產在委托人破產清算時可能被納入破產財產的范圍,難以實現破產隔離。因此如果立法允許“信托型”SPV機構,可能會導致我國商法體系的重塑,而如果立法選擇“公司型”SPV機構,可以最大限度地節約立法成本。

          (2)關于分保

          《保險法》關于再保險接受主體的限制性規定應當僅適用于傳統再保險人。專項立法應對境內外接受特殊再保險業務的SPV主體免除償付能力等方面的限制。目前各離岸注冊地都根據當地的立法對SPV豁免償付能力,這正是其優勢所在。

          (3)關于巨災債券的發行制度

          專項立法必須明確賦予SPV機構發行巨災債券的權利,并明確投資者購買巨災債券的行為在法律性質上屬于債券交易,而不保險交易,以免引起保險交易主體的合法性問題,影響債券發行。

          (4)關于會計和稅收制度

          關于會計準則,我國SPV專項立法應明確規定:特殊目的再保險公司(SPV)與發起人之間,因破產隔離的特殊需要,不適用《會計準則第33號―合并財務報表》的相關規定;關于稅收制度,我國SPV專項立法應當考慮到SPV機構的過渡性和非實際經營性,對巨災債券發行實行低稅、甚至免稅的政策。在立法技術上,可以在相關的稅法中添加一個授權性條款:其他法律對稅收另有特別規定的,從其規定。

          在監管體制方面,可以參照歐洲保險監管局2005年的《再保險監管法案》以及國際保險監管協會2009年的《保險(再保險)證券化發展報告》,將巨災債券納入到我國再保險的監管框架之內圍。

          3.巨災債券的立法定位

          2014年國務院出臺了《關于加快發展現代保險服務業的若干意見》(即新保險“國十條”)提出要以商業保險為平臺,以多層次風險分擔為保障,研究建立巨災保險基金、巨災再保險等制度,逐步形成財政支持下的多層次巨災風險分散機制。據此理解,我國的巨災風險分散機制大致可以分為4個層級:一是直接保險;二是巨災再保險;三是巨災基金;四是國家財政提供應急處理機制。巨災債券雖然是一種新的、有效的風險分散機制,但是本質上屬于一種特殊的巨災再保險,與傳統再保險應當同屬第二層級,二者之間也應當是而不是互相替代的關系。因此,本文所探討的巨災債券制度應成為我國巨災保險法律建設的重要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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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健康保險論文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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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李曉波,中國保險報,2013-01-08.

          篇5

          勿庸置疑,我國住房抵押貸款證券化對商業銀行、投資者、貸款者來說具有很大的積極意義。從學術界到政府有關部門對盡快發行MBS的呼聲也很高,工商銀行、建設銀行等機構都對住房抵押貸款證券化進行了研究并且提出了一些研究方案,但證券化的實施卻依然是“猶抱琵琶半遮面”,始終“呼之不出”。筆者認為,住房抵押貸款證券化具體操作方案之所以遲遲未見推出,是因為目前我國實現抵押貸款證券化還存在很多障礙。

          一、目前我國住房抵押貸款一級市場發育不成熟

          1.一級市場規模太小。截至到2001年末,我國四家國有商業銀行發放個人住房貸款余額為5072億元,雖然比年初增加了1994億元,增幅達65%,但個人住房貸款余額占各項貸款余額的比重為2%.占GDP的比重為5.2%.從發達國家和地區的情況來看,1999年底,住房抵押貸款余額占GDP的比重,英國為56%、美國為54%、日本為33%、香港地區為31%,可以看出,我國目前住房抵押貸款的規模還很小。而創立MBS市場時,需要將抵押貸款債權構建成標準化的資產池,如果沒有相當規模的貸款積累,就無法找出足夠多在還款期限、利率標準、房產性質、違約率等方面相同的債權,當然就無法實施“打包”“重組”等標準化操作,發行MBS的資產池也就無法建立。

          2.一級市場貸款條件不統一。住房抵押貸款在全國剛剛興起,雖然1997年我國出臺了一部《個人住房擔保貸款管理試行辦法》,但它對具體的實施細則并未明確規定,還沒有形成全國統一的住房抵押貸款體系。各地、各銀行之間的情況不同,在貸款標準、貸款格式、發放程序、信息管理等方面有很大差異,貸款條件的不統一,也使得構建標準化的資產池步履艱難。

          二、商業銀行壓力和動力不足

          1.目前我國住房抵押貸款在銀行資產中所占份額較低,還沒有對銀行資產的流動性造成威脅。國外銀行之所以實行抵押貸款證券化,主要是為了解決資金流動性不足帶來的資金結構不匹配及防范流動性風險。根據國際經驗,住房貸款占全部貸款比例達到30%左右時,可能給銀行帶來流動性威脅,商業銀行就會提出住房抵押貸款證券化的要求。可是,我國目前住房抵押貸款的規模還很小,僅占總貸款余額的2%左右。從整體上來講,我國商業銀行存款的總量大于貸款,有大量的閑置資金,并且我國居民的儲蓄總量屢創新高,目前商業銀行發放住房抵押貸款的資金非常充足。所以盡管個人住房抵押貸款的數量增加很快,但還沒有給銀行造成流動性的威脅。

          2.目前住房抵押貸款的違約率較低,還沒有對銀行資產的安全性造成威脅。我國銀行資產的質量很差,其中不良資產所占比例至少在25%以上,而1999年美國花旗銀行的不良資產率僅為0.6%.在我國銀行目前的資產中,住房抵押貸款一直是國有商業銀行的少有的優質資產。雖然利率的波動、就業收入的增減、借款人的健康狀況、房地產價格的震蕩等因素也會使住房抵押貸款存在一些安全性風險,但目前它的違約率卻很低,其不良資產率僅為0.23%.另外,隨著個人住房抵押貸款在銀行總資產中比重的不斷增加,商業銀行不良資產所占的比例也會逐步下降,將使商業銀行的資產質量得到明顯的改善。

          因此,商業銀行不愿把自己的優質資產出售給其他投資者,當然住房抵押貸款證券化的腳步也就無法前行。

          3.實行住房抵押貸款證券化會使銀行的收益率降低。如果將住房抵押貸款的債權出售,原本由銀行一家獨享的貸款收益就要大部分隨著債權而轉移給投資者,進行證券化操作的特別機構也需要從中獲得證券發行的手續費和管理費。一盤美餐被多方分食,那么銀行就只能通過發放和回收住房抵押貸款取得一些中間的服務費用,不能像現在這樣獲得由于存貸利息差帶來的明顯的收益。所以,目前商業銀行要求實行抵押貸款證券化的意愿不強烈。

          三、我國現行的法律法規不夠完善

          住房抵押貸款證券化是一項程序性強,涉及多方經濟利益的工程,只有完善的法律、法規才能確保它的有效運行。隨著市場經濟的建立,我國先后頒布和修改了二系列經濟法律、法規,以維持經濟秩序。但由于我國抵押貸款市場起步較晚,相關的法律建設還很不完善,尤其是住房抵押貸款證券化的政策法規還未出臺,對于證券化過程中可能出現的問題尚無明確的法律依據。現行某些法律法規與住房抵押貸款證券化的某些操作手續還有許多相違背的地方,這些都極大限制了住房抵押貸款證券化的發展。因此在法律上亟待解決以下幾個問題:

          1.住房抵押貸款證券的潛在投資者很多,尤其是一些機構投資者將是購買住房抵押貸款證券的主力軍,但在我國目前法律環境下,一些擁有長期資金的投資者卻不能進入證券市場。在穩定金融秩序的前提下,應該制定相關的法律,允許其中一部分進入MBS投資領域。

          2.當商業銀行或發行住房抵押貸款證券的公司破產時,需要進行破產隔離操作,并且需要一個信托公司介入,但在目前我國還沒有《信托法》對此項內容做出規定。

          3.住房抵押貸款的債權轉讓是該資產證券化的一個重要環節,但是現行法律規定,該債權轉移時,必須抵押人到場同意才能完成,而實行住房抵押貸款證券化,涉及的抵押人數目龐大,不可能要求其一一到場,所以,現行的法律法規必須調整。

          4.在實行住房抵押貸款證券化的過程中需要涉及到很多中介機構,如資信評估機構、房地產評估機構、擔保與保險機構、公證機構等的參與。這些中介機構彼此之間關系的協調,職責的分配等問題,目前還沒有法律做出明確的規定,而這些中介機構的共同配合對住房抵押貸款證券化市場健康有序的發展將起到積極的促進作用。

          篇6

          一、稅收視角下收入再分配過程中存在的問題

          現有稅收制度,尤其是個人所得稅制度的不完善,被許多學者當作是收入再分配過程面臨的主要問題之一。《收入再分配制度建設芻議》(易培強)、《對我國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思考》(宋桂霞、齊曉安)、《我國社會收入再分配忽略公平之原因及其矛盾化解》(和志蓉)等諸多文章對這一問題均有論述。學者的論述主要是從個人所得稅的不完善、其他現有稅種設計不合理、具備社會公平功能的稅種缺失、稅收征管制度不健全等四個角度展開的。

          (一)個人所得稅制度不完善

          和志蓉、宋桂霞、郝秀琴等學者都認為,目前政府通過個人收入所得稅手段調節居民收入差距的作用幾乎還沒有體現,根本沒有實現對高收入者的調低和對低收入者的扶持。個人所得稅制度不完善,主要包括個人所得稅在稅收總額中比重太低、具體制度設計不合理、征管制度不健全三個方面。

          首先,郝秀琴認為,個人所得稅規模小,是稅收制度難以有效發揮收入再分配作用的主要原因。與西方的個人所得稅相比,我國的個人所得稅引起的收入再分配規模較小,涉及面較窄,沒有起到將國民收入應有份額從社會富裕階層向貧窮階層轉移的作用。我國個人所得稅占稅收總額的比重低于發達國家,也遠遠低于發展中國家水平。

          其次,現有的個人所得稅制度設計不合理。個稅起征點偏低,使多數人稅負過重,而且缺乏對高收入群體的必要限制和調節,使得高收入群體稅負過輕。個人所得稅起征點長期偏低,稅率缺乏累進性或累進的程度偏低。征收方式采取分類稅制,對不同來源的所得采用不同的征收標準和方法,不能準確地體現納稅人的真實納稅能力,客觀上有利于高收入者用分散所得或分次支付方式逃稅。

          最后,個人所得稅的征收管理制度不健全,而且落實也不到位,導致個人所得稅變為事實上的“薪金調節稅”,使得高收入群體逃稅避稅更加容易,進一步擴大了居民之間的收入差距,使得個人所得稅調節收入分配的功能弱化。

          (二)現有其他稅種的不完善

          霍軍在《收入分配差別與稅收分配調節》一文中對現有的證券交易稅、資本所得稅、利息稅和消費稅制度中存在的問題進行了詳細分析。他認為,對證券交易行為課征印花稅代替證券交易稅,證券交易稅因“錯位”而缺位,未能發揮調節證券交易收入的作用;個人股息收入存在企業所得稅和個人所得稅雙重課稅問題,使個人股東間接投資、資本投資的稅負重于直接投資、生產經營性投資,影響了個人股東資本再投資的積極性;對教育儲蓄存款利息、特定專項儲蓄存款利息或者儲蓄性專項基金存款利息所得免征個人所得稅的政策,留下了利息稅逃避稅的隱患,且免稅方向沒有體現對低收入者的照顧;我國現行消費稅政策一成不變,未能適時實現高消費征稅項目的新老更替,對消費行為和投資導向調節不力。

          (三)遺產稅、贈予稅、社會保障稅等稅種的缺位

          易培強認為主要功能在于調節財產收益差距的遺產稅、贈予稅、物業稅或不動產稅等缺位,是居民收入差距不斷拉大的原因之一,因為當前居民財產的差距比收入的差距更為突出。和志蓉也認為,遺產稅、贈與稅、社會保障稅等稅種的欠缺,使得財產轉移更加容易。

          霍軍則對財產稅、遺產稅和贈與稅、社會保障稅等具備社會公平功能的稅種缺失,對收入再分配的影響進行了具體分析。我國高收入階層的財產規模巨大,使征收財產稅更加必要,也提供了充分的稅源。遺產稅、贈與稅長期缺位,使稅收對居民財富的調節一直處在真空狀態。社會保障稅缺位則使低收入群體的基本生存權失去法律保障,因為目前我國的社會保障基金是以收費的形式籌集的,規范性和約束力差,籌資成本高,影響了社會保障制度的規范。

          (四)稅收征管的透明度低、監管弱

          這既影響了納稅人納稅的主動性、積極性,又造成隱性收入、灰色收入大量增加,而且逃稅現象嚴重。宋桂霞也認為,已有的稅收制度沒有落實到位,其結果造成了我國稅收的嚴重流失。

          也有部分學者從累進稅率在現有稅收結構中使用比例較低的方面進行了研究,具體可參見《改革開放以來我國城鄉居民收入差距問題探析》(陳文茹、孫大巖)。作者在文中提出,累進稅率一般被認為是政府進行再分配的重要工具。但我國稅收結構中具有累進性的部分(也就是個人所得稅收入)僅占總稅收的3%左右,沒有起到平抑城鄉居民收入差距的作用。

          二、財政轉移支付視角下收入再分配過程中存在的問題

          財政政策是收入再分配過程中的一個重要手段。近年來,出現了很多從財政政策的角度探討收入再分配問題的研究成果,如《我國政府收入再分配能力與規模的國際比較》(郝秀琴)、《縮小收入差距的財政思考》(劉嵩)、《強化我國財政的收入再分配職能作用問題研究》(李吉雄)等。

          (一)財政收入角度

          劉樂山、劉嵩、唐文光在《財政收入分配職能弱化與收入差距擴大》一文中認為收入再分配的職能應該主要由中央政府承擔。因為如果允許地方政府行使再分配的權力,則會在全國范圍內出現地方間的差別稅收、差別轉移支付等制度,從而導致生產要素不合理流動,以致缺乏經濟效率。如由中央政府在全國范圍內運用政策手段,就可以避免居民通過移居來避稅或通過移居來競相享用政府轉移支出的現象。

          劉嵩在《縮小收入差距的財政思考》中提出,財政收入占國民收入比重的高低以及中央財政占總財政收入比重的高低在一定程度上決定著財政職能的發揮。目前我國財政收入的這兩個比重都偏低,遠遠低于世界絕大多數國家水平。這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財政職能對收入差距的調節作用。

          (二)財政支出角度

          首先,財政支出結構不合理。陳文茹、孫大巖在《改革開放以來我國城鄉居民收入差距問題探析》一文中認為,財政支出結構的不合理加劇了城鄉居民收入差距的擴大,具體體現為財政支出中支農比重持續偏低,公共服務支出嚴重向城鎮傾斜,財政轉移支付不規范。

          郝秀琴認為財政用于收入再分配的財政支出規模小,對政府收入再分配等社會責任關注不夠,主要體現在教育支出不足、衛生保健支出較少、社會保障和社會福利支出不足等,而且政府機構運營效率低下,也降低了再分配的效率。

          魏杰在《我國經濟增長中的兩個“為什么”》中也認為,我國再分配機制在財政支出上存在缺陷,無法有效調節收入差距、有效啟動居民消費。政府在財政收入支配上更多地傾向于投資,尤其是基礎設施投資,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居民再分配收益的增加。作者還認為政府之所以偏重于投資,尤其是基礎設施投資,主要是為了為追求 GDP 和所謂政績,還有可能是因為基礎設施建設與有些人的私利緊密相連。

          其次,財政支出決策機制不合理。盧現祥、朱巧玲在《再分配的制度分析》中提出,我國的再分配失靈與我國公共支出的決定機制有關。在我國,再分配給誰,如何再分配,一般是由行政權力決定的。我國行政權力受到的制約比較少,這就使再分配規則的確定、再分配方式的選擇容易受到利益集團的影響。按照利益集團理論的重要原則,即組織起來的集團往往比沒有組織的集團能向官員們施加更大的壓力,而小集團組織起來的可能性又比大集團大的多。在公民權利未被充分實現的情況下,部分強勢的既得利益集團能夠使政策更多地向他們傾斜,這樣便發生政策扭曲,加劇本來已經由于經濟的發展而產生的不平等。所以他們認為從深層次看,我國再分配失靈和再分配目標的偏離主要還是一種體制性現象。

          三、社會保障視角下收入再分配過程中的問題

          近年來,我國政府逐漸加大了對社會保障制度的重視程度,也取得了相當顯著的成效。不過也有學者對現有的社會保障制度進行了詳細而深入的分析,探討了其中存在的諸多缺陷。相關論述主要從制度構建不完善、社會保障待遇不均、社會保障的逆向調節三個方面展開的。

          (一)現有社會保障制度不完善

          首先,現有社會保障制度不能有效滿足實際需要。和志蓉在《我國社會收入再分配忽略公平之原因及其矛盾化解》一文中就提出了這一觀點。隨著我國行政管理體制和經濟體制日趨合理、經濟結構不斷優化,大量員工的下崗、失業、分流、退養,老齡化現象的加劇使得社會保障壓力空前加大。社會保障無論是覆蓋范圍還是保障力度都遠遠跟不上社會實際需求,我國社會保障基金的巨大壓力也成為了關系社會穩定和經濟持續發展的全局性重大問題。

          其次,現有社會保障制度責任劃分不清,責任分擔機制不明晰。楊燦明,胡洪曙,俞杰在《收入分配研究述評》一文中認為這構成了社會保障制度健康發展無法逾越的障礙。具體來講,中央政府和地方各級政府之間,民間、政府與企業之間責任劃分不清晰,嚴重影響了新型社會保障制度的建設與發展。

          再次,和志蓉還提出在我國現行體制下,社會福利和社會保障資源的分配并不是根據實際需要,而是根據身份。有些福利和保障項目,只有體制內人員或城鎮人口可以享受,而體制外人員和廣大農村人口無法享受。這就導致越是相對富裕的人,越有機會享受社會福利和社會保障,而越是收人低的和困難的人,越沒有機會享受這種待遇。

          (二)社會保障待遇不均

          首先,區域之間社會保障待遇不均。劉娟在其碩士論文《我國現階段居民收入差距問題研究》中提出,由于各地社保制度和經濟發展水平存在差別,也使得不同地區社會保障待遇存在顯著差別,東部經濟發達地區各項社會保障待遇普遍比中西部地區高,各地區的社會保障待遇水平與各地區經濟發展水平呈現出明顯的正相關性。

          其次,城鄉之間社會保障待遇不均。楊翠迎在《中國社會保障制度的城鄉差異及統籌改革思路》一文中提出,中國城鄉社會保障制度的非均衡發展,使得城市居民與農民享受著很不公允的社會保障待遇。城市居民不但享有穩定的制度保障,而且其社會保障水平遠遠高于農民的社會保障水平,這對農民是極大的不公。施曉琳在《我國城鄉居民收入差距與社會保障制度的完善》一文中認為,社會保障制度建立的目標是調節收入分配差距、保護社會成員的基本生存權、實現社會意義上的收入分配公平。但目前城市社會保障制度建設已相當齊全,而農村社會保障項目相當少,進一步加劇了城鄉收入差距。

          也到學者提到了不同企業之間社會保障待遇不均,如國有企業高于集體企業,集體企業高于個體和私營企業等。

          篇7

          一、股票期權費用化的制度概述

          在上世紀90年代,在股票期權的發源地美國就引發一場關于股票期權是否費用化的激烈爭論,管理層、投資者和報表使用人都從自身的角度闡述截然不同的觀點,但最終以美國財務會計準則委員會的123號準則“以股權為基礎的雇員薪酬計劃的會計處理”(FASB123),為這次爭論畫上了句號,并且推出了一套“以公允價值為基礎的股票期權會計處理方法(FairValueBasedMethod)”。時至今日,股票期權作為職工的一種薪酬,將其作為一項費用進行會計處理已毫無爭議,并且名正言順地進入了企業的財務報表之中。

          (一)股票期權的國際會計處理準則

          在國際上,股票期權費用化的會計處理方法也有相關的準則可循:對于股票期權的會計處理,在國際財務報告準則第2號(IFRS2)頒布前,國際會計準則未要求公司記錄授予或執行期權產生的費用,條件是行權價格至少等于期權授予日股票的公允市場價格,但折價期權的授予會產生與所屬期間利潤配比的費用,其數額等于行權價格與授予日股票價格的差額。因此,期權的使用在會計方面不會對公司的稅前收益產生影響。國際會計準則委員會于2004年頒布了IFRS2,以規范“以股份為基礎的支付”(share-basedpayment)的會計處理問題,該準則規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所有公眾公司必須將股權激勵而產生的費用計入其年度損益報告。

          (二)我國的會計處理準則

          在我國,證監會于2006年1月4日,在官方網站公布了《上市公司股權激勵管理辦法》(試行)。在新的《公司法》、《證券法》實施之際,股權分置改革初見成效之時,出臺《管理辦法》顯示了股市監管層推進股市市場化的良苦用心。緊隨其后,財政部于2006年2月了《企業會計準則第11號股份支付》。這種政策層、監管層相互和諧的運作與安排,說明了會計準則的制定在內容和形式上應適應經濟和企業的發展。

          財政部借鑒《國際財務報告準則第2號以股份為基礎的支付》和美國《財務會計準則公告第123號以股份為基礎的支付(修訂)》,該準則對于股票期權費用化、直線攤銷、公允價值計量等問題進行了規定。比如,對于權益結算支付,應當按照授予職工和提供類似服務的其他方權益性工具的公允價值計量;對于授權后可立即行權的權益結算支付,根據股份支付協議,按其授權日公允價值計入相關成本或費用,同時按照股份面值總額增加實收資本或股本,并按照實際行權金額與面值總額的差額增加資本公積;對于職工和其他方完成了等待期內的服務或達到規定業績條件以后才能行權的權益結算支付,根據股份支付協議,按其授權日公允價值計入長期待攤費用,同時增加資本公積。長期待攤費用應當在等待期內采用直線法攤銷,分期計入相關成本或費用。

          毋庸質疑,將股票期權確認為薪酬費用不但能更可靠地衡量酬勞成本和公司利潤,有利于提高會計信息的相關性和真實性,使財務報表更具有信息含量,改進報告盈余的可信度,而且還可以抵銷公司為推高股價而有意操縱利潤的可能性,或減少操縱利潤的數值。

          二、股票期權費用化的制度缺陷

          股票期權作為一種激勵,是有價值的,也應在企業授予時計入費用。但期權費用化的順利實施必須有相應的制度予以保障,否則就會使這一科學的激勵措施產生許多負面影響,弱化其激勵作用。就目前的制度設計而言,將股票期權費用化還存在制度方面的缺陷,具體體現為以下幾方面:

          (一)股票期權價值計量方法評述

          中國財政部于2006年2月了新會計準則,其中首次以《企業會計準則第11號股份支付》規范了企業以股份為基礎進行支付的業務,其確認和計量的原則也趨同于國際準則,吸收了IFRS2和SFAS123中較為成熟的理念。

          1.我國目前不具備采用公允價值法的假設條件。上文已經提到,我國《企業會計準則第11號股份支付》已經明確了股票期權的費用化處理。該準則中明確規定股票期

          權價值的計量方法采用“公允價值法”,這種方法同時記錄了股票期權的內在價值和時間價值。然而股票期權不可轉讓,受制于授權條件且存在一個等待期,所以要決定股票期權的公平市價是相當困難的。所以要決定股票期權的公平市價是相當困難的。因此,股票期權的公允價值需要利用期權定價模型進行估計,如常用的Black-Scholes模型,[7]由于該模型設置了多達8項的假設,其中,該模型假設,股票價格服從對數正態分布,股票投資回報的波動性在期權有效期中是固定不變的;在期權有效期內,股票無紅利,或者有已知的紅利;存在著一個固定的無風險利率,投資者可以按照無風險利率任意地借入或貸出。此類假設在我國無一能夠滿足。也缺乏相應的市場參照。而我國的資本市場處于非強勢市場,股票價格并不一定能正確反映股票價值,而且非流通股的大量存在,因此在實際中是很難滿足其假設條件,從而無法得到準確的期權價值。

          因此,筆者認為,在實際操作中,股票期權如若按“內在價值法(IntrinsicValueBasedMethod)”計價可以做到客觀、真是地反映其內在價值的,因為現行股價和行權價格都是可以確定的。[8]相反,若按公允價值法計價,股票期權的價值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種主觀估計。

          2.股票期權費用的“直線攤銷”法瑕疵。從本質上講,企業員工獲得期權是因為為企業提供了勞務,由此帶來的薪酬費用應當分攤至員工提供勞務的各年限里。根據配比原則,將此項費用在員工服務期間予以攤銷。但在現實中,如果是不確定的股票期權,由于授權日的行權價不確定,所以授權日不是計量日,不必進行會計處理,但在資產負債表日,應以股價為基礎,估計費用,并記錄期權,以后逐期進行攤銷,直至計量日,才能調整確認預提費用,并將余額在剩下的服務期內攤銷,并在行權后將期權轉為股本。這種方式比較容易撐握,但由于目前股票市場不十分完善,且當股價變化較大時,會計調整多容易出差錯,會給操縱利潤者帶來方便。

          (二)股票期權費用化的稅務制度問題

          在通常情況下,股票期權運作包括三個階段:授予、行權和轉讓階段。而課稅環節一般發生于這兩個環節:一是在股票轉讓時征稅,二是選擇授權時或行權時征稅;同時,企業授予職工股票期權或職工行使股票期權時,收益視為職工因工作年限和業績所取得的薪酬所得,而在轉讓股票期權時的收益,大都視為資本利得。

          國家稅務總局于1998年01月20日的《關于個人認購股票等有價證券而從雇主取得折扣或補貼收入有關征收個人所得稅的問題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規定:“在中國境內有住所和無住所的個人認購股票等有價證券,因按其受雇期間的表現或業績,從其雇主以不同形式取得的折扣或補貼(指雇員實際支付的股票等有價證券的認購價格低于當期發行價格或市場價格的數額)屬于個人因受雇而取得的工資薪金所得,應在雇員實際認購時按《個人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另外,我國《個人所得稅法》還規定,當前對個人轉讓股票所得暫不征收個人所得稅。但《通知》中的“認購股票”并不等同于股票期權,前者是一種行為,而后者則是一個行權的過程,股票期權作為一種選擇權,其收益具有不確定性。由于被授予人在行權和出售股票時都有收益,導致其納稅環節和計稅所得的確定都很復雜,而稅法對此未作任何明確規定。

          三、結語

          股票期權作為一種激勵機制,減少了現代企業制度下公司的成本,股票期權費用化不僅能起到干燥劑的作用,擠出報表盈利數字中的水分,使不同激勵方式的公司之間的財務報表具有可比性,而且還能夠防止企業高級管理層通過股票期權牟取暴利。要使這一激勵機制達到預期的制度效用,還必須進一步完善相關的會計準則、稅收制度,以及《公司法》、《證券法》等法律制度的修改和完善,這將是學術界和實務界研究和探討的關鍵。

          參考文獻

          [1]阿蘭,斯密德:《制度與行為經濟學》(劉璨、吳水榮譯),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2,6

          [2]劉燕:《會計法》,北京大學出版社,2004,9

          [3]孫光國、陳艷利、劉英明:《會計制度設計》,東北財經大學出版社,2007,9

          [4]孟晶,張杰:《試述股權激勵及其對我國上市公司的影響》,載《經濟師》2006年5期

          [5]劉麗平:《探析激勵型股票期權的會計處理》,載《中國注冊會計師》2006年5月

          [6]劉麗平,喬軍文:《股權激勵:新會計準則造就利潤操縱空間》,載《CPA視野》2006,6,

          篇8

          在現行制度框架下,各金融機構在企業年金市場上的角色定位如下表:

          表中:A=商業銀行;B1=保險公司;B2=養老金公司;C=證券公司;D=資產管理公司;E=基金公司;F=信托公司等。目前,根據國家勞動和社會保障部的資格認定,商業銀行在企業年金制度中承擔受托人、賬戶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三項職責。

          二、國有商業銀行企業年金業務發展現狀

          (一)國有商業銀行企業年金業務行業現狀分析

          1、政策層面的制度機遇

          2013年,我國企業年金的政策制定管理部門陸續出臺了有關擴大企業年金投資范圍、信息披露、合同備案、數據交換等多個文件,對推動企業年金市場發展具有重要意義。與此同時,機關、事業單位養老保障改革及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基金市場化投資運營均在深度推進中。

          2、經濟層面的支持保障

          (1)居民收入持續增長,推動企業年金需求。經過三十多年改革開放與發展,我國人均可支配收入呈現穩定增長態勢,以北京市為例,從2007 年到2012 年社會平均工資從4 萬元增長至6.3 萬元,漲幅57%。

          (2)稅收優惠政策支持企業年金業務發展。2013 年12 月財政部、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國家稅務總局聯合了《關于企業年金職業年金個人所得稅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稅[2013]103 號文),標志著我國企業年金稅收制度與國際慣用的EET 模式接軌。

          (二)、國有商業銀行企業年金市場情況分析

          1、受托市場分析

          隨著我國企業年金市場的快速發展,2009 年至2013 年3 季度,受托管理基金規模從907.44 億元迅速攀升到3413.87 億元,增量超過2500 億元,增幅達到276.2%。

          2、賬戶管理市場分析

          2009 年至2013 年3 季度管理個人賬戶從1116 萬戶增長到2002.3 萬戶,增長886萬戶,增幅79.4%。2009 年至2013 年3 季度國有商業銀行管理個人賬戶數也呈現穩步增長態勢。國有商業銀行管理個人賬戶數年均復合增長率為17.3%,略高于全行業的復合增長率1.6%。

          3、托管市場分析

          2009 年至2013 年3 季度托管基金規模從1974.89 億元增長到5793.87 億元,增長3819 億元,增幅193.4%。2009 年至2013 年3 季度國有商業銀行托管基金規模也呈現直線增長態勢。

          綜合以上分析,國有商業銀行在企業年金賬戶管理市場領先優勢明顯;在企業年金托管市場始終占據領先地位,但必須時刻警惕股份制商業銀行挖轉存量優質客戶才能繼續保持目前的優勢。

          三、商業銀行年金市場主要競爭對手的競爭力分析

          商業銀行在企業年金市場的競爭對手主要包括:保險公司、證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和信托公司。

          (一)保險公司

          保險公司可能是商業銀行在企業年金市場中最強有力的競爭對手之一。因為保險公司以年金保險的方式最早進入了企業年金業務領域,已經積累了大量的客戶資源。保險公司所具有的優勢還包括:強大的機構網絡和商業營銷能力;雄厚的精算及成熟的長期資產負債匹配管理技術;較強的帳戶管理優勢。

          (二)證券公司

          證券公司的主要優勢首先在于投資領域。一方面,證券公司對股票、可轉換債等產品一直有較為深入的研究,在爭取投資管理人方面具有較為突出的優勢。另一方面,由于大型綜合類證券公司擁有完善的信息系統和眾多的營業網點,因此在爭奪賬戶管理人方面也具有一定的優勢。

          (三)基金管理公司

          基金管理公司的優勢主要體現在:首先是基金管理公司有較為完善的治理結構、嚴格的風險管理、內控機制,這使得基金運作透明度相對較高;其次是基金管理公司具有以投資組合方式管理巨額資金的能力和經驗。

          (四)信托公司

          信托公司在我國信托型的企業年金市場中可以承擔企業年金受托人、賬戶管理人、投資管理人甚至是托管人的職能,基本不存在擔任角色方面的政策限制。

          四、國有商業銀行企業年金業務的發展建議

          (一)積極參加職業年金業務

          商業銀行開展職業年金業務可采用“統一管理、集中操作、屬地服務“的經營原則,做好組織推動工作,促進業務平穩發展。結合企業年金業務運作經驗,構建職業年金業務組織架構,為機關事業單位職業年金業務提供各項金融服務。

          (二)進一步加強競爭情報工作

          在銀行業競爭日趨激烈的今天,競爭情報已成為繼資金、人力資源、產品之后的第四大生產要素,“控制情報就是控制企業的命運,失去情報就會失去一切”已成為銀行業的普遍共識。包括掌握企業年金業務競爭環境、掌握同業競爭對手和客戶信息、構建競爭情報搜集渠道、對競爭情報進行整理加工并最終提出具體改進建議。

          (三)要切實做好企業年金客戶的維護工作

          國有商業銀行在激烈的市場競爭背景下要始終堅持以客戶為中心的經營理念,切實做好賬戶管理、資產保管、資金清算、估值核算、投資監督、托管報告基礎服務工作,加強托管系統建設,認真細致的辦理每一筆業務,加強風險控制,為客戶提供高效、快捷、安全的服務。

          參考文獻:

          [1]楊燕綏.企業年金理論與實務[M].中國勞動社會保障出版社,2003.

          篇9

          針對房價的不斷上漲,國家不斷推出限購令、限貸令等一系列的重拳措施,但因樓市宏觀調控其強烈的行政色彩,屢受各方詬病,房產稅的開征大勢所趨。我國的房地產稅收制度主要包括房產稅制度、契稅制度、印花稅制度和營業稅制度等。我國重慶、上海兩大城市也相繼進行了房產稅的試點。開征房產稅,可以規范不動產的稅收,可以優化個人購房結構,使之更加合理。然而在實際操作中,我國的房產稅開征需要解決以下問題。

          一、公平稅賦問題

          對于房產稅開征前的房屋和開征后房屋的比較,已經在購買時一次性繳納稅費的房屋,繼續開征房產稅不僅存在重復征稅的問題還有失公平。對于自住房屋和經營性房屋,房產稅的征收必須顧及收入水平,稅負能力的對稱性。以納稅能力的不同衡量,前者自住性住房的購買屬于純支出,后者則是通過對房屋的經營取得相應的利潤,如果兩者按相同稅率征收,則會失去房產稅有效調節社會貧富差距的功能,失去房產稅調節貧富差距的意義。

          二、房產稅稅制制定的合理性問題

          從房產稅的兩地試點的情況來看,征收范圍過于狹窄,納稅主體僅限于二套以上新購房和高檔別墅等增量房,這部分業主屬于富裕群體,對于稅收缺乏敏感度。這種情況下房產稅具有商品稅的特征,房產稅作為一種財產稅是對社會財富存量的征收。比如上海的規定,房產稅開征前擁有的房產無需納稅,這違背了房產稅征收的宗旨。房產稅的征收到底以土地和房屋合在一起交稅,還是分開交稅;是按照買時原值、租金、余額、面積等交稅,還是按評估值為計稅依據交稅。如何合理的評估房屋的價值,免稅區間如何設定,所有這些問題,在開征前,都必須妥善加以解決。

          三、房產稅的征收成本的問題

          房產稅是財產稅,它的開征建立在對征收對象房產全面掌握的基礎之上,要實現以家庭為單位認定第二套住房,就需要全國各地的房屋主管部門建立全面、實時和動態的居民個人房產購買和保有情況數據庫。根據國外普遍經驗,房產稅征收是以房產價值為依據征收的,需要對房價進行評估,確定房產的地段、位置,核算出所屬位置的稅率標準。征稅條件必須具備需要良好的土地和建筑物記錄,但在國內,這些房地產登記信息往往是不完整的,評估機構從業人員數量和素質遠遠跟不上市場需求。

          雖然國家出臺各種抑制房價過快上漲的政策,但在我國未來住宅市場上,房價仍然面臨持續上漲的壓力,房產稅的征收將起到關鍵的作用,房產稅的征收會帶動投資成本的增加,投資成本的增加會抑制投資性的需求,促使房價理性回歸,實現房價的軟著陸。然而,針對房產稅在我國重慶、上海兩地的試點中所表現出的問題,對房產稅的改革有以下建議與思考。

          (一)擴大征稅范圍,實行統一的計稅依據

          目前,從試點情況看房產稅征稅范圍比較狹窄,僅限于城市、縣城、建制鎮和工礦區。但是,伴隨農村城鎮化進程的加快,完全應該將農村的非農用生產經營化用房和企業化的事業單位納入房產稅的征稅范圍。我國應借鑒國外的經驗,將實質上已經符合征稅條件的房產納入征稅范圍。實行統一的計稅依據,現階段我國房產稅的計稅依據主要是房屋余值,但房產余值并不反應房產目前的市場價值,更何況針對同一房產使用兩種計稅依據會造成稅負不公。因此,將計稅依據統一改為房屋的評估價值或者現值較為合理,評估時應依據房屋的用途、地理位置、使用年限等因素并借助技術手段,公正、合理地對房屋價值作出評估。

          (二)明確改革目標,建立合理稅率體系

          房產稅的改革目的是為了抑制需求,影響供求關系從而調節房價,它的最終目的是完善我國的稅收制度。所以必須從完善稅收體系的宏觀角度來設計房產稅。建立合理的,符合我國國情的稅率體系。我們不僅要借鑒國外一些國家在房產稅上兼顧社會公平的經驗,又要吸取海外一些國家房產稅率缺乏彈性,導致稅收無法跟上社會進步的教訓,建議在我國未來住宅市場上,可以采取有差別的浮動稅率體制。

          (三)降低稅收成本,建立房產信息數據庫

          建立以云計算、云服務為基礎的龐大房產信息共享庫。記錄從土地拍賣到誰購得房子、以及房屋的轉手和買賣,可以為房產稅的征收帶來高效率和可靠的依據,有了完整而準確的房產信息數據,才有條件去執行有差別的浮動稅率體制。從目前技術角度分析,建立全國統一的房產信息共享庫是完全可行的,關鍵是要在制度上、流程上為房產信息共享庫掃清障礙。

          (四)完善房產稅的相關配套政策,建立價格評估制度和稅收征收監管制度。

          為保證房產稅的有效征收,需要設立健全不以營利性為目的的官方房地產估價機構來評估房產的價格。確定評估標準,公布評估方案,建立獨立運作的監管機構,對稅收征收進行監管,以避免出現逃稅、漏稅現象的發生。

          參考文獻:

          [1]錢津.如何遏制房價過快上漲[J].中國流通經濟,2010(5): 27-30.

          篇10

          (一)農村土地產權制度存在入市的缺陷

          農村土地產權制度的最大缺陷在于產權界定不清晰,土地產權關系模糊。農村土地產權入市的首要條件是產權清晰。產權清晰包含兩層含義:一是財產的歸屬關系是清楚的,即財產歸誰所有,誰是財產的所有者或誰擁有財產的所有權是明確的;二是在財產所有權主體明確的情況下,產權實現過程中不同權利主體之間的權、責、利關系是清楚的。明晰的產權關系是土地資源進入市場的前提。當前,我國農村土地產權關系模糊主要表現在以下方面。

          1 所有權主體不清晰。雖然憲法規定,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除法律規定屬國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的以外,屬于集體所有,但這個“集體”太籠統,是指鄉、村,還是村民小組,不夠明確。《土地管理法》和《民法通則》雖然有較詳細的規定,但由于政府擁有對鄉鎮政府、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的設置調整權,因此,農村土地所有權主體依然不明確。

          2 產權中的“權責利”關系模糊,缺乏必要的激勵和約束機制。例如,在土地承包合同中雙方的權責不清,往往只有承包方的義務,而沒有發包方的職責。對農戶在使用土地中所造成的地力升降也沒有明確獎懲辦法。

          (二)土地產權的配套制度缺乏

          由于農村土地具備的生存和社會保障功能,在土地產權進入市場后,土地資源的利用取決于資本市場的配置,必然出現農村勞動力轉移和農民社會保障兩大問題,需要有相應的制度安排。在農村勞動力資源的使用上,由于農村勞動力缺乏技術基礎,以及現行的戶籍制度等障礙,導致農村勞動力在城市就業的艱巨,社會保障制度也僅僅在發達地區農村才出現。沒有勞動力轉移和農民社會保障的安排,農村土地產權難以“獨木成林”。

          解決農村勞動力轉移的努力,各地都沒有停止過,尤其在經濟發達地區,如廣東、上海等地,對農村勞動力入戶城市正積極探索有效路徑。但是,農民的社會保障,包括退休養老、醫療等保障,則需要政府以極大的勇氣去承擔。農村社會保障體系的建立需要政府、企業和農民各方面的努力。國家按市場經濟的要求建立統一的社會保障體系時,應統籌考慮農村居民,解決他們離開土地的后顧之憂。可以考慮將“以工補農”的資金、土地征用安置費等,變為直接補貼農業生產和給予農民,轉作為農民的社會保障基金,以更利于土地的流動和轉讓。

          (三)土地產權的價值難以計量

          曾擔任世界糧食委員會主席的J.W.羅森不拉姆,收集了Richard Barrows的觀點:在競爭市場上,生產資源在各種用途之間的競爭中如何分配,由價格決定。土地將通過市場交易得到最高的使用價值。也就是說,土地價值的準確數據應當是通過市場競爭來決定的,這是有效市場經濟體制下的必然結果,其他的方法可能低估或高估土地的價值。但我們也知道,靠市場來決定土地價值,就目前的農村而言,是不現實的。由于產權問題帶來的流通和市場準入,使農村土地很難通過市場得到價值確定。鮑杰等從資產評估的角度出發,認為農村土地屬于集體所有,土地所有權不能進入市場流通。土地使用者可以依法擁有和轉讓的是特定土地一定年限的使用權,也就是說,土地價值的計量更多的只是停留在使用權層面。

          2005年關于農村土地使用權流轉管理辦法的出臺,給土地使用權商品化指明了出路,但對所有權是否商品化,則存在種種疑慮。但正如實踐往往是走在理論的前頭,南方某海濱市主管著幾十家國營農場的企業集團在剛跨入新世紀之際,為了防止土地資源的流失、改變財務狀況及方便籌集資金,在當地一家會計師事務所的協助下,對所屬土地評估為3億元并據以進行會計處理。這是在沒有將土地商品化的前提下的計量實踐,顯然是以土地所有權計量為目的的實踐活動。無獨有偶,2006年,廣東韶贛高速公路建設擬嘗試“農民土地入股”征地方式,由韶關市進行具體操作。我們既然知道高速公路的永久性性質,也就知道這將是涉及土地所有權計量的又一次實踐活動。不難預計,土地價值的計量實踐必定從使用權層面上升到所有權高度,完成對土地的整體計量。

          (四)土地產權流轉的工具沒有配備

          無論是農民私下的承包權流轉交易,還是集體經濟組織對使用產權的調整,或者政府對使用權流轉管理辦法的引導,都沒有解決土地產權交易的媒介問題,因而很難體現出土地產權的價值。

          二、農村土地產權證券化選擇

          (一)證券的功能

          提供流動性是資本市場的基本功能,產權必須流動才能體現其價值。那么,在資本市場,或者資本產權市場,流轉的工具,或者說媒介,就是證券了。證券是指各類記載并代表了一定權利的法律憑證,它用以證明持有人有權依其所持憑證記載的內容而取得應有的權益。從一般意義上來說,證券是指用以證明或設定權利所做成的書面憑證,它表明證券持有人或第三者有權取得該證券擁有的特定權益,或證明其曾經發生過的行為。證券作為資本和產權的運動載體,它具有以下兩個基本功能。

          第一,籌資功能,即為經濟的發展籌措資本。通過證券籌措資本的范圍很廣,社會經濟活動的各個層次和方面都可以利用證券來籌措資本。如企業通過發行證券來籌集資本,國家通過發行國債來籌措財政資金等。

          第二,配置資本的功能,即通過證券的發行與交易,按利潤最大化的要求對資本進行分配。資本是一種稀缺資源,如何有效地分配資本是經濟運行的根本目的。證券的發行與交易起著自發地分配資本的作用。通過證券的發行,可以吸收社會上閑置的貨幣資本,使其重新進入經濟系統的再生產過程而發揮效用。證券的交易是在價格的誘導下進行的,而價格的高低取決于證券的價值。證券的價值又取決于其所代表的資本的實際使用效益,所以,資本的使用效益越高,就越能從市場上籌集資本,使資本的流動服從于效益最大化的原則,最終實現資本的優化配置。

          (二)農村土地產權證券化選擇

          正因為證券的上述特征和功能,它

          成了資本市場不可替代的交易工具。產權市場具備資本市場的特性,也應當使用證券方式,以證券代表一定的土地產權。實施農村土地證券化后,在土地這種基本的經濟資源和生產要素的有效合理配置的市場進程中,借助于有價證券這種虛擬資本形式來承載擁有土地經營權所產生的權益,并以此來獲得未來預期的經濟收益,將有利于真正實現土地使用權的自由流轉。這種改革思路,就是在明確農村土地集體所有權、穩定農戶家庭承包權、放活土地使用權的基礎上,農戶以土地經營權作價入股,按照自愿的原則組成利益共享、風險共擔的股份合作企業。企業統一經營農民的土地,農民既可按股分紅,又可在企業工作,按勞取酬。在股份的構成上,農民主要以土地經營權人股,也可以資金、技術、設備入股。在用人機制上,企業與農民實行雙向選擇,企業原則上優先招收土地股民。這是一種讓農民變股民的農村改革新思路,這一思路的目標就是要實現家庭承包經營責任制與現代農業的順利對接,可以很好地解決目前我國農村家庭承包經營責任制面臨的突出問題。土地證券的持有者可以憑借其進入資本市場,行使資本投資和資本交易的職能。土地經營權流轉借助土地的證券化的方式,能很好地實現土地流轉市場化的目標。土地經營權證券化以后,土地經營權的價值被貨幣化,易于同其他生產要素(資本、技術)進行比較,突破了土地經營權無法進行價值和價格比較的限制。土地經營證券化以后可以降低土地流轉中的交易費用,大大節約流轉成本,熨平土地交易中所產生的沖擊和波動,便于實現土地的順利交接,可以使農業企業的內部治理結構逐步得到完善,同時還能分散風險,便于實現利益的合理分配。

          三、農村土地證券化的建議

          (一)繼續推動和深化農村土地產權制度改革

          土地證券化的前提是土地產權明晰,我國應深化農村土地產權制度改革,使土地產權真正實現獨立化、法律化、人格化、商品化。一是進一步明晰農村土地所有權代表。筆者認為,農村村民委員會作為這樣的機構是比較合適的,也與現實情況比較吻合,當前重點是要加強村委會選舉的監督,完善村委會運作制度。二是逐步推行農村土地家庭“永包制”。“永包制”強化了承包權的財產權利,有利于土地承包權真正實現物權化,既調動了農戶對土地保值增值的積極性,又便于所有權主體對承包權進行調控。更為重要的是,家庭“永包制”將為土地使用權流轉清除制度障礙,大幅度地降低土地流轉成本。三是農村土地所有權逐步國有化。土地所有權由集體所有變為國家所有,不僅有利于統一城鄉土地管理,更好地保護農民的承包權,而且還有利于土地資源的市場流動和優化配置。四是建立農村土地保障的替代機制。要推行土地證券化和土地市場化,就必須弱化承包土地的社會保障功能,逐步在農村建立社會保障制度。五是精簡鄉鎮政府。這有助于減少農村事務的管理成本,減少土地承載的負擔,加速農村社會化進程。

          (二)建立健全農村土地使用權流轉市場

          完善土地使用權流轉機制。建立農村土地使用權市場是土地證券化的前提和基礎,必須按照發展與規范并重的原則,建立一個開放、公平、高效、有序、有度、規范化的農村土地使用權市場。使用權市場可以按縣、省、全國市場三級設置,縣級交易市場為本縣區域內的土地交易服務,省級交易市場為跨縣的土地交易服務,全國市場則為跨省交易服務。為規范農村土地交易市場,必須做好以下工作。一是要健全土地使用權市場的法律法規。土地市場交易實際上是土地的產權權利的交易,這種交易一定要有法律、法規的規范和保障。我國現行的法律、法規仍然不能適應農村土地市場發展的要求,必須加強立法,完善農村土地市場管理的法律體系,從法律上保障土地產權制度的建立和土地產權交易的正常運行。二是建立和規范土地使用權交易中介組織。土地使用交易是一項比較復雜的交易過程,必須建立相應的中介服務組織為之服務。建立土地使用權市場信息、咨詢、預測和評估等服務系統,使服務專業化、社會化。

          (三)建立健全農村土地證券化信用擔保、信用評估體系

          1 必須建立有效的信用擔保體系。土地證券化一般都需要進行信用提升,信用提升可以有兩個途徑:內部信用提升和外部信用提升。在我國農村土地證券化中,相對于外部信用提升來說,內部信用提升可能是一條更可行的路子。內部信用提升一般是將全部農村土地證券分為優先級證券和次級證券兩個層次,通過弱化一部分證券的信用,來增強另一部分證券的信用。外部信用提升是通過信用擔保機構的擔保來獲得的。我國可以借鑒國外經驗,建立政府農村土地信用擔保機構為主、民間信用擔保機構為輔的信用擔保體系。

          2 必須進一步健全信用評級制度。信用評估的意義在于可以有效降低農村土地證券交易成本和市場投資風險,對農村土地證券市場的發展具有重要意義。首先,必須改變政府對證券市場的管理方式,證券的評級應該交給市場來完成,政府的任務是制定信用評估的管理法規,維護信用評估市場的秩序。其次,國際上已經形成比較規范的評估方法和標準,我們有必要借鑒國外信用評級業的發展經驗,提高我國信用評估機構的業務水平和服務質量。

          (四)建立和健全相關法規,為土地證券化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

          1 要修改相關的法規,消除土地證券化中的制度障礙。具體來說,應賦予商業銀行的信托資產經營權,允許商業銀行作為專門機構從事土地證券的發行、投資等業務;允許保險資金、養老基金、住房公積金等進入土地證券市場;《證券法》中應明確有關土地證券的地位,確保土地證券的合法性;稅收制度要根據土地證券發行、流通的各個環節,明確相關的主要稅種及稅率,盡量合法化地減少稅收成本,設計一個有利于證券化的稅收環境。

          2 著手研究和制定有關土地證券化的專業法規。在這方面,可以借鑒國外相對成熟的土地證券化立法經驗,在試點的基礎上,構建適合我國土地證券化的專業法規體系。此外,要深化投融資體制改革,培育和完善金融市場,為土地證券化提供良好的金融市場環境。

          注釋:

          ①魏杰現代產權制度辨析[M],北京:首都經濟貿易大學出版社,2000.9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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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篇11

          摘 要:稅務會計作為一門新興的邊緣學科,與傳統的財務會計之間既有區別又存在著一定的聯絡,在受財務會計影響的同時,稅務會計自身又具有一定的特質,在準繩上、核算辦法上,論文明顯區別于財務會計,在我國開展時間比擬短,在開展的過程中還存在一些不完善的中央,需求不時在理論中發現問題、處理問題。

          關鍵詞:稅務會計; 財務會計; 區別

          稅務會計是以財務會計為根底,以稅法為準繩,運用會計學的根本理論和辦法,對征稅人的征稅活動所惹起的資金運動停止核算和監視,維護國度和征稅人合法權益的一種專業會計[1]。目的在于征稅人在不違背稅法的前提下,足額精確及時向稅務機關交納稅款的同時,經過合法謀劃使征稅人獲得合法利益,公平稅負以確保企業涉稅零風險。

          稅務會計最主要的特性是征稅雙方都必需承受稅法的標準和限制,稅務會計在一切稅款的核算和交納過程中,必需嚴厲根據國度稅收法規請求辦理,當財務會計與稅法的規則不分歧時,必需依照稅法的請求停止調整。稅務會計是融稅收法令和會計核算為一體的特種會計。隨著我國經濟開展以及財政、稅收體制的不時完善,稅務會計從傳統的財務會計中別離出來是必然趨向,稅務會計固然從財務會計中別離出來,與財務會計有著實質的區別,但在本質性的工作中并不是孤立的,兩者之間依然存在著一定的聯絡,財務會計是稅務會計的前提,兩種會計核算辦法既有聯絡又存在著一定區別。

          一、 財務會計與稅務會計的聯絡

          稅務會計脫胎于財務會計并依賴于財務會計運轉中的眾多環節和內容。

          1. 二者效勞的運營主體相同

          財務會計和稅務會計不是籠統理論意義上的概念,而是詳細理論操作的部門和人員,其效勞具有特定的指向性,只要二者處于效勞于同一主體時,才具有實踐的關聯意義。

          2. 財務會計和稅務會計工作核算內容相同

          以財會中的會計分期( 時間性) 、貨幣計量( 數量性) 、持續運營( 持續性) 為根底,共同施行對效勞主體的效勞。

          3. 工作準繩根本分歧

          以財會工作中的核算辦法、收益配比、支付才能等為權衡規范。

          4. 工作按照的方式內容根本相同

          以財會的憑證、賬簿、報表為參照,除征稅報表以外,無需另設會計報表,更無需設置特地稅務會計機構,畢業論文稅務會計的全部核算融于財務會計之中。但這種高度類似性和關聯性并不能消弭現代經濟開展過程中在管理上使二者別離的必然性,不能消弭二者在實質上的區別。

          二、財務會計與稅務會計的區別

          (一)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準繩上不分歧

          1. 相關性區別

          財務會計的相關性準繩,請求企業提供的會計信息應當與財務報告運用者的經濟決策需求相關,有助于財務報告運用者對企業過去、如今和將來的狀況做出評價或者預測,強調的是“有用性”; 而稅務會計中的相關性準繩重在計算所得稅時,強調同期扣除的費用要與同期的收入相關聯,二者字面上同屬于相關性準繩,卻有實質的區別。

          2. 配比性區別

          財務會計核算中的配比準繩突出表如今費用確實認上,為了分別核算不同的產品,需求將直接費用、間接費用、期間費用匯總歸集,然后在不同的產品之間停止分配。而稅法中的配比準繩思索的是,對不同的稅收項目停止分類配比,比方,稅法規則外商投資企業在境內的投資收益不計入應征稅所得額,那么境內的投資損失與其消費運營無關,也不能在當期應征稅所得額中扣除,只能從投資收益中得到補償。所以,稅法對財務會計上的配比準繩持認可態度,允許征稅人將發作的費用,經過合理配比在征稅的當期扣除,同時為了避免稅款的流失,稅法對征稅人稅款的申報做了嚴厲的限制,不允許征稅人在一個征稅年度提早或滯后申報征稅費用的扣除[2]。

          3. 本質重于方式的區別 &

          --> nbsp;

          本質重于方式準繩是財務會計中的一項重要準繩,請求企業應當依照買賣或者事項的經濟本質停止會計確認、計量和報告,不應僅以買賣或者事項的法律方式為根據。一項買賣或事項的本質在其外在方式或法律表現方式有時是不分歧的。比方,企業以融資租賃方式租入的固定資產、售后回租、計提固定資產折舊、編制兼并報表等問題都屬于本質重于方式的運用,這些在《企業會計制度》中都有明白的規則[2]。財務會計的“本質重于方式準繩”依托于會計人員的職業判別,稅法對征稅事項確實認依托的是法律根據,不能靠經歷估量,必需有據可依,從某種意義上講稅法的“本質重于方式準繩”表現的是“本質至上準繩”,目的為了避免征稅人應用《企業會計制度》允許的估量偷逃稅款。

          (二)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核算上不分歧

          1. 目的不同

          稅務會計的目的是征稅人向稅務會計的信息運用者提供有助于稅務決策的會計信息,稅務會計信息運用者首先是各級稅務機關,它們依據此信息停止稅款征收、檢查、監視,并作為稅收立法的主要根據。其次是企業的運營者、投資人、債權人等,他們依據此信息理解企業征稅義務的實行狀況和稅收擔負,以做出正確的運營決策和投資決策。同時,論文這些信息也是企業停止稅務謀劃必不可少的根據。而財務會計則是經過對經濟業務事項確實認、計量記載和報告提供真實、精確、牢靠的會計信息。向信息運用者提供與企業財務情況、運營成果和現金流量等有關的會計信息[3],反映企業管理層受托義務實行狀況,有助于會計信息運用者做出正確的運營決策。

          2. 根據不同 &nbs會計畢業論文范文p;

          財務會計核算的根據是《企業會計制度》、《企業會計原則》,力圖會計信息真實、有用、完好。稅務會計根據的是稅收法律法規,契合稅法的會計準繩,稅務會計給予確認,但凡不契合稅法的會計準繩,不給予供認。正由于兩者核算根據不同,致使會計利潤與稅法上的利潤存在著很大的差別,財務會計收入減去本錢費表現會計利潤,而稅務會計必需依據稅法請求停止收入和本錢費用的列支,超出稅法規則的收支項目即使在財務會計上得以表現,稅法也不允許列為征稅所得的構成要素。

          ( 1) 收入確認上二者的處置不同: 例如,國債利息收入財務會計作為投資收益記入收入,而稅務會計不把國債利息收入列為收益,不作為應征稅所得額的構成要素。征稅人在根本建立、專項工程及職工福利等方面運用本企業商品的,或將企業自產、拜托加工和外購原資料、固定資產、無形資產和有價證券用于捐贈,以及以非現金資產賠償債務,在財務會計中不計入收入,列為相應支出,而稅務會計均應視同銷售,確認銷售收入。

          ( 2) 本錢費用列支二者的不同:財務會計可據實列支而稅務會計不允許扣除的項目,如征稅人的消費、運營因違背國度法律、法規和規章,被有關部門處以罰款,以及被沒收財物的損失,各項稅收的滯納金、罰金和罰款、超越國度規則的公益救濟性捐贈等,一切這些支進項目是稅務會計所不供認的,稅務會計規則了嚴厲的列支規范。關于超出的局部作為調整事項,將會計利潤調整為應征稅所得額。

          3. 根底不同

          財務會計采用的是權責發作制,強調的是收入的實踐發作與費用相配比,會計上已確認的收入并不代表實踐的現金流入量,實踐發作的費用也不代表現金的流出,會計利潤與凈現金流量內涵和外延不盡相同,稅務會計由于本身強迫性的特性,采用了權責發作制與收付完成制相分離的核算辦法,在實踐核算中常呈現與財務會計相偏離的現象,給征稅人形成不利的影響,企業財務會計采用的權責發作制是樹立在應收對付根底上肯定當期收入與費用,應收對付可以真實客觀地反映收入、費用、會計利潤; 而稅務會計即使從財務會計中別離出來,在實踐的核算過程中依然以會計要素為底本,所以,致使采用的收付完成制在外延上要小于權責發作制,這里的收付完成制與權責發作之間產生差別是不可防止的。

          三、我國稅務會計的現狀及存在的問題

          首先,稅務會計在我國還屬于一門新興學科,處于初級階段,稅務會計還要依賴于財務會計,財務會計的憑證、賬簿和報表是征稅核算的主要根據,如今的會計人員同時統籌會計核算和稅務核算任務,擔負著多項職能,由于缺乏系統的稅務學問,對一些政策的了解存在著偏向,經常在稅款的計算和交納申報時呈現少繳或多繳的狀況,給征稅人和征收機關形成不用要的損失。

          其次,會計制度與稅收制度脫節,1994 年 1月 1 日開端執行的《企業所得稅會計處置的暫行規則》只是相對的調整,而 2006 年公布的新會計原則,使財務會計曾經成為獨立的體系,這種時間上的差別,導制稅法與會計制度之間的差別越來越多,這種差別表現在所得稅前調整項目日益復雜,增加了會計核算工作量的同時也增加了征稅人本錢的支出。

          再次,稅務會計的主要目的是保證國度稅收的完成,卻無視了征稅人的實踐支付才能,稅務會計當期的收入不思索實踐現金能否流入,均計入應征稅所得額,當企業賒銷業務量大的狀況下資金周轉不暢通,形成征稅艱難[4],許多企業為了征稅以至要舉債,無形中增加了企業的運營本錢,企業的營運才能降低,這種惡性循環限制著企業的開展。

          四、處理財、稅會計體制問題的開展思緒

          以稅法為根據樹立獨立的稅務會計核算體系。企業會計制度和會計原則是財務會計核算的主要根據,包括資金運轉的全部過程,稅法是稅務會計核算的根據,核算的也只是涉稅事項,這些經濟事項也作為財務會計的核算對象,只是并不詳細,在制定稅務會計的核算辦法時應加以補充,稅務會計的記賬憑證、賬簿與財務會計根本分歧,兩者能夠共用,稅務會計只需單設應交稅金和差別額賬簿。同時要經過培訓考核進步稅務會計人員的專業素質,作為一個合格的稅務會計,只要控制稅收法律法規和征管制度,才干在日常的核算中做到合理合法負稅[5]。

          --> 個新興學科降生之初必然會存在著許多缺乏之處,這顯然不順應經濟高速開展的需求,但還要看到它的開展將來,置信經過不時的變革和完善,一定能樹立一套獨立完善的稅務會計體系,更好地效勞于企業、國度經濟的開展。

          參考文獻: 會計畢業論文

          [1]寧健. 稅務會計[m]. 大連: 東北財經大學出版社,2004.

          [2]蓋地. 稅務會計準繩、財務會計準繩的比擬與考慮[j]. 會計研討,2006,( 2) .

          篇12

          一 目前民間資本參與風險性投資存在的問題

          1 風險投資的相關制度和法規障礙

          國際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OECD)對風險投資下的定義是:風險投資是一種向極具發展潛力的新建企業或中小企業提供股權資本的投資行為,具有高風險、高盈利的特點。在我國,由于沒有有效的風險投資內部控制機制,無法約束風險資本家和風險企業家的個人行為,民間資本進入風險投資后,不僅要面臨委托人和人分離所產生的道德風險和逆向選擇問題,而且還要面臨較高的項目風險。正是這種原因,導致民間資本很難進入風險投資領域。

          目前,我國涉及民間資本參與風險投資的法律主要包括《公司法》、《證券法》、《合伙企業法》和《信托法》等。但是,這些法律中的有些條款對民間資本參與風險投資的限制十分嚴格。市場經濟是一種契約經濟,與風險投資相關的法律法規應該規范風險投資人和風險企業家之間的一系列經濟、法律行為,界定風險投資參與人的權利和義務,使民間資本的安全性、流向性和回報性都有法可依、有據可查。但在我國,相關的風險投資法如《風險投資法》、《風險投資基金法》等一直未出臺,在一定程度上減緩了民間資本參與風險投資的步伐。

          2 稅收壁壘

          民間資本為了追求最大化的收益,必然要尋求投資收益大于投資成本的機會,因此影響民間資本投資行為的主要因素是投資收益和投資成本。稅收構成了風險投資的直接成本,影響著風險企業的資本形成。過高的稅率,使得風險企業期望收益大打折扣,遏制了風險企業對民間資本的需求。一方面,參與風險投資的民間資本要與風險企業“共進退”。特別是,我國實行的是生產型增值稅,對于資本密集、技術附加值高的風險企業而言,其實際稅收負擔比傳統工業企業要高得多。

          3 風險企業架子太大,缺乏優秀的風險投資家

          創業風險企業擁有的是“創新資源”,缺少的是資本和管理。而風險投資人、風險資本家擁有的是資本和管理,缺少的是“創新資源”。兩者在合作過程中本應該很好的互補,但由于我國的實際國情以及觀念認識的差異,我國風險企業家一向抓住企業的控股權不放,動要求技術入股份額達90%以上。即使民間資本大規模參與風險投資,風險投資家也意欲與風險企業家合作,可由于風險企業家條件要求苛刻、門檻過高,風險投資家不得已也只好放棄。

          風險投資良好的組織形態是有限合伙制,有限合伙制的核心主體是風險投資家,他們必須具備相關的專業知識和風險投資的管理經驗,有追求高回報的強烈欲望和承擔高風險的能力,有足夠的經濟能力參與這類投資,且與高新技術企業及投資者有廣泛的聯系和良好的關系,但我國處于風險投資的發展階段,這些人才十分缺乏,這也制約著民間資本在風險投資領域的發展。

          4 退出渠道不通暢

          目前,我國風險投資退出的途徑主要有主板上市交易、中小企業板上市交易、買殼上市、境外上市、場外交易、風險企業回購、二次出售、大企業并購、清算等方式。但是,由于我國主板市場是以扶持國有企業為指導思想的,門檻高,額度有限,風險投資企業通過主板市場上市幾乎沒有可能。大部分專家認為我國最為可行的風險投資退出方式為企業并購,其次依次為創業板交易、股份回購和買殼上市。股權回購是國外風險資本一種重要的退出方式,但是股權回購在我國也有法律障礙,現行《公司法》第149條規定:“公司不得收購本公司股票,但為減少公司資本而注銷股份或者與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時除外”。而清算是風險投資家最不愿意看到的結果。由于上述種種措施,使得我國大量風險投資資金紛紛被項目“套牢”,風險資本的性質蛻變為實業資本,這一點也極大地制約了民間資本在風險投資中的發展。

          二 正確引導民間資本進入風險投資領域的措施

          1 建立以民間資本為主體的風險資本投入體系,有效保護民間資所有者權益

          不論是美國、加拿大、日本還是韓國,其中政府始終是風險投資的引導者,政府資金始終是民間資本的“導航員”,民間資本始終是風險投資的主體,政府資金所占比例較小。我國風險投資起步較晚,風險投資領域國有資產還占有較大的比重,為了建立以民間資本為主體的風險資本投入體系,政府要逐步減少對風險投資的出資,減少對高新技術企業的直接投入,避免因為政府在風險投資上的主導作用,而產生對民間資本的“擠出”影響。政府可以通過

          “官民結合”的方式組建風險投資基金,由該基金組織風險投資公司具體運營基金,負責對高科技企業的挑選、過濾和推薦,決定是否投資。

          民間資本是否愿意進入風險資本市場,主要取決于投資的安全性、流動性和收益性,而風險產生的主要原因,是由于風險資本市場存在著較為嚴重的信息不對稱以及優秀風險投資家的缺乏。為了保護民間資本所有者權益,在以民間資本為主體的風險資本體系中,政府要以制度安排者、引導者、服務者的身份出現,平衡資本市場的信息不對稱。同時,政府要通過多種途徑大力培養復合型風險投資人才,利用政府自身的優勢,通過政府交流,借鑒外國的有益經驗,采取走出去、請進來的方式培訓我國的風險投資人才。

          2 建立完善的法律制度,降低民間投資者的投資風險

          完善的法律制度、稅收制度,是吸引民間資本的有利條件之一,在法律方面主要是完善現行的相關法律,包括《公司法》、《證券法》、《合伙企業法》、《信托法》等。另外還要盡快出臺一些新的法規,包括《風險投資法》、《風險投資基金法》等,為民間資本參與風險投資提供有效的法律保障,使得民間資本進入風險投資領域能夠有法可依。

          在制度方面,完善有限合伙制,我國現行的風險投資公司是以有限責任制為主要形式,是投資者按出資額的多少對公司承擔責任和有限風險。這種投資形式不能給風險資本家提供最大激勵,相反卻讓其承擔了較大的風險。但有限合伙制在組織模式上降低了這種風險,要求投資者為有限合伙人,風險資本家作為一般合伙人。對于利潤的分配,一般合伙人每年收取相當于風險資金價值2%~2.5%的管理費,這筆費用從風險投資基金中支付。基金到期清算時,一般合伙人獲得全部資本利得的20%,稱為資本利得提成,有限合伙人分享其余80%。目前,我國還不具備建立有限合伙制風險投資基金的法律基礎,所以應該盡快補充或者修訂現行法律,為組建有限合伙制企業構建法律基礎。

          3 完善風險投資稅收優惠政策,調動民間資本的投資熱情

          從國外經驗來看,采取稅收優惠的法規和政策是推動風險投資業發展最為行之有效的做法。在風險投資業發展還不是很成熟的條件下,給予風險投資行業以稅收優惠,通過適當的優惠政策扶持,是促進其發展最直接、最有效的手段,也可以幫助其更好地吸納民間資本。在稅收方面主要是制定一個比較適度的稅收優惠政策,包括實行投資收益稅收減免或投資額按一定比例抵扣應納所得稅。特別是對高技術企業,率先實行消費型增值稅政策也是刺激民間資本需求的很好措施。

          4 加強風險投資退出機制建設,增強投資信心

          風險投資要有暢通的資金撤出渠道,這是風險投資實現高回報、得以健康發展的必要條件。目前,我國尚未建立有效的風險投資退出機制,民間資本進入風險投資程序后,抽回增值后的資金和風險投資者實現產權變現變得十分困難。基于這種實際困難,在風險投資退出機制建設過程中,應以政府為引導,建立以非上市交易為重點的退出渠道,為風險資本提供實際可行的退出通道。

          參考文獻

          [1]姜鴻磊,關于我國民間資本進入風險投資的研究[J],東北財經大學國民經濟學碩士學位論文

          [2]李勇,風險投資引進民間資本問題的探討[J],商場現代化,2008,11(下旬刊):171-172

          [3]黃繼,我國風險投資稅收優惠政策研究[J],西南財經大學稅收學碩士學位論文,

          篇13

          摘 要:稅務會計作為一門新興的邊緣學科,與傳統的財務會計之間既有區別又存在著一定的聯絡,在受財務會計影響的同時,稅務會計自身又具有一定的特質,在準繩上、核算辦法上,明顯區別于財務會計,在我國開展時間比擬短,在開展的過程中還存在一些不完善的中央,需求不時在理論中發現問題、處理問題。

          關鍵詞:稅務會計; 財務會計; 區別               

          稅務會計是以財務會計為根底,以稅法為準繩,運用會計學的根本理論和辦法,對征稅人的征稅活動所惹起的資金運動停止核算和監視,維護國度和征稅人合法權益的一種專業會計[1]。目的在于征稅人在不違背稅法的前提下,足額精確及時向稅務機關交納稅款的同時,經過合法謀劃使征稅人獲得合法利益,公平稅負以確保企業涉稅零風險。

          稅務會計最主要的特性是征稅雙方都必需承受稅法的標準和限制,稅務會計在一切稅款的核算和交納過程中,必需嚴厲根據國度稅收法規請求辦理,當財務會計與稅法的規則不分歧時,必需依照稅法的請求停止調整。稅務會計是融稅收法令和會計核算為一體的特種會計。隨著我國經濟開展以及財政、稅收體制的不時完善,稅務會計從傳統的財務會計中別離出來是必然趨向,稅務會計固然從財務會計中別離出來,與財務會計有著實質的區別,但在本質性的工作中并不是孤立的,兩者之間依然存在著一定的聯絡,財務會計是稅務會計的前提,兩種會計核算辦法既有聯絡又存在著一定區別。

           

          一、 財務會計與稅務會計的聯絡             

          稅務會計脫胎于財務會計并依賴于財務會計運轉中的眾多環節和內容。

          1. 二者效勞的運營主體相同               

          財務會計和稅務會計不是籠統理論意義上的概念,而是詳細理論操作的部門和人員,其效勞具有特定的指向性,只要二者處于效勞于同一主體時,才具有實踐的關聯意義。

          2. 財務會計和稅務會計工作核算內容相同                   

          以財會中的會計分期( 時間性) 、貨幣計量( 數量性) 、持續運營( 持續性) 為根底,共同施行對效勞主體的效勞。

          3. 工作準繩根本分歧              

          以財會工作中的核算辦法、收益配比、支付才能等為權衡規范。

          4. 工作按照的方式內容根本相同     

          以財會的憑證、賬簿、報表為參照,除征稅報表以外,無需另設會計報表,更無需設置特地稅務會計機構,畢業論文稅務會計的全部核算融于財務會計之中。但這種高度類似性和關聯性并不能消弭現代經濟開展過程中在管理上使二者別離的必然性,不能消弭二者在實質上的區別。

           

          二、財務會計與稅務會計的區別               

          (一)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準繩上不分歧          

          1. 相關性區別        

          財務會計的相關性準繩,請求企業提供的會計信息應當與財務報告運用者的經濟決策需求相關,有助于財務報告運用者對企業過去、如今和將來的狀況做出評價或者預測,強調的是“有用性”; 而稅務會計中的相關性準繩重在計算所得稅時,強調同期扣除的費用要與同期的收入相關聯,二者字面上同屬于相關性準繩,卻有實質的區別。

          2. 配比性區別               

          財務會計核算中的配比準繩突出表如今費用確實認上,為了分別核算不同的產品,需求將直接費用、間接費用、期間費用匯總歸集,然后在不同的產品之間停止分配。而稅法中的配比準繩思索的是,對不同的稅收項目停止分類配比,比方,稅法規則外商投資企業在境內的投資收益不計入應征稅所得額,那么境內的投資損失與其消費運營無關,也不能在當期應征稅所得額中扣除,只能從投資收益中得到補償。所以,稅法對財務會計上的配比準繩持認可態度,允許征稅人將發作的費用,經過合理配比在征稅的當期扣除,同時為了避免稅款的流失,稅法對征稅人稅款的申報做了嚴厲的限制,不允許征稅人在一個征稅年度提早或滯后申報征稅費用的扣除[2]。  

          3. 本質重于方式的區別     &

          --> nbsp;       

          本質重于方式準繩是財務會計中的一項重要準繩,請求企業應當依照買賣或者事項的經濟本質停止會計確認、計量和報告,不應僅以買賣或者事項的法律方式為根據。一項買賣或事項的本質在其外在方式或法律表現方式有時是不分歧的。比方,企業以融資租賃方式租入的固定資產、售后回租、計提固定資產折舊、編制兼并報表等問題都屬于本質重于方式的運用,這些在《企業會計制度》中都有明白的規則[2]。財務會計的“本質重于方式準繩”依托于會計人員的職業判別,稅法對征稅事項確實認依托的是法律根據,不能靠經歷估量,必需有據可依,從某種意義上講稅法的“本質重于方式準繩”表現的是“本質至上準繩”,目的為了避免征稅人應用《企業會計制度》允許的估量偷逃稅款。

           

          (二)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核算上不分歧           

          1. 目的不同             

          稅務會計的目的是征稅人向稅務會計的信息運用者提供有助于稅務決策的會計信息,稅務會計信息運用者首先是各級稅務機關,它們依據此信息停止稅款征收、檢查、監視,并作為稅收立法的主要根據。其次是企業的運營者、投資人、債權人等,他們依據此信息理解企業征稅義務的實行狀況和稅收擔負,以做出正確的運營決策和投資決策。同時,這些信息也是企業停止稅務謀劃必不可少的根據。而財務會計則是經過對經濟業務事項確實認、計量記載和報告提供真實、精確、牢靠的會計信息。向信息運用者提供與企業財務情況、運營成果和現金流量等有關的會計信息[3],反映企業管理層受托義務實行狀況,有助于會計信息運用者做出正確的運營決策。

          2. 根據不同          &nbs會計畢業論文范文p;     

          財務會計核算的根據是《企業會計制度》、《企業會計原則》,力圖會計信息真實、有用、完好。稅務會計根據的是稅收法律法規,契合稅法的會計準繩,稅務會計給予確認,但凡不契合稅法的會計準繩,不給予供認。正由于兩者核算根據不同,致使會計利潤與稅法上的利潤存在著很大的差別,財務會計收入減去本錢費表現會計利潤,而稅務會計必需依據稅法請求停止收入和本錢費用的列支,超出稅法規則的收支項目即使在財務會計上得以表現,稅法也不允許列為征稅所得的構成要素。

          ( 1) 收入確認上二者的處置不同: 例如,國債利息收入財務會計作為投資收益記入收入,而稅務會計不把國債利息收入列為收益,不作為應征稅所得額的構成要素。征稅人在根本建立、專項工程及職工福利等方面運用本企業商品的,或將企業自產、拜托加工和外購原資料、固定資產、無形資產和有價證券用于捐贈,以及以非現金資產賠償債務,在財務會計中不計入收入,列為相應支出,而稅務會計均應視同銷售,確認銷售收入。

          ( 2) 本錢費用列支二者的不同:財務會計可據實列支而稅務會計不允許扣除的項目,如征稅人的消費、運營因違背國度法律、法規和規章,被有關部門處以罰款,以及被沒收財物的損失,各項稅收的滯納金、罰金和罰款、超越國度規則的公益救濟性捐贈等,一切這些支進項目是稅務會計所不供認的,稅務會計規則了嚴厲的列支規范。關于超出的局部作為調整事項,將會計利潤調整為應征稅所得額。

          3. 根底不同               

          財務會計采用的是權責發作制,強調的是收入的實踐發作與費用相配比,會計上已確認的收入并不代表實踐的現金流入量,實踐發作的費用也不代表現金的流出,會計利潤與凈現金流量內涵和外延不盡相同,稅務會計由于本身強迫性的特性,采用了權責發作制與收付完成制相分離的核算辦法,在實踐核算中常呈現與財務會計相偏離的現象,給征稅人形成不利的影響,企業財務會計采用的權責發作制是樹立在應收對付根底上肯定當期收入與費用,應收對付可以真實客觀地反映收入、費用、會計利潤; 而稅務會計即使從財務會計中別離出來,在實踐的核算過程中依然以會計要素為底本,所以,致使采用的收付完成制在外延上要小于權責發作制,這里的收付完成制與權責發作之間產生差別是不可防止的。

           

          三、我國稅務會計的現狀及存在的問題               

          首先,稅務會計在我國還屬于一門新興學科,處于初級階段,稅務會計還要依賴于財務會計,財務會計的憑證、賬簿和報表是征稅核算的主要根據,如今的會計人員同時統籌會計核算和稅務核算任務,擔負著多項職能,由于缺乏系統的稅務學問,對一些政策的了解存在著偏向,經常在稅款的計算和交納申報時呈現少繳或多繳的狀況,給征稅人和征收機關形成不用要的損失。

          其次,會計制度與稅收制度脫節,1994 年 1月 1 日開端執行的《企業所得稅會計處置的暫行規則》只是相對的調整,而 2006 年公布的新會計原則,使財務會計曾經成為獨立的體系,這種時間上的差別,導制稅法與會計制度之間的差別越來越多,這種差別表現在所得稅前調整項目日益復雜,增加了會計核算工作量的同時也增加了征稅人本錢的支出。

          再次,稅務會計的主要目的是保證國度稅收的完成,卻無視了征稅人的實踐支付才能,稅務會計當期的收入不思索實踐現金能否流入,均計入應征稅所得額,當企業賒銷業務量大的狀況下資金周轉不暢通,形成征稅艱難[4],許多企業為了征稅以至要舉債,無形中增加了企業的運營本錢,企業的營運才能降低,這種惡性循環限制著企業的開展。

           

          四、處理財、稅會計體制問題的開展思緒           

          以稅法為根據樹立獨立的稅務會計核算體系。企業會計制度和會計原則是財務會計核算的主要根據,包括資金運轉的全部過程,稅法是稅務會計核算的根據,核算的也只是涉稅事項,這些經濟事項也作為財務會計的核算對象,只是并不詳細,在制定稅務會計的核算辦法時應加以補充,稅務會計的記賬憑證、賬簿與財務會計根本分歧,兩者能夠共用,稅務會計只需單設應交稅金和差別額賬簿。同時要經過培訓考核進步稅務會計人員的專業素質,作為一個合格的稅務會計,只要控制稅收法律法規和征管制度,才干在日常的核算中做到合理合法負稅[5]。

          --> 個新興學科降生之初必然會存在著許多缺乏之處,這顯然不順應經濟高速開展的需求,但還要看到它的開展將來,置信經過不時的變革和完善,一定能樹立一套獨立完善的稅務會計體系,更好地效勞于企業、國度經濟的開展。

           

          參考文獻:                    會計畢業論文

          [1]寧健. 稅務會計[m]. 大連: 東北財經大學出版社,2004.

          [2]蓋地. 稅務會計準繩、財務會計準繩的比擬與考慮[j]. 會計研討,2006,( 2) .

          [3]王鑫. 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的關聯性探析[j]. 四川會計,2001,(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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