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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訴訟法論文實用1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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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訴訟法論文

          篇1

          [4]朱學磊.論我國環境行政公益訴訟制度的構建.煙臺大學學報 (哲學社會科學版) .2015, 28 (4) .

          [1]李艷芳、吳凱杰.論檢察機關在環境公益訴訟中的角色與定位兼評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機關提起公益訴訟改革試點方案》.中國人民大學學報.2016 (2) .

          [2]山西省人民檢察院課題組.訴訟外行政檢察監督論析.湖南科技大學學報 (社會科學版) .2016 (3) .

          [3]張牧遙.行政強制措施檢察監督新論.云南大學學報 (法學版) .2016 (4) .

          [4]劉華英.違法行政行為檢察監督實踐分析與機制構建.暨南學報 (哲學社會科學版) .2016 (8) .

          [5]劉潤發、劉彩娥.行政強制措施檢察監督研究.湖南行政學院學報.2016 (5) .

          [6]鐘欣悅、鐘德剛.檢察院組織法的修改與檢察職能范圍的調整.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學院學報.2014 (4) .

          范文一: 行政訴訟法論文(教授熱薦6篇)

          范文二: 行政訴訟保障的路徑分析及優化策略

          篇2

          世界貿易組織的TRIPS協議第50條中,臨時禁令被稱為“臨時措施”,即“如果認為適當,司法當局應有權在開庭前依照一方當事人請求,采取臨時措施,尤其是在一旦有任何遲誤則很可能給權利持有人造成不可彌補的損害的情況下,或在有關證據顯然有被銷毀的危險的情況下”,也就是指侵害的行為即將擴大,若不制止,將使權利人的權利被侵害范圍和程度加重,還有有關侵權證據可能丟失,所采取的一種應急措施。這種臨時措施的目的是為了制止侵犯任何知識產權活動的發生,尤其是制止包括剛由海關放行的進口商品在內的侵權商品進入其管轄范圍的商業渠道,保存侵權的有關證據。要有效地保護知識產權權利人的利益,關鍵是看能否防止侵權的發生,防止侵權的擴大,制止侵權的繼續,因此在知識產權行政案件中,禁令判決是一個非常有效和重要的工具。世界上許多國家已經把禁令制度引入知識產權的保護機制。禁令分為臨時禁令和永久禁令。臨時禁令是法院為了制止即將發生的或存在著發生的危險性的侵權行為,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在作出判決之前而頒布的一項禁止行為人不得為某種行為的強制命令。永久禁令是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實后,對案件要作出最后裁決時所作出的停止侵權行為的命令。為了適應入世需要,加大我國對知識產權的保護力度,我國在新修訂的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里增設了訴前停止侵權行為的臨時措施,這是一種防止侵權和阻止進一步侵權的救濟措施。

          現行的專利法、商標法和著作權法等都明確規定了訴前責令停止侵權行為的措施。“訴前責令停止侵權行為”與“臨時禁令”、“臨時措施”的稱謂雖然不相同,但在實質上都是符合TRIPS協議的執法要求的一項同等的司法措施,具有相同的功能與效力。TRIPS協議第50條規定的“臨時措施”是指如果侵權活動發生在即,司法當局有權采取及時、有效的臨時措施加以禁止,即明確了臨時措施是對即發權的一種制止措施。永久禁令適用于侵權行為已經開始而行為人沒有停止侵權行為的情況,臨時禁令可適用于即發侵權行為;永久禁令是法院經實體審理、確認行為人的行為構成侵權之后判令行為人承擔的一種法律責任,無需當事人提供擔保,并可予以強制執行。因此,臨時禁令對即發侵權的救濟有著特別重要的意義。

          (二)中間判決

          中間判決是相對于終局判決而言的。中間判決是指法院對于一個或者數個別的爭點(先決問題)作出判決,而非對于訴訟標的的全部或者一部分作出判決。在訴訟法原理上,凡是當事人所主張的各種獨立的可導致法律上效果的一切攻擊或者防御方法,達到了可以作出判決的成熟時機,而訴訟尚未全部終結時,為了使訴訟程序和法律關系變得簡單明了,法院可以作出中間判決。

          在行政訴訟中規定中間判決的實益主要表現在:第一,法院對于原告提起的關于行政行為合法性的問題,包括全部訴訟前提要件以及實體判決前提要件,均可以進行中間判決。在行政訴訟中,經常要遇到關于“附屬問題”的處理。附屬問題是大陸法系國家行政訴訟中的一個重要概念。一個案件本身的判決,依賴于另外一個問題,后面的問題不構成訴訟的主要標的,但是決定判決的內容,成為附屬問題。而“審判前提”問題則是將附屬問題作為訴訟案件的前提,按照管轄規定由有管轄權的法院裁決的案件處理方式。目前,越來越多的行政案件涉及到民事、刑事法律關系,在實踐中處理起來有相當的難度。司法實務界普遍感到,法院必須有一種處理審判前提問題的判決方式。中間判決不能一概解決此類審判前提問題,但是,缺乏中間判決使法官在作出裁斷時捉襟見肘。第二,如果對訴訟請求的原因和數額均有爭議的,法院可以先就原因做出中間判決。即在訴訟標的要求確定數額的情況下,如果當事人對訴訟請求的原因以及數額均有爭議時,法院可以先作出請求原因正當的中間判決。

          (三)舍棄、認諾判決

          在民事訴訟中,由于當事人對于實體上的權利具有處分自由,反映在訴訟程序中對于訴訟標的也有處分的自由,是謂“處分權主義”。法院根據當事人的舍棄或者認諾,作出該當事人敗訴的判決。認諾是指被告對法院所作出的承認原告所主張的要求全部或者部分有理由的單方意思表示。在認諾情況下,被告的“認諾”是一種僅對法院的單方的意思表示,被告承認原告主張的訴訟理由或者訴訟請求全部或者部分存在。舍棄是指原告法院所作出的承認訴訟請求權部分或者全部不存在的單方意思表示。在舍棄情況下,原告的“舍棄”是一種僅對法院的單方的意思表示,原告承認自己的訴訟請求無理由。認諾和舍棄在法律性質上相同。

          行政訴訟中是否允許認諾和舍棄,還存在不同的意見。有人認為不應當允許認諾和舍棄。理由是:首先,我國行政訴訟法規定,行政訴訟不適用調解;其次,在行政訴訟中的被告,對于行政職權并無處分權;最后,在民事訴訟中,由于大量案件是通過辯論主義方式審理,以及“誰主張誰舉證”的舉證責任制度,這是認諾和舍棄的基礎條件,但在行政訴訟中,職權主義的強調以及被告負舉證責任等與民事訴訟有相當大的區別,不宜采取與民事訴訟相同的處分方式。有人則認為,應當引入認諾和舍棄制度。首先,行政訴訟法規定不允許調解的制度,現在已經證明是需要進一步修改和完善的;其次,在大陸法系國家(如德國和日本),行政訴訟中允許認諾和舍棄已經成為較為完善的制度,并為相關的行政訴訟法典規定;再次,在司法實踐中,通過原、被告之間的調解結案的行政案件并不在少數;最后,對于訴訟請求權的認諾和舍棄屬于當事人的法定權利。還有人認為,當事人并非對所有樣態的訴訟請求權均得予以處分,應當根據是否關涉國家利益、公共利益來判斷。如果當事人爭議的訴訟標的可以通過和解方式解決,依據該制度應當允許認諾和舍棄的存在。

          筆者認為,在行政訴訟中,在一定情況下適用和解,是行政行為具體性質多樣性的反映。筆者同意有人提出的,在當事人“得為處分”的情況下,完善認諾和舍棄制度。所謂“得為處分”似應包括以下情形:一是行政機關認識到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有違法或者不當的瑕疵、錯誤以及情勢變更的事由,得自行變更或者撤銷原具體行政行為時;二是原具體行政行為涉及的是完全屬于行政自由裁量權范圍,或者合法但不合理的具體行政行為;三是原具體行政行為屬于當事人有一定處分權的行政裁決、行政合同行為等,例如行政機關針對平等主體所作出的顯失公平的民事賠償(補償)裁決;四是原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事實或者法律關系,經過法院依職權調查仍然無法或者顯然難以查明,依照相關行政程序法得為和解的

          篇3

          基于“司法不能干預行政”的理論,在我國,行政訴訟不適用調解是明確的。行政訴訟法第50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不適用調解”。行政訴訟不適用調解就成為了行政訴訟的特有原則之一。但是,我們必然面對和承認的現實是:自行政訴訟法頒布實施以來十多年,大量的撤訴案件的背后,是法院背后協調的結果。據《中國法律年鑒》和《人民法院年鑒》統計,從1990年至2004年,全國法院一審行政案件的撤訴結案分別為:36.1%、37.0%、37.5%、41.7%、44.3%、50.6%、53.9%、57.3%、49.8%、45.0%、37.8%、33.3%、30.7%、31.6%、30.6%.[1]行政訴訟中的撤訴不外乎兩種情形:一是原告后,認識到行政機關的處理決定正確因而主動申請撤訴;二是在訴訟過程中,被告改變了原具體行政行為,原告同意并申請撤訴;三是行政裁決案件中,原告和第三人達成和解,原告申請撤訴。上述三種情形中,大多數都是法院找原、被告或第三人進行“協商”、“協調”的結果,尤其是發現被告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為避免判決行政機關敗訴而“影響關系”,主動找行政機關“交換意見”,被告撤銷或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而促成原告申請撤訴。因此,行政訴訟不適用調解,并不意味著協調不能作為行政訴訟中的一個手段或環節來解決爭議。只是由于法律沒有規定協調制度,協調的結果是通過撤訴的方式結案。在政治、經濟不斷飛速發展的今天,隨著法制的進一步完善,百姓法律意識的提高,行政訴訟案件隨之增多,且越來越復雜,為定紛定爭,構建和諧的官民關系,節約司法資源,在行政訴訟中選用協調來化解紛爭的做法會越來越受到推崇。

          同時,我們也必須看來,由于缺少立法上的規范,審判實踐中的協調方式可能出現下述問題:一是法院喪失了獨立公正審判的地位和監督行政的功能。人民法院在行政訴訟中既是權利救濟機關,又負有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政的職能,但實踐中,為了片面追求協調結案,不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做出明確判斷,不分清是非的協調,“和稀泥”,特別是對行政訴訟法規定的原告撤訴“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裁定”視而不見。“《行政訴訟法》施行至今,幾乎沒有哪個法院在審查撤訴申請后作出過不準許撤訴的裁定”。[2]二是被告為了達到不“敗訴”的目的,要么無原則犧牲公共利益,要么脅迫或變相協迫原告接受和解而撤訴。行政機關的“敗訴率”直接影響其聲譽和公信力,有些地方還作為年度考評、職務普升的重要依據。因此,某些行政機關面對訴訟,如臨大敵,對法院恩威并施,找原告以利誘或恐嚇等手段動員撤訴,有些只要達到讓原告撤訴的目的,什么條件都接受。這種做法或以犧牲公共利益為代價,或者是以犧牲原告的合法權益為代價。三是原告的司法保護被虛置。事實上的協調很多是達成“合意和解”協議后以撤訴的形式出現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六條的規定:“人民法院裁定準許原告撤訴后,原告對同一事實和理由重新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事實上的“合意和解”游離于現行法律規定之外,當事人達成的和解協議并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撤訴后,行政機關或第三人完全可以對協議內容置之不理,此種情況下,相對人既無權對抗行政機關或第三人,又不能請求司法救濟,司法保護的大門對相對人來說等于虛置。

          協調方式被廣泛應用及實踐中出現的諸多問題,無論對廣大司法工作者而是對于立法機關來說,都提出了新的研究課題,不但要加強對協調理論的研究,更應盡快從立法上加以規范。

          二、行政訴訟協調概述

          (一)訴訟協調的概念

          中國社會科學院綜合研究所對“協調”的解釋是:“使配合得適應。”[3]可見,協調必須有第三方的合介入和努力。訴訟協調,是指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過程中,積極進行協調工作,引導當事人各方盡快“合意和解”,從而終結訴訟的行為。訴訟協調既是當事人處分權的體現,又是法院“準審判職能”的體現。[4]法官主要是給當事人各方擔供“合意和解”的便利條件,指出各方當事人將訴訟進行下去將要可能面臨的風險負擔,讓當事人明了法理,知曉是非,讓當事人各方自愿進行利益衡量,以便達成“合意和解”,法官的積極參與,只起“引導”作用。

          (二)訴訟和解、協調、調解的異同

          訴訟和解,協調、調解都是建立在當事人“合意和解”的基礎上,并且都是其實體權利或訴訟權利自由處分的體現,都有解決紛爭終止訴訟的功能。但是和解、協調、調解是三種不同的糾紛解決機制,其概念應厘清。

          1、訴訟和解與訴訟協調。和解按爭議是否進入訴訟程序,可分為“非訴訟和解”和“訴訟和解”,他們都是基于當事人的自主協商而達成,沒有任何外來壓力的干擾和強制,并且沒有任何第三方的參與和協調,完全基于當事人各方的平等自愿,自主協商而達成,所以和解和協調的主要區別就是,和解沒有法官的積極參與和“引導”。

          2、訴訟調解與訴訟協調。根據中國社會科學院語言研究所解釋,調解意為“勸說雙方消除糾紛。”[5]訴訟協調和訴訟調解一樣都是有第三方(法院)的介入和努力。只不過調解中第三方所起的作用更進一層。訴訟調解是指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過程中,通過積極主動的介入并引導和促進當事人各方盡快“合意和解”,從而終結訴訟程序的行為。訴訟協調和訴訟調解的共同點表現在:第一,兩者的制度基礎相同,都是建立在當事人“合意和解”的基礎上,是當事人權利自由處分的結果。第二,兩者制度運作的外觀相似。無論是訴訟協調還是訴訟調解都是有法官作為第三方參加,是法官職權行為與當事人處分行為交互作用的產物。但訴訟協調與訴訟調解畢竟是兩種不同的糾紛解決機制,他們的區別主要表現在:法官在兩者中所起的作用是不同的。訴訟協調中,法官只起“引導”作用,鼓勵當事人“合意和解”,但并不為雙方當事人提出具體的和解方案;而訴訟調解中,法官起“促進”作用,通過其直接、深入、細致的教育、疏導工作,促進當事人雙方“合意和解”,必要時,還可主動提出解決爭議的具體和解方案。

          (三)行政訴訟應選擇引入協調制度

          在訴訟和解、訴訟協調、訴訟調解三者之間,筆者認為我國行政訴訟中應選擇引入訴訟協調制度。

          1、訴訟和解的引入沒有必要性。訴訟和解只強調當事人的“意思自治”,沒有法官的主動“引導”和“促進”,當事人“合意和解”效率不高,而且數量有限,起不到充分發揮“合意和解”定紛止爭終止訴訟功能的作用。筆者認為,隨著協調制度的建立,完全可以將審判實踐中數量不多的和解歸入“協調”的大概念中,成為協調制度中的一部分。

          2、行政訴訟引入調解制度有違“司法不能干預行政”的原則。按照立法、司法、行政“三權”分別設立、各司其職、相互制約的現念,作為公權力的行政權與司法權一樣具有獨立性,“司法不能干預行政”,“而法院的調解制度,偏重于過強調法院的職權行為,當事人只是作為法院調解工作的對象,法院在當事人的‘合意和解''''過程中起著積極的主導作用”。[6]特別是在法官主動提出和解方案時,令行政機關的獨立行政權處于尷尬的境地,有“司法干預行政”之嫌疑。

          3、行政訴訟中引入協調機制有其理論基礎。訴訟協調既可以調動法官引導當事人“合意和解”的積極性,又可以避免“司法干預行政”之嫌疑,而且有其理論基礎。

          第一,相關法律的規定,為協調制度的建立留下可能性。行政訴訟法第51條規定原告可以撤訴,盡管法律條文規定行政訴訟不適用調解,但是依據此條規定,原告可以在與被告“合意和解”后撤回,而法院也可以以協調為手段,在合法、合理、公平、公正、自愿的基礎上,對于可以通過協調使雙方達成“合意和解”的行政案件,通過妥當的協調工作,做到既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政,又保障相對人的合法權益,既能使案結事了,又能融洽行政機關與人民群眾的關系。前文所述的近十幾年來原告在與被告“合意和解”后而撤訴的案件居高不下且效果顯著就是一個有力的證明。

          第二,大量的自由裁量行政行為為行政訴訟協調提供了可能性。現在行政主要表現為自由裁量行政,絕對的羈束權限行為幾乎不可能的。所謂行政自由裁量權是指行政主體在行政活動中處理法律規定了一定幅度選擇權的行政事項和處理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的行政事項時進行自由選擇的權力,其實質是行政主體的自由選擇,是行政主體自由處分職權的表現。如行政機關對職權的處分不侵害國家利益和不違背法律,且相對人(原告)可以接受,就能夠低成本,徹底地消除矛盾和糾紛。因此,在行政訴訟中,只要行政機關對訴訟標的有處分權,就存在協調使雙方“合意和解”的基礎。

          第三,行政裁決中民事糾紛的雙方當事人的“合意和解”為行政協調創造了條件。行政裁決而形成的法律關系較復雜,一方面存在民事糾紛雙方當事人與裁決者(行政機關)之間依法產生的權利義務關系,另一方面存在民事糾紛的雙方當事人之間依法產生的權利義務關系。在行政訴訟中,民事糾紛雙方當事人一方是原告,另一方是第三人,原告要求更變或撤銷行政裁決,其實屬也在于滿足其民事主張,原告與第三人在不違反法律規定的前程下,就民事權利義務達成“和意和解”后,行政機關的行政裁定就自然喪失價值和作用,這時行政機關維持、變更或撤銷行政裁決,實際上是民事糾紛當事人對自己權利自由處分的結果,并不涉及公權力的調整減讓。例如,筆者所在的法院受理的原告鄧某訴被告房產局、第三人岳某不服頒證一案,鄧某系岳某的繼母,岳某的父親在與鄧某再婚后,以“自己已死亡”為由將名下的房產過戶給岳某,岳某的父親去世后,鄧某認為房產局頒證給岳某所依據的事實不真實,遂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法院撤銷頒證。經法院協調后,原告鄧某與第三人岳某達成和解協議:岳某的父親的死亡補助金及撫恤金等歸鄧某所有,岳某的父親生前已過戶給岳某的房屋仍歸岳某所有。盡管該案中被告的具體行政行為存在可撤銷的事由,但因原告與第三人的“合意和解”而不需要申請撤銷了。由于現行政訴訟法未規定協調制度,故該案以原告撤訴結案。

          三、構建我國的行政訴訟協調制度

          如何構建我國行政訴訟協調制度,筆者認為,應把握以下幾點。

          (一)訴訟協調所形成“合意和解”的性質

          訴訟協調過程中當事人達的“合意和解”的性質,既是有“私法契約”的性質,又具有“替代性裁判文書”的性質。從效力上來看,當事人的“合意和解”,一是定份上爭,二是終止訴訟。

          (二)訴訟協調的基本原則

          1、堅持自愿原則。行政協調應建立在對立的當事人各方權力或權利能互諒互讓,當事人地位平等的基礎上進行。當事人達成的“合意和解”協議必須出于自愿,并且不得侵犯國家、集體、他人的合法權益,可以把當事人自行和解也介定為協調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

          2、堅持合法性原則。行政訴訟協調應建立在查明事實,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作出明確判斷,對原告行為的合法性作出明確判斷,分清各方是非的基礎上進行協調,既不侵犯原告的合法利益,也不放縱被告的違法行政行為,對被訴行政行為合法性的審查可以放寬到非訴行政執行案件的審查標準。訴訟協調不得就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協調。超級秘書網

          3、堅持司法不干預行政原則。行政訴訟協調過程中,司法權必須尊重行政權,堅持司法不干預行政原則。

          (三)訴訟協調的案件類型

          公權力不得隨意處分的原則在行政訴訟中必須得到遵守,因此并非所有的被訴行政行為都適用協調,對于不含民事權利義務且被訴行政行為受法律羈束的行政案件不適用協調,只有可以協調的行政案才可以引入協調制度,具體來說,可界定下列行政案件可適用協調:

          1、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為自由裁量行政行為的案件。

          2、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為行政裁決的案件。

          3、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屬于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案件。

          4、其它有可能通過協調解決的案件。

          (四)訴訟協調的結案方式

          行政訴訟協調案件采用行政裁定書的形式結案。當事人達成“合意和解”之后,原告申請撤訴的,法院經審查后作出是否準予撤訴的裁定;原告不申請撤訴的,法院經審查后作出是否終結訴訟的裁定。

          行政裁定書的內容可以敘述為:原告××與被告××一案,訴訟過程中,當事人已達成如下“合意和解”協議,敘述協議內容并就協議的合法性進行判斷后作出確認合法與否的認定。接著就被訴具體行政行為與協議的關系及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性作出判斷性敘述。明確當事人雙方應按和解協議履行,當事人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經確認的和解協議內容,最后,裁定案件終結訴訟或準許原告撤訴。

          (五)協調制度的救濟

          當事人達成“合意和解”協議,經法院裁定確認后,當事人不能上訴,也不能對同一事實與理由再行。但是在和解協議出現情形之一的,法律應給予適當的救濟,當事人可以申請再審:①侵害國家利益、社會利益、集體利益;②侵害案外人利益的;③違背當事人真實意思的;④違反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的;⑤其他不具有合法性的情形。

          [注]

          [1]黃新波:《論和解制度在我國行政訴訟中的建立》,來源于珠海市香洲區法院網。

          [2]河海波:《行政撤訴考》,《中外法學》,2001年第2期。

          [3]中國社會科學院語言研究所詞典編輯室:《現代漢語詞典》,商務印書館出版,2002年第3版,P1392.

          篇4

          (三)撤訴的動因在民事訴訟過程中,撤訴的原因是訴訟的結果或者目標已實現或基本實現,或者訴訟結果或目標根本無法實現,或者認為沒繼續訴訟的必要。雖然也有法院以及其他力量協調的作用,但基本上是當事人自身的真實意思表示。然而,行政訴訟的撤訴沒有民事訴訟那么簡單,往往撤訴并非原告本意,或者撤訴不一定就是原告保證權利的最優選擇,可能是原告無奈,不得已而為之。因此,很多學者更傾向于行政訴訟撤訴有一部分屬于非正常撤訴,并不是其真實意思表示,可能是因為受到其他因素的干預或影響,導致當事人被迫撤訴。1.被告脅迫撤訴行政訴訟的被告為公權力的行使者,即使進入訴訟程序,相對被告而言,原告仍是弱勢群體,原告從長遠打算,可能會因被告的脅迫而違心撤訴,害怕贏一官司,輸一輩子。2.被告利誘撤訴行政機關不但不愿當被告,還怕敗訴,因此會想方設法,許以利益,動員撤訴;還可能雙方私下達成協議,但是協議內容可能存在一些違法情況,又缺乏相應的監督,可能會造成原告更大的損失。3.法院協調撤訴《行政訴訟法》第50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不適用調解。在實踐中,法院綜合考慮,會以類似調解的方式對雙方進行調和,協調雙方矛盾,最終的結果是產生調解式撤訴,以調解為手段,以撤訴為目的,最終結案。4.成本考慮撤訴行政案件若久拖不決,最不利的影響在原告,相應的訴訟成本也會增加,若被告稍微讓步,原告可能就會接受,放棄訴訟,減少成本支出。

          二、和解、調解制度的適用

          (一)調解概念的解讀“行政訴訟不適用調解”主要的理論依據在于,行政訴訟的被告行使的是法律賦予其的行政權,行政機關依法行政是法律所規定的,其無法私自處分行政權力。因此,人民法院作為司法機關,在審查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時,只能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合法則維持,違法則撤銷或變更,而不能適用調解。隨著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建設的推進,構建和諧社會成為現階段的價值追求,調解成為法院的司法工作最重要的手段,“調解優先,調判結合”的工作思路逐步在法院的司法實踐中展開。在“大調解”的背景下,行政訴訟是否可以調解又引起學界熱議,不能調解再次遭受質疑。把調解的思路引入行政訴訟過程中,主要存在以下三種概念:一是調解;二是和解;三是協調。浙江大學章劍生教授認為,法院不能超越法律規定去運用行政訴訟法明確禁止的調解;協調是沒有理論依據的,訴訟法上沒有協調這一概念;民事訴訟法規定雙方當事人可以和解解決糾紛,行政訴訟法可以參照,有一定的法律基礎。但是,就現狀而言,行政訴訟和解制度的應用并沒有得到應有的重視。

          (二)三者的理論根基1.協調的基礎如章教授所言,協調無訴訟法依據,沒有法律基礎,那司法實踐中如何開展協調和解工作?基于主流政治意識形態實際影響著司法運作過程的價值判斷。既然無法從法律上得到支持,只能從司法文件中尋找根源。行政訴訟協調和解的主張最早見于原最高法院院長肖揚在2007年第五次全國行政審判工作會議上的講話。肖揚指出:“要積極探索行政訴訟協調機制,抓緊制定有關行政訴訟協調和解問題的司法解釋,為妥善處理行政爭議提供有效依據。”2009年6月,最高法院就了關于當前形勢下做好行政審判工作的若干意見,主要的工作方式是以協調的手段化解行政糾紛,促進社會和諧。2010年6月,最高法院在《關于進一步貫徹調解優先、調判結合工作原則的若干意見》中再次強調:“著力做好行政案件協調工作。”對行政機關做出的行政行為存在違法,或者雖然合法但不合理的行為,就需要通過協調的方式盡可能促使原告撤訴,或者由行政機關自行撤銷原行政行為,或者由行政機關自行確認原行政行為無效。由最高法院結合司法實踐,出臺相關文件意見指導法院辦理行政案件,是法院利用協調和解的手段辦案的依據。2.和解的依據2008年1月14日,最高法院頒布《關于行政訴訟撤訴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撤訴規定》)。該規定的出臺并不是以撤訴為目的,是為了給行政訴訟和解提供依據,由于行政訴訟法并無和解制度的規定,若以和解的規定出臺,則會導致與法律沖突,撤訴就成為了最高法院司法解釋的切入點。以撤訴的方式達成和解,雖是撤訴規定,但包含了和解的意思。被告改變其所作的具體行政行為,原告同意并申請撤訴,其實就是一個和解的過程。可以說,和解是撤訴的原因,撤訴是和解的結果。《撤訴規定》反映出行政訴訟和解基于人民法院的主持,貫穿整個行政訴訟程序,在該過程中法院可以建議行政機關改變被訴行政行為,也體現出該和解帶有職權主義色彩。3.調解的依據行政訴訟禁止調解,不應有行政調解的依據。對于學界熱議的能否適用調解,主要的焦點集中在行政機關是否具備處分權的問題。公權力不能自由處分這是行政訴訟不適用調解的觀點。在行政機關看來,公權力既是權力也是責任,行政機關不得自行處分,包括放棄、轉讓等行為。據此,行政機關無實體處分權,以此為調解基礎的方式就無生存空間。但是,民事訴訟中最為適用的調解,以及“大調解”環境下的調解結案,均是行政訴訟調解應當發展的方向。《行政訴訟法》規定可以適用調解的案件類型是侵權賠償糾紛案件、行政補償糾紛案件。除了這兩類案件外,行政訴訟中基本不能適用調解,如行政獎勵、行政裁決、行政合同,雖然存在一定的行政裁量空間,但在當下的環境中,也是不宜允許行政機關自由處分,因而不應允許調解的。若行政訴訟可以適用調解,筆者認為可以參照民事訴訟法中的調解。

          篇5

          一、當庭認證

          始于上世紀九十年代的庭審改革,幾乎眾口一詞主張對證據要當庭認證,認為當庭認證一方面能防止先定后審、改變庭審走過場的局面,另一方面能提高訴訟效率、增強透明度、促進司法公正。并且,對當庭認證,還出現過一證一認、一組一認的說法。對此,筆者持不同意見,理由如下:

          (一)當庭認證不符合認證規律。認證是依靠合議庭成員的理性思維與獨立判斷以主觀認識客觀的活動,必須對全部證據及其相互之間的關系有了全面、系統的認識,排除證據相互間、證據與整個案件事實間的矛盾,避免局部認證出現的片面性,綜合整個案情后進行判斷。無論一證一認還是一組一認,均割斷了證據之間的互相聯系,難以縱攬全局,融會貫通。

          (二)當庭認證不符合合議制的要求。行政案件由合議庭進行審理,如前所述,認證的主體也為合議庭。當事人舉證、質證后,合議庭要經過一個議的過程,即合議庭成員充分發表自己的意見,以少數服從多數來決定。假如合議庭成員一人一個觀點,是形不成最后意見的,所以,有時為了形成最后意見,合議庭成員之間還要辯論,如果合議庭成員在莊嚴的審判席上或竊竊私語,或爭得面紅耳赤,不僅會影響庭審的連續性,也會使法官的風度喪失歹盡。有人提出,開庭時合議庭成員可以用書面的形式將意見提出,再傳遞給審判長,由審判長綜合合議庭成員的意見,當庭對證據作出認證。筆者對這種“傳遞”方式也曾親自擔任審判長進行試驗,最后以失敗而告終。因為,這種方式,“合議”中的“議”字根本無從體現,合議庭成員僅是憑初步印象寫出自己的意見,如果對某一證據的認證意見寫得過長,則影響庭審中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寫得過短,則反映不出心證的過程和合議庭成員的全部意見。并且,以上無論哪種方式,書記員均無法對合議庭成員的合議意見進行記錄。

          (三)當庭認證準確性較差。無論合議庭成員在庭上進行討論,還是用“傳遞”方式進行意見綜合,都不能充分發表自己的意見,展示自己的心證過程,因此,不能保證認證的準確性。例如,審判長對各方當事人均無異議的證據,當庭予以確認其作為定案的依據,但庭后卻發現,所確認過的證據與所訴案件并無關聯性,只得在判決書中予以糾正。

          我國有割斷法律史的特殊背景,在建立、充實公檢法機關后,無論立法還是司法,尤其是司法,都力求平衡公開、公正之間的關系,認為陽光下的作業就是司法公開,是確保公正的最好手段。但凡事都應有度,超過了一定的度,就變成了做樣子給別人看。當庭認證即是如此,當庭認證之后,法庭并不會允許當事人再就此提出異議,況且,即使當事人提出異議,法庭也不會因此而否定已經作出的認定。把一個本不該當庭做的事情非要當庭做,程序上違背規則,實體上意義不大。

          法治程度較高的英美法系國家也不主張當庭認證,我國即使推行當庭認證制度,也一定要注意與其他相關制度聯系才行得通。但在目前其他各項相關制度未跟上,相關條件不具備的情況下,不可盲目強調當庭認證。

          二、對超過舉證期限證據的認證

          對于舉證期限,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三條是作了規定的,即被告應當在收到狀副本之日起10日內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有關材料,并提交答辯狀,該條規定的缺陷在于未規定逾期提交的后果。鑒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若干解釋》)中,規定了被告在法定期限內不提交證據、依據,視為被訴行為沒有證據、依據。《證據規定》又作了進一步的規定,即如果因不可抗力或客觀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當事由,不能在法定期限內提供證據的,應當向法院提出申請,如果得到法院準許,被告應當在正當事由消除后10日內舉證,逾期舉證的,仍視為被訴行為沒有相應的證據。但實踐中,對逾期提交的證據進行認證,仍然存在以下問題:

          (一)對超期舉證但經庭審質證的證據即認定為定案依據。如在一起治安案件中,被告公安分局既非因不可抗力,也非因其他正當事由而無故逾期舉證,在質證中,原告就此提出異議,一審法院視為被訴行為沒有相應的證據,判決撤銷了被告的處罰行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人雖未在10日內提供依法取得的證據,但因一審法院在庭審中已對上述證據進行了質證,應視為一審法院準許上訴人補充相關證據。故一審法院判決對上訴人未在法定期限內提供證據的認定與事實不符。”對于被告逾期提交的證據,開庭質證時以不質證為宜,但法律或司法解釋并沒有明確規定如果庭審時不予質證,而當事人對超期舉證的證據堅持當庭質證,法庭又予以準許的,不應就此得出該證據即為有效證據,并可以作為定案依據的結論。

          (二)過分強調保護第三人權益而忽視法律規定。在行政訴訟中,土地、房產行政登記、治安行政處罰及裁決等案件,多數涉及三方當事人,根據法律規定,最終作出裁判,是裁判者的責任與義務。實踐中,涉及第三人的案件,確實會有被告超期舉證的情況發生,也許被告作出的行為是合法的,但是因其超期舉證,便面臨著敗訴的風險。于是,許多裁判者為了第三人的利益,不惜拋卻10日內舉證的法律規定,“好心”地為第三人追求“客觀真實”。

          法律是一個以多元利益并存為基礎的社會調整機制,裁判者要在法的多元利益與價值中尋求平衡,充當一個協調者,在裁判過程中通過依法公正裁斷是非把法律的理念和價值體現出來。如果過分考慮第三人的利益,過分追求客觀真實,就會違背立法本意,靠犧牲普遍正義去換取個案正義,其后果,不但助長了合議庭成員的主觀臆斷,而且縱容了行政機關違法行為的發生,也從根本上破壞了游戲規則。需要說明的是,假如因為行政機關的原因導致第三人敗訴并造成損失,第三人完全可以通過合法途徑要求行政機關予以賠償。

          三、對每一份證據作整體認證

          證據種類不同,形式不同,證明的內容也會有所差異。有的證據證明內容單一,有的證據證明內容多元。司法實踐中,鮮見不對證據作整體認證的裁判者,如原告李某被告某公安分局要求賠償,理由是1999年2月4日原告因涉嫌違法,被關押在鐵籠子里長達3小時,并提供了三位在場證人,一位是當時看押原告的聯防隊員,一位是其他案件的涉案人員,另一位是原告的外甥。一審法院因三位證人所證時間上有矛盾,三份證據均未作為定案依據。二審法院認為,三位證人雖然站在不同角度,但均能證實原告被關在鐵籠子里這一事實,只是何時被放回,出現了記憶上的錯誤,從而出現了時間上的偏差。因此,對證人證實的被關這一事實應予以認定,不能因為三人在時間上出現矛盾對其所證事實一概否認。實踐中將證據作整體認證的案件占絕大多數,這一問題應引起足夠重視。

          四、對各方當事人無異議證據的認證

          質證是認證的必經環節,當事人應訴能力不同,未必都能圍繞證據“三性”及證據證明力發表意見。由于當事人質證能力的缺乏和訴訟知識的欠缺,以及對證據認識的不足,經常出現對對方當事人所舉證據予以認可的情況,這也成了許多法官就此認定證據具有可采性的“充分”理由。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12月8日下發的《一審行政判決書樣式(試行)》,有對證據確認作說明的要求,于是,在行政判決書中,就經常見到對證據不加任何分析,即加以確認的情況,只因對方當事人“無異議”。

          不可否認,當事人各方均無異議的證據材料較為真實。但是,當事人無異議卻不是認定證據的唯一標準。比如,當事人可能過分在乎事實,對各行政機關逐漸予以重視的行政執法程序就會忽視,因此,在庭審質證時,對明顯不合法的程序證據也會作出無異議的表示。在此情況下,合議庭如果不通過釋明權的積極行使,對證據中的有關缺陷和問題進行適當解釋,引導當事人正確質證和合理辯論,而是以當事人均無異議為由予以認定,就會造成人為地認證錯誤。

          五、對不作為定案依據證據的認證

          裁判文書是認證結果的表現形式,是對爭議的程序和實體性問題的結論性斷定,理應體現認證理由,尤其對不能作為定案依據的證據,更應作充分的分析、說明,以使裁判文書真正做到講理講法。反觀我們時下的許多裁判文書,對證據的認證,有的作如下程式化表述:“除原告提供的xx號證據、被告提供的xx號證據外,其余均作為定案依據。”對于為什么要將證據排除,沒有任何理由予以交待;還有的作如下簡單表述:“xx號證據符合證據‘三性'''',作為定案依據。xx號證據不符合證據''''三性'''',不作為定案依據。”怎樣不符合,哪兒不符合,均不作交待。上述表述,絲毫不能讓人感覺到公平與公正,充分展示給當事人的,反而是裁判者的霸氣與專橫。法律語言的核心問題是說服人,這樣的認證,怎么會達到使當事人心悅誠服、平息矛盾的目的呢?

          六、對法院調取證據的認證

          法院調取證據,既可以是依職權調取,也可以是依當事人申請調取。有觀點主張,對法院依職權調取的證據,如也讓當事人質證,則無形中會把法官拉入到當事人之間的訟爭中來,容易失去裁決者應保持的居中靜觀姿態。因而對法官調查的所有證據,只在庭審中向當事人各方進行說明,不作質證,保留法官這部分職權性質。基于上述主張,致使許多法院依職權調取的證據未經質證便作為定案依據。筆者認為,無論是當事人所舉證據,還是法院調取證據,均應經過質證,方能進入被采信的門檻。因為,法院所調取的證據,同樣會存在不真實、不合法、不客觀的情況,只有經過當事人各方從不同的角度,對有利于自己的證據,進行充分地說明、辯解,對不利于自己的證據充分駁斥,居中裁判者才能更加辯明真偽,確定哪些證據可以被采信。正是由于質證在庭審中有著不可忽視、不可替代的作用,現代法治國家才將當庭質證作為庭審活動的必要內容之一,并且將不經質證的證據不得采信作為訴訟法和證據法的基本原則。因此,對于法院調取的證據,仍應進行質證,但值得注意的是,作為裁判者,除進行一些取證的必要說明外,仍要超脫地穩坐、靜聽,萬不可與當事人爭論甚至展開辯論。

          七、對生效裁判文書的認證

          篇6

          (二)司法實踐的角度分析

          在我國的行政訴訟司法實踐中,法院和法官們經常因受案范圍的問題遭遇困惑、難以抉擇。另外姜明安教授分析指出每年行政訴訟案件的受理同行政機關大量的行政行為更是不成比例。究其原因為受案范圍過于狹窄,許多案件難以進入法院。其不僅束縛了法院和法官的手腳,而且因對現實中的復雜案件是否受理往往難以定奪,使得當事人面對法院的不受理只能選擇“”或“上訪”。另外我們分析發現受案范圍的狹窄和有些受案情況的界定不清,使得法院受案數量少和依賴最高院的批復。對此一是需要盡量擴展受案的范圍,特別是現在市場經濟繁榮發展的情況下,國家行政行為干預、侵害公民權利的現象增多,而我國法律依然存在滯后性和法律保障的空白區。二是對受案范圍加以明確具體規定,主要是針對受案范圍的總體性規定及八種肯定列舉受案的規定存在一定的模糊性。

          二、現實困境的角度分析

          現行行政訴訟法受案范圍的立法規定因當時的歷史條件的影響而做出保守的規定。對此司法界的解釋為“考慮我國目前的實際情況,行政法還不完備,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還不健全,行政訴訟法規定的‘民可以告官’,有觀念更新問題,有不習慣、不適應的問題,也有承受力的問題……”現今我國在這方面已經有了根本性的變化。經過20多年的積累,行政法方面的規定已逐步完善、審判庭的構建及判案能力大為進步,人民的法治觀念逐漸增強,且已基本習慣了行政類的訴訟。“民告官”已不再為人難以接受,人們的維權意識逐漸提升。對于當時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立法規定到現今面臨的主要問題為,關于行政訴訟法受案范圍類型的缺陷和空白。我國《行政訴訟法》總則對于受案范圍進行概括性的規定,凡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侵犯公民具體權益的,公民有權向人民法院提訟。并通過第11條的肯定性列舉和12條否定性列舉的具體規定。

          在司法實踐中,行政訴訟的受案標準以第11條和12條為依據,而總則中的概括性規定則僅為一種指導性原則的規定。因此對11條和12條的列舉性規定必然無法囊括所有的行政行為,在肯定性列舉和否定性列舉之間存在大片的空白區,導致行政行為得不到監督、公民的權利得不到救濟。另外現實的問題為司法權與行政權的關系方面,受司法權的獨立性和權威性的影響。我國的司法權明顯的有些威弱、行政權往往優于司法權。在政治與法治之間,司法偏重于對政治要求的遵從。且受人事管理任免和物質來源的影響,從而受與同級人民政府的關系制約,所以行政訴訟案件的受理難免受行政機關的影響。行政訴訟法的修改,擴大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有利于保障人權,維護公民的人格尊嚴。根據現行行訴法規定的受案范圍,對于行政機關侵犯公民權利的案件如涉及非人身權性質的案件、一些財產權的案件及內部行政行為和抽象行政行為的案件,法院難以進行受理。以及涉及公民基本權利和人格尊嚴的一些較為復雜的案件,法院也難以受理。因此除了實現司法權的獨立性和權威性、去行政化的干擾,同時需要擴大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減少受案范圍的限制,盡可能的擴大受案范圍。這樣“有利于切實減少社會矛盾,促進社會和諧;有利于加強對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依法行政的監督,防止行政濫權和行政不作為。”

          三、國際法制環境的角度分析

          篇7

          2004年8月25日,楊某某以刑事判決書認定的偷稅金額小于高坪區國稅局稅務處理決定書認定的偷稅金額為由,向南充市高坪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法院撤銷高坪區國稅局稅務處理決定,退還原告多繳稅款109,731.71元。經高坪區人民法院依法審理后認為,原告與稅務機關的爭議屬于納稅爭議,應當先經復議才能提出行政訴訟,所以,高坪區人民法院裁定:“駁回原告楊某某的。”楊某某不服高坪區人民法院裁定,向南充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中級人民法院依法維持了原裁定。

          二、幾點法律思考

          表面上看,本案是一起十分簡單的納稅人與稅務機關的納稅爭議案件,由于原告未先履行復議程序直接提起行政訴訟而敗訴。但通過對這個案件進行深入剖析后,筆者發現,案件背后隱藏著的幾個法律問題值得深入思考。

          思考一:關于法院刑事判決所認定的偷稅罪與稅務機關行政處理決定認定的偷稅行為之間的關系問題。

          本案中,楊某某要求稅務機關退稅的主要事實是《刑事判決書》所判決的偷稅罪涉及的偷稅金額小于《稅務處理決定書》所認定的偷稅金額。楊某某認為,涉稅案件移送司法機關后,行政程序就轉變為刑事訴訟程序,刑事判決書生效后,偷稅金額應以刑事判決書為準,其主要法律依據為《關于辦理偷稅、抗稅案件追繳稅款統一由稅務機關繳庫的規定》的通知(高檢會[1991]31號)第四條規定:即“偷稅、抗稅案件經人民法院判決應當予以追繳或者退回的稅款,判決生效后,由稅務機關依據判決書收繳或者退回。”筆者認為,這里涉及到刑事判決與行政處理之間的關系問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理是兩回事,生效的刑事判決并不能理所當然地否定行政處理決定。具體來講:第一,楊某某對高檢會[1991]31號的規定在理解上存在片面性。高檢會[1991]31號第一條和第二條分別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的精神,偷稅、抗稅構成犯罪的,應當按照稅收法規補稅;稅務機關移送人民檢察院處理的偷稅、抗稅犯罪案件,移送前可先行依法追繳稅款,將所收稅款的證明隨案移送人民檢察院。顯然,這里第一條和第二條所稱“稅收法規”和“先行依法”均指的是稅收行政法律法規,具體言之,是指增值稅暫行條例等稅收實體法規和稅收征收管理法。在楊某某偷稅一案中,高坪區國稅局的《稅務處理決定書》正是依據增值稅暫行條例等稅收實體法規和稅收征管法而作出的,因而高坪國稅依據《稅務處理決定書》追征稅款是完全符合高檢會[1991]31號精神的。第二,高檢會[1991]31號只是明確了人民法院判決書中的稅款應由稅務機關收繳,只是明確了收繳主體問題,并沒有明確稅務機關移送偷稅、抗稅犯罪案件前依法作出的《稅務處理決定書》與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的相互關系問題,更沒有明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決書》可以否定稅務機關移送偷抗稅案件前依法作出的《稅務處理決定書》。第三,根據國家稅務總局《稽查工作規程》(1995年12月1日國家稅務總局國稅發[1995]226號)第四十八條規定:“對已作行政處理決定移送司法機關查處的稅務案件,稅務機關應當在移送前將其應繳未繳的稅款、罰款、滯納金追繳入庫;對未作行政處理決定直接由司法機關查處的稅務案件,稅款的追繳依照最高人民檢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國家稅務局關于印發《關于辦理偷稅、抗稅案件追繳稅款統一由稅務機關繳庫的規定》的通知(高檢會[1991]31號)規定執行,定為撤案、免訴和免予刑事處罰的,稅務機關還應當視其違法情節,依法進行行政處罰或者加收滯納金。”可見,根據新法優于舊法的法律適用原則,在稅務機關已先行作出《稅務處理決定書》的情況下,追繳稅款應當按《稅務處理決定書》執行。第四,從法理上看,偷稅罪與偷稅是兩個截然不同的概念。偷稅罪是人民法院根據《刑法》,按《刑事訴訟法》規定程序來判決的,走的是刑事訴訟的道路。眾所周知,刑事訴訟的任務主要是解決被告是否有罪、罪重罪輕以及如何定罪量刑的問題,它不是行政訴訟,不對稅務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查。而偷稅是稅務機關依據《增值稅暫行條例》等稅收實體法規和稅收征管法來認定的,它解決的是納稅人是否應當納稅、應當納多少稅、是否構成稅務行政違法的問題,由于刑事判決和稅務行政處理決定的依據、體系、程序各不相同,所以,二者不能相互替代。換言之,納稅人不構成偷稅罪,并不意味著一定不構成偷稅的行政違法。第五,高坪區國稅局所作出的《稅務處理決定書》是仍然有效的行政法律行為。高坪區國稅局對楊某某所作出的稅務處理決定屬于具體行政行為,它具有公定力、執行力和拘束力等行政行為的一般特征,非經行政復議、行政訴訟或者行政監察等法定程序不得撤銷與變更。截止目前,并沒有任何法律文書或者法定程序明確撤銷高坪區國稅局的《稅務處理決定書》,因而,高坪區國稅局所作的稅務處理決定繼續有效。綜上所述,偷稅罪與偷稅是兩個截然不同的概念,刑事判決與行政處理不能相互否定,可以并行不悖。如果納稅人要稅務行政處理決定,應當依法提起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

          思考二:關于稅務行政違法證據證明標準與刑事訴訟證據證明標準及銜接問題。

          篇8

          一、公益行政訴訟的概念

          公益行政訴訟是我國法學界特有的概念,關于公益行政訴訟的概念,首先應明確公益的涵義,馬懷德教授認為,公益有雙層含義。第一層是社會公共利益,則為社會成員所享有的利益。公益的第二層是國家的利益。所謂公益訴訟就是為了維護公民的利益和國家的利益而出現的一種訴訟。公益行政訴訟,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認為行政主體行使職權的行為違法,侵害社會公共利益或國家利益時,任何組織和個人均可根據法律法規的授權,對違法、違規行為,依法向法院直接提出請求或向特定機關提出請求,并由特定機關依法向法院提起的行政訴訟。這類訴訟的出現,是社會進步的顯著標志,它表明了人們法律意識與權利意識的增強。

          二、公益行政訴訟司法權實現的障礙

          《若干解釋》第12條之規定:與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該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這表明與具體行政行為有直接利害關系的人享有原告資格,并且有間接利害關系甚的人也應該有原告資格。所以說這一規定應征了現代行政訴訟法不斷擴大原告資格的范圍這一趨勢。但司法實踐中,通常只有直接利害關系才被承認。因此,鑒于我國現行訴訟制度的缺陷,導致公眾無法直接通過民事訴訟或行政訴訟程序來保護國家和公共利益不受侵害。所以我國公益訴訟的缺失使得建立公益行政訴訟制度具有緊迫的必要性。

          三、公益行政訴訟司法權實現的必要性

          1.填補現代法制的空白的需要。即指那些依法治思想或者法律條文對某些問題應加以司法控制而實際上沒有實現司法權的現象。因違法相對人不,其他人沒有資格。如果建立行政公益訴訟,賦予公眾對社會公共利益提訟的資格,建立公益訴訟能喚起公眾的自我保護意識,隨著法律意識的普遍提高,在法治社會中,面對不公平、不合法的事,任何一個公民,都有權利通過司法救濟的最終程序得到解決,就可以填補現代法制的空白,從而實現司法權。

          2.遏制違法行為發生、實現公民權利義務。建立行政公益訴訟可遏制違法行為的發生,實現公民參與國家管理的權利和義務。生活中一些違法、違規行為時有發生,侵害社會公眾的利益。現實的民事侵權糾紛中,包括行政機關的“不作為”行為,法律若允許任何公民都可以通過訴訟對侵犯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訴至法院,則能喚起公民參與國家管理的積極性。可能有人會說這也可能引訟權利的濫用,但公益行政訴訟的案件范圍是特定的,僅限對侵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提起的訴訟,因此,造成濫訴的可能性較小。即使這樣,為防止訴權濫用,可以在行政公益訴訟中建立反訴制度,以追究原告濫用訴權的民事責任。

          四、結語

          中國應早日建立公益行政訴訟,,實現法律的價值。構建公益訴訟制度有著重要的現實意義。當前,我國公益訴訟的缺失使得建立公益行政訴訟制度具有緊迫的必要性,消除限制原告資格的障礙,賦予任何組織和個人公益訴訟原告的資格是促進公益訴訟司法救濟的前提,也能使我國司法權更好的得以實現。

          參考文獻:

          [1]姜明安.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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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韓志紅.公益訴訟制度:公民參加國家事務管理的新途徑.中國律師.1999(11).

          篇9

          如今,國際社會和諸多國家正積極致力于民事訴訟法的“憲法化”事業,尤其注重從現代憲法原理的角度來構建現代民事訴訟的正當程序,并要求在司法實務中予以嚴格遵行。

          本文根據現代憲法原理,運用比較分析的方法,考察和闡釋現代民事訴訟正當程序的內涵及其保障原理,試圖為我國修正《民事訴訟法》及司法改革提供參考意見。在本文中,筆者從“正當性”出發,就民事訴訟正當程序及其保障原理展開討論。

          “正當性”(legitimacy)的基本內涵是:某事物具有被相關人員或社會成員認同、信任、接受或支持的屬性。民事訴訟的正當性和正當化意味著“糾紛的解決或審判在整體上為當事人以及社會上一般人所承認、接受和信任的性質及其制度性過程”。[1]

          民事訴訟的正當性在于界說民事訴訟在開始、過程和結果方面具有能被當事人、社會上一般人承認、接受和信任的性質或屬性,而其正當化在于界說運用何種方法和程序使民事訴訟的開始、過程和結果能被當事人、社會上一般人承認、接受和信任。

          滿足或符合正當性要求的訴訟程序,就是“正當程序”(dueprocess)。正當的訴訟程序之法制化,則是具有正當性的訴訟法。依據這樣品質的訴訟法進行訴訟,可以在很大程度上保證訴訟的正當性,正所謂“法律是正當化的準則”。

          先前一些學者的視角關注的是民事訴訟“過程”、“結果”的正當性及“過程”的程序保障。筆者認為,由于民事訴訟程序均由開始、過程(續行)和結束三個階段構成,因此,民事訴訟的正當性和正當程序保障應當包括:(1)“開始”的正當性和正當程序保障;(2)“過程”的正當性和正當程序保障;(3)“結果”的正當性和正當程序保障。

          一、關于民事訴訟“開始”的正當程序

          (一)民事司法救濟權與民事訴訟正當程序

          為保障和實現司法公正,必須確立和維護司法的消極性,即“不告不理”原則。另一方面,只要當事人按照法定的條件和程序,向法院提訟或申請執行的,法院就應當受理而“不得非法拒絕司法”,即“有告即理”原則。

          因此,關于民事訴訟“開始”的正當程序及其保障原理,主要是從程序上充分保障當事人行使民事司法救濟權。所謂民事司法救濟權,或稱民事司法請求權,主要是指民事權益受到侵害或者發生爭議時,當事人(受害者或者糾紛主體)享有獲得訴訟保護或司法救濟的權利。

          根據所解決或處理的案件,可將民事訴訟程序劃分為民事審判程序(民事爭訟程序、民事非訟程序)和民事執行程序。[2]與此相應,民事司法救濟權包括:(1)民事訴權。當事人行使此權(即)所啟動的是民事爭訟程序。(2)非訟程序申請權。當事人行使此權所啟動的是民事非訟程序。(3)執行申請權。當事人行使此權所啟動的是民事執行程序。

          民事司法救濟權是一種法定請求權。如果生命權、自由權和財產權等基本權受到侵害或發生爭議而得不到充分及時保護,就不成其為權利。因此,憲法和法律賦予公民生命權、自由權和財產權等基本權的同時,也賦予公民在這些權利受到侵害或發生爭議時擁有平等司法救濟權。在法律效力層次上,司法救濟權與生命權、自由權和財產權等基本權利是相同的。

          民事訴訟“開始”的正當程序保障是指,在公民或當事人的民事權益受到侵害或者發生爭議后,能夠平等和便利地獲得民事訴訟救濟。這就要求民事訴訟程序的啟動要件(要件、非訟程序申請要件、執行申請要件)不得過分嚴格,以方便當事人獲得訴訟救濟。只要符合法定的要件、非訟程序申請要件或執行申請要件,法院就得及時受理當事人的或申請。

          就要件而言,我國現行民事條件包含了一些訴訟要件,如當事人適格等。在法院立案或受理階段,對包含實體內容的當事人適格等訴訟要件,雙方當事人之間無法展開辯論,往往需到法庭言詞辯論終結時才能判斷其是否具備。以此類訴訟要件為要件,使得我國現行要件過于嚴格而成為“難”和妨礙當事人行使訴權的一個重要的制度性因素。[3]

          現在,我國許多人士主張,提高當事人進入法院的“門檻”(主要是指提高“要件”),防止大量“無需訴訟解決”的案件涌入法院,以減輕法院的負擔。在現代法治社會,“國家治理”當中有個非常重要的內容是“保民”。把當事人進入法院的門檻抬得過高,實際上是把需要訴訟保護的公民擋在法院的“門外”。以民事訴訟來“保民”(解決民事糾紛、保護民事權益),應該像“治水”一樣去“疏導”而不是“堵塞”,這既是國家治理之道,也是民事訴訟之理。[4]

          (二)民事司法救濟權的憲法化

          根據當今通行的權利理論,與“(正當)請求”相對應的是“職責”,比如司法機構負擔受理當事人司法救濟請求的職責。在請求權的場合,被請求方負有特定的義務或職責來滿足權利請求。如果無人擔負這類義務或職責,請求權實際上形同虛設。在現代權利主導的公法關系中,公民享有請求國家或國家機關履行其職責的權利,比如要求給予公平對待、請求司法救濟、要求公平審判、要求維持治安秩序等,相應地,國家或國家機關承擔的是必須履行的而不是可選擇的、以體恤為特征的職責。[5]

          在現代法治社會,國家具有保護公民之責,即承擔著在公民的權利遭受侵害時給予充分及時保護的職責,或者說國家(或法院)負有“不得非法拒絕司法”的義務或職責。司法救濟權作為公民(或當事人)請求國家(或法院)給予司法救濟的請求權,體現了公民(或當事人)與國家(或法院)之間存在著公法上且為憲法上的權利義務關系。

          目前,民事司法救濟權的憲法化主要體現在民事訴權的憲法化上。筆者認為,民事司法救濟權的憲法化還應當包括非訟程序申請權和執行申請權的憲法化。限于篇幅,下文主要闡釋民事訴權的憲法化問題。

          訴權的憲法化是現展的趨勢之一,而且日益呈現出普遍性。第二次世界大戰后,國際社會開始重視維護和尊重人權,諸多人權公約將訴權或司法救濟權確定為基本人權(詳見下文)。與此同時,諸多國家的憲法直接或間接地肯定司法救濟權為“憲法基本權”。比如,《日本國憲法》第32條規定:任何人在法院接受審判的權利不得剝奪。《意大利憲法》第24條規定:任何人為保護其權利和合法利益,皆有權向法院提訟。《美國聯邦憲法》第3條規定了可由聯邦法院審判的案件或爭議的三個條件,只要某個案件或爭議同時具備了這三個條件,就可向聯邦法院提訟,從而間接規定了公民的司法救濟權。

          憲法學界多肯定訴權或司法救濟權的憲法基本權地位。我國憲法理論一般認為,訴權是公民在權利和利益受到不法侵害或妨礙時,向有管轄權的法院提訟,尋求法律救濟的權利。[6]有憲法學者將訴權視為“司法上的受益權”,即公民的生命財產自由如遇侵害,則可行使訴權請求司法保護。還有學者認為,訴權是消極的司法受益權,即訴權是公民請求法院保護而非增加其權益的權利,僅為消極的避免侵害的權利。在日本,人們將本國憲法第32條所規定的權利稱為“接受裁判的權利”,并將此項權利列入公民所享有的“國務請求權與參政權”,強調此項權利對應的義務是法院“不得非法拒絕審判”。[7]

          訴訟法學界從憲法的角度來看待訴權或司法救濟權問題,始自對第二次世界大戰歷史災難進行反省的德國的司法行為請求說。此說主張,訴權是公民請求國家司法機關依照實體法和訴訟法進行審判的權利,現代法治國家原理要求憲法保障任何人均可向法院請求司法保護。[8]受德國司法行為請求說的影響,日本學界根據本國憲法第32條,提出了“憲法訴權說”,將憲法上“接受裁判的權利”與訴權相結合以促使訴權再生,從而在憲法與訴訟法的聯結點上成功地建構起憲法訴權理論。[9]

          我國訴訟法學界具有代表性的觀點認為,當事人享有訴權的法律根據首先是憲法,訴權是憲法賦予公民所享有的請求司法救濟的基本權利。憲法和法律在賦予公民自由權、人身權和財產權等基本權的同時,也賦予公民在這些權利受到侵害或發生爭議時尋求訴訟救濟的權利,所以訴權是一種憲法意義上的救濟權。[10]

          (三)民事司法救濟權與民事糾紛解決選擇權

          在多元化民事糾紛解決體系中,以調解、仲裁等非訴訟方式(ADR)來解決民事糾紛,是否侵害糾紛主體或當事人的民事訴權或民事司法救濟權呢?

          筆者認為,若糾紛主體或當事人自愿選擇非訴訟方式來解決民事糾紛,則不構成對其民事訴權或民事司法救濟權之侵害。因為一個理性的和諧社會應當向其成員提供多種民事糾紛解決方式,讓糾紛主體根據法律的規定按照自身利益的需求,選擇相應的民事糾紛解決方式,即糾紛主體或當事人享有民事糾紛解決選擇權。

          若法律強制規定糾紛主體必須采用非訴訟方式(“強制ADR”)來解決糾紛,則需有充足的合理根據。比如,對婚姻糾紛、親權糾紛等人事糾紛,以調解為訴訟審判的必經程序;其正當根據在于調解能夠不傷和氣地解決糾紛,能夠維護糾紛主體之間的關系和睦、感情融洽。“強制ADR”僅限于“適用”的強制,并非指糾紛主體必須接受“強制ADR”處理的結果,糾紛主體不服處理結果的則可請求訴訟救濟,所以不構成對糾紛主體民事訴權或民事司法救濟權之侵害。

          具有既判力的ADR結果(比如仲裁調解書、法院調解書、仲裁裁決書等),若其程序或實體存在重大違法或顯著錯誤的,則糾紛主體還應能夠獲得訴訟救濟。比如,我國《仲裁法》允許當事人請求法院撤銷仲裁裁決書,若法院同意撤銷的,則糾紛主體可就原糾紛(或申請仲裁);《民事訴訟法》允許當事人請求法院按照民事再審程序撤銷違反合法原則或自愿原則的法院調解書。

          二、關于民事訴訟“過程”的正當程序

          民事訴訟“開始”的正當程序保障僅是民事訴訟正當程序第一方面的內容。民事訴訟正當程序第二方面的內容是民事訴訟“過程”的正當程序保障,包括審判過程的正當程序和執行過程的正當程序。當事人合法行使民事司法救濟權進入訴訟程序后,在訴訟過程中還應當能夠獲得充分的正當程序保障,即獲得公正方面的程序保障和效率方面的程序保障,分別對應于程序公正和程序效率兩個基本程序價值。當今國際社會的共識是,當事人獲得公正和效率方面的程序保障屬于程序性人權、憲法基本權或者程序基本權的范疇。

          (一)程序公正與程序效率

          1·程序公正

          民事訴訟過程的正當性和正當程序保障首先體現為程序公正及其制度化。在現代民事訴訟正當程序中,程序公正的標準或要求主要有法官中立、當事人平等、程序參與、程序公開、程序比例等。(1)法官中立。法官中立是指法官與自己正在審判和執行的案件及其當事人等沒有利害關系。保證法官中立的程序制度是回避制度。維護法官中立,旨在消除法官偏私對其審判和執行的影響,保證法官能夠公平地對待各方當事人。(2)當事人平等。當事人平等是指當事人具有平等的訴訟地位,主要表現為:當事人享有平等的訴訟權利和承擔平等的訴訟義務;對于當事人相同的訴訟行為,應當適用相同的訴訟法規范并產生相同的訴訟法效果。①訴訟當事人平等是公平審判的先決條件之一。(3)程序參與。根據程序參與原則,當事人及相關第三人享有程序參與權,相應地,禁止法院“突襲裁判”。程序參與權大體上包括接受程序通知權(即訴訟知情權)和訴訟聽審權(或稱聽審請求權)等。接受程序通知權的主要內容是當事人及相關第三人有權及時充分了解訴訟程序進行情況。訴訟聽審權的主要內容是受到訴訟結果影響的當事人及相關第三人有權提出程序請求、主張事實、提供證據和進行辯論。(4)程序公開。程序公開包括審判公開和執行公開,以及對當事人的公開和對社會的公開。筆者主張,對當事人的公開可納入當事人程序參與的范疇。正當程序既是一種公開的程序,又是一種能夠保守國家秘密、當事人隱私和商業秘密的程序。(5)合乎比例。比例原則要求目的與手段之間的均衡,實際上是公平正義觀念的一種體現,其主要內容是目的與手段之間的關系必須具有客觀的對稱性。在民事訴訟中,比例原則體現為禁止國家機關制定或采取過度的制度或措施,并且在實現民事訴訟目的之前提下,要求法院司法行為對當事人及相關第三人造成的損失減少到最低限度。程序公正的價值均須制度化,比如將法官中立制度化為回避制度。不僅如此,違反程序公正價值及相應程序規則制度的,即訴訟程序上有重大違法的,往往成為上訴理由或再審理由。比如,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79條規定的再審理由包括: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未經質證的;審判組織的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應當回避的審判人員沒有回避的;違反法律規定,剝奪當事人辯論權利的;未經傳票傳喚,缺席判決的;等等。

          2·程序效率

          在保證訴訟公正的前提下,程序效率或訴訟效率追求的是及時進行訴訟、節約訴訟成本。訴訟成本被喻為生產正義的成本,是指國家法院、當事人和證人等訴訟參與人進行民事訴訟所耗費的財產、勞力和時間等,包括貨幣成本和非貨幣成本。

          正當程序保障包括:(1)訴訟公正或慎重判決、慎重執行方面的程序保障;(2)訴訟效率或及時判決、及時執行方面的程序保障。就后者而言,從當事人角度來說,屬于當事人程序利益的范疇。當事人程序利益既包括如審級利益等程序利益,又包括節約當事人的訴訟成本。

          假設某個案件按照正當程序及時審判,所付出的訴訟成本是10萬元,而遲延審判所付出的訴訟成本卻是12萬元,那么,因為遲延審判多付出了2萬元的訴訟成本,其中包括當事人多付出的訴訟成本和國家多付出的審判資源等,從而在事實上既侵害了當事人的財產權,又浪費了全民所有的審判資源。

          因此,缺乏效率的民事訴訟程序是不合理的,尤其是面對著現代社會中“權利救濟大眾化”的要求和趨勢,缺少成本意識的民事訴訟或司法制度更容易產生功能不全的弊病。[11]許多國家和地區的民事訴訟法典中規定了促進或提高訴訟效率方面的要求。比如,《日本民事訴訟法》第2條規定:法院應為民事訴訟公正并迅速地進行而努力;當事人進行民事訴訟,應以誠實信用為之。我國澳門地區《民事訴訟法》第8條第1款也規定:在主導或參與訴訟程序方面,司法官、訴訟人及當事人應相互合作,以便迅速、有效及合理解決爭議。

          在民事訴訟程序制度的設計方面,應當體現降低訴訟成本或提高程序效率的價值或理念。摘其要者說明如下:(1)建構公正的訴訟程序。按照公正程序進行審判,當事人能夠獲得正當性,可以減少不必要的上訴或再審,從而降低訴訟成本,提高訴訟效率。這體現了訴訟公正與程序效率之間的一致性。(2)根據案件的性質和繁簡而設置相應的繁簡程序。根據正當程序保障原理和訴訟費用相當性原理,對于訴訟標的較大或案情較復雜的案件,適用比較慎重的程序來解決,而對于訴訟標的較小或案情較簡單的案件,適用簡易程序來解決。(3)設置合理的要件、上訴要件、訴訟要件、執行申請要件等。這些要件若不具備,則駁回訴訟或終結程序,從而避免無益的訴訟或執行,以節約訴訟成本或執行成本。(4)建構合理的訴的合并和訴的變更制度。訴的合并制度為在一個訴訟程序中解決多個糾紛或者多個主體之間的糾紛,提供了現實可能性。訴的變更制度既能使糾紛得到適當和充分解決,又可降低訴訟成本。(5)規定法官促進訴訟的職責和當事人促進訴訟的義務。對法官遲延訴訟的,當事人應當擁有異議的權利。對當事人拖延訴訟的,可能產生“失權”的后果,并且對方當事人應當擁有異議權,法官也應當及時予以制止并責令其矯正。

          3·公正保障與效率保障之間的關系

          公正方面的程序保障與效率方面的程序保障是相統一的。如上所述,按照公正程序審判能夠提高程序效率,缺乏效率的訴訟程序也是不合理的;同時,只有符合公正與效率要求的訴訟程序,才是正當程序。培根曾言:“(法官)不公平的判斷使審判變苦,遲延不決則使之變酸。”[12]

          訴訟遲延和成本高昂,會使當事人拋棄訴訟救濟,轉向其他救濟途徑。訴訟遲延也會使證據消失,比如物證會腐敗消散,當事人及證人記憶會淡忘等,以至于無法證明案件事實,不能實現正義。法諺“遲到的正義非正義”,是指應當及時實現正義,遲延實現的正義是殘缺的正義甚至是非正義。在現實中,“遲到的正義”不能及時保護當事人(特別是弱者)的合法權益,其后果如莎士比亞所云:“待到草兒青青,馬已餓死。”因此,遲延的權利保護等于拒絕權利保護。

          但是,程序公正與程序效率之間也存在著沖突。偏重慎重的程序和多審級的程序,在滿足訴訟公正的同時,往往要付出更多的訴訟成本。偏重簡捷的程序,在滿足程序效率的同時,可能有失訴訟公正。法律和訴訟的最高價值是公正,應在維護程序公正和實體公正的前提下追求訴訟效率。因此,一般說來,對于訴訟標的額越大案情越復雜的案件,當事人和國家就越愿意適用公正程序保障比較充分的訴訟程序,由此得到正確判決的可能性也就越大。而對于訴訟標的較小、案情較簡單的案件,則更應強調經濟性的解決。

          (二)獲得正當程序審判權

          在訴權的憲法化和國際化的進程中,有些人士將訴權等同于接受裁判的權利或獲得正當程序審判權。多數觀點認為,接受裁判的權利或獲得正當程序審判權是內涵更豐富的權利,除了包含訴權的內容之外,還包含訴訟當事人享有的獲得公正和及時審判的權利,即訴訟當事人有權獲得依法設立、有管轄權、獨立、公正的法院的公正、及時審判。

          訴權(包括民事訴權、行政訴權和刑事訴權及憲法訴權)和獲得正當程序審判權在《世界人權宣言》、《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世界貿易組織諸協議中均有明確的規定。根據世界貿易組織諸協議等國際條約的規定,各成員應采取的措施包括制定及時、有效的救濟程序以“阻止侵權,或有效遏制進一步侵權”,這些程序的執行應依公平合理的原則,且“不應是毫無必要的煩瑣、費時,也不應受不合理的時限及無保證的延遲的約束”。

          值得一提的是,提高訴訟效率或促進訴訟也為《歐洲人權公約》和《非洲人權》等國際條約所肯定。同時,許多國家和地區也將其作為憲法上的要求及正當程序和法治原理的內容。比如,《西班牙憲法》第24條明文規定了促進訴訟原則;德國把促進訴訟視為法治國家原理的一項要求;日本根據其憲法第32條從司法救濟權的憲法保障角度來理解當事人要求促進訴訟的權利;美國則從正當程序的角度來促進訴訟。盡管我國憲法沒有明確規定司法救濟權或獲得正當程序審判權,但是從我國憲法有關法院及訴訟制度的規定,以及我國已加入有關人權的國際公約這些事實,均可看出我國憲法事實上是肯定并積極維護公民(或當事人)的司法救濟權或獲得正當程序審判權。

          筆者一直主張,我國憲法應當明確規定司法救濟權或獲得正當程序審判權,從而突顯司法救濟權或獲得正當程序審判權的憲法性地位和價值。把司法救濟權或獲得正當程序審判權提升為憲法基本權利,將促使法院通過履行其司法職責來有效實現國家“保民”之責。

          三、關于民事訴訟“結果”的正當程序民事訴訟正當程序

          保障第三方面的內容是民事訴訟結果的正當性和正當程序保障。民事訴訟結果的正當性和正當程序保障主要是保障實體公正與實現訴訟目的,與此相關的是維護訴訟結果或者確定判決的既判力。

          (一)保障實體公正與實現訴訟目的

          民事訴訟結果的正當性首先體現為法院判決結果的正當性,其主要內容和要求是充分保障實體公正(實體價值)與實現訴訟目的。民事訴訟結果的正當性是評價和判斷民事訴訟程序在實現民事訴訟目的方面是否有用或是否有效的標準。

          民事訴訟價值包括程序價值和實體價值。程序價值包括程序公正和程序效率等。實體價值主要體現為實體公正。通常所謂的訴訟公正或司法公正,實際上包括程序公正和實體公正。所謂實體公正,通常是指法院裁判結果的公正和執行名義內容的完成,主要體現為法院判決認定事實真實、適用法律正確及權利人實現了法院裁判所確定的權利,其別強調和遵守相似案件應作相似處理的公正標準。

          民事訴訟的實體價值或實體公正體現了民事訴訟價值與民事訴訟目的之間的關聯性,即在民事訴訟正當程序中,通過維護實體價值來實現民事訴訟目的。憲法是確立民事訴訟(法)目的之根本法律依據。憲法保障公民享有自由權、人身權和財產權等基本權利。民事訴訟目的則在于極力保障憲法所確立的法目的之實現,或者說民事訴訟目的應限于憲法所確立的目的之框架內。

          因此,民事訴訟目的可從兩個方面來理解:(1)對當事人而言,保護民事權益、解決民事糾紛是其運用民事訴訟的直接目的;(2)對國家而言,國家具有保護公民之責,

          所以國家設立民事訴訟制度首先應當遵從當事人的訴訟目的,至于保護民事權益、解決民事糾紛以外的目的(維護法律秩序、促成民事實體法發展、確定公共政策、推動社會改革等),則多由國家來考慮。民事訴訟實體價值的獨立性主要體現為實體價值有其獨立的內容及相應的評價標準。

          民事訴訟實體價值是否實現,訴訟結果是否具有正當性,其評價標準主要是實體法標準。法院判決所依據的案件事實是否真實,適用實體法規范是否正確,若撇開實體法標準則無法作出合理評價和正確判斷。此外,實體價值的評價標準還來自于實體法以外的社會評價體系,如情理、道德、傳統、宗教、社會效果等。

          一般說來,正當程序能夠賦予訴訟結果以正當性,符合程序價值的訴訟程序能夠產生符合實體價值的訴訟結果。在正當程序充分保障下,或者在遵行程序價值的訴訟中,當事人能夠平等和充分地陳述訴訟請求、主張事實、提供證據和進行辯論,從而最大限度地再現案件真實。與訴訟過程和訴訟結果的一體性相適應,程序價值與實體價值之間也是相輔相成共同實現。在正當程序中,踐行直接言詞審理原則,當事人之間、當事人與法官之間直接對話并相互說服,訴訟法與實體法相互作用,共同決定法院判決的內容或結果。現實是,體現程序價值的正當程序并不必然能夠實現民事訴訟的實體價值。民事訴訟中充滿了諸多價值之間的沖突,如謀求真實與追求效率之間的沖突、追求實體真實與維護程序公正之間的沖突等。譬如,當事人無正當理由超出舉證期限所提供的證據、違反法定程序收集到的證據,因其具有非法因素,縱有關聯性和真實性,原則上也不被采用。程序價值與實體價值發生沖突時,就需要權衡利弊作出選擇。

          考慮到訴訟程序和訴訟過程的獨立價值和訴訟安定[13]的要求,考慮到在獲得實體公正的概率上正當程序遠高于非正當程序,所以不應為了追求個案實體價值而放棄程序價值。以放棄程序價值為代價換得個案實體公正,是否符合“兩利相權取其重,兩害相權取其輕”的權衡標準,不無疑問,因為“人類自由的歷史基本上是程序保障的歷史”。強調和維護正當程序的保障是現代法治的內在要求,“正是程序決定了法治與任意之治的分野”。

          因維護程序價值而過分犧牲個案實體公正,這樣的程序設計是否合理正當也值得懷疑。因此,需要根據具體案情作出合理選擇。比如,雖然原則上不采用原告無正當理由超出舉證期限所提供的證據,但是若該證據是本案唯一的或重要的證據,不采用則無法查明案件事實,原告的合法權益因此將得不到保護,此時就應當采用該證據(當然,原告還應當負擔因遲延提供證據所產生的訴訟費用)。

          (二)維護確定判決的既判力

          在民事訴訟中,經過正當程序審理所獲得的訴訟結果、實體價值和訴訟目的尚需通過確定力或者既判力來鞏固。從這個意義上來說,確定力或者既判力程序原則也屬于正當程序保障的范疇。

          有關具體案件的訴訟程序或訴訟行為不能無休止地進行下去,須得有個終結點,即“判決確定之時”(亦即判決不得上訴之時)。法院判決處于不得通過上訴來變更或撤銷的狀態,叫做判決的確定,此時的判決即確定判決,我國稱之為生效判決。由于維護確定判決既判力具有充足根據和重大意義[14],所以法治國家原理要求充分維護確定判決的既判力,即以維護既判力為原則性要求,嚴格規定其適用例外(即嚴格的再審)。以維護判決既判力來實現訴訟和法律安定性的做法,在現代法治社會具有普遍意義。一般說來,相對于破壞法律和訴訟的權威性和安定性而言,在具體案件上忍受錯誤判決的危害要小得多,所以維護既判力成為法律原則。

          維護既判力不應絕對排除對個案正義的追求,雖然在原則上要求維護訴訟的安定性和判決的既判力。因此,在維護既判力原則之下可以設定合理的法定例外,即對于確定判決可以通過再審程序和其他法定程序途徑(如當事人異議之訴、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予以撤銷或變更,給當事人和第三人最后一次訴訟救濟的機會,以維護其實體權益,同時也可實現判決的合法性和正當性。

          在現代法治社會,當民事權益受到侵害或者發生爭議時,當事人能夠平等和便利地進入訴訟程序,經過正當程序的審理,得到正當的訴訟結果,并能得到執行。因此,民事訴訟具有正當性則意味著當事人的民事司法救濟權與訴訟價值、訴訟目的之共同實現。

          民事訴訟是民事訴訟法和民事實體法相輔相成、共同作用的領域。在此領域,當事人之間、當事人與法官之間充分對話和相互說服,然后法官利用判決將對話的結果或說服的內容固定下來并表達出來。正因為法院判決是在正當程序中當事人與法院共同作用的結果,所以其才具有正當的法律效力,即“通過程序的正當化”。[15]可見,過程與結果的一體性是民事訴訟的本性。

          總之,民事訴訟“開始”、“過程”和“結果”的正當性和正當程序保障一體化為民事訴訟的正當性和正當程序保障,體現了民事訴訟的道德性要求。具有普遍認同的道德基礎的民事訴訟,才真正具有正當性。因此,建立民事訴訟正當程序或者賦予當事人充分的正當程序保障,應該成為我國《民事訴訟法》的修改理念。

          注釋:

          [1]王亞新:《民事訴訟與發現真實》,載《清華法律評論》,第1輯,北京,清華大學出版社,1998。

          [2]邵明:《民事訴訟法學》,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7。23-24

          [3]邵明:《民事訴訟法理研究》,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4。206-209

          [4]邵明:《透析民事訴訟的正當性》,載《法制日報》,2008—06—29。

          篇10

          2014年5月8日,重慶市農委執法人員對該市又牛羊制品有限公司進行檢查。經檢查發現,當事人魏又租賃該公司場地,有向待宰牛注水的行為,現場有已宰殺并正在分割的牛1頭、待宰牛17頭。在調查取證過程中發現,至5月9日魏X私自安排工人共宰殺牛17頭。執法人員隨即對宰殺后的17頭牛的肉及副產品和未宰殺的1頭活牛進行證據登記保存。經鑒證,魏又涉案貨值金額共計175 960.5元。2014年11月8日,重慶市農委做出《行政處罰決定書》,認為魏又向待宰肉牛注水的行為,違法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其違犯了《國務院關于加強食品等產品安全監督管理的特別規定》(以下簡稱《特別規定》)第三條第一款:“生產經營者應當對其生產、銷售的產品安全負責,不得生產、銷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產品。”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以下簡稱《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四)項“禁止生產經營摻假摻雜或者感官性狀異常的食品”的規定。    

          由此,參照《特別規定》第三條第二款,并依據《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條第一款第(四)項之規定,責令魏又改正違法行為,作出對魏又涉案未宰殺的1頭牛和已宰殺的17頭牛的肉及副產品予以沒收,對魏又并處涉案貨值金額7倍,共計1 231 723.5元罰款的行政處罰。   

          篇11

          目前,我國行政訴訟仍缺乏對公共利益保護的訴訟渠道,而對個人權益保護也基本處于“法定權利”標準階段。《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2條規定:“與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該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此規定立意在于拓寬原告資格,但由于“法律上利害關系”屬高度不確定法律概念,導致我國行政訴訟原告資格拓展的方向并不明朗。

          在我國,實現對原告資格的拓寬,首要目標是爭取實現從“法定權利”標準向“法律上的利益”標準邁進。自然,要實現這一轉變并非易事,更為困難的是,如何能將這一標準落到實處。從現實的角度考慮,修訂《行政訴訟法》更多的努力是能在立法上盡量明確“利益”的界限和運用這一標準的基本方法下功夫。

          (四)充實和細化相關證據規定:

          《行政訴訟法》中有關證據的規定條文不多,但其中確立的由被告對被訴行政行為承擔舉證責任的規定卻有領先意義,對充分保護公民、組織的權益和促進行政機關依法行政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為細化《行政訴訟法》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曾在1999年的《若干問題的解釋》中就證據問題作了一些規定,繼而又在2002年制定的《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更是對行政訴訟證據問題作了系統性規定。相比之下,后者不僅內容充實、具體,而且更符合行政訴訟法立法精神和發展導向,值得修訂《行政訴訟法》時吸收。

          (五)明確設立行政附帶民事訴訟制度:

          《行政訴訟法》并沒有規定行政附帶民事訴訟制度,行政訴訟能否附帶民事訴訟,及行政附帶民事訴訟的范圍和適用條件,在我國一直存有爭議。《若干問題的解釋》第61條規定:“被告對平等主體之間民事爭議所作的裁決違法,民事爭議當事人要求人民法院一并解決相關民事爭議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審理。” 此規定似乎隱含著對行政附帶民事訴訟制度的認可,但適用范圍卻有嚴格限制,僅限于行政裁決。

          從我國行政訴訟實踐來看,除行政裁決這類典型涉及平等主體之間民事爭議的行政行為外,還有相當大比例的被訴行政行為也都涉及到雙方甚至多方的民事權益之爭;同時,在司法實踐中經常出現的情形是,源于原告與第三人之間民事爭議的被訴行政行為被撤銷或部分撤銷,原告勝訴,而原告與第三人之間的民事爭議仍無從解決,即所謂的“官了而民不了”,導致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無法從根本上得以保護的結局。出現這種情況的原因在于,行政訴訟的審理和裁判對象是被訴行政行為,而不是原告與第三人之間的民事爭端,法院在行政訴訟中去解決雙方的民事爭端就超越了行政審判權的界限。行政附帶民事訴訟的提出即是為了避免此種現象的發生,為當事人提供一條便利的根本解決問題的途徑和機制,它除了具有達到實現訴訟經濟的功用外,從根本上說目的在于能更有效地發揮行政訴訟保護公民、組織權益的作用。

          因此,修訂《行政訴訟法》,應明確確立行政附帶民事訴訟制度,對其適用范圍、條件、審判方式及裁判方式作出具體規定。當然,對因行政裁決引發的行政附帶民事訴訟與其他類型的行政附帶民事訴訟,在啟動條件和審理等方面是否應有所區別,需要進一步研究。

          (六)完善判決制度:

          現行《行政訴訟法》為一審判決設置了四種判決形式,即維持判決、撤銷判決、履行判決和變更判決,并對每類判決形式的適用條件作了規定。這些判決形式,尤其是維持判決與撤銷判決的存在及適用條件,首次系統地確立了判斷行政行為合法與違法的標準,對我國行政法制建設具有積極的引導作用。不過,《行政訴訟法》所設定的四類判決形式基本是以行政行為為中心的,忽視了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從而在司法實踐中遇到了一定障礙。《若干問題的解釋》將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引入判決所考慮的因素,增加了確認判決和駁回訴訟請求判決兩類判決形式,一定程度上彌補了《行政訴訟法》規定的缺失。

          《行政訴訟法》的修改除吸收司法解釋的成果外,需要在以下三個方面加以細化:

          1、明確履行判決的適用范圍。

          《行政訴訟法》第54條規定:“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職責的,判決其在一定期限內履行。”該規定確立了對行政不作為的救濟方式,類似于德國、我國臺灣地區的課以義務判決。然而,由于這一款規定的簡單和模糊,造成認識上的不統一,不利于保護公民、組織的權益。有些學者和司法部門,從形式意義上來理解行政不作為,認為行政機關明確拒絕相對人申請的行為,不屬不作為的行政行為,如果錯誤,法院不應適用履行判決而應適用撤銷判決,而此規定中“不履行”僅指行政機關對相對人的申請不予答復的行為(注:參見林莉紅著:《行政訴訟法學》,武漢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86、246頁;羅豪才主編:《中國司法審查制度》,北京大學出版社1993年版,第169、179頁;章劍生:《判決重作具體行政行為》,載《法學研究》1996年第6期,第29 頁。)。按照此種理解,我國對行政不作為的救濟被分化,導致履行判決的適用范圍縮小。從德國、美國、英國等國家對行政不作為的救濟來看,均是從實質意義上理解行政不作為和確定課以義務判決的適用范圍的。我國臺灣地區在修訂“行政訴訟法”之前也曾采用撤銷判決制度,但鑒于撤銷判決救濟的不充分性和違背訴訟經濟原則,而改為現在的課以義務判決。目前日本學界和司法界也熱烈倡導改革日本對不作為的救濟途徑,代之以課以義務訴訟形式。我國在修訂《行政訴訟法》時,應充分注意這一點,進一步明確履行判決的適用范圍,以利于法律的真正實施。

          2、進一步確立違反法定程序的裁判效果。

          違反法定程序的行政行為應當不附加任何條件予以撤銷,這是《行政訴訟法》的一項重要貢獻,凸顯了程序與實體在判斷行政行為合法與否方面的同等地位,從而推動了行政程序法制度在我國的發展。但行政行為僅因程序違法被撤銷之后的法律效果如何,并不明確。根據《行政訴訟法》的規定,行政行為被撤銷后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況判決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為,同時在實踐中有不少行政機關即使沒有法院判決也在自行重作行政行為。不過,《行政訴訟法》為被告重作行政行為設制了限制,第55條規定:“人民法院判決被告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實和理由作出與原具體行政行為基本相同的具體行政行為。”但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制定的司法解釋和現行的司法解釋均又作出例外規定:“人民法院以違反法定程序為由,判決撤銷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不受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的限制。”(《若干問題的解釋》第54條第2款)這樣規定造成的結局是,法院對違反法定程序的行政行為應當判決撤銷,但行政機關可以不受限制作出同樣的行政行為。這一結局對不單追求形式意義勝訴的當事人來說,意義甚微,結果使當事人喪失了起訴的動力,行政機關單純的程序違法得不到追究,最終置程序低于實體的地位。

          為改變程序不被充分重視的狀況,1996年頒布的《行政處罰法》和2003年頒布的《行政許可法》都要求追究造成程序違法的相關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不過,從《行政處罰法》實施情況來看,鮮有這樣的事項出現,這些責任追究機制被束之高閣。

          為發揮程序對行政機關的約束機制,使行政機關能認識到程序與實體的同等重要性,制定《行政程序法》和修訂《行政訴訟法》必須重新考慮對行政機關程序違法的責任追究機制。一個基本設想是,在現階段,在行政機關程序觀念淡薄、重實體輕程序的情況下,除強化《行政處罰法》、《行政許可法》追究相關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實現機制外,應加強對行政機關程序違法的責任追究力度,具體可通過以下兩種主要機制實現:一方面,對不涉及第三人利益而單純對原告施加不利影響的行政行為,該行為因違反法定程序被撤銷后,法院不得判決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為,行政機關也不得自行重新作出行政行為;另一方面,對于授益行政行為,除非受益人存在過錯,法院和行政機關均不得僅以該行政行為程序違法為由將其撤銷,但如果此授益行政行為的實施將給第三人帶來不利影響,在第三人起訴(或向行政機關提出撤銷請求)的情況下,由法院(或行政機關)根據具體情況作出駁回第三人訴訟請求或撤銷此行政行為的裁判(或相應的行政決定),不過無論結果如何,行政機關均應補償或賠償受益人或第三人因此而遭受的損失。有關以上兩種機制的設計細節,特別是如何演化為具體規定,或許需要在修訂《行政訴訟法》和起草行政程序法過程中繼續深入加以推敲和斟酌,但以下理念和精神應當始終予以堅持和貫徹:即對違反法定程序的行政行為的處理,應以不損害無過錯的公民、組織(包括當事人和第三人)的利益為前提,行政機關必須為因其過錯而遭受損失的公民、組織承擔賠償責任。惟其如此,公民、組織的權益才能得以保障,正當程序的觀念才能在行政管理中轉化為現實。

          3、對顯失公正作出界定。

          《行政訴訟法》規定對顯失公正的行政處罰,法院可以判決變更。但對何種情況下可構成顯失公正,沒有具體規定判斷的標準,造成司法實踐中理解和掌握的尺度不一致,理論界的看法也很不統一。修訂《行政訴訟法》需要在總結實踐經驗基礎上,歸納、概括出一些典型情況,給顯失公正一些基本的判斷標準。

          自然,除以上內容和制度外,還有許多內容值得關注。隨著《行政訴訟法》修訂的展開和討論的深入,修訂的重點也會有所變化。

          三、修正所要處理的兩個關系

          (一)行政訴訟法與單行法的關系:

          根據《行政訴訟法》第11條第2款、第12條第(4)項、第37條第2款、第38條第1款和第2款、第39條、第44條第(3)項、第65條第 2款、第66條等條款的規定,《行政訴訟法》允許單行法就有關行政訴訟事項作出例外規定。按照特別法優于一般法規則,這些例外規定具有優先適用力。因此,在我國,《行政訴訟法》的淵源除從《行政訴訟法》來尋找外,不少情況下還需要看單行法的規定。大量單行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中有關行政訴訟的規定,構成了我國行政訴訟規范的重要組成部分。

          從歷史發展角度看,我國行政訴訟制度發展的初期階段,基本是靠單行法推進的。1982年《民事訴訟法(試行)》始建行政訴訟制度時,就明確了單行法在規范行政訴訟中的作用。到1989年《行政訴訟法》頒布前,已有上百部法律、法規對有關行政訴訟事項作出規定(注:參見應松年主編:《行政訴訟法學》(修訂2版),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31頁。)。單行法的地位因其為我國制定《行政訴訟法》提供了大量素材和積累了豐富經驗而被《行政訴訟法》所認可和接納,從而造成了《行政訴訟法》與大量單行法共存的局面。

          允許單行法對某些行政訴訟事項作出規定,可以通過單行法發展新型的行政案件,給予特殊領域的行政訴訟予以特別規定,能夠使行政訴訟制度保持一定的開放性和靈活性,避免《行政訴訟法》單一規定的僵化。但大量例外規定的存在所導致的結果,是行政訴訟制度支離破碎般的不統一,既給普通公眾了解和使用行政訴訟制度帶來相當大的困難和麻煩,也給法院受理和審理案件造成不便。從上述允許例外規定的條款來看,除第11條第2款、第44條第(3)項和第66條具有積極作用外,其余規定所帶來了的負面影響似乎更大。典型的是有關行政訴訟起訴期限、提起行政訴訟是否需要先行復議的規定,不僅數量龐大,內容極不統一,且例外規定的層次也不統一,有些是法律,有些是法規。

          以1996年《行政處罰法》頒布為起點,我國在行政法領域開始了對一般法與單行法關系調整的嘗試,其目的是努力構建相對統一的行政法律制度。1999年《行政復議法》和剛剛頒布的《行政許可法》,承襲了《行政處罰法》精神,繼續推進此種統一工作。

          《行政訴訟法》的修訂,同樣需要審慎考慮《行政訴訟法》與單行法的關系調整問題,一是要研究允許作例外規定的單行法的范圍,即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中哪些規范可以對有關行政訴訟事項作出規定;二是要研究究竟哪些事項由單行法作特別規定具有意義和價值。相比較而言,后者更為重要。

          (二)行政訴訟法與民事訴訟法的關系:

          獨立的行政訴訟制度建立以來,行政訴訟法與民事訴訟法的關系漸遠。但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間千絲萬縷的聯系,尤其是對行政訴訟脫胎于民事訴訟的國家和地區而言,行政訴訟制度總難以脫離與民事訴訟法的關聯。不少國家和地區所制定的行政訴訟法并不是完全自足的,而是對與民事訴訟相同或相似的內容略而不作規定,準予援引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參照執行。日本(注:日本《行政案件訴訟法》第7條規定:“(本法無規定的事項)有關行政案件之訴訟,就本法中未規定的事項而言,皆依民事訴訟法之例。”)和韓國(注:韓國《行政訴訟法》第14條規定:“本法沒有特別規定的事項,準用法院組織法和民事訴訟法。”)的行政訴訟如此,我國臺灣地區(注:臺灣地區舊“行政訴訟法”第33條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舊日行政訴訟制度同樣如此。我國《行政訴訟法》中雖沒有這樣的規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兩次對行政訴訟法解釋中都有準用的規定。現行的《若干問題的解釋》第97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訴訟法和本解釋外,可以參照民事訴訟的有關規定。”

          從歷史角度來看,行政訴訟法之所以準用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很大程度上源于行政訴訟制度建立初始,經驗不足,而民事訴訟制度歷史悠久,法典完備。行政訴訟法僅作簡單規定,準予行政審判援引和準用民事訴訟規定,實與行政訴訟不發達有關。今天,在行政訴訟制度發展已相對成熟,特色愈加明顯的情況下,仍允許參照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更多是基于立法技術上的考慮。作為某種意義上同為解決紛爭的機制,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在運用程序和技術層面具有不少的共通之處和相似一面。民事訴訟法以其發展早、體系完整、內容充分完備、相對成熟的優勢,居于被準用的地位,似乎理所當然。日本有學者指出,日本在制定現行《行政案件訴訟法》時,并不是將其作為與民事訴訟法并列的意義上自足完備的法典而制定的,凡與一般訴訟相通的內容,該法都沒有作出規定。在這一點上,它與以自足完備的法典為目標的1932年《行政訴訟法案》有所不同(注:參見[日]鹽野宏著:《行政法》,楊建順譯,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01頁。)。

          不過,在準用民事訴訟法情況下,如何保持行政訴訟法的獨立性和完整性,尤其是如何保證被準用的規定能適應行政訴訟的特殊性,是一個重要課題。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時常會出現在行政訴訟法沒有規定的情況下,如何參照民事訴訟法規定及參照是否恰當等問題。

          篇12

          一、行政訴訟類型化和行政訴訟類型的定義

          “類型”語意解釋:“類,種類相似,惟犬最甚。從“犬”,因犬種類最相似-《說文》。“類型則是指一定數量的人或事物,具有把他們與一個集體或種類區分開的共同特征或特點。筆者認為,由于類型較之抽象概念更接近于生活事實,同時又與具體的、個別的社會現象保留了事物的個別特征,從而使其具有相對的確定性。嚴格的講類型是介于抽象和具體之間的中介物,其較抽象概念具體,相對講來“具有較高的認識價值”。

          行政訴訟類型字面上意為對有共同特點或特性行政訴訟的系統化歸類后形成的行政訴訟的種類。但是要在行政法學理論上給行政訴訟類型下一個恰到好處的定義是一件很困難的事情。這是因為行政訴訟類型涉及到行政訴訟過程中方方面面的問題,從訴訟的提起、受案的范圍、審理的規則到證明的標準、裁判的方法無一不與行政訴訟類型相關。行政訴訟是動態的過程。這就決定了我們給行政訴訟類型下定義時要充分體現出各訴訟主體之間的互動關系,體現出行政訴訟是一個動態的過程。

          筆者較為認同行政訴訟類型是根據行政訴訟的性質與行政相對人的訴訟請求而對行政訴訟進行歸類,并由法院依據不同種類的行政訴訟所適用的法定的裁判方法進行裁判的訴訟形態。

          二、行政訴訟類型化的價值

          行政訴訟類型化的價值就是行政訴訟價值在行政訴訟類型中的具體化。所謂法的價值,是指在法與人的關系中,作為客體的法按照主體的需要對主體產生效應的屬性,它具體表現為人們為法律確定的法律所追求的目標、法律在追求這些目標時的實際效果以及人們依據這些目標對這些效果的評價等。價值描述的是主體與客體之間的一種關系,它的內容是一種客體主體化的問題即以作為主體的人按照自己的內在尺度和需要認識客體、改造客體從而使客體所具有的能夠滿足主體需要的各種有用的屬性。

          (一)便于行政相對人接近訴訟、接近正義。國家建立之初,公民把自己的權力轉交給國家去行使,但政府也不是“天使”,因而各種針對公民權利遭到侵害時的救濟措施就成為必要。訴訟是公民保障自己權利的最后一道屏障,從程序正義的觀點出發,訴訟也是最為有效的手段。公民的行政救濟權就是其中一項重要的權利。可是,我國的行政訴訟法1989年頒布以來,行政訴訟的受案率在經歷幾年的絕對快速增長后卻出現持續走低的態勢。其中的原因何在呢?筆者認為原因之一就在于行政訴訟的非類型化對公民行政訴訟法律意識的消極影響。在行政法主體中,行政機關可以扮演多重角色,行政訴訟的性質也不僅僅限于行政相對人處于被管理地位而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這一種。我國的行政訴訟法的立法例中并未體現出行政訴訟性質的多樣性。只是在公民的訴權中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利益,有權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這樣的規定明顯有套用民事訴訟立法例的痕跡,因為民事訴訟的性質很明確就是處理平等主體之間所產生的民事爭議。這樣的做法未免過于簡單化。其導致的直接后果是不利于國民行政訴訟法律意識的提高。1989年行政訴訟法的頒布實施,具體行政行為被明確列入司法審查的范圍,從此為民告官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據。公民的民主、法治意識有了很大的提高。現在,十多年過去了,對許多老百姓來說行政訴訟的性質在他們的眼中仍舊是模糊的。法治目標的實現以及法治進程的加速歸根結底需要全民法律意識的提高。國家的責任不單在以公共的立場為公民伸張權利,維護人道、公平和正義;國家更應增強公民權利的自我保護功能,使公民權利得以充分的自我表達,自我伸張。因為,沒有誰比自己更清楚自己的權利狀態,沒有誰比自己更清楚自己的維權需要。促進公民權利的自我保護功能,就能形成對于政府權力的全方位監督,使其逐步馴化,從而最終形成代表國家的司法機關和公民雙方的理性互動,合作互利。司法機關說“不”和公民權利自我保護雙管齊下,政府的法外用權才可能真正銷聲匿跡;發展經濟與保障基本人權、繁榮與進步、強大與文明才可能兼而得之,這對于構建和諧社會無論從目前看,還是從長遠看,也都具有積極意義。行政訴訟的類型化有利于厘清行政訴訟性質的多樣性,能夠順應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擴大化的趨勢,能夠使得相對人更明確自己所享有的訴權,從而使得相對人能更好的接近訴訟,以權利制約權力,通過訴訟以更好的保證正義的實現。

          (二)有效的控制與監督行政權。古希臘哲學家亞里士多德主張“法治應當優于一人之治”,“法治應當包含的兩層意義:已成立的法律獲得普遍的服從,而大家所服從的法律又應該本身是制訂得良好的法律。”我國已將“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寫入憲法。依法行政也是依法治國的應有之意。可以說我國現階段強調的形式行政,沒有法律的依據,就沒有合法的行政。行政應當有行為法的依據,又應當有組織法的依據。那么,有一部制定良好、能夠順應時展的相對健全的行政訴訟法就顯得非常重要。。行政訴訟的類型化,可使行政訴訟法及相應的制度系統化,使得司法權與審判權的關系明晰化,從而加強司法權對行政權的監控力度。。類型化后明晰的司法審查范圍本身對行政機關權力的行使就有著良好的警示的作用。司法女神利劍時刻高舉,行政機關的法外用權的恣意性必將得到遏制,其依法行政的意識必將得到增強。

          (三)保障審判的公正和效率。“刑不可知則威不可測”,從立法的技術上來講,一部語言過于專業,而使得普通公民難于理解的法律只不過是法律專業人士的專利。這與奴隸社會的不成文法,封建社會的統治階級的工具法實際效果并無多大的區別。我國是人民當家作主的社會主義國家,立法上理應力求法律語言的簡潔,條理,系統,可操作性。至少要讓人民群眾知道哪些性質的行政行為可以受到司法的監督和制約。在現實的行政訴訟過程中,法院的受理與不受理,才可以得到人民群眾的評說,而不再只局限于行政訴訟法學界的批評和爭論,從而促進審理的公正。而且類型化之后,法院裁判的權限,裁判的方式等也會具有更大的確定性和可操作性。判斷行政訴訟案件也不會象以往那樣令法官頭痛了。這樣就可以大大的提高審判的效率,從而達到訴訟經濟的目的。

          對訴訟法學基礎理論的研究,是任何訴訟具體問題研究的前提。。實際上,行政訴訟類型化是個系統性的工程,有許多問題還有待學術界研究和爭鳴,以打好類型化的理論基礎。只有待理論的討論成熟之后,類型化才會對我國的立法和司法作出其應有的貢獻。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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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王真錚.行政法視野下的公證和物權登記[D]. 中國優秀碩士學位論文全文數據庫,2008,(05)

          篇13

          2010年11月中旬,最高人民法院出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開展行政訴訟簡易程序試點工作的通知》,該通知共八條,規定了簡易程序的受理、傳喚、審理和期限的問題,總體上比較籠統粗糙。2015年行政訴訟法修改后,將簡易程序正式納入了行政訴訟法條文之中,分別規定了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第八十二條)、獨任審理(第八十三條)、轉為普通程序的條件(第八十四條)、適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的情形(第一百零一條)。隨后頒布的行政訴訟法司法解釋并沒有對簡易程序再作規定。

          (一)簡易程序適用范圍

          新行政訴訟法對試點通知規定的簡易程序適用范圍進行了修改,規定人民法院審理第一審行政案件,首先要滿足案件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其次有四種情形可以適用簡易程序,分別是被訴行政行為是依法當場作出的、案件涉及款額二千元以下的、屬于政府信息公開案件的以及當事人各方同意適用簡易程序的。

          其中,第一、二種情形主要是和相關行政法配套,如《行政許可法》第三十四條、《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的行政機關能夠當場作出決定的情形定。

          第三種情形是政府信息公開案件,該類案件潛在的原告數量較大,政府信息被假設為對任何人都是可以利用的,因此對于任何人都可以要求政府提供政府信息,民眾在要求獲得政府信息時無需理由。將此類案件適用簡易程序主要是因為政府信息公開案件的案情一般比較簡單,主要的焦點在于政府信息是否應當依法予以公開。但政府信息公開案件是否能僅僅簡單的適用簡易程序,在下文筆者對此還有一些質疑。

          第四種情形是除以上情形的第一審行政案件,當事人各方同意選擇適用簡易程序的,可以適用簡易程序,但發回重審、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的案件除外。此項規定體現了當事人的程序選擇權。

          (二)簡易程序與民事訴訟法

          《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了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情形。該法律條文給了民事訴訟法在行政訴訟法內很大的使用空間,但也帶來了行政訴訟法與民事訴訟法規定銜接不完善的局面,比如行政訴訟是否需要財產保全就有待商榷,而在簡易程序的規定中也有一些不完善之處。

          1.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是否適用于行政訴訟法呢?《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但并沒有規定可以適用相關司法解釋。對此,條文中是否需要做擴大解釋?筆者認為是有必要的。司法解釋是最高人民法院根據立法精神對法律、法規的具體應用問題所做的說明。其具有法律效力,但是不可以與其上位法即憲法和法律相沖突,法院判決時可以直接引用司法解釋。司法解釋是對實踐中法律的補充和完善,理應在參照范圍之內。

          2. 民事訴訟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民事案件,當事人及其訴訟人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和申請證人出庭作證,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該舉證期限由當事人協商,一般不得超過15日。應當注意的是,民事訴訟普通程序的舉證期限一般不得超過30天,可見,簡易程序的舉證期限是在普通程序的舉證期限上減少了一半。再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規定了在普通程序下,被告的舉證期限為十五天,如果參照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的舉證期限仍然是十五天,這樣的規定與行政訴訟簡易程序的審限設置不相配。

          二、我國行政訴訟法簡易程序的價值評析

          美國學者貝勒斯,提出了評價程序正義的三項價值:經濟成本、道德成本、內在價值標準。筆者結合該價值標準,對我國行政訴訟法簡易程序的運行進行如下分析:

          (一)經濟成本

          從實現錯誤成本的角度看,根據學者對自2010年行政訴訟簡易程序工作進行的數據統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上訴率與普通程序上訴率相差不大,服判息訴率基本不變。通過一審訴訟程序,絕大部分行政糾紛還無法達到定紛止爭,解決糾紛的目的,有時仍然需要進入二審上訴程序,最終可能還需要通過申請再審解決矛盾糾紛。

          從直接成本來看,一方面,行政審判案多人少的矛盾并不突出。相比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案多人少的矛盾并不突出,在此情況下,符合法律規定的簡易程序適用范圍更是少之又少。因此,如果不對案件進行繁簡分流,也并不一定存在司法成本拔高、司法資源浪費,司法效率低下的困境。如果只是因為提高行政訴訟效率的需要而設置簡易程序,該理由并不令人信服。另一方面,即使設置了簡易程序,也并不能提高案件處理效率。的確,部分案件可以在較短的時間內快速結案,然而結案裁判文書則需要花更多的時間送達,往往超過法定審理期限。退一步說,就算法官在45日內將案件審理完畢,但是在執行階段的時限仍需要遵守和普通程序案件一樣的程序,這樣,相對于簡易程序的審理期限,執行期限就更長了。同時,行政訴訟簡易程序案件的標的額都相對較小,執行法官辦理的積極性其實并不高。

          誠然,經濟成本最小化的要求是實現錯誤成本與直接成本總和最小化,但將兩項成本分開來看,與普通程序相比,簡易程序沒有減少錯誤成本也沒有減少直接成本。因此,從經濟成本看,簡易程序并沒有明顯優于普通程序。

          (二)道德成本

          貝勒斯指出,應當使法律程序的道德成本最小化。對于實體問題較小的案件,減少直接成本是合理的。行政訴訟法規定人民法院審理第一審行政案件認為符合條件涉及款額二千元以下的案件可以適用簡易程序從出發點來看的確是可以減少直接成本的,但問題在于上文所言,簡易程序減少的直接成本并沒有相應的減少。

          還有一個問題是,政府信息公開案件并沒有標的額,那么此類案件真的可以劃分到實體問題不太重大,用以減少直接成本的程序中嗎?政府信息公開訴訟在行政訴訟法基礎上具有自身的特殊性,其要解決的問題是,相關爭議的政府信息到底能不能公開,所以,在人民法院最后作出裁判前,雙方就所爭議的政府信息仍不能對原告方公開,那么,當事人像在其他行政訴訟案件當中?嗽南喙鼐磣凇⒔換恢ぞ菽茄?雜?嗽乃??櫚納形垂??惱??畔⑿形?膊荒鼙輝市恚?裨虼死嗨咚弦簿兔揮寫嬖詰囊庖辶恕J率瞪希???畔⒐??訃?郵馨阜段А⒌筆氯俗矢窈蛻罄矸絞降榷加鋅商致坌裕?夜?黿鱸諦問繳轄杓?斯?獾慕嵐阜絞劍??雜誥嚀灝訃?納罄砦蘼墼諦姓?咚戲ㄖ校?故竊謖??畔⒐??趵?鋃濟揮芯嚀騫娑ǜ美喟訃?嬲?木?杌褂寫??徊窖芯俊

          (三)內在價值

          貝勒斯認為程序的內在價值包括和平原則、自愿原則、參與原則、公平原則、可理解原則、及時原則和止爭原則。即程序應是和平的;人民應能自愿地將他們的爭執交由法院解決;當事人應能負有影響地參與法院解決爭執的活動;程序應能公平、平等地對待當事人;程序應當能為當事人所理解和提供及時的判決;法院應作出解決爭執的最終決定。從以上原則看,法律程序有助于從心理層面上和行動層面上解決爭執。在自愿原則和參與原則中,當事人應有程序選擇權。現代社會是尊重人的主體性的社會,應當承認當事人雙方在一定范圍內有合意選擇程序或者單方選擇程序的權利。當事人可以根據自身需要,選擇不同訴訟成本、公開性、保密性、程序保障性的程序。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能夠提升當事人對司法的信賴度,在當事人被充分尊重的情況下,即使判決不利于當事人,當事人服判息訴的可能性仍會比沒有選擇權的情況大。同時,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實際上是將效率、公正、成本等價值問題交給當事人衡量,當事人節約自己訴訟成本的同時,也能節約法院的司法成本,從而提高行政效率。簡易程序的構建,也應當保護當事人的程序選擇權。

          我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二條中的“可以”二字宣示了我國當事人的程序合意選擇權得到很大改進,這體現了我國行政訴訟法正從職權主義模式努力轉變為當事人主義模式;另一方面,也表現出了法律積極引導當事人合意選擇使用簡易程序的趨向。

          三、可能的改良

          本文并非意在證明簡易程序本身不適宜適用于行政訴訟,只是想說明:設立簡易程序,以提高行政訴訟的效率,這樣的價值追求并不適合我國的行政訴訟法。與域外相比,當前我國行政訴訟簡易程序不能一味的追求效率,改變其價值基礎,也許能使簡易程序更有利于我國行政訴訟法價值的實現。筆者認為應該從對不同的行政案件適用不同的程序審理的角度,對簡易程序進行調整,使得簡易程序可以更好的輔助行政訴訟法中非對抗性程序的運行。

          《行政訴訟法》第六十條規定了人民法院審理的行政案件一般不適用調解。但是,也有例外規定,即行政賠償、補償和行政機關行使法律、法規規定的自由裁量權的案件可以調解。而行政訴訟調解面臨的正當性問題主要表現在行政職權的非處分性上,因此,我們在進行行政訴訟調解時應當注意法院促成行政訴訟中原被告雙方調解并不是因為被告對具體行政行為是否依法享有自由裁量權,而是取決于被告是否有自由裁量權以調解換取糾紛的妥協和讓步,即被告的妥協或讓步是否合法,是否在其法定權限范圍內。這樣的判斷實際上是對讓步后的新行政行為做合法性審查,與普通訴訟中的合法性審查無異。對于這樣的合法性審查,做出裁判的案件需要經過嚴密、正式、冗長的普通程序,而以調解結案的案件則沒有程序對新的行政行為做出審查,此時,可以適用簡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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