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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律師執業申請書實用1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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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律師執業申請書

          篇1

          最新律師執業申請書 本人xxxx,xxxx年6月畢業于xx大學律師畢業,xxxx年12月參加全國統一的司法考試,取得法律職業資格證書,xxxx年9月8日在xxxxxxxx律師事務所申請實習,現實習期已滿1年。

          本人在xxxxxxxx律師事務所實習期間嚴格遵守《律師法》、《律師執業行為規范》等法律法規,在指導老師及本所同行的指導、幫助下,不斷提高自己的思想政治水平、法學理論水平和律師實務能力,按照法律賦予律師的權利與義務,做好律師各種業務工作和法律援助工作,為維護國家的法治統一和法制建設,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做出自己的努力。經過一年的實習,本人對律師職業有了一個新的認識,使我更加堅定自己的信念:繼續錘煉自己,爭取成為一名合格稱職的執業律師?,F本人已符合律師法規定的申請執業條件,特申請執業。

          請予以審核批準為盼。

          我承諾:本人符合法定執業條件,提交申請材料真實有效。

          篇2

              答:不合法。因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已經對設立律師事務所作出了具體規定,而該省地方政府規章規定“設立合伙制律師事務所必須有一名以上律師具有碩士以上學位”的條件屬于增設行政許可,違反了《行政許可法》第十六條第四款的規定。

              (2)該省地方規章規定“設立律師事務所,需要填寫省司法廳的申請格式文本”是否合法?能否收取50元工本費?為什么?

              答:1.根據《行政許可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省司法廳專門設計的申請格式文本是合法的,但申請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與申請行政許可事項沒有直接關系的內容。

          篇3

          第二條 本市行政轄區內律師事務所的設立、變更、注銷及監督管理,適用本實施細則。

          本市律師事務所分所管理辦法,另行制定。

          第三條 律師事務所是律師的執業機構。律師事務所應當依法設立并取得執業許可證。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律師事務所的業務活動,不得侵害律師事務所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 市、區(縣)司法局依法履行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及律師事務所執業行為監督管理的職責,依法維護律師事務所的執業權利。

          第二章 律師事務所設立

          第五條 律師事務所包括合伙律師事務所、個人律師事務所和國辦律師事務所。

          合伙律師事務所包括普通合伙律師事務所和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師事務所。

          第六條 申請設立普通合伙律師事務所,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自己的名稱和住所;

          (二)有書面的合伙協議和章程;

          (三)有三名以上合伙人作為設立人;

          (四)設立人應當是具有三年以上執業經歷并能夠專職執業的律師,且在申請設立前三年內未受過停止執業處罰;

          (五)有人民幣一百萬元以上的資產。

          第七條 設立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師事務所,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自己的名稱和住所;

          (二)有書面的合伙協議和章程;

          (三)有二十名以上合伙人作為設立人;

          (四)設立人應當是具有三年以上執業經歷并能夠專職執業的律師,且在申請設立前三年內未受過停止執業處罰;

          (五)有人民幣二千萬元以上的資產。

          第八條 設立個人律師事務所,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自己的名稱和住所;

          (二)有書面的律師事務所章程;

          (三)設立人應當是具有五年以上執業經歷并能夠專職執業的律師,且在申請設立前三年內未受過停止執業處罰;

          (四)有人民幣五十萬元以上的資產。

          第九條 國家出資設立的律師事務所應當具備《律師事務所管理辦法》第十條規定的條件。

          第十條 設立律師事務所應當按照規定申請名稱預核準。

          第十一條 律師事務所名稱應當由北京+字號+律師事務所三部分內容組成。

          第十二條 合伙律師事務所的名稱,可以使用設立人的姓名連綴或者姓氏連綴作字號。

          第十三條 律師事務所名稱中的字號應當由兩個以上漢字組成,并不得含有下列內容和文字:

          (一)有損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有損社會主義道德風尚的,不尊重民族、宗教習俗的;

          (二)政黨名稱、黨政軍機關名稱、群眾組織名稱、社會團體名稱及其簡稱;

          (三)國家名稱,重大節日名稱,縣(市轄區)以上行政區劃名稱或者地名;

          (四)外國國家(地區)名稱,國際組織名稱及其簡稱;

          (五)可能對公眾造成欺騙或者誤解的;

          (六)漢語拼音字母、外文字母、阿拉伯數字、全部由中文數字組成或者帶有排序性質的文字;

          (七)中國、中華、全國、國家、國際、中心、集團、聯盟等字樣;

          (八)帶有涉外、金融、證券、專利、房地產等表明特定業務范圍的文字或者與其諧音的文字;

          (九)與已經核準或者預核準的其他律師事務所名稱中的字號相同或者近似的;

          (十)字號中包括已經核準或者預核準的其他律師事務所名稱中的字號的;

          (十一)與已經核準在中國內地(大陸)設立代表機構的香港、澳門、臺灣地區律師事務所名稱中的中文字號相同或者近似的;

          (十二)與已經核準在中國境內設立代表機構的外國律師事務所名稱中的中文譯文字號相同或者近似的;

          (十三)其他不適當的內容和文字。

          第十四條 律師事務所名稱預核準,應當由設立人或者設立人代表向擬設立律師事務所住所地區(縣)司法局申請辦理。

          第十五條 申請名稱預核準,應當提交《律師事務所名稱預核準申請表》和設立人本市律師執業證書復印件,每次可以提出五至十個備選名稱,并標明擬選用的先后順序。不申請英文名稱的,應當注明。

          第十六條 區(縣)司法局自受理名稱預核準申請材料之日起五日內進行審查,對于符合規定的申請材料,報送市司法局。對于所有備選名稱不符合規定的,告知申請人應當重新申請。

          市司法局自收到區(縣)司法局報送的名稱預核準申請材料之日起五日內進行審核,符合規定的,報司法部進行名稱檢索。

          第十七條 市司法局收到司法部回復的檢索結果三日內,根據檢索結果,向區(縣)司法局發出《律師事務所名稱預核準通知書》。對所有備選名稱均不符合規定的,應當在《律師事務所名稱預核準通知書》中說明理由。

          區(縣)司法局自收到《律師事務所名稱預核準通知書》之日起四日內,通知申請人名稱預核準結果。對名稱預核準申請沒有通過的,告知申請人可重新申請。

          第十八條 有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申請人的預核準名稱相同或者近似的,根據區(縣)司法局收到申請的先后順序辦理名稱預核準。

          第十九條 經預核準的律師事務所名稱,自市司法局做出《律師事務所名稱預核準通知書》之日起六個月內有效。有效期滿,設立人未提交律師事務所設立申請的,預核準的律師事務所名稱失效。

          律師事務所未經設立許可前,不得使用預核準的律師事務所名稱。

          第二十條 律師事務所設立,應當由申請人向律師事務所住所地區(縣)司法局提出書面申請。

          第二十一條 申請設立合伙律師事務所,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律師事務所名稱預核準通知書;

          (三)合伙協議;

          (四)律師事務所章程;

          (五)設立人簡歷、身份證明、律師執業證書;

          (六)住所證明;

          (七)資產證明;

          (八)推舉擬任律師事務所負責人的決議。

          第二十二條 申請設立個人律師事務所,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律師事務所名稱預核準通知書;

          (三)律師事務所章程;

          (四)設立人簡歷、身份證明、律師執業證書;

          (五)住所證明;

          (六)資產證明。

          第二十三條 國家出資設立律師事務所,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律師事務所名稱預核準通知書;

          (三)律師事務所章程;

          (四)律師簡歷、身份證明、律師執業證書;

          (五)住所證明;

          (六)資產證明;

          (七)縣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出具的核撥編制、提供經費保障的批件。

          第二十四條 律師事務所的辦公場所應當適宜律師事務所辦公,能夠滿足日常辦公需求。

          律師事務所使用住宅作為辦公場所的,應當征得有利害關系的業主同意。

          區(縣)司法局應當根據申請材料,對申請人選定的辦公場所進行實地檢查。對于不適宜律師事務所辦公或不能滿足日常辦公需求的辦公場所,應當要求申請人更換。申請人拒絕更換的,區(縣)司法局對其申請不予受理。

          第二十五條 合伙律師事務所負責人,應當從本所合伙人中經全體合伙人選舉產生;國家出資設立的律師事務所的負責人,由本所律師推選,經所在地縣級司法局同意;個人律師事務所設立人是該所的負責人。

          第二十六條 律師事務所章程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律師事務所的名稱和住所;

          (二)律師事務所的宗旨;

          (三)律師事務所的組織形式;

          (四)設立資產的數額和來源;

          (五)律師事務所負責人的職責以及產生、變更程序(個人律師事務所負責人的職責);

          (六)律師事務所決策、管理機構的設置、職責;

          (七)本所律師的權利與義務;

          (八)律師事務所有關執業、收費、財務、分配等主要管理制度;

          (九)律師事務所解散的事由、程序以及清算辦法;

          (十)律師事務所章程的解釋、修改程序;

          (十一)其他需要載明的事項。

          設立合伙律師事務所的,其章程還應當載明合伙人的姓名、出資額及出資方式。

          律師事務所章程的內容不得與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相抵觸。

          第二十七條 合伙協議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合伙人姓名、居住地、身份證號、律師執業經歷等;

          (二)合伙人出資額及出資方式;

          (三)合伙人的權利、義務;

          (四)合伙律師事務所負責人的職責以及產生、變更程序;

          (五)合伙人會議的職責、議事規則等;

          (六)合伙人收益分配及債務承擔方式;

          (七)合伙人入伙、退伙及除名的條件和程序;

          (八)合伙人之間爭議的解決方法和程序,違反合伙協議承擔的責任;

          (九)合伙協議的解釋、修改程序;

          (十)其他需要載明的事項。

          合伙協議應當由全體合伙人協商一致并簽名,其內容不得與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相抵觸。

          第二十八條 區(縣)司法局對申請人提出的律師事務所設立申請,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事項屬于本行政機關職權范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即時受理,應當向申請人出具加蓋本機關行政許可專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受理通知書》。

          (二)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五日內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

          申請人按照告知要求補齊補正材料的,應當即時受理。申請人未按照告知要求補齊補正材料的,視為放棄申請。

          (三)申請事項依法不屬于本行政機關職權范圍的,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

          申請事項明顯不符合法定條件、申請材料不齊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申請人拒絕補正或無法補正有關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請人出具加蓋本機關行政許可專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不予受理通知書》。

          第二十九條 受理申請的區(縣)司法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內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準確核實申請人情況及申請材料真實性。應當根據申請材料具體情況,與申請人面談,制作談話筆錄,應當實地檢查辦公場所,形成審查意見,并同全部申請材料一起報送市司法局。

          第三十條 市司法局應當自收到區(縣)司法局報送的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之日起十日內予以審核,作出是否準予設立的決定。必要時可以與申請人進行面談,并實地檢查辦公場所。

          準予設立的,應當自決定之日起十日內頒發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

          不準予設立的,應當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第三十一條 律師事務所設立申請人應當在領取執業許可證后六十日內,按照規定辦理開業登記。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司法局撤銷原準予設立的決定,收回并注銷其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

          (一)申請人以欺詐、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準予設立決定的;

          (二)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或者違反法定程序作出準予設立決定的。

          第三章 律師事務所變更

          第三十三條 律師事務所變更名稱、負責人、章程、合伙協議、住所、合伙人的,應當按照本所章程和合伙協議的有關規定,依法辦理變更手續。

          第三十四條 律師事務所申請變更名稱,應當按照本實施細則第十四、十五、十六、十七條的規定辦理名稱預核準。

          名稱預核準通過后,律師事務所應當向住所地區(縣)司法局提交下列申請變更材料:

          (一)名稱變更申請書;

          (二)合伙人會議決議;

          (三)律師事務所名稱預核準通知書。

          第三十五條 律師事務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請變更名稱:

          (一)受到停業整頓處罰,期限未滿的;

          (二)發生終止事由的;

          (三)成立不滿一年,但發生組織機構形式變更或者分立、合并的除外。

          第三十六條 律師事務所獲準變更名稱,或者因終止被注銷的,其變更或者被注銷前使用的名稱,自獲準變更或者被注銷之日起三年內,其他律師事務所不得使用。

          第三十七條 律師事務所申請負責人變更,應當向住所地區(縣)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負責人變更申請書;

          (二)合伙人會議決議;

          (三)擬任律師事務所負責人的律師執業證書復印件;

          (四)律師事務所章程復印件。

          第三十八條 律師事務所章程、合伙協議變更,應當符合本實施細則第二十六、二十七條的規定。

          第三十九條 律師事務所申請變更章程的,應當向住所地區(縣)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章程變更申請書;

          (二)合伙人會議決議;

          (三)新修訂的律師事務所章程。

          第四十條 律師事務所申請變更合伙協議的,應當向住所地區(縣)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合伙協議變更申請書;

          (二)合伙人會議決議;

          (三)新修訂的律師事務所合伙協議。

          第四十一條 律師事務所變更名稱、負責人、章程、合伙協議的具體程序按本實施細則第二十八、二十九、三十條規定的程序辦理。

          第四十二條 律師事務所變更名稱、負責人、章程、合伙協議,自市司法局作出準予變更決定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三條 律師事務所變更住所、合伙人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經所在地區(縣)司法局報市司法局備案。

          第四十四條 律師事務所跨區(縣)變更住所的,應當經遷出地區(縣)司法局審查同意后,持申請材料到遷入地區(縣)司法局辦理變更備案登記。

          第四十五條 律師事務所申請變更住所備案的,應當向遷入地區(縣)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律師事務所辦公場所變更備案申請表;

          (二)新辦公場所使用協議的復印件;

          (三)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副本原件。

          遷入地區(縣)司法局應當根據申請材料,對辦公場所進行實地檢查。對于不適宜律師事務所辦公或不能滿足日常辦公需求的辦公場所,應當要求申請人更換。申請人拒絕更換的,遷入地區(縣)司法局對其申請不予備案。

          第四十六條 律師事務所變更合伙人,包括新增合伙人、合伙人退伙、合伙人因法定事由或者經合伙人會議決議被除名。

          第四十七條 新合伙人應當從本所專職律師中產生,并具有三年以上執業經歷,但司法部另有規定的除外。受到六個月以上停止執業處罰的律師,處罰期滿未逾三年的,不得擔任合伙人。

          合伙人退伙、被除名的,律師事務所應當依照法律、本所章程和合伙協議處理相關財產權益、債務承擔等事務。

          第四十八條 律師事務所新增合伙人,應當向住所地區(縣)司法局提供下列材料:

          (一)律師事務所新增合伙人備案申請表;

          (二)合伙人會議決議;

          (三)現有合伙人與新合伙人簽訂的書面入伙協議;

          (四)新增合伙人律師執業證書復印件。

          第四十九條 律師事務所合伙人退伙的,應當向住所地區(縣)司法局提供下列材料:

          (一)律師事務所合伙人退伙備案申請表;

          (二)合伙人會議決議;

          (三)擬退伙合伙人與律師事務所就財務、業務,執業風險責任已做合理安排的證明。

          第五十條 區(縣)司法局應當自收到律師事務所變更住所、合伙人申請材料之日起十日內予以審查,并將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報市司法局。市司法局應當自收到報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內予以審核,準予備案的,制作準予備案通知書,由區(縣)司法局在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副本上進行備案登記。不準予備案的,書面說明理由。

          第五十一條 律師事務所變更住所、合伙人備案的,應當在辦理完畢后,按照本實施細則第三十九、四十、四十一條的規定辦理律師事務所章程、合伙協議的變更。

          第五十二條 律師事務所申請變更組織形式的,應當依法就業務銜接、人員安排、資產處置、債務承擔等事務作出合理安排,并對律師事務所章程、合伙協議作出修改。

          第五十三條 律師事務所申請變更組織形式,應當向住所地區(縣)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變更申請書;

          (二)合伙人會議決議(個人律師事務所除外);

          (三)變更后律師事務所章程和合伙協議;

          申請變更為個人律師事務所的,只需提交變更后的律師事務所章程。

          (四)注冊資產驗資報告;

          (五)變更后合伙人執業證書復印件;

          申請變更為個人律師事務所的,只需提交變更后律師事務所負責人執業證書復印件。

          (六)業務、人員、資產、債務承擔已作合理安排的說明。

          第五十四條 律師事務所因分立、合并,需要對原律師事務所進行變更或注銷原律師事務所,設立新律師事務所的,應當在依法處理好相關律師事務所的業務銜接、人員安排、資產處置、債務承擔等事務后,按照本實施細則有關變更、注銷、設立規定辦理。

          第四章 律師事務所終止

          第五十五條 律師事務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終止:

          (一)不能保持法定設立條件,經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條件的;

          (二)執業許可證被依法吊銷的;

          (三)自行決定解散的;

          (四)取得設立許可后,六個月內未開業或者無正當理由停止業務活動滿一年的。

          律師事務所在受到停業整頓處罰期限未滿前,不得自行決定解散。

          第五十六條 律師事務所自行決定解散的,應當向社會公告,依照有關規定進行清算,依法處置資產分割、債務清償等事務。因被吊銷執業許可證終止的,由市司法局向社會公告。因其他情形終止、律師事務所拒不公告的,由住所地區(縣)司法局向社會公告。

          律師事務所自終止事由發生后,不得受理新的業務。

          第五十七條 律師事務所自終止事由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成立清算機構進行清算。清算機構可以由全體合伙人組成(個人所除外),也可由合伙人會議指定若干名合伙人擔任清算人。

          第五十八條 清算人在清算期間依法執行下列事務:

          (一)清理律師事務所的財產,分別編制資產負債表和財產清單;

          (二)處理律師事務所未了結的事務;

          (三)清理債權、債務;

          (四)處置律師事務所清償債務后的剩余財產;

          (五)其他應當由清算人執行的事務。

          第五十九條 清算人應當自被確定之日起十日內將律師事務所終止事項通知債權人及未辦結委托事項的委托人,并在本市范圍內發行的報刊上公告。

          第六十條 律師事務所清償債務后,對剩余的財產,合伙律師事務所由合伙人按照合伙協議進行分配;個人律師事務所歸設立人所有;國家出資設立的律師事務所歸國家所有。

          律師事務所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合伙律師事務所由合伙人依照合伙形式和合伙協議對剩余債務依法承擔責任;個人律師事務所由設立人依法對剩余債務承擔無限責任。

          第六十一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在清算結束后十五日內向住所地區(縣)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銷申請書;

          (二)清算報告;

          (三)報刊公告復印件。

          清算報告應當包括財產處置清單、案件處理清單、律師事務所人員安排清單、律師事務所存續期間執業風險承擔協議和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財務清算審計報告及律師事務所完稅證明。

          第六十二條 區(縣)司法局應當自收到律師事務所注銷申請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內予以審查,并將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報市司法局。市司法局應當自收到報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內予以審核,符合規定的,出具準予注銷的決定。

          第六十三條 市、區(縣)司法局和律師協會應當對律師事務所清算活動進行監督。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六十四條 律師事務所從事執業活動或者其他活動,應當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

          第六十五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加強管理機制和決策機制建設,合理劃分管理職責,明確負責人、合伙人的管理責任,依法強化律師事務所內部管理。

          第六十六條 具有一定規模或具備條件的律師事務所應當設有專職的管理合伙人或設立專職管理副主任。

          管理合伙人或專職管理副主任根據合伙人會議的決議行使下列職責:

          (一)負責律師事務所和本所律師的日常管理;

          (二)負責律師事務所收接案管理和收費管理;

          (三)負責律師事務所投訴處理和組織本所律師年度考核工作;

          (四)根據司法行政機關和律師協會的要求,組織本所律師開展各項專題活動;

          (五)本所合伙人會議決定的其他工作事項。

          第六十七條 律師事務所發生重大管理問題的,應當依法追究律師事務所負責人和主要責任人的責任;因違法行為受到行政處罰和行業紀律處分的,對該所負責人視其管理責任以及失職行為情節輕重,給予相應的處理。

          第六十八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建立健全各項日常管理制度,制定完善決策程序、人員管理、風險控制、利益沖突審查、質量控制、收益分配等內部管理制度。

          第六十九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依法合規管理本所律師、申請律師執業的實習人員及聘用人員。規范勞動關系,執行國家規定的各項社會保險規定,保障律師正當執業權利。

          律師事務所不得擅自對律師變更執業機構設置障礙,侵害律師正當權益。

          律師因與律師事務所發生執業糾紛爭議的,可以提請律師協會進行調解處理。

          第七十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按照律師協會規定接收和管理申請律師執業的實習人員,不得指派其單獨辦理律師業務。

          第七十一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對本所申領律師執業證書人員進行嚴格審查,如實出具相關證明材料。

          第七十二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建立案件研究制度,組織律師對重大疑難、新型以及可能存在重大風險的案件進行集體研究。

          律師事務所應當設立專門業務指導機構,對律師辦理重大疑難案件進行指導。

          第七十三條 律師事務所辦理重大敏感案件,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司法局和律師協會報告備案。

          第七十四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建立投訴查處制度。嚴格管理本所律師執業活動,妥善處理對本所律師的投訴,配合司法局和律師協會案件調查和處理。本所律師被司法機關采取強制措施的,應當及時向司法局和律師協會報告。

          律師事務所對于本所律師執業活動中的違法違紀行為,要根據內部管理措施和年度考核規定,給予相應的處分和處理。律師事務所應當及時將有關情況告知區(縣)司法局和律師協會。

          第七十五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統一接受委托,統一與委托人簽訂書面委托合同,并進行登記。應當嚴格執行有關律師收費管理的各項規定,統一收取服務費,并向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據。

          第七十六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嚴格財務管理制度,建立執業風險保障機制,保障律師事務所正常經營。

          律師事務所應當依法納稅。

          第七十七條 律師事務所要積極支持開展黨建工作。黨員人數達到規定要求的,應當成立律師事務所黨支部,黨支部書記應當參予律師事務所的日常管理工作。沒有成立黨支部的律師事務所,要安排專人負責黨建工作。

          律師事務所黨支部要切實加強組織領導,促進律師事務所業務發展和規范管理。

          律師事務所要按照有關規定完成本所黨員律師的關系接轉工作。

          第七十八條 律師協會應當依照《律師法》和協會章程、行業規范,對律師事務所實行行業管理。

          第七十九條 律師協會應當指導律師事務所加強本所的職業道德建設,不斷提高律師事務所的誠信度和公信力。

          第八十條 律師協會應當依據行業規范加強對律師事務所及負責人、合伙人和新執業律師的教育培訓,進一步完善培訓體系,健全培訓機制,提高培訓水平。

          第八十一條 律師協會依據章程和行業規范加強對律師事務所辦理業務的監督和指導,并依法維護律師的合法權益。

          第八十二條 區(縣)司法局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一)監督律師事務所在開展業務活動過程中遵守法律、法規、規章的情況;

          (二)監督律師事務所執業和內部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實施情況;

          (三)監督律師事務所保持法定設立條件以及變更報批或者備案的執行情況;

          (四)監督律師事務所進行清算、申請注銷的情況;

          (五)監督律師事務所開展律師執業年度考核和上報年度執業總結的情況;

          (六)受理對律師事務所的舉報和投訴;

          (七)監督律師事務所履行行政處罰和實行整改的情況;

          (八)對律師事務所進行表彰;

          (九)依法定職權對律師事務所的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對依法應當給予吊銷執業許可證處罰的,向市司法局提出處罰建議;

          (十)組織開展對律師事務所的年度檢查考核工作;

          (十一)受理、審查律師執業申請及律師事務所設立、變更、設立分所、注銷申請事項;

          (十二)組織指導本區(縣)律師行業黨建工作;

          (十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八十三條 市司法局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一)制定本市律師事務所的發展規劃和有關政策,制定律師事務所管理的規范性文件;

          (二)掌握本市律師事務所組織建設、隊伍建設、制度建設和業務開展情況;

          (三)監督、指導區(縣)司法局的工作,指導對律師事務所的專項監督檢查和年度檢查考核工作;

          (四)依法對律師事務所的嚴重違法行為實施吊銷執業許可證的處罰,監督區(縣)司法局的行政處罰工作,辦理有關行政復議和申訴案件;

          (五)核準、決定律師執業申請及律師事務所設立、變更或者備案、設立分所及執業許可證注銷事項;

          (六)指導全市律師行業黨建工作;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六章 附 則

          第八十四條 本實施細則規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計算,不含法定節假日。

          第八十五條 本實施細則由市司法局負責解釋。

          第八十六條 本實施細則自20xx年五月一日起施行。此前市司法局制定的有關律師事務所管理的規范性文件與本實施細則相抵觸的,以本實施細則為準。

          律師執業資格第一、律師必須通過國家司法考試,被授予法律職業資格證書。沒有律師執業證書,但從事法律事務的人,一般是法律工作者,俗稱公民、黑律師,而不能叫作律師。

          第二、律師必須既有法律職業資格證書,又有執業證書。如果只有法律職業資格證書,沒有律師執業證書,也不能被稱為律師。

          篇4

          第三條律師事務所設立分所由分所住所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審核登記。

          第四條符合下列條件的律師事務所,可以設立分所:

          (一)成立時間滿四年;

          (二)有專職律師二十人以上;

          (三)申請設立分所前兩年內未受過處罰。

          第五條分所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自己的名稱和住所;

          (二)有10萬元以上人民幣的資產;

          (三)有三名以上律師事務所派駐的專職律師;其中分所負責人應當具有兩年以上的執業經歷。

          第六條分所的名稱應當為:律師事務所名稱十分所所在地(市、縣)地名十“分所”,一個分所只能使用一個名稱。

          第七條律師事務所申請設立分所,應當向分所所在地(市、縣)司法局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派駐分所的律師名單、簡歷、居民身份證及律師執業證的復印件;

          (三)律師事務所向分所負責人出具的授權委托書;

          (四)分所的執業場所證明和資金證明;

          (五)由律師事務所登記機關出具的律師事務所符合本辦法第四條規定條件的證明材料。

          第八條接受申請的市、縣司法局應當在30日內提出意見,并報送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審核。

          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應當在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30日內,作出準予登記或不予登記的決定,通知報送的司法局和提出申請的律師事務所,并抄送律師事務所住所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

          第九條律師事務所應當在收到準予登記通知之日起30日內,辦理分所的開業登記。登記機關應當在7日內辦理完畢,并頒發律師事務所分所執業證,同時將派駐分所律師的執業證書更換為分所住所地的律師執業證書。

          第十條分所憑據律師事務所分所執業證刻制公章、開立銀行帳戶、辦理稅務登記,依法開展業務活動。

          第十一條律師事務所對分所具有下列權利:

          (一)任免分所的負責人;

          (二)制定分所的規章制度;

          (三)決定分所的分配方案,對分所的財務活動進行監督;

          (四)處置分所的資產;

          (五)決定分所的終止;

          (六)其他由律師事務所決定的事宜。

          第十二條分所可以在當地聘用律師和輔助人員。分所聘用的律師向分所住所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申請領取律師執業證書。

          第十三條分所的年檢及其所屬律師的執業證書注冊,由分所的登記機關辦理。

          第十四條律師事務所變更分所的登記事項,應當到分所的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律師事務所的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分所的登記事項也應當作相應的變更。

          第十五條分所停辦、被吊銷執業證書或者因其他原因終止時,應當辦理注銷登記,由分所的登記機關收回律師事務所分所執業證、分所公章及所屬律師的執業證書。

          律師事務所停辦、被吊銷執業證書或因其他原因終止時,其分所應當終止,并辦理注銷登記。

          第十六條分所辦理開業登記、變更登記和注銷登記后,由登記機關在報刊上公告。

          篇5

          受委托人:

          工作單位:職務:

          聯系地址、方式:

          受委托人:

          工作單位:職務:

          聯系地址、方式:

          現委托在我(單位)與

          案中,作為我方參加訴訟的委托人。

          委托權限如下:

          委托單位:(簽名或蓋章)

          年月日

          填寫說明:

          1、本委托書供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的當事人委托參加訴訟的委托人用,委托單位應按有關法律規定,寫明委托權限(一般或特別),特別必須注明權限;

          2、年月日上方應寫明委托人名稱、單位全稱,單位須加蓋

          公章;

          3、訴訟人的身份需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律師及法律工作者需一并提交律師事務所或法律服務所出具的律師函和律師、法律工作者執業證復印件,公民需一并提交近親屬關系證明或單位推薦書或社區、單位以及有關社會團體推薦書。

          申請執行指南

          一、申請執行符合哪些條件?

          1、申請執行人是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權利承受人;

          2、申請執行的法律文書已生效,且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人(申請執行后稱被執行人)未在確定的期限內履行;

          3、申請執行人必須在法定期限內提出;

          4、申請執行的標的應當是財物或行為;

          5、屬于本院管轄。

          二、申請執行應提交哪些材料?

          (一)對法院生效民事判決書、調解書申請執行的:個人申請:

          1、申請執行書一份,寫明執行的原因及依據,并由本人簽名;2、身份證復印件一份(需核對原件);3、由案件承辦人簽字并加蓋該庭公章確認生效的民事判決書或民事調解書原件一份,復印件兩份;4、委托他人辦理的提交一份授權委托書。

          法人或其他組織申請:

          1、申請執行書一份,寫明執行的原因及依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簽名、單位蓋章;

          2、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書及授權委托書各一份,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簽名、單位蓋章;

          3、由案件承辦人簽字并加蓋該庭公章確認生效的民事判決書或民事調解書原件一份,復印件兩份。

          如案件經二審的,應提交二審裁判文書已生效的證明,提交

          一、二審裁判文書原件一份,復印件兩份。

          (二)對生效勞動仲裁裁決和商事仲裁裁決申請執行的:

          1、申請執行人要提交仲裁委員會出具的送達證明原件;2、申請執行書一份,寫明執行的原因及依據;3、申請執行人是個人的,提交身份證復印件一份(核對原件),申請書由本人簽名;申請執行人是法人或其他組織的,申請書由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簽名、單位蓋章;4、仲裁裁決書原件一份,復印件兩份;5、委托他人辦理的要提交一份授權委托書。

          三、申請執行應注意哪些事項?

          1、申請執行不能超過法定的期間。申請執行的期間為二年,申請執行時效的中止、中斷,適用法律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規定。期間自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未規定履行期間的,從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計算。超過期間申請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申請執行時,應提供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財產線索、履行債務的能力和被執行人的具體地址等情況,否則,將承擔執行不能的風險。如已了解被執行人的財產線索,自行查明財產狀況有困難,可以向本院提出書面申請,請求調查并說明理由。

          非訴訟授權委托書模板二委托人:

          住址:

          受托人:律師聯系電話:

          地址:

          受托人:工作單位:

          律師聯系電話:

          地址:

          現委托上列受托人在本社本村與糾紛一案中,作為我方的___人。受托人不得損害委托人的利益。

          人劉斌的權限為:承認、變更訴訟或仲裁請求、進行和解、調解,提出反訴或者上訴、代為申請執行、代為簽收法律文書、代為辦理九龍鎮佛塱大隊經濟社外嫁女經濟社社員資格確認、復議及行政訴訟一審、二審、強制執行、行政確認、社員資格確認成功后第一次全額分紅、補貼款執行到位的相關事宜。

          人廣東高義律師事務所其他持證律師的權限為:承認、變更訴訟或仲裁請求、進行和解、調解,提出反訴或者上訴、代為申請執行、代為簽收法律文書、代為辦理外嫁女佛塱大隊經濟社社員資格確認、復議及行政訴訟一審、二審、強制執行、行政確認、社員資格確認成功后第一次全額分紅、補貼款執行到位的相關事宜。

          委托人:(簽名或蓋章)

          20xx年月日

          非訴訟授權委托書模板三委托人:____________

          受托人:____________

          委托人因____________________事由,需經______________辦理,特委托__________律師事務所__________律師為人,代為辦理。

          人的權限如下: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上述權限,如委托人或律師要求變更,應另行協議。

          篇6

          第四條廳法制工作部門負責行政許可公示的統一管理和公示內容的審核工作,相關行政許可辦理部門負責所承辦的行政許可公示內容遴選、行政解釋、標牌管理等工作,辦公室負責對外統一公示。

          第五條依法由本廳實施的下列司法行政許可事項應當向社會公示:

          (一)律師執業審核;

          (二)律師事務所設立、變更、注銷審核;

          (三)律師事務所分所設立審核登記;

          (四)香港、澳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申請在內地從事律師職業核準;

          (五)香港、澳門律師擔任內地律師事務所法律顧問核準;

          (六)香港、澳門律師事務所與內地律師事務所聯營核準;

          (七)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核準;

          (八)公證機構設立審批;

          (九)公證員執業核準;

          (十)仲裁委員會設立登記;

          (十一)社會法律援助組織設立審核;

          (十二)司法鑒定人執業核準;

          (十三)設立司法鑒定機構審批;

          (十四)外國律師事務所駐華代表機構代表執業核準初審;

          (十五)外國律師事務所駐華代表機構設立初審;

          (十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由司法行政機關負責實施的其他行政許可項目。

          第六條本廳行政許可公示的內容應當包括以下方面:

          (一)行政許可項目的名稱及實施依據;

          (二)申請行政許可應當具備的條件;

          (三)行政許可的辦理程序及辦理時限;

          (四)申請人應當提交的全部材料目錄;

          (五)行政許可申請書需要采用的格式文本;

          (六)是否收費,收費標準及依據;

          (七)承辦單位及承辦人,監督機構及電話;

          (八)依法需要公示的其他內容。

          公示的具體內容應經法制工作部門審核并報廳領導批準后對外公示。

          第七條對本辦法第五條所列事項,可采取以下方式公示:

          (一)公告、通告;

          (二)召開會議通報或以公文形式通知;

          (三)通過新聞媒體公開報道;

          (四)在辦公場所張貼;

          (五)設置公示欄、公示牌或者電子顯示屏;

          (六)通過**省司法行政信息網;

          (七)在省政務服務中心窗口工作指南等載體上刊登;

          (八)印發宣傳資料供群眾閱讀;

          (九)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方式。

          第八條本廳設立的行政許可公示欄、公示牌以及專門印制的行政許可宣傳資料應當美觀整潔,便于閱讀、查詢和長期置放,行政許可辦理部門負責日常管理工作;辦公室統一設置的公示欄、公示牌、電子顯示屏等由辦公室指定專人進行監管,實行動態管理。

          第九條法律、法規、規章對司法行政許可事項作出設立、變更或取消,或因內外職能調整引起公示內容變化的,相關行政許可辦理部門應當及時告知法制工作部門,由法制工作部門對公示事項的更新內容和相關事宜進行審核和協調。

          第十條申請人要求對公示內容予以說明、解釋的,受理行政許可申請的工作人員應當予以說明、解釋。

          第十一條監察部門設立舉報電話并在辦公區顯著位置設置舉報箱,接受對本廳行政許可實施行為的投訴。

          篇7

          二、法律援助機構、法律援助服務機構及職責

          法律援助中心是法律援助機構,負責統一管理、指導、協調、監督并組織實施本轄區的法律援助工作,受理、審批法律援助申請,指派和監督法律援助人員實施法律援助。律師事務所、公證處、基層法律服務所為指定法律援助服務機構,其主要職責:接受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并按要求指定專職律師、公證員、法律服務工作者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監督檢查法律援助人員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質量,并征求受援人對法律援助事宜的滿意度;負責督導承辦人員在案件結案時,向法律援助中心提交有關的法律文書副本或者復印件以及結案報告等材料。

          三、法律援助范圍

          根據《條例》規定,法律援助范圍包括以下三個方面:

          (一)公民對下列需要的事項,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依法請求國家賠償的;請求給予社會保險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請求發給撫恤金、救濟金的;請求給付贍養費、扶養費的;請求支付勞動報酬的;主張因見義勇為行為產生的民事權益的。

          (二)刑事訴訟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犯罪嫌疑人在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后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聘請律師的;公訴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人或者近親屬,自案件移送審查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訴訟人的;自訴案件的自訴人及其法定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訴訟人的。

          (三)公訴人出庭公訴的案件,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托辯護人,人民法院為被告人指定辯護時,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提供法律援助;被告人是盲、聾、啞殘疾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處死刑而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為被告人指定辯護時,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提供法律援助。

          四、法律援助程序

          根據《法律援助條例》規定,實施法律援助主要分申請、審查、受理、終止和終結等環節進行。

          (一)法律援助申請

          申請人申請法律援助,必須到所轄區域法律援助中心填寫《法律援助申請表》,并載明以下事項:申請人的基本情況和經濟狀況;申請法律援助的事實和理由;申請人提供的證明、證據材料清單。申請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由其監護人或法定人代為申請。監護人或法定人應向法律援助機構提交有權的資格證明及人的基本情況。

          (二)申請法律援助應提交的材料

          公民申請、刑事辯護的法律援助應當提交下列證件和證明材料: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證明,申請人還應當提交有權的證明;經濟困難的證明;與所申請法律援助事項有關的案件材料;申請應當采取書面形式,填寫申請表;以書面形式提出申請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申請,由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員或者代為轉交申請的有關機構工作人員作書面記錄。

          (三)法律援助的審查與受理

          法律援助中心收到法律援助申請后,應當認真進行審查;認為申請提交的證件、證明材料不齊全的,可以要求申請人做出必要的補充或者說明,申請人未按要求做出補充或者說明的,視為撤銷申請;認為申請人提交的證件和證明材料需要查證的,由法律援助中心向有關機關和單位進行查證。

          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法律援助中心應當及時決定提供法律援助;對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四)法律援助的終止與終結

          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法律援助中心報告,法律援助機構經審查核實的,應當終止該項法律援助:受援人的經濟收入狀況發生變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案件終止審理或者已被撤銷的;受援人又自行委托律師或者其他人的;受援人要求終止法律援助的。

          律師和法律服務工作者自法律援助案件辦結后15日內,應當向法律援助中心提交以下承辦案件的材料: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函和反饋卡;委托協議及其他委托手續;書、上訴書、申訴書或者行政復議(申訴)申請書、國家賠償申請書等法律文書副本;會見委托人、當事人、證人談話筆錄及其他有關調查材料;答辯書、辯護詞或者詞等法律文書;判決(裁定)書、仲裁裁決書、調解協議或者行政處理(復議)決定等法律文書副本;結案報告。法律援助中心審查后,將材料退還,由承辦人員所在的律師事務所、法律服務所負責歸檔保管。并將原材料的復印件上交法律援助中心存檔。

          五、法律援助人員的權利和義務

          (一)各級法律援助機構的專職律師、每名社會執業律師、公證員、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每年應義務辦理一至二件法律援助案件。

          (二)律師事務所、公證處、基層法律服務所應積極支持社會執業律師、公證員和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履行法律援助義務,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方便。

          (三)法律援助承辦人員接受指派后,應于接到通知之日起二日內,到法律援助機構辦理相關手續,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拖延或終止辦理所承辦的法律援助事項。法律援助人員應當及時向法律援助機構和受援人通報法律援助事項的進展情況。法律援助人員應當保守法律援助案件所涉及的國家秘密,不得泄露當事人的隱私。

          (四)法律援助人員在辦案過程中,發現受援人不具備援助條件的,應當提請法律援助機構撤銷其受援資格。

          (五)受援人不遵守法律規定或違反法律援助協議的,法律援助人員可以報經法律援助機構批準,拒絕或中止法律援助。

          (六)法律援助人員在執行職務中必須接受法律援助機構的監督。

          六、法律責任

          (一)法律援助人員拒不履行或不適當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的,法律援助機構應對其進行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可以建議有關司法行政部門給予相應處罰。

          (二)律師事務所、公證處、基層法律服務所不積極支持律師、公證員、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履行法律援助義務,有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根據法律援助機構的建議,責令改正。

          (三)受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法律援助機構指派的法律援助人員的,不得就同一事實和理由提出法律援助申請。

          (四)受援人以不正當方式獲得法律援助的,應雙倍支付已獲得法律援助服務的全部費用。

          七、具體要求

          (一)加強學習,提高認識。做好法律援助工作不僅是實踐“三個代表”重要思想,全面落實國務院《法律援助條例》和省委、省政府“民心工程”的需要,也是黨和政府執政為民在社會主義法制建設中的具體體現。各法律援助承辦單位要組織法律援助工作人員認真學習領會《法律援助條例》,充分認識法律援助工作在維護社會穩定和促進經濟、社會協調發展方面所起到的重要作用,進一步增強工作責任心和使命感,盡職盡責地做好法律援助工作。

          (二)搞好宣傳,提高法律援助的認同度。要采取各種有效形式,加強對《法律援助條例》的宣傳,讓社會各界和廣大人民群眾對法律援助工作有一個正確認識和全面的了解,引導他們依法有序地表達自己的訴求,依法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讓更多的困難群眾得到必要的法律援助,提高法律援助工作在社會和人民群眾中的認同度。

          篇8

          第三條律師事務所應當依法開展業務活動,加強內部管理和對律師執業行為的監督,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律師事務所的業務活動,不得侵害律師事務所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司法行政機關依照《律師法》和本辦法的規定對律師事務所進行監督、指導。

          律師協會依照《律師法》、協會章程和行業規范,對律師事務所實行行業自律。

          第二章律師事務所的設立條件

          第五條律師事務所可以由律師合伙設立、律師個人設立或者由國家出資設立。

          合伙律師事務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設立。

          第六條設立律師事務所應當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有自己的名稱、住所和章程;

          (二)有符合《律師法》和本辦法規定的律師;

          (三)設立人應當是具有一定的執業經歷并能夠專職執業的律師,且在申請設立前三年內未受過停止執業處罰;

          (四)有符合本辦法規定數額的資產。

          第七條設立普通合伙律師事務所,除應當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書面合伙協議;

          (二)有三名以上合伙人作為設立人;

          (三)設立人應當是具有三年以上執業經歷并能夠專職執業的律師;

          (四)有人民幣三十萬元以上的資產。

          第八條設立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師事務所,除應當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書面合伙協議;

          (二)有二十名以上合伙人作為設立人;

          (三)設立人應當是具有三年以上執業經歷并能夠專職執業的律師;

          (四)有人民幣一千萬元以上的資產。

          第九條設立個人律師事務所,除應當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設立人應當是具有五年以上執業經歷并能夠專職執業的律師;

          (二)有人民幣十萬元以上的資產。

          第十條國家出資設立的律師事務所,除符合《律師法》規定的一般條件外,應當至少有二名符合《律師法》規定并能夠專職執業的律師。

          需要國家出資設立律師事務所的,由當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籌建,申請設立許可前須經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核撥編制、提供經費保障。

          第十一條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可以根據本地經濟社會發展狀況和律師業發展需要,適當調整本辦法規定的普通合伙律師事務所、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師事務所和個人律師事務所的設立資產數額,報司法部批準后實施。

          第十二條設立律師事務所,其申請的名稱應當符合司法部有關律師事務所名稱管理的規定,并應當在申請設立許可前按規定辦理名稱檢索。

          第十三條律師事務所負責人人選,應當在申請設立許可時一并報審核機關核準。

          合伙律師事務所的負責人,應當從本所合伙人中經全體合伙人選舉產生;國家出資設立的律師事務所的負責人,由本所律師推選,經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同意。

          個人律師事務所設立人是該所的負責人。

          第十四條律師事務所章程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律師事務所的名稱和住所;

          (二)律師事務所的宗旨;

          (三)律師事務所的組織形式;

          (四)設立資產的數額和來源;

          (五)律師事務所負責人的職責以及產生、變更程序;

          (六)律師事務所決策、管理機構的設置、職責;

          (七)本所律師的權利與義務;

          (八)律師事務所有關執業、收費、財務、分配等主要管理制度;

          (九)律師事務所解散的事由、程序以及清算辦法;

          (十)律師事務所章程的解釋、修改程序;

          (十一)其他需要載明的事項。

          設立合伙律師事務所的,其章程還應當載明合伙人的姓名、出資額及出資方式。

          律師事務所章程的內容不得與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相抵觸。

          律師事務所章程自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作出準予設立律師事務所決定之日起生效。

          第十五條合伙協議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合伙人,包括姓名、居住地、身份證號、律師執業經歷等;

          (二)合伙人的出資額及出資方式;

          (三)合伙人的權利、義務;

          (四)合伙律師事務所負責人的職責以及產生、變更程序;

          (五)合伙人會議的職責、議事規則等;

          (六)合伙人收益分配及債務承擔方式;

          (七)合伙人入伙、退伙及除名的條件和程序;

          (八)合伙人之間爭議的解決方法和程序,違反合伙協議承擔的責任;

          (九)合伙協議的解釋、修改程序;

          (十)其他需要載明的事項。

          合伙協議的內容不得與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相抵觸。

          合伙協議由全體合伙人協商一致并簽名,自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作出準予設立律師事務所決定之日起生效。

          第三章律師事務所設立許可程序

          第十六條律師事務所的設立許可,由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受理設立申請并進行初審,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進行審核,作出是否準予設立的決定。

          第十七條申請設立律師事務所,應當向所在地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一)設立申請書;

          (二)律師事務所的名稱、章程;

          (三)設立人的名單、簡歷、身份證明、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負責人人選;

          (四)住所證明;

          (五)資產證明。

          設立合伙律師事務所,還應當提交合伙協議。

          設立國家出資設立的律師事務所,應當提交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出具的核撥編制、提供經費保障的批件。

          申請設立許可時,申請人應當如實填報《律師事務所設立申請登記表》。

          第十八條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對申請人提出的設立律師事務所申請,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受理;

          (二)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五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申請人按要求補正的,予以受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三)申請事項明顯不符合法定條件或者申請人拒絕補正、無法補正有關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九條受理申請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在決定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內完成對申請材料的審查。

          在審查過程中,可以征求擬設立律師事務所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的意見;對于需要調查核實有關情況的,可以要求申請人提供有關證明材料,也可以委托縣級司法行政機關進行核實。

          經審查,應當對設立律師事務所的申請是否符合法定條件、材料是否真實齊全出具審查意見,并將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報送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

          第二十條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應當自收到受理申請機關報送的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之日起十日內予以審核,作出是否準予設立律師事務所的決定。

          準予設立的,應當自決定之日起十日內向申請人頒發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

          不準予設立的,應當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第二十一條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分為正本和副本。正本用于辦公場所懸掛,副本用于接受查驗。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應當載明的內容、制作的規格、證號編制辦法,由司法部規定。執業許可證由司法部統一制作。

          第二十二條律師事務所設立申請人應當在領取執業許可證后的六十日內,按照有關規定刻制印章、開立銀行賬戶、辦理稅務登記,完成律師事務所開業的各項準備工作,并將刻制的律師事務所公章、財務章印模和開立的銀行賬戶報所在地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備案。

          第二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作出準予設立律師事務所決定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撤銷原準予設立的決定,收回并注銷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

          (一)申請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準予設立決定的;

          (二)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或者違反法定程序作出準予設立決定的。

          第四章律師事務所的變更和終止

          第二十四條律師事務所變更名稱、負責人、章程、合伙協議的,應當經所在地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審查后報原審核機關批準。具體辦法按律師事務所設立許可程序辦理。

          律師事務所變更住所、合伙人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經所在地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報原審核機關備案。

          第二十五條律師事務所跨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變更住所,需要相應變更負責對其實施日常監督管理的司法行政機關的,應當在辦理備案手續后,由其所在地設區的市級司法行政機關或者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將有關變更情況通知律師事務所遷入地的縣級司法行政機關。

          律師事務所擬將住所遷移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應當按注銷原律師事務所、設立新的律師事務所的程序辦理。

          第二十六條律師事務所變更合伙人,包括吸收新合伙人、合伙人退伙、合伙人因法定事由或者經合伙人會議決議被除名。

          新合伙人應當從專職執業的律師中產生,并具有三年以上執業經歷,但司法部另有規定的除外。受到六個月以上停止執業處罰的律師,處罰期滿未逾三年的,不得擔任合伙人。

          合伙人退伙、被除名的,律師事務所應當依照法律、本所章程和合伙協議處理相關財產權益、債務承擔等事務。

          因合伙人變更需要修改合伙協議的,修改后的合伙協議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報批。

          第二十七條律師事務所變更組織形式的,應當在自行依法處理好業務銜接、人員安排、資產處置、債務承擔等事務并對章程、合伙協議作出相應修改后,方可按照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申請變更。

          第二十八條律師事務所因分立、合并,需要對原律師事務所進行變更或者注銷原律師事務所、設立新的律師事務所的,應當在自行依法處理好相關律師事務所的業務銜接、人員安排、資產處置、債務承擔等事務后,提交分立協議或者合并協議等申請材料,按照本辦法的相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九條成立三年以上并具有二十名以上執業律師的合伙律師事務所,可以設立分所。設立分所,須經擬設立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審核。律師事務所分所管理辦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條律師事務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終止:

          (一)不能保持法定設立條件,經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條件的;

          (二)執業許可證被依法吊銷的;

          (三)自行決定解散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終止的其他情形。

          律師事務所在取得設立許可后,六個月內未開業或者無正當理由停止業務活動滿一年的,視為自行停辦,應當終止。

          律師事務所在受到停業整頓處罰期限未滿前,不得自行決定解散。

          第三十一條律師事務所在終止事由發生后,應當向社會公告,依照有關規定進行清算,依法處置資產分割、債務清償等事務。因被吊銷執業許可證終止的,由作出該處罰決定的司法行政機關向社會公告。因其他情形終止、律師事務所拒不公告的,由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向社會公告。

          律師事務所自終止事由發生后,不得受理新的業務。

          律師事務所應當在清算結束后十五日內向所在地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提交注銷申請書、清算報告、本所執業許可證以及其他有關材料,由其出具審查意見后連同全部注銷申請材料報原審核機關審核,辦理注銷手續。

          律師事務所被注銷的,其業務檔案、財務帳簿、本所印章的移管、處置,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五章律師事務所執業和管理規則

          第三十二條律師事務所應當依照《律師法》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及行業規范,建立健全執業管理和其他各項內部管理制度,加強對本所律師執業行為的監督。

          律師應當接受律師事務所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律師承辦業務,由律師事務所統一接受委托,與委托人簽訂書面委托合同。

          律師事務所受理業務,應當進行利益沖突審查,不得違反規定受理與本所承辦業務及其委托人有利益沖突的業務。

          第三十四條律師事務所組織開展業務活動,應當指導本所律師依法執業,履行法律援助義務,建立承辦重大疑難案件的集體研究和請示報告制度,對律師在執業活動中遵守法律、法規、規章,遵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的情況進行監督,發現問題及時予以糾正。

          第三十五條律師事務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統一收費,建立健全收費管理制度,及時查處有關違規收費的舉報和投訴。

          律師事務所應當按照規定建立健全財務管理制度,建立和實行合理的分配制度及激勵機制。

          律師事務所應當依法納稅。

          律師事務所不得從事法律服務以外的經營活動。

          第三十六條合伙律師事務所和國家出資設立的律師事務所應當按照規定為聘用的律師和輔助人員辦理失業、養老、醫療等社會保險。

          個人律師事務所聘用律師和輔助人員的,應當按前款規定為其辦理社會保險。

          第三十七條律師事務所應當按照規定,建立執業風險、事業發展、社會保障等基金。

          律師參加執業責任保險的具體辦法另行規定。

          第三十八條律師違法執業或者因過錯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師事務所承擔賠償責任。律師事務所賠償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行為的律師追償。

          普通合伙律師事務所的合伙人對律師事務所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師事務所一個合伙人或者數個合伙人在執業活動中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律師事務所債務的,應當承擔無限責任或者無限連帶責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律師事務所中的財產份額為限承擔責任;合伙人在執業活動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的律師事務所債務,由全體合伙人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個人律師事務所的設立人對律師事務所的債務承擔無限責任。國家出資設立的律師事務所以其全部資產對其債務承擔責任。

          第三十九條律師事務所的負責人負責對律師事務所的業務活動和內部事務進行管理,對外代表律師事務所,依法承擔對律師事務所違法行為的管理責任。

          合伙人會議或者律師會議為合伙律師事務所或者國家出資設立的律師事務所的決策機構;個人律師事務所的重大決策應當充分聽取聘用律師的意見。

          律師事務所根據本所章程可以設立相關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管理人員,協助本所負責人開展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十條律師事務所應當加強對本所律師的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教育,組織開展業務學習和經驗交流活動,為律師參加業務培訓和繼續教育提供條件。

          第四十一條律師事務所應當建立投訴查處制度,及時查處、糾正本所律師在執業活動中的違法違規行為,調處在執業中與委托人之間的糾紛;認為需要對被投訴律師給予行政處罰或者行業懲戒的,應當及時向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或者律師協會報告。

          對于年度考核不合格或者嚴重違反本所章程及管理制度的律師,律師事務所可以與其解除聘用關系或者經合伙人會議通過將其除名,有關處理結果報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和律師協會備案。

          已擔任合伙人的律師受到六個月以上停止執業處罰的,自處罰決定生效之日起至處罰期滿后三年內,不得擔任合伙人。

          第四十二條律師事務所應當建立律師執業年度考核制度,按照規定對本所律師的執業表現和遵守職業道德、執業紀律的情況進行考核,評定等次,實施獎懲,建立律師執業檔案。

          第四十三條律師事務所應當于每年的一季度經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向設區的市級司法行政機關提交上一年度本所執業情況報告和律師執業考核結果,直轄市的律師事務所的執業情況報告和律師執業考核結果直接向所在地區(縣)司法行政機關提交,接受司法行政機關的年度檢查考核。具體年度檢查考核辦法,由司法部規定。

          第四十四條律師事務所應當按照規定建立健全檔案管理制度,對所承辦業務的案卷和有關資料及時立卷歸檔,妥善保管。

          第四十五條律師事務所應當妥善保管、依法使用本所執業許可證,不得變造、出借、出租。如有遺失或者損毀的,應當及時報告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經所在地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向原審核機關申請補發或者換發。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遺失的,應當在當地報刊上刊登遺失聲明。

          律師事務所被撤銷許可、受到吊銷執業許可證處罰的,由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收繳其執業許可證。

          律師事務所受到停業整頓處罰的,應當自處罰決定生效后至處罰期限屆滿前,將執業許可證繳存其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

          第六章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管理

          第四十六條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律師事務所的執業活動進行日常監督管理,履行下列職責:

          (一)監督律師事務所在開展業務活動過程中遵守法律、法規、規章的情況;

          (二)監督律師事務所執業和內部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實施情況;

          (三)監督律師事務所保持法定設立條件以及變更報批或者備案的執行情況;

          (四)監督律師事務所進行清算、申請注銷的情況;

          (五)監督律師事務所開展律師執業年度考核和上報年度執業總結的情況;

          (六)受理對律師事務所的舉報和投訴;

          (七)監督律師事務所履行行政處罰和實行整改的情況;

          (八)司法部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規定的其他職責。

          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在開展日常監督管理過程中,對發現、查實的律師事務所在執業和內部管理方面存在的問題,應當對律師事務所負責人或者有關律師進行警示談話,責令改正,并對其整改情況進行監督;對律師事務所的違法行為認為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向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提出處罰建議;認為需要給予行業懲戒的,移送律師協會處理。

          第四十七條設區的市級司法行政機關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一)掌握本行政區域律師事務所的執業活動和組織建設、隊伍建設、制度建設的情況,制定加強律師工作的措施和辦法;

          (二)指導、監督下一級司法行政機關的日常監督管理工作,組織開展對律師事務所的專項監督檢查工作,指導對律師事務所重大投訴案件的查處工作;

          (三)對律師事務所進行表彰;

          (四)依法定職權對律師事務所的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對依法應當給予吊銷執業許可證處罰的,向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提出處罰建議;

          (五)組織開展對律師事務所的年度檢查考核工作;

          (六)受理、審查律師事務所設立、變更、設立分所、注銷申請事項;

          (七)建立律師事務所執業檔案,負責有關律師事務所的許可、變更、終止及執業檔案信息的公開工作;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負有前款規定的有關職責。

          第四十八條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一)制定本行政區域律師事務所的發展規劃和有關政策,制定律師事務所管理的規范性文件;

          (二)掌握本行政區域律師事務所組織建設、隊伍建設、制度建設和業務開展情況;

          (三)監督、指導下級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管理工作,指導對律師事務所的專項監督檢查和年度檢查考核工作;

          (四)組織對律師事務所的表彰活動;

          (五)依法對律師事務所的嚴重違法行為實施吊銷執業許可證的處罰,監督下一級司法行政機關的行政處罰工作,辦理有關行政復議和申訴案件;

          (六)辦理律師事務所設立核準、變更核準或者備案、設立分所核準及執業許可證注銷事項;

          (七)負責本行政區域律師事務所有關重大信息的公開工作;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四十九條各級司法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對律師事務所實施監督管理,不得妨礙律師事務所依法執業,不得侵害律師事務所的合法權益,不得索取或者收受律師事務所及其律師的財物,不得謀取其他利益。

          第五十條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加強對實施許可和管理活動的層級監督,按照規定建立有關工作的統計、請示、報告、督辦等制度。

          負責律師事務所許可實施、年度檢查考核或者獎勵、處罰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及時將有關許可決定、考核結果或者獎懲情況通報下級司法行政機關,并報送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

          第五十一條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加強對律師協會的指導、監督,支持律師協會依照《律師法》和協會章程、行業規范對律師事務所實行行業自律,建立健全行政管理與行業自律相結合的協調、協作機制。

          第五十二條各級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定期將本行政區域律師事務所的組織、隊伍、業務情況的統計資料、年度管理工作總結報送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

          第五十三條司法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律師事務所設立許可和實施監督管理活動中,、,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篇9

          2、司法行政復議是司法行政機關處理司法行政爭議的活動

          司法行政部門的行為既有行政行為,也有民事行為,兩種行為產生的爭議表現為行政爭議和民事爭議。司法行政爭議主要指行政主體在行政管理過程中因實施具體行政行為而與相對人發生的爭議,這種爭議的核心是該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適當。司法行政復議是司法行政機關處理司法行政爭議的活動,如果司法行政主體實施解決民事爭議的具體行為,這種行為即不是行政復議,而是行政調解或行政裁決。

          3、司法行政復議是司法行政機關按照法定程序和要求解決司法行政爭議的活動

          行政復議是行政機關作為第三方解決行政爭議糾紛的活動。行政復議的這一特性要求司法行政復議機關和作出行政行為的司法行政機關必須分開,同時也要求司法行政復議必須按法定程序進行,這就是司法行政復議程序的準司法性。司法行政復議的準司法性使司法行政復議和人民法院審判一樣,有許多制度貫穿其中。如申請制度、管轄制度、移送制度、回避制度等?!端痉ㄐ姓C關行政復議應訴工作規定》第11條規定:“辦理行政復議案件的法制工作機構人員與申請人有利害關系的,可以提出自行回避,申請人也有權申請其回避,但應說明理由”。司法行政復議程序的特點又體現在行政性方面。如復議機關自收到復議申請書至作出決定止,時間最長不超過六十日,司法行政復議作為行政活動,必須充分體現行政的效率原則,復議組織可以利用這些特點,迅速查清事實、解決司法行政爭議。所以,就解決司法行政爭議而言,司法行政復議程序比行政訴訟程序更經濟、更具有效率。

          4、司法行政復議是上級司法行政機關對下級司法行政機關進行的一種層級行政監督

          司法行政監督可以在司法行政行為實施過程中進行,也可以在司法行政行為完成之后進行;可以是上級司法行政機關主動實施,也可以由利害關系人請求作出具體司法行政行為機關的上級司法行政機關實施,司法行政復議就是有權的上級司法行政機關依據利害關系人的請求,復查原具體行政行為的一種司法行政監督措施。通過司法行政復議,上級司法行政機關可以及時發現并糾正下級司法行政機關違法或不當的具體行政行為;同時也可以發現具體司法行政行為所依據的司法行政規范性文件,是否與法律、法規和規章相抵觸。

          5、司法行政復議主要采用書面審查的方式,必要時也可以采取聽證的方式審理

          《行政復議法》第22條規定:“行政復議原則上采取書面審查的辦法,但是申請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復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認為有必要時,可以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情況,聽取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的意見”。司法行政復議采用書面審查的方式的目的,在于確保司法行政復議必要的行政效率。這一點顯然不同于司法審查制度。因此,司法行政復議又不能簡單地照搬行政訴訟的程序。

          書面審查是指司法行政復議機關審理復議案件時,僅就復議案件的書面材料進行審查。這里的書面材料主要指復議申請書和復議答辯書。書面審查時,司法行政復議機關,僅對申請人向司法行政復議機關遞交的復議申請書和被申請人提交的答辯狀,結合有關證據進行復議,不傳喚申請人和被申請人,證人以及其他復議參加人也不必到場。所以,書面審查是行政效率原則在司法行政復議制度中具體表現,也是司法行政復議中及時、便民原則的體現。

          二、司法行政復議的范圍

          司法行政復議的范圍。對行政相對人來說是申請行政復議的范圍,而對司法行政機關而言是受理行政復議的范圍。行政相對人包括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以及外國人、無國籍人。公民是指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自然人。外國人和無國籍人在中國境內也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同時其合法權益也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的保護,在對等原則下他們與我國公民一樣有權作為申請人提出司法行政復議。法人是指符合法定條件而成立的一種組織,它可以分為企業法人、機關法人、事業法人和社團法人。如律師事務所、公證處、鄉鎮法律服務所、法律援助中心、人民調解中心等。其他組織是指不具備法人條件的組織,如合伙組織、聯營企業等。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司法行政機關行政復議應訴工作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下列具體行政行為可以向司法行政機關申請行政復議。

          1、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司法行政機關辦理頒發資格證書、執業證、許可證手續,司法行政機關拒絕辦理或者在法定期限內沒有依法辦理。

          2、對司法行政機關作出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責令停止執業、吊銷執業證等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司法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必須在其職權范圍內嚴格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以及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進行,堅持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堅持責任與處罰相當的原則,充分保障當事人的陳述權、申辯權等權利的行使。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有權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3、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司法行政機關辦理審批、審核、公告、登記的有關事項,司法行政機關不予上報申辦材料、拒絕辦理或者法定期限內沒有依法辦理的。2001年12月22日國務院《外國律師事務所駐華代表機構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外國駐華代表機構及其代表,應當持執業執照、執業證書在代表機構住所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部門辦理注冊手續后,方可開展本條例規定的法律服務活動。代表機構及其代表每年應當注冊一次。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自接到注冊申請之日起2日內辦理注冊手續。

          4、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司法行政機關注冊執業證,司法行政機關未出示書面通知說明理由,注冊執業證期滿六個月內不予注冊的。2000年3月31日司法部《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管理辦法》第51條規定,注冊機關經審核,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暫緩執業證注冊:①因違反執業紀律或者有關管理規定,正在接受司法行政機關或者基層法律服務所查處的;②有犯罪嫌疑被立案查處的;③采用弄虛作假手段企圖騙取通過年度注冊的;④因患病或者其他原因已連續停止執業六個月的。

          5、認為符合條件,申請司法行政機關參加資格考試,司法行政機關沒有依法辦理的。2001年10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國家司法考試實施辦法(試行)》第14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員不能報名參加考試,已經辦理報名手續的,報名無效:①因故意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②曾被國家機關開除公職,或曾被吊銷律師執業證的;③依本辦法第18條的規定,曾被處以2年內或終身不得報名參加國家司法考試處理的。

          6、認為司法行政機關違法收費或者違法要求履行義務的。2000年8月14日司法部《司法鑒定機構登記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申請設立司法鑒定機構,應當繳納登記費。登記費的具體數額,應當按照當地物價部門核定的標準收取”。第30條規定:“司法鑒定機構辦理年度檢驗,應當繳納年度檢驗費。年度檢驗收費的具體數額,應當按照當地物價部門核定的標準收取”。

          7、對司法行政機關作出的撤銷、變更或者維護公證機構關于公證書的決定不服的。根據司法部《關于外國人收養公證若干問題的通知》的規定,公證處發現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拒絕公證:①當事人身份與《指定管轄通知》、《收養通知書》不符;②當事人不符合收養法規定的條件;③我國收養法律與收養人經常居住地國收養法律有法律沖突;④當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實、不合法或沒有意思表示;⑤當事人未履行公證前的法定程序;⑥當事人提供的材料不真實或不合法;⑦送養人對被收養人沒有合法的監護權;⑧公證之前,送養人與收養人事實上已經移交被收養人的監護撫養權;⑨收養通知書、收養登記證有嚴重錯誤的;⑩公證處查明的其他足以影響涉外收養公證真實性、合法性情況。但公證處或司法行政機關發現外國人收養公證有錯誤的,應當依照《公證程序規則》的規定辦理。

          篇10

          一、司法行政復議的特征

          1、司法行政復議是司法行政機關的活動

          司法行政機關是行使司法行政權力,執行國家司法行政法律、法規、規章,管理國家司法行政事務的機關。司法行政機關在司法行政復議過程中運用了行政機關的工作原則和方法,這是它的行政性。然而,司法行政機關在進行司法行政復議過程中,又擁有準司法職權。如復議申請必須在規定的期限內提出,復議必須向管轄權的司法行政主管機關提出,復議決定也必須在規定的期限內提出。這表明,司法行政復議是集行政性和司法性于一體的。

          2、司法行政復議是司法行政機關處理司法行政爭議的活動

          司法行政部門的行為既有行政行為,也有民事行為,兩種行為產生的爭議表現為行政爭議和民事爭議。司法行政爭議主要指行政主體在行政管理過程中因實施具體行政行為而與相對人發生的爭議,這種爭議的核心是該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適當。司法行政復議是司法行政機關處理司法行政爭議的活動,如果司法行政主體實施解決民事爭議的具體行為,這種行為即不是行政復議,而是行政調解或行政裁決。

          3、司法行政復議是司法行政機關按照法定程序和要求解決司法行政爭議的活動

          行政復議是行政機關作為第三方解決行政爭議糾紛的活動。行政復議的這一特性要求司法行政復議機關和作出行政行為的司法行政機關必須分開,同時也要求司法行政復議必須按法定程序進行,這就是司法行政復議程序的準司法性。司法行政復議的準司法性使司法行政復議和人民法院審判一樣,有許多制度貫穿其中。如申請制度、管轄制度、移送制度、回避制度等?!端痉ㄐ姓C關行政復議應訴工作規定》第11條規定:“辦理行政復議案件的法制工作機構人員與申請人有利害關系的,可以提出自行回避,申請人也有權申請其回避,但應說明理由”。司法行政復議程序的特點又體現在行政性方面。如復議機關自收到復議申請書至作出決定止,時間最長不超過六十日,司法行政復議作為行政活動,必須充分體現行政的效率原則,復議組織可以利用這些特點,迅速查清事實、解決司法行政爭議。所以,就解決司法行政爭議而言,司法行政復議程序比行政訴訟程序更經濟、更具有效率。

          4、司法行政復議是上級司法行政機關對下級司法行政機關進行的一種層級行政監督

          司法行政監督可以在司法行政行為實施過程中進行,也可以在司法行政行為完成之后進行;可以是上級司法行政機關主動實施,也可以由利害關系人請求作出具體司法行政行為機關的上級司法行政機關實施,司法行政復議就是有權的上級司法行政機關依據利害關系人的請求,復查原具體行政行為的一種司法行政監督措施。通過司法行政復議,上級司法行政機關可以及時發現并糾正下級司法行政機關違法或不當的具體行政行為;同時也可以發現具體司法行政行為所依據的司法行政規范性文件,是否與法律、法規和規章相抵觸。

          5、司法行政復議主要采用書面審查的方式,必要時也可以采取聽證的方式審理

          《行政復議法》第22條規定:“行政復議原則上采取書面審查的辦法,但是申請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復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認為有必要時,可以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情況,聽取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的意見”。司法行政復議采用書面審查的方式的目的,在于確保司法行政復議必要的行政效率。這一點顯然不同于司法審查制度。因此,司法行政復議又不能簡單地照搬行政訴訟的程序。

          書面審查是指司法行政復議機關審理復議案件時,僅就復議案件的書面材料進行審查。這里的書面材料主要指復議申請書和復議答辯書。書面審查時,司法行政復議機關,僅對申請人向司法行政復議機關遞交的復議申請書和被申請人提交的答辯狀,結合有關證據進行復議,不傳喚申請人和被申請人,證人以及其他復議參加人也不必到場。所以,書面審查是行政效率原則在司法行政復議制度中具體表現,也是司法行政復議中及時、便民原則的體現。

          二、司法行政復議的范圍

          司法行政復議的范圍。對行政相對人來說是申請行政復議的范圍,而對司法行政機關而言是受理行政復議的范圍。行政相對人包括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以及外國人、無國籍人。公民是指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自然人。外國人和無國籍人在中國境內也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同時其合法權益也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的保護,在對等原則下他們與我國公民一樣有權作為申請人提出司法行政復議。法人是指符合法定條件而成立的一種組織,它可以分為企業法人、機關法人、事業法人和社團法人。如律師事務所、公證處、鄉鎮法律服務所、法律援助中心、人民調解中心等。其他組織是指不具備法人條件的組織,如合伙組織、聯營企業等。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司法行政機關行政復議應訴工作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下列具體行政行為可以向司法行政機關申請行政復議。

          1、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司法行政機關辦理頒發資格證書、執業證、許可證手續,司法行政機關拒絕辦理或者在法定期限內沒有依法辦理。

          2、對司法行政機關作出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責令停止執業、吊銷執業證等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司法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必須在其職權范圍內嚴格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以及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進行,堅持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堅持責任與處罰相當的原則,充分保障當事人的陳述權、申辯權等權利的行使。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有權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3、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司法行政機關辦理審批、審核、公告、登記的有關事項,司法行政機關不予上報申辦材料、拒絕辦理或者法定期限內沒有依法辦理的。2001年12月22日國務院《外國律師事務所駐華代表機構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外國駐華代表機構及其代表,應當持執業執照、執業證書在代表機構住所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部門辦理注冊手續后,方可開展本條例規定的法律服務活動。代表機構及其代表每年應當注冊一次。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自接到注冊申請之日起2日內辦理注冊手續。

          4、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司法行政機關注冊執業證,司法行政機關未出示書面通知說明理由,注冊執業證期滿六個月內不予注冊的。2000年3月31日司法部《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管理辦法》第51條規定,注冊機關經審核,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暫緩執業證注冊:①因違反執業紀律或者有關管理規定,正在接受司法行政機關或者基層法律服務所查處的;②有犯罪嫌疑被立案查處的;③采用弄虛作假手段企圖騙取通過年度注冊的;④因患病或者其他原因已連續停止執業六個月的。

          5、認為符合條件,申請司法行政機關參加資格考試,司法行政機關沒有依法辦理的。2001年10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國家司法考試實施辦法(試行)》第14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員不能報名參加考試,已經辦理報名手續的,報名無效:①因故意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②曾被國家機關開除公職,或曾被吊銷律師執業證的;③依本辦法第18條的規定,曾被處以2年內或終身不得報名參加國家司法考試處理的。

          6、認為司法行政機關違法收費或者違法要求履行義務的。2000年8月14日司法部《司法鑒定機構登記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申請設立司法鑒定機構,應當繳納登記費。登記費的具體數額,應當按照當地物價部門核定的標準收取”。第30條規定:“司法鑒定機構辦理年度檢驗,應當繳納年度檢驗費。年度檢驗收費的具體數額,應當按照當地物價部門核定的標準收取”。

          7、對司法行政機關作出的撤銷、變更或者維護公證機構關于公證書的決定不服的。根據司法部《關于外國人收養公證若干問題的通知》的規定,公證處發現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拒絕公證:①當事人身份與《指定管轄通知》、《收養通知書》不符;②當事人不符合收養法規定的條件;③我國收養法律與收養人經常居住地國收養法律有法律沖突;④當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實、不合法或沒有意思表示;⑤當事人未履行公證前的法定程序;⑥當事人提供的材料不真實或不合法;⑦送養人對被收養人沒有合法的監護權;⑧公證之前,送養人與收養人事實上已經移交被收養人的監護撫養權;⑨收養通知書、收養登記證有嚴重錯誤的;⑩公證處查明的其他足以影響涉外收養公證真實性、合法性情況。但公證處或司法行政機關發現外國人收養公證有錯誤的,應當依照《公證程序規則》的規定辦理。

          8、對司法行政機關作出的留場就業決定或根據授權作出的延長勞動教養的期限決定不服的。如根據1982年1月21日國務院批轉的《勞動教養試行辦法》規定,勞動教養人員有下列行為:①散布腐化墮落思想,妨礙他人改造的;②不斷抗拒教育改造,經查證確系無理取鬧的;③不斷消極怠工,不服從指揮,抗拒勞動的;④拉幫結伙,打架斗毆,經常擾亂管理秩序的;⑤拉攏落后人員,打擊積極改造人員的等。根據不同情節,勞動教養管理所可以批準勞動教養人員警告、記過,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可以批準延長勞動教養期限。但延長勞動教養期限,累計不得超過一年。但本文認為,勞動教養這種限制人身自由的行為,隨著我國民主法制化進程的加快發展,應當被摒棄,取而代之的由人民法院審判而確定是否勞動教養,并確定勞動教養期限最長不超過一年。

          9、對司法行政機關作出的關于行政賠償、刑事賠償決定不服的。司法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給予受害人行政賠償或刑事賠償。根據《司法行政關于行政賠償、刑事賠償辦法》第18條的規定:“賠償請求人對賠償義務機關的決定持有異議的,可以向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提出復議,復議申請可以直接向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提出,也可以通過原承辦案件的司法行政機關轉交”。對監獄、勞動教養管理所作出的決定不服的復議申請,分別由監獄、勞動教養管理所所屬的省一級或市一級司法行政機關負責。負責復議的司法行政機關在收到復議申請后,應及時調取案卷和有關材料進行審查。

          10、認為司法行政機關作出的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這是一個兜底條款,是一種概括性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凡認為司法行政機關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行政管理相對人均可申請行政復議。這里的“認為”是申請人的一種主觀認識,具體司法行政行為是否確實侵犯了其合法權益,必須等到行政復議機關審查后才能確定。只要行政管理相對人認為司法行政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了合法權益,即可以提起司法行政復議。同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司法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規定不合法(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務院規范性文件除外),可以一并向司法行政機關提出對該規定的審查申請。

          另外,根據我國《行政復議法》等的規定,抽象的行政行為和國家行為不屬于司法行政復議的范圍。抽象行政行為的特點在于它的普遍約束力和往后拘束力,司法行政相對人“對行政法規、規章或者具體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不服的”,不能單獨申請行政復議。我國《行政復議法》第8條規定:“不服行政機關對民事糾紛作出的調解或者其他處理的,依法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訟”。綜上說明,不列行為不屬于司法行政復議范圍。

          1、執行刑罰的行為。

          2、執行勞動教養決定的行為。

          3、司法助理員對民間糾紛作出的調解或者其他處理的。

          4、資格考試成績評判行為。

          5、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不能申請行政復議的行為。

          三、司法行政復議的管轄

          司法行政復議的管轄,是指各級司法行政復議機關對行政復議案件在受理上的具體分工。即司法行政相對人在提起行政復議之后,應當由哪一級行政復議機關來行使行政復議權。根據我國現行的法律、法規,司法行政復議的管轄如下:

          1、對縣級以上地方各級司法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司法行政機關申請行政復議,由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管轄。為促進司法行政機關依法行政水平,保障行政管理相對人的合法權益,規范司法行政機關行政處罰程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司法部于1997年2月13日了《司法行政機關行政處罰程序規定》。該規定第8條規定:“司法行政機關處罰案件,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司法行政機關管轄。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對同一違法行為,兩個以上的司法行政機關都有管轄權的,由先立案的司法行政機關管轄,司法行政機關對管轄權有爭議的,由共同的上級司法行政機關指定管轄。如《公證程序規則》第58條第2款規定:“申訴人、公證處或者其他當事人對前款決定不服的,可以在規定期限內向有管轄權的司法行政機關申請行政復議”。

          2、對監獄機關、勞動教養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向司法行政機關申請行政復議,由其主管的司法行政機關管轄。

          3、對司法部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而向司法行政機關申請行政復議,由司法部管轄。申請人對司法部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也可向國務院申請裁決。

          對縣級以上地方各級司法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行政訴訟,由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司法行政機關應訴。經行政復議的行政訴訟,行政復議機關決定維持原具體行政行為的,由作出原具體行政行為的司法行政機關應訴;行政復議機關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由行政復議機關應訴。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行政復議,行政復議機關已經依法受理的,或者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先向行政復議機關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的,在法定行政復議期限內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訟。因為我國《行政復議法》第16條第2款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人民法院已經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請行政復議?!?/p>

          四、司法行政復議的程序

          司法行政復議的程序,是指司法行政復議案件所應遵循的步驟。它性質上屬于行政程序。根據我國《行政復議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司法行政復議的程序大體上依次經過四個階段,即申請、受理、審理和決定。

          1、司法行政復議的申請

          由于司法行政復議是一種依申請的行政行為,即司法行政復議機關根據司法行政相對人的申請,在審查被申請的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適當的基礎上,依法作出的一種行政行為。因此,沒有司法行政相對人的申請,則不能啟動司法行政機關受理、審查的程序,司法行政復議作為監控司法行政權的一種法律制度就不可能發揮其功能。因此,保護司法行政管理相對人的申請權,以及設置便利于司法行政相對人行使申請權的法律程序具有重要的法律意義。

          司法行政復議的申請是指司法行政相對人不服司法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而向復議機關提出要求撤銷或變更具體行政行為的請求。司法行政復議申請應當符合以下條件:①申請人是認為司法行政機關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這里的“認為”是指申請人主觀上認為自己的合法權益受到具體行政行為的侵害,至于在客觀上是否受到侵害,則需要通過審理才能確定;②有明確的被申請人。沒有明確的被申請人,復議機關無法進行審理,申請人的請求也無法實現;③有具體的復議請求和事實根據。復議請求是申請人復議時向復議機關提出的具體要求;④屬于司法行政復議的范圍,否則復議機關不予受理;⑤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如申請人向有管轄權的行政機關申請復議,應當在知道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60日內提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況的應在障礙消除后的10日內申請延長期限;申請人向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已經受理的,不得申請司法行政復議。

          申請人申請行政復議,可以書面申請,也可以口頭申請。書面申請的申請書應當包括:①申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②被申請人的名稱、住址;③申請復議的理由;④申請的年、月、日。口頭申請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當場記錄申請人的基本情況、行政復議請求、申請行政復議的主要事實、理由和時間,并由申請人簽字。

          2、司法行政復議的受理

          司法行政復議機關自收到行政復議申請書之日起5日內,對行政復議申請作出如下處理:

          ①行政復議申請符合法定受理條件并屬于《司法行政機關行政復議應訴工作規定》所規定的受案范圍的應予受理。

          ②行政復議申請不符合法定受理條件的,不予受理并書面通知申請人。

          ③行政復議申請符合法定受理條件的,但不屬于本機關受理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復議機關提出。

          除不符合行政復議的法定受理條件或者不屬于本機關受理的行政復議申請外,行政復議申請自行復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收到之日即為受理。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司法行政機關自收到行政復議機關發送的行政復議申請書副本或申請筆錄復印件后,應書面作出答復,并將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在10日內提交行政復議機關。

          3、司法行政復議的審理

          司法行政復議的審理是對復議案件的事實、證據、法律適用及爭執的焦點進行審查的過程。審理是司法行政復議中的最實質性階段。通過審理,查清事實,為適用法律即作出決定打下夯實的基礎。

          ①審理的方式。司法行政機關行政復議原則上采取書面審查的辦法,但是申請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復議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可以向有關組織和人員進行調查,聽取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的意見。采取書面審理較為簡便,具有較高的效率,符合行政效率的要求;采取調查的方式適用于較為復雜、影響較大的司法行政復議案件。

          ②審理的依據。根據我國《行政復議法》等法律、法規規定,司法行政復議機關審理復議案件,以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規章,以及上級司法行政機關依法制定和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為依據。司法行政復議機關認為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依據的規定不合法,本機關有權處理,應當在30日內依法處理;無權處理的,應當在7日內按機關文件送達程序轉送有權處理的國家機關依法處理。處理期間,中止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

          ③審查的內容。司法行政復議機關依法對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和適當進行審查,復議機關既有權審查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也有權審查行政行為是否適當。

          4、司法行政復議的決定

          司法行政復議機關通過對復議案件的審理,最后作出決定。根據我國《行政復議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司法行政復議機關應當自受理案件之日起60日內作出行政復議決定。如遇有因不可抗力延誤機關文件抵達的,有重大疑難情況的,需要與其他機關相協調的,需要對具體行政行為依據的規定進行審查的,以及其他經行政復議機關負責人批準需要延長復議期限等情況的,司法行政復議機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的,經行政復議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并告知申請人和被申請人,但延長期限最多不超過30日。司法行政復議決定有以下五種:

          ①維持決定。是指司法行政復議機關作出的維持具體行政行為的決定,對被申請的具體行政行為,司法行政復議相關認為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規章和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正確,符合法定程序和內容適當的,應當作出維持該具體行政行為的復議決定。

          ②履行決定。指司法行政復議機關責令被申請人履行某種法定職責的決定。

          ③補正決定。指司法行政復議機關作出的責令被申請人補正具體行政行為的決定。如果具體行政行為適用法律、法規、規章和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正確,事實清楚,符合法定權限,而只是程序上有些不足,司法行政復議機關可作出責令被申請人補正的決定。

          ④撤銷或變更決定。指司法行政復議機關作出的撤銷或變更具體行政行為的決定。司法行政的具體行政行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適用依據錯誤的,違反法定程序的,超越或者的,具體行政行為明顯不當的,司法行政復議機關可以決定撤銷或變更。

          ⑤重作決定。指司法行政復議機關責令申請人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決定。司法行政復議機關在依法作出撤銷決定后,有時尚需被申請人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在這種情況下,司法行政復議機關可決定責令被申請人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此外,申請人在申請司法行政復議時一并提出行政賠償請求,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應當給予賠償的,司法行政復議機關在決定撤銷、變更具體行政行為或者確認行政行為違法時,應當同時決定被申請人依法賠償。申請人在申請行政復議時沒有提出賠償要求的,司法行政復議機關在依法決定撤銷或者變更罰款,沒收違法所得以及沒收非法財物等具體行政行為時,應當同時責令被申請人返還財物或者賠償相應的價款。

          篇11

          孫 某

          孫某同志:

          根據《執業醫師法》第21條的規定:“醫師在執業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一)在注冊的執業范圍內,進行醫學診察、疾病調查、醫學處置、出具相應的醫學證明文件,選擇合理的醫療、預防、保健方案;(二)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標準,獲得與本人執業活動相當的醫療設備基本條件;(三)從事醫學研究、學術交流,參加專業學術團體;(四)參加專業培訓,接受繼續醫學教育;(五)在執業活動中,人格尊嚴、人身安全不受侵犯;(六)獲取工資報酬和津貼,享受國家規定的福利待遇;(七)對所在機構的醫療、預防、保健工作和衛生行政部門的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依法參與所在機構的民主管理?!钡?2條規定:“醫師在執業活動中履行下列義務:(一)遵守法律、法規,遵守技術操作規范;(二)樹立敬業精神,遵守職業道德,履行醫師職責,盡職盡責為患者服務;(三)關心、愛護、尊重患者,保護患者的隱私;(四)努力鉆研業務,更新知識,提高專業技術水平;(五)宣傳衛生保健知識,對患者進行健康教育?!钡?3條的規定:“醫師實施醫療、預防、保健措施,簽署有關證明文件,必須親自檢查、調查,并按照規定及時填寫醫學文書,不得隱匿、偽造或者銷毀醫學文書及有關資料。醫師不得出具與自己執業范圍無關或者與執業類別不相符的醫學證明文件。”

          根據上述規定,醫師應該嚴格地按照注冊的職業范圍進行診療活動,如果確如您所述由婦科醫師進行外科手術,那么應該存在嚴重的違規行為。建議患者盡快地提訟并要求進行醫療事故鑒定,在此過程中,可以通過醫學會專家鑒定委員會來確認是否存在醫師注冊的執業范圍之外執業的行為。

          關于醫院的承諾或者判斷,可以通過醫學會在鑒定過程中對術前的病歷、住院志、手術同意書等各種病歷資料的審查,來判斷醫院是否存在誤診誤治的過失行為,如果存在并構成相應等級的醫療事故,則根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相關規定進行賠償。

          是以醫療事故,還是要申請司法鑒定?

          律師同志:

          我的母親去年6月份患腎結石,因醫院誤診而去世,后我們經兩級醫療鑒定為一等甲級醫療事故,醫院負主要責任。原因主要是醫院沒控制好感染就草率進行沖擊波碎石,存在明顯、重大過失。請問:現在我該如果辦?是以醫療事故?還是要申請司法鑒定?

          宋 某

          宋某同志:

          你可以先和醫院協商賠償事宜,不一定要進行訴訟。依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46條的規定:“發生醫療事故的賠償等民事責任爭議,醫患雙方可以協商解決;不愿意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當事人可以向衛生行政部門提出調解申請,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47條規定:“雙方當事人協商解決醫療事故的賠償等民事責任爭議的,應當制作協議書。協議書應當載明雙方當事人的基本情況和醫療事故的原因、雙方當事人共同認定的醫療事故等級以及協商確定的賠償數額等,并由雙方當事人在協議書上簽字?!?/p>

          第48條規定:“已確定為醫療事故的,衛生行政部門應醫療事故爭議雙方當事人請求,可以進行醫療事故賠償調解。調解時,應當遵循當事人雙方自愿原則,并應當依據本條例的規定計算賠償數額。

          經調解,雙方當事人就賠償數額達成協議的,制作調解書,雙方當事人應當履行;調解不成或者經調解達成協議后一方反悔的,衛生行政部門不再調解?!?/p>

          如果醫院拒絕賠償,你就只能通過向法院來解決了。

          對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結果不服,該怎么辦?

          律師同志:

          去年家父患病求醫,因醫療事故,現市醫學會做出結論,為一級甲等醫療事故,但院方承擔的卻是次要責任,這份由醫學會做出的結論卻無處理意見。請教律師:這樣的結論,醫院該承擔怎樣的責任?是什么部門根據這份鑒定結果做出處理?如果對這份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結果不服,又該怎么辦?

          張 某

          張某同志:

          醫院應該承擔賠償責任,由當地的衛生管理部門處理。其法律依據是《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36條的規定:“衛生行政部門接到醫療機構關于重大醫療過失行為的報告后,除責令醫療機構及時采取必要的醫療救治措施,防止損害后果擴大外,應當組織調查,判定是否屬于醫療事故;對不能判定是否屬于醫療事故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交由負責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的醫學會組織鑒定?!?/p>

          第37條的規定:“發生醫療事故爭議,當事人申請衛生行政部門處理的,應當提出書面申請。申請書應當載明申請人的基本情況、有關事實、具體請求及理由等。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身體健康受到損害之日起1年內,可以向衛生行政部門提出醫療事故爭議處理申請?!?/p>

          你可以向當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地方醫學會申請再次鑒定。其法律依據是《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21條的規定:“設區的市級地方醫學會和省、自治區、直轄市直接管轄的縣(市)地方醫學會負責組織首次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地方醫學會負責組織再次鑒定工作。必要時,中華醫學會可以組織疑難、復雜并在全國重大影響的醫療事故爭議的技術鑒定工作。”

          第22條規定:“當事人對首次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首次鑒定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醫療機構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提出再次鑒定的申請。”

          只要構成醫療事故,鑒定費用就要由醫院承擔嗎?

          律師同志:

          我由于不服首次醫療事故所認定的事故等級,遂提出2次鑒定,請問:如果被再次定為事故,依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前后兩次鑒定費用都應該由醫院承擔嗎?

          王 某

          篇12

          一、立案審查制與立案登記制的選擇

          立案登記制是指當事人向法院提訟,只要提交了符合要求的狀,法院無需進行實體審查就應立案登記并受理案件,不得拒收當事人的狀。受制于《民事訴訟法》第108條的規定,我國目前對實行的仍是實質審查制。在實踐中,立案部門對案件主體方面和客觀方面的條件進行實質審查,如果當事人不能證明自己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系,法院將不會受理。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暫行規定》第9條規定:“人民法院審查立案中,發現原告或者自訴人證明其訴訟請求的主要證據不具備的,應當及時通知其補充證據。收到訴狀的時間,從當事人補交有關證據材料之日起開始計算。”依據該規定,當事人立案還應提供主要證據。實際上,這兩個方面的證據均應在實體審判中提供,把它作為立案條件很顯然提高了立案的門檻,造成了當事人的告狀難。實質性的立案審查與訴訟中的審復,使得立案中的這些工作變得毫無價值,無形中浪費了有限的司法資源。盡管各地各級法院均已展開網上立案的探索,但是如果不能實行網上立案形式審查的話,網上立案始終只能是一個擺設性工具,因而無法達到程序公正與低碳訴訟的目的。

          有學者指出,立案登記制度將給法院帶來更大、甚至難以承受的案件壓力,國家將耗費更多的司法資源,卻未必能夠解決“立案難”的問題,也未必有利于正義的實現。此外,立案登記制還更容易導致“瑣碎之事”訴諸法院,造成濫訴,從而不合比例地耗費司法資源。筆者認為,目前還未適用立案登記制便已出現了訴訟案件激增的狀況,這顯然是與經濟交往日益頻繁及公民權利意識提升有關。如果采取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化解社會糾紛、增強法院審力與提高審判效率、改革訴訟費收費辦法等方式多措并舉完全可以消除“訴訟爆炸”的擔憂。立案登記可以真正實現立審分離,將立案程序僅僅作為形式審查的立案登記程序,將程序和實質問題的審判權完整地交給同一法官,“要比由兩庭分享程序事項裁判權與實體事項裁判權所形成的制約機制更為有效、成本更低,更有利于保障公正和正當性”。

          筆者建議網上立案采取形式審查的方式,同時上傳PDF格式的訴訟文件應確保資料的真實性和安全性。如在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的網上立案系統中,首先需要當事人設定一個個人查詢密碼,還需要輸入當事人身份信息、電子郵件及聯系電話、人律師的注冊編號、訴訟請求及事實與理由等內容;最后需要將相關的證據材料進行上傳。為防止濫訴,我國可建立全國統一的網上立案系統并進行實名注冊。在我國未實行律師強制的情況下, 網上系統應該允許當事人自己實名注冊(可以考慮姓名加個人身份證號或單位的組織代碼證號等)并提交書,律師則用自己的執業號碼與律師事務所名稱進行用戶注冊,并將當事人或律師獲得的唯一立案系統賬號和密碼視為其簽名,同時對當事人濫訴等行為《民事訴訟法》應做出明確的處罰規定。在法院的“網上立案”欄目上傳文件的操作方法應簡單易懂,當事人要提供的證據可以是文本、圖片、影音等多種形式,在相關界面上“一鍵上傳”,立案法官即可收到并進行審核。

          二、建立“一站式網上立案系統”的構想

          從目前我國法院的網上立案情況看,當事人所進行的網上,實質上只能叫做“網上提交材料”,因為待法院審核合格后,當事人仍需帶相關證件,到法院立案庭登記立案。如“上海法院在線訴訟服務平臺”中指出:“我們通過網絡接受您提交的屬本院管轄的一審民事、商事、知識產權、行政案件的及相關訴訟材料,以及執行申請書,經過我們初步審查后,若您的材料基本齊全。我們將與您約定具體的立案接待時間?!闭憬ㄔ壕W上申請立案系統也有同樣的要求,“通過網上申請立案審核后,請當事人按照法院網上回復的要求,攜帶訴訟材料原件及副本到相應法院繳納訴訟費,辦理正式立案手續?!?/p>

          現有的網上立案實踐雖然能一定程度上避免當事人及律師多次往返法院的訴累,但最終還要去法院辦理立案手續,因而并未將低碳訴訟的理念充分貫徹。筆者提出應從以下幾方面進行網上立案系統改革,以建立一站式網上立案體系。

          1.網上接收狀、申請執行書

          當事人可在法院網絡系統中選擇有管轄權的法院、在網上填寫立案申請人名稱、聯系方式等信息,設置密碼、填寫各方當事人信息及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上傳身份證明材料及證據材料。

          篇13

          第一條申請法律援助的公民須符合以下條件:

          (一)經濟困難的殘疾人、老年人、婦女和家庭經濟困難或社會福利組織收養的未成年人。

          (二)除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或領取失業保險金外無其他收入的。

          (三)經濟困難的優撫對象。

          (四)因自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造成經濟困難正在接受救濟的。

          (五)其他經濟困難、需要法律幫助的公民。經濟困難的標準,參照陜西省人民政府規定的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執行。(*都區最低生活保障金為150元)

          第二條公民可就下列事項申請法律援助

          (一)涉及虐待、遺棄家庭成員、家庭暴力、故意人身傷害等行為的刑事案件。

          (二)請求國家賠償的訴訟案件;

          (三)請求給予社會保險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四)請求贍養、扶養、撫育和給付勞動報酬的;

          (五)殘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婦女追索侵權賠償的;

          (六)因公受傷害請求賠償、補償的;

          (七)交通事故、醫療事故、工傷事故或者其他人身傷害事故的受害人,追索醫療費用和賠償的;

          (八)追索撫恤金、救濟金的;

          (九)需要予以公證的與人身財產密切相關的法律事實和法律關系;

          (十)主張因見義勇為行為產生的民事權益的。

          (十一)其他需要法律援助的法律事項。

          公民可以就本項第2條、第3條規定的事項直接向區法律援助中心申請法律咨詢。

          第三條法律援助形式

          (一)解答法律咨詢、代擬法律文書、提供法律意見;

          (二)刑事辯護和刑事;

          (三)民事訴訟;

          (四)公證證明;

          (五)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務。

          第四條公民申請法律援助的程序。

          (一)申請法律援助的公民應提交下列材料

          1、法律援助申請書,要寫明申請事項的基本情況。

          2、申請人的身份證復印件。

          3、由申請人所在單位或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出具的"家庭經濟狀況證明"。

          4、與申請事項有關的書面材料,如合同書、傷殘鑒定、調解書等。

          (二)區法律援助中心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給予法律援助的決定。

          區法律援助中心決定給予法律援助的,應當指定法律服務機構,通過法律服務機構指派法律援助人員,同時書面通知受援人;決定不予法律援助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區法律援助中心經審查認為申請人提供的證明及材料不完備或者有疑問的,可以通知申請人補充或者說明,并可以向有關單位、個人進行調查,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并免收費用。

          (三)申請人對區法律援助中心作出的不予法律援助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向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門申請重新審查。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查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

          (四)當事人面臨生命危險或者重大財產損失及其他緊急情況的,區法律援助中心應當及時予以法律援助;法律服務機構亦可先行提供法律援助,之后報區法律援助中心備案。

          (五)區法律援助中心在實施法律援助過程中,發現受援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應當終止法律援助,并向受援人收取法律援助支出的費用。

          (六)法律援助事項辦結后,法律援助人員應當向區法律援助中心提交法律援助事項辦結報告,并附辦結的法律文書副本或者復印件,由區法律援助中心驗收存檔。

          第二章人民法院指定辯護的范圍和程序

          第五條人民法院指定辯護的范圍。

          (一)公訴人出庭公訴的案件,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托辯護人的。

          (二)被告人是盲、聾、啞人或者未成年人且沒有委托辯護人的。如果人民法院有指定辯護請求的,區法律援助中心應當提供法律援助。

          第六條人民法院指定辯護的程序

          (一)人民法院指定辯護應提交下列材料:

          1、指定辯護受援人的家庭經濟狀況說明

          2、指定辯護受援人是盲、聾、啞人或者未成年人的相關證據。

          3、指定辯護通知書

          4、書副本或者判決書副本

          (二)人民法院應在開庭10日前將上述材料送交區司法局審核。對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或法定材料不全的,三日內(特殊情況外)退回所有材料并予以答復。對審核符合條件的,由區援助中心指派法律服務機構安排工作人員辦理。并在開庭3日前將確定的承辦人員名單回復相關的人民法院。

          第三章法律援助工作站職責

          第七條各鎮辦法律援助工作站,兩日內將本轄區、本單位管轄范圍內符合上述條件的當事人提交的有關材料報本站所屬鄉鎮、辦事處司法所,由司法所所長審查后提出意見,兩日內報區法律援助中心審批。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援助申請由中心指派人員辦理。

          第八條司法所對法律援助工作站提交的材料審查后,不能確定的,可在意見書上注明情況,再報區法律援助中心審查。

          第九條工會、婦聯、殘聯、團委等區屬機構的法律援助工作站對于當事人的法律援助申請經過初審后,認為材料齊備的,由主管單位出具意見,兩日內將申請材料和書面意見書報區司法局審查,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由中心指派人員辦理。

          第四章不予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

          第十條經審查申請人經濟狀況超過*都區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不予提供法律援助。如果所申請事項符合援助范圍,且情況緊急,可酌情提供法律援助,但須由申請人向法律援助人員支付差旅費等部分法律服務費用。

          第十一條涉及農村宅基地、土地承包、村民與村組之間的經濟糾紛等應當通過行政途徑解決的糾紛不予提供法律援助。

          第五章權利和義務

          第十二條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員,應當遵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提供法律援助不得收取任何財物。

          第十三條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區法律援助中心報告,區法律援助中心經審查核實的,應當終止該項法律援助:

          (一)受援人的經濟狀況發生變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

          (二)案件終止審理或者已被撤銷的;

          (三)受援人又自行委托律師或者其他人的;

          (四)受援人要求終止法律援助的。

          第十四條受指派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師、法律工作者或者接受安排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社會組織人員在案件結案時,應當向區法律援助中心提交有關的法律文書副本或者復印件以及結案報告等材料。

          第十五條區法律援助中心對公民申請的法律咨詢服務,應當及時辦理;復雜疑難的,可以預約擇時辦理。

          第十六條法律服務機構、律師和法律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區司法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給予1個月以上3個月以下停止執業的處罰:

          (一)律師事務所或法律服務所拒絕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不安排本所律師或法律工作者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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