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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
請求事項 :
1、依法對__市法院(2012)漳民初字第456號民事判決執行一案進行監督。
2、對于國家機關等特殊主體為被執行人的執行案件,向被執行人__市__街道辦事處提出檢察建議,督促__市人民政府__街道辦事處自動履行(2012)漳民初字第456號民事判決。
事實和理由:
申請人與被申請人__市人民政府__街道辦事處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已經__市人民法院(2012)漳民初字第456號民事判決并發生法律效力。該判決主文確定:__市人民政府__街道辦事處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組成清算組對__市__房地產開發公司的債權債務進行清算,以清算后的財產清償債務。清算后的財產不足清償債務,不足部分由__市人民政府__街道辦事處承擔。__市人民政府__街道辦事處未在判決書確定的十五天期限內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也未按該判決所確定的義務進行履行。
篇2
首先,提交申請書的依據不同。申訴狀是基于當事人具有憲法賦予的申訴權這種公民基本民利而提出的;而再審申請書則是基于《民事訴訟法》賦予當事人的申請再審權而提出的。
其次,對申請書提出的法定期限規定不同。申訴狀一般應是在申請再審期限過后,即判決、裁定生效二年之后提出;再審申請書則是必須在有關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之后二年內提出。因此,當事人及其法定人對生效判決、裁定不服,而在其生效后二年之內提出的申請都應以民事再審申請書形式提交,而在申請再審期限過后,要求對該案重新審理的,都應以申訴狀形式提出。
再次,提交法院不同。申訴狀可以向作出生效判決、裁定的人民法院及其任何上級人民法院提交;而再審申請書只能向作出生效判決、裁定的人民法院及對其負有審判監督職能的上一級人民法院提交。
民事申訴狀與民事再審申請書都是當事人因不服人民法院已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而提交的,要求人民法院重新審理該案的申請文書,其目的都在于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糾正已生效裁判中的錯誤。
(二)民事再審申請書和申訴狀的范式
民事再審申請書
申請人:
申請人因 一案,對 人民法院于 年 月 日做出的( )字第 號一審(或者二審)民事判決書(或者裁定書、調解書)不服,提出再審申請。
申請事項事實與理由:
此致
××人民法院
申請人:
年 月 日
附:1. 原審民事判決書(或者裁定書、調解書) 份
2. 證據材料 份
民事申訴狀
(法人或其他組織提起申訴用)
申訴人:(原審原告或被告)
所在地址:
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姓名: 職務:
被申訴人:(原審被告或原告)
所在地址:
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姓名: 職務:
申訴人因 一案, 對 人民法院 年 月 日( ) 字第 號民事判決書(或裁定書),提出申訴。
請求事項:
事實與理由:
此致
××人民法院
申訴人:
年 月 日
附:1. 原審民事判決書(或裁定書) 份
2. 證據材料 份
【 例 文 】
民事申訴狀
申訴人(原審原告):××建筑安裝公司
地址:××市城關路42號
法定代表人:高×× 職務:經理
被申訴人(原審被告):××工貿公司
地址:××市城西路27號
法定代表人:朱×× 職務:經理
案由:鋼材購銷合同糾紛
申訴人對××市××區人民法院 1997年2月 16日(1997)×字×號判決不服,將向人民法院提起申訴。
請求事項:
1.撤銷××市××區人民法院(1997) ×字×號判決;
2.退還貨款50萬元人民幣并支付違約金5.5萬元人民幣。
事實和理由:
申訴人與被申訴人××工貿公司于 1996年12月16日簽訂購銷合同一份。合同約定:××工貿公司供給申訴人“首鋼”生產的盤條 300噸,每噸價格 1850元,總貨款 55.5萬元人民幣。同年 12月 29日,申訴人將一張 50萬元匯票交給工貿公司,并用車拉走盤條30噸。經檢驗,該30噸盤條不是“首鋼”生產,且規格、質量不符合建筑要求。 1997年1月 14日,申訴人向××市××區人民法院,要求××工貿公司退還貨款并支付違約金。××區人民法院經審理判決:工貿公司在 1997年 5月前將剩余270噸“首鋼”生產盤條全部交付,并保證質量、規格符合合同要求;申訴人已拉走30噸盤條每噸降價50元由申訴人處理。但判決書生效后,××工貿公司根本無貨可供,既不執行判決,也不退還貸款,致使申訴人不得不向其他公司購買鋼材。原判決認定事實不清,沒有調查清楚工貿公司是否有能力供貨,就判決其繼續履行,導致生效判決無法執行,申訴人的合法權益長期不能實現。
基于上述事實,特向人民法院提起申訴,請求人民法院重新審理本案,撤銷原判決,判令××工貿公司退還貨款 50萬元人民幣并支付違約金5.5萬元人民幣,以維護申訴人合法權益。
此致
××省高級人民法院
申訴人:××建筑安裝公司(蓋 章)
1999年3月29日
篇3
當事人申請再審,是指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對于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或調解協議,認為確有錯誤,而向原審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級人民法院請求對案件再次進行審理,以期撤銷或變更原判決、裁定、調解協議的行為。
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當事人提出再審申請,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1.有權申請再審的主體,只能是案件當事人。案件當事人以外的其他公民、法人或組織發現法院裁判確有錯誤時,只能通過或申訴制度加以糾正,而不能依法申請再審。案件的當事人包括原告、被告或者上訴人、被上訴人、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以及判決其承擔實體義務的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當事人的法定人依法亦有權代當事人申請再審。
2.當事人申請再審的對象必須是已經發生法律效力且準予提出再審申請的判決、裁定、調解協議。這是對當事人申請再審的對象和范圍的限制。如果判決、裁定、調解協議尚未發生法律效力,則只能通過其他途徑解決。判決、裁定、調解協議雖已生效,但屬于法定不準提出申請再審的,當事人也不得申請再審。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關系的判決,不得申請再審。”這是因為,夫妻關系是以愛情為基礎的,不能靠用強制的方法使已經解除了婚姻關系的男女再結合在一起。況且,進行再審,還可能出現再審判決與現實婚姻等一系列無法解決的問題。
此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百零七條的規定,按照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企業法人破產還債程序審理的案件以及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審理后維持原判的案件,當事人也不得申請再審。
3.當事人申請再審應在判決、裁定、調解協議生效后的二年之內提出。這是對當事人申請再審的時間限制。其目的主要是為了促使當事人及時行使申請再審的權利,防止當事人無休止的纏訟,維護民事法律關系的穩定性。
4.當事人申請再審,應當向原審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這是對當事人申請再審管轄法院的限制。其立法本旨在于防止因當事人到處申請所造成的人力、物力的浪費,以及對法院正常工作秩序的干擾。同時,明確申請再審的管轄法院,還可以避免法院之間互相推諉,影響當事人再審申請權的行使。
5.必須向人民法院提交書面申請。申請書應當寫明申請人的基本情況,原審法院的名稱、案由及案件編號,當事人爭議的事實和理由,原判決書、裁定書或調解書中認定的事實、理由和適用的法律,申請再審的具體訴訟請求以及申請再審的事實、事由和法律根據。同時,當事人提交申請書,必須附上原審人民法院的判決書、裁定書或調解書的副本。
當事人提出再審申請的,不影響生效判決、裁定的效力,即不停止判決、裁定的執行。這一點與二審程序不同。在上訴審中,只要當事人依法在法定期限內上訴的,一審判決、裁定均不能發生法律效力。
6.當事人申請再審,必須符合法定情形。這是對當事人申請再審的限制,也是法院審查的重點。按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的規定,當事人針對判決、裁定申請再審的,必須符合下述法定情形之一:
第一,有新的證據,足以原判決、裁定的,即當事人提供的新證據能夠否定原判決、裁定據以定案的主要證據的證明力,從而使案件事實完全改變或者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判決、裁定的結論無法繼續成立。比如,原證據系偽造、變造、偽證等。
第二,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的。證據是認定案件事實的前提和基礎,主要證據決定案件事實的主要方面。缺乏主要證據,案件事實就無法認定,至少是事實不清。主要證據不足有兩個方面含義:其一,原判決、裁定根本沒有能夠證明案件主要的、關鍵性問題的證據經當事人提交到案。其二,原判決、裁定據以定案的主要證據不實或經合法改變,如偽造被查實,或所依據的刑事、另案民事判決被依法撤銷等。
第三,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既包括適用實體法錯誤,也包括適用程序法錯誤,或是應適用此法而適用彼法,或是應適用此條款而適用了彼條款。法律是人民法院審判案件的準繩,適用法律上的任何錯誤都屬重大錯誤,必將影響判決、裁定的正確性,都應當再審糾正。當然,只引用某條而未具體指明款、項的,不屬于適用法律錯誤。
第四,人民法院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的。法定程序是人民法院進行審判的操作規程,是保障判決、裁定合法、正確的必要形式。當然,并不是所有違反法定程序的行為都必然影響判決、裁定的正確性,所以,這不是人民法院進行再審的必然條件。只有人民法院違反重要的、關鍵的法定程序,如回避、質證、合議等,可能影響核實證據、調查認定事實、作出評斷時,才應當進行再審。
第五,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時有貪污受賄、、枉法裁判行為的。清正廉潔、公正斷案是審判人員最起碼的職業道德。一般情況下,審判人員受賄后,必然、枉法裁判。但是,這里要求具備的僅僅是審判人員實施了上述違法行為,而并不一定要證明審判人員因此進行了枉法裁判。至于審判人員基于親情、報復、嫉妒等卑鄙心理實施了、枉法裁判行為,一經查實,即應再審。應當強調的是,此處的貪污受賄是有其特殊含義的,即指審判人員貪污與本案有直接關系的財物,接受本案當事人或有關人員的賄賂。如果審判人員貪污其他財物或者接受其他人的賄賂,則不是提起再審的法定條件和理由。另外,這里的審判人員既包括審理該案的合議庭組成人員或者獨任審判的審判員,還包括參加討論研究該案的審判委員會委員。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的規定,當事人針對調解書申請再審的,只有以下兩種情形,才可能實際引發再審程序:(1)有證據證明調解違反自愿原則的;(2)有證據證明調解協議的內容違反法律的。
上述當事人申請再審的幾個條件,缺一不可,只有同時具備,申請再審才能成立。
【文書樣式】
再審申請書
申請人
申請人 對 人民法院 年
月 日( ) 字第 號 ,申請再審。
請求事項
事實與理由
此致
人民法院
附:原審 書抄件(或復印件)一份
申請人
年 月 日
【填寫說明】
一、首部
即標題,寫明文書名稱“再審申請書”。
二、正文
1.當事人的基本情況。本文書是認為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有錯誤而申請再審的,所以,當事人只有申請人一個方面。
(1)申請人是自然人的,寫明其姓名、性別、年齡、民族、職業或工作單位和職務、住所。住所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寫經常居住地;申請人是法人的,寫明法人名稱和住所,并另起一行寫明法定代表人及其姓名和職務;申請人是不具備法人條件的組織或起字號的個人合伙的,寫明其名稱或字號和住所,并另起一行寫明主要負責人及其姓名和職務;申請人是個體工商戶的,寫明業主的姓名、性別、年齡、民族、住所;起有字號的,在其姓名之后用
括號注明“系……(字號)業主”。
(2)有法定人或指定人的,應列項寫明其姓名、性別、職業或工作單位和職務、住所,并在姓名后括注其與申請人的關系。
(3)有委托人的,應列項寫明姓名、性別、職業或工作單位和職務、住所,如果委托人系律師,只寫明其姓名、工作單位和職務。
2.案由。案由,即提出再審申請的原因。寫明不服哪個人民法院的哪一個判決或者裁定。依次寫明申請人的姓名或名稱、原終審人民法院的名稱、原判決的制作日期、文書編號、文書名稱。表述為:“申請人 對 人民法院 年 月 日( ) 字第 號 ,申請再審。”
3.請求事項。是要求人民法院提起審判監督程序,對本案再行審理。
請求事項應寫得簡明扼要,言簡意賅。
4.事實與理由。這是本文的關鍵部分,應根據法定內容來寫。
再審申請,是針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或裁定的,內容比狀、上訴狀復雜得多。既要寫一審判決、裁定中的錯誤,又要寫二審判決、裁定的錯誤。如何把理由寫得井然有序,避免重復、贅疣,這是個寫作技巧問題。要把理由部分寫好,首先應從整體內容上思考,明確所要表達的中心思想,然后,對所掌握的材料進行歸類。具體制作時,可劃分為以下幾個大的層次:
第一層,綜述案情。可以先撇開一、二審的裁判,將民事糾紛的發生、原因、經過、結局情況寫出來。這一層要求寫得實事求是,有事實、有相關的確鑿的證據證實。如果不先綜述案件事實,直接批駁人民法院的錯誤判決或裁定,就會覺得缺乏總體感。因為,從邏輯學上說,綜述案情,是先舉出正確的結論。下邊的批駁,是運用論據進行分析論證的證明過程。但這一層不必寫得十分具體、詳細,簡明扼要地寫明案情即可。
第二層,具體分析論證法院的錯誤判決、裁定。或者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或者錯誤地適用了法律;或者違反了訴訟程序;或者審判人員有貪污受賄、徇私枉法行為等。人民法院判決、裁定的錯誤,可能是一個方面的,也可能是多個方面的。不論什么情形,在批駁認定事實錯誤時,要注意運用證據;批駁適用法律、違反程序錯誤時,要注意引用法律原文,尋求立法的原意。如果有新的證據,而且這些新的證據足以原判決、裁定,就要將事實的發生、原因、經過、結局的真實情況如實寫出,并列舉確實、充分的證據,說明證據的來源。
這一層次要求寫得具體周詳,論述要有根有據,合理合法。不要空發議論,泛泛而談。
第三層,總結全文,闡明進行再審合乎法律規定。這一層次以法律規定為準繩,衡量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錯在哪里,為什么錯;當事人申請再審,為什么正確,等等。
三、尾部
1.主送機關,分兩行寫:“此致”、“ 人民法院。”
2.右下方: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并注明制作本文書的日期(年、月、日)。
3.附項:
篇4
中國公民同外國人、華僑同國內公民以及香港、澳門、臺灣地區的居民同內地居民之間在本市辦理婚姻登記的,由市人民政府婚姻登記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未取得國外居住權的出國留學生以及其他出國人員在本市辦理婚姻登記的, 由區、縣人民政府婚姻登記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條 依法履行婚姻登記的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四條 市民政局主管本市的婚姻登記管理工作,區、縣民政局負責本轄區內的婚姻登記管理工作。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的有關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 支持配合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做好婚姻登記管理工作。
第五條 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或者組織有責任如實為本單位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出具所需的證明,不得以任何借口阻礙或者限制當事人依法辦理婚姻登記。
第二章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
第六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在城市地區是街道辦事處或者區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門; 在農村地區是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區、縣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門。
第七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的職責:
(一)依法辦理婚姻登記;
(二)依據婚姻登記檔案出具婚姻關系證明;
(三)依法處理違法的婚姻行為;
(四)宣傳婚姻法律、法規,倡導文明婚俗。
第八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的婚姻登記管理人員, 應當由區、縣人民政府民政部門進行業務培訓,經考試合格,報市民政局核準后, 發給婚姻登記管理員資格證書。
未取得婚姻登記管理員資格證書的人員, 不得從事婚姻登記管理工作。
第三章 婚姻登記
第九條 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應當如實向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提供本辦法規定的有關證件和證明,不得隱瞞真實情況。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辦理婚姻登記, 不得要求當事人出具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以外的證件和證明。
第十條 當事人結婚的,必須雙方共同到一方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申請結婚登記, 填寫結婚申請書,簽名、按指印, 并持下列證件和證明:
(一)戶口證明;
(二)居民身份證;
(三)人事檔案所在單位或者戶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
(四)婚前醫學檢查證明或者婚前醫學鑒定證明;
(五)三張半身免冠三寸合影或者二寸單人像片。
已離婚的當事人申請再婚時, 除提交本條第一款所列的證件和證明外,還應當提交離婚證件( 包括離婚證或者解除夫妻關系證明書、人民法院已發生法律效力的離婚調解書、離婚判決書等) .第十一條 申請結婚的當事人雙方的戶口均不屬于該婚姻登記管理機關行政轄區的,不予登記;受當事人戶口所在地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書面委托的,可予登記。
第十二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對當事人的結婚申請進行審查, 對符合結婚條件的,應當即時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結婚證上必須粘貼雙方當事人的像片,并加蓋鋼印。對離過婚的,應當在其離婚證件上注明本次結婚登記的時間和現配偶的姓名,加蓋公章后交還當事人。
當事人從取得結婚證起,確立夫妻關系。
第十三條 申請結婚登記的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予登記:
(一)未達到法定結婚年齡的;
(二)非自愿的;
(三)已有配偶的;
(四)屬于直系血親或者三代以內旁系血親的;
(五)患有法律規定禁止結婚或者暫緩結婚疾病的。
第十四條 申請結婚登記的當事人受單位或者他人干涉, 不能取得所需證明時,當事人應當提交書面申請,寫明不能取證的原因,由其所在單位證明情況屬實或者經婚姻登記管理機關調查屬實, 符合結婚條件的, 應當予以登記。
第十五條 當事人自愿離婚,并對財產和子女撫養等問題已有適當協議的,必須雙方共同到一方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申請離婚登記,填寫離婚申請書, 簽名、按指印, 并持下列證件和證明:
(一)戶口證明;
(二)居民身份證;
(三)人事檔案所在單位或者戶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出具的介紹信;
(四)離婚協議書一式三份;
(五)結婚證件或者證明;
(六)二寸單人半身免冠像片各兩張。
第十六條 離婚協議書應當寫明雙方當事人的離婚意思表示、子女撫養、夫妻一方生活困難的經濟幫助、財產、住房及債務處理等協議事項。協議的內容應當有利于保護婦女和子女的合法權益。
第十七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對當事人的離婚申請進行審查, 對符合離婚條件的, 自當事人提交所需證件、證明和離婚申請書之日起三十天內予以登記,發給離婚證,收回結婚證。離婚證必須粘貼像片,并加蓋鋼印。
當事人從取得離婚證起,解除夫妻關系。
第十八條 離婚的當事人一方不履行離婚協議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十九條 申請離婚登記的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予受理:
(一)一方要求離婚、另一方不同意離婚的;
(二)雙方要求離婚,但是對子女撫養、財產、住房、債務處理及夫妻一方生活困難的經濟幫助等事項未達成協議的;
(三)一方或者雙方當事人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
(四)未辦理過結婚登記的。
第二十條 離婚當事人恢復夫妻關系的,按照結婚登記程序辦理, 可以不再進行婚前健康檢查。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對準予復婚登記的當事人發給結婚證, 并收回雙方的離婚證件。
第二十一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對當事人的婚姻登記申請不予登記的, 以書面的形式說明不予登記的理由。
第四章 婚姻登記檔案和婚姻關系證明
第二十二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建立婚姻登記檔案。
婚姻登記管理人員應當將對婚姻登記申請的審查情況和意見分別填入結婚申請書的“審查意見”或者離婚申請書的“審查處理結果”欄內,并簽字蓋章。
結婚申請書必須粘貼雙方當事人的像片并加蓋鋼印,連同雙方婚姻狀況證明、婚前醫學檢查證明或者婚前醫學鑒定證明一并立卷歸檔。離婚申請書必須分別粘貼當事人單人像片并加蓋鋼印,連同離婚協議書、單位介紹信、結婚證件、調查記錄一并立卷歸檔。
婚姻登記檔案應當按照檔案法和民政部的有關規定管理。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遺失或者損毀結婚證、離婚證的,可以持人事檔案所在單位或者戶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員會或者居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向原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所在區、縣民政局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申請出具婚姻關系證明。
第二十四條 區、縣民政局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對當事人出具婚姻關系證明的申請進行審查,并根據婚姻登記檔案管理機關出具的查檔證明,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為遺失或者損毀結婚證的當事人出具夫妻關系證明書,為遺失或者損毀離婚證的當事人出具解除夫妻關系證明書。
夫妻關系證明書、解除夫妻關系證明書,與結婚證、離婚證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 未到法定結婚年齡的公民以夫妻名義同居的,或者符合結婚條件的當事人未經結婚登記以夫妻名義同居的,其婚姻關系無效,不受法律保護。
第二十六條 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不符合婚姻登記條件, 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依照有關規定撤銷婚姻登記,對結婚、復婚的當事人宣布其婚姻關系無效并收回結婚證, 對離婚的當事人宣布其解除婚姻關系無效并收回離婚證,并對當事人處以200 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對未達到法定結婚年齡以夫妻名義同居的, 當事人有單位的, 可以由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或者采取其他適當的限制性措施予以制止; 當事人沒有單位的, 可以由當事人所在的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采取適當的限制性措施予以制止。
第二十八條 有配偶的當事人重婚,其配偶不控告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向檢察機關檢舉。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十九條的規定予以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對婚姻登記的直接責任者給予行政處分或者吊銷其婚姻登記管理員資格證書;并對不符合婚姻登記條件的當事人撤銷婚姻登記, 收回結婚證或者離婚證。
第三十條 當事人認為符合婚姻登記條件而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予登記的,或者當事人對處罰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復議條例的規定申請復議; 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訴訟法的規定提起訴訟。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復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婚姻登記證書、婚姻關系證明書以及婚姻登記申請書、婚姻狀況證明,由市民政局按照有關規定統一印制。
篇5
名稱: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省市區街號(郵編:______電話:_____電傳:_______)
法定代表人:董事長
申請內容:請人民法院宣告公司破產
申請事實及理由如下:
本公司由于缺乏應變能力,在市場情況發生巨大變化情況下,無力及時調整產業結構,
加上管理混亂,導致產品大量積壓。公司不得不以低價拋售。現公司有凈資產____元,債務____元,已有__名債權人索還到期債務。本公司既無還債財產,又不能以自己信用籌借資金還債,也不能以經營所得還債。經年度第次臨時股東大會(股東會)討論,同意本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請破產。
申請附件:
1.股東大會(股東會)記錄;
2.公司虧損情況說明;
3.公司會計報表;
4.債權清冊及債務清冊。
此致
敬禮!
申請人:haoword
__年__月__日
申請企業破產應該提交什么手續根據我國《企業破產法》第8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出破產申請,應當提交破產申請書和有關證據。其中,破產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1)申請人、被申請人的基本情況;(2)申請目的;(3)申請的事實和理由;(4)人民法院認為應當載明的其他事項。所謂“有關證據”,是指破產申請書所列事項的真實性證明,用于證明申請人身份真實性的文件如企業法人的營業執照等等。此外,債務人提出申請的,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財產狀況說明、債務清冊、債權清冊、有關財務會計報告、職工安置預案以及職工工資的支付和社會保險費用的繳納情況。
公司破產需要哪些條件一、申請的提出
我國實行的是絕對的破產申請主義,即破產程序只能由法定破產申請權人提出申請而開始,法院不得依職權主動開始破產程序(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試行)〉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5條,以下簡稱《破產意見》)。根據《破產法》及《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債權人和債務人均可依法提出破產申請。由于全民所有制企業的特殊性,債務人的破產申請權受到嚴格限制。國發[1994]59號文指出,試點城市實施企業破產,必須首先安置好破產企業職工。如從反面解釋,沒有安置好破產企業職工的,就不能實施破產。又據國發[1997]10號文補充通知的精神,未列入兼并破產和解困企業名單的企業也不能申請破產。人民法院可按[1997]2號文的規定,以其不符合受理條件而不予受理。《破產法》第8條第1款規定:“債務人經其上級主管部門同意后,可以申請宣告破產”。可見,沒有上級主管部門的同意,作為債務人的企業即使達到破產界限,也不得向法院提出破產申請。這樣看來,債務人的破產申請權能否行使完全取決于其上級主管部門的意愿,從而使債務人的破產申請權流于形式。
二、破產申請的受理
(一)嚴格審查破產企業是否具備破產資格
根據我國《破產法》、《公司法》、《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只要申請或被申請的破產企業是全民所有制企業和非全民所有制企業法人,比如全民所有制企業、集體企業、三資企業、聯營企業、私營企業等,被認為其具備了破產主體資格的,予以受理;但對于以下兩種情形的全民所有制企業原則上不予受理:一是公用企業和與國計民生有重大關系的企業,政府有關部門給予資助或采取其他措施幫助清償債務的;二是取得還債擔保,并能夠從破產申請之日起6個月內清償債務的。對那些不具備法人資格的企業分支機構、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個人合伙等申請破產的,因其不具備法定的主體資格,則依法裁定不予受理。
(二)審查破產企業是否達到破產界限
破產界限,即破產原因、破產條件,是指法院在何種情況下可宣告債務人破產的狀態,也是法院判斷是否宣告債務人破產的標準和理由。《破產法》第3條規定的破產條件是“企業因經營管理不善造成嚴重虧損,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民事訴訟法》第19章規定為“嚴重虧損,無力清償到期債務”。有的債務人尚未達到破產界限,通過人為因素,造成達到破產界限的假象,目的是為了破產逃債。根據《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31條的有關規定,可從以下三方面審查是否已達到破產界限:一是不能清償的債務必須是期限已屆滿,并經債權人請求清償;二是不能清償的債務必須是到期的全部債務而非某項債務不能清償;三是債務人對現有的債務在客觀上毫無辦法,而非主觀上不能。以上三方面的審查,無論是債務人申請,。
還是債權人申請,均應提供相應的證據,以確認債務人是否達到破產界限,如果債務人停止支付到期債務并呈連續狀態,如無相反證據證明,則可推定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
三、破產的和解與整頓
在1986年我國制定企業破產法的時候,起草者就曾經提出這樣的設想:“對達到破產界限而有可能挽救的企業,通過與債權人達成延期減免還債的協議,并經人民法院裁定認可后進行整頓(簡稱法定整頓),力爭使其恢復生機和活力”。按照當時的草案規定,達到破產界限的企業,可以請求調解整頓;調解整頓方案經債權人會議通過,并經監管會審查后,由法院作出裁定;監管會由法院任命,負責監督整頓,并向法院報告工作。遺憾的是,在草案的審議過程中,由于遷就了計劃經濟體制下形成的依賴行政權力的思維定式,這一設想被否定了,并且被代之以包辦主義的、現已被實踐證明是行之無效的行政整頓制度。
我國破產規范中設立了和解與整頓制度作為破產開始后宣告破產前,可由當事人選擇的一種程序,而不是破產的必經程序。然而,這一制度僅在《破產法》中得以體現,顯然只能適用于國有企業,對非國有企業法人尚無法適用,且《民事訴訟法》中也未作具體規定。非國有企業在瀕臨破產時,如果有整頓復興的希望,我們認為,債務人可與債權人達成和解協議,也可以根據和解協議進行整頓。根據有關司法解釋,其整頓程序可以參照適用《破產法》的有關規定。但是,非國有企業由于在性質上以及管理體制和管理方式上具有不同于國有企業的特點,因此,對這類企業的破產整頓時,不能完全適用企業破產法中整頓制度的所有規定,應當根據具體情況,在不損害債務人和各債權人利益的情況下,靈活地處理那些不宜直接援用的事項。如在對私營企業或無主管部門的企業整頓時,整頓的申請可由企業提出,整頓的主持人可由人民法院或債權人會議選任。
和解協議一旦公告即具有法律效力。對企業進行整頓的,期限不得超過兩年,且期間不得發生以下幾種情形:不執行和解協議的;財務狀況繼續惡化,債權人會議提出終結的;在法院受理案件前6個月至破產宣告之日的期間內,企業有隱匿、私分或者無償轉讓財產;非正常壓價出售財產;對原來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對未到期的債務提前清償;放棄自己的債權等行為。經過整頓(和解),企業能夠清償債務的,人民法院應當終結該企業的破產程序并予以公告。
四、破產清算
(一)清算組的組成
破產清算組,這一機構有的國家稱破產財產管理人,有的國家稱受托人,我國《破產法》稱之為清算組,《民事訴訟法》中稱之為清算組織,這就表明,我國現行有關破產的法律規定中,不允許一個人成為破產清算者。《破產法》第24條第2款規定:“清算組成員由人民法院從企業上級主管部門、政府財政部門等有關部門和專業人員中指定。清算組可以聘任必要的工作人員。”我國公司法第189條的規定:“公司因不能清償到期債務,被依法宣告破產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組織股東、有關機關及有關專業人員成立清算組,對公司進行破產清算。”
(二)破產財產
篇6
請求事項 :
1、依法對__市法院(2012)漳民初字第456號民事判決執行一案進行監督。
2、對于國家機關等特殊主體為被執行人的執行案件,向被執行人__市__街道辦事處提出檢察建議,督促__市人民政府__街道辦事處自動履行(2012)漳民初字第456號民事判決。
事實和理由:
申請人與被申請人__市人民政府__街道辦事處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已經__市人民法院(2012)漳民初字第456號民事判決并發生法律效力。該判決主文確定:__市人民政府__街道辦事處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組成清算組對__市__房地產開發公司的債權債務進行清算,以清算后的財產清償債務。清算后的財產不足清償債務,不足部分由__市人民政府__街道辦事處承擔。__市人民政府__街道辦事處未在判決書確定的十五天期限內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也未按該判決所確定的義務進行履行。
申請人依法向__市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但由于被執行人__市人民政府__街道辦事處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所確定的義務,并通過各種手段干預執行,致使該案無法執行,擱置至今。 __市人民政府__街道辦事處作為__市__房地產開發公司主管部門和開辦單位,尚欠申請人工程款412462元已長達十七年之久,申請人多次追討無門,通過訴訟也未獲得解決。__市人民政府__街道辦事處完全有財力和能力解決拖欠申請人工程款,但終因其處強勢地位而拖延至今。因此,申請人要求:
一、督促被申請人__市人民政府__街道辦事處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組成清算組對__市__房地產開發公司的債權債務進行清算,以清算后的財產清償債務。清算后的財產不足清償債務,不足部分由__市人民政府__街道辦事處承擔。向申請人支付尚欠工程款412462元及違約金(自1996年6月1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
二、督促__市人民法院排除干擾,依法采取查封財產、凍結帳戶、劃撥資金等強制措施,確保本案順利執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35條規定“人民檢察院有權對民事執行活動實行法律監督”,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在部分地方開展民事執行活動法律監督試點工作的通知》(2011年3月10日 高檢會[2011]2號)第五條規定:“對于國家機關等特殊主體為被執行人的執行案件,人民法院因不當干預難以執行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向相關國家機關等提出檢察建議”等法律法規、司法解釋的規定,請求檢察機關對__市法院(2012)漳民初字第456號民事判決執行一案進行監督,以維護申請人的合法權益。此致__市人民檢察院
篇7
原告明某訴稱,原告在2009年事發后向法院,法院在主持調解中提出讓原告撤訴,由被告A銀行陽城支行賠償部分損失,訴訟費、律師費被告承擔,并由銀行領導設宴招待賠禮道歉。原告不同意調解,法院裁定中止訴訟二年之久,于2011年9月恢復訴訟。銀行再次提出若原告撤訴,則以10000元作為賠償,當場便給付,并口頭承諾,只要撤訴,剩下的10010元損失和訴訟費300元、律師費500元等和銀行領導溝通后再給予原告;若不撤訴,10000元賠償拿不到,法院若判敗訴就什么也得不到了。于是原告不得不寫撤訴書同意撤訴。但撤訴后,被告及其代表人并沒有兌現諾言,被告既沒有賠償10010元損失和訴訟費等,也沒有賠禮道歉,原告精神受到嚴重損害,要求判令被告賠償經濟損失10010元、訴訟費用800元、精神損失10000元,涉訴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A銀行陽城支行辯稱,原告被告已于2011年達成調解,原告承諾被告支付其10000元后不再提其他要求,一次性終結雙方糾紛,被告已支付現金10000元,原告再行違背和解協議,請求駁回訴請。
法院經審理查明,2009年6月2日,原告明文順在被告A銀行陽城支行辦理銀行卡存款轉存存折手續過程中,被人騙走20010元。2009年6月23日,原告向陽城人民法院提訟,要求被告A銀行陽城支行賠償經濟損失20000元、精神損失10000元。訴訟過程中,原告于2011年12月5日向法院提出撤訴申請,并在撤訴申請書中承諾在A銀行陽城支行給付其10000元后,不再因此事提出任何其他要求,一次性終結雙方的糾紛,自愿放棄其他一切訴訟請求。被告于當日給付原告10000元,陽城人民法院于當日作出民事裁定書,準許原告撤回,原告和被告均簽收了民事裁定書。
法院認為,原告以同一事實和理由了被告A銀行陽城支行,在該次訴訟中,其向法院申請撤訴,法院作出民事裁定書,準許原告撤回。此次訴訟雖以裁定準許撤訴結案,但原告在撤訴申請書中對自己的實體權利作出了處分,承諾在被告向其支付10000元后不再因此事提出任何其他要求,其也接受了被告支付的10000元,故原告再次因此事訴請被告賠償經濟損失、訴訟費用、精神損失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駁回原告明文順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明文順負擔。
爭議焦點與其反應的問題
銀行對客戶應負的責任問題
明某2009年時法院主持調解,以及本次訴訟法院的判決中,雙方當事人對銀行應否承擔賠償責任的問題似乎都沒有爭議,只是對銀行應予賠償的數額沒有以明示、確定的方式達成一致。而法院亦沒有就銀行對明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的問題進行分析、給出法律依據。我國《商業銀行法》第六條規定“商業銀行應當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權益不受任何單位和個人的侵犯”,對于因第三人侵害行為造成客戶權益損害的,該條規定并不能成為受害者直接的法律依據。
《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賓館、商場、銀行、車站、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管理人或者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明確了安全保障義務人承擔責任的依據是“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承擔的責任是“相應的補充責任”,也即銀行既是在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過失限度內承擔責任,又是在第三人無力償還的范圍內承擔補充責任,受到雙重限制。顯然,第三人直接從事侵權行為,是第一位的責任人,只有在第三人不能向受害人承擔責任或不能承擔全部責任時,銀行才承擔補充責任;銀行也不是就受害人未能從第三人處獲得賠償的部分全部予以賠償,而要考慮銀行的過錯程度。
“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是銀行承擔責任的前提條件,在實務中,判斷銀行是否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需具體分析,從多方面了解事實,尋求證據。如銀行的安全保衛標準是否達到法律法規的要求、銀行的安保能力、侵害行為的力度、侵害發生時安保人員是否及時實施救濟措施等。本案中原告稱“銀行工作人員嚴重失職以及環境、設施、措施等方面的不完善”,銀行有較大過錯,原告有權就不能從第三人處得到賠償的部分要求銀行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而非原告期望的全部損失20010元。
關于原告在撤訴申請書中對自己實體權利作出的處分
陽城法院在審理中認為,原告明某在撤訴申請書中已對自己的實體權利作出了處分,承諾在被告A銀行陽城支行向其支付10000元后不再因此事提出任何其他要求,故明某再次訴求被告A銀行陽城支行賠償經濟損失、訴訟費用、精神損失于法無據,因此判決明某敗訴。明某的確書面承諾不再提出其他要求,表面上看是與銀行達成了新的協議,但實際上不然。
其一,我國現行民訴法第十三條規定,“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最高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第144條規定,“當事人撤訴或人民法院按撤訴處理后,當事人以同一訴訟請求再次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可見,當事人對自己的訴訟權利有處分權,當事人撤訴的事實并不影響撤訴后訴訟權利的再次行使,更不該影響再次后法院的審理和判決。
其二,撤訴申請書中對實體權利義務的處分是沒有法律約束力的。一方面,申請書體現的是當事人希望撤回、終結訴訟的意思,通過法律文書的形式表達出來的是對訴訟權利的處分,而非對雙方權利義務糾紛的實體解決。即使原告在撤訴的理由中可能涉及對實體權利義務的處理,也是沒有法律約束力的,當事人可以反悔,或由于其他原因重新提訟。
因此,本案雖經過法院調解,但最終并非以調解書的形式達成一致、形成新的權利義務關系而結案,而是以原告明某撤訴的方式結案,申請撤訴處分的是訴訟權利,而非民事法律關系的實體權利義務。明某在撤訴申請書做出“不再因此事提出任何其他要求”的對實體權利義務的承諾沒有法律約束力,明某有權撤訴后再次提訟,法院以撤訴申請書中的承諾為由判決明某敗訴是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的。
關于口頭協議是否存在及證明責任的問題
原告明某訴稱被告曾口頭承諾“只要撤訴,剩下的10010元損失和訴訟費300元、律師費500元等和銀行領導說好再給”,明某撤訴后銀行并沒有兌現承諾。此處的“承諾”并非民法中與“要約”相對應的“承諾”的概念,而是一個口頭協議。
口頭協議是當事人以口頭方式而不用文字記載意思表示的合同,簡便易行,但由于沒有文字記載協議內容,如果雙方對口頭協議是否存在或權利義務的履行產生糾紛,調查取證時就相對困難,只能依靠其他證據類型,更加重視證人證言、手機短信、錄音錄像等方式。本案中,明某相對于銀行處于較為弱勢的地位,加之法律意識淡薄的原因,尋求證人或錄音的可能性極其微小。
訴訟中采用誰主張誰舉證的規則,舉證不力就要承擔相應的不利后果。只有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主張的不利于己的案件事實予以承認,主張該事實的當事人才可免于舉證。雙方既然對口頭協議是否存在產生爭議,主張協議存在的一方就應提供證據,否則在雙方各執一詞的情況下,沒有證據支撐的主張不會被法院采信。明某的訴求沒有得到法院的支持,原因在于A行陽城支行不認可曾對明某作出口頭承諾,認為明某在撤訴書中已經書面承諾一次性解決糾紛,不再因此提訟,且向法院提交了當時的準許撤訴裁定書作為證據支持;而盡管存在銀行私下許諾賠償明某剩余的經濟損失的可能性,但明某未能對該口頭協議是否存在及內容真偽提供證據支持,便要承擔證明責任的不利后果。法院如果基于明某的證據不足判決其敗訴,則無可厚非。
對銀行的啟示
加強對營業廳的安全保護,減少工作人員的疏漏。銀行營業場所應當遵守法律法規等硬性規定,安裝攝像監控以及報警裝置,保證這些安全設施24小時完好,并定期檢測運行狀況;對自動取款機安裝自動報警裝置,遇犯罪分子用技術手法改造等非法侵害時自動識別并報警;確實執行“一米線”制度等;營業場所的安保人員要積極巡視,保持警惕,銀行應定期對安保人員進行必要技能培訓、實戰演習,在侵害發生時能迅速作出反應,采取恰當措施,保護客戶利益。
做好安全提示,提高客戶的自我防范和保護意識。銀行對營業場所的環境安全保障是基本義務,但其防范和控制力度也是有限的,對侵害的防御也有一定的滯后性,并且銀行只對客戶損失在過錯范圍內承擔補充責任,所以提高客戶的防范意識對預防事故發生尤為重要。銀行應該在ATM旁等客戶辦理業務的地方顯著設置提示標語、語音廣播、動畫視頻來告知報警電話;告訴客戶辦理各類業務中可能存在的不安全因素;提醒客戶注意周圍環境,提高警惕,一旦察覺不安全隱患,要停止相應的操作;取大額款項要避免引起公眾注意而誘發犯罪動機。銀行還可以通過郵件等方式向客戶通報新型犯罪手段,使客戶及時知悉,避免受害。
設置系統全面的監控錄像。這不僅能夠對犯罪分子起到威懾作用,而且可以監督和鞭策銀行工作人員盡職盡責,預防侵害發生,避免銀行過錯。同時在客戶因第三人侵害要求銀行賠償時,銀行方面便于舉證,能夠提供案發時現場狀況的客觀證據,證明己方是否有過錯及過錯程度,有助于訴訟順利進行。
銀行可以為不安全因素投保,分散和轉移風險。我國目前的信用卡保險主要包括兩個種類,信用卡信用保證險和信用卡意外責任險。信用卡意外責任險是保險公司以持卡人作為被保險人,對因信用卡丟失或被盜后在信用卡部規定的掛失生效期之前被他人冒用所造成的無法追償的、本應由持卡人自負的經濟損失給予補償的一種保險。這種保險的對象是持卡人的風險,對第三人侵害客戶權益的情形,目前尚沒有針對銀行所做賠償部分的保險機制。信用卡丟失或被盜,持卡人可能存在保管不善的過失,后被冒用,是客戶財產權被第三人侵犯的情況;同樣,本案中第三人侵害發生在營業廳內,銀行可能存在安全保障不力的過錯。前者是為持卡人投保,減少持卡人的損失,后者亦可以從保護銀行的利益出發,為這種不安全因素投保,分散銀行要承擔的風險。
篇8
(一)適用督促程序審理的案件數量尚不多,支付令案件占民事、糾紛案件總數的比例不高
從全國法院適用督促程序的情況來看:一是民事、經濟案件收案逐年增多,支付令案件的收案卻未相應增多。從1990年至1999年,全國法院受理一審民事、經濟案件年均遞增分別為7.39%和11.17%,且共計達3717件, 至2000年一審民事、經濟案件收案數才有所下降,而其中適用督促程序的案件卻始終徘徊在30萬件左右, 2000年適用督促程序審理的案件同比下降7.27%. 二是適用督促程序較為集中的借貸糾紛和借款合同糾紛案件逐年增多,支付令案件卻有所減少并呈下滑趨勢。據統計,1992年至1999年,全國法院共受理一審借貸糾紛案件和借款合同糾紛案件年均增幅達16.5%,而同期支付令案件占借貸、借款合同糾紛案件的比重卻大幅下降。 三是民事、經濟案件適用簡易程序的較多,適用督促程序的甚少。1992年至1999年,全國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民事、經濟案件占同期審結的一審民事、經濟案件總數的76.4%,而同期適用督促程序的案件與之相比卻明顯下降。
(二)支付令案件受理范圍較為混亂
由于對適用督促程序的實質要件認識不同,導致各地法院受理支付令案件的作法不一。有些法院受理支付令案件范圍較寬,有些法院受理支付令案件則范圍較窄。司法實踐中,有的審判人員認為,“債權人與債務人沒有其他債務糾紛”這一適用督促程序的要件,就是指沒有對待給付義務,是沒有債權人據以申請的債權債務關系中的其他糾紛,而不是與申請的債權債務關系不同的債務糾紛。這樣,即使債權人與債務人有不屬于同一關系產生的債務糾紛,其支付令申請也應予以受理。而有的審判人員認為,對“債權人與債務人沒有其他債務糾紛”應作較寬泛的理解,以便體現督促程序的價值取向。此種觀點認為沒有其他債務糾紛,不僅包括在同一債權債務關系中沒有對待給付義務的情況,還包括在其他法律關系中沒有債務糾紛的情況。 基于這樣的認識,可受理的支付令案件范圍必然比較窄。
(三)對債權人的申請進行審查的及作法不一
在司法實踐中,有些法院對支付令申請進行形式審查,有些法院則進行實質審查,各自把握尺度不一。債權人提出支付令申請后,人民法院必然要對其申請進行書面審查,以決定是否受理;受理后則要審查債權人提供的事實、證據,對債權債務關系合法的,才能發出支付令。而在審查過程中,出現了不同地方、不同法院審查內容不同,發出支付令的尺度把握不一的普遍問題。人民法院對支付令申請的審查,究竟應是形式審查,還是實質審查,在上存在爭議,在司法實踐中同樣存在認識與作法的不同。有的法院在債權人提出支付令申請后,將是否受理與是否發出支付令,在接收支付令申請書后一并進行審查;有的在受理后進入實質性審查,由承辦人員對債權人提供的事實和根據予以認真審核;有的認為進行形式審查即可,即審查債權提交的申請書是否符合要求,已聲稱到期的債務有無對待給付義務等。由于督促程序的特點之一是不需詢問債務人,毋須開庭審查,有些對支付令申請進行實質性審查的法院,要求債權人主張之請求必須做到證據確實、充分,證據不確實、充分則不發出支付令或不予受理。由于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中有關于審查債權人提供的事實、證據的規定,因此筆者認為,我國法院對支付令申請的審查已不限于形式審查,而是加之以有限的實質審查,也即審查債權債務關系是否明確、合法,但不能要求證據確實、充分。
(四)債務人的異議權過大,了督促程序的有效適用
實踐中債務人可隨意提出異議,使大量的支付令失效,而無任何對異議進行必要限制的規定。按《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支付令發出后,如果被申請人在法定期間提出書面異議,支付令自行失效,法院將裁定終結督促程序,告知當事人另行起訴。司法實踐中,適用督促程序的案件被申請人提出異議的較多,一些被申請人為拖延時間,逃避債務,故意提出不實的書面異議,徒增申請人訟累,浪費法院的人力、物力,造成公眾對督促程序使用價值的懷疑。
(五)對錯誤支付令的補救程序尚欠完善
督促程序既然是一種審判程序,那么在審判過程中就不可避免地會發生錯誤。特別是督促程序是一種僅基于債權人單方面主張所進行的程序,它只審查債權人單方的事實和證據,注重的是債務人的態度而不是案件事實,故支付令更不可避免地會出現錯誤。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7月13日法函(1992)98號在對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支付令生效后發現確有錯誤應當如何處理的復函第二項中規定:人民法院對本院已發生法律效力的支付令發現確有錯誤,認為需要撤銷的,應當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后,裁定撤銷原支付令,駁回債權人的申請。根據上述司法解釋,債務人不得申請再審,支付令可以撤銷,但不能適用審判監督程序。而對于什么人可以向法院提出撤銷支付令之請求,也即院長發現支付令之錯誤的具體渠道,以及當事人申請對錯誤支付令施以救濟的途徑、期限,法院糾正的期限等都沒有規定。
(六)一些法院對支付令案件適用程序重視不夠
一些法院存在著重通常訴訟程序輕督促程序的傾向,不注重適用支付令。故而一方面因辦案人手少而致使案件大量積壓,另一方面,大量債權債務關系明確、沒有對待給付義務,且債務人有明確的居住場所的案件仍然適用普通程序或簡易程序按部就班地進行審理。還有的法院對支付令案件中的法律文書管理不嚴,支付令發出后即完事大吉。司法實踐中對支付令案件重視不夠,還表現為程序適用的隨意性和審理的不規范。現在各方面強調司法公正與審判效率往往僅是針對通常訴訟程序,各級人民法院在抓通常訴訟的程序公正方面是有成效的,最高人民法院也制定了加強審限和執行期限管理的規定。但對適用督促程序方面也應嚴格按程序辦案則強調不夠,故在支付令受理方面,一些法院存在著不在五日內受理,受理后不予書面通知而口頭通知,不認真審查,債務人提出異議后不及時裁定終結督促程序等問題。
二、完善督促程序立法的探討
近年來,減輕當事人訟累,提高法院審判效率,簡化訴訟程序,加快訴訟進程,是世界各國都在的課題。完善以簡便、快捷為特色的督促程序,符合訴訟制度改革的方向。督促程序是為債權債務關系明確的特定案件所設置的程序,符合不同案件適用不同程序的要求,契合簡化訴訟程序,迅速審理案件,以保障程序公正與效率的司法改革潮流,故在我國,督促程序應該有著強大的生命力和良好的前景。由于我國《民事訴訟法》和相關司法解釋中對督促程序的規定尚不完善(盡管正在逐步完善之中),造成司法實踐中不便于適用,影響了影響了督促程序優越性的發揮。因此,應結合司法實踐,探索督促程序立法的完善,以發揮督促程序的獨特作用。
篇9
第一百零八條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
(二)有明確的被告;
(三)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
(四)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
第一百零九條應當向人民法院遞交狀,并按照被告人數提出副本。
書寫狀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由人民法院記入筆錄,并告知對方當事人。
第一百一十條狀應當記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民族、職業、工作單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訴訟請求和所根據的事實與理由;
(三)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和住所。
第一百一十一條人民法院對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條的,必須受理;對下列,分別情形,予以處理:
(一)依照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屬于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二)依照法律規定,雙方當事人對合同糾紛自愿達成書面仲裁協議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三)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由其他機關處理的爭議,告知原告向有關機關申請解決;
(四)對不屬于本院管轄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
(五)對判決、裁定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當事人又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訴處理,但人民法院準許撤訴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規定,在一定期限內不得的案件,在不得的期限內的,不予受理;
(七)判決不準離婚和調解和好的離婚案件,判決、調解維持收養關系的案件,沒有新情況、新理由,原告在六個月內又的,不予受理。
第一百一十二條人民法院收到狀或者口頭,經審查,認為符合條件的,應當在七日內立案,并通知當事人;認為不符合條件的,應當在七日內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對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訴。
第二節審理前的準備
第一百一十三條人民法院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內將狀副本發送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答辯狀。
被告提出答辯狀的,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之日起五日內將答辯狀副本發送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辯狀的,不影響人民法院審理。
第一百一十四條人民法院對決定受理的案件,應當在受理案件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中向當事人告知有關的訴訟權利義務,或者口頭告知。
第一百一十五條合議庭組成人員確定后,應當在三日內告知當事人。
第一百一十六條審判人員必須認真審核訴訟材料,調查收集必要的證據。
第一百一十七條人民法院派出人員進行調查時,應當向被調查人出示證件。
調查筆錄經被調查人校閱后,由被調查人、調查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一百一十八條人民法院在必要時可以委托外地人民法院調查。
委托調查,必須提出明確的項目和要求。受委托人民法院可以主動補充調查。
受委托人民法院收到委托書后,應當在三十日內完成調查。因故不能完成的,應當在上述期限內函告委托人民法院。
第一百一十九條必須共同進行訴訟的當事人沒有參加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其參加訴訟。
第三節開庭審理
第一百二十條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國家秘密、個人隱私或者法律另有規定的以外,應當公開進行。
離婚案件,涉及商業秘密的案件,當事人申請不公開審理的,可以不公開審理。
第一百二十一條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根據需要進行巡回審理,就地辦案。
第一百二十二條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在開庭三日前通知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公開審理的,應當公告當事人姓名、案由和開庭的時間、地點。
第一百二十三條開庭審理前,書記員應當查明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是否到庭,宣布法庭紀律。
開庭審理時,由審判長核對當事人,宣布案由,宣布審判人員、書記員名單,告知當事人有關的訴訟權利義務,詢問當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請。
第一百二十四條法庭調查按照下列順序進行:
(一)當事人陳述;
(二)告知證人的權利義務,證人作證,宣讀未到庭的證人證言;
(三)出示書證、物證和視聽資料;
(四)宣讀鑒定結論;
(五)宣讀勘驗筆錄;
第一百二十五條當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證據。
當事人經法庭許可,可以向證人、鑒定人、勘驗人發問。
當事人要求重新進行調查、鑒定或者勘驗的,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決定。
第一百二十六條原告增加訴訟請求,被告提出反訴,第三人提出與本案有關的訴訟請求,可以合并審理。
第一百二十七條法庭辯論按照下列順序進行:
(一)原告及其訴訟人發言;
(二)被告及其訴訟人答辯;
(三)第三人及其訴訟人發言或者答辯;
(四)互相辯論。
法庭辯論終結,由審判長按照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先后順序征詢各方最后意見。
第一百二十八條法庭辯論終結,應當依法作出判決。判決前能夠調解的,還可以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判決。
第一百二十九條原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訴處理;被告反訴的,可以缺席判決。
第一百三十條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
第一百三十一條宣判前,原告申請撤訴的,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準許撤訴的,原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決。
第一百三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開庭審理:
(一)必須到庭的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有正當理由沒有到庭的;
(二)當事人臨時提出回避申請的;
(三)需要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證據,重新鑒定、勘驗,或者需要補充調查的;
(四)其他應當延期的情形。
第一百三十三條書記員應當將法庭審理的全部活動記入筆錄,由審判人員和書記員簽名。
法庭筆錄應當當庭宣讀,也可以告知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當庭或者在五日內閱讀。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認為對自己的陳述記錄有遺漏或者差錯的,有權申請補正。如果不予補正,應當將申請記錄在案。
法庭筆錄由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簽名或者蓋章。拒絕簽名蓋章的,記明情況附卷。
第一百三十四條人民法院對公開審理或者不公開審理的案件,一律公開宣告判決。
當庭宣判的,應當在十日內發送判決書;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發給判決書。
宣告判決時,必須告知當事人上訴權利、上訴期限和上訴的法院。
宣告離婚判決,必須告知當事人在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結婚。
第一百三十五條人民法院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六個月內審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準,可以延長六個月;還需要延長的,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批準。
第四節訴訟中止和終結
第一百三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訴訟:
(一)一方當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繼承人表明是否參加訴訟的;
(二)一方當事人喪失訴訟行為能力,尚未確定法定人的;
(三)作為一方當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四)一方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參加訴訟的;
(五)本案必須以另一案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另一案尚未審結的;
(六)其他應當中止訴訟的情形。
中止訴訟的原因消除后,恢復訴訟。
第一百三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終結訴訟:
(一)原告死亡,沒有繼承人,或者繼承人放棄訴訟權利的;
(二)被告死亡,沒有遺產,也沒有應當承擔義務的人的;
(三)離婚案件一方當事人死亡的;
(四)追索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以及解除收養關系案件的一方當事人死亡的。
第五節判決和裁定
第一百三十八條判決書應當寫明:
(一)案由、訴訟請求、爭議的事實和理由;
(二)判決認定的事實、理由和適用的法律依據;
(三)判決結果和訴訟費用的負擔;
(四)上訴期間和上訴的法院。
判決書由審判人員、書記員署名,加蓋人民法院印章。
第一百三十九條人民法院審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實已經清楚,可以就該部分先行判決。
第一百四十條裁定適用于下列范圍:
(一)不予受理;
(二)對管轄權有異議的;
(三)駁回;
(四)財產保全和先予執行;
(五)準許或者不準許撤訴;
(六)中止或者終結訴訟;
(七)補正判決書中的筆誤;
(八)中止或者終結執行;
(九)不予執行仲裁裁決;
(十)不予執行公證機關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決的事項。
對前款第(一)、(二)、(三)項裁定,可以上訴。
裁定書由審判人員、書記員署名,加蓋人民法院印章。口頭裁定的,記入筆錄。
第一百四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以及依法不準上訴或者超過上訴期沒有上訴的判決、裁定,是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
第十三章簡易程序
第一百四十二條基層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審理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的簡單的民事案件,適用本章規定。
第一百四十三條對簡單的民事案件,原告可以口頭。
當事人雙方可以同時到基層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請求解決糾紛。基層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可以當即審理,也可以另定日期審理。
第一百四十四條基層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審理簡單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簡便方式隨時傳喚當事人、證人。
第一百四十五條簡單的民事案件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理,并不受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的限制。
第一百四十六條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三個月內審結。
第十四章第二審程序
第一百四十七條當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審判決的,有權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當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審裁定的,有權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第一百四十八條上訴應當遞交上訴狀。上訴狀的內容,應當包括當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稱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及其主要負責人的姓名;原審人民法院名稱、案件的編號和案由;上訴的請求和理由。
第一百四十九條上訴狀應當通過原審人民法院提出,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
當事人直接向第二審人民法院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在五日內將上訴狀移交原審人民法院。
第一百五十條原審人民法院收到上訴狀,應當在五日內將上訴狀副本送達對方當事人,對方當事人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答辯狀。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答辯狀之日起五日內將副本送達上訴人。對方當事人不提出答辯狀的,不影響人民法院審理。
原審人民法院收到上訴狀、答辯狀,應當在五日內連同全部案卷和證據,報送第二審人民法院。
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對上訴請求的有關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審查。
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應當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經過閱卷和調查,詢問當事人,在事實核對清楚后,合議庭認為不需要開庭審理的,也可以逕行判決、裁定。
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可以在本院進行,也可以到案件發生地或者原審人民法院所在地進行。
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過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
(二)原判決適用法律錯誤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或者原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或者查清事實后改判;
(四)原判決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
當事人對重審案件的判決、裁定,可以上訴。
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不服第一審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訴案件的處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可以進行調解。調解達成協議,應當制作調解書,由審判人員、書記員署名,加蓋人民法院印章。調解書送達后,原審人民法院的判決即視為撤銷。
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判決宣告前,上訴人申請撤回上訴的,是否準許,由第二審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除依照本章規定外,適用第一審普通程序。
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二審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是終審的判決、裁定。
第一百五十九條人民法院審理對判決的上訴案件,應當在第二審立案之日起三個月內審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準。
人民法院審理對裁定的上訴案件,應當在第二審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終審裁定。
第十五章特別程序
第一節一般規定
第一百六十條人民法院審理選民資格案件、宣告失蹤或者宣告死亡案件、認定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案件和認定財產無主案件,適用本章規定。本章沒有規定的,適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關規定。
第一百六十一條依照本章程序審理的案件,實行一審終審。選民資格案件或者重大、疑難的案件,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審理;其他案件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理。
第一百六十二條人民法院在依照本章程序審理案件的過程中,發現本案屬于民事權益爭議的,應當裁定終結特別程序,并告知利害關系人可以另行。
第一百六十三條人民法院適用特別程序審理的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內或者公告期滿后三十日內審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準。但審理選民資格的案件除外。
第二節選民資格案件
第一百六十四條公民不服選舉委員會對選民資格的申訴所作的處理決定,可以在選舉日的五日以前向選區所在地基層人民法院。
第一百六十五條人民法院受理選民資格案件后,必須在選舉日前審結。
審理時,人、選舉委員會的代表和有關公民必須參加。
人民法院的判決書,應當在選舉日前送達選舉委員會和人,并通知有關公民。
第三節宣告失蹤、宣告死亡案件
第一百六十六條公民下落不明滿二年,利害關系人申請宣告其失蹤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層人民法院提出。
申請書應當寫明失蹤的事實、時間和請求,并附有公安機關或者其他有關機關關于該公民下落不明的書面證明。
第一百六十七條公民下落不明滿四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滿二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經有關機關證明該公民不可能生存,利害關系人申請宣告其死亡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層人民法院提出。
申請書應當寫明下落不明的事實、時間和請求,并附有公安機關或者其他有關機關關于該公民下落不明的書面證明。
第一百六十八條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蹤、宣告死亡案件后,應當發出尋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宣告失蹤的公告期間為三個月,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間為一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經有關機關證明該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間為三個月。
公告期間屆滿,人民法院應當根據被宣告失蹤、宣告死亡的事實是否得到確認,作出宣告失蹤、宣告死亡的判決或者駁回申請的判決。
第一百六十九條被宣告失蹤、宣告死亡的公民重新出現,經本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申請,人民法院應當作出新判決,撤銷原判決。
第四節認定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案件
第一百七十條申請認定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由其近親屬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向該公民住所地基層人民法院提出。
申請書應當寫明該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事實和根據。
第一百七十一條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后,必要時應當對被請求認定為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公民進行鑒定。申請人已提供鑒定結論的,應當對鑒定結論進行審查。
第一百七十二條人民法院審理認定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案件,應當由該公民的近親屬為人,但申請人除外。近親屬互相推諉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為人。該公民健康情況許可的,還應當詢問本人的意見。
人民法院經審理認定申請有事實根據的,判決該公民為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認定申請沒有事實根據的,應當判決予以駁回。
第一百七十三條人民法院根據被認定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他的監護人的申請。證實該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原因已經消除的,應當作出新判決,撤銷原判決。
第五節認定財產無主案件
第一百七十四條申請認定財產無主,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財產所在地基層人民法院提出。
申請書應當寫明財產的種類、數量以及要求認定財產無主的根據。
第一百七十五條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后,經審查核實,應當發出財產認領公告。公告滿一年無人認領的,判決認定財產無主,收歸國家或者集體所有。
第一百七十六條判決認定財產無主后,原財產所有人或者繼承人出現,在民法通則規定的訴訟時效期間可以對財產提出請求,人民法院審查屬實后,應當作出新判決,撤銷原判決。
第十六章審判監督程序
第一百七十七條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對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確有錯誤,認為需要再審的,應當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
最高人民法院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確有錯誤的,有權提審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
第一百七十八條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認為有錯誤的,可以向原審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但不停止判決、裁定的執行。
第一百七十九條當事人的申請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再審:
(一)有新的證據,足以原判決、裁定的;
(二)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的;
(三)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
(四)人民法院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的;
(五)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枉法裁判行為的。
人民法院對不符合前款規定的申請,予以駁回。
第一百八十條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提出證據證明調解違反自愿原則或者調解協議的內容違反法律的,可以申請再審。經人民法院審查屬實的,應當再審。
第一百八十一條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關系的判決,不得申請再審。
第一百八十二條當事人申請再審,應當在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內提出。
第一百八十三條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決的執行。裁定由院長署名,加蓋人民法院印章。
第一百八十四條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的案件,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是由第一審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審程序審理,所作的判決、裁定,當事人可以上訴;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是由第二審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審程序審理,所作的判決、裁定,是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審的,按照第二審程序審理,所作的判決、裁定是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
人民法院審理再審案件,應當另行組成合議庭。
第一百八十五條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
(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的;
(二)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
(三)人民法院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的;
(四)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枉法裁判行為的。
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對同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有前款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提請上級人民檢察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
第一百八十六條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再審。
第一百八十七條人民檢察院決定對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提出抗訴的,應當制作抗訴書。
第一百八十八條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案件,人民法院再審時,應當通知人民檢察院派員出席法庭。
第十七章督促程序
第一百八十九條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金錢、有價證券,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向有管轄權的基層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
(一)債權人與債務人沒有其他債務糾紛的;
(二)支付令能夠送達債務人的。
申請書應當寫明請求給付金錢或者有價證券的數量和所根據的事實、證據。
第一百九十條債權人提出申請后,人民法院應當在五日內通知債權人是否受理。
第一百九十一條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后,經審查債權人提供的事實、證據,對債權債務關系明確、合法的,應當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債務人發出支付令;申請不成立的,裁定予以駁回。
債務人應當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內清償債務,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異議。
債務人在前款規定的期間不提出異議又不履行支付令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第一百九十二條人民法院收到債務人提出的書面異議后,應當裁定終結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債權人可以。
第十八章公示催告程序
第一百九十三條按照規定可以背書轉讓的票據持有人,因票據被盜、遺失或者滅失,可以向票據支付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申請公示催告。依照法律規定可以申請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項,適用本章規定。
申請人應當向人民法院遞交申請書,寫明票面金額、發票人、持票人、背書人等票據主要內容和申請的理由、事實。
第一百九十四條人民法院決定受理申請,應當同時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并在三日內發生公告,催促利害關系人申報權利。公示催告的期間,由人民法院根據情況決定,但不得少于六十日。
第一百九十五條支付人收到人民法院停止支付的通知,應當停止支付,至公示催告程序終結。
公示催告期間,轉讓票據權利的行為無效。
第一百九十六條利害關系人應當在公示催告期間向人民法院申報。
人民法院收到利害關系人的申報后,應當裁定終結公示催告程序,并通知申請人和支付人。
申請人或者申報人可以向人民法院。
第一百九十七條沒有人申報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申請人的申請,作出判決,宣告票據無效。判決應當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決公告之日起,申請人有權向支付人請求支付。
第一百九十八條利害關系人因正當理由不能在判決前向人民法院申報的,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判決公告之日起一年內,可以向作出判決的人民法院。
第十九章企業法人破產還債程序
第一百九十九條企業法人因嚴重虧損,無力清償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債務人破產還債,債務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破產還債。
第二百條人民法院裁定宣告進入破產還債程序后,應當在十日內通知債務人和已知的債權人,并發出公告。
債權人應當在收到通知后三十日內,未收到通知的債權人應當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申報債權。逾期未申報債權的,視為放棄債權。
債權人可以組成債權人會議,討論通過破產財產的處理和分配方案或者和解協議。
第二百零一條人民法院可以組織有關機關和有關人員成立清算組織。清算組織負責破產財產的保管、清理、估價、處理和分配。清算組織可以依法進行必要的民事活動。
清算組織對人民法院負責并報告工作。
第二百零二條企業法人與債權人會議達成和解協議的,經人民法院認可后,由人民法院公告,中止破產還債程序。和解協議自公告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百零三條已作為銀行貸款等債權的抵押物或者其他擔保物的財產,銀行和其他債權人享有就該抵押物或者其他擔保物優先受償的權利。抵押物或者其他擔保物的價款超過其所擔保的債務數額的,超過部分屬于破產還債的財產。
第二百零四條破產財產優先撥付破產費用后,按照下列順序清償:
(一)破產企業所欠職工工資和勞動保險費用;
(二)破產企業所欠稅款;
(三)破產債權。
破產財產不足清償同一順序的清償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篇10
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判決:一、亨通期貨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返還銀鷹公司借款本金1980萬元,逾期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二、駁回銀鷹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銀鷹公司不服判決,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最高人民法院二審查明:1995年1月9日至1996年6月24日,銀鷹公司與亨通期貨公司及其所屬的第二營業部簽訂11份借款合同,約定,銀鷹公司借款兩筆共計1000萬元給亨通期貨公司,借款9筆共計980萬元給亨通期貨公司第二營業部。借款期限最長不超過三個月,月利率為23‰。亨通期貨公司用該款項經營期貨業務,銀鷹公司不承擔經營風險。合同簽訂后,銀鷹公司按約付給亨通期貨公司及其第二營業部人民幣1980萬元。因亨通期貨公司及其第二營業部到期未償還借款本息,1997年12月15日,銀鷹公司向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亨通期貨公司、河南財保公司、河南人保公司償還借款本息。
另查明,亨通期貨公司由文旅公司申辦,1993年4月10日在河南省滎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冊登記,注冊資金為人民幣1000萬元。1994年11月11日,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批復同意其到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冊登記。1995年6月16日,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冊登記,頒發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交通銀行鄭州分行桐柏路分理處的進賬單、轉賬支票載明,1994年7月30日,文旅公司向亨通期貨公司匯款人民幣1萬元。(93)信義內驗審字第024號企業注冊資金審驗證明書中所稱的亨通期貨公司注冊資金1000萬元,其依據的是經在上述1994年7月30日桐柏路分理處的進賬單上添加“千”字變造而成的進賬單復印件。
1992年5月2日,原中國人民保險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簡稱河南省保險公司)總經理周華孚向河南省滎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一份由其簽字并加蓋保險公司公章的企業法人開業登記申請書,申請開辦文旅公司。1993年4月1日,滎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為其頒發了營業執照。注冊資金為人民幣3000萬元,但注冊資金未到位。
又查明,河南省保險公司豫保字(1992)第101號文下,有兩份文件,一份內容為“關于召開市地公司辦公室主任座談會通知”,另一份為“關于成立鄭州文化旅游實業有限公司的通知”。河南財保公司、河南人保公司主張,“關于成立鄭州文化旅游實業有限公司的通知”系周華孚偽造的。
又查明,周華孚因犯有貪污罪、受賄罪、挪用公款罪被判處無期徒刑。亨通期貨公司法定代表人盧雪平下落不明,亨通期貨公司已歇業。
另外,河南省保險公司已分立為河南財保公司和河南人保公司。
判決結果
最高人民法院判決:一、維持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1998)豫經初字第13號經濟判決書主文第一項。二、撤銷上述經濟判決第二項。三、亨通期貨公司于本判決送達之次日起十日內返還銀鷹公司借款本金1980萬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流動資金貸款利率計付)。四、河南財保公司、河南人保公司對亨通期貨公司的上述債務共同承擔連帶責任。一審案件受理費109010元,由銀鷹公司承擔19010元,由亨通期貨公司承擔900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09010元,由河南財保公司、河南人保公司共同承擔。
評析
周華孚系原保險公司總經理、法定代表人,其職務和權限足以代表保險公司對外實施法律行為。其于1992年5月2日向河南省滎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申請書,申請開辦文旅公司。申請書、企業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資金信用證明以及企業法人申請開業登記注冊書上,周華孚均在上述文件的負責人欄內簽署了姓名,并加蓋了保險公司的公章,該行為是以保險公司的名義實施的。由于設立文旅公司的行為是以保險公司的名義進行的,該行為應認定為法人的行為。周華孚受到刑事制裁,但不能免除法人應承擔的民事責任。保險公司應對開辦文旅公司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周華孚雖為自然人,但同為保險公司總經理、法定代表人。對其行為如何界定,是決定行為后果應由個人承擔還是由法人承擔的分界線。當自然人的行為與職務無關時,法人通常不承擔責任;如果其行為與職務相關聯時,法人則應當承擔責任。
篇11
現行法第30條規定,“任何人均可以提出異議”,其中“任何人”的規定立法目的有二:第一,增加商標審查工作的透明度,有利于社會公眾監督;第二,有利于商標局內部糾錯。由商標審查員對獲得初步審定公告但不符合商標法第28條規定的商標申請提出異議,而后裁定異議成立,不予核準注冊。但是,社會公眾真正自愿承擔異議費用監督商標審查工作的幾乎沒有,審查員提出異議的數量日趨減少,使得上述立法目的落空。“任何人”的規定反而為惡意異議大開方便之門,惡意異議通常表現為對他人的在先商標權利或者其他權利提出異議,妨礙初步審定商標獲得注冊,向被異議人索取高額撤銷異議的費用。惡意異議不僅損害了當事人權益,擾亂商標注冊秩序,治本之道是通過修改商標法,限制異議人的主體資格。
對異議人主體資格進行限制必須結合異議理由。有觀點認為,初步審定商標違反不得注冊的絕對理由禁用條款(現行法第10條)、顯著特征條款(第11條)、立體商標的功能性條款(第12條)的,任何人可以提出;侵犯在先商標或者其他權利的,只有權利人或者利害8關系人可以提出。本文認為,商標異議程序只宜解決初步審定的商標與在先商標(含在先申請、在先審定、在先注冊和在先使用商標)之間的沖突,修改商標法可結合異議理由將異議人的主體資格限定為在先商標所有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理由如下:
第一,在商標局審查絕對理由的前提下,初步審定商標違反上述規定的為數甚少,而且即使獲得注冊,商標局可以及時依職權撤銷;違反顯著特征和立體商標功能性的,商標注冊人也不得妨礙他人正當使用。但是,如果保留“任何人”可以提出異議的規定,目前的惡意異議極有可能由主張他人在先權利向主張違反上述條款轉變,難以徹底杜絕惡意異議。
第二,初步審定商標與其他在先權利發生沖突,并不影響權利人享有和行使在先權利。以著作權為例,初步審定的商標侵犯著作權的,沒有改變著作權的歸屬,權利人仍依法享有和行使著作權。而且,商標和作品之間通常情況下沒有競爭關系。因此,將兩者的權利沖突留待注冊后解決,對在先權利所有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的造成的損害不大,也不會造成消費者混淆。商標權與其他在先權利沖突純屬民事糾紛,沖突的判定超出了商標主管機構的專業性,應當通過司法程序解決,無需行政程序前置。
第三,異議程序解決初步審定商標與在先申請和注冊商標的沖突,可以有地減少注冊商標之間的沖突,維護商標注冊的權威性。商標的生命在于使用,異議程序解決初步審定商標與在先使用商標的沖突,可以明確未注冊商標的權利歸屬,保護在先使用人的合法利益。而且,相同或者近似商標一旦出現在市場上,不僅會對在先商標所有人的利益造成直接損害,也容易使消費者混淆從而損害公眾利益。
三、明確商標異議受理條件
條例第22條第一款規定,“商標異議書應當有明確的請求和事實依據,并附送有關證據材料”,其中“明確的請求”實為多余。因為,異議的請求無非是不同意被異議商標在其指定的全部或者部分商品上注冊,即使異議書未能明確為全部或者部分,商標局也應當受理異議申請并依法裁定。實踐中,商標異議書缺少異議請求的現象極為罕見,常見的是只有異議請求而無明確的異議理由,導致商標局難以處理。在烏魯木齊鴻業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稱為“鴻業公司”)訴商標局“異議申請不受理”一案中,鴻業公司提出異議申請時只提交了固定格式的《商標異議申請書》,但注明“對具體的異議理由和證據材料再作補充”,并隨后進行了補交。商標局認為,鴻業公司的補交行為不能改變其提出異議申請時“異議書缺乏明確的請求和事實依據”的事實,故不符合受理條件。一審法院認為,鴻業公司補充提交了具體的理由及證據,應當視為鴻業公司的申請手續基本齊備,符合法律規定的受理條件,應予受理。商標局不服提出上訴,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一審判決。[1]本案商標局和審理法院的根本分歧在于:異議理由是否可以補充或者補正。商標局認為,根據條例第22條第一款的規定,商標異議書沒有明確的請求和事實依據,即構成不予受理的情形,且異議理由不屬于可以補充或者補正的范疇。審理法院則認為,商標異議書雖然缺乏具體的異議理由,但適用條例第22條第三款關于補充證據材料的規定,可以通過補充予以補正,使其異議申請符合受理的條件。出現上述問題的根本原因在于現行法沒有明確規定異議申請受理條件及其補正,此次修改商標法可以參照《商標評審規則》第12條、第15條的規定予以彌補,確立商標異議受理制度。如明確規定,“異議申請必須符合下列條件:(一)申請人須有合法的主體資格;(二)在異議期內提出;(三)屬于商標局受理商標異議的范圍;(四)有具體的異議理由和事實;(五)依法提交符合規定的申請書及有關證據材料;(六)依法交納異議費用。”“商標局收到異議申請書,經審查,認為符合異議申請條件的,應當予以受理;認為異議申請不符合上述(一)、(二)、(三)條件之一的,不予受理;不符合上述(四)、(五)、(六)條件之一的,商標局應當向申請人發出補正通知,限期補正,經補正仍不符合規定的,不予受理”。如果將異議案件改由商標評審委員會管轄,則異議申請受理的條件可以統一到申請評審的條件之中。
四、放寬對當事人補充證據材料的時限限制。[2]
為了使當事人做到及時提交異議申請或異議答辯材料,從而做到既維護異議當事人的合法權利,又在一定程度上提高異議裁定工作的效率,條例第22條第三款規定:“當事人需要在提出異議申請或者答辯后補充有關證據材料的,應當在申請書或者答辯書中聲明,并自提交申請書或者答辯書之日起3個月提交;期滿未提交的,視為當事人補充有關證據材料。
”
本條款易生歧義之處在于:當事人未在異議申請書或者答辯書中聲明的,是否可以規定期限內補交證據材料?本文認為,該條款有關“應當聲明”的規定具有宣示性,而非強制性,不能因為當事人未作聲明而剝奪其補充證據材料的權利。該條款的目的有二:一是當事人給予商標局以提示,避免商標局在收到異議補充證據材料前發送答辯通知書、商標異議書副本,也避免商標局在收到答辯補充證據材料之前作出裁定。二是如果當事人未作聲明,由其承擔相應的不利后果。例如,被異議人在答辯中未作有關補充證據的聲明,商標局在其提交補充證據材料前,以證據不足為由就異議案件作出對被異議人不利的裁定,則商標局不承擔任何責任。
該條款的偏差之處在于:第一,它規定“期滿未提交(補充證據材料)的,視為當事人放棄補充有關證據材料”,而未從對期滿提交的作何處理的角度加以規定?首先,從本條款規定的內容來看,當事人通過聲明制度取得補充證據材料的權利。嚴謹而言,此處放棄的不是“補充有關證據材料”,而是“補充有關證據材料的權利”。其次,本條款中“視為”的本意應當是當事人本沒有放棄,法律推定其放棄。但是,如果當事人未在規定期限內提交或者期滿未提交的,本來就是放棄補充有關證據材料的權利,無需“視為”。最后,真正需要“視為”的是當事人期滿提交的情形,換言之,當事人逾期提交補充證據材料的,說明其沒有放棄補充有關證據材料的權利,但因為屬于逾期提交,法律視為其未提交。類似的問題還出現在條例第22條第二款規定:“被異議人不答辯的,不影響商標局的裁定”,這一條款屬于無效條款。因為,被異議人不答辯的,商標局也將依法裁定,乃商標局行使裁定權應有之意,無需另行明文規定。法律需要規定的是,對被異議人逾期答辯的作何處理?是不受理被異議人的答辯,還是將答辯材料歸入異議案卷,但視為未答辯,在裁定時不考慮其答辯理由。第二,沒有規定例外情形。如果因不可歸責于當事人的事由致使其不能按期補充,或者證據是在上述3個月期限屆滿之后形成的,則應當允許其在期限屆滿之后補交。[3]
該條款的漏洞在于:當事人是否可以在規定期限內補充異議或者答辯理由?本文認為,商標異議制度的根本目的在于定紛止爭,在確保被異議人答辯權利的情況下,應當允許異議人補充異議理由。而且,由于法律沒有要求商標局向異議人轉送被異議人的答辯書以及證據交換制度,禁止被異議人補充答辯理由,更是缺乏合理性。當事人補充異議理由或者答辯理由的期限,可以參照本條款執行。上述鴻業公司訴商標局異議不受理一案,審理法院也認為異議理由可以適用本款規定進行補充。
本文認為,在商標異議案件審理周期過長,現行法也沒規定審理時限的情況下,單方面規定當事人補充理由和證據的時限,并不妥當。建議將條例第22條第一款中的“應當”修改為“可以”,并刪除“聲明”和“期滿視為放棄”的規定,增加兩款分別規定“證據交換”和“期滿補充的處理”。例如:
“當事人需要在提出異議申請或者答辯后補充有關證據材料的,可以自提交申請書或者答辯書之日起3個月提交”。“對當事人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提交的證據材料,商標局應當將該證據送達給對方當事人,限其在指定期限內進行質證”。[4]“對當事人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期限屆滿后提交的證據材料,商標局經審查認為該證據材料足以影響案件裁定結果而應予采信的,應當將該證據送達給對方當事人,限其在指定期限內進行質證”。五、明確異議期的起算時間
現行法第30條規定:“對初步審定的商標,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任何人均可以提出異議”。對于異議期“三個月”的起算時間是否包含初步審定公告當日,現行法及其條例均沒有明確規定。自1983年商標法實施以來,商標局一直按照“包含當日”計算異議期,且少有爭議,但在楊紫明訴商標局“異議申請不受理”一案中,商標局的此種計算方法受到了挑戰。在此案中,上海某公司申請注冊的第3840964號“卡賓CPT及圖”商標獲得初步審定,刊登于2006年1月21日的總第1008期《商標公告》上。商標局認為對該商標提出異議的期限于同年4月20日屆滿,故對楊紫明于4月21日提出的異議申請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楊紫明不服訴至法院。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在《商標法》對期間沒有特殊規定的情況下,對初步審定商標提出異議的期間計算應參照《民事訴訟法》的一般性規定,即第75條第二款:“期間的起算不應包括期間開始的時和日”,據此對本案初步審定商標提10出異議的期間屆滿日為同年4月21日,商標局將初步審定公告當天作為異議期間的第一天計算,缺乏充足的法律依據,應予撤銷。[5]
自實踐而言,商標局自《商標法》1983年實施以來,一直采用“自當天起算”各種期間、期限的計算做法,已形成行政慣例,且鮮有爭議,故這一慣例似宜得到司法的尊重。自理論而言,《商標法》作為知識產權法的組成部分,屬于民法的范疇,其上位法應為《民法通則》,期間的計算應當適用《民法通則》第154條的規定,即“規定按照日、月、年計算期間的,開始的當天不算入,從下一天開始計算。”依此規定,期間的計算采日歷計算法,即“按陽歷公歷規定的時間進行計算,無論月份大小、年之平潤,均從日歷的規定”。而且,“每天從零時至24時為1日,從每月或每年的始日至最后一日,為1月或1年。如果期間不是從每月或每年的始日開始,那么就應以期間的最后一月或一年中與始日相當之日的前一天作為期間的終止日”;如果“期間的最后一月或一年中沒有相當于期間始日的日期時,按日歷計算法的本旨,自應以期間最后一月的末日為期間終止日”。[6]按此計算方法,異議期間應該自初步審定公告之次日即1月22日起算,終止日為4月21日。因1日從當日零時開始,商標局初步審定公告時當日就已經開始,如果將當日算入異議期間,則異議期間不足3個月,故應從次日起算期間。一審法院在本案中適用《民事訴訟法》的規定,雖然在結果上與適用《民法通則》殊途同歸,但《民事訴訟法》屬于民事程序法,而《商標法》盡管包含程序性規定但其主要屬性為實體法,一審法院將民訴法作為商標法的上位法,理由并不充分。
為了避免引起歧義,此次修改商標法應當參照《民法通則》及《專利法實施細則》、《商標評審規則》的相關規定,[7]在“附則”中對期間的起算和終止作統一規定。例如:“本法規定按照日、月、年計算期間的,開始的當天不算入,從下一天開始計算”;“期間以月或者年計算的,以最后一月或者一年與開始日相應之日的前一天為期間屆滿日。最后一月沒有相應之日的,以該月最后一日為期間屆滿日”;“期間的最后一天是法定節假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為期間的最后一天”。
六、消除關于注冊公告法律效力規定的矛盾之處
現行法第34條第二款規定,“經裁定異議不能成立而核準注冊的,商標注冊申請人取得商標專用權的時間自初審公告三個月期滿之日起計算”,其中“初審公告三個月期滿之日”就是原注冊公告之日。條例第23條第二款規定,“被異議商標在異議裁定前已經刊發注冊公告的,撤銷原注冊公告,經異議裁定核準注冊的商標重新公告”。條例的規定在法理上與現行法的規定存在無法克服的矛盾。因為,注冊公告一經“撤銷”,其后果是注冊公告的法律效力終止,不能發生法律效果。而現行法規定經裁定異議不能成立而核準注冊的,被異議商標專用權期限自原注冊公告之日起計算,必然意味著原注冊公告發生法律效力。而且,專用權期限仍自原注冊公告之日起算,則條例規定的“重新公告”毫無法律效果。較為符合法理的解釋可能是:被異議商標在異議裁定前已經刊發注冊公告的,原注冊公告效力“中止”,而非撤銷后的“終止”,該注冊公告可以附條件地發生法律效力,其中的條件就是“經裁定異議不能成立而核準注冊”。
此次修改商標法如保留初步審定公告和注冊公告,則條例的內容宜作相應修改,以消除矛盾。例如:“被異議商標已經刊發注冊公告的,該注冊公告在異議經終局裁定之前不發生法律效力”。如果將兩次公告合并為一次公告,則刪除條例第23條第二款的規定,直接規定:“經裁定異議不能成立而核準注冊的,商標局發給商標注冊證。商標注冊申請人取得商標權的時間自該商標公告之日起計算。”
七、設立審理異議案件的簡易程序
如果取消相對理由審查,商標異議案件數量將會大幅度增長,案件審理周期過長至少會產生兩大弊端:其一,大量被異議商標的權利處于不穩定狀態,不利于維護申請人的利益;其二,對于因搶注提起的異議案件,不利于維護真正商標所有人的利益和制止不正當競爭。為了最大限度地消除上述弊端,有必要設立審理異議案件的簡易程序,《日本商標法》關于異議程序的規定可資借鑒。[8]
根據《日本商標法》第43條之三的規定,商標異議申請受理后,特許廳組成審判庭對異議案件進行審理。雖然該法第43條之四(四)規定,審判長應當將異議書副本送達商標權人,但此送達僅起告知商標權人其注冊商標被提出異議申請的作用,商標權人并無權利進行答辯,即使商標權人提出意見也無法律意義。審判庭經審理認為異議不成立的,直接作出維持注冊的決定,并通知商標權人。審判庭經審理認為異議成立,擬撤銷商標注冊的,則應當依第43條之十二的規定向商標權人發出撤銷理由的通知,并限其在指定期限內提出意見書。商標權人的意見書說服審判庭取消撤銷理由的,審判庭作出維持商標注冊的決定;未能說服的,則作出撤銷商標注冊的決定。此規定的合理性在于,法律賦予被異議人答辯的權利實際上是給予其陳述意見的機會,以說服審理機構異議不成立,如果審理機構本身就認為異議不能成立,仍讓被異議人進行答辯、審理機構審查答辯理由和材料、裁定中歸納答辯理由、羅列答辯證據材料,似有多此一舉之嫌疑。基于此,本文認為,可以修改現行法關于答辯程序的規定,對已經受理的異議案件,在異議人補充證據材料的期限屆滿后,即開始審理。經審理認為異議不成立的,直接作出核準注冊的裁定;認為異議成立(含部分成立)的,向被異議人發出答辯通知(含異議書副本)、擬不予核準注冊的理由,被異議人沒有答辯或者答辯理由不成立的,裁定不予核準注冊。例如:設立專條規定簡易程序:“直接裁定異議不成立商標評審委員會經審理認為異議不成立的,可以直接作出裁定;預先裁定成立及答辯通知商標評審委員會經審理認為異議在被異議商標指定使用的全部或者部分商品上成立的,應當將答辯通知和異議申請書副本及有關證據材料送達被異議人,限其自收到答辯通知之日起30內答辯”。
八、減少商標異議案件的審級
《商標法》在2001年修改之前,商標異議案件由商標評審委員會做出終局裁定。修改后的現行法在保留異議復審程序的基礎上,增加了司法救濟程序,即根據第33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對商標評審委員會的異議復審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商標復審程序的對方當事人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由此形成商標異議案件行政二審、司法二審的四級審理終審制,即商標局異議裁定、商標評審委員會異議復審裁定、一審法院作出一審判決、二審法院作出終審判決。此種結果與商標局和商標評審委員會職能分配密切相關。現有的分配設想是:商標評審委員會直接管轄商標注冊申請被駁回和商標注冊后的爭議,商標初步審定并公告后、注冊前的爭議仍由商標局管轄。就商標異議而言,實際上是一方當事人不服商標局初步審定商標并公告的決定,在本質上與一方當事人不服商標局駁回注冊申請、核準注冊商標的決定沒有區別,即都是不服商標局的決定,立法不宜在管轄上作出區分。較為合理的職能分配設想是:商標評審委員會直接管轄不服商標局決定(含初步審定并公告的決定)的爭議(包括異議),將異議案件交由商評委管轄。由此可以簡化行政審理級數,縮短異議案件的行政審理周期。
TRIPS第62條之5的規定即“經本條第4款所指的任何程序作出的終局行政決定,均應接受司法或者準司法當局的審查。但異議不成立或者行政撤銷不成立的,只要該程序的依據能夠在無效訴訟中得到處理,即應無義務對該決定提供司法審查”。由此可見,對于異議不成立或者撤銷不成立的行政裁決,成員國沒有義務提供司法審查,“這一規定在修改商標法完善我國商標缺權程序時應引起足夠的注意”。[9]我國現行法第42條雖然規定“對核準注冊前已經提出異議并經異議裁定的商標,不得以相同的事實和理由申請裁定”,但是在形式審查中無法判定事實和理由是否相同,必需等到受理之后的實質審理中才有可能判定,而且事實和理由通常會有所不同,使得判定較為困難,也使此規定失去了意義。此次修改商標法可以參照取消對異議案件的司法救濟程序和對異議人啟動無效程序的限制。換言之,對裁定異議不成立的商標異議案件采取行政一審終審,異議人不服異議裁定的,可以另行啟動無效宣告程序。
九、建立異議費用由敗訴方承擔和惡意行為的民事賠償責任制度
現行法規定異議規費(1000元/件)由異議人承擔,沒有區分異議成立與否,此規定與我國《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由敗訴方承擔的規定大相徑庭,而且缺乏對雙方當事人因異議支出的合理開支由敗訴方承擔的規定,其不合理之處不言自明,應予修改,可作如下規定:“在商標異議案件中,敗訴的一方當事人應當承擔異議費和對方當事人因異議支付的合理開支”。
在商標確權程序中,惡意搶注、惡意異議已成“過街老鼠,人人喊打”,但缺少有力的打擊手段。因為,依據現行《商標法》的規定,對于惡意搶注的,只是裁定不予注冊或者撤銷注冊;對于惡意異議的,只是裁定異議不成立,缺乏必要的懲戒措施,造成其違法成本過低。實際上,真正權利人在商標確權程序中因惡意異議所受的損失往往比因使用侵權更加嚴重,但依據現行《商標法》權利人得不到應有補償。商標法修改應當對惡意異議增加民事賠償的規定,以大幅度提高惡意異議人的濫用異議程序的成本,同時減少權利人的維權成本,[10]可規定如下:“異議經裁定在被異議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上成立,被異議人出于惡意的,應當賠償因商標申請行為給異議人造成的損失”;“異議經裁定不成立的,應當核準被異議商標注冊。異議人出于惡意的,應當賠償被異議人因被異議商標延遲注冊受到的損失”。對于商標爭議案件,也應如此建立評審費用由敗訴方承擔和惡意行為的民事賠償責任制度。
十、增加強制移轉注冊的規定
對于在先使用的未注冊商標遭他人搶注,未注冊商標所有人是否可以請求移轉注冊,即將商標注冊簿上商標申請人或者注冊人的名義直接變更為商標權所有人,值得研究。以人或者代表人擅自以自己名義注冊被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標為例,《巴黎公約》第六條之七規定:“如本聯盟一個成員國的商標所有人的人或者代表人未經該所有人同意而以自己的名義向聯盟一個或者一個以上的成員國申請商標注冊,該所有人有權提出異議或者要求撤銷注冊;如該國法律允許,商標所有人可以請求將該項注冊轉讓給自己。但人或者代表人能夠證明其行為正當的除外”。《德國商標法》第17條明確規定,未經授權,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義將商標所有人的商標注冊的,該商標所有人應當有權要求從人或者代表人處轉讓因該商標的申請或者注冊所產生的權利。我國《商標法》第15條只規定“被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異議的,不予注冊并禁止使用”,并未賦予被人或者被代表人請求移轉注冊的權利。顯然,《巴黎公約》對被人或者被代表人的保護更為周延,其規定更為合理。因為,人或者代表人搶注行為侵害了該商標所有人的利益,僅駁回或者撤銷侵害人的商標注冊難以達到保護商標所有人的目的,例如,侵害人(人或者被代表人)再次擅自申請注冊,仍因其符合《商標法》有關申請在先原則的規定而獲得初步審定或者注冊。但是,如果采取強制移轉注冊的方式,則侵害人的再次擅自申請將會因其違反申請在先原則而被駁回。此種規定不僅適用于人或者人擅自注冊被人或者被代表人商標的情形,應擴大適用于所有搶注未注冊商標的情形。自實踐而言,僅撤銷注冊或者初步審定尚不足以保護未注冊商標所有人的商標利益,采用強制移轉注冊的方式非常必要。例如,在“俊朗”商標異議案中,東風長城電器開關廠(甲)搶注松田電器制造有限公司(乙)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響的“俊朗”商標,乙在法定異議期限內提出異議,經終局裁定撤銷對該商標的初步審定。[11]但甲在乙提出異議后,異議裁定生效前再次申請注冊“俊朗”商標,依照《商標法》有關申請在先和注冊原則的規定,該商標仍應獲得初步審定,乙則不得不再次提出異議。[12]如此循環往復,對乙極為不利。如果采用直接移轉注冊的方式,將甲首次申請注冊的“俊朗”商標移轉為乙所有,則甲第二次及以后可能出現的“俊朗”商標注冊申請將依法被駁回。因此,修改商標法應當對商標異議和爭議案件增加強制轉讓注冊的規定,即未注冊商標所有人可以請求主管機關裁定移轉取得商標注冊。
注釋:
[1]參見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06)高行終字第228號《行政判決書》。
[2]條例第31條、第32條關于評審申請和答辯的規定也存在下文所述問題。
[3]參見《商標評審規則》第20條第一款。
[4]參見《商標評審規則》第20條第二款。
[5]參見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07)一中行初字第41號《行政判決書》。據悉,商標局已上訴至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6]佟柔主編:《中國民法學•民法總則》,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0年版,第305頁,此為各國民法通行的規定。
[7]《專利法實施細則》第6條;《商標評審規則》第55條第二款、第三款。
[8]參見汪澤:《日本商標異議和審判制度概要》,載《商標通訊》2001年第1期。
[9]楊葉璇、臧寶清:《關于改革我國商標確權機制的分析與思考》,載《中華商標》2006年第3期。
篇12
乙方:_______商標有限公司
一、甲方委托乙方辦理以下商標注冊申請事務:_________________
共計申請______個。(每_____個商標_____個商品類別為1個注冊)
申請人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聯系人:________________
聯系電話: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二、甲方對指定注冊的每件商標申請(1個商標為1個類別)應當提供以下資料:
(1)商標圖樣_____份(大于___×___cm、小于___×___cm);
(2)指定商標需要注冊的商品或服務范圍;
(3)營業執照副本的復印件/身份證復印件_____份;
(4)蓋章/簽字的商標委托書___份(由乙方提供樣板)。
三、甲方支付給乙方的費用
項目:______________________
單項收費:______________________
數量:______________________
合計:______________________
商標注冊費:______________________
總計(大寫)人民幣:______________________
四、付款方式
甲方資料齊備并交納費用之后,乙方負責商標查詢,遞交申請書件、轉達受理號、轉審查意見、通知商標公告時間和通知領取商標注冊證等工作,甲方應當及時配合乙方盡職完成委托的商標申請事務,在成功注冊商標后,乙方為甲方提供在商標有效期內(十年)的商標檢測服務。
五、在本合同生效期間,如有本合同條款1中所列的“申請人地址” 、“聯系人” 、“聯系電話”等項目中任何一項發生變化時,甲方務必及時以書面形式通知乙方,乙方不承擔因變動未及時通知而造成的后果.
六、本合同一式兩份,具有同等效力,自雙方簽字蓋章之日起生效.
【合同二】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
代表:(簽章)______________
_________ 年______月______日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帳號:__________________
開戶銀行:__________________
聯系電話:__________________
代表:(簽章)______________
_________ 年______月______日
甲方:_________________有限公司
地址:_________________
電話:_________________
圖文傳真:_________________
郵編:_________________
聯系人: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知識產權有限責任公司(________分公司)
地址:_________________
電話:_________________
圖文傳真:_________________
郵編:_________________
聯系人:_________________
開戶名稱:_________________知識產權有限責任公司(________分公司)
開戶行及銀行帳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等有關法律規定,甲、乙雙方就商標事宜達成以下協議:
一、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為甲方辦理本合同項下的商標事務;
二、甲方需辦理的商標名稱、類別、數量及相關費用如下(例):
序號|業務名稱|商標名稱|類別|件數|單價(元/件)|貨幣名稱|金額(元|備注 |
1 |續展 | XX | 30 | 1 | 3800 | 人民幣 | 3800 | |
2 | | | | | | | | |
合計| (大寫)叁仟捌佰元整 |
三、本合同第二條所述的商標注冊申請業務費用包括繳納國家的申請費、公告印刷費、證書費、乙方費。
四、在商標注冊申請業務中,乙方在收到甲方提供的合同第六條所述材料,并確定上述費用已交付后,開始申請程序。商標注冊申請書以甲方最后確認的為準。
五、在商標申請過程中,如果出現官方審查意見或駁回等有時限要求的情況,乙方應及時通知甲方并負責對商標局的審查意見等作答復。甲方收到上述通知后,應在通知期限內根據乙方要求提供相關資料協助乙方答復。如遇駁回,需申請復審,甲方須另行委托并支付費用。
六、甲方的權利及義務:
1、甲方有權監督乙方就相關事項的工作;
2、甲方有權及時獲得商標注冊進程的信息;
3、甲方應按約支付本合同所述之費用;
4、為能順利辦好本合同商標事務,甲方須辦理以下手續及提供相關材料:
1)申請人為自然人注冊的,提供《身份證》復印件或其它身份證明文件;申請人為法人或其它組織注冊的,提供《營業執照》復印件;
2)辦理商標申請注冊的,提供商標圖樣;辦理商標轉讓、許可、變更的,提供《商標注冊證》復印件;
3)在《商標委托書》上填寫,并簽字或蓋章,每件二份;
4)商標申請注冊的,告之乙方在該商標上使用的具體商品;
5)其它需要辦理的手續和提交的材料。
七、乙方的權利及義務:
1、乙方有權按約獲得報酬;
2、乙方應負責本合同項下商標申請書件的遞交,轉發受理號清單,轉達審查意見,通知商標公告時間和領取商標注冊證等工作;
3、乙方應及時向甲方提供注冊的相關信息;
4、乙方應提供注冊所需的格式文本;
八、甲方申請商標數量達到四十件以上,可享有乙方為期一年的下述服務:
1、從專業的角度,為甲方確立科學的商標使用模式,以配合甲方的品牌推廣戰略;
2、為甲方解答有關甲方商標的法律問題,依需要提供法律意見書;
3、協助甲方草擬、修改、審查有關商標的法律事務文書;
4、隨時為甲方提供有關商標方面的法律法規及政策方面的信息;
5、為甲方建立企業內部商標資料檔案,并幫助完善其商標管理制度;
6、應甲方邀請,可以為其企業員工提供商標知識培訓,開設商標知識講座;
7、依托乙方開發的商標電子監測系統,定期監測《商標公告》,及時反饋申請、注冊動態中于與甲方所有商標相同或近似的信息,或有損于甲方在先權益的現象,并根據甲方意見采取必要的措施;
8、在不侵犯他人商業秘密和其它權利的前提下,為甲方提供其同行業有關商標的資料及信息;
九、由于乙方過錯,致使甲方未能通過商標注冊或造成其它損失的,應負賠償責任,因不可歸責于乙方的責任除外。由于甲方過錯給乙方造成損失的,也應承擔相應責任。
十、本合同項下第二條所述之費用,甲方應在本協議簽定之日起五天內付給乙方;
十一、上述未盡事宜,雙方可另行協商作為附件,與本協議具有同樣效力;
十二、本協議自甲方完成上述第六條之義務后生效。
十三、本協議一式兩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
篇13
按照市政府的統一部署,在本市部分符合條件的區(縣)開展小額貸款公司試點工作,每區(縣)1~2家,成熟一家,推出一家。在總結試點經驗的基礎上,根據運行效果、市場需求等實際情況,適時擴大試點范圍。
二、準入資格與運營要求
(一)準入資格
小額貸款公司是由自然人、企業法人與其他社會組織投資設立,不吸收公眾存款,經營小額貸款業務的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小額貸款公司主要發起人為企業法人,注冊地且住所在試點區(縣),管理規范、信用良好、實力雄厚,凈資產不低于5000萬元、資產負債率不高于70%、連續三年贏利且利潤總額在1500萬元以上(在崇明縣,小額貸款公司主要發起人的要求可適當降低)。其他股東原則上為所在試點區(縣)的投資人。
小額貸款公司的注冊資本來源必須真實合法,全部為實收貨幣資本,一次足額繳納,不得以借貸資金和他人委托資金入股。試點期間,有限責任公司初始注冊資本不得低于2000萬元(崇明縣1000萬元),股份有限公司初始注冊資本不得低于5000萬元(崇明縣2000萬元)。對于規范經營、運行良好且需要補充資本的小額貸款公司,一年后允許增資擴股。
小額貸款公司應具有合理的股權結構。主要發起人一般不超過兩個,單個主要發起人及其關聯方合計持股不得超過20%,兩個主要發起人及其關聯方合計持股各不得超過15%,其他單個股東及其關聯方合計持股不得超過10%,單個股東持股不得低于1%。主要發起人股權3年內不得轉讓、質押,其他股東一年內不得轉讓、質押。
申請成為小額貸款公司的高管人員,應具備與其履行職責相適應的金融知識和從業經驗。
(二)運營要求
1.資金來源
小額貸款公司資金來源為股東繳納的資本金、捐贈資金,以及來自不超過兩個銀行業金融機構的融入資金,融入資金余額不超過資本凈額的50%。
2.資金運用
小額貸款公司業務范圍為發放貸款及相關的咨詢活動,必須在所在區(縣)經營。小額貸款公司發放貸款應堅持“小額、分散”原則,鼓勵小額貸款公司面向所在區(縣)的“三農”與小企業提供信貸服務,著力擴大客戶數量和服務覆蓋面。同一借款人的貸款余額不得超過小額貸款公司資本凈額的5%,50%以上的借款人貸款余額不超過50萬元。小額貸款公司不得向股東及其關聯方發放貸款。
小額貸款公司按照市場化原則經營,貸款利率上限放開,但不得超過司法部門規定的上限,下限為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檔次基準利率的0.9倍,具體浮動幅度按照市場原則自主確定。
3.風險內控
小額貸款公司應建立發起人承諾制度,公司股東應與小額貸款公司簽訂承諾書,承諾自覺遵守公司章程,參與管理并承擔風險。
小額貸款公司應按照《公司法》要求健全公司治理結構,明確股東、董事、監事和經理之間的權責關系,制定穩健有效的議事規則、決策程序和內審制度,提高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小額貸款公司應建立健全貸款管理制度,明確貸前調查、貸中審查和貸后檢查,嚴把信貸閘門。小額貸款公司應根據自身情況建立起審慎規范的資產分類制度,完善貸款損失準備計提制度,確保資產損失準備充足率始終保持在100%以上,全面覆蓋風險。
小額貸款公司應加強內部控制,建立健全企業財務會計制度,真實全面反映企業業務和財務活動。同時,建立信息披露制度,定時向公司股東、主管部門、向其提供融資的銀行業金融機構、有關捐贈機構披露財務、經營、融資等信息,必要時向社會公開披露。向小額貸款公司提供融資的銀行業金融機構應將融資信息及時報送小額貸款公司所在區(縣)政府,并跟蹤監督小額貸款公司融資的使用情況。
三、工作機制與批準程序
(一)工作機制
成立*市小額貸款公司試點工作推進小組(下稱“推進小組”),由市政府分管領導擔任負責人,推進小組成員單位包括市金融辦、人民銀行*分行、*銀監局、市工商局、市農委、市經委、市財政局、市公安局、市政府法制辦。
推進小組的主要職能,一是統籌小額貸款公司試點工作;二是審定小額貸款公司試點區(縣);三是協調解決小額貸款公司試點過程中的有關問題;四是指導區(縣)政府及相關部門做好小額貸款公司監督管理和風險處置工作。
市金融辦為本市小額貸款公司試點工作的主管部門,除承擔推進小組日常工作外,其主要職能為,一是負責受理區(縣)試點申請;二是負責復審小額貸款公司試點申請等事項;三是負責對小額貸款公司年度分類評價;四是督促區(縣)政府及相關部門做好對小額貸款公司的日常監督管理和風險處置工作。
開展試點的區(縣)政府的主要職能,一是負責篩選本區(縣)的試點對象,預審小額貸款公司設立申請;二是對小額貸款公司進行日常監管,對其服務“三農”和小企業情況進行測評;三是承擔小額貸款公司試點風險防范與處置責任。
(二)批準程序
1.區(縣)試點申請及批準
有試點意向的區(縣)政府向市金融辦遞交試點申請書。試點申請書至少包括以下內容:
(1)背景情況介紹。包括區(縣)經濟金融及“三農”和小企業情況;設立小額貸款公司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2)試點工作方案。內容包括試點組織領導,應明確負責小額貸款公司試點申報初審、日常監管、服務測評、風險處置的具體部門;符合相關條件及有申報意向的小額貸款公司主要發起人的基本情況;其他發起人及股東的基本情況;試點步驟與工作安排;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
(3)風險處置承諾。落實屬地管理責任,對小額貸款公司經營情況進行日常監管,定期檢查,負責處置小額貸款公司違規、違法經營產生的不穩定因素,承諾承擔風險防范與處置責任。
市金融辦審核區(縣)試點申請書后,報推進小組審定。經推進小組審定試點的區(縣)政府,應對本地區符合相關條件及有申報意向的小額貸款公司主要發起人進行篩選,并報推進小組。
2.小額貸款公司試點申請及批準
經試點區(縣)政府篩選的小額貸款公司主要發起人應向所在區(縣)政府遞交小額貸款公司設立申請材料,包括:
(1)設立小額貸款公司申請書。內容包括小額貸款公司的組織形式、擬定名稱、擬注冊資本、擬注冊地、業務范圍等。
(2)公司設立方案。內容包括小額貸款公司的設立步驟和時間安排;注冊資本、股東名冊及其出資額、出資比例;公司章程草案及管理制度,包括業務管理制度、財務管理制度、風險監控制度、信息披露制度;擬任高管人員簡歷、身份證復印件。
(3)股東基本情況。主要發起人按規定提供詳細情況及有關資料。企業法人投資人必須提交營業執照復印件、經審計的財務報表,并滿足無犯罪記錄、無不良信用記錄的條件;自然人投資人須提交身份證復印件、個人簡歷、入股資金來源證明,并滿足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無犯罪記錄和不良信用記錄的條件;其他社會組織須提交相關資格證明材料。
(4)責任承諾書。股東承諾自愿出資入股小額貸款公司,資金來源真實合法;上報申請材料真實、準確、完整;自覺遵守國家、本辦法和本市相關規定,遵守公司章程。
(5)法律意見書。律師事務所出具法律意見書,內容包括小額貸款公司出資人及關聯情況,公司設立情況,以及是否有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6)營業場所所有權或使用權的證明文件。
(7)公安、消防部門出具的營業場所安全、消防設施合格證明。
(8)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
(9)依法設立的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報告。
(10)政府要求的其他材料。
上述部分材料可在預審后提供。
區(縣)政府在收到小額貸款公司主要發起人遞交的申請材料的15個工作日內,完成預審。
試點區(縣)政府將通過預審的小額貸款公司設立申請材料和預審意見上報推進小組。推進小組征求有關成員意見后,由市金融辦在15個工作日內,做出同意與否的決定。
3.工商登記
小額貸款公司申請人憑市金融辦批準批文,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并領取營業執照。此外,還應在5個工作日內向當地公安機關、*銀監局和人行*分行報送相關資料。
4.變更等事項
小額貸款公司變更、終止等事項,參照小額貸款公司設立的規定執行。
四、監督管理與風險處置
(一)監督管理
推進小組指導區(縣)政府做好小額貸款公司日常監督管理工作。推進小組各成員單位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工作。市金融辦負責督促區(縣)政府開展小額貸款公司日常監督管理。
各試點區(縣)政府按照職能搞好日常監督管理。區(縣)政府應明確具體職能部門,對小額貸款公司的風險管理、內部控制、資產質量、資產損失準備充足率、關聯交易以及是否符合本辦法要求、公司章程等方面實施持續、動態監管,牽頭進行現場檢查;定期接收小額貸款公司財務、經營、融資等信息,并及時向推進小組報告;每季度向推進小組報告小額貸款公司經營等基本情況;每年度對小額貸款公司的經營業績、內部控制、合規經營等方面進行綜合評價,評價結果提交推進小組。
(二)風險處置
小額貸款公司應接受社會監督,不得進行任何形式的非法集資。
小額貸款公司在經營過程中若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由所在地的區(縣)政府責令改正;情節特別嚴重的,由相關部門依法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未經批準設立小額貸款公司的;
2.未經批準變更的;
3.資金來源、運用違反相關規定的;
4.拒絕或阻礙主管部門檢查監督的;
5.不按照本辦法規定上報有關情況的;
6.政府規定的其他情況。
區(縣)政府承擔小額貸款公司試點的風險防范與處置責任。
五、扶持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