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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訴訟實用1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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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篇1

          1.禁止以不正當方法形成有利于自己的訴訟狀態這是指當事人使用不正當手段(該手段違反法律或違反公共秩序和善良風俗)制造出適用有利于自己的訴訟法規,或者能夠回避不利于自己的法規這種情形。根據誠實信用原則,應視為該訴訟狀態未發生。相反,如果對方當事人利用其故意促使的訴訟狀態,則不得提出反對意見。如在離婚訴訟中,原告故意隱匿被告去向而稱下落不明,以達到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轄或法院信以為真以公告送達訴訟文書的目的。再如,在本地本無營業所而為營業所登記,若他人向該地法院時,故意登記者不得對此抗辯無管轄權。司法實踐中以不正當的方法騙取審判管轄,以不正當理由獲得財產保全等等事例俯拾皆是。對當事人的這些不正當手段不加制約顯然違背訴訟的目的及公正、效率、效益價值追求。

          2.禁止濫用訴訟權利,故意拖延訴訟或獲得確定判決訴訟法賦予當事人許多權利,但并不能保證這些權利本身都被按規定的目的得以行使。濫用訴訟上的權利是指違背權利設置的目的,專門以損害對方當事人或國家利益為目的行使權利的行為。如濫用權、管轄異議權、回避請求權、辯論權、上訴權、異議權、反訴權、強制執行申請權等等。司法實踐中也存在大量的實例。

          濫用訴訟權利為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表現,對該行為法院應當駁回。而且,因濫用訴訟權利,造成訴訟拖延,應承擔由此而支付的訴訟費用。國外許多國家的民事訴訟立法對此作了明確的規定。如《日本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2款規定:“在根據前條第一款規定駁回控訴的情況下,認為控訴人提起控訴,僅只以拖延訴訟的終結為目的時,告訴法院可能命其繳納作為提起控訴手續費而民亨訴訟法上誠實信用原則研究339繳納金額的10倍以下的現金。”《德國訴訟費用法》第39條規定:“如當事人違背真實義務,致訴訟程序延滯的,應負擔因延滯而產生的費用。”我國臺灣地區民事訴訟立法為防止故意拖延訴訟,也有種種規定:如意圖延滯訴訟,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御方法或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由于重大過失亦然。(第1%條、260條);上訴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上訴或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御方法者,得就原判宣告假執行(第439條、453條)。但是,當事人濫用訴權,法院雖能駁回,而對方當事人仍將遭受損失。且大多數國家訴訟費用并不包括律師費,更不包括對方當事人實際所遭受的損失。那么,訴訟中未規定的損失費用以及訴訟可能引起的進一步損失能否引起責任問題?對該問題各國看法不一,聯邦德國和法國法均不承認能構成濫用訴權的觀點,一般也不主張侵權行為法能制裁訴訟當事人在訴訟中的活動。除非如當事人以欺詐手段取得勝訴判決,則允許對方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英美法之侵權行為法多年以前就承認不合法民事訴訟產生的訴權但適用范圍僅及于當事人有惡意且“缺乏合理的原因”。我國臺灣地區也有對一方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進行欺詐,惡意取得法院判決應負侵權賠償責任的判例。該判例大意是:某人并未執有系爭支票,只持有支票影本,且明知其不享有該支票權利。竟以該支票影本,利用督促程序,取得支付命令,并申請強制執行。對該例法院認為,此欺詐行為乃故意不法侵害對方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可提起侵權損害賠償之訴。本件訴訟的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前訴支付命令請求為票款請求權不同,因而不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前訴支付令申請人請求對方給付系爭票款雖然有法院確定的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但支付令是以不法行為所取得,侵害他方權利。準予他方以侵權行為法律關系尋求救濟,以臻衡平。

          我國民事訴訟立法對防止濫用訴權也有規定。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意見》第76條規定:“人民法院對當事人一時不能提交證據的,應根據具體情況,指定其在合理期限內提交。當事人指定期限提交確有困難的,應在指定期限屆滿之前,向人民法院申請延期,延長的期限由人民法院決定”。這一規定可認為對當事人逾時提出證據的禁止。

          篇2

          我國1982年《民事訴訟法(試行)》第90條曾對不適格當事人更換作出過明確規定:或應訴的人不符合當事人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符合條件的當事人參加訴訟,更換不符合條件的當事人。”我國1991年《民事訴訟法》法典取消了更換當事人的規定,現行民訴法不再規定當事人更換。

          (一)司法實踐中的具體做法

          雖然現行《民事訴訟法》對不適格當事人更換沒有具體規定,但某些《民事訴訟法學》的教科書中仍然堅持當事人更換的理論,這種理論的影響也很大,以至于在當前司法實踐中,遇到訴訟當事人不適格時出現不同的做法。

          法院以現行民訴法采用的解決方法有以下三種,第一種是審判人員在訴訟中發現原告不適格,要求原告撤訴,若原告不撤訴,法院即裁定駁回;若發現被告不適格時也是駁回訴訟。第二種是法院在發現原告不適格時,為了解決紛爭直接將適格原告傳到法庭,在適格原告同意訴訟時,法院就追加原告,在適格原告不同意訴訟時則駁回訴訟;在被告不適格時,則征求原告意見,在原告愿意追加被告時,則繼續訴訟,若原告不愿意追加,則駁回訴訟。第三種是法院在發現原告不適格時,直接將適格原告傳到法庭,在適格原告同意訴訟時,法院就更換原告,在適格原告不同意訴訟時則駁回訴訟;在被告不適格時,則征求原告意見,在原告愿意更換被告時,則繼續訴訟,若原告不愿意更換,則駁回訴訟。

          (二)對各種做法的利弊分析

          法院堅持以現行《民事訴訟法》為依據沒有建議更換不適格當事人,直接駁回,其做法無可厚非。但是這種做法的弊端是顯而易見的:法院明知當事人不適格而直接駁回訴訟,當事人要希望通過訴訟解決的問題沒有解決,當事人為了解決紛爭,仍然會重新,這樣造成個別訴訟成本增加,包括當事人時間和精力以及金錢的浪費。所以這種做法有違方便當事人訴訟、節約訴訟成本的原則,這也有失法律的公平正義要求。

          法院第二種做法雖然有助于及時解決當事人的紛爭,有利于及時結案,但是這對于不適格當事人來說是不公平的,因為是追加當事人,并不是更換當事人,所以他仍要為訴訟的繼續進行增加個別成本,并且這還會造成當事人在審理過程中的認知混亂,還有這種做法于法無據。

          法院的第三種做法這樣做有助于及時解決當事人的紛爭,有利于及時結案,訴訟成本也相對較低。唯一的缺陷是現行訴訟法沒有明文規定。

          筆者對這三種做法進行比較后,認為需要在我國現行訴訟法中規定更換當事人制度。

          規定不適格當事人更換制度的依據

          (一)《民事訴訟法》價值的要求

          現行《民事訴訟法》是為了解決當事人的實體權利糾紛而賦予當事人訴權的。當原告因客觀原因或主觀上的失誤,在訴訟中為不適格當事人時,自己同意更換應是當事人行使訴權的表現,法院也應當支持這一做法。法院不應讓其撤訴或裁定駁回。另外,對不適格的當事人予以更換而不是追加能節約訴訟成本,及時解決糾紛化解矛盾。所以,法院應當允許對不適格當事人進行變更。

          各國司法實踐中除有駁回訴訟或駁回訴訟請求的處理方式外,對非正當當事人一般都允許進行更換。如典型的英美法系國家做法則有利于適用非正當當事人更換規則。

          (二)更換不適格當事人的積極意義

          在民事訴訟中,法官依法調查,更換不適格原告、被告是查明真實徹底解決糾紛的需要,也是保障正當當事人利益的需要。

          我國民事訴訟實踐中對當事人不適格,僅以裁定駁回或追加適格當事人,是不利于發揮我國社會主義民事訴訟制度的特色的。同時,無論是裁定駁回,還是追加適格當事人,都存在著很多缺陷,所以應當在明確誰是適格當事人,能夠更換當事人,就更換不適格當事人,讓適格當事人進入訴訟。

          更換適格當事人的做法,不僅維護了法的安定性,而且考慮了有關糾紛當事人的意志。更換不適格當事人一般需要得到當事人的同意,這種同意已涉及對實體權利的處分,因為退出訴訟的當事人一般表明與實體法律關系沒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法院更換不適格當事人,應作出裁定。這種裁定即否定了不適格當事人對訴訟的訴權。

          不適格當事人更換制度構想

          (一)不適格當事人更換制度的原則

          1.當事人處分原則。民事訴訟法第二條明確規定,保護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是我國民訴法的首要任務。所以,在民事訴訟中,人民法院也應當切實維護原告請求變更被告的這一訴訟權利。在原告更換當事人之后,訴訟程序繼續進行。這才有利于人民法院及時保護原告的合法權益。只有當原告同意更換被告的,人民法院才可以裁定駁回原告的,這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8條原告的四個條件的規定。

          2.雙方合意原則。即在更換當事人時,原當事人與新當事人之間必須達成更換合意,經雙方同意后,法院才可以更換當事人。這一原則是當事人處分原則的必然延伸。當然,在第一審程序中,被告的更換不需要經新的被告的同意,此應設為雙方合意原則的例外。

          3.適當限制原則。設定不適格當事人更換制度旨在及時徹底有效地解決訴爭,節省訴訟資源而不是為了減輕當事人及法院的義務,所以應有所限制:首先,更換不適格當事人必須以原當事人之間的訴訟具有程序上的合法性為前提;其次,不適格當事人更換制度應適用于部分當事人實體上是適格的情況下,否則應該采用另案訴訟而不是更換當事人;最后,應當采取措施防止法院或當事人濫用不適格當事人更換制度。

          (二)不適格當事人更換制度具體內容的設計

          1.第一審程序中的不適格當事人更換。適格原告的更換。第一審程序中,原告不適格,一般而言,只有在時與適格原告間存在某種實體法律關系,如未成年人的民事權益受他人侵害時,其監護人以自己為原告的,才能夠使用當事人更換制度變更原告。如果訴訟外的實體適格人不愿意參加訴訟,法院應當裁定終結訴訟,按撤訴處理。

          適格被告的更換。第一審程序中,被告的更換不需要經新當事人及新被告的同意。如果新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參加訴訟,法院有權命令新被告參加訴訟;若其拒不到庭,法院可以依法拘傳或缺席判決。更強調的是,法院更換被告必須以原告申請或者經原告同意。否則,法院不得更換,而應繼續審理,判令原告承擔敗訴責任。

          第三人是否存在更換的問題。第三人是因對他人爭議的訴訟標的有獨立請求權或者雖無獨立請求權,但是,案件的處理結果與其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因此參加到原被告已經開始的訴訟中進行訴訟的人。對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可視為原告或者被告予以變更;而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不適格,則不應予以更換,而應由法院依職權變更。

          2.第二審程序中的不適格當事人變更。在第二審程序中,無論原告更換還是被告更換都要經過新當事人的同意。這是因為我國實行的是兩審終審制,二審程序即為終審程序,更換后的當事人沒有經歷第一審程序直接進入終審程序,實質上剝奪了其上訴權,所以是否同意更換,應由其自主意思決定。

          篇3

          民事訴訟模式有很多種,有學者認為,民事訴訟基本模式是對特定或某一類民事訴訟制度基本特征的揭示,而對特定民事訴訟制度的揭示不能離開法院和當事人這一基本法律關系的剖析。也有學者認為民事訴訟模式是一種“動態模式”,不能只反映民事訴訟法律關系,否則,就很難作為民事訴訟全體的模式來定位。還有學者認為,從訴訟法律關系的角度分析包括審判程序在內的訴訟程序,往往難以對一種程序的本質特征加以全面、合理的抽象和把握。

          1 訴訟模式的界定

          我國學者關于訴訟模式的界定主要有兩種觀點:一是本質屬性說。二是訴訟地位及法律關系說,筆者以為,民事訴訟模式是對特定或某一類民事訴訟體制基本特征的揭示。也是法院與當事人在訴訟中的相互關系,或者說是法院與當事人之間訴訟權限的配置關系模式。訴訟模式的基本構成要素包括:(1)主體要素,即當事人與法院。(2)訴訟權限的配置。民事訴訟模式實質上表達的是法院與當事人之間訴訟權限的配置關系,不同的配置關系構成不同的訴訟模式。

          2訴訟模式的分類

          關于民事訴訟模式,各學者從不同的依據和視角,對其做出了各種不同的分類。但多數學者認為當事人主義、職權主義是當今世界上存在的兩種主要民事訴訟模式,只是在不同國家這兩種模式的強弱程度有所不同。

          2.1當事人主義

          所謂當事人主義,是指在民事糾紛的解決中,訴訟請求的確定、訴訟資料的提出和證據的收集以及證明主要由當事人負責。該原則要求當事人提訟、確定爭點、提出證據給法院等。由于民事糾紛起因于民事權利義務的爭執,便要求貫徹調整司法的原則,國家的干預必然會破壞當事人之間建立在司法基礎上的平等關系,不利于糾紛的解決。而從市場經濟的關系來說,由于國家在市場經濟中的定位為只是對經濟實行宏觀調控,并不直接干預社會生活,因此,反映在民事訴訟中,代表國家的法院只能是居中裁判。

          2.2職權主義

          職權主義是指法院在訴訟程序中擁有主導權。該原則可分為職權進行主義和職權探知主義兩個方面的內容。與當事人主義相對,職權主義是指在民事訴訟中,程序的進行以及訴訟資料、證據的收集等全部由法院為之。

          2.3二者之間的區分

          在當事人主義模式下,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享有充分的自由。這種自由表現在:當事人在與法官合作之初就已取得一種保留權和主動權,這種保留權和主動權就為其自身在訴訟過程中自始至終保持相對的獨立性,以免滑入因法官實施過度的干預行為而淪為擺布對象這一危險境地而設置了第一道“屏障”。解決了在“訴什么”領域的主導權之爭,在“怎么訴”領域中,當事人選擇提出怎樣的事實主張,選擇出示怎樣的證據,選擇以何種方式終結辯論從而確定案件事實,當事人都能通過其訴訟行為進行自由選擇。這也為防止法官在“事實”和“證據”領域內的干預行為又設置了一道“關卡”。在這種訴訟模式中,當事人真正感受到一種被視為訴訟主體的感覺,雙方被同等地寄予期望,被平等的予以對待,被同等地給予攻擊和防御的機會。

          在職權主義訴訟中,由于法官對案件的事實認定依據——證據不完全取決于當事人的舉證,因而當事人抱有一種希望法官為自己“作主”的依賴心態。當事人雙方在訴訟中對“事實”和“證據”這一實體領域不能與法官抗衡,而法官本著追求“實體正義”和案件的“絕對真實”的態度,以實現實體法上的正義為己任,在代表國家行使審判職能、維護法律秩序的同時,法官審判行為的實施目的也就和當事人對自己實體權益的維護形成了某種契合點,法官和當事人各自的利益圈出現了一定范圍的重合。

          從當事人主義和職權主義二者之間的區別可以看出,當事人主義和職權主義是以“事實”和“證據”上的決定權作為其間的根本區分標志。

          3我國民事訴訟模式的運用

          我國民事訴訟模式轉換的方向“民事訴訟中法官與當事人相互之間的地位問題,是一切民事訴訟制度的中心問題。”依其相互地位的不同,從理論上可以把民事訴訟分為職權主義訴訟模式和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前者集中體現為法院(法官)對民事訴訟具有絕對的主導性,法院在訴訟中可以不受當事人雙方陳述的約束;而辯論主義呈現非約束性特征,當事人處分權受到極大限制,意思自治理念被深度壓抑。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內部還可分為以英美民事訴訟體制為代表的當事人主義和以大陸法系為代表的當事人主義。“處分權主義和辯論主義是當事人主義的核心和基調。”我國屬超職權主義訴訟模式,從理論上看,超職權主義訴訟模式有違民事訴訟乃解決私權糾紛的本質屬性,使整個民事訴訟程序空洞化,在追求實體公正的單一目標過程中,使程序公正和實體公正雙雙落空,當事人實際上成為訴訟客體,與逐漸隨市場經濟完善而喚醒的平等、意思自治、權利本位等市民社會理念格格不入;在實踐上,超職權主義訴訟模式使法官放棄了中立的超然地位而介入到當事人的訴訟中。訴訟效率低下而使案件大量積壓,突襲裁判而使再審申請案件不斷。法院在超職權主義訴訟模式下作繭自縛,加劇了社會公眾對法院的不滿和不信任。轉換超職權主義的訴訟模式已是大勢所趨,多數觀點主張應采取融合兩種訴訟模式優點的第三種訴訟模式,稱之為“融合模式”。但事實上,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和職權主義訴訟模式本質上是不同的,所謂非鹿非馬的“二元論”,是不可能建立的。只能在堅持某一訴訟模式的前提下,點染一些對方的色彩,以彌補其弊端。職權主義訴訟模式在理論上存在重大缺陷,在實踐中亦存在問題,應予解構。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雖不盡善盡美,但其存在的不足并非結構性的,因此通過具體制度上的微調和修正,可以較完滿地克服。

          4、結語

          當前,我國已經進入改革發展的關鍵時期,社會各項事業發展面臨許多新矛盾新課題,尤其是隨著經濟體制的深刻變革、社會結構的深刻變動、利益格局的深刻調整、思想觀念的深刻變化,越來越多的矛盾糾紛以訴訟案件的方式進入法院。在這種情況下,我們必須對現行的訴訟模式進行必要的改革和調整,全面、系統地完善我國訴訟立法和訴訟制度,以滿足人民群眾不斷增長的司法需求,切實保障人民群眾合法權益和在全社會實現司法正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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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獻標識碼:A

          一、民事訴訟自認規則概述

          (一)自認規則的概念。

          自認是一項古老的法則。自認規則作為一項證據規則或訴訟規則,是有關自認的成立和效力的規范。自認規則對訴訟主體在證明案件事實方面具有法律約束力,創設和規范各種訴訟主體在訴訟過程中相互之間的關系 。自認規則其全稱應當為“民事訴訟特定自認免證規則”,是指在民事訴訟進行過程中,當事人一方的自認符合一定條件的,法律賦予其當然的絕對的直接的證據能力和證明力,從而具有免除對方當事人舉證責任效力的程序規則。

          (二)自認規則的功能與價值。

          自認規則具有十分重要的功能與價值:第一,自認規則對作出自認的當事人有拘束力。該拘束力表現在當事人一旦作出自認,該當事人便不能隨意撤回自認。第二,自認對法院具有約束力。根據自認規則,一方當事人自己承認對方主張的事實后,法院不問所自認事實的真假而直接將其作為裁判案件的依據。第三,自認規則降低了當事人和人民法院在時間、人力、物力、財力等方面的訴訟成本支出,達到了提高訴訟效率的目的。第四,自認規則能促使裁判更大限度地實現公平和正義。因為自認可以平息雙方當事人對自認案件事實的爭議,法院以此為基礎的裁判也更容易為雙方當事人所接受。

          二、我國民事訴訟自認規則現狀分析

          (一)我國民事訴訟自認規則的立法概況。

          我國1991年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并沒有關于自認規則的相關規定。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頒布的《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75條規定:“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陳述的案件事實和提出的訴訟請求明確表示承認的,當事人無需舉證。”該條可以說是我國立法上構筑自認規則的初步探索。而1998年6月19日公布的《關于民事經濟審判方式改革問題的若干規定》中對于自認規則雖也有涉及,但卻較為零散和混亂。直到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的《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中8條、13條、15條、74條、76條才對自認問題作出了比較明確的規定,基本涵蓋了自認規則的內容,但仍有不足之處。

          (二)我國民事訴訟自認規則的主要缺陷。

          1、自認的概念界定不清。

          我國目前關于自認規則的規定沒有確立“自認”的概念。由于受前蘇聯法律制度的影響,我國目前民事訴訟立法中沒有使用“自認”一詞,而把包括自認(即對事實的承認)和認諾(即對訴訟請求的承認)兩個概念均由“當事人的承認”代替。兩大法系國家普遍使用“自認”概念,我國自認概念的缺失嚴重制約了我國自認規則的深入發展,也使得我國與各國在學術上的交流和借鑒存在障礙,并且可能在涉外民事訴訟中導致不便和混亂。

          2、自認的效力殘缺。

          根據自認規則的要求,一方當事人一旦作出自認,便對法院發生約束力,法院應認定自認的事實為真實,并以之作為判案的依據,對自認的事實不再進行證據調查。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頒行的有關司法解釋,關于自認效力的規定,總是片面的強調自認對對方當事人所產生的免除其舉證責任的效力,而這只是自認效力的一個方面,對自認人和法院的約束力則從未有過明確、清晰的規定。

          3、自認規則的立法混亂。

          完善、科學而又系統的法律規定對訴訟實踐和司法操作能夠產生積極的指導作用是眾所周知的。雖然,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和其后的歷次相關司法解釋對自認規則都以不同數量的條文予以規定,可是這些條文規定卻都是只言片語,模糊、片面的,而且出現對相同內容重復規定的現象,缺乏系統和條理性,從整體上難以把握,無法有效的對訴訟活動予以指引。

          三、完善我國民事訴訟自認規則的建議

          (一)界定自認的概念。

          概念是理論的出發點和基石,我國民事訴訟立法應當盡快修正用“當事人的承認”的提法,將“自認”與“認諾”分開,確立“自認”的概念,以期與各國通行概念接軌,并在此基礎上實現我國自認規則的架構和完善。

          (二)明確自認的效力。

          自認的效力包括兩個方面:一是對當事人的拘束力。當事人一方作出自認可以免除相對方的舉證責任;自認方在自認后不得隨意撤回自認,也不得在同一訴訟中再就自認的事實進行爭辯。二是對法院的拘束力。法院的裁判必須受當事人自認事實的約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法院不能對當事人自認的事實進行自由心證,也不能對此事實組織證明,法院應該以此事實作為判決的依據。

          (三)確保自認規則相關立法協調一致。

          自認規則的重要性,使我們有必要在民事訴訟法的修改中統一自認規則的規定,將散見于司法解釋中的自認規則進行體系化、科學化的整合,使得有關自認規則的相關規定得以統一、完整,形成一個有序的整體。這有利于促進學者對自認規則的進一步研究,也能更好地指導司法實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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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處分原則的內容

          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處分原則包含以下幾方面的內容:

          (一)享有處分權的主體僅限于當事人

          處分原則是當事人可以自由支配和處置其他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的原則。因而享有處分權的主體只限于當事人,其他訴訟參與人不享有處分權。訴訟人也不享有處分權,但在一定條件下可以事人實施處分行為。

          (二)當事人的處分行為必須是自己真實意思的表示

          任何因強迫、欺詐、利誘或重大誤解形成的,違背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處分行為都是不能成立的。如人民法院已經確認了這樣的處分行為的效力,當事人可以主張撤銷。

          (三)當事人處分的對象既包括民事權利,也包括民事訴訟權利

          對民事權利的處分主要體現在三個方面:(1)原告在時可以自由地確定請求司法保護的范圍和選擇保護的方法。例如,在侵害財產所有權的糾紛中,權利主體有權要求賠償全部損害,也可以要求賠償部分損害;可以請求返還原物,也可以要求作價賠償。(2)在訴訟開始后,原告可以變更訴訟請求,也可以擴大或縮小訴訟請求的范圍。(3)在訴訟過程中,原告可以放棄其訴訟請求,被告可以部分或全部承認原告的訴訟請求;當事人雙方可以達成或拒絕達成調解協議;在判決未執行完畢之前,雙方當事人隨時可就實體問題自行和解。

          (四)當事人對訴訟權利的處分的主要表現

          其主要表現在:(1)民事訴訟程序是否開始,由當事人是否行使權來決定。只有在當事人的情況下,訴訟程序才能開始。(2)在訴訟開始后,原告可以申請撤回,也就是放棄請求法院審判保護的訴訟權利;被告也有權決定是否提出反訴來主張自己的民事權利。(3)在訴訟過程中,雙方當事人都有權請求法院進行調解,謀求以調解方式解決糾紛。(4)一審裁判作出后,當事人有權決定是否提起上訴。(5)對已經生效的裁判或調解協議,當事人認為確有錯誤的,可以決定是否申請再審。(6)對生效裁判或其他具有執行力的法律文書,享有權利的當事人有權決定是否申請強制執行。

          當事人在訴訟中處分實體權利往往是通過處分訴訟權利來實現的。當事人進行民事訴訟是為了保護自己的民事權利,而行使訴訟權利是保護實體權利的手段。因而在民事訴訟中如果處分實體權利,就需要通過處分訴訟權利來實現。例如當事人減少或變更訴訟請求,一般都是通過調解或和解來達成協議,最終達到處分實體權利的目的。當然,這并不是說處分訴訟權利就一定要同時處分實體權利。例如,原告以被告同意在限定時間內騰出侵占房屋為條件提出撤訴。在這種情況下,原告處分了訴訟權利,但并未處分實體權利。

          (五)民事訴訟中當事人的處分權不是絕對的

          當事人的處分行為應輔之以國家的依法干預。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在民事訴訟中為保護國家和社會利益,可以對當事人違反和規避法律的行為予以干預,以保證當事人處分行為的正確性。

          其次,家庭和社會的影響不容忽視。父母期望及教育子女的方法、父母職業及父母對各種職業的看法、父母的社會地位、家中其他成員的看法等都會影響大學生的就業心理。高校連續擴招造成高校畢習坦L高存量、高膨脹,給高職畢業生就業帶來新的壓力和難度;就業指導相對滯后,是大學生就業心態矛盾沖突的外在原因。此外,傳媒對社會精英,特別是對“數字精英”、“管理精英”大加宣傳,對“經濟價值”衡量“個人價值”持過分積極評價,也是高職學生忽視自身特點與自我創造性,形成個人價值取向的從眾心理的重要因素之一。

          社會對大學畢業生的要求是一種“以能為本”的綜合素質,這種綜合素質取決于學生專業知識、技能的積累和精心進行的就業準備。由此可見,高職學生的就業準備和學校的就業指導工作,應該從關注就業機會及相應的求職技巧,轉向關注就業能力。這意味著高職院校就業指導工作必須與學生的專業能力發展密切結合起來,將就業工作是貫穿學習生涯始終,把學生作為就業的主動者,通過各種措施,指導學生在整個學習期間進行以提高就業競爭力為目標的就業準備,培養學生追求最優選擇和最佳就業的精神與品質。只有這樣才能從根本上轉變高職學生的不良擇業心態,促進他們的順利就業。具體來說,可以從下述幾個方面構建起高職院校的動態就業指導體系:

          (一)院系兩級應在人員、經費上保障就業指導工作開展,建立專職的就業指導教師隊伍。同時努力提升就業指導與職業咨詢水平,培養“專家型”就業指導教師,打造專家型教育服務隊伍。

          (二)就業指導工作要求加強學生求職心理健康教育與輔導,重視高職生心態調整,引導學生立足專業教育,明確專業定位,分析就業目標,找準自己在就業市場上的位置。

          (三)專業教學要以就業為導向設置課程,以課程建設為抓手提高教學質量,充分利用實踐教學環節,強化高職生的動手能力和就業競爭力,增強高職生的求職自信心理素質。

          (四)開設職業指導課程,指導高職學生制定職業生涯規劃,培養學生正確的職業觀和職業意識。將就業指導工作融入校園文化活動體系,積極探索職業發展教育新途徑。

          篇6

          要找對人

          所謂找對人包括兩方面的含義。一方面,您要告狀,您得首先成為合格的原告;另一方面,對方得是合格的被告。您的一紙訴狀遞到法院,但您不一定就能成為案件的當事人,當事人是訴訟中的主角。如何才能成為合格的當事人呢?案件中的原告、被告要符合那些條件呢?

          首先,原告必須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比如說:您父親的私房長期被他人租住,而您要結婚急需住房,于是您以自己的名義到法院,要求對方騰房,法院就不會受理,因為,您不是房產的所有人,不符合作當事人的條件,作為當事人,應該符合以下特證:

          (1)以自己的名義進行訴訟。如果以他人的名義參加訴訟,則是訴訟人的身份,而不是當事人。

          (2)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也就是說是為自己的民事權益而參加訴訟的,法院保護的民事權益屬于自己管理、支配。

          其次,告狀必須有明確的被告。“明確的被告”是指:一是被告的基本情況要清楚,如公民的姓名、性別、年齡、民族、工作單位、住址等,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的姓名、職務等要明確、具體。二是指控對象要實際存在,已死亡的公民或已注銷的法人不能作為當事人。

          要找對門兒

          您要,想到法院討“說法”,首先,您這事得歸法院管,凡是根據法律規定屬于法院主管的案件,法院必須受理、審判,想不管都不行;凡是不屬于人民法院主管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就不能行使審判權,想管也管不了。民事糾紛種類繁多、數量巨大,訴訟并非解決民事糾紛的唯一途徑,此外還有人民調解、促裁等。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其他組織之間以及他們相互之間因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提起的民事訴訟。主要有以下幾類:

          (1)因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發生糾紛的案件。如財產所有權、債權、著作權、人格權、身份權等案件。

          (2)因婚姻家庭關系發生糾紛的案件。如離婚、贍養案件等。

          (3)因商事關系發生糾紛的案件。如票據、股東權益案件等。

          (4)因經濟關系發生糾紛的案件。如各類合同案件等。

          (5)因勞動關系發生糾紛的勞動爭議案件。如開除、辭退案件等。

          (6)法律規定的其他案件,如選民資格案件、宣告失蹤案件等。

          您的事情應該法院管,但是,北京有各級法院十幾個,您應該向那個法院呢?這就涉及到法院的管轄了。管轄是指在法院系統內部,確定各級法院之間以及同級法院之間受理第一審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權限。打官司到法院您只能算是找對了地兒,到有管轄權的法院您才算是找對了門兒。法院的管轄主要有以下幾方面的內容:

          (1)級別管轄,是指劃分上下級法院之間受理第一審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權限的管轄。延慶縣的王老漢因為土地承包糾紛來到我院,法院告訴他:您的案子我院不能受理,您應該到延慶縣法院。因為,法律規定:基層法院管轄第一審民事案件。但是也有例外,同樣是離婚官司或經濟合同糾紛的官司,有的由基層法院一審,有的由中級法院一審,這也是法律規定的。我院作為中級法院,除了受理轄區內的大量二審民事案件外,直接受理的一審案件有:

          a、重大涉外案件,即爭議標的額大,或者案情復雜,或者居住在國外的當事人人數眾多的涉外案件。

          b、在本轄區內有重大影響的案件,即我院所轄九個區縣(西城區、宣武區、海淀區、石景山區、門頭溝區、昌平區、房山區、大興區、延慶縣)內,爭議標的額在250萬元以上的民事案件,爭議標的額在500萬元以上的經濟案件,除海淀區人民法院受理的一審知識產權案件外的所有知識產權案件以及最高法院確定由中級法院管轄的案件。

          (2)地域管轄。如果級別管轄是劃分上下級法院之間的管轄范圍,那么,地域管轄就是劃分同級法院受理第一審案件的范圍。我國對一般地域管轄實行“原告就被告”的原則。即:被告的住所地在哪個法院轄區,就由哪個法院受理。如果您告的是某個人,比如:他的戶口所在地是西城區楊柳胡同,但他長期居住在朝陽區勁松北里,這時,您就應該到朝陽區法院。民事訴訟法規定:對公民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

          位于石景山區的一家電子配件公司的經理來到我院狀告宏達電腦公司,我院裁定不予受理,這位經理不明白:電腦公司欠了我上千萬元的貨款,這么多錢的案子就應該由中級法院來審。法院告訴他:案子應該由中級法院審理不假,這是由級別管轄決定的。但是您的案子不能由我們一中院審理,而應該由二中院審理,因為被告所在地是豐臺區,豐臺區屬二中院管轄,這是由地域管轄的規定所決定的。

          此外,還有特殊地域管轄或專屬管轄,具體內容可以參閱民訴法第24條至33條。這是以訴訟標的所在地、法律事實所在地為標準所確定的管轄。

          當事人還可以依照法定條件,通過書面方式協議約定管轄法院,但不得違反法律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

          要會寫狀子

          打官司首先得有訴狀。早年間,衙門口前常有替打官司的人寫狀子的先生,寫訴狀在很多老百姓眼里是

          很難、很高深的一件事兒,其實,只要了解狀應包含的內容和書寫格式,您自己也可以寫狀。這里,我們向您介紹一下民事狀的寫法。狀主要包括的內容有:當事人的自然情況、訴訟請求和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和住所地。具體的格式我們在《當事人向法院提交的訴訟文書格式文本》中,有具體的介紹,請您參閱。這里,我們告訴您一些特別要注意的地方:

          1、當事人的自然情況要準確、具體。自然情況包括:自然人的姓名、性別、年齡、民族、國籍、工作單位、住所地;法人的名稱、住所地、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其中自然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稱應與身份證、營業執照一致,當事人的住所地要準確、詳細,要具體到門牌號。

          2、在狀中要列明案由。案由通俗地說就是打的是什么官司。比如:您打的是離婚官司,案由就寫離婚;您因為討債打官司,案由就寫借貸。

          3、在訴訟請求部分,您要寫明請求法院解決什么問題,要具體明確,比如:請求離婚,履行合同、要求賠償等。有幾項訴訟請求的,要一一列出,比如:在一名譽權糾紛案件狀中,其訴訟請求為:一、要求被告停止對原告名譽權的侵害;二、要求被告賠償原告名譽權損失人民幣1000元;三、要求被告在公開發行的報刊上向原告賠禮道歉,為原告消除影響,恢復名譽。

          4、在事實部分,要明確寫清雙方糾紛的原因、經過、現狀等。在理由部分,要針對事實,分清是非曲直,明確責任,并引用相關法條加以證明。

          5、要注明致送法院的名稱,比如到我院,應寫明“致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6、在狀的末尾,還要寫清時間。自然人當事人要由本人簽字,法人當事人要由法定代表人簽字,并加蓋法人單位的公章。

          為方便民事、行政訴訟當事人訴訟、保障當事人正確行使訴訟權利,承擔訴訟義務,提高訴訟效率,確保司法公正,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及有關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就當事人在民事、行政訴訟過程中可能實施的訴訟行為以及相關權利義務指導告知如下:

          一、和應訴

          第一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平等主體之間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發生糾紛有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具有國家行政職權的機關和組織及其工作人員的行政行為不服的,有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起民事、行政訴訟應當符合法律規定的受理條件,并提交狀,書寫狀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由人民法院記入筆錄。

          第三條 民事訴訟原告在舉證期限屆滿之前有權變更、增加訴訟請求。行政訴訟原告在狀副本送達被告之前有權提出新的訴訟請求。

          民事、行政訴訟原告在訴訟過程中有權撤訴或者放棄訴訟請求。

          第四條 民事訴訟被告對原告的有答辯的權利和提起反訴的權利。

          行政訴訟被告對原告的有答辯的權利,有變更或者撤銷自己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的權利,但無權提出反訴。

          二、管轄

          第五條 當事人應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行政訴訟。兩個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可以向其中一個人民法院。

          第六條 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可以依照法律,通過書面方式協議約定管轄法院,但不得違反法律和司法解釋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

          第七條 民事案件當事人有權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提出管轄權異議;行政案件當事人有權在接到人民法院應訴通知之日起十日內提出管轄權異議。

          當事人對人民法院管轄權異議裁定不服的,有權在送達裁定書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三、訴訟

          第八條 當事人、法定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為訴訟人。律師、當事人的近親屬、有關的社會團體或者所在單位推薦的人、經人民法院許可的其他公民,都可以被委托為訴訟人。

          第九條 當事人、法定人確定委托人后,應立即向人民法院提交委托人簽名或者蓋章的授權委托書。授權委托書應記明托事項和權限。特別授權的,必須明確寫明代為承認、變更、放棄訴訟請求,進行和解,提出反訴或者上訴等具體的授權范圍,否則視為一般授權。

          人超越權限或者有損害委托人合法權益行為的,委托人有權解除雙方的委托關系。

          訴訟人的權限如果變更或者解除,當事人必須書面告知人民法院,并由人民法院通知對方當事人。

          第十條 人代為訴訟的,人實施的訴訟行為的法律后果由當事人本人承擔。

          第十一條 當事人及其訴訟人有權查閱和復制本案有關的材料和法律文書,查閱和復制有關材料的辦法依照有關法律規定。

          四、申請回避

          第十二條 當事人認為審判員、人民陪審員、書記員、翻譯人員、司法鑒定人員、勘驗人員存在法律或者司法解釋規定應當回避的情形,有權向人民法院申請該人員回避。

          第十三條 人民法院對當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請,應當在三日內作出決定。當事人對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決定時申請復議一次。

          第十四條 對方當事人的人、辯護人為本院原審判人員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員離職不滿二年,當事人認為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可提出異議,請求人民法院對其資格予以審查,決定是否準許其。

          五、財產保全和先予執行

          第十五條 因情況緊急,不立即申請財產保全將會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利害關系人可以在前向人民法院申請采取財產保全措施,但必須提供擔保。申請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內不的,人民法院應當解

          除財產保全。第十六條 在訴訟過程中,可能因當事人一方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決不能執行或者難以執行的,對方當事人有權向人民法院申請采取財產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財產保全措施,可以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申請人不提供擔保的,駁回申請。

          第十七條 申請人申請保全有錯誤的,應當賠償被申請人因財產保全所遭受的損失。

          第十八條 對于追索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撫恤金、醫療費用和追索勞動報酬的案件,以及因情況緊急需要先予執行的案件,當事人有權申請先予執行。人民法院裁定先予執行,可以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申請人不提供擔保的,駁回申請。申請人敗訴的,應當賠償被申請人因先予執行遭受的財產損失。

          第十九條 當事人對財產保全或者先予執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向原審法院申請復議一次。復議期間不停止裁定的執行。

          六、訴訟費交納

          第二十條 當事人進行民事、行政訴訟、應當按照規定交納案件受理費和應當由當事人負擔的勘驗費、鑒定費、公告費、翻譯費、證人、鑒定人、翻譯人員出庭的交通費、住宿費、生活費和誤工補貼費等其他訴訟費用。

          第二十一條 一審案件受理費由原告預交。被告提出反訴的,反訴受理費由被告預交。上訴案件的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預交。

          當事人在預交期內未預交又不提出緩交、減交或免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或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交納訴訟費用確有困難的,可以按照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緩交、減交或者免交。申請緩交、減交或者免交,應當提交書面申請和足以證明確有經濟困難的證據材料。

          第二十三條 案件受理費由敗訴的當事人負擔,雙方都有責任的由雙方分擔,撤訴案件,由原告負擔,但減半收取。駁回的案件,由原告負擔。經調解達成協議的案件,由雙方當事人協商負擔,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決定。其他訴訟費用由人民法院根據具體情況,決定當事人雙方應負擔的金額。申請執行費和執行中實際支出的費用由被申請人負擔。

          七、舉證和質證

          第二十四條 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在合理期限內提供證據。

          行政訴訟的被告對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應當提供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和所依據的規范性文件。

          第二十五條 民事訴訟案件當事人應當在舉證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交證據材料。舉證期限由人民法院指定,也可以由當事人協商一致,并經人民法院認可。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不提交的,視為放棄舉證權利。對于當事人逾期提交的證據材料,人民法院審理時不組織質證,但對方當事人同意質證的除外。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提交證據材料確有困難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內人民法院申請延期舉證,經人民法院準許可以適當延長舉證期限。當事人在延長的舉證期限內提交證據材料仍有困難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請,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決定。

          第二十六條 行政訴訟原告或者第三人應當在開庭審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換證據之日提供證據。因正當事由申請延期提供證據的,經人民法院準許,可以在法庭調查中提供。逾期提供證據的,視為放棄舉證權利。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審程序中無正當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審程序中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不予接納。

          第二十七條 經民事訴訟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可以組織當事人在開庭審理前交換證據。交換證據的時間可以由當事人協商一致并經人民法院認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人民法院組織當事人交換證據的,交換證據之日舉證期限屆滿。當事人申請延期舉證經人民法院準許的,證據交換日相應順延。

          第二十八條 民事訴訟過程中,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陳述的案件事實明確表示承認的,另一方當事人無需舉證,但涉及身份關系的案件除外。對一方當事人陳述的事實,另一方當事人既未表示承認也未否認,經審判人員充分說明并詢問后,其仍不明確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視為對該項事實的承認。當事人委托人參加訴訟的,人的承認視為當事人的承認,但未經特別授權的人對事實的承認直接導致承認對方訴訟請求的除外;當事人在場但對其人的承認不作否認表示的,視為當事人的承認。

          第二十九條 除法律司法解釋規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應當依民事、行政訴訟當事人及其訴訟人的書面申請進行。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當事人及其訴訟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調查收集證據:(一) 申請調查收集的證據屬于國家有關部門保存并須人民法院依職權調取的檔案材料;(二) 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材料;(三) 當事人及其訴訟人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條 民事訴訟當事人及其訴訟人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不得遲于舉證期限屆滿前七日提交書面申請。行政訴訟當事人應當在舉證期限內提交調取證據書面申請。是否準許調取,由人民法院決定。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有權向人民法院申請保全證據。民事訴訟案件申請證據保全不得遲于舉證期限屆滿前七日提出(簡易程序除外);行政訴訟案件申請證據保全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以書面形式提出。民事、行政訴訟當事人申請保全證據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提供相應的擔保。法律、司法解釋規定訴前保全證據的,依照其規定辦理。

          第三十二條 雙方當事人所舉證據必須經庭審質證,并被法庭采納后,方能作為定案依據。未經庭審質證的證據,不能作為定案依據。當事人在庭前證據交換過程中沒有爭議并記錄在卷的證據,經審判人員在庭審中說明后,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八、出庭

          第三十三條 原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訴處理;民事訴訟的被告反訴的,可以缺席判決,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必須到庭的被告,經過兩次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傳到庭。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委托人代為訴訟的,本人一般要參加訴訟活動,但是離婚案件有訴訟人的,本人除不能表達意志的以外,應當出庭,確因特殊情況無法出庭的,必須向人民法院提交書面意見。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參加訴訟應當遵守法庭規則,人民法院對于違反法庭規則的人,可以予以訓誡、責令退出法庭或者予以罰款、拘留、情節嚴重的追究刑事責任。

          九、上訴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審判決、裁定,有權通過原審人民法院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對一審法院的判決不服,應當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起上訴;對一審法院的裁定不服,應當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逾期不上訴的,喪失上訴權,一審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

          十、申請執行

          第三十八條 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調解書和其他應當由人民法院執行的法律文書,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第三十九條 民事、行政案件申請執行必須在法定期限內提出。

          民事案件申請執行的期限,雙方或者一方當事人是公民的為一年,雙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為六個月。期限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定分期履行的,從規定的每次履行期

          篇7

          協議管轄制度,是指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雙方當事人通過協議將他們之間業已發生或可能會發生的涉外民商事爭議,交付某國法院審理的管轄權制度。協議管轄在國際私法上的意思是自治原則在國際民事訴訟領域的延伸和體現,是對選法自由的補充,也是國家在地域管轄權上的相互妥協,它在某種程度上賦予了私人以立法者所具有的權力。協議管轄制度已為當今世界各國所普遍接受和采用。

          各國之所以紛紛將協議管轄作為一項確定國際民事管轄權的一般原則,主要是因為其自身具有諸多明顯的優點。第一,賦予當事人選擇法院的自,不僅有助于避免有關國家的管轄權規定因刻板、僵化而可能造成的不公平、不合理管轄的現象,而且借當事人之手使各國間民事管轄權的沖突輕松而巧妙地得到了解決。第二,在各國法院平行管轄的情況下,原告獲得了更多的選擇機會,他可以選擇到那個為其所信任且對其最為有利的法院去,而被告則只能屈就原告的選擇,或者另擇法院。前者導致當事人之間訴訟機會的不均等,后者導致一事多訴,兩者均不利于國際交流的健康發展。承認協議管轄,則能實現當事人之間程序和實體的平衡,并能有效防止和減少一事多訴現象的產生。第三,允許當事人協議選擇法院,當事人雙方即可在簽訂協議時對法院辦案的公正性、訴訟所用語言及交通方面的便利程度、雙方對訴訟采用程序的熟悉程度、判決的可執行程度及費用的可接受程度等因素進行全面的考慮和權衡,大大增強了訴訟的確定性和可預見性,有利于維護交易安全及交易雙方的合法權益。

          盡管各國立法都允許當事人協議選擇管轄法院,但當事人的意思自治不是毫無限制的。歸納起來,主要有以下共同限制條件:一是當事人協議選擇管轄法院不得違反法院地國的公共秩序;二是當事人協議選擇管轄法院不得排除法院地國的專屬管轄權;三是當事人協議選擇管轄法院必須出于善意。

          二、協議管轄制度的國際發展趨勢

          1.協議管轄適用的范圍趨向逐步寬泛。關于當事人選擇法院方面,各國規定并不一致。匈牙利是只允許在合同爭議上設立管轄協議的國家。捷克的規定不僅包括合同爭議,而且還有金錢債務的爭議。南斯拉夫則進一步擴大動產物權。在大多數情況下,承認協議管轄的范圍限于契約、不當得利、信托等債權訴訟。對于與人身有密切聯系的自然人、婚姻家庭、繼承以及帶有很強地域特征的破產等事項,一般不允許當事人約定管轄法院。

          從近年的國際私法立法來看,協議管轄已經開始將其勢力范圍滲透到身份、婚姻家庭、繼承等領域。根據1984年《秘魯民法典》第2058條和第2062條的規定,協議管轄適用于“世襲財產案件”(即合同之債、侵權之債、財產物權)以及訴因與秘魯有實際聯系的當事人明示或默示接受秘魯法院管轄的自然人的身份和能力或家庭問題的案件。

          2.管轄協議的形式要件日益放寬。根據管轄協議訂立的方式,可將管轄協議分為明示的管轄協議和默示的管轄協議。對于明示的管轄協議,大多數法律都要求以書面形式達成。這無疑有利于防止和減少管轄權爭議的產生,即使產生爭議,也容易舉證并及時解決。但是,過于強調書面形式,很多時候并不利于國際民商事爭議的妥善解決,無益于保護當事人的正當權益。因此,許多國家都主張對管轄協議的書面形式作擴大和靈活的解釋。例如,2005年海牙《協議選擇法院公約》第3條第3項即集中反映了各國的這種普遍要求:“排他選擇法院協議必須以下列方式締結或獲得證明:(i)書面方式;或(ⅱ)通過其他任何能夠提供可獲取的供后來援用的信息的傳送方式。”這樣,就將傳統的書面方式及隨著科技尤其是信息技術的發展而出現的電子方式或其他新的技術方式均包括進來了。在國內立法中,1987年《瑞士聯邦國際私法法規》當為改革的先行者。該法第5條第1款對管轄協議的形式作出的規定亦十分寬松和靈活:“在有關財產的事項中,當事人可以協商選定處理就特定的法律關系所產生或將要產生的爭議的法院。可通過書寫、電報、電傳、傳真或其他可構成書面證明的通訊方式達成選擇協議。如無相反的規定,對法院的選擇是排他的。”

          3.協議法院與案件之間的聯系日遭淡化。對于當事人協議選擇的法院是否必須與案件之間有一定的聯系,存在兩種對立的觀點。英、美等國家認為,當事人選擇的法院與案件沒有聯系并不影響管轄協議的效力,不會對當事人將爭議提交給與當事人及其爭議均無聯系但有著處理某類案件豐富經驗的法院審理構成妨礙。另一種相反的觀點則是要求當事人選擇的法院必須是與爭議和案件有著直接聯系或實質性聯系的地點的法院。

          主張漠視聯系因素的國家主要是出于能給當事人提供和創造更多便利和自由的考慮,因為如果允許當事人任意選擇與案件毫無聯系的法院,便更能保證所選法院的中立性、公正性和便利性。強調聯系因素的國家則出于各種擔心而顯得比較謹慎和保守。他們認為,如果允許當事人選擇與案件毫無聯系的法院進行審理,將會給案件的審理(如取證、適用法律等)帶來諸多不便,結果反而不利于其真正保護當事人的利益。通過比較和分析,前一種主張似乎更為合理,也更符合協議管轄原則的本意,而后一種主張則在很大程度上難以成立或經不起推敲。第一,認為不強調聯系因素便不能照顧到司法便利性的觀點就有些牽強,這種擔心也顯得多余,因為不將當事人的目光嚴格限定在與案件有聯系的法院上,會使當事人獲得更多的自由,當事人因而可在更廣泛的范圍內結合法院的中立性、公正性以及訴訟的專業性、便利性和判決的可執行性等各種因素進行全面和充分的考慮,然后作出最明智、最適當的選擇。第二,幾乎各國國內法和國際條約都對當事人選擇法院施加了一項不得違反專屬管轄的限制,有了這種專屬管轄優先于協議管轄的限制,就不必擔心當事人會利用選擇與案件毫無聯系的法院的機會損害一國的司法和公共秩序了。第三,淡化所選法院與案件之間的聯系,使當事人選擇法院的范圍大大拓展,無疑可為當事人更順利地達成合意提供便利和支持。

          正是基于上述原因,近年頒布的國際私法大都沒有要求當事人必須選擇與案件有聯系的法院。1987年《瑞士聯邦國際私法法規》第5條、1995年《意大利國際私法制度改革法》第4條以及1998年《突尼斯國際私法》第4條,均無不體現了這種新的立法趨勢。

          4.保護弱者原則在管轄約定中充分體現。管轄協議有可能被經濟上占優勢地位(尤其是壟斷或事實上壟斷)的一方當事人利用來侵犯較弱一方當事人,造成形式上的自治平等,實質上有悖公平的結果,與協議管轄所追求的價值取向背道而馳。典型情況是,當合同雙方當事人實際議價能力懸殊,諸如格式合同中,合同條款由當事人一方預先擬定,對方只能附合該條款意思,而擬定條

          款一方在經濟上又具有絕對優勢地位,使其可以將合同條款包括協議條款強加給對方。一般而言,弱方當事人只有被動地“自愿”接受合同中明顯對其不利的協議管轄條款。

          值得注意的是,1968年《布魯塞爾公約》協議管轄制度對弱方當事人的保護獨具匠心,那便是從協議訂立的時間角度體現對弱者的保護。公約規定,除其它條件外,保險合同、賒購合同、租購合同中的管轄權約定于糾紛發生后訂立始得尊重,在糾紛發生之前訂立的,不予遵從。我們知道,管轄協議訂立在糾紛發生之后,雙方意思表示真實,心存僥幸或屈就訂約的情形很少發生,但在糾紛發生之前,弱方當事人屈于雙方經濟地位懸殊的現實,無暇顧及或者是抱著良好愿望接受對己不利的管轄協議條款的情形在實踐中卻屢見不鮮。總之,保護弱者原則對協議管轄效力的限制,是協議管轄真正體現其價值優越性的必備要件,也是當事人議價能力懸殊合同管轄規定中這一原則精神正得以實現的必要保障條款。這一原則在協議管轄制度中的充分體現是完善協議管轄立法的必然選擇。

          三、我國有關協議管轄制度的立法及其完善

          1.我國有關協議管轄制度的立法。1991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規定:“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用書面協議選擇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的法院管轄。選擇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管轄的,不得違反本法關于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第245規定:“涉外民事訴訟的被告對人民法院管轄不提出異議,并應訴答辯的,視為承認該人民法院為有管轄權的法院。”

          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05條指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34條和第246條規定,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專屬管轄的案件,當事人不得用書面協議選擇其他國家法院管轄。但協議選擇仲裁裁決的除外。”《民事訴訟法》第34條規定:“下列案件,由本條規定的人民法院專屬管轄:(一)因不動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二)因港口作業中發生糾紛提起的訴訟,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三)因繼承遺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繼承人死亡時住所地或者主要遺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第246條規定:“因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履行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同、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合同、中外合作勘探開發自然資源合同發生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管轄。”

          2000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8條規定“海事糾紛的當事人都是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企業或者組織,當事人書面協議選擇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法院管轄的,即使與糾紛有實際聯系的地點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法院對該糾紛也具有管轄權。”

          2.我國現行協議管轄制度的缺陷

          第一,協議管轄的適用范圍太窄且模糊不清。涉外民事案件的協議管轄僅限于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財產權益糾紛,對于因婚姻家庭、繼承等引起的財產爭端是否可以納入“財產權益糾紛”的范疇,我國法律也沒有明確。所謂“合同糾紛”中的“合同”是否有一定的限定范圍,我國法律也未做具體規定。

          第二,管轄協議形式要件嚴格的“書面”化。對協議管轄的形式要件,我國仍采取嚴格的書面形式,即只承認狹義的“書面協議”,否認電報、電傳、傳真、或其他可構成書面證明的通訊方式所達成的選擇協議的法律效力,更不用說口頭形式了。這不僅與當今的國際趨勢不一致,而且與我國1999年《合同法》中新的立法趨勢也是相悖的。

          第三,協議選擇的法院太窄。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當事人必須協議選擇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的法院,這顯然與當今國際上主張漠視或淡化協議法院與案件之間的聯系的發展趨勢是背道而馳的。這種做法不僅不利于協議管轄制度優勢的充分發揮,而且大大限制了當事人協議選擇法院的自由。

          第四,保護弱者原則的缺位。一方面,管轄協議有可能被經濟上占優勢地位的一方當事人利用來侵犯較弱一方當事人,造成形式上的自治平等,實質上有悖公平的結果,與協議管轄所追求的價值取向背道而馳;另一方面,在一些人身權案件中,如撫養或扶養案件等,原告往往是年幼或年邁體弱者,單純地以被告住所地確定管轄法院會造成原告的不便,增加其訴累,影響到原告權利實現及其權利實現的程度。因此,隨著“以人為本”法律思想的確立,為實現實質意義上的公平,各國法律都對弱者利益給予著重的保護,這一精神在協議管轄制度上亦得到了體現。我國協議管轄制度在保護弱者之效力限制上存在明顯的立法疏漏。

          3.我國現行協議管轄制度的完善

          第一,擴大適用協議管轄案件的范圍。協議管轄制度體現了國家對當事人意愿的尊重,是訴訟民主的一種表現形式。為充分發揮這一制度的作用,進一步推進訴訟民主,提高訴訟效率,立法者在修訂民事訴訟法時,應借鑒和吸收國外協議管轄方面的立法經驗和成功做法,適當擴大國際民事訴訟協議管轄的案件范圍。建議將國際民事訴訟協議管轄的適用范圍擴大到涉外民商事合同糾紛和涉外財產權益糾紛案件,以及除人身損害賠償、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以外的其他各類涉外侵權糾紛案件。為適應WTO法制統一原則和透明度原則的要求,便于當事人依法及時行使協議管轄權,便于法院依法及時審案,可以考慮借鑒我國仲裁法中確定仲裁范圍的方式,采取概括規定與否定列舉(排除法)相結合的方式界定民事訴訟協議管轄的案件范圍。即對國際民事訴訟協議管轄的適用范圍可以規定為:“涉外合同、涉外財產權益糾紛或者涉外侵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依法采用書面協議等形式選擇爭議的管轄法院。”并另行規定,“婚姻、收養、監護、繼承糾紛,專利糾紛以及有關破產的案件當事人不得協議管轄。”新晨

          第二,擴大當事人選擇管轄法院的范圍。理想的立法應該是只要不違背專屬管轄,且不得存在重大的不方便,應允許當事人協議選擇任一法院包括與案件沒有實際聯系的法院。對涉外協議管轄來說,實際上對本國司法管轄權的一種限制,這有助于克服“一事兩訴”的現象,公平、有效地解決國際民商事糾紛與爭議。

          第三,放寬管轄協議的形式要件。放棄嚴格單一的書面主義,相應地作出靈活寬松的規定,即當事人既可以書寫、電報、電傳、傳真、或其他可構成書面證明的通訊方式達成選擇協議,也允許雙方以口頭形式協議或合意選擇管轄法院,但對口頭形式應該作一些限制,如只能適應一些簡單或訴額較小的民商事案件或人身權案件等。這樣,不但與國際通行的做法和發展趨勢保持一致,同時也可消除與我國合同法相關條文的矛盾。

          第四,體現和貫徹弱者保護原則。在有關財產權益糾紛案件中,主要是一些經濟地位相對懸殊的特殊合同糾紛,如消費合同、雇傭合同、保險合同、賒購合同、租賃合同等,應規定,只有在爭議發生后訂立的管轄協議才有效力,并給予弱勢方當事人優先選擇管轄法院的權利,以防止弱勢當事人只能被動地“自愿”接受合同中明顯對其不利的協議管轄條款。在人身權糾紛案件中,如婚姻負擔、撫養費或扶養費案件等,可規定,原告有權自行選擇法院提訟,即原告享有選擇法院的權利,實行被告就原告原則。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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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篇8

          單獨訴訟是普通共同訴訟形成的前提。在共同訴訟中,由于訴訟標的具有共同或牽連關系,導致共同訴訟人訴訟行為的相互影響,這就會使單獨訴訟形式下當事人的訴訟地位發生一些變化。在這種情況下,人民法院既要尊重當事人訴訟行為的獨立性,又要利用共同訴訟制度實現訴訟經濟,避免裁判矛盾。為界定共同訴訟人在共同訴訟中的法律地位,就要對共同訴訟人的獨立性和牽連性有明確的認識。

          1、共同訴訟人的獨立性

          在普通共同訴訟人之間,由于沒有共同的權利或義務關系,既可以作為共同訴訟合并審理,也可以作為各自獨立的訴訟分別審理;即使合并審理,也要分別作出確認各自的民事權利、義務的判決。共同訴訟人的訴訟權利和義務與獨立進行訴訟完全相同。所以,各共同訴訟人具有獨立的訴訟地位。具體表現為如下幾個方面:

          其一,各共同訴訟人進行訴訟不受其他共同訴訟人的牽制,可以獨自在訴訟中自認、撤訴、和解、上訴;其中一人自認的效力不及于其他共同訴訟人。

          其二,共同訴訟人的對方當事人,對于各共同訴訟人可以采取不同的甚至對立的訴訟行為。如與一共同訴訟人和解,拒絕與另一共同訴訟人和解;承認一共同訴訟人的訴訟請求,而反駁另一共同訴訟人性質相同的訴訟請求。

          其三,各共同訴訟人可以分別委托訴訟人。

          其四,對各共同訴訟人是否具備適格要件,應分別審查,其中一人缺乏適格要件,只能對其中一人之訴不予受理,不影響其他共同訴訟人。

          其五,法院在訴訟進行中發現合并辯論并不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時,可以將訴訟分開。

          其六,因共同訴訟人一人發生的訴訟中止、終結事由,不影響其他共同訴訟人繼續訴訟。

          2、普通共同訴訟人的牽連性

          共同訴訟人之間應適用獨立原則,如對此原則不加限制,勢必導致共同訴訟人的訴訟行為互相孤立,共同訴訟追求的訴訟經濟目標就難以實現。所以,獨立原則的適用必須有個界限,這個界限是:共同訴訟人的獨立性應以其具有牽連性的問題為前提。共同訴訟人有牽連性的問題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篇9

          1.只有因犯罪行為遭受物質損失的刑事案件才能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于犯罪行為而遭受人格、名譽、精神或者婚姻家庭關系方面損害的,被害人不能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被害人就非物質損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只有因人身權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財物被犯罪分子毀壞遭受物質損失,被告人并沒有因此占有或者獲得被害人財物的刑事案件才能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如殺人、傷害、故意毀壞財物等。對雖因犯罪行為遭受了物質損失,但是由于被告人非法占有、處置而造成損失的案件(如搶劫、盜竊案件等),被害人不能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只能按刑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由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通過追繳贓款贓物、責令退賠途徑解決。贓款贓物尚在的,應一律追繳,已被用掉、毀壞、揮霍的,應責令退賠。被追繳、退贓的情況,人民法院可以作為量情節予以考慮。經過追繳或者退賠仍不能彌補損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庭另行提起的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3.下列幾種情形的案件可附帶民事訴訟:①經人民法院刑事審判庭審查認為被告人不構成犯罪,但其違法行為引起了物質損害賠償責任的;②經調解,自訴人同意撤回刑事自訴,但堅持民事賠償請求的;③人民法院裁定準許檢察院撤回公訴,但查明被告人行為有物質損害賠償責任的;④被告人在刑事審判中死亡,但案件已查明被告人負賠償責任,其遺產繼承人繼續參與附帶民事與訴訟的。

          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的主體

          1.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

          因犯罪行為遭受物質損失的被害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已死亡被害人的近親屬、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人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被害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其法定人代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是被害人。被害人已死亡的,其近親屬可作為原告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使國家財產、集體財產遭受物質損失的,人民檢察院在提起公訴的時候,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①檢察院不能代表被害自然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②檢察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不能將檢察院作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③檢察院代表被害單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單位未提起為前提。④檢察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后被害單位又提起的,只要被害單位的起訴未超過訴訟時效,應依據受損單位優先的原則,將被害單位列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并告知檢察院撤回附帶民事訴訟。

          2、附帶民事訴訟的被告人

          附帶民事訴訟中依法負有賠償責任的人(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包括:刑事被告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及沒有被追究刑事責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監護人;已被執行死刑的罪犯的遺產繼承人;在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審結前已死亡的被告人的遺產繼承人;其他對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為依法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單位和個人。“其他對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為依法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單位和個人”包括在經營活動中犯罪的刑事被告人所在企業法人;執行人公務中犯罪的刑事被告人所在的單位;在管理上有過錯致犯罪行為發生的單位;明知取保候審被告人逃匿下落,但拒絕提供地址或拒絕找回,以及串通協助其逃匿的取保候審被告人的保證人等。

          3.具體問題的處理

          (1)在逃同案犯能否列為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的問題

          根據《全國法院維護農村穩定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精神,在逃的同案犯不應列為附帶民事訴訟的被告人。處理上,可判決被告人賠償全部損失,待同案犯抓獲歸案后,由被告人向其追償。

          (2)未成年人賠償責任問題

          未成年人的賠償責任一般應當由其監護人承擔,未成年人有個人財產的,應當由本人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監護人予以賠償,但單位擔任監護人的除外。在管理上有過錯的學校等單位也可承擔賠償責任。

          四、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賠償范圍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刑法第三十一條明確規定附帶民事訴訟賠償范圍為“物質損失”、“經濟損失”。

          1.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造成的直接物質損失,原則上都屬賠償的范圍。直接物質損失是指因犯罪行為必然造成的物質損失,既包括已經遭愛的實際損失,也包括將來必然遭受的物質損失。而因犯罪行為可能帶來的物質損失是間接物質損失。直接物質損失主要有五類:①因犯罪行為直接損毀的財物;②用于被害人本身的費用。如醫療費、營養費、誤工費、鑒定費、就醫交通費、殘疾用具費;③因陪護被害人或料理被害人死亡后果而產生的費用。如陪護人員的誤工費、護理費、住宿費、車船費,運尸費,喪葬費,親屬的奔喪費等;④原由被害人撫養和贍養的人的必要生活補助。

          2.一般情況下,精神損害不屬附帶民事賠償的范疇。一般不支持被害人關于精神損害賠償的訴訟請求。如果被害人因容貌、肢體等殘損導致婚姻、就業、生活等困難而遭受終身精神痛苦的,在賠償人身損害時可一并考慮精神損失情況,但不宜單獨判令賠償精神損失。

          五、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原則和標準

          1.賠償原則

          堅持全額賠償直接物質損失的原則,同時適當考慮被告人的實際賠償能力(現在賠償能力和將來賠償能力),對未成年被告人還應適當考慮其監護人的賠償能力,但不能任意減免,更不能判令不予賠償。被告人的民事賠償情況可作為量刑酌定情節。

          2.賠償標準

          國家有規定的,應按國家規定執行;國家沒有具體規定的,可按本地區有關部門的標準執行;地方也沒有規定的,可參照本地區實際生活水平確定。

          六、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問題

          1.訴訟保全、先予執行問題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第三款規定,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時候,可以查封和扣押被告人的財產。查封或扣押就是訴訟保全措施。對追索贍養費、撫養費、醫療費用以及勞動報酬或情況緊急需要先予執行的,可以裁定先予執行。

          2.調解問題

          刑事附帶民事案件的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在一、二審階段均可適用調解,但人民檢察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除外。

          3.刑事案件和附帶民事訴訟分開審理問題

          (1)刑事案件和附帶民事訴訟分開審理的目的是為了防止刑事案件審判的過分遲延。可能引發刑事案件審判過分遲延的事由有:①被害人遭受的物質損失一時難以確定;②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的賠償能力一時難以確定;③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因故不能到庭;④具有其他延期審理或中止審理情形。

          (2)刑事案件與附帶民事訴訟分開審理后,附帶民事訴訟的審理程序按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執行。

          (3)一審是合并審理的,二審仍可分開審理。

          (4)執行問題

          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依法判決后,查明被告人確實沒有財產可以執行的,應當裁定中止或終結執行。

          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裁判文書制作問題

          篇10

          一、共同訴訟的概念

          共同訴訟是與一對一的原告和被告進行單獨訴訟相對應的復數訴訟形式。在對某一法律關系的爭議中,如果所爭議的權利屬于若干主體,就可能有若干個人同時處于原告的地位,如多個原告對同一財產主張共同共有。同樣,被告一方,也可能有若干人處于被原告起訴的地位,例如多個被告被原告起訴稱共同侵犯其名譽權。如果原告一方有二人或二人以上共同參與訴訟,稱為積極的共同訴訟;如果被告一方有二人或二人以上共同參與訴訟,則稱為消極的共同訴訟。共同原告一方,稱為積極的共同訴訟人;共同被告一方,稱為消極的共同訴訟 。如果原告和被告雙方都是有二人或二人以上共同參與訴訟,則這種共同訴訟被稱為“混合的共同訴訟”。無論哪種形式的共同訴訟,都是原告一方或被告一方或者原告、被告雙方的人數在二人或二人以上的訴訟。

          共同訴訟屬于訴的主體倒閉,即當事人的合并。共同訴訟與訴的客體合并不同,訴的客體合并是一個原告向一個被告提出幾個訴訟請求,由人民法院合并審理。共同訴訟與第三人參加訴訟,被告提出反訴等,也是有所不同的。

          共同訴訟是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一個重要訴訟制度。通過這個制度,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徹底解決涉及多數當事人的糾紛,從而簡化訴訟程序,節省人力、物力和財力,避免人民法院在同一案件或同類案件上作出相互沖突的裁判。

          共同訴訟一般分為普通共同訴訟和必要共同訴訟兩類。

          二、普通共同訴訟

          (一)普通共同訴訟的含義

          普通共同訴訟是單獨訴訟的合并形態。按照我國《民事訴訟法》第53條的規定,普通共同訴訟,是指當事人一方或雙方為二人以上,其訴訟標的屬于同一各類,人民法院認為可以合并審理,并經當事人同意而共同進行的訴訟。普通共同訴訟既然是兩個以上同類的訴訟標的合并而引起的訴訟主體的的合并,共同訴訟人之間就不存在共同的權利和義務關系,其間往往是訴訟標的上的牽連。因此,普通共同訴訟是可分之訴,這類訴訟是合并審理還是分開審理,取決于當事人的同意和人民法院的決定。

          (二)普通共同訴訟人的獨立性和牽連性

          單獨訴訟是普通共同訴訟形成的前提。在共同訴訟中,由于訴訟標的具有共同或牽連關系,導致共同訴訟人訴訟行為的相互影響,這就會使單獨訴訟形式下當事人的訴訟地位發生一些變化。在這種情況下,人民法院既要尊重當事人訴訟行為的獨立性,又要利用共同訴訟制度實現訴訟經濟,避免裁判矛盾。為界定共同訴訟人在共同訴訟中的法律地位,就要對共同訴訟人的獨立性和牽連性有明確的認識。

          1、共同訴訟人的獨立性

          在普通共同訴訟人之間,由于沒有共同的權利或義務關系,既可以作為共同訴訟合并審理,也可以作為各自獨立的訴訟分別審理;即使合并審理,也要分別作出確認各自的民事權利、義務的判決。共同訴訟人的訴訟權利和義務與獨立進行訴訟完全相同。所以,各共同訴訟人具有獨立的訴訟地位。具體表現為如下幾個方面:

          其一,各共同訴訟人進行訴訟不受其他共同訴訟人的牽制,可以獨自在訴訟中自認、撤訴、和解、上訴;其中一人自認的效力不及于其他共同訴訟人。

          其二,共同訴訟人的對方當事人,對于各共同訴訟人可以采取不同的甚至對立的訴訟行為。如與一共同訴訟人和解,拒絕與另一共同訴訟人和解;承認一共同訴訟人的訴訟請求,而反駁另一共同訴訟人性質相同的訴訟請求。

          其三,各共同訴訟人可以分別委托訴訟人。

          其四,對各共同訴訟人是否具備適格要件,應分別審查,其中一人缺乏適格要件,只能對其中一人之訴不予受理,不影響其他共同訴訟人。

          其五,法院在訴訟進行中發現合并辯論并不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時,可以將訴訟分開。

          其六,因共同訴訟人一人發生的訴訟中止、終結事由,不影響其他共同訴訟人繼續訴訟。

          2、普通共同訴訟人的牽連性

          共同訴訟人之間應適用獨立原則,如對此原則不加限制,勢必導致共同訴訟人的訴訟行為互相孤立,共同訴訟追求的訴訟經濟目標就難以實現。所以,獨立原則的適用必須有個界限,這個界限是:共同訴訟人的獨立性應以其具有牽連性的問題為前提。共同訴訟人有牽連性的問題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其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提出的主張,如果對其他共同訴訟人有利,而其他共同訴訟人又不反對的,其效力及于其他人。這稱為主張共通原則。

          其二,共同訴訟中一人所提出的證據,可以作為對其他共同訴訟人所主張的事實進行認定的證據。換句話說,該證據可以作為共同訴訟人的共同證據。這稱為證據共通原則。

          其三,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所作抗辯足以否認對方主張的權利,那么對其他共同訴訟人與對方當事人的關系,應加以斟酌。

          三、必要共同訴訟

          (一)必要共同訴訟的含義和分類

          按照《民事訴訟法》第53條的規定,必要共同訴訟是指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為二人以上,其訴訟標的是共同的訴訟。必要共同訴訟人具有共同的權利或義務,因而是不可分之訴,人民法院必須合并審理和判決。

          但是,我國司法實踐不僅把“訴訟標的共同”的訴訟作為必要共同訴訟,而且還把與訴訟標的有密切聯系的訴訟也當做訴訟標的共同的訴訟處理。例如,一些基于同一事實引起的侵權訴訟,在某一共同侵權人未被起訴的,人民法院往往以職權追加其參加訴訟。這也是值得研究的問題。

          (二)必要共同訴訟人的牽連性和獨立性

          1、必要共同訴訟人的牽連性

          對必要共同訴訟和普通共同訴訟作一番比較,不難發現必要共同訴訟人表現出更多的牽連性,這表現在必要共同訴訟人的一人行為只有有利于全體時才發生效力。

          篇11

          檢察院是我國的法律監督機關,在我們這樣一個不重視制衡而強調監督的國家,具有特殊的地位。我國的檢察制度既有歷史傳統的影響,又深受蘇聯的影響,曾一度規定了極其厲害的一般監督。“蘇維埃之眼”在蘇聯是警察國家最得力的專制工具之一,看過奧維爾的《一九八四》,就會不禁然想起那張恐怖的大幕。我國古代的監察制度的眼光雖然主要集中在官員身上,但卻只是為了君主的專制統治服務。因此我們不得不對我國現在的檢察制度進行一些反思,使之符合現代國家的要求。

          關于民事檢察制度,民事訴訟法只是原則性的規定檢察院有權對民事審判活動進行監督,對監督的范圍、方式,各方面有不同的理解。檢察院一方認為他們不但可以對法官的違法違紀和其他不正當行為進行監督,對合乎民訴法第185條規定的情況提起民事抗訴,還應當有權提起或參與民事訴訟,并引用國外的“民事檢察制度”來進行論證。而法院一方認為檢察院的抗訴必然引起再審,可能影響其獨立審判,檢察院直接提起或參與民事訴訟更不足取。兩院在民事檢察制度上常常各執一詞,爭論不休,尤其是檢察院方面為自己尷尬的境地感到委屈甚至憤怒。一方面它是專職的監督機關,另一方面它的被監督者又往往不買他的帳。但我們是否應當嘗試著去反思一下是不是它的觸角伸得太長了。

          篇12

          一、舉證時限制度的相關理論

          (一)程序安定理論

          所謂程序安定,是指民事訴訟應嚴格依照法律的規定進行并作出終局決定,進而保持有條不紊的訴訟狀態。民事訴訟法上的訟爭一成不變原則、管轄恒定原則和應訴管轄制度、限制撤訴原則、禁止任意訴訟原則和放棄責問權制度等,這些都是以或主要是以程序安定為價值理想而設計的。①縱觀整個民事訴訟過程,庭審是中心環節,而庭審必須依賴于證據,當事人的訴求必須圍繞證據而展開,法官的裁判也須依證據作出。舉證時限制度的目的在于通過限定舉證的有效期間,盡量避免因證據的提出不受時間限制而產生的程序動蕩,減少或杜絕重新啟動程序,從而保證程序的安寧和穩定,削弱任意性,以實現裁判的終局性和確定性,更加有效地解決糾紛,保障司法權威。

          (二)誠實信用原則

          此次民事訴訟法修改中的一個引人矚目之處,是將誠實信用原則明文化、法定化。誠實信用原則在民事訴訟領域的適用范圍非常廣泛,其中,當事人的促進訴訟義務以及禁止濫用訴訟權能就很好地體現出舉證時限的要求。當事人在合理期限內不舉證或者逾期提出了證據,可能出于正當理由,也可能出于惡意,故意拖延訴訟。法律不能約束純粹的道德,但可以通過約束其意圖取得的法律上的利益而加以規制。無論何種原因,基于保護對方當事人對預期行為的信賴,法律設置舉證時限制度的目的就是為了防止權能的濫用,推動訴訟程序的繼續進行。

          (三)舉證責任

          舉證責任是指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收集或提供證據的義務,并有運用該證據證明主張的案件事實成立或有利于自己的主張的責任,否則將承擔其主張不能成立的危險。從舉證責任的內容和后果上來講,如果忽視了提供證據的時間及逾期舉證的后果,舉證責任便會形同虛設。舉證時限制度的產生恰恰克服了這一缺陷。它規定了當事人若不在限定的期限內舉證,將失去證據的提出權和證明權,承擔敗訴風險,通過這種法律后果的設定落實舉證責任。同時,這種法律上的不利后果也給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帶來了一定的壓力,能夠敦促當事人積極履行舉證責任,為求得勝訴而主動調查收集證據并及時向法院提出其所擁有的全部訴訟證據,有利于法院順利開庭集中審理。

          二、舉證時限制度之立法比較

          (一)美國

          有關美國舉證時限的規定蘊含在審理前的命令中。美國1983年修改后的《美國聯邦民事訴訟規則》第16條第3款第5項規定,法官可以在審前會議審議的事項中確定允許當事人提出證據的合理時間限制。在最后一次審前會議之后,法官將其與雙方律師或當事人之間協商的事項作出決定性命令,該命令控制以后的訴訟程序。依據此命令,雙方當事人應就其在法庭審理時所需的證據開列證據目錄,在法庭審理中,除非為了防止明顯的不公此命令被隨后的命令所更改,否則當事人不能提出審前命令中沒有的證據和事實,即產生證據失權的法效果。而且,這種證據失權的效力及于上訴審程序。

          (二)日本

          1996年日本公布了新《民事訴訟法》,確立了證據適時提出主義。該法第156條規定:“攻擊和防御方法,應根據訴訟進行的狀況在適當的時候提出。”同時,對“攻擊和防御方法逾期提出”的法律后果規定得較為靈活,并沒有明確地規定為證據失權。根據第167、174、178條的規定,當事人可以在證據整理程序終結后提出新的攻擊和防御方法,但當對方當事人對此提出異議時,須向對方說明其遲延提出證據的正當理由,至于該理由是否正當、法院是否采納、證據是否失權,則由法官依自由心證決定。這種證據失權的結果對控訴審有效。而在啟動再審程序的規定上,應以《日本新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為依據,即新證據不能作為提出再審的理由。

          (三)法國

          《法國新民事訴訟法典》把民事審判程序明確地劃分為辯論程序和辯論前的事前程序,審前準備中法官是準備程序的指揮者,其主要任務是使案件達到適合判決的程度。該法典第134、135條規定,法官應確定當事人相互傳達書證的期限,必要時可規定科處逾期罰款;為在有效期間內交閱的文件、字據,法官得提出辯論。該法第764條規定:“審前準備法官,根據案件的性質、緊急程度與復雜性,隨時確定案件審前準備所必要的期限。”該法第763、764、765、780、781、783條的規定,審前準備法官有權在案件已經達到了適合判決的程度或者當事人不遵守指定的提出攻擊防御方法的期限的情況下,事前程序終結命令。終結事前程序之后,當事人不得再提交任何陳述和辯論的文書、證據,否則,法官依職權不予受理,即產生舉證失權的法律后果。

          三、新《民事訴訟法》對舉證時限之規定

          修改后的《民事訴訟法》在證據一章中新增了舉證時限制度。該法第65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應當及時提供證據。此條的增設標志著我國民事訴訟法典正式確立了證據適時提出原則。

          (一)我國舉證時限規定之內容

          為了彌補證據隨時提出主義的缺陷,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證據規定》)首次明確了舉證時限制度,要求當事人須在規定的期限內提交證據,逾期提交的,法院不予質證。但是,在《證據規定》實施的過程中,出現了許多問題。首先,逾期提交證據會導致失權,這一法律后果對當事人而言未免過于嚴厲。其次,以司法解釋的方式設立舉證時限制度,在法的效力位階上略顯單薄。因此,此次民訴法從兩個角度對《證據規定》進行了修改,一是在民事訴訟法典中增設舉證時限,規定了證據適時提出原則;二是緩和了逾期舉證的后果,以符合實踐的需求。具體來說,修改后民訴法對舉證時限制度的規定主要包括如下內容:

          1.設定了當事人適時提出證據的義務。修改后《民事訴訟法》第65條中出現“及時”二字,由此可見,及時提供證據是法律為當事人設定的義務,違反及時提供證據的義務,將產生相應的法律后果。

          2.舉證期限的確定。修改后民訴法在舉證期限的確定方面賦予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權,規定舉證期限由法院確定。有人認為此處規定也許會導致法官濫用權利,但在民事訴訟活動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是不可避免的,也是目前處理舉證期限問題的較好方式。

          3.舉證期限的延長。修改后的民訴法并未沿襲《證據規定》及相關司法解釋中設定的期限,即普通程序中舉證的最短期限原則上不少于30日。盡管修改后民訴法未明確舉證的最短期限,但法院的審判在追求效率的同時,必須以個案公正為基礎,在指定舉證期限時應充分考慮當事人收集證據的難易程度,確定相對應的時間限度,長短適宜。

          4.逾期舉證的法律后果。修改后的民訴與證據規定最大的差異就在于逾期舉證的法律后果。根據《證據規定》,逾期舉證,除對方當事人同意質證外,法院不組織質證,產生證據失權的后果;而修改后民訴法則對逾期舉證的當事人規定了說明理由的義務,如理由不成立也并非一律認定證據失權,而是改變了《證據規定》的單一后果,針對不同的情形選擇多元化的制裁方式。這種較為緩和的規制,既有助于在有限的時間查明案件事實,實現實體正義,又符合正當程序的應有之義,滿足程序正義。

          (二)逾期舉證法律后果的適用

          逾期舉證的法律后果是整個舉證時限制度的核心。既然修改后的民訴法為逾期舉證設置了多元化的法律后果,由法院根據不同情形作出相應處理,那么,對于以下問題,就不得不進行探究:

          1.如何認定逾期舉證的理由是否成立。按照修改后民訴法的規定,逾期舉證的當事人首先應當向法院說明逾期舉證的理由。法院認定該理由是否成立應注意考慮兩個因素:首先,對于證明標準,由于此項證明屬于程序事項,對證明標準的要求應適當降低,法院確信其理由成立即可。其次,依據立法者的意圖,逾期舉證的法律后果應緩和適用,只要當事人逾期舉證存在合理的事由,主觀上不具有拖延訴訟的故意或重大過失,便可認定其理由成立,即從寬認定。

          2.如何選擇逾期舉證的法律后果。如果逾期舉證的當事人拒絕說明理由或理由不成立,法院將根據不同情形,從證據失權、訓誡以及罰款的制裁中擇一確定。對于逾期舉證的當事人究竟應承擔何種法律后果,實踐中法院應當綜合考慮當事人取證的難易程度、是否有律師以及當事人的主觀故意或重大過失的程度等因素裁量決定,且不同的法律后果應當具有各自適用的構成要件。

          3.如何認定證據失權的要件。由于修改后民訴法所規定的逾期舉證的諸種法律后果中,證據失權最為嚴厲,對當事人也最為不利,故法律應當對證據失權的認定設定明確的嚴格的條件,以尋求促進訴訟與實體正義的平衡。

          四、設立和完善舉證時限制度的意義

          (一)舉證時限制度有利于程序公正的實現

          程序公正不僅要保證雙方當事人平等的訴訟地位和平等的訴訟權利,而且要保證訴訟主體有行使其訴訟權利的平等狀況。舉證時限制度通過設置提供證據的期間,為雙方當事人創設了進行訴訟行為的平等機會,實現訴訟過程上的平等。

          (二)舉證時限制度有利于確立舉證誠信及效率原則

          訴訟遲延是我國民事訴訟的基本癥結之一,這是眾所周知的事實。而舉證時限制度恰好能較有效地遏制這一弊端,它加強了當事人在舉證期間內的舉證責任,雖仍允許當事人提出新證據,但對新證據及其提出時間都有了明確和嚴格的限制,從而使誠信和效率原則在舉證環節得以貫徹,使舉證責任有了落腳點,保證了訴訟程序的穩定。

          (三)舉證時限制度有利于民事訴訟制度體系的完善

          篇13

          近年來,社會經濟的不斷發展和法律系統的相對完善,人民的法律意識也在逐步提高,對民事訴訟案件的處理也越來越普遍。但是,在眾多的民事訴訟案件中,虛假民事訴訟現象也越來越多。虛假民事訴訟現象的出現不僅僅會對利害關系人的切身權益造成嚴重侵害,還會造成有限司法資源的極大浪費。因此,對虛假民事訴訟的現狀進行分析,并盡可能的采取合適的措施對虛假民事訴訟問題進行有效防范是我國進一步完善法政建設的重要方面。

          二、虛假民事訴訟的基本概念及分類

          (一)虛假民事訴訟的基本概念

          虛假民事訴訟又被稱為詐害案外人惡意訴訟,就是指民事訴訟的各方當事人在惡意的串通下,利用各方之間虛構的法律關系,以捏造案件事實的方式提出民事訴訟,或通過虛假仲裁進行裁決,卻使用公證文書申請執行,誘使法院在裁判或執行時做出錯誤的選擇,借此謀取非法利益的行為。虛假民事訴訟違背了誠實信用的原則,使對方當事人或案外人的合法權益受到了非法侵害。因此,我們必須加強對虛假民事訴訟的防范。

          (二)虛假民事訴訟的分類

          一般而言,司法部門應當重點防范的虛假民事訴訟案件主要包括民間借貸,離婚,資不抵債的企業等為被告的財產糾紛,訴訟主體為拆遷區劃內的自然人的分家析產,房屋買賣合同糾紛等六大類案件。由此可知,虛假訴訟者的主要目的就在于謀取不正利益。因此,虛假民事訴訟中較為普遍的集中于涉財案件中,相關部門在處理此類案件時應多加注意。

          三、虛假民事訴訟現象造成的不良影響

          民事訴訟是訴訟法中的一項重要組成部分,是保障公民權益的一項重要措施。但是,虛假民事訴訟現象的頻繁發生對司法的公正性、威信力等造成了較大的不良影響。

          (一)虛假民事訴訟現象的頻繁出現背離了民事訴訟之目的

          虛假民事訴訟現象的頻繁出現,一方面會造成當事人對自身權益的保護狀態產生錯誤的認知;另一方面這對現有的法律秩序造成了嚴重破壞,導致法律秩序進入混亂和失衡的狀態中,進而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以及其他民事主體的合法權益。這與建立民事訴訟制度的目的是完全相背離的。

          (二)虛假民事訴訟現象的出現損害了民事司法的威信力

          虛假民事訴訟是對國家司法的蔑視和挑戰。當事人違背事實玩弄司法及法律,意圖利用司法手段為自己獲取不正當的利益。這不僅僅對國家的司法利益造成不良影響,還對民事司法的威信力造成了嚴重損害。這樣一來,必然會使社會公眾對司法機關處理民事案件的能力產生懷疑,進而動搖公眾對依法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信心,嚴重損害到民事司法的威信力。

          (三)虛假民事訴訟造成司法資源的浪費

          民事訴訟的條件在于各方當事人之間確實存在民事權益糾紛。但是在虛假的民事訴訟中,并沒有這樣的民事糾紛事實存在,而是當事人企圖利用不正當的訴訟手段獲取相關商業利益。這樣一來,國家與社會在解決民事糾紛及對法律秩序的維護過程中所投入的資源就缺乏相應的事實依據,造成司法資源的嚴重浪費。

          四、虛假民事訴訟的有效防范措施

          虛假民事訴訟對社會和司法造成了極為惡劣的影響。因此,我們必須進一步加強對虛假民事訴訟的防范,以規范司法公正。

          (一)確立民事訴訟的誠信原則

          防范虛假民事訴訟首先應當確立民事訴訟的誠信原則,并將這一原則當做民事訴訟立法及司法的基本準則。在訴訟進行前,相關司法人員必須首先向當事人強調遵守誠信原則的問題,并告知當事各方必須尊重案件事實,積極配合訴訟工作,合法地進行調解,通過這種方式規范各方當事人的訴訟行為。

          (二)加強對民事訴訟案件的審查工作

          我國的民事訴訟法賦予了相關人員對當事人撤訴、變更、放棄訴訟請求,證據認定及各方當事人調解等方面的審查權。要想防范虛假訴訟,相關司法及執法人員必須加強對整個民事訴訟案件的審查工作。尤其是涉及財產利益的案件必須將每一個細節都調查清楚,不能輕易放過任何一個疑點,以便于及時發現當事人的虛假訴訟行為。

          (三)加強對虛假民事訴訟行為的制裁

          虛假民事訴訟現象的普遍發生主要是在訴訟當事人追求不正當利益的心理驅動造成的。因此,我們必須建立健全對虛假民事訴訟行為的制裁制度,對當事人應當承擔的虛假民事訴訟法律責任進行科學合理的認定。一旦發現當事人在民事訴訟中進行了虛假的陳述以及證據的偽造等,就根據其情形的嚴重程度給予當事人相應的警告、罰款、拘留等司法制裁,乃至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

          (四)建立虛假民事訴訟侵權損害賠償制度

          要想有效防范虛假民事訴訟現象的發生,我們還必須盡快建立起一套有效的虛假民事訴訟侵權損害賠償制度。這一制度的建立及完善一方面能夠對受害人的損失進行一定程度地補償,進而調動受害者與虛假訴訟行為做斗爭的積極性;另一方面,這也加大了虛假訴訟行為人的風險,從而對虛假訴訟行為產生一定的制約效果。

          (五)加大虛假民事訴訟的成本

          加大當事人進行虛假民事訴訟的成本也是防范虛假民事訴訟的有效措施之一。因為虛假民事訴訟成本的加大,就會使虛假民事訴訟行為人可能獲取的利益遠遠小于損失的利益。這就有利于完整的虛假民事訴訟防范機制的建立。

          五、結語

          虛假民事訴訟對司法的公正性,及公眾對民事訴訟的信任度都造成了極惡劣的影響。因此,我們必須認清現實,從加大虛假民事訴訟成本、建立虛假民事訴訟侵權損害賠償制度、確立民事訴訟的誠信原則、加強對民事訴訟的審查工作等方面不斷探索虛假民事訴訟的有效措施,深化民事訴訟的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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