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論:我們為您整理了13篇訴訟法修改論文范文,供您借鑒以豐富您的創作。它們是您寫作時的寶貴資源,期望它們能夠激發您的創作靈感,讓您的文章更具深度。
篇1
然而,在現代法治的理念普照下,“無法司法”的狀態究非長遠之計,“二元司法”在實踐中遭遇到的沖突也并非鮮見,司法的公信力和權威性由此受到極大影響,民事訴訟法的再次修改已經到了非盡快進行不可的地步了。
我國民事訴訟法的修改已成為一項緊迫的立法任務,然而這僅僅是問題的一方面。問題的另一方面乃是,此次修改民事訴訟法絕非一件輕而易舉之事,而是一項極其艱難的系統的法制建設工程。其緣故在于,此次民事訴訟法的修改面臨著諸多新型的挑戰,如全球化的挑戰、社會化的挑戰、民主化的挑戰、科技化的挑戰等等;需要解決好諸多矛盾關系,如民事訴訟法的法律移植和本土化的關系問題、適應市場經濟的需要和維護我國政治體制的關系問題、民事訴訟法的自身完善和系統化的糾紛解決機制構建的關系問題、不平衡的區域發展水平與統一司法之間的關系、地方保護利益的排除與司法的地方化需求之間的關系等等問題,都是需從全局平衡、妥善處理的難題。這些問題不處理妥當,欲修改制定出一部具有中國特色的現代化的民事訴訟法是難乎其難的。在這其中,用以指導民事訴訟法修改的理念最為關鍵。
民事訴訟法的理念是民事訴訟法內容的最高抽象,民事訴訟法修改若小而言之,則固有的理念未必發生變化;然而若大而言之,局部的修改累積到一定程度,則必致理念的整體變遷。我們可以說,較之1982年試行民事訴訟法而言,1991年修改而成的民事訴訟法在理念上則基本一致,雖稍有變動(如增加當事人的訴訟權利、限縮法官的職權領域),但根本的理念并未發生變化,尤其是作為塑構民事訴訟新體制的理念體系,并未發生變動。正是在此意義上,方有學者認為,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依然是傳統民事訴訟法的延伸或沿襲,而沒有根本性的突破。我們這次討論的民事訴訟法修改,主要的或者說是首要的變化,乃是集中在賴以指導民事訴訟法修改、貫徹于民事訴訟法全部領域的精神層面的變化,也就是民事訴訟法的理念的變化。民事訴訟法的嶄新理念的體系化出現,確證了民事訴訟法修改的急迫性和必要性,同時也蘊含了民事訴訟修改所可能展開過來的全部新型內涵,民事訴訟法修改后所出現的全部新型內容,均可以在邏輯上回溯至民事訴訟法的新理念預設。
筆者認為,指導我國民事訴訟修改的理念范疇主要有這樣幾個:第一,程序的本位主義理念;第二,程序的主體自治理念;第三,程序的契約化理念;第四,程序的協同主義理念。
一、程序本位主義理念
程序本位主義是一個新型概念,它是在法律本位論的討論中,并受它的啟發,同時受西方程序正義論的影響,而逐步形成并廣為使用的。顧名思義,程序本位主義是一種偏重、強調程序獨立價值的程序哲學觀,認為訴訟程序具有不依賴于實體法的獨立價值,如人格、尊嚴、公正、效益等等,而將真實、正確適用法律等價值視為外在價值、工具價值或附隨的價值。程序本位主義的含義集中表現在程序正義和實體正義的關系中。在此項關系范疇中,程序本位主義認為,是程序正義決定著實體正義,而不是實體正義決定著程序正義。其原因乃在于,實體正義不具有可以明確把握的特質,具有概括性、模糊性和任意性,很難尋找到一個絕對正確的化解沖突的答案,因此所謂的實體正義乃是不可靠的正義觀,是一種似是而非的正義觀,為此而進行的司法,必然陷于權力之爭的泥潭之中,同時必然導致程序的虛無主義現象,其結果,最終必然影響司法的權威性和公信力。與之有別,程序正義卻是可以把握的、剛性的、可理解的,因之也可以通過人們的理性運用而加以妥當的設計和規制,因此程序正義是眼前的正義、是可靠的正義、是可以依賴的正義,是優先于實體正義,并說明、解釋和決定實體正義的正義。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過于偏重實體正義的追求,而輕忽程序正義的構筑,由此導致了實體本位主義的泛濫,并同時導致了程序虛無主義的橫行。其結果,監督主體多頭出現,司法的獨立性難以捍衛,司法體制向橫向發展,而缺乏向縱深發展的動力機制和保障機制,司法的地方化、司法的庸俗化、司法監督主體的寬泛化便成為一個必然的現象。于是產生了極其矛盾的悖論:市場經濟越發展,司法的權威性越低。這個悖論深刻地提出了一個重大課題:我們必須要以程序本位主義為切入口,強化糾紛解決過程的自身正義性,并以此為契機和內在指針,指導和進行我們的司法改革。可以說,程序本位主義的理念既是指導民事訴訟法修改的哲學指針,也是指導我國宏觀司法改革的哲學指南,我國宏觀的司法改革,一定要依循程序本位主義的內在訴求和發展規律,以司法的過程正義性和正當性為核心和中軸,演繹出具體的改革內容和舉措。
民事訴訟法修改中高高樹起程序本位主義的旗幟,具有極為重要的立法指導價值,該指導價值表現在程序本位主義的內涵構成之中:
其一,程序本位主義首先要求承認訴訟程序自身的獨立價值。所謂訴訟程序的獨立價值,是指訴訟程序賴以體現的內在價值和固有價值,這種價值不以實體法的內容或精神為轉移。無論實體法的表現形式和內容構架如何,這些獨立的價值都是要體現出來的。比如說,當事人的人格尊嚴要受到肯認和尊重,當事人的訴訟自由權要受到認可,當事人的訴訟話語權要受到保障,當事人的在場見證權要得到體現,當事人的申訴控告權以及程序救濟權要受到重視,當事人的憲法性權利不因訴訟的實施而受到負面的實質性影響,當事人的隱私權受到充分保障,等等,這些價值都要得到充分的落實和體現。可見,程序本位主義是訴訟文明的體現,是人類訴訟文化的進步的表征。
其二,程序本位主義要求所設定的程序制度必須是科學的、正當的、合理的,因而是正義的程序。程序正義既然要決定和規制實體正義,則必然要有優越于實體正義的內在品格。在我國民事訴訟法的修改中,要充分考慮程序自身的正義性訴求。
其三,程序本位主義要求糾紛的解決者和程序的參與者,都要充分尊重程序法的明文規定性,包括審判行為在內的任何訴訟活動,均要體現出嚴格的法定性。正義的程序必須得到正當的實現,惟其如此,事先所設定的正義的程序方能體現其應有的價值,否則程序的正義性僅僅是停留在字面上的文本抽象,而不具有實定的意義。由此所派生,程序本位主義內在地呼喚程序主持者和參與者的獨立性。
其四,程序本位主義要求極度重視程序所產生的結果。公正的程序在嚴格執法的保障下必然產生公正的結果,這個結果的公正性是毋庸置疑的,是由程序的正義性和執法的嚴格性所規定了的;任何人要懷疑這個結果的正當性或正義性,就必須回溯性地質疑程序的正當性以及執法的嚴格性。否則,由公正程序所產生的實體結果,就具有法律上的正當性和合理性,就具有高度的權威性和不可動搖性,就必然要得到完全的實現。程序本位主義的這層含義,對反思我國的審判監督程序以及執行程序是非常具有啟發價值的。
二、程序主體的自治性理念
首先需要指出的是,程序主體的自治性理念有別于通常所謂程序自治的概念。所謂程序自治說的是一種法律秩序的型構和生成方式與途徑,是指通過包括訴訟程序在內的法律程序來構筑正當的法律秩序。可見,程序自治是一個范圍較為寬泛的概念,與程序本位主義的概念處在同一個層面,它映現的是程序與實體的關系模式。我們這里所言的程序主體自治性理念或原則,則是一個含意更加特定的范疇,它是指在程序本位主義的實定化過程中,要充分重視程序主體的自治功能。程序主體在程序過程中要具有高度的自治地位,鮮明的主人翁角色,同時也要體現出充分的責任意識。
總體上說,程序主體的自治性理念要求程序法的塑造者牢牢恪守以當事人為本的理念,當事人是訴訟程序的基本主體、正當主體和權利主體。在所構建的訴訟程序中,當事人占據程序的中心位置,其他一切主體,包括法官、訴訟人、訴訟監督者等等在內,都必須圍繞著當事人的主體角色和主體職能而配置、而活動。這要求摒棄傳統的職權主義的程序構筑思維,而彰顯當事人主義的程序構建理念。我們應當以當事人主義為程序基本原理和程序基本體系的最高概括,在程序的各個領域和角落,充分地體現出當事人主義的基本要求和內在規律。凡是與當事人主義合拍的程序制度,我們都要保留和堅持;凡是與當事人主義相沖突或不相和諧的程序制度,我們都要持懷疑態度,并在實證的基礎上加以改進。當事人主義應當成為我國民事訴訟法修改發展和完善的一根紅線,或者說是指南針、方向盤、導航系統。
當事人主義的要旨就在于承認當事人對訴訟程序的自治地位,具體而言其含義主要包括:其一,在民事訴訟法的立法視角上,應當以當事人為出發點進行程序規則的構建。我國長期以來視民事訴訟法為法院處理和解決民事案件的操作規程,將“民事訴訟法”簡約為“審判法”。這是過度職權主義、國家干預主義、國家本位立法的體現,這種立法視角對當事人訴訟主體地位的確證和樹立是非常不利的,是一種落后的立法視角,應予摒棄。相反,民事訴訟立法應當以當事人作為訴訟舞臺上的主角加以規制,應當充分體現出以當事人為本位的立法精神和立法傾向性。對法院行使審判權規則的設定,應當是派生的,它是為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服務的。
其二,在立法本位上,民事訴訟法應當以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為本位,而不是以當事人的訴訟義務為本位。民事訴訟立法應當充分體現和保障當事人的程序性權利。法哲學上一度發生過的關于權利義務何者為本位的爭論,在稍晚的時點上于民事訴訟法學領域也發生了,只是相比較而言,并不那么劇烈而已。稍經爭論,人們便認同,民事訴訟法應當以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為本位,而訴訟義務僅僅是配合和保障訴訟權利的恰當行使加以設定的,因此它不是本原的,而是派生的;與訴訟權利的普遍性有別,民事訴訟法對當事人訴訟義務的設置在數量上僅占少數,尤其是對違法訴訟義務所施加的訴訟責任或訴訟制裁也始終被控制在一定的必要的限度內。在立法方式上,訴訟權利是本原的,因而可以從基本原則上加以推定;民事訴訟法的基本原則就是當事人訴訟權利的根本淵源,創設和推定當事人的訴訟權利,應當成為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的主要功能。與之有所不同,民事訴訟的義務或責任由于是派生的,而非本位的,因而必須在立法上有明確的規定性;立法沒有明定的,通常應被解釋為此種訴訟義務或訴訟責任的不存在。
其三,當事人對民事訴訟程序的進行應當具有充分的參與權、控制權、主導權、選擇權和變更權。民事訴訟是當事人之間私人紛爭的化解過程,其中“私”的色彩極為濃厚。當事人可以自由地行使其充分享有的訴訟權利,根據訴訟中所出現的各種信息,選擇相應的訴訟行為,并使之確定地產生預期中的訴訟效果。對當事人訴訟行為的調控能力的強化以及對訴訟效果的預測能力的提升,應當成為修改民事訴訟法的一個重要指針。這就要我們始終明確,民事訴訟程序是當事人自己的訴訟程序,或者原則上、主要地是屬于自己的訴訟程序,他們可以對訴訟程序的全部過程,以理性人的利益衡量,考慮訴訟中和訴訟外的方方面面的利益,進行有效的、具有深度的參與和調控。為此,民事訴訟立法在技術上要大量增加彈性條款,使當事人可以在條款的框架范圍內塑構、設定對己最為有利的訴訟程序和訴訟方式,從而產生訴訟活動正面效果的最大化。
其四,當事人的程序自治性理念還包含有一層重要的含義,這就是當事人自我負責的原則。權利義務是相對應的,當事人享有了充分的訴訟權利,由此使得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的自由空間和可選擇余地都獲得了最大化的和最優化的安排,當事人真正成為了訴訟中的主人或主角,那么,作為其對應的邏輯結果,當事人對其行為的訴訟后果應當無條件地全部承擔和消受,即便這種效果對其可能并非理想,甚或事倍功半,其訴訟付出遠遠大于其訴訟收入。這是非常重要的“自己責任”原則,這個原則是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中的應有之義,也是我們這里所推論出的當事人程序自治理念中的必然含義。這一點其實也是我們通常所謂正當的訴訟程序具有釋放當事人抱怨、吸收當事人不滿的機能表征。
三、程序的契約化理念
訴訟契約化理念是一個新興的理念。這個理念在傳統民事訴訟法中幾乎沒有任何生存的空間,比如說在我國最早一部民事訴訟法(82年《民訴法》)中,就找不到任何一個可以用訴訟契約理論來解釋和說明的條款,訴訟法的公法特性得到了無以復加的強調,訴訟中的強制性條款遠遠超過任意性條款,即便是任意性條款,也無例外均是指向作為審判者的法院或法官而被適用的。民事訴訟法是如此,刑事訴訟法更加如此。刑事訴訟法將程序法的公法性質推到了極致,刑事訴訟程序被認為是明確無誤的工具。然而隨著經濟條件的發展變化,訴訟契約化的概念開始在理論上出現,并在修改后的1991年現行《民事訴訟法》中率先獲得體現和確證,此即關于管轄權的協議或者說是協議管轄。協議管轄的出現,無疑表征著訴訟契約理論開始在民事訴訟立法中的運用,訴訟契約理論開始了實定化的步伐。理論研究表明,訴訟契約論蘊含著巨大的發展潛力,以至于以其理念的前瞻性而成為此次民事訴訟法修改的導向原則之一,此次民事訴訟法修改后將以大量的條款和篇幅體現和負載訴訟契約論的制度性成果。
民事訴訟程序之所以能夠契約化,乃是因為:
其一,這是訴訟程序“公法私法化”的實際結果之一。“公法私法化”和“私法公法化”業已成為現代社會法制發展的兩個交錯性命題,也是現代法治國家進行法制建設必須經常注意的重要時代特征。其中公法私法化命題對于我國民事訴訟程序法治的完善無疑具有極為重要的指導意義。民事訴訟法處在公法領域,國家權力在其中發揮著無可替代的作用;但是,民事訴訟所針對的糾紛對象乃是私權性質的糾紛,這種解決對象的私權特性不能不在實質的層面上影響乃至左右其糾紛解決程序的公法化程度。與刑事訴訟乃至行政訴訟程序相比較,民事訴訟的私法性質無疑是最為明顯的,甚至在一定意義上可以認為,民事訴訟法的私法特性乃是其區別于刑事訴訟法和行政訴訟法的根本之處;更何況,在和諧社會構建的哲學背景下,刑事訴訟法和行政訴訟法也都受民事訴訟法的影響,在一定程度上開始了私法化的過程,或者被打上了私法化的烙印。因此,在公法私法化的法治進程中,民事訴訟的契約化理論有了存活的空間,并由此獲得了進一步現代化的不竭的動力。可以說,從立法技術上來說,用私法的原理來改造民事訴訟程序,乃是民事訴訟程序現代化的一個重要方法論,也是收獲理論成果的一條捷徑。
其二,民事訴訟程序的契約化也是程序正當性原理所必須借助的哲學范疇。程序正當性原理成為民事訴訟法制完善的重要指針,如何使實定的程序正當化起來,乃是程序法治建設者必須要考慮的技術性問題。程序正義論主要解決這個問題。程序正義論解決如何方能使所設定的訴訟程序變成或被評價為正當化的訴訟程序,其要訣乃是:將解決個案的具體程序的設定權下放,使之交由當事人來視具體訴訟情景而加以妥適的安排和設置。在訴訟程序條款中留有空白,大量增設模糊性條款和選擇性條款,通過授權性條款和任意性條款的設定,授權和鼓勵當事人(往往通過其訴訟人)通過契約化的形式構設具體的最能夠適應眼前案件解決需求的訴訟程序。訴訟契約制度就是這種契約型條款的概括性稱謂。可以合理地推論,訴訟立法中這種技術運用得越是廣泛、其數量越多,則訴訟契約化理論的實定化程度就越高,該部法律的契約化色彩就越濃,同時也表征該部作為公法的程序法便越具有私法的特征,也即公法私法化的步驟就越大。
在民事訴訟領域實現公法私法化具有極為重要的程序正當化意義。這集中表現在:通過訴訟契約條款的設定,使當事人獲得了前所未有的充分的構筑具體程序的權力,這種權力的賦予極大地提升和強化了當事人訴訟程序主人翁的地位和角色,原本被動使用訴訟程序規則的角色在訴訟契約條款的授權和保障下,變成了訴訟程序的雙重角色:當事人既是訴訟程序規則的設定者,又是訴訟程序規則的使用者;尤其是這種設定在不違反強制性條款的前提下還對行使審判權的法院或法官具有拘束力。這就使當事人與訴訟程序規則之間的距離大大縮短了,甚至變成了“零距離”。這種與訴訟程序規則之間的近距離或零距離所造成的一個自然結果便是當事人被其所適用的訴訟規則內在化了。當事人不僅創設了重要的訴訟規則,同時還直接使用這些規則來追逐對己有利的訴訟效果。這既增強了當事人的訴訟動力,又強化了當事人對訴訟結果的認同感,這種動力機制和認同感的同時增強,便意味著訴訟程序的正當性得到了同步的提升。可見,訴訟契約化既是公法私法化的一個要求和體現,同時也是訴訟程序獲得正當性的重要舉措和中介。
四、程序的協同化理念
程序的協同化理念是在后現代哲學背景下提出來的一種社會關系模式,其含義基本的就在于參與程序的各方主體都應該被調動出最大化的積極性和能動性,并在誠信和善意的基礎上竭誠合作,取得共贏的程序效果。這個概念首先在經濟領域企業管理中被運用,后來發展到包括程序法治建設在內的其他社會領域,到如今,程序的協同主義或協同原則或協同理念,業已毫無疑義地成為訴訟法治建構的重要因素或指針。在訴訟法中,程序的協同化理念有特定的內涵所指,這就是在當事人主義和職權主義的傳統訴訟模式的兩個對極之間,求得一個適中的或中庸的兼有二者優勢的綜合型訴訟體制,這種訴訟體制被稱為“協同主義的訴訟模式”。利用協同性理念來構建訴訟模式,其結果自然會出現一個既有別于大陸法國家的職權主義訴訟模式、又相異于英美法國家的當事人主義的第三種訴訟模式,即協同主義的訴訟模式。協同主義訴訟模式在理論上對我國民事訴訟法的此次修改具有極為重要的借鑒意義。
我國的現行民事訴訟模式在理論研究的范式中被歸類于超職權主義的范疇,其含義是指較之德國等大陸法國家的傳統職權主義而言,我國的職權主義色彩要濃之又濃,強之又強,甚至已超出應有的法治限度了;正因如此,方有學者稱我國的民事訴訟模式為強勢職權主義的模式或超職權主義的模式。然而這僅僅是對現實的刻畫和描述;我們討論的問題還不能停留于此,而要進一步設問:我國此次修改的民事訴訟法在模式論的概括和標簽中,究竟應定位于何者?是恪守傳統還是皈依大陸法模式,抑或依歸于英美模式,還是最終要跟上世界最先進的發展潮流,跨越卡夫丁大峽谷,而徑直構建一個協同性的訴訟體制?這個問題擺在面前,無法跳躍。這個問題的回答直接關系到我國學理界的另一個類似的話語體系:這就是,我國民事訴訟法的此次修改究竟是大改、小改還是中改?小改的觀點基本上是恪守現行的民事訴訟法制框架,在超職權主義的道路上修修補補;這種修修補補,其結果充其量只是軟化一些職權主義的要素,而究竟未能從根本上使新制度與舊制度脫鉤,也就是難以型構一個適應市場經濟縱深發展需求的具有中國特色的新型民事訴訟體制。中改的觀點大體上同于小改,意思是說,職權主義的訴訟體制不必要變更,所需要變更的部分乃是增加一些新的程序制度,加大民事訴訟法的篇幅。筆者認為,此次民事訴訟法的修改首先要達成的一個目標,也是一個基本的目標,乃是訴訟體制或訴訟模式的轉變。筆者提出的一個總體思路乃是:我們要摒棄超職權主義,越過職權主義,邁向當事人主義,兼顧協同主義。最沒有爭議的可能是摒棄超職權主義和邁向當事人主義,需要解釋的是協同主義的兼顧,會引發爭論的恐怕要數“越過職權主義”的提法。
超職權主義必須要被拋棄,其原因簡單地在于這種高度職權化的訴訟模式是計劃經濟下的產物,在市場經濟條件下,法院或法官對民事訴訟程序進行大規模的職權干預乃至權力干涉,不僅會遭遇到包括當事人在內的各種有關主體的抵制,甚至對法院或法官本身而論也失卻了往日實施干預的必要性和熱情。超職權主義看來已經到了必須被拋入歷史垃圾堆的時候了;這次我國民事訴訟法的修改,一個基本的歷史使命乃是與這種長期盤踞于我國民事司法舞臺的超職權主義徹底脫鉤。
摒棄超職權主義的當然底蘊和天然憑籍,便是邁向當事人主義;當事人主義的基本原理應當成為我國此次修改民事訴訟法的體系化的指導思想。通常可以斷言,利用當事人主義的要素和精神來改造我國的民事訴訟制度,從宏觀到微觀,基本上不會發生方向性的錯誤或偏差。當然,在此過程中要防止對西方民事訴訟法制尤其是英美式的法制的全盤照抄,在這里提一下法理學中討論的“法治建設與本土資源”,還是有必要的。對國情的尊重是我們學習借鑒西方法制的底線,也是一根紅線。
但這并不意味著我們會贊同另一種觀點:這就是,我國的民事訴訟法應當向大陸法系國家學習,采用其“職權主義”的訴訟模式。因為大陸法國家的職權主義原本也是在當事人主義的訴訟體制下逐步演化而來的,當事人主義的訴訟模式是大陸法系國家民事訴訟制度構建的原點或出發點,此后由于社會經濟發展的原因以及訴訟效率的目標追求,其中不斷增加職權主義的因素,以至演變至今,形成了與同出一源的英美體制大異其趣的獨特訴訟體制,也就是我們通常所言的職權主義訴訟模式。在大陸法國家,在一定意義上說,這種職權主義模式還處在不斷的強化之中。我國的超職權主義訴訟模式顯然不能受此影響而以一種逆向的思維,實施所謂的變革:在大陸法系國家,當事人主義的因素在相當大的程度上已被掩蓋在職權主義的陰影之中了,作為以當事人主義為導向而實施程序變革的我國來說,在蔥蘢的職權主義因素之堆中尋求當事人主義的因素無疑是困難重重,乃至誤解重重的。英美的當事人主義是非常純粹的,其后來雖然增加了若干職權主義的因素,但依然是少數,并且是可以辨認的,因此我們以英美的當事人主義為鵠的,用以作為我們實施程序改革的重要借鑒,是一個事半功倍的較佳選擇。
這是問題的一個方面。另一方面也要看到,我國民事訴訟法制的發展目前處在現代化、全球化的背景之中,而究非可以孤立封閉式地進行,相反,其改革步驟必然經常地觀照世界范圍內民事訴訟法發展的主流傾向,這個主流傾向就是強調訴訟中的多方主體的合作主義或協同主義,注意多種訴訟模式或訴訟體制的相融相合。這就是我們所說的“兼顧協同主義”。綜合起來說,便是:我們的民事訴訟法改革,應當以當事人主義為主,兼顧協同主義的某些因素或精神。
具體而論,協同主義在民事訴訟法的修改中主要體現應在以下方面:其一,在立法中明確規定誠信原則和當事人的真實義務以及合作義務。現代社會的民事訴訟活動乃是奠立在真實基礎上的公平競爭型的特殊社會活動,惟其如此,民事訴訟的過程方能體現出公平正義的價值和訴訟效率的價值,并同時兼顧社會利益的合理需求。協同主義的此一要求乃是對古典當事人主義的辯證揚棄:當事人之間既要競爭,也要合作,合作的基礎便是誠信和真實。
其二,民事訴訟立法要大量增加訴訟制裁的條款,以確保當事人及其訴訟人能夠在誠信與真實的基礎上展開公平競爭。訴訟是當事人追逐有利結果的角力場,雖然規定誠信原則和真實義務,也不能確保當事人以及其他訴訟參與者能夠始終恪守此項原則,相反,其行為背離此項原則要求的可能性是客觀存在的。為此就需要立法加大訴訟制裁的力度,懲罰和制裁違反訴訟誠信原則和真實義務的行為,并由此產生良好的導向作用,為構建誠信社會提供制度保障。
其三,重視和解、調解以及其訴訟代替性的糾紛解決機制的運用。協同主義為訴訟當事人由訴訟對抗主義轉向訴訟合作主義奠定了基礎,并提供了確保訴訟合作性的訴訟文化氛圍和訴訟條件。當事人之間依然存在著對抗,但對抗主要是面向事實的,而更多的則是合作,合作是對相互間法律關系的重新安排。無論在當事人主義抑或職權主義訴訟模式中,和解、調解等裁判外的糾紛解決機制受到程序結構的巨大制約,而難以發揮大的作用。與之形成對照,在以當事人平等對話和理性溝通為基礎的訴訟環境中,和解與調解等裁判外的解紛機制,得到了最大限度的運用。與此同時,訴訟外的糾紛解決機制與訴訟機制之間的傳統壁壘或制度鴻溝也由此得到極大彌合,使二者間得到了高度契合、兼容乃至交錯。
其四,轉化法官的職能作用,弱化法官的職權干預作用,同時強化法官的職權指導作用。簡單地主張我國的民事訴訟法應當弱化法官的職能作用并不妥當,同時也不符合國際性的訴訟發展趨勢和規律;法官的職能普遍受到強調,但所強調的這種法官職能并非我國傳統的以私權干預為己任的職能,而是以訴訟管理為常規目標的嶄新職能,比如法官的協助證據調查權、闡明權等等制度,均與此種司法職能的調整密切相關。
綜上所述,我國民事訴訟法的修改應當以理念的整體變遷為先導;正是理念的預設決定了民事訴訟法修改的基本走勢和支柱性內容。前面的論述多少已涉及了具體內容的構建,這些具體內容的構建又是落實上述諸理念的必要環節或步驟。就關系而論,這些理念是關聯在一起的,它們之間既有相對的獨立性,又具有相互的依賴性。程序本位主義理念最為重要,也是一個定性的理念;沒有程序本位主義對程序正義重要性的哲學肯定,便談不上程序主體自治理念;沒有程序主體的自治性理念,便失去了談論程序契約化的前提條件;程序本位主義得不到落實,空談程序的協同主義便毫無價值,而程序協同主義是對程序本位主義的必要的反向制約。
【參考文獻】
1.公丕祥.法制現代化的理論邏輯(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
2.吳澤勇.從程序本位到程序自治———以盧曼的法律自治理論為基礎(J).法律科學,2004,(4).
3.唐力.當事人程序主體性原則──兼論“以當事人為本”之訴訟構造法理(J).現代法學,2003,(5).
篇2
附條件不起訴制度共存于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如德國《刑事訴訟法》153條a、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48條、我國臺灣地區《刑事訴訟法》253條對此就有所規定。德國明確規定附條件不起訴適用于輕罪案件,我國臺灣地區則規定為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都兼顧了個別預防和一般預防,充分考察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害性及公共利益,但德國要求附條件不起訴適用法定刑時不能侵犯法院的獨有審判權。日本刑事訴訟沒有規定附條件不起訴的具體適用的法定刑范圍,但公訴機關可以自由裁量,臺灣地區亦然。可見三者的具體規定存在細微差別。不同國家和地區的附條件不起訴制度概念有所不同,有暫緩起訴、暫緩不起訴、起訴猶豫等,筆者認為,基于附條件不起訴制度的理論基礎和價值初衷,定義為附條件不起訴更為適宜。我國規定的附條件不起訴針對的主體是未成年人,附條件不起訴制度可以這么界定:在審查起訴過程中,對于未成年人涉嫌可能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而又符合起訴條件的特定案件,根據犯罪嫌疑人的悔罪表現,附加一定考察期限和條件暫時不予起訴,再根據犯罪嫌疑人的考察結果來決定是否終止訴訟程序。
二、未成年人附條件不起訴制度的價值
未成年人犯罪訴訟特別程序所確立的未成年人犯罪附條件不起訴制度具有巨大的歷史進步意義,它貫徹了對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挽救方針,是建設未成年人保護機制的又一舉措,是落實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現實需要。附條件不起訴制度具有以下價值:
(一)理論方面
附條件不起訴制度是起訴便宜主義的一種表現形式。起訴便宜主義是與起訴法定主義相對應的范疇,又稱起訴合理主義、起訴裁量主義,是指檢察官對于存有足夠的犯罪嫌疑,并具備起訴條件的案件,可以斟酌決定是否起訴的原則。罪行法定原則主導下的刑事訴訟制度以起訴法定主義作為刑罰適用標準,通過檢察官的積極起訴行為將有罪必罰貫穿于整個訴訟過程中,但其施行效果不盡人意,未能有效遏制、減少未成年人犯罪,與教育、感化和挽救未成年人的政策初衷背道而馳。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的不起訴制度賦予了檢察機關一定的裁量權,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所確立的附條件不起訴制度豐富了我國檢察機關不起訴裁量權的格局,也是我國積極拓展不起訴適用范圍的有益探索。
(二)政策方面
1.符合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需要
篇3
民法中的誠實信用原則最原始的含義是善意,不欺騙,任何一方當事人都要謹慎維護對方的利益,滿足對方的正當期待,給對方提供必需的信息,以誠相待。訴訟中的當事人也有這樣的安全心理的需要,訴訟和社會生活一樣,所有主體都希望對方誠信而行,法院希望當事人誠信的實施訴訟行為,當事人則希望法院誠信審理和裁判。
二、誠實信用原則在民事訴訟法中的適用
民事訴訟中關于誠實信用原則對于不同的訴訟對象有不同的適用內容。下面,我們結合2012年《民事訴訟法》的內容,從訴訟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和法院兩個主體的角度對誠實信用原則的使用加以分析。
(一)對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包括證人,鑒定人,翻譯人員等)來說,主要包括以下四項規則
一是禁止濫用訴訟權利。法律賦予每個公民一定的權利,同樣,民事訴訟法也賦予每個當事人一定的權利,但是不能保證每項權利的形式都是按照法律所規定的程序進行的。如果一方當事人沒有按照法律的規定并違反了訴訟法所設立的旨意去行使該權利,便構成了“訴訟上的權利濫用”。濫用訴訟權利是指在違反誠實專業提供論文寫作、寫作論文的服務,歡迎光臨dylw.net信用原則的情況下,專門以損害對方當事人、第三人或者社會公眾信用利益為目的行使訴訟權利的行為。當事人應當依法善意的行使法律賦予的訴訟權利,不得濫用起訴權、管轄異議權、申請回避權、提出證據等權利,或者不按照規定的程序行使權利,意圖拖延訴訟,或者阻擾訴訟的進行。[2]2012年新修改的《民事訴訟法》在112條規定的惡意訴訟行為,113條規定的惡意串通逃避執行行為以及在第56條第3款規定的第三人撤銷之訴制度中,都對當事人的權利進行了限制。
二是訴訟上的權利失效。所謂權利失效,是指一方當事人由于長時間故意懈怠行使其訴訟權利,長期沒有行使權力的意思表示以及實施相應的訴訟行為,致使對方當事人有充足理由認為期已經不會再行使權利而實施了一定的訴訟行為時,方開始行使該項權利,并導致對方的利益受到損失。[3]為了保護一方當事人的利益,這種行為我們認定為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如2012年《民事訴訟法》第65條規定:“當事人逾期提供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其說明理由;拒不說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據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納該證據,或者采納該證據但予以訓誡、罰款。”
三是真實義務陳述。當事人有義務提供真實的陳述,不得在訴訟過程中提供虛假的言論,證據,證人不可以提供虛假證言,翻譯人員不可以提供虛假的翻譯,鑒定人員不可以提供虛假的鑒定意見。對于不真實的材料一律不予以采納,情節嚴重的將依法進行相應的法律制裁。如2012年《民事訴訟法》第111條規定,對于偽造、毀滅重要證據,妨礙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的,或者以暴力、威脅、賄買方法阻止證人作證或者指使、賄買、脅迫他人作偽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四是禁反言。即訴訟雙方當事人不可以實施前后相矛盾的訴訟行為,否則不僅會損害對方當事人的利益,同時會影響整個訴訟過程的進行。如果一方當事人在訴訟進行中,先實施了一定的行為,對方當事人對該行為深信并做出了響應行為,已實施先行行為者不得又做出與先行行為相矛盾的行為,否則法院可以否定后行行為。但是否構成反言第一個要件是當事人有矛盾行為,第二是對方當事人相信了該行為,第三是該反言行為給對方造成了利益上的損害。
(二)當主體為法院時,主要包含以下三項規則
一是對于法院的法官來說,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采取自行回避的義務。對于和自己有利害關系的案件,當事人不了解案情沒有申請回避,法院也沒有指定回避的情況下,法官應主動申請回避,從而保證案件的公正性。
二是禁止濫用審判權。對于在其管轄范圍內的案件,法院必須予以審理。既不能拒絕其管轄范圍內應當審理的案專業提供論文寫作、寫作論文的服務,歡迎光臨dylw.net件,也不能越權審理不屬于其管轄范圍內的安家。在適用法律過程中,自由裁量權是其中一個重要的內容。當事人是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的訴訟行為需要法官自由裁量作最后的評判和取舍,因此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權時應該本著善意誠實的心理態度,不可隨心所欲。誠實信用原則作為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之一具有指導整個訴訟的作用。
三是充分尊重當事人的訴訟地位,不得實施突襲性裁判。突襲性裁判指的是法院在未能使當事人充分利用程序法所提供的攻擊和防御機會的情形下做出的裁判,包括對當事人發現案件真實的突襲、適用法律的突襲和促進訴訟 的突襲。突襲性裁判不僅損害了當事人的合法利益,同時影響了裁判公正,都違反了誠實信用的原則,所以在訴訟過程中我們應該防止這種情況的發生。
三、誠實信用原則在《民事訴訟法》中相關條例的適用
在2012年新頒布的《民事訴訟法》中,涉及很多以前沒有關注過的條例,筆者將對一些有關于誠實信用原則的發條進行簡單的分析。
(一)增設了公益訴訟制度
由于社會的普遍關注以及近些年來我國法律對其的重視,公益訴訟制度成為了立法內容。在2012年《民事訴訟法》第55條規定:“對污染環境、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就是生產者或者銷售者在違反誠實信用的原則下,對其所生產或者銷售的不合格產品在沒有達到質量標準的前提下進行出售,從而侵害了消費者利益的行為。公益訴訟一直是近些年來的一個熱點話題,所以要求國家在實施這項規定時同時注意將誠實信用原則貫穿其中,發揮其最大價值來維護社會秩序。
(二)防治惡意訴訟
惡意訴訟是指當事人惡意提起訴訟,將訴訟作為一種手段,達到使對方當事人或者案外人受到損害的目的以及其他非法目的。當事人主觀上有惡意,客觀上實施了濫用訴權的行為。對于惡意訴訟行為,不僅增加了法院的辦案負擔,還影響了一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所以我們應當使訴訟參與人雙方遵守誠實信用原則,杜絕虛假訴訟、訴訟欺騙、和訴訟騷擾等惡意訴訟的出現。
四、結語
民事訴訟法是我國法律體系中的一個重要的組成部分,于此同時,誠實信用原則也是法律中一個不可或缺的原則。我們應結合我們的訴訟實際,繼續完善誠實信用原則在我國民事訴訟的制度和理念。
篇4
新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自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有權委托辯護人;在偵查期間,只能委托律師作為辯護人。被告人有權隨時委托辯護人。偵查機關在第一次訊問犯罪嫌疑人或者對犯罪嫌疑人采取強制措施的時候,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委托辯護人。”
2.辯護人的責任體現實體辯護與程序辯護并重,辯護范圍得以擴大
新刑事訴訟法第35條規定:“辯護人的責任是根據事實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的材料與意見,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訴訟權利和其他合法權益。
3.律師會見程序增設條款,會見權保障得以完善
新刑訴法規定律師憑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明和委托書或者法律援助公函,便有權會見犯罪嫌疑人。但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特別重大賄賂犯罪案件,在偵查期間辯護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應當經偵查機關許可。
4.律師閱卷范圍擴大,閱卷權行使效果得以增強
新刑訴法規定辯護律師在審查起訴和審判階段,均可以查閱、摘抄、復制本案的案卷材料,不再限于訴訟文書、技術性鑒定材料。
5.律師可申請調取證據
新刑訴法規定辯護人認為在偵查、審查起訴期間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收集的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材料未提交的,有權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調取。
6.其他程序性權利的補充和強化,律師辯護權保障得以充實
縱觀新刑事訴訟法,此類權利包括控告權、申請權、意見權、被告知權、同時送達權等等。以上的變化還共同起到了一個非常好的作用——提升律師辯護的實效性。然而,新刑事訴訟法背景下的律師辯護制度距離理性的狀態和良好的預期尚存在差距。這種差距突出表現在兩個方面,其一是本應刪減或廢除的制度予以了保留,同時意味著另一些本可增設的制度并未被認可,例如辯護律師的強制取證權;其二是一些本令人欣喜的制度性設計由于欠缺周全和細化的規范,使得其有種“看上去很美”但未必能順利實現的遺憾,例如律師會見權的規范。
二、新刑事訴訟法的實施有效的保障了“三難”問題的完善
1.“會見難”的完善
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特別重大賄賂犯罪案件,在偵查期間辯護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應當經偵查機關許可。”“辯護律師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會見和通信。辯護律師持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明和委托書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應當及時安排會見,至遲不得超過48小時。”新的規定說明其他案件辯護律師在刑事訴訟任何階段包括偵查階段、審查起訴階段、審判階段只要持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明和委托書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就可以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法學畢業論文與其進行交流。看守所應當在四十八小時內安排會見。而舊刑事訴訟法規定中,辯護律師在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之日起,才可以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會見或者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會見。新的規定使律師能夠盡早的與犯罪嫌疑人會見,為辯護做準備。
2.“閱卷難”的完善
新《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辯護律師自人民檢察院對案件審查起訴之日起,可以查閱、摘抄、復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辯護人經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許可,也可以查閱、摘抄、復制上述材料。”從時間上來看,從審查起訴時起,律師就有權利查閱相關證據與材料。了解案件情況。在時間上的寬松規定,使律師能夠早一點做準備,對案件的了解也會更深入透徹。律師可以查閱的材料范圍也有進步,范圍有為訴訟文書,技術性鑒定材料等部分材料到本案的案卷材料,這就意味著所有的材料律師都可以查閱,律師掌握的的情況越多,對為犯罪嫌疑人辯護就越有利。《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還規定:“辯護人認為在偵查。審查起訴階段期間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收集的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材料未提交的,有權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調取。”這條規定防止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證據材料被隱藏,使所有的證據都能被律師所掌握。
3.“調查取證難“的完善
正如前面所述,新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規定:“辯護人認為在偵查、審查起訴階段期間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收集的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材料未提交的,有權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調取。”第四十條規定:“辯護人收集的有關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現場、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屬于依法不付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的證據,應當及時告知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
與之前相比,這是一個改進,是新增的條款,這對于律師調查取證難的情況有了較大的改善,使為了追究犯罪嫌疑人的責任而不愿移送證據的情況不再出現。調查取證權對于律師來說,是律師在接手、處理案件的過程中非常重要的一項權利,新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在這一問題上有了很大的改進。律師通過有關機關調取證據,在一定程度上減輕了律師的工作量,另一方面也更有利于維護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
三、新訴訟法的修改使律師獲得了更多的權力
新的刑事訴訟法在許多條款上的的規定突出了律師作為辯護人所起到的重要作用。與之前律師所處境況相比較,律師的地位明顯有了提高。
首先,新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辯護人、訴訟人可以依照要求回避、申請復議。”
其次,第四十七條規定:“辯護人、訴訟人認為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員阻礙其依法行使訴訟權利的,有權向同級或者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或者控告”。新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還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人、近親屬和辯護人有權申請變更強制措施。”
在證據方面,律師作為辯護人有權利申請人民法院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證據。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經審判長許可,辯護人律師可就案件的具體情況和證據發表自己的見解,甚至于有關量刑的問題律師作為辯護人都可以提出意見,改變了審判法官一家之言的現狀。
新刑事訴訟法還規定,辯護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得幫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隱匿、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不得威脅、引誘證人作偽證以及其他干擾司法機關進行訴訟活動的行為。在這一條規定中,除了對律師提出要求。還包括了其他任何人,使律師不再處于不被重視的地位和態度。
四、結束語
總之,本次刑事訴訟法的修改是一次持久的、與時俱進大的修改。修改的內容而言、條文的變化方面來看,本次修改的進步是相當大的。法治建設是漸進的過程,一些條文的修改超過了學者原有的想法,這說明修改的過程雖然不容易,但法治的進步、法治的文明是現代民主與法治發展的大趨勢,中國也將會適應這個大趨勢,不斷完善民主與法治建設。
參考文獻
篇5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條等相關規定來看,我國拘留的決定主體為:公安機關和檢察機關;拘留的執行主體僅為公安機關,且檢察機關決定執行情形僅限于刑訴法第八十條的第(四)、(五)項情形。
筆者建議擴大檢察機關拘留權的范圍和權限,規定檢察機關對符合法定拘留條件的,可以自行決定并執行拘留,且不限于自偵案件范圍和刑訴法第八十條第(四)、(五)項規定的情形。具體設置如下:
(一)擴大檢察機關的拘留權范圍
現有的法律規定檢察機關沒有拘留執行權和小部分情況的拘留決定權,限制了檢察機關合法有效、迅速的進行職務犯罪的偵查活動。檢察機關職務犯罪偵查部門的偵查活動與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以及監獄管理部門偵查犯罪的活動是類似的,只是各自偵查的犯罪類型不同。因此,應當確保檢察機關職務犯罪偵查機關享有《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完整的拘留權。
(二)賦予檢察機關拘留執行權
偵查犯罪活動的性質要求時間快、效率高,才能第一時間掌握犯罪活動,防止犯罪分子作案后為了掩蓋犯罪、逃避懲罰的目的而隱藏、毀滅犯罪證據。按照現有法律規定先由檢察機關決定拘留,然后公安機關執行,不符合時間快、效率高的辦案要求。在檢察機關的司法警察完全可以執行拘留任務時,法律應當賦予檢察機關職務犯罪偵查機關拘留執行權。
(三)賦予檢察機關先行拘留權
在整個訴訟程序中,偵查階段包括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軍隊保衛部門等偵查機關都有先行拘留權,審判階段法院享有司法拘留權,恰恰審查起訴階段的檢察機關沒有拘留權。因此,訴訟法再修時應當賦予檢察機關在急需限制現行犯或者重大犯罪嫌疑分子人身自由時,可以先行拘留。
二、拘留條件
新《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中依舊延續了舊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公安機關對“現行犯”和“重大嫌疑分子”先行拘留的七種情形,但卻仍然沒有對什么是“現行犯”、“重大嫌疑分子”做出具體規定,導致“現行犯”、“重大嫌疑分子”的概念缺乏實質性的定位。
沒有對“現行犯”和“重大嫌疑分子”進行明確本次修改刑訴法的一大缺憾。筆者認為只要符合“現行犯”或者“重大嫌疑人”界定的要求即拘留,而不限于第八十條列舉的七種情形。七種情形僅是形式層面上的拘留條件,而對“現行犯”或者“重大嫌疑人”的正確界定才是實質條件。筆者建議如下:
(一)現行犯
從一般的定義來看,現行犯是指正在預備犯罪、實施犯罪或者在犯罪后立即被發覺的。首先現行犯要求實施犯罪的當場性或時間的緊迫性。當場性是指犯罪正在進行中,包括為犯罪制造條件、準備工具的預備犯罪行為和己經著手實施的犯罪行為。其次是時間的緊迫性。犯罪的當場性和時間的緊迫性是犯罪人明確性的必要條件。結合我國法律的現狀,筆者認為可以將“現行犯”界定為以下情形:(1)持有犯罪所得或者被明確地認為是犯罪工具或者為實施犯罪而作的犯罪預備;(2)正被作為嫌疑人追趕的;(3)犯罪嫌疑人身上或者周邊有犯罪后的明顯痕跡;(4)接受一盤詢問時準備逃跑的。
(二)重大嫌疑分子
顧名思義,重大嫌疑分子是指有一定的證據為依托的具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學界對此有兩種解釋一種是“有證據指向重大嫌疑”,一種是“有重大犯罪的嫌疑”。筆者認為肯定前者的觀點。犯罪嫌疑的大小與相關證據的合法性、客觀性、充足性是成正比的。具體而言:(1)在嫌疑人周邊發現有犯罪證據或者贓物可能的;(2)嫌疑人有毀滅、偽造或者串改證據舉動的;(3)有人指認犯罪嫌疑人實施犯罪的;(4)嫌疑人接受訊問時不講或者刻意隱瞞真實姓名、住址的;(5)有證據證明有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伙作案可能的。
三、拘留程序
《刑事訴訟法》中關于拘留程序的規定并不多見,本次修改的亮點之一主要體現在新《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第八十四日條的規定中,明確了拘留后二十四小時內訊問、二十四小時內送押、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家屬等,并對有礙偵查的情形進行列舉明確。這對于保障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訴訟參與權利和人身保障權利是值得肯定的進步。
進步值得肯定,但不足之處需要我們的認真對待和改進。《刑事訴訟法》還應當明確的刑事拘留程序具體的規定如下:新《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規定了公安機關可以先行拘留的七種情形,與《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規定的拘留時必須出示居留證相悖的是,新《刑事訴訟法》八十四條規定的公安機關在應急情況下無證先行拘留現行犯。作為這兩條文適用中存在的操作問題,公安部的《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壹佰零六條第二款規定了公安機關在緊急情況下可先先將拘留人帶至公安局在進行補辦拘留程序。令人難以接受的是,公安部的規定為公安機關執行先行拘留提供了一條可行的路徑。但此規范性文件的規定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定,其無權改變我國基本法《刑事訴訟法》的義務性規定。因此我們今后應當朝著無證拘留真正合法化、可操作化的方向發展,就必須對《刑事訴訟法》現有的條文進行修改,絕非一個部門規章可以代替的。
四、拘留期限
新《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九條的規定依舊延續了舊法拘留期限的各項規定,修改之前呼聲較高的縮短拘留期限、規范期限延長審批程序的各項提議都沒有被采納。刑事拘留期限依舊分為以下幾種情形:(1)拘留后,發現不應當拘留的,應當24小時釋放。(2)偵查機關認為需要提請檢察機關逮捕的應當在拘留后的3日以內提請,檢察機關審查批捕期限7日,共計10日;檢察機關自行偵查的職務犯罪案件應當在10日以內作出決定。(3)在特殊情況下,偵查機關提請批準逮捕的時間為14日,職務犯罪的批捕期限同樣延長一到四日。(4)涉嫌多流結案件的被拘留人,提請審查批準的時間可以延長至30日,檢察機關的批捕期限7日,期限變為37日。(5)無限期。《公安部規定》第一百一十二條條規定了身份不明或者不講真實身份的被拘留人的偵查期限自查清身份之日起計算。然而法律卻沒有對“特殊情況”、“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伙作案”做出具體解釋,自身份查清之日起計算偵查期限更是霸王規定,因為大多數案件只要證據充足完全可以將被拘留人編號進行審查起訴,如此種種的立法疏漏還有很多。立法的粗疏導致了實踐中拘留期限被任意延長的惡果。
筆者認為,應當科學縮短拘留期限并以某“日”某“時”起算期限。第一,將拘留期限限定在七十二小時之內。根據《世界人權公約》、《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國際刑事司法準則》以及英美法的典型代表國家立法來看,將拘留期限限制在72小時內符合國際標準。目前我國的拘留期限設置過長,明顯低于國際標準。拘留的最長期限七十二小時之內,必須將被拘留人帶至中立的審查者面前,采用詢問或者聆聽的方式以決定對被拘留人是否采取進一步的羈押措施。對于被拘留人身份不明的情況,司法實踐中可以按照被拘留人講的姓名或無姓名編號進行偵查,從而為防止無限期限制被拘留人的人身自由。第二,禁止偵查機關濫用延長理由,明確善拘留期限延長的法定情形,并將延長拘留決定權一并交由司法審查來決定,防止偵查機關以押代偵。第三,從拘留之時起計算刑事拘留的起算時間,符合公平和保障當事人合法權益的需要,更有利于體現刑事訴訟法的立法目的,維護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利。
五、拘留審查
目前我國拘留的決定程序完全有偵查機關內部自主決定,自行實施,沒有中立的審查程序和監督力量,更沒有司法審查程序。“司法授權和司法審查機制的缺乏,使得行政權在適用上占據主導地位,司法權則無法對行政權發揮限制作用”豍。由于我國沒有拘留決定過程中的檢察審批或者類司法審查的程序存在,檢察機關只享有一個逮捕決定權卻沒有拘留審批權,又加上公安機關為了辦案需要及時控制拘留人獲取口供,公安機關內部監督流于形式,法制部分和社會媒體對于偵查階段的案件進行監督更是沒有案源,從而使類行政化的拘留決定程序完全處于失控的狀態。
篇6
筆者是一名側重于行政訴訟案件的律師。十幾年來,原告行政訴訟的案件有幾十件,被告行政訴訟的案件只有幾件。通過行政訴訟案件,筆者體會到,行政訴訟作為公民的一項基本權利,從立法上講還遠未得到保障。首先表現在受案范圍上,既然憲法明確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實行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對于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有提出批評和建議的權利;對于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有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申訴、控告或者檢舉的權利等等,哪為什么還要設置種種限制行政訴訟權利的條文呢?目前情況下,除了大家都能理解的國防、外交等行為不適用行政訴訟外,行政訴訟法的修改不能繼續沿用列舉的方式規定行政案件受案范圍,而應當以憲法為依據,規定所有行政行為(包括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抽象行政行為)人民法院均應受理,徹底消除違憲嫌疑。
其次,行政訴訟法應當從組織架構上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行使行政訴訟權利的實現。唯一的辦法就是設立自上而下的獨立的行政法院系統,徹底解決困擾法院二十多年行政訴訟停滯不前,受制于行政機關的尷尬局面,徹底解決地方政府干預司法、法院放不開手腳的不利局面,使公民法人和組織在一個無憂無慮的環境中去尋求法律的公平和正義。九年前筆者就曾呼吁建立行政法院的必要性,并認為它是解決行政訴訟受案難、審理難、判決難、執行難的最切實可行的辦法,也是國家實現長治久安的最根本的方法。現在絕大部分行政爭議因為被管理方認為法院受理行政案件只是擺樣子,法院根本無法擺脫行政干預司法的情況發生而最終選擇放棄行政訴訟方式解決,這就是為什么我國行政行為每天都大量發生,而發生了爭議行政相對人又很少選擇通過行政訴訟的方式解決的原因之一。但是,作為行政相對人放棄行政訴訟并不一定解決了心理上的不滿和冤屈,并不一定得到渲泄和釋放,這就容易給社會帶來了壓力和不穩定的因素。因此,應當從立法上建立公平的無顧慮的暢通的救濟渠道。目前,從我國的經濟發展和財力來看,已經具備了建立行政法院的條件。通過行政法院解決行政糾紛,能使我國真正走上依法法治國的軌道上來。
第三,關于行政訴訟法的管轄及修改問題,如果建立行政法院,管轄的難題就能迎刃而解。過去,最高人民法院通過司法解釋來修改行政訴訟法管轄權限,這既不嚴肅,也不符合憲法,更不能解決根本的實質問題,即使規定異地管轄,法院也未必能夠擺脫政府其他渠道形式的干預。因此,管轄問題除了規定公民有權選擇管轄法院之外,行政訴訟法在管轄法院的修改上應從產生問題的源頭上進行修訂。
第四,現行《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被告應當在收到起訴狀副本之日起10日內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有關材料,并提出答辯狀……”。此條規定顯然有利于行政機關。因為被告行政機關提交“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有關材料”根本無須如此長的時間。既然行政機關的辦案規則是“先取證、后裁決”那么,行政行為的作出應當已經“材料”成形,無需花費時間去整理。故建議行政訴訟法修改為“被告應當在收到起訴狀副本之日起3日內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有關材料,并提出答辯狀……”,這樣規定既提高了辦案效率,也節約了訴訟成本,也防止被訴行政機關事后違法補充證據“材料”的情況發生。
第五,現行《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行政處罰顯失公正的,可以判決變更”。此條只規定了人民法院有條件的和有限的變更權,無完全自主的變更權,這實際上削弱了法院司法審查監督權,既不利于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也不利于人民法院對行政行為的有效司法監督,于國于民于已都不利,必須加以修改。既然行政訴訟是一個完整的法律審判程序,為什么要限制法院的審判權限呢?如果作為解決行政爭議的最后一道防線都不能保證原告的合法權益實現,何談依法治國?何談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如果法院僅有撤銷權和判決行政機關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或判決行政機關在一定期限內履行法定職責的權力,那么這種監督只能是自欺欺人,不僅保護不了公民法人及組織的合法權益,而且削弱了司法權威,降低了公正效率,最終損害了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的合法利益,法院審判的公信力也受到了損害。因此建議行政訴訟法此項內容修改為人民法院對明顯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被訴行政行為,有權予以變更。
第六,對《行政訴訟法》的修改,除了增加行政訴訟和解、起訴停止行政行為的執行、適用簡易程序原則外,還應當對一審審結期限作出修改。建議由原來的3個月改為2月,二審由原來的2個月改為1個半月,這樣做有利于提高行政效力,提高司法審判的效力,也有利于原告的合法權益得到及時保護,減少雙方的經濟損失,節約了司法成本。
第七,《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單獨就損害賠償提出請求,應當先由行政機關解決,對行政機關的處理不服,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此條規定公民、法人及組織的選擇權過于狹窄,不利于保護原告及時得到賠償。應當規定原告既可以選擇先由行政機關解決,對行政機關處理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也可以直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這不僅和行政訴訟法關于管轄的規定進行了銜接,也有利于保護原告的行政賠償訴訟基本權利得到實現。行政賠償訴訟可以根據自愿、合法的原則通過平等協商,達成賠償協議。
篇7
一、舉證時限制度的相關理論
(一)程序安定理論
所謂程序安定,是指民事訴訟應嚴格依照法律的規定進行并作出終局決定,進而保持有條不紊的訴訟狀態。民事訴訟法上的訟爭一成不變原則、管轄恒定原則和應訴管轄制度、限制撤訴原則、禁止任意訴訟原則和放棄責問權制度等,這些都是以或主要是以程序安定為價值理想而設計的。①縱觀整個民事訴訟過程,庭審是中心環節,而庭審必須依賴于證據,當事人的訴求必須圍繞證據而展開,法官的裁判也須依證據作出。舉證時限制度的目的在于通過限定舉證的有效期間,盡量避免因證據的提出不受時間限制而產生的程序動蕩,減少或杜絕重新啟動程序,從而保證程序的安寧和穩定,削弱任意性,以實現裁判的終局性和確定性,更加有效地解決糾紛,保障司法權威。
(二)誠實信用原則
此次民事訴訟法修改中的一個引人矚目之處,是將誠實信用原則明文化、法定化。誠實信用原則在民事訴訟領域的適用范圍非常廣泛,其中,當事人的促進訴訟義務以及禁止濫用訴訟權能就很好地體現出舉證時限的要求。當事人在合理期限內不舉證或者逾期提出了證據,可能出于正當理由,也可能出于惡意,故意拖延訴訟。法律不能約束純粹的道德,但可以通過約束其意圖取得的法律上的利益而加以規制。無論何種原因,基于保護對方當事人對預期行為的信賴,法律設置舉證時限制度的目的就是為了防止權能的濫用,推動訴訟程序的繼續進行。
(三)舉證責任
舉證責任是指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收集或提供證據的義務,并有運用該證據證明主張的案件事實成立或有利于自己的主張的責任,否則將承擔其主張不能成立的危險。從舉證責任的內容和后果上來講,如果忽視了提供證據的時間及逾期舉證的后果,舉證責任便會形同虛設。舉證時限制度的產生恰恰克服了這一缺陷。它規定了當事人若不在限定的期限內舉證,將失去證據的提出權和證明權,承擔敗訴風險,通過這種法律后果的設定落實舉證責任。同時,這種法律上的不利后果也給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帶來了一定的壓力,能夠敦促當事人積極履行舉證責任,為求得勝訴而主動調查收集證據并及時向法院提出其所擁有的全部訴訟證據,有利于法院順利開庭集中審理。
二、舉證時限制度之立法比較
(一)美國
有關美國舉證時限的規定蘊含在審理前的命令中。美國1983年修改后的《美國聯邦民事訴訟規則》第16條第3款第5項規定,法官可以在審前會議審議的事項中確定允許當事人提出證據的合理時間限制。在最后一次審前會議之后,法官將其與雙方律師或當事人之間協商的事項作出決定性命令,該命令控制以后的訴訟程序。依據此命令,雙方當事人應就其在法庭審理時所需的證據開列證據目錄,在法庭審理中,除非為了防止明顯的不公此命令被隨后的命令所更改,否則當事人不能提出審前命令中沒有的證據和事實,即產生證據失權的法效果。而且,這種證據失權的效力及于上訴審程序。
(二)日本
1996年日本公布了新《民事訴訟法》,確立了證據適時提出主義。該法第156條規定:“攻擊和防御方法,應根據訴訟進行的狀況在適當的時候提出。”同時,對“攻擊和防御方法逾期提出”的法律后果規定得較為靈活,并沒有明確地規定為證據失權。根據第167、174、178條的規定,當事人可以在證據整理程序終結后提出新的攻擊和防御方法,但當對方當事人對此提出異議時,須向對方說明其遲延提出證據的正當理由,至于該理由是否正當、法院是否采納、證據是否失權,則由法官依自由心證決定。這種證據失權的結果對控訴審有效。而在啟動再審程序的規定上,應以《日本新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為依據,即新證據不能作為提出再審的理由。
(三)法國
《法國新民事訴訟法典》把民事審判程序明確地劃分為辯論程序和辯論前的事前程序,審前準備中法官是準備程序的指揮者,其主要任務是使案件達到適合判決的程度。該法典第134、135條規定,法官應確定當事人相互傳達書證的期限,必要時可規定科處逾期罰款;為在有效期間內交閱的文件、字據,法官得提出辯論。該法第764條規定:“審前準備法官,根據案件的性質、緊急程度與復雜性,隨時確定案件審前準備所必要的期限。”該法第763、764、765、780、781、783條的規定,審前準備法官有權在案件已經達到了適合判決的程度或者當事人不遵守指定的提出攻擊防御方法的期限的情況下,事前程序終結命令。終結事前程序之后,當事人不得再提交任何陳述和辯論的文書、證據,否則,法官依職權不予受理,即產生舉證失權的法律后果。
三、新《民事訴訟法》對舉證時限之規定
修改后的《民事訴訟法》在證據一章中新增了舉證時限制度。該法第65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應當及時提供證據。此條的增設標志著我國民事訴訟法典正式確立了證據適時提出原則。
(一)我國舉證時限規定之內容
為了彌補證據隨時提出主義的缺陷,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證據規定》)首次明確了舉證時限制度,要求當事人須在規定的期限內提交證據,逾期提交的,法院不予質證。但是,在《證據規定》實施的過程中,出現了許多問題。首先,逾期提交證據會導致失權,這一法律后果對當事人而言未免過于嚴厲。其次,以司法解釋的方式設立舉證時限制度,在法的效力位階上略顯單薄。因此,此次民訴法從兩個角度對《證據規定》進行了修改,一是在民事訴訟法典中增設舉證時限,規定了證據適時提出原則;二是緩和了逾期舉證的后果,以符合實踐的需求。具體來說,修改后民訴法對舉證時限制度的規定主要包括如下內容:
1.設定了當事人適時提出證據的義務。修改后《民事訴訟法》第65條中出現“及時”二字,由此可見,及時提供證據是法律為當事人設定的義務,違反及時提供證據的義務,將產生相應的法律后果。
2.舉證期限的確定。修改后民訴法在舉證期限的確定方面賦予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權,規定舉證期限由法院確定。有人認為此處規定也許會導致法官濫用權利,但在民事訴訟活動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是不可避免的,也是目前處理舉證期限問題的較好方式。
3.舉證期限的延長。修改后的民訴法并未沿襲《證據規定》及相關司法解釋中設定的期限,即普通程序中舉證的最短期限原則上不少于30日。盡管修改后民訴法未明確舉證的最短期限,但法院的審判在追求效率的同時,必須以個案公正為基礎,在指定舉證期限時應充分考慮當事人收集證據的難易程度,確定相對應的時間限度,長短適宜。
4.逾期舉證的法律后果。修改后的民訴與證據規定最大的差異就在于逾期舉證的法律后果。根據《證據規定》,逾期舉證,除對方當事人同意質證外,法院不組織質證,產生證據失權的后果;而修改后民訴法則對逾期舉證的當事人規定了說明理由的義務,如理由不成立也并非一律認定證據失權,而是改變了《證據規定》的單一后果,針對不同的情形選擇多元化的制裁方式。這種較為緩和的規制,既有助于在有限的時間查明案件事實,實現實體正義,又符合正當程序的應有之義,滿足程序正義。
(二)逾期舉證法律后果的適用
逾期舉證的法律后果是整個舉證時限制度的核心。既然修改后的民訴法為逾期舉證設置了多元化的法律后果,由法院根據不同情形作出相應處理,那么,對于以下問題,就不得不進行探究:
1.如何認定逾期舉證的理由是否成立。按照修改后民訴法的規定,逾期舉證的當事人首先應當向法院說明逾期舉證的理由。法院認定該理由是否成立應注意考慮兩個因素:首先,對于證明標準,由于此項證明屬于程序事項,對證明標準的要求應適當降低,法院確信其理由成立即可。其次,依據立法者的意圖,逾期舉證的法律后果應緩和適用,只要當事人逾期舉證存在合理的事由,主觀上不具有拖延訴訟的故意或重大過失,便可認定其理由成立,即從寬認定。
2.如何選擇逾期舉證的法律后果。如果逾期舉證的當事人拒絕說明理由或理由不成立,法院將根據不同情形,從證據失權、訓誡以及罰款的制裁中擇一確定。對于逾期舉證的當事人究竟應承擔何種法律后果,實踐中法院應當綜合考慮當事人取證的難易程度、是否有律師以及當事人的主觀故意或重大過失的程度等因素裁量決定,且不同的法律后果應當具有各自適用的構成要件。
3.如何認定證據失權的要件。由于修改后民訴法所規定的逾期舉證的諸種法律后果中,證據失權最為嚴厲,對當事人也最為不利,故法律應當對證據失權的認定設定明確的嚴格的條件,以尋求促進訴訟與實體正義的平衡。
四、設立和完善舉證時限制度的意義
(一)舉證時限制度有利于程序公正的實現
程序公正不僅要保證雙方當事人平等的訴訟地位和平等的訴訟權利,而且要保證訴訟主體有行使其訴訟權利的平等狀況。舉證時限制度通過設置提供證據的期間,為雙方當事人創設了進行訴訟行為的平等機會,實現訴訟過程上的平等。
(二)舉證時限制度有利于確立舉證誠信及效率原則
訴訟遲延是我國民事訴訟的基本癥結之一,這是眾所周知的事實。而舉證時限制度恰好能較有效地遏制這一弊端,它加強了當事人在舉證期間內的舉證責任,雖仍允許當事人提出新證據,但對新證據及其提出時間都有了明確和嚴格的限制,從而使誠信和效率原則在舉證環節得以貫徹,使舉證責任有了落腳點,保證了訴訟程序的穩定。
(三)舉證時限制度有利于民事訴訟制度體系的完善
篇8
2012年我國民事訴訟法修改中的一個引人注目之處就是將誠實信用原則明文化、法定化。修訂后的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民事訴訟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據此,我國民事訴訟法正式確立了誠實信用原則。
我國民事訴訟法確立誠實信用原則最直接的立法背景是司法實務中當事人惡意訴訟、拖延訴訟等濫用訴訟權利現象的頻繁發生,希冀誠實信用原則能夠有效扼制此類現象的發生。但是我國將誠實信用原則作為一般規定寫入民事訴訟法,具體適用問題并未明晰,這將給法律的適用帶來困惑:一方面,其作為基本原則具有貫穿整個民事訴訟法的指導意義,另一方面,規定該原則的條文是具有裁判規范性質的一般條款。如此高度抽象的裁判規范如何適用于具體案件?在我國民事訴訟法發展階段以及社會背景下將誠實信用原則作為一般條款加以規定是否適當?這些都是需要慎思的問題。
二、誠實信用原則作為我國民事訴訟法一般條款的弊端
(一)沖擊處分原則地位
民事訴訟法的誠實信用原則來源于私法實體法,在民法中,意思自治原則無疑是其最基礎最根基的原則,圍繞這一基本原則的私權神圣、權利本位等價值是民法實體法的核心。而誠實信用原則則是作為對形式主義的糾偏而發展起來的,是對以概念法學建立起來的抽象法律體系的平衡器,是形式正義與實質正義的平衡器,其作用是避免民法因形式邏輯而滑向“惡法”。由此可見,誠實信用原則并不是民法與生俱來的價值,而是處在補充地位的基本原則。強調民法中誠實信用原則的補充地位非常的重要,因為這樣一個具有高度的倫理道德意味的法律原則一旦濫用,就會無情地動搖法律的基礎,破壞法律的穩定性和可預測性,這就是誠實信用原則的“雙刃劍”面貌。唯牢牢把握其補充地位,掌控其平衡器作用,才不會導致其展露魔鬼的一面。
與意思自治、私權神圣的核心原則相對應,民事訴訟中最基本、最重要的原則是處分原則、辯論原則。誠實信用原則盡管在社會與法治的發展下走入民事訴訟并發揮重要作用,但依然只能作為一種補充性的原則。特別是對于民事訴訟而言,程序的安定性甚至比實體法的法律穩定性更為重要。
而我國新民訴法以一般條款形式確立的誠實信用原則則存在以下幾方面問題,使其對處分原則造成了極大的沖擊:
1.誠實信用原則條文體系安排不妥
我國民事訴訟法對于誠實信用原則是規定在第十三條的第一款,也就是說在對處分原則的規定之前,而不是像日本規定在通則之中。這個體系的安排涉及到立法對于“誠實信用原則是否適用于法院”的曖昧態度:一方面,將誠實信用原則規定在處分原則的條款中,表明民事訴訟法規定誠實信用原則主要目的是防止當事人濫用訴訟權利;另一方面,行文表述“民事訴訟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表明此應原則也適用于法院。如此安排可能出于這樣的考慮:一方面,法院是民事訴訟誠實信用原則的實施主體,作為一項一般性原則規定對法院審判行為的約束缺乏時效性;另一方面,新法的修訂必須回應社會對于司法品質提升的訴求,其社會意義、政治意義大于法理依據。
然而,無論誠實信用原則適用的主體范圍究竟如何界定,將誠實信用原則嫁接在處分原則條文至上的體系安排必然弱化了處分原則的地位,而“民事訴訟中最為重要的原則毫無疑問是處分原則”。
2.現行民事訴訟法處分權保障尚不充分
我國民事訴訟法對于當事人處分權的保護尚不充分,卻增加容易泛化的一般性條款約束處分權,這是十分危險的。比如誠實信用原則的適用情形之一禁反言的適用,是在法律允許的矛盾行為之外才發生效力。但是我國并沒有賦予當事人應有的正當實施矛盾行為的空間,使得一切前后矛盾的訴訟行為都有可能被扣上“違反誠信原則”的帽子。比如日本、臺灣等地區有訴的預備合并的制度,允許當事人提出可能矛盾的不同請求并以主位和副位相區分的形式提出,充分保障當事人無法預知法官對法律的理解、對證據的采納態度的情形下最大可能地主張自己的權利。我國欠缺類似制度,使得當事人請求的提出猶如走鋼絲,賭博一般的孤注一擲。再比如我國對于起訴狀答辯規定的現狀使得雙方在開庭前對對方的證據、抗辯主張等等都幾乎一無所知,難以根據已知情形制定合理地攻擊防御策略。在這樣的情況下泛泛的誠實信用原則無疑是不妥當的。
3.我國民事訴訟尚處在強化程序正義觀念的階段
從宏觀的角度來講,我們國家的法律文化有側重實質正義、實質平等的傾向。訴訟法發展到今天,我們還處在尚需要培植權利意識、強化程序正義觀念、講究形式平等的法治初級階段之時,在沒有完備的處分權保障、沒有嚴格的限制誠實信用原則的適用范圍的舉措之前,貿然將其作為一般條款寫入民事訴訟法是危險的。
(二)條文空洞化克服短期內無法實現
在2012年《民事訴訟法》修改之后,很多學者致力于誠實信用原則空洞化克服的研究,意圖明晰誠實信用原則的適用范圍、適用情形以及法官適用誠實信用原則進行自由裁量的監督與制約。然而,對誠實信用原則的適用存在這樣一個問題:只有在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才有適用誠實信用原則的空間,即必須根據具體案件情形,根據該原則精神予以適用,達到對非誠信行為的矯正和制止,這為誠信原則的適用帶來了必然存在的不確定性。
這就需要通過法官在具體個案中運用誠實信用的基本原理或法理,形成一種個案司法解釋,并成為一種具體指引,使人們能夠透過這些個案理解誠實信用原則的內涵,從而預測類似訴訟行為的法律后果。從大陸法系各國關于誠實信用原則的實踐來看,誠實信用原則主要是通過大量的各種判例予以實現的,這些判例對審判具有指引作用,即使沒有英美判例那樣強的硬約束,也會發生軟約束的作用。同時,借助這些判例,實務又與學術界的分析、批判形成互動。
大陸法系將誠實信用原則作為一般條款寫入民事訴訟法的國家立法例并不多,典型的有日本和韓國,尤以日本較有借鑒意義。日本民事訴訟的誠實信義原則在明文化規定之前就有深厚的判例基礎,并于學術界理論互動,形成了關于誠實信義原則適用的較為完善的學理通說,而后才將原則明文化,這是是一個水到渠成的過程。我國顯然缺乏這樣的司法運作機制與理論界的互動機制。原因在于,日本的最高法院是法律審法院,其對具體案件的審理都只涉及法律適用問題,這必然引起法學界的高度關注和探討。日本最高法院的判例按照各部法律條文的順序以判例集形式對外公布,便于民事訴訟誠實信用原則在解釋和適用上的類型化。但我國的最高法院同時兼具事實審和法律審功能,對于案件也就不容易與學理界產生充分地探討。結果是,一方面最高院出臺的指導性案例的形式缺乏體系性,另一方面學理界的探討雜亂無章沒有形成有力的通說,也不能很好地回饋到司法實踐中產生影響。
因而可以說,我國民事訴訟法誠實信用原則空洞化問題的解決在我國是短期內難以實現的,以克服空洞化的措施來解決目前誠實信用原則作為一般條款的潛在危險遠水難解近渴。
四、結語
總而言之,盡管誠實信用原則的價值在民事訴訟法的理論上得到了接受和承認,但是無論是從民法實體法來考量還是從訴訟程序法程序安定性和當事人處分權必須被充分保障的需要來考量,誠實信用原則都是補充性的原則,作為一般條款的誠實信用原則只有在沒有具體法律規定的時候才能得以適用,并且要十分謹慎。
篇9
一、我國刑事證據規則立法現狀及成因
我國沒有專門以證據為調整對象的獨立的證據立法,有關刑事證據制度的規則散置于刑事訴訟法及“兩高”的司法解釋之中。由于我國訴訟制度自身尚處于初建、發展時期.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更多關注的是程序問題,比較1979年刑事訴訟法,在證據制度方面,只是對證據種類、證據的收集和證人的保護等內容作了一點修改和補充,而對刑事證據制度未能全面、系統、科學地建立,所以它仍是刑事訴訟制度中的薄弱環節。主要表現在:
1.未確立科學的證明標準。實踐中實行的“實事求是”的證據制度缺乏可操作性,對于法官的自由證明活動缺少規則限制和引導。
2.沒有明確規定傳聞證據規則、非法取得的證據排除規則等。證據運用中不合理因素較多。盡管“兩高”司法解釋對非法言詞證據的排除作了初步規定,但實踐中貫徹不夠徹底。
3.對證人資格的規定不明確,不科學。對司法鑒定的主體、程序、規則、鑒定結論規范性均無明確法律規定。
4.控辯雙方舉證手段、運用證據權利不對等,對辯方取證無可操作證的規范。
5.在證人出庭作證問題上,刑事訴訟法前后規定相矛盾:第47條明確規定,證人證言必須在法庭上通過質證查實后才能作為定案的證據;而第157條卻規定:“對未到庭的證人的證言筆錄,應當當庭宣讀。”最高法院司法解釋中雖然補充了證人不出庭的四種情形,但過于寬泛.未確立傳聞證據例外的嚴格規則。
總之.我國目前未能建立完整、科學、系統的刑事訴訟證據規則,是與傳統的訴訟觀念與制度有關的。首先.我國傳統刑事訴訟目的只是為了保護國家利益、社會利益和被侵害的公民的利益,而沒有考慮對被追究刑事責任的人的權利的保護。控、辯雙方不享有平等的訴訟權利,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往往被當成訴訟的客體.被要求甚至逼迫如實供述罪行:同時,追求“客觀真實”的理念,也不要求法官將非法取得的言詞證據嚴格排除。再者,我國傳統上受大陸法系影響較深,職權主義色彩較濃,審判是繼偵查和起訴后又一道追究犯罪、實現刑罰的“工序”,法院可以依職權調查取證,以保證裁判的正確性。證據的采納、提出、判斷和運用基本上由法官決定,只要是查證屬實的證據材料,就可以作為定案證據。實行的是“以審理者自由判斷為主,以證據規則為輔的證據制度”。
1996年刑事訴訟法的修改在訴訟程序上吸納了當事人主義模式中的一些做法,開始實行控審職能分離,要求法院將認定案件事實的活動集中于庭審.由此,如何規范取證、舉證、質證、認證活動,以充分發揮庭審功能的問題日益凸現。隨著司法改革的逐步深化,確立刑事證據規則制度的必要性和重要性也更引起人們關注。(對于建立證據規則必要性問題許多學者作過專論,在此不贅述。
二、建立我國刑事證據規則要解決的幾個問題
1.目的要明確。建立刑事證據規則的目的是為保障正當程序,最終促進司法公正。在我國,長期以來,刑事訴訟僅被當作與犯罪分子作斗爭的手段,刑事訴訟中偏重實體正義,而忽略程序正義。現在,單一注重國家利益、集體利益保護的觀念已經有所突破,個人權利的保護愈來愈受到立法與司法的重視。確立刑事證據規則的目的不僅在于規范證據運用以利于查明案件事實,而且在于排除非法證據、限制某些證據采用以實現訴訟程序的公正。
2.證據規則適用主體應以當事人為中心.主要調整刑事訴訟當事人取證、舉證、質證及訴訟參與人的舉證等活動。(此處的當事人及訴訟參與人從訴訟原理上看應包含公訴機關和偵查機關)。現在,有的學者探討將證據規則體系內容劃分為取證規則、采證規則、查證規則、定案規則幾部分。筆者認為前三種規則均應以規定控辯雙方舉證責任、取證舉證的權利與方式、質證辯論的范圍為主,主要為控、辯雙方及其他訴訟參與人就證據運用的規則。法官在審判中居中立地位,對訴訟當事人與其他參與人是否遵守證據規則進行裁判,而決定對證據的采信。只有定案規則主要規范證據證明力,有罪判決的證明標準,補強證據規則、疑罪從無規則,這類規則的適用主體是法官。
3.體系上,可對應刑事訴訟階段性的特點來進行設計。我國是成文法國家,證據規則的確立雖是吸納英美法系的立法優點,在規則體系結構設計上仍應不失我國的傳統。筆者認為,制定系統、完備的證據規則,應遵循訴訟活動的內在邏輯,證據運用活動本身亦有階段性的特點,按照收集證據、采納證據、庭審調查證據、運用證據認定案件事實等階段分類規定證據規則的內容,這是符合立法技術要求的,在司法實踐中也利于操作。
4.內容上,應以規范證據能力的規則為主干,以規范證明力的規定為補充。設立證據規則并非如某些人所想.是因司法部門遇到證據方面的疑難案件多.實踐中分歧大,并且司法人員素質不一.而要建立一些便于操作的規則.以達到判斷證據效力標準的統一。許多人建議將民事訴訟中的一些規則,如書證一般優于人證,無利害關系人的證詞一般優于有利害關系人的證詞等移入刑事證據規則中。試想以規范證據證明力標準,來預先決定法官的認證活動.制約法官擅斷的行為,約束自由裁量權。孰不知是不知不覺地退回到“法定證據制度”的老路上去,這與世界上證據法學的理性發展方向相逆。
三、刑事證據規則與訴訟規則的配套設置
當前,國內專家學者在刑事證據立法模式問題上有兩種較強的呼聲:一是主張刑事證據規則單獨立法,以避免龐雜的證據法內容使訴訟法失去體系的內在平衡,并有利保持現有訴訟法的相對穩定性;二是主張證據法與訴訟法協調,并注重二者均有程序性的特點,建議修改刑事訴訟法。筆者贊同制定刑事證據法典,一方面此模式確能保持刑事訴訟法大體上的穩定,更重要的是有利于構建我國細密型的、現實可行的證據規則。當前的刑事證據規則的確立、完善,應當針對我國司法實踐中存在的問題并尊重我國現實的社會條件,證據規則肯定會隨著實踐需要而有較大、較快的發展,單獨的證據立法為證據規則的發展留下了靈活的空間。但是,是否為保存現行刑事訴訟法的穩定性,就在其現有的訴訟原則、制度基礎上制定證據規則?有的學者認為如果確立某項證據規則需要修改刑事訴訟法的話,恐怕牽制太多,反而使證據規則難以確立。那么,是否只管制定刑事證據法典,而不顧其與訴訟法的協調呢?筆者認為,即使采取刑事證據法典的立法模式.刑事證據規則的完善仍必然引起刑事訴訟有關條文的相應修改。就證據法調整領域來看,是滲透于實體法、程序法調整領域之中的。由此,證據法與程序法重疊調整的那部分在法律規定上應為一致,法律制度上應互為銜接。否則,只建立證據規則而未有相應的訴訟規則或制度保障,會造成立法上“后法”與“前法”的矛盾,使公眾無所適從,而最終使證據規則成為虛設,難以在司法實踐中貫徹落實。法律的修改引起的一時不穩定,總比法律間相互矛盾、長期混亂要好。筆者以下僅就司法實踐中反映較為強烈的兩類證據適用問題,談一些有關證據規則與訴訟制度應當配套設置的淺見。
(一)關于“刑訊逼供”的認證問題。對于被告人、嫌疑人在起訴、審判階段翻供,聲稱偵查人員對其刑訊逼供的,因被告人、嫌疑人被限制人身自由,即使確有被刑訊的情況.往往無法取得或保留證據以待日后舉證。而又因為空口無憑,法庭對這一事實無從認定,不僅造成認證難,也造成對被告人人權保護的不力。遏止刑訊逼供是一項系統工程,從刑事證據規則上,應制定對非法取得的口供、言詞證據排除規則。目前,我國對是否賦予被告人“沉默權”問題爭議頗大。這便涉及到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的“犯罪嫌疑人對偵查員的提問.應如實回答”條款的存廢問題。鑒于目前我國偵查機關人力、物力還不十分強大的現狀,為有利于案件的偵破,獲得破案線索,不宜賦予被告人、嫌疑人沉默權。在此情況下.對口供、言詞證據的采用標準還不能以自愿性為標準.而只能以取得方式的合法性為標準。在刑事訴訟制度上.應修訂、增加以下規定:
1.借鑒德國刑事訴訟法典的做法,對我國刑事訴訟法第43條規定的“嚴禁刑訊逼供”作出進一步具體規定為:“嚴禁以虐待、疲勞、侵害身體等方式進行刑訊逼供”,對非法取證的方式從立法上作出更加嚴格的防范。
2.在第43條中增加一款規定:凡經查證確實屬于采用刑訊逼供或者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3.在刑事訴訟法“證據”一章中規定,司法人員非法取證,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的,視其情節嚴重程度,依法予以行政處分,追究民事責任或刑事責任。
4.增加偵查人員出庭作證的制度。由偵查人員對其制作的訊問、詢問筆錄、勘驗筆錄等的制作情況作證,接受控、辯雙方就證據制作的有關問題的質詢。
5.應明確賦予辯護律師及其他辯護人的會見權及與犯罪嫌疑人通信的權利。偵查人員在訊問犯罪嫌疑人時,律師有權要求在場。非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可以賦予律師對嫌疑人的秘密會見權(偵查人員派人監視會見活動,應在能看見但聽不見的地方)。因此,對刑事訴訟法第36條、96條應作相應修改。為防止辯護律師和其他辯護人濫用權利,進行干擾訴訟活動的行為,要嚴格制定懲治措施,敦促律師遵守職業道德。
6.加強對監所檢察監督的力度。可在刑事訴訟法或人民檢察院訴訟規則中擬定:未經審判在押的人員,有權通過監所檢察室提出身體檢查的申請;人民檢察院對偵查機關提審嫌疑人的時限予以監督;偵查人員提審后回押犯罪嫌疑人,監所檢察人員應在場參與辦理回押手續,就被提審人身體狀況等情況進行詢問。
(二)關于“證人出庭作證難”的問題。證人因出庭支付的費用和人身安全缺乏保障,不愿意出庭作證的現象非常普遍。全國各地法院普遍反映證人出庭率不超過10%。由于證人不出庭,使得庭審中控辯雙方只能各自宣讀己方證言,當雙方對同一證人證言發生異議時,無法質證、辯論以核實真偽,法官只能依靠雙方移送的證據材料進行庭后書面審,使庭審流于形式。要解決這一問題,在刑事證據立法上應確立傳聞證據排除規則:凡是聽別人陳述或轉述別人所感受的證言,或者以書面代替言詞的,在法庭上不能作為證據采用;并應明確規定采信書面證言的例外情形,如;1.證人死亡、患重病、去向不明、旅居海外或路途遙遠的不能出庭作證時,無法找到與其原始證言有同等證明價值的證據材料代替,不得不使用該書面證言或由聽到這些證言的人提出證詞;2.證人是未成年人,出庭作證后可能影響其身心健康的;3.證人所提供的證言非本案的主要證據,只對定罪、量刑起次要作用的。此外,基于訴訟效率的考慮,如果在庭審前證據交換中,對方對證人證言不提出任何異議的,控辯雙方可以不要求傳喚本方證人直接出庭作證。以上證言經庭審中出示宣讀、查證核實后,人民法院可以予以采信。
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7條與第157條規定的相互矛盾,為現實中證人不出庭現象留下了一個立法缺口。筆者認為,對以上刑事訴訟法規定應作修改,并補充規定證人可以不出庭的法定情形。此外,在訴訟法中設立證人出庭作證制度的“以激勵為主,以制裁為輔”的機制.有關這一機制的條款不宜列入刑事證據規則內容中。
篇10
一、對未成年人嚴格限制適用逮捕措施的規定和意義
從立法精神上看,刑事訴訟法對逮捕措施的適用本身就有嚴格的限制,本次修法對強制措施方面做了重大修改,其中為嚴格限制逮捕的適用,減少審前羈押的比例也做了有針對性的修改,而對未成年人適用逮捕措施,其限制規定更為嚴格。這些修改進一步完善了逮捕制度,主要表現在:(1)新《刑事訴訟法》第79條對逮捕條件進行了大幅度的調整,將“社會危險性”細化為五種具體情形,完善了逮捕的條件,既增加了“應當逮捕”的適用情形,又將逮捕的適用區分為“應當逮捕”與“可以逮捕”兩種。該規定為檢察人員作出逮捕決定與否提供了具體可操作性的依據,有利于防止辦案機關濫用羈押決定權,也有利于進一步統一法律適用,減少個案差異和干擾,維護司法統一。除此之外,新《刑事訴訟法》第269條規定,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嚴格限制適用逮捕措施。(2)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第91條第2款,增加了逮捕后立即將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羈押的規定,對刑事拘留也有作出相關規定。這些規定有利于對偵查機關訊問過程的監督,從而有利于保護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權利。(3)完善了審查逮捕程序。新《刑事訴訟法》第86條,增加了審查逮捕時訊問犯罪嫌疑人、詢問訴訟參與人和聽取律師意見的規定;第268條規定了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過程中,不僅要調查未成年犯罪的事實,還要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長經歷、犯罪原因、監護教育等情況進行社會調查。這些規定有利于檢察機關加強證據審查,更加全面地了解案情,全面客觀地作出逮捕與否的決定,同時也為教育改造未成年人確定有針對性地改造方案和方法。(4)增加了捕后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新《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檢察院仍應當對羈押的必要性進行審查。對于不需要繼續羈押的,應當建議予以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有關機關應當在十日以內將處理情況通知人民檢察院。”這一制度加大了司法機關對未決羈押的審查力度,將限制人身自由強制措施的審查從逮捕這一起點延伸到捕后羈押全過程,在保障訴訟的同時控制和減少羈押,打破“一捕了之”的實踐困局。而對已批捕羈押但認罪態度好的輕罪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開展捕后羈押必要性審查,盡可能地適用非羈押強制措施,有利于減少長時間羈押給他們帶來的心理傷害和監管場所可能存在的交叉感染。
二、非羈押強制措施的修改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嚴格適用逮捕措施的意義
《刑事訴訟法》的修改,有利于司法機關依據未成年人犯罪的特點對其嚴格限制適用逮捕措施,大量的適用非羈押性替代措施,修改后的理論上總結的標準是:釋放為原則,羈押為例外。(1)非羈押性強制措施符合青少年犯罪的特點。由于青少年正處在心理和生理發育成長階段,人格尚未完全塑造成型,其實施犯罪具有一定的突發性與偶然性,尤其在初實施犯罪行為后情緒比較緊張,無論是出于保護未成年人身體健康,還是實現教育、感化、挽救青少年的目的,貫徹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出發都應以不逮捕為原則。(2)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廣泛適用取保候審和監視居住符合我國人權法制建設的需要。《聯合國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標準規則》要求各國的少年司法政策應努力減少司法干預和影響,因此我國擴大對未成年人適用取保候審和監視居住措施,嚴格限制適用逮捕措施,有利于更好地維護未成年人的基本權利。(3)對未成年人適用取保候審和監視居住的風險較低,嚴格限制適用逮捕措施不至于發生嚴重的后果。一是因為大部分未成年人罪行較輕,又具備法定從輕或減輕的情節,逃避審判的可能性較小。二是未成年人社會閱歷較淺,主觀惡性小,容易教育感化,接受司法機關的訊問后在很大程度上已能反省自己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繼續作惡的可能性很小。三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對家庭教育的失敗也有深刻的體驗,心理上有迫切重新塑造家庭教育功能的需求,在實際行動中也會嚴密地監控未成年人,防止未成年人潛逃或者重新犯罪,以爭取一個有利的處理結果。四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能夠有效消除或減少社會危害性。社會危險性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繼續危害社會或他人、妨害刑事訴訟程序正常進行的一種或然性,它屬于一種對尚未發生事實的預測。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具備有效監護和社會幫教措施,沒有社會危害性或社會危害性小,不逮捕不至于妨害訴訟正常進行。
三、未成年人嚴格限制適用逮捕措施制度的延伸
(一)加強檢察機關對于未成年人羈押必要性的審查機制
刑事訴訟法修改后,增加了開展審查逮捕階段聽取律師意見和捕后逮捕羈押必要性審查的規定,進一步提高了羈押審查的全面性和科學性,特別對于嚴格限制對未成年人適用逮捕措施具有重要意義。在貫徹這些規定的過程中,筆者認為應當做到:一是準確理解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有逮捕必要”的條件。對于涉嫌故意犯罪,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一般認為有逮捕必要,同時要求公安機關隨案移送證明有逮捕必要的證據材料。二是準確理解“無逮捕必要”的條件。認為可能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具備訴訟保障條件、有效監護條件或者社會幫教措施的,不具有社會社會危險性或者社會危險性不大的,一般認為無逮捕必要。三是切實開展捕后繼續羈押必要性評估審查工作。根據新《刑事訴訟法》第93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檢察院仍應當對羈押的必要性進行審查”,對未成年人被適用逮捕措施的,檢察機關要從人權保障出發,開展繼續羈押必要性審查,對不需要羈押的,建議予以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最大限度地減少不必要羈押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帶來的不利后果。
(二)建立嚴格限制適用逮捕措施的社會調查機制
篇11
所謂程序安定,是指民事訴訟應嚴格依照法律的規定進行并作出終局決定,進而保持有條不紊的訴訟狀態。民事訴訟法上的訟爭一成不變原則、管轄恒定原則和應訴管轄制度、限制撤訴原則、禁止任意訴訟原則和放棄責問權制度等,這些都是以或主要是以程序安定為價值理想而設計的。①縱觀整個民事訴訟過程,庭審是中心環節,而庭審必須依賴于證據,當事人的訴求必須圍繞證據而展開,法官的裁判也須依證據作出。舉證時限制度的目的在于通過限定舉證的有效期間,盡量避免因證據的提出不受時間限制而產生的程序動蕩,減少或杜絕重新啟動程序,從而保證程序的安寧和穩定,削弱任意性,以實現裁判的終局性和確定性,更加有效地解決糾紛,保障司法權威。
(二)誠實信用原則
此次民事訴訟法修改中的一個引人矚目之處,是將誠實信用原則明文化、法定化。誠實信用原則在民事訴訟領域的適用范圍非常廣泛,其中,當事人的促進訴訟義務以及禁止濫用訴訟權能就很好地體現出舉證時限的要求。當事人在合理期限內不舉證或者逾期提出了證據,可能出于正當理由,也可能出于惡意,故意拖延訴訟。法律不能約束純粹的道德,但可以通過約束其意圖取得的法律上的利益而加以規制。無論何種原因,基于保護對方當事人對預期行為的信賴,法律設置舉證時限制度的目的就是為了防止權能的濫用,推動訴訟程序的繼續進行。
篇12
一、對簡易程序適用范圍的增擴
1996年刑訴法第174條規定的,適用簡易程序是以下三種情形:(1)對依法可能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單處罰金的公訴案件,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人民檢察院建議或者同意適用簡易程序的;(2)告訴才處理的案件;(3)被害人起訴的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這條規定適用范圍比較模糊。對于公訴案件所稱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沒有明確是根據法定刑還是宣告刑來確定刑罰。并且如果僅以刑罰的輕重作為是否適用簡易程序的依據,會使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被告人積極認罪的一些可能判處三年以上法定刑的案件無法迅速審結,難以提高效率。而新刑事訴訟法就擴大簡易程序適用范圍,第208條規定:“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的案件,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適用簡易程序審判:(1)案件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的;(2)被告人承認自己所犯罪行,對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的;(3)被告人對適用簡易程序沒有異議的。人民檢察院在提起公訴的時候,可以建議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據此,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已擴大至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的除了危害國家安全、恐怖活動案件和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案件以外的所有一審刑事案件,同時,新刑訴法第20條修改為:“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下列第一審刑事案件:(1)危害國家安全、恐怖活動案件;(2)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案件”,刪除了原來第三項“外國人犯罪的刑事案件”。根據這個規定,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的案件范圍增加了外國人犯罪的刑事案件,也就是說,對于外國人犯罪的刑事案件,符合條件的,也可以適用簡易程序。顯然,立法修改的力度是很大的。簡易程序的擴大適用,能夠使占案件總量絕大多數的簡單刑事案件得到快速及時審理,必將大大提高審判效率,緩解“案多人少”的矛盾,從而使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可以將更多精力、更多資源投入到重大、疑難、復雜案件的審理上。
二、賦予被告人自主選擇權
程序選擇權指刑事訴訟的主要參加者尤其是被告人根據自己的意愿,決定選擇或者同意接受何種程序審判的訴訟權利。1996年刑訴法第11條規定“被告人有權獲得辯護,人民法院有義務保證被告人獲得辯護”。但根據我國刑訴法的規定,簡易程序的被告人都不符合強制辯護的條件,且適用簡易程序實質限制了被告人的部分訴訟權利,被告人選擇適用簡易程序即意味著放棄了普通程序中的相關訴訟權利。因此,被告人作為訴訟一方當事人,作為審判結果的承擔者,應當有權對選擇何種程序審判表達自己的意愿。這是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另外,賦予被告人簡易程序選擇權也是訴訟效益理論的要求。被告人與案件處理結果有著切身的利害關系,在判決作出前如不能享有提出意見、表達訴愿的機會,可能產生強烈的非正義感,可能會通過當庭翻供、作無罪答辯等方式來尋求對抗,這樣反而會大大增加訴訟成本,降低訴訟效率。因此,新刑訴法對此作出修改,第211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審判人員應當詢問被告人對指控的犯罪事實的意見,告知被告人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法律規定,確認被告人是否同意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根據這一規定,審判人員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必須對新《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的簡易程序適用條件,即被告人認罪的真實性,同意適用簡易程序的自愿性以及案件事實與證據進行審查判斷與確認。這條的修改,是“尊重和保障人權”原則在刑事訴訟中的體現,也是立法的進步。
三、進一步加強對簡易程序的規制
簡易程序的適用是公正與效率博弈的結果,是對二種價值的協調與權衡。簡易程序本身可能更偏重訴訟效率的追求,但不能以犧牲公正為代價。新刑事訴訟法在擴大簡易程序適用范圍的同時,也注意加強了對簡易程序適用的規制:
首先,限制簡易程序適用的情形。新刑事訴訟法在擴大簡易程序適用范圍之外,對在該范圍內但具有特殊情形的案件,進行限制適用,以保障最低限度的審判公正。新刑訴法第209條規定“有以下情形的,不適用簡易程序:(1)被告人是盲、聾、啞人,或者是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2)有重大社會影響的;(3)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認罪或者對適用簡易程序有異議的;(4)其他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這也是公訴部門在審查起訴及向人民法院移送起訴案件所需要注意的不能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范圍。首先,第一條所列的幾類人屬于部分刑事責任能力人,有的在生理上有缺陷,有的在精神上有障礙,不能充分表達自己的意愿,但應當充分保障他們的訴訟權利。新刑訴法第34條第2款規定,對于上述人員,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同志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這一規定也是為了充分保障部分刑事責任能力人的訴訟權利。第二條所稱“有重大社會影響的案件”,一般是指社會影響大、關注度高、反映強烈的案件。盡管有些案件被告人的犯罪行為或結果也許并不嚴重,但如果社會關注度高,也應當適用普通程序辦理,以擴大案件審理的社會影響,回應關注,爭取案件的處理取得良好的效果。第三條所稱的“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認罪或者對適用簡易程序有異議的”,因為共同犯罪案件案情往往比較復雜,證據相互關聯,哪怕一個被告人不承認犯罪事實或者不同意適用簡易程序,就可能對全案審查產生影響,因此,全案就不能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其次,確認相應救濟或糾錯程序。對于不具備簡易程序適用條件的案件,應當及時作出變更處理。新《刑事訴訟法》第215條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過程中,發現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的,應當按照本章第一節或者第二節的規定重新審理。”即將案件由簡易程序恢復為普通程序,進行重新審理。
篇13
一、庭前會議的法律定性
新《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2款規定了庭前會議制度,其中規定了參與的主體、適用范圍等問題,從法條原意和立法本意中不難看出庭前會議的設置目的是為了解決程序性問題,例如對回避、出庭證人名單、非法證據排除等問題的處理。回避、出庭證人名單、非法證據排除這些都是程序性事項,并不涉及到實體問題的裁判,因此,筆者將庭前會議定性為程序性審查,同樣庭前會議也是控辯審三方參與下的審查機制。之所以將庭前會議定性為程序性審查理由如下:
1.回避的提出。新刑事訴訟法將提出回避的申請提前至庭前會議階段,其立法目的是提高刑事審判的效率,防止庭審中當事人提出回避申請造成審判效率低下。回避申請作為一個程序事項,完全可以在庭前會議中提出,當事人、辯護人及其訴訟人有權對合議庭的組成人員、書記員、陪審員、鑒定人員和翻譯人員以及公訴方提出回避申請。
2.出庭證人名單的確定。庭前會議中審判人員組織控辯雙方參與,當事人、辯護人及其訴訟人對證人證言、鑒定意見有異議有權申請法院或者檢察院通知相關人員的出庭作證。控辯雙方也可就對方所提供的證人名單提出異議,法院通過程序性審查來決定是否支持相關證人出庭作證。
3.非法證據排除申請的提出。庭前會議上,當事人、辯護人及訴訟人可就偵查機關通過非法方法獲取的犯罪嫌疑人口供、被告人陳述和采取暴力、威脅方法獲取的證人證言等提出排除申請。凡是與案件有事實和法律上的關聯、控辯雙方準備在法庭上用作證據的證據材料均應當在庭前會議中出示,主要包括涉及案件事實的證據、對量刑有重大影響的法定情節和酌定情節等。關于非法證據排除問題,依據新的刑事訴訟法規定,在偵查、審查、審判時發現依法應當予以排出的非法證據應當排除,而不得作為以后訴訟程序進行的依據。根據新規定,非法證據排除可以在庭前會議和開庭審理過程中予以排除。但是,鑒于我國法院系統人員緊張、法庭審理效率低下的司法現狀,依法賦予當事人、辯護人及訴訟人在庭前會議階段提出非法證據排除動議的權利,有利于法院及時發現并排除非法證據,以實現刑事審判的程序性價值和保護人權的價值。
基于以上三點理由,庭前會議的法律定性應當為程序性審查,不涉及具體實體問題。關于案件的實體性問題仍然需要通過庭審來解決。庭前會議制度有三個功能:第一,庭審的準備功能。庭前會議制度能夠在開庭審理之前將回避、出庭證人名單、非法證據排除等程序性事項解決掉,為案件的庭審做好充足的準備。第二,庭審的過渡功能;庭前會議同樣具有庭審的過渡功能,使得法院在開庭審理前將控辯雙方以庭前會議的方式召集一起就案件的相關事項予以確認,便于庭審的順利進行。第三,庭審的效率功能。庭前會議程序的確立,保證了庭審集中圍繞定罪和量刑這兩大主題順利開展,確保了庭審的優質高效。將控辯雙方無異議的事實在庭前會議上進行確認,使爭議焦點明晰化,而在庭審時就集中對有異議的事實和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使得庭審能真正的達到其預期價值,無論對于普通程序還是簡易程序而言,都可大幅度提高庭審效率,也讓法官有更多的時間和精力集中在審理當中。
二、庭前會議所面臨的挑戰
庭前會議制度并非我國刑事訴訟法首創,不同國家不同地區對此程序都有規定大致大同小異。例如,德國刑事訴訟法稱其為中間程序,法國刑事訴訟法稱其為預審程序,美國稱其為庭前會議,而日本和臺灣地區的刑事訴訟法則將其稱其為庭前整理程序。雖稱謂有所差別但是庭前會議制度的內容卻大致相同。以上國家的庭前制度都比較完善,相比我國庭前制度的剛剛確立加之我國傳統法治觀念的束縛,將使得我國庭前制度面臨諸多挑戰。
1.法條規定模糊,可操作性不強,有待于進一步完善。第一,新刑訴法第182條規定:“在開庭以前,審判人員可以召集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人,對回避、出庭證人名單、非法證據排除等與審判相關的問題,了解情況,聽取意見。”但法條并未明確規定庭前會議的具體提起主體。第二,立法沒有明確庭前會議制度適用的范圍。從立法原意上看,庭前會議程序僅是庭審前的準備程序,其解決的也僅是與審判程序相關的程序性問題,其目的在于通過庭前會議而使得案件的開庭審理更為順利,提高訴訟效率,進一步保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人權。因此,應當對庭前會議程序的適用范圍進行嚴格的限定,否者可能會被法院利用成預先審判的工具,在庭前會議階段就作出預判,從而影響到庭審的質量和審判的中立和公正。第三,法條未確定庭前會議中程序性事項的處理方式。庭前會議程序作為庭前的準備程序應當有明確效力的裁決以約束控辯審三方,但是現有制度并沒有明確回避、非法證據排除的裁決形式。如果沒有明確的法律約束力,通過庭前會議作出裁決的事項可能會再次使庭審陷入僵局。因此,明確庭審會議達成的裁決的效力能使庭審會議制度發揮其最大的作用。
2.庭前會議與庭外調查相混淆。庭前會議室是指在案件審理之前的程序,而庭外調查是在案件審理過程中發生的。如果不區分庭前會議與庭外調查的,實踐中極易將庭前會議的功能等同于庭外調查,從而使庭前會議作用削弱。根據刑事訴訟法規定,庭前程序主要解決回避、出庭證人名單、非法證據排除等程序性事項,而庭外調查主要是指在法庭審理過程中合議庭對證據有疑問,休庭并對證據進行核查。
3.避免庭前會議淪為“證據開示”制度。證據開示制度是一種預審程序,在此程序中控方需將其掌握對被告人不利或有利的證據以及辯護人所掌握的有關被告人的證據都要進行展示和交換。如公訴方拒不交換有利于被告人的證據,法官有權責令其履行交換義務。通過證據開示所確定的證據在庭審中無需再次詳細舉證質證,便于法庭調查和辯論有針對性、有重點的進行,也使得庭審更高效。但是,新刑事訴訟法所確定的庭前會議并非“證據開示”,且不可在實踐中將其作為證據開示程序開展。
4.庭審審判人員是否能主持庭前會議。1979年刑事訴訟法在實踐中存在著先定后審、法庭審判形式化等問題,1996年修改刑事訴訟法將公訴審查由實體性審查修改為主要進行程序性審查,取消了法官的審前調查和退回補充偵查權,但又由于庭前準備程序的功能過于單一,導致在實踐中庭審準備不足,難以保證審判程序的公正、有序和效率。基于此,這次刑訴法修改中增設了庭前會議程序。歸根結底,關于對庭前審查程序的修改,其目的是既要保障庭審的公正、有序和效率,又要防止審判人員先入為主形成預斷。
三、庭前會議制度完善的建議
庭前會議制度的增設是我國刑事司法制度的一大進步,它對于完善刑事司法審判程序,保障人權,提高審判效率,促進司法程序公正有積極的推動作用。但是,新制度的實施總要經歷司法實踐的考驗,筆者將從以下幾個方面提出完善庭前會議制度的建議。
1.嚴格限制庭前會議制度適用的范圍。新《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2款規定了庭前會議適用于回避、出庭證人名單、非法證據排除的程序性事項,因此,不可利用庭前會議處理實體性事項,嚴格區分庭前會議與庭外調查的適用。嚴禁審判機關利用庭前會議進行調查核實證據,勘驗、檢查、查封、扣押、鑒定和查詢、凍結等實體性活動,以上訴訟行為應當在庭外調查中解決,以防審判機關先定后審、先入為主。司法實踐中,審判機關不可擴大庭前會議的調查內容。法律條文規定,“在開庭審理以前,審判人員可以召集公訴人、辯護人等人了解情況,聽取意見。”立法明確了庭前會議是“可以”召集,這說明并非所有的案件都要經過庭前會議階段。根據我國目前的司法現狀,筆者認為適用庭前會議制度的范圍應當除了簡易程序之外的其他較為復雜的公訴案件,對于被告人認罪且爭議不大的案件不適用庭前程序。相反如果每種案件都適用庭前程序則會導致案件審理過程復雜且浪費大量的司法資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