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論:我們為您整理了13篇公益性崗位申請書范文,供您借鑒以豐富您的創作。它們是您寫作時的寶貴資源,期望它們能夠激發您的創作靈感,讓您的文章更具深度。
篇1
本人___,女, 歲,漢族,家住,20__年畢業于,專業,畢業后一直待業在家,無正式工作和收入。本人通過相關信息了解了仁懷市招聘公益性崗位的有關情況,并認真閱讀了《仁懷市公益性崗位開發和管理辦法》,按照辦法規定,前期向貴局遞交了申請,并提供了相關檔案資料,填寫了登記表格,經中街辦審核,本人符合仁懷市公益性崗位申請條件,并聯系了仁懷市安監局作為公益性崗位的接收單位,同時又經貴局就業辦審核通過。現特向貴局再次遞交申請,請領導審核有關資料,并將同意本人簽訂仁懷市公益性崗位合同。本人承諾,獲得此工作機會后,一定嚴格遵守有關工作紀律,認真工作,在崗位上發揮應有的作用,同時遵守《仁懷市公益性崗位開發和管理辦法》的有關條款,在公益性崗位期滿待續簽而暫無公益性崗位名額的情況下,由接收單位仁懷市安監局決定是否留用和以其他途徑安排工作,不給仁懷市人事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提出不合理要求。
望領導批準同意為謝。
此致
敬禮
申請人:
20__年_月_日
公益性崗位申請書2尊敬的領導:
我叫___,女,漢族,24歲,家住后鄉趙堡村,因為小時類風濕病沒錢及時救治,導致肢體四級殘疾。之前,我長期和奶奶相依為命,一直待業在家,無正式工作和收入。但最近由于奶奶又去世,家庭情況實在困難,沒有任何收入,全靠親戚朋友接濟度日。在此,特此遞交申請,請領導審核有關資料,并同意本人簽訂公益性崗位合同。本人承諾,我已經認真學習了我市公益性崗位的有關情況,并認真閱讀了《慶陽市市公益性崗位管理辦法》。
獲得此工作機會后,我一定嚴格遵守有關工作紀律,認真工作,在崗位上發揮應有的作用,同時遵守我市公益性崗位開發和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懇請領導批準同意為盼。此致!
申請人:趙玉娟
20__年_月_日
公益性崗位申請書3尊敬的局領導:
我叫_____,____年畢業于____學院,_____專業,戶口所在地為_______區。
畢業后一直在找工作,但一直沒找到合適的工作,在_____做了一段臨時工,于去年______再一次失去工作的機會。一直以來,我熱衷于公益事業,思想積極向上,具有吃苦耐勞的精神,學習力強,有過社區工作經驗。
我的父親是個殘疾人,無勞動能力,母親又體弱多病,常年吃藥,承擔著昂貴的醫藥費用,生活沒有經濟來源,生活非常困難,特申請公益崗位以補貼家用。望批準為盼。我愿意服從安排望局領導考慮調劑一個公益性崗位。
申請人:_____
____年___月___日
公益性崗位申請書4縣人社局:
我叫__,20__年畢業于____,__專業,戶口所在地為____。
本人畢業后一直在找工作,但一直沒找到合適的工作,在__附近的__中心做了一段臨時工,于今年一月份再一次失去工作的機會。一直以來,我熱衷于公益事業,思想積極向上,具有吃苦耐勞的精神,學習力強,在大學期間有過下鄉支教和社區工作經驗。
我的父親于__年企業改制下崗至今,無固定職業,以打工謀生;母親于__年企業改制下崗至今,也無固定職業,無任何收入。父母下崗后,迫于生活的壓力和沉重的經濟負擔,不得不四處打工來維持家庭的.生活,靠微薄的收入和政府發放的低保金養家糊口。因此,本人特申請公益崗位以補貼家用。望批準為盼。我愿意服從安排望領導考慮調劑一個公益性崗位。
申請人:___
20__年_月_日
公益性崗位申請書5尊敬的領導:
我叫___,女,漢族,24歲,家住后鄉趙堡村,因為小時類風濕病沒錢及時救治,導致肢體四級殘疾。之前,我長期和奶奶相依為命,一直待業在家,無正式工作和收入。但最近由于奶奶又去世,家庭情況實在困難,沒有任何收入,全靠親戚朋友接濟度日。在此,特此遞交申請,請領導審核有關資料,并同意本人簽訂公益性崗位合同。本人承諾,我已經認真學習了我市公益性崗位的有關情況,并認真閱讀了《慶陽市市公益性崗位管理辦法》。
獲得此工作機會后,我一定嚴格遵守有關工作紀律,認真工作,在崗位上發揮應有的作用,同時遵守我市公益性崗位開發和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懇請領導批準同意為盼。
篇2
(二)可享受免費職業介紹服務的對象是(三類人員)。
1、持《再就業優惠證》人員;
2、城鎮其他登記失業人員;
3、進城務工的農村勞動者。
(三)職業介紹補貼標準:150元/人。
(四)補貼的要求
1、對“三類人員”提供免費職業介紹服務并成功就業的(簽訂1年以上勞動合同或由街道勞動保障工作機構出具就業證明);
2、每位符合條件的人員只能享受一次職業介紹補貼,不得重復申請。
(五)申請職介補貼應提交的材料
1、通過免費職介實現就業人員的花名冊(附表1);
2、免費職業介紹信存根復印件;
3、身份證復印件;
4、《再就業優惠證》或《失業證》或《求職登記表》復印件:
5、勞動合同或用工單位職工工資發放花名冊及街道保障所出具的證明。
(六)申請職介補貼程序
1、社區就業站及街道保障所開展的免費職業介紹,符合條件的,一律由保障所收集整理資料,裝訂整齊后按季(每季末)上報區就業局審核;區就業局審核后提交區財政局復核;財政部門復核后按人數和標準將補貼資金撥人區就業局賬戶;區就業局根據各保障所的實際補貼數額將補貼資金撥人街道賬戶。
2、區人力資源市場開展的免費職業介紹,符合條件的,一律由區就業局整理資料并審核;每季末報區財政局復核后按人數及標準將補貼資金轉入區就業局賬戶。
二、關于就業培訓
(一)具備資質條件的職業培訓機構為“三類人員”提供免費職業培訓和創業培訓的,可享受一次性職業培訓補貼。
(二)職業培訓補貼標準
1、培訓后就業率達到50%以上,按培訓人數補貼300元/人,就業率達不到50%的,按實際就業人數補助,標準為400元/人:
2、創業培訓GYB(產生你的企業想法)補貼標準300元/人;SYB(創辦你的企業)補貼標準1000元/人。
(三)職業培訓要求
1、各街道保障所由于不具備職業培訓資質,一律與區就業培訓中心聯合組織培訓;
2、各保障所組織培訓報名登記、落實培訓場地、確定培訓工種、銜接就業去向后,可向區就業局提出申請,由就業局向區財政申報備案并安排培訓中心負責聘請老師,制訂計劃,實施培訓教學,發放教材、學具,考試發證等;
3、“三類人員”職業培訓時間不少于20天,課時不少于120個課時:
4、區培訓中心培訓的“三類人員”由區就業局審核并向區財政局申報備案;
5、被認定的培訓機構開展“三類人員”培訓班,學員必須是區就業局介紹,并在開班前一周將培訓的工種、時間、課時計劃、授課老師、培訓人數(花名冊)報區就業局審核批準并報區財政備案。
(四)申請培訓補貼應提交的材料
1、申請培訓文件:
2、授課計劃;
3、學員簽到冊;
4、學員考試卷;
5、學員考試成績花名冊;
6、培訓督查記錄;
7、學員就業花名冊(附表2)及勞動合同或有關證明;
8、申請職業培訓補貼花名冊(附表3);
9、身份證復印件;
10、《再就業優惠證》或《失業證》。
(五)申請培訓補貼的程序
1、培訓機構按規定整理裝訂好材料提交區就業局審核;
2、區就業局審核后提交區財政局復核;
3、區財政局復核后按規定將培訓補貼撥人區就業局賬戶;
4、區就業局根據培訓人數及培訓后就業率再分別將補貼撥到各街道賬戶。
三、關于職業技能鑒定補貼
(一)對象條件
職業技能鑒定機構對下列人員進行減免費鑒定可享受鑒定補貼:
1、持《再就業優惠證》且享受低保的人員;
2、經過職業培訓的農民工初次技能鑒定合格者。
(二)補貼標準
對上述兩類人員給予一次性職業技能鑒定補貼不超過300元/人。
(三)申請鑒定補貼應提交的材料
1、申請職業技能鑒定人員花名冊:
2、《再就業優惠證》及《低保證》復印件;
3、農民工提供《居民身份證》復印件;
4、鑒定指導中心鑒定成績審核表:
5、鑒定收費文件;
6、《資格證書》復印件。
(四)申請鑒定補貼的程序
1、職業技能鑒定機構將規定的材料提交區就業局審核:
2、區就業局審核后提交區財政局復核;
3、區財政局復核后按規定將補貼資金撥人區就業局賬戶;
4、區就業局將鑒定補貼資金及時撥付鑒定機構。
四、靈活就業人員社會保險補貼
(一)對象條件
1、持有《再就業優惠證》從事靈活就業可享受社會保險補貼。
2、靈活就業是指下崗失業人員通過自謀職業和自愿組織起來的方式,從事社區便民利民服務、城市管理服務、家政服務、為企事業單位提供各種臨時性勞務,以及家庭手工業、工藝作坊等形式進行生產自救,并獲得合法收入,但又無法建立或暫時無條件建立長期穩定勞動關系的一種就業形式。
3、街道、社區勞動保障工作機構對轄區內靈活就業人員實施具體管理,提供就業服務,與轄區內靈活就業人員簽訂社區靈活就業勞動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二)補貼標準
靈活就業人員社會保險補貼標準按一定數額給予補貼,補貼期限最長不超過3年。
(三)申請靈活就業社保補貼應提交的材料
1、靈活就業人員個人申請書;
2、《再就業優惠證》原件及復印件;
3、身份證復印件;
4、社區就業站與靈活就業人員簽訂的靈活就業協議書(附表4);
5、靈活就業認定表(附表5);
6、當年社會保險繳費憑證復印件。
(四)申請靈活就業社保補貼程序
1、靈活就業人員個人向所在社區就業站申報登記并提交優惠證等材料:
2、社區就業站對申報登記的靈活就業人員進行證件的初審,并到申請人靈活就業地點進行實地了解;
3、經調查了解確屬靈活就業人員,社區就業站與靈活就業人員簽訂《靈活就業協議書》,填寫《靈活就業認定表》,收交身份證復印件、優惠證原件及復印件、靈活就業人員繳納社會保險的繳費票據原件及復印件(核對后退回原件),并向申請人告知其每月向社區就業站報告1次就業狀況,以及領取補貼的大致時間,每年區上集中審核發放兩次,上半年在5月份,下半年在10月份,登記收資料時間為每年3、9月份:
4、社區進行一周的公示;
5、社區公示后將全部資料報街道保障所復核;
6、保障所根據區就業局的通知將全部資料整理裝訂上報區就業局審核:
7、區就業局審核后將名單在《人力資源周刊》二次公示,凡接到舉報投訴者一律暫放待查;
8、區就業局審核二次公示后報區財政局復核;
9、區財政局復核后將應補貼資金的一半撥人區就業局賬戶:
10、區就業局及時將補貼資金撥付各街道,由街道直接發到個人手中:
11、補貼資金的剩余一半,待半年后再根據資金、就業狀況等實際撥付。
靈活就業人員的《再就業優惠證》由社區就業站保管,退出靈活就業后再歸還本人。
五、關于企業單位社會保險補貼
(一)對象條件
1、各類商貿企業、服務型企業(國家限制的行業除外),新增崗位新招用持《再就業優惠證》,并簽訂1年以上期限勞動合同的人員;
2、各類企業招用就業困難人員,指大齡“4045”、身有殘疾、享受低保、連續失業1年以上、因失去土地等原因難以實現就業的人員,簽訂勞動合同并繳納社會保險的。
(二)補貼標準
按企業單位為符合享受社保補貼條件人員應繳納的單位負擔部分的基本養老、基本醫療和失業保險費之和。補貼期限應與勞動合同期限相一致,最長不超過3年。對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五年人員可延長至退休。
(三)企業單位申請社保補貼應提交的材料
1、符合享受社保補貼條件的人員名單:
2、《再就業優惠證》原件及復印件;
3、勞動合同復印件;
4、企業單位為符合享受社保補貼條件人員繳費的明細賬(單);
5、企業單位在銀行開立的基本賬戶。
(四)企業單位申請社保補貼的程序
1、企業單位按規定及時足額繳納基本養老、基本醫療和失業保險等社會保險費,在申報繳費時將符合享受社保補貼條件的人員繳費單獨列出:
2、簽訂1年以上勞動合同,實際用工超過半年且已繳納了全年各項社會保險費后,企業單位提交規定材料報區就業局審核:
3、區就業局審核后報區財政復核;
4、區財政復核后將補貼資金撥人區就業局賬戶;
5、區就業局及時將補貼資金撥人企業單位賬戶。
六、關于公益性崗位補貼
(一)對象范圍
政府投資開發的保安、保潔、保綠、交通協管、物業管理、社區就業專干等崗位,安置持有《再就業優惠證》的就業困難對象并與其簽訂1年以上勞動合同的,按實際招用人數給予崗位補貼。
(二)公益性崗位補貼標準按當地最低工資標準執行。
(三)申請公益性崗位補貼應提交的材料
1、《再就業優惠證》復印件;
2、身份證復印件;
3、花名冊;
4、勞動合同書。
(四)申請公益性崗位補貼的程序
1、用人單位向區就業局提交按照《城關區公益性崗位開發管理辦法》規定申報、審批、開發、招用人員相關材料
1、以及其他規定的材料;
2、區就業局審核;
3、區財政局復核后將補貼直接撥人用人單位賬戶:
4、用人單位按時發到個人手中;
5、公益性崗位補貼按月撥付發放。
七、關于公益性崗位社保補貼
(一)對象條件
在公益性崗位持有《再就業優惠證》且繳納了社會保險的人員,可享受社保補貼。
(二)補貼標準
如果由單位參保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按企業單位補貼標準執行;如果自己繳納社會保險費的,養老保險按劃入社會統籌部分補貼。
(三)申請公益性崗位社保補貼應提交的材料
1、《再就業優惠證》原件及復印件;
2、身份證復印件;
3、勞動合同;
篇3
xxxxxx科技發展服務中心由原科技情報所和生產力促進中心兩個事業單位轉隸重組而成,正科建制,領導職數(1正兩副),編制人數13人,人員劃轉已經確定,原來兩個事業單位所屬人員全部轉隸完畢,共計14人,其中科級領導5名,領導職務待定,一般干部8名,工勤人員1名(原科技局工勤崗)。
二、單位職責
科技發展服務中心的主要職責有:負責收集、加工、傳遞科技信息,開展科技情報分析,為相關單位制定科技發展計劃、選擇確定科技項目等決策提供相關依據;負責科技成果、科技項目、科技人才等數據庫建設工作,積極為橫山發展提供科技信息服務;負責科技信息編輯工作,利用網絡、期刊、聲像等多媒體手段,宣傳科技創新成果、科技工作動態、重大科技活動;組織開展科技培訓和適用新技術的推廣、應用工作,促進全民科技素質提高;負責為企業申報國家、省、市、區各類科技項目、創新基金等提供咨詢服務,組織專家面向全區各類企業開展項目篩選、科技攻關、企業診斷、技術咨詢、技術服務等,協助完成科技項目的調研、論證;負責新技術、新品種、新工藝等先進技術成果的技術引進、技術開發、技術咨詢、技術轉讓工作;組織協調跨地區、跨部門科技對接與人才交流活動,為行業和部門之間、科研院所與企業之間在項目、技術、人才、資金、市場等方面牽線搭橋,開展政產學研合作工作;申報、實施省市區科研計劃項目;完成區發展改革和科技局交辦的其他工作任務。
新職責中涵蓋了原科技情報所和生產力促進中心的全部服務事項,同時又豐富和發展了部分內容,主要從科技信息傳遞、科技成果轉化、科技交流合作及科技決策咨詢和服務等方面開展工作,重在提升全區科技發展能力和水平。
三、目前開展的主要工作
為適應新形勢下事業單位職能轉變的要求,科技發展服務中心始終堅持科技服務的公益性和服務性,今年主要開展的工作有以下幾個方面:一是注重科技宣傳,充分利用科技宣傳月、科普活動周等大型宣傳平臺,廣場集中設點宣傳3次,鄉鎮巡回宣傳5次,累計發放各類宣傳資料16000多份,疫情期間組織人員不間斷開展科技宣傳,并且通過公眾號和微信等媒介組織科技人員開展春播技術服務,累計服務村集體和農戶136次,為廣大種養殖戶及時解決相關技術問題,有效提升了全區農業科技服務水平。二是積極開展科技項目申報服務與指導。安排專人負責項目申請書的輔助撰寫、審核和申報,累計申報市級科技項目26項,一段時間內對申報企業開綠燈,不分上下班進行修改和完善,確保項目申報不誤時。三是平時注重科技事項的收集和整理,為提升區域科技發展指標不斷創新和改進工作方法,爭取在年底技術合同登記和R&D統計工作取得新的突破。四是組織我區部分單位和企業參加了第27屆農高會,充分展示了我區的農、優、特產品,橫山羊肉、大米、雜糧和山地蘋果等深受參觀者的關注和青睞,在榆林市委副書記杜壽平、副市長李二中、楊凌示范區有關領導的共同見證下,陜北橫山區域公用品牌楊凌體驗店揭牌儀式在農高會期間隆重舉行。招商引資取得豐碩成果,成功簽約項目7個,引資總金額達27億元。
四、存在的主要問題
篇4
一、繼續貫徹落實23號文件精神,加快安置工作進度。
我局繼續推行安置就業與自謀職業相結合、鼓勵自謀職業的安置辦法;繼續堅持“國防義務均世界秘書網版權所有,衡負擔”的原則,對實行安置就業的退役士兵采取分級負責、包干安置和重點安置相結合的辦法。堅決落實國務院23號文件以及省市相關文件精神,“達到5項目標,做到6個100%”。
我們的具體做法是:
(1)凡父母或配偶有工作單位、且該單位有接收能力的,一律開出介紹信,辦理安置手續,并督促接收單位盡快安排退役軍人上崗。
(2)凡父母或配偶沒有工作單位,或單位破產的,均鼓勵其辦理自謀職業。辦理自謀職業的程序為:退役軍人填寫《自謀職業申請書》,出具街道和社區證明、父母或配偶單位破產文件、退伍證、戶口、身份證等證件,經紀委、財政局、民政局、審計局等部門嚴格審核,對符合條件的予以辦理自謀職業,發放自謀職業補償金。
(3)凡父母或配偶沒有工作單位,或單位破產,且不愿意辦理自謀職業的,由區政府統一安置到戶口所在的街道、社區公益性崗位工作。區屬機關、事業單位干部職工子弟統一安置到火車站廣場綜合治理辦公室工作。
二、政府統籌協調,多渠道全力保障退役軍人就業。
1、切實加強領導,迅速組織貫徹。區委、區政府從政治的高度,從維護改革發展穩定大局出發,充分認識做好城鎮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重要性和緊迫性,多次召開專題會議進行研究。區民政局及時向復退戰士問題工作領導小組匯報,準確把握城鎮退役士兵安置的各項政策規定和時限要求,并就本地安置工作做出具體部署,認真執行城鎮退役士兵安置政策。
2、加強協調聯系,加快安置進度。一是加強與退役士兵接收單位的聯世界秘書網版權所有,系協調協調,通過電話、發函、上門等方式加強與接收單位的聯系,加強交流溝通,加大安置政策的宣傳力度,爭取退役士兵盡快上崗。二是加強與退役士兵本人的聯系,通過電話、文字通知等形式與退役士兵聯系,有單位的限期到接收單位報到上崗,沒有工作單位的加大自謀職業工作力度,抓緊辦理自謀職業。到11月止,今年我區共開出勞動關系介紹信79份;辦理自謀職業共47人,發放自謀職業金120.05萬元,其中士兵41人,士官6人。
三、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中遇到的困難與問題
由于政府機構改革,事業單位、企業破產改制兼并,再加上歷史遺留未安置退役士兵較多,致使今年退伍軍人就業安置難的矛盾十分突出。具體表現在:
篇5
(一)各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要按照《規定》要求,不斷加強公共就業服務體系建設,充實加強公共就業服務管理、公共職業介紹、就業培訓、創業服務、失業保險等公共就業服務機構,進一步明確公共就業服務機構的職責和工作目標任務,全面推進公共就業服務制度化、專業化、社會化建設。
(二)各級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要進一步完善服務功能,按照國家制定的服務規范和標準,強化服務手段,制定公共就業服務年度計劃,組織實施專項計劃、專項活動和專項工作,為各類勞動者提供免費就業服務,為用人單位提供有針對性的就業拓展服務。要制定和完善各項內部管理制度,加強績效管理,建立以崗位責任制和績效管理為基礎的服務質量評估體系,全面推進“人本服務”,提高服務質量和效率。
(三)各級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要切實做好就業困難人員的就業援助工作,定期普查登記就業困難人員,發放《再就業優惠證》,落實就業援助措施,提供相應的政策扶持,完善就業困難人員的申報、登記、認定、幫扶、安置、退出的動態管理機制。
(四)各級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要特別做好零就業家庭的就業援助工作,確保出現一戶,認定一戶,一個月內至少有一人實現比較穩定的就業。建立零就業家庭高校畢業生的綠色幫扶通道,確保當年登記失業的零就業家庭高校畢業生100%實現就業。
(五)各級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要根據《規定》的有關要求,進一步強化職業指導人員、職業信息分析人員和勞動保障協理人員等專業人員隊伍的培養訓練,實行持證上崗制度。
(六)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從事勞動保障事務業務須經縣級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批準。勞動保障業務包括:勞動合同鑒證、代繳社會保險、社會保險關系轉移、退工審核、失業與就業登記和檔案保管等服務。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具體從事勞動保障事務業務需與當地勞動保障工作要求和自身能力相適應,經縣級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批準,發給省統一印制的《**省勞動保障事務證》(以下稱“證”),明確的具體業務。“證”須在服務場所的顯著位置公示。
(七)公共就業服務機構為用人單位提供有針對性的就業拓展服務必須符合“自愿、受益”的原則,收取費用的,必須按照省物價局、省勞動保障廳、省財政廳規定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執行。
二、依法鼓勵規范發展職業中介服務機構
(八)根據《就業促進法》和《規定》的規定,法人、其他組織和公民個人在我省開辦職業介紹機構的具體開辦條件如下:
1、有能表達職業介紹行業活動的性質、特點的機構名稱,不得冠以“中心”的稱謂;
2、有明確的包括服務宗旨、服務對象、服務形式等內容的機構章程;
3、有符合《就業促進法》、《規定》許可的可行的業務范圍;
4、有規范的行政管理、中介服務業務管理、財務管理等制度;
5、在省登記的機構須有不少于50萬元人民幣的開辦資金;在設區的市登記的機構須有不少于30萬元人民幣的開辦資金;在縣(市、區)登記的機構須有不少于10元萬人民幣的開辦資金;
6、有不少于40平方米的經營服務場所和必要的資料柜、電腦、固定電話等服務設施;
7、有4名以上具備國家人力資源管理師、職業指導師職業資格或熟悉人力資源市場法律法規和政策業務并經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考核合格的專職工作人員。國家人力資源管理師、職業指導師職業資格由勞動保障部門統一鑒定,頒發相應職業資格證書。人力資源市場法律、法規和政策業務考核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統一命題,縣級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接受轄區的報名、初審和組織考試。
8、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九)省廳通過“**勞動保障網()公共服務平臺《職業介紹機構登記信息系統》”,為申請開辦職業介紹機構的法人、其他組織和公民個人提供在線服務。申請開辦職業介紹機構,須通過“**勞動保障網”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交以下材料的電子文檔:
1、填寫完整的《職業介紹機構資格認定申請表》;
2、法定代表人或擬任人選、專職工作人員的身份、簡歷和有關資格的合法證明;
3、經法定驗資機構出具驗資證明;
4、機構章程及內部有關規章、制度;
5、擬開展職業中介活動的可行性報告;
6、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的住所證明和經營場所使用證明;
7、國家和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材料。
(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以下辦法和程序進行職業介紹行政許可:
1、省、部屬單位直接向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申請,其他單位或申請人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申請。
2、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自收到符合上述要求的電子材料后,須一次性提出核實意見,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決定。
3、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決定受理的,以電子郵件方式,向申請人發出由《職業介紹機構登記信息系統》自動生成的《受理職業介紹資格認定申請通知單》,并在10日內組織2名以上有關人員到現場進行審核評估;對不符合標準的,應當向申請人提出改進意見或不予受理的理由。
4、對符合標準的或按改進意見整改后符合標準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在10日內完成以下工作:
(1)在《職業介紹機構登記信息系統》自動生成的《**省職業介紹機構評估表》“評估意見”欄上作相應認定并經分管領導簽署意見;
(2)按《職業介紹機構登記信息系統》自動生成的編號,向機構免費頒發由國家勞動保障部統一印制的《職業中介許可證》正、副本,明確其可以從事的境內職業中介服務業務項目和不超過3年的有效期限,并加蓋認定其資格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印章和鋼印。
(3)經行政許可的職業介紹機構有關信息將自動在**勞動保障網“**省職業介紹機構告示欄”上公示。
(十一)經行政許可的職業中介機構須在工商、稅務注冊登記和辦結組織機構代碼登記、銀行開戶、社會保險登記等相關手續后的20天內,帶相關證件的原件和復印件、印章,到原行政許可機關進行備案。
(十二)設立獨立法人的分支機構,應當按本通知第(八)、(九)條規定的要求,到分支機構所在地縣級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辦理行政許可手續;設立非獨立法人的分支機構,分支機構應當具備本通知第(八)條第1、2、3、4、6、7、8項的條件,并到所在地縣級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辦理登記,同時向原行政許可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備案。分支機構所在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按本通知第(十)條規定的程序,予以審核登記,核發《職業中介許可證》。
(十三)職業中介機構收費按照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財政部、監察部、審計署、國務院糾風辦《關于印發<中介服務收費管理辦法>的通知》(計價格[1999]2255號)的規定,實行市場調節價,但收費項目必須按照省勞動保障廳、省物價局、省財政廳有關文件規定執行,并在雙方簽訂的有關協議中約定。
(十四)職業中介機構應當在服務場所明示職業中介許可證、工商營業執照、服務項目、收費標準、監督機關名稱和監督電話等。職業中介機構應當建立服務臺賬,記錄服務對象、服務過程、服務結果和收費情況等,并接受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的年度審驗和監督檢查。
(十五)職業中介機構為特定對象提供公益性就業服務的,按照規定給予補貼。給予補貼的公益性就業服務的范圍、對象、服務效果和補貼辦法,按省勞動保障廳、省財政廳的規定執行。
(十六)各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對經審批設立的職業中介機構的服務信用和服務質量進行評估,并將評估結果向社會公布,對在誠信服務、優質服務和公益等方面表現突出的職業中介機構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有條件的地方要充分發揮行業協會的自律作用,委托行業協會進行初評或具體辦理職業中介機構信用等級評定和人員資質考核等工作。自2008年始,職業中介機構的服務信用和服務質量評估工作每2年進行一次。
1、按照勞動保障部《民辦職業介紹機構信用等級評定辦法》的要求,省和各轄市要設立由就業行政部門負責,公共就業服務機構、企事業單位、民辦職業中介機構、信用管理及行業協會等方面的負責人和專家組成的信用等級評定專家組,依照有關規定負責民辦職業中介機構信用等級的確認工作。
2、各省轄市要依據勞動保障部《民辦職業介紹機構信用等級評定標準》和《民辦職業介紹機構信用等級評定規程》,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的A級信用機構評定工作。并在此基礎上,負責向省推薦服務能力強、特點突出、運作規范、信譽良好的創新服務機構,作為由省評定AA級信用機構的備選機構。
3、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組織省職業中介機構信用等級評定專家組,負責AA級信用機構評定和AAA級信用機構推薦工作。
(十七)各地要通過信用等級評定和法律、法規、政策知識考核,規范民辦職業中介機構服務行為和運作程序,樹立以人為本和誠信公平的服務理念。要按照勞動保障部《民辦職業介紹機構信用數據庫信息標準》,建立健全民辦職業中介機構的信用信息庫,并通過本級勞動保障網進行公示,加大對名牌服務機構的宣傳,形成培育、發展、宣傳、保護名牌服務機構的氛圍,推進我省人力資源服務品牌建設。信用等級評定工作不得向參評機構收費,所需工作經費納入本級就業工作經費預算。
三、依法進行就業、失業登記
(十八)各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要進一步完善就業、失業登記制度,完善就業、失業管理。縣(市、區)以上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或其委托的街道(鄉鎮)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負責就業登記與失業登記工作,為勞動者免費發放省勞動保障廳統一印制的《就業登記證》,及時、準確地記錄勞動者就業與失業變動情況,并建立專門臺帳,做好相應統計工作。《就業登記證》實行年檢制度,具體辦法另行制定。各級勞動保障部門應當加強就業、失業登記管理,實行就業、失業登記計算機聯網,高效有序、準確掌握就業、失業登記狀況。
(十九)就業登記的人員指在法定勞動年齡內,從事一定的社會經濟活動,并取得合法勞動報酬或經營收入的人員。
1、用人單位新招用人員,應當于錄用之日起30日內到公共就業服務機構為勞動者辦理就業登記。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應當于15日內到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辦理登記手續。
2、用人單位應當在2008年12月31日前,到公共就業服務機構為未進行就業登記的員工辦理就業登記手續。
3、勞動者從事個體經營或靈活就業的,由本人在街道、鄉鎮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就業登記。
(二十)失業登記的人員指在法定勞動年齡內,有工作能力,無業且要求就業而未能就業的人員。雖然從事一定社會勞動,但勞動報酬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本人要求進行失業登記的,可予以失業登記。
1、失業人員可以到街道(鄉鎮)公共就業服務機構進行失業登記。其中,沒有就業經歷的人員,在戶籍所在地街道(鄉鎮)登記。
2、農村進城務工人員和其他非本地戶籍人員在常住地穩定就業滿6個月的,失業后可以在常住地進行專項登記,并以補充資料的方式隨登記失業人員統計報表上報,暫不納人現行的城鎮登記失業人員統計。
3、殘疾人失業登記,由各級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負責。《就業登記證》由省勞動保障廳監制,省殘聯統一印制。
四、依法監督檢查,規范就業服務管理行為
(二十一)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和職業中介機構應當規范職業中介服務行為,在服務場所明示合法證照、服務項目、人力資源市場職業崗位工種工資價格、收費標準、省和所在地縣級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監督電話等,按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要求,如實定期報送報表,并接受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監督檢查。
(二十二)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免費為勞動者提供就業服務,不得從事經營性活動,不得舉辦或者與他人聯合舉辦經營性的職業中介機構,已經從事或舉辦的須于2008年1月1日前終止或徹底脫鉤,依法辦理有關手續。
(二十三)縣級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要建立健全相關制度,努力提高辦事效率。具體經辦的行政職能處(科)室須在工作場所公示行政許可登記事項、登記條件、提交申請材料目錄、申請書格式、辦理時限等內容。有條件的市、縣應當通過勞動保障網站,為申請人下載申請書格式文本、提交申請材料和職業中介機構管理服務規定等提供方便。
各市、縣(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須指定專人,按照給定的域名和密碼,登錄“**勞動保障網公共服務平臺《職業介紹機構登記信息系統》”,在線辦理職業中介行政許可、情況變動登記、信用信息記錄等事項。
篇6
本規定所稱用人單位,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以及招用與之建立勞動關系的勞動者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
第三條縣級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開展本行政區域內的就業服務和就業管理工作。
第二章求職與就業
第四條勞動者依法享有平等就業的權利。勞動者就業,不因民族、種族、性別、等不同而受歧視。
第五條農村勞動者進城就業享有與城鎮勞動者平等的就業權利,不得對農村勞動者進城就業設置歧視性限制。
第六條勞動者依法享有自主擇業的權利。勞動者年滿16周歲,有勞動能力且有就業愿望的,可憑本人身份證件,通過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職業中介機構介紹或直接聯系用人單位等渠道求職。
第七條勞動者求職時,應當如實向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或職業中介機構、用人單位提供個人基本情況以及與應聘崗位直接相關的知識技能、工作經歷、就業現狀等情況,并出示相關證明。
第八條勞動者應當樹立正確的擇業觀念,提高就業能力和創業能力。
國家鼓勵勞動者在就業前接受必要的職業教育或職業培訓,鼓勵城鎮初高中畢業生在就業前參加勞動預備制培訓。
國家鼓勵勞動者自主創業、自謀職業。各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簡化程序,提高效率,為勞動者自主創業、自謀職業提供便利和相應服務。
第三章招用人員
第九條用人單位依法享有自主用人的權利。用人單位招用人員,應當向勞動者提供平等的就業機會和公平的就業條件。
第十條用人單位可以通過下列途徑自主招用人員:
(一)委托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或職業中介機構;
(二)參加職業招聘洽談會;
(三)委托報紙、廣播、電視、互聯網站等大眾傳播媒介招聘信息;
(四)利用本企業場所、企業網站等自有途徑招聘信息;
(五)其他合法途徑。
第十一條用人單位委托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或職業中介機構招用人員,或者參加招聘洽談會時,應當提供招用人員簡章,并出示營業執照(副本)或者有關部門批準其設立的文件、經辦人的身份證件和受用人單位委托的證明。
招用人員簡章應當包括用人單位基本情況、招用人數、工作內容、招錄條件、勞動報酬、福利待遇、社會保險等內容,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十二條用人單位招用人員時,應當依法如實告知勞動者有關工作內容、工作條件、工作地點、職業危害、安全生產狀況、勞動報酬以及勞動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況。
用人單位應當根據勞動者的要求,及時向其反饋是否錄用的情況。
第十三條用人單位應當對勞動者的個人資料予以保密。公開勞動者的個人資料信息和使用勞動者的技術、智力成果,須經勞動者本人書面同意。
第十四條用人單位招用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提供虛假招聘信息,虛假招聘廣告;
(二)扣押被錄用人員的居民身份證和其他證件;
(三)以擔保或者其他名義向勞動者收取財物;
(四)招用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以及國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招用的其他人員;
(五)招用無合法身份證件的人員;
(六)以招用人員為名牟取不正當利益或進行其他違法活動。
第十五條用人單位不得以詆毀其他用人單位信譽、商業賄賂等不正當手段招聘人員。
第十六條用人單位在招用人員時,除國家規定的不適合婦女從事的工種或者崗位外,不得以性別為由拒絕錄用婦女或者提高對婦女的錄用標準。
用人單位錄用女職工,不得在勞動合同中規定限制女職工結婚、生育的內容。
第十七條用人單位招用人員,應當依法對少數民族勞動者給予適當照顧。
第十八條用人單位招用人員,不得歧視殘疾人。
第十九條用人單位招用人員,不得以是傳染病病原攜帶者為由拒絕錄用。但是,經醫學鑒定傳染病病原攜帶者在治愈前或者排除傳染嫌疑前,不得從事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禁止從事的易使傳染病擴散的工作。
用人單位招用人員,除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禁止乙肝病原攜帶者從事的工作外,不得強行將乙肝病毒血清學指標作為體檢標準。
第二十條用人單位的招用人員簡章或招聘廣告,不得包含歧視性內容。
第二十一條用人單位招用從事涉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等特殊工種的勞動者,應當依法招用持相應工種職業資格證書的人員;招用未持相應工種職業資格證書人員的,須組織其在上崗前參加專門培訓,使其取得職業資格證書后方可上崗。
第二十二條用人單位招用臺港澳人員后,應當按有關規定到當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備案,并為其辦理《臺港澳人員就業證》。
第二十三條用人單位招用外國人,應當在外國人入境前,按有關規定到當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為其申請就業許可,經批準并獲得《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人就業許可證書》后方可招用。
用人單位招用外國人的崗位必須是有特殊技能要求、國內暫無適當人選的崗位,并且不違反國家有關規定。
第四章公共就業服務
第二十四條縣級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統籌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公共就業服務工作,根據政府制定的發展計劃,建立健全覆蓋城鄉的公共就業服務體系。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根據政府確定的就業工作目標任務,制定就業服務計劃,推動落實就業扶持政策,組織實施就業服務項目,為勞動者和用人單位提供就業服務,開展人力資源市場調查分析,并受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委托經辦促進就業的相關事務。
第二十五條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免費為勞動者提供以下服務:
(一)就業政策法規咨詢;
(二)職業供求信息、市場工資指導價位信息和職業培訓信息;
(三)職業指導和職業介紹;
(四)對就業困難人員實施就業援助;
(五)辦理就業登記、失業登記等事務;
(六)其他公共就業服務。
第二十六條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積極拓展服務功能,根據用人單位需求提供以下服務:
(一)招聘用人指導服務;
(二)招聘服務;
(三)跨地區人員招聘服務;
(四)企業人力資源管理咨詢等專業;
(五)勞動保障事務服務;
(六)為滿足用人單位需求開發的其他就業服務項目。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從事勞動保障事務業務,須經縣級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批準。
第二十七條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加強職業指導工作,配備專(兼)職職業指導工作人員,向勞動者和用人單位提供職業指導服務。
職業指導工作人員經過專業資格培訓并考核合格,獲得相應的國家職業資格證書方可上崗。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為職業指導工作提供相應的設施和條件,推動職業指導工作的開展,加強對職業指導工作的宣傳。
第二十八條職業指導工作包括以下內容:
(一)向勞動者和用人單位提供國家有關勞動保障的法律法規和政策、人力資源市場狀況咨詢;
(二)幫助勞動者了解職業狀況,掌握求職方法,確定擇業方向,增強擇業能力;
(三)向勞動者提出培訓建議,為其提供職業培訓相關信息;
(四)開展對勞動者個人職業素質和特點的測試,并對其職業能力進行評價;
(五)對婦女、殘疾人、少數民族人員及退出現役的軍人等就業群體提供專門的職業指導服務;
(六)對大中專學校、職業院校、技工學校學生的職業指導工作提供咨詢和服務;
(七)對準備從事個體勞動或開辦私營企業的勞動者提供創業咨詢服務;
(八)為用人單位提供選擇招聘方法、確定用人條件和標準等方面的招聘用人指導;
(九)為職業培訓機構確立培訓方向和專業設置等提供咨詢參考。
第二十九條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在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指導下,組織實施勞動力資源調查和就業、失業狀況統計工作。
第三十條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針對特定就業群體的不同需求,制定并組織實施專項計劃。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根據服務對象的特點,在一定時期內為不同類型的勞動者、就業困難對象或用人單位集中組織活動,開展專項服務。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受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委托,可以組織開展促進就業的專項工作。
第三十一條縣級以上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建立綜合場所,集中為勞動者和用人單位提供一站式就業服務,并承擔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安排的其他工作。
街道、鄉鎮、社區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建立基層服務窗口,開展以就業援助為重點的公共就業服務,實施勞動力資源調查統計,并承擔上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安排的其他就業服務工作。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使用全國統一標識。
第三十二條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不斷提高服務的質量和效率。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加強內部管理,完善服務功能,統一服務流程,按照國家制定的服務規范和標準,為勞動者和用人單位提供優質高效的就業服務。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加強工作人員的政策、業務和服務技能培訓,組織職業指導人員、職業信息分析人員、勞動保障協理員等專業人員參加相應職業資格培訓。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公開服務制度,主動接受社會監督。
第三十三條縣級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按照勞動保障信息化建設的統一規劃、標準和規范,建立完善人力資源市場信息網絡及相關設施。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逐步實行信息化管理與服務,在城市內實現就業服務、失業保險、就業培訓信息共享和公共就業服務全程信息化管理,并逐步實現與勞動工資信息、社會保險信息的互聯互通和信息共享。
第三十四條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建立健全人力資源市場信息服務體系,完善職業供求信息、市場工資指導價位信息、職業培訓信息、人力資源市場分析信息的制度,為勞動者求職擇業、用人單位招用人員以及培訓機構開展培訓提供支持。
第三十五條縣級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按照信息化建設統一要求,逐步實現全國人力資源市場信息聯網。其中,城市應當按照勞動保障數據中心建設的要求,實現網絡和數據資源的集中和共享;省、自治區應當建立人力資源市場信息網省級監測中心,對轄區內人力資源市場信息進行監測;勞動保障部設立人力資源市場信息網全國監測中心,對全國人力資源市場信息進行監測和分析。
第三十六條縣級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對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加強管理,定期對其完成各項任務情況進行績效考核。
第三十七條公共就業服務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各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根據財政預算編制的規定,依法編制公共就業服務年度預算,報經同級財政部門審批后執行。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可以按照就業專項資金管理相關規定,依法申請公共就業服務專項扶持經費。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接受社會各界提供的捐贈和資助,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管理和使用。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為用人單位提供的服務,應當規范管理,嚴格控制服務收費。確需收費的,具體項目由省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相關部門規定。
第三十八條公共就業服務機構不得從事經營性活動。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舉辦的招聘會,不得向勞動者收取費用。
第三十九條各級殘疾人聯合會所屬的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是公共就業服務機構的組成部分,負責為殘疾勞動者提供相關就業服務,并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委托,承擔殘疾勞動者的就業登記、失業登記工作。
第五章就業援助
第四十條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制定專門的就業援助計劃,對就業援助對象實施優先扶持和重點幫助。
本規定所稱就業援助對象包括就業困難人員和零就業家庭。就業困難對象是指因身體狀況、技能水平、家庭因素、失去土地等原因難以實現就業,以及連續失業一定時間仍未能實現就業的人員。零就業家庭是指法定勞動年齡內的家庭人員均處于失業狀況的城市居民家庭。
對援助對象的認定辦法,由省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據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就業援助對象范圍制定。
第四十一條就業困難人員和零就業家庭可以向所在地街道、社區公共就業服務機構申請就業援助。經街道、社區公共就業服務機構確認屬實的,納入就業援助范圍。
第四十二條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建立就業困難人員幫扶制度,通過落實各項就業扶持政策、提供就業崗位信息、組織技能培訓等有針對性的就業服務和公益性崗位援助,對就業困難人員實施優先扶持和重點幫助。
在公益性崗位上安置的就業困難人員,按照國家規定給予崗位補貼。
第四十三條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建立零就業家庭即時崗位援助制度,通過拓寬公益性崗位范圍,開發各類就業崗位等措施,及時向零就業家庭中的失業人員提供適當的就業崗位,確保零就業家庭至少有一人實現就業。
第四十四條街道、社區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對轄區內就業援助對象進行登記,建立專門臺賬,實行就業援助對象動態管理和援助責任制度,提供及時、有效的就業援助。
第六章職業中介服務
第四十五條縣級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職業中介機構的管理,鼓勵其提高服務質量,發揮其在促進就業中的作用。
本規定所稱職業中介機構,是指由法人、其他組織和公民個人舉辦,為用人單位招用人員和勞動者求職提供中介服務以及其他相關服務的經營性組織。
政府部門不得舉辦或者與他人聯合舉辦經營性的職業中介機構。
第四十六條從事職業中介活動,應當遵循合法、誠實信用、公平、公開的原則。
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利用職業中介活動侵害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
第四十七條職業中介實行行政許可制度。設立職業中介機構或其他機構開展職業中介活動,須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批準,并獲得職業中介許可證。
經批準獲得職業中介許可證的職業中介機構,應當持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
未經依法許可和登記的機構,不得從事職業中介活動。
職業中介許可證由勞動和社會保障部統一印制并免費發放。
第四十八條設立職業中介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明確的機構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開展業務必備的固定場所、辦公設施和一定數額的開辦資金;
(三)有一定數量具備相應職業資格的專職工作人員;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四十九條設立職業中介機構,應當向當地縣級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申請,提交下列文件:
(一)設立申請書;
(二)機構章程和管理制度草案;
(三)場所使用權證明;
(四)注冊資本(金)驗資報告;
(五)擬任負責人的基本情況、身份證明;
(六)具備相應職業資格的專職工作人員的相關證明;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文件。
第五十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接到設立職業中介機構的申請后,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審理完畢。對符合條件的,應當予以批準;不予批準的,應當說明理由。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經批準設立的職業中介機構實行年度審驗。
職業中介機構的具體設立條件、審批和年度審驗程序,由省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統一規定。
第五十一條職業中介機構變更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等或者終止的,應當按照設立許可程序辦理變更或者注銷登記手續。
設立分支機構的,應當在征得原審批機關的書面同意后,由擬設立分支機構所在地縣級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批。
第五十二條職業中介機構可以從事下列業務:
(一)為勞動者介紹用人單位;
(二)為用人單位和居民家庭推薦勞動者;
(三)開展職業指導、人力資源管理咨詢服務;
(四)收集和職業供求信息;
(五)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從事互聯網職業信息服務;
(六)組織職業招聘洽談會;
(七)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核準的其他服務項目。
第五十三條職業中介機構應當在服務場所明示營業執照、職業中介許可證、服務項目、收費標準、監督機關名稱和監督電話等,并接受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五十四條職業中介機構應當建立服務臺賬,記錄服務對象、服務過程、服務結果和收費情況等,并接受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五十五條職業中介機構提供職業中介服務不成功的,應當退還向勞動者收取的中介服務費。
第五十六條職業中介機構租用場地舉辦大規模職業招聘洽談會,應當制定相應的組織實施辦法和安全保衛工作方案,并向批準其設立的機關報告。
職業中介機構應當對入場招聘用人單位的主體資格真實性和招用人員簡章真實性進行核實。
第五十七條職業中介機構為特定對象提供公益性就業服務的,可以按照規定給予補貼。可以給予補貼的公益性就業服務的范圍、對象、服務效果和補貼辦法,由省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五十八條禁止職業中介機構有下列行為:
(一)提供虛假就業信息;
(二)的就業信息中包含歧視性內容;
(三)偽造、涂改、轉讓職業中介許可證;
(四)為無合法證照的用人單位提供職業中介服務;
(五)介紹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就業;
(六)為無合法身份證件的勞動者提供職業中介服務;
(七)介紹勞動者從事法律、法規禁止從事的職業;
(八)扣押勞動者的居民身份證和其他證件,或者向勞動者收取押金;
(九)以暴力、脅迫、欺詐等方式進行職業中介活動;
(十)超出核準的業務范圍經營;
(十一)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
第五十九條縣級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對經審批設立的職業中介機構開展職業中介活動進行監督指導,定期組織對其服務信用和服務質量進行評估,并將評估結果向社會公布。
縣級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指導職業中介機構開展工作人員培訓,提高服務質量。
縣級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在誠信服務、優質服務和公益等方面表現突出的職業中介機構和個人,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六十條設立外商投資職業中介機構以及職業中介機構從事境外就業中介服務的,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章就業與失業管理
第六十一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就業登記制度和失業登記制度,完善就業管理和失業管理。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負責就業登記與失業登記工作,建立專門臺帳,及時、準確地記錄勞動者就業與失業變動情況,并做好相應統計工作。
就業登記和失業登記在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范圍內實行統一的就業失業登記證(以下簡稱登記證),向勞動者免費發放,并注明可享受的相應扶持政策。
就業登記、失業登記的具體程序和登記證的樣式,由省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規定。
第六十二條勞動者被用人單位招用的,由用人單位為勞動者辦理就業登記。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和與勞動者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應當到當地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備案,為勞動者辦理就業登記手續。用人單位招用人員后,應當于錄用之日起30日內辦理登記手續;用人單位與職工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后,應當于15日內辦理登記手續。
勞動者從事個體經營或靈活就業的,由本人在街道、鄉鎮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就業登記。
就業登記的內容主要包括勞動者個人信息、就業類型、就業時間、就業單位以及訂立、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合同情況等。就業登記的具體內容和所需材料由省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規定。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對用人單位辦理就業登記及相關手續設立專門服務窗口,簡化程序,方便用人單位辦理。
第六十三條在法定勞動年齡內,有勞動能力,有就業要求,處于無業狀態的城鎮常住人員,可以到公共就業服務機構進行失業登記。其中,沒有就業經歷的城鎮戶籍人員,在戶籍所在地登記;農村進城務工人員和其他非本地戶籍人員在常住地穩定就業滿6個月的,失業后可以在常住地登記。
第六十四條勞動者進行失業登記時,須持本人身份證件和證明原身份的有關證明;有單位就業經歷的,還須持與原單位終止、解除勞動關系或者解聘的證明。
登記失業人員憑登記證享受公共就業服務和就業扶持政策;其中符合條件的,按規定申領失業保險金。
登記失業人員應當定期向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報告就業失業狀況,積極求職,參加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安排的就業培訓。
第六十五條失業登記的范圍包括下列失業人員:
(一)年滿16周歲,從各類學校畢業、肄業的;
(二)從企業、機關、事業單位等各類用人單位失業的;
(三)個體工商戶業主或私營企業業主停業、破產停止經營的;
(四)承包土地被征用,符合當地規定條件的;
(五)軍人退出現役、且未納入國家統一安置的;
(六)刑滿釋放、假釋、監外執行或解除勞動教養的;
(七)各地確定的其他失業人員。
第六十六條登記失業人員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注銷其失業登記:
(一)被用人單位錄用的;
(二)從事個體經營或創辦企業,并領取工商營業執照的;
(三)已從事有穩定收入的勞動,并且月收入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
(四)已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
(五)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
(六)入學、服兵役、移居境外的;
(七)被判刑收監執行或被勞動教養的;
(八)終止就業要求或拒絕接受公共就業服務的;
(九)連續6個月未與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聯系的;
(十)已進行就業登記的其他人員或各地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章罰則
第六十七條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第(二)、(三)項規定的,按照勞動合同法第八十四條的規定予以處罰;用人單位違反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的,按照國家禁止使用童工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用人單位違反第十四條第(一)、(五)、(六)項規定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處以一千元以下的罰款;對當事人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八條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在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禁止乙肝病原攜帶者從事的工作崗位以外招用人員時,將乙肝病毒血清學指標作為體檢標準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處以一千元以下的罰款;對當事人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九條違反本規定第三十八條規定,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從事經營性職業中介活動向勞動者收取費用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將違法收取的費用退還勞動者,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七十條違反本規定第四十七條規定,未經許可和登記,擅自從事職業中介活動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其他主管部門按照就業促進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予以處罰。
第七十一條職業中介機構違反本規定第五十三條規定,未明示職業中介許可證、監督電話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處以一千元以下的罰款;未明示收費標準的,提請價格主管部門依據國家有關規定處罰;未明示營業執照的,提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據國家有關規定處罰。
第七十二條職業中介機構違反本規定第五十四條規定,未建立服務臺賬,或雖建立服務臺賬但未記錄服務對象、服務過程、服務結果和收費情況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處以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篇7
本規定所稱用人單位,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以及招用與之建立勞動關系的勞動者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
第三條縣級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開展本行政區域內的就業服務和就業管理工作。
第二章求職與就業
第四條勞動者依法享有平等就業的權利。勞動者就業,不因民族、種族、性別、等不同而受歧視。
第五條農村勞動者進城就業享有與城鎮勞動者平等的就業權利,不得對農村勞動者進城就業設置歧視性限制。
第六條勞動者依法享有自主擇業的權利。勞動者年滿16周歲,有勞動能力且有就業愿望的,可憑本人身份證件,通過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職業中介機構介紹或直接聯系用人單位等渠道求職。
第七條勞動者求職時,應當如實向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或職業中介機構、用人單位提供個人基本情況以及與應聘崗位直接相關的知識技能、工作經歷、就業現狀等情況,并出示相關證明。
第八條勞動者應當樹立正確的擇業觀念,提高就業能力和創業能力。
國家鼓勵勞動者在就業前接受必要的職業教育或職業培訓,鼓勵城鎮初高中畢業生在就業前參加勞動預備制培訓。
國家鼓勵勞動者自主創業、自謀職業。各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簡化程序,提高效率,為勞動者自主創業、自謀職業提供便利和相應服務。
第三章招用人員
第九條用人單位依法享有自主用人的權利。用人單位招用人員,應當向勞動者提供平等的就業機會和公平的就業條件。
第十條用人單位可以通過下列途徑自主招用人員:
(一)委托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或職業中介機構;
(二)參加職業招聘洽談會;
(三)委托報紙、廣播、電視、互聯網站等大眾傳播媒介招聘信息;
(四)利用本企業場所、企業網站等自有途徑招聘信息;
(五)其他合法途徑。
第十一條用人單位委托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或職業中介機構招用人員,或者參加招聘洽談會時,應當提供招用人員簡章,并出示營業執照(副本)或者有關部門批準其設立的文件、經辦人的身份證件和受用人單位委托的證明。
招用人員簡章應當包括用人單位基本情況、招用人數、工作內容、招錄條件、勞動報酬、福利待遇、社會保險等內容,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十二條用人單位招用人員時,應當依法如實告知勞動者有關工作內容、工作條件、工作地點、職業危害、安全生產狀況、勞動報酬以及勞動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況。
用人單位應當根據勞動者的要求,及時向其反饋是否錄用的情況。
第十三條用人單位應當對勞動者的個人資料予以保密。公開勞動者的個人資料信息和使用勞動者的技術、智力成果,須經勞動者本人書面同意。
第十四條用人單位招用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提供虛假招聘信息,虛假招聘廣告;
(二)扣押被錄用人員的居民身份證和其他證件;
(三)以擔保或者其他名義向勞動者收取財物;
(四)招用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以及國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招用的其他人員;
(五)招用無合法身份證件的人員;
(六)以招用人員為名牟取不正當利益或進行其他違法活動。
第十五條用人單位不得以詆毀其他用人單位信譽、商業賄賂等不正當手段招聘人員。
第十六條用人單位在招用人員時,除國家規定的不適合婦女從事的工種或者崗位外,不得以性別為由拒絕錄用婦女或者提高對婦女的錄用標準。
用人單位錄用女職工,不得在勞動合同中規定限制女職工結婚、生育的內容。
第十七條用人單位招用人員,應當依法對少數民族勞動者給予適當照顧。
第十八條用人單位招用人員,不得歧視殘疾人。
第十九條用人單位招用人員,不得以是傳染病病原攜帶者為由拒絕錄用。但是,經醫學鑒定傳染病病原攜帶者在治愈前或者排除傳染嫌疑前,不得從事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禁止從事的易使傳染病擴散的工作。
用人單位招用人員,除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禁止乙肝病原攜帶者從事的工作外,不得強行將乙肝病毒血清學指標作為體檢標準。
第二十條用人單位的招用人員簡章或招聘廣告,不得包含歧視性內容。
第二十一條用人單位招用從事涉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等特殊工種的勞動者,應當依法招用持相應工種職業資格證書的人員;招用未持相應工種職業資格證書人員的,須組織其在上崗前參加專門培訓,使其取得職業資格證書后方可上崗。
第二十二條用人單位招用臺港澳人員后,應當按有關規定到當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備案,并為其辦理《臺港澳人員就業證》。
第二十三條用人單位招用外國人,應當在外國人入境前,按有關規定到當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為其申請就業許可,經批準并獲得《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人就業許可證書》后方可招用。
用人單位招用外國人的崗位必須是有特殊技能要求、國內暫無適當人選的崗位,并且不違反國家有關規定。
第四章公共就業服務
第二十四條縣級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統籌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公共就業服務工作,根據政府制定的發展計劃,建立健全覆蓋城鄉的公共就業服務體系。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根據政府確定的就業工作目標任務,制定就業服務計劃,推動落實就業扶持政策,組織實施就業服務項目,為勞動者和用人單位提供就業服務,開展人力資源市場調查分析,并受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委托經辦促進就業的相關事務。
第二十五條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免費為勞動者提供以下服務:
(一)就業政策法規咨詢;
(二)職業供求信息、市場工資指導價位信息和職業培訓信息;
(三)職業指導和職業介紹;
(四)對就業困難人員實施就業援助;
(五)辦理就業登記、失業登記等事務;
(六)其他公共就業服務。
第二十六條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積極拓展服務功能,根據用人單位需求提供以下服務:
(一)招聘用人指導服務;
(二)招聘服務;
(三)跨地區人員招聘服務;
(四)企業人力資源管理咨詢等專業;
(五)勞動保障事務服務;
(六)為滿足用人單位需求開發的其他就業服務項目。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從事勞動保障事務業務,須經縣級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批準。
第二十七條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加強職業指導工作,配備專(兼)職職業指導工作人員,向勞動者和用人單位提供職業指導服務。
職業指導工作人員經過專業資格培訓并考核合格,獲得相應的國家職業資格證書方可上崗。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為職業指導工作提供相應的設施和條件,推動職業指導工作的開展,加強對職業指導工作的宣傳。
第二十八條職業指導工作包括以下內容:
(一)向勞動者和用人單位提供國家有關勞動保障的法律法規和政策、人力資源市場狀況咨詢;
(二)幫助勞動者了解職業狀況,掌握求職方法,確定擇業方向,增強擇業能力;
(三)向勞動者提出培訓建議,為其提供職業培訓相關信息;
(四)開展對勞動者個人職業素質和特點的測試,并對其職業能力進行評價;
(五)對婦女、殘疾人、少數民族人員及退出現役的軍人等就業群體提供專門的職業指導服務;
(六)對大中專學校、職業院校、技工學校學生的職業指導工作提供咨詢和服務;
(七)對準備從事個體勞動或開辦私營企業的勞動者提供創業咨詢服務;
(八)為用人單位提供選擇招聘方法、確定用人條件和標準等方面的招聘用人指導;
(九)為職業培訓機構確立培訓方向和專業設置等提供咨詢參考。
第二十九條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在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指導下,組織實施勞動力資源調查和就業、失業狀況統計工作。
第三十條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針對特定就業群體的不同需求,制定并組織實施專項計劃。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根據服務對象的特點,在一定時期內為不同類型的勞動者、就業困難對象或用人單位集中組織活動,開展專項服務。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受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委托,可以組織開展促進就業的專項工作。
第三十一條縣級以上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建立綜合場所,集中為勞動者和用人單位提供一站式就業服務,并承擔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安排的其他工作。
街道、鄉鎮、社區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建立基層服務窗口,開展以就業援助為重點的公共就業服務,實施勞動力資源調查統計,并承擔上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安排的其他就業服務工作。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使用全國統一標識。
第三十二條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不斷提高服務的質量和效率。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加強內部管理,完善服務功能,統一服務流程,按照國家制定的服務規范和標準,為勞動者和用人單位提供優質高效的就業服務。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加強工作人員的政策、業務和服務技能培訓,組織職業指導人員、職業信息分析人員、勞動保障協理員等專業人員參加相應職業資格培訓。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公開服務制度,主動接受社會監督。
第三十三條縣級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按照勞動保障信息化建設的統一規劃、標準和規范,建立完善人力資源市場信息網絡及相關設施。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逐步實行信息化管理與服務,在城市內實現就業服務、失業保險、就業培訓信息共享和公共就業服務全程信息化管理,并逐步實現與勞動工資信息、社會保險信息的互聯互通和信息共享。
第三十四條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建立健全人力資源市場信息服務體系,完善職業供求信息、市場工資指導價位信息、職業培訓信息、人力資源市場分析信息的制度,為勞動者求職擇業、用人單位招用人員以及培訓機構開展培訓提供支持。
第三十五條縣級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按照信息化建設統一要求,逐步實現全國人力資源市場信息聯網。其中,城市應當按照勞動保障數據中心建設的要求,實現網絡和數據資源的集中和共享;省、自治區應當建立人力資源市場信息網省級監測中心,對轄區內人力資源市場信息進行監測;勞動保障部設立人力資源市場信息網全國監測中心,對全國人力資源市場信息進行監測和分析。
第三十六條縣級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對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加強管理,定期對其完成各項任務情況進行績效考核。
第三十七條公共就業服務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各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根據財政預算編制的規定,依法編制公共就業服務年度預算,報經同級財政部門審批后執行。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可以按照就業專項資金管理相關規定,依法申請公共就業服務專項扶持經費。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接受社會各界提供的捐贈和資助,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管理和使用。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為用人單位提供的服務,應當規范管理,嚴格控制服務收費。確需收費的,具體項目由省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相關部門規定。
第三十八條公共就業服務機構不得從事經營性活動。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舉辦的招聘會,不得向勞動者收取費用。
第三十九條各級殘疾人聯合會所屬的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是公共就業服務機構的組成部分,負責為殘疾勞動者提供相關就業服務,并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委托,承擔殘疾勞動者的就業登記、失業登記工作。
第五章就業援助
第四十條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制定專門的就業援助計劃,對就業援助對象實施優先扶持和重點幫助。
本規定所稱就業援助對象包括就業困難人員和零就業家庭。就業困難對象是指因身體狀況、技能水平、家庭因素、失去土地等原因難以實現就業,以及連續失業一定時間仍未能實現就業的人員。零就業家庭是指法定勞動年齡內的家庭人員均處于失業狀況的城市居民家庭。
對援助對象的認定辦法,由省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據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就業援助對象范圍制定。
第四十一條就業困難人員和零就業家庭可以向所在地街道、社區公共就業服務機構申請就業援助。經街道、社區公共就業服務機構確認屬實的,納入就業援助范圍。
第四十二條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建立就業困難人員幫扶制度,通過落實各項就業扶持政策、提供就業崗位信息、組織技能培訓等有針對性的就業服務和公益性崗位援助,對就業困難人員實施優先扶持和重點幫助。
在公益性崗位上安置的就業困難人員,按照國家規定給予崗位補貼。
第四十三條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建立零就業家庭即時崗位援助制度,通過拓寬公益性崗位范圍,開發各類就業崗位等措施,及時向零就業家庭中的失業人員提供適當的就業崗位,確保零就業家庭至少有一人實現就業。
第四十四條街道、社區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對轄區內就業援助對象進行登記,建立專門臺賬,實行就業援助對象動態管理和援助責任制度,提供及時、有效的就業援助。
第六章職業中介服務
第四十五條縣級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職業中介機構的管理,鼓勵其提高服務質量,發揮其在促進就業中的作用。
本規定所稱職業中介機構,是指由法人、其他組織和公民個人舉辦,為用人單位招用人員和勞動者求職提供中介服務以及其他相關服務的經營性組織。
政府部門不得舉辦或者與他人聯合舉辦經營性的職業中介機構。
第四十六條從事職業中介活動,應當遵循合法、誠實信用、公平、公開的原則。
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利用職業中介活動侵害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
第四十七條職業中介實行行政許可制度。設立職業中介機構或其他機構開展職業中介活動,須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批準,并獲得職業中介許可證。
經批準獲得職業中介許可證的職業中介機構,應當持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
未經依法許可和登記的機構,不得從事職業中介活動。
職業中介許可證由勞動和社會保障部統一印制并免費發放。
第四十八條設立職業中介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明確的機構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開展業務必備的固定場所、辦公設施和一定數額的開辦資金;
(三)有一定數量具備相應職業資格的專職工作人員;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四十九條設立職業中介機構,應當向當地縣級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申請,提交下列文件:
(一)設立申請書;
(二)機構章程和管理制度草案;
(三)場所使用權證明;
(四)注冊資本(金)驗資報告;
(五)擬任負責人的基本情況、身份證明;
(六)具備相應職業資格的專職工作人員的相關證明;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文件。
第五十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接到設立職業中介機構的申請后,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審理完畢。對符合條件的,應當予以批準;不予批準的,應當說明理由。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經批準設立的職業中介機構實行年度審驗。
職業中介機構的具體設立條件、審批和年度審驗程序,由省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統一規定。
第五十一條職業中介機構變更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等或者終止的,應當按照設立許可程序辦理變更或者注銷登記手續。
設立分支機構的,應當在征得原審批機關的書面同意后,由擬設立分支機構所在地縣級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批。
第五十二條職業中介機構可以從事下列業務:
(一)為勞動者介紹用人單位;
(二)為用人單位和居民家庭推薦勞動者;
(三)開展職業指導、人力資源管理咨詢服務;
(四)收集和職業供求信息;
(五)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從事互聯網職業信息服務;
(六)組織職業招聘洽談會;
(七)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核準的其他服務項目。
第五十三條職業中介機構應當在服務場所明示營業執照、職業中介許可證、服務項目、收費標準、監督機關名稱和監督電話等,并接受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五十四條職業中介機構應當建立服務臺賬,記錄服務對象、服務過程、服務結果和收費情況等,并接受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五十五條職業中介機構提供職業中介服務不成功的,應當退還向勞動者收取的中介服務費。
第五十六條職業中介機構租用場地舉辦大規模職業招聘洽談會,應當制定相應的組織實施辦法和安全保衛工作方案,并向批準其設立的機關報告。
職業中介機構應當對入場招聘用人單位的主體資格真實性和招用人員簡章真實性進行核實。
第五十七條職業中介機構為特定對象提供公益性就業服務的,可以按照規定給予補貼。可以給予補貼的公益性就業服務的范圍、對象、服務效果和補貼辦法,由省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五十八條禁止職業中介機構有下列行為:
(一)提供虛假就業信息;
(二)的就業信息中包含歧視性內容;
(三)偽造、涂改、轉讓職業中介許可證;
(四)為無合法證照的用人單位提供職業中介服務;
(五)介紹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就業;
(六)為無合法身份證件的勞動者提供職業中介服務;
(七)介紹勞動者從事法律、法規禁止從事的職業;
(八)扣押勞動者的居民身份證和其他證件,或者向勞動者收取押金;
(九)以暴力、脅迫、欺詐等方式進行職業中介活動;
(十)超出核準的業務范圍經營;
(十一)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
第五十九條縣級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對經審批設立的職業中介機構開展職業中介活動進行監督指導,定期組織對其服務信用和服務質量進行評估,并將評估結果向社會公布。
縣級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指導職業中介機構開展工作人員培訓,提高服務質量。
縣級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在誠信服務、優質服務和公益等方面表現突出的職業中介機構和個人,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六十條設立外商投資職業中介機構以及職業中介機構從事境外就業中介服務的,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章就業與失業管理
第六十一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就業登記制度和失業登記制度,完善就業管理和失業管理。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負責就業登記與失業登記工作,建立專門臺帳,及時、準確地記錄勞動者就業與失業變動情況,并做好相應統計工作。
就業登記和失業登記在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范圍內實行統一的就業失業登記證(以下簡稱登記證),向勞動者免費發放,并注明可享受的相應扶持政策。
就業登記、失業登記的具體程序和登記證的樣式,由省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規定。
第六十二條勞動者被用人單位招用的,由用人單位為勞動者辦理就業登記。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和與勞動者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應當到當地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備案,為勞動者辦理就業登記手續。用人單位招用人員后,應當于錄用之日起30日內辦理登記手續;用人單位與職工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后,應當于15日內辦理登記手續。
勞動者從事個體經營或靈活就業的,由本人在街道、鄉鎮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就業登記。
就業登記的內容主要包括勞動者個人信息、就業類型、就業時間、就業單位以及訂立、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合同情況等。就業登記的具體內容和所需材料由省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規定。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對用人單位辦理就業登記及相關手續設立專門服務窗口,簡化程序,方便用人單位辦理。
第六十三條在法定勞動年齡內,有勞動能力,有就業要求,處于無業狀態的城鎮常住人員,可以到公共就業服務機構進行失業登記。其中,沒有就業經歷的城鎮戶籍人員,在戶籍所在地登記;農村進城務工人員和其他非本地戶籍人員在常住地穩定就業滿6個月的,失業后可以在常住地登記。
第六十四條勞動者進行失業登記時,須持本人身份證件和證明原身份的有關證明;有單位就業經歷的,還須持與原單位終止、解除勞動關系或者解聘的證明。
登記失業人員憑登記證享受公共就業服務和就業扶持政策;其中符合條件的,按規定申領失業保險金。
登記失業人員應當定期向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報告就業失業狀況,積極求職,參加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安排的就業培訓。
第六十五條失業登記的范圍包括下列失業人員:
(一)年滿16周歲,從各類學校畢業、肄業的;
(二)從企業、機關、事業單位等各類用人單位失業的;
(三)個體工商戶業主或私營企業業主停業、破產停止經營的;
(四)承包土地被征用,符合當地規定條件的;
(五)軍人退出現役、且未納入國家統一安置的;
(六)刑滿釋放、假釋、監外執行或解除勞動教養的;
(七)各地確定的其他失業人員。
第六十六條登記失業人員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注銷其失業登記:
(一)被用人單位錄用的;
(二)從事個體經營或創辦企業,并領取工商營業執照的;
(三)已從事有穩定收入的勞動,并且月收入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
(四)已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
(五)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
(六)入學、服兵役、移居境外的;
(七)被判刑收監執行或被勞動教養的;
(八)終止就業要求或拒絕接受公共就業服務的;
(九)連續6個月未與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聯系的;
(十)已進行就業登記的其他人員或各地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章罰則
第六十七條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第(二)、(三)項規定的,按照勞動合同法第八十四條的規定予以處罰;用人單位違反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的,按照國家禁止使用童工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用人單位違反第十四條第(一)、(五)、(六)項規定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處以一千元以下的罰款;對當事人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八條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在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禁止乙肝病原攜帶者從事的工作崗位以外招用人員時,將乙肝病毒血清學指標作為體檢標準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處以一千元以下的罰款;對當事人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九條違反本規定第三十八條規定,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從事經營性職業中介活動向勞動者收取費用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將違法收取的費用退還勞動者,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七十條違反本規定第四十七條規定,未經許可和登記,擅自從事職業中介活動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其他主管部門按照就業促進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予以處罰。
第七十一條職業中介機構違反本規定第五十三條規定,未明示職業中介許可證、監督電話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處以一千元以下的罰款;未明示收費標準的,提請價格主管部門依據國家有關規定處罰;未明示營業執照的,提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據國家有關規定處罰。
第七十二條職業中介機構違反本規定第五十四條規定,未建立服務臺賬,或雖建立服務臺賬但未記錄服務對象、服務過程、服務結果和收費情況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處以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篇8
本規定所稱用人單位,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以及招用與之建立勞動關系的勞動者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
第三條縣級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開展本行政區域內的就業服務和就業管理工作。
第二章求職與就業
第四條勞動者依法享有平等就業的權利。勞動者就業,不因民族、種族、性別、等不同而受歧視。
第五條農村勞動者進城就業享有與城鎮勞動者平等的就業權利,不得對農村勞動者進城就業設置歧視性限制。
第六條勞動者依法享有自主擇業的權利。勞動者年滿16周歲,有勞動能力且有就業愿望的,可憑本人身份證件,通過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職業中介機構介紹或直接聯系用人單位等渠道求職。
第七條勞動者求職時,應當如實向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或職業中介機構、用人單位提供個人基本情況以及與應聘崗位直接相關的知識技能、工作經歷、就業現狀等情況,并出示相關證明。
第八條勞動者應當樹立正確的擇業觀念,提高就業能力和創業能力。
國家鼓勵勞動者在就業前接受必要的職業教育或職業培訓,鼓勵城鎮初高中畢業生在就業前參加勞動預備制培訓。
國家鼓勵勞動者自主創業、自謀職業。各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簡化程序,提高效率,為勞動者自主創業、自謀職業提供便利和相應服務。
第三章招用人員
第九條用人單位依法享有自主用人的權利。用人單位招用人員,應當向勞動者提供平等的就業機會和公平的就業條件。
第十條用人單位可以通過下列途徑自主招用人員:
(一)委托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或職業中介機構;
(二)參加職業招聘洽談會;
(三)委托報紙、廣播、電視、互聯網站等大眾傳播媒介招聘信息;
(四)利用本企業場所、企業網站等自有途徑招聘信息;
(五)其他合法途徑。
第十一條用人單位委托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或職業中介機構招用人員,或者參加招聘洽談會時,應當提供招用人員簡章,并出示營業執照(副本)或者有關部門批準其設立的文件、經辦人的身份證件和受用人單位委托的證明。
招用人員簡章應當包括用人單位基本情況、招用人數、工作內容、招錄條件、勞動報酬、福利待遇、社會保險等內容,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十二條用人單位招用人員時,應當依法如實告知勞動者有關工作內容、工作條件、工作地點、職業危害、安全生產狀況、勞動報酬以及勞動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況。
用人單位應當根據勞動者的要求,及時向其反饋是否錄用的情況。
第十三條用人單位應當對勞動者的個人資料予以保密。公開勞動者的個人資料信息和使用勞動者的技術、智力成果,須經勞動者本人書面同意。
第十四條用人單位招用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提供虛假招聘信息,虛假招聘廣告;
(二)扣押被錄用人員的居民身份證和其他證件;
(三)以擔保或者其他名義向勞動者收取財物;
(四)招用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以及國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招用的其他人員;
(五)招用無合法身份證件的人員;
(六)以招用人員為名牟取不正當利益或進行其他違法活動。
第十五條用人單位不得以詆毀其他用人單位信譽、商業賄賂等不正當手段招聘人員。
第十六條用人單位在招用人員時,除國家規定的不適合婦女從事的工種或者崗位外,不得以性別為由拒絕錄用婦女或者提高對婦女的錄用標準。
用人單位錄用女職工,不得在勞動合同中規定限制女職工結婚、生育的內容。
第十七條用人單位招用人員,應當依法對少數民族勞動者給予適當照顧。
第十八條用人單位招用人員,不得歧視殘疾人。
第十九條用人單位招用人員,不得以是傳染病病原攜帶者為由拒絕錄用。但是,經醫學鑒定傳染病病原攜帶者在治愈前或者排除傳染嫌疑前,不得從事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禁止從事的易使傳染病擴散的工作。
用人單位招用人員,除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禁止乙肝病原攜帶者從事的工作外,不得強行將乙肝病毒血清學指標作為體檢標準。
第二十條用人單位的招用人員簡章或招聘廣告,不得包含歧視性內容。
第二十一條用人單位招用從事涉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等特殊工種的勞動者,應當依法招用持相應工種職業資格證書的人員;招用未持相應工種職業資格證書人員的,須組織其在上崗前參加專門培訓,使其取得職業資格證書后方可上崗。
第二十二條用人單位招用臺港澳人員后,應當按有關規定到當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備案,并為其辦理《臺港澳人員就業證》。
第二十三條用人單位招用外國人,應當在外國人入境前,按有關規定到當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為其申請就業許可,經批準并獲得《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人就業許可證書》后方可招用。
用人單位招用外國人的崗位必須是有特殊技能要求、國內暫無適當人選的崗位,并且不違反國家有關規定。
第四章公共就業服務
第二十四條縣級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統籌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公共就業服務工作,根據政府制定的發展計劃,建立健全覆蓋城鄉的公共就業服務體系。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根據政府確定的就業工作目標任務,制定就業服務計劃,推動落實就業扶持政策,組織實施就業服務項目,為勞動者和用人單位提供就業服務,開展人力資源市場調查分析,并受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委托經辦促進就業的相關事務。
第二十五條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免費為勞動者提供以下服務:
(一)就業政策法規咨詢;
(二)職業供求信息、市場工資指導價位信息和職業培訓信息;
(三)職業指導和職業介紹;
(四)對就業困難人員實施就業援助;
(五)辦理就業登記、失業登記等事務;
(六)其他公共就業服務。
第二十六條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積極拓展服務功能,根據用人單位需求提供以下服務:
(一)招聘用人指導服務;
(二)招聘服務;
(三)跨地區人員招聘服務;
(四)企業人力資源管理咨詢等專業;
(五)勞動保障事務服務;
(六)為滿足用人單位需求開發的其他就業服務項目。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從事勞動保障事務業務,須經縣級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批準。
第二十七條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加強職業指導工作,配備專(兼)職職業指導工作人員,向勞動者和用人單位提供職業指導服務。
職業指導工作人員經過專業資格培訓并考核合格,獲得相應的國家職業資格證書方可上崗。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為職業指導工作提供相應的設施和條件,推動職業指導工作的開展,加強對職業指導工作的宣傳。
第二十八條職業指導工作包括以下內容:
(一)向勞動者和用人單位提供國家有關勞動保障的法律法規和政策、人力資源市場狀況咨詢;
(二)幫助勞動者了解職業狀況,掌握求職方法,確定擇業方向,增強擇業能力;
(三)向勞動者提出培訓建議,為其提供職業培訓相關信息;
(四)開展對勞動者個人職業素質和特點的測試,并對其職業能力進行評價;
(五)對婦女、殘疾人、少數民族人員及退出現役的軍人等就業群體提供專門的職業指導服務;
(六)對大中專學校、職業院校、技工學校學生的職業指導工作提供咨詢和服務;
(七)對準備從事個體勞動或開辦私營企業的勞動者提供創業咨詢服務;
(八)為用人單位提供選擇招聘方法、確定用人條件和標準等方面的招聘用人指導;
(九)為職業培訓機構確立培訓方向和專業設置等提供咨詢參考。
第二十九條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在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指導下,組織實施勞動力資源調查和就業、失業狀況統計工作。
第三十條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針對特定就業群體的不同需求,制定并組織實施專項計劃。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根據服務對象的特點,在一定時期內為不同類型的勞動者、就業困難對象或用人單位集中組織活動,開展專項服務。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受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委托,可以組織開展促進就業的專項工作。
第三十一條縣級以上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建立綜合場所,集中為勞動者和用人單位提供一站式就業服務,并承擔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安排的其他工作。
街道、鄉鎮、社區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建立基層服務窗口,開展以就業援助為重點的公共就業服務,實施勞動力資源調查統計,并承擔上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安排的其他就業服務工作。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使用全國統一標識。
第三十二條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不斷提高服務的質量和效率。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加強內部管理,完善服務功能,統一服務流程,按照國家制定的服務規范和標準,為勞動者和用人單位提供優質高效的就業服務。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加強工作人員的政策、業務和服務技能培訓,組織職業指導人員、職業信息分析人員、勞動保障協理員等專業人員參加相應職業資格培訓。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公開服務制度,主動接受社會監督。
第三十三條縣級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按照勞動保障信息化建設的統一規劃、標準和規范,建立完善人力資源市場信息網絡及相關設施。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逐步實行信息化管理與服務,在城市內實現就業服務、失業保險、就業培訓信息共享和公共就業服務全程信息化管理,并逐步實現與勞動工資信息、社會保險信息的互聯互通和信息共享。
第三十四條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建立健全人力資源市場信息服務體系,完善職業供求信息、市場工資指導價位信息、職業培訓信息、人力資源市場分析信息的制度,為勞動者求職擇業、用人單位招用人員以及培訓機構開展培訓提供支持。
第三十五條縣級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按照信息化建設統一要求,逐步實現全國人力資源市場信息聯網。其中,城市應當按照勞動保障數據中心建設的要求,實現網絡和數據資源的集中和共享;省、自治區應當建立人力資源市場信息網省級監測中心,對轄區內人力資源市場信息進行監測;勞動保障部設立人力資源市場信息網全國監測中心,對全國人力資源市場信息進行監測和分析。
第三十六條縣級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對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加強管理,定期對其完成各項任務情況進行績效考核。
第三十七條公共就業服務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各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根據財政預算編制的規定,依法編制公共就業服務年度預算,報經同級財政部門審批后執行。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可以按照就業專項資金管理相關規定,依法申請公共就業服務專項扶持經費。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接受社會各界提供的捐贈和資助,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管理和使用。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為用人單位提供的服務,應當規范管理,嚴格控制服務收費。確需收費的,具體項目由省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相關部門規定。
第三十八條公共就業服務機構不得從事經營性活動。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舉辦的招聘會,不得向勞動者收取費用。
第三十九條各級殘疾人聯合會所屬的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是公共就業服務機構的組成部分,負責為殘疾勞動者提供相關就業服務,并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委托,承擔殘疾勞動者的就業登記、失業登記工作。
第五章就業援助
第四十條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制定專門的就業援助計劃,對就業援助對象實施優先扶持和重點幫助。
本規定所稱就業援助對象包括就業困難人員和零就業家庭。就業困難對象是指因身體狀況、技能水平、家庭因素、失去土地等原因難以實現就業,以及連續失業一定時間仍未能實現就業的人員。零就業家庭是指法定勞動年齡內的家庭人員均處于失業狀況的城市居民家庭。
對援助對象的認定辦法,由省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據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就業援助對象范圍制定。
第四十一條就業困難人員和零就業家庭可以向所在地街道、社區公共就業服務機構申請就業援助。經街道、社區公共就業服務機構確認屬實的,納入就業援助范圍。
第四十二條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建立就業困難人員幫扶制度,通過落實各項就業扶持政策、提供就業崗位信息、組織技能培訓等有針對性的就業服務和公益性崗位援助,對就業困難人員實施優先扶持和重點幫助。
在公益性崗位上安置的就業困難人員,按照國家規定給予崗位補貼。
第四十三條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建立零就業家庭即時崗位援助制度,通過拓寬公益性崗位范圍,開發各類就業崗位等措施,及時向零就業家庭中的失業人員提供適當的就業崗位,確保零就業家庭至少有一人實現就業。
第四十四條街道、社區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對轄區內就業援助對象進行登記,建立專門臺賬,實行就業援助對象動態管理和援助責任制度,提供及時、有效的就業援助。
第六章職業中介服務
第四十五條縣級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職業中介機構的管理,鼓勵其提高服務質量,發揮其在促進就業中的作用。
本規定所稱職業中介機構,是指由法人、其他組織和公民個人舉辦,為用人單位招用人員和勞動者求職提供中介服務以及其他相關服務的經營性組織。
政府部門不得舉辦或者與他人聯合舉辦經營性的職業中介機構。
第四十六條從事職業中介活動,應當遵循合法、誠實信用、公平、公開的原則。
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利用職業中介活動侵害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
第四十七條職業中介實行行政許可制度。設立職業中介機構或其他機構開展職業中介活動,須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批準,并獲得職業中介許可證。
經批準獲得職業中介許可證的職業中介機構,應當持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
未經依法許可和登記的機構,不得從事職業中介活動。
職業中介許可證由勞動和社會保障部統一印制并免費發放。
第四十八條設立職業中介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明確的機構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開展業務必備的固定場所、辦公設施和一定數額的開辦資金;
(三)有一定數量具備相應職業資格的專職工作人員;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四十九條設立職業中介機構,應當向當地縣級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申請,提交下列文件:
(一)設立申請書;
(二)機構章程和管理制度草案;
(三)場所使用權證明;
(四)注冊資本(金)驗資報告;
(五)擬任負責人的基本情況、身份證明;
(六)具備相應職業資格的專職工作人員的相關證明;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文件。
第五十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接到設立職業中介機構的申請后,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審理完畢。對符合條件的,應當予以批準;不予批準的,應當說明理由。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經批準設立的職業中介機構實行年度審驗。
職業中介機構的具體設立條件、審批和年度審驗程序,由省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統一規定。
第五十一條職業中介機構變更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等或者終止的,應當按照設立許可程序辦理變更或者注銷登記手續。
設立分支機構的,應當在征得原審批機關的書面同意后,由擬設立分支機構所在地縣級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批。
第五十二條職業中介機構可以從事下列業務:
(一)為勞動者介紹用人單位;
(二)為用人單位和居民家庭推薦勞動者;
(三)開展職業指導、人力資源管理咨詢服務;
(四)收集和職業供求信息;
(五)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從事互聯網職業信息服務;
(六)組織職業招聘洽談會;
(七)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核準的其他服務項目。
第五十三條職業中介機構應當在服務場所明示營業執照、職業中介許可證、服務項目、收費標準、監督機關名稱和監督電話等,并接受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五十四條職業中介機構應當建立服務臺賬,記錄服務對象、服務過程、服務結果和收費情況等,并接受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五十五條職業中介機構提供職業中介服務不成功的,應當退還向勞動者收取的中介服務費。
第五十六條職業中介機構租用場地舉辦大規模職業招聘洽談會,應當制定相應的組織實施辦法和安全保衛工作方案,并向批準其設立的機關報告。
職業中介機構應當對入場招聘用人單位的主體資格真實性和招用人員簡章真實性進行核實。
第五十七條職業中介機構為特定對象提供公益性就業服務的,可以按照規定給予補貼。可以給予補貼的公益性就業服務的范圍、對象、服務效果和補貼辦法,由省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五十八條禁止職業中介機構有下列行為:
(一)提供虛假就業信息;
(二)的就業信息中包含歧視性內容;
(三)偽造、涂改、轉讓職業中介許可證;
(四)為無合法證照的用人單位提供職業中介服務;
(五)介紹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就業;
(六)為無合法身份證件的勞動者提供職業中介服務;
(七)介紹勞動者從事法律、法規禁止從事的職業;
(八)扣押勞動者的居民身份證和其他證件,或者向勞動者收取押金;
(九)以暴力、脅迫、欺詐等方式進行職業中介活動;
(十)超出核準的業務范圍經營;
(十一)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
第五十九條縣級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對經審批設立的職業中介機構開展職業中介活動進行監督指導,定期組織對其服務信用和服務質量進行評估,并將評估結果向社會公布。
縣級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指導職業中介機構開展工作人員培訓,提高服務質量。
縣級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在誠信服務、優質服務和公益等方面表現突出的職業中介機構和個人,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六十條設立外商投資職業中介機構以及職業中介機構從事境外就業中介服務的,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章就業與失業管理
第六十一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就業登記制度和失業登記制度,完善就業管理和失業管理。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負責就業登記與失業登記工作,建立專門臺帳,及時、準確地記錄勞動者就業與失業變動情況,并做好相應統計工作。
就業登記和失業登記在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范圍內實行統一的就業失業登記證(以下簡稱登記證),向勞動者免費發放,并注明可享受的相應扶持政策。
就業登記、失業登記的具體程序和登記證的樣式,由省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規定。
第六十二條勞動者被用人單位招用的,由用人單位為勞動者辦理就業登記。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和與勞動者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應當到當地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備案,為勞動者辦理就業登記手續。用人單位招用人員后,應當于錄用之日起30日內辦理登記手續;用人單位與職工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后,應當于15日內辦理登記手續。
勞動者從事個體經營或靈活就業的,由本人在街道、鄉鎮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就業登記。
就業登記的內容主要包括勞動者個人信息、就業類型、就業時間、就業單位以及訂立、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合同情況等。就業登記的具體內容和所需材料由省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規定。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對用人單位辦理就業登記及相關手續設立專門服務窗口,簡化程序,方便用人單位辦理。
第六十三條在法定勞動年齡內,有勞動能力,有就業要求,處于無業狀態的城鎮常住人員,可以到公共就業服務機構進行失業登記。其中,沒有就業經歷的城鎮戶籍人員,在戶籍所在地登記;農村進城務工人員和其他非本地戶籍人員在常住地穩定就業滿6個月的,失業后可以在常住地登記。
第六十四條勞動者進行失業登記時,須持本人身份證件和證明原身份的有關證明;有單位就業經歷的,還須持與原單位終止、解除勞動關系或者解聘的證明。
登記失業人員憑登記證享受公共就業服務和就業扶持政策;其中符合條件的,按規定申領失業保險金。
登記失業人員應當定期向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報告就業失業狀況,積極求職,參加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安排的就業培訓。
第六十五條失業登記的范圍包括下列失業人員:
(一)年滿16周歲,從各類學校畢業、肄業的;
(二)從企業、機關、事業單位等各類用人單位失業的;
(三)個體工商戶業主或私營企業業主停業、破產停止經營的;
(四)承包土地被征用,符合當地規定條件的;
(五)軍人退出現役、且未納入國家統一安置的;
(六)刑滿釋放、假釋、監外執行或解除勞動教養的;
(七)各地確定的其他失業人員。
第六十六條登記失業人員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注銷其失業登記:
(一)被用人單位錄用的;
(二)從事個體經營或創辦企業,并領取工商營業執照的;
(三)已從事有穩定收入的勞動,并且月收入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
(四)已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
(五)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
(六)入學、服兵役、移居境外的;
(七)被判刑收監執行或被勞動教養的;
(八)終止就業要求或拒絕接受公共就業服務的;
(九)連續6個月未與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聯系的;
(十)已進行就業登記的其他人員或各地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章罰則
第六十七條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第(二)、(三)項規定的,按照勞動合同法第八十四條的規定予以處罰;用人單位違反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的,按照國家禁止使用童工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用人單位違反第十四條第(一)、(五)、(六)項規定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處以一千元以下的罰款;對當事人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八條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在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禁止乙肝病原攜帶者從事的工作崗位以外招用人員時,將乙肝病毒血清學指標作為體檢標準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處以一千元以下的罰款;對當事人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九條違反本規定第三十八條規定,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從事經營性職業中介活動向勞動者收取費用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將違法收取的費用退還勞動者,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七十條違反本規定第四十七條規定,未經許可和登記,擅自從事職業中介活動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其他主管部門按照就業促進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予以處罰。
第七十一條職業中介機構違反本規定第五十三條規定,未明示職業中介許可證、監督電話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處以一千元以下的罰款;未明示收費標準的,提請價格主管部門依據國家有關規定處罰;未明示營業執照的,提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據國家有關規定處罰。
第七十二條職業中介機構違反本規定第五十四條規定,未建立服務臺賬,或雖建立服務臺賬但未記錄服務對象、服務過程、服務結果和收費情況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處以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篇9
第三條血站分為一般血站和特殊血站。
一般血站包括血液中心、中心血站和中心血庫。
特殊血站包括臍帶血造血干細胞庫和衛生部根據醫學發展需要批準、設置的其他類型血庫。
第四條血液中心、中心血站和中心血庫由地方人民政府設立。
血站的建設和發展納入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第五條衛生部根據全國醫療資源配置、臨床用血需求,制定全國采供血機構設置規劃指導原則,并負責全國血站建設規劃的指導。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根據前款規定,結合本行政區域人口、醫療資源、臨床用血需求等實際情況和當地區域衛生發展規劃,制定本行政區域血站設置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報衛生部備案。
第六條衛生部主管全國血站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血站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鼓勵和支持開展血液應用研究和技術創新工作,以及與臨床輸血有關的科學技術的國際交流與合作。
第二章一般血站管理
第一節設置、職責與執業登記
第八條血液中心應當設置在直轄市、省會市、自治區首府市。其主要職責是:
(一)按照省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的要求,在規定范圍內開展無償獻血者的招募、血液的采集與制備、臨床用血供應以及醫療用血的業務指導等工作;
(二)承擔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血站的質量控制與評價;
(三)承擔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血站的業務培訓與技術指導;
(四)承擔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血液的集中化檢測任務;
(五)開展血液相關的科研工作;
(六)承擔衛生行政部門交辦的任務。
血液中心應當具有較高綜合質量評價的技術能力。
第九條中心血站應當設置在設區的市。其主要職責是:
(一)按照省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的要求,在規定范圍內開展無償獻血者的招募、血液的采集與制備、臨床用血供應以及醫療用血的業務指導等工作;
(二)承擔供血區域范圍內血液儲存的質量控制;
(三)對所在行政區域內的中心血庫進行質量控制;
(四)承擔衛生行政部門交辦的任務。
直轄市、省會市、自治區首府市已經設置血液中心的,不再設置中心血站;尚未設置血液中心的,可以在已經設置的中心血站基礎上加強能力建設,履行血液中心的職責。
第十條中心血庫應當設置在中心血站服務覆蓋不到的縣級綜合醫院內。其主要職責是,按照省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的要求,在規定范圍內開展無償獻血者的招募、血液的采集與制備、臨床用血供應以及醫療用血業務指導等工作。
第十一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依據采供血機構設置規劃批準設置血站,并報衛生部備案。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明確轄區內各級衛生行政部門監管責任和血站的職責;根據實際供血距離與能力等情況,負責劃定血站采供血服務區域,采供血服務區域可以不受行政區域的限制。
同一行政區域內不得重復設置血液中心、中心血站。
血站與單采血漿站不得在同一縣級行政區域內設置。
第十二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統一規劃、設置集中化檢測實驗室,并逐步實施。
第十三條血站開展采供血活動,應當向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申請辦理執業登記,取得《血站執業許可證》。沒有取得《血站執業許可證》的,不得開展采供血活動。
《血站執業許可證》有效期為三年。
第十四條血站申請辦理執業登記必須填寫《血站執業登記申請書》。
省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在受理血站執業登記申請后,應當組織有關專家或者委托技術部門,根據《血站質量管理規范》和《血站實驗室質量管理規范》,對申請單位進行技術審查,并提交技術審查報告。
省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在接到專家或者技術部門的技術審查報告后二十日內對申請事項進行審核。審核合格的,予以執業登記,發給衛生部統一樣式的《血站執業許可證》及其副本。
第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執業登記:
(一)《血站質量管理規范》技術審查不合格的;
(二)《血站實驗室質量管理規范》技術審查不合格的;
(三)血液質量檢測結果不合格的。
執業登記機關對審核不合格、不予執業登記的,將結果和理由以書面形式通知申請人。
第十六條《血站執業許可證》有效期滿前三個月,血站應當辦理再次執業登記,并提交《血站再次執業登記申請書》及《血站執業許可證》。
省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根據血站業務開展和監督檢查情況進行審核,審核合格的,予以繼續執業。未通過審核的,責令其限期整改;經整改仍審核不合格的,注銷其《血站執業許可證》。
未辦理再次執業登記手續或者被注銷《血站執業許可證》的血站,不得繼續執業。
第十七條血站因采供血需要,在規定的服務區域內設置分支機構,應當報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批準;設置固定采血點(室)或者流動采血車的,應當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備案。
為保證轄區內臨床用血需要,血站可以設置儲血點儲存血液。儲血點應當具備必要的儲存條件,并由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批準。
第十八條根據規劃予以撤銷的血站,應當在撤銷后十五日內向執業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注銷執業登記。逾期不辦理的,由執業登記機關依程序予以注銷,并收回《血站執業許可證》及其副本和全套印章。
第二節執業
第十九條血站執業,應當遵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和技術規范。
第二十條血站應當根據醫療機構臨床用血需求,制定血液采集、制備、供應計劃,保障臨床用血安全、及時、有效。
第二十一條血站應當開展無償獻血宣傳。
血站開展獻血者招募,應當為獻血者提供安全、衛生、便利的條件和良好的服務。
第二十二條血站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獻血者進行健康檢查和血液采集。
血站采血前應當對獻血者身份進行核對并進行登記。
嚴禁采集冒名頂替者的血液。嚴禁超量、頻繁采集血液。
血站不得采集血液制品生產用原料血漿。
第二十三條獻血者應當按照要求出示真實的身份證明。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組織冒名頂替者獻血。
第二十四條血站采集血液應當遵循自愿和知情同意的原則,并對獻血者履行規定的告知義務。
血站應當建立獻血者信息保密制度,為獻血者保密。
第二十五條血站應當建立對有易感染經血液傳播疾病危險行為的獻血者獻血后的報告工作程序、獻血屏蔽和淘汰制度。
第二十六條血站開展采供血業務應當實行全面質量管理,嚴格遵守《中國輸血技術操作規程》、《血站質量管理規范》和《血站實驗室質量規范》等技術規范和標準。
血站應當建立人員崗位責任制度和采供血管理相關工作制度,并定期檢查、考核各項規章制度和各級各類人員崗位責任制的執行和落實情況。
第二十七條血站工作人員應當符合崗位執業資格的規定,并接受血液安全和業務崗位培訓與考核,領取崗位培訓合格證書后方可上崗。
血站工作人員每人每年應當接受不少于75學時的崗位繼續教育。
崗位培訓與考核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組織實施。
第二十八條血站各業務崗位工作記錄應當內容真實、項目完整、格式規范、字跡清楚、記錄及時,有操作者簽名。
記錄內容需要更改時,應當保持原記錄內容清晰可辨,注明更改內容、原因和日期,并在更改處簽名。
獻血、檢測和供血的原始記錄應當至少保存十年,法律、行政法規和衛生部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血站應當保證所采集的血液由具有血液檢測實驗室資格的實驗室進行檢測。
對檢測不合格或者報廢的血液,血站應當嚴格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條血站應當制定實驗室室內質控與室間質評制度,確保試劑、衛生器材、儀器、設備在使用過程中能達到預期效果。
血站的實驗室應當配備必要的生物安全設備和設施,并對工作人員進行生物安全知識培訓。
第三十一條血液檢測的全血標本的保存期應當與全血有效期相同;血清(漿)標本的保存期應當在全血有效期滿后半年。
第三十二條血站應當加強消毒、隔離工作管理,預防和控制感染性疾病的傳播。
血站產生的醫療廢物應當按《醫療廢物管理條例》規定處理,做好記錄與簽字,避免交叉感染。
第三十三條血站及其執行職務的人員發現法定傳染病疫情時,應當按照《傳染病防治法》和衛生部的規定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三十四條血液的包裝、儲存、運輸應當符合《血站質量管理規范》的要求。血液包裝袋上應當標明:
(一)血站的名稱及其許可證號;
(二)獻血編號或者條形碼;
(三)血型;
(四)血液品種;
(五)采血日期及時間或者制備日期及時間;
(六)有效日期及時間;
(七)儲存條件。
第三十五條血站應當保證發出的血液質量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其品種、規格、數量、活性、血型無差錯;未經檢測或者檢測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醫療機構提供。
第三十六條血站應當建立質量投訴、不良反應監測和血液收回制度。
第三十七條血站應當加強對其所設儲血點的質量監督,確保儲存條件,保證血液儲存質量;按照臨床需要進行血液儲存和調換。
第三十八條血站使用的藥品、體外診斷試劑、一次性衛生器材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第三十九條血站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認真填寫采供血機構統計報表,及時準確上報。
第四十條血站應當制定緊急災害應急預案,并從血源、管理制度、技術能力和設備條件等方面保證預案的實施。在緊急災害發生時服從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的調遣。
第四十一條特殊血型的血液需要從外省、自治區、直轄市調配的,由省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批準。
因科研或者特殊需要而進行血液調配的,由省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批準。
出于人道主義、救死扶傷的目的,需要向中國境外醫療機構提供血液及特殊血液成分的,應當嚴格按照有關規定辦理手續。
第四十二條無償獻血的血液必須用于臨床,不得買賣。
血站剩余成分血漿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協調血液制品生產單位解決。
第四十三條血站必須嚴格執行國家有關報廢血處理和有易感染經血液傳播疾病危險行為的獻血者獻血后保密性棄血處理的規定。
第四十四條血站剩余成分血漿以及因科研或者特殊需要用血而進行的調配所得的收入,全部用于無償獻血者用血返還費用,血站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章特殊血站管理
第四十五條衛生部根據全國人口分布、衛生資源、臨床造血干細胞移植需要等實際情況,統一制定我國臍帶血造血干細胞庫等特殊血站的設置規劃和原則。
國家不批準設置以營利為目的的臍帶血造血干細胞庫等特殊血站。
第四十六條申請設置臍帶血造血干細胞庫等特殊血站的,應當按照衛生部規定的條件向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申請。省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組織初審后報衛生部。
衛生部對臍帶血造血干細胞庫等特殊血站設置審批按照申請的先后次序進行。
第四十七條臍帶血造血干細胞庫等特殊血站執業,應當向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申請辦理執業登記。
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應當組織有關專家和技術部門,按照本辦法和衛生部制定的臍帶血造血干細胞庫等特殊血站的基本標準、技術規范,對申請單位進行技術審查及執業驗收。審查合格的,發給《血站執業許可證》,并注明開展的業務。《血站執業許可證》有效期為三年。
未取得《血站執業許可證》的,不得開展采供臍帶血造血干細胞等業務。
第四十八條臍帶血造血干細胞庫等特殊血站在《血站執業許可證》有效期滿后繼續執業的,應當在《血站執業許可證》有效期滿前三個月向原執業登記的省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申請辦理再次執業登記手續。
第四十九條臍帶血造血干細胞庫等特殊血站執業除應當遵守本辦法第二章第二節一般血站的執業要求外,還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按照衛生部規定的臍帶血造血干細胞庫等特殊血站的基本標準、技術規范等執業;
(二)臍帶血等特殊血液成分的采集必須符合醫學倫理的有關要求,并遵循自愿和知情同意的原則。臍帶血造血干細胞庫必須與捐獻者簽署經執業登記機關審核的知情同意書;
(三)臍帶血造血干細胞庫等特殊血站只能向有造血干細胞移植經驗和基礎,并裝備有造血干細胞移植所需的無菌病房和其它必須設施的醫療機構提供臍帶血造血干細胞;
(四)出于人道主義、救死扶傷的目的,必須向境外醫療機構提供臍帶血造血干細胞等特殊血液成分的,應當嚴格按照國家有關人類遺傳資源管理規定辦理手續;
(五)臍帶血等特殊血液成分必須用于臨床。
第四章監督管理
第五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對采供血活動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臨床用血儲存、配送管理辦法,并監督實施;
(二)對下級衛生行政部門履行本辦法規定的血站管理職責進行監督檢查;
(三)對轄區內血站執業活動進行日常監督檢查,組織開展對采供血質量的不定期抽檢;
(四)對轄區內臨床供血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五)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依法進行查處。
第五十一條各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對無償獻血者的招募、采血、供血活動予以支持、指導。
第五十二條省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對本轄區內的血站執行有關規定情況和無償獻血比例、采供血服務質量、業務指導、人員培訓、綜合質量評價技術能力等情況進行評價及監督檢查,按照衛生部的有關規定將結果上報,同時向社會公布。
第五十三條衛生部定期對血液中心執行有關規定情況和無償獻血比例、采供血服務質量、業務指導、人員培訓、綜合質量評價技術能力等情況以及臍帶血造血干細胞庫等特殊血站的質量管理狀況進行評價及監督檢查,并將結果向社會公布。
第五十四條衛生行政部門在進行監督檢查時,有權索取有關資料,血站不得隱瞞、阻礙或者拒絕。
衛生行政部門對血站提供的資料負有保密的義務,法律、行政法規或者部門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五十五條衛生行政部門和工作人員在履行職責時,不得有以下行為:
(一)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批準其設置、執業登記或者變更登記,或者超越職權批準血站設置、執業登記或者變更登記;
(二)對符合法定條件和血站設置規劃的,不予批準其設置、執業登記或者變更登記;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內批準其設置、執業登記或者變更登記;
(三)對血站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
(四)其他違反本辦法的行為。
第五十六條各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建立血站監督管理的舉報、投訴機制。
衛生行政部門對舉報人和投訴人負有保密的義務。
第五十七條國家實行血液質量監測、檢定制度,對血站質量管理、血站實驗室質量管理實行技術評審制度,具體辦法由衛生部另行制定。
第五十八條血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注銷其《血站執業許可證》:
(一)《血站執業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未辦理再次執業登記的;
(二)取得《血站執業許可證》后一年內未開展采供血工作的。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九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屬于非法采集血液,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按照《獻血法》第十八條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經批準,擅自設置血站,開展采供血活動的;
(二)已被注消的血站,仍開展采供血活動的;
(三)已取得設置批準但尚未取得《血站執業許可證》即開展采供血活動,或者《血站執業許可證》有效期滿未再次登記仍開展采供血活動的;
(四)租用、借用、出租、出借、變造、偽造《血站執業許可證》開展采供血活動的。
第六十條血站出售無償獻血血液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按照《獻血法》第十八條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一條血站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予以警告、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經血液傳播疾病發生,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負責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超出執業登記的項目、內容、范圍開展業務活動的;
(二)工作人員未取得相關崗位執業資格或者未經執業注冊而從事采供血工作的;
(三)血液檢測實驗室未取得相應資格即進行檢測的;
(四)擅自采集原料血漿、買賣血液的;
(五)采集血液前,未按照國家頒布的獻血者健康檢查要求對獻血者進行健康檢查、檢測的;
(六)采集冒名頂替者、健康檢查不合格者血液以及超量、頻繁采集血液的;
(七)違反輸血技術操作規程、有關質量規范和標準的;
(八)采血前未向獻血者、特殊血液成分捐贈者履行規定的告知義務的;
(九)擅自涂改、毀損或者不按規定保存工作記錄的;
(十)使用的藥品、體外診斷試劑、一次性衛生器材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
(十一)重復使用一次性衛生器材的;
(十二)對檢測不合格或者報廢的血液,未按有關規定處理的;
(十三)未經批準擅自與外省、自治區、直轄市調配血液的;
(十四)未經批準向境外醫療機構提供血液或者特殊血液成分的;
(十五)未按規定保存血液標本的;
(十六)臍帶血造血干細胞庫等特殊血站違反有關技術規范的。
血站造成經血液傳播疾病發生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衛生行政部門在行政處罰的同時,可以注銷其《血站執業許可證》。
第六十二條臨床用血的包裝、儲存、運輸,不符合國家規定的衛生標準和要求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
第六十三條血站違反規定,向醫療機構提供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血液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造成經血液途徑傳播的疾病傳播或者有傳播嚴重危險的,限期整頓,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四條衛生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據《獻血法》、《行政許可法》的有關規定,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規定的程序審查而使不符合條件的申請者得到許可的;
(二)對不符合條件的申請者準予許可或者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準予許可決定的;
(三)在許可審批過程中弄虛作假的;
(四)對符合條件的設置及執業登記申請不予受理的;
(五)對符合條件的申請不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許可決定的;
(六)不依法履行監督職責,或者監督不力造成嚴重后果的;
(七)其他在執行本辦法過程中,存在,,,索賄受賄等行為的。
第六章附則
第六十五條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血液,是指全血、血液成分和特殊血液成分。
臍帶血,是指與孕婦和新生兒血容量和血循環無關的,由新生兒臍帶扎斷后的遠端所采集的胎盤血。
臍帶血造血干細胞庫,是指以人體造血干細胞移植為目的,具有采集、處理、保存和提供造血干細胞的能力,并具有相當研究實力的特殊血站。
篇10
當事人
當事人,是指訂立醫療職業責任險合同并享有合同約定的權利、承擔合同所約定義務的人,包括投保人和保險人。
投保人。一般說來,我國合法的行醫主體有兩大類,即個體醫師和醫療機構。個體醫師本人為投保人自不待言,而醫療機構參加醫療職業責任險由誰來做投保人,保費由誰來負擔成為爭議的焦點。
本文沒想的是所有具有公益性的國有醫療機構醫師均應參加該險,至于營利性醫療機構或有執業資格、具有營業資質的個體醫師因不具備完全或者純粹的社會福利性質,本文討論的主體不包括其在內。當然由于醫療糾紛的社會影響,應該積極鼓勵營利性醫療機構或個體醫師參加責任保險。但是,無論誰成為投保人,投保人投保應當具有保險利益。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保險合同無效,以防止故意誘發保險事故而牟利的企圖。
根據保險利益的原則,采取政府政策補助、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共同出資的方式組成醫療責任險的保費,比較適合我國當前的實際情況。
首先,醫療機構作為保費的承擔主體。醫療機構應當為醫務人員的職務行為承擔法律責任,顯然醫療機構具有保險利益,可以作為投保人。筆者認為,醫療機構的出資應當控制在整個保險費的50%。并可選擇幾種籌資方式:一、醫療機構按業務收入的百分率投保;二、按崗位風險大小投保;三、按床位數投保;四、醫療費用中收取一定金額的保險費用。筆者認為選擇第三種方式較為現實,因為在注冊登記及國家評定等級方面,床位數均作為一個重要的指標,比較明晰,具有可操作性,并可靈活根據崗位風險大小給予不同科室額度不同的投保。
其次,醫務人員出資投保個人職業保險。盡管醫療行為是職務行為,但是不能否認該醫療行為是醫務人員思想控制下的行為,發生醫療糾紛后,因醫務人員是直接的操作者,往往患者會找其進行交涉,因此造成醫療事故的醫務人員無法擺脫承擔責任的事實。而且,根據我國職務行為的民法責任理論,醫療機構在賠償患者后,有向責任人追償的權利。因此醫務人員對執行職務過程中造成的醫療糾紛是有保險利益的,可以成為投保人。
再次,國家政策性出資。由于該險種的社會干預性和強制性特征,應該劃定國家為保費的承擔主體,以便為該險種的強制化提供資金。我國絕大多數醫療機構是國有事業單位,若醫療單位因醫療賠償而破產,將會給國家、人民帶來不可低估的損失,國家具有保險利益。筆者以為采用政府政策補助比較現實。國家出資比例建議控制在整個投保費用的30%。
最后,病人投保醫療意外險和醫療并發癥險。住院病人或手術病人交納20元左右的醫療意外險和醫療并發癥險保費,不會造成經濟負擔。但對于醫療事故及醫療差錯的保費,筆者認為不應由患者承擔。
保險人。保險人即承保人,是指在醫療職業強制責任險中,與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承擔賠償責任或者給付保險金的保險機構。保險人設立醫療職業強制責任險是可行的。首先,基于保險需求的考慮。有需求就有某險種的開設。隨著民事賠償責任制度在醫療方面的完善,醫療事故中保險制度的缺失最終可能會導致民事賠償制度難以全面保護受害人。對醫療事故中受害人的保護體系的完善需要設立醫療職業強制責任險。其次是基于國際競爭的考慮。最后是基于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的考慮。
關系人
關系人,是指在醫療職業強制責任險合同中,享受約定的權利而承擔義務的人,包括被保險人和第三受益人。
被保險人。被保險人,是指受保險保障并對第三收益人承擔賠償責任,同時可以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的人。醫務人員作為被保險人,第一種是個體醫師,較易理解。另一種是國有醫療機構的醫務人員,是目前理論界較有爭議的問題之一。醫務人員有廣義和狹義之分,筆者認為,應采用狹義解釋即現在實際從事具體醫務工作的人員。
依據我國《執業醫師法》,進行必要的見習和實習是醫護學生取得執業證書的必經階段,他們同時也是發生醫療事故較高的主體。因此應將其納入強制責任保險范同。
第三受益人。第三受益人是指按照法律規定或者依照保險合同的約定,保險人給付賠償金的受害人。其不同于我國《保險法》第22條規定的“受益人”。其雖也享有保險賠償金給付請求權,但并非訂立保險合同時特定。只有在具體醫療事故發生時,第三受益人才得以特定。
保險人、投保人的權利義務
投保人的權利、義務。首先是投保人的權利。一、請求保險人支付賠償金。侵權事件發生后,第三人向醫療機構索賠,醫療機構承擔賠償金后,可請求保險人支付賠償金;但在投保人尚未支付賠償金前,投保人對保險人有無先予給付請求權?這一點是肯定的。法定醫療強制責任保險合同是以填補損害為基本目的的合同,兩種情況下,投保人有權要求保險人直接給付第三人保險金。1、投保人經保險人同意與第三人取得和解;2、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確認為醫療事故以及仲裁或判決向第三人支付。二、請求保險人行使抗辯參與權。抗辯參與權的設立維護保險人的利益,客觀上減輕了醫療機構應付第三人索賠的壓力。故被保險人請求保險人抗辯的,保險人不得拒絕。
其次是投保人的義務。一、按合同期交付保金。二、通知義務。及時通知保險人的義務。投保人及被保險人應在接到受害人本人或其人賠償請求后三日內,書面通知保險人;收到法院或仲裁庭送達的法律文書后,應于24小時內傳遞給保險人。三、預先防范和管理義務。投保人及被保險人應當制定防范、處理醫療事故的預案,預防醫療事故的發生。并應盡到全面管理義務,減輕事故發生所造成的損害。四、說明義務。醫務人員在實施醫療行為需要得到患者或其家屬承諾前,對該醫療行為可能侵害及危險度等,負有說明義務。
保險人的權利、義務。首先是保險人的權利。一、保險人有權參與索賠、和解、抗辯。這是一項權利,也是一項義務。保險人可要求被保險人提供各種證據材料。二、要求被保險人采取必要措施預防和減少醫療事故的發生。三、請求被保險人交納保險費。
其次是保險人的義務。一、及時理賠。給付方式主要有兩種:1、向被保險人給付。被保險人提出索賠時,必須提供單證,包括:保險合同及保費發票;索賠申請書;第三受益人的病例復印件;市級以上醫學會出具的鑒定報告;生效的法律文書;被保險人承擔的醫療費用的發票;依法由被保險人支付的訴訟費用發票;保險人要求提供的其他相關材料。保險人收到上述單證起60日內,對保險賠償數額不能確定,應當先予以支付;確定后補足差額。2、徑向第三人給付。二、說明義務。保險人應將保險條款、所含專業術語及有關文件內容,向投保人陳述清楚。尤其是對除外責任條款的說明。
第三受益人性質及其權利
篇11
近年來農村的公路建設得到了飛速發展,大大縮小了農村與城市的距離,農村的公路建設在農村經濟的發展中起到了越來越重要的作用。因此,要想不斷的改善農村的生產生活條件,改善農村經濟面貌就要不斷加強公路施工質量監督,就要在公路施工的各個環節進行質量的監督工作。農村公路是公益性最強的公共基礎設施,在拉動城鄉經濟,改善農村環境條件中有不可磨滅的功勞。“要想富,先修路”、“公路通,百業興”等諺語已能集中體現公路在廣大農民生活中的重要作用。建設好農村公路 ,不僅要有專業的施工隊伍,還要有一 支專業的質量監督隊伍。如何把好工程質量關,給人民群眾交一份滿意的答卷,是基層農村公路工程質量監督人員的重要工作。
二、當前農村公路工程質量存在的問題
農村公路與國、省道相比,存在道路等級一般都較低、總量里程長、工程量小、投資少、參與建設的施工和監理單位規模小、技術力量相對薄弱等問題。從筆者單位的質量監督檢查情況來看,當前農村公路工程質量主要存在如下問題:(1)為搶項目趕計劃,建設單位報監報建不及時或故意拖延不報。絕大部分農村公路“先上車后補票”,工程項目已開工或工程已完工,而報監手續卻一直未辦理。(2)設計單位是掛靠單位,導致設計文件的設計質量不高,加之建設項目配套資金不足,導致施工單位沒能按設計文件批復施工(如設計路面結構層有三層,最后卻只做面層),更甚者有邊施工邊修改設計的現象。(3)由于建設市場主體行為規范化的局限性,實際進場人員與投標人員不對應,對這種張冠李戴的現象,建設單位沒有做好人員變更的審批工作。(4)部分項目管理制度、質保體系不健全,執行性、針對性、有效性差,實際情況與管理要求相差甚遠。(5)管理不夠科學,工期安排不合理,無詳細的施工組織計劃、進度計劃,盲目施工。(6)質量、責任、合同和誠信意識不高。對監理指令、上級文件等不認真執行和反饋。一些質量問題反復發生,除技術原因外,很大程度上與參建單位和管理人員對待問題的態度以及管理措施有關。(7)施工精細化程度差,施工工藝粗放。大部分項目施工工藝不規范、不精細,質量通病治理不徹底,如涵(墻)背回填施工不規范,鋼筋加工與安裝質量控制不嚴,原材料存放保管不得當,路面施工不放線,各結構層標高等指標控制較差等。(8)各參建單位工作協調性不足。有些項目缺少溝通、交流導致不必要的誤會,給承包人或監理人、業主造成了不必要的損失。(9)安全意識、門面意識不強。有些項目不舍得花錢投入安全防護措施的配置,沿線、沿邊、沿口等危險部位缺少規范化的標志牌、標語幅等。(10)項目技術人員素質參差不齊,對有關的技術標準、規范規程不熟悉,沒有起到很好的技術把控作用。
三、農村公路工程質量監督工作的方法
1、監督工作思路。各參建單位要齊抓共管、齊心協力從項目立項到竣工驗收全過程把關監控,特別是質監機構應以人為本,不斷加強質監隊伍建設,多招些有工程建設經驗的技術人員,完善監督程序,履行監督職能,強化監督手段,加強監督、管理、指導,層層落實責任制,把好農村公路工程質量關。總的來說,農村公路工程質量監督工作就是監督項目質量管理行為、施工工藝、工程實體質量這三個方面。
2、監督工作方法。主要依據《公路工程質量監督規定》(交通運輸部令2005年第4號)、《公路工程竣(交)工驗收辦法實施細則》(交公路發〔2010〕65號)等相關法律、法規、規章、技術規范、設計文件、合同文件等規定對農村公路工程的建設實施質量監督。主要對關鍵工序及中間交工質量實施監督檢查,每個項目每兩個月監督檢查頻率應不少于一次。(1)工程開工前。及時掌握工程建設計劃,督促相關建設單位及時報監報建。認真審核《公路工程質量監督申請書》和有關文件、資料,并到現場進行核實,確定質量監督人員,向建設單位和有關單位印發工程質量監督計劃,同時檢查施工、監理單位是否按要求建立合格的工地試驗室(2)工程施工階段。監督建設單位是否建立了與項目建設相適應的由專業人員組成的管理機構,是否建立健全了質量保證體系及其運作情況,與監理、施工單位合同執行情況,與監理的職責區分情況。審查勘察、設計單位資質等級所許可的范圍與其承攬工程是否相符,監督其在工程建設中是否按規定履行職責。(3)對監理單位及人員的監督。單位資質證書或資信登記與該項目的要求是否相符。到位人員與投標書是否相符,人員資歷與崗位要求是否相符。質量控制體系是否完善,執行是否到位,監理人員是否嚴格執行有關標準和規范,對施工現場質量能否控制。監理試驗室是否按要求建立和運作,人員、設備是否與要求相符,試驗、檢測程序和資料是否符合規定,其結論能否正確指導現場施工,抽樣試驗頻率是否滿足要求。監理單位、監理人員的職業道德是否符合要求,有無違反規定介紹施工隊伍和推銷材料的現象,有無與施工單位共同弄虛作假、欺騙業主的行為,有無、故意刁難施工單位的權錢交易現象。監理人員的工作紀律和服務態度是否符合要求,現場監理能否堅守崗位,旁站人員能否堅持過程旁站,有無因監理人員工作遲緩影響施工進度。(4)對施工單位的監督。有無違法分包,合法分包隊伍的資質能力與項目要求是否符合,有無以包代管的現象。到位的主要技術骨干與投標書是否符合監督質量保證體系的建立與運作情況,工地試驗室的建立與運作情況。對工程實體進行質量缺陷抽查或隨機抽查。如視工程進展情況抽查路基、路面、橋梁、涵洞、隧道、交安工程等。在監督檢查過程中,發現問題視情節輕重按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3、工程交(竣)工驗收。由質監站按有關規定和要求進行項目(合同段)交(竣)工前的質量檢測或建設單位委托具備相應資質的檢測單位承擔檢測工作(建設單位應將具備相應資質的檢測單位有關材料報請質監站審查通過,并在監督工程師的現場監督下進行檢測),最后對項目(合同段)進行客觀、公正的質量評價。
結束語
隨著公路建設事業的蓬勃發展和建設規模的不斷擴大,現有監督模式也顯現出一些與公路發展水平不相適應的問題。在新形勢下,如何實現對農村公路工程質量有效的監管,切實保證農村公路工程質量,提高農村公路工程建設水平,是目前迫切需要解決的問題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