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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統計法實施條例實用1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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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篇1

          發文單位:國家科委

          文號:國家科委令第4號

          日期:1989-3-15

          執行日期:1989-3-15

          失效日期:20xx1006

          1989年2月15日國務院批準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技術合同法》(以下稱技術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的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技術合同法第二條所稱的法人,是指機關法人、事業單位法人、社會團體法人和企業法人。

          該條所稱的公民,是指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人。

          法人的聯營組織或者其他經濟組織,可以作為一方當事人訂立技術合同。

          第三條 技術合同法所稱的技術成果,是指利用科學技術知識、信息和經驗作出的產品、工藝、材料及其改進等技術方案。

          第四條 技術合同法第六條所稱的執行本單位的任務是指:

          (一)在職人員承擔本單位的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課題或者履行本崗位的職責;

          (二)退休、離休、調動工作的人員在離開原單位一年內,繼續承擔原單位的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課題或者履行原崗位的職責。

          技術合同法第六條所稱的物質技術條件,是指單位提供的資金、設備、器材、未公開的技術情報和資料。但是利用單位提供的物質技術條件,按照事先約定,返還資金或交納使用費的不在此限。

          調動工作的人員既執行了原單位的任務,又利用了所在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所完成的技術成果,由其原單位和所在單位合理分享。

          第五條 技術合同法第三十二條所稱的非專利技術成果的使用權、轉讓權,是指特定的當事人之間依據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約定所取得的使用、轉讓非專利技術成果的權利。使用權是指以生產經營為目的使用該項非專利技術成果的權利;轉讓權是指通過技術合同向他人提供和轉讓該項非專利技術成果的權利。

          第六條 技術合同法第三十四條所稱的非專利技術包括:

          (一)未申請專利的技術成果;

          (二)未授予專利權的技術成果;

          (三)專利法規定不授予專利權的技術成果。

          第七條 技術合同法第六條所稱的完成技術成果的個人,是指對技術成果單獨作出或者共同作出創造性貢獻的人。不包括僅提供資金、設備、材料、試驗條件的人員,進行組織管理的人員,協助繪制圖紙、整理資料、翻譯文獻等輔助服務人員。

          該條所稱的技術成果文件,是指專利申請書、科學技術獎勵申報書、科技成果登記書等確認技術成果完成者身份和授予榮譽的證書和文件。

          第八條 就涉及國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技術訂立技術合同,由有關科學技術保密機關核定密級后,按照法律和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九條 技術合同法第七條所稱的具有重大意義的非專利技術成果,是指具有重大經濟效益或者社會效益、經國家科學技術委員會核準符合發明一等獎或者科學技術進步一等獎條件的技術成果。

          第二章 技術合同的訂立、履行、變更和解除

          第十條 訂立技術合同應當經當事人協商一致。

          當事人可以在訂立合同前就交換技術情報和資料達成書面的保密協議。當事人不能就訂立合同達成一致的,不影響保密協議的效力。

          第十一條 當事人可以就相互關連的幾個科技項目或者幾類技術合同合訂為一個合同,也可以分訂成幾個合同。

          第十二條 法人訂立技術合同,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權的人員在合同上簽名或者蓋章,并加蓋法人的公章或者合同專用章公民訂立合同,由本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十三條 訂立下列技術合同應當經過有關機關批準或者履行必要的手續:

          (一)就列入國家計劃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的重要科技項目訂立的合同,由國務院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主管機關審批。

          (二)就內容涉及國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技術訂立的合同,由核定密級的機關審批。

          (三)全民所有制單位轉讓專利權、專利申請權的合同,由其上級主管機關審批。專利申請權轉讓合同、專利權轉讓合同經中國專利局登記和公告后生效。

          (四)就易燃、易爆、高壓、高空、劇毒、建筑、醫藥、衛生、放射性等高度危險或者涉及人身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的項目訂立的合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當事人就前款各項訂立合同前,已經有關機關批準或者履行了必要手續的,合同自當事人簽名、蓋章后成立;訂立合同時未經有關機關批準或者未履行必要手續的,合同自有關主管機關批準或者履行必要手續后成立。

          第十四條 技術合同的價款、報酬和使用費,由當事人根據技術成果的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研究開發技術的成本、技術成果的工業化開發程度、當事人享有的權益和承擔的責任,協商議定。

          價款、報酬、使用費中包含非技術性款項的,應當分項計算。

          第十五條 技術合同價款、報酬和使用費的支付方式由當事人協商議定,可以采取一次總算、一次總付或者一次總算、分期支付,也可以采取提成支付或者提成支付附加預付入門費的方式。

          約定提成支付的,可以按照產品價格、實施專利和使用非專利技術后新增的產值、利潤或者產品銷售額的一定比例提成,也可以按照約定的其他方式計算。提成支付的比例可以采取固定比例、逐年遞增比例或者逐年遞減比例。

          約定提成支付的,當事人應當在合同中約定查閱有關會計賬目的辦法。

          第十六條 技術合同當事人可以約定給付定金。給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的,不得要求返還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合同履行后,定金應當返還或者將定金抵作價款、報酬或者使用費。

          第十七條 技術合同當事人可以約定財產抵押。抵押人不履行合同的,抵押權人可以從抵押財產中或者將抵押財產變賣、折價后優先獲得清償。合同履行后,所抵押的財產應當返還。

          法律、法規規定限制流通的財產不得用作抵押。

          第十八條 由第三人作保證人的技術合同,可以在合同中約定保證條款,也可以另行訂立保證合同。

          約定保證條款的合同,自雙方當事人和保證人在合同上簽名、蓋章后成立。

          附有保證合同的合同,自保證人和被保證人在合同上簽名、蓋章后生效。

          保證人是被保證人履行合同義務的關系人。被保證人不履行合同義務的,保證人承擔履行合同義務或者賠償損失的連帶責任。但是,保證人只對擔保的部分承擔責任。保證人履行合同義務或者賠償損失后。有權向被保證人請求追償。

          沒有相應的獨立支配的財產或者履行合同能力的單位和個人不得作保證人。

          第十九條 技術合同法第十三條所稱的委托書應包括以下內容:人的姓名或者名稱、業務、委托權限、期間和其他有關事項。

          第二十條 技術合同法第十四條所稱的中介機構,是指為技術成果商品化提供服務的組織。

          中介機構可以通過技術中介合同,為促成當事人一方與第三方訂立技術合同進行聯系、介紹活動,促進合同的全面履行;組織或者參與技術成果的工業化、商品化開發;承辦訂立合同的業務、合同爭議的調解工作;提供法律顧問、技術咨詢、市場調查和情報信息服務。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應當參照技術合同法第十五條和本條例的有關規定約定技術合同的條款。

          合同中有關驗收標準、履行期限、履行地點約定不明確的,當事人應當通過協商解決。通過協商不能達成協議的,按照合同內容適用下列規定:

          (一)技術成果的驗收標準不明確的,按照國家標準或者專業技術標準履行;沒有標準的,按照本行業合乎實用的一般要求履行。

          (二)履行期限不明確的,承擔義務的一方可以隨時向另一方履行義務,享有權利的一方也可以隨時要求另一方履行義務,但應當給另一方必要的準備時間。

          (三)履行地點不明確的,技術開發合同在研究開發方所在地履行,技術轉讓合同在受讓方所在地履行,技術咨詢合同在顧問方所在地履行,技術服務合同在委托方所在地履行。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約定違約金的,違約金視為違反技術合同的損失賠償額。違反合同的一方支付違約金以后,不再計算和賠償損失。但是,合同特別約定一方違反合同給另一方造的損失超過違約金時,應當補償違約金不足部分的情況除外。

          當事人沒有在合同中約定違約金和損失賠償額計算方法的,根據違反合同的一方給另一方造成的實際損失計算賠償額。該項損失額應當相當于受損失一方的收益的減少或者支出的增加。

          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的違約金不得超過合同價款、報酬或者使用費的總額。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不得顯失公平。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一方侵害另一方專利權、專利申請權、專利實施權、非專利技術使用權和轉讓權或者違反保密義務的,除按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的規定承擔違反合同的責任外,應當停止侵害、采取補救措施并賠償損失。該賠償額應當相當于侵權人侵權期間的非法所得或者被侵權人被侵權期間的實際損失。

          第二十四條 技術合同法第二十條所稱的不可抗力,是指當事人不能預見、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的自然因素或者社會因素引起的客觀情況。當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約定不可抗力的范圍。

          當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義務的,免除其不履行合同的責任。但是不可抗力僅造成合同部分不能履行的,不解除其履行其余部分的義務。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義務的當事人應當及時通知另一方,并在合理期間內出具合同不能履行的證明。當事人應當采取適當措施減輕損失。

          第二十五條 技術合同法第二十一條有關技術合同無效的各項含義是:

          (一)“違反法律、法規”,是指訂立合同或者依據合同所進行的活動是法律、法規明文禁止的行為。

          “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是指訂立合同的目的或者履行合同的后果嚴重污染環境、損害珍貴資源、破壞生態平衡以及危害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

          (二)“非法壟斷技術,妨礙技術進步”,是指通過合同條款限制另一方在合同標的技術的基礎上進行新的研究開發,限制另一方從其他渠道吸收技術,或者阻礙另一方根據市場的需求,按照合理的方式充分實施專利和使用非專利技術。

          (三)“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是指侵害另一方或者第三方的專利權,專利申請權、專利實施權、非專利技術使用權和轉讓權或者發明權、發現權以及其他科技成果權的行為。

          第二十六條 屬于技術合同法第二十一條所列情況之一的技術合同,當事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可以請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宣布合同無效。當事人或者利害關系人也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宣布合同無效。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在執行工作中發現屬于前款合同的,有權進行查處。但是,涉及非法壟斷技術、妨礙技術進步、侵害他人技術權益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委托當地科學技術委員會作出結論后,再行處理;涉及專利侵權的,委托專利管理機關作出結論后再行處理。

          第二十七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或者人民法院宣布技術合同無效后,對合同無效負有責任的一方應當賠償因合同無效給另一方所造成的損失,當事人對合同無效均負有責任的,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二十八條 因侵害他人專利權、專利申請權、專利實施權、非專利技術使用權和轉讓權或者發明權、發現權以及其他科技成果權被宣布無效的技術合同,應當責令侵權人停止侵害、賠禮道歉、消除影響、賠償損失。

          侵害他人專利權、專利申請權、專利實施權的合同被宣布無效時,尚未履行的,不得履行,已經履行的,必須停止履行。

          侵害他人非專利技術使用權和轉讓權的合同被宣布無效后,取得非專利技術的受讓方可以繼續使用該項技術,但應當向權利人支付合理的使用費。

          侵害他人發明權、發現權和其他科技成果權等技術成果完成人權利的合同,宣布部分條款無效后,不影響其余部分效力的,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第二十九條 發生下列情況之一的,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變更或者撤銷技術合同:

          (一)當事人對合同標的或者技術成果權屬有重大誤解的;

          (二)價款、報酬或者使用費顯失公平的。

          第三十條 當事人協商一致變更技術合同,應當就所增加、減少或者修改的合同條款和因此所引起的損失的處理辦法達成書面協議。

          當事人協商一致解除合同,應當就合同提前終止的日期和因此所引起的損失的處理辦法達成書面協議。

          經過有關機關批準的合同,其變更或者解除應當征得原批準機關的同意;經向技術合同登記機關登記的合同,變更或者解除時,應當向原登記機關備案。

          第三十一條 發生技術合同法第二十四條所列情況之一的,致使技術合同的履行成為不必要或者不可能時,當事人一方有權解除合同,但應當通知另一方,并自通知發出之日起終止履行合同義務。

          解除合同的通知必須采用書面形式,說明合同履行成為不必要或者不可能的實際情況,并出具有關證據。

          第三十二條 技術合同變更或者解除時,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三十三條 技術合同由于下列原因終止:

          (一)合同義務履行完畢;

          (二)合同被宣布無效或者撤銷;

          (三)合同解除;

          (四)因其他原因終止合同。

          技術合同終止時,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或者雙方在一定期限內對有關技術情報和資料負有保密義務。違反保密義務的,應當賠償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

          第三十四條 技術合同當事人一方將合同的權利、義務部分或者全部轉讓給第三人的,應當取得另一方的同意,并且不得通過轉讓合同的權利和義務非法牟取利益。

          第三章 技術開發合同

          第三十五條 技術合同法第二十七條所稱的新技術、新產品、新工藝、新材料及其系統,是指當事人在訂立技術合同時尚未掌握的產品、工藝、材料及其系統等技術方案,但在技術上沒有創新的現有產品改型、工藝變更、材料配方調整以及技術成果的檢驗、測試和使用的除外。

          第三十六條 訂立技術開發合同,應當有必要的研究開發經費、基礎設施、技術情報資料等條件,進行必要的可行性論證,選擇適當的研究開發方案,避免重復研究和開發。

          就列入國家計劃的科技項目訂立技術開發合同,必須符合計劃和項目任務書的要示;就其他項目訂立合同,應當符合有關技術政策。

          第三十七條 技術開發合同一般應當具備下列條款:

          (一)項目名稱;

          (二)標的技術的內容、形式和要求;

          (三)研究開發計劃;

          (四)研究開發經費或者項目投資的數額及其支付、結算方式;

          (五)利用研究開發經費購置的設備、器材、資料的財產權屬;

          (六)履行的期限、地點和方式;

          (七)技術情報和資料保密;

          (八)風險責任的承擔;

          (九)技術成果的歸屬和分享;

          (十)驗收的標準和方法;

          (十一)報酬的計算和支付方式;

          (十二)違約金或者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

          (十三)技術協作和技術指導的內容;

          (十四)爭議的解決辦法;

          (十五)名詞和術語的解釋。

          就列入國家計劃的科技項目訂立的合同,應當附項目計劃書、任務書以及主管機關的批準文件。

          第三十八條 技術合同法第二十八條所稱的研究開發經費,是指完成研究開發工作所需要的成本。除合同另有約定的以外,委托方應當提供全部研究開發經費。

          當事人應當在合同中約定研究開發經費的結算辦法。合同約定按照實際支付的,研究開發經費不足時,委托方應當補充支付;研究開發經費剩余時,研究開發方應當如數返還。合同約定包干使用的,結余經費歸研究開發方所有;不足的經費由研究開發方自行解決。合同沒有約定經費結算辦法的,按包干使用處理。

          第三十九條 技術合同法第二十八條所稱的報酬,是指研究開發成果的使用費和研究開發人員的科研補貼。合同約定研究開發經費的一定比例作為使用費和科研補貼的,可以不單列報酬。

          第四十條 當事人可以約定采取下列一種或者幾種方式提交研究開發成果,但是其數量不應當超過合理的范圍:

          (一)產品設計、工藝規程、材料配方和其他圖紙、論文、報告等技術文件;

          (二)磁帶、磁盤、計算機軟件;

          (三)動物或者植物的新品種、微生物菌種;

          (四)樣品、樣機;

          (五)成套技術設備。

          第四十一條 委托開發合同的委托方有權檢查研究開發方履行合同和研究開發經費使用的情況,但不得妨礙研究開發方的正常工作。

          研究開發方有權要求委托方補充必要的背景資料和數據,但不得超過履行合同所需要的范圍。

          第四十二條 委托開發合同的委托方不履行合同的,應當按照技術合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支付違約金或者賠償損失。

          委托方遲延支付研究開發經費,造成研究開發工作停滯、延誤的,研究開發方不承擔責任。委托方逾期兩個月不支付研究開發經費或者報酬的,研究開發方有權解除合同,委托方應當返還技術資料,補交應付的報酬,賠償因此給研究開發方所造成的損失。

          委托方未按照合同約定提供技術資料、原始數據和協作事項或者所提供的技術資料、原始數據和協作事項有重大缺陷,導致研究開發工作停滯、延誤、失敗的,委托方應當承擔責任,委托方逾期兩個月不提供技術資料、原始數據和協作事項的,研究開發方有權解除合同,委托方應當賠償因此給研究開發方所造成的損失。

          委托方逾期六個月不接受研究開發成果的,研究開發方有權處分研究開發成果。所獲得的收益在扣除約定的報酬、違約金和保管費后,退還委托方。所得收益不足以抵償有關報酬、違約金和保管費的,有權請求委托方賠償損失。

          第四十三條 委托開發合同的研究開發方不履行合同的,應當按照技術合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支付違約金或者賠償損失。

          研究開發方未按計劃實施研究開發工作的,委托方有權要求其實施研究開發計劃并采取補救措施。研究開發方逾期兩個月不實施研究開發計劃的,委托方有權解除合同。研究開發方應當返還研究開發經費,賠償因此給委托方所造成的損失。

          研究開發方將研究開發經費用于履行合同以外的目的的,委托方有權制止并要求其退還相應的經費用于研究開發工作。因此造成研究開發工作停滯、延誤或者失敗的,研究開發方應當支付違約金或者賠償損失。經委托方催告后,研究開發方逾期兩個月未退還經費用于研究開發工作的,委托方有權解除合同。研究開發方應當返還研究開發經費,賠償因此給委托方所造成的損失。

          由于研究開發方的過錯,造成研究開發成果不符合合同約定條件的,研究開發方應當支付違約金或者賠償損失;造成研究開發工作失敗的,研究開發方應當返還部分或者全部研究開發經費,支付違約金或者賠償損失。

          第四十四條 技術合同法第三十條所稱的投資,是指合作開發合同當事人以資金、設備、材料、場地、試驗條件、技術情報資料、專利權、非專利技術成果等方式對研究開發項目所作的投入。采取資金以外的形式進行投資的,應當折算成相應的金額,明確當事人在投資中所占的比例。

          第四十五條 技術合同法第三十條所稱的參與研究開發工作,包括按照約定的計劃和分工共同進行或者分別承擔設計、工藝、試驗、試制等研究開發工作。

          當事人一方提供資金、設備、材料等物質條件,承擔輔助協作事項,另一方進行研究開發工作的合同,不屬于合作開發合同,應當按委托開發合同處理。

          第四十六條 合作開發合同的當事人可以成立由雙方代表組成的指導機構,對研究開發工作中的重大問題進行決策、協調和組織研究開發活動。保證研究開發工作的順利進行。

          第四十七條 合作開發合同當事人不履行合同的,應當按照技術合同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支付違約金或者賠償損失。

          當事人一方逾期兩個月不進行投資或者不履行其他約定義務的,另一方或者其他各方有權解除合同。當事人一方應當賠償因此給另一方或者其他各方所造成的損失。

          第四十八條 履行技術開發合同所完成的研究開發成果,按照合同約定的驗收標準和方法驗收。合同沒有約定驗收的,按照合乎實用的一般要求,組織鑒定。

          第四十九條 研究開發成果驗收時,當事人各方有權取得實施技術成果所必要的技術資料、試驗報告和數據,要求另一方進行必要的技術指導,保證所提供的技術成果具備實施條件。但合同終止以后,一方仍然需要另一方或其他各方繼續提供技術服務的,應當另行訂立合同。

          第五十條 委托開發或者合作開發的技術成果,根據技術合同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或者合同約定專利權或者非專利技術成果使用權和轉讓權為當事人共有的,共有人應當約定利益分配辦法。共有人沒有約定的,任何一方均有實施專利、使用非專利技術成果的權利,由此所獲得的利益歸實施、使用方。但一方轉讓技術必須征得另一方或者其他各方的同意,由此所獲得的利益由各方等額分享。

          第五十一條 國家主管部門或者項目主持部門就列入國家計劃的項目與研究開發單位訂立的委托開發合同的技術成果,國家主管部門或者項目主持部門有權決定該項技術成果的實施。

          第五十二條 技術合同法第三十三條所稱風險責任應當具備下列各項條件:

          (一)課題在現有技術水平下具有足夠的難度;

          (二)研究開發方作了主觀努力,并且該領域專家認為研究開發失敗屬于合理的失敗。

          第四章 技術轉讓合同

          第五十三條 技術合同法第三十四條所稱的技術轉讓合同包括:

          (一)專利權轉讓合同,是指專利權人作為轉讓方將其發明創造專利的所有權或持有權移交受讓方,受讓方支付約定價款所訂立的合同。

          (二)專利申請權轉讓合同,是指轉讓方將其就特定的發明創造申請專利的權利移交受讓方,受讓方支付約定價款訂立的合同。

          (三)專利實施許可合同,是指專利權人或者其授權的人作為轉讓方許可受讓方在約定的范圍內實施專利,受讓方支付約定使用費所訂立的合同。

          (四)非專利技術轉讓合同,是指轉讓方將擁有的非專利技術成果提供給受讓方,明確相互之間非專利技術成果使用權、轉讓權,受讓方支付約定使用費所訂立的合同。

          第五十四條 技術轉讓合同應當以轉讓特定和現有的專利權、專利申請權、專利實施權、非專利技術使用權和轉讓權為內容,不包括轉讓尚待研究開發的技術成果或者傳授不涉及專利或者非專利成果權屬的知識、技術、經驗和信息訂立的合同。

          第五十五條 技術合同法第三十五條所稱的實施專利或者使用非專利技術的范圍,是指實施專利的期限、實施專利或者使用非專利技術的地區和方式。但是,當事人不得以合同條款約定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列的不合理限制,限制技術競爭和技術發展。

          第五十六條 專利權轉讓合同一般應當具備下列條款:

          (一)項目名稱;

          (二)發明創造名稱和內容;

          (三)專利申請日、申請號、專利號和專利權的有效期限;

          (四)專利實施和實施許可的情況;

          (五)技術情報和資料的清單;

          (六)價款及其支付方式;

          (七)違約金或者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

          (八)爭議的解決辦法。

          第五十七條 專利申請權轉讓合同一般應當具備下列條款:

          (一)項目名稱;

          (二)發明創造名稱和內容;

          (三)發明創造的性質;

          (四)技術情報和資料的清單;

          (五)專利申請被駁回的責任;

          (六)價款及其支付方式;

          (七)違約金或者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

          (八)爭議的解決辦法。

          第五十八條 訂立專利權轉讓合同、專利申請權轉讓合同前,轉讓方已經實施發明創造的,除合同另有約定的以外,在合同成立后,轉讓方應當停止實施。

          第五十九條 專利權轉讓合同、專利申請權轉讓合同不影響轉讓方在合同成立前與他人訂立的專利實施許可合同或者非專利技術轉讓合同的效力。除合同另有約定以外,原專利實施許可合同或者非專利技術轉讓合同所約定的權利與義務由專利權轉讓合同或者專利申請權轉讓合同的受讓方承受。

          第六十條 專利權轉讓合同的轉讓方的主要義務是,將合同約定的專利權移交受讓方所有或者持有,保證該項專利權真實、有效。

          受讓方的主要義務是,按照合同約定向轉讓方支付約定的價款。

          第六十一條 專利申請權轉讓合同的轉讓方的主要義務是,將合同約定的發明創造申請專利的權利移交受讓方,并提供申請專利和實施發明創造所需要的技術情報和資料。

          受讓方的主要義務是,按照合同約定向轉讓方支付約定的價款。

          第六十二條 專利權轉讓合同的轉讓方不履行合同,遲延辦理專利權的移交手續,或者受讓方不履行合同,遲延支付價款的,應當支付違約金或者賠償損失。

          轉讓方逾期兩個月不辦理專利權移交手續,或者受讓方逾期兩個月不支付價款的,另一方有權解除合同。違反合同的當事人應當賠償由此給另一方所造成的損失。

          第六十三條 專利申請權轉讓合同的轉讓方不履行合同,遲延提供技術情報和資料的,或者所提供的技術情報和資料沒有達到使該領域一般專業技術人員能夠實施發明創造的程度的,應當支付違約金或者賠償損失。

          受讓方不履行合同,遲延支付價款的,應當支付違約金;不交付價款或者不支付違約金的,應當返還專利申請權,交還技術資料,并支付違約金或者賠償損失。

          轉讓方逾期兩個月不提供發明創造的有關技術情報和資料或者受讓方逾期兩個月不支付價款,另一方有權解除合同,違反合同的一方應當賠償由此給另一方所造成的損失。

          第六十四條 專利申請權轉讓合同的受讓方就發明創造專利被駁回的,不得請求返還價款,但轉讓方侵害他人專利權或者專利申請權的情況除外。

          第六十五條 專利權轉讓合同成立后,該項專利被宣布無效的,轉讓方應當返還價款。

          第六十六條 專利實施許可合同一般應當具備下列條款:

          (一)項目名稱;

          (二)發明創造的名稱和內容;

          (三)實施許可的范圍;

          (四)專利申請日、申請號、專利號和專利權的有效期限;

          (五)技術情報和資料及其保密事項;

          (六)技術服務的內容;

          (七)驗收標準和方式;

          (八)使用費及其支付方式;

          (九)違約金或者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

          (十)后續改進的提供與分享;

          (十一)爭議的解決辦法;

          (十二)名詞和術語的解釋。

          第六十七條 當事人就共有專利訂立專利實施許可合同,應當征得共有專利權人的同意。

          當事人根據中國專利局實施強制許可的決定而訂立的專利實施許可合同,受讓方享有普通實施權,并且無權許可他人實施。

          第六十八條 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的轉讓方應當在合同有效期內維持專利的有效性。在合同有效期內,專利權被終止的,合同同時終止,轉讓方應當支付違約金或者賠償損失。專利權被宣布無效的,轉讓方應當賠償由此給受讓方造成的損失,但已經給付的使用費不再返還。

          第六十九條 專利實施許可合同可以采取獨占實施許可、排他實施許可、普通實施許可等形式;對于產品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可以采取生產許可、使用許可、銷售許可。

          前款的許可形式可以包含給予受讓方再轉讓許可。再轉讓許可應當是普通實施許可。

          第七十條 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當事人應當履行技術合同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的主要義務和合同約定的各項義務。

          排他實施許可合同的轉讓方除履行前款規定的義務外,不得在已經許可受讓方實施專利的范圍內,就同一專利與第三方訂立專利實施許可合同。

          獨占實施許可合同的轉讓方除履行本條第二款規定的義務外,不得在已經許可受讓方實施專利的范圍內實施該專利。

          第七十一條 當事人可以訂立相互實施許可合同,約定免費互易實施另一方的專利,或者根據實施專利的效益約定一方給另一方以適當的補償。

          第七十二條 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的轉讓方不履行合同的,應當按照技術合同法第四十條的規定支付違約金或者賠償損失。

          轉讓方逾期兩個月未交付技術資料和提供技術指導的,受讓方有權解除合同。轉讓方應當返還使用費,賠償由此給受讓方所造成的損失。

          獨占實施許可合同或者排他實施許可合同的轉讓方,實施專利超越合同約定的范圍,或者在已經許可受讓方實施專利的范圍內又就同一專利與他人訂立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的,應當停止違反合同的行為,支付違約金或者賠償損失。

          第七十三條 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的受讓方不履行合同的,應當按照技術合同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支付違約金或者賠償損失。

          受讓方逾期兩個月不支付技術使用費的,轉讓方有權解除合同,受讓方應當補交使用費,賠償由此給轉讓方所造成的損失。

          受讓方實施專利超越合同約定的范圍,或者未經轉讓方許可擅自與他人訂立再轉讓許可合同的,應當停止違反合同的行為,支付違約金或者賠償損失。

          第七十四條非專利技術轉讓合同應當具備以下條款:

          (一)項目名稱;

          (二)非專利技術的內容、要求和工業化開發程度;

          (三)技術情報和資料及其提交期限、地點和方式;

          (四)技術秘密的范圍和保密期限;

          (五)使用非專利技術的范圍;

          (六)驗收標準和方法;

          (七)使用費及其支付方式;

          (八)違約金或者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

          (九)技術指導的內容;

          (十)后續改進的提供與分享;

          (十一)爭議的解決辦法;

          (十二)名詞和術語的解釋;

          第七十五條 作為非專利技術轉讓合同的標的的技術成果應當是實用、可靠,并能夠在合同約定的領域內應用的技術。

          未經鑒定的技術成果可以轉讓。在按照國家規定需要進行鑒定的產品、工藝上使用的技術成果,可以在訂立合同前鑒定,也可以在合同成立或者終止后鑒定。鑒定結論不影響合同的效力。

          轉讓階段性成果,應當保證在一定條件下重復試驗可以得到預期的效果,并在合同中載明后續開發的責任。

          第七十六條 非專利技術轉讓合同的轉讓方不履行合同的,應當按照技術合同法第四十條的規定支付違約金或者賠償損失。

          轉讓方逾期兩個月未提供合同約定的非專利技術成果的,受讓方有權解除合同,轉讓方應當返還使用費,支付違約金或者賠償損失。

          非專利技術成果達不到合同約定的技術指標的,轉讓方應當支付違約金或者賠償損失。

          轉讓方違反合同約定的保密義務,泄露技術秘密,使受讓方遭受損失的,應當支付違約金或者賠償損失。

          第七十七條 非專利技術轉讓合同的受讓方不履行合同的,應當按照技術合同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支付違約金或者賠償損失。

          受讓方逾期兩個月不支付使用費的,轉讓方有權解除合同,受讓方應當補交使用費,支付違約金或者賠償由此給轉讓方所造成的損失。

          受讓方違反合同約定的保密義務,泄露技術秘密,給轉讓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支付違約金或者賠償損失第七十八條 技術合同法第四十三條所稱的后續改進,是指在技術轉讓合同有效期內,一方或雙方對作為合同標的的專利技術或者非專利技術成果所作的革新和改良。互惠使用后續改進的技術應當另行訂立合同。

          第七十九條 專利申請提出以后、公開以前,當事人之間就申請專利的發明創造所訂立的技術轉讓合同,適用有關非專利技術轉讓合同的規定。受讓方應當承擔保密義務,并不得妨礙轉讓方申請專利。

          專利申請公開以后,原合同參照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的有關規定。

          專利申請被批準以后,原合同即為專利實施許可合同,適用有關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的規定。

          專利申請公開后被駁回的,原合同即告終止,專利申請未公開而被駁回的,原合同仍然有效。

          第五章 技術咨詢合同

          第八十條 當事人可以就下列技術項目的分析、論證、評價、預測和調查訂立技術咨詢合同:

          (一)有關科學技術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的軟科學研究項目;

          (二)促進科技進步和管理現代化,提高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的技術項目;

          (三)其他專業性技術項目。

          但是,當事人一方委托另一方就解決特定技術問題提出實施方案、進行實施指導所訂立的合同,是技術服務合同,不適用有關技術咨詢合同的規定。

          第八十一條 技術咨詢合同應當具備下列條款:

          (一)項目名稱;

          (二)咨詢的內容、形式和要求;

          (三)履行期限、地點和方式;

          (四)委托方的協作事項;

          (五)技術情報和資料的保密;

          (六)驗收、評價方法;

          (七)報酬及其支付方式;

          (八)違約金或者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

          (九)爭議的解決辦法。

          第八十二條 技術咨詢合同當事人應當全面履行技術合同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的主要義務和合同約定的各項義務。除合同另有約定的以外,顧問方進行調查研究、分析論證、試驗測定的經費由顧問方負擔。

          第八十三條 技術咨詢合同的顧問方應當對技術項目進行調查、論證,發現委托方提供的技術資料、數據有明顯錯誤和缺陷的,應當及時通知委托方補充、修改,保證咨詢報告和意見符合合同約定的條件。

          委托方應當為顧問方進行調查論證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及時提供、補充有關資料和數據。

          第八十四條 委托方提供的技術資料和數據或者顧問方提出的咨詢報告和意見,需要保密的,當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約定保密的范圍和期限。合同沒有約定的,當事人有引用、發表和向第三者提供的權利。

          第八十五條 顧問方應當維護委托方的技術、經濟權益。在合同有效期內,顧問方就同類技術項目與委托方的競爭單位訂立技術咨詢合同的,應當征得委托方的同意。

          第八十六條 技術咨詢合同的委托方未按期支付報酬的,應當補交報酬,并支付違約金或者賠償損失。委托方遲延提供合同約定的數據和資料,或者所提供的數據、資料有嚴重缺陷,影響工作進度和質量的,應當如數支付報酬。給顧問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支付違約金或者賠償損失。

          委托方逾期兩個月不提供或者不補充有關技術資料、數據和工作條件,導致顧問方無法開展工作的,顧問方有權解除合同,委托方應當支付違約金或者賠償損失。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八十七條 技術咨詢合同的顧問方遲延提交咨詢報告和意見的,應當支付違約金。咨詢報告和意見不符合合同約定的條件的,應當減收或者免收報酬。顧問方不提交咨詢報告和意見,或者所提交的咨詢報告和意見水平低劣,無參考價值的,應當免收報酬,支付違約金或者賠償損失。

          顧問方在接到委托方提交的技術資料和數據之日起兩個月內,不進行調查論證的,委托方有權解除合同。顧問方應當返還已付的報酬,支付違約金或者賠償損失。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八十八條 當事人可以在技術咨詢合同中約定對咨詢報告和意見的驗收或者評價辦法。合同沒有約定的,按照合乎實用的一般要求組織鑒定。

          第八十九條 咨詢報告和意見經驗收合格后,合同即告終止。顧問方對委托方按照咨詢報告和意見作出決策并付諸實施所發生的損失不承擔責任。但是,合同約定由顧問方決策并指導實施的情況除外。

          第六章 技術服務合同

          第九十條 技術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稱的特定技術問題,是指需要運用科學技術知識解決專業技術工作中有關改進產品結構、改良工藝流程、提高產品質量、降低產品成本、節約資源能耗、保護資源環境、實現安全操作、提高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等問題。

          第九十一條 以常規手段或者為生產經營目的進行一般加工、定作、修理、修繕、廣告、印刷、測繪、標準化測試等訂立的加工承攬合同和建設工程的勘察、設計、安裝、施工合同,不屬于技術服務合同。

          第九十二條 技術服務合同一般應當具備下列條款:

          (一)項目名稱;

          (二)服務內容、方式和要求;

          (三)履行期限、地點和方式;

          (四)工作條件和協作事項;

          (五)驗收標準和方式;

          (六)報酬及其支付方式;

          (七)違約金或者賠償損失額的計算方法;

          (八)爭議的解決辦法。

          第九十三條 技術服務合同的當事人應當全面履行技術合同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的主要義務和合同約定的其他義務。除合同另有約定的以外,服務方完成專業技術工作、解決技術問題需要的經費,由服務方負擔。

          第九十四條 服務方發現委托方提供的技術資料、數據、樣品、材料或者工作條件不符合合同約定的,應當及時通知委托方,委托方應當在約定的期限內補充、修改或者更換。

          服務方發現前款所述問題不及時通知委托方或者委托方接到通知后未按期作出答復的,責任方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九十五條 服務方在履行合同期間,發現繼續工作對材料、樣品或者設備等有損壞危險時,應當中止工作,并及時通知委托方或者提出建議。委托方應當在約定的期限內作出答復。

          服務方不及時通知委托方并未采取適當措施或者委托方未按期答復的,責任方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九十六條 委托方提供的技術資料、數據、樣品或者服務方完成的工作成果需要保密的,可以在合同中約定保密范圍和期限以及各方承擔的保密義務。當事人違反保密義務的,責任方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九十七條 技術服務合同的標的在短期內難以發現缺陷的,當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約定保證期。在保證期內發現服務質量缺陷的,服務方應當負責返工或者采取補救措施。但因委托方使用、保管不當引起的問題除外。

          第九十八條 技術服務合同的委托方不履行合同的,應當按照技術合同法第四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支付違約金或者賠償損失。

          委托方未按照合同約定提供有關技術資料、數據、樣品和工作條件,影響工作質量和進度的,應當如數支付報酬。委托方逾期兩個月不提供約定的物質技術條件的,服務方有權解除合同,委托方應當支付違約金或者賠償由此給服務方所造成的損失。

          委托方逾期兩個月不支付報酬或者違約金的,應當交還工作成果,補交報酬,支付違約金或者賠償損失。

          委托方遲延接受工作成果的,應支付違約金和保管費。委托方逾期六個月不領取工作成果的,服務方有權處分工作成果,從所獲得的收益中扣除報酬、違約金和保管費后剩余部分返還委托方,所獲得的收益不足抵償報酬、違約金和保管費的,有權請求委托方賠償損失。

          第九十九條 技術服務合同的服務方不履行合同的,應當按照技術合同法第四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支付違約金或者賠償損失。

          服務方遲延交付工作成果的,應當支付違約金。服務方逾期兩個月不交付工作成果的,委托方有權解除合同,服務方應當交還技術資料和樣品,返還已付的報酬,支付違約金或者賠償損失。

          服務方的工作成果、服務質量有缺陷,委托方同意利用的,服務方應當減收報酬并采取適當補救措施;工作成果、服務質量有嚴重缺陷,沒有解決合同約定的技術問題的,服務方應當免收報酬,支付違約金或者賠償損失。

          服務方對委托方交付的樣品、技術資料保管不善,造成滅失、缺少、變質、污染或者損壞的,應當支付違約金或者賠償損失。

          第一百條 技術培訓合同是指當事人一方委托另一方對指定的專業技術人員進行特定項目的技術指導和專業訓練所訂立的合同,不包括職業培訓、文化學習和按照行業、單位的計劃進行的職工業余教育。

          第一百零一條 技術培訓合同一般應當具備下列條款:

          (一)項目名稱;

          (二)培訓內容和要求;

          (三)培訓計劃、進度、期限、地點和方式;

          (四)教員資歷和水平;

          (五)學員的人數和質量;

          (六)教員、學員的食宿、交通、醫療費用的支付和安排;

          (七)工作條件和協作事項;

          (八)報酬及其支付方式;

          (九)考核標準和辦法;

          (十)違約金或者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

          (十一)爭議的解決辦法。

          第一百零二條 技術培訓合同的委托方的主要義務是:

          (一)按照合同約定,保證學員質量;

          (二)教育學員遵守紀律,聽從指導;

          (三)按期支付報酬。

          技術培訓合同的培訓方的主要義務是:

          (一)按照合同約定配備合格的教員;

          (二)制定和實施培訓計劃;

          (三)按期完成培訓工作,保證培訓質量。

          第一百零三條 技術培訓需要必要場地、設施和試驗條件的,當事人應當在合同中約定提供和管理有關場地、設施和試驗條件的責任,合同沒有約定的,委托方應當負責提供和管理。

          第一百零四條 培訓方發現學員不符合合同約定的條件或者委托方發現教員不符合合同約定條件的,應當及時通知對方改派,接到通知的一方應當在約定的期限內改派。未及時通知或者未按約定改派的,責任方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一百零五條 技術培訓合同的委托方不履行合同的,應當承擔下列責任:

          (一)學員不符合合同約定條件,影響培訓質量的,應當如數支付報酬。逾期兩個月不派出學員或者不改派合格學員的,培訓方有權解除合同,委托方應當賠償培訓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

          (二)未按照合同約定支付報酬的,應當補交報酬,支付違約金或者賠償損失。

          第一百零六條 技術培訓合同的培訓方不履行合同的,應當承擔下列責任:

          (一)配備的教員不符合合同約定的條件,影響培訓質量的,應當減收或者免收報酬。逾期兩個月不派出教員或者不改派合格教員的,委托方有權解除合同,培訓方應當賠償委托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

          (二)未按照計劃和項目進行培訓工作,導致培訓結果達不到合同約定條件的,應當返還全部或者部分報酬,支付違約金或者賠償損失。

          第一百零七條 技術中介合同是指當事人一方以知識、技術、經驗和信息為另一方與第三方訂立技術合同進行聯系、介紹、組織工業化開發并對履行合同提供服務所訂立的合同。

          第一百零八條 技術中介合同應當具備下列條款:

          (一)項目名稱;

          (二)中介內容和要求;

          (三)技術服務的內容;

          (四)履行期限、地點和方式;

          (五)報酬、活動經費及其支付方法;

          (六)違約金或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

          (七)爭議的解決辦法。

          第一百零九條 當事人可以單獨訂立技術中介合同,也可以在委托方與第三方訂立的技術合同中約定中介條款。

          單獨訂立的技術中介合同,自委托方和中介方簽名、蓋章后成立。約定中介條款的合同自委托方、第三方和中介方簽名、蓋章后成立。

          委托方和中介方可以在合同成立前就中介方的活動經費達成書面協議,委托方與第三方不能就訂立合同達成一致的,委托方應當向中介方支付活動經費。

          第一百一十條技術中介合同的委托方的主要義務是:

          (一)如實提出訂立合同的要求,提供有關背景材料;

          (二)按照合同約定承擔中介方的活動經費;

          (三)按照合同約定支付報酬。

          技術中介合同的中介方的主要義務是:

          (一)真實反映委托方和第三方的履約能力、技術成果和資信情況,促成委托方與第三方成交;

          (二)誠實守信,保守委托方和第三方的技術秘密;

          (三)為委托方和第三方訂立、履行合同提供約定的服務。

          第一百一十一條 中介方的活動經費是指中介方在委托方和第三方訂立合同前,進行聯系、介紹活動所支出的通信、交通和必要的調查研究等經費。當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約定活動經費的數額,當事人沒有約定的,委托方應當支付中介方實際支出的活動經費。

          中介方的報酬是指中介方為委托方與第三方成交,并為其履行合同提供服務應當得到的報酬。該項報酬的數額,由當事人約定。

          第一百一十二條 技術中介合同的委托方不履行合同的,應當承擔下列責任:

          (一)任意變更主張,致使中介方徒勞和喪失信譽的,應當消除影響,恢復信譽,支付違約金或者賠償損失。

          (二)逾期兩個月不支付報酬或者活動經費的,中介方有權解除合同,委托方應當補交報酬或者活動經費,賠償中介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

          第一百一十三條 技術中介合同的中介方不履行合同的,應當承擔下列責任:

          (一)隱瞞第三方真實情況,給委托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支付違約金或者賠償損失;隱瞞委托方真實情況,給第三方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二)違反合同約定的保密義務的,應當支付違約金或者賠償損失,因此給第三方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第三方所受到的損失。利用中介關系以自己的名義擅自提供、轉讓委托方或者第三方技術成果的,應當支付違約金或者賠償損失第一百一十四條 中介方與委托方或者與第三方惡意串通損害另一方利益的,中介方和委托方或者第三方應當負連帶責任。

          第一百一十五條 經委托方同意,中介方可以轉中介,但不得要求委托方為轉中介方支付報酬和活動經費。

          第一百一十六條 公民訂立技術合同委托中介機構提供服務的,中介機構可以代為辦理經費結算業務。

          第七章 技術合同爭議的仲裁和訴訟

          第一百一十七條 技術合同發生爭議時,當事人可以通過協商解決,也可以請求有關部門和機構進行調解。

          就列入國家計劃的科技項目訂立的合同發生爭議時,當事人可以請求上級主管機關調解。

          通過中介機構訂立的合同發生爭議時,可以請求中介機構進行調解。

          當事人因技術成果的權屬發生爭議時,可以請求有關科學技術委員會調解和處理。

          經調解達成和解后制作的調解協議書,當事人應當自動履行。

          第一百一十八條 當事人不愿通過協商、調解解決技術合同爭議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一方或者雙方可以依據合同中的仲裁條款或者事后達成的仲裁協議,向約定的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當事人可以約定向經濟合同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也可以約定向技術合同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對于涉及專利權、專利申請權、專利實施權、非專利技術成果使用權和轉讓權以及技術成果完成者權利的爭議,仲裁機構應當委托有關科學技術委員會或者專利管理機關作出結論后裁決。

          第一百一十九條 技術合同法第五十一條所稱的仲裁決定包括仲裁決定書和由仲裁機構送達當事人的調解書。

          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對仲裁決定不服的,可以請求上級或者原仲裁機構復議一次。復議的仲裁決定是終局的,當事人一方在規定的期限內不履行仲裁決定的,另一方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一百二十條 當事人沒有在技術合同中訂立仲裁條款,事后又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任何一方可以在技術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期限內就合同爭議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一百二十一條 當事人或者有關利害關系人對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確認技術合同無效或者維持合同有效決定不服的,可以請求上級或者原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復議一次。對復議結論不服的,可以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一百二十二條 當事人對科學技術委員會就技術成果權屬所作結論不服的,可以請求上級或者原科學技術委員會復議一次,對復議結論不服的,可以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八章 技術合同的管理

          第一百二十三條 技術合同法第八條所稱的技術合同管理機關,是指各級科學技術委員會、工商行政管理局等主管部門。

          技術合同管理機關應當按照職能分工和本條例的規定協同進行技術合同管理工作。

          第一百二十四條 國家科學技術委員會管理全國技術合同登記工作。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科學技術委員會技術合同登記機構,負責合同的認定和登記工作。技術合同登記機構可以委托有關機構,受理技術合同的登記申請。

          第一百二十五條 技術合同登記機構應當對申請登記的合同進行審查。對于符合技術合同法規定的合同應當按照合同類型分類登記,核定技術性收入總額,發給技術合同登記證明。對于以技術開發、技術轉讓、技術咨詢和技術服務為主要內容,但包含部分非技術交易的合同,應當就其屬于技術合同的部分進行登記。

          第一百二十六條 技術合同成立后,當事人可以向所在地區技術合同登記機構申請登記。當事人不在同一地區的,向研究開發方、轉讓方、顧問方、服務方所在地的技術合同登記機構申請登記。

          第一百二十七條 技術合同經認定并登記后,當事人可以憑技術合同登記機構出具的技術合同登記證明,向有關專業銀行申請科技貸款,向稅務機關申請減免稅收。當事人是單位的,可以按照技術合同法第六條和本條例的有關規定,根據使用和轉讓職務技術成果所取得的收益,對完成該項職務技術成果的個人給予獎勵。

          第一百二十八條 技術合同法第六條所稱的獎勵,是指單位根據使用職務技術成果和通過履行技術開發合同、技術轉讓合同、技術咨詢合同、技術服務合同所獲得的收益,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發給技術成果完成者的獎金。

          該項獎勵費用從實施技術成果所獲得的利潤和使用、轉讓技術成果所獲得的價款、報酬或者使用費中列支,不計入單位獎金總額,不計征獎金稅。但個人所得應當依法納稅。

          第一百二十九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結合本地區的實際情況確定有關獎勵的數額和比例。

          第一百三十條 當事人違反國家保密規定,泄露國家重要科學技術秘密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倒賣技術合同或者訂立假合同,騙取科技貸款或者經費用于非法經營的,截留利潤、偷稅漏稅、濫發獎金的,分別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財政稅務機關、審計機關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一百三十一條 技術合同法施行前訂立的技術合同,本條例實行后仍在履行的,經當事人達成書面協議可以適用技術合同法和本條例的規定。

          第一百三十二條 涉及國防的技術合同的實施辦法,由國防科學技術工業委員會會同國家科學技術委員會參照本條例,另行制定。

          篇2

          (1989年2月15日國務院批準1989年3月15日國家科委令第4號)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技術合同的訂立、履行、變更和解除

          第三章 技術開發合同

          第四章 技術轉讓合同

          第五章 技術咨詢合同

          第六章 技術服務合同

          第七章 技術合同爭議的仲裁和訴訟

          第八章 技術合同的管理

          第九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技術合同法》(以下稱技術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的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技術合同法第二條所稱的法人,是指機關法人、事業單位法人、社會團體法人和企業法人。

          該條所稱的公民,是指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人。

          法人的聯營組織或者其他經濟組織,可以作為一方當事人訂立技術合同。

          第三條 技術合同法所稱的技術成果,是指利用科學技術知識、信息和經驗作出的產品、工藝、材料及其改進等技術方案。

          第四條 技術合同法第六條所稱的執行本單位的任務是指:

          (一)在職人員承擔本單位的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課題或者履行本崗位的職責;

          (二)退休、離休、調動工作的人員在離開原單位一年內,繼續承擔原單位的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課題或者履行原崗位的職責。

          技術合同法第六條所稱的物質技術條件,是指單位提供的資金、設備、器材、未公開的技術情報和資料。但是利用單位提供的物質技術條件,按照事先約定,返還資金或交納使用費的不在此限。

          調動工作的人員既執行了原單位的任務,又利用了所在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所完成的技術成果,由其原單位和所在單位合理分享。

          第五條 技術合同法第三十二條所稱的非專利技術成果的使用權、轉讓權,是指特定的當事人之間依據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約定所取得的使用、轉讓非專利技術成果的權利。使用權是指以生產經營為目的使用該項非專利技術成果的權利;轉讓權是指通過技術合同向他人提供和轉讓該項非

          專利技術成果的權利。

          第六條 技術合同法第三十四條所稱的非專利技術包括:

          (一)未申請專利的技術成果;

          (二)未授予專利權的技術成果;

          (三)專利法規定不授予專利權的技術成果。

          第七條 技術合同法第六條所稱的完成技術成果的個人,是指對技術成果單獨作出或者共同作出創造性貢獻的人。不包括僅提供資金、設備、材料、試驗條件的人員,進行組織管理的人員,協助繪制圖紙、整理資料、翻譯文獻等輔助服務人員。

          該條所稱的技術成果文件,是指專利申請書、科學技術獎勵申報書、科技成果登記書等確認技術成果完成者身份和授予榮譽的證書和文件。

          第八條 就涉及國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技術訂立技術合同,由有關科學技術保密機關核定密級后,按照法律和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九條 技術合同法第七條所稱的具有重大意義的非專利技術成果,是指具有重大經濟效益或者社會效益、經國家科學技術委員會核準符合發明一等獎或者科學技術進步一等獎條件的技術成果。

          第二章 技術合同的訂立、履行、變更和解除

          第十條 訂立技術合同應當經當事人協商一致。

          當事人可以在訂立合同前就交換技術情報和資料達成書面的保密協議。當事人不能就訂立合同達成一致的,不影響保密協議的效力。

          第十一條 當事人可以就相互關連的幾個科技項目或者幾類技術合同合訂為一個合同,也可以分訂成幾個合同。

          第十二條 法人訂立技術合同,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權的人員在合同上簽名或者蓋章,并加蓋法人的公章或者合同專用章。

          公民訂立合同,由本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十三條 訂立下列技術合同應當經過有關機關批準或者履行必要的手續:

          (一)就列入國家計劃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的重要科技項目訂立的合同,由國務院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主管機關審批。

          (二)就內容涉及國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技術訂立的合同,由核定密級的機關審批。

          (三)全民所有制單位轉讓專利權、專利申請權的合同,由其上級主管機關審批。專利申請權轉讓合同、專利權轉讓合同經中國專利局登記和公告后生效。

          (四)就易燃、易爆、高壓、高空、劇毒、建筑、醫藥、衛生、放射性等高度危險或者涉及人身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的項目訂立的合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當事人就前款各項訂立合同前,已經有關機關批準或者履行了必要手續的,合同自當事人簽名、蓋章后成立;訂立合同時未經有關機關批準或者未履行必要手續的,合同自有關主管機關批準或者履行必要手續后成立。

          第十四條 技術合同的價款、報酬和使用費,由當事人根據技術成果的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研究開發技術的成本、技術成果的工業化開發程度、當事人享有的權益和承擔的責任,協商議定。

          價款、報酬、使用費中包含非技術性款項的,應當分項計算。

          第十五條 技術合同價款、報酬和使用費的支付方式由當事人協商議定,可以采取一次總算、一次總付或者一次總算、分期支付,也可以采取提成支付或者提成支付附加預付入門費的方式。

          約定提成支付的,可以按照產品價格、實施專利和使用非專利技術后新增的產值、利潤或者產品銷售額的一定比例提成,也可以按照約定的其他方式計算。提成支付的比例可以采取固定比例、逐年遞增比例或者逐年遞減比例。

          約定提成支付的,當事人應當在合同中約定查閱有關會計賬目的辦法。

          第十六條 技術合同當事人可以約定給付定金。給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的,不得要求返還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合同履行后,定金應當返還或者將定金抵作價款、報酬或者使用費。

          第十七條 技術合同當事人可以約定財產抵押。抵押人不履行合同的,抵押權人可以從抵押財產中或者將抵押財產變買、折價后優先獲得清償。合同履行后,所抵押的財產應當返還。

          法律、法規規定限制流通的財產不得用作抵押。

          第十八條 由第三人作保證人的技術合同,可以在合同中約定保證條款,也可以另行訂立保證合同。

          約定保證條款的合同,自雙方當事人和保證人在合同上簽名、蓋章后成立。附有保證合同的合同,自保證人和被保證人在合同上簽名、蓋章后生效。

          保證人是被保證人履行合同義務的關系人。被保證人不履行合同義務的,保證人承擔履行合同義務或者賠償損失的連帶責任。但是,保證人只對擔保的部分承擔責任。保證人履行合同義務或者賠償損失后,有權向被保證人請求追償。

          沒有相應的獨立支配的財產或者履行合同能力的單位和個人不得作保證人。

          第十九條 技術合同法第十三條所稱的委托書應包括以下內容:人的姓名或者名稱、業務、委托權限、期間和其他有關事項。

          第二十條 技術合同法第十四條所稱的中介機構,是指為技術成果商品化提供服務的組織。

          中介機構可以通過技術中介合同,為促成當事人一方與第三方訂立技術合同進行聯系、介紹活動,促進合同的全面履行;組織或者參與技術功果的工業化、商品化開發;承辦訂立合同的業務、合同爭議的調解工作;提供法律顧問、技術咨詢、市場調查和情報信息服務。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應當參照技術合同法第十五條和本條例的有關規定約定技術合同的條款。

          合同中有關驗收標準、履行期限、履行地點約定不明確的,當事人應當通過協商解決。通過協商不能達成協議的,按照合同內容適用下列規定:

          (一)技術成果的驗收標準不明確的,按照國家標準或者專業技術標準履行;沒有標準的,按照本行業合乎實用的一般要求履行。

          (二)履行期限不明確的,承擔義務的一方可以隨時向另一方履行義務,享有權利的一方也可以隨時要求另一方履行義務,但應當給另一方必要的準備時間。

          (三)履行地點不明確的,技術開發合同在研究開發方所在地履行,技術轉讓合同在受讓方所在地履行,技術咨詢合同在顧問方所在地履行,技術服務合同在委托方所在地履行。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約定違約金的,違約金視為違反技術合同的損失賠償額。違反合同的一方支付違約金以后,不再計算和賠償損失。但是,合同特別約定一方違反合同給另一方造成的損失超過違約金時,應當補償違約金不足部分的情況除外。

          當事人沒有在合同中約定違約金和損失賠償額計算方法的,根據違反合同的一方給另一方造成的實際損失計算賠償額。該項損失額應當相當于受損失一方的收益的減少或者支出的增加。

          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的違約金不得超過合同價款、報酬或者使用費的總額。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不得顯失公平。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一方侵害另一方專利權、專利申請權、專利實施權、非專利技術使用權和轉讓權或者違反保密義務的,除按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的規定承擔違反合同的責任外,應當停止侵害、采取補救措施并賠償損失。該賠償額應當相當于侵權人侵權期間的非法所得或者被侵權人被

          第二十四條 技術合同法第二十條所稱的不可抗力,是指當事人不能預見、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的自然因素或者社會因素引起的客觀情況。當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約定不可抗力的范圍。

          當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義務的,免除其不履行合同的責任。但是不可抗力僅造成合同部分不能履行的,不解除其履行其余部分的義務。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義務的當事人應當及時通知另一方,并在合理期間內出具合同不能履行的證明。當事人應當采取適當措施減輕損失。

          第二十五條 技術合同法第二十一條有關技術合同無效的各項含義是:

          (一)“違反法律、法規”,是指訂立合同或者依據合同所進行的活動是法律、法規明文禁止的行為。

          “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是指訂立合同的目的或者履行合同的后果嚴重污染環境、損害珍貴資源、破壞生態平衡以及危害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

          (二)“非法壟斷技術,妨礙技術進步”,是指通過合同條款限制另一方在合同標的技術的基礎上進行新的研究開發,限制另一方從其他渠道吸收技術,或者阻礙另一方根據市場的需求,按照合理的方式充分實施專利和使用非專利技術。

          (三)“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是指侵害另一方或者第三方的專利權、專利申請權、專利實施權、非專利技術使用權和轉讓權或者發明權、發現權以及其他科技成果權的行為。

          第二十六條 屬于技術合同法第二十一條所列情況之一的技術合同,當事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可以請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宣布合同無效。當事人或者利害關系人也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宣布合同無效。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在執行工作中發現屬于前款合同的,有權進行查處。但是,涉及非法壟斷技術、妨礙技術進步、侵害他人技術權益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委托當地科學技術委員會作出結論后,再行處理;涉及專利侵權的,委托專利管理機關作出結論后再行處理。

          第二十七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或者人民法院宣布技術合同無效后,對合同無效負有責任的一方應當賠償因合同無效給另一方所造成的損失,當事人對合同無效均負有責任的,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二十八條 因侵害他人專利權、專利申請權、專利實施權、非專利技術使用權和轉讓權或者發明權、發現權以及其他科技成果權被宣布無效的技術合同,應當責令侵權人停止侵害、賠禮道歉、消除影響、賠償損失。

          侵害他人專利權、專利申請權、專利實施權的合同被宣布無效時,尚未履行的,不得履行,已經履行的,必須停止履行。

          侵害他人非專利技術使用權和轉讓權的合同被宣布無效后,取得非專利技術的受讓方可以繼續使用該項技術,但應當向權利人支付合理的使用費。

          侵害他人發明權、發現權和其他科技成果權等技術成果完成人權利的合同,宣布部分條款無效后,不影響其余部分效力的,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第二十九條 發生下列情況之一的,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變更或者撤銷技術合同:

          (一)當事人對合同標的或者技術成果權屬有重大誤解的;

          (二)價款、報酬或者使用費顯失公平的。

          第三十條 當事人協商一致變更技術合同,應當就所增加、減少或者修改的合同條款和因此所引起的損失的處理辦法達成書面協議。

          當事人協商一致解除合同,應當就合同提前終止的日期和因此所引起的損失的處理辦法達成書面協議。

          經過有關機關批準的合同,其變更或者解除應當征得原批準機關的同意;經向技術合同登記機關登記的合同,變更或者解除時,應當向原登記機關備案。

          第三十一條 發生技術合同法第二十四條所列情況之一的,致使技術合同的履行成為不必要或者不可能時,當事人一方有權解除合同,但應當通知另一方,并自通知發出之日起終止履行合同義務。

          解除合同的通知必須采用書面形式,說明合同履行成為不必要或者不可能的實際情況,并出具有關證據。

          第三十二條 技術合同變更或者解除時,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三十三條 技術合同由于下列原因終止:

          (一)合同義務履行完畢;

          (二)合同被宣布無效或者撤銷;

          (三)合同解除;

          (四)因其他原因終止合同。

          技術合同終止時,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或者雙方在一定期限內對有關技術情報和資料負有保密義務。違反保密義務的,應當賠償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

          第三十四條 技術合同當事人一方將合同的權利、義務部分或者全部轉讓給第三人的,應當取得另一方的同意,并且不得通過轉讓合同的權利和義務非法牟取利益。

          第三條 技術開發合同

          第三十五條 技術合同法第二十七條所稱的新技術、新產品、新工藝、新材料及其系統,是指當事人在訂立技術合同時尚未掌握的產品、工藝、材料及其系統等技術方案,但在技術上沒有創新的現有產品改型、工藝變更、材料配方調整以及技術成果的檢驗、測試和使用的除外。

          第三十六條 訂立技術開發合同,應當有必要的研究開發經費、基礎設施、技術情報資料等條件,進行必要的可行性論證,選擇適當的研究開發方案,避免重復研究和開發。

          就列入國家計劃的科技項目訂立技術開發合同,必須符合計劃和項目任務書的要求;就其他項目訂立合同,應當符合有關技術政策。

          第三十七條 技術開發合同一般應當具備下列條款:

          (一)項目名稱;

          (二)標的技術的內容、形式和要求;

          (三)研究開發計劃;

          (四)研究開發經費或者項目投資的數額及其支付、結算方式;

          (五)利用研究開發經費購置的設備、器材、資料的財產權屬;

          (六)履行的期限、地點和方法;

          (七)技術情報和資料的保密;

          (八)風險責任的承擔;

          (九)技術成果的歸屬和分享;

          (十)驗收的標準和方法;

          (十一)報酬的計算和支付方式;

          (十二)違約金或者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

          (十三)技術協作和技術指導的內容;

          (十四)爭議的解決方法;

          (十五)名詞和術語的解釋。

          國家計劃的科技項目訂立的合同,應當附項目計劃書、任務書以及主管機關的批準文件。

          第三十八條 技術合同法第二十八條所稱的研究開發經費,是指完成研究開發工作所需要的成本。除合同另有約定的以外,委托方應當提供全部研究開發經費。

          當事人應當在合同中約定研究開發經費的結算辦法。合同約定按照實際支付的,研究開發經費不足時,委托方應當補充支付;研究開發經費剩余時,研究開發方應當如數返還。合同約定包干使用的,結余經費歸研究開發方所有;不足的經費由研究開發方自行解決。合同沒有約定經費結

          算辦法的,按包干使用處理。

          第三十九條 技術合同法第二十八條所稱的報酬,是指研究開發成果的使用費和研究開發人員的科研補貼。合同約定研究開發經費的一定比例作為使用費和科研補貼的,可以不單列報酬。

          第四十條 當事人可以約定采取下列一種或者幾種方式提交研究開發成果,但是其數量不應當超過合理的范圍:

          (一)產品設計、工藝規程、材料配方和其他圖紙、論文、報告等技術文件;

          (二)磁帶、磁盤、計算機軟件;

          (三)動物或者植物的新品種、微生物菌種;

          (四)樣品、樣機;

          (五)成套技術設備。

          第四十一條 委托開發合同的委托方有權檢查研究開發方履行合同和研究開發經費使用的情況,但不得妨礙研究開發方的正常工作。

          研究開發方有權要求委托方補充必要的背景資料和數據,但不得超過履行合同所需要的范圍。

          第四十二條 委托開發合同的委托方不履行合同的,應當按照技術合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支付違約金或者賠償損失。

          委托方遲延支付研究開發經費,造成研究開發工作停滯、延誤的,研究開發方不承擔責任。委托方逾期兩個月不支付研究開發經費或者報酬的,研究開發方有權解除合同,委托方應當返還技術資料,補交應付的報酬,賠償因此給研究開發方所造成的損失。

          委托方未按照合同約定提供技術資料、原始數據和協作事項或者所提供的技術資料、原始數據和協作事項有重大缺陷,導致研究開發工作停滯、延誤、失敗的,委托方應當承擔責任,委托方逾期兩個月不提供技術資料、原始數據和協作事項的,研究開發方有權解除合同,委托方應當賠

          償因此給研究開發方所造成的損失。

          委托方逾期六個月不接受研究開發成果的,研究開發方有權處分研究開發成果。所獲得的收益在扣除約定的報酬、違約金和保管費后,退還委托方。所得收益不足以抵償有關報酬、違約金和保管費的,有權請求委托方賠償損失。

          第四十三條 委托開發合同的研究開發方不履行合同的,應當按照技術合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支付違約金或者賠償損失。

          研究開發方未按計劃實施研究開發工作的,委托方有權要求其實施研究開發計劃并采取補救措施。研究開發方逾期兩個月不實施研究開發計劃的,委托方有權解除合同。研究開發方應當返還研究開發經費,賠償因此給委托方所造成的損失。

          研究開發方將研究開發經費用于履行合同以外的目的的,委托方有權制止并要求其退還相應的經費用于研究開發工作。因此造成研究開發工作停滯、延誤或者失敗的,研究開發方應當支付違約金或者賠償損失。經委托方催告后,研究開發方逾期兩個月未退還經費用于研究開發工作的,

          委托方有權解除合同。研究開發方應當返還研究開發經費,償賠因此給委托方所造成的損失。

          由于研究開發方的過錯,造成研究開發成果不符合合同約定條件的,研究開發方應當支付違約金或者賠償損失;造成研究開發工作失敗的,研究開發方應當返還部分或者全部研究開發經費,支付違約金或者賠償損失。

          第四十四條 技術合同法第三十條所稱的投資,是指合作開發合同當事人以資金、設備、材料、場地、試驗條件、技術情報資料、專利權、非專利技術成果等方式對研究開發項目所作的投入。采取資金以外的形式進行投資的,應當折算成相應的金額,明確當事人在投資中所占的比例。

          第四十五條 技術合同法第三十條所稱的參與研究開發工作,包括按照約定的計劃和分工共同進行或者分別承擔設計、工藝、試驗、試制等研究開發工作。

          當事人一方提供資金、設備、材料等物質條件,承擔輔助協作事項,另一方進行研究開發工作的合同,不屬于合作開發合同,應當按委托開發合同處理。

          第四十六條 合作開發合同的當事人可以成立由雙方代表組成的指導機構,對研究開發工作中的重大問題進行決策、協調和組織研究開發活動,保證研究開發工作的順利進行。

          第四十七條 合作開發合同當事人不履行合同的,應當按照技術合同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支付違約金或者賠償損失。

          當事人一方逾期兩個月不進行投資或者不履行其他約定義務的,另一方或者其他各方有權解除合同。當事人一方應當賠償因此給另一方或者其他各方所造成的損失。

          第四十八條 履行技術開發合同所完成的研究開發成果,按照合同約定的驗收標準和方法驗收。合同沒有約定驗收的,按照合乎實用的一般要求,組織鑒定。

          第四十九條 研究開發成果驗收時,當事人各方有權取得實施技術成果所必要的技術資料、試驗報告和數據,要求另一方進行必要的技術指導,保證所提供的技術成果具備實施條件。但合同終止以后,一方仍然需要另一方或其他各方繼續提供技術服務的,應當另行訂立合同。

          第五十條 委托開發或者合作開發的技術成果,根據技術合同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或者合同約定專利權或者非專利技術成果使用權和轉讓權為當事人共有的,共有人應當約定利益分配辦法。共有人沒有約定的,任何一方均有實施專利、使用非專利技術成果的權利,由此所獲得的利益歸

          實施、使用方。但一方轉讓技術必須征得另一方或者其他各方的同意,由此所獲得的利益由各方等額分享。

          第五十一條 國家主管部門或者項目主持部門就列入國家計劃的項目與研究開發單位訂立的委托開發合同的技術成果,國家主管部門或者項目主持部門有權決定該項技術成果的實施。

          第五十二條 技術合同法第三十三條所稱風險責任應當具備下列各項條件:

          (一)課題在現有技術水平下具有足夠的難度;

          (二)研究開發方作了主觀努力,并且該領域專家認為研究開發失敗屬于合理的失敗。

          第四章 技術轉讓合同

          第五十三條 技術合同法第三十四條所稱的技術轉讓合同包括:

          (一)專利權轉讓合同,是指專利權人作為轉讓方將其發明創造專利的所有權或持有權移交受讓方,受讓方支付約定價款所訂立的合同。

          (二)專利申請權轉讓合同,是指轉讓方將其就特定的發明創造申請專利的權利移交受讓方,受讓方支付約定價款訂立的合同。

          (三)專利實施許可合同,是指專利權人或者其授權的人作為轉讓方許可受讓方在約定的范圍內實施專利,受讓方支付約定使用費所訂立的合同。

          (四)非專利技術轉讓合同,是指轉讓方將擁有的非專利技術成果提供給受讓方,明確相互之間非專利技術成果使用權、轉讓權,受讓方支付約定使用費所訂立的合同。

          第五十四條 技術轉讓合同應當以轉讓特定和現有的專利權、專利申請權、專利實施權、非專利技術使用權和轉讓權為內容,不包括轉讓尚待研究開發的技術成果或者傳授不涉及專利或者非專利成果權屬的知識、技術、經驗和信息訂立的合同。

          第五十五條 技術合同法第三十五條所稱的實施專利或者使用非專利技術的范圍,是指實施專利的期限、實施專利或者使用非專利技術的地區和方式。但是,當事人不得以合同條款約定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列的不合理限制,限制技術競爭和技術發展。

          第五十六條 專利權轉讓合同一般應當具備下列條款:

          (一)項目名稱;

          (二)發明創造名稱和內容;

          (三)專利申請日、申請號、專利號和專利權的有效期限;

          (四)專利實施和實施許可的情況;

          (五)技術情報和資料的清單;

          (六)價款及其支付方式;

          (七)違約金或者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

          (八)爭議的解決辦法。

          第五十七條 專利申請權轉讓合同一般應當具備下列條款:

          (一)項目名稱;

          (二)發明創造名稱和內容;

          (三)發明創造的性質;

          (四)技術情報和資料的清單;

          (五)專利申請被駁回的責任;

          (六)價款及其支付方式;

          (七)違約金或者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

          (八)爭議的解決辦法。

          第五十八條 訂立專利權轉讓合同、專利申請權轉讓合同前,轉讓方已經實施發明創造的,除合同另有約定的以外,在合同成立后,轉讓方應當停止實施。

          第五十九條 專利權轉讓合同、專利申請權轉讓合同不影響轉讓方在合同成立前與他人訂立的專利實施許可合同或者非專利技術轉讓合同的效力。除合同另有約定以外,原專利實施許可合同或者非專利技術轉讓合同所約定的權利與義務由專利權轉讓合同或者專利申請權轉讓合同的受讓

          第六十條 專利權轉讓合同的轉讓方的主要義務是,將合同約定的專利權移交受讓方所有或者持有,保證該項專利權真實、有效。

          受讓方的主要義務是,按照合同約定向轉讓方支付約定的價款。

          第六十一條 專利申請權轉讓合同的轉讓方的主要義務是,將合同約定的發明創造申請專利的權利移交受讓方,并提供申請專利和實施發明創造所需要的技術情報和資料。

          受讓方的主要義務是,按照合同約定向轉讓方支付約定的價款。

          第六十二條 專利權轉讓合同的轉讓方不履行合同,遲延辦理專利權的移交手續,或者受讓方不履行合同,遲延支付價款的,應當支付違約金或者賠償損失。

          轉讓方逾期兩個月不辦理專利權移交手續,或者受讓方逾期兩個月不支付價款的,另一方有權解除合同。違反合同的當事人應當賠償由此給另一方所造成的損失。

          第六十三條 專利申請權轉讓合同的轉讓方不履行合同,遲延提供技術情報和資料的,或者所提供的技術情報和資料沒有達到使該領域一般專業技術人員能夠實施發明創造的程度的,應當支付違約金或者賠償損失。

          受讓方不履行合同,遲延支付價款的,應當支付違約金;不交付價款或者不支付違約金的,應當返還專利申請權,交還技術資料,并支付違約金或者賠償損失。

          轉讓方逾期兩個月不提供發明創造的有關技術情報和資料或者受讓方逾期兩個月不支付價款,另一方有權解除合同,違反合同的一方應當賠償由此給另一方所造成的損失。

          第六十四條 專利申請權轉讓合同的受讓方就發明創造專利被駁回的,不得請求返還價款,但轉讓方侵害他人專利權或者專利申請權的情況除外。

          第六十五條 專利權轉讓合同成立后,該項專利權被宣布無效的,轉讓方應當返還價款。

          第六十六條 專利實施許可合同一般應當具備下列條款:

          (一)項目名稱;

          (二)發明創造的名稱和內容;

          (三)實施許可的范圍;

          (四)專利申請日、申請號、專利號和專利權的有效期限;

          (五)技術情報和資料及其保密事項;

          (六)技術服務的內容;

          (七)驗收標準和方式;

          (八)使用費及其支付方式;

          (九)違約金或者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

          (十)后續改進的提供與分享;

          (十一)爭議的解決辦法;

          (十二)名詞和術語的解釋。

          第六十七條 當事人就共有專利訂立專利實施許可合同,應當征得共有專利權人的同意。

          當事人根據中國專利局實施強制許可的決定而訂立的專利實施許可合同,受讓方享有普通實施權,并且無權許可他人實施。

          第六十八條 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的轉讓方應當在合同有效期內維持專利的有效性。在合同有效期內,專利權被終止的,合同同時終止,轉讓方應當支付違約金或者賠償損失。專利權被宣布無效的,轉讓方應當賠償由此給受讓方造成的損失,但已經給付的使用費不再返還。

          第六十九條 專利實施許可合同可以采取獨占實施許可、排他實施許可、普通實施許可等形式;對于產品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可以采取生產許可、使用許可、銷售許可。

          前款的許可形式可以包含給予受讓方再轉讓許可。再轉讓許可應當是普通實施許可。

          第七十條 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當事人應當履行技術合同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的主要義務和合同約定的各項義務。

          排他實施許可合同的轉讓方除履行前款規定的義務外,不得在已經許可受讓方實施專利的范圍內,就同一專利與第三方訂立專利實施許可合同。

          獨占實施許可合同的轉讓方除履行本條第二款規定的義務外,不得在已經許可受讓方實施專利的范圍內實施該專利。

          第七十一條 當事人可以訂立相互實施許可合同,約定免費互易實施另一方的專利,或者根據實施專利的效益約定一方給另一方以適當的補償。

          第七十二條 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的轉讓方不履行合同的,應當按照技術合同法第四十條的規定支付違約金或者賠償損失。

          轉讓方逾期兩個月未交付技術資料和提供技術指導的,受讓方有權解除合同。轉讓方應當返還使用費,賠償由此給受讓方所造成的損失。

          獨占實施許可合同或者排他實施許可合同的轉讓方,實施專利超越合同規定的范圍,或者在已經許可受讓方實施專利的范圍內又就同一專利與他人訂立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的,應當停止違反合同的行為,支付違約金或者賠償損失。

          第七十三條 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的受讓方不履行合同的,應當按照技術合同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支付違約金或者賠償損失。

          受讓方逾期兩個月不支付技術使用費的,轉讓方有權解除合同,受讓方應當補交使用費,賠償由此給轉讓方所造成的損失。

          受讓方實施專利超越合同約定的范圍,或者未經轉讓方許可擅自與他人訂立再轉讓許可合同的,應當停止違反合同的行為,支付違約金或者賠償損失。

          第七十四條 非專利技術轉讓合同應當具備以下條款:

          (一)項目名稱;

          (二)非專利技術的內容、要求和工業化開發程度;

          (三)技術情報和資料及其提交期限、地點和方式;

          (四)技術秘密的范圍和保密期限;

          (五)使用非專利技術的范圍;

          (六)驗收標準和方法;

          (七)使用費及其支付方式;

          (八)違約金或者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

          (九)技術指導的內容;

          (十)后續改進的提供與分享;

          (十一)爭議的解決辦法;

          (十二)名詞和術語的解釋。

          第七十五條 作為非專利技術轉讓合同的標的的技術成果應當是實用、可靠,并能夠在合同約定的領域內應用的技術。

          未經鑒定的技術成果可以轉讓。在按照國家規定需要進行鑒定的產品、工藝上使用的技術成果,可以在訂立合同前鑒定,也可以在合同成立或者終止后鑒定。鑒定結論不影響合同的效力。

          轉讓階段性成果,應當保證在一定條件下重復試驗可以得到預期的效果,并在合同中載明后續開發的責任。

          第七十六條 非專利技術轉讓合同的轉讓方不履行合同的,應當按照技術合同法第四十條的規定支付違約金或者賠償損失。

          轉讓方逾期兩個月未提供合同約定的非專利技術成果的,受讓方有權解除合同。轉讓方應當返還使用費,支付違約金或者賠償損失。

          非專利技術成果達不到合同約定的技術指標的,轉讓方應當支付違約金或者賠償損失。

          轉讓方違反合同約定的保密義務,泄露技術秘密,使受讓方遭受損失的,應當支付違約金或者賠償損失。

          第七十七條 非專利技術轉讓合同的受讓方不履行合同的,應當按照技術合同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支付違約金或者賠償損失。

          受讓方逾期兩個月不支付使用費的,轉讓方有權解除合同,受讓方應當補交使用費,支付違約金或者賠償由此給轉讓方所造成的損失。

          受讓方違反合同約定的保密義務,泄露技術秘密,給轉讓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支付違約金或者賠償損失。

          第七十八條 技術合同法第四十三條所稱的后續改進,是指在技術轉讓合同有效期內,一方或雙方對作為合同標的的專利技術或者非專利技術成果所作的革新和改良。互惠使用后續改進的技術應當另行訂立合同。

          第七十九條 專利申請提出以后、公開以前,當事人之間就申請專利的發明創造所訂立的技術轉讓合同,適用有關非專利技術轉讓合同的規定。受讓方應當承擔保密義務,并不得妨礙轉讓方申請專利。

          專利申請公開以后,原合同參照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的有關規定。

          專利申請被批準以后,原合同即為專利實施許可合同,適用有關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的規定。

          專利申請公開后被駁回的,原合同即告終止。專利申請未公開而被駁回的,原合同仍然有效。

          第五章 技術咨詢合同

          第八十條 當事人可以就下列技術項目的分析、論證、評價、預測和調查訂立技術咨詢合同:

          (一)有關科學技術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的軟科學研究項目;

          (二)促進科技進步和管理現代化,提高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的技術項目;

          (三)其他專業性技術項目。

          但是,當事人一方委托另一方就解決特定技術問題提出實施方案、進行實施指導所訂立的合同,是技術服務合同,不適用有關技術咨詢合同的規定。

          第八十一條 技術咨詢合同應當具備下列條款:

          (一)項目名稱;

          (二)咨詢的內容、形式和要求;

          (三)履行期限、地點和方式;

          (四)委托方的協作事項;

          (五)技術情報和資料的保密;

          (六)驗收、評價方法;

          (七)報酬及其支付方式;

          (八)違約金或者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

          (九)爭議的解決辦法。

          第八十二條 技術咨詢合同當事人應當全面履行技術合同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的主要義務和合同約定的各項義務。除合同另有約定的以外,顧問方進行調查研究、分析論證、試驗測定的經費由顧問方負擔。

          第八十三條 技術咨詢合同的顧問方應當對技術項目進行調查、論證,發現委托方提供的技術資料、數據有明顯錯誤和缺陷的,應當及時通知委托方補充、修改,保證咨詢報告和意見符合合同約定的條件。

          委托方應當為顧問方進行調查論證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及時提供、補充有關資料和數據。

          第八十四條 委托方提供的技術資料和數據或者顧問方提出的咨詢報告和意見,需要保密的,當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約定保密的范圍和期限。合同沒有約定的,當事人有引用、發表和向第三者提供的權利。

          第八十五條 顧問方應當維護委托方的技術、經濟權益。在合同有效期內,顧問方就同類技術項目與委托方的競爭單位訂立技術咨詢合同的,應當征得委托方的同意。

          第八十六條 技術咨詢合同的委托方未按期支付報酬的,應當補交報酬,并支付違約金或者賠償損失。委托方遲延提供合同約定的數據和資料,或者所提供的數據、資料有嚴重缺陷,影響工作進度和質量的,應當如數支付報酬。給顧問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支付違約金或者賠償損失。

          委托方逾期兩個月不提供或者不補充有關技術資料、數據和工作條件,導致顧問方無法開展工作的,顧問方有權解除合同,委托方應當支付違約金或者賠償損失。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八十七條 技術咨詢合同的顧問方遲延提交咨詢報告和意見的,應當支付違約金。咨詢報告和意見不符合合同約定的條件的,應當減收或者免收報酬。顧問方不提交咨詢報告和意見,或者所提交的咨詢報告和意見水平低劣,無參考價值的,應當免收報酬,支付違約金或者賠償損失。

          顧問方在接到委托方提交的技術資料和數據之日起兩個月內,不進行調查論證的,委托方有權解除合同。顧問方應當返還已付的報酬,支付違約金或者賠償損失。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八十八條 當事人可以在技術咨詢合同中約定對咨詢報告和意見的驗收或者評價辦法。合同沒有約定的,按照合乎實用的一般要求組織鑒定。

          第八十九條 咨詢報告和意見經驗收合格后,合同即告終止。顧問方對委托方按照咨詢報告和意見作出決策并付諸實施所發生的損失不承擔責任。但是,合同約定由顧問方決策并指導實施的情況除外。

          第六章 技術服務合同

          第九十條 技術合同法第四十七條所稱的特定技術問題,是指需要運用科學技術知識解決專業技術工作中有關改進產品結構、改良工藝流程、提高產品質量、降低產品成本、節約資源能耗、保護資源環境、實現安全操作、提高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等問題。

          第九十一條 以常規手段或者為生產經營目的進行一般加工、定作、修理、修繕、廣告、印刷、測繪、標準化測試等訂立的加工承攬合同和建設工程的勘察、設計、安裝、施工合同,不屬于技術服務合同。

          第九十二條 技術服務合同一般應當具備下列條款:

          (一)項目名稱;

          (二)服務內容、方式和要求;

          (三)履行期限、地點和方式;

          (四)工作條件和協作事項;

          (五)驗收標準和方式;

          (六)報酬及其支付方式;

          (七)違約金或者賠償損失額的計算方法;

          (八)爭議的解決辦法。

          第九十三條 技術服務合同的當事人應當全面履行技術合同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的主要義務和合同約定的其他義務。除合同另有約定的以外,服務方完成專業技術工作、解決技術問題需要的經費,由服務方負擔。

          第九十四條 服務方發現委托方提供的技術資料、數據、樣品、材料或者工作條件不符合合同約定的,應當及時通知委托方,委托方應當在約定的期限內補充、修改或者更換。

          服務方發現前款所述問題不及時通知委托方或者委托方接到通知后未按期作出答復的,責任方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九十五條 服務方在履行合同期間,發現繼續工作對材料、樣品或者設備等有損壞危險時,應當中止工作,并及時通知委托方或者提出建議。委托方應當在約定的期限內作出答復。

          服務方不及時通知委托方并未采取適當措施或者委托方未按期答復的,責任方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九十六條 委托方提供的技術資料、數據、樣品或者服務方完成的工作成果需要保密的,可以在合同中約定保密范圍和期限以及各方承擔的保密義務。當事人違反保密義務的,責任方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九十七條 技術服務合同的標的在短期內難以發現缺陷的,當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約定保證期。在保證期內發現服務質量缺陷的,服務方應當負責返工或者采取補救措施。但因委托方使用、保管不當引起的問題除外。

          第九十八條 技術服務合同的委托方不履行合同的,應當按照技術合同法第四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支付違約金或者償賠損失。

          委托方未按照合同約定提供有關技術資料、數據、樣品和工作條件,影響工作質量和進度的,應當如數支付報酬。委托方逾期兩個月不提供約定的物質技術條件的,服務方有權解除合同,委托方應當支付違約金或者賠償由此給服務方所造成的損失。

          委托方逾期兩個月不支付報酬或者違約金的,應當交還工作成果,補交報酬,支付違約金或者賠償損失。

          委托方遲延接受工作成果的,應支付違約金和保管費。委托方逾期六個月不領取工作成果的,服務方有權處分工作成果,從所獲得的收益中扣除報酬、違約金和保管費后,剩余部分返還委托方,所獲得的收益不足抵償報酬、違約金和保管費的,有權請求委托方賠償損失。

          第九十九條 技術服務合同的服務方不履行合同的,應當按照技術合同法第四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支付違約金或者賠償損失。

          服務方遲延交付工作成果的,應當支付違約金。服務方逾期兩個月不交付工作成果的,委托方有權解除合同,服務方應當交還技術資料和樣品,返還已付的報酬,支付違約金或者賠償損失。

          服務方的工作成果、服務質量有缺陷,委托方同意利用的,服務方應當減收報酬并采取適當補救措施;工作成果、服務質量有嚴重缺陷,沒有解決合同約定的技術問題的,服務方應當免收報酬,支付違約金或者賠償損失。

          服務方對委托方交付的樣品、技術資料保管不善,造成滅失、缺少、變質、污染或者損壞的,應當支付違約金或者賠償損失。

          第一百條 技術培訓合同是指當事人一方委托另一方對指定的專業技術人員進行特定項目的技術指導和專業訓練所訂立的合同,不包括職業培訓、文化學習和按照行業、單位的計劃進行的職工業余教育。

          第一百零一條 技術培訓合同一般應當具備下列條款:

          (一)項目名稱;

          (二)培訓內容和要求;

          (三)培訓計劃、進度、期限、地點和方式;

          (四)教員資歷和水平;

          (五)學員的人數和質量;

          (六)教員、學員的食宿、交通、醫療費用的支付和安排;

          (七)工作條件和協作事項;

          (八)報酬及其支付方式;

          (九)考核標準和辦法;

          (十)違約金或者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

          (十一)爭議的解決辦法。

          第一百零二條 技術培訓合同的委托方的主要義務是:

          (一)按照合同約定,保證學員質量;

          (二)教育學員遵守紀律,聽從指導;

          (三)按期支付報酬。

          技術培訓合同的培訓方的主要義務是:

          (一)按照合同約定配備合格的教員;

          (二)制定和實施培訓計劃;

          (三)按期完成培訓工作,保證培訓質量。

          第一百零三條 技術培訓需要必要場地、設施和試驗條件的,當事人應當在合同中約定提供和管理有關場地、設施和試驗條件的責任,合同沒有約定的,委托方應當負責提供和管理。

          第一百零四條 培訓方發現學員不符合合同約定的條件或者委托方發現教員不符合合同約定條件的,應當及時通知對方改派,接到通知的一方應當在約定的期限內改派。未及時通知或者未按約定改派的,責任方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一百零五條 技術培訓合同的委托方不履行合同的,應當承擔下列責任:

          (一)學員不符合合同約定條件,影響培訓質量的,應當如數支付報酬。逾期兩個月不派出學員或者不改派合格學員的,培訓方有權解除合同,委托方應當賠償培訓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

          (二)未按照合同約定支付報酬的,應當補交報酬,支付違約金或者賠償損失。

          第一百零六條 技術培訓合同的培訓方不履行合同的,應當承擔下列責任:

          (一)配備的教員不符合合同約定的條件,影響培訓質量的,應當減收或者免收報酬。逾期兩個月不派出教員或者不改派合格教員的,委托方有權解除合同,培訓方應當賠償委托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

          (二)未按照計劃和項目進行培訓工作,導致培訓結果達不到合同約定條件的,應當返還全部或者部分報酬,支付違約金或者賠償損失。

          第一百零七條 技術中介合同是指當事人一方以知識、技術、經驗和信息為另一方與第三方訂立技術合同進行聯系、介紹、組織工業化開發并對履行合同提供服務所訂立的合同。

          第一百零八條 技術中介合同應當具備下列條款:

          (一)項目名稱;

          (二)中介內容和要求;

          (三)技術服務的內容;

          (四)履行期限、地點和方式;

          (五)報酬、活動經費及其支付方法;

          (六)違約金或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

          (七)爭議的解決辦法。

          第一百零九條 當事人可以單獨訂立技術中介合同,也可以在委托方與第三方訂立的技術合同中約定中介條款。

          單獨訂立的技術中介合同,自委托方和中介方簽名、蓋章后成立。約定中介條款的合同自委托方、第三方和中介方簽名、蓋章后成立。

          委托方和中介方可以在合同成立前就中介方的活動經費達成書面協議,委托方與第三方不能就訂立合同達成一致的,委托方應當向中介方支付活動經費。

          第一百一十條 技術中介合同的委托方的主要義務是:

          (一)如實提出訂立合同的要求,提供有關背景材料;

          (二)按照合同約定承擔中介方的活動經費;

          (三)按照合同約定支付報酬。

          技術中介合同的中介方的主要義務是:

          (一)真實反映委托方和第三方的履約能力、技術成果和資信情況,促成委托方與第三方成交;

          (二)誠實守信,保守委托方和第三方的技術秘密;

          (三)為委托方和第三方訂立、履行合同提供約定的服務。

          第一百一十一條 中介方的活動經費是指中介方在委托方和第三方訂立合同前,進行聯系、介紹活動所支出的通信、交通和必要的調查研究等經費。當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約定活動經費的數額,當事人沒有約定的,委托方應當支付中介方實際支出的活動經費。

          中介方的報酬是指中介方為委托方與第三方成交,并為其履行合同提供服務應當得到的報酬。該項報酬的數額,由當事人約定。

          第一百一十二條 技術中介合同的委托方不履行合同的,應當承擔下列責任:

          (一)任意變更主張,致使中介方徒勞和喪失信譽的,應當消除影響,恢復信譽,支付違約金或者賠償損失。

          (二)逾期兩個月不支付報酬或者活動經費的,中介方有權解除合同,委托方應當補交報酬或者活動經費,賠償中介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

          第一百一十三條 技術中介合同的中介方不履行合同的,應當承擔下列責任:

          (一)隱瞞第三方真實情況,給委托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支付違約金或者賠償損失;隱瞞委托方真實情況,給第三方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二)違反合同約定的保密義務的,應當支付違約金或者賠償損失,因此給第三方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第三方所受到的損失。利用中介關系以自己的名義擅自提供、轉讓委托方或者第三方技術成果的,應當支付違約金或者賠償損失。

          第一百一十四條 中介方與委托方或者與第三方惡意串通損害另一方利益的,中介方和委托方或者第三方應當負連帶責任。

          第一百一十五條 經委托方同意,中介方可以轉中介,但不得要求委托方為轉中介方支付報酬和活動經費。

          第一百一十六條 公民訂立技術合同委托中介機構提供服務的,中介機構可以代為辦理經費結算業務。

          第七章 技術合同爭議的仲裁訴訟

          第一百一十七條 技術合同發生爭議時,當事人可以通過協商解決,也可以請求有關部門和機構進行調解。

          就列入國家計劃的科技項目訂立的合同發生爭議時,當事人可以請求上級主管機關調解。

          通過中介機構訂立的合同發生爭議時,可以請求中介機構進行調解。

          當事人因技術成果的權屬發生爭議時,可以請求有關科學技術委員會調解和處理。

          經調解達成和解后制作的調解協議書,當事人應當自動履行。

          第一百一十八條 當事人不愿通過協商、調解解決技術合同爭議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一方或者雙方可以依據合同中的仲裁條款或者事后達成的仲裁協議,向約定的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當事人可以約定向經濟合同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也可以約定向技術合同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對于涉及專利權、專利申請權、專利實施權、非專利技術成果使用權和轉讓權以及技術成果完成者權利的爭議,仲裁機構應當委托有關科學技術委員會或者專利管理機關作出結論后裁決。

          第一百一十九條 技術合同法第五十一條所稱的仲裁決定包括仲裁決定書和由仲裁機構送達當事人的調解書。

          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對仲裁決定不服的,可以請求上級或者原仲裁機構復議一次。復議的仲裁決定是終局的,當事人一方在規定的期限內不履行仲裁決定的,另一方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一百二十條 當事人沒有在技術合同中訂立仲裁條款,事后又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任何一方可以在技術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期限內就合同爭議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一百二十一條 當事人或者有關利害關系人對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確認技術合同無效或者維持合同有效決定不服的,可以請求上級或者原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復議一次。對復議結論不服的,可以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一百二十二條 當事人對科學技術委員會就技術成果權屬所作結論不服的,可以請求上級或者原科學技術委員會復議一次,對復議結論不服的,可以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八章 技術合同的管理

          第一百二十三條 技術合同法第八條所稱的技術合同管理機關,是指各級科學技術委員會、工商行政管理局等主管部門。

          技術合同管理機關應當按照職能分工和本條例的規定協同進行技術合同管理工作。

          第一百二十四條 國家科學技術委員會管理全國技術合同登記工作。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科學技術委員會技術合同登記機構,負責合同的認定和登記工作。技術合同登記機構可以委托有關機構,受理技術合同的登記申請。

          第一百二十五條 技術合同登記機構應當對申請登記的合同進行審查。對于符合技術合同法規定的合同應當按照合同類型分類登記,核定技術性收入總額,發給技術合同登記證明。對于以技術開發、技術轉讓、技術咨詢和技術服務為主要內容,但包含部分非技術交易的合同,應當就其

          屬于技術合同的部分進行登記。

          第一百二十六條 技術合同成立后,當事人可以向所在地區技術合同登記機構申請登記。當事人不在同一地區的,向研究開發方、轉讓方、咨詢方、服務方所在地的技術合同登記機構申請登記。

          第一百二十七條 技術合同經認定并登記后,當事人可以憑技術合同登記機構出具的技術合同登記證明,向有關專業銀行申請科技貸款,向稅務機關申請減免稅收。當事人是單位的,可以按照技術合同法第六條和本條例的有關規定,根據使用和轉讓職務技術成果所取得的收益,對完成

          該項職務技術成果的個人給予獎勵。 #13第一百二十八條 技術合同法第六條所稱的獎勵,是指單位根據使用職務技術成果和通過履行技術開發合同、技術轉讓合同、技術咨詢合同、技術服務合同所獲得的收益,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發給技術成果完成者的獎金。

          該項獎勵費用從實施技術成果所獲得的利潤和使用、轉讓技術成果所獲得的價款、報酬或者使用費中列支,不計入單位獎金總額,不計征獎金稅。但個人所得應當依法納稅。

          第一百二十九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結合本地區的實際情況確定有關獎勵的數額和比例。

          第一百三十條 當事人違反國家保密規定,泄露國家重要科學技術秘密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倒賣技術合同或者訂立假合同,騙取科技貸款或者經費用于非法經營的,截留利潤、偷稅漏稅、濫發獎金的,分別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財政稅務機關、審計機關或

          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一百三十一條 技術合同法施行前訂立的技術合同,本條例實行后仍在履行的,經當事人達成書面協議可以適用技術合同法和本條例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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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引言

          調節閥又名控制閥,是在氧化鋁工業自動化過程控制領域中,通過接受調節控制單元輸出的控制信號,借助動力操作去改變介質流量、壓力、溫度、液位等工藝參數的最終控制元件。如果按其所配執行機構使用的動力,調節閥可以分為氣動調節閥、電動調節閥、液動調節閥三種。電動調節閥是工業自動化過程控制中的重要執行單元儀表。隨著工業領域的自動化程度越來越高,正被越來越多的應用在各種工業生產領域中。與傳統的氣動調節閥相比具有明顯的優點:節能(只在工作時才消耗電能),環保(無碳排放),安裝快捷方便(無需復雜的氣動管路和氣泵工作站)。

          2 調節閥的組成及工作原理

          電動調節閥一般由伺服放大器和執行機構組成。電動調節閥電動執行機構是以電動機為驅動源、以直流電流為控制及反饋信號。工作電源:AC22V 380V等電壓等級。通過接收工業自動化控制系統的信號(如:4~20mA)來驅動閥門改變閥芯和閥座之間的截面積大小控制管道介質的流量、溫度、壓力等工藝參數。伺服放大器的作用是將來自控制器的輸入信號,通過磁路去控制觸發器和可控硅開關,來控制驅動執行機構的伺服電機的動力電源。當伺服放大器輸入為零時,放大器輸出也為零,伺服電機不轉動,輸出軸穩定在原來位置,其位置發送器的反饋信號也為零。當伺服放大器有輸入ISR時,它與其極性相反的位置反饋信號If在前置磁放大器中進行比較,由于差值的存在,就有磁勢產生。此磁勢產生的電流觸發可控硅,驅動伺服電機使執行器向磁勢減小的方向轉動。當位置反饋信號If又等于輸入信號ISR時,磁勢又為零。輸出軸穩定在輸入信號相對應的轉角位置上。輸出軸轉角θ與輸入信號ISR的關系為θ=KISR。在伺服電動機尾端通常還裝有電磁制動器,當電機接通電源后,制動盤與電機軸脫離,電機可以轉動。當電機斷電后,制動盤把電機軸抱死,可以使帶負載的軸停止在一定位置上。

          3 電動調節閥使用注意事項

          3.1校對行程開關,一定要調整到生產工藝所需要的位置,則既可滿足生產要求,又可延長設備的使用壽命,必須定期對行程開關固定裝置進行檢查,以防松動脫落;

          3.2每天要對電動調節閥進行巡檢,隨時了解和掌握設備的運行情況,如果現場比較危險,在維護檢修前必須和生產操作人員取得聯系,開好工作票,確認各項安全防護措施到位后,以不影響生產為前提進行檢修,同時確保安全作業;

          3.3維護檢修要正確選用工具,以免因工具選用不當而對設備造成不必要的損壞;

          3.4維修前應根據生產工藝情況將調節閥調整到最佳位置,同時將旁通打開,并通知生產操作人員,得到工藝人員的同意后,方可開展后續維修工作,同時必須按照操作步驟關閉相應的控制儀表電源。

          4 電動調節閥常見故障及處理辦法

          調節閥工作性能的好壞會直接影響整個調節系統的工作質量。由于調節閥在現場是與被調介質直接接觸的,工作環境十分惡劣,因此容易產生各種故障。在生產過程中,除了隨時排除這些故障外,還必須進行經常性的維護和定期檢修。尤其是對使用環境特別惡劣的調節閥,更應重視維護和定期檢修。電動調節閥接受控制信號后,其閥桿在額定的行程內隨信號變化而上下移動自如,從而控制被調介質。但在實際工作中,調節閥往往容易出現卡住或堵塞、調節閥密封性能變差以及調節閥外泄等典型性故障,筆者根據多年的維護維修經驗,總結整理了故障的一些處理方法。

          4.1調節閥經常卡住或堵塞

          在堵塞嚴重或卡住不動情況下,需要卸開調節閥進行清洗,將卡在節流口、導向部位以及下閥蓋平衡孔內的雜物清理干凈即可;在堵塞不嚴重的情況下可外接氣體或蒸汽進行沖洗,這時可打開下閥蓋底塞,外接氣體或蒸汽,利用氣體和蒸汽的高壓將其雜物清理干凈;改用其他形式的調節閥,如將直通單、雙座閥改成套筒閥、角形閥等。單、雙座閥節流面積圓周分布,間隙小,易堵塞卡住;套筒閥節流面積集中分布,為窗口型,間隙大,雜物易通過;直通閥為倒S型流路,上下容腔死區多,易沉淀雜物,而角形閥為倒L型流路,介質猶如流過90︒彎頭,自潔性能好,不易沉淀堵塞。

          4.2調節閥密封性能變差

          首先需要研磨,通過研磨,消除痕跡,提高密封面的光潔度,減小或消除密封間隙;在多次研磨過后效果還不理想的情況下,可考慮改變閥門類型,例如將流開型改為流閉型,流閉型的閥,不平衡力對閥芯產生壓閉趨勢,密封效果好,如兩位型的切斷調節閥,一般均應按流閉型使用;改用軟密封的調節閥,如將普通蝶閥改為軟密封蝶閥,使用時要充分考慮介質的工作溫度。

          4.3調節閥外泄

          1)增加密封油脂,對未使用密封油脂的閥,可考慮增加密封油脂來提高閥桿密封性能;

          2〕增加填料,為提高填料對閥桿的密封性能,可采用增加填料的方法,通常是采用雙層、多層混合填料方式;

          3〉更換石墨填料,常用的四氟填料其缺點是工作溫度范圍小,當溫度上、下限變化較大時,其密封性能明顯下降,老化快,壽命短;而石墨填料可克服這些缺點,但石墨填料的回差大,容易出現爬行現象,對此必須有所考慮;

          4〉更換密封墊片,目前大部分密封墊片用的還是石棉板,在高溫下密封性能較差,壽命也較短,容易引起外泄,一旦遇到這種情況,可改用纏繞墊片、O型環等。

          4.4調節閥穩定性較差及出現振蕩

          1)改變不平衡力Ft的作用方向;

          2)避開閥自身的不穩定區,在不平衡力Ft發生方向變化的交變處,閥極易產生振蕩,如蝶閥;通常在兩處發生交變,故在實際工作中閥最小開度應大于20%,全開為70%就不會發生振蕩;

          3〕降低響應速度,例如可將直線特性改為對數特性,或者可將帶定位器的閥改為轉換器、繼動器等。

          5 結束語

          電動調節閥在日常運行過程中,要進行經常性的維護和定期的計劃檢修,以保證其正常工作和運行,延長其使用壽命。抓住影響電動調節閥安全可靠經濟運行的因素,取有效的處理措施,是提高調節質量,確保輸出過程自動化的重要方法。

          篇4

          在火電廠集中控制室是電廠的指揮控制中心,對空調有一定的要求。因此,歷來是電廠空調設計的重點。目前,國內大型電廠的集中控制室和電子設備間等絕大多數采用的是制冷機+空氣處理機式的全空氣的中央空調系統。這種形式已經發展多年,應該說是技術比較成熟,也比較容易被業主所接受。但是,隨著時間的推移,也暴露了一些問題,如系統設計復雜,占空間大、運行費用高、操作管理不夠簡便、噪聲較高、維護保養工作量大等等。其突出的問題就是運行費用高,哪怕只有少量風機盤管運行,主機、水泵及冷卻塔也必須全運轉,浪費了大量的能源和產生了較高的運行費用。而在能源日益緊張和提倡節能減排的今天,此弊端的解決就顯得尤為重要。變頻多聯式空調正好彌補了以上不足,它能夠根據負荷要求,調節開啟室外機,從而達到節能的目的。

          2.工程實例

          某火力發電廠廠前區附屬建筑中辦公樓、單身宿舍樓、食堂及多功能廳采用集中空調系統。備選空調系統方案為:

          A.變頻多聯式空調系統

          變頻多聯式空調系統簡單可靠,使用靈活,尤其適合于負荷變化較大的環境。此系統由室內機和室外機組成,室外機和室內機之間由細小的冷媒銅管連接,制熱和制冷均由一臺室外機完成,每臺室內機都有單獨的遙控器進行全面的操作和控制。

          B.傳統空調系統(水冷式制冷空調機+室內風機盤管及水管、閥門系統)

          水冷式制冷空調機組管路設計需配備有冷卻循環水泵、空調冷卻塔、膨脹水箱、水處理等輔助設施。

          C.技術性能比較

          (1)靈活性

          本工程中各建筑功能不同,使用要求及時間不同,變頻多聯式空調系統可以全天24小時運行,無論室內負荷高低,空調系統都能高效率的開啟運行,可實現分層、分區、分段進行安裝,獨立控制,易于管理。

          而螺桿式冷水機組,如果負荷低于25%則無法正常開啟,并且低負荷開啟時整套的輔助設施要同時運行,浪費能源。因此空調使用率不高的情況下,其運行費用極高。

          (2)節能性

          變頻多聯式空調系統是一種節能的空調系統,室外機的壓縮機采用高效渦旋壓縮機,無極變頻技術,按需要開啟合適的臺數并調節壓縮機的頻率,其輸出能根據室內負荷大小自動調節,系統在部分負荷時的能耗比(COP值)較高;螺桿式冷水機組通過有限的卸載來進行能量調節,調節級數只有3~5級,尤其是在低負荷運行時能耗相對較大。

          (3)COP值比較

          本項目的空調系統在實際運行過程中,滿負荷的時間很短,其余時間都是在部分負荷下運行的,因此衡量一個空調產品節能性的好壞,其部分負荷的COP值是一個至關重要的因素。

          變頻多聯式空調系統的部分負荷COP值很高,最高可達4.6,而一般螺桿冷水機組的COP值滿負荷時在3.2左右。

          (4)維護保養及安全性

          (5)噪聲

          變頻多聯機空調系統室內機采用優質的高效調速電機,運行噪聲低,一般室內機噪音約30dB(A),室外機運行噪音約為60dB(A)。另外機組可特別設定進入夜間靜音運行模式,其噪音更低。

          螺桿式空調機組室外機噪音一般都在70 dB(A),室內機如風機盤管的噪音也都在40dB(A)以上。

          3.結論:

          綜合各方面因素,火力發電廠廠前區附屬建筑采用變頻多聯空調系統,完全可以運用于火力發電廠廠前區的各個建筑物。

          參考文獻

          1.《實用供熱空調設計手冊》 陸耀慶,中國建筑工業出版社

          篇5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672-3198(2013)15-0162-02

          2012年6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對社會了《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以此應對司法實踐中遇到的諸多買賣糾紛新情況和新問題。該司法解釋前四條是有關買賣合同成立及其效力的規定,其中最引人注目的是第三條的規定。該條對買賣合同中無權處分行為的效力進行了新的界定,否定了之前學界和實務界的通說觀點,認定無權處分的買賣合同事后不論是否得到權利人的追認或者無處分權人是否取得處分權,其效力均為有效。該條關于無權處分行為效力的新規定背后蘊藏著豐富的法理,具有重大的現實和理論意義,需要我們去認識與理解。

          1 無權處分問題概述

          關于“無權處分”行為,正如王澤鑒老師所言,可謂之“法學上的精靈”,一直是困擾理論界和實務界的難題。我國《合同法》對此也進行規定,該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后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對于該條規定,理論界有兩種意見。第一,對該條規定持肯定意見,認為該條規定符合我國關于無權處分行為效力的理論通說,且是對社會經濟生活經驗的正確總結。第二,對該條規定持否定意見,認為該條規定存在缺陷,不利于第三人利益和交易安全的保護。雙方的爭議焦點在于如果事后權利人對無權處分行為不予追認或者無權處分人沒有取得處分權,此時合同的效力如何?持肯定意見者認為依據該條的反對解釋,此時的合同效力應為無效;而持否定意見者從維護第三人合法權益和保障市場交易安全的角度出發認為此時合同有效。在買賣合同司法解釋出臺之前,理論界和實務界的通說均認為在此種情況下合同無效。2012年6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對社會了《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該司法解釋完善了《合同法》中有關買賣合同的規定,填補了相應的法律漏洞。其中第三條對合同法第五十一條的規定進行了一定的修正,該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以出賣人在締約時對標的物沒有所有權或者處分權為由主張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賣人因未取得所有權或者處分權致使標的物所有權不能轉移,買受人要求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張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由此可知,該條司法解釋并沒有采納理論界和實務界的通說,而是確認在無權處分的買賣合同中,無論事后權利人是否追認或者無權處分人是否取得處分權,該買賣合同均為有效。雖然這只是關于買賣合同中無權處分行為效力的簡單改變,但其背后卻蘊藏著復雜的法理基礎,因此正確理解與適用該條規定必須對其法理基礎有清晰的認識。

          2 “無權處分”概念的簡要探討

          理解和適用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三條首先涉及到對“無權處分”概念的認識。“處分”是大陸法系傳統民法理論上的基本概念,其含義豐富,有廣義和狹義之分。最廣義的“處分”包括法律上的處分和事實上的處分,而法律上的處分又可分為負擔行為和處分行為,負擔行為是指在當事人之間產生債權債務關系的法律行為,處分行為是指直接使標的物權利發生得喪變更的法律行為;廣義的處分只包括法律上的處分,而狹義的處分特指處分行為。顯然無論是《合同法》第五十一條還是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三條均只涉及到“合同”這一法律行為,并不涉及事實上的處分問題,因此該兩條規定涉及到的“處分”僅指法律上的處分。

          對《合同法》第五十一條持肯定意見的學者對“法律上的處分”這一概念有不同的理解。如梁慧星老師認為法律上的處分可以分為負擔行為和處分行為,但同時認為依據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條和民法通則第七十二條的規定,在買賣合同中應對負擔行為和處分行為進行一體把握,將標的物的物權變動作為買賣合同的直接效果。而王利明和崔建遠老師則反對負擔行為和處分行為的區分,認為這種劃分過于抽象晦澀,與現實情況不符。他們認為無權處分就是指無權處分人與第三人就他人的財產權利而訂立的合同。筆者認為,區分負擔行為和處分行為是有重大意義的,因為負擔行為和處分行為是傳統民法理論上的基本概念,也是理解民法相應制度和規范的工具,更是一些民法制度和規范構建的法理基礎。關于此種區分對理解和適用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三條的作用和意義,下文將進行詳細的論述。

          即使對“法律上的處分”這一概念有不同的理解,但持肯定意見者均認為依據合同法第五十一條的反對解釋,事后未被權利人追認或者無權處分人未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將會無效。然后根據買受人是否為善意,確定標的物的歸屬以及責任的分擔。如果買受人為善意,且符合善意取得的其他條件,則買受人可以基于善意取得制度獲得標的物的所有權,標的物的權利人喪失所有權。這時原權利人可以根據具體情況要求無權處分人承擔侵權責任、違約責任或者要求返還不當得利。如果買受人為惡意,持肯定意見者認為這時的買受人沒有保護的必要。如果買受人為善意,但不符合善意取得的其他條件,如動產未交付,這時買受人可以要求無權處分人返還相應的不當得利,同時承擔合同無效后的締約過失責任。以上觀點是從維護標的物權利人財產的靜態安全出發,試圖以此保障市場交易秩序,防止出賣他人之物情況的發生,但此觀點忽視了對買受人利益和交易安全的保護。

          3 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三條的法理基礎及其重要意義

          筆者認為,新近出臺的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糾正了之前理論界和實務界在無權處分問題上存在的錯誤觀點,該解釋符合市場經濟交易規律,保障了市場交易的安全,提高了交易效率,充分維護了交易主體的合法權益。同時,這也是合同法理論研究進步發展的一大表現。下文將簡要梳理構建該條司法解釋的法理基礎及其與市場交易實際相契合的表現。

          首先,構建該條司法解釋的基礎條件之一便是負擔行為和處分行為的區分。其實,在該司法解釋出臺之前,物權法已經采納了負擔行為和處分行為的區分原則。物權法第十五條規定:“當事人之間訂立有關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物權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外,自合同成立時生效;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效力。”由此可知,負擔行為僅是物權變動發生的原因,物權未發生變動并不影響負擔行為即合同的效力。買賣合同只是個負擔行為,在當事人之間僅發生債權債務關系,即賦予債權人請求債務人履行給付義務的權利,使債務人承擔向債權人履行給付行為的義務,并不直接產生物權變動的效果。要發生物權變動的效果,動產買賣必須進行交付,不動產買賣必須進行登記,這其實已經是合同有效成立后,如何進行履行的問題了。我們不能因果倒置,將合同的履行問題作為合同生效的條件,試想沒有有效合同成立在先,哪來履行的根據。而且負擔行為僅產生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請求關系,只要負擔行為滿足民法規定的民事法律行為的生效條件,即可生效。我國民法通則第五十五條規定了民事法律行為的生效條件,該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實;(三)不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因此,有效的負擔行為并不以當事人對標的物有處分權為必要。由以上分析可知,在無權處分的買賣合同中,即使在合同簽訂時出賣人沒有處分權,其與買受人簽訂的買賣合同仍然是有效的。不能因為事后權利人不追認或者無權處分人未取得處分權而導致其無法向買受人履行交付義務來否認買賣合同的效力。對無權處分情況下買賣合同的效力做這樣的認定應該說是與民法的基本法理是一致的。

          其次,認定無權處分情況下買賣合同有效有利于平衡買受人和標的物權利人之間的利益,保障市場交易的安全。對合同法第五十一條持肯定意見者認為,認定事后未被追認或者未取得處分權的無權處分合同無效,有利于維護標的物權利人財產的靜態安全,以此免受他人的侵奪。其實不然,從維護財產的靜態安全而言,應主要依靠物權法的相關規范。我國物權法對此已有完善的規定,物權法第三十條規定了返還原物請求權,該條規定:“無權占有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權利人可以請求返還原物。”同時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追回。”以上都是物權人基于物權法而享有的物權請求權,該權利是絕對權、對世權,沒有時效的限制,對任何無權占有人均可行使,而且其效力高于合同債權。因此,標的物的權利人為維護自己財產的安全,可以基于以上物權法的規定,向無權處分人或者買受人要求返還標的物,而其在行使這一物權請求權時完全不用考慮出賣人與買受人之間的合同效力,合同有效抑或無效,均可行使。但有一例外,即如果該買賣符合善意取得的條件,權利人則會喪失所有權,不能要求買受人返還標的物,只能根據具體情況追究出賣人的侵權責任、違約責任或者要求其返還不當得利。因此,認定無權處分情況下買賣合同有效或無效均不影響權利人的財產安全。但如果認定此時的買賣合同有效,則可以兼顧到買受人的利益,保障其合同權益。因為如果認定合同無效,買受人合同目的落空,期待利益受損,但此時買受人只能追究出賣人的締約過失責任,而締約過失責任的保護范圍僅為信賴利益的損失,買受人基于買賣合同的可得利益損失便無法得到充分彌補,這對買受人的保護是不周的。而如果認定合同有效,買受人則可追究出賣人的不能履行的違約責任,使自己的合同履行利益損失得到充分的救濟。從另一個角度看,賦予買受人追究出賣人違約責任的權利是維護市場交易安全的表現。因為買受人作為一方市場主體與賣方進行交易時,不可能花過多的時間和精力對調查賣方對標的物的權利狀況,而且市場瞬息萬變,也要求雙方進行快速的交易。因此買方只能履行一般的注意義務,根據相應的權利外觀去推定賣方的權利狀況。如果此時認定合同無效,則買受人對交易的期待無法得到保障,這種狀況便會阻礙市場交易的進行,降低交易的效率,交易安全無法得到保障。

          再次,認定無權處分情況下買賣合同有效與現實的市場交易實踐是相契合的,有利于促進市場交易,提高交易的效率。在現實的商事貿易中存在一種典型的交易方式,叫做“將來貨物買賣”。這是一種在市場經濟條件下最常見、最重要的商事買賣合同。此種買賣合同的特征在于,賣方與買方簽訂買賣合同之后,賣方再根據買方的貨物需求與自己的上級供應商簽訂相應的買賣合同,向上級供應商購買已經出賣給買方的貨物。而當賣方在與買方簽訂相關貨物的買賣合同時,賣方對所出賣的貨物并沒有處分權,相關貨物的權利屬于上端供應商,或者貨物都還沒有被生產出來。此時,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一條的規定,賣方與買方簽訂貨物買賣合同時賣方對貨物并無處分權,應屬于無權處分行為。而一旦賣方的上級供應商無法供貨或者其他不履行合同的情況,這時賣方將無法向買方履行交貨義務,那么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一條的規定買賣雙方之間的合同將會被認定無效。此時,買受人只能追究賣方的締約過失責任,買方合同履行利益的損失將得不到充分的救濟。由此可知,合同法第五十一條與市場交易的現實不符,阻礙了市場交易的進行。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三條因應市場經濟發展的要求,填補了合同法的這一缺陷,認定此時合同有效,買方可追究賣方的違約責任。

          最后,認定無權處分情況下買賣合同有效與國際上有關合同的立法趨勢保持了一致,有利于促進國際交流與貿易往來。從國際上關于無權處分情況下買賣合同的效力規定來看,大部分均認定此時合同有效。比如《國際商事合同通則》以及《歐洲合同法原則》均規定合同效力不因無權處分的事實本身而受影響,合同有效。從傳統大陸法系國家和地區來看,德國、瑞士、臺灣地區由于采納了債權行為和物權行為的區分原則及物權行為的獨立性與無因性,均認定在無權處分的場合,債權行為即買賣合同是有效。由此可知,認定無權處分情況下的買賣合同有效是國際社會的主流觀點,這反映了現代市場經濟客觀規律的共同規則,在客觀上能夠鼓勵市場交易,提高交易效率,保障交易安全。因此在我國加入世貿組織,與世界各國貿易更加頻繁和緊密的背景下,相關的貿易規則立法就應該實現與國際共同規則協調一致,努力為擴大國際貿易,促進經濟交流創造良好的法制條件。

          4 結論

          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三條的出臺,填補了合同法第五十一條的立法漏洞,糾正了學界和實務界之前采用的錯誤觀點。該司法解釋因應市場經濟內在發展規律對法律規則的要求,最大程度實現了鼓勵交易,保障交易安全的經濟效果。同時,這也是我國合同法理論進步發展的表現,使現行合同法關于無權處分的規則符合了民法的基本原理,實現了理論體系上的協調一致。最后,該司法解釋的出臺推動了我國合同立法與國際先進立法的接軌,有利于我國與世界各國的貿易往來。

          參考文獻

          [1]王澤鑒.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四冊)[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5.

          篇6

          本文就主要從新時代下的熱水集中采暖系統的運行探究管理和調節中,通過探究這些方法,避免很多問題的產生,同時,通過調節和管理,使我們的運行和管理更加的科學化和人性化。

          一、熱水采暖系統

          采暖就是我們所說的供暖,供暖就是用人工的方法向室內供給熱量,使室內保持恒溫,目的是為了創造一個使人舒適的睡覺或者工作的環境,而供暖系統主要由熱源,熱循環系統和散熱設備三個部分構成。我們的供暖系統主要由鍋爐房,室外供熱熱網,室內的供暖系統組成。我們的熱水采暖系統具有一定的指標,我們必須達到這個指標,達到最佳的供暖效果,讓人感覺舒適。而熱水供暖系統就是以熱水作為媒介的供暖系統。但是熱水供暖系統也有其存在的缺陷,初期投資較大,系統的靜水壓力過大,就會造成散熱器的超壓現象,而且溫度太低的話,水就會發生凍裂現象,導致我們的系統設備遭到破壞,因此,在這些方面我們要格外的注意。

          二、熱水集中采暖系統運行時管理與調節的重要性

          我們對于熱水集中采暖系統的管理和調節,主要是為了處理我們的冬季供暖問題。冬季供暖主要存在于我們北方地區,而且我們的供暖企業參與市場經濟,既要滿足我們居民的需求也要使自己的利益最大化,供暖企業在做好挖掘自身的內部潛力的同時,還要做好供暖的調節,使我們居民住戶和工作環境在冬天的時候達到一個舒適的程度,針對不同的地方我們所要進行的供暖的溫度是不一樣的,那么我們所調節的層次也是不相同的。

          我們的調節有安裝過程中的調節和運行期間的調節,安裝過程中的調節主要是為了檢查我們的供暖系統安裝是否正規和正常,同時為了檢測我們的供暖系統是否達標,在不同的環境中,我們采取不同的調節方式,總之,不僅是為了提高我們的供暖企業的收益,更大的作用還是為人民服務,為人民提供便利。同時熱水集中采暖也是響應我們的國家的政策節約資源而進行的措施,通過綠色的節約資源,既達到了我們熱水取暖的效果,同時也節省了我們的資源,具有雙贏的效果。

          三、熱水采暖系統的運行現狀和問題

          我國的熱水采暖系統主要是在我國北方,我國的供暖系統開始比較晚,且技術比較落后,但是在學習先進的技術和經驗之后,也獲得了長足的發展,但是在發展的過程中,仍然不免還會存在一些問題,以下就分別從幾種經常發生的現象,安裝過程中的調節不認真,運行過程中的隨意而為和系統設備的老化和維護問題等方面展開了論述,以下就是這些問題。

          (一) “兩小”“兩低”“兩多”現象時有發生

          我們所說的“兩小”指的是鍋爐房規模小,鍋爐容量小;“兩低”指的是鍋爐負荷率低,鍋爐熱效率低;“兩多”指的是能源消耗多,間隙供暖多。這是我們的供暖企業普遍所存在的問題,主要是由于長期的進行自給自足的自我供暖而形成的,某一個團體或者社區進行的自我供暖,所形成的單位就比較小,所以,供暖的企業也比較小,在建設時,就會產生上述的“兩小”“兩低”“兩多”現象。

          (二) 安裝過程中的調節不認真

          我們的供暖系統在建設好之后,要進行初步的試運行,檢測各項指標,以及系統是否達標和流暢,最后檢查各項問題,其實安裝過程中的調節是一個非常重要的環節。但是我們的工作人員常常不以為然,對于試運行的調節不夠認真,就會造成之后很多問題產生的根源,比如說熱力不均衡的現象時有發生,很難產生我們所預想的效果,因此,工作人員和企業對于安裝過程中的調節是十分重要的。

          (三) 運行過程中的調節隨意而為

          運行過程中我們的供暖系統由于缺乏科學的社會依據,對于供暖的人來說只是憑借自己的感覺和經驗隨意而為,并沒有真正的依靠科學理論和實踐完成,以及沒有專業人員的指導和講解,專業的操作人員的示范,浪費了資源的同時也沒有達到我們想要的實際的效果,因此,這種不科學和盲目性是導致我們之后很多問題產生的重要原因,需要我們供暖企業引起足夠的重視。

          (四) 采暖系統的設備問題

          我們的采暖系統由于長時間的使用,勢必會造成一系列的設備老化和損壞等問題,管理不善和維護不當,使用過程中出現的磨損,嚴重影響了我們的供暖效果,同時會給設備里面帶來一定的阻塞,導致我們采暖時候的不均勻現象的發生,熱量得不到收集,反而造成了很多浪費。

          四、熱水集中采暖系統運行時的管理和調節的方法和策略

          熱水采暖系統的調節主要有四種方法,質調節,量調節,間隙調節,分別是改變網路的供水溫度,循環流量,每天的時數,以及分階段的調節,熱水采暖系統的管理目的就是為了解決這些問題,同時優化我們的管理和供暖系統,保證我們的生活更加便利有效,讓我們更加的舒適的生活。以下就是一些具體的調節的策略和方法。

          (一) 安裝過程中的調節

          我們的供暖系統和供暖企業在安裝過程中就要做好試運行的工作,讓供暖系統在最佳的狀態,循環水泵的運行是否在正常的范圍之內,對于我們熱水的供暖系統的影響十分重要。系統在充水時,室外溫度低于0℃,我們就要做好防凍準備,管網的回水管在各用戶入口處應具有不小于0.02MPa的壓差。這是我們的首要調節的目標。

          (二) 運行過程中的調節

          在運行過程中,需要我們進行調節的地方有很多。首先,我們供暖企業需要根據科學的理論和數據進行調節,不能隨意而為。供暖系統在不同的環境中,其升溫速度不宜大于每小時20℃,循環環路的出口水溫的熱偏差不超過10℃,既不毀壞設備也能保證我們供暖系統的正常運行,根據水溫曲線圖進行合理的調節,保證我們的管道通暢。在運行時的調節,能夠有效地改善我們的“兩低”的問題,對于我們的供暖企業來說,有極大的優勢。我們的供暖管道也要在這個過程中進行適當的調節和更換,以備不時之需。

          (三) 循環水泵的選擇

          循環水泵作為輸送熱水的關鍵設備,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和作用。首先要選用兩臺規格不同的水泵進行調節使用,主要是根據其揚程,流量以及型號等因素的影響而進行的選擇,這兩臺水泵是我們的動力資源,互為備用,因此,對于循環水泵的選擇,我們的供暖企業要挑選好,如果各臺循環水泵的流量分別為100%,80%,60%,那么其揚程分別為100%,64%,36%,而其相應的電功率則為100%,51%,22%,才能在使用的過程中得心應手。分階段改變流量的質調節,通過互相的轉化,使我們的水泵得到充分的利用。

          (四) 采暖系統設備的維護

          我們的采暖系統的設備在長期的使用過程中出現的問題需要我們的供暖企業進行定期的維護,才能避免更大問題的產生。供暖設備要進行合理的去污工作和清洗工作,以免造成設備的堵塞以至于使用的不流暢,改變我們的“兩小”和“兩高”的現象,采暖系統的設備維護同時也有利于減少我們的工作負擔,通過維護,減少了大問題的產生,對于我們的供暖企業來說也減少了損失,所以說,對于采暖系統設備的日常維護工作也是我們進行調節的重要方法和策略之一。

          小結:熱水采暖系統運行管理的主要任務是保證供熱質量和供熱安全,同時降低熱能在生產,輸送和使用時的損失,達到安全經濟的運行,因此,我們必要的進行熱水集中的采暖系統運行時的管理和調節是作為一種重要的任務進行的,具有偉大的歷史使命,主要調節了我們供暖企業和居民用戶以及其他單位之間的關系,同時,也為我們的供暖企業的日后發展指明了道路,具有廣闊的發展前景。

          篇7

          一、總體發展情況

          據調查數據顯示:2007年以來,隨著股市和基金的火爆,代客理財需求迅速膨脹,天津市各商業銀行的理財業務也得到迅猛發展。從商業銀行代客理財統計數據看,截至2008年5月末,天津市理財資金余額191.6億元,比年初增加111.5億元,同比多增加55.3億元。其中企業資金55.3億元,比年初增加40.1億元,同比多增加26.4億元;住戶資金136.28億元,比年初增加71.3億元,同比多增加28.8億元。企業和住戶資金占比分別為28.9%和71.1%,而年初為18.5%和81.5%(注:上述數據中缺少工商銀行、農業銀行、招商銀行等一些理財業務較大銀行的統計數據,下同)。此次調查反映:2007年天津市各主要商業銀行累計發售人民幣個人理財產品761期,募集資金約合人民幣214億元,投資方向主要為信托、貨幣市場、金融衍生產品、基金和新股申購。從機構上看,股份制商業銀行的理財業務開拓力度大、產品種類繁多、服務到位,發售期數和募集金額分別占天津市理財市場的65%和72%,國有商業銀行僅占20%和30%,天津市地方銀行占比則不到10%。

          從按保證度分類統計看,企業理財資金中保證收益資金為20.9億元,占37.8%,非保本浮動收益資金為38.7億元,占60.9%;住戶理財資金中保證收益資金為6.9億元,占5.1%,保本浮動收益資金為34.2億元,占25.1%,非保本浮動收益資金為95.2億元,占69.8%。

          二、分支行代客理財存在的統計問題

          通過走訪以及發放問卷等方式對各商業銀行代客理財業務的品種、會計核算、指標統計等有關情況進行調查了解,發現目前天津市代客理財統計存在以下幾方面問題:

          (一)商業銀行對代客理財資金管理核算方式不同,影響了統計數據的全面性和準確性

          調查表明,商業銀行代客理財資金的會計核算和統計管理方式決定了統計資料搜集的難度,影響統計數據的全面性和準確性。目前天津市商業銀行對代客理財業務的管理核算方式互不相同,對代客理財統計制度的執行以及統計數據報送情況也不盡相同,歸納起來大致為以下三種情形:

          一是代客理財類業務的核算和管理均在總行,下屬分支機構只進行產品推介、銷售和資金匯劃,不進行管理和核算。這類銀行中有的下屬分支機構通過查詢儲蓄、行內資金往來科目分戶帳或相關業務系統的代客理財結算匯劃資金數據,搜集代客理財統計主表數據或附表部分理財資金總計數據,所報送的數據往往缺乏全面性和準確性。有的下屬分支機構則無法報送代客理財統計主附表的所有指標數據。天津市各商業銀行中工商銀行、農業銀行、建設銀行、招商銀行、浙商銀行等屬于此類情形。

          二是總行和下屬分支機構對代客理財產品資金的籌集和匯劃均進行核算和管理,對理財資金使用的核算和管理由總行進行。這類銀行的下屬分支機構可以通過核算科目和業務系統查詢相應數據資料,報送代客理財統計的主報以及附報中理財資金指標的數據,但無法報送附報中理財投資指標的數據。天津市各商業銀行中中國銀行、交通銀行、中信銀行、光大銀行、華夏銀行、民生銀行、浦東發展銀行、北京銀行等屬于此類情形。

          三是總行位于天津市的商業銀行,如渤海銀行、天津銀行,這類銀行代客理財資金管理核算與統計報送一致,可全面報送代客理財統計的主、附表各項指標數據。

          各全國性商業銀行代客理財業務具有資金規模大、項目投向集中、期限短、產品批次頻繁的特點,一般將銷售和資金募集交由下屬分支機構分散進行,總行則集中進行項目運營和資金管理控制,業務數據資源的管理操控權往往集中在總行,下屬分支機構無需掌握,因而也無法控制,這就導致了全國性商業銀行下屬分支機構無法向人民銀行全面報送代客理財主附表的統計數據,特別是缺報理財資金運用指標數據。目前天津市開辦代客理財業務的17家商業銀行中僅有4家能報送比較完整的統計數據。

          (二)代客理財與中間業務統計缺乏協調一致,錯統計、漏統計現象明顯

          商業銀行代客理財業務是典型的中間業務,按《商業銀行中間業務統計制度》(銀發?眼2003?演25號)規定“六、交易類業務”項下“3、交易業務金額”指標統計包括代客理財及風險管理等業務累計金額數據。因此在統計業務范圍上“3、交易業務金額”指標應包含代客理財統計附報中企業和個人各項理財資金指標,由于前者是累計金額指標,后者是余額指標,兩指標數據在反映業務狀況時應符合協調一致關系。

          但在此次調查中發現許多銀行報送的兩項統計指標數據缺乏協調,質量問題較多。如在2007年代客理財附報統計中,光大銀行個人代客理財資金全年增加17.9億元、工商銀行增加14.9億元、中信銀行增加7.9億元、浦發銀行增加2.5億元、興業銀行增加1.4億元、北京銀行增加0.2億元,但在中間業務“3、交易業務金額”項中這些銀行報送的當年累計業務金額均為零。這種情況反映出絕這些銀行中間業務“6、交易業務金額”項目統計中不包括代客理財業務。由于光大銀行、中信銀行、興業銀行、北京銀行等銀行在“九、其他中間業務”項下“1、其他中間業務”項目中數據仍為零,顯然這些銀行的代客理財業務未在中間業務的理財相關指標中反映,或未在中間業務統計中予以反映。

          三、提高統計數據質量的有關建議

          (一)加強全國性商業銀行代客理財統計管理,督促其在總行和下屬分支機構兩個層面建立統一、協調的核算管理機制,規范開展全國和省、直轄市的代客理財統計工作

          建議人總行在全國性商業銀行總行層面進行協調,督促其加強全國和省直轄市兩個層次的代客理財統計相關職能和業務部門工作的溝通與管理,解決業務資源對統計支持不到位問題。

          此外,全國各地經濟金融發展差異明顯,代客理財業務進展各不相同。建議在省及直轄市層次上允許人民銀行要求商業銀行建立臺帳或進行抽樣,按照發售產品的說明據實統計附表中理財資金和理財投資的各項統計數據。

          (二)充實完善中間業務統計指標,做好代客理財和中間業務兩項統計的銜接

          為全面反映目前代客理財業務的迅速發展,避免統計問題,建議在商業銀行中間業務統計中增設“代客理財業務金額”、“代客理財業務收入”指標類,用于專門統計和反映代客理財業務。同時,對其他中間業務指標相關釋義進行調整,對非代客理財的相關類、其他類業務指標作進一步區別性明確,以避免統計中與代客理財指標相混淆。

          (三)進一步完善附表統計指標體系

          1.增設理財投資風險統計指標。對貸款、非股票證券、股票及其他股權、金融衍生產品等各類理財投資可按照其歷史風險狀況建立分類統計指標,每種產品工具可設置子指標:本金兌現率%、預計收益兌現率%,用以反映以往發售的各類理財產品歷史風險的狀況,為銀行、產品風險分析提供參考依據。

          2.在理財投資各產品統計中增設分部門指標。為反映投資的去向,對理財投資統計中的貸款、非股票證券、股票及其他股權、金融衍生產品等指標可按照機構部門作進一步分類,每個指標可進行如下分類:

          A金融性公司

          中央銀行

          其他存款性公司

          篇8

          一、格式條款與合理的不公平

          從《拿破侖法典》在第1134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契約,在締結契約的當事人間有相當于法律的效力”以來,合同自由原則便確立了它在近代合同法中的基礎地位[1]。隨著工業化的推進,批量生產和銷售在市場中占有越來越大的份量。為了減少交易成本,基于對批量銷售中合同模本的探索與總結,在現實中便出現了諸多由一方提供已經擬定好條款的契約,另一方不再具體參與單個條款的協商與制定,只具有附和與否的權利。(對于格式條款的定義,也有兩點值得斟酌之處。根據現行合同法的規定,“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并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首先,將認為格式條款界定為“當事人重復使用”頗值疑問。在現實中,很多格式條款并非當事人一方制定的,有可能是委托第三方所制定,此時將定義嚴格限定在當事人怕與事不符;其次,格式條款制定出來后,是否重復使用只是其偶然屬性,并非其必然特點。因此,建議立法在修訂時將格式條款定義改為“格式條款是由當事人一方預先提供,對方當事人只具有附和與否權利的條款”。)如今,標準化的格式合同已成為了合同法的主要問題之一,因為在標準化合同下,盡管需要雙方當事人簽字蓋章,名義上似乃合意的結果,事實上非提供方往往沒有就格式條款提出自己見解的真正自由。此時,持契約自由乃合同法根本的人會疑問:格式條款是契約自由的體現還是對契約自由的妨礙。目睹了法人制度和壟斷的日益興盛之后,格式條款的普遍運用更加使人深信不疑:它就是契約自由的敵人。(在德國法上,契約自由如何轉向格式合同,羅伯特·霍恩教授等有精當的描述和梳理。(參見:羅伯特·霍恩,海因·科茨,漢斯·G·萊塞.德國民商法導論[M].楚建,譯.北京: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6:94-96.))問題是,作為社會發展必然產物的格式條款,正如弗里德曼教授所總結的,其存在的合理性至少有以下兩點支撐:降低起草合同的成本和減少雇員欺騙雇主的風險[2]。正因如此,以往契約中的特殊作法通過制度迅速轉變為標準化文本,其結果當然是節約了信息成本和再協商成本[3]。然而,盡管它在效率上產生的價值無與倫比,但從追求公平作為第一價值的法律而言,格式條款會否違背公平原則,似乎已不是一個問題。且看《歐盟債務條例與指令全集》“不公平條款”的第二種情形:“如果一個合同條款是事先起草的,而且消費者不能影響該條款的實質內容,則總是被視為沒有經過逐一協商,特別是對于事先擬定的標準合同。”[4]實踐中,更能引人反感的是阿狄亞教授所講的“標準格式合同一個極其普遍和令人討厭的特征是免責條款的存在”[5]。不過,格式條款在世界的通行卻是無需質疑的事實。因此,從源頭上取消格式條款從而消除不公平情形實不可能,惟一的辦法就是如何達成合理的不公平。對于規制格式條款的法律而言,合理的不公平正是其奮斗的目標。而要讓格式條款本身的不公平成為合理,必然要以本來的公平作為坐標。

          合同法應有的公平應從其根基開始。合同法的目的在于規制交易,而交易的前提是對財產權的處分。既然交易關聯到對財產權的支配,因而誰擁有支配權、如何支配就成了這里公平性的基礎。所以,財產權人如何處分財產必定成為認定合同條款具有公平性的來源。民法的私權神圣原則告訴我們,每個人都是自己利益的最大決定者,當然對自己的私權擁有最終決定權。財產權也概莫能外。雙方協商一致的合同之所以具有如同法律的效力,其原因正在于當事人擁有對財產的支配權。易言之,合同條款之所以能產生合法義務而約束當事人,正在于它們是權利人自由處分意思的產物。因而,從本源上講,自由才是合同公平的根基。喪失了自由,公平必定成為無源之水無本之木。格式條款之所以不公平,正乃不自由。李永軍教授言,格式條款引起了人們對其公平性的懷疑,原由是它損害了契約自由[6]。那是否意味著自由達成的條款就必定公平?也不能作出這樣的推斷,否則《合同法》52條規定的5種無效情形以及《合同法》53條規定的兩種免責條款無效情形將不會存在。在排除這些與當事人自由無關的情況后,自由應當是格式條款具有公平性的朝向。

          那么,以自由來矯正格式條款的不公平性是否已在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釋中得到了體現?首先,從第40條來看,法律徑行規定一律無效,顯然對格式條款免責或限制責任的情形在處理上沒有顧及自由。因為非提供方在面對這些情形時沒有任何選擇的權利,只能依循法律的規定使之無效。不過,從合同法第41條來看,合同法在矯正格式條款上遵照的價值有了重大轉變。根據41條的規定,當格式條款與非格式條款不一致時,以非格式條款為準。這表明,當事人自由協商的非格式條款是矯正格式條款不公平性的依托。可見,合同法對格式條款的規定,在對待免責條款時完全不依據自由,而在解釋上據情況不同可以采用意思自治來矯正格式條款。其次,按照司法解釋的規定,其第9條主張完全根據自由來矯正,因為它規定對合同法39條第一款義務違反時的效力狀態為可變更、可撤銷。然而第10條卻遵循了合同法第40條的規定,違反39條第一款、屬于合同法40條那5項情況的統統無效。看來,司法解釋同樣采納了不同的矯正標準。這些不同的標準在調整格式條款時是否能消除或盡力避免格式條款的不公平性?它們之間會否相互齟齬?這些都需要以對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釋的規定作出詳盡的探討為前提。

          二、矯枉過正的《合同法》規定

          《合同法》制定甫始,梁慧星先生即撰文指出39條和40條之間存在矛盾。他認為,按照第39條第一款規定,格式合同中的免責條款如果履行了提示義務和說明義務就有效。可第40條卻認定“免除其責任”的免責條款絕對無效,因而與第39條的規定相矛盾[7]。不過王利明先生認為,39條和40條之間不存在沖突。他說,39條規定的是對未來可能發生的責任予以免除,但第40條卻是對現在應當承擔責任的免除[8]。那《合同法》第39條和第40條之間究否存在抵牾?

          這有必要先行闡釋第39條的規定。根據39條的規定,提供方有提請注意以及應對方要求予以說明的義務。顯然,該條的規定只是就正面的應當性進行了規定,對于違反或不違反情形卻全未涉及。亦即,對于違反或不違反39條第一款義務的情形究竟處于什么樣的效力狀態,至少從39條看不出來。不過,要想使39條成為一個完整的立法體系,必定需要上述兩方面的補充規定。從體系化視角而言,《合同法》第40條必定是對第39條的完善性規定。否則,第39條根本沒有意義而無從適用。按照第40條的規定,格式條款合乎這5種情形的一概無效。細觀該條,似乎和第39條并無聯系,因為它沒有特別提及若違反第39條則無效。不過,根據立法邏輯而言,第40條應當是第39條的立法完善。問題在于第40條是否真的完善了第39條?這有兩個考察標準。其一在于,看它是否完整了第39條的全部整體外延。上文已經指出,第39條要想得到真正適用,必須囊括以下兩點:第一,當提供方違反規定的義務時,法律該如何處理;第二,當提供方沒有違反而非提供方也愿意接受時應當如何處理。第40條沒有進行區分,而是規定不管提供方有無違反,一概無效。若只從是否豐富了外延這個邏輯角度,它還是比較完整的。其二,具體內容上是否得到了完整的映射。《合同法》第39條規定的對象是提供方免除或限制自己責任的格式條款,那作為完整的映射必定是對免除或限制其責任的條款進行完整規定。從《合同法》第40條規定的5類情形來看,第52條的規定是整個合同無效的規定,只要格式條款合乎52條的5項情況必定無效,不管格式條款內容如何;第53條是免責條款無效的規定,倘若格式條款落入其兩種情形之一,必定無效。但第53條指向的只是免責條款,并不包含限制提供方責任的條款;免除責任種類概念過于寬泛,完全是第39條免除的照搬,當然是其完整的映射,不過對它的理解應當結合第53條進行,指向的必定是不包含第53條兩種免責情形在內的一切免責類型;加重對方責任的規定,很多情況下可以說是限制自己責任的對立物。限制了自己責任,在利益對立的合同中必定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這也可以當做限制自己責任的反映。可以這么認為,在具體內容上第40條也完整反映了第39條規制的對象。因此,第40條在外延上基本上完善地補充了第39條的規定。看上去在邏輯上相互補充和完善的法條,它們之間是否還有矛盾?

          筆者以為,要確定39條和40條之間是否存在矛盾,首先需指認矛盾。梁慧星先生之所以認為這里存在矛盾,是因為若提供方不違反上述義務則有效,而40條卻規定無效。概而言之,不違反39條第一款義務者有效是認定矛盾的前提。不過,無論從39條還是40條都不能作出這樣的解釋。根據當時的合同法立法草案第38條規定,“采用標準合同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標準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的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提供標準條款的一方未盡到提示義務或者拒絕說明的,該條款無效”。(合同法立法草案文稿的引用,來自于《政治與法律》雜志于1999年刊登的《關于合同法草案的意見》專欄。(參見:徐士英.標準合同條款的三維規制思路[J].政治與法律,1999,(1):7.))后來,徐國棟教授擬訂的《綠色民法典草案》里直接將這兩個關系進行了闡明。(根據該草案第8分編之第40條規定: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遵循公平原則,經與消費者協會協商后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限制自己一方責任的條款,按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否則,該免除或限制責任條款無效。(參見:徐國棟.綠色民法典草案[M].北京: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04:509.))若從其某個反面意義理解,盡到義務者自應有效。由此,39條所隱含的意思和40條的明文規定存在明顯沖突。因為提供方違反39條第一款義務者無效,而不違反則為有效,可40條卻不問是否違反一律無效。其對立性顯而易見。看上去40條對39條進行了完美補充,使得39條規定的義務無論何種情況都可以被調整。但40條無條件地認定所有39條對應的對象無效,實際上必然否定提供方具有義務的意義,因為“提示不提示、說明不說明,該條款本身都無效,提示和說明純屬多余。”[9]但有學者認為,39條的規制對象是格式條款的成立而非效力,屬于訂約的程序問題。因而,39條和40條之間不存在矛盾[10]。易言之,倘若違反39條規定的義務,那這樣的格式條款根本就未成立,自然不存在生效與否的問題。至于40條則是涉及到效力評價,因而兩者隸屬于兩個不同的領域,不能認定它們之間存在矛盾。這一觀點的合理性本文將在下一部分予以闡述,但以此認定不存在矛盾深值斟酌。誠然,將提供方對39條第一款義務的違反定性為不成立確實改變了邏輯前提,但這不是認定39條和40條矛盾的基礎。之所以兩個法條之間存在沖突,是因為事先確認提供方不違反義務則該格式條款有效。而一旦將前提落在了提供方的不違反義務上,則討論決定成立與否的訂立程序就毫無意義。如果提供方沒有違反義務而非提供方未表示反對或欣然接受,該條款必定已經成立而呈現于效力評價。若按照合同法立法草案和學界的一般觀點而將之定性為有效,則必定和40條無效的規定相沖突。因此有學者認為,若否定兩者之間存在矛盾,實際上是在回避問題,不敢面對合同法的不足。不過該學者在論證上卻遵循了王利明先生的思路,認為將第40條的“責任”改成“義務”便會避免[11]。我們認為,責任既可以是將來可能發生的對義務的違反,也可以是現實的對義務的違反。第39條的義務肯定是指向將來可能發生的責任,因為那時尚在合同的簽訂中。但第40條對免責條款的規制卻是不分情形的,因而無論是將來可能的還是現實存在的一概無效。因此有學者認為,格式條款免除的是現在的責任還是將來的責任,本質上并無不同,對其合法性也沒有根本性的影響[12]。同時,若認為將“責任”變為“義務”會改觀這一問題,這也是一種誤解。作為合同而言,沒有責任可以理解,但沒有義務在絕大多數合同下是不可理喻的,這完全不符合合同的起碼條件,這也是失權條款無效的原因所在。另外,現實中比比皆是的并非免除義務而是免除責任的條款,因而將“責任”改為“義務”將沒有多少適用余地。

          當然,這樣的矛盾并不會給司法適用帶來任何困難,甚至對司法適用而言更為簡便、快捷。之所以學界和實務界對此批判之聲不絕于耳,不是從其適用上方便抑或邏輯上的全面,而是從其價值上而言的。格式條款之所以不公平,主要原因在于未體現合同自由原則。因而,合同自由原則是調整格式條款問題一個最重要的指針。但第40條卻不問情由一概規定無效,看上去是在保護非提供方的利益,實則取消了非提供方在某些情形下的選擇自由。例如,倘若格式條款并非52條和53條規定的無效情形,亦非免除自己主要義務和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失權條款類型,而僅僅是顯失公平,甚或免除的責任或限制的責任連顯失公平都談不上,此時為何還要否定非提供方對自己利益的處分自由?因此,第40條存在的最大問題便是替代了非提供方,完全取消了非提供方決定自己利益的自由。因而,第40條對格式條款的規定確乃矯枉過正,這也預示了修正第40條的方向所在。

          三、難解的司法解釋再度矯正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正是沿著這個方向走的。司法解釋第9條規定,倘若提供方違反《合同法》第39條第一款規定的義務,導致對方沒有注意這些條款,對方當事人即可以撤銷這些條款。亦即,提供方違反39條的義務產生了可撤銷的效力。顯然,這一規定是針對第39條的違反情形而言的,是為了完善合同法第39條的規定。可見,可變更、可撤銷的規定表明了司法解釋的傾向,即努力按照當事人最大自由來矯正格式條款。賦予當事人撤銷權,相當于讓當事人自己決定相關格式條款的效力。不過,對這一規定的理解有三點需要注意:其一,司法解釋第9條沒有改變39條任何具體情形,仍然針對提供方免除或限制其責任的形態;其二,提供方違反該義務的,格式條款為可撤銷,即在提供方違反當時以及在非提供方撤銷前這些條款皆為有效;其三,若提供方沒有違反這些義務,此時并未賦予非提供方撤銷權,那這些條款究竟是有效還是無效不得而知。正是因為司法解釋第9條有這三種如影隨身的無法摒棄的情形,才產生了后面諸多問題。

          涌現出來的第一個問題便是司法解釋第9條和《合同法》第40條的關系。第40條規定只要具有這5種情況的格式條款一律無效,且毋需慮及提供方是否違反了39條規定的義務。稍一比較便可發現,司法解釋第9條在兩個方面改變了第40條的規定,即添加違反條件和將效力變更為可撤銷。假若司法解釋可以合法適用,那第40條的空間將只能是:提供方沒有違反義務但格式條款合乎第40條規定的5類情況的,一律無效。如此一來,在司法解釋和合同法規定所遵循的價值上出現了一個較為奇特的現象:違反義務者非提供方有撤銷權,而不違反義務者卻必定無效。從博弈論視角,格式條款提供方必定選擇對39條第一款義務的違反,因為不遵守第39條第一款的義務必然使得格式條款發生效力,即使對方當事人撤銷尚需撤銷權的行使且還有除斥期間的限制。顯然,司法解釋第9條鼓勵了提供方對自己應盡義務的違反,只因這一違反能給他帶來利益。同時,司法解釋作為最高人民法院的觀點,其對抗《合同法》第40條的合理性在哪?為什么憑空賦予非提供方撤銷權?這些都是司法解釋無法說清楚的。

          產生的第二個問題是司法解釋第10條與《合同法》第40條的關系。司法解釋第10條明顯是針對《合同法》第40條而來的,但對第40條有重大改變,即附加了提供方對39條第一款義務的違反。如果適用司法解釋第10條,必須是提供方違反了義務且格式條款屬于第40條規定的情形。可見,司法解釋第10條嚴格限定了第40條的適用范圍。倘若提供方沒有違反或雖然違反了但不屬于《合同法》第40條規定的5項情況也不無效,但具有何種效力卻不得而知。從法律適用上而言,司法解釋第10條明顯不如《合同法》第40條,因為它規制的范圍極其有限。一旦出現上述兩種情況法院該如何處理,尚無法可據。因此,若認定司法解釋出臺后即可取代合同法的規定,必定出現適用上的漏洞。

          第三個問題乃司法解釋第9條和第10條之關系。司法解釋在針對《合同法》第39條和第40條作出解釋時統一附加了“違反第39條第一款義務”條件,但在對待提供方違反義務時卻有著天壤之別。第9條規定明顯是以相對方是否知悉為主,倘若因為提供方對義務的違反而不知悉,則非提供方可以撤銷這些條款。正如上文所述,這些格式條款的種類仍然是免除或限制其責任的條款,而這些條款主要反映在合同法第40條的5項情形中。可司法解釋卻在第10條明確規定違反這些義務且落入《合同法》第40條情形的格式條款一概無效,顯然與第9條存在激烈的沖突。因為第9條的格式條款在現實中主要表現為40條的5項情況,因而與第10條在調整對象上存在重合,但針對同樣的對象在相同的條件下卻有著不同的效力,這是匪夷所思的。可以想象,實踐中一旦出現提供方對《合同法》第39條第一款義務的違反且又屬于合同法第40條情形時,將導致法院抉擇的不知所措。

          可見,最高法院司法解釋在法律適用上不但沒能真正意義上解決問題,反而使得問題更加突出和激烈。它不但使得原有合同法的問題繼續存在,還帶來了司法解釋本身之間的嚴重沖突以及司法解釋與法律之間難以化解的矛盾。當然它的功績在于嘗試著打破鐵桶一塊的《合同法》第40條的規定,希望從意思自治視角給格式條款的矯正注入新鮮血液。

          四、格式免責條款下應有的公平

          綜上分析可知,格式免責條款之所以存在諸多問題,主要在于未進行分類規定。首先,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釋并沒有真正按照“是否違反《合同法》第39條第一款義務來進行區分”。《合同法》第40條完全不管是否違反義務,一概規定無效;司法解釋第9條和第10條只是討論了違反時法律該如何處理問題,至于沒有違反應當怎樣適用法律,不得而知。其次,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釋沒有就格式免責條款可能侵害的價值進行排列。合同法不分青紅皂白一律規定無效,乃是將強行性條款、合同根本性條款以及任意性條款統一對待。合同法一刀切的作法與合同法本身的立法理念不相符合。從《合同法》第三章有關“合同效力”部分可以看出,合同效力劃分為有效、無效、可變更、可撤銷以及效力待定。格式免責條款同樣作為合同條款為何要脫離一般性合同效力的規定?為何不能區分具體條款的不同情形而分別進行規定?最后,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釋都沒有區分開第40條規定的5項情形,不清楚為何將加重對方責任、免除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與《合同法》52條、53條的強制性規定并列在一起。因此,要想使格式免責條款具有起碼的公平,需要依據這三個分類重新界定。 轉貼于 從第一個分類而言,倘若提供方違反了第39條第一款規定的義務,亦即沒有提請注意或予以說明,此時格式免責條款效力如何?根據合同法40條的規定,這樣的條款一律無效;而按照司法解釋的規定,則為可撤銷或無效。顯然,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釋遵循了我國在此方面立法的傳統。如《保險法》第17條規定:保險合同中有保險人責任免責條款的,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未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24條規定:經營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方式做出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或者減輕、免除其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格式合同、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內容的,其內容無效。問題是,這一傳統是否可行?從法律邏輯上而言,無效應是對已經成立合同的評價。倘若合同尚未成立,則談不上生效與否。可見,立法與司法解釋將之作無效情形處理是以格式免責條款成立作為前提的。但格式免責條款成立了嗎?這涉及到提請注意和說明義務的意義。倘若提供方未提請注意或未作說明,此時對方當事人簽字蓋章,該如何進行認定。假若法律事先推定只要對方簽字蓋章,當事人對這些條款就達成了一致,那提請注意的義務何在?說明的義務何在?也許,現行《德國民法典》第305條第二款規定可為我們提供借鑒:只有在下列情形,合同當事人另一方贊同適用一般交易條款時,一般交易條款始構成合同的組成部分:1、使用人在訂約時明確地向另外一方當事人指明一般交易條款……[13]。根據王全弟先生等進行的概括,德國的一般交易條件法從兩個層面對一般交易條件進行了規制:第一,就一般交易條件是否納入合同條款之要件進行規定;第二,在第一層面的基礎上就這些條款進行法律規制,確定其效力[14]。可見對這些特別的格式條款而言,法律之所以規定提請注意和說明義務,正在于給這些條款設定一個準入的門檻。其實在德國,從舊的一般交易條款法到《德國民法典》的新債法,都遵循了這一原則[15]。易言之,倘若沒有提請注意或說明,將視這些條款沒有經過相對方同意,因而該條款不得被訂入合同。在我國也有學者對此進行了嘗試性探討。如聶鑠、胡克敏先生認為,格式條款提供方對這些條款若違反第39條第一款義務的,應當認定為沒有訂入合同,自然不會發生效力[16]。陳鳴先生認為,若格式條款的內容不為對方所了解,就不得進入對方意思表示的范圍,不能進入合同而成為合同的條款[17]。喻志強先生亦認為,違反合同法39條第一款之義務,僅產生不訂入合同條款的效力,關涉的是合同成立而非合同效力[18]。法律之所以賦予提供方對于這些條款如此特別的義務,是因為這些條款對當事人雙方權利關涉甚大。假若提供方違反而相對方并未知悉,此時強行認定相對方已經同意,違背了法律依據意思自治對格式條款進行的公平矯正。基于此,筆者以為,只要提供方違反合同法第39條第一款之義務,即使他有足夠的證據證明相對方知悉這些條款,也不能認定相對方已經進行了同意的意思表示。因此,提供方對自己義務的違反導致的必定是這些條款不被訂入合同,因而在這些條款上雙方當事人并未達成一致。依此理論,司法解釋第9條和第10條的存在并無合理性。因為這兩條的前提都是提供方對39條第一款義務的違反。

          由上,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釋對格式免責條款的規制只能發生在提供方沒有違背提請注意和說明義務的前提下。問題是,是否違反義務者皆無效?司法解釋對此沒有規定,而合同法規定為一概無效。其實,這樣一刀切的作法過于武斷,因為它無視格式免責條款的實際情況。為此,必須區分5種情形。第一,格式免責條款隸屬于的合同為《合同法》52條規定的無效合同,此時,格式條款必定無效;第二,若格式免責條款合乎《合同法》53條規定的無效免責條款種類,理當無效;第三,若格式免責條款指涉失權條款,即免除自己的主要義務或排除對方主要權利,此時合同一開始喪失了根基,應當認定為無效;第四,若格式免責條款涉及到的僅僅是上述以外的情形,但合同顯失公平的,應當認定為可變更、可撤銷;第五,若不屬于上述五種,應當為有效。

          至于第三個分類,對它們的區分從明晰類型而言甚為重要。根據第二個分類提供的價值標準,我們可以將40條的5項情形進行這樣歸納。首先,《合同法》52條和53條規定的情形無效,這無可置疑;其次,對于“免除其責任”而言,應當界定為《合同法》53條規定外的免責條款,同時這一免責條款理當被限縮解釋為“免除自己履行主要義務而來的責任”。之所以要進行這樣限縮性的解釋,一方面與后面的“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相對稱,另一方面將“免除責任”與“限制責任”區分開來,否則“限制責任”沒有適用的空間。基于此,可以將“免除其責任”與“排除對方主要權利”合并為“失權條款”;最后,在對“加重對方責任”理解時,應當與39條第一款的“限制其責任”相對應(有學者已經對此表明了看法。該學者認為,限制或減輕自己責任就相當于加重對方責任,而加重對方責任就等于限制或減輕了自己責任。(參見:任華.淺論格式免責條款的效力[J].中央政法干部管理學院學報,2000,(6):49.))。同時,有必要對“加重”兩字進行限制性解釋,只有導致“顯失公平”的才叫作“加重”,若提供方所限制的責任無關痛癢,盡管嚴格從字義而言必定加重,但不能理解為法律意義上的“加重”。因此,只有加重對方責任到顯失公平的程度,才叫作這里的“加重對方責任”。有疑問的是,“加重對方責任”與民法上的“顯失公平”之間,并不具有必然聯系。因為“顯失公平”尚需訂立合同時雙方優劣勢明顯作為前提。那么格式免責條款雙方在簽訂時是否具有如此不對稱的地位?本來,根據合同自由原則,合同義務應當基于當事人平等的交易能力而來的合同條款[19],但現實中格式條款提供方往往為了規避自己的風險而將其進行單方面的轉移,此時對方當事人無力抗拒[20]。正如學者言,使用格式條款的工商業組織雖將消費者尊稱為“上帝”,但也通過格式條款將消費者馴服為奴隸,以至于消費者“上帝”的尊嚴只能從沿街叫賣的小商販那里才能獲取[21]。因此,由于格式條款提供方在專業知識、經濟地位和信息掌握上的明顯優勢[22],若“加重對方責任”至顯失公平的程度,則完全合乎“顯失公平”的構成要件。基于上述分析,我們可以結合《合同法》第40條的規定將格式免責條款的情形分為三類:第一,《合同法》52條和53條規定的情形以及失權條款;第二,“加重對方責任”這一顯失公平情形;第三,其它。而對于這三種情形的效力認定,理當將第一種情況確定為無效,第二種認定為可變更、可撤銷,第三種為有效。

          五、結論與修法建議

          基于上述分析,筆者以為對格式免責條款的規制應當按照以下步驟進行。第一,規定格式免責條款提供方有提請注意和說明的義務,若違反這一義務視為雙方并未就該條款達成一致,因而這些條款不被認定為合同條款;第二,假若提供方沒有違反這些義務而對方當事人接受的,若這些條款合乎《合同法》52條和53條情形,應強制性地認定為無效;倘該格式條款符合失權條款情形,即屬于“免除自己主要義務”和“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亦應定為無效;如果上述格式條款只是“加重對方責任”的顯失公平條款,即應按照可變更、可撤銷來對待;不能被歸類到上述三種情況的,則統統有效。因此,筆者建議我國將來在修訂《合同法》時可以對格式免責條款進行這樣規定:

          《合同法》第××條:格式條款是當事人一方預先提供,對方當事人僅享有附和與否權利的條款。

          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違反上述義務者,該條款不被視為訂入合同。其它法律有特殊規定的,遵照其它法律進行(之所以設定兜底條款主要是參考《德國民法典》第305a條的規定。(參見:德國民法典[Z].2版.陳衛佐,譯注.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100.))。

          《合同法》第××條:格式免責條款提供方盡了《合同法》第××條規定的義務,對方當事人未表示反對的,提供免責條款情形符合《合同法》第52條和第53條規定的,無效;提供的免責條款旨在免除自己主要義務和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無效;提供的免責條款加重對方責任致使顯失公平的,可變更、可撤銷;其它情形的,有效。

          注釋:

          [1]拿破侖法典[Z].李浩培,吳傳頤,孫鳴崗,譯.北京:商務印書館,1979: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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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柯武剛.史漫飛.制度經濟學:社會秩序與公共政策[M].韓朝華,譯.北京:商務印書館,2000:233.

          [4]歐盟債法條例與指令全集[Z].吳越,李兆玉,李立宏,譯.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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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篇9

          二、調節閥在日常使用過程中的檢查要點(每日必做)

          1.觀察調節閥運行情況,有無雜音

          2.用檢測儀測試有無漏氣

          3.觀察閥前和閥后壓力表顯示壓力是否正常

          4.觀察調節閥前安裝的過濾器壓差情況

          三、調節閥的定期保養

          具體保養時間應視輸送天然氣的氣質和清潔情況,對調節閥的可靠性要求,及日常檢查保養情況而定。一般3~6個月對調壓閥進行一次保養。

          1.閥體內壁的檢查

          重點檢查耐壓、耐腐蝕情況,必要時給予更換;

          2.閥座檢查

          重點檢查閥座磨損情況,必要時給予更換;

          3..閥桿檢查

          閥芯是調節器的運動部件,受介質沖蝕最嚴重,檢修時應注意。在我們的日常工作曾發生過閥芯由于受天然氣沖蝕,造成斷裂,引起閥門失效的例子,但我們選取耐腐蝕較好的鋼材重新加工制作,成功修復該閥門,節約成本近3萬元;

          4.膜片及O型圈檢查

          重點檢查是否老化和裂損,必要時給予更換;

          5.檢查填料情況

          重點檢查填料配合情況,填料是否老化,必要時給予更換;

          6.對所有閥體零件進行清潔,清除內外壁污垢

          7.按拆卸的反序組裝調節閥

          8.組裝完畢后,必須進行密封性試驗,各項指標合格后,方可安裝進入系統,并投入運行。

          需要注意的是:在保養調節閥的同時,應對安裝在調節閥上游的過濾器進行拆卸,清洗,確保進入調節閥的天然氣不含可損傷調節閥的顆粒。當然對天然氣的氣質也應定期分析,分析確認天然氣介質中含有H2S、O2、H2O、SO2等雜質成分的含量,及時采取相應的對策,減緩對閥門的腐蝕。

          四、常見故障及解決方法

          1.調節閥不起壓力調節作用

          原因分析:膜片漏氣,閥桿彎曲,閥桿與套筒之間發卡,閥芯脫落,管道堵塞。

          解決方法:在做好安全措施的前提下,拆開閥門,檢查膜片,若膜片破損,應更換。檢查閥芯與套筒之間的間隙,閥芯或套筒有劃傷時,應用水砂紙打磨處理光滑,檢查閥桿是否彎曲,若彎曲應更換。若閥芯脫落,應及時更換。若是管道堵塞,應及時通知生產部門,采取相應措施,及時清堵。

          2.調節閥動作遲鈍

          原因分析:由于密封填料老化或干枯,使閥桿與填料之間摩擦增大。造成調節閥動作遲鈍。閥桿或因閥體含有粘性大的物質也是調節閥動作遲鈍的原因。

          解決方法:調節閥應列入輸配氣管網的檢修計劃中,根據輸送介質的實際情況。對調節閥進行解體檢查維修,若填料老化,應及時更換填料,若發現閥桿或閥體內粘有較多污物時,應用對閥桿無損傷的清洗劑進行清洗。

          3.閥芯、閥座腐蝕較大,或閥芯、閥座之間有硬物,造成密封面損傷

          原因分析:介質含硫化氫等腐蝕性氣體,造成閥芯、閥座腐蝕較大,或閥芯、閥座之間有硬物,造成密封面損傷,使調壓閥失去調壓作用。

          解決方法:一是對腐蝕性較大閥芯、閥座,采取焊補并加工至原有尺寸的辦法進行回復,若配件充足,可直接更換。

          4.調壓閥在運行過程中出口壓力下降

          原因分析:過濾器堵塞,導致導致進口壓力降低,進而引起調壓閥出口壓力降低,調壓閥前的截斷閥門,未全開造成節流現象,導致調壓閥進口壓力低;管網系統壓力低,不能達到額定流量,導致調壓閥進口壓力低。

          解決辦法:清洗或更換過濾器。對截斷閥門進行全開。調整管網壓力,達到額定流量。

          5.調壓閥運行過程中出口壓力升高

          原因分析: 調壓閥平衡膜損壞、冬季閥桿有結冰現象。

          解決方法:更換平衡膜片,對調壓閥采取保溫措施。

          五、檢維修人員注意事項

          1.檢維修人員現場應穿戴防護用品,先檢查,后操作。

          2.過濾器更換或拆卸過程中,應注意硫化亞鐵自燃,打開過濾器蓋板后,應將天然氣排凈后,在進行作業。

          3.調節閥的拆裝過程中,應注意輕卸輕放,防止損傷閥體。

          4.作業現場應配備氣體檢測報警儀、滅火器等防護工具。

          六、調節閥使用過程中的幾點認識

          1.在調節閥使用過程中應有效的實施動態監控,使用定期檢查的方法對調節閥進行監控。由巡檢人員每天進行一次巡檢。通過外觀檢查等方式全面觀察調壓閥的運行狀況,及時發現調壓閥的一些故障現象:如部件老化、聲音異常、溫度異常等。

          2.對調節閥的備件實行有效管理,備件管理是一項復雜繁瑣的工作,由于直立式調壓閥成本較高,對其備件進行規范、科學的管理,對于減輕企業庫存壓力,降低成本具有積極作用。為杜絕因備件問題造成停產甚至是事故等現象發生,我們對調壓閥的備件管理應采取以下措施:

          建立備件信息動態數據庫,由于目前閥門等的生產均為訂單生產模式,從上報計劃到產品到貨需要較長時間,因此需要建立完善的備件信息數據庫,并實現動態管理,全面實時掌握備件庫存情況,并結合調壓閥實際使用情況分析備件需求緊要程度,合理上報備件采購計劃,既滿足生產需要又降低了庫存資金。

          3.加強員工“四懂三會”的培訓管理

          設備的操作、巡檢人員是設備運行和日常保養維護的責任者,必須遵守設備的使用操作規程,做到“四懂三會”,即懂結構、懂性能、懂原理、懂用途、會使用、會維護保養、會排出故障。員工的理論知識與操作技能越熟練,設備設施管理的成效就越高,因此應堅持加強員工的培訓:

          3.1專業知識培訓

          重視員工的專業知識培訓,通過對主要負責人和技術人員、操作人員進行培訓,提升技術水平、更新管理觀念;邀請廠家專業技術人員到現場講授閥門結構原理、主要部件核心技術、維護保養注意事項等,使員工做到“四懂三會”。同時將培訓的內容擴延伸到自動化儀表控制、天然氣管道運輸等專業知識,不斷提高維護保障水平,促進設備操作和維修水平的不斷提高。

          3.2傳幫帶的方式

          篇10

          中圖分類號: U260.4+3 文獻標識碼: A 文章編號:

          暖通空調系統優化控制與能量管理的現狀

          現在暖通空調系統耗能一般會占建筑總能耗的一半以上,雖然在額定狀態下暖通空調設備運行的效率最高,但是暖通空調系統是由成百上千臺的設備通過管道以及水、風、制冷劑等許多個換熱環節來連接構成的,以至于根本不能同時達到各個設備的最佳運行所需要的條件。所以對于大多數暖通空調系統來說,其能源的消耗過大,對于現在能源稀缺的社會是一個巨大問題。

          暖通空調系統的優化控制在暖通空調節能運行的過程中是一個十分關鍵的環節,現在的優化控制主要有以下幾點:1,目標遺傳算法來對溫度進行優化設定,這樣可以獲得最佳的能量利用效率并且得到令人舒適的溫度。但是缺點也突出,就是不能夠實現讓其他系統得到準確優化控制。2,后來有人設計出另一種計算,他們給出了一種對于暖通空調系統全局控制的最優方法。全局約束和最優的目標函數是依據空調的主要設備為數學模型而建立起來的。但是他們假設的是各設備是一致的,并且他們也沒有考慮到水溫是分布參數的。

          所以未來暖通空調系統優化控制與能量管理的現狀要向著節能的方向上走。

          暖通空調系統優化節能方法

          現在社會我們提倡的是節約型社會,所以對于暖通系統這樣消耗能源十分嚴重的,我們需要用找到節能方法來解決這一問題,下面我就來談一談幾個暖通空調系統的節能方法。

          熱源系統的優化及選擇。在暖通空調系統的節能過程中,應該根據工程建筑的實際情況,來合理的去選擇熱源系統。在一般的情況下,我國市場比較常見的熱源主要有以下幾個:熱電站、熱泵、小型鍋爐、區域鍋爐房、直燃型溴化鋰吸收式熱水機組等等。從能源的利用效率來看,一般的熱電站的運行效率是最高,然后就是熱泵技術。熱泵應用的是自然中蘊含的大量可再生、低品位能源,用這些來作為熱源比如太陽能、地表水、地熱、大氣等等。通過利用壓縮機,在熱源中類似吸取熱能,在提高溫度之后就傳輸到高溫熱源當中。我們根據熱泵的能源不同,大致可以將熱泵分成兩大部分的空氣源(風冷)熱泵。這樣的熱泵主要是家用熱泵空調器、商用單元式熱泵空調機組、熱泵冷熱水機組等等多種類型的地源熱泵,我們以土壤型為例,這樣的熱泵可以實現至少30%以上的節能任務:直燃型溴化鋰吸收式機組,這個供熱效率與燃氣鍋爐是基本類似的,但是對于那些鍋爐房來說,大型的區域鍋爐房蓄冷系統應用效果要比小型鍋爐更佳。

          推廣使用變頻技術。在現代化的暖通空調系統中,應用變頻技術是有較強的必然性。我們通過變頻技術,不僅可以彌補空調系統中的工藝問題,也可以大大減少能源消耗,從而降低運行成本。在一般的情況下,空調系統僅僅按照事先所設計的額定功率來運行,如果在負荷較低的情況下,設備仍可以以額定功率來實行全負荷運行,這樣必然會產生能源的浪費。如果我們在暖通空調系統中運用變頻技術,那么就可以實現空調設備輸出功率隨著負荷變化而有所調節,從而實現發揮節能減排的效果。我們結合空調的實際負荷狀況,可以適當的改變風流量或水流量,達到實現節能的目標。一個方面,變風量系統利用空調系統末端的裝置來實現室內負荷的補償機制,進一步優化并調整送風量,以保證合適的室內溫度;所以與定風量系統相比較而言,變風量系統可以節約5O%的能源;另一個方面,變水量系統,變水量系統主要是通過控制數量來調節溫度的,所以比定流量系統更加省電。現在我國工業變頻器的推廣與使用逐漸日常化,這樣通過優化調節風量、水量等等,從而實現與空調負荷的匹配的運行,發揮出良好的節能效益。

          冷熱能回收的優化。目前,有關于暖通空調系統的冷熱能回收的問題還在進一步研究過程中,在保障能源利用效率的大前提下,來推動空調系統的冷熱能回收效率,從而實現節能這一目標。可以通過對排風余熱的回收,更好的應用排風能量;對與新風,將其進行預冷或者預熱,從而來減少負荷量,這樣可以實現空調系統節能。

          總結

          暖通空調系統對于現在的建筑來說是一個比較重要的系統,特別是現在智能建筑成為世界性的大潮流和大趨勢,同時現在提倡走課持續性發展,而節能和環保是實現可持續發展的關鍵。所以對于暖通空調系統優化控制與能量管理未來將在節能的基礎上得到發展。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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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篇11

          (一)凡以房改成本價所購公有住房申請上市出售的,險與原產權單位在買賣合同中另有特殊約定的(不含住滿五年一項)以外,可不再征徇原產權單位的意見。但涉及房屋供暖、物業管理及公共維修基金等問題。賣方除應向買方如實告知外,還應協助買方辦理與原產權單位的各項手續。

          (二)凡以房改標準價所購公有住房申請上市出售的,應征得原產權單位同意,同時還應征詢原產權單位在同等價格下是否優先購買的意見,原產權單位放棄優先購買權后方可另行出售。

          (三)對職工征詢原產權單位是否優先購買意見不予答復的,可由房地產交易管理部門向其發函,以寄出郵戳日為準十日內仍不答復的,視為自動放棄優先購買權。

          (四)在京中央和國家機關及中央在京企事業單位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二、將若干規定“三、關于土地出讓年期的確定”調整為:

          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所占土地是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從該棟樓房的第一套房屋首次上市交易之日起核定其土地出讓年限;其土地使用年期一律定為70年,同一樓房的其他各套房屋再出售后的土地使用年限依次予以核減,以保證同一宗地上的土地出讓年期終止日相同。已按原規定確定土地出讓年期的房屋產權人,可按照本規定到相應管理部門變更出讓年期。

          已購公有住房所占土地是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其土地使用年期仍按原《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或轉讓合同和《國有土地使用證》規定的出讓年期減去使用的年限計算。

          三、在仍執行(99)京房改辦字第130號文中由購房人按房屋買賣成交價規定比例補交土地出讓金這一規定外,允許以成本價購買的公有住房的產權人,按所購房屋的市場評估價依130號文件規定的比例補交土地出讓金后,使其房屋成為商品房,該房屋上市交易所得售房款扣除應納稅費后,余款全部歸個人所有不再與原產權單位進行收益分成。

          四、本通知于12月15日起施行。

          五、《關于實施〈北京市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辦法〉的若干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

           北京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關于實施《北京市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辦法》的若干規定

          為進一步搞活我市住房二級市場,簡化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的手續,依據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現制定實施《北京市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辦法》的若干規定如下:

          一、關于辦理上市出售手續的程序

          (一)凡申請上市出售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的房屋所有權人,須持房屋所有權證、身份證或其他有效身份證明、房屋所有權共有的持共有人同意出售的書面意見,到房屋所在地的區縣房地產交易管理部門申領《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申請表》和《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征詢意見表》,也可以到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指定的房地產中介機構領取上述表格。發表格的單位不得扣押房屋所有權人的所有權證件。

          (二)自當事人將上述證件及填好的表格遞交到交易管理部門之日起,交易管理部門應即收即辦,最長不超過3個工作日(遇有特殊情況可適當延長)完成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審查工作并作出批準或不予批準的書面決定。

          (三)經批準上市出售的房屋達成買賣合同的,買賣雙方須持買賣合同和相關證件及材料到交易管理部門辦理立契過戶手續。賣方須提交房屋所有權證或確權證明,身份證或其他有效身份證明、房屋所有權共有的共有人同意出售的書面意見、交易管理部門批準上市出售的書面決定。買方須提交本市的身份證或其他有效身份證明;外省市個人還須提交有關部門批準的購房證明。

          (四)交易管理部門自收齊買賣雙方的買賣合同和相關證件及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工作人員即收即辦,最長不得超過5個工作日(遇有特殊情況可適當延長)完成審查、評估并按北京市城近郊八區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土地出讓金和收益分配管理暫行規定》[(99)京房改辦字130號]、《轉發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調整房地產市場稅收政策的通知》[京財稅(1999)1201號]的規定,計收有關稅、費、收益等工作,完成立契過戶手續。

          (五)交易管理部門對于繳納的分成或超標準收益,要按財政管理的有關規定分別開具單據和記帳,城近郊八區的交易管理部門收繳的收益應按月統一上繳市局計財處;其余區縣按區縣的規定辦理。稅費收繳的手續仍按現行的規定辦理。

          (六)各區縣交易管理部門完成立契過戶手續后要及時將相關材料(評估材料除外)輸入聯網的電腦,并報送到市局信息中樞。

          (七)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所占土地是以劃撥方式取得的,買方須持買賣合同,立契過戶的相關材料,賣方的房屋所有權證復印件到區縣土地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土地出讓手續。屬于該棟樓房內第一套房屋首次上市出售的,應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證合同〉;屬于上述同一樓房內的其他各套房屋上市出售時,只須開具《房改房或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土地出讓金繳納通知單》。

          已購公有住房所占土地是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門只須開具注明了土地轉讓字樣和原出讓合同編號的《房改房或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土地出讓繳納通知單》。

          買方辦理上述手續時應按房屋買賣的成交價交付土地出讓金,城近郊八區還按3%繳納,遠郊十個區縣按所在區縣制定的標準繳納。

          應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門自收齊雙方的買賣合同、立契過戶的相關材料、賣方的房屋所有權證復印件及相關證明文件之日起即為受理,工作人員即收即辦,最長不得超過3個工作日(遇有特殊情況可適當延長)完成《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簽訂和土地出讓金的收繳工作;不需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門自收齊雙方的買賣合同、立契過戶的相關材料、賣方的房屋所有權證件復印件之日起即為受理,工作人員應即收即辦,當日完成土地出讓金的收繳工作。

          (八)土地行政管理部門對于繳納的土地出讓金,要按財政管理的有關規定分別開具單據并記賬。城近郊八區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門收繳的土地出讓金按月統一上交市房地局計財處,其余區縣按區縣的規定辦理。

          (九)買方辦完上述手續后,持立契過戶、土地出讓金已繳納的證明等文件及規定的其他證件,到房屋所在地的區縣權屬登記部門申辦房屋所有權證。

          權屬登記部門收齊上述證件之日起即為受理。并應于受理之日即收即辦,最長不得超過5個工作日(遇有特殊情況可適當延長)辦完登記、發證手續。權屬登記部門可不再進行房屋測繪和現場勘察,但須在房屋所有權證的附記欄中注明土地出讓金繳納情況和土地使用年限并加蓋印章。

          二、關于征詢原產權單位意見的問題

          (一)凡以房改成本價所購公有住房申請上市出售的,除與原產權單位在買賣合同中另有特殊約定的(不含住滿五年一項)以外,可不再征詢原產權單位的意見。但涉及房屋供暖、物業管理及公共維修基金等問題,賣方除應向買方如實告知外,還應協助買方辦理與原產權單位的各項手續。

          (二)凡以房改標準價所購公有住房申請上市出售的,應征得原產權單位同意,同時還應征詢產權單位在同等價格下是否優先購買的意見,原產權單位放棄優先購買權后方可另行出售。

          (三)對職工征詢原產權單位是否倨先購買意見不予以答復的,可由房地產交易管理部門向其發函,以寄出郵戳日為準十日內仍不答復的,視為自動放棄優先購買權。

          (四)在京中央和國家機關及中央在京企事業單位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三、關于土地出讓年期的確定

          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所占土地是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從該棟樓房的第一套房屋首次上市交易之日起核定其土地出讓年限,其土地使用年期一律定為70年,同一樓房的其他各套房屋再出售后的使用年期依次予以核減,以保證同一宗地上的土地出讓年期終止日相同。已按原規定確定土地出讓年期的房屋產權人,可按照本規定到相應管理部門變更出讓年期。

          已購公有住房所占土地是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其土地使用年期仍按原《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或轉讓合同和《國有土地使用證》規定的出讓年期減去使用的年限計算。

          篇12

          1引言:

          1.1濕陷性黃土在我國和全世界大面積存在,對其上部的建筑實體具有很強的危害性,其處理方法和手段多種多樣,總結不外乎四種:一、整體置換,二、夯壓、擠密,三、樁基穿透,四、水浸法或化學加固土體。其中,夯壓、擠密的處理方法在工程實踐中應用的最為廣泛,其中在國內方法簡單的處理手段就有強夯法、土或灰土擠密樁法、柱錘沖孔夯擴法等,對某一地質條件來說,技術、經濟、時間等綜合效果最好的方法可能只有一種是最佳的,但對不同的施工環境條件,該方法在實施過程中可能受到各種各樣的制約,這就不得不考慮采用不同的手段來處理同一問題,達到同樣的處理目的,以下就上述處理方法在同地質條件下不同施工環境情況下的應用及其方法的優缺點、效果及適用性作一簡要探討。

          2工程實例:

          南水北調中線某段工程,坐落在約7.5米厚的濕陷性土層上,濕陷性土層在平面上分布均勻,失陷系數0.028-0.039,屬非自重濕陷性黃土, 地質條件差異小,采用的處理方法為:強夯法、土擠密樁法。其中,土擠密樁法根據成孔工藝又分為:導桿式柴油錘錘擊沉管成孔法、振動沉管成孔法、柱錘沖孔成孔夯擴法和機械洛陽鏟成孔錘擊夯擴法。穿透法為水泥粉煤灰碎石樁(CFG樁)法。

          3各種方法的適用范圍與優缺點:

          3.1強夯法:基于擠密方法的豎向擠密類型,根據該場地的地質條件選擇3000-4000KN.m的夯擊能進行處理,有效處理深度7-8米,就地質條件來說適用于整段工程,但該方法對附近村莊建筑物的震動影響較大,不適合于距離村莊距離小于400米的地段,該方法簡單、效果明顯,施工速度快,造價低,是首選的處理方法。

          設計采用單點夯擊能3000-4000KN·m,夯點間距3.65米,第一遍6.5米,單點夯擊次數10-12擊滿足最后兩擊平均夯沉量小于50mm,第二遍夯點間距3.65米,位于第一遍夯點之間,單點夯擊次數不少于10擊滿足最后兩擊平均夯沉量小于50mm,最后一遍夯點壓1/3錘直徑,單點3擊。兩遍之間間隔時間不少于1周。最后經質量檢測,地基土在7-8米深度內的濕陷性全部消除,處理效果非常顯著。

          3.2土擠密樁法:

          3.2.1導桿式柴油錘錘擊沉管成孔法:基于擠密和置換同時作用的方法,擠密屬于沿深度范圍的橫向擠密,就地質條件來說適用于處理深度小于9米的地段,原因在于當處理深度大于9米時出現拔管困難,且該方法噪音大,對附近村莊居民的影響較大,不適合于距離村莊距離小于100米的地段,同時不適合于地基土飽和度大于65%的地段,該方法簡單、效果明顯,施工速度快,但造價較高,是處理方法的第二選擇。

          該方法根據該場地的地質條件選擇樁徑400mm,樁長8.5米,樁間距1.2米,有效處理深度8-9米,有效成孔深度8.5米,采用隔樁成孔,用專用夯實設備孔內每填高100mm厚經含水量調整到最佳含水量±2%的粉質粘土用350Kg夯錘落距800mm夯擊一次,直到樁頂標高并封樁頂,在一周后進行已成樁中間樁的施工,施工工序同前。該方法施工完成后進行了樁體及樁間土的濕陷性檢測,濕陷性全部消除,處理效果非常顯著。

          3.2.2柱錘沖孔成孔夯擴法:基于擠密和置換同時作用的方法,擠密屬于沿深度范圍的橫向擠密,同時樁底以下一定范圍(一般1-1.5米范圍)加固擠密效果也很明顯,在擠密樁體的同時可對樁間土進行二次擠密,對成孔難度大的地段可進行套管跟進成孔,擴大了使用范圍,就地質條件來說適用于整段工程,該方法設備和施工方法簡單、直觀、效果顯著,缺點是施工速度慢,造價高,是處理方法的第三選擇。

          該方法可處理深度可達10米以上,根據該場地的地質條件選擇樁徑400mm,樁長9.5米,樁間距1.5米,有效處理深度10米,采用隔樁成孔,用成孔夯錘在孔內每填高400mm厚經含水量調整到最佳含水量±2%的粉質粘土,夯錘落距1000mm夯擊一次,直到樁頂標高并封樁頂,在一周后進行已成樁中間樁的施工,施工工序同前。該方法施工完成后進行了樁體及樁間土的濕陷性檢測,濕陷性全部消除,處理效果非常顯著,特別是樁間土的水穩定性與處理前相比有非常顯著的改善,且在垂直方向均勻,擠密效果很好。

          3.2.3振動沉管成孔法:該方法與柴油錘錘擊沉管法相似,基于擠密和置換同時作用的方法,擠密屬于沿深度范圍的橫向擠密,同時樁底以下一定范圍(一般1-1.5米范圍)加固擠密效果也很明顯,在復打反插擠密樁體的同時可對樁間土進行二次擠密,處理深度較錘擊沉管法大,最大處理深度可達18米,但該方法震動噪音都較大,對附近村莊居民的影響較大,不適合于距離村莊距離小于200米的地段,同時不適合于地基土飽和度大于65%的地段,該方法簡單、效果明顯,施工速度快,但對電的依賴性高,造價較高,用發電機非常不經濟,是處理方法的第四選擇。

          該方法可處理深度可達18米,根據該場地的地質條件選擇樁徑400mm,樁長12.5米,樁間距1.5米,有效處理深度12.5米,采用隔樁成孔,用成孔夯錘在孔內每填高1000mm厚經含水量調整到最佳含水量±2%的粉質粘土,用振動沉管反插擠密回填土,直到管加壓并錘頭電流值達到120A時停止,直到樁頂標高并封樁頂,在一周后進行已成樁中間樁的施工,施工工序同前。也有局部地段因地基土含水量較大,采用碎石進行下部回填,上部采用碾壓粘土封頂的方法,該方法施工完成后進行了樁體及樁間土的濕陷性檢測,濕陷性全部消除,處理效果非常顯著,特別是樁間土的水穩定性與處理前相比有非常顯著的改善,且在垂直方向均勻,樁間土與樁體回填土的擠密效果均較好。

          3.2.4機械洛陽鏟成孔錘擊夯擴法:基于擠密和置換同時作用的方法,擠密屬于沿深度范圍的橫向擠密,同時樁底以下一定范圍(一般1-1.5米范圍)加固擠密效果也很明顯,在擠密樁體的同時可對樁間土進行擠密,但擠密效果主要是擠密樁體所用錐形錘的錘形和重量、落距等因素形成的夯擴效應對樁間土的影響,對機械洛陽鏟的成孔垂直度要求較高,主要是置換作用,所以要求的置換率較高,導致經濟性降低。根據該場地的地質條件選擇樁徑400mm,樁長7.5米,樁間距1.0米,有效處理深度7-8米,就地質條件來說適用于整段工程,該方法簡單、造價低、施工速度快,適用于高壓線下及大型設備無法到達的區域,缺點是施工質量難以保證,效果主要是置換,樁周土擠密效果差,只能部分消除濕陷性,是處理方法的無奈之舉。

          該方法可處理深度可達20米,根據該場地的地質條件選擇樁徑400mm,樁長7.5米,樁間距1.0米,有效處理深度7.5米,用機械洛陽鏟隔樁成孔,用重量約800Kg的夯錘落距不小于1.5米在孔內每填高300mm厚經含水量調整到最佳含水量±2%的粉質粘土,夯2錘,直到樁頂標高并封樁頂,在一周后進行已成樁中間樁的施工,施工工序同前。該方法施工完成后進行了樁體及樁間土的濕陷性檢測,樁間土的濕陷性未完全消除,但剩余濕陷量在設計允許范圍內,樁體的檢測未出現濕陷性,處理效果較明顯,特別是樁間土的水穩定性與處理前相比有非常顯著的改善,且在垂直方向均勻,樁體回填土的擠密置換效果優于樁間土的側向擠密 。

          3.3水泥粉煤灰碎石樁法:基于穿透濕陷性土層的方法。該方法主要是通過置換并穿透濕陷性土層的方法來減小土層的附加壓力,通過樁體將上部荷載傳遞到下部濕陷性土層的方法來減小地層的濕陷性影響。該方法設備簡單、施工速度快,適應性強,缺點是造價高,對電和混凝土的依賴性強,效果主要是置換,樁周土基本沒有擠密效果,不能消除樁間土的濕陷性。

          該方法可處理深度可達30米,根據該場地的地質條件選擇樁徑400mm,樁長21米,樁間距1.4米,樁體混凝土強度C20,施工順序為隔樁跳打,在一周后進行已成樁中間樁的施工,施工工序同前。該方法不需進行濕陷性檢測。該方法適用于處理因地基土含水量較大,飽和度較高、擠密法無法成孔的地段采用。

          3.4水浸法或化學加固土體法:基于通過預先固結或充填化學材料的方法。該方法的原理為通過管路或鉆頭將化學漿液注入土體內,通過化學漿液與土顆粒膠結并充填濕陷土體的孔隙,提高土體的孔隙比來消除地基土的濕陷性;水浸法對處理自重濕陷性場地的處理效果明顯,但不能完全消除,對處理非自重濕陷性場地的處理效果不明顯,該方法簡單、直觀、造價低,缺點是施工速度慢,對周圍環境要求高,對處理深度較大的場地不適用。

          4結束語:復合地基處理技術在土木工程施工中得到了廣泛的應用,對某一種地質條件來說可能在設計時考慮最經濟、工期短且質量容易控制的方案,但對于線路性工程來說,跨越地域廣、施工條件千差萬別,設計的處理方法要與實際施工環境相適應,綜合應用各種可能手段來處理同一問題,充分發揮各種施工處理方法的優勢,達到了處理目的的統一性。

          參考文獻:

          1中國建筑科學研究院.濕陷性黃土地區建筑規范〔GB50025-2004〕.北京:中國建筑工業出版社,2004

          篇13

          Keywords: inspection Wells; A well adjusted; Asphalt concrete pavements; Paving technique

          中圖分類號:TV442+.1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

          1.市政檢查井的問題現狀分析

          1.1 檢查井井座安裝造成的不平整

          在底層瀝青攤鋪后,采用與井筒相同強度的磚砌體把井筒井完成,然后將檢查井井座直接安裝在井筒上,隨后鋪筑面層瀝青,這就是傳統的路面檢查井井座安裝工藝。在城市道路建設中,檢查井井座的安裝往往會在砌體強度沒有達到基本要求時就開始鋪筑面層,這樣就會造成砌體被破壞從而使井座下沉,導致檢查井井框不平整。在底層瀝青攤鋪后,由于只考慮到井框比周邊底層瀝青面高出面層瀝青厚度,而沒有注重檢查井的位置以及面層瀝青的攤鋪方式,致使面層瀝青鋪筑后井框與路面不平整。

          1.2 井框與井筒不匹配

          近年來,在新型復合材料井座井蓋的使用推廣下,井座的安裝也出現了一些新的問題,比如正確安裝后出現的其他問題影響造成的下陷或者損壞。在復合材料井座在安裝完成后,常常會因為檢查井井座外沿邊承受路面行載車輛的長期碾壓,而并不是整個井座底部受壓,這樣就是使得復合材料井座邊沿因為受載荷過大而產生變形或者損壞,從而直接的導致井座下沉。

          1.3 施工作業水平的欠缺

          由于對于施工人員的需求量的增加,致使對于施工人員的水平要求越來越低,這會直接影響到施工的質量問題。其次,由于農民工流動性較大、工作的不穩定、責任心不強等原因,從而導致在實際施工中,因施工人員作業水平的不一致使得部分井筒不平整。這樣在安裝完成有,由于不平整會導致井座受力不勻而變形或者斷裂造成下沉[1]。

          2.檢查井井座調整的施工方案研究

          2.1 保證井座底部強度

          根據以往施工的檢查井下沉分析,大多數井座損壞是由于井座底部砌體破壞而下沉,而其中最主要原因就是砌體強度不夠。為了有效的解決這一情況的延續,應該檢查井井座下增加一道鋼筋混凝土預制井圈來提高整個井座的受力載荷極限。為了保證井座底部整體受力均與,預制井圈內徑需要做適當的調整。根據復合材料井座內徑尺寸的大小,把預制鋼筋混凝土井圈內徑調整到與其等大,這就會讓復合材料井座底部與砼井圈完全接觸,使得井座整體受力均勻從而不會輕易被損壞。同時在升井施工中,采用現澆混凝土填充井座與預制井圈間的間隙。在攤鋪瀝青混凝土上面層前,必須在井座外壁及混凝土表面涂刷一層粘層油,然后再烙鐵燙密封邊,這樣做事為了防井壁出現滲水。

          2.2 對井座的高度的調整

          在以往的檢查井安裝施工中,由于對井座安裝高度調整的忽視,常常是等面層油攤鋪成型,這樣的結果不是井框偏高就是偏低。為降低井蓋安裝后的誤差,在調整時一般將井座標高上調2-3mm。此外還要合理調整井座標高,在瀝青混凝土下層攤鋪完成后,就開始安裝井座、井蓋。由于施工誤差,底層瀝青混凝土高程不可能與設計的高度完全吻合,所以在施工瀝青混凝土上面層前,需要對檢查井的井座標高進行微調,因而檢查井的井面標高不再是以設計高度為控制指標。

          2.3 專業施工人員的培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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