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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
(一)公益訴訟的概念
公益訴訟一詞始于20世紀60年代,美國在經歷了劇烈的社會變革后,伴隨著公益運動的展開而廣泛使用該術語。由于當時美國的眾多社會制度均面臨挑戰,因而出現了各種嘗試改革的方案,設立了眾多的公益法律機構及類似的倡導制度,它們是為環境、消費者、女性、有色人種、未成年人及類似的諸多社會公共利益而展開活動,由此而進行的訴訟被稱為公益訴訟。
(二)公益訴訟的意義
1.公益訴訟昭示維護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權利,這是民主和法制建設進一步健全的需要。
近年來,公益訴訟已成為司法實踐和社會生活中的熱點話題,各類公益訴訟不時見諸媒體報道。無論從國外公益訴訟的發展歷程與趨勢,還是從我國的現實情況來看,公益訴訟的興起是我國社會和法治進步的重要標志之一。
公益訴訟的原告打官司不圖私利,為社會公益,且風險很大,因為被告往往是壟斷性大企業或者國家機關。為什么會出現公益訴訟,出現這么多“好事之徒”?現實生活中,在一些國有資產流失、不正當競爭、環境污染等嚴重損害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的事件頻頻發生,而行政權力膨脹和現有監督制度還存在著一定的疏漏。于是,尋常百姓開始拿起法律武器向不法行為叫板。這表明社會主義法治建設逐步深入推進,改變著人們的生產、生活方式和態度。對社會公眾來說,公益訴訟昭示維護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權利,這是民主和法制建設進一步健全的需要。
2.公益訴訟既是一種“見義勇為”的正義之舉,也是社會進步最顯著的標志。
在中國的現實司法實踐中,以個人的力量對抗于強大的壟斷部門或權力機構,一種結果是輿論喧囂之后卻沒了下文,二是雖然有了一個較好的結果卻付出了沉重的代價,如河南葛銳訴鄭州鐵路分局廁所使用收費一案,雖然判決獲得支持,而葛先生個人在近三年的訴訟中,付出了大量人精力財力,且精神上承受了相當的壓力。
公益訴訟難以獲得支持,但卻并非“與己無關”。現實生活中,有些人損公肥私、大發不義之財,不就是掏了每個公民的腰包嗎?同樣是納稅人,有人靠守法經營發財致富,有人卻投機取巧,從國庫里騙錢發家,這能叫公平競爭嗎?這是對其他納稅人的不公正待遇。我們有責任維護法律的尊嚴,有責任協助有關部門執法,這既是維護國家整體利益,也是維護我們自身利益的一種手段。為了國家或公眾利益不受侵害,通過訴訟的辦法要求法院追究被告的違法責任,既昭示了人們權利意識的加強,更沖擊了社會上普遍存在的麻木;既是一種“見義勇為”的正義之舉,也是社會進步最顯著的標志。
3.公益訴訟在國際上受到普遍支持,是國家法制健全的標志。
二、對我國公益訴訟發展的思考
(一)我國公益訴訟需要立法支持
從依法治國的要求來說,為公共利益挺身而出的“好事之徒”的出現說明老百姓學會了用法律作為維護權利的武器,使得法的意義開始向“權利”的本原回歸。
然而,由于現行的法律不夠完善,各地嶄露頭角的公益訴訟的原告,在維權道路上可謂步履艱難。在一個法治社會,面對不公平、不合法的事情,任何一個有社會責任心的人,都應有權通過法律程序解決問題。我國《憲法》第二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切權力屬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規定,通過各種途徑和形式管理國家事務,管理經濟和文化事務,管理社會事務。”雖然在目前的社會生活中,人民必須把管理國家事務和社會事務的權力委托給國家機關行使,但當受托者不按照人民的意志行使權力時,人民該怎么辦呢?承認公民對公共事務的訴訟權力,是憲法原則在訴訟領域的具體體現。現行法律中有關“訴訟主體”的規定,使當前的許多公益訴訟徒具虛名。在一些污染環境、制假售假、不正當競爭、國有資產流失等案件發生后,雖然受害者眾多,但根據現行法律,只有直接對公民個體利益造成了損害,公民才能向相關部門舉報,但卻無法代表公眾對致害人提訟。如相關行政機關不履行法定職責或怠于履行維護公共利益的職責,公民也無法對行政機關提起行政訴訟。
公益訴訟機制的缺乏,限制了公民通過法律手段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的行動,削弱了社會自我調節功能,不利于發揮公民監督政府的作用。可見,公民個人提起的公益訴訟有待立法的支持。
(二)檢察機關應成為公益訴訟的重要主體
司法實踐中,一直存在著一個怪現象,一方面,國有資產流失、環境污染、壟斷等和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緊密相聯的案件,日益受到社會的關注。另一方面,社會公共利益一旦遭到損害,卻普遍存在著無人應訴、無力應訴、不愿應訴等問題,致使國家和社會利益遭受損害。由個人自發為維護不特定多數人利益而提起的公益訴訟,盡管被告的行為可能侵害了公共利益,但因公共利益并非個人利益,按法律規定普通公民無權,致使這些訴訟多以敗訴告終。法院駁回的理由很簡單,就是“原告與被告之間沒有直接利害關系”。直接利害關系,成了橫亙在公益訴訟面前一道過不去的關坎。
因而,檢察機關應成為公益訴訟的重要主體。檢察機關提起的公益訴訟,是指人民檢察院對于涉及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以及公民重要權利的民事案件,在無人的情況下,以法律監督者的身份代表國家將案件提交人民法院進行審判,要求人民法院追究違法者民事責任的訴訟。檢查機關提起的公益訴訟活動的開展,有利于維護公共利益和弱勢群體的利益。
(三)公益訴訟應成為行政訴訟的重要組成部分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只有與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才可以提起行政訴訟,這就意味著,我國行政訴訟法規定的訴訟僅限于救濟個案而提起的私益訴訟,而對非法律上的利害關系人針對國家公權機關的作為或不作為提起的訴訟,也即公益訴訟不予承認,實踐中對此類也是不受理的。
公益訴訟的推進必須有一個過程,無論從現有法治環境還是行政訴訟的實際地位來看,目前不可能有較大的冒進,而只能是穩步推進。但是,這種限制公益行政訴訟的規定在實踐中越來越顯現出其缺陷:當國家怠于行使職權造成公共利益受損時,如果個人或其他社會組織無法提訟,不僅不能體現法律的公平和正義,而且也不符合日益高漲的公民權利要求。因為公共利益是與每一個人都休戚相關的利益,公益與私益在本質上是一致的;況且,法律上的利害關系不僅僅包括直接的利害關系,也包括間接的利害關系;既包括切身的利害關系,亦包括非切身的利害關系,因此,私以為,當私人認為自己的合法權利受到行政機關具體行政行為的影響時,即使這種影響是間接的、非切身的、可能發生的,也應賦予其原告資格,這也是現代行政法發展的最重要的趨勢之一。“法律就是朝著允許全體公民他們所感興趣的任何行政裁決的方向發展。”
綜上所述,公益訴訟立法和實踐雖然在我國處于相對落后狀態,但它對于維護我國憲法尊嚴,建設法治國家,完善依法行政,增強人民法制精神具有重大意義,是值得我國大力推進的。
參考文獻
篇2
數量上偏少。據遼寧省消防部門統計,1998年至2001年3年間,全省各級公安消防機構共檢查單位22.7萬個,整改一般火災隱患
299624項,辦理行政處罰案件21336起,其中警告4732起,罰款處罰12230起,責令三停處罰4052起,行政拘留322
人。與上述消防行政執法行為相比,同期全省僅發生行政訴訟案件7起,在具體行政行為總數中所占比例極小。與工商、稅務、城管等大多數行政部門相比,甚至與治安、交通等警種相比,行政訴訟案件數量要少很多。
2、
行政處罰決定和火災事故調查結論是訴訟熱點,其中針對火災調查結論的訴訟案件占很大比例。據統計,1998年《消防法》頒布實施以來,遼寧省共發生行政訴訟案件13起,主要是當事人不服消防部門做出的行政處罰、行政許可和火災事故調查結論,其中當事人不服火災事故調查結論引發的行政訴訟案件就有8起,占發案總數的62%;不服行政處罰決定引發的行政訴訟案件有3起,占發案總數的23%。
3、
行政訴訟案件的發生大都與民事訴訟有關。許多當事人提起火災行政訴訟,大都是為挽回民事訴訟中敗訴責任而提起的,當事人認為民事案件敗訴主要原因是由于消防部門出具的火災原因和火災事故責任認定結論不利于自己,便在提起上訴或者申訴期間,試圖通過提起行政訴訟,消防部門的結論,從而達到在民事案件審理中占據主動,直至勝訴的目的;也有的是擔心在今后的民事訴訟中,依據消防部門出具的火災事故調查結論,可能要承擔敗訴責任而提起的訴訟。此外,在對行政許可不服提起的訴訟案件中,出現了新苗頭,如:大連市民劉某因對所購商品房不滿意,為達到退房的目的,在采取其他辦法無效的情況下,以消防驗收合格這一具體行政行為錯誤為由,將消防部門告上法庭。
4、
從案件審理結果看,消防部門勝訴較多。截至目前,遼寧省發生的13起消防行政訴訟案件中,裁定中止訴訟1起,維持消防部門決定5起,駁回原告4起,正在審理3起,遼寧省消防部門尚沒有在行政訴訟案件中敗訴,全國其他地方消防部門勝訴率亦很高。
二、消防行政訴訟中存在的主要問題和解決對策
1、
火災事故調查結論是否可以列入行政訴訟案件的受案范圍,法律規定之間有沖突,各地法院的做法亦有所不同,客觀上造成了一定程度的執法紊亂。
火災事故調查結論是否可以列入行政訴訟案件的受案范圍,不但理論界存在爭議,在法律規定之間也同樣存在沖突。《公安部關于對火災事故責任認定不服是否屬于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批復》(以下簡稱公復字[2000]3號文件)對此明確作出了否定的答復,《火災事故調查規定》也規定,“火災原因,火災事故責任重新認定為最終決定”。但在2000年0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后,人民法院開始受理火災事故調查結論的行政訴訟案件。
此后,雖然全國各地因不服火災事故調查結論而引起的訴訟案件不斷發生,但是各地人民法院的處理卻各有不同。如發生在四川敘永縣的一起案件,法院以火災事故調查結論屬行政確認行為,進行了受理和審判,同時提出《火災事故調查規定》及公復字[2000]3號文件均非法律,并非《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第四款所指的:“法律規定由行政機關最終裁決的具體行政行為”,而在人民法院司法審查的范圍之外。此外,在貴州云巖也發生了一起類似案件,法院卻在終審判決撤銷《火災事故責任重新認定決定書》之后,又通過審判監督程序,根據公安部公復字[2000]3號文件,再審駁回了當事人的。2002年10月22日,寧夏自治區鹽池縣人民法院審理全區第一起當事人不服火災原因、火災事故責任認定引起的行政訴訟案件,經法庭陳述和調查,鹽池縣人民法院以火災事故調查結論不是具體行政行為為由,當庭駁回原告了訴訟請求。
法律的沖突,使原本很嚴肅的執法過程出現了隨意性,實踐中不但當事人不知所措,人民法院也無所適從。
2、消防體制特殊性帶來的弊端已波及到行政訴訟
我國實行的消防體制非常特殊,特殊性在于主體具有兩重性,一方面作為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擔負保衛國家、集體財產安全和公民生命、財產安全,撲救火災的神圣使命,另一方面作為公安消防機構,具體履行政府消防管理的職責,《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與此對應,分別規定了“公安消防隊”和“公安消防機構”兩個法律主體概念。1998年遼寧省出現了全國第一例狀告119的行政訴訟案件后,這種兩重性帶來的一些弊端開始引起人們注意,實踐中,全國范圍的法院極少受理這類案件,尚未出現明顯問題,但在理論界對于火災撲救行為是否屬于行政行為、是否可訴等方面出現了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火災撲救行為不是具體行政行為,不應納入行政訴訟受案范圍,另一種觀點則認為火災撲救行為是行政救助行為,應當納入行政訴訟受案范圍,對火災撲救中出現的不作為,應當進行國家賠償。在這方面,尚無權威性的定論,或許這個問題的解決需要同理順消防體制一并考慮。火災撲救是否可能形成類似火災事故調查結論那樣的訴訟難點還不得而知,但是這一點恰恰是最讓人憂慮的,為避免重蹈教訓,應當理論和實務上予以重視。
、個別執法人員不能善待原告和自覺接受司法審查
個別執法人員存在法律意識不強,素質不高的問題,錯誤地認為提起行政訴訟的老百姓是刁民,對其歧視甚至敵視,總想找機會懲治其一番;對人民法院依法審查具體行政行為有抵觸情緒,認為行政訴訟是將司法權凌駕于行政權之上,不愿主動配合、協助人民法院對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甚至以弄虛作假、規避法律等手段阻撓公民、法人行使訴權,使其不敢告、不能告、或告后又撤訴。
4、當事人不敢訴和濫訴的現象并存
公民、法人不敢大膽行使訴權,能忍則忍,能不告則不告;有的前面告了,后來又撤訴。很多人認為:“縣官不如現管,贏官司只一次,受氣是一輩子。”與此相反,有的當事人濫用訴權,案件歷經一審、二審和再審等階段仍不罷休;有的在提起民事賠償訴訟敗訴后,又以不知訴權為由向法院提取訴訟等等。
毋庸諱言,上述問題應予徹底解決,然而在現行法體制的制約下,無疑又是在短期內難以解決的艱巨任務。既需要國家重視和決策,又需要全社會的廣泛關注和參與,更需要立法機關、行政機關、司法機關以及行政法學界的通力協作和不懈努力,從立法,行政程序,司法制度及法制宣傳各方面,共同研究采取切實可行,能夠治標又治本的有效措施。現時期,國家不但要消除法律之間的沖突,還要加快消防工作改革和體制創新的步伐,盡快理順消防體制在運行中表現出的不合理方面;消防部門要全面推進依法行政,不但應當建立健全制度,提高執法質量和服務質量,規范行政措施制定工作,完善行政執法責任制和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制度,
更要擺正自己的位置,接受法律的監督,依法履行自己的訴訟義務;各級領導和執法人員要加強學習和培訓,增強依法行政的意識和觀念,提高依法行政的自覺性和主動性。各級人民法院要強化憲法和法律意識,堅持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一,確保司法公正。
三、今后消防行政訴訟發展趨勢的預測
1、消防行政訴訟案件數量將上升
我國行政訴訟法實施以來,行政訴訟案件逐年以兩位數的百分比上升,而在去年的約10萬起行政訴訟案中,老百姓勝訴率達到40%(即4萬件)左右。更為重要的是,更大數量的違法行政行為,由于有了行政訴訟而被制止在萌芽狀態,或被糾正在行政機關內部。隨著公民法律知識和依法維權的意識不斷深入人心,隨著WTO規則對政府依法行政的約束,今后,越來越多的公民、法人都有可能將與消防部門的爭議訴諸于法律,除涉及行政處罰、火災事故調查結論外,還將涉及消防行政許可、檢查、強制、命令等方面具體行政行為及部分抽象行政行為,那樣一來,消防行政訴訟案件的數量也將逐年上升,這是符合客觀規律的。
2、消防行政訴訟案件難度加大
篇3
案例1:張某與李某為鄰居。2000年5月,張某通過申請,獲得某市規劃局的許可,將其舊房翻新并擴建100平方米。由于該擴建范圍涉及鄰居李某的出入通道,致使工程完工后該通道的寬度由過去的2米縮至0.8米,引起李某的不滿,雙方時有摩擦。同年10月,張某向李某出示規劃許可證,證明其屬合法占地,李某也沒有更多意思表示。2002年12月,李某以某市規劃局給張某頒發的規劃許可證侵犯其合法權益為由,向某市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撤銷該規劃許可證。法院對于李某是否享有訴權存在分岐:一種意見認為,某市規劃局頒發規劃許可證的時間為2000年5月,由于李某當時并不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根據《若干規定》第四十二條,期限應從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由于涉及不動產,當事人從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二十年內向人民法院提訟,人民法院均應受理。因此,李某于2002年12月向人民法院,仍處于司法解釋規定的最長期限內,其訴權應受到保護。另一種意見認為,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從知道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而李某于2000年10月就從張某處獲知某市規劃局頒發規劃許可證一事,但時隔二年多才向法院提訟,已超過法定期限,其訴權依法不予保護。這個案例提出的問題是:《若干規定》里的行政訴訟最長期限與《行政訴訟法》里的法定期限究竟是彼此分離還是相互補充?在適用《若干規定》第四十二條時,是否應當考慮與《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九條銜接?
第二,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不告知訴權和期限,適用《貫徹意見》或《若干規定》的期限時,應否將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時間作為適用法律的基準時問題。
案例2:趙某與其子共同居住在臨江路34號,該房屋屬于房改房,由趙某購買,享有完全產權。1996年2月,趙某之子瞞著父親將房產證拿走,由某市國土房管局辦理了房屋變更登記,產權人由趙某變為其子。2001年元月,趙某得知房產證被變更,為了不傷親情只好作罷。2002年8月,趙某之子擅自決定將房屋部分面積出租,引發父子不和,趙某為了爭回自己的房屋產權,遂以某市國土房管局違法進行房屋變更登記為由向法院。趙某的是否超過法定期限?從《貫徹意見》第35條規定看,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未告知當事人的訴權或者期限,致使當事人逾期向人民法院的,其期限從當事人實際知道訴權或者期限時計算,但逾期的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加上法定的三個月期限,趙某實際享有一年零三個月的期限。從本案實際情況看,如果從1996年2月具體行政行為作出算起,趙某顯然超過了期限。但是,《若干規定》第四十一條規定,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訴權或者期限的,期限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訴權或者期限之日起計算,但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具體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2年。本案若適用《若干規定》,趙某剛好在法定期限內。因此,適用《貫徹意見》抑或適用《若干規定》直接關系趙某的訴訟利益。有人認為,只要相對人知道具體行政行為是在《若干規定》生效后,即2000年3月10日后,不管具體行政行為實際作出時間在什么時候,一律適用《若干規定》的有關期限規定。另有人認為,應當將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時間作為適用法律的基準時,具體行政行為作出在2000年3月10日之前,則適用《貫徹意見》,之后,則適用《若干規定》。
第三,知道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內容是否等同知道具體行政行為侵犯自己的合法權益?
案例3:2000年5月,某縣龍頭村一、二組所屬120畝土地被鎮政府征用作為建設用地。鎮政府依據忠府征(1996)54號文,對一、二組共計38戶村民予以安置補償且已到位。2001年3月,有人通過比較鄰近村社的征地補償,發現龍頭村一、二組的補償標準偏低,認為鎮政府應當依據重府函(1998)2號文進行補償安置,卻故意依據忠府征(1996)54號文進行補償安置,損害了龍頭村一、二組38戶村民的利益,遂于2002年11月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法院判決撤銷鎮政府依據忠府征(1996)54號文進行補償安置的行政行為,并責令鎮政府按新的標準進行補償安置。一審法院認為,龍頭村一、二組38戶村民于2001年3月知道違法的具體行政行為,在不被告知訴權和期限的情況下,于2002年11月未超過二年的期限。一審法院予以受理并作出實體判決。二審法院認為,龍頭村一、二組38戶村民的已超過法定期限,逕行駁回。
行政訴訟期限的法理
行政訴訟期限作為一種法律制度,其設立要受訴訟本身內在的性所制約,必須適應訴訟規律,為訴訟服務,不是立法者可以憑空恣意而為的。當然,期限還應體現主流的價值取向,合乎大多數人對公平與正義的理解,而不能成為少數精英掌握的專利。在司法實踐中,我們只有準確把握設立行政訴訟期限的宗旨、目的,才能在適用這些法律規定時,做到把握規律性、體現性、富有創造性。具體說來,應當注意處理好以下幾個關系:
篇4
規范行政訴訟對象的立法包括實體法和程序法。由行政管理的廣泛性和多樣性所決定,行政訴訟證明對象的實體法依據比較復雜,涉及到公安、工商、稅務、規劃、財政、衛生等多個行業,行政法律、法規也相應地存在著行政處罰、行政許可、行政收費、行政合同等多種形態。具體行政行為的復雜多樣性決定了各個行政訴訟中的證明對象的差異性。
行政訴訟證明對象的特點集中體現在《行政訴訟法》第5條和第32條的規定上。其中,第5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對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進行審查。”第32條規定:“被告對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應當提供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和所依據的規范性文件。”由此可見,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審查與判斷,是行政訴訟的中心任務,與之相應,凡是與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相關的事實與規范性文件,均屬于行政訴訟證明對象的范圍。
根據行政復議法的有關規定,行政復議申請人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而行政復議機關依申請人的申請,可以附帶審查抽象行政行為,這就意味著抽象行政行為也可成為行政訴訟的證明對象。[1]同時,依據國家賠償法的規定,行政賠償訴訟是一種特殊的行政案件,其證明對象與一般的行政訴訟不同。
此外,行政訴訟法、國家賠償法及行政復議法中都有關于行政訴訟程序法事實的規定,這些也屬于行政訴訟證明對象的內容。
二、行政訴訟證明對象的內容
我們認為,行政訴訟證明對象總體上可以分為五類:與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性和合理性有關的事實、與行政賠償構成要件有關的事實、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符合行政程序的事實、行政訴訟程序事實以及規范性文件。
(一)被訴行政行為合法性和合理性有關的事實
行政行為是指行政機關行使行政職權,依法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行為,包括具體行政行為和抽象行政行為。
1、與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性和合理性有關的事實。具體行政行為是指行政機關行使職權,對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和特定的事件單方面作出的直接產生法律效力的行為。由于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是一般行政訴訟的主要對象,故與此有關的事實就成為一般行政訴訟的證明對象。具體包括如下4個方面的事實:
(1)行政機關具有法定職權的事實。即被告行政機關是否有權對外以自己的名義代表國家進行行政管理活動,如果答案是肯定的,接下來的問題是該行政機關是否有權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也就是說是否承擔相應的行政職責。根據依法行政原則,這兩種事實取決于單行的行政法律、法規的規定。
(2)原告是否實施了被處理行為或者是否符合法定條件的事實。在行政執法程序中,原告是行政相對人,行政機關要作出正確的行政行為,必須準確認定相對人。例如在行政處罰案件中行政機關必須準確認定原告是否是應當遭受處罰的人。在查明相對人是待處理行為的責任主體之后,行政機關應當時一步查明待處理行為本身的情況,如原告實施違反治安管理秩序行為的事實。在行政許可和不作為的具體行政行為案件中,行政機關還應當進一步查明相對人是否符合法定的頒發許可證或者享受給付和保護的條件。這些事實可能成為行政訴訟的證明對象。
(3)被告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時目的是否正當的事實。目的是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性的主觀標準,人民法院要查明這個事實,可以從被告的記錄和當事人陳述作客觀的認定。
(4)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處理與案件的事實、情節和性質是否相適應。根據《行政訴訟法》第54條的規定,行政處罰顯失公正的,人民法院可以判決變更,這是有關審查行政處罰合理性的規定。
以上事實,不僅適用于作為的具體行政行為案件,而且適用于不作為的具體行政行為案件;不僅適用于有利的具體行政行為案件,而且適用于不利的具體行政行為案件。
2、有關抽象行政行為合法性的事實。抽象行政行為是指行政機關依法對不特定的人和事件制定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行為規則的行為。依行政復議法的有關規定,行政法規和規章以外的抽象行政行為可以成為行政訴訟的審查對象,與其合法性有關的事實也就相應地成為一般行政訴訟的證明對象,具體包括如下方面的事實:
(1)作為抽象行政行為主體的行政機關是否享有實施該抽象行政行為的行政職權。
(2)制定抽象行政行為的程序是否合法。
(3)抽象行政行為的適用范圍和效力情況。
(二)行政賠償構成要件有關的事實
行政賠償是指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行政職權過程中違法侵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由國家承擔的賠償責任。在行政侵權賠償訴訟中,行政賠償構成要件的事實是主要的證明對象,也是行政賠償訴訟證明對象區別于一般行政訴訟證明對象之所在。具體包括如下5個方面的事實:
(1)侵權行為是否由作為被告的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實施。對工作員應當作廣義上的理解,不僅包括具有公務員身份的工作人員,而且包括接受行政機關指派或唆使從事實施侵權行為的公民。
(2)侵權行為是否是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行政職權的過程中實施。
(3)侵權行為是否違法。
(4)侵權行為是否給作為原告的受害人造成人身權或者財產權的損害;如果造成了損害,損害的大小如何。
(5)侵權行為與損害之間是否具有直接的因果關系。
另外,原告單獨提出賠償請求的,人民法院還應當查明賠償義務機關作出處理的情況。
(三)被訴行政行為符合行政程序的事實
為了保證行政機關正確、合法地行使行政權力,保障相對人利益不受行政機關的非法侵害,行政法律、法規確定了行政機關依法行政的一般程序。行政法中所規定的行政程序是一個內涵豐富的概念,違反行政程序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幾種:
1、事實不清。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均以具備法定事實為前提條件,否則,便構成程序違法。例如行政機關在對相對人作出制裁性的具體行政行為時,并沒有收集、調查足夠有力的證據,以致相對人是否違反行政法規的事實尚未查清,便決定處罰相對人。
篇5
我國行政訴訟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不適用調解."公權不可處分"明確禁止對行政訴訟案件進行調解,但調解畢竟是中國的一項優良傳統,加上行政訴訟本身脫胎與民事訴訟,有些案件兼有行政案件與民事案件的性質和特點,使得行政案件的承辦人員在不知不覺中運用協調解決問題,總是盡力地做調解工作.雖然人民法院審理的行政案件數量在不斷增加,但與其同時行政訴訟案件的撤訴率也在不斷上升.在這些撤訴的案件中,因被告改變具體行政行為或做出原告要求的行為,原告認為目的達到,申請人民法院撤訴,然后人民法院準許撤訴,從而訴訟就此了解.或在人民法院的默認乃至協調下解決,而使原告撤訴,從而獲得法院的準許.行政訴訟案件越來越多的通過協調或用調解的方式來結案,使行政訴訟案件的撤訴率不斷上升.我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條規定:人民法院對行政案件宣告判決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請撤訴的,或者被告改變其所作的具體行政行為,原告同意并申請撤訴的,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裁定.《行政訟訴法》施行至今,據有關資料顯示,幾乎沒有哪個人民法院審查撤訴申請后,作出過不準撤訴的裁定①.在人民法院的行政訴訟案件結案的方式中,原告撤訴的比例從27%上升到51%②.從一些行政法官的報告中,我國個別地區的撤訴率竟然高達81.7%③.那么,為什么在行政訴訟調解的問題上,理論與實踐不一致呢行政訴訟以撤訴的方式結案為何如此高呢顯然高比例撤訴的背后是人民法院做了大量的動員息訟工作和協調工作.人民法院對撤訴進行審查的規定名存實亡.法律對有關撤訴的規定起不了什么作用:一方面由于缺乏法律上的依據,訴訟中的調解游離于制度之外不受法律的規制,另一方面,人民法院在行政訴訟案件中往往在各項利益的權衡下作出撤訴的裁定.于是人民法院只有變相調解,進行庭外和解常被稱為協商,庭外工作等;人民法院與原告,被告"合謀"用人民法院裁定終結了大量的行政訴訟,在撤訴的案件中,人民法院的隨意性很大,這實際上采取了逃避司法審查,進行庭外和解的方法是有悖于法律精神的.有人認為這種人為高比例的撤訴率已給行政審判的正常開展帶來了危害:表現在(1)嚴重影響了行政訴訟所追求的社會效果(2)法官的公信度下降(3)法院的威信降低(4)影響了法律的嚴肅性(5)影響法官素質的提高④.我國行政訴訟法雖然明文否定了調解,但事實上阻止不了當事人庭外和解以及實踐中高比例的撤訴率,大量的撤訴率就說明了這一點.
二,建立行政訴訟調解制度的原因
行政訴訟法中的調解是指行政主體和行政相對人在人民法院審判組織的主持下,基于自愿,平等協商的原則,經過雙方協商解決行政糾紛的一種解決途徑⑤.行政訴訟調解制度的建立具有深刻的法律基礎.
(一)發展的行政訴訟實務為行政訴訟調解奠定了基礎
從行政訴訟審判實踐看,調解其實大量存在,基表現形式為和解既通過和解,行政機關改變了具體行政行為,行政管理相對人接受并向人民法院申請撤訴,然后人民法院準許撤訴進而案了事了,實踐中這樣的做法收到了良好的社會效果和法律效果.從客觀上講,行政訴訟適用調解雖有悖于立法規定,但在許多情況下,卻取行了較好的社會效果,既然可用調解的方法促成原告和被告雙方和解不違反,那么,諱言調解以及將調解結案的方式排斥于行政訴訟法大門之外,是不科學的.法律規定行政訴訟不適用調解,其初衷主要是防止被告即行政機關利用其特殊的地位而迫使原告放棄其合理的請求.但是,誠如有學者言:事實上,允許調解未必損害原告利益和公共利益,不允許調解也不見得能能夠保護原告利益和公共利益⑥.在實踐中,我國大部分的行政訴訟案件是通過以撤訴的方式結案的,相當多的案件是通過原,被告協商并達成一致意見而結案,或者人民法院協調后被告改變了原具體行政行為,然后原告向人民法院申請撤訴并得到人民法院的準許撤訴.倘若建立行政訴訟調解制度,那么撤訴率將會自然下降,人民法院可用"行政調解書"的方式或用其他的調解方式來結案,其訴訟功能就會顯示出來.據此,一些司法工作實務者認為,由于上面的原因導致原告撤訴,實際上就是在行政訴訟中實施了調解⑦.也有一些學者以為當前由于前述原因導致的高撤訴率已使行政訴訟適用調解成為必然⑧.
對建立行政訴訟調解制度的展望
作為人民法院審理行政訴訟案件的一種手段和方法,在實踐中大量運用調解已是不爭的事實,我國應適時把調解作為一種正式制度加以確定,以避免我國目前在這一問題上理論與實踐相脫節的弊端,調解能在民事,訴訟刑事訴訟中適用,相信也可以適用于我國行政訴訟當中,并會運用的很好.
注釋:
①:何海波著:"行政訴訟撤訴的思考",《中外法學》,2001年第2期.
②:參見楊海坤,朱忠一《我國行政訴訟制度步履艱難的原因探析》,裁于《行政法學研究》,1999年第4期.
③:孫林生,刑淑艷:"行政訴訟以撤訴方式結案為什么居高不下-----對365件撤訴行政案件的調查分析",《行政法學研究》,1996年第3期.
④:參見羅應鵬《對行政訴訟中法官息訟行為的重新認識及評判》,裁于《人民司法》,2000年第11期.
⑤:胡著:《權利與權力的博弈》,中國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37頁.
⑥:參見《完善行政訴訟法專家談》,裁于《法律日報》2005年3月29日.方世榮著:《論行政相對人》,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113頁.
⑦:王振清主編,吉羅洪副主編:《行政訴訟前沿實務問題研究》,中國方正出版社,2004年9月第一版第322頁.
⑧:申濤:《關于行政訴訟適用調解的探討》,武漢大學研究生學報人文社會科學版2005年3月6日.
⑨:王振清著:《行政訴訟前沿實務問題研究:問題,思考,探索》,中國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322頁第32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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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6
1、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是經過行政機關依法裁決的民事爭議的雙方當事人中的任何一方。如:甲與乙對某幢房屋所有權發生爭議,行政機關依法對甲、乙之間的房屋權屬爭議作出行政裁決,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可以是甲,也可以是乙。實踐中,對民事爭議的雙方當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如果認為行政裁決侵犯了其民事權益,是否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一定的爭議,有的認為有權,有的認為無權。筆者認為,該第三人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理由一是《解釋》規定,與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該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二是可以高效率地解決當事人之間的民事爭議,節約訴訟成本,避免資源浪費,穩定法律關系。
2、附帶民事訴訟的被告,不能是行政訴訟中的被告。如上例中,甲或乙無論誰是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都只能以對方為被告,而不能以實施行政裁決行為的行政機關為被告。
3、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可以提出民事損害賠償的請求,也可以提出解決民事權益之爭的請求。如上例中甲或乙向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可以提出重新確認房屋權屬的請求。
4、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提出的民事請求,應當是經過行政裁決的民事權利義務之爭,對未經裁決的,不得提出附帶民事訴訟或一并審理的請求。
5、行政侵權賠償訴訟不是附帶民事訴訟。
二、行政訴訟附帶民事訴訟的條件
1、行政訴訟案件的成立,是附帶民事訴訟的前提條件。按照《解釋》規定的意思,只有被訴的行政裁決行為違法被法院確認的情況下,民事爭議的當事人才可以請求一并審理,這就要求,附帶的民事訴訟應當在行政訴訟程序完成后進行,并且以被訴行政行為(行政裁決)違法為其啟動的條件。
2、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引起了兩種不同性質的爭議,即一方面引起了當事人對其行政裁決不服;另一方面引起了新的民事糾紛或對業已存在的民事糾紛發生影響,從而引起兩種性質不同但彼此關聯的爭議。
3、兩個分屬不同訴訟系列的訴訟請求之間具有內在聯系性。
4、有關聯的民事訴訟請求須在行政訴訟過程中提出。即可以在提起行政訴訟的同時提起,也可以在行政訴訟開始后、終結前的任何時候提起。
三、行政訴訟附帶民事訴訟的范圍
行政訴訟附帶民事訴訟的范圍,應包括下列幾方面:
1、當事人不服行政機關對其與他人之間的權屬糾紛所作的裁決,要求人民法院撤銷該裁決并重新確定權屬的。
2、當事人不服行政機關對其與他人有關損害賠償作出的裁決,要求人民法院撤銷該裁決并重新對損害賠償問題進行處理的。
3、當事人認為行政機關對他人作出的行政行為損害了自己的民事權益,在對該行政行為的行政訴訟中,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四、行政訴訟附帶民事訴訟的審理
由于法律及相關的司法解釋對行政訴訟附帶民事訴訟的審理程序未作明確規定,實踐中對該類案件的審理操作不一,筆者認為審理該類案件時應注意以下幾點:
1、行政訴訟附帶民事訴訟的提起,必須既符合行政訴訟的條件,又符合民事訴訟的條件,同時必須符合行政訴訟附帶民事訴訟的條件。
篇7
數量上偏少。據遼寧省消防部門統計,1998年至2001年3年間,全省各級公安消防機構共檢查單位22.7萬個,整改一般火災隱患
299624項,辦理行政處罰案件21336起,其中警告4732起,罰款處罰12230起,責令三停處罰4052起,行政拘留322
人。與上述消防行政執法行為相比,同期全省僅發生行政訴訟案件7起,在具體行政行為總數中所占比例極小。與工商、稅務、城管等大多數行政部門相比,甚至與治安、交通等警種相比,行政訴訟案件數量要少很多。
2、
行政處罰決定和火災事故調查結論是訴訟熱點,其中針對火災調查結論的訴訟案件占很大比例。據統計,1998年《消防法》頒布實施以來,遼寧省共發生行政訴訟案件13起,主要是當事人不服消防部門做出的行政處罰、行政許可和火災事故調查結論,其中當事人不服火災事故調查結論引發的行政訴訟案件就有8起,占發案總數的62%;不服行政處罰決定引發的行政訴訟案件有3起,占發案總數的23%。
3、
行政訴訟案件的發生大都與民事訴訟有關。許多當事人提起火災行政訴訟,大都是為挽回民事訴訟中敗訴責任而提起的,當事人認為民事案件敗訴主要原因是由于消防部門出具的火災原因和火災事故責任認定結論不利于自己,便在提起上訴或者申訴期間,試圖通過提起行政訴訟,消防部門的結論,從而達到在民事案件審理中占據主動,直至勝訴的目的;也有的是擔心在今后的民事訴訟中,依據消防部門出具的火災事故調查結論,可能要承擔敗訴責任而提起的訴訟。此外,在對行政許可不服提起的訴訟案件中,出現了新苗頭,如:大連市民劉某因對所購商品房不滿意,為達到退房的目的,在采取其他辦法無效的情況下,以消防驗收合格這一具體行政行為錯誤為由,將消防部門告上法庭。
4、
從案件審理結果看,消防部門勝訴較多。截至目前,遼寧省發生的13起消防行政訴訟案件中,裁定中止訴訟1起,維持消防部門決定5起,駁回原告4起,正在審理3起,遼寧省消防部門尚沒有在行政訴訟案件中敗訴,全國其他地方消防部門勝訴率亦很高。
二、消防行政訴訟中存在的主要問題和解決對策
1、
火災事故調查結論是否可以列入行政訴訟案件的受案范圍,法律規定之間有沖突,各地法院的做法亦有所不同,客觀上造成了一定程度的執法紊亂。
火災事故調查結論是否可以列入行政訴訟案件的受案范圍,不但理論界存在爭議,在法律規定之間也同樣存在沖突。《公安部關于對火災事故責任認定不服是否屬于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批復》(以下簡稱公復字[2000]3號文件)對此明確作出了否定的答復,《火災事故調查規定》也規定,“火災原因,火災事故責任重新認定為最終決定”。但在2000年0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后,人民法院開始受理火災事故調查結論的行政訴訟案件。
此后,雖然全國各地因不服火災事故調查結論而引起的訴訟案件不斷發生,但是各地人民法院的處理卻各有不同。如發生在四川敘永縣的一起案件,法院以火災事故調查結論屬行政確認行為,進行了受理和審判,同時提出《火災事故調查規定》及公復字[2000]3號文件均非法律,并非《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第四款所指的:“法律規定由行政機關最終裁決的具體行政行為”,而在人民法院司法審查的范圍之外。此外,在貴州云巖也發生了一起類似案件,法院卻在終審判決撤銷《火災事故責任重新認定決定書》之后,又通過審判監督程序,根據公安部公復字[2000]3號文件,再審駁回了當事人的。2002年10月22日,寧夏自治區鹽池縣人民法院審理全區第一起當事人不服火災原因、火災事故責任認定引起的行政訴訟案件,經法庭陳述和調查,鹽池縣人民法院以火災事故調查結論不是具體行政行為為由,當庭駁回原告了訴訟請求。
法律的沖突,使原本很嚴肅的執法過程出現了隨意性,實踐中不但當事人不知所措,人民法院也無所適從。
2、消防體制特殊性帶來的弊端已波及到行政訴訟
我國實行的消防體制非常特殊,特殊性在于主體具有兩重性,一方面作為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擔負保衛國家、集體財產安全和公民生命、財產安全,撲救火災的神圣使命,另一方面作為公安消防機構,具體履行政府消防管理的職責,《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與此對應,分別規定了“公安消防隊”和“公安消防機構”兩個法律主體概念。1998年遼寧省出現了全國第一例狀告119的行政訴訟案件后,這種兩重性帶來的一些弊端開始引起人們注意,實踐中,全國范圍的法院極少受理這類案件,尚未出現明顯問題,但在理論界對于火災撲救行為是否屬于行政行為、是否可訴等方面出現了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火災撲救行為不是具體行政行為,不應納入行政訴訟受案范圍,另一種觀點則認為火災撲救行為是行政救助行為,應當納入行政訴訟受案范圍,對火災撲救中出現的不作為,應當進行國家賠償。在這方面,尚無權威性的定論,或許這個問題的解決需要同理順消防體制一并考慮。火災撲救是否可能形成類似火災事故調查結論那樣的訴訟難點還不得而知,但是這一點恰恰是最讓人憂慮的,為避免重蹈教訓,應當理論和實務上予以重視。
3、個別執法人員不能善待原告和自覺接受司法審查
個別執法人員存在法律意識不強,素質不高的問題,錯誤地認為提起行政訴訟的老百姓是刁民,對其歧視甚至敵視,總想找機會懲治其一番;對人民法院依法審查具體行政行為有抵觸情緒,認為行政訴訟是將司法權凌駕于行政權之上,不愿主動配合、協助人民法院對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甚至以弄虛作假、規避法律等手段阻撓公民、法人行使訴權,使其不敢告、不能告、或告后又撤訴。
4、當事人不敢訴和濫訴的現象并存
公民、法人不敢大膽行使訴權,能忍則忍,能不告則不告;有的前面告了,后來又撤訴。很多人認為:“縣官不如現管,贏官司只一次,受氣是一輩子。”與此相反,有的當事人濫用訴權,案件歷經一審、二審和再審等階段仍不罷休;有的在提起民事賠償訴訟敗訴后,又以不知訴權為由向法院提取訴訟等等。
毋庸諱言,上述問題應予徹底解決,然而在現行法體制的制約下,無疑又是在短期內難以解決的艱巨任務。既需要國家重視和決策,又需要全社會的廣泛關注和參與,更需要立法機關、行政機關、司法機關以及行政法學界的通力協作和不懈努力,從立法,行政程序,司法制度及法制宣傳各方面,共同研究采取切實可行,能夠治標又治本的有效措施。現時期,國家不但要消除法律之間的沖突,還要加快消防工作改革和體制創新的步伐,盡快理順消防體制在運行中表現出的不合理方面;消防部門要全面推進依法行政,不但應當建立健全制度,提高執法質量和服務質量,規范行政措施制定工作,完善行政執法責任制和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制度,
更要擺正自己的位置,接受法律的監督,依法履行自己的訴訟義務;各級領導和執法人員要加強學習和培訓,增強依法行政的意識和觀念,提高依法行政的自覺性和主動性。各級人民法院要強化憲法和法律意識,堅持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一,確保司法公正。
三、今后消防行政訴訟發展趨勢的預測
1、消防行政訴訟案件數量將上升
我國行政訴訟法實施以來,行政訴訟案件逐年以兩位數的百分比上升,而在去年的約10萬起行政訴訟案中,老百姓勝訴率達到40%(即4萬件)左右。更為重要的是,更大數量的違法行政行為,由于有了行政訴訟而被制止在萌芽狀態,或被糾正在行政機關內部。隨著公民法律知識和依法維權的意識不斷深入人心,隨著WTO規則對政府依法行政的約束,今后,越來越多的公民、法人都有可能將與消防部門的爭議訴諸于法律,除涉及行政處罰、火災事故調查結論外,還將涉及消防行政許可、檢查、強制、命令等方面具體行政行為及部分抽象行政行為,那樣一來,消防行政訴訟案件的數量也將逐年上升,這是符合客觀規律的。
2、消防行政訴訟案件難度加大
篇8
原告資格是指某人在司法性爭端中所享有的將該爭端訴諸司法程序的足夠的利益,其中心課題是確定司法爭端對人的影響是否充分,從而使人成為該案訴訟的正當原告。如果人符合原告資格的各項要求,具有為司法爭端所影響的足夠的利益,就可以認為人在訴訟中享有法院應當給予保護的、實實在在的利益。原告資格的一個作用就是確定司法審查的范圍,即法院是否享有審判某一司法爭端的權力。原告資格與人實體訴訟請求的是非曲直沒有直接關系。凱爾森認為,由法律規范所調整的人的行為是由兩種因素構成的:屬事因素和屬人因素,即必須要做或不做的事以及必須要做或不做這件事情的人。法律規范在決定作為法律條件或法律后果的人的行為時,就決定了這兩個因素。原告資格所要解決問題無非就是,什么人是與某事有足夠的利益的人和什么事是被稱為司法性爭端的事。就行政訴訟(或司法審查)而言,“什么人”之要素,是要保證該人擁有自己特有的、不同于他人的利益;“什么事”之要素,是要保證爭端的性質屬于一個行政爭議。因此,行政訴訟原告資格,就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就行政爭議具有的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從而成為行政訴訟原告的法律能力。
關于原告資格的性質,學術界存在兩種對立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原告資格具有實體和程序雙重性質,即原告資格既是一個實體問題,又是一個程序問題。因為原告資格與引訟的行政行為有直接聯系,沒有行政行為便無所謂原告;同時原告資格又是在程序中產生的。另一種觀點認為,原告資格只是一個程序問題,而不是實體問題。因為原告資格所要解決的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是否有提訟的資格,而并不涉及行政主體與行政相對人之間實體權利義務的裁判,提起行政訴訟并不一定能勝訴,被訴行政行為是否違法要通過法院的審理來判斷。
把行政訴訟原告資格的性質認定為程序性問題比較妥當。因為原告資格所要解決的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是否有提訟的資格,而并不涉及行政主體與行政相對人之間實體權利義務的裁判,把原告資格認定為具有程序與實體雙重性質會不當限縮當事人的訴權,堵塞一些權利的救濟渠道。
二、對我國現行法關于行政訴訟原告資格規定的評析
(一)我國現行法中關于行政訴訟原告資格認定標準的相關規則及評析
1.合法權益標準
《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有權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第24條第1款規定:“依照本法提訟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是原告。”第41條規定:“原告是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按照這三條規定,原告資格的關鍵標準是被訴行政行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也就是說,被行政行為侵犯合法權益的人就具備原告資格,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但侵犯合法權益與否,是法院經過訴訟審查后才能得出的最終結論,這是一個訴訟認定結果,而不是一個在階段就真正能夠解決的問題;而且侵犯權益是一個實質結果,原告資格首先要回答的不是結果問題而是法律關系的關聯性問題,這是一個形式問題。
2.法律上利害關系標準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若干解釋》)第12條規定:“與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對該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訟。”
這種關于“利害關系”的表達方式來源于《行政訴訟法》第27條關于行政訴訟第三人的規定,在這種表述之下,使那些與案件有一定利害關系的非相對人失去了獨立訴訟的機會,或者說他們只能依靠有“法律上利害關系”的相對人的而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否則,利益就不能通過訴訟的方式予以保護。這種認定,實際上是比較明顯的放棄了用相對人來認定原告資格的觀點,看似降低了原告資格的標準,實際上限制了人行使訴權。
關于什么是“法律上利害關系”,如何理解“法律上利害關系”標準均無相關解釋。對“法律上”主要形成了兩種理解,即“法律上保護的利害關系”和“法律上應當保護的利害關系”。前者認為,實證法上所明確保護的權益,沒有實證法明確規定,人就不具有原告資格;后者認為,“法律上的利害關系”不僅僅是法律所規定的、顯而易見的原告資格的條件,還包括人可以期望通過訴訟得到法律保護的利害關系。
(二)已有的幾種重構行政訴訟認定標準的設想
1.影響與利害關系標準
該標準建議在《行政訴訟法中》增加有關原告資格的一般規定為:“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權益受到行政行為法律上或者實際影響的,有權依照本法提訟。”2.法律上的利益標準
該標準建議把《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修改為:“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提起行政訴訟,應當與被訴的行政行為有法律的利益。前款所稱利益,是指相關法律要求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行為時應當考慮且通過訴訟值得保護的正當利益。公益行政訴訟的原告資格不受本條規定的限制。”
3.新法律上利害關系標準
該標準關于原告資格的一般認定的立法建議為:“與被訴行政行為有法律上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依照本法規定提起行政訴訟的,該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是原告。”
三、行政訴訟原告資格認定標準的重構——以美國法為借鑒
(一)美國法上的原告資格認定標準
美國原告資格的標準經歷了從法定損害標準到雙重損害標準,最后到事實上的不利影響標準的演變。
1.法定權利標準
1940年以前,當事人只在權利受到侵害時才有資格。這種嚴格的法定權利標準使得當事人要想獲得司法審查,必須要向法院表明,行政機關的違法行為侵犯并損害了他個人的被憲法、法律或普通法所保護的人身或經濟上的權利或利益。如果權利沒有受到侵害,即使由于行政機關的行為遭受重大損害,這種損害是沒有法律錯誤的損害,當事人沒有資格。這個標準理論上的缺點是混淆程序法上的和實體法上的標準。
2.雙重損害標準
20世紀40年代以后,傳統的原告資格越來越不適應時代的需要,因此導致了改革。《美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702條規定:“因行政機關而使法定權利受到侵害的人,或受到有關法律規定范圍之內的機關行為的不利影響或損害的人,均有權要求司法審查。”這一規定實際是突破了原先的法定權利損害標準,“因行政機關而使法定權利受到侵害”是傳統的原告資格標準,“或受到有關法律規定范圍之內的機關行為的不利影響或損害”則是新發展的原告資格標準,故稱之為雙重損害標準。
3.事實上的不利影響標準
20世紀70年代以后,在數據處理組織協會訴坎普議案中,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根據聯邦行政程序法,取消了原告必須提出他受法律保護的利益受到侵犯的規定。如果對原告資格有爭議,那問題就在于原告是否是提起復審訴訟的恰當當事人。而要弄清在事實上是否存在著損害的問題,就能夠裁決原告資格的問題。也就是說,如果原告能夠證明他申請審查的行政行為在事實上對他造成了經濟或其他損害,那他就有原告資格,為了取得原告資格,原告只是需要證明被告的行為使他受到損害就行,這就是所謂的單一事實損害標準。也就是事實上的不利影響標準。正如施瓦茨所認為的:“原告資格的標準是受不利之影響。如果原告提出,他受到他所要求的行政行為的不利影響,也就是說這個行為在經濟上或其他方面損害了他,那么原告就既有可以源于經濟損害,也可以有源于非經濟價值的損害。”
(二)重構行政訴訟原告資格認定標準的一點構想
基于行政訴訟原告資格的程序性質,考慮到行政訴訟原告資格與受案范圍各自獨立的關系,以及行政訴訟原告資格與條件的關系,參考已有的立法建議,我國行政訴訟原告資格的認定可以參考美國的做法,即采用事實上的不利影響標準。立法條文可為“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受到被訴行政行為事實上不利影響的,有權提起行政訴訟。”采用事實上的不利影響標準認定原告資格,可以有效地避免以實體權利限縮原告資格,同時也給司法機關留下了一定的裁量空間,能夠防止濫用訴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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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王名揚.美國行政法[M].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1995:617-639.
篇9
案例1:張某與李某為鄰居。2000年5月,張某通過申請,獲得某市規劃局的許可,將其舊房翻新并擴建100平方米。由于該擴建范圍涉及鄰居李某的出入通道,致使工程完工后該通道的寬度由過去的2米縮至0.8米,引起李某的不滿,雙方時有摩擦。同年10月,張某向李某出示規劃許可證,證明其屬合法占地,李某也沒有更多意思表示。2002年12月,李某以某市規劃局給張某頒發的規劃許可證侵犯其合法權益為由,向某市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撤銷該規劃許可證。法院對于李某是否享有訴權存在分岐:一種意見認為,某市規劃局頒發規劃許可證的時間為2000年5月,由于李某當時并不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內容,根據《若干規定》第四十二條,期限應從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計算,由于涉及不動產,當事人從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二十年內向人民法院提訟,人民法院均應受理。因此,李某于2002年12月向人民法院,仍處于司法解釋規定的最長期限內,其訴權應受到保護。另一種意見認為,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從知道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而李某于2000年10月就從張某處獲知某市規劃局頒發規劃許可證一事,但時隔二年多才向法院提訟,已超過法定期限,其訴權依法不予保護。這個案例提出的問題是:《若干規定》里的行政訴訟最長期限與《行政訴訟法》里的法定期限究竟是彼此分離還是相互補充?在適用《若干規定》第四十二條時,是否應當考慮與《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九條銜接?
第二,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不告知訴權和期限,適用《貫徹意見》或《若干規定》的期限時,應否將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時間作為適用法律的基準時問題。
案例2:趙某與其子共同居住在臨江路34號,該房屋屬于房改房,由趙某購買,享有完全產權。1996年2月,趙某之子瞞著父親將房產證拿走,由某市國土房管局辦理了房屋變更登記,產權人由趙某變為其子。2001年元月,趙某得知房產證被變更,為了不傷親情只好作罷。2002年8月,趙某之子擅自決定將房屋部分面積出租,引發父子不和,趙某為了爭回自己的房屋產權,遂以某市國土房管局違法進行房屋變更登記為由向法院。趙某的是否超過法定期限?從《貫徹意見》第35條規定看,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未告知當事人的訴權或者期限,致使當事人逾期向人民法院的,其期限從當事人實際知道訴權或者期限時計算,但逾期的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加上法定的三個月期限,趙某實際享有一年零三個月的期限。從本案實際情況看,如果從1996年2月具體行政行為作出算起,趙某顯然超過了期限。但是,《若干規定》第四十一條規定,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訴權或者期限的,期限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訴權或者期限之日起計算,但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具體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2年。本案若適用《若干規定》,趙某剛好在法定期限內。因此,適用《貫徹意見》抑或適用《若干規定》直接關系趙某的訴訟利益。有人認為,只要相對人知道具體行政行為是在《若干規定》生效后,即2000年3月10日后,不管具體行政行為實際作出時間在什么時候,一律適用《若干規定》的有關期限規定。另有人認為,應當將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時間作為適用法律的基準時,具體行政行為作出在2000年3月10日之前,則適用《貫徹意見》,之后,則適用《若干規定》。
第三,知道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內容是否等同知道具體行政行為侵犯自己的合法權益?
案例3:2000年5月,某縣龍頭村一、二組所屬120畝土地被鎮政府征用作為建設用地。鎮政府依據忠府征(1996)54號文,對一、二組共計38戶村民予以安置補償且已到位。2001年3月,有人通過比較鄰近村社的征地補償,發現龍頭村一、二組的補償標準偏低,認為鎮政府應當依據重府函(1998)2號文進行補償安置,卻故意依據忠府征(1996)54號文進行補償安置,損害了龍頭村一、二組38戶村民的利益,遂于2002年11月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法院判決撤銷鎮政府依據忠府征(1996)54號文進行補償安置的行政行為,并責令鎮政府按新的標準進行補償安置。一審法院認為,龍頭村一、二組38戶村民于2001年3月知道違法的具體行政行為,在不被告知訴權和期限的情況下,于2002年11月未超過二年的期限。一審法院予以受理并作出實體判決。二審法院認為,龍頭村一、二組38戶村民的已超過法定期限,逕行駁回。
行政訴訟期限的法理分析
行政訴訟期限作為一種法律制度,其設立要受訴訟本身內在的規律性所制約,必須適應訴訟規律,為訴訟服務,不是立法者可以憑空恣意而為的。當然,期限還應體現主流社會的價值取向,合乎大多數人對公平與正義的理解,而不能成為少數精英掌握的專利。在司法實踐中,我們只有準確把握設立行政訴訟期限的宗旨、目的,才能在適用這些法律規定時,做到把握規律性、體現時代性、富有創造性。具體說來,應當注意處理好以下幾個關系:
篇10
一、行政訴訟法相關解釋關于先予執行制度的現行規定。
關于先予執行制度,《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48條和94條作了規定。但是,筆者認為48條規定的先予執行制度與94條規定的先予執行制度是有著本質區別的兩種先予執行制度。
關于48條規定的先予執行制度。《解釋》第48條第2款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機關沒有依法發給撫恤金、社會保險金、最低生活保障費等案件,可以根據原告的申請,依法書面裁定先予執行。”根據法條規定,可見48條規定的先予執行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在審理行政案件時,在作出裁判執行之前,因原告人難以或無法維持生活,及時裁定負有義務的行政機關先行給付原告人一定款項,并立即付諸執行的措施。①48條規定了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機關沒有依法發給撫恤金、社會保險金、最低生活保障費等案件,可以根據原告的申請,依法書面裁定先予執行。先予執行是基于救助申請人的生活急需,為了及時而切實地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所作的有力措施,必須以具備法定的條件和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為前提。人民法院做出先予執行的裁定應當符合以下條件:一是原告必須向人民法院提出先予執行申請,未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不能裁定先予執行。二是法律關系必須明確,不先予執行將嚴重影響申請人的生活。即原告要求被告行政機關履行給付義務基本明確,不需要進一步查證,只是何時給付和給付標準沒有最后明確。嚴重影響申請人的生活,是指如果不馬上采取先予執行措施,申請人的生活將難以或無法維持,為解決申請人生活的急需,才能裁定先予執行。三是原告的訴訟請求必須有給付內容。如,要求發放撫恤金或最低生活保障費等。48條規定的先予執行制度不必以申請人提供擔保為前提。因為,48條規定的幾種需要先予執行的案件,多是由于申請人的生活急需的案件,申請人本來就生活困難,如果要求申請人提供擔保,往往難以做到,反而增加了申請人的困難。如果申請人確實生活困難無力擔保,也應裁定先予執行,不應當把是否提供擔保作為先予執行的條件。當事人對先予執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請復議。復議期間不停止裁定的執行。
關于94條規定的先予執行制度。《解釋》第94條規定:“在訴訟過程中,被告或者具體行政行為確定的權利人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被訴具體行政行為,人民法院不予執行,但不及時執行可能給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造成不可彌補的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先予執行。后者申請強制執行的,應當提供相應的財產擔保。”根據該條規定,可以看出,94條規定的先予執行制度是指在訴訟過程中,被告行政機關或者具體行政行為確定的權利人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被訴的具體行政行為,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執行,但是不及時執行可能給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造成不可彌補或者難以彌補的損失的,為了保護國害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權益,人民法院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可以裁定先予執行,并立即付諸執行的措施。按照94條的規定,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在訴訟過程中以停止執行為原則,“以不停止執行為例外。”94條規定的先予執行制度,必須符合以下條件:一是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或者具體行政行為所確定的權利人必須提出先予執行的申請,未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不應裁定先予執行。二是被訴具體行政行為不及時執行可能給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造成難以或不可彌補的損失。三是具體行政行為確定的權利人提出先予執行的申請,應當提供相應的財產擔保。
94條規定的先予執行制度與48條規定的先予執行制度的異同點。相同點:1、按照法條規定,兩種先予執行制度都發生在訴訟過程中。因此,94條與48條規定的先予執行制度又叫訴訟過程中的先予執行制度。2、兩種先予執行制度都必須基于當事人的申請,當事人不提出先予執行的申請,人民法院將不得裁定先予執行。3、不先予執行對申請人將造成重大影響。②4、人民法院作出先予執行的裁定必須立即執行。
不同點:1、設定的理論依據和目的不同。48條規定的先予執行制度是基于法律的理性,基于法律救助弱者人性化的一面,為了救助申請人的生活急需而設置。94條規定的先予執行制度是基于行政效率,基于具體行政行為的即時實現,為了保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權益而設置。2、申請人的主體不同,在訴訟中的地位也不同。48條規定的先予執行制度,申請人的主體多是具體行政行為所針對的相對人,在訴訟主體地位上多是原告人。94條規定的先予執行制度,申請人多是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或具體行政行為確定的權利人,在訴訟主體地位上多是被告人和第三人。3、被申請人的主體不同。48條規定的先予執行制度被申請人的主體是負有給付義務的行政機關,在訴訟主體地位是被告人。94條規定的先予執行制度被申請人的主體是具體行政行為確定的義務人,在訴訟主體地位上是原告人。4、是否提供擔保的規定不同。48條規定的先予執行制度不以申請人提供相應的財產擔保為先予執行的前置條件。94條規定的先予執行制度,具體行政行為確定的權利人申請先予執行必須提供相應的財產擔保,否則人民法院不準予先予執行。5、48條規定的先予執行制度必須具有給付內容。執行標的多指金錢財物。94條規定的先予執行制度,執行標的可以是金錢財物,也可以是行為。如強制拆遷。基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48條和94條規定的先予執行制度是兩種不同性質的先予執行制度。
二、先予執行制度現行規定的立法缺陷
筆者這里所說的先予執行制度現行規定的立法缺陷主要是針對《解釋》94條的規定所言。筆者認為《解釋》94條規定的先予執行制度主要存在以下缺陷:
一是權利人申請先予執行的擔保規定過死。筆者認為應增加除外但書規定。可以這樣規定:權利人申請先予執行的,應當提供擔保。但確有困難的除外。因為具體行政行為確定的權利人或義務人都是行政相對人,行政相對人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權利人或義務人都有可能存在生活困難無力提供擔保的情況,強制擔保有時不現實也往往難以實現。因此,筆者認為應根據實際情況而定。權利人確實困難無力提供擔保,但具體行政行為確需緊急執行的,也應準予先予執行。
二是將先予執行局限在訴訟過程中,使一些沒有進入訴訟程序但急需得到執行的具體行政行為不能得到及時有效的執行,有的甚至以后難以執行或根本無法執行。按照現行的《行政訴訟法》及《解釋》的規定,具體行政行為要得到法院的執行而進入司法執行程序,要經過兩種途徑:一是訴訟執行。包括法院作出維持判決后的執行及一些特殊案件訴訟過程中的先予執行。二是非訴訟行政執行。是指具體行政行為生效后,也就是具體行政行為確定的義務人法定期限內不復議不訴訟又不履行義務時,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或者具體行政行為確定的權利人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可以說這兩種途徑,為具體行政行為得到有效的司法執行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但是,筆者認為現行法律規定的兩種途徑執行具體行政行為,還不能完全有效地保護具體行政行為得到有效的執行。兩種途徑的執行,延長了具體行政行為進入執行程序的時機,限制了一些急需得到執行的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使司法實踐造成了困惑。請看下面的案例:
*某區計經委下屬散裝水泥管理辦公室對甲水泥廠作出征收散裝水泥管理資金征收決定,要求甲廠交納散裝水泥管理資金32萬元。征收決定除甲廠完全服從并自動履行外要得到執行,有三種途徑:一是自行執行。這要法律法規賦予其強制執行權。二是訴訟執行。這要甲水泥廠對征收決定不服并且提訟,且已被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三是非訴訟行政執行。這要甲水泥廠法定期限內不復議不訴訟又不履行法定義務,行政機關提出執行申請。征收決定能否自行執行?不能。因為相關法律法規沒有賦予計經委或散裝水泥管理辦公室對征收散裝水泥管理資金有強制執行權。那么,征收決定要得到執行只好采取另外兩種途徑。能否采取訴訟執行?這就要看甲水泥廠是否提訟了。③因為根據行政訴訟的一般原理,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不能提起行政訴訟,也就是說只有行政相對人才有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而行政機關無權對自己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提起行政訴訟。如果甲水泥廠對征收決定不服或者雖然服從,但就是不履行義務,也不提起行政訴訟,訴訟執行就不能采取,更不要說訴訟中的先予執行。那么,只好走非訴訟執行的途徑。根據《行政訴訟法》第六十六條的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具體行政行為在法定期間不提訟又不履行的,行政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者依法強制執行。”可見采取非訴訟強制執行,具體行政行為要經過法定的復議期限、期限。④法定的復議期限為2個月,⑤法定的期限為3個月。假如在這3個月內,甲水泥廠進行改制拍賣轉讓。原廠股東收回資金一走了之,新股東又不肯認可32萬元的散裝水泥管理資金,3個月后,征收決定再安步就班地進入執行程序,無形中增加了執行難度,錯過了執行時機,甚至32萬元的散裝水泥管理資金就有可能隨著企業移而泡湯。限于現有法律的規定,國家利益因征收決定得不到及時執行而遭受重大損失。
三、建立非訴訟先予執行制度的立法構想。
上述矛盾,因法條將先予執行制度局限在訴訟過程中而得不到解決,因此,筆者建議建立非訴訟先予執行制度,以解決上述問題。
非訴訟先予執行制度,就是非訴訟具體行政行為的先予執行制度,是指具體行政行為一經作出,如果不及時執行,可能給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權益造成不可或難以彌補的損失時,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或者具體行政行為確定的權利人在具體行政行為確定的義務人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申請復議或者提訟前即可申請人民法院先予執行。具體行政行為確定的權利人申請先予執行的,應當提供相應的財產擔保。
非訴訟先予執行制度不同于學者們基于“訴訟不停止執行原則”的理論所說的具體行政行為一經作出即具有拘束力、執行力、公定力而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不管復議、訴訟與否都不得停止執行的觀點。不停止執行原則,《行政訴訟法》第44條作了規定:“訴訟期間,不停止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一)被告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二)原告申請停止執行,人民法院認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會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失,并且停止執行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裁定停止執行的;(三)法律、法規規定停止執行的。”⑥根據法條的規定,訴訟不停止執行原則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因不服行政機關的行政處理決定,可以向人民法院,但在訴訟期間,原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仍須執行。不停止執行的主要理由是:現代國家的行政管理要求效率,同時,行政管理具有連續性。如果一經當事人即停止行政行為的執行,勢必破壞行政管理的效率性和連續性,若遇情況較多時,甚至導致行政管理陷于癱瘓,不利于維護社會利益。由于不停止執行原則保證了行政特權及高效性,因而被大多數國家所普遍適用。我國《行政訴訟法》也沒有避免而采納吸收了該觀點,建立了“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以停止執行為例外”的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訴訟過程中的執行原則。后來的《行政復議法》借鑒此理論又建立了“復議不停止執行原則”,《行政復議法》第21條規定:“行政復議期間具體行政行為不停止執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執行:(一)被申請人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二)行政復議機關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三)申請人申請停止執行,行政復議機關認為其要求合理,決定停止執行的;(四)法律規定停止執行的”。筆者并不贊成上述“復議、訴訟不停止執行原則。”我國行政強制執行的基本模式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為原則,以行政機關強制執行為例外。⑦這一基本制度確立了人民法院是不停止執行原則的主要執行主體。實踐中,人民法院在行政訴訟中既是審判主體,又是執行主體,由其實施不停止執行原則,不利于人民法院訴訟活動的正確開展。同一具體行政行為同時進入審理、執行兩個訴訟階段,同一人民法院對同一具體行政行為同時實施兩種不同的訴訟行為,一方面要求法院按照行政機關或權利人的申請,假定具體行政行為合法,實施強制執行。另一方面又要求法院審理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并公正裁判,這就使得原告即行政相對人對人民法院在行政訴訟中的公正性、嚴肅性產生質疑,甚至懷疑行政訴訟的目的和作用。目前,由于行政復議期限與訴訟期限的不一致,出現了同一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立案在先,訴訟立案滯后的現象,加劇了人民法院在行政訴訟中審判和執行的沖突。訴訟不停止執行原則與《行政訴訟法》第六十六條的規定相沖突。根據《行政訴訟法》第六十六條的規定,具體行政行為只有在法定期間內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不提訟又不履行的,行政機關才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者依法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六十六條實際上規定否定了《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的訴訟不停止執行原則,而建立了訴訟停止執行原則。《解釋》第94條又對訴訟停止執行原則作了細化,賦予了一些特殊案件的先予執行權,建立了“以停止執行為原則,以不停止執行為例外”的被訴具體行政行為訴訟過程中的執行原則。⑧筆者贊同《行政訴訟法》第六十六條、《解釋》94條規定的“訴訟停止執行原則”,具體行政行為訴訟過程中、復議過程中,“以停止執行為原則,以不停止執行為例外。”它保證了人民法院審判行政案件的公正性、客觀性和權威性,同時,在很大程度上保證了行政管理的合法、即時和高效,實踐中是切實可行的。因此,筆者所說的非訴具體行政行為的先予執行制度,就是建立在“以停止執行為原則,以不停止執行為例外”的具體行政行為“訴訟、復議停止執行”理論基礎上的。具體行政行為不經過復議期、期一般不得申請執行,但是不及時執行將可能給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權益造成難以或不可彌補的損失時,即可申請人民法院先予執行。
非訴訟先予執行制度是以具體行政行為“停止執行為原則,不停止執行為例外”為理論基礎,與《行政訴訟法》第六十六條、《解釋》94條的原理相同。非訴先予執行制度適用的案件范圍,是具體行政行為在法定的復議期限內、期限內,不得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但不及時執行可能給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造成難以彌補或不可彌補的損失的案件。申請人申請人民法院關于執行具體行政行為,必須對不先予執行的后果也就是符合先予執行的條件負舉證責任。具體行政行為確定的權利人為申請人時,應當提供相應的財產擔保。但是權利人確實困難無力提供的,人民法院也可以先予執行。
注釋:
①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編,《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釋義》,中國城市出版社出版,2000年6月第1版,P100.
②對申請人造成重大影響應這樣理解:針對48條是指不馬上采取先予執行措施,申請人的生活將難以或無法維持。針對94條是指不馬上采取先予執行措施將可能使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造成難以或不可彌補的損失。
③參見皮純協、胡錦光主編,《行政訴訟法教程》,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出版,1993年7月第1版,P33-34:
“我國《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依照本法提訟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是原告’,第25條規定行政機關作為被告參加訴訟。即行政訴訟能否產生的主動權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行政機關處于被動地位,只能成為被告當事人,既不能也不能反訴。”
④參見《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九條:“當事人在行政訴訟中有權進行辯論”。
⑤參見《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九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訟的,應當在知道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三個月內提出。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⑥皮純協、胡錦光主編,《行政訴訟法教程》,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出版,1993年7月第1版,P55.
篇11
原STAQ系統投資人張楠要求證監會處理其持有股份轉讓問題未果,訴至法院要求證監會履行法定職責。該案被一審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原告上訴,目前二審尚在進行;
股民宋新貴因股票被非法轉移并買賣,狀告證監會沈陽特派辦,要求其對證券公司非法開戶及非法融資行為進行立案查處,履行法定職責。沈陽和平區法院以起訴不符合受案條件為由,一審裁定駁回起訴。原告不服,已上訴至沈陽市中院,目前該案二審尚在進行;
股民孫鳳蘭因股票被盜將證監會沈陽證管辦訴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將調查盜賣結果以書面形式告知原告。沈陽和平區法院以不符合受案條件為由,一審裁定駁回起訴;
篇12
二、對行政訴訟收費制度質疑
現行的行政訴訟收費制度的主要依據是《民事訴訟法(試行)》和依該法制定的《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及其補充規定。從《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規定來看,行政訴訟收費制度基本上是民事訴訟收費制度的翻版。由于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不僅是量的不同,在質上也有明顯區別,故現行的行政訴訟收費制度有幾點值得商榷。(一)對行政訴訟收費制度設立原因的質疑。
1、實行行政訴訟收費制度并不一定會減少國家財政支出,減輕人民群眾負擔。
有人認為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是解決相對人與行政主體之間的行政爭議,這畢竟是一部份當事人自己的事情。把少數人花費的訴訟費用由國家包下來,增加了財政支出,從而間接加重了人民群眾負擔,顯然不合理。實行行政訴訟收費制度,則可以減少國家財政支出,減輕人民群眾負擔。
但一個不可忽視的客觀事實是──當作為原告的行政相對人為行政主體或作出具體行政作為的行政主體敗訴或部分敗訴時,并不會減少國家財政支出,減輕人民群眾負擔。在我國人民法院,行政主體均不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屬非營利性機構,其經費都來源于國家財政撥款,其財產所有權歸屬國家。此時無論是當事人勝訴還是敗訴,還是部分勝訴或部分敗訴,其所承擔的訴訟費用也必然由國家財政支付。實行行政訴訟收費從表面上看,使人民法院在行政訴訟中損失的訴訟成本似乎得到了彌補,但實際上由于人民法院與行政主體的經費都來自于國家財政撥付,故行政訴訟成本的最終承擔者仍為國家。行政主體向人民法院所交納的訴訟費用,在國家財政內部,只不過由一帳戶轉移到另一個帳戶上面。同時,這筆訴訟成本也間接轉嫁到廣大人民群眾身上。
2、以防止濫用訴權,作為實行行政訴訟收費的理由,有限制公民的基本權利之嫌。
一些學者認為設立行政訴訟收費制度有利于增強公民、法人、其它組織的法制觀念,防止其濫用訴權。《民事訴訟法(試行)》與《行政訴訟法》均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一方承擔,雙方都有責任的由雙方分擔。這一規定具有一定的懲罰性質,可以對濫用訴訟權的行政相對人在經濟上課以一定的約束,這是其一;其二,收取行政訴訟費用還可以促使當事人慎重對待自己的訴權,從而預防糾紛,減少纏訴,防止訴累。但筆者認為,以此作為設立行政訴訟收費制度的理由,有限制公民的基本權利之嫌。
第一,我國《憲法》第41條規定,“公民對于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有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申訴、控告或者檢舉的權利”,這也是我國實行行政訴訟制度,制定《行政訴訟法》的憲法依據之一。可見公民提起行政訴訟是其實現基本權利的一種形式。實行行政訴訟收費制度,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公民基本權利。第二,濫用訴權的標準不清,人民法院在判斷何為濫用訴權時主觀意向大,具有很強的伸縮性。俗話說“蒼蠅不叮無縫的蛋”。如果行政主體的具體行政行為無懈可擊,行政相對人也不會無事生非,將行政相對人對行政主體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或稍有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視為濫用訴權的話,恐有失《行政訴訟法》立法本意。事實上,是否實行行政訴訟法收費制度與濫用訴權是兩碼事。對某些有錢人來講,行政訴訟是否收費,其仍都可以濫用訴權。第三,提起行政訴訟本來就是公民享有的一項基本權利,也是一個國家法治文明的體現。以收取訴訟費用作為行政訴訟的前提條件,很可能導致某些人因無法交納或暫時無法交納行政訴訟費用,而使自己的合法權益得不到法院的保護,從而對作出侵犯其權益的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主體“敢怒不敢言”,有冤無處申的尷尬局面。那種認為老百姓是刁民的“防民”思想應當向“為民”觀念轉變。
3、實行行政訴訟收費制度與體現當事人在行政訴訟中法律地位平等沒有必然的聯系。
有人認為設立行政訴訟收費制度,收取訴訟費用,反映了當事人在行政訴訟中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因為在具體行政行為中,雙方當事人的實體地位是不同的。一方為擁有行政管理權的行政主體,另一方是被行政主體管理的相對人,雙方屬于行政隸屬關系。雙方的權利義務不對等,這樣雙方在實體法律關系中,是處于法律地位不平等的雙方當事人。因而在行政訴訟中實行平等的行政訴訟費用原則,顯得更為重要。這樣充分體現了我國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思想以及保護公民法人和組織的合法權益的立法性質然而當事人法律地位的平等并不以是否向人民法院交納訴訟費為標準,而以雙方在行政訴訟中所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是否平等為標準。行政訴訟收費的主要目的是為了彌補國家訴訟成本的損失。那種認為實行行政訴訟收費制度,能改變當事人在訴前不對等的法律地位,體現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觀點。筆者認為有失偏頗。以此作為設立行政訴訟收費制度的理由實在是牽強附會。
4、實行行政訴訟收費制度并不一定會使行政主體依法行使職權促進依法行政。
收取行政訴訟費用能促使行政主體依法行使職權,促進依法行政,一個重要理由是:通過對行政主體課以經濟上的約束,以達到依法行政的目的。這實際上是混淆了一個概念,即行政主體財產所有權究竟歸國家還是歸該行政主體。如果說行政主體財產歸該行政主體所有的話,還有可能夠體現行政訴訟收費的懲罰性,促進行政機關行使職權。如行政主體財產屬國家的話,則受到損失的仍舊是國家,即所謂“崽用爺錢不心疼”,因而未必能促進行政主體依法行政職權,依法行政。
5、實行行政訴訟收費制度,有利于維護國家的與經濟利益,是對國家原則的一個誤解。
在世界上,一些國家也實行行政訴訟收費制度。隨著我國對外開放的發展進程的加快,外國人和外國組織在我國進行行政訴訟的情況會越來越多。如我國不實行行政訴訟收費制度,則有損于國家與經濟利益。這體現了一個國家的尊嚴,因而一些人認為在我國實行行政訴訟收費制度不僅需要,而且必要。
筆者認為國家是一個國家固有的權利,是國家最重要的屬性,表現為對國內最高權和對外獨立權。對外國的一些做法,應當批判地接受。因為是否實行行政訴訟收費制度是一個國家份內的事情,是一個國家對內最高權的表現。不能說一個沒有實行行政訴訟收費制度的國家就有損于國家。在涉外行政訴訟中我們可以根據對等原則來維護國家與經濟利益。
(二)對現行行政訴訟收費制度的法律依據和征收標準的合理性質疑。
退一步講,既便上述理由成立,但現行的行政訴訟收費制度也值得商榷。
1、現行《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的法條依據失效,其合法性值得懷疑。
現行的《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是依據1982年的《民事訴訟法(試行)》而制定的。由于該法已經失效。故1989年《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的法條依據也隨之失效,從而使《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的根基得到了根本性動搖。皮之不存,毛將焉附,該《辦法》的合法性很得推敲。在《行政訴訟法》實施11年和《民事訴訟法》實施10年的今年,《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仍濤聲依舊,不能不說是一種人為的遺憾。
2、現行《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所確的行政訴訟費用征收標準不合理。
《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將行政訴訟收費與民事訴訟收費合二為一,在費用征收上兩者可互相通用。行政訴訟收費和民事訴訟收費一樣將案件分為非財產案件與財產案件。非財產案件按件征收;財產案件④,以其所涉金額與價款按比例征收。非財產案件的行政訴訟費用按件征收倒不難理解,但財產案件按比例征收則有點過份附會于民事訴訟收費制度。第一,所有行政訴訟案件所爭議的標的是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而非財產問題。行政案件所涉財產的金額或價款只是具體行政行為所導致的后果,而不是行政訴訟案件所爭議問題的本身。因此不能將行政案件當財產案件看待;第二,行政主體有時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是難以估價或者是金額與價額巨大的,如大片森林、國土、水體、灘涂、珍稀文物等。這些案件如以金額或價款的比例來計算征收行政訴訟費用,其巨額費用無論是相對人還是行政主體都難以承受,特別是行政主體作為國家部門并不是經營性或營利性單位,其單位行政行為的財產也不歸其所有。該筆巨額費用的最終承擔者仍舊是國家財政,顯然這種行政訴訟收費不合理,仍只不過是巨額的行政訴訟費用在國家財政內部由一個帳戶轉移到另一個帳戶。訴訟成本仍間接地轉歸廣大人民群眾承擔。因而我國的行政訴訟收費制度帶有很大的民事訴訟收費性質。行政訴訟收費制度沒有體現,行政訴訟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等公權利的自身特點三、改革行政訴訟收費制度初探。
由于我國現行的《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的法條依據已失效。訴訟收費行政、民事不分的辦法已不適應現代市場經濟的發展。改革行政訴訟收費制度迫在眉睫。如何改革行政訴訟收費制度,筆者曾作如下探討。
(一)建立訴訟成本國家承擔制。
行政訴訟必竟不象民事訴訟那樣解決的是平等主體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之爭,它所要解決的是行政主體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行政法律關系上的權利或義務如何落實的問題,因而在行政訴訟中必有一方是代表國家行使行政權的行政主體。換言之即國家為行政權利、義務的終極享有者或承擔者。相對人提起行政訴訟的目的起因是因為其認為行政主體的具體行政行為存在法律上的缺陷,是其作為國家的主人參政的一種形式,因而在行政訴訟中產生行政訴訟費用應當由國家承擔,實行行政訴訟成本國家承擔制度。其次,作為行政訴訟和行政訴訟案件或非訴行政案件的執行的客體所依據的法律源于行政法,而行政法屬公法領域,維護的是整個國家的公共利益公共秩序等公權利,公法的混亂將會造成整個法律體系的混亂的。故行政法的公法性質也決定行政訴訟收費不宜象民事訴訟那樣,實行訴訟成本按過錯原則由當事人承擔。(建立行政公訴制度是實行訴訟成本國家承擔的一個比較好的方式,可以與相對人行政自訴方式一同構成我的行政訴訟提起方式)。第三,人民法院作審判機關對行政主體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監督,是其職責所在,即國家機關對國家機關監督,是國家機關內部的事務,訴訟成本理由國家財政支付。如由當事人承擔,則不盡合理。只有實行訴訟成本國家承擔才能扭轉這一不合理體制。
(二)建立行政訴訟成本追償制度。
行政訴訟成本追償是指在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或非訴行政案件執行過程中,所發生的訴訟成本損失,國家有權向有關責任人員要求予以賠償。它包括國家對原告、被告、第三人的行政訴訟成本的追償。從當事人是否為行政主體為標準。行政訴訟成本追償可分為對非行政主體的訴訟成本追償,和對行政主體訴訟成本的追償。在對非行政主體行政訴訟成本追償中,訴訟成本由非行政主體承擔,在對行政主體的訴訟成本追償中,則將責任落實到有關直接責任人承擔。這樣才能夠真正減少國家財政開支,減輕廣大人民群眾的負擔。
(三)建立濫用訴權懲罰制度。
提起行政訴訟是公民、法人、其它組織的一項基本權利,但權利不能濫用。為此在行政訴訟中有必要建立濫用訴權懲罰制度。在建立濫用訴權懲罰制度上,可以參考以下因素:一是對濫用訴權的界定。界定時應當考慮到行政主體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存在法律上的缺陷,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的目的是否出于維權的正當需要。行政案件本身導致金額、價款的有無大小不能作為判定濫用訴權的標準。濫用權訴的具體表現形式應當以法律的形式規定下來,不宜給予人民法院較大的主觀隨意性。二是對濫用訴權者給以一定的制裁。追究其相應的民事責任,行政責任,造成國家財產損失巨大的,可以追究刑事責任。
(四)對于涉外行政訴訟,實行對等原則。
隨著我國對外開放發展進程和我國加入WTO的步伐加快,外國人和外國組織在我國進行行政訴訟的情況會越來越多,是否實行行政訴訟收費制度各國做法不一。對此類行政訴訟,如機械地堅持訴訟成本國家承擔,則可能有損我國與經濟利益。因而從平等的原則出發,在實行行政訴訟成本國家承擔的同時引入對等原則,這樣既維護了國家,又避免了國家經濟利益的損失。在實行對等原則中應當考慮以下兩個因素:一是訴訟成本的核定;二是該外國對中國公民、法人、其它組織實行行政訴訟權利的限制程度。
摘要:現行的行政訴訟收費收費制度基本上是民事訴訟收費制度的翻版,行、民不分。在談到設立行政訴訟收費制度的理由時,多都借鑒設立民事訴訟收費制度的理由。這些理由在理論上難以自圓其說,在實踐中也未能改變大量行政訴訟成本由國家承擔的事實。因而行政訴訟收費制度必須改革:1、建立行政訴訟成本國家承擔制度;2、建立國家訴訟成本追償制度;3、建立濫用訴權懲罰制度;4、涉外行政訴訟收費實行對等原則。
關鍵詞:行政訴訟費用訴訟成本國家承擔訴訟成本追償對等原則
注:
篇13
即取證時限上的要求。該規則涉及司法解釋中的兩個條款。即第3條:在訴訟中,被告及其訴訟人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證人收集證據。第60條1項:被告在作出行政行為之后自行收集的證據不能作為行政行為合法的依據。因此,被告收集證據,一般應在做出行政行為之前的行政程序中進行。該規則不約束原告、第三人。
(二)[證據形式要件規則]
所有證據都是形式和內容的統一。證據的形式要件是指證據在形式上所應滿足的條件。證據形式應該說是審查判斷證據可采信的重要內容和途徑。證據材料能否作為被采用,除內容因素外,一定程度上也取決于證據形式是否符合法定條件。證據形式是在取證過程中形成的。加強對證據形式要件的理解認識,不僅可以規范取證行為,也有利于提高質證和認證水平。
[書證]書證是指以文字、符號民、圖畫等所表達和記載的思想內容明案件待證事實的書面文件或其它物品。具有穩定性強,易于保存,不受載體限制特點。應調取原件或與原件核對無誤的復印件、照片、節錄本;應當注明出處并經核對無異后加蓋印章;報表、圖紙、帳冊、科技文獻應有說明材料;詢問、陳述、談話類筆錄,應當由執法人員、被詢問人、陳述人、談話人簽名或蓋章(10條)。
[物證]物證指以其存在形式、外部特征、內在屬性證明案件待證事實的實體物和痕跡。應調取原物,確有困難的可以調取與原物核對無誤的復制件或該物證的照片;種類物調取其中的一部分(11條)。
[電子證據]電子證據是伴隨現代電子技術發展而出現的證據形式,除電子郵件(E-mail)外,還包括電子數據交換、電子資金劃撥、電子公告牌記錄等,早在60年代,英美法系一些國家就確立了關于電子證據的大量判例。南非于1983年、加拿大于1998年還分別制定有《計算機證據法》。本司法解釋稱之為計算機數據。即向法院提交計算機數據或錄音、錄像視聽資料證據,應調取原始載體或復制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時間,證明對象,制作人等;聲音資料應附有該聲音內容的文字記錄(12條)。
[證人證言]指了解案件有關的人向法院所作的用來證明案件待證事實的陳述。應寫明證人的姓名、年齡、性別、職業、住址等基本情況;應有證人的簽名,不能簽名的,應當以蓋章等方式證明;注明出具日期;附有居民身份證復印件等證明證人身份的文件(13條)。
[鑒定結論]是鑒定人接受委托或聘請,運用自己專門知識或技能,對某些專門性問題進行分析、判斷后所作出的結論意見。應當載明委托人和委托鑒定的事項、向鑒定部門提交的相關材料、鑒定的依據和使用的科學技術手段、鑒定部門和鑒定人鑒定資格的說明,并應有鑒定人的簽名和鑒定部門的蓋章。通過分析獲得的鑒定結論,應當說明分析過程(14條)。
[現場筆錄]現場筆錄是行政主體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過程中當場進行調查、處理、處罰而制作的文字記載材料。是行政訴訟特有的證據形式。勘驗筆錄與現場筆錄近似,只是制作主體、時間略有區別。形式上應當載明時間、地點和事件等內容,并由執法人員和當事人簽名。當事人拒絕簽名或者不能簽名的,應當注明原因。有其他人在現場的,可由其他人簽名。法律、法規和規章對現場筆錄的制作形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15條)。
[域外證據]域外證據主要指在我國領域外形成的證據。當事人調取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形成的證據,應當說明來源,經所在國公證機關證明,并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或者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與證據所在國訂立的有關條約中規定的證明手續(16條)。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我原駐蘇聯大使館教育處出具的證明不具有證明效力的復函》的規定,我駐外大使館具體行使涉外公證認證的職能部門是領事部,其他部門不具有該項職能,出具的涉外公證認證文書無效。我國已于1997年加入海牙國際取證公約。
調取的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地區內形成的證據,應當具有按照有關規定辦理的證明手續。證明主要有四種方式:1、我駐港、澳機構的證明;2、當地工會聯合會等團體的證明;3、我司法部委托的港澳律師的證明;4、臺灣不冠以“中華民國”名義的公證機構或民間組織的證明。
[外文證據]外文證據主要指外文書證、外文視聽資料等由外國語言文字形成的證據。當事人調取外文書證或者外國語視聽資料的,應當附有由具有翻譯資質的機構翻譯的或者其他翻譯準確的中文譯本,由翻譯機構蓋章或者翻譯人員簽名(17條)。
[證據]指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個人隱私的證據。對這類證據在形式上應作出明確標注和說明。調取的證據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應當作出明確標注(18條)。
(三)[法院取證規則]
本司法解釋首次對人民法院調取證據作了較為明確的規定。
[依職權調取規則]人民法院有以下兩種情況可以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調取證據:(1)涉及國家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權益的事實認定。(2)涉及依職權追加當事人、回避、中止、終結訴訟等程序性事項。(22條)需要調取的證據在異地的,可以委托證據所在地法院調取。不能完成委托內容的,應告知委托的法院說明原因(26條)。
[應請求調取規則]原告或第三人(不排斥被告)不能自行收集,但能夠提供確切線索的以下三類證據,可以申請人民法院調取:(1)國家有關部門保存,且須由法院調取的證據;(2)證據;(3)確因客觀原因不能收集的其他證據(23條)。這是申請調取證據的范圍。申請調取證據的程序是,申請人應當在舉證期限內提交調取證據申請書,寫明申請調取證據的原因、證據持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擬取證內容和要證明的案件事實(24條)。法院對調取證據的申請應進行審查,符合條件的及時調取;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當事人或其人,并說明理由;當事人或其人可以在三日內申請復議一次,法院在五日內作出答復(25條)。
[取證目的規則]人民法院不得為證明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性,調取被告在作出行政行為時未收集的證據(23條2款)。
(三)[證據保全規則]
證據保全是指在證據可能滅失或以后難于取得的情況下,由法院應當事人申請或依職權,對證據進行的固定和保護。
[程序規則]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保全證據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以書面形式提出,并說明證據的名稱和地點、保全的內容和范圍、申請保全的理由等事項。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提供相應的擔保。法律、司法解釋規定訴前保全證據的,依照其規定辦理(27條)。
[方法規則]人民法院保全證據可以根據具體情況,采取查封、扣押、拍照、錄音、錄象、復制、鑒定、勘驗、制作詢問筆錄等保全措施。人民法院保全證據時,可以要求當事人或者其訴訟人到場(28條)。
(四)[現場勘驗規則]
勘驗是司法或行政執法人員憑借感覺,包括聽覺、視覺、嗅覺和觸覺以及專門調查工具對案件相關場所進行觀察、檢驗以收集證據的活動。
人民法院可以依當事人申請或者依職權勘驗現場(33條)。勘驗現場時,勘驗人員必須出示人民法院的證件,并邀請當地基層組織或者當事人所在單位派人參加。當事人或其成年親屬應當到場,拒不到場的,不影響勘驗的進行,但應當在勘驗筆錄中說明情況(33條)。
審判人員應當制作勘驗筆錄,記載勘驗的時間、地點、勘驗人、在場人、勘驗的經過和結果,由勘驗人、當事人、在場人簽名。勘驗現場時繪制的現場圖,應當注明繪制的時間、方位、繪制人姓名和身份等內容。當事人對勘驗結論有異議的,可以在舉證期限內申請重新勘驗,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決定(34條)。
二、舉證規則
行政訴訟舉證,就是指行政訴訟的當事人向法庭提供證據,證明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或事實損害行為、損害行為與損害結果的因果關系是否存在、是否合法、應否承擔行政賠償責任、承擔何種賠償責任的訴訟活動。
(一)[舉證責任配置規則]
舉證責任,指當事人在訴訟中因舉證不能或不力所應承擔的法律后果。舉證責任制度最早起源于羅馬法時代。當時主要是指行為意義上的舉證責任,理論研究中稱之為主觀舉證責任,即向法院提供證據證明自己主張的義務或負擔。后來法國學者提出了客觀舉證責任的概念,即結果意義上的舉證責任,就是在待證事實真偽不明、而法院又不能拒絕裁判情況下,判決由誰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這就出現了舉證責任如何配置的問題。理論上有法律要件分類說、權利限制擴張區別說等觀點。
法律要件分類說是德國學者提出的一種觀點,與民事訴訟相同。德國和我國臺灣地區均采此說。該學說將民事法律規范分為權利產生規范、權利妨害規范、權利消滅規范和權利排除規范,前者為基礎規范,后三者為對立規范。主張權利存在者就權利規范中關于權利事實存在的構成要件承擔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者應就對立規范中,權利消滅(如債務已清償)、權利妨害(如沒有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權利排除(如已超過時效)等負舉證責任。
權利限制、擴張區別說是日本學者提出的。他們認為,限制國民權利、課處義務的行政處理訴訟,由行政機關就行為的適法性負舉證責任;國民請求擴張權利或利益領域應就其請求權的基礎事實負舉證責任。
我國行政訴訟法和最高法院這次制定的行政訴訟證據規則沒有照搬前述理論,而是規定行政機關就行政行為的合法性承擔舉證責任;相對人申請授益,應就其請求符合法定條件負舉證責任,且對原告沒有適用舉證責任的概念。即:被告對行政行為合法性(1條)和被告認為原告超過法定期限的(4條3款)負舉證責任。原告應負責提供三類證據材料:符合條件的材料(4條1款);訴被告不作為,證明其在行政程序中曾提出過申請的材料(4條2款);賠償訴訟中,行政行為造成損害的事實(5條)。同時規定了原告享有提供被告行為違法的證據的權利(6條)。
(二)[舉證失權規則]
舉證失權指無正當理由超出法定舉證期限,即喪失舉證權利的制度。我國行政訴訟法沒有舉證期限的規定,長期以來實行證據隨時提出主義,增加了訴訟成本,降低了訴訟效率,也不利于公正價值的實現。最高法院關于執行行政訴訟法的解釋只是對被告舉證的期限作了原則規定,不夠完整。這次證據規則作了如下調整:
被告應在收到狀副本之日起10日內提供據以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全部證據和抉揚規范性文件;因不可抗力或客觀上不能控制的其它正當事由不能如期提供的,應在舉證其限界滿前提出延期舉證申請,法院準許的,應在正當事由消除后10日內提供證據;逾期提供的,視為沒有證據(1條)。
原告或第三人應在開庭審理前或法院指定的交換證據日提供證據,因正當事由申請延期,法院準許的,可以在法庭調查中提供,逾期提供的,視為放棄舉證權利。在一審程序中無正當事由未提供而于二審程序中提供的證據,法院不予接納(7條)。
對需要鑒定的事項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無正當理由不提出鑒定申請、不預交鑒定費用或者拒不提供相關材料,致使對案件爭議的事實無法通過鑒定結論予以認定的,應當對該事實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31條)。
(三)[證據管理規則]
行政訴訟證據的管理原來也一直無法可依。本次司法解釋對證據管理首次作了規定即:
[證據指導]法院向當事人送達受理案件通知書、應訴通知書時,應告知其舉證范圍、舉證期限、逾期提供證據的法律后果以及因正當事由不能按期舉證時,應提出延期舉證申請(8條)。
[分類編號]這是當事人對證據進行的整理。當事人對所提交的證據材料分類編號,對證據來源、證明對象和內容作簡要說明,簽名中蓋章,注明提交日期(19條)。
[證據交接]法院對當事人提交的證據應當出具收據,注明證據名稱、種類、份數、頁數、件數等及收到時間,經辦人簽名或蓋章(20條)。
三、補證規則
行政訴訟中的補證,是指案件已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案件待證事實,當事人依法主動或應人民法院要求補充相關證據,從而證明案件待證事實的訴訟活動。從廣義上講,補證也屬于舉證,但二者是兩個相對獨立的訴訟行為。
[補證目的規則]補證的目的和價值絕對不是為了補充證明被訴行政行為的合法性,而是在于當事人所舉證據有缺陷,尚不足判斷行政行為合法性的情況下,便于人民法院全面準確審查判斷認定已有的證據和待證事實,在于排除非法證據,強化質證和準確認證。補證即是當事人的權利,也是當事人的義務。補證主要適用以下情形:(1)當事提供的證據不足以充分證明其提出的主張。如提供了主要證據,沒有提供次要證據;相反,只提供了次要證據而沒有提供主要證據;(2)人民法院發現當事人有只提供對自己有利的證據,而沒有提供對自己不利的證據;(3)當事人雖然掌握了證據,但出于種種原因未向法院提供或未全部提供;(4)當事人提供的證據有瑕疵,如證言含混不清,物證不夠完整,視聽音像資料不清晰等;(5)當事人追加訴訟請求不明確;(6)某項證據的成立,要有其他證據佐證,而當事人并未提供這類證據。
[補證方式規則]原告或第三人提出其在行政程序中沒有提出的反駁理由或證據的,經法院同意,被告可以在第一審程序中補充相應的證據(2條)。對當事人無爭議,但涉及國家、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權益的事實,法院可以責令當事人補充有關證據(9條)。
四、質證規則
質證,在美國被稱為CrossExamination,是指一方當事人在行政法官主持下,對對方證人所作的盤問。行政訴訟質證,指當事人及其委托人在法官主持下,于證據交換或庭審中,對對方展示的證據進行辨認、質詢、說明、解釋以確定證據效力的活動。質證的價值,在于提高證據的可采性,尋找可定案證據,為認證作準備,它在很大程度上影響到法官的內心確信。
(一)[證據交換與展示規則]
(1)對于案情比較復雜或者證據數量較多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組織當事人在開庭前向對方出示或者交換證據,并將交換證據的情況記錄在卷。(21條)
(2)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或者法律規定的其他應當保密的證據,不得在開庭時公開質證(37條)。
(3)當事人申請人民調取的證據,由申請調取證據的當事人在庭審中出示,并由當事人質證。人民法院依職權調取的證據,由法庭出示,并可就調取該證據的情況進行說明,聽取當事人意見(38條)。
(4)對書證、物證和視聽資料進行質證時,當事人應當出示證據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況之一的除外: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確有困難并經法庭準許可以出示復制件或者復制品;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可以出示證據復制件、復制品或與原件、原物一致的其他證據。視聽資料應當當庭播放或者顯示,并由當事人進行質證(40條)。
(二)[質證內容與方式規則]
(1)當事人應當圍繞證據的關聯性、合法性和真實性,針對證據有無證明效力以及證明效力大小,進行質證。
(2)經法庭準許,當事人及其人可以就證據問題相互發問,也可以向證人、鑒定人或者勘驗人發問。當事人及其人相互發問,或者向證人、鑒定人、勘驗人發問時,發問的內容應當與案件事實有關聯,不得采用引誘、威脅、侮辱等語言或者方式(39條)。
(3)凡是知道案件事實的人,都有出庭作證的義務。不能正確表達意志的人不能作證。人民法院依申請或職權可以就證人能否正確表達意志進行審查或者交有關部門鑒定(42條)。當事人在行政程序或者庭前證據交換中對證人證言無異議、或證人因年邁體弱行動不便、路途遙遠交通不便、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意外事件無法出庭的,經人民法院準許,當事人可以提交書面證言(41條)。當事人申請證人出庭作證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并經人民法院許可。人民法院準許證人出庭作證的,應當在開庭審理前通知證人。當事人在庭審過程中要求證人出庭作證的,法庭可以根據審理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是否準許以及是否延期審理(43條)。證人出庭作證時,應當出示證明其身份的證件。法庭應當告知其誠實作證的法律義務和作偽證的法律責任。出庭作證的證人不得旁聽案件的審理。法庭詢問證人時,其他證人不得在場,但組織證人對質的除外(45條)。
(4)法庭在質證過程中,對與案件沒有關聯的證據材料,應予排除并說明理由。法庭在質證過程中,準許當事人補充證據的,對補充的證據仍應進行質證。法庭對經過庭審質證的證據,除確有必要外,一般不再進行質證(49條)。
(5)在第二審程序中,對當事人依法提供的新的證據,法庭應當進行質證;當事人對第一審認定的證據仍有爭議的,法庭也應當進行質證(50條)。
(6)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審理的案件,對當事人依法提供的新的證據,法庭應當進行質證。“新的證據”是指以下證據:在一審程序中應當準予延期提供而未獲準許的證據;當事人在一審程序中依法申請調取而未獲準許或未取得,人民法院在第二審程序中調取的證據;原告或者第三人提供的在舉證期限屆滿后發現的證據(52條)。
(7)因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證據不足而提起再審所涉及的主要證據,法庭也應當進行質證(51條)。
(三)[專家輔助人出庭規則]
專家輔助人,也稱訴訟輔助人,是指在科學技術和其它專業方面具有特殊知識或經驗的人,類似于法官或法庭顧問,其即不同于英美法系國家的專家證人,也不同于鑒定人。這次司法解釋稱之為專業人員。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涉及的專門性問題,當事人可以向法庭申請由專業人員出庭進行說明,法庭也可以通知專業人員出庭說明。必要時,法庭可以組織專業人員進行對質。當事人對出庭的專業人員是否具備相應專業知識、學歷、資力等專業資格等有異議的,可以進行詢問。由法庭決定其是否可以作為專業人員出庭。專業人員可以對鑒定人員進行詢問(48條)。
(四)[重新鑒定規則]
(1)原告或者第三人有證據或者有正當理由、表明被告據以認定案件事實的鑒定結論可能有錯誤,在舉證期限內書面申請重新鑒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29條)。
(2)當事人對人民法院委托的鑒定部門作出的鑒定結論有異議申請重新鑒定,提出證據證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鑒定部門或者鑒定人不具有相應的鑒定資格的;堅定程序嚴重違法的;鑒定結論明顯依據不足的;經過質證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的其他情形。對有缺陷的鑒定結論,可以通過補充鑒定、重新質證或者補充質證等方式解決(30條)。
(3)人民法院對委托或者指定的鑒定部門出具的鑒定書,應當審查是否具有下列內容:鑒定的內容;鑒定時提交的相關材料;鑒定的依據和使用的科學技術手段;鑒定的過程;明確的鑒定結論;鑒定部門和鑒定人鑒定資格的說明;鑒定人及鑒定部門簽名蓋章。前款內容欠缺或者鑒定結論不明確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鑒定部門予以說明、補充鑒定或者重新鑒定(32條)。
五、認證規則
行政訴訟認證是法官對證據三大屬性,即客觀性、合法性、關聯性所進行的綜合審查判斷。
(一)[證據裁判主義規則]
即人民法院裁判行政案件,應當以證據證明的案件事實為依據(53條)。雖然只有這短短的一句話,但它卻具有劃時代的意義,標志著以客觀事實作為裁判依據時代的結束,開創了以法律事實為基礎“證據裁判主義”的新紀元。“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這是一個幾乎家喻戶曉的口號,并同時為我國三大訴訟和人民法院組織法所確認(刑事訴訟第6條、民事訴訟第7條、行政訴訟法第4條),被奉為訴訟的基本原則。該原則本無可厚非,但過去一般都認為,“以事實為根據”就是要求司法人員在審理案件過程中,必須以客觀存在的案件事實為依據。由于案件都是發生在過去的事情,法官通過證據“重建”的案件事實,只能是帶有主觀色彩的“虛擬”的事實。因此,“客觀事實”在訴訟中是不能實現的,訴訟也沒有必要達到客觀真實。
德國學者KarlLarenz(拉倫茲)在《法學方法論》中,將案件事實分為“事實上發生的案件事實”即客觀事實、“作為陳述的案件事實”即主觀事實和“法律上的事實”。“事實上發生的案件事實”具有不可回復性;“作為陳述的案件事實”,則具有多變性,不同的人、不同的時間、不同的地點對同一事實的陳述就可能不一樣。唯有“法律上的事實”是通過訴訟程序最終認定的事實,具有“可接受性”。依照完善的證據立法和科學的證據規則就可以實現法律事實與客觀事實在一定程度上的重合。法官的任務就是通過證據去查明和認定法律中規定的“案件事實”。
(二)[非法證據排除規則]
非法證據,指以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權益的方法取得的證據(58條)。非法證據的17種情形:
(1)未經庭審質證的證據;(2)經合法傳喚,被告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質證,且需要依法缺席判決的,被告方提供的證據;(3)證人根據其經歷所作的判斷、證人的推測或者評論;(4)嚴重違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證據材料;(5)以偷拍、偷錄、竊聽等手段獲取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證據材料;(6)以引誘、欺詐、脅迫、暴力等不正當手段獲取的證據材料;(7)當事人無正當事由超出舉證期限提供的證據材料;(8)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以外或者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地區形成的未辦理法定證明手續的域外證據材料;(9)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無其他證據印證,且對方當事人不予認可的無法印證的復制件或者復制品;(10)被當事人或者他人進行技術處理而無法辯明真偽的證據材料;(11)不能正確表達意志的證人提供的證言;(12)被告及其訴訟人在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后或者在訴訟程序中自行收集的證據;(13)被告在行政程序中非法剝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享有的陳述、申辯或者聽證權利所采用的證據;(14)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訴訟程序中提供的、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未作為具體行政行為依據的證據(60條);(15)復議機關在復議程序中收集和補充的證據,或者作出原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在復議程序中未向復議機關提交的證據,不能作為人民法院認定原具體行政行為合法的依據。(61條)(16)鑒定人不具備鑒定資格;鑒定程序嚴重違法;鑒定結論錯誤、不明確或者內容不完整的鑒定結論(62條)。(17)不具備合法性和真實性的其他證據材料(57條)
(三)[補強證據規則]
所謂補強證據是指某一證據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只有在其他證據予以佐證補強的情況下,才能作為定案證據。補強證據規則是對法官自由裁量的限制。在國外,補強規則通常適用于言詞證據,而我國不僅適用于言詞證據,還適用于視聽資料、書證、物證等。補強證據應當具備兩個條件:第一,必須具備證據資格。第二,與被補強的證據材料相結合才能證明案件事實。我國的民事訴訟法第69條及其司法解釋最先規定了補強規則,規定人民法院對視聽資料應當辯明真偽國,并結合本案的其他證據審查確定能否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補強證據主要有以下幾類:
未成年人所作的與其年齡和智力狀況不相適應的證言;與一方當事人有親屬關系或者其他密切關系的證人所作的對該當事人有利的證言,或者與一方當事人有不利關系的證人所作的對該當事人不利的證言;應當出庭作證而無正當理由不出庭作證的證人證言;難以識別是否經過修改的視聽資料;無法與原件、原物核對的復制件或者復制品;經一方當事人或者他人改動,對方當事人不予以認可的證據材料;其他不能單獨作為定案依據的證據材料(71條)。
(四)[最佳證據規則]
所謂最佳證據規則,是指數個證據對某一特定的與案件有關的事實都有證明力,只能采用可能得到的最令人信服和最有說明力的證據予以證明的制度。在英美法系國家,最佳證據規則的適用范圍限于書證,即對書證內容真實性的最佳證據方式是出示原件,副本、抄件、復印件都是第二手或第二手以下的材料。行政訴訟最佳證據規則的主要內容有:
國家機關以及其他職能部門依職權制作的公文文書優于其他書證;鑒定結論、現場筆錄、勘驗筆錄、檔案材料以及經過公證或者登記的書證優于其他書證、視聽資料和證人證言;原件、原物優于復制件、復制品;法定鑒定部門的鑒定結論優于其他鑒定部門的鑒定結論;法庭主持勘驗所制作的勘驗筆錄優于其他部門主持勘驗所制作的勘驗筆錄;原始證據優于傳來證據;其他證人證言優于與當事人有親屬關系或者其他密切關系的證人提供的對該當事人有利的證言;出庭作證的證人證言優于未出庭作證的證人證言;數個種類不同、內容一致的證據優于一個孤立的證據(63條)。
以有形載體固定或者顯示的電子數據交換、電子郵件以及其他數據資料,其制作情況和真實性經對方當事人確認,或者以公證等其他有效方式予以證明的,與原件具有同等的證明效力(64條)。
(五)[自認證據規則]
自認僅指一方當事人對對方當事人所主張的不利于己的案件事實承認其真實的意思表示,不包括對對方訴訟請求的認諾。對自認,我國學者的觀點不盡一致。分歧的焦點主要在于自認的客體是否包含對對方當事人訴訟請求的認諾。分歧產生的原因是長期以來,我國證據理論研究拘泥于證據立法實踐,一直未引入英美及大陸法系國家關于自認的概念和學說。理論研究和司法實踐中,對自認習慣于以“當事人承認”這個概念來表述。然而“當事人承認”這個概念的內涵,在不同的專著中并不是一致的,有的僅指自認,有的還包括認諾。本司法解釋仍沿用了這一概念,并且賦予了其特定的涵義,即:
(1)在庭審中一方當事人或者其人在權限范圍內對另一方當事人陳述的案件事實明確表示認可的,人民法院可以對該事實予以認定。但有相反證據足以的除外(65條);(2)在行政賠償訴訟中,人民法院主持調解時當事人為達成調解協議而對案件事實的認可,不得在其后的訴訟中作為對其不利的證據(66條);(3)在不受外力影響的情況下,一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對方當事人明確表示認可的,可以認定該證據的證明效力;對方當事人予以否認,但不能提供充分的證據進行反駁的,可以綜合全案情況審查認定該證據的證明效力(67條)。
(六)[司法認知與推定規則]
司法認知是證據學上的一個基本問題。所謂司法認知,也稱審判上的認知,是指法院以宣告的形式直接認定某一個事實的真實性,以消除當事人無謂的爭議,確保審判順利進行的一種訴訟證明方式。英美法系和大陸法系國家關于司法認知的認識都是極為深入的。司法認知是舉證責任的例外情形,當事人在其主張可因屬自然規律、眾所周知的事實使法官無需進一步認定時,司法認知制度的優勢便顯示出來了。
推定作為法律概念,有多種表述方式,其一般意義為:推定是一種法律規則,根據制定法或者判例,根據已知的事實可以認定推定事實存在,除非有相反的證據這種推論。其中前一事實稱為基礎事實,后一事實稱為推定事實。需要注意的是,推定是一種證據規則,而非證據,分為事實推定和法律推定。法律推定指根據法律的規定,當某一事實條件存在時,必然推定另一事實的存在。如婚姻關系期間所生子女即是婚生子女的推定。事實推定是指法庭依據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就某一已知事實推論出未知事實的證明規則。如聾啞人聽不見聲音等。該規則主要有以下三個條文:
下列事實法庭可以直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