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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治論文實用1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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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治論文

          篇1

          法治輿論的導向上,當代中國的立法和法治似乎被國人寄托了無限的希望,需要承載無數它們不應當承載也承載不了的重任。在現實生活中,常常可以看到的思維定勢是:哪里出現了矛盾和問題,哪里就想到了立法(法治);哪里需要保護、獎勵、促進,哪里就搬出了立法;哪里的麻煩不能化解、困難不能克服、糾紛不能解決,哪里就呼喚立法……,立法(法治)成了當下某些人心目中包治百病的“名方良藥”(“萬金油”)。法治萬能主義必然有失靈的時候。一旦哪里的矛盾、麻煩、困難等問題解決不了,輕者就對法治失望、對法律不信任;重者法律和法治就要受到責備,成為“替罪羊”,背上“無能”的惡名,在個別地方和部門,法律和法治的“無能”甚至還要為干部失職或領導決策失誤承擔責任。法治萬能主義下的法治泛化,必然導致一些法律不能實現或者難以實施,成為“法律白條”,進而又反過來使法治應有的權威受到損害。

          我們應當理性地對待法律和法治,切不可對它們抱有過高的不切實際的期望值,更不能從“人治”的極端又走到“法治”的極端。現代社會中,沒有法律和法治是萬萬不能的,但是法律和法治都不是萬能的,是有現實局限和理性邊界的。正如美國哈佛大學法學院昂格爾(RobertoM.Unger)教授指出的法治局限性那樣:法治是對社會秩序衰落的一種反應。它把人變為機械規則的附屬,用冷冰冰的權利義務關系取代了人與人之間的感情與和諧,它忽略社會的豐富多彩和個體的不同,把所有的一切都整齊劃一,而且,更為危險的是,它可以成為統治集團以社會的名義追求某種政策目標的工具。毫無疑問,法律和法治浸入政治生活、經濟生活、社會生活和文化生活到什么程度,應當具有符合科學原則和理性精神的適當比例和限度,應當與這個國家和社會的歷史傳統、政治文化、現實條件等相契合。正所謂“法網恢恢,疏而不漏”。法律(法治)應當與社會保持一定張力,形成適當比例關系:兩者的比例過低,難以成為法治社會;比例過高達到一定程度,則可能導致法律(法治)對社會的專制和恐怖,導致社會的窒息。

          法律是社會關系的調整器。但在一個文明、理性、有序的和諧社會里,法律和法治必須有其邊界和限度,它們浸入社會關系的限度,似可按這樣的原則來定奪:1、凡是可以用道德、紀律、鄉規民約、習俗、政策等社會規范解決的問題,就盡量不要納入法律調整的視野;2、凡是既可以用法律和法治又可以用其他社會規范解決的問題,就盡可能減少法律和法治的介入,而盡可能多地采用其他社會規范來調整和解決;3、法律和法治應當恪守“有所為,有所不為”的原則,通常只覆蓋那些必須且應當由法律和法治來分配的社會利益、調整的社會關系、規范的社會行為,此外的社會利益、社會關系和社會行為應當盡可能地由其他社會規范來分配、調整和規范。

          法律和法治既是社會文明的標志,又是建設社會文明的重要設施。法律和法治以什么方式進入社會生活領域,也應當符合文明發展和人類進步的要求。英國著名歷史法學家亨利??梅因(SirHenryMaine)爵士說過:一個國家文明的高低,看它的民法和刑法的比例就能知道。大凡半開化的國家,民法少而刑法多,進化的國家,民法多而刑法少。在一個文明、理性、有序的和諧社會里,法律和法治調整社會關系、規范社會行為的方式,應當多向善而勿為惡,多民事而少刑事,多經濟而少行政,多輕刑而少重刑(死刑),多教育而少懲罰,多明確而少模糊,多細膩而少粗曠。一言以蔽之,法律和法治的功能設計,應當充滿和體現現代人文精神、理性精神、民主精神和精神,以人為本,尊重和保障人權與基本自由。

          篇2

          篇3

          關鍵詞:法治行政收費依法行政

          引言

          行政收費并非法律術語,而是一個法學理論術語。目前通說認為:行政收費是國家機關向特定對象實施特定管理,提供特定服務強制收取相應對價的一種具體行政行為①。因此行政收費也可稱為政府收費,在我國,與行政收費相關且已被立法確認的概念是行政性及事業性收費。1982年遼寧省物價局首先使用了行政性收費和事業性收費的概念,并為1987年制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管理條例》所確認。國家物價局、財政部(1988)價涉字278號《關于加強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的通知》規定:“行政性收費是指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為加強社會、經濟、技術管理所收取的費用。事業性收費是指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為社會或個人提供特定服務所收取的費用。”②無論怎樣定義行政收費,事實上都是對管理相對人財產的一種直接處分和變相剝奪,對相對人來說并不亞于行政處罰,而行政處罰隨著行政處罰法的出臺,至少已經在法律上得到了規制,行政收費卻至今還沒有相應的比較高層次的法律出臺,其直接后果就是導致了行政收費的泛濫,不僅損害了相對人的利益,增加社會的不穩定因素,也嚴重損害了政府的形象。作為一個向現代法治社會轉型的國家,法治政府的建設是當務之急,尤其是在加入WTO后,WTO對我國政府行為的影響是空前的,法治政府、陽光政府的理念在更新我們的原有的觀念,法治政府的核心是依法行政,政府的行為必須有法律的授權,受到法律的規制,這是現代法治社會的一個基本要求。本文試圖從法治的視角解讀行政收費存在的問題,進而為行政收費找出一條法治路徑。

          一、行政收費的法治資源匱乏

          現代法治國家的核心理念之一就是依法行政,英國法學家威德說過:行政法定義的第一個含義就是它是關于控制政府權力的法。對行政權的控制是行政法治的基本內容和價值取向。行政收費作為一項與相對人財產權利密切相關的行政行為,自然應當奉行行政法治的原則,而當我們從行政法學的角度對各種不同的行政收費行為加以解剖時,我們會驚奇的發現法治資源的匱乏。主要表現在:

          第一,行政收費的依據混亂。行政收費其實質是對相對人的財產權利的剝奪和限制,從這一結果來看,它與行政處罰并無多大區別,但法律對行政處罰有著嚴格的規范,而行政收費在我國的行政法規至今還沒有針對性的規范,更不用說是法律了。在國外大多數國家,對政府收費大都實行法律保留,有最高立法機關以法律規定,我國在1985年《關于授權國務院在經濟體制改革和對外開放方面可以制定暫行的規定或條例的決定》中把大量本應由立法機關的權限授權給行政機關,至今這個授權決定也沒有被宣布廢止。如果說在改革開放之初是不得以而為之,那么現在這種解釋就不免顯得蒼白。這種做法直接后果就是導致了行政收費的混亂,只要有管理權的主體都自己制定規范性的收費文件,甚至是一些政府職能部門的紅頭文件都在作為收費的依據,這種實體規范的的多主體低層次造成了各地區各部門往往從各自的利益出發,爭相給自己設定收費權及項目和標準,使有關行政收費的規章和非規范性文件泛濫。對這種現象美國行政法學者施瓦茨在《行政法》一書中說“如果在控權法中沒有規定任何標準制約委任之權,行政機關則等于拿到了一張空白支票,它可以在授權領域里任意制定法律,這樣,主要立法者成為行政機關,而不是國會。”③授權行政機關確定行政收費的權力,這實質上就是政府機關自我賦權,而所收之費,也就是政府憑借權力向相對人實施的掠奪。嚴重違背了法治國家的基本原則。

          第二,行政收費程序存在重大缺陷。行政程序在法治行政建設中的基礎作用似乎是不言而喻的,學習和研究行政法的人恐怕沒有人會懷疑行政程序這些實現行政法目的過程中的重要性。正當程序是現代法治理念的重要內容,同時也是依法行政的重要保障。沒有正當的程序,行政相對人的權利就難以得到保障和維護,行政管理者也難以在管理過程中實現公開、公平和公正。我國由于傳統的“重實體輕程序”的影響,程序法的建設始終跟不上法治建設的需要,這種現象在行政收費當中表現得更為明顯,與行政處罰和稅收相比,行政收費的隨意性相對較大,所依據的規章規范性文件大都比較粗糙,存在許多程序瑕疵:

          1.行政收費的設定缺乏民主性

          從法理上講,立法應當充分吸納和體現民意,而不能單方面決定,尤其是為公民設定義務的立法過程中,公眾相對人的參與應成為一項原則,也是社會文明的一個標志。我國《立法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行政法規在起草過程中,應當廣泛聽取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采取座談會、論證會、聽政會等多種形式。”在立法上為公眾參與行政收費設定提供了法律保障。然而就現實而言,由于沒有與之配套的制度設計公眾的意見很難進入決策者的視線。行政主體在設定行政收費時,往往很少征求相對方(行政收費涉及到的利害關系人)的意見,雖說現在聽政似乎也很流行,但聽政在某些人眼中無非是聾子的耳朵,一種擺設而已。比如一些價格聽政會,你根本就不用猜,結果肯定是價格上調,價格聽成了價格上漲的代名詞。個中原因很多,但聽政程序不完善是一個重要的因素,民主化只是流于形式,公眾參與制度等于形同虛設,這種情況任其發展,將會嚴重影響到我國公民參政議政的積極性,也不利于公民自覺守法,正如美國法學家伯爾曼所言:“法律程序中的公眾參與,乃是重新賦予法律以活力的重要途徑,除非人們覺得,那是他們的法律,否則,他們不會尊重法律。”④2.有關行政收費的規定不透明

          收費的法律依據不公開、不透明,很多的收費權所依據的是行政機關內部文件和規定,有的甚至是已經被廢止的內部規定仍在作為收費依據使用。在很多情況下繳費的人根本不清楚哪些該交,哪些不該交,更搞不清楚他們繳納的這些費用有多少是真正交給了國家,有多少是真正用在了所謂的交費項目上。面對名目繁多的行政收費,公民、法人等行政相對人往往無從知曉,不知道哪些是屬于合理收費,哪些屬于違法收費。行政收費項目的廢止或收費標準的變更也缺乏公開性。從上個世紀中期開始,信息公開逐漸成為政府依法行政的一個基本要求,美國于1966年和1976年分別制定的《情報自由法》和《陽光下的政府法》,前者規定除幾種特殊情況外,政府文件必須公開;后者則對合議制行政機關的會議公開作了具體規定。公開原則是政府活動公開化的體現,是公民參政權的延伸,如果行政主體以并不為公眾所知悉的文件規定為依據征收費用,顯然違反了政府公開原則,也是與WTO規則相悖的。

          3.行政收費的監督制約機制不健全

          行政收費是公權力的行使,必須要受到相應的監督和制約,才能防止被異化。在對行政收費的監督制約方面,至少還存在這么兩個問題,一是對執行收費的程序需要進一步完善,有利于行政相對人監督,也有利于防止執法腐敗。我認為一套規范、完整的行政收費程序至少應包括以下要點:①表明身份,說明收費理由,出示收費許可證;②實行“定、收”分離制度,通過指定的金融機構來統一收取行政收費以減少腐敗貪污現象;③相對人填寫收費登記卡;④收費主體填寫統一、法定的收費收據;⑤收費主體告知相對人不服該收費的救濟途徑。二是收費的使用缺少監督,支出極為混亂。由于征收的資金沒有全部納入預算管理,使得部分資金游離于預算外,坐收坐支。有的把行政性收費變成了脫離預算監督脫離審計監督的第二財政,致使大部分資金留在機關的“小金庫”里,收入不入帳,支出不記帳,幾乎成為行政機關自由支配的“私有財產”。而且收費監控、監督機制不健全也是導致收費混亂的原因之一。現有的監督體制下,監督主體和監督對象混淆,導致監督作用難以發揮。按照控制論要求,監督主體和監督對象應當是兩個相對獨立的系統,否則,自己監督自己、自己審查自己,必然導致監督力度大打折扣。

          二、行政收費的法治進路

          行政收費作為交換公共部門所提供的特別商品和服務而進行的支付,其存在有其合理性,而且實際上,收費已經成為各級政府不可缺少的一種收入形式,但我們也必須把它歸置在法治的框架內,針對當前行政收費所存在的問題,建立健全符合現代法治觀念的行政收費制度,我個人認為可以考慮從以下幾個方面入手:

          第一,明確和嚴格行政收費的設定主體。今后應當明確主要行政收費必須由法律和法規來規定,規章和規章以下規范性文件不能設定行政收費,從而徹底改變行政收費主要由行政機關設定的狀況,從源頭上遏止行政機關隨意收費,超標收費,借收費創收的可能性。至于規章是否享有創設行政收費的權力,筆者認為即使給予規章創設行政收費的權力,也應將其嚴格限定在創設一定數額的行政收費之內,規章以下的規范性文件則堅決不允許其創設行政收費;在有上位法的情況下,下位法的細化規定不可超過上位法關于收費的條件、種類、幅度的規定。

          第二,早日制定統一的《行政收費法》。正如一些專家所指出的:“目前法律對收費的規范處于嚴重缺失狀態,不但修改相關法律極為迫切,制定一部收費基本法更是刻不容緩。”⑤筆者認為如果目前尚感制定一部系統完整的行政收費法典的時機和條件不成熟的話,也可以考慮采取制定“行政收費法通則”的過度辦法。“通則”中規定行政收費的原則和行政收費的一般條件以及運用的范圍,借此統一各類行政收費的立法、設定活動,以及為司法機關和行政準司法機關對行政主體的收費行為實施監督提供依據和標準。待實踐中積累了充足的經驗時,再將“通則”上升為法律。

          第三,建立有效的監督制約機制。不受監督的權力必然導致濫用,實踐也充分證明了這一點。以往對行政收費采取的內部監督實施的辦法經時間證明具有很大的缺陷,基本上不能使行政主體亂收費得到有效的控制,為此,必須在嚴格內部監督的基礎上建立和健全行政收費的外部監督機制。在此方面,發達國家的經驗值得我們借鑒,即不管行政行為的實體內容,只要違反體現正當程序或自然正義要求的行政程序,即可導致整個行為無效,當事人就可拒交費用,從而在事前就起到了一個監管作用;除此之外,我們還必須完善行政收費的救濟制度,通過行政復議制度和行政訴訟制度給予相對人充分的救濟,尤其是要進一步完善行政訴訟制度,對行政收費進行司法審查,審查行政收費是否有法定依據,審查行政收費是否越權、是否、是否違反法定程序,對行政主體違法行使收費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合法權益并造成損害的,可以按照《國家賠償法》第四條的規定,受害人可以通過司法程序取得國家賠償,從而是相對人得到充分的法律救濟。

          注釋

          ①應松年.行政法新論[M].北京:中國方正出版社,1998.

          ②崔紅.我國行政收費的法律特征及分類[J].經濟法,2004(12).

          篇4

          一、儒家的禮治、德治、人治主張

          禮治就是指根據禮的原則治理國家。禮包括自西周以來形成的一套禮節儀式、典章制度和行為準則。按其實施的方式可以分為兩大類:第一,依靠刑罰而實施的各項具體而明確的制度與規范,其中包括法律制度。第二,依靠教化而實施的風俗習慣與倫理道德。其基本內容是”君君、臣臣、父父、子子”的宗法制度,它以”親親”、”尊尊”和”男女有別”等作為其基本原則。孔子極不滿意當時”禮崩樂壞”的狀況,竭力維護禮治,主張”為國以禮”,他竭力提倡仁者”愛人”,要求”克己復禮”,從而建立了一個以”仁”為手段,以”復禮”為目的的思想體系,成為整個儒家思想的理論基礎。

          在統治方法上,儒家主張道德教化高于法律強制,提倡”為政以德”的德治或”以德服人”的德政,重視道德教化的作用,而相對地輕視法律及其強制作用。孔子將禮義約束、道德感化和行政命令、法律強制的作用進行了對比,指出:”導之以政,齊之以刑,民免而;導之以德,齊之以禮,有恥且格”[1]。在他看來,用政令來治理,用刑法來制約,雖可使人不敢犯罪,但并不能使人不知道犯罪的可恥;用德化來治理,用禮義來約束,百姓就會感到犯罪的可恥而自愿服從統治。這種”德治”表現在經濟與政治的關系上,是主張先富后教,即先保證人民的基本生活,然后再進行教化;表現在政治措施上,是先惠后使,即先采取減輕控制和賦稅等懷柔措施,然后再驅使;表現在統治方法上,則是德主刑輔,反對專任刑罰。

          儒家既主禮治、德治,必重人治。人治是從禮治、德治派生出來的。禮治要求維護等級制,就是要突出統治者個人特別是最高統治者個人的作用。德治內含有要求統治者以身作則,充分發揮其道德感化作用的意蘊,因此,儒家竭力主張人治。人治的思想內容可分為三個方面:一是強調統治者的道德表率作用。認為統治者的表率作用遠遠超過建立法制的功效,所謂”其身正,不令而行;其身不正,雖令不從。”因此,治國的首務是加強統治者的自律,其次才是建設完備的制度。二是強調用人需用德才兼備之人。主張為政之道在于得人,”相得人,則為百官各得其職,擇一戶部尚書,則錢谷何患?而刑部得人,則獄事亦清平矣。”[2]只有尊賢使能,賢者在位,能者在職,才能把國家治理好。三是在人與法的關系上,主張”有治人,無治法”。世有能致治之人,無自動致治之法。善法”得其人則存,失其人則亡”。但是,儒家的”人治”思想并不排斥”法治”,它與”德主刑輔”思想是相輔相成的,如孟子說過:”徒善不足以為政”。”善”與”法”必須互相配合。可見,儒家主張人治,并非去法,只不過是更側重人治而已。

          二、現代法治與儒家治國主張的區別

          現代法治是指統治階級按照民主原則使國家活動制度化、法律化,并嚴格依法進行管理。在法治國家里,憲法和法律具有至高無上的權威,政府必須依法行政,公民在法律之下享有自由、民利。法治的核心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1959年在于印度召開的”國際法學家會議”上通過了《德里宣言》,這個宣言集中了各國法學家對于”法治”的一般看法,權威地總結并闡述了法治的三原則:(1)根據”法治”原則,立法機關的職能就在于創設和維護以使每個人保持”人類尊嚴”的各種條件。(2)法治原則不僅要對制止行政權的濫用提供法律保障,而且要使政府能有效地維護法律秩序,借以保證人們具有充分的社會和經濟生活條件。(3)司法獨立和律師業自由是實施法治原則必不可少的條件。[3](P220)那么儒家的治國主張與現代法治有什么區別呢?

          (一)治國方略不同

          法治與人治,是兩種對立的治國方略,其界限不在于是否承認法律運行中人的因素,也不在于是否用”法治”之名,而在于法治是眾人之治(民主政治),人治是一人(或幾人)之治(君主專制或貴族政治);法治依據的是反映人民大眾根本利益和共同意志的憲法和法律,人治則依據當權者個人的意志。法治與儒家的德治(禮治)也是對立的,德治(禮治)雖不反對治國時使用法律,但在法(刑)與德(禮)的關系上是倒置的,即主張”德主刑輔”(”禮主法輔”)。現代法治是相對于人治的一種治國方略,即以法律為最主要的、最權威的社會控制方法,也就是依法治國。

          法治優于人治主要表現在:第一,法治把理性的規則奉為治國的最高權威,因而能有效地克服人性及人治的弱點。第二,法治通過嚴格的程序使法律保持其合理性和穩定性,從而使這種法律統治下的國家和社會能夠實現長治久安。第三,法治能集中眾人的智慧進行科學決策,從而可避免因個人專斷而導致的重大決策失誤等等。

          (二)治國主體不同

          儒家主張”禮樂征伐自天子出”,”君子者,法之原也”。君主是至高無上的,普天之下,只有君主一人是治國主體,而臣民則均是被其所”治”的客體。儒家雖極力維護封建專制君主的統治,但在民的問題上,提出了民本主義思想。孔子曾對魯哀公說:”且丘聞之,君者舟也;庶人者,水也。水則載舟,水則覆舟。”[4]孔子贊同把君民關系比作舟水關系的觀點,具有進步性,但這種思想與民主思想卻有天淵之別,其出發點是維護封建專制主義的君主統治。這里的”君主”,不是”民主”,而是企求”明君作主”;這里的”民本”也不是”民主”,而是將”民”視作”邦之本”、”君之本”。強調”民本”的要害是維護”君”之”為民作主”,是為了使”本固邦寧”,從而維護封建專制主義的君主統治,而臣民永遠只能是君主統治下的臣民。

          現代法治則與儒家根本不同。它實行的是在民的原則,這可顯見于我國現行憲法的規定。人民原則是我國憲法和現代法治的根本原則之一。人民是國家權力的擁有者,其他任何國家機關、組織和國家工作人員的權力,都是人民賦予的,他們都是人民的公仆,由人民通過其代表機關選舉(或任命)產生,并受人民的監督(包括罷免)。同時,人民又是法治的主體,這一點可用一模型清晰地勾勒出來,即:人民——通過其代表機關立法并組織”一府兩院”等國家機構——通過”一府兩院”進行行政執法和司法——治國。可見,在我國,人民是權力之源泉,是法治之主體。這與”君主民本”思想指導下所形成的治國模式是截然相反的。

          (三)法律內容不同

          在儒家思想中,權利意識極為貧乏,而義務本位的思想卻極為豐富。不論是禮治、德治,還是人治,都充斥著義務的思想。現以其禮治思想的主要內容為例:首先,以”五倫”為中心,強調”正名分”。在君臣、父子、夫婦、兄弟、朋友之間的關系上,盡管強調雙方都要盡義務,但位卑者要盡的義務大于位尊者

          其次,在”五倫”中,儒家特別強調”孝”與”忠”。即在父子、君臣二倫中,子以孝之義務為本位,臣以忠之義務為本位,而父慈、君仁則是次要的。再次,強調”別貴賤”,即建立”貴賤有等,長幼有差,貧富輕重皆有稱者也”的等級制度,其目的是為了”少事長、賤事貴、不肖事賢”。概言之,義務本位反映了古代中國社會的人身依附關系,使得每個人(除君主外)都被捆綁在義務的”牢籠”中,并且這些義務都是片面的,沒有與之相對應的權利。與義務本位相適應的,則是權力本位,表現為一部分人特別是君主享有特權。義務本位的思想在封建法律中得到了充分的體現。在中國古代法律中,最為發達的是刑法,次之為行政法,這是因為刑法、行政法都是主要規定臣民義務及其法律責任的法律規范;而作為規范臣民權利的基本法律的民商法則極不發達,并淹沒在刑事法律之中,這固然與統治階級據以立法的社會生活條件,主要是以自然經濟為基礎的經濟形式有關,但義務本位的思想則是此種狀態得以產生的重要原因。

          與封建法律以義務為本位截然相反,現代法制則以權利為本位。這可從憲法的規定看出。我國現行憲法在結構順序上將”公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作為僅次于總綱的第二章排列;在”權利和義務”的排列順序上,先為權利后為義務;在條文設立的多寡上,憲法用18個條文規定公民在政治、經濟、文化、家庭、社會生活中的廣泛的基本權利和自由,而只以5個條文規定公民的基本義務。與憲法的規定相呼應,我國的基本法,如民法、刑法、訴訟法等也對公民權利作了廣泛而具體的規定。可見,我國法治的權利本位原則與儒家治國主張中的義務本位思想及其指導下所制定的義務本位的法律也有本質的區別。

          (四)法律原則不同

          儒家提倡禮治,而禮治的要害就是維護以君權、父權為核心的宗法等級特權制。皇帝權力至高無上,法律的廢立大權掌握在皇帝手中,他可以因其喜怒好惡而隨意加減對罪犯的處罰。法律對官僚貴族犯罪的處罪有特殊的規定,根據”一準乎禮”的《唐律》規定:皇親國戚、官吏貴族犯罪的可享有”議”、”請”、”減”、”贖”、”官當”、”免”等特權。”議”、”請”即明文規定貴族犯罪,必須要上奏朝廷,由皇帝酌情裁決;”減”則規定一定級別的官吏及其親屬犯流罪以下可減一等處罰;”贖”規定一定級別的官吏及其親屬犯流罪以下者可納資頂罪;”官當”則規定一定級別的官吏可以用官品抵罪;”免”規定一般的罪行可以得到合法的減刑,甚至赦免。”禮者為異”,在禮的精神指導下建立起來的法律制度,其本身就存在著等級差異。

          現代法治提倡”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要求對合法權利保護和對違法行為懲處援用同一的法律標準,它是基于現代社會中人與人之間平等關系而產生的一種新的法意識。我國憲法將”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作為社會主義法治的基本原則載入了根本大法。我國的基本法律不僅從實體上而且從程序上保障”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憲法原則得以實現。如《民法通則》規定:”當事人在民事活動中的地位平等。””公民的民事權利能力一律平等”。又如《刑法》規定:”對任何人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許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權。”此外,憲法和基本法還在程序法上規定了具體保障”平等原則”實現的制度,如公開審判制度、回避制度、辯護與制度等等。

          三、儒家的治國主張對中國法治建設的啟示

          中國是一個有著數千年封建專制和”人治”傳統的國家,在這樣的國度里建設法治國家,除有甄別地吸收西方法治成功的經驗外,還必須以傳統為依托。因為傳統法律體系中不僅凝聚著民族文化的精華,而且在一定時期、一定范圍內,傳統是一種不可抗拒的力量,無法任意改動。事實證明,凡是具有傳統依托的法律制度變革,在實踐中往往能取得較為顯著的成果,相反,缺乏傳統依托的改革往往比較艱難,有的甚至流于形式。那么,儒家的治國主張給予我們哪些啟示呢?

          首先,儒家特別強調當權者以身作則,并當然內含有要求當權者守法的意蘊,這對于各級領導干部廉潔從政、依法辦事有借鑒意義。各級領導干部都是由人民制定的法律賦予權力來為人民服務的社會公仆,他們必須按照法律和人民的意志辦事,廉潔奉公,勤政為民,時時事事處處以身作則,率先垂范。否則,違法亂紀,貪污腐化,就必然要受到法律的制裁和人民的譴責。

          其次,儒家特別是其代表人物孔子特別注重道德教化,其”德治”觀念內含有重視精神文明建設特別是道德建設的意蘊。當前,由于市場經濟的負面影響,致使一些社會領域中道德失范,拜金主義、享樂主義、個人主義滋長;謀求不義之財,貪圖不法之財,假冒偽劣、欺詐活動已成為社會公害;腐敗現象在一些地方蔓延,黨風、政風、社會風氣受到很大損害,而且這種現象已侵蝕到我們的執法、司法隊伍之中等等。長此下去,勢必損害國家的健康肌體,擾亂經濟秩序和社會秩序,同時也會擾亂法治秩序。為此,我們可以從儒家特別是其代表人物孔子那里得到一些有益的啟示。如孔子提出的”富之”、”教之”理論,即在強調要使人民富足的同時,還必須對人民進行道德教育。可以說,中國的現實法治的建設決不能離開道德體系的建設、精神文明的建設。法治不但需要權力的支持,而且更需要道德的支持。

          參考文獻:

          [1]論語·為政[M].

          篇5

          四、中國稅收程序法治化:建構思路在進入稅收國家的時代背景下,稅收法治成為構建法治社會的突破口。[17]但長期以來,我們忽視了本應成為稅收法治建設中心的程序建設,例如,稅收立法和執法中重實體輕程序,稅法實施環節缺乏有效的事前、事中和事后監督保障機制,重管理程序輕控權程序,稅法實效、稅法遵從和納稅人權益保護亟待改進等諸多問題。為因應快速轉型的社會變革、日漸提速的稅制改革和迅速發展的法治建設,應當在稅收法制程序化的理念下,將稅收程序作為稅收法治建設的關鍵和切入點,努力推進稅收程序法治化進程。通過稅收立憲,在憲法中確立正當法律程序、稅收法定主義等憲法原則,明確規定稅收立法程序、財稅體制、納稅人民主參與權和民主監督權等內容。在稅法通則等法律中,確立稅收公平、量能課稅、合比例等稅法基本原則體系。完善稅收立法程序,確立立法公開、聽證、參與原則,建立稅收立法項目的必要性分析制度、起草階段的職業主義原則、立法草案公告制度、評議和答復制度、審議抗辯制度、審查制度、公布和備案制度。在稅收征納程序中,通過制定和完善稅法通則、稅收征管法以及其他行政程序性法律,對凡是涉及影響納稅人合法權益的征稅行為,都應當為其提供正當程序保障,主要是程序公開制度(公開稅收法律文件和行政措施等征稅決定的依據、告知、表明身份、閱覽卷宗)、程序公平制度(回避、征稅機關的中立和獨立、平等對待程序當事人、禁止單方接觸、聽取意見)、程序理性制度(法定順序、遵循先例、說明理由)和程序效率制度(簡易程序、選擇條款)。尤為重要的是,要強化為納稅人服務、增強程序抗辯性、保障納稅人的知情權等程序性權利、確立和保障最低限度的公正。在稅收救濟程序中,開放憲法訴訟和違憲審查制度,增強

          憲法稅收條款的司法化。拓寬救濟渠道,廢止稅收復議前置和先繳稅后救濟制度。健全和追究稅收程序違法的法律責任,提高稅收程序的剛性。在稅收行政復議程序中,要增強裁決機關的獨立性和中立性,增強復議程序的開放性和參與性,提倡辯論、質證等言詞審理方式。在稅收行政訴訟程序中,要提高管轄級別,實行審理程序的繁簡分流,防止地方政府對稅收司法審查的干預(“將案件就地消化”),將抽象稅收行為和征稅行為的合理性納入審查范圍,減少稅收行政訴訟的職權主義色彩,增加舉證責任和證據失權等規定。擴大稅收國家賠償范圍,提高賠償標準。另外,試行稅收調查官制度和調解制度,建立納稅人訴訟,進一步為納稅人提供及時、多樣、有效的救濟途徑。

          參考文獻

          [1][德]阿圖爾·考夫曼等主編,鄭永流譯:《當代法哲學和法律理論導論》,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53頁。

          [2]陳清秀著:《稅務訴訟之訴訟標的》,臺灣三民書局1992年版,第56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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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黃俊杰著:《納稅者權利保護》,臺灣翰蘆圖書出版有限公司2004年版,第5頁。

          [5]陳清秀著:《稅法總論》,臺灣翰蘆圖書出版有限公司2001年第2版,第22—62頁。

          [6]栗勁、李放主編:《中國實用法學大辭典》,吉林大學出版社1988年版,第178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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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季衛東:《程序比較論》,載《比較法研究》1993年第1期。

          [9]關于稅收程序構成、特征、類型的詳細研究,參見拙著:《稅收程序法論》,北京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17—31頁。

          [10]根據美國學者和聯邦最高法院的解釋,正當程序條款包含“實質性正當程序”和“程序性正當程序”兩項內容,前者要求任何一項法律都必須符合公平與正義;后者“要求一切權力的行使剝奪私人的生命、自由或財產時,必須聽取當事人的意見,當事人具有要求聽證的權利”。

          [11]“權利”是與“特權”相對的概念,前者是指通過個人的勞動而產生和獲得的財產以及為權利法案所確立的自由,后者是通過政府而獲得或者直接由政府所給予的利益。關于美國正當程序革命的有關情況,參見王錫鋅、傅靜:《對正當法律程序需求、學說與革命的一種分析》,載《法商研究》2001年第3期。

          [12]陳瑞華:《程序正義的理論基礎——評馬修的“尊嚴價值理論”》,載《中國法學》2000年第3期。

          [13]季衛東:《憲法的妥協性》,載《當代中國研究》第55期。

          [14]在日本稅收法律草案的起草中,日本的政府稅制調查會起著十分重要的作用。但其在組成、審議程序、意見被采用上的非民主性,引起一些學者的廣泛批評,并主張應從憲法論、人權論的高度來完善稅制法案的立案起草過程,引入“正當法律程序”。參見[日]北野弘久著,陳剛等譯:《稅法學原論》(第四版),中國檢察出版社2001年版,第117—12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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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法治建設依靠法律,民法在法律體系中居于主導地位

          完備的法律體系是依法治國的基礎、關鍵和最基本的標志。在眾多的部門法中,發展歷史最悠久,因而也是最完善、最引人注目的當屬民法。民法源于羅馬法,是對羅馬市民法的簡稱。古羅馬地處地中海沿岸,經濟形式以商業為主,不同城邦以及同一城邦之間由于交換形成了市場,這就是商品經濟,是民法產生的經濟基礎。羅馬法是當時簡單商品經濟條件下十分完善的法律制度,也體現了商品經濟最一般的規律。盡管后來以《法國民法典》《德國民法典》《瑞士民法典》等為代表的資本主義國家民法典以及前蘇聯與東歐一些社會主義國家的民法典都體現了本國區別于它國的特殊的經濟制度,但商品經濟是其共同的經濟形式,從羅馬法流傳下來的許多基本原則(如平等自由、誠實信用、公平競爭等)與基本制度(如所有權、債權制度等)都駐扎在這些國家的民法中。我國的民法也不例外。雖然在幾千年的封建社會中,我國的經濟一直以自給自足自然經濟為主,沒有形成商品經濟,民法作為調整手段發展也相當薄弱。但解放后隨著經濟建設的發展以及由于民法與人們日常生活關系密切的特性,民法逐漸受到重視,《擔保法》《物權法》等一系列民事法律的出臺就是體現,老百姓也逐漸認識了民法,了解了民法。如今我們翹首以待《民法典》出臺,因為它意味著我國的經濟發展和法治建設將會更上一個臺階。

          市場經濟是法治建設的經濟體制。市場經濟要求經濟運行遵循等價交換的原則,通過市場供求關系來組合生產要素和分配多元的利益,這對市場主體的自覺性提出了更高要求。民法所具有的平等、公平的品質是對這種自覺性的最好扶持與保障,這正與市場經濟關系的內在要求相符合,因而民法必然成為市場經濟的法律選擇并發揮著主導作用。民法的發展歷程說明了“民法是一切部門法的基礎,其他部門法可以說都是從不同側面對民事法律關系和基本原則的保護、充實和發展,或者為它們的完滿實現創造必要的法制條件和環境”。又由于民法被實踐所證明的正義性,其他法律也逐漸吸收了民法蘊涵的平等、自由、人權的價值觀念以及源遠流長的基本原則。“有關平等、自由的觀念,往往都是先在民法中予以確認,而后才見諸憲法的。民法的許多觀念幾乎不需要經過任何加工即可成為法哲學的研究對象,成為整個法學發展的向導。”在市場經濟條件下,民法對多元利益的調整功能使競爭激烈的社會向著健康穩定的方向發展。因此,民法是調整商品經濟關系的主要法律規范,它與市場經濟的關系較之其他法律部門更加密切。民法的發展代表了人類文明的發展,民法的進步將推動法治國家的建設與和諧社會的建立。

          二、市民社會是法治產生的社會基礎,民法促進市民社會的形成

          市民社會一詞在其剛剛產生時就與古羅馬時期的文化有著直接的淵源關系,它被人們當作一種文明、進步的社會形態。“在市民社會中,每個人都以自身為目的,其他一切在他看來都是虛無。但是,如果他不同別人發生關系,他就不可能達到他的全部目的,因此,其他人便成為特殊的人達到目的的手段。但是特殊目的通過同他人的關系就取得了普遍的形式,并且在滿足他人福利的同時,滿足自己。”黑格爾認為,市民社會中每個市民都被看作是合理地追求自己利益最大化的具有理性的“經濟人”。然而利欲的發展必然會造成對他人利益即權利的侵犯,這是必然的。而這樣的沖突有時市民無法自己解決,為了和諧地生活,市民需要把他們的權利以契約的形式授權給一個組織以解決這個難題,協調他們之間的利益關系,這個組織就是國家。馬克思認為,隨著社會利益分化為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兩大相對立的體系,整個社會就分裂為市民社會和政治社會兩個領域。可見,市民社會是與國家相對應的私人自治領域,在這個領域內個人自由地進行商品交換,合理地追求著自己最大化的利益。在市民社會與政治國家的關系上,先有市民社會,后有政治國家,市民社會是政治國家產生的前提,政治國家是市民社會的體現。如果“有一定的市民社會,就會有不過是市民社會正式表現的一定的政治國家”。那么,這樣的政治國家必須是一個法治國家。市民社會與政治國家的二元分化是中國法治建設必須選擇的進路,因此市民社會的建立是中國法治之路的不歸選擇。

          但是,如何建立市民社會?由于歷史原因及現實情況,我國的市民社會不可能像西方國家的市民社會一樣自發形成,只能靠外部力量的規范與引導。這一外部力量直接表現為民法。“民法在市民社會的表現形態就是私法自治,私法至上是市民社會的一種內在信念。”這里的私法主要是指民法。市場經濟培養了人們獨立的人格、主體的意識與自決的能力,因而有可能孕育一種與國家相對應的力量即市民社會,以真正實現社會自治與政府權力的平衡,因為市民社會越完善,國家得以存在的必要性越小,市民社會是對國家的限制。“市民社會中人的價值在法律上反映為兩個方面,即私權的充分享有和私權的不受侵犯。”民法是市民社會的基本法,這一歷史使命唯有民法才能完成。民法對市民社會的規范與引導作用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一方面它用權利本位、意思自治的基本理念、平等公正的價值及具體制度來保證私法主體的利益和經濟民主的實現;另一方面它又通過界定國家權力運作的范圍,來控制政府權力的濫用,以尊重私權,真正實現私法自治的美好局面。民法實質調整市民社會與政治國家之間的關系,民法越發展,市民社會越發達,政治國家的領域也就越狹小,民法成了市民社會建立與發展的主要動力。可見,確立民法的基本地位是正在形成中的市民社會的內在要求,也是民法重要作用的又一體現。三、市場經濟是法治建設的經濟基礎,民法是市場經濟的基本法

          法治是以商品經濟為基礎的,現代法治是以市場經濟為基礎的,沒有市場經濟,法治國家的建立將是空中樓閣。綜觀人類社會的歷史,法治總是與商品經濟、市場經濟有關,而與自給自足的自然經濟和以國家壟斷為內容的產品經濟、計劃經濟無緣。西方國家法治建設的經驗告訴我們,市場經濟是法治建設的經濟基礎,一個國家法治的實現程度取決于市場經濟的發展程度。依法治國依賴充實完備的法律,法律的出現源于社會的需要。而在自然經濟條件下,交換的不發達使得社會對復雜的法律規范需求很少,更多求助于習慣、宗教等;在產品經濟和計劃經濟體制下,政治和經濟融為一體,經濟關系由行政命令來調整,法律的作用微乎其微;市場經濟是高度發達的商品經濟,是以市場作為配置社會資源的基本手段,經濟關系靠經濟規律自發調節,社會需要大量的法律規范,法治國家才有實現的可能。市場經濟本質上必然是法治經濟,市場經濟構成了法治的基石。

          在市場經濟條件下,人們對自我權益的關注更自覺、更積極,對法治的要求更強烈,民法成了市場經濟的基本法。因為市場范圍的大小、市場成熟程度、市場經濟的發展程度,很大程度上取決于市場主體的獨立程度。首先,民法以確認市場主體的獨立資格為首要任務。賦予市場主體以法律資格相當于為市場經濟注入鮮活的血液,它使市場經濟得以健康運轉起來。這種對主體資格的確認徹底摒棄了等級特權思想,培養了人們獨立人格與自由權利的觀念。市場經濟的張揚個性、追求平等、自由、效率的特性正好滿足了民法公平、正義、自由的精神內涵,從而民法的作用就是解放人們的思想,使市場經濟充滿活力。其次,民法以通過設置并不斷壯大民事權利的方法,使人們得以自由地從事民事行為并受到民法的保護。再次,民法通過規定基本制度與原則來對多元的利益沖突加以協調,促使市場經濟健康、有序地進行。最后,民法的責任制度能保障市場主體權利的實現,從而創造一個和諧的競爭環境。“總之,民法以人為中心,以意思自治為基本理念,以權利為基點,以基本制度和基本原則為手段,以責任制度為保障,為市場經濟法治化作了科學的構建,使市場經濟獲得了一個完整的法制基礎以及成功的法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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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對傳統法律文化的總體認識

          1.中國傳統法律文化曾有過輝煌的歷史。眾所周知,作為世界四大文明古國之一的中國,有著悠久的文明史,古代中國人創造了先進的文化,“在近代以前時期的所有文明中,沒有一個國家文明比中國更發達,更先進。”(1)在中國傳統文化中,傳統法律文化自成體系,其中古代法典編纂達到了很高的成就,“按照現代以前的任何標準來看,中國法典顯然是自成一格的巨作,”(2)“有關正式的中國法律的文獻不僅數量多,容易理解,而且其適用的時間,比所有現代國家法律的歷史都更長久。”(3)至唐代,中國傳統法律文化發展到了頂峰,對周邊東亞諸國產生了深遠的影響,形成了獨具特色的中華法系。雖然到了近代,在列強堅船利炮的威逼下,中國被迫國門洞開,被強行拉入了世界體系范圍,在歐風美雨面前,中華法系失去了昔日的光輝,竟淪為“落后”、“野蠻”的代名詞。從晚清“新取”開始,中國開始了艱難的法治近代化的歷程,從那時起,中國法治變革的參照物就是西方法律文化,西方法律文化成為法律移植的主要對象與評判法治變革成效的主要標準,中國傳統法律文化備受冷落,淪為受批判乃至受攻擊的對象。但是,正如馬克思所指出的,“無論政治的立法或市民的立法,都只是表明和記載經濟關系的要求而已。”(4)因此,“在法的問題上其實并無真理可言,每一個國家依照各自的傳統自定制度如規范是適當的。”(5)對中國傳統法律文化來說,它根植于古代中國農業社會,與當時的經濟、政治和社會文化、思想相適應,有其存在的內在的合理性,那種單純地以西方法律文化為標準來衡量中國傳統法律文化,并且只注重二者的分野,并進而由此得出結論,說明中國傳統法律文化的落后的觀點是錯誤的。認識到這一點,才會使我們在對待傳統法律文化上不至于妄自菲薄以致進而失去前進的勇氣。

          2.傳統法律文化內容豐富,其中包含著很多優秀的成分。中國傳統法律文化中的“禮法兼治”的社會綜合治理模式、成文法、判例法共存及制定法與民間法并列的“混合法”模式、“無訟”價值觀下節約成本的社會矛盾調解機制、“法不阿貴”、“刑無等級”的守法觀念、司法中“親親相容隱”的人倫主義、“慎刑恤獄”的司法人道主義、“實質正義”的司法價值取向、法律的“集體主義本位”、“為政在人”的人治觀、“親民”的政治道德觀、法律語言的簡潔、司法人員的人文素養、古代行政立法、監察制度及廉政建設及歷史上“變法”的經驗等等,(6)這些都包含著符合現代法治的成分,經過改造,完全可以為當前的法治建設服務。

          3.傳統法律文化中缺乏現代化成分。中國傳統法律文化雖然曾有過輝煌的歷史,其中也包含著很多優秀的內容,但由于傳統法律文化畢竟是在古代農業社會中產生、發展的,與以商業文明為基礎的西方“私法文化”不同的是,中國傳統法律文化總體上呈現出“公法文化”的特征。(7)受“公法文化”的影響,中國是個具有悠久人治傳統的國家,歷史上沒有多少現成的符合現代法治的資源可供繼承,本土資源中反法治的成分是主要的。傳統法律文化反法治成分主要表現在,一方面中國古代歷代統治者都奉行“重農抑商”的政策,中國國內從未形成統一的市場,商品經濟極不發達,各地商業習慣不一,未形成統一的商法規則,反映市場經濟運行一般規律的法律文化從未產生。另一方面,在“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濱,莫非王臣”的封建極權統治下,人們恪守“君君、臣臣、父父、子子”的嚴格的等級觀念,法律僅僅是統治者手中馭民的工具而已,難以形成現代法治所要求的民主、平等、自由、人權、私權神圣、權力制衡等觀念。由于傳統法律文化缺乏現代化成分,注定了在當前的這場以市場經濟、民主政治為前提的法治現代化革命的進程中它無法扮演主要的角色。

          二、中國法治建設必須充分利用傳統法律文化的本土資源

          1.中國傳統法律文化中包含著許多先進的成分,例如前述的“禮法兼治”的社會綜合治理模式,將法律建立在民族的倫理道德之上,通過禮法互動來保證國家機器的有效運轉。以禮行法,減少推行法的阻力,以禮明法,增強道德的約束力,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彌補現代西方社會中法律與道德的緊張對立所造成的法律的僵化及普遍的道德冷漠。又如,“混合法”模式中的成文法、判例法共存集大陸法系成文法之嚴謹與英美法系判例法之靈活之長而避兩者之短,而其中的制定法與民間法并列又可以彌補制定法之不足,在法律之外,通過其他社會規范來調節社會關系。“混合法”模式下的法律實踐活動可以有效地彌補法律的漏洞,實現法律的妥當性價值,更好地穩定社會秩序。傳統法律文化中這樣的內容還有很多,它們都是我們當前法治現代化建設的現成的本土資源,西方學者龐德曾說過,中國在尋求“現代的”法律制度時不必放棄自己的遺產。(8)西方學者能有如此真知灼見,對于這些優秀的遺產,我們更沒有理由不繼承。

          2.法治現代化進程中不能割裂歷史傳統。文化建設不是一項空中樓閣的事業,文化自身有歷史延續性的特點,任何一國文化的發展都是在既有的歷史文化的基礎上進行的,今天的一切與歷史傳統都保持著千絲萬縷的聯系,文化的發展決不能割裂歷史,不能完全擺脫傳統。我們知道,英美文化非常注重對傳統的借鑒。在英國,不論是普通法傳統,還是衡平法傳統,均是其法制長期發展的結果,而美國則主要繼承了英國式的經驗傳統。這種對傳統的尊重和繼承對英美國家的穩定發展的績效是明顯的。對中國傳統法律文化來說,傳統法律文化陳陳相因,“在古代就獲得了體系上的高度和諧與超常穩定,傳統的法控制指令,潛入了中華民族的心理底層,它控制著新的法律體系的運轉,使法律在社會實現過程中向既往的歷史回復,”(9)因此,“那種認為中國傳統的法律已隨著舊制度廢棄而無效了的觀點是天真的。”(10)但是,自近代以來,傳統法律文化卻命運多舛。中國近代以來的法制變革不是依靠內部因素促成的,而是迫于西方的壓力,針對外部的刺激所產生的回應,采取的是自上而下的“政府推進型”模式,其中從體制到話語都是西方式的,傳統法律文化往往被忽略乃至拋棄。影響至今,當前我國立法工作中仍在單純地強調立法的超前與速度、規模,盲目迷信立法手段,在制定和移植外來法律時往往割裂了歷史傳統和現實,使一些匆匆出臺的法律、法規難以滲透到社會生活的實際領域,難以被民眾認同、消化、吸收,從而最后竟變成一紙空文。這一切正應驗了學者公丕祥所指出的“缺乏時代相傳的民族文化心理的支持與認同,無論現行社會秩序受到現行法律規則怎樣強化,它也是脆弱不穩定的”論斷。(11)

          3.移植的法律必須經過一個“本土化”的過程。任何外來文化進入一個國家之后都必須經過一個“本土化”的過程才能被消化、吸收,從歷史上看,中國對印度佛教的改造,日本、韓國對從中國傳入的儒家文化、佛教、道教的改造都經歷了一個相當長的過程。這種改造是對外來文化進行過濾、吸收和選擇的過程,如果沒有這個過程,一種文化是不可能輕易地移植到另外一種文明里的。對于法律文化的移植來說,也同樣如此。美國學者格倫頓等人認為,如果不經過“本土化”的過程,法律便不可能被移植,他們指出,“必須記住法律是特定民族的歷史、文化、社會的價值和一般意識與觀念的集中體現,任何兩個國家的法律制度都不可能完全一樣,法律是一種文化的表現形式,如果不經過某種本土化的過程,它便不可能輕易地從一種文化移植到另一種文化。”(12)

          對于所謂的“本土化”,按照學者的解釋,一方面是指“按照本民族的特質而發展”,(13)還指“與本國(本民族、本地區)的政治、經濟、文化、歷史傳統以及風俗習慣等密切相結合。”(14)其主要原因是只有經過“本土化”的過程,才能使民眾對移植的法律產生親和力,便于民眾接納,減少推行的阻力。正如學者所指出的那樣,“真正能得到有效貫徹執行的法律,恰恰是那些與通行的習慣慣例相一致或相近的規定,一個只能靠國家強制力才能貫徹下去的法律,即使理論上再公正,也肯定失敗。”(15)

          三、如何利用傳統法律文化中的本土資源

          1.仔細鑒別,取其精華,去其糟粕。中國傳統法律文化內容龐雜、良莠不齊,其中包含著許多優秀成分的同時還包含著更多的不符合現代法治精神的已被時代拋棄的糟粕,因此,在利用傳統法律文化時,必須仔細地鑒別。對于其中的專制主義、法律工具主義、泛刑事主義等明顯不符合現代法治精神的內容應毫不猶豫地予以拋棄,對于其中含有的優秀成分,亦必須仔細鑒別,巧妙合理地予以運用。

          在利用傳統法律文化方面,我們曾有過許多失誤,將精華當作糟粕予以拋棄及將糟粕當作精華而奉行的錯誤都曾犯過。前者如近代第一代法律家在對待傳統“混合法”的態度方面,“混合法”本來是中國傳統法律文化的優秀遺產,但是近代第一批法律家在西方“三權分立”思想影響下,卻認為法官“援引比附”(即適用和創造判例)是司法干預立法事務,有悖原則,故對“判例法”采取否定的態度,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中國法律制度向大陸成文法系一邊倒的形勢。后者如從建國至今,傳統法律文化中的“法律工具主義”仍被許多人所奉行,將法律視為無產階級“刀把子”的觀念仍大有市場,針對社會治安的狀況,隔一段時間就在全國或國內部分地區推行的“嚴打”竟成了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一種常規的手段!這種現象的存在,不利于人民群眾現代法治意識與觀念的培養。所有以上這些失誤,都反映了我們在利用傳統法律文化方面認識的浮淺與幼稚。

          在利用傳統法律文化方面,還應對傳統法律文化中一些契合現代西方法律發展趨勢,能在一定程度上彌補西方法律的弊端而被一些西方學者推崇的內容保持冷靜的頭腦和審慎的態度。因為中國的情況不同于西方,中國與西方處在不同的歷史發展階段,面臨著不同的情況,在西方要避免的一些東西有時反而是我們必須學習的對象。例如,西方二十世紀民商法發展的趨勢是從個人本位向在堅持個人本位的同時強調社會本位,突出對社會公共利益的保護。就法律的社會本位這一點來說,中國傳統法律文化中有著極其豐富的資源,中國傳統法律就是以集體為本位的。(16)但與西方不同的是,對于中國這個具有濃厚封建殘余的國家來說,當前的法治建設中不應過多的強調集體本位,相反更應大力弘揚的卻是個人本位、個人主義,沒有個人的自由、獨立,市場經濟與民主政治就無法建立。又如,對于傳統法律文化中法官司法實踐中的“實質正義”的價值取向,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彌補西方法律形式主義所造成的法律的僵化及由此可能造成的犧牲個案正義的結果。但是,對目前中國的司法實踐來說,更應受到重視的卻是法律形式主義而不是“實質正義”的價值取向,當前司法改革的主要內容之一就是要破除長期以來“重實體、輕程序”的現狀。不確立程序優先、違反程序亦違法的觀念,司法公正就根本無法談起。因此,我們不能以為一些西方學者看到了西方文化的一些缺陷和內在的危機而對東方文明予以關注就跟在后面賣弄一些后現代主義的概念,天真地以為二十一世紀就是東方文明的世界了,金耀基先生毫不留情地批評了這些人,說他們是缺乏理性精神的表現。(17)

          2.在利用傳統法律文化方面,應注重對傳統法律文化的改造。如前所述,中國傳統法律文化畢竟是在古代農業社會中產生、發展的,它根植于古代農業社會,與當時的政治、經濟、文化發展相一致,其內容與現代法治精神有著天壤之別。故傳統法律文化要實現現代化必須與時代的發展同步,不斷注入新的內容,變革圖新,否則就沒有生命力,最終將面臨枯竭的危險。因此,在利用傳統法律文化上,應主要利用其形式,用新的符合現代法治精神的內容去替換傳統法律文化中不符合時展的內容,利用傳統法律文化的固有載體來表達現代法治的內在要求。唯如此,才能從中找到現代法治精神的支撐點以便嫁接現代法治的內容,也唯有如此,才能使民眾真正地接納、吸收。

          3.必須正確地看待法律移植與利用傳統法律文化之間的關系。由于傳統法律文化中反法治成分是主要的,在大力進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與法治建設的今天,在傳統法律文化不能充分有效地提供本土資源的情況下,適時地移植西方法律文化比從有限的本土資源中尋找零星點滴的資料更能提高效益,可以減少不必要的成本開支。因此,與利用傳統法律文化的本土資源相比,法律移植在中國法治現代化進程中是一條更重要的途徑,這也是任何一個后進的國家和民族在現代進程中不可避免的學習的過程,誠如學者在論及中國法學如何走向世界時所指出的那樣:“不能否認,現代中國法律基本上是繼受法,嚴格說來,我們繼受的主要是西方法,因此,我們逃不脫當學生的命運。”(18)

          注釋:

          (1)保羅·肯尼迪:《大國的興衰》,中國經濟出版社,1989年,第7頁

          (2)[美]費正清:《美國與中國》,張理京譯,世界知識出版社,1999年,第85-86頁

          (3)[美]D·布迪、C·莫里斯著:《的法律》,朱勇譯,江蘇人民出版社,1998年,第4頁

          (4)《馬恩全集》第4卷,第121頁

          (5)[法]勒內·達維德:《當代主要法律體系》,漆竹生譯,上海澤文出版社,1984年,第2頁

          (6)參見,張中秋:《中西法律文化比較研究》,南京大學出版社,1999年;武樹臣:《中國傳統法律文化》,北京大學出版社1994年;武樹臣:《中國傳統法律文化的歷史遺產》,載《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學院學報》,1995年第3期;張晉藩:《中國古代行政管理制度的歷史評價與借鑒》,載張國華主編:《中國社會主義法制建設的理論與實踐》,鷺江出版社,1986年

          (7)、(16)張中秋:《中西法律文化比較研究》、南京大學出版社1999年,第78-117頁、第36-77頁

          (8)高道蘊、高鴻鈞、賀衛方編:《美國學者論中國法律傳統》,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4年,第94頁

          (9)陳曉楓:《中國法律文化研究》,河南人民出版社,1993年,第39頁

          (10)、(15)蘇力:《法治及其本土資源》,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6年,第55頁、第10頁

          (11)公丕祥:《法制現代化的理論邏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第355頁

          (12)格林頓等:《比較法律傳統》,高鴻鈞等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2年,第6-7頁

          (13)孫笑俠:《法的現象與觀念》,群眾出版社1995年,第26頁

          篇8

          我想起碼有兩點。其一,把由運行中的包括道德在內的社會規則所形成的現有秩序為標準,農民工的討薪行為依然在現行秩序框架之內。也就是說,討薪的農民工仍然希望當良民,在現有的社會秩序中,他們依然可以看到希望。其二,在當前中國的社會規范體系中,法律還很弱勢。就農民工討薪事件而言,無論是討薪者的意識,還是討薪的現實,法律未能成糾紛解決的有力手段。農民工對政府的期望要遠高于對法院的期望。再往下推衍,那就是當前的中國社會離真正意義上的法治社會還很遙遠。

          新華網的報道還提到了青年農民工安少華的話:“……流血流汗掙來的錢一定得要回來,如實在要不到,我們大家商量,準備把老板的‘別克’賣了抵工錢。”這句話實際上反映了農民工群體的一個基本公平觀念——血汗錢一定要拿回來。而為了實現這種公平,他們想了很多辦法,但一直沒有走向法律。他們下一步的打算——賣老板的車——其中仍然沒有法律,卻依稀可以看到些暴力的影子。我在想,如果事情依然得不到解決,再下一步可能會是什么呢?到那時,政府又將如何面對呢?

          所幸的是,當前的農民即使討不到工錢,雖然壓力大,但起碼還可以解決溫飽問題,還不至于走向絕望。因此,他們的方式基本上還在現行秩序的限度以內。但如果什么時候出現了溫飽危機,他們又將如何面對呢?會不會有越來越多的人走向絕望呢?因為那時的他們很可能是真正的無產者!另外也不得不考慮的問題是,即使這些農民永無溫飽之憂,但隨著貧富差距的持續拉大,連血汗的工錢都討不到的他們在巨大反差面前會有什么樣的感受呢?這種嚴重的不公平體驗伴之以激烈的不滿情緒,接下來會是什么呢?顯然這兩種可能都是可怕的,因為必定會有人開始鋌而走險甚至報復社會。現在我們許多人的態度是同情他們,如果真到了那個時候,同情在更大的可能性上會變成恐懼!

          篇9

          要通過一整套完善的法律制度設計,使財政行為在法律規范內正常運轉,做到主體合法、范圍合法、內容合法、程序合法和形式合法。

          (一)要加強財政立法建設

          要圍繞建立和完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目標,立足于財政立法與財政改革相適應,不斷建立規范、完備的財政法律體系。要加強財政立法預測,制定中長期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要加強立法項目制定的調研、論證工作,有序擴大財政立法工作的公眾參與程度。要探索建立財政立法項目成本效益分析制度,探索建立制度建設評價評估機制,提高財政法律制度建設質量。

          (二)要加強規范性文件管理

          要嚴格規范規范性文件立項、起草、審核、公布、清理、備案等管理程序,嚴格執行規范性文件事前法律審核和備案審查制度,文件制發前要由法制機構進行法律審核,文件制發后要及時報政府法制部門備案審查,做到有件必審,有件必備;要按照上級統一要求,組織開展規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確保財政管理依據統一、合法,并將規范性文件審核備案和清理情況納入行政執法責任制考核的重要內容。

          三、規范行政執法行為是重點,建設“法治財政”要有法必依規范財政行政執法行為,保證財政部門依法行使權力、履行職責,是全面推進依法理財的根本要求。

          (一)要規范財政重大決策程序

          按照推進決策科學化、民主化、法治化的要求,逐步建立健全財政重大決策程序。要完善重大決策聽證制度,擴大聽證范圍,規范聽證程序。要建立完善風險評估工作機制,科學預測、綜合研判各種決策風險。重大決策事項應交由財政法制機構進行合法性審查,并經財政部門領導班子會議集體討論決定。

          (二)要推行行政執法責任制

          要加強行政執法程序建設,制定完善行政執行責任制,界定執法范圍,明確執法依據,分解執法權限,細化執法環節,規范執行流程。要規范行政執法裁量權,避免執法的隨意性。要切實做好行政應訴工作,落實主要負責人出庭應訴制度。要探索建立行政指導工作制度,建立完善行政執法風險防范機制,有效防范和控制執法風險。

          四、健全監督檢查機制是保證,建設“法治財政”要違法必究加強財政監督,推進依法理財,對于促進經濟社會穩定發展、規范財政分配秩序以及防止腐敗都具有十分重要的現實意義。

          (一)要依法實施財政監督

          要積極開展日常財務檢查和財政專項資金檢查,加強對重大基建工程項目的立項管理、財務監督及跟蹤檢查,節約財政資金,確保支出效益。要加大會計執法力度,嚴格把好會計從業準入關,加強會計隊伍業務素質建設、誠信建設和職業道德教育,促進提高會計工作質量。

          (二)要加強財政績效評價

          篇10

          目前,盡管我國在惠民或民生領域仍有諸多依靠政策解決群眾訴求、服務群眾、治理社會(把諸多成熟的政策急需上升為法律,這是上層法治建設的當務之急),也有很多法律法規亟待修訂完善。但是,依靠法律法規管理社會、治理國家仍然是我們的主旋律,基本達到了有法可依;依靠法律法規維護著社會秩序,保持著社會穩定,促進著社會繁榮和發展,這是不爭事實。針對現段“不信法”、“以鬧以到省進京訪”來要挾黨委政府而實現無理訴求的一些無序非法現象和“大鬧大解決”、“法不責眾”、“大事小事找領導”等心理怪胎和人情味極濃、遇事托關系的社會土壤,要更加注重嚴格執法,更加注重以嚴格執法來引領社會風尚、營造法治氛圍,更加注重以嚴格執法來維護社會穩定、化解社會矛盾,最終實現以嚴格執法引領法治建設、推動社會發展。

          一要強化執法責任查究,倒逼嚴格執法。當前,縣級政府正在實施機構改革和職能轉變,制定職責權限清單和不可為的負面清單,樹立“法定職責必須為、法無授權不可為”職權與執法理念,協同推進“簡政放權、放管結合、優化服務”,強化事中事后監管的執法責任。目前,解決行政執法領域的不公不嚴、夾雜私情私利、不作為亂作為等問題,必須依靠嚴格的責任查究,依靠嚴格的執法執紀;要注重從安全事故、治安災害、、合理訴求、輿論熱點、執法不公等問題入手,實行嚴格的黨紀政紀問責,著力解決監管不到位、執法不規范等問題,以及辦關系案、金錢案、人情案和吃拿卡要等腐敗現象。同時,在政策執行落實方面,黨委政府應注重操作運行機制制度建設,最大限度減少執行政策的隨意性,以規范操作運行機制來培育公職人員的法治程序意識。

          二要謹防有損法治的言行,黨政領導是關鍵。黨政領導干部要按照十以來和系列講話精神要求,“運用法治思維和法治方式深化改革、推動發展、化解矛盾、維護穩定”。具體到實際工作中,定規劃、做決策事事要有法律法規或制度依據和程序約束意識,注重論證會商過程,要時刻謹防有損法治思維、不符合法治方式、不利于法治建設的行政舉措和言行。就我個人感受而言,有這么幾方面現象或問題要得到切實糾正。

          一是不要把法治作為“工具”論,過多過重強調服務于重點項目、重點工作,這不符合法治“平等”的基本精神,也不利于樹立法律權威;二是不要過度依賴發文件、開大會等行政手段來推動指標任務、重點工作的落實和進度,而應依靠制度機制的運行;三是責任查究或檢查工作效果,不能只看結果,而應注重過程;四是上級已有、且具有管束下級的規章制度或辦法,盡量不要重復制定,而應照章執行。比如,我縣的《重大事項社會穩定風險評估細則》下發后,有的鎮和部門跟著出臺了《辦法》以及領導機構,結果卻是應評而沒有評估,受督促或指定后,又不知如何操作。

          上述方面的問題,往往形成下級以形式主義應付上級官僚作風,還會帶來文山會海,或者是不計長遠、不考慮整體而為一己之利、完成一時的工作任務。同時,也顯得帶有“人治”管理氣息,在公職人員中蠶食或銷蝕著法治興盛,阻礙著法治思維滋長和培育。

          三要把嚴格執法常態化。嚴格執法不是運動式的、急風暴雨式的執法,也不是集中整治式的執法,更不能把嚴格執法等同“頂格處罰”。

          運動式的、急風暴雨式的執法活動,可能會有一時的社會效果,但從長遠看,是對法治建設的最大破壞。“頂格處罰”——非法定情形的從重處罰行為,只能扭曲社會的公平正義。時緊時松的執法活動,必然造成選擇性執法,帶來關系案、人情案,甚至徇私枉法、權錢交易等多種社會病灶;若不及時糾正,執法權自然滑向肆意妄為的深淵。嚴格執法應該是一個勻衡常態一貫式的,首先要體現在執法的及時有效性上。違法行為一發生或者一經發現,立即受到公權力查處,發生一件、查處一件,不讓違法行為在社會上有任何不良發酵,杜絕僥幸違法和從眾違法心理。這是保證嚴格執法的前提,也是讓民眾體驗和感悟法治公平正義的首要前提。其次要體現在執法的嚴謹性上。執法人員以嚴謹工作作風和技能及時收集固定證據,執法留痕,不出現任何工作紕漏,有效排出其它可能性;執法過程公開透明,認事不認人,所認定事實經得起方方面面的盤詰和敲打,經得起時間和歷史的檢驗。這有助于讓民眾認可,執法權在法律軌道上運行。第三要體現在處罰的適當性公平性上。處罰違法行為,是彰顯法治公平正義之精神,是法律的指引、評價、預測、教育等功能的著力點。在法律條款幅度內,最大限度地反映立法原意和精神、展現執法目的性,充分推論、比照實踐中的各類情形,以達到最適當格次,盡力剔除處罰作操中的隨意性,使民眾最終認同法治。第四要體現在依法及時回復上。公民訴求一經反映,職能部門或責任主體立即受理,及時依法辦理或答復或告知,展現法治應有的預期效應。即使無理訴求,通過回復,也要及時斷絕他們的心理期待,防止久拖不決或不理衍生其它糾紛矛盾。及時兌現法律的預期效應,是對公民學法、用法的回應。這四個方面,組成渾然一體的嚴格執法,并將其始終保持在均衡一致水平線上,持之以恒、久久為功,必將引領社會風尚,推進法治建設;常態化的嚴格執法,必將形成守法者感覺不到政府執法的存在,而違法者感覺政府執法無所不在。

          我們縣級基

          層法庭受理的民商糾紛案,法官為“案結事了”,是跑斷腿、磨破嘴,費盡心思搞調解,原因之一就是當事人沒有能力收集或提交證據、更不能把理由和事實用證據形式擺在法庭上、說在法庭上,往往以自認為有理而行蠻行橫;在文化落后的山區鄉村,民事糾紛調解結案占70%以上,這其中就有部分案件是“判下去”的、甚至是無法開庭審理的。這一現實,告訴我們,必須加強法律服務隊伍建設,擴大法律援助范圍,提高法律服務和援助質量及深度。只有這樣,才能“保證庭審在查明事實、認定證據、保護訴權、公正裁判中發揮決定性作用”。擴大法律援助范圍,是縣域法治建設重要任務,把家庭不富裕、聘請訴訟有困難,又無文化或文化低的弱勢對象納入法律援助范圍。通過法律工作者的援助與服務,讓他們親身體驗證據收集、保管和提交以及法庭調查等活動過程,使他們切身感受在法治社會里,“正義不僅應當得到實現,而且要以人們看得見的方式加以實現”。這無疑是最好的法治教學。這也是新形勢下推進法治建設,落實黨的群眾路線、服務群眾的切入點和必然要求。當前最為緊迫的是法律服務工作者及律師隊伍建設。首先,對行政或事業法律服務機構實行增編計劃,要有充足的人力來滿足法律服務和援助的需求。司法行政機構要把法律服務和援助工作作為主要業務來開展,在一萬人口左右的鄉鎮綜合治理辦公室,要有一兩名能承擔法律援助業務的兼職人員;其次是素質建設,不僅要有業務能力,而且更重要的要有為群眾排憂解難的政治品行和職業道德;第三是規范有償服務的范圍和標準,堅決防止過高收費和濫收費;第四是強化行業監管,及時清除害群之馬。總之,“完善法律援助制度,擴大援助范圍,保證人民群眾在遇到法律問題或者權利受到侵害時獲得及時有效法律幫助”,是縣域法治建設中的重中之重;建立覆蓋城鄉居民的公共法律服務體系,是縣域法治建設的擎天之柱。另外,為緩解基層法庭受案壓力,應建立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建立訴調對接機制,應加強人民調解組織和各類專業調委會建設以及人員培訓。對此,政府應進一步加大經費保障力度。

          政府在職能轉變中,各縣都在建立高規格的“政務服務中心”。通過一個窗口展現政府各部門依法依規受理服務職能及辦事流程,尤其是民生領域。這應當是法律服務體系建設的有機組成,具有法治內涵。進駐中心的公職人員,都應當具有一定的法律素養和實務辦理操作能力,能熟練掌握運用本部門的行業法規或政策。

          樹立法律的至上權威是我國依法治國進程中所要實現的目標之一,然而法律權威的樹立是一項系統而復雜的工程,首先需要司法權威和法治文化作為其核心要素和土壤根基。法律通過“最后一道防線”的司法適用而展示法律的生命和權威;人們通過法治文化的熏陶和滲透來影響人們的思維意識,法律才有樹立權威的土壤。

          樹立司法權威,當然要精心打造一支值得人們信賴的司法隊伍,按照《全面推進依法治國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實施系列司法體制改革,但也需要我們黨委政府及其領導要有樹立司法權威方面的思維意識,把它作為份內本職工作來抓,作為法治建設的一項重要內容來對待,堅決防止有損司法權威的言行、甚至“紅頭文件”的發生;對司法活動的監督或者解決司法領域的問題,必須按法定程序來操作。具體講,一要采取行政手段,保障生效的法律文書、尤其是裁判文書及時有效得到執行;二要教育黨員干部和廣大群眾尊重和支持司法活動,嚴禁干擾阻礙司法活動;三要為司法機關及其人員大膽履行職責創造良好條件,及時排除、直至打擊妨礙或干擾司法活動的事和人;四要把樹立司法權威納入“三位一體”目標考評視野。

          當然,司法機關是樹立司法權威的主體,重大事項要主動向黨委請示匯報,接受人大和政協監督,爭取政府支持和有關部門配合,同時要不斷增強司法工作的透明度、擴大司法公開性、增強司法說理性,以贏得公眾認可和信服。今年,在__縣委、縣政府支持下,縣法院將失信人被執行人名單及頭像在中心廣場大屏幕流動播放,震撼了人心,收到極佳效果。近幾年來,縣司法機關不斷擴大執法司法辦案公開度,強化案件評查和法律文書的說理性,大幅提升了服判率,涉訴問題顯著下降,沒有形成一件案或久拖不決問題。

          法治文化是法治社會的精神要素和文化土壤,是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重要支柱。《決定》指出,“必須弘揚社會主義法治精神,建設社會主義法治文化,增強全社會厲行法治的積極性和主動性,形成守法光榮、違法可恥的社會氛圍”。

          法治文化建設作為一項長期系統工程,必須強化領導、完善機制,多措并舉、持之以恒。縣級黨委政府,在執行《決定》中,要注重以下幾方面工作。

          政府要加大法治文化建設的購買力。現代法治精神的啟蒙及成熟于西歐的文藝復興運動;西歐文藝復興催生了培根、孟德斯鳩、黑格爾等影響至今的思想家、哲學家、法學家,他們的名言警句和經典名著成為幾百年來政府遵循、人們信仰思想根基,引領了社會治理“技術”方向。

          我國政治體制和政治制度更有利于整合和調動各方面力量和積極性,讓法治小說、散文、詩歌等文學作品,以及法治影視劇、小品、歌曲等文藝節目,成

          為這個時代的最強音,成為文化建設的重要內容,成為推動法治建設不可或缺的動力。中央辦公廳印發《關于培育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意見》明確指出:“用法律的權威來增強人們培育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自覺性”,并要求以“群眾喜聞樂見的方式,搭建群眾便于參與的平臺,開辟群眾樂于參與的渠道,積極推進理念創新、手段創新和基層工作創新,增強工作的吸引力感染力”。就我們縣級而言,應著力推動縣、鄉鎮及社區三級的群眾法治文藝活動,給予一定的資金保障,鼓勵獎賞群眾親力親為、重在參與,活躍鄉土文藝,來推動法治文化的覆蓋率和影響力;調動政法干警積極參與法治文化文藝活動,把法治實踐中豐富素材,加工上升為群眾喜聞樂見的文藝節目,感染心理、陶冶情操,豐富生活、充實精神,浸潤心靈、提升素養,形成基層組織搭臺、群眾唱戲、政府買單的格局,既營造整體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宣傳氛圍,又增強了基層組織凝聚力、號召力,推進基層民主法治建設。這項工作,應當作為縣級綜合目標考核內容,作為社會綜合治理的重要指標。

          篇11

          行政收費并非法律術語,而是一個法學理論術語。目前通說認為:行政收費是國家機關向特定對象實施特定管理,提供特定服務強制收取相應對價的一種具體行政行為①。因此行政收費也可稱為政府收費,在我國,與行政收費相關且已被立法確認的概念是行政性及事業性收費。1982年遼寧省物價局首先使用了行政性收費和事業性收費的概念,并為1987年制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管理條例》所確認。國家物價局、財政部(1988)價涉字278號《關于加強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的通知》規定:“行政性收費是指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為加強社會、經濟、技術管理所收取的費用。事業性收費是指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為社會或個人提供特定服務所收取的費用。”②無論怎樣定義行政收費,事實上都是對管理相對人財產的一種直接處分和變相剝奪,對相對人來說并不亞于行政處罰,而行政處罰隨著行政處罰法的出臺,至少已經在法律上得到了規制,行政收費卻至今還沒有相應的比較高層次的法律出臺,其直接后果就是導致了行政收費的泛濫,不僅損害了相對人的利益,增加社會的不穩定因素,也嚴重損害了政府的形象。作為一個向現代法治社會轉型的國家,法治政府的建設是當務之急,尤其是在加入WTO后,WTO對我國政府行為的影響是空前的,法治政府、陽光政府的理念在更新我們的原有的觀念,法治政府的核心是依法行政,政府的行為必須有法律的授權,受到法律的規制,這是現代法治社會的一個基本要求。本文試圖從法治的視角解讀行政收費存在的問題,進而為行政收費找出一條法治路徑。

          一、行政收費的法治資源匱乏

          現代法治國家的核心理念之一就是依法行政,英國法學家威德說過:行政法定義的第一個含義就是它是關于控制政府權力的法。對行政權的控制是行政法治的基本內容和價值取向。行政收費作為一項與相對人財產權利密切相關的行政行為,自然應當奉行行政法治的原則,而當我們從行政法學的角度對各種不同的行政收費行為加以解剖時,我們會驚奇的發現法治資源的匱乏。主要表現在:

          第一,行政收費的依據混亂。行政收費其實質是對相對人的財產權利的剝奪和限制,從這一結果來看,它與行政處罰并無多大區別,但法律對行政處罰有著嚴格的規范,而行政收費在我國的行政法規至今還沒有針對性的規范,更不用說是法律了。在國外大多數國家,對政府收費大都實行法律保留,有最高立法機關以法律規定,我國在1985年《關于授權國務院在經濟體制改革和對外開放方面可以制定暫行的規定或條例的決定》中把大量本應由立法機關的權限授權給行政機關,至今這個授權決定也沒有被宣布廢止。如果說在改革開放之初是不得以而為之,那么現在這種解釋就不免顯得蒼白。這種做法直接后果就是導致了行政收費的混亂,只要有管理權的主體都自己制定規范性的收費文件,甚至是一些政府職能部門的紅頭文件都在作為收費的依據,這種實體規范的的多主體低層次造成了各地區各部門往往從各自的利益出發,爭相給自己設定收費權及項目和標準,使有關行政收費的規章和非規范性文件泛濫。對這種現象美國行政法學者施瓦茨在《行政法》一書中說“如果在控權法中沒有規定任何標準制約委任之權,行政機關則等于拿到了一張空白支票,它可以在授權領域里任意制定法律,這樣,主要立法者成為行政機關,而不是國會。”③授權行政機關確定行政收費的權力,這實質上就是政府機關自我賦權,而所收之費,也就是政府憑借權力向相對人實施的掠奪。嚴重違背了法治國家的基本原則。

          第二,行政收費程序存在重大缺陷。行政程序在法治行政建設中的基礎作用似乎是不言而喻的,學習和研究行政法的人恐怕沒有人會懷疑行政程序這些實現行政法目的過程中的重要性。正當程序是現代法治理念的重要內容,同時也是依法行政的重要保障。沒有正當的程序,行政相對人的權利就難以得到保障和維護,行政管理者也難以在管理過程中實現公開、公平和公正。我國由于傳統的“重實體輕程序”的影響,程序法的建設始終跟不上法治建設的需要,這種現象在行政收費當中表現得更為明顯,與行政處罰和稅收相比,行政收費的隨意性相對較大,所依據的規章規范性文件大都比較粗糙,存在許多程序瑕疵:

          1.行政收費的設定缺乏民主性

          從法理上講,立法應當充分吸納和體現民意,而不能單方面決定,尤其是為公民設定義務的立法過程中,公眾相對人的參與應成為一項原則,也是社會文明的一個標志。我國《立法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行政法規在起草過程中,應當廣泛聽取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采取座談會、論證會、聽政會等多種形式。”在立法上為公眾參與行政收費設定提供了法律保障。然而就現實而言,由于沒有與之配套的制度設計公眾的意見很難進入決策者的視線。行政主體在設定行政收費時,往往很少征求相對方(行政收費涉及到的利害關系人)的意見,雖說現在聽政似乎也很流行,但聽政在某些人眼中無非是聾子的耳朵,一種擺設而已。比如一些價格聽政會,你根本就不用猜,結果肯定是價格上調,價格聽成了價格上漲的代名詞。個中原因很多,但聽政程序不完善是一個重要的因素,民主化只是流于形式,公眾參與制度等于形同虛設,這種情況任其發展,將會嚴重影響到我國公民參政議政的積極性,也不利于公民自覺守法,正如美國法學家伯爾曼所言:“法律程序中的公眾參與,乃是重新賦予法律以活力的重要途徑,除非人們覺得,那是他們的法律,否則,他們不會尊重法律。”④2.有關行政收費的規定不透明

          收費的法律依據不公開、不透明,很多的收費權所依據的是行政機關內部文件和規定,有的甚至是已經被廢止的內部規定仍在作為收費依據使用。在很多情況下繳費的人根本不清楚哪些該交,哪些不該交,更搞不清楚他們繳納的這些費用有多少是真正交給了國家,有多少是真正用在了所謂的交費項目上。面對名目繁多的行政收費,公民、法人等行政相對人往往無從知曉,不知道哪些是屬于合理收費,哪些屬于違法收費。行政收費項目的廢止或收費標準的變更也缺乏公開性。從上個世紀中期開始,信息公開逐漸成為政府依法行政的一個基本要求,美國于1966年和1976年分別制定的《情報自由法》和《陽光下的政府法》,前者規定除幾種特殊情況外,政府文件必須公開;后者則對合議制行政機關的會議公開作了具體規定。公開原則是政府活動公開化的體現,是公民參政權的延伸,如果行政主體以并不為公眾所知悉的文件規定為依據征收費用,顯然違反了政府公開原則,也是與WTO規則相悖的。

          3.行政收費的監督制約機制不健全

          行政收費是公權力的行使,必須要受到相應的監督和制約,才能防止被異化。在對行政收費的監督制約方面,至少還存在這么兩個問題,一是對執行收費的程序需要進一步完善,有利于行政相對人監督,也有利于防止執法腐敗。我認為一套規范、完整的行政收費程序至少應包括以下要點:①表明身份,說明收費理由,出示收費許可證;②實行“定、收”分離制度,通過指定的金融機構來統一收取行政收費以減少腐敗貪污現象;③相對人填寫收費登記卡;④收費主體填寫統一、法定的收費收據;⑤收費主體告知相對人不服該收費的救濟途徑。二是收費的使用缺少監督,支出極為混亂。由于征收的資金沒有全部納入預算管理,使得部分資金游離于預算外,坐收坐支。有的把行政性收費變成了脫離預算監督脫離審計監督的第二財政,致使大部分資金留在機關的“小金庫”里,收入不入帳,支出不記帳,幾乎成為行政機關自由支配的“私有財產”。而且收費監控、監督機制不健全也是導致收費混亂的原因之一。現有的監督體制下,監督主體和監督對象混淆,導致監督作用難以發揮。按照控制論要求,監督主體和監督對象應當是兩個相對獨立的系統,否則,自己監督自己、自己審查自己,必然導致監督力度大打折扣。

          二、行政收費的法治進路

          行政收費作為交換公共部門所提供的特別商品和服務而進行的支付,其存在有其合理性,而且實際上,收費已經成為各級政府不可缺少的一種收入形式,但我們也必須把它歸置在法治的框架內,針對當前行政收費所存在的問題,建立健全符合現代法治觀念的行政收費制度,我個人認為可以考慮從以下幾個方面入手:

          第一,明確和嚴格行政收費的設定主體。今后應當明確主要行政收費必須由法律和法規來規定,規章和規章以下規范性文件不能設定行政收費,從而徹底改變行政收費主要由行政機關設定的狀況,從源頭上遏止行政機關隨意收費,超標收費,借收費創收的可能性。至于規章是否享有創設行政收費的權力,筆者認為即使給予規章創設行政收費的權力,也應將其嚴格限定在創設一定數額的行政收費之內,規章以下的規范性文件則堅決不允許其創設行政收費;在有上位法的情況下,下位法的細化規定不可超過上位法關于收費的條件、種類、幅度的規定。

          第二,早日制定統一的《行政收費法》。正如一些專家所指出的:“目前法律對收費的規范處于嚴重缺失狀態,不但修改相關法律極為迫切,制定一部收費基本法更是刻不容緩。”⑤筆者認為如果目前尚感制定一部系統完整的行政收費法典的時機和條件不成熟的話,也可以考慮采取制定“行政收費法通則”的過度辦法。“通則”中規定行政收費的原則和行政收費的一般條件以及運用的范圍,借此統一各類行政收費的立法、設定活動,以及為司法機關和行政準司法機關對行政主體的收費行為實施監督提供依據和標準。待實踐中積累了充足的經驗時,再將“通則”上升為法律。

          第三,建立有效的監督制約機制。不受監督的權力必然導致濫用,實踐也充分證明了這一點。以往對行政收費采取的內部監督實施的辦法經時間證明具有很大的缺陷,基本上不能使行政主體亂收費得到有效的控制,為此,必須在嚴格內部監督的基礎上建立和健全行政收費的外部監督機制。在此方面,發達國家的經驗值得我們借鑒,即不管行政行為的實體內容,只要違反體現正當程序或自然正義要求的行政程序,即可導致整個行為無效,當事人就可拒交費用,從而在事前就起到了一個監管作用;除此之外,我們還必須完善行政收費的救濟制度,通過行政復議制度和行政訴訟制度給予相對人充分的救濟,尤其是要進一步完善行政訴訟制度,對行政收費進行司法審查,審查行政收費是否有法定依據,審查行政收費是否越權、是否、是否違反法定程序,對行政主體違法行使收費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合法權益并造成損害的,可以按照《國家賠償法》第四條的規定,受害人可以通過司法程序取得國家賠償,從而是相對人得到充分的法律救濟。

          注釋

          ①應松年.行政法新論[M].北京:中國方正出版社,1998.

          ②崔紅.我國行政收費的法律特征及分類[J].經濟法,2004(12).

          篇12

          歷史上很多法學家,尤其是近現代的法學家,都持有這樣一種觀點:法律,特別是把國家以合法的立法程序制定頒布的成文法律規則,是社會秩序和發展的前提。這種觀點隨著社會的發展正在日益強化,并被各國付諸于實踐。十九世紀末以來,很多國家制定了種種強化國家管制的法律,并不斷增加法律規定、細化法律的內容。隨著社會的不斷分工,他們發現了越來越多法律缺席的領域,并“樂此不疲”地為此做出立法的努力。他們相信,國家是規則和執行活動的主要淵源。奧利弗威廉姆斯曾用法律中心論這個短語來描繪這種信念。歷史上典型的法律中心論者霍布斯認為,在一個沒有者的社會中,就只有混亂。沒有一個利維坦,人們看到的就只會是“……持續的擔心,以及暴力死亡的威脅;并且人們的生活孤獨、貧窮、骯臟、野蠻和短暫……。

          對于這場每個人反對每個人的戰爭,也還有這樣一個后果,沒有什么是不公正的。對與錯、公正與不公正的概念都沒有存身之地。”[1](P197-198)在法律經濟學中,吉多卡拉布雷西和A道格拉斯梅勒米德認為沒有國家及法律,“獲得物品、服務以及生命本身之渠道就會依據‘強權即真理’來決定———誰更強或更狡猾誰就會贏。”[2](P1090)法治社會中很多人過度看重了法律的作用。他們理想中的法治社會都存在這樣的假定:社會的每個成員都是法律的精通者,當民工涌進城市與雇主簽訂合約的時候,他們能夠知悉哪個條款侵犯了他們的權利,并提出質疑進而維護自己的權益。當一個人遭受侵權,他熟悉應當適用過錯原則還是無過錯原則或是公平原則。法律的傳播是有其成本的,而且信息的費用并不廉價。社會的發展可能使得法律越來越普及,但它永遠也不可能使每個人都成為法學家或律師。同時,法律術語的專業化也阻礙了法律被人們認知的程度。人們可能理解鄰里之間的互相幫助卻不懂得何謂“無因管理”。人們可能會對占有他人財產的人予以道德上的譴責,但很多人不會想起,“不當得利”和“侵占罪”。“即使在所謂好訴的美國,那些有問題但不是商業問題的個體都非常不可能求助律師,無論是為了豐富他們的法律知識還是為了幫助提起一項請求。在巴巴拉科蘭對成人的全國抽查中,有三分之一的人從未用過律師,幾乎還有另外三分之一的人只用過一次律師”。[3](P177)同時,把法律作為社會秩序維持的唯一手段,是一種價值判斷的自我中心主義。

          讓法律作為唯一的控制手段,將自認為保護人們權利的手段通過立法手段得到強制執行,在一定程度上是將自己的價值判斷強加給了其他人,世界是多樣化的世界,人們對權利的理解在很多方面也有所差別。當法律運用各種手段來保護公民的權利時,對公民本人來講可能帶來更多的傷害,幾年前,人們熱烈討論的秋菊打官司的案例就是一個很好的明證,秋菊最后的結果對法治論者看來是一種權利保護的進步,但對秋菊本人來說所帶來的更多的生活麻煩卻剛剛開始,法律是對她的保護還是一種傷害,值得我們思考。現實中,我們看到,真實世界中的情況確實從來都不總是為立法規定的,盡管法學家由于職業的狹窄視野,由于職業的利益和自我感受,總是夸大他們的成文法律規則的效能。生活中,多數人是不懂法律的,有些人的生活很少與法律打交道,甚至與法律絕緣,法律術語的高深與法律程序的繁瑣都讓人敬而遠之。與此相反,人們在日常生活中所形成的一些習慣,成為人們解決糾紛的主要方式,其便捷、經濟而且充滿人情味的方式更讓人們青睞。

          二、自治的秩序

          (一)自治秩序的存在大多數個人,在多數情況下,其生活環境是家庭和關系較為緊密的群體。一些較為細節化的非正式規范調整著家庭和小型群體的生活,并形成了穩定的、令人滿意的人際關系。在這樣聯系緊密的群體中,存在著一個程度相當高的依賴性。換言之,小型群體中的每個成員在作出決定的時候會自然而然地受到親情和友情的約束。彼此信任的人際關系,使正式的法律制裁和法律保護成為多余。“簡而言之,大多數人對私法了解很少,并且他們也不關心自己是否對此無知。他們的經驗告訴自己,說到底,支配普通人際事務的基本規則并不在法律書本中”。[3](P178)綜觀人類歷史,離開了法律人們依舊可以正常地生活。畢竟,“法律從產生起到今天,這一過程是伴隨著社會取代狩獵社會和采集生活、成為人類社會存在的基本模式才逐步演化發展的。在法律產生之前,人類社會早已存在并有秩序地運行著。”[4](P81)甚至在現今的許多法治社會,多數糾紛通過非法律手段解決。這種非法律手段協調人們的生活所形成的秩序,在此,稱為自治秩序。

          (二)自治秩序存在的動力追求自我利益的最大化是絕大多數人的想法,但追求自我利益并不必然是一有機會就自私自利。人之所以為人就在于人具有社會性。這種社會性使人成為個體性與團體性的統一體。人與人之間的交往是人類社會不可缺少的部分。一個理性的人與他人交往時,一方面他要盡量滿足自己的利益即選擇犧牲一部分利益讓與別人,另一方面還要顧及到他人的利益,以求在將來獲得更多的利益。人們相互之間的利益衡量被稱為博弈論。“博弈論采用的是理性行動模式;理性行動者模型有兩個基本的支撐信條。它認為,首先,每個個體都追求自我利益的目標,其次,每個個人從不同的手段中作出理性選擇來實現這個目標”。[3](P190)博弈理論分析的是兩個人或多人之間的互動,卷入博弈的人所能夠得到的報酬取決于他們在博弈當中的選擇。博弈論的雄心在于預測博弈者在一個特定的博弈境況中將選擇做什么。因為博弈理論家運用了理性行動的模型,他們因此設定博弈者總是希望最大化他們的個人報酬。如果無論其他博弈者作出什么選擇,某個選項對一個博弈論者在該博弈期間都有利,博弈理論家就稱這一選項為博弈期的“首選”。自治秩序往往存在于能夠重復博弈的群體中。在人們相互熟悉、相對封閉的群體內,人們的交往是持續性的,利益的較量也是反復的,一個人的行為能夠被其他人所預測,因而自治更容易形成。超級秘書網

          篇13

          1傳統法律文化包含很多優秀成分

          中國傳統法律文化中的“禮法兼治”的社會綜合治理模式;成文法、判例法共存及制定法與民間法并列的“混合法”模式;“無訟”價值觀下節約成本的社會矛盾調解機制;“法不阿貴”、“刑無等級”的守法觀念;司法中“親親相容隱”的人倫主義;“慎刑恤獄”的司法人道主義;“實質正義”的司法價值取向;法律的“集體主義本位”;“為政在人”的人治觀;“親民”的政治道德觀;法律語言的簡潔;司法人員的人文素養;古代行政立法、監察制度及廉政建設及歷史上“變法”的經驗等等,這些都包含著符合現代法治的成分,經過改造,完全可以為當前的法治建設服務。

          2中國法治建設離不開傳統法律文化

          2.1中國傳統法律文化中包含著許多先進的成分,例如前述的“禮法兼治”的社會綜合治理模式,將法律建立在民族的倫理道德之上,通過禮法互動來保證國家機器的有效運轉。實現法律的妥當性價值,更好地穩定社會秩序。傳統法律文化中這樣的內容還有很多,它們都是我們當前法治現代化建設的現成的本土資源,西方學者龐德曾說過,中國在尋求“現代的”法律制度時不必放棄自己的遺產。西方學者能有如此真知灼見,對于這些優秀的遺產,我們更沒有理由不繼承。

          2.2法治現代化進程中不能割裂歷史傳統。文化建設不是一項空中樓閣的事業,文化自身有歷史延續性的特點,任何一國文化的發展都是在既有的歷史文化的基礎上進行的,今天的一切與歷史傳統都保持著千絲萬縷的聯系,文化的發展決不能割裂歷史,不能完全擺脫傳統。

          2.3移植的法律必須經過一個“本土化”的過程。任何外來文化進入一個國家之后都必須經過一個“本土化”的過程才能被消化、吸收,從歷史上看,中國對印度佛教的改造,日本、韓國對從中國傳入的儒家文化、佛教、道教的改造都經歷了一個相當長的過程。這種改造是對外來文化進行過濾、吸收和選擇的過程,如果沒有這個過程,一種文化是不可能輕易地移植到另外一種文明里的。

          對于所謂的“本土化”,按照學者的解釋,一方面是指“按照本民族的特質而發展”,還指“與本國(本民族、本地區)的政治、經濟、文化、歷史傳統以及風俗習慣等密切相結合。”其主要原因是只有經過“本土化”的過程,才能使民眾對移植的法律產生親和力,便于民眾接納,減少推行的阻力。

          3法治建設中要利用好傳統法律文化

          3.1仔細鑒別,取其精華,去其糟粕。中國傳統法律文化內容龐雜、良莠不齊,其中包含著許多優秀成分的同時還包含著更多的不符合現代法治精神的已被時代拋棄的糟粕,因此,在利用傳統法律文化時,必須仔細地鑒別。對于其中的專制主義、法律工具主義、泛刑事主義等明顯不符合現代法治精神的內容應毫不猶豫地予以拋棄,對于其中含有的優秀成分,亦必須仔細鑒別,巧妙合理地予以運用。

          在利用傳統法律文化方面,我們曾有過許多失誤,將精華當作糟粕予以拋棄及將糟粕當作精華而奉行的錯誤都曾犯過。前者如近代第一代法律家在對待傳統“混合法”的態度方面,“混合法”本來是中國傳統法律文化的優秀遺產,但是近代第一批法律家在西方“三權分立”思想影響下,卻認為法官“援引比附”(即適用和創造判例)是司法干預立法事務,有悖原則,故對“判例法”采取否定的態度,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中國法律制度向大陸成文法系一邊倒的形勢。后者如從建國至今,傳統法律文化中的“法律工具主義”仍被許多人所奉行,將法律視為無產階級“刀把子”的觀念仍大有市場,針對社會治安的狀況,隔一段時間就在全國或國內部分地區推行的“嚴打”竟成了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一種常規的手段。這種現象的存在,不利于人民群眾現代法治意識與觀念的培養。所有以上這些失誤,都反映了我們在利用傳統法律文化方面認識的浮淺與幼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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