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權轉讓論文實用1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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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權轉讓論文

          篇1

          1.2股東名冊變更登記的效力

          我國現行公司法基本上沒有關于股東名冊效力的規定。其中公司法第33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應當置備股東名冊,記載下列事項:……記載于股東名冊的股東,可以依股東名冊主張行使股東權利。……”,但是沒有明確指出股東名冊的效力。筆者認為,依據各國公司法的規定及公司法的一般原理,認為我國公司法中股東名冊應具有如下法律效力。

          1.2.1在與公司的關系上,只有在股東名冊上記載的人,才能成為公司股東,才可以向公司主張股東權利。此即股東名冊的權利推定效力。

          在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轉讓股權中,由于股權轉讓合同的相對性,股權轉讓合同只在轉讓人和受讓人中產生效力。《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33條規定:“……記載于股東名冊的股東,可以依股東名冊主張行使股東權利。……”由此可見,股東名冊具有可推定的設權性效力。在股權轉讓合同成立之后,其僅在合同當事人即原股東和受讓人之間生效,但受讓人的名字(名稱)未記載于股東名冊之前,并不能取得股權,只有在公司股東名冊變更之后,新老股東的交替方才在法律上真正完成。在股權轉讓合同生效后,應該由轉讓人和受讓人同時請求公司辦理股東名冊變更登記。當轉讓人和受讓人同時請求公司辦理股東名冊登記,而公司不同意做變更登記時,由于公司這種行為損害了轉讓人的利益(因為轉讓人要履行和受讓人簽訂的合同,否則受讓人可以追求其違約責任),因此轉讓人可以依據股東直接訴訟制度尋求救濟。當受讓人自己請求公司辦理公司股東名冊變更登記時,公司應該根據受讓人有效的股東轉讓協議辦理變更登記,認定受讓人的股東資格。當受讓人怠于行使自己的請求權,公司仍然向轉讓人分發紅利等行為時,受讓人不能直接向公司行使股東直接訴訟權利,而應該先辦理股東名冊變更登記。

          1.2.2股東名冊具有對抗效力。即使具備適法的原因及方法而受讓股份,如果未進行名義更換,就不可以對公司行使股東權。各國公司法一般都明確規定股東名冊的對抗效力。

          1.2.3股東名冊具有免責效力。由于股東名冊具有權利推定效力,股東名冊上記載的股東具有形式上的股東資格。因此公司向形式上的股東發出會議通知、分配紅利、分配剩余財產、確認表決權、確認新股認購權,即使該形式上的股東并非實質上的股東,公司也是被免責的。1.3工商變更登記的效力

          在股權轉讓合同自成立時起即發生法律效力后,應先進行股東名冊的變更登記,然后由公司進行工商變更登記。公司將其確認的股東向工商管理部門辦理登記,公司的確認既已在先,則股東的身份已經確定,股東的權利亦已產生,股東的工商登記僅僅是一種宣示而已。因此可以認為,股東權利的獲得與行使并不以工商變更登記程序的完成為條件。在公司尚未根據該條規定辦理股東變更的工商登記,或公司已經申請但工商管理部門尚未辦理完畢的時候,變更后的新股東向公司主張權利的,如查閱公司財務文件、參加股東會議等等,公司不得拒絕。股東工商登記的宣示意義在于,與公司進行交易的不特定人可以通過查閱股東的工商登記內容,了解公司的股東構成情況,以其作為判斷公司的能力和信譽的參考因素;在公司的債權人需要追索股東承擔責任的時候,其可根據工商登記的內容追究責任人。因此,公司股東名冊的登記確定股權的歸屬,工商登記將其登錄在案;公司股東名冊的登記發生變動,工商登記的內容亦作相應的更改。兩者之間的這種關系決定了在發生差異的時候,即工商登記的內容與公司股東名冊登記內容不一致的時候,作為一般原則,公司股東名冊的登記內容應作為確認股權歸屬的根據;在股權轉讓合同的當事人之間、股東之間、股東與公司之間因為股權歸屬問題發生糾紛時,當事人不得以工商登記的內容對抗公司股東名冊的記錄,除非有直接、明確的相反證據。當然,當股權轉讓合同自成立且完成股東名冊變更登記后,公司有義務為股東進行工商變更登記。

          2幾種特殊情形下的股權轉讓問題

          2.1股東不足額出資或抽逃出資后的股權轉讓問題

          在我國的公司實踐中,股東不足額出資和抽逃出資是一個較為常見的現象。由于這兩種現象通常是以比較隱蔽的方式進行,不為眾人所知,因此,該股東仍可以正常行使股權。有的股東利用這一點將股權轉讓給第三人,自己溜之大吉。等到股權受讓人進入公司行使股權時才發現,公司資本根本沒有足額到位或已被原股東抽走。由于股權出讓方在未足額出資或抽逃出資的情況下仍然具有股東資格,有權轉讓自己的股權。若受讓方不知道出讓方未足額出資或抽逃出資,受讓人可以以欺詐為由主張撤消該合同,受讓人不愿意撤消的,法院應當確認該合同有效;若受讓方明知或應知出讓方未足額出資或抽逃出資仍然受讓股權,股權轉讓合同確定地有效。受讓后的股東則要承受出讓股東出資瑕疵的責任。

          2.2名義股東的股權轉讓問題

          名義股東是指雖未實際出資,但在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和工商登記中卻記載自己姓名或名稱的人。從商法的外觀主義原則出發,登記在股東名冊上的股東,具有股東資格,理所當然地享有股權轉讓的權利。受讓人也完全可以根據股東名冊登記的股東及出資而與名義出資人簽訂股權轉讓合同,不問名義出資人與實際出資人之間如何約定。既使受讓人知道轉讓人是名義出資人,股權轉讓合同仍然有效。名義出資人與實際出資人之間的約定與受讓人無關。

          2.3侵害其他股東的優先購買權時的股權轉讓問題

          新《公司法》第72條2、3款規定了公司股權對外轉讓時,其他股東在“同等條件”下對轉讓股權的優先購買權,但實踐中常常存在侵害其他股東優先購買權的情形,而且基于股權轉讓合同變更了工商登記。針對這一問題,筆者認為,當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向第三人轉讓股權時,在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的情況下,交易雙方必須為其他股東行使優先權提供可能性,比如告知同等條件,給予合理期限等。如果交易雙方的行為導致了其他股東根本沒有可能行使優先購買權,就可以認定這一股權轉讓合同侵害了其他股東的法定權利,其他股東可以要求撤銷該合同。由于工商登記基于股權轉讓合同辦理,合同撤銷后,工商登記也應當予以撤銷。但是,基于股權轉讓的特殊性,股權轉讓合同的撤銷和工商登記的撤銷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參考文獻:

          [1]趙旭東.新公司法實務精答.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

          [2]蔡福華.公司解散的法律責任.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

          [3]雷興虎.公司法新論.中國法制出版社,2003.

          篇2

          1.1針對計稅依據合理性規定的模糊性(計稅依據,也稱計稅標準,或者簡稱稅基,是指根據稅法規定所確定的用以計算應納稅額的依據,亦即據以計算應納稅額的基數。計稅依據是征稅對象在量的方面的具體化。參見張守文:稅法原理,[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09:48)。在轉讓股權的情形認定中,有一種是“明顯偏低”的情形,法律并沒有對何謂“明顯”做出確切的規定。

          1.2對法條中“正當理由”的模糊性。國稅函〔2009〕285號第四條第二款提出了“正當理由”這一概念,但哪些情況屬于“正當理由”相關機關并沒有做出更加細致的解釋,這就造成各地稅務機關對該涵義的理解不一樣,各地在實際的處理當中也不一樣。

          2.難以核實計稅依據。

          在股權轉讓的程序中,股權變更登記為最后一道環節,自然人股權轉讓往往事前不主動告知稅務部門,稅務部門在收到工商部門的股權變更資料辦理稅務登記時才知曉,因此,個人股權轉讓具有隱蔽性和價格隨意性的特點,如果轉讓雙方簽訂虛假合同來避稅的話,稅務部門往往無從查證,執行起來也比較困難。

          3.代扣代繳制度存在執行困難。

          相關制度雖然規定了股權轉讓受讓方有代扣代繳的義務,當轉讓方、受讓方所在地、被投資公司所在地不一致時,三方稅務機關管轄權有待進一步明確,如何具體操作也沒有做出明確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第八條規定,個人所得稅以所得人為納稅義務人,以支付所得的單位或者個人為扣繳義務人),另一方面,扣繳義務人也很難了解到納稅人股權轉讓部分的計稅成本和合理稅費。

          4.股權轉讓稅收前置條件立法缺位。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加強股權轉讓所得征收個人所得稅管理的通知》(國稅函〔2009〕285號)規定,股權交易各方在簽訂股權轉讓協議并完成股權轉讓交易以后至企業變更股權登記之前,負有納稅義務或代扣代繳義務的轉讓方或受讓方,應到主管稅務機關辦理納稅(扣繳)申報,并持稅務機關開具的股權轉讓所得繳納個人所得稅完稅憑證或免稅、不征稅證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股權變更登記手續。盡管如此,實務中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辦理股權變更登記手續時并不以辦理股權轉讓個人所得稅完稅、免稅或不征稅手續為前置條件,不辦理一閃各手續同樣可以變更股權登記。

          二、完善我國個人股權轉讓所得稅征收的建議

          1.加強與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配合。

          企業因股權結構變化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股東股權變更手續,涉及個人所得稅征收范圍的,應當先到企業主管地稅機關辦理涉稅事項企業主管地稅機關按規定辦理征稅(或不征稅)手續,涉及征稅的開具稅收完稅憑證,出具意見并加蓋公章,企業持該證明到工商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把取得稅務部門簽署意見并加蓋公章的證明作為辦理股東股權變更的前置條件。稅務機關密切關注企業的變動情況,及時與工商部門聯系,督促企業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自然人股權變更情況表,依法納稅,辦理變更稅務登記。通過這個途徑,稅務機關就可以在第一時間掌握自然人股權轉讓信息。

          2.提升立法層次,完善立法信息。

          目前我國股權轉讓個人所得稅法規停留在規范性文件層面,在總結各地征管實踐的基礎上,國家稅務總局應著手制定具體的征管方法并將其上升為部門規章。在現行公司登記管理條例中可以增加要求提供股權轉讓協議的規定,以方便基層部門的征收執行。

          3.制定合理的計稅依據。

          主管稅務機關可以比照相同或類似條件下同類剛也的企業股權轉讓價格核定股權轉讓收入;或者可以參考相同或類似條件下同一企業同一股東或其他股東股權轉讓價格核定股權轉讓收入;可以參照每股凈資產或納稅人享有的股權比例所對應的凈資產份額核定股權轉讓收入。如果納稅人不認可主管稅務機關采取的上述核定方法,應當將相關證據提交給主管稅務機關,帶認定屬實后,再采取另外的合理核定方法。

          篇3

          一、股東在制定公司章程時,對股東轉讓股權的問題進行限定

          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在制定公司章程時,一般會對股東轉讓股權的問題進行規定,這些規定有時與公司法一致,有時相異。其原因有兩種,一種是股東故意要求作出這樣的制度,主要是考慮到以后的股權轉讓順著自己的意思發展;還有一種就是對公司法不太熟悉,不知其間的沖突,是無意造成的。當公司章程與公司法規定不一致時,公司章程中規定的轉讓條件能否有效,還要看具體的情況,以區別對待。

          如果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的限制性規定高于公司法規定時的效力,應當被視為有效。這主要是由于公司章程的性質決定的。有關公司章程的性質目前學界還沒有統一看法,有契約說、自治規則說,綜合說。契約說是指公司章程是由股東或者發起人共同商議協定的,在公司成立后對股東或者發起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總的來說具有契約性質;自治規則說是指公司章程不僅對參與制定規則的股東有約束力,對后來加入的以及持反對意見的股東也有約束力;綜合說是指既認為公司章程對發起人權利,義務等出資方面的規定具有契約性質,在其他方面又具有自治規則性質。公司章程的性質多采用綜合說,對于股東自治規則如果不與公司法發生沖突,應該生效。另外還與有限公司的性質有關。有限公司注重的是股東之間的穩定以及長期合作關系,公司章程規定的股東轉讓條件高于公司法的規定時,則對于股東之間的穩定性有益。《公司法》第35條第二款規定,即必須經過一定比例(過半數)的股東同意,若公司章程的規定達不到這一比例要求,就違反公司法的強制性規定,則屬于無效條款,若達到(包括超過)公司法規定的比例要求,即滿足了公司法規定的條件,應屬有效。考慮到有限公司的性質問題,《標準化法》第六條規定:“已有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國家鼓勵企業制定嚴于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企業標準,在企業內部適用。”

          如果公司章程對股東轉讓股權的限制性規定低于公司法規定的效力。公司章程規定,股東向非股東轉讓股權時,必須經過全體股東三分之一或者更低比例的股東同意,這樣的規定應當是無效的。因為《公司法》第35條第二款規定“必須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屬于強制性規范。其中,過半數是最低要求。

          如果公司法沒有涉及,公司章程對股東轉讓股權的限制條款效力。對于公司章程中規定的,公司法沒有涉及的,公司章程規定股東轉讓股權要考慮的因素,一些人認為公司章程不該超越公司法的規定,對股東轉讓股權問題作出限制,股東轉讓股權是自由的。還有一些人認為公司章程是在不與公司法發生沖突的前提下作出的特別規定,則是可以的;主要是因為,在公司法對股東轉讓問題已經做了規定,公司章程就不應該再作出高于公司法的規定,但是考慮到我國公司制度實行時間較晚,股東法律意識還不是很強,公司章程在不與法律發生沖突的前提下對股東轉讓股權的問題作出進一步的明細補充是對的。在市場經濟情況下,公司法也要活用,要考慮公司股東的意愿。

          二、公司法對股東轉讓股權的限制

          公司法對股東轉讓股權的限制是有很多理由的。有限責任公司是一種資本的聯合,股東人數有上限規定,資本也有封閉性特點,體現出來的有限公司具有“人合”和“資合”的雙重性質。有限責任公司具有很強的人合公司性質,股東之間愿意投資成立公司,他們之間往往是有一定的信任因素的,外人很少愿意進入有限責任公司,成為其中的股東。有限公司的人合性質,主要表現在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出資作出決議時的限制態度。這種限制主要是為了維護股東間的緊密關系。股東之間成立有限公司時,其間的合作不僅僅是資金問題,在一些高新技術公司中,多方合作可能是互補關系,比如,一方具有充實的資金,主要出資,另一方擁有專利或者非專利的高技術,其他方則擅長管理運作等,如此的互補,有利于提高公司的經營,提高公司的效益。這樣的公司股東是緊密結合的,任何一方要退出,都會給公司造成很大的損失,所以,對股東轉讓股權進行限制也是必要的,是有利于公司發展的。

          股東轉讓股權的限制方式主要有過半數股東同意。《公司法》第35條第2款規定:“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其出資時,必須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根據該法第38條第一款第(十)項規定,股東會“對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出資作出決議”。因此,股東會的召開是必要的。股東會對股權向非股東轉讓進行表決,必須通過“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這里的過半數應該是說股東人數超過一半同意即可以通過表決,實行的是一人一票制而非持股多數決。:

          三、股東變更登記對股權轉讓合同的影響

          我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23條規定,公司變更登記事項,應當向原公司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未經核準變更登記,公司不得擅自改變登記事項。該條例第31條同時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變更股東的,應當自股東發生變動之日起30日內申請變更登記,并應當提交新股東的法人資格證明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證明”。我國《公司法》第36條規定:“股東依法轉讓其出資后,由公司將受讓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以及受讓的出資額記載于股東名冊。”根據法律規定,股權轉讓有兩個變更登記,但是這兩個變更登記與股權轉讓合同的成立沒有聯系,也不會發生什么影響。我國《合同法》第44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生效的,依照其規定。比如中外合資企業的股權轉讓合同必須經過原批準機關的批準,未經批準的,股權轉讓合同不發生效力。這里面牽涉到股權變更問題,其實股東未辦理變更登記是不影響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的,因為股權轉讓是當事人的一種自治結果,是當事人自己愿意的。而對于變更登記,則主要是對于權利的轉移來說的。

          總之,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轉讓問題是受到很多限制的,公司法對其有所規定,公司章程根據公司的實際情況,又做了比較細化的補充,很多規定對股東轉讓股權來說是更高限制。一般情況下,這些限制是為了加緊股東間的關系,是為了讓公司向著更有利的方向發展。

          【參考文獻】

          篇4

          (一)概念

          股權又稱股東權利,是指股東基于股東資格而享有的從公司獲取經濟利益并參與公司經營管理的權利,主要包括財產權利和管理參與權。股權既是財產權,又是社員權;既是請求權也是支配權。股權轉讓是指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按照法定程序將自己的股份轉讓與其他股東或股東之外的投資人的民事法律行為,同時伴隨股份的一切權利也隨之轉移。

          股權的轉讓分為對內和對外兩種形式,對內及公司股東之間的相互轉讓,對此沒有特別的限制;對外轉讓是指向公司股東之外的第三人轉讓其股權,為了確保股東權利及公司的正常運轉,對此《公司法》第七十二條作了相應規定。

          (二)法律規定

          我國《公司法》第七十二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

          “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股東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征求同意,其他股東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滿三十日未答復的,視為同意轉讓。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

          “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兩個以上股東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協商確定各自的購買比例;協商不成的,按照轉讓時各自的出資比例行使優先購買權。”

          “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二、股權轉讓的原則及限制

          (一)基本原則

          我國《公司法》第七十二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

          這是我國公司關于股權轉讓自由原則的體現,只有賦予股東股份轉讓權,才能保證公司資產的連續性和公司的長遠發展規劃,對股轉加以限制相對于股權的自由轉讓原則來說只能是例外情況。

          股權轉讓的另一原則是概括原則,即股份一旦轉讓,則屬于股東權的權利、義務概由受讓人繼受,這是股權轉讓的題中之義,這意味著股東權的轉讓不能像物權或債權的轉讓那樣,轉讓雙方可以約定僅轉讓物權或債權中的一項或部分權能或權利。

          (二)限制

          對股權轉讓加以限制主要是出于人合的需要,以及加強公司治理及董事、控制股東忠實地履行義務,反壟斷及保護中小股東利益和國家經濟安全及防止國有資產流失的需要。有限責任公司對于股權轉讓的限制分為股權對內轉讓(即股東之間轉讓股權)的限制和股權對外轉讓的限制兩方面。

          1.對內轉讓的限制

          (1)導致股東人數為一人的股權轉讓

          對于股權對內轉讓可能導致有限公司的股東人數減少為一人,公司法沒有做出具體的規定,在這種情況下將會產生股權變動以外的其他法律問題,比如公司性質的改變,債權人法益保護,稅收及其他管理政策等問題的出現,此時股權轉讓效力將涉及諸多利益主體,目前通說是不因導致股東為一人而認定股權轉讓無效。對此解決方案理論與實踐有兩種不同見解,審判實務傾向于責令一人股東在一定期限內將股權對外轉讓一部分或變更公司形式為私營獨資企業。理論界則主張引入一人公司制度來解決此問題。

          (2)股東權的平等保護

          這是從《公司法》第七十二條第三、四款延伸出來的原則,該規定體現了當多個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同時主張受讓股權時,主張按意思自治原則,允許股東協商確定,協商不成,平等地按持股比例受讓股權以保持公司原有股份控制權的平衡。同時公司章程有其他規定的,按其規定。

          2.對外轉讓的限制

          《公司法》第七十二條第二款:“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股東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征求同意,其他股東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滿三十日未答復的,視為同意轉讓。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

          鑒于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對股東以外的第三轉讓股權主要限制主要是股東的同意,優先購買權及強制買賣。

          三、法律關系

          只有對股權轉讓過程中的各種法律關系有了清晰的認識,才能夠確定各主體之間的權利義務。在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過程中,存在以下法律關系:

          (一)股權轉讓雙方之間的關系

          股權轉讓的本質與一般權利轉讓相同,是轉讓雙方就股權這一標的發生的買賣關系,由債權法調整,但因股權的財產及人身屬性,突破了合同的相對性原則,其又受公司法調整。故,股權轉讓雙方的受到多方法律的調整。

          (二)轉讓股東與其他股東之間的關系

          有限責任公司兼具“資合”與“人合”的雙重屬性,是資本聚合與相互信賴的集合體,而股東具有投資選擇自由,為了平衡股東的獨立人格和公司的整體持續發展,對轉讓股東與其他股東之間的關系,我國《公司法》第七十二條通過“同意條款”、“優先購買條款”予以規定。

          (三)受讓人與其他股東、公司之間的關系

          股權轉讓從另一個角度審查即是股東的變更,受讓人受讓股權,成為公司股東并行使相應的權利。新舊股東的變更將產生新股東身份的確認問題,轉讓股權雙方的協議依法成立生效后,進入履行階段,這就產生受讓人與其他股東、公司就權利與身份確認的法律關系。

          (四)股權變動過程中,相關人與公司債權人之間的法律關系

          由于股權轉讓的一般及特殊的雙重性質,及有限責任公司的資合、人合性要求,根據我國《合同法》第八十四條規定,債務人將合同義務全部或者部分轉移給第三人的,應當經債權人同意。相關人員包括轉讓股東、受讓人、其他股東等。股權的對內、對外轉讓有所不同,具體問題參考相關規定。

          四、對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考察

          (一)股權轉讓合同的成立

          前文已述,股權轉讓合同在權利買賣這個層面與一般合同無異。首先,合同是當事人意思自治的產物,按現代合同法理論,作為事實判斷,合同的成立只要求當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條款達成合意。作為法律依據,我國《合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承諾生效時合同成立。”即只要合同雙方就股權轉讓的標的、價款等主要事項達成一致,股權轉讓合同即告成立。

          (二)股權轉讓協議生效的影響因素

          1.一般規定

          我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

          合同的生效是指已經成立的合同在當事人之間產生了一定的法律效力,發生當事人訂立合同時欲發生的法律效果。有別于合同成立的事實判斷,生效反映法律的價值判斷及追求,合同行為是民事法律行為,一般情況下,遵循意思自治原則,在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的前提下,依法成立的合同產生按照當事人訂立時意欲發生的效果。既是價值判斷,必有取舍,特殊的情況下法律會明確規定合同的生效要件,諸如要式、要物、附停止條件等方面的規定。法律僅明確規定了特殊股權轉讓合同的生效要件,如:在國有法人股的轉讓中,必須經過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批準;中外合資企業和中外合作企業中的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也必須報經審批機關批準和向登記管理機構辦理變更登記手續等。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權轉讓無此要求。

          2.公司法關于股權轉讓的限制條款對合同效力的影響。對于一般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合同的生效要件法律未明確規定,但《公司法》第七十二條對外轉讓限制的同意和有限購買規定,對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合同的效力如何,眾說紛紜,理論界主要有以下觀點:

          ﹙1﹚股權轉讓合同原則上從成立時生效,法律對股權轉讓的限制對合同生效沒有影響;

          ﹙2﹚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和放棄優先購買權是股權轉讓合同的法定生效要件;

          ﹙3﹚未經股東過半數同意和放棄優先夠買權等程序的股權轉讓合同無效;

          ﹙4﹚未經股東過半數同意和放棄優先購買權等程序,股權轉讓合同處于效力待定狀態;

          (5)未經股東過半數同意和放棄優先購買權等程序,程序上的缺陷并不影響股權轉讓的實體權利,屬于可撤銷的行為。

          首先,根據《公司法》第七十二條第二、三款的性質,筆者認為其屬于強制性規定,一從文字表述看“應當”,體現立法強制之意。二,從價值選擇和取舍,即立法目的看,“同意條款”和“優先購買條款”是為了限制股東對外轉讓股權,維護公司的人合性。故,若作任意規定,恐有違公司法的價值追求。

          其次,股權轉讓協議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的效力如何定位?

          第一,合同法嚴格控制無效合同的范圍,只有在侵害國家、社會或第三人的利益的情況下才否認合同的效力,而且如果能通過其他的救濟途徑予以修正,原則上還是不主張直接認定無效的。

          第二,股權轉讓協議,未經公司股東過半數同意,未尊重其他股東的優先購買權,確實存在侵害其他股東利益的可能,但這種損害并不是直接或必然的,不宜以未履行相應程序而否定其效力。

          第三,實際操作中,許多股權轉讓合同雖然沒有履行相應的程序,但事后各方都無異議,在這種情況下還認定無效,沒有任何意義。

          第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公司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征求意見稿)》(以下簡稱《征求意見稿》)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未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或者未向其他股東通報轉讓價格等要件而與非股東訂立股權轉讓合同,或者與非股東訂立股權轉讓合同,價格或者其他主要條件低于向其他股東告知的價格條件的,其他股東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該合同。

          盡管最高法院的意見是可撤銷,但比較研究效力待定和可撤銷兩種制度后,筆者主張效力待定制度。

          合同的效力待定,是指合同成立以后,因存在不足以認定合同無效的瑕疵,致使合同不能產生法律效力,由有追認權的當事人單方面進行補正,再確定合同是否有效。合同的可撤銷,是指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因意思表示不真實,法律規定享有撤銷權的人通過人民法院或其他機構行使撤銷權而使已經生效的合同歸于無效。

          (1)從適用范圍看:前者主要適用于合同當事人的締約行為影響或侵害到了第三人的權利,第三人的態度對他們行為的態度有待進一步明確;后者主要是對當事人在合同成立時未發現的瑕疵進行救濟,當事人或第三人對行為一般情況下持否定態度。

          (2)從設立目的看:前者是賦予相關權利人選擇權,或追認或拒絕,來維護自身的利益,其中側重使相關人有機會補正能夠補正的瑕疵,促成合同生效;后者則是賦予相關人撤銷業已發生效力的合同,旨在否定合同效力。賦予股東在股權轉讓合同發生效力前選擇。

          (3)從設立效果看:前者可以督促權利人積極行使權利,要么以使之無效,要么追認使之生效,經過短暫的催告期間,法律關系能及時確定下來;后者合同已經生效,卻還要面臨時刻被撤銷的可能。

          此外因撤銷權的期限較長,法律關系將長期處于不確定的狀態。否定生效并履行了的合同,在實際中亦存在種種問題。從權利行使看:前者的追認權與拒絕權只需根據權利人的意志,單方面作出決定,權利的行使快捷、經濟;后者則需要通過法院以訴訟的方式進行,較前者繁瑣,不利于權利的行使。

          篇5

          一、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合同效力的理論基礎

          (一)股東股權轉讓自由原則

          公司作為現代經濟社會中最主要的企業組織實體,具有法人資格是其相較于獨資企業、合伙等其他企業形式最主要的特征。公司獨立人格的保證有賴于公司資產的維持,于是確立了公司的資本原則。資本維持原則要求公司成立后股東不能抽回投資,這是股東以其不得退股作為代價換得了有限責任的地位體現。因此,股東欲收回其投資,只能采取股權轉讓的方式。確立股權轉讓自由原則的原因如下:

          1.股權轉讓自由是由股權的私權性質決定的。自古羅馬烏爾比安起,法律便有了公法與私法之分,公私法相區分后相應的也就有了公權和私權之分。股權的性質,眾說紛紜。主要學說包括所有權說、債權說、社員權說、股東地位說、綜合民事權利說等。不難發現,各家觀點只是就股權具體屬于私權利這一權屬下具體的哪一種或哪幾種權利產生爭議,而對股權屬于私權并無異議。股權的私權性質決定了其要堅持私法自治原則,股權的自由轉讓則是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具體體現。

          2.股權轉讓自由是優化資源配置的要求。經濟社會的發展離不開資本的注入,公司是現代市場經濟中最重要的商事組織和市場主體,促進投資進而促進社會的發展是其應有之功能。促進投資包含兩方面的內容,一是吸引社會資本,注入經濟運行中來,這是經濟活動開展的前提條件;二是促進資本的流動,體現財產的價值。這兩方面內容的實現都離不開股權轉讓自由原則的確立。首先,投資是一種風險行為,逐利是投資者本性,只有在“進得去,出得來”的前提下,投資者才敢于投資。在公司資本制度使得股東不得抽回投資情況下,股權自由轉讓為股東提供了退出路徑。其次,“任何財產的價值都由使用價值和交換價值構成[1]。”當使用價值相同時,交換價值越高,財產的價值越高。交換價值即體現為流動性。股權不能自由轉讓無疑將會阻礙資本的自由流通,影響資本效用的發揮。

          (二)有限公司股東股權轉讓的限制性

          股權轉讓自由是一個相對的概念,它還要受到各種限制,有限公司的股權轉讓尤其如此。根據股權轉讓對象是否為現有股東,可將股權轉讓劃分為股權內部轉讓和外部轉讓。股權的內部轉讓,即股權在現有股東之間轉讓時,因未有新的股東加入,原有的信任關系猶在,人合基礎尚存,并不用加以特別限制,以自由轉讓為原則。當有限公司涉及股權外部轉讓時,則要求保護現存股東的利益多過外部第三人,即對股權轉讓有所限制。對此,我們可從以下兩點具體分析。

          首先,就維持有限公司正常運行的角度來分析。當股權外部轉讓時,隨著新股東的加入,維持有限公司正常運行的,由原股東相互之間的信任基礎受到挑戰,其原有的穩定的人事組織和行為預期勢必也將發生改變。這樣一來,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基礎將面臨支離破碎的危險,放任股權外部轉讓自由進行的結果只能是使有限公司的壽命走向盡頭。

          其次,從維護公平的角度來分析。公司作為商事主體,以營利為目的,以效率為先。股權的自由轉讓符合財產流動性的固有價值特征,正是效率的體現。但是公平原則同樣重要,哈佛大學教授羅爾斯有言:“一個社會無論效率多高,如果它缺乏公平,則我們就不能認為它就比效率低但比較公平的社會更理想[2]。”股權外部轉讓,涉及出讓股東,受讓第三人,其他股東,公司以及公司債權債務人等多個主體的利益。放任股權外部轉讓自由進行,把效率絕對化,不考慮公平,勢必使各方利益失衡。尤其是其他股東的利益,很可能因新股東加入導致原有信賴基礎動搖而遭受損失。為彰顯公平,平衡股東之間的利益[3],必然要對股權外部轉讓予以限制和規范。

          二、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合同效力的影響因素

          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合同一方面作為合同,要受《合同法》等相關法律法規的調整;另一方面,股權轉讓合同涉及公司財產關系和組織管理關系,還要受《公司法》等相關法律法規的調整。現行法中,影響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合同效力的因素也主要來自這兩方面。

          (一)合同法的一般規定

          在合同生效問題上,我國現行法采用以成立生效主義為原則,批準生效主義或登記生效主義為例外的立法方式。另外,合同當事人還可依法附加條件和期限,影響合同的生效。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合同作為一種具體的合同形式,其欲生效自然應符合上述規定。需要注意的是,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合同涉及批準生效或登記生效,主要是指國有股權轉讓需經國有資產管理局或省級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審批,外商投資企業股權轉讓須經原審批機關核準這兩種情形。

          (二)公司法的特殊規定

          特別法優于一般法,這是法律適用的基本規則。在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合同規制方面,《公司法》與《合同法》正是特別法與一般法的關系。故要探究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合同效力問題,在了解《合同法》一般規定基礎上,更要清楚《公司法》的特殊規定。如前所述,根據股權轉讓對象是否為現有股東,可將股權轉讓劃分為股權內部轉讓和外部轉讓。由于對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影響的程度不同,現行法律對兩種類型的股權轉讓作出了不同的規定。

          1.有限公司股權內部轉讓。股權內部轉讓,即股權在現有股東之間轉讓,除了會影響股東的股權比例外,并不會從根本上破壞業已形成的公司人合性基礎。有鑒于此,法律并不會對有限公司股權內部轉讓作出特別的限制。我國現行《公司法》涉及有限公司股權內部轉讓的規定主要有以下條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第七十二條第四款:“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公司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是關于股東內部轉讓制度的核心條款,其是典型的授權性規則和任意性規則,表明了國家允許股權在股東之間自由轉讓。但此規定并不代表有限公司股權內部轉讓不受任何限制。這是因為,股權內部轉讓雖不會動搖現有股東之間的信賴關系,但卻會導致各股東持股比例發生變化乃至公司控股權也會發生變化。資合性畢竟才是有限公司的根本特征,股東利益獲得多少根本上還須取決于其所持股權比例。對此,《公司法》第七十二條第四款作出了規定。我們可以發現,立法上并未直接做出具體限制規定,而是賦予了股東自治權[4]。股東可以通過公司章程對股權內部轉讓做出相應規定,只有當章程沒有做出特別規定時,才適用《公司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規定。

          公司法對股權內部轉讓的規制在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合同效力上體現即是:(1)當公司章程無特別要求時,該股權轉讓合同只需滿足《合同法》規定的合同生效要件即生效;(2)當股東在公司章程中另有約定時,只要該約定不與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相違背,該合同在滿足《合同法》關于合同生效要件的規定外,還須符合公司章程的要求才能生效。

          2.有限公司股權外部轉讓。基于對人合性基礎的維護,法律以限制作為有限公司股權對外轉讓的基本格調,在現有股東與第三人的利益權衡中更著力保護前者。立法者一般通過設立同意制度和優先購買制度,對有限公司股權外部轉讓進行限制。(1)同意制度。所謂同意制度,是指有限公司股東向外部第三人轉讓股權須征得公司或其他股東同意。具體到法條上,則是《公司法》第七十二條第二款。對于此項條款,須注意以下問題:第一,股東向第三人轉讓股權,須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第二,推定同意。法律規定以書面通知的方式征求意見并要求接獲書面通知的股東在30日內做出答復。對于其他股東逾期未答復的情況,法律則推定其作出了肯定的答復,即“視為同意轉讓”。第三,強制購買義務,即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2)優先購買權制度。《公司法》第七十二條第三款規定了優先購買權制度。首先,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前提是股權對外轉讓獲得了其他股東過半數的同意。其次,行使優先購買權須在“同等條件”下。對于“同等條件”的認定,法律上并未明確列出標準。從商事習慣看,包括同等價格條件和其他對價。另外,“同等條件”應是出讓股東與第三人在其他股東在行使優先購買權之前,通過協商等方式確定的條件。最后,當有多個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時,法律規定該多個股東通過協商確定各自受讓比例;協商不成的,按照轉讓時各自的出資比例行使優先購買權。

          法律鼓勵公司自治和股東自治。和有限公司股權內部轉讓一樣,股東可以通過公司章程對股東外部轉讓另行約定。

          三、有限公司股權變動與股權轉讓合同效力

          如前文所述,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合同滿足了合同法中規定的成立和生效要件即發生法律效力,在合意雙方之間產生債權債務法律關系。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合同的簽訂以發生股權變動為最終目的。股權的實際變動意味著由股權價值變化帶來的利益和風險從出讓方轉移至受讓方。但對于股權轉讓合同和股權實際變動的關系尚存爭議,且在司法實踐中關系重大,故有討論之必要。

          合同標的物包括有形物(動產、不動產)和無形物(主要是權利)。動產、不動產作為有形財產,以占有、登記作為公示方法,動產或不動產所有權屬于絕對權和支配權,具有排他性。一般的權利讓與(如債權)由于缺乏公示性,與動產或不動產轉讓規則完全不同。股權雖然屬于權利,具有無形性,但與一般的權利讓與不同。股權具有公示性,第三人可以通過出資證明書、公司章程、股東名冊或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知悉股權的歸屬。因此,就股權轉讓合同導致的股權變動而言,完全可以比照適用動產、不動產物權變動規則。

          大陸法系民法理論中就物權變動主要有債權意思主義、債權形式主義和物權形式主義三種模式之分。債權意思主義以法國民法典為代表,依此主義,動產或不動產的所有權只需合同成立、生效即發生轉移。債權形式主義是指除了當事人雙方達成轉讓合意外,尚需要對標的物進行交付或登記,物權才發生變動。物權形式主義最為嚴格,動產或不動產的所要權的移轉,在債權形式主義的基礎上,還需要當事人就標的物的所有權的移轉單獨達成一個合意,此主義以德國民法典為典型。

          根據《物權法》第九條和第二十三條規定,可以看出我國屬于“債權形式主義”。在合同生效后,標的物的物權變動尚需經過公示方能發生效力,動產物權變動采占有或交付為公示方法,不動產物權則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合同生效并不必然導致動產或不動產物權發生變動。以此類推,股權轉讓合同生效也不必然導致股權發生實際變動。《公司法》中涉及股權變動時間規定有第三十三條第三款和第七十四條。現行公司法把出資證明書、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公司登記機關登記這四種方式作為股權權屬的證明形式以體現股權的實際變動。不管這四種權屬證明各自的功能有哪些,分別能產生什么樣的法律效果,但至少可以明確一點,股權發生實際變動,除了股權轉讓合同成立、生效外,還需要一定形式的公示方法,股權變動屬于合同實際履行的問題,合同生效時間并不等同于股權實際變動的時間。反之,合同是否得到履行并不影響合同是否生效,股權最終是否發生變動并不影響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在股權轉讓合同生效后,如果因為各種原因導致股權轉讓未能發生,一方當事人可依據《合同法》追究另一方當事人違約責任。

          參考文獻

          [1]施天濤.公司法論[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13).

          [2]張文顯.法理學[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07,(328).

          篇6

          所謂瑕疵出資,就是指在一個組織創建時提供資金、技術或產權的自然人違背公司法或者是公司相應的規章制度,完全不出資或者是出資金額不足等形式。大致可分為完全沒有履行出資義務和沒有完全履行出資義務兩大類。沒有完全履行出資義務即沒有任何出資行為,指在一個組織創建時提供資金、技術或產權的自然人完全沒有按照相應的法律規定進行出資的行為。沒有完全履行出資義務即在出資方面存在存的缺陷,指在一個組織創建時提供資金、技術或產權的自然人沒有完全根據公司法進行出資行為。即在一個組織創建時提供資金、技術或產權的自然人雖然有出資行為,但沒有全面執行,仍存在一定瑕疵。對以上這些問題,我國《公司法》進行了明確的規定:股東在出資方面的瑕疵程度決定股東的法律責任。但是《公司法》沒有對瑕疵出資相應的股權進行規定。

          二、瑕疵出資股權轉讓行為效力的觀點

          (一)無效說法

          無效說認為如果股東存在出資方面的瑕疵,那么一切關于利益方面的合同轉讓視為無效。股東是向公司投入相應的資金并享有相應權利。只有取得股東地位,才能取得股權,即地位決定著權利。如果股東沒有出資,那么在法律上主體資格不符合規定,其股權轉讓合同無法成立。

          (二)有效說法

          有效說認為無論股東在出資方面存在什么樣的瑕疵,法律無條件的承認關于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

          (三)區別說

          區別在于公司是實行法定資本制還是授權資本制。在實行法定資本制的公司中,股東需要繳足注冊資金公司方可成立。在授權資本制公司中,公司只要需要交付相應資金便可成為股東,將剩下資金按規定形式分期交付。股東身份一旦被確認,股權轉讓就受法律保護。

          (四)效力待定說

          關于效力待定說主要看是否存在欺詐行為。如果股東沒有告訴受讓人關于出資的具體情況,受讓人可以依據相應的法律法規訴訟合同無效或撤銷合同。如果受讓人知道在股權方面存在一定的瑕疵,但是轉讓合同無違法行為,此合同視為有效。

          三、瑕疵出資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認定

          瑕疵出資股權轉讓合同,指股東為了轉讓其瑕疵股權,讓受讓人成為公司新股東的合同。任何確定瑕疵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就要根據一個原則與兩個關鍵點來確定。

          (一)認定原則

          通過商法和民法的銜接可以有效的確定瑕疵股權轉讓合同是否符合國家法律規定。商法相對于民法顯得極為特別,對于特別的商法而言應優先于一般法。凡在商業領域內,商法應當被優先適用,若商法沒有相關規定,民法規則可作為補充。

          (二)兩個關鍵點

          無論什么樣的合同都在合同范疇,瑕疵股權轉讓合同也不例外。要確定其合同的效力,當事人是否具有主題轉讓資格或合同簽訂前是否明確告知股權類型是兩大必不可少的因素。

          1.主體資格。瑕疵出資股東資格是否有效,關鍵要明確出資人是否具有股東資格。在我國普遍被認為瑕疵出資不影響股東資格的認定,主要有下列兩方面來決定:第一、公司的出資是否完成對是否能為股東資格沒有必然聯系。第二,股東為公司或企業的出資人,但是根據公司注冊形式不同實際出資情況不影響其股權資格。假如只是根據出資瑕疵確定是否具有股東資格,是沒有法律可循的。

          2.意思表示。在確定關于合同效力時,當事人是否明確表達股權形式是必不可少要素。出讓股權者明白自己所持有的股權是否存在瑕疵,但受讓人存在明知或應知與根本就不知兩種情形:(1)明知或應知,則受讓人做出有償受讓瑕疵股權的意思完全表示真實且自愿,并不存在錯誤引導,則該合同為有效受法律保護;(2)根本不知,則受讓人受讓瑕疵股權時被錯誤引導在不知真實情況下作出的決定被視為無效。則構成合同法上的欺詐。

          四、產生瑕疵出資股權轉讓需要承擔的責任

          瑕疵出資股權轉讓后會產生一系列的法律責任,其責任可分為對內與對外兩種責任:對內資本的補足責任,對外債務的清償責任。

          (一)對內責任

          所謂對內責任,即受讓人要承擔公司股權中相應的資本補足責任,“在受讓人正常維護自己利用的情況下,受讓人在不違法的條件下對抗公司及其他股東,對內需要承擔相應的資本補足責任,出讓人承擔該責任;或者受讓人訴訟法律機構股權變更或撤銷;在出讓人與公司事先聯合欺騙的情形下,受讓人可訴訟此合同為無效合同。”當受讓人自身有欺詐思想行為時受讓人要承擔相應的連帶責任。

          (二)對外責任

          所謂對外責任,通常情況下公司債務應該由公司清償,但是當公司沒有償還債務的能力時,瑕疵出資的股東就要承擔其公司無法承擔的債務。法院支持債權人對出讓的人責任及受讓人連帶責任的訴訟。在對外責任的承擔應體現工商登記的公示效力以側重保護第三人的利益。

          五、結語

          股東進行出資并不一定能取得股東資格,瑕疵出資并不是導致無法得到股東資格必要條件,在一般情況下瑕疵出資股權轉讓可受到法律保護的。瑕疵出資股權轉讓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起決定性作用。這需要用商法與民法規則來平衡各方利益。關于瑕疵股權轉讓后,產生的一系列責任問題有誰承擔,在學界是一個充滿爭議的話題。在理論與審判實踐的基礎上相關法規做出了合理規定,以受讓股東的主張為原則,可對瑕疵股權轉讓合同進行從新處理如變更、撤銷等方式,其產生相應的責任有瑕疵股權轉讓者進行承擔責任;當受讓人明知存在問題還要進行股權轉讓,受讓人與出讓股東雙方都要承擔相應的責任。因此,受讓人可以在承擔相應的責任后向司法機關訴訟救濟的權利。

          參考文獻:

          [1]期刊論文:崔迎新著.《論有限責任公司瑕疵出資股權轉讓的民事責任》[J]商品與質量?理論研究,2011,(05).

          篇7

          一、股東向第三人轉讓股權的特殊限制規則

          1.其余股東的同意權與否決權。1993年《公司法》第35條第2款規定了股東向第三人轉讓股權的前置程序:“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其出資時,必須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不同意轉讓的股東應購買該轉讓的出資,如果不購買該轉讓的出資,視為同意轉讓”。該法第38條又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會的職權之一是“對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出資作出決議”。股東向第三人轉讓股權以股東會集中決策為前提。從正面看,其余股東對股東向外轉讓股權享有同意權;從反面看,同意權也是否決權。在股東迫切需要出讓股權時,一些股東會拒絕或怠于召集股東會,致使股東遲遲不能獲得股東會是否同意股東轉讓的意思表示。實踐操作中,出賣股權的股東為啟動股東會召集程序,不得不通過耗時費力的訴訟程序才能獲得救濟。

          股東向第三人轉讓股權時,不需履行股東會決議程序,只需書面征求其他股東的意見即可,繞開了股東會召開難這一問題。新《公司法》第38條刪除了股東會“對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出資作出決議”的條款,股東會享有的集中統一決策權由此轉變為股東個別同意權。新《公司法》第72條第2款建立了出讓股東向其他股東個別發函征求意見的制度,以及其他股東默示同意的推定制度:“股東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征求意見,其他股東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滿三十日未答復的,視為同意轉讓。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購買該轉讓的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

          2.其他股東的優先購買權。為維系有限責任公司股東間的人合性,即投資人有選擇投資對象、確定目標公司股東成員的權力。1993年《公司法》第35條第2款規定了老股東的優先購買權:“經股東同意轉讓的出資,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對該出資有優先購買權”。該規定的疏漏之處在于:如果股東甲向第三人轉讓股權時,其他股東競相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都反對股東甲向第三人轉讓股權,股東甲究竟應將其股權轉讓給誰。新《公司法》第72條第3款明確優先購買權的行使辦法:“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兩個以上股東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協商確定各自的購買比例;協商不成時,按照轉讓時各自的出資比例行使優先購買權”。

          二、股東優先購買權的“同等條件”

          (一)何謂“同等條件”

          其他股東優先購買權“在同等條件下”有效。倘若交易條件不同,老股東不得主張此權。如何認定“同等條件”在實務中是十分復雜而細化的工作,既包括同等價格條件,也包括價格因素外的其他對價。“同等條件”在現實具體操作中會表現出多種顯性或隱形的差異,以上指標不論在現實商談還是法院或仲裁機構的裁判中都應予以重點對比和參照的透明指標。

          (二)“同等條件”的強制性與意思自治的協調

          反對股東可否將第三人的報價置于一旁,另行與出讓股東確定價格,亦即在確定了“同等條件”后,還是否尊重雙方的意思自治。倘若出讓股東與老股東達成協議,根據契約自由精神,出讓股東可與反對股東另行協商更高或更低的價格,自不必受股東優先購買權的限制;倘若無法達成協議,出讓股東有權要求反對股東以第三人提供的對價購買股權。

          (三)優先購買權適用情形的狹義論

          有學者認為,股東優先購買權適用于股權贈與的場合。理由:從文義解釋看,新《公司法》第72條第2款規定的“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中的“轉讓”二字,沒有明文排除無償轉讓,應當解釋為包括有償和無償轉讓。反對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既有助于維持股東間的人合性,也未必傷害受贈人利益,贈與股東獲得反對股東的等額對價后,可將對價轉手贈與受贈人。無論有限責任公司還是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權轉讓都是指股權在市場經濟條件下的權利主體的變更,不論該種轉讓行為的原因行為之所在。廣義的股權轉讓則包括買賣、贈與、繼承、夫妻離婚分割共同財產、法院強制執行以及互易等特殊情形。新《公司法》第72條旨在規制股東的任意向第三人轉讓的買賣行為,應采狹義解釋僅指買賣轉讓行為,排除贈與、繼承、夫妻離婚分割共同財產、法院強制執行以及互易等特殊情形。

          三、侵害老股東優先購買權的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

          (一)兩種觀點的爭鳴

          一種意見認為:股權自由轉讓原則是現代公司制度的核心,現代公司的生命力就在于公司資本的自由流動。各國公司法都無一例外地明確宣示股東享有轉讓股權的權利和自由,只在例外的情況下對股權轉讓作出限制。侵犯股東優先購買權并不必然導致股權轉讓合同無效。另一種意見認為,從保護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權利,尤其是從保護中小股東權利的角度出發,應認定股權轉讓合同無效。結合合同法具體理由概括分析如下:

          首先,《合同法》第52條第(5)項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合同無效。法律規范分為任意性法規和強行性法規兩種,強行性規范又分為強制性規定和禁止性規定。《公司法》第72條“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對外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按照學者的通說,法條中的“應當”,意即“必須”,是一種強制性規定。從判斷效力規范的兩個標準來看,符合第二個標準。其次,在現行法律框架下,將未經其他股東同意的股權轉讓合同認定為可撤銷合同或效力待定的合同缺乏法律依據。最后,無論公司還是股東個人、以及受讓人,基于無效股權轉讓合同所遭受的損失,可以通過損害賠償損失的辦法彌補將此類合同認定為無效合同的不足。

          上述觀點,第一種固守股權轉讓的絕對自由,未充分考慮有限責任公司與股份公司在股權轉讓問題上的不同要求,也未論述到效力的最終結論上;第二種偏執于股東權利的保護,忽略了公司資本利益,將其他股東的利益與社會公共利益簡單等同、不周延的反證法、將損害賠償救濟與定性直接混同,難免有偏頗之處。

          (二)股東優先購買權的法律效力的實證性分析

          篇8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轉讓包括內部轉讓和外部轉讓兩種情形。內部轉讓即股東之間的股權轉讓,內部轉讓不加入新股東,不動搖公司的信用基礎,對公司的人合特性無實質性影響,因此,我國公司法對股權內部轉讓幾乎沒有任何限制,只要不存在違法交易,股東之間轉讓股權可自行決定,無須征得公司和其他股東的同意。 公司股權的外部轉讓是指股東將股權轉讓給股東之外的第三人的情形,外部轉讓會對股東之間原有的和諧穩定、相互信賴的關系提出挑戰,對公司經營的連續性帶來影響,因此,公司法對外部轉讓進行了更多的限制性規定和更細致的操作規范。外部轉讓是公司法規范的重點,也是實務上的難點,盡管二零零五年新公司法在規范股權外部轉讓方面有了很大進步,但仍有許多理論和實踐問題值得進一步討論。 

          一、有限責任公司資合性趨強是股權外部轉讓限制放寬的原動力 

          有限責任公司兼具資合性與人合性兩個特點,在一定程度上講這兩者是一對矛盾,資合性要求股權能夠不受限制地自由轉讓,更多的是追求效率;而人合性卻希望股權轉讓能夠按照公司現存股東的意愿進行,更多的是追求安全。對股權外部轉讓而言,人合性是阻力,資合性則是動力,立法者需對這兩股力量進行現實考量找出一個平衡點,使股權轉讓立法符合社會經濟的發展現狀。從我國立法和司法實踐的趨勢來看,資合性在逐步加強,而人合性則趨于淡化,股權外部轉讓的限制已經相當松動。公司法第七十二條就規定股東對外轉讓股權時,只要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征求意見,三十日內未答復的,視為同意轉讓。而且公司章程還可以約定更簡便的創新方式。根據我國現行公司法的規定,股東轉讓其股權或是轉讓給其他股東,或是轉讓給非股東,股東轉讓股權的愿望總能實現。 有限責任公司資合性加強,股權轉讓受到一定程度的鼓勵,其原因在于:第一,適應市場經濟的要求,公司法實現了從“管理法”向“市場主體法”的價值轉換,公司的自治性增強,從過去片面、過度的控制和管理轉向對公司股東、經營者的尊重、對運營效率的追求。第二,隨著經濟理性人理念逐漸普及和社會意識化,特定股東之間的人身信賴訴求淡化,更看重資本的有效利用和自由流通。新公司法與時俱進,在股權轉讓上體現了資合性強化的趨勢,為解決公司僵局提供了可操作的法律途徑,促進了公司股權的流通性。 

          二、受讓人交易風險的排除是股權轉讓中的核心問題 

          一般情況下,股權轉讓中的受讓人都有強烈的受讓欲望,而且試圖通過股權轉讓達到兼并或控股目標公司的目的,但雙方在信息享有上極其不對稱,受讓人常常在談判和合同中處于弱勢地位。股權不同于可直觀查驗其質量的有體物,它涉及到太多的相關內容,因此很難排除其瑕疵。為了防止合同目的落空和身陷糾葛,受讓人必須在簽署股權轉讓合同之前加強信息收集,對目標公司、目標股權、轉讓人、其他股東作以全面細致的調查,加強談判的砝碼,更重要的是做好交易風險的防范。具體來說需要做下列調查: 

          1.審查轉讓人的主體資格,確認其為合法的股權轉讓人。通過查閱出資證明書和工商登記,確認轉讓人的股東資格和實際享有的股權比例;股權是否質押;如果是已婚股東,因股權有可能屬于夫妻共同財產投資,因此還必須由其配偶出具書面同意轉讓的聲明或者由轉讓人提供夫妻財產的書面約定。 

          2.全面調查目標公司狀況,確保受讓股權后能獲取經濟利益。通過查閱工商檔案,了解公司成立至今的發展的基本脈絡,是否正常經營,公司有哪些有形和無形資產;公司有無生產經營必須的各種證照;到城市規劃部門了解公司建設是否符合規劃要求;了解公司有無偷稅漏稅、欠交稅費的情況;通過銀行了解轉讓人和目標公司的信用狀況和貸款情況;通過其商業伙伴了解其有無拖欠貨款或貨物;生產性企業還應該了解其有無非法排污,是否環保達標。 

          3.重點調查公司資產和負債狀況。確認公司對其使用的土地享有土地使用權,且為出讓土地,土地出讓金已經交足;該土地使用權上是否存在抵押;公司對其使用的房屋有無產權,是否抵押;房地有無權屬和相鄰關系糾紛,是否出租給他人使用,租賃合同的具體內容如何;查閱公司會計賬簿,仔細察看其應付賬款項,確保公司負債和轉讓人承諾的一致;判斷公司是否存在資不抵債等破產、解散的可能。 

          4.調查目標公司是否存在未了結的訴訟和仲裁。因為未了結的訴訟和仲裁其結果無法預測,完全有可能最終由目標公司承擔不利后果,在訴訟中還可能會被法院施加扣押、凍結財產等強制措施。 

          三、簽署有效的、能實際履行的股權轉讓合同是股權轉讓能否成功的關鍵 

          在股權轉讓的可行性得到論證后,下面要注意的法律問題就是要進行充分的談判、磋商,達成一個無效力瑕疵的股權轉讓合同。為了保證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必須處理好以下問題。 

          1.審查目標公司章程對股權外部轉讓有無限制規定。公司章程作為公司的自治綱領,公司、股東等都必須遵守,與公司章程相抵觸的行為都會被撤銷,股權轉讓合同也不例外。公司法除了規定股權轉讓的條件和程序之外,還賦予公司章程很大的自治空間,規定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可以進行進行約定。因此,除了審查股權轉讓是否達到公司法要求的標準外,還必須審查公司章程是否有更嚴格的規定,比如有的公司章程明確禁止股權的外部轉讓,只允許內部轉讓,那么受讓人在查閱公司章程之后就沒有必要再浪費時間和精力去做無謂的談判和磋商了。如果公司章程規定的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的程序比法律規定更加嚴格,那么轉讓人與受讓人也必須遵守。 

          2.審查其他股東是否放棄優先購買權。公司法第72條規定:“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可見,股權外部轉讓不得侵犯股東的優先購買權,否則所簽轉讓合同將得不到履行。優先購買權是“同等條件”下的優先,因此,轉讓人在與受讓人達成意向之后,應該將擬轉讓的價格、付款條件及受讓人的基本情況等書面告知公司其他股東,其他股東可聲明放棄優先購買權,如果一定期限內怠于答復的,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 

          實踐中有的轉讓人在不提轉讓條件或者故意提高轉讓價款的情況下,要求其他股東聲明放棄優先購買權,筆者認為此時即使其他股東聲明放棄也不產生放棄的效果,因為只有在“同等條件”的參照系下,才能談到優先購買權的主張或放棄,條件不明朗時的放棄行為是可撤銷的,即當轉讓人與第三人簽署股權轉讓合同后,其他股東仍然有權利按照該合同的條件優先受讓股權。還要注意的是,轉讓人與第三人簽署了股權轉讓合同,其他股東放棄以同等條件受讓股權,那么該合同就不得再進行任何實質性修改,因為任何實質性修改都相當于改變了“同等條件”,轉讓人就需再次征詢其他股東是否主張優先購買權。 

          3.審查目標股權是否設定質押。有限責任公司股權依法可以進行權利質押,有效設立股權質押后,質權人對股權價值享有優先受償權,優先受償權對股東處分股權構成一定的限制。我國《擔保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對已出質的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能否轉讓、如何轉讓沒有明確規定,但可參照抵押物轉讓的有關規定。筆者認為參照適用《擔保法司法解釋》第六十七條抵押物處分的相關規定可以兼顧各方主體的利益,值得借鑒。根據該條意旨,為了追求經濟效益價值最大化,股權出質并不導致股東喪失根本的處分權,但股東處分其股權時應當對質權人和受讓人負擔通知和告知義務,在轉讓人沒有履行通知和告知義務時,股權轉讓合同并不必然無效,而屬于效力待定,善意受讓人享有撤銷權,如不行使撤銷權,則股權轉讓合同有效,受讓人可在代替轉讓人清償全部債務之后消滅質權而享有完全股權,其所受到的損失,可以向轉讓人追償,受讓人還可基于合同約定請求轉讓人承擔違約責任。可見,適用《擔保法司法解釋》第六十七條的規則更有利于維護交易安全和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在股權質押時,盡管受讓人仍有可能取得股權,但畢竟質押是橫亙在股權移轉中間的一道屏障,使股權轉讓合同存在效力瑕疵,可能最終導致股權移轉的失敗,因此應對目標股權是否出質提前進行審查。

          四、嚴密的程序設計是股權交易安全的保障 

          因為有限責任公司具有人合性,股權轉讓需要考慮其他股東的意思,同時,轉讓人和受讓人信息不對稱,受讓人要在簽約前進行大量的調查,這就使股權轉讓顯得非常復雜,股權交易雙方經常處于忙亂無序狀態,股權交易常常漏洞百出。筆者認為,股權轉讓雙方都應該聘請專業律師提供法律服務,首先要設計一個嚴密的交易程序,這樣才可以提高交易效率和安全。筆者認為正確的程序框架應該是:1.雙方形成股權轉讓的初步意向;2.聘請律師展開盡職調查,出具詳實的法律意見書,對股權轉讓可行性進行論證,特別要對受讓人進行風險提示;3.轉讓雙方談判,對價格等條件形成備忘錄或意向書,受讓人可以要求轉讓人進行全方位的保證和承諾,包括:(1)轉讓人合法擁有擬轉讓的目標股權,并且保證所轉讓的股權不存在任何權屬爭議,若有任何第三方對目標公司就目標股權提出權屬爭議,由轉讓人承擔全部責任并負責賠償受讓人因此受到的全部損失。(2)目標公司對所有資產享有獨立、合法的產權,公司資產和目標股權未設置任何抵押或質押,目標公司未為第三人提供任何擔保;(3)意向書項下交易最終履行后,受讓人獲得的目標股權及其所附帶的、或按照該股權而擁有的全部權利和利益,這些權利之上不存在任何負擔。(4)轉讓人將目標股權的全部證明文件提交給受讓人,并保證文件的真實性和合法性。(5)轉讓人保證在意向書簽訂之日起不存在因轉讓人自身行為而給目標公司造成潛在的損失并需要承擔賠償責任的情況。(6)不存在未了結的、針對目標公司的訴訟或仲裁。(7)至合同簽訂之時,目標公司不存在破產、解散等情形。4.召開股東會,形成股東會決議,其他股東表示同意轉讓人將股權轉讓給受讓人,同意備忘錄或者意向書中的約定內容,不同意轉讓的股東應該按照意向書中的條件購買該股權,不愿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5.雙方進一步談判,對債務負擔、人員配置、稅費承擔及其它特別約定事項等進行詳細磋商,簽訂正式的股權轉讓合同,特別要注意的是,約定付款一定要采用分期付款方式,必須在辦理完變更登記之后再交完余款。6.為排除股東優先購買權訴訟,應該讓股東看過正式合同,并聲明在此同等條件下放棄優先購買權。7.履行合同,進行相關變更登記,召開新股東股東會,修改章程,改選董事會成員。 

          五、股權轉讓中隱含著間接的經濟效用 

          實踐中,某些經營不善或后續資金缺乏的公司常通過轉讓土地使用權積極謀求出路,轉讓方式除了傳統物權意義上的轉讓外,近年來越來越普遍存在的方式是通過股權的交易來間接實現土地使用權流轉。從現行法律規定來看,采用股權轉讓方式轉讓土地使用權不違背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應屬合法、有效。這種方式還有其獨特的效果,特別是在轉讓人和受讓人都經營房地產時,其優越性表現以下三方面。 

          1.手續簡單。股權轉讓人式無須辦理土地使用權和項目建設開發者名稱、批文、許可證等事項的變更登記,而只需到工商登記部門辦理股權轉讓變更登記即可。 

          2.節省費用。直接通過轉讓土地使用權根據相關的稅收政策、法規的規定,受讓人需交納成交金額百分之三的契稅和百分之零點五的交易手續費。此外轉讓人還需交納百分之五的營業稅以及土地增值稅。而股權轉讓的方式僅僅涉及交納企業所得稅或個人所得稅,無需交納辦理土地過戶契稅、營業稅和手續費等,大大降低了交易成本。 

          3.開發快捷。一旦辦妥股權轉讓手續,受讓人即可投入資金進行后續開發建設,無需另行成立房地產公司,或是針對已有的房地產公司無需再受到資質等條件的限制。 

          參考文獻: 

          [1]陳 斌 李 夏: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法律適用問題研究.黑龍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學院學報,2004年第2期 

          篇9

              公司資本是由股東出資構成的,是公司對外承擔債務的信用保障,股東應按其所認購的股份足額繳納出資。根據我國《公司法》,出資是股東對公司的基本義務,也是形成公司財產的基礎。股東的出資義務有雙重性質,一方面,出資是股東之間的合同義務。在有限責任公司,數人相約共同出資成立公司,作為合同一方當事人自當履行對其他當事人的承諾,按約向公司繳納出資;另一方面,出資是公司法上的法定義務。公司依法登記成為社會經濟活動的一個主體,公司股東即應根據登記的內容履行出資義務,以保障公司資本之真實和充實。 

              股東出資入股之后,其因所投資而對該公司享有財產所有權和收益分配的權利,以及對公司的虧損承擔義務,即謂股權。當然,繳納了出資不能當然成為股東。我國公司法規定,有限責任公司必須在公司章程上記載股東的姓名或名稱,缺此事項,則未記載內容不產生公司法上的效力。如果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姓名或名稱未記載于公司章程,將難以產生取得公司股東資格的法律后果。因此,投資人要獲取股東資格,除繳納出資外,還須具備在公司章程及股東名冊中加以記載、進行工商登記等形式要件。出資人出資的主要目的在于獲得股東資格,但其出資不能取得股權而只能獲得股東資格,具有股東資格是享有股權的前提。而股權轉讓,就是指股權的合法擁有者依據平等互利、協商一致的原則,將其所持有的全部或部分股權轉讓給受讓方的法律行為。股權轉讓的產生,是由于各國立法為保障社會經濟生活穩定,使公司承擔一定責任,對公司均采取資本維持原則,即在公司存續期間股東不得減少其出資額。因此,股東如果因故不能繼續投資,只能將其股權轉讓給他人,而不能提前抽回股份或令公司收買其股權。股權自由轉讓原則是現代公司制度的靈魂,只有在少數特殊情況下才對股權轉讓作一定限制。我國《公司法》、《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也都為股權轉讓提供了法律依據。股權依法可以轉讓,股權轉讓的客體是股權,內容是股東之間的權利與義務關系,是一種債的法律關系。它包括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轉讓與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權轉讓,在我國《公司法》和《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上,規定了有限責任公司的出資轉讓制度,而沒有規定股權轉讓制度,但在實務操作和司法解釋中又認同了股權轉讓這一概念,并基本上將出資轉讓與股權轉讓等同,而且股權轉讓已經成了約定俗成的說法。因此我們所說的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實際上是《公司法》上規定的股東出資的轉讓。 

              股東是負有出資義務的人,但不一定是已實際全部足額出資的人。股東違反出資這一義務,未出資的公司股東之法律資格應如何確定?是否僅需由違反出資義務的股東承擔違約責任,而不必否定其股東的法律地位?其股權轉讓是否應因此受到影響?這些問題在我國現行公司法中并無相應規定。 

              股東違反出資義務的行為可表現為不履行與不適當履行兩種形式。出資義務的不履行具體表現為:拒絕出資;出資不能;虛假出資;抽逃出資。出資義務不適當履行具體表現為:遲延出資;不完全出資;瑕疵出資,此處是指狹義上的,即股東交付的物品存在品質上或權利上的瑕疵的情形,包括物品瑕疵和權利瑕疵。為敘述方便,下文將上述股東違反義務的行為稱之為出資瑕疵。 

              二、出資瑕疵的股權效力 

              股份轉讓的出讓方必須是公司股東,如果不是該公司的股東,就不具有轉讓該公司股權的主體資格。但是,在未履行出資義務的情況下,其是否具有股東資格?理論上目前仍然存在較大分歧。 

              從《公司法》的規定來看,只是規定未依章程規定出資的股東應當對已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承擔違約責任,而沒有否定不出資者享有股東資格。雖然《公司法》和《公司登記管理條例規定》,出資是取得股東資格的條件之一,但是在股東未出資和假出資的情況下,無論從立法上,還是從實踐中都不能得出不出資無股東資格的結論。同時規定了股東權利的取得是以是否記載于股東名冊為依據,即認為確認股東資格的依據不以出資為前提條件,而是取決于公司章程和股東名冊的記載,以及工商行政部門的注冊登記。尤其在修訂后的《公司法》摒棄了以往的固定資本制,轉而采取較為先進的授權資本制的情況下,更是如此。因此,股東資格的取得與是否出資不具有必然的聯系。 

              有一種例外情況是,參照1994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下發的《關于企業開辦的其他企業被撤銷或者歇業后民事責任承擔問題的批復》(法復[1994]4號)及2001年3月20日生效的《關于審理軍隊、武警部隊、政府機關移交、撤銷企業和與黨政機關脫鉤企業相關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01]8號)的相關規定,在公司注冊成立后由于出資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致使公司自有資金達不到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或其他有關法規規定的數額的,應當否定其公司人格(公司的民事責任由出資人承擔),此時出資人當然不具有股東資格(不享有股權)。對于虛假出資的主體不享有股權時的“股權轉讓合同”,由于轉讓的股權并不存在,受讓人應根據合同法第五十四條以重大誤解為由主張撤銷合同。 

              三、股東出資瑕疵轉讓股權的效力 

              根據《公司法》的規定,既然股東在違反出資義務的情況下仍具有股東資格,其就有權依照法律規定轉讓其作為股東的權利(即股權)。但是其轉讓股權的權利是否要受到一定的限制或者是否與完全適當出資的情況下轉讓股權具有相同的法律效果呢? 

              出資瑕疵與其股權轉讓是兩個不同的問題,出資未到位的股東仍具有股東資格,出資瑕疵的股權并不喪失其可轉讓性。轉讓瑕疵股權的行為應當與轉讓無瑕疵股權的行為區別對待。對于轉讓無瑕疵股權的股東只要其履行了公司法上的有關轉讓規定即可。而對于轉讓瑕疵股權的股東,因其轉讓的股權本身具有瑕疵,并且其對此種瑕疵的形成具有過錯,因此其轉讓的行為對公司資本是否能夠充實有極大的影響,同時其轉讓股權也存在著轉讓充足資本責任等股東義務。這樣轉讓瑕疵股權的原始股東就應當承擔除轉讓無瑕疵股權人所應當承擔的注意義務外,依據誠實信用原則以及其先前行為而承擔謹慎選擇交易對象以保證受讓方能履行充足資本的義務。并且對受讓方能否履行充足資本義務承擔補充責任。依誠信原則,對于尚未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在轉讓股權時,有義務將其未完成出資的情況,以及章程規定的出資時間告知受讓方,受讓方應當向公司承諾在成為公司股東后承擔繼續繳資的義務。但是,在市場經濟秩序中,出讓方未如實告知的情形較為普遍。故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則取決于出讓人是否對受讓人構成欺詐。如果出讓人未告知受讓其出資未到位的真實情況,受讓人對此也不存在明知或應知的情況,受讓人可以依據合同法的有關規定以欺詐為由主張轉讓合同無效或撤銷合同。如果受讓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股權瑕疵,則轉讓合同在不存在其他違反法律規定的情形下有效。如果股權的瑕疵已經達到了使受讓人根本無法履行股東權的程度,并且事實上受讓股東也沒有能夠在有限責任公司內行使經營管理公司的權利,應當給予受讓人在一定期限內解除合同,依然由原股東充當公司股東,而允許受讓人退出的權利[1]。

              在瑕疵股權轉讓中我們要特別注意的是股權出讓人與受讓人如何對公司承擔資本充實責任和對公司債權人承擔虛假出資責任的問題。在確認瑕疵股權轉讓有效的前提下,出讓人與受讓人如何承擔因出資瑕疵而產生的責任問題,是實踐中的另一個爭點。對此,有的國家法律規定受讓人與出讓人一起共同承擔連帶責任。如《法國商事公司法》規定,未支付股款的股東、相繼的受讓人和認股人對股票未支付的股款負連帶責任。未出資股權的轉讓,本質上只是股東資格或地位的轉讓,而不包含股權的主要權能。股東資格除給予該股東追補出資和認購新股的個別權能并因此產生一定的交換價值外,本身并無價值,其轉讓本應無償。如果受讓人按原始出資金額有償受讓,應將股權款付給公司,受讓人也就實質上履行了出資義務,以此種方式完成的股權轉讓無疑是法律最應鼓勵、彌補股權瑕疵最便捷有效的方式。但實踐,受讓人卻常常將股款付給了轉讓人。在此情況下,受讓人的出資責任將不能免除,其因在于受讓人知道或應當知道股權尚未出資的情況下所負有的主觀過錯。當然,轉讓人因此獲得的股款,應屬不當得利所得,受讓人有權要求出讓人返還。 

              需要注意的是,要將名為股權轉讓實為抽逃出資的情形區別開來。股東轉讓股權本無可厚非,但借股權轉讓協議之名行抽逃出資之實則是違反法律規定的,這直接違反了公司法規定的資本“確定、維持、不變”三原則[2],應認定其轉讓行為無效。 

              四、股權轉讓中存在的其他問題 

          篇10

          一、股權轉讓及法律適用概述

          股權是股東因出資而取得的依法定或章程規定的規則和程序參與公司事務并在公司中享有財產利益的、具有可轉讓性的權利。它構成了公司法人所有權的內部基礎,引成了股權和公司法人所有權的契合關系。它是一種不同于債權和物權的獨立的民事權利。股權轉讓是指股東將其對公司所有的股權轉移給受讓人,由受讓人繼受取得股權而成為新股東的法律行為。按照大陸法系關于民事行為的分類,股權轉讓屬于準物權行為。準物權行為則指“以物權以外權利之轉移、變更或消滅為直接內容之法律行為……如股東權之讓與。”此外股權轉讓還具有整體性和不可分割性,轉讓效力認定的獨立性。

          由于股權轉讓不完全等同于債權行為中的買賣行為,因此不能完全按照買賣合同的法律規定進行處理。合同法對其沒有專門規定,但其畢竟是一種合同法律行為,因此除了適用公司法及公司法有關司法解釋外,還應當按照《合同法》第124規定,適用合同法總則的規定,并可參照分則或其它最相似的規定。

          二、瑕疵出資的股權轉讓效力

          股權瑕疵出資,是指股東的出資行為與我國《公司法》及《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等有關股東出資規定不相符,其行為在法律上有瑕疵或出資的財產和財產權利本身存在瑕疵。如股東完全沒有出資,股東沒有全部出資,股東出資后又抽回出資以及出資評估不實等。對瑕疵出資的股權轉讓是否有效,理論界學說很多。筆者認為:雖然“出資的瑕疵必然導致股東權的瑕疵”。但《公司法》第200條規定:“對虛假出資、出資不到位的股東,只責令改正和罰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公司法》的解釋(三)第13條和第14條規定:“對出資未盡責任的股東承擔補繳責任和承擔受追償責任。”這事實上認可了出資瑕疵者仍有股東資格,也就是說其股東資格不因出資瑕疵受影響,當然如因出資瑕疵導致公司不能成立或被撤銷除外;股權轉讓作為民事法律行為,判斷其是否有效應當按合同法和民法通則關于民事行為有效要件的規定進行;我國現有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尚沒有關于出資瑕疵的股權轉讓無效的規定;如法國、德國等國家的公司法律中直接明確出資瑕疵者仍有股東資格。因此出資瑕疵者對外仍有權轉讓股權。結合有關學說觀點,轉讓是否有效應區別認定:如果出資瑕疵的股東已將瑕疵的事實告訴受讓人或者轉讓人雖沒告訴給受讓人,但受讓人已通過其它途經知道股權有瑕疵的事實仍愿意受讓,則股權轉讓合同有效,這是受讓人自愿接受瑕疵股權,事后也不能按《合同法》第148條規定以買賣合同標的物質量不合格為由請求解除合同;如果轉讓方未將出資瑕疵的事實告訴受讓人,受讓人也不知出資有瑕疵的事實作出了受讓行為,且構成了合同法上的欺詐,則轉讓合同效力屬于可變更或可撤銷,如果轉讓合同損害了國家利益則按《合同法》第52條第一款規定屬于無效。

          三、隱名投資的股權轉讓效力

          隱名股東是指雖然投資人實際認購出資,但是在公司的章程、股東名冊、出資證明、工商登記等方面卻顯示他人為公司股東的一種投資方式,這種方式在我國投資領域大量存在。對隱名投資是否有股東權問題有二大學說,形式說認為:隱名投資下應以顯名股東作為公司股東;實質說認為:應按事實出資者是誰為準,實際作出投資的人就是合法股東。基于:第一,最高法院2007年對公司法的解釋征求意見稿(二)第17條規定,實際出資人以其與他人約定由其出資而以他人名義享有股東權,請求公司向其履行義務的不予支持,但實際出資人與公司另有約定除外。該意見實際上是一種折中說,它為隱名投資人的身份確立提供了一個標準,就是隱名投資人在公司沒有特別認可前提下沒有股東資格,這樣有助于制止規避法律行為的發生,有利于公司的正常動作;第二,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間的投資合同,根據合同的相對性原則,對第三者不發生合同上和法律上的效力,包括對善意第三者沒有對抗力;第三,隱名股權轉讓雖不是嚴格意義上的“股權”轉讓,但其也是一種合同,對其是否有效應當按照《合同法》第52條規定加以認定。為此筆者認為:其股權轉讓是否有效也應區別對待:1.隱名股東轉讓其股權時,如果公司承認隱名股東,顯名股東也承認與隱名股東投資(有人認為是信托),即在隱名股東身份得到認可的前提下,其轉讓有效。受讓人可以將隱名轉為顯名,也可繼續通過與顯名股東訂立協議保持隱名身份。但如果公司不承認隱名股東,則隱名股東轉讓無效,顯名股東地位不受影響,受讓人因未盡注意義務而不能按善意取得理論取得股東權利。2.顯名股東未經隱名股東同意直接轉讓其股權的效力,并不因未經隱名股東同意而無效。股東權的工商登記具有公信力,作為第三者受讓顯明股東權是基于對登記的信賴不違法也無過錯,系善意受讓屬于有效。隱名股東只能依據其投資協議約定要求顯名股東承擔違約責任和賠償責任。如果受讓人明知轉讓人顯名股東不是真正投資人,此時顯名股東的轉讓效力應根據隱名股東資格的有無而區別對待:如果隱名股東資格得到公司認可,按上述最高法院的征求意見稿規定,其與顯名股東的轉讓無效;如公司不認可隱名股東資格,則受讓人與顯名股東的轉讓有效。

          四、違反公司章程限制或禁止約定的股權轉讓效力

          《公司法》第72條對股東向外轉讓股權作了一些限制,賦予未轉讓股東一定的權利,如優先受讓權,同意權等,但第四款同時又規定“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的除外情況,據此規定,有些股東基于一定目的就在章程中對股權轉讓作出了某些禁止或限制。對違反公司章程禁止和限制約定的股權轉讓效力是否有效,法律和司法解釋至今沒有規定,理論界觀點也眾說紛紜,主要有有效說和無效說。筆者認為:公司章程是公司的內部,它是公司及其成員的最高行為準則。是規范公司內部關系,明確投資人權利義務的基本規章,其內容完全是投資人真實意思表示,也是股東自治公司的依據,因此章程的地位、作用和內容對所有股東具有當然的約束力,其效力如何直接關系到股權轉讓的效力。因此,該類轉讓合同是否有效,應視章程中的“另行規定”效力情況而定。如果章程中的“另行規定”有效,那么違反章程“另行規定”中的禁止和限制約定的股權轉讓合同無效;如果章程中的“另行規定”無效,那么不能以違反章程“另行規定”中的禁止和限制約定為由認定轉讓無效。對“另行規定”是否有效可從以下方面作審查:

          1.審查章程中的“另行規定”是否屬于《公司法》第72條允許股東另行約定的范圍,如超出則其無效。第72條共有四款,“另行規定”是獨立的第四款,從邏輯上分析對前三款均有效,在前三款中可以約定的內容包括:股東向外轉讓時要經其他股東半數同意中的“半數”,(這半數是指股東人數,還是表決股份數公司法沒明確);三十天答復期的長短;“優先權”是否擁有;為防止股份過度集中,限制股東持股最多不能超過多少;“同等條件”如何明確,是否專指價格,還是允許有其它內容等。

          2.審查“另行規定”是否違反法律等強制性規定。例如,在章程中禁止股權轉讓,如要轉讓必須經其余全體股東同意之類則無效,因為股權本質是一種財產權益,權利人依法具有處分的權能,禁止轉讓和轉讓要經全體股東同意其實質就是剝奪股東處分權。優先權是法定權,筆者認為對其進行一定限制是可以的,但如在“另行規定”中作出禁止優先權行使應屬于無效。

          3.審查章程是否股東真實意思表示。如果是他人代簽字,而沒有經股東大會正式通過的章程也無效。

          篇11

          一、股東出資與股東出資瑕疵概述 

          公司資本是由股東出資構成的,是公司對外承擔債務的信用保障,股東應按其所認購的股份足額繳納出資。根據我國《公司法》,出資是股東對公司的基本義務,也是形成公司財產的基礎。股東的出資義務有雙重性質,一方面,出資是股東之間的合同義務。在有限責任公司,數人相約共同出資成立公司,作為合同一方當事人自當履行對其他當事人的承諾,按約向公司繳納出資;另一方面,出資是公司法上的法定義務。公司依法登記成為社會經濟活動的一個主體,公司股東即應根據登記的內容履行出資義務,以保障公司資本之真實和充實。 

          股東出資入股之后,其因所投資而對該公司享有財產所有權和收益分配的權利,以及對公司的虧損承擔義務,即謂股權。當然,繳納了出資不能當然成為股東。我國公司法規定,有限責任公司必須在公司章程上記載股東的姓名或名稱,缺此事項,則未記載內容不產生公司法上的效力。如果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姓名或名稱未記載于公司章程,將難以產生取得公司股東資格的法律后果。因此,投資人要獲取股東資格,除繳納出資外,還須具備在公司章程及股東名冊中加以記載、進行工商登記等形式要件。出資人出資的主要目的在于獲得股東資格,但其出資不能取得股權而只能獲得股東資格,具有股東資格是享有股權的前提。而股權轉讓,就是指股權的合法擁有者依據平等互利、協商一致的原則,將其所持有的全部或部分股權轉讓給受讓方的法律行為。股權轉讓的產生,是由于各國立法為保障社會經濟生活穩定,使公司承擔一定責任,對公司均采取資本維持原則,即在公司存續期間股東不得減少其出資額。因此,股東如果因故不能繼續投資,只能將其股權轉讓給他人,而不能提前抽回股份或令公司收買其股權。股權自由轉讓原則是現代公司制度的靈魂,只有在少數特殊情況下才對股權轉讓作一定限制。我國《公司法》、《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也都為股權轉讓提供了法律依據。股權依法可以轉讓,股權轉讓的客體是股權,內容是股東之間的權利與義務關系,是一種債的法律關系。它包括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轉讓與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權轉讓,在我國《公司法》和《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上,規定了有限責任公司的出資轉讓制度,而沒有規定股權轉讓制度,但在實務操作和司法解釋中又認同了股權轉讓這一概念,并基本上將出資轉讓與股權轉讓等同,而且股權轉讓已經成了約定俗成的說法。因此我們所說的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實際上是《公司法》上規定的股東出資的轉讓。 

          股東是負有出資義務的人,但不一定是已實際全部足額出資的人。股東違反出資這一義務,未出資的公司股東之法律資格應如何確定?是否僅需由違反出資義務的股東承擔違約責任,而不必否定其股東的法律地位?其股權轉讓是否應因此受到影響?這些問題在我國現行公司法中并無相應規定。 

          股東違反出資義務的行為可表現為不履行與不適當履行兩種形式。出資義務的不履行具體表現為:拒絕出資;出資不能;虛假出資;抽逃出資。出資義務不適當履行具體表現為:遲延出資;不完全出資;瑕疵出資,此處是指狹義上的,即股東交付的物品存在品質上或權利上的瑕疵的情形,包括物品瑕疵和權利瑕疵。為敘述方便,下文將上述股東違反義務的行為稱之為出資瑕疵。 

          二、出資瑕疵的股權效力 

          股份轉讓的出讓方必須是公司股東,如果不是該公司的股東,就不具有轉讓該公司股權的主體資格。但是,在未履行出資義務的情況下,其是否具有股東資格?理論上目前仍然存在較大分歧。 

          從《公司法》的規定來看,只是規定未依章程規定出資的股東應當對已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承擔違約責任,而沒有否定不出資者享有股東資格。雖然《公司法》和《公司登記管理條例規定》,出資是取得股東資格的條件之一,但是在股東未出資和假出資的情況下,無論從立法上,還是從實踐中都不能得出不出資無股東資格的結論。同時規定了股東權利的取得是以是否記載于股東名冊為依據,即認為確認股東資格的依據不以出資為前提條件,而是取決于公司章程和股東名冊的記載,以及工商行政部門的注冊登記。尤其在修訂后的《公司法》摒棄了以往的固定資本制,轉而采取較為先進的授權資本制的情況下,更是如此。因此,股東資格的取得與是否出資不具有必然的聯系。 

          有一種例外情況是,參照1994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下發的《關于企業開辦的其他企業被撤銷或者歇業后民事責任承擔問題的批復》(法復[1994]4號)及2001年3月20日生效的《關于審理軍隊、武警部隊、政府機關移交、撤銷企業和與黨政機關脫鉤企業相關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01]8號)的相關規定,在公司注冊成立后由于出資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致使公司自有資金達不到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或其他有關法規規定的數額的,應當否定其公司人格(公司的民事責任由出資人承擔),此時出資人當然不具有股東資格(不享有股權)。對于虛假出資的主體不享有股權時的“股權轉讓合同”,由于轉讓的股權并不存在,受讓人應根據合同法第五十四條以重大誤解為由主張撤銷合同。 

           

          三、股東出資瑕疵轉讓股權的效力 

          根據《公司法》的規定,既然股東在違反出資義務的情況下仍具有股東資格,其就有權依照法律規定轉讓其作為股東的權利(即股權)。但是其轉讓股權的權利是否要受到一定的限制或者是否與完全適當出資的情況下轉讓股權具有相同的法律效果呢? 

          出資瑕疵與其股權轉讓是兩個不同的問題,出資未到位的股東仍具有股東資格,出資瑕疵的股權并不喪失其可轉讓性。轉讓瑕疵股權的行為應當與轉讓無瑕疵股權的行為區別對待。對于轉讓無瑕疵股權的股東只要其履行了公司法上的有關轉讓規定即可。而對于轉讓瑕疵股權的股東,因其轉讓的股權本身具有瑕疵,并且其對此種瑕疵的形成具有過錯,因此其轉讓的行為對公司資本是否能夠充實有極大的影響,同時其轉讓股權也存在著轉讓充足資本責任等股東義務。這樣轉讓瑕疵股權的原始股東就應當承擔除轉讓無瑕疵股權人所應當承擔的注意義務外,依據誠實信用原則以及其先前行為而承擔謹慎選擇交易對象以保證受讓方能履行充足資本的義務。并且對受讓方能否履行充足資本義務承擔補充責任。依誠信原則,對于尚未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在轉讓股權時,有義務將其未完成出資的情況,以及章程規定的出資時間告知受讓方,受讓方應當向公司承諾在成為公司股東后承擔繼續繳資的義務。但是,在市場經濟秩序中,出讓方未如實告知的情形較為普遍。故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則取決于出讓人是否對受讓人構成欺詐。如果出讓人未告知受讓其出資未到位的真實情況,受讓人對此也不存在明知或應知的情況,受讓人可以依據合同法的有關規定以欺詐為由主張轉讓合同無效或撤銷合同。如果受讓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股權瑕疵,則轉讓合同在不存在其他違反法律規定的情形下有效。如果股權的瑕疵已經達到了使受讓人根本無法履行股東權的程度,并且事實上受讓股東也沒有能夠在有限責任公司內行使經營管理公司的權利,應當給予受讓人在一定期限內解除合同,依然由原股東充當公司股東,而允許受讓人退出的權利[1]。

          在瑕疵股權轉讓中我們要特別注意的是股權出讓人與受讓人如何對公司承擔資本充實責任和對公司債權人承擔虛假出資責任的問題。在確認瑕疵股權轉讓有效的前提下,出讓人與受讓人如何承擔因出資瑕疵而產生的責任問題,是實踐中的另一個爭點。對此,有的國家法律規定受讓人與出讓人一起共同承擔連帶責任。如《法國商事公司法》規定,未支付股款的股東、相繼的受讓人和認股人對股票未支付的股款負連帶責任。未出資股權的轉讓,本質上只是股東資格或地位的轉讓,而不包含股權的主要權能。股東資格除給予該股東追補出資和認購新股的個別權能并因此產生一定的交換價值外,本身并無價值,其轉讓本應無償。如果受讓人按原始出資金額有償受讓,應將股權款付給公司,受讓人也就實質上履行了出資義務,以此種方式完成的股權轉讓無疑是法律最應鼓勵、彌補股權瑕疵最便捷有效的方式。但實踐,受讓人卻常常將股款付給了轉讓人。在此情況下,受讓人的出資責任將不能免除,其因在于受讓人知道或應當知道股權尚未出資的情況下所負有的主觀過錯。當然,轉讓人因此獲得的股款,應屬不當得利所得,受讓人有權要求出讓人返還。 

          需要注意的是,要將名為股權轉讓實為抽逃出資的情形區別開來。股東轉讓股權本無可厚非,但借股權轉讓協議之名行抽逃出資之實則是違反法律規定的,這直接違反了公司法規定的資本“確定、維持、不變”三原則[2],應認定其轉讓行為無效。 

           

          四、股權轉讓中存在的其他問題 

          關于股權轉讓問題,對涉及掛名股東的股權轉讓糾紛問題的處理也很不明確。這類股東在實施股權轉讓行為時,在形式或實質要件上有所欠缺,常常引發糾紛。或者是公司實際經營人轉讓了其股權,但未經工商登記,股權歸屬應如何認定也不明確。公司后期的利潤是否能代替前期的投資?公司注冊時出資并未實際到位,但經過一段時間的運轉,訴訟時其凈資產已超出了注冊資本,此時是否可以視為出資人已出資到位?法律對這些問題都沒有明確的規定。 

          還有內部職工股的轉讓也是操作過程中經常面臨的法律問題。股權轉讓自由原則是契約自由原則的具體體現,但職工持有的股權轉讓時卻要受到限制。職工持股是通過一定的制度安排使企業職工持有本企業一部分特殊股權,以此為依據參與企業經營管理和剩余利潤分配所形成的一整套完整的企業管理體系[3]。我國目前對內部職工股尚未形成統一的規定,規定比較全面的是國家體改委制定的《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內部職工持股管理辦法》,根據該辦法,職工股的持有者脫離公司時須將其所持股份轉讓給公司其他職工或者由公司收購。《深圳市國有企業內部員工持股試點暫行規定》也有類似規定。因此,內部職工股由于其持有者身份的特殊性,其流通性也就受到了一定的限制。 

          任何法律都不可能包羅萬象,而我國公司立法尤其不夠完善,使許多公司糾紛和爭議沒有直接具體的法律條文可以引用,這是我們必須承認的現實。但糾紛既然發生,在其解決過程中,對法律宗旨和原則的理解、對法律原理、法律解釋、司法先例、經臉總結的參考和借鑒就凸顯重要。應當明確的是,有瑕疵的權利不等于非法的權利,對于因股東資格或者股權轉讓人與受讓人的的股權轉讓協議發生的爭議,應堅持以股東工商變更登記為判定標準,在出讓人與受讓人簽訂轉讓協議并辦理股權交付和登記手續后,不宜以股權存有瑕疵為由而主張股權轉讓合同無效。 

          參考文獻 

          [1]齊奇:《公司法疑難問題解析》,法律出版社2004年10月版,第130頁。 

          [2]江平:《新編公司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72頁。 

          [3]王斌:《企業員工持股制度比較研究》,經濟管理出版社2000年版,第1頁。

          在瑕疵股權轉讓中我們要特別注意的是股權出讓人與受讓人如何對公司承擔資本充實責任和對公司債權人承擔虛假出資責任的問題。在確認瑕疵股權轉讓有效的前提下,出讓人與受讓人如何承擔因出資瑕疵而產生的責任問題,是實踐中的另一個爭點。對此,有的國家法律規定受讓人與出讓人一起共同承擔連帶責任。如《法國商事公司法》規定,未支付股款的股東、相繼的受讓人和認股人對股票未支付的股款負連帶責任。未出資股權的轉讓,本質上只是股東資格或地位的轉讓,而不包含股權的主要權能。股東資格除給予該股東追補出資和認購新股的個別權能并因此產生一定的交換價值外,本身并無價值,其轉讓本應無償。如果受讓人按原始出資金額有償受讓,應將股權款付給公司,受讓人也就實質上履行了出資義務,以此種方式完成的股權轉讓無疑是法律最應鼓勵、彌補股權瑕疵最便捷有效的方式。但實踐,受讓人卻常常將股款付給了轉讓人。在此情況下,受讓人的出資責任將不能免除,其因在于受讓人知道或應當知道股權尚未出資的情況下所負有的主觀過錯。當然,轉讓人因此獲得的股款,應屬不當得利所得,受讓人有權要求出讓人返還。 

          需要注意的是,要將名為股權轉讓實為抽逃出資的情形區別開來。股東轉讓股權本無可厚非,但借股權轉讓協議之名行抽逃出資之實則是違反法律規定的,這直接違反了公司法規定的資本“確定、維持、不變”三原則[2],應認定其轉讓行為無效。 

           

          四、股權轉讓中存在的其他問題 

          關于股權轉讓問題,對涉及掛名股東的股權轉讓糾紛問題的處理也很不明確。這類股東在實施股權轉讓行為時,在形式或實質要件上有所欠缺,常常引發糾紛。或者是公司實際經營人轉讓了其股權,但未經工商登記,股權歸屬應如何認定也不明確。公司后期的利潤是否能代替前期的投資?公司注冊時出資并未實際到位,但經過一段時間的運轉,訴訟時其凈資產已超出了注冊資本,此時是否可以視為出資人已出資到位?法律對這些問題都沒有明確的規定。 

          還有內部職工股的轉讓也是操作過程中經常面臨的法律問題。股權轉讓自由原則是契約自由原則的具體體現,但職工持有的股權轉讓時卻要受到限制。職工持股是通過一定的制度安排使企業職工持有本企業一部分特殊股權,以此為依據參與企業經營管理和剩余利潤分配所形成的一整套完整的企業管理體系[3]。我國目前對內部職工股尚未形成統一的規定,規定比較全面的是國家體改委制定的《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內部職工持股管理辦法》,根據該辦法,職工股的持有者脫離公司時須將其所持股份轉讓給公司其他職工或者由公司收購。《深圳市國有企業內部員工持股試點暫行規定》也有類似規定。因此,內部職工股由于其持有者身份的特殊性,其流通性也就受到了一定的限制。 

          任何法律都不可能包羅萬象,而我國公司立法尤其不夠完善,使許多公司糾紛和爭議沒有直接具體的法律條文可以引用,這是我們必須承認的現實。但糾紛既然發生,在其解決過程中,對法律宗旨和原則的理解、對法律原理、法律解釋、司法先例、經臉總結的參考和借鑒就凸顯重要。應當明確的是,有瑕疵的權利不等于非法的權利,對于因股東資格或者股權轉讓人與受讓人的的股權轉讓協議發生的爭議,應堅持以股東工商變更登記為判定標準,在出讓人與受讓人簽訂轉讓協議并辦理股權交付和登記手續后,不宜以股權存有瑕疵為由而主張股權轉讓合同無效。 

          參考文獻 

          篇12

          究竟是出于維護交易秩序和安全保護股權善意取得人,還是保護合法權益受侵害的真實權利人來維系有限公司人合性?有限公司股權轉讓中是否適用善意取得規則,這一問題的解決對于公司治理和股權轉讓人、受讓人及公司的利益平衡都有著重要的意義。

          面對司法實踐大量股權轉讓糾紛,公司法司法解釋三中對于股權轉讓的善意取得問題做了一定解釋,適應司法審判需要。根據第二十六條和第二十八條規定,司法實踐中審判機關對股權轉讓適用善意取得規則還是相當謹慎的,僅規定了兩個具體形態可以參照適用物權善意取得。

          由于股權特殊性,筆者認為對于股權性質和特點的分析對于股權善意取得問題更有參考價值。股權作為股東的個人權利是一種私權。 股東出資享有股權是為了謀取一定經濟利益。鑒于股權所體現的私權性質和財產權性質,股權變動更宜遵循意思自治。

          股權是股東基于其股東身份和地位而享有的從公司獲取經濟利益并參與公司經營管理的權利。 如果股權的表征方式體現的不是正確股權信息,那么基于對公示信息信賴而為一定交易行為,相關當事人利益該如何保護?這便是股權變動公示公信原則要解決的問題。股權登記公信力的正當性基礎在于法律對合理信賴的保護。

          基于股權特殊性和合理信賴保護的重要性,探討股權善意取得規則適用的特殊性有利于更好地在現行《公司法》規范下進行法律適用,以更好地平衡交易安全與股東權利。

          一、股權變動的特殊性

          股權變動模式存在兩種觀點。筆者認為意思主義較為恰當,轉讓人和受讓人之間股權轉讓合同的生效為股權發生移轉變動的生效要件,而股權變更相關事宜的工商登記則為對抗要件。

          法律規范上,《公司法》第三十三條成為不可回避的內容。第二款的內容,從法律解釋角度理解,股東名冊并不是股權變動和受讓人享有股東權利的必要條件。該條文規定“記載于股東名冊的股東,可以依股東名冊主張行使股東權利”,此處立法者并沒有用到“只有”、“才”等字樣來表明股東名冊的變更記載是股權變動的基礎條件。 遵循基本形式邏輯原理,“可以”僅是充分條件假言命題的邏輯關聯詞。股東名冊是股東主張行使股東權利的充分條件。易言之,沒有股東名冊的變更記載,并不必然意味著受讓人不享有股東權利。實踐中也存在因為相關當事人或公司內部登記機關疏于履行登記變更義務,或者出現登記錯誤等情況。事實上新股東已然介入公司事務并行使自己享有的股東權利。因此根據形式邏輯基本原理,“股東名冊”無法作為股權確權的必要標準,而事實情況也應證股東名冊僅是主張行使股東權利的憑證這一邏輯理路。

          第三款所指公司登記機關登記即是工商登記,規定未經登記或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根據條款內容,按照法律解釋的方法,顯然工商登記僅是股權變動的對抗要件而并非生效要件,公司登記機關的登記從法律上說并不具有創設股東權利的性質。

          二、股東名冊和工商登記的關系

          公司股東名冊和工商登記二者都可以作為一種表征權利的形式要件。筆者認為可以從效力位階角度分析二者在股權善意取得中的效果。工商登記作為國家機關的變更登記,《公司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賦予工商登記的效力位階僅是登記對抗第三人,而股東名冊作為一個公司內部的登記文件,其本身的公示程度顯然不如工商登記高,因而二者的公信力亦存在一定差別。同時,根據《公司法》第三十三條相關條文注釋,股東名冊可以作為股東向公司主張股東權利的一個憑證。但是置放于公司內部的股東名冊并不能產生公示效力,也就是不能對公司外的第三人發生效力,公司變更信息必須同時向登記機關登記,供公司外的民事主體查詢,才能約束公司外的第三人。如此,《公司法》對于公示程度高公信力更強的工商登記僅僅賦予了對抗效力,遵循舉重以明輕的法律解釋方法,對于作為公司內部文件、公示程度較低、公信力較弱的股東名冊,倘若將其理解成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變動法律上的生效要件未免有些偏頗。而且從法條上分析,《公司法》對股東名冊法律效果并無具體規定。

          三、股權善意取得規則適用和有限公司人合性

          有限責任公司具有一定的封閉性和人合性,公司治理很大程度上依托股東之間的信任關系。因此,為了保護公司及其股東的合法利益,《公司法》對有限責任公司的章程制定和股權轉讓方等面作出了一定的限制。基于有限責任公司的封閉性和人合性,與物權的善意取得制度相比,有限責任公司股權的善意取得規則具備一定的特殊性。它在保護善意第三人權利的同時也間接地對有限責任公司內部股東的信任關系產生了一定的沖擊。因此部分學者質疑這一規則,認為它影響了兼具人合性和資合性的有限責任公司的公司治理結構。

          筆者認為,雖然有限公司具有一定封閉性和人合性的特點,但并不影響善意取得制度在股權轉讓實踐中確立和適用。首先,法律之所以允許股權轉讓正是在于發揮其作為公司治理方式的積極作用。由于股權較強的流動性,通過股權的轉讓可以完善公司股東結構,提高公司經營效率,進而實現股權經濟價值的最大化。其次,作為理性經濟人的商人,決定進行股權交易必定認為這種投資行為可以給自己帶來很大的經濟收益。因此在受讓股權成為公司股東之后一定會盡快進入角色融入公司,并積極履行忠實義務和注意義務,盡心盡力經營管理公司。從這一角度理解,股權轉讓善意取得規則的適用似乎對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影響不大。

             四、股權轉讓限制程序下的善意取得規則

          《公司法》第七十二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分別規定了股權轉讓中關于程序、優先購買權和公司章程的內容。上述條款是公司法基于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之間特定的人際關系對股權外部轉讓進行一定程序限制。

          筆者認為,股權善意取得在法律上還是存在適用空間的。首先,法律并沒有完全禁止股權對外轉讓。在股權轉讓實踐中,很可能出現期滿未答復和不同意亦不購買的情形。根據《公司法》規定,這兩種情形出現視為同意轉讓。此外,法律允許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作規定。這就意味著公司有權根據自身實際情況自主決定是否設置限制。通過對《公司法》第七十二條的解讀,法律上為善意取得規則留下了適用空間。其次,對于不符合上述程序的股權轉讓協議,并不作無效處理。《合同法》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合同屬于無效合同。合同法司法解釋二進一步闡釋,該強制性規定是效力性強制性規定。對于股權轉讓,《公司法》并未對不按上述程序訂立股權轉讓合同的法律效果進行明確規定。因此《公司法》第七十二條并不屬于效力性強制性規范。現行法律對于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雖作了特殊限制,但為善意取得規則的適用留下了空間。

          五、股權善意取得規則法律構成的特殊性

          筆者認為,參照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相關內容,應以《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為基礎,結合股權變動模式和有限責任公司的特殊性來分析有限責任公司股權善意取得規則的法律構成。

          (一)無權處分和權利外觀

          無權處分是適用善意取得的前提要件。《公司法》規定了工商登記的對抗效力,為股權善意取得提供信賴依據。股權其它表征方式如股東名冊等,一來沒有法定的公開義務,二來不像工商登記那樣具備國家公信力,因此無法在對外表征上像工商登記那樣提供一個判斷依據而作為權利外觀。在股權善意取得的認定中,工商登記相比于其它表征方式更好的提供了信賴保護的依據,可作為公示公信的權利外觀。因此股權的無權處分人必須為工商登記所記載的權利人。

          (二)第三人在股權轉讓時是善意的

          1.善意的時間點

          在權利變動時間跨度內以何時為準判斷受讓第三人的善意就成為了善意取得適用的關鍵因素。就物權的變動規則而言,關于動產善意取得善意判斷的時點,主流觀點認為應以動產交付時作為善意判斷的時點;而對于不動產的善意判斷則有登記完成說和登記申請說。

          股權善意取得的善意時間點應重新界定。《公司法》采取意思主義變動模式,筆者認為結合股權的性質和《公司法》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權善意取得的善意時間點應是股權變動之時,即訂立股權轉讓協議時應是善意的。

          2.善意內容的理解

          由于《物權法》規定的較為模糊,而股權變動規則又不同于動產和不動產變動規則,因此有必要對股權善意取得的善意內容進行一定的說明。有限公司的封閉性,受讓人獲取相關信息的成本較高,因此善意應是股權轉讓時盡到了股權交易的一般注意義務,即基于工商登記所表征的權利外觀而對無權處分人產生了合理信賴。筆者認為根據公示公信原則,《公司法》賦予工商登記以股權變動和權屬公信力,以主觀性標準來限制受讓人基于對權利外觀的合理信賴,顯然不利于維護商事交易安全和秩序。而且有限公司具有封閉性,信息公開程度較低,受讓人了解公司和股權相關信息不方便且成本較大。基于公示公信的善意取得規則其實質亦是對公信力的確認和保護。

          (三)以合理的價格轉讓

          有限公司經營的延續性以及動態性決定了無法用公司現有資產的價值評估一個公司股權的價值,尤其是在公司具有一個良好盈利預期的情況下。因此,具體在股權善意取得中,股權價值應當結合公司業績及當事人合意因時因地確定。

          (四)受讓人需完成股權工商變更登記

          《物權法》將登記或交付的完成作為善意取得的構成要件。具體之于股權,首先,參照物權善意取得的股權善意取得應當將交付或者登記等彰顯權利歸屬事實的形式要求作為構成要件之一。其次,根據《公司法》明確規定,就公司變更事項未經工商登記則不得對抗第三人。因此,股權的善意取得人應為股權受讓后記載于工商登記的權利人。

          篇13

          2000年12月, 江蘇黃海大有公司注冊資本總額為580萬元。企業職工出資232萬元,大有工廠的投資人黃海農場出資348萬元, 占總股本60%, 其中房屋出資作價215 萬余元, 但該房屋一直沒有辦理過戶手續。顯然, 黃海農場對大有公司以房屋出資屬于以非貨幣財產出資,但黃海農場沒有辦理出資房屋的過戶手續, 不符合《公司法》的相關規定。黃海農場的出資行為存在法律上的瑕疵, 構成出資瑕疵。2003年9月30日, 江蘇省棉麻公司借給大有公司棉花收購資金400 萬元。2003年10月27 日,大有公司書面承諾將其尚欠借款本金190 萬元及利息在2003年12月20日前歸還給江蘇省棉麻公司。2004年6月28日, 省棉麻公司訴至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 請求判令:1.大有公司償還借款本金190萬元及利息;2.黃海農場在投資沒到位的215萬余元范圍內對大有公司不能償還的債務承擔賠償責任。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后認為, 雙方的借款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 內容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對雙方當事人均有約束力。對省棉麻公司要求大有公司償還借款190萬元及利息的訴訟請求, 應予支持。黃海農場對出資的房屋未辦理過戶手續, 在法律規定的合理期限內亦未能辦理過戶手續,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大有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向省棉麻公司支付欠款本金190萬元及利息,黃海農場在大有公司不能償還上述第一項款項時, 在其投資不到位的215萬余元范圍內承擔清償責任。

          黃海農場不服一審判決,向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黃海農場將174萬元股份轉讓給A公司,要求A公司也承擔在174萬元范圍內的賠償責任。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首先,黃海農場以價值215萬余元房屋出資沒有到位。雖然該房屋一直由大有公司實際占有使用, 但并未辦理過戶手續, 大有公司對該房屋沒有法律上的處分權,不能作為其對外償債擔保財產,故不能認定黃海農場以價值215萬余元房屋出資到位。黃海農場應當在未過戶的出資房屋價值215萬余元范圍內對大有公司的債務承擔清償責任。其次,轉讓方黃海農場在股權轉讓時,對受讓方A公司隱瞞了其真實出資情況,A公司是善意受讓人,可以欺詐為由請求撤銷股權轉讓合同,不與黃海農場對省麻油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股東對公司的出資義務系法定義務,不因股份轉讓而相應免除出資不到位的股東對公司的法定補資義務,出資不到位的股東對公司的債務應當在出資不到位的范圍內承擔清償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的規定,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判決駁回上訴, 維持關于黃海農場在其投資不到位的215萬余元范圍內承擔清償責任的原審判決。

          二、案例分析

          本案涉及到瑕疵出資股東和瑕疵股權轉讓后轉讓方和受讓方應如何承擔公司債務的法律責任問題。本案的焦點有四個。第一,黃海農場出資是否存在瑕疵?第二,出資瑕疵的股東(黃海農場)將其股權轉讓能否免除其出資瑕疵的法律責任?第三,轉讓方(A公司)是否應該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第四,在承擔責任方面應如何承擔?

          (一)關于本案的瑕疵出資問題分析

          股東出資瑕疵,是指公司股東完全不履行出資義務、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或者不適當履行出資義務的情形。股東出資瑕疵直接導致法人財產的減少,大大增加了其它市場主體與之交易的風險,使債權得不到充分的財產擔保。

          股東出資瑕疵的表現形式有以下幾種:(1)虛報注冊資本。是指出資人申請公司登記時,使用虛假證明文件或者其他欺詐手段,虛報注冊資本,欺騙公司登記主管部門并取得公司登記。(2)出資不實。即股東以實物、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土地使用權出資時,其評估價額高于其本身價額的情形。(3)虛假出資。是指公司的發起人股東在設立公司的過程中,未交付貨幣,或未轉移其出資的財產權,形式上出資,但實質上并未出資的情形。(4)抽逃出資。即股東在公司成立后將所繳出資暗中抽逃但表面上仍然以原出資額出資并具有股東身份。

          本案中黃海農場在對大有公司出資時,其固定資產凈值出資348萬元,其中房屋出資作價215萬余元, 但該房屋一直沒有辦理過戶手續。顯然, 黃海農場對大有公司以房屋出資屬于以非貨幣財產出資, 黃海農場應當依法辦理其出資房屋的權屬轉移手續, 將出資房屋的房產證由黃海農場名下過戶到大有公司名下,但黃海農場沒有辦理出資房屋的過戶手續,不符合《公司法》的相關規定。黃海農場的出資行為存在法律上的瑕疵, 屬于虛假出資。

          (二)出資瑕疵股東的股東資格分析

          股東身份的認定,應當以公司章程、股東名冊或者工商登記為依據。公司應按公司章程和股東名冊認定股東資格,社會公眾應按工商登記認定股東身份。確定某人是否享有股權,主要審查是否公司章程或者股東名冊上有記載,而不是審查其是否出資,這是世界各國公司立法的通例。出資瑕疵肯定會影響股東的權利,出資瑕疵的股東與足額出資的股東應享有不同的權利、承擔不同的義務。但是,出資瑕疵股東既然記載在股東名冊或工商登記,就應享有一定的權利、承擔一定的義務,而不應否認其股東的身份。股權轉讓的實質是股東資格或者股東身份的轉讓。因此,出資瑕疵的股東仍然有權將其有瑕疵的股東資格或者股東身份轉讓給第三人。

          就出資瑕疵股東而言,可以根據不同的情形認定其是否具有股東資格:

          1.出資瑕疵嚴重,導致公司法人主體資格消滅的情形。按照《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的規定,具有虛報注冊資本等行為,情節嚴重,導致撤銷公司登記或者吊銷營業執照的后果,使公司解散,法人主體資格消滅。在此情況下,股東資格當然不復存在。

          2.出資瑕疵未達到導致公司法人主體資格消滅的程度。即使股東存在未出資或出資后又全部抽逃的嚴重行為,只要出資瑕疵股東仍具備取得股東資格的形式條件,則應當認定該股東仍具備股東資格,只是應當依法承擔補足出資等法律責任。但為了平衡利益,應本著權利與義務對等原則,對瑕疵出資股東的股權應給予一定的限制。

          本案中黃海公司是大有公司的大股東,其出資形式是以房屋出資,屬于以非貨幣財產出資, 黃海農場應當依法辦理其出資房屋的權屬轉移手續, 將出資房屋的房產證由黃海農場名下過戶到大有公司名下, 但黃海農場沒有辦理出資房屋的過戶手續,黃海農場的出資行為構成瑕疵,但是這不影響其股東的身份,其名字記載于公司章程中,只是對其股權給予一定的限制,還有就是應當依法辦理房屋過戶手續。

          (三)股權轉讓合同效力問題分析

          《公司法》對出資瑕疵的股權轉讓問題沒有規定。對出資瑕疵的股權轉讓合同效力的認定,應適用《合同法》總則和買賣合同分則的相關規定。此種瑕疵是否會影響股份轉讓合同的效力,應當具體分析:

          1.受讓人不知道股權出資瑕疵的合同效力

          我國《公司法》對于出資瑕疵的股東規定了相應的出資違約責任和其他法律責任,而不是否認其股東資格。根據《合同法》的規定,當事人因為受到欺詐或脅迫,導致其意思表示不真實的,有權請求撤銷合同。轉讓人轉讓股權時, 對受讓人隱瞞了其真實出資情況, 受讓人以欺詐為由請求撤銷股權轉讓合同的, 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合同法規定撤銷權的除斥期間是一年。因此, 自簽訂股權轉讓合同之日起超過一年未行使的, 不得行使撤銷權。如果受讓人知道后不愿意撤銷合同,則轉讓合同的效力應得到確認。

          2.受讓人明知股權出資存在瑕疵的合同效力

          轉讓人與受讓人簽訂股權轉讓合同時,將出資瑕疵的事實告知受讓人,或者受讓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出資瑕疵的事實,仍然接受轉讓人轉讓的股權,則不再適用《合同法》關于可撤銷合同的規定,應認定股權轉讓合同有效,不能撤銷。受讓人應當就出資瑕疵承擔補足出資的責任。

          本案中黃海農場與A公司在進行股權轉讓過程中,A公司對黃海農場瑕疵出資行為不知,A公司是善意受讓人,其可行使撤銷權,但本案中沒有交代A公司是否行使了撤銷權,所以可以認定本案中的股權轉讓合同是有效的。

          (四)在股權轉讓有效的前提下,轉讓人與受讓人應如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問題探析

          1.出資瑕疵的股東轉讓股權后,不能免除其出資瑕疵的法律責任

          瑕疵出資的股東轉讓股權后,能否免除其瑕疵出資的法律責任,在具體的法條上沒有規定,但是筆者認為,瑕疵出資的股東股權轉讓后不能免除其瑕疵出資的法律責任。《公司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股東不按照前款規定繳納出資的,除應當向公司足額繳納出資外,還應當向已按期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承擔違約責任。”從這條規定可以看出瑕疵出資股東不管其是否轉讓股權,對公司都應當承擔補足出資的責任。還有就是在具體的司法實踐過程中,我國司法實踐選擇了瑕疵出資股東不因股權轉讓而免除其瑕疵出資的法律責任的司法價值取向。

          從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如果允許因股權轉讓而免除該瑕疵出資股東的法律責任,那么對公司、債權人、其他股東都會有很大的影響。而且也會縱容這種股東不履行出資義務的行為。這顯然是違反法律的本意。所以本案中的黃海農場將其股權轉讓不能免除其出資瑕疵的法律責任。

          2.出資瑕疵的股東轉讓股權后,受讓人是否應與轉讓人共同承擔法律責任

          在確認瑕疵股權轉讓有效的前提下,出讓人與受讓人如何承擔因出資瑕疵而產生的責任,學界和司法界存在不同的觀點。具體來說主要存在以下四種看法:

          (1)轉讓股東完全承擔責任說。即轉讓股東盡管在轉讓股權后不是公司股東,但公司設立時的投資義務是法定義務,不因股權轉讓而免除,故轉讓股東應完全承擔瑕疵出資責任。

          (2)受讓股東完全承擔責任說。即受讓人受讓股權后,就替代轉讓股東成為目標公司的股東,受讓人應完全承擔瑕疵出資責任,不論是否受到欺詐。

          (3)轉讓股東和受讓股東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說。即瑕疵股權轉讓合同有效,轉讓股東和受讓人應在出資瑕疵的范圍內向相關利害關系人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如果受讓人受欺詐,受讓人在向債權人承擔清償責任后,有權向轉讓股東追償,或者向法院提起合同撤銷或者變更之訴。這種觀點體現了保護善意第三人合法利益和維護商事交易安全的理念,但對受讓人過于嚴苛,對各方當事人的利益保護不均衡。

          (4)根據受讓股東善意與否確定瑕疵出資責任說。即如果受讓人明知或應知股權存在瑕疵仍接受,則受讓人應與轉讓人承擔瑕疵出資的連帶責任。因為受讓人是惡意受讓人。但如果轉讓人轉讓股權時,對受讓人隱瞞了其真實出資情況,受讓人以欺詐為由請求撤銷股權轉讓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這時在責任承擔方面的規定也是不一樣的,這時由瑕疵出資的股東自己承擔責任,受讓人不承擔任何責任,因為受讓人是善意受讓人。

          以上四種說法都具有合理性,但是綜合考量,再加上司法實踐中的具體做法,筆者更傾向于第四種學說,即根據受讓股東善意與否確定瑕疵出資責任說。該說更具合理性,一方面其體現出轉讓股東應就其出資瑕疵問題承擔責任的正確思路;另一方面又強調尊重客觀事實,主張在查明受讓人真實意思的基礎上,對受讓人應否承擔以及如何承擔前述責任進行區別處理。

          具體到本案,黃海農場不服一審判決, 向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要求股權轉讓后的A公司也向省棉麻公司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主張兩個公司承擔共同連帶責任,但是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判決駁回了其上訴, 維持了原審判決。可見我國司法實踐選擇了根據受讓股東善意與否確定瑕疵出資責任說的價值取向。在本案中,受讓人A公司不知道黃海農場出資不實的情況,是善意受讓人,雖然股權已經轉讓給A公司,但是其與黃海農場不共同承擔對省棉麻公司的賠償責任。

          三、案例啟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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