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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稅收優先權論文實用1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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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稅收優先權論文

          篇1

          一、破產清算中稅收優先權的范圍

          稅收優先權是以存在稅收債權為基礎的。在破產清算中,國家稅收債權可能包括兩部分:一是破產宣告前形成的稅收債權,一是破產宣告后形成的稅收債權。破產宣告前,債務人并未真正進入破產程序,稅收債權的產生依據主要是債務人的生產經營活動,其納稅主體是債務人;破產宣告后,債務人進入破產程序,稅收債權產生的依據主要是清算組變賣債務人的財產及維持債務人必要的產品銷售等經營性活動,其納稅主體是清算組。

          上述稅收債權,既包括債務人應繳納的稅款本金,還可能包括因債務人遲延繳納稅款本金而依法應繳納的滯納金,或因債務人存在偷、漏、逃、騙稅等違法行為時稅務機關依法作出的罰款。對這些不同階段的稅款本金和稅收滯納金及稅收罰款是否都享有優先權是一個存在爭議的問題。有人認為,稅款本金當然享有優先權,與稅款本金相關的稅收滯納金和罰款也應當享有優先權。因為稅收滯納金和稅收罰款從一定角度而言都是對債務人違法的處罰,如果對債務人違法行為的處罰不能落到實處,不僅國家經濟利益會受到損害,而且將會有更多的納稅人無所顧忌地實施違法行為,從而給國家整體利益造成更大的損失。也有人認為,稅款本金享有優先權,但與之相關的滯納金和稅收罰款不能享有優先權。因為,如果稅收滯納金和稅收罰款與稅款本金一起作為優先債權參與破產財產的分配,實際上等于分配了全體債權人的財產,或將對債務人的處罰轉嫁到了全體債權人的身上。如此既不能起到相應的法律制裁作用,也違背了法律的公平和正義理念[2].我國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7月頒布的《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61條也規定,稅收滯納金和罰款是不計入破產債權的,即不享有優先權。

          筆者認為,對上述不同階段的稅款本金及其滯納金和罰款是否享有優先權應具體問題具體分析。首先,在破產宣告前的稅款本金是基于破產宣告前的經營行為而形成的,屬于破產債權,為保護國家利益,應享有優先權;其次,在破產宣告前形成的滯納金和罰款,為了避免把對債務人的處罰轉嫁到全體債權人的身上,不應享有優先權。不過,同樣為了維護國家利益,可以把稅收滯納金和罰款作為劣后債權,在破產清償順序上劣后于普通債權,當破產債務人財產清償完普通破產債權等前順位債權后,有剩余財產情況下可參與破產財產的分配;第三,在破產宣告后形成的稅收債權具有特殊性,它是破產費用,不在稅收優先權的范圍。因為,在債務人進入破產程序后,無論是稅收本金還是滯納金和罰款,都是清算組在破產財產的管理、變價和分配中產生的,是清算組合法或違法行為的結果,而清算組的行為是為破產程序的進行而實施的,且是為了全體債權人的共同利益,因此其支出的費用應當視為破產費用或共益費用[3].按照民事訴訟法關于民事執行費用的承擔規則和民法關于共益費用優先受償的規則,這些費用應當從破產財產中優先撥付[4].因此,在破產清算中,享有稅收優先權的稅收債權僅指在破產宣告前形成的稅款本金。

          二、破產清算中稅收優先權的法律地位

          關于破產清算中稅收優先權的法律地位,理論上曾存在兩種不同觀點:一是絕對優先權,一是相對優先權。絕對稅收優先權理論認為,在破產清算中,稅收債權應當享有優先于所有其他債權得到償付的權利。相對的稅收優先權理論認為,在破產清算中,稅收債權僅享有優先于民事普通債權(民事無擔保債權)得到償付的權利。但實踐中各國的法律規定不盡相同,即使在同一國家也因不同的歷史時期而有所不同。有的國家將其列為共益債權,依法享有絕對優先權,如日本破產法第47條規定:“依國稅征收法及國稅征收條例可以征收的請求權為財團債權[5].”有的國家將其列為相對優先破產債權,即承認其為破產債權,但優先于一般破產債權,如我國,《破產法》第37條和《民事訴訟法》第204條規定,破產財產在優先撥付清算費用后,按下列順序清償:(一)職工工資和勞動保險費用;(二)所欠稅款;(三)破產債權。德國舊破產法與我國破產法的規定一致,但新破產法不再將稅收債權列為優先破產債權,而將其作為一般債權對待。奧地利、澳大利亞等國,也將稅收債權改為一般破產債權。從世界各國破產法的發展趨勢看,稅收債權的優先地位有愈來愈淡化的傾向[6].

          從理論上看,主張稅收債權享有優先權不外以下原因:(一)稅收是國家維護公共利益的重要物質基礎,具有強烈的公益性,而且,就稅收與其它私債權的關系而言,一般私債權的維持與正常實現以及擔保制度的建立及維持、運行皆有賴于以稅收為主要支撐的國家司法制度的建立及司法權力的運用。在此意義上,稅收實際上是提供了實現其它私債權的共益費用。(二)稅收債權的法定性所引發的實現上的困難。稅收債權是依法產生的,不體現當事人雙方的意愿,也不伴有對價給付和雙方的互相制約手段。對征稅方來說,既沒有權利選擇財力雄厚的納稅人,也沒有權利確定相應的擔保措施;對納稅方來說,只有依法納稅的義務而不能獲得任何的補償,因此,稅收在實現的可能性上存在困難。(三)現實需求。賦予稅收優先權可以從制度上給稅收債權增加保障,鞏固國家的財政基礎[7].但是,主張稅收債權享有絕對優先權未免過甚。因為,在破產

          清算中,除稅收債權、普通民事債權外,還存在勞動債權[8]、有擔保債權等其他特殊債權。對這些特殊債權進行特殊保護也是破產法追求效率與公平的價值體現。因此,主張稅收債權享有相對優先權而不是絕對優先權反而有積極的現實意義,它不僅可以顧及稅收債權的特殊性,也可以顧及勞動債權、有擔保債權等特殊債權的特殊性。在此意義上,我國破產法將稅收債權列為一般債權但又將其在清償順序上優先于一般破產債權的做法是可取的。

          不過,在許多發達國家,例如美國、德國、澳大利亞等國,稅收優先權理論遭遇挑戰;破產實踐中,稅收債權也從優先權中取消而改為一般破產債權。其理由是,稅收債權往往數額較大,一旦列為優先權將使得其他破產債權人難以得到清償和分配,故從保護一般債權人利益看,應將之列為一般破產債權。正如澳大利亞關于廢除稅收優先權的哈默報告(HarmerReport)中所指出的,將稅收作為優先權是出于對公共利益的考慮以保證政府特派員能夠以有效手段收取稅收,并不使國庫的收入受到嚴重威脅。然而,沒有任何跡象表明對稅收優先權的廢除會影響國庫的收入。相反,卻有許多債權人被迫放棄他們合理正當的請求權,以便使政府特派員能夠得到優先清償[9].但由于中國國情特殊,在新破產法的起草中,對稅收債權的優先清償順序依然保留。

          三、破產清算中的稅收優先權與其他優先權

          根據傳統破產法的規定,破產清算中的優先權涉及以下四類:一是擔保物權優先權,它是基于維護交易安全和公平而成立的優先權;二是破產費用優先權,它是基于公有或共同費用等經濟原因而成立的優先權;三是勞動債權優先權,它是基于維護基本人權特別是生存權而成立的優先權;四是稅收優先權,它是基于維護公共利益與社會需要而成立的優先權。上述四類優先權的債權人依法都享有就債務人的總財產或特定財產優先受償的權利,其中,第一類優先權,即擔保物權優先權,是就債務人的特定財產上成立的優先權,稱為特別優先權;后三類優先權,是就債務人不特定的總財產上成立的優先權,稱為一般優先權。當破產財產不足清償時,作為一般優先權的稅收優先權如何保護?換言之,在四類優先權中,稅收優先權的清償位序如何?

          在上述三類一般優先權中,破產費用是為債權人的共同利益而于破產程序中所支付的各種費用。一般情況下,沒有破產費用,就沒有破產程序的進行,也就談不上作為破產債權的稅收債權的清償。勞動債權主要是破產債務人所欠職工工資和勞動保險費用等,相對于稅收債權來說,保障勞動債權的優先實現尤為重要,它不僅關系到勞動者的切身利益,也是文明社會中國家和政府義不容辭的責任。因此,理論上,破產費用優先權和勞動債權優先權均應優先于稅收優先權。具體到破產法實踐中,對破產費用,各國破產法均規定享有絕對優先權,破產財產只有在已經撥付或預先提留破產費用后有剩余時,才能按照破產分配的順位予以分配;對勞動債權,傳統破產法也多規定為第一順位優先權,在破產財產優先支付破產費用后首先用以支付勞動債權,不足支付時,按比例清償。(不過,在許多發達國家,例如德國、奧地利、澳大利亞等國,已將勞動債權中的職工工資從優先權中取消,而改由社會保障體系承擔[10].)在我國,現行《破產法》第37條和《民事訴訟法》第204條均規定,破產財產在優先撥付清算費用后,按下列順序清償:(一)職工工資和勞動保險費用;(二)所欠稅款;(三)清償債務。新破產法起草中,將此規定作了保留。可見,實踐上,破產費用優先權和勞動債權優先權也是優先于稅收債權優先權的。

          至于有財產擔保債權,按照一般優先權理論,它是特別優先權,應當優先于一般優先權。在破產實踐中,從各國的破產法看,一般也規定有財產擔保債權優先于其他優先權的,自然也包括優先于稅收優先權。因為,根據傳統破產法的規定,有財產擔保債權不屬于破產債權而享有別除權[11],即在債務人破產情況下,原先享有擔保物權的債權人仍然保留就擔保物優先受償的權利,而其他優先權屬于破產債權,只能在不包括有擔保財產的破產財產中優先償付。破產法之所以如此規定,原因在于,以有財產擔保債權即擔保物權為核心內容的擔保制度是市場機制的基礎制度,其終極目的或價值在于確保交易安全和形式公平。在正常狀態下,擔保制度尚能保證債權人債權的實現,如果在債務人破產狀態下,即債權人最渴望得到周全保護時,擔保制度卻不能給債權人提供保護,則會使人們懷疑擔保制度的價值,進而會危及社會經濟的安全運行。相對于保護社會經濟的運行安全而言,其他優先權的重要性明顯要遜色一些,特別是以行政權力為依托的稅收優先權完全可以另覓其他(保護)途徑,而不必損及擔保制度。正如學者所言:“別除權并非破產法所獨設的權利,而是民法中的擔保物權在債權人處于破產狀態下的映現和復述。”[12]

          四、我國破產清算中的稅收優先權與有擔保債權

          雖然世界各國的破產實踐一般都規定有擔保債權優先于稅收債權,但我國的情況卻有不同。根據《民事訴訟法》和《破產法》的規定,稅收優先權落后于擔保債權,只能在扣除有擔保債權之后的破產財產中實現;《稅收征管法》(第45條)對稅收優先權的規定并不是絕對落后于擔保債權而是附有條件:欠稅發生在設立擔保債權之前的,稅收債權優先;欠稅發生在設立擔保債權之后的,擔保債權優先。也就是說,我國破產法和稅收征管法對稅收優先權與擔保債權的規定存在矛盾和沖突。

          理論上,我國破產法和稅收征管法的矛盾與沖突主要是源于兩者的理念不同。破產法的理念是公平保護債權人的利益,追求社會效率和公平,維護市場經濟優勝劣汰的競爭機制;稅收征管法的理念是保護國家稅收,防止國家稅收的流失。在各自的領域內,兩者并行不悖,但在破產清算中,兩者的協調發生問題。如果是在計劃體制下,《稅收征管法》如此強調保護國家稅收并無不妥;但在市場經濟體制下,如此以損及擔保制度的代價保護國家稅收卻是不足取的。原因已如前述。

          實踐上,也許有人認為,《稅收征管法》第45條的規定只是針對債務人欠稅后與一般債權人串通設置擔保而后申請破產以逃避稅收的特殊情形[13],并不影響實際設立在欠稅之前的擔保,因此既能保護國家稅收,也沒有實質損及擔保制度。但筆者認為,對欠稅之后惡意設立的擔保,稅收優先權本身不僅無法約束,反而會對正常交易中設立的擔保產生破壞作用。況且,要防止惡意擔保對稅收的沖擊,破產法中的無效制度或撤銷權制度可以起到很好的彌補作用;同時,現行的稅收保全制度和強制執行制度也是一個不錯的選擇,甚至可

          以考慮建立稅收擔保制度。因此,利用《稅收征管法》第45條的規定來更好地保護稅收的理由是站不住腳的。相反,卻造成了立法的矛盾與沖突,也給司法造成混亂與障礙。更重要的,過分強調對稅收的保護必然損害和動搖擔保制度,最終損害和動搖市場機制。

          另一方面,《稅收征管法》第45條的規定有悖于破產法立法理念和發展潮流。正如前文所述,盡管世界許多國家在破產清算中都規定了稅收優先權,但從發展趨勢看有愈來愈淡化的傾向。日本破產法將稅收債權視為財團債權,一直受到日本學者的批評。日本學者伊藤真認為“破產中關于租稅債權的處理,在立法論上受到了強烈的批判。因為在破產財團一般呈現貧弱狀態的現狀中,通過管理人的努力所收集起來的財產的一大半被租稅的清償用掉,為破產債權人的利益而活動的管理人將無法完成其任務。”[14]德國、奧地利、澳大利亞等國的新破產法則將稅收優先權徹底取消而視為一般債權。美國破產法僅將稅收債權列為第七位無擔保債權。對比這種趨勢,我國《稅收征管法》第45條的規定顯見是不合適的。何況,“我國歷來行政權力膨脹,私權萎縮,約束公權、擴張私權應是法制建設應有之義。而由行政權演繹出的稅收優先權制約極為珍貴與稀缺之私權——擔保權,顯然有開倒車之嫌。”[15]

          「注釋

          [2]參考劉正林論文《企業破產中若干涉稅法律問題探討》,載.[3]所謂共益費用,是指在破產程序開始后,為全體債權人的共同利益而負擔的支出。按一般法律原則,應當由破產企業財產隨時支付。

          [4]覃有土主編《商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9月修訂版,第186頁[5]在日本破產法中財團債權即指共益債權,[6]李永軍著《破產法律制度》,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76頁。

          [7]參考張偉、楊文風論文《稅收優先權問題研究》,載《財稅法論叢》(第1卷),第139頁。

          [8]所謂勞動債權是指基于破產宣告前的勞動關系而發生的債權,包括破產債務人所欠職工工資和勞動保險費用,以及因企業破產解除勞動合同依法應支付職工的補償金等[9]轉引自齊樹潔主編《破產法研究》,廈門大學出版社2004年5月第1版,第395-396頁。

          [10]轉引自齊樹潔主編《破產法研究》,廈門大學出版社2004年5月第1版,第395頁。

          [11]別除權是大陸法系的概念,是指債權人可以不依破產清算程序而就屬于破產者的特定財產個別優先受償的權利。英美法系無“別除權”概念,但有相類似的規定,即“有擔保債權”。

          篇2

          當前,我們的國家正處于一個變革的時代,社會各方面都在經歷迅速而深刻的變遷。在這一過程中,法制現代化的運動也發展得如火如荼,稅收法律無疑是其中新生的引人注目的亮點。在市場經濟與法治已經深入人心、我國加入WTO的背景下,對我國現代稅法的構建,必然使我們關注西方及周圍發達國家的稅法理論與實踐。稅法作為國家征稅之法及納稅人權利保護之法,在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中居于舉足輕重的地位,而稅收債法則是稅法的核心,是稅法的基本理念、價值和原則最直接的體現。我國現行的有關稅法學的著作、論文,包括立法實踐中所持有的觀點基本上仍是傳統的權力關系說的觀點,其立論基點,體系建構以及研究路徑和思維模式仍基本上屬于權力關系說范疇。這些理論和觀點已經不能很好的滿足我國加入WTO的現實需要。在我國入世以后,隨著民主、稅收法治等先進理念的普及和深入,納稅人的權利意識迅速萌發,比以往任何時候都要強烈。因此,引進世界先進的稅法理論,以平等、公正、理性來改造稅收法律,創建具有中國特色的稅收債法已成為擺在我們面前的緊迫任務。

          自從1919年德國首次在其《租稅通則》中提出“稅收之債”的概念以來,稅收債法的理論和實踐在世界各國得以展開和發展,以日本、法國、意大利、瑞士、美國和英國為代表,后期的國家如韓國、新加坡以及我國的臺灣和香港、澳門等地區,也都逐漸接受稅收之債的理論,并指導稅收法治實踐,且逐漸形成各具特色的稅收債法制度。但是我國大陸稅法學界,目前關于稅收債法的研究著重在基礎理論研究階段,雖然通過部分學者的不懈努力,稅法學界已經從整體上接受了稅收之債的理念和精神,但理論界對這些立法動態的學理探索尚十分不夠,稅收債法制度在我國也還沒有真正完全建立。

          關于稅收法律關系性質的爭論首先是一個理論上的問題,其次,也是最為重要的是實踐上的問題。當一個理論不能夠為實踐所驗證,為實踐所適用的話,那么這個理論的價值就值得商榷了。有關稅收債務關系理論的實踐意義,日本學者的認識存在明顯的分歧。金子宏教授認為,如果將稅收法律關系性質的理論原封不動地納入法律解釋的層面,往往都會帶來各種結論上的誤導,因此,債權債務關系說不適合直接用于解決具體問題。[1] 北野弘久則認為,立足于債務關系說的理論來構造具體的實踐性問題,對維護納稅者的人權具有重大的意義,因此,在研究稅收立法以及稅法解釋、適用的基本方法中,是否立足于債務關系說分析租稅法律關系的性質,是目前最具有現實意義的問題。[2] 而村井正雖然也認為債務關系說與權力關系說的爭論僅具有原理上的意義,但同時又覺得,在一些具體問題的解決方式上,其背后常常隱藏著某種理論的支持。因此,稅收法律關系的性質雖然不能直接導出法律解釋層面的結論,但其對法律實踐的間接影響還是客觀存在的。[3]

          事實上,選擇權力關系說或者選擇債務關系說,甚至選擇折中的二元并立說,對稅收立法、適用和解釋的指導意義是會明顯不同的。因此稅收債務關系說的確立不僅僅是一個理論問題,同時也是一個法律實踐問題。[4] 也就是說,稅收債務關系說除了在理論上為稅法學創造了發展的空間,在實踐上也可以為現實中的具體問題提供思路和答案。

          二、“稅收債務關系理論”與納稅人權利保護——以稅收返還請求權為例

          在國家與人民的關系中, 國家有時可能是弱小的, 但在國家與人民中的某一成員的關系中, 國家始終是處于強大地位的。在面對掌握著巨大權力的國家時, 無論多么強大的個人都會顯得渺小, 個人無論如何是無法和國家相抗衡的。在現代民主法制社會, 個人維護自己權利的最好武器就是法律, 因為法律在國家權力之上, 當個人權利遭到國家權力的侵害時, 個人可以請求法律予以保護。當然, 這里所說的法律是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中的法律, 也是體現人民、個人與國家法律地位平等的基本理念和原則的法律。在稅法領域, 體現人民、個人與國家法律地位平等的法律是稅收債法, 而體現和維護國家權力的法律則是以“ 權力關系”說為指導原則的傳統稅法。傳統稅法以國家權力為本位, 特別強調國家的征稅權, 而忽視對納稅人權利的保障, 甚至根本就沒有意識到納稅人享有權利。在“ 稅收債務關系說”之下, 國家和納稅人是債權人和債務人的關系, 其法律地位和法律人格是平等的, 國家所享有的僅僅是請求納稅人為一定行為, 而不能直接支配納稅人的財產和對納稅人的人身予以強制。在稅收債務法律關系之下, 國家和納稅人均享有一定的權利, 也均承擔一定的義務。也就是說, 它們均是權利主體。同時也是義務主體, 這樣,就改變了傳統稅法學所認為的納稅人僅僅是義務主體, 而不是權利主體的觀點,把納稅人視為權利主體, 且是與國家具有同等法律地位的主體, 那么, 稅收債法將對納稅人與國家的權利同等保護。顯然, 在“ 稅收債務關系說”之下, 納稅人所享有的權利更豐富、更充實, 也更具有保障性, 更具有實現的可能性。[5] 以民法上的不當得利之債為理論基礎產生的稅收返還請求權,就是將稅收債務關系理論應用于納稅人權利保護的例子。

          稅收返還是與稅收繳納相對應的現象。當納稅人缺乏法律原因而繳納稅收,或超出法律的標準而多繳稅款時,稅收返還就成為必然的要求。例如,我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51條規定:“納稅人超過應納稅額繳納的稅款,稅務機關發現后應當立即退還;納稅人自結算繳納稅款之日起3年內發現的,可以向稅務機關要求退還多繳的稅款并加算銀行同期存款利息,稅務機關及時查實后應當立即退還;涉及從國庫中退庫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有關國庫管理的規定退還。”如果法律原因嗣后消滅,并溯及影響到已經繳納的稅收,也會產生稅收返還的問題。除國家對納稅人的稅收返還外,當出現溢退稅款,或錯退稅款時,國家對納稅人也享有返還請求權。該種稅收返還請求權的性質如何,其具體的發生及實現方式是什么,都依賴于我們對稅收法律關系的理解。應用稅收債務關系理論和稅收權力關系理論分析得出的結論將在實際操作中存在很多不同。具體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稅收返還請求權的發生時間

          稅收返還請求權究竟是從錯誤繳納稅款之日起發生,還是從稅務機關撤銷或廢棄稅收核定之日起發生,或是從稅務機關作出退稅決定之日起發生,是關系到納稅人權利行使的重要事項。

          在民法上 ,如果沒有合法依據而取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失的事實被稱為不當得利。由于該項利益的取得缺少法律上的依據,且其取得系建立在他人受有損害的基礎之上,依照法律規定,利益的享有人應當將該項利益返還于因此受有損害的人。這就在當事人之間發生一種以不當得利返還為內容的債權債務關系,即不當得利之債。其中,沒有合法依據而取得利益的一方當事人稱為受益人,負有向對方返還不當得利的債務;受有損害的一方稱為受損人,享有請求受益人返還不當得利的債權。[6] 不當得利之債的發生需要具備一定的構成要件,因在現代民法上不當得利已經類型化,故其要件可分為一般要件和特別要件。一般要件為一般不當得利的共同要件,特別要件為特殊不當得利的特殊要件。[7] 不當得利的一般要件有四:(1)一方受益;(2)他方受損失;(3)一方受利益與他方受損失之間有因果關系;(4)沒有合法根據。[8] 一般情形下,只要滿足以上構成要件的事實發生,不當得利之債就自動產生。

          當我們將稅收法律關系看做公法上的債權債務關系的時候,稅收返還請求權也應當以民法上的不當得利之債理論作為法理基礎。那么如果稅款繳納欠缺法律原因,稅收返還請求權就應當即時發生。因而稅務機關作出退稅決定與否并不能決定稅收返還請求權的發生。但是,如果稅務機關已經對納稅人的應納稅款進行核定,稅收返還請求權何時發生,就會因人們對法律原因的不同理解而發生分歧,即稅務機關的稅款核定是否構成納稅人繳納稅款的法律依據成為爭議的焦點。

          如果按照稅收權力關系說的理論,把稅收法律關系看做是一種公權力的實現關系,強調國家的征稅權,那么理所應當用行政法的一般原理來解釋稅收實踐中的問題。因此,為了維護行政機關的公信力,行政行為一經做出就會發生拘束力。除非行政行為因重大明顯的瑕疵而無效,否則即便存在違法情節,行政相對人仍然有義務加以遵守。在此情況下,行政相對人不是遵守實體法上的義務,而是遵守行政行為所確定的義務。從這個意義上看,行政行為似乎已經成為行政義務產生的法律依據。即便其在實體法上缺乏法律依據,也不妨礙其形式上的法律效力。因此,行政行為本身就已經成為一個法律原因,行政相對人按照行政行為履行義務,難以稱之為無法律原因。[9]

          然而,按照稅收債務關系的理論,稅收債務關系的發生以構成要件的實現作為前提,稅務機關的行政行為只是確定稅收債務關系的程序,并不足以發生創設稅收債權或債務的作用。納稅人是否存在納稅義務,不能根據稅收核定數加以判斷,而應該根據法定的構成要件進行衡量。如果稅收核定行為只是確認和宣示稅收債權存在的程序,那么,它自然也不能成為判斷稅收返還請求權發生時間的依據。和稅收請求權、責任債務請求權、附帶債務請求權一樣,稅收返還請求權的發生也應該以滿足構成要件作為前提。稅收核定行為既然不能創設納稅義務,那么,自然也不能創設稅收返還請求權。稅收核定在被撤銷之前對納稅人確實具有法律拘束力,納稅人無法對相應的稅款請求返還。不過,這只是權利行使過程中的障礙和限制,并不足以證明權力不存在。[10]

          因此,關于稅收返還請求權的發生的時間應當認為是錯誤繳納稅款之日,既是說如果實體法上的納稅義務根本就不存在,納稅人在繳納稅款的同時就應該產生返還請求權。在納稅義務溯及消滅的情況下,稅收返還請求權也應該自繳納稅款之日起發生。稅務機關的稅收核定不管效力如何,其對稅收返還請求權的產生不發生影響。至于國家對納稅人的返還請求權,也應當從納稅人取得溢退或錯退的稅款之日起產生。這樣,就可以將構成要件說貫徹到稅收債務關系的全部領域,使稅收實體法維持理論上的邏輯一致。[11]

          (二)稅收返還請求權的范圍

          在稅收請求權關系中,除了稅收主債務之外,納稅人如果不及時履行債務,可能被課征滯納金、利息、滯報金等附帶債務,其目的是督促納稅人履行義務。同時填補國家稅款的損失。在稅收返還請求權關系中,當國家欠缺法律理由占有納稅人資金后,納稅人同樣也會發生損失,在實踐中也有督促國家及時履行義務的必要。

          由于我國的稅收法律政策長期在權力關系說的指導下,強調國家的征稅權,因此《稅收征收管理法》在2001年修訂之前,稅收返還請求權中并沒有加計利息的規定。雖然經過修訂,該法第51條規定,納稅人超過應納稅額繳納的稅款,納稅人自結算繳納稅款之日起3年內發現的,可以向稅務機關要求退還多繳的稅款并加算銀行同期存款利息,稅務機關及時查實后應當立即退還。如果稅務機關發現后立即退還的,則沒有加計利息的規定。這種按照稅務機關主動返還與納稅人申請返還來區分是否設定利息給付義務的做法,并沒有充足的法理依據。也許立法機關認為,稅務機關主動退款的行為應當受到嘉許,要求納稅人放棄利息情有可原,[12] 但是這明顯是侵犯納稅人權利的。如果我們把稅收法律關系看做是公法上的債權債務關系,進而運用民法中的不當得利之債作為稅收返還請求權的法理基礎,以此分析稅收返還請求權的范圍,得出的結論將更有利于納稅人權利的保護,也更具有法理依據。

          在民法理論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的標的為受有利益的一方所取得的不當利益。受益人返還的不當利益,可以是原物、原物所生的孳息、原物的價金、使用原物所取得的利益,也可以是其他利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的標的范圍,也就是受益人返還義務的范圍,依據其受利益是否善意而不同:(1)受益人為善意時的利益返還。受益人為善意,即受益人不知情,是指受益人于取得利益時不知道自己取得利益無合法的根據。于此情形下,若受損人的損失大于受益人取得的利益,則受益人返還的利益僅以現存利益為限 [13] 。受益人受有的利益大于受損人的損失時,受益人返還的利益范圍以受損人受到的損失為準。(2)受益人為惡意時的利益返還。受益人為惡意,又稱受益人知情,是指受益人受有利益時知道其取得利益是沒有合法根據的。于此情形下,受益人應當返還其所取得的全部利益,即使其利益已不存在,也應負責返還。若受益人所得到的利益少于受損人的損失時,受益人除返還其所得到的全部實際利益外,還須就其損失與得利的差額另加以賠償。這實質上是受益人的返還義務與賠償責任的結合。(3)受益人受益時為善意而其后為惡意的利益返還。受益人在取得利益時不知道其受領無法律上的原因,而與嗣后知道的,自其知曉之時起,成為惡意受益人。受益人于成立惡意前,仍適用關于善意受益人返還責任的規定。[14]

          如果依據不當得利之債的理論來確定稅收返還請求權的范圍,區分受益人的善意和惡意,可以得出以下結論:當錯繳或多繳稅款的責任不在稅務機關,而是在申報納稅的情況下,因為納稅人自己使用法律錯誤,或者認定事實錯誤。在這種情況下,不管是稅務機關主動退還,還是納稅人申請退還,都可以考慮不加計利息。不過,如果是由于稅務機關的原因,例如,稅務機關對稅款的核定發生錯誤,造成納稅人多繳稅款,那么,不管是稅務機關主動退還,還是納稅人申請退還,都應該加計利息。當稅收給付的法律原因嗣后消滅,從而溯及影響稅收債務的存在時,由于稅收債務的發生的確具有合法性,稅務機關的行政核定不具有任何瑕疵,因此,稅收返還時不加計利息也是情有可原的。[15] 以上這些關于利息的思考雖然只針對納稅人,但完全可以適用于扣繳義務人、第三人退還給付的情形。

          雖然國家的稅收返還請求權,其原理和上述情形也是相通的。但是由于稅務機關在退還多征的稅款時,主動權完全掌握在自己的手中。即便納稅人或扣繳義務人等提供了虛假的信息,稅務機關也負有審查的義務。因此,多退稅款的責任主要在稅務機關自身,其加計利息的請求自然難以成立。因而有學者主張不管是將來完善立法,還是目前的實務操作,國家請求返還多退的稅款時不能加計利息。[16]

          以上運用不當得利之債為法理基礎確定稅收返還請求權范圍的方式,相較于以納稅機關主動返還與否為標準確定返還范圍的方式,是更有利于納稅人權利保護的。在此情形下,納稅人可以將主動權掌握在自己手中,只要自己在申報納稅的時候謹慎小心,盡到合理的注意義務,其權利就能得到最大限度的保護。

          另外,納稅人在出口退稅領域享有的出口退稅請求權也是一項法定的公法債權,它以國家為抽象債務人,以退稅機關為具體的債務履行人。根據稅收債務理論,納稅人對國家所享有的出口退稅稅收債權,對國家來說,因其不具有合法占有該項稅款的依據,而構成不當得利之債。 國家應當根據不當得利的法律規定對企業承擔出口退稅債務責任。近年來,我國稅務實踐中出現了大量的不退稅或者不能足額退稅的情況,這實際上是一種違背稅收之債的行為,它與民法中的契約或者我們所稱的合同的主要區別僅在于主體差異性,而正是由于這種主體地位和能力上的不平衡帶來了迫切需要解決的拖欠退稅問題。因此,應該以稅收債務說為基礎,以不當得利之債為依據完善我國的出口退稅制度,保護納稅人的合法權益。

          三、“稅收債務關系理論”與國家稅收債權的實現——以稅收優先權為例

          “ 稅收債務關系說”不僅有利于維護納稅人權利, 也可以更好地保護國家稅收債權的實現。一般來說, 在國家與人民的關系中, 國家總是強大的一方, 但也不盡然。國家正因為其強大, 在特定情況下也可能變得十分弱小。因為國家所面對的是廣大的納稅人, 要確保每個納稅人都能依法納稅是一個十分浩大的工程, 而且國家本身也是由許許多多具體的機構所組成的,國家不僅要面對廣大納稅人, 同時也要面對自身的眾多機構, 而諸機構也并不總是與國家保持一致, 特別是其中的工作人員腐化變質以及被部分納稅人所收買或與個別納稅人串通的可能性始終存在。另外, 國家的立法本身也難以盡善盡美, 漏洞始終是存在的, 面對眾多納稅人鉆法律的這些漏洞, 國家往往是無能為力的。由以上所述種種情形, 我們可以發現, 原先我們所認為的強大的國家其實也是相當弱小的, 這也是我國每年稅收大量流失而國家卻往往束手無策的原因之所在。面對國家的弱小, 面對大量稅收的流失, 在現代社會, 唯一可行的辦法就是依靠完善的法律來保護自己。對于稅收債權的保護,在傳統的稅收權力關系說的影響下,我國主要依賴于公法保護。如:憲法通過有關稅收權力、公民的納稅義務等規定,對稅收給予憲法上的保護;行政法規通過稅收強制措施、行政處罰等行政強制手段,對稅收給予行政法上的保護;刑事法律通過對偷稅罪、抗稅罪等的規定,對稅收給予刑事保護;訴訟法采用程序性措施,對稅收給予訴訟法上的保護。公法的保護方式所體現出的特點是單務的、強制性的,在實踐中已顯出較大的弊端。為適應市場經濟的發展和加入WTO 的需要,我國《稅收征收管理法》通過具體的制度設計確認了稅收的債權屬性,在立法上首次確立了稅收債權可以用私法的方式進行保護。并且隨著經濟的發展和“公法的私法化”以及納稅人權利意識的加強,用私法方式即用民事方式來保護稅收越來越顯得重要和突出。下面將以稅收優先權為例對我國稅收債權的具體的民事保護方式展開論述。

          (一)我國稅收優先權制度的基本內容

          稅收優先權是指當稅收債權和其他債權同時發生時,稅收債權原則上應優先于其他債權。因為這種優先權針對的是納稅人的不特定財產,所以通常將這種優先權稱為“稅收債權的一般優先權”[17] 。優先權制度是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許多國家和地區的稅法在民事優先權制度的基礎上,都規定了稅收優先權制度。我國原《稅收征管法》沒有確立稅收優先權制度,但是在其他法律中,早已出現了有關稅收優先權的法律規定。1986年12月2日頒布的《企業破產法(試行)》第37條第2款規定:“破產財產優先撥付破產費用后,按照下列順序清償:(一)破產企業所欠職工工資和勞動保險費用;(二)破產企業所欠稅款;(三)破產債權。”雖然《企業破產法》僅適用于全民所有制企業,其歷史局限性受到諸多批評,但該法對破產財產清償順序產生了廣泛的影響。1991年4月9日頒布的《民事訴訟法》第九章第203條、204條對企業法人被宣告破產時的有關破產財產清償順序的規定,與《企業破產法》相同,但適用于全民所有制企業以外的其他企業法人。上述兩個法律的規定,規范的是企業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的清償順序,即稅收優先權被局限在企業破產清償的范圍內,而且稅收僅優先于無財產擔保的債權或放棄優先受償的有財產擔保債權即破產債權,其不能對抗有財產擔保的債權。此外,1992年11月7日頒布的《海商法》第22條規定了船舶優先權[18] 。即船舶噸稅在一般情況下優先于船舶在營運中因侵權行為而產生的財產賠償請求、船舶留置權、船舶抵押權和一般債權。但在《商業銀行法》和《保險法》中又有稅收優先權的例外規定,1995年5月1日頒布的《商業銀行法》第71條第2款規定在商業銀行破產清算時,個人儲蓄存款的本息債權優先于稅收得到清償,即稅收劣于個人儲蓄存款本息[19] 。同樣,在《保險法》第88條第1款也規定了保險金債權優先于稅收。

          新《稅收征管法》首次比較系統地確立了稅收優先權制度。新《稅收征管法》第45條第一款規定:“稅務機關征收稅款,稅收優先于無擔保債權,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納稅人欠繳的稅款發生在納稅人以其財產設定抵押、質押或者納稅人的財產被留置之前的,稅收應當優先于抵押權、質權、留置權執行。” 該條第二款規定:“納稅人欠繳稅款,同時又被行政機關處以罰款、沒收違法所得的,稅收優先于行政罰款和沒收違法所得。” 第45條確立了稅收優先權的三個原則:(1)稅收在一般情況下優先于無擔保債權(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2)稅收附條件地優先于擔保物權;(3)稅收優先于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根據第45條的規定,結合民法債法優先權的理論及其他法律關于稅收優先權的規定,我國稅收優先法律制度可以作如下界定:

          第一,稅收優先權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一是在一般情況下優先于無擔保債權,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即《商業銀行法》規定的個人儲蓄本息金優先、《保險法》規定的保險金債權優先、《海商法》規定的工資、社會保險費用以及在船舶營運中發生的人員死亡的賠償請求等海事請求權優先、《破產法》、《民事訴訟法》規定的清算費用和工資、勞保等債權優先;二是附條件地優先于擔保物權,以稅款發生時間優先為標準,即在擔保物權形成之前若債務人發生欠繳稅款,則稅收優先于擔保物權人得到受償。

          第二,根據新《稅收征管法》第2條、第45條、第90條的規定,稅收優先權適用于由稅務機關征收的各種稅收,享有優先受償的稅種廣泛,并非為特別的稅種而設定,具 有一般性。但海關征收的關稅和代征的進口環節增值稅、消費稅、船舶噸稅等稅種不能享受稅收優先權。而且稅收優先權的主體并不是包括所有的征稅機關,僅指稅務機關,不包括海關等其他政府部門。

          第三,稅收優先權可以對抗非特定的權利人,包括無擔保債權人、抵押人、質押人和留置人等,具有對世性。

          第四,稅收優先權是對非特定物即納稅人的全部財產所享有的優先受償權,它表現出的是一般債權的優先性,這與《海商法》中船舶噸稅優先權乃基于特定動產(船舶)產生的優先受償權是有區別的。

          第五,稅收優先于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意味著當稅收權利與行政權利在債權上發生沖突時,即當納稅人的財產不能同時滿足兩種權利要求時,稅收優先于其他行政權利。因為罰沒所得具有制裁當事人的性質,不以財政收入、公共利益為目的,與稅收的性質有所區別,所以罰沒所得應該劣于稅收受償。

          (二)我國稅收優先權制度存在的問題

          稅收優先權是稅法領域的新問題,新《稅收征管法》對稅收優先權的規定非常原則,新《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也未對許多急需解決的法律問題作出解釋,使得稅收優先權的行使與實現在實踐中面臨許多問題,給實際操作帶來諸多困難。其主要問題有:(1)新《稅收征管法》關于稅收優先權的規定與《民事訴訟法》、《破產法》的有關規定存在沖突和矛盾,造成了司法和行政執法的困惑和無所適從。(2)新《稅收征管法》第45條規定納稅人設定或形成的抵押權、質押權、留置權,優先于或劣后于稅款受償的標準是“稅款發生時間”,因而“稅款發生時間”的標準是影響稅收優先權和擔保物權利益的關鍵,但稅收征管法及其細則都未對此作出界定。(3)與私法交易安全的平衡和對第三方權利的保護問題。雖然新《征管法》第45條規定稅務機關應當對納稅人欠繳稅款的情況定期予以公告,同時第46條規定納稅人有欠稅情形而以其財產設定抵押、質押的,應當向抵押權人、質權人說明其欠稅情況,抵押權人、質權人可以請示稅務機關提供有關的欠稅情況,但是比起擔保物權的公示方式,《稅收征管法》在這方面的規定顯然達不到保護第三方利益、維護交易安全這一要求。(4)稅收優先權適用范圍。對于稅收優先權的適用范圍,實踐中碰到的主要問題在于是否包括滯納金與罰款。新《征管法》第45條只提到稅收優先權及于“稅款”,而《征管法》第40條第2款規定的“稅務機關采取強制執行措施時,對欠款所列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未交納的滯納金同時強制執行”,稅收優先權的范圍究竟有多大在實踐中極易產生爭議。(5)稅收優先權行使的方式和途徑。稅收征管法只是對稅收優先權做了原則性的規定,沒有明確其行使程序,在實際工作中,各級稅務機關行使稅收優先權缺乏程序依據。如稅收優先權的行使是否向法院申請為前提?如果須通過法院,應由哪一級稅務機關向哪一級法院提出申請?以什么樣的方式提出申請?是向民事庭、行政庭還是執行庭提出申請?這些問題使各地稅務機關在實際操作中往往無所適從,使得稅收優先權的行使得不到保障。(6)稅收債權之間競合時誰優先的問題。同一納稅人身上存在數個稅收債權時,不同稅收債權之間的清償順序當為如何,法律沒有再作規定。

          四、結束語

          “ 稅收債務關系說” 的上述兩方面作用既是相輔相成的, 也是對立統一的。更好地保障國家稅收債權的實現, 實際上也是維護最廣大納稅人的利益。因為, 國家是納稅人的國家, 國家的利益也就是廣大納稅人的利益, 國家的利益與納稅人的利益在根本上是一致的。更好地保障納稅人權利也是為了維護國家的利益。因為, 納稅人是國家的組成部分,納稅人的利益之總和也就是國家的利益, 把每一個納稅人的利益維護好了。國家的整體利益也就維護好了, 維護國家利益最根本的目的還是為了維護每一個納稅人的利益, 因此, 國家的利益和納稅人的權利也是統一的。當然, 二者也有相矛盾的地方, 當國家利益與納稅人權利發生沖突時, 應當以法律作為衡量的標準和尺度, 如果法律沒有明確的規定, 則應訴諸于公平、正義等自然法理念予以解決。在不同時期和不同的發展階段, 國家利益和納稅人權利, 孰輕孰重, 應當有不同的標準, 而不能籠統地說, 納稅人權利應當一概服從國家利益或國家利益應當一概服從納稅人權利。

          篇3

          篇4

          一、資產證券化的概念

          資產證券化是將一組流動性較差的貸款或者其他債務工具進行一系列的組合,將之包裝,使該組資產在可預見的未來所產生的現金流保持相對穩定,在此基礎上配以相應的信用增級,將該組資產的預期現金流的收益權轉變為可在金融市場上流動,信用等級提高的債券證券的技術和過程。具體來說,就是發起人把其持有的不能變現的流動性較差的資產,分類整理,一批批資產組合轉移給特殊目的載體以該組資產作為擔保發行資產支持證券,收歸購買資金的一個技術和過程。

          二、資產證券化相比傳統處置方式的優勢

          資產證券化并非以資產優良為前提,而是以賣方投資者是否能達到利益的平衡為前提。傳統處置方式需要銀行一對一地和債務企業交清,回收時間長且不確定性大,收回金額取決于回收力度,企業意愿和能力,還需要將轉化后資產再次處置變現,其實際回收現金取決于再次變現時機和市場環境。而資產證券化不僅能滿足批量處置的要求,而且其現金回收速度不必受債務人實際還款時間的制約,可達到提前變現和風險剝離的目的,處置速度和現金回收速度明顯快于傳統處置方式,而且可以使銀行財務報表能得到盡快改善。

          三、實行不良資產證券化的必要性和經濟意義

          1.有利于盤活銀行的不良資產。證券化是將信貸資產集中起來進行結構重組,并重新分割為證券轉手給市場上的投資者。首先,通過有效的信貸資產結構化重組并重新分割為證券,可使之具有與原資產不同的現金流量結構特征,消除原不良資產的缺陷,利用優質資產和不良資產關聯方法,把原不良資產“推出去”。其次,原來不良資產變得可以在市場上流動交易,間接的讓原不良資產獲得證券的流動性,緩解銀行的流動性壓力,再次通過信用增級的效用,使資產支撐的證券獲得較高的信用等級,這樣可以改善不良資產本質弱點,使之通過外源的資金信用支持來提高其資信級別,并實現流動性目標。

          2.有助于提高資本充足率。銀行不良資產證券化將不良資產轉移到資產負債表之外,有效減少了資本充足率中的分母“加權風險資產”總額,從而提高了資本充足率。

          3.分散和轉移了風險。資產證券化具有隔離基礎資產發起人實體風險以及轉移,重組相關的信用與市場風險等風險管理的功能。其交易機制為投資者提供了轉移風險和重新分配的市場機會。

          4.實現了低成本融資。資產證券化可將物質屬性上不可分割并在位置上受時空限制的財產實體分割為可轉讓或流通的標準化單位的證券合約,并可使其所有權的運動及其權益的實現與其客體的時機運營狀況相分離,以最低費用成本推動金融資本的高效流動與重組。

          5.提高了資本利用率。隨著計算機與高科技,信息技術在金融業的廣泛應用,證券化金融工具的交易成本將會越來越低,尤其是商業銀行往往會因為壞賬損失準備金,存款保險,最低資本充足率等相應的加大交易成本,而資產證券化則可以使金融工具的二級市場交易降低成本,并為低成本的證券發行提供支持機制。

          6.獲得利潤。商業銀行通過資產證券化工作中提供服務,可獲得中間業務收入,如托管,資產管理收入。同時還可獲得一定套利,如資本利得,通過證券化交易可獲得風險溢價。

          四、我國不良資產證券化的現狀及問題

          2013年8月28日,國務院常務會議決定進一步擴大信貸資產證券化試點工作。會議確定,要在嚴格控制風險的基礎上,循序漸進,穩步推進試點工作。一要在實行總量控制的前提下,擴大信貸資產證券化試點規模;二要在資產證券化的基礎上,將有效信貸向經濟發展的薄弱環節和重點領域傾斜;三要充分發揮金融監管協調機制作用,加強證券化業務各環節的審慎監管,及時消除各類風險隱患。11月18日,國家開發銀行成功發行了首單80億元的“2013年第一期開元鐵路專項信貸資產支持證券。”

          當然我國不良資產證券化中存在一些問題:

          1.法律制度方面存在障礙。比如在資產轉讓過程中,優先權益如何鑒定出售;在資產證券化中關于的稅收、會計、產品交易的法律法規不完善;信息披露也不透明。

          2.配套環境方面不完善。我國一級市場不發達,二級市場流動性差;在資產轉讓登記上,無法在法律上確認是否真實出售;在《證券法》中也沒有直接適用于資產支持證券方面的明確規定。

          3.在會計和稅收制度不完善。在會計上設計出售或融資確定,合并問題,剩余權益如何投資,SPV是否需要和證券化發起人合并報表以及證券化資產的定價,資產證券發行的會計處理,我國尚無相應的規定。

          4.權威中介機構的缺失,我國資產評估業和資信評估業比較的落后。主要體現在管理工作不規范,獨立性差以及投資者對于評級機構認識不足。

          5.我國實行利率匯率管制體制,使得利率、匯率不能真實反映資產價格。

          6.信用制度障礙。證券化的資產必須具備:持續一定時期的低違約、低損失率的歷史記錄;原所有者已經持有資產一定時間且具有良好的信用記錄;金融資產具有標準、高質量的合同條款,確保原持有人對資產擁有完整所有權;而這些條件我國都不具備。

          7.商業銀行的道德風險。資產證券化能夠給銀行帶來很多的益處,但同時也存在道德風險:如果銀行資產證券化能順利實現,銀行就將不良貸款的風險成功地轉嫁給市場上的投資者,由于投資者信息不對稱,不會對高風險貸款要求更高的收益率,這部分超額報酬就歸銀行所擁有。同時銀行對于不良資產證券化,不僅得到了中介費用,同時也不在資產負債表上反映出來,為了追求更高的利潤,銀行會降低某些貸款者的信用等級要求,增加高風險貸款數量,而通過證券化將這些資產包裝上市后,如果貸款者不能償還本息,將會引起大規模的支付危機,進而影響整個金融體系的穩定性。

          五、國內外不良資產證券化案例

          20世紀80年代,美國政府為解決儲貸危機而設計了重組信托公司。它接受了美國2000多家發生了流動性困難,面臨支付風險的儲蓄貸款機構的全部資產。為降低銀行面臨的流動性風險,使風險得到分散,它將房地產抵押期限長、占壓資金多,并且流動性較差的資產進行了證券化,達到迅速回收現金的目標。1991年6月,它發起了第一筆總額為5000萬美元的證券化交易。以此為開端,在隨后幾年的時間里經常發起證券化交易,每月的平均交易額高達19億美元。重組信托公司通過證券化,出售接管,監護的機構資產和公司貸款共計424億美元。

          我國不良資產證券化嘗試開始于2003年,由信達資產管理公司與國外銀行共同合作處置100億元的不良資產。根據銀監會公布的數據,進入2007年,經過7年艱苦努力,在收購的1.4萬億元不良資產中(除去4050億元的債轉股)已經處置了不良資產近1萬億元左右,累計回收現金1865億元,占處置不良資產的24。2%,基本完成了預期任務。

          六、對于我國不良資產證券化過程中出現問題的對策

          1.須建立健全的法律體系。對于每筆證券化交易來說,必須建立完善的法律體系以保護投資者在基礎資產中的合法利益,最重要的是,當發起人或者賣方處于破產境地時,法律應該保護投資者對證券的基礎資產的追討權。完善《公司法》,《信托法》,《信托業法》,《物權法》,《證券法》,《稅法》,《擔保法》等法律法規。

          2.完善相應的配套機制。建立完善的交易服務平臺和完善的中央優先權益登記系統。我國應盡快建立全國、高效的信息收集與處理網絡,以提高資產證券化產品的透明度,減少信息不對稱,建立規范有效的資產證券化產品交易,提高資產支持證券的標準化程度,擴大規模,促進二級市場的發展。重點建立中央優先權益登記系統,使提高金融體系運行效率的重要途徑。

          3.建立資產證券化有關的稅收制度。豁免SPV所得稅,通過制定避免雙重納稅規定來豁證券化當事人的預提稅,豁免資產轉移過程。

          4.培育有公信力的民族品牌評級機構。信用評級機構及相應的信用評級規則在資產證券化中發揮著極為重要的作用,要建立完善的資產評估標準體系和科學的評級方式,這樣將有助于提高我國信用評級機構的業務素質。

          5培育多樣化的投資者。金融創新離不開金融市場的需求,多樣的投資者有利于資產證券化產品的創新,有了需求,創新才更有把握。

          6.監管部門加強對銀行不良資產證券化的監管力度,以免出現銀行道德風險。避免銀行為了追求更高的利潤,降低某些貸款者的信用等級要求后導致的支付危機,保持金融體系的穩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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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周載群.個人信貸業務.中國金融出版社,2012年

          [4]李智.資產證券化及其風險之化解.立信會計出版社,2013年

          [5]于鳳坤.資產證券化:理論與實務.北大出版社,2002年

          [6]張嚴方.金融資產證券化-法律問題與實證分析.法律出版社,2009年

          [7]鐘吉鵬.國有銀行不良資產處置與資產管理公司發展研究.中國金融出版社,2011年

          [8]賴小民.中國銀行業不良貸款證券化研究.中國金融出版社,2012年

          [9]魯瑞榮.銀行不良資產證券化:理論及其在中國的應用[博士學位論文].西安:西安交通大學,2005

          [10]李鑫胤.我國不良資產證券化問題研究[博士學位論文].武漢:武漢理工大學,2006

          [11]于鳳坤.論資產證券化及其在中國的應用,[博士學位論文].北京,北京大學,2000

          篇5

          對破產成本問題存在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破產成本重要,破產成本和稅收利益之間的權衡導致最佳資本結構。另一種觀點則認為破產成本不重要,不能解決資本結構決策的問題。還有一種極端的看法認為,破產成本與資本成本和資本結構決策無關,不必著重考慮。Altman的這篇文章則假定預期的破產成本是相關的而且公司在做經營和財務決策時也把它看成是一個重要的部分,并主要從以下三個方面進行調查:(1)直接破產成本,主要包括法律、會計、申請成本以及其它管理成本;(2)間接破產成本,主要是公司由于潛在的破產預期所遭受的利潤的損失;(3)破產的概率。

          由于機會成本的性質及實際測量的困難性,之前還沒有人對間接破產成本進行過測量,而在Altman的這篇文章中,他則使用兩種模型,通過計算破產公司破產逼近時估計的非正常或未預期利潤(損失)來測量間接破產成本,很好地解決了這個問題。

          1 概念性的問題

          這篇文章的第一大部分主要是引導我們對破產成本問題進行了一些概念性的認識,指明破產成本的問題已被不少人所意識到。

          破產成本的問題及其對資本結構的影響能追溯到最初的Modigliani和Miller的著作中,但他們在正式的模型中并沒有考慮破產成本,然而他們考慮到暫時破產的可能性并至少意識到破產成本的相關性這一事實;還有許多研究者把破產成本的問題定在資本結構和資本成本研究的框架內:Baxter最早對它進行了討論,Stiglitz,Kraus和Litzenberger,Scott和Kim又對它進行了復雜的分析,Copeland和Weston,Brealey和Myers,和Brigham在教科書中也對破產成本的問題進行了總結;DeAngelo和Masulis則認為存在一個唯一的最佳資本結構,市場價格將以把破產成本考慮到稅收的利益-杠桿成本權衡中的方式來資本化個人和公司的所得稅;Haugen和Senbet則認為破產成本只歸因清算,而清算是一個獨立于破產事件的資本預算的決策,因此破產成本不能影響資本結構決策;Titman提出資本結構的選擇影響股東清算的動機和決定了在哪種狀態下(如在破產下)清算決策的控制權由股東轉移給了債權人;Morris則建立一個模型來研究最佳資本結構存在于哪種狀態下,并使用預期稅收節省和破產成本表達的方法來分析最佳資本結構。

          作者Altman指出在一般對破產成本問題的實證研究中,Warner的著作常常被引用,但是Warner由于對破產成本概念的狹義定義和所選取樣本的特殊性,得出的是破產成本不重要的結論。Altman這篇文章的主要目的也就是對破產成本問題增加一些實證研究來說明它的重要性的。

          從文章的第一部分中我們了解到,當時由于資本結構決策的MM模型中并沒有考慮到破產成本和個人所得稅的問題,就引發了不少關于這方面的的研究,其中考慮了破產成本的問題就是對它進行了進一步的拓展研究。

          2 以前實證研究的發現

          2.1 實證方面的研究

          Warner使用的是11個破產鐵路公司的樣本并調查了它們的“直接破產成本”,用這些成本與破產前七年的市場價值的比率進行分析。研究發現這些比率相對較小,因此推斷對最佳資本結構決策沒有幫助,但他也強調在決策中并不能怱略破產成本。Warner所做的分析也存在不少的問題,在他之后的研究都是對這些問題進行的分析。Warner的研究主要存在以下三個缺點:①缺乏對間接成本的計算;②樣本只限于鐵路公司并不能代表大量的其它破產公司的情況;③沒有對資本結構決策中的破產成本和稅收利益的性質進行分析,也沒有考慮時間價值的因素。 2.2 間接破產成本

          Warne沒有對破產的間接成本進行度量,他把這種經營機會成本當作直接成本看待。作者Altman則把公司失去經營能力的機會成本看作間接成本的一部分,間接成本被認為包括失去的銷售、失去的利潤、較高的貸款成本和公司獲得貸款或發行證券融資的不可能性。不少學者對此進行了研究,公司投資不足的問題與貸款成本的增加沒有關系,股東-債權人-銀行間的利益沖突和成本問題可能增加了破產的間接成本。作者舉出了一些公司關于這方面的例子,其中Chrysler公司臨近破產情況下,它的管理層花費大量的時間和費用來支撐公眾的信心以維持公司繼續作為一個實體存在。

          間接成本也發生在公司已經宣布破產和正試圖經營和管理對財務健康有利的回報以后。作者列舉了當時(1983年)美國在線公司的例子來說明間接破產成本對公司經營的影響。間接破產成本并不只是存在于那些實際破產的公司中,不論最后破產與否那些有很高破產可能性的公司仍然會發生這種成本。當時的International Harvester危機就是這樣一種情況。除非有相當嚴格的限制條件和較高的成本條件,生產材料的供應商一般也不愿意繼續賣他們的商品給這些高風險公司,這也是間接成本的一種情況。后來也有兩個文獻討論成本的問題,成本和與債務有關的用來保護貸款人優先權的成本可能抵銷債務的稅收優惠,從而導致最佳資本結構的選擇。

          以上的研究都說明應把間接成本納入到總的破產成本的計算中來,但在當時還沒有人對間接成本的計量進行研究。作者Altman則通過一個變量來對間接成本進行測量,有效地解決了間接成本的計量問題,這也是本文研究的一個主要目的。

          3 破產成本的測量

          破產成本(BC)包括直接破產成本(BCD)和間接破產成本(BCI)。直接破產成本是債務人在重組或清算過程中支付的具體成本,這種成本保存在公司的破產記錄中。作者以12個零售公司和7個其它工業公司為樣本對間接成本進行測量,間接成本=破產前三年的預期利潤-實際利潤(差額也稱非預期利潤或損失)。預期利潤的估計使用兩種方法:①回歸方法②證券分析師的預測。 轉貼于

          作者對求出的非預期利潤(損失)也即間接破產成本再加上直接破產成本與公司破產前三年的總價值相比得出的比率進行分析說明。

          4 結果

          4.1 直接破產成本

          作者在文中的表一和表二給出了這19個樣本公司的結果。從表一中我們可以看出零售公司平均的直接成本/公司價值的比率與Warner在他的報告中得出的很相似。但是作者得出破產前五年的平均比率為2.8%及破產當年的平均比率為4.0%,這兩個數與Warner報告的1.4%和5.3%的比率有一些不同,可能是因為兩人計量公司價值方法上的不同。若使用比率的中位數來比較,作者的比率要稍低于Warner的結果。從表二中我們可以看出破產前五年的平均BCD/Value值很穩定,在6.2%-11.1%之間變化,其中有一些公司的單個比率達到17%以上。以上數據說明:破產成本在公司價值中不是占一個不重要的百分比的,破產成本與公司價值是有關系的。

          作者還計算出全部19個樣本公司的總平均BCD/Value值,發現破產當年的比率值與破產前五年的比率值相等都等于6.0%,高于Warner的結果(分別為5.3%,1%)。從而指出:即使在不包括間接破產成本的情況下,也能看出破產成本對公司價值是重要的。

          最后作者又指出它的樣本中公司的市場價值很穩定,并不像Warner報告在破產臨近時市場價值持續下降,作者分析這可能是因為Warner所用的樣本都是公開交易的債務,他的樣本則不是,所以他的研究結果可能有點偏差,如果把這個因素考慮進來,BCD/Value的比率值可能更高。

          4.2 間接破產成本

          從表一和表二中,我們可以看出間接成本在公司價值中所占的比例是很高的,所以我們也不能認為它是不重要的。將這19個公司的樣本合計起來看,總破產成本占公司價值的比例在破產前三年是12.4%,在破產當年是16.7%。

          4.3 用分析師的估計來測量間接破產成本

          間接破產成本=非正常利潤(損失)=分析師估計的盈余-實際的盈余。

          由于所用的數據只能來自那些被華爾街的專業分析師關注的破產公司,因此大部分破產公司不能被包括進來,所以作者就只選用了7家公司作為樣本進行研究。而且由于這些公司中的大部分還處在重組進程中,它的直接破產成本還不能估計出來,所以作者就只用間接成本的數據進行分析。

          以上得出的結果與用回歸方法得出的結果是一致的,而且用分析師的估計值來計量間接破產成本得出的BCI/Value的值更顯著。這都說明了破產成本對公司價值的重要性。

          4.4 破產后的比較

          表七給出了公司在提出破產申請以后分析師估計的每股盈余和實際的每股盈余、分析師估計的凈利潤和實際的凈利潤以及分別的差異值,表中五個樣本公司的實際盈余明顯低于分析師的估計盈余。二者的差異與公司市場價值的比率都在11%以上,它們的平均BCI/Value比率為17.3%;表五中同樣樣本公司破產前一年平均BCI/Value比率為17.7%,這兩個比值很相似都是非常的高的。以上也說明了間接破產成本在破產以后對公司總價值影響也是很重要的。

          作者Altman的實證調查結果很強地表明破產成本不是不重要的。在許多事件中,破產成本超過了破產前一年公司價值的20%;平均看來,破產成本占到破產前三年公司價值的11%-17%。不論是用回歸的方法還是用證券分析師估計的方法來計量間接破產成本,研究得到的結果都表明破產成本是重要的。

          在本文研究中,我們要特別重視以下三點:①需要給破產成本是否是不重要的看法提供進一步的證據;②第一次指定并使用一個變量來計算間接破產成本;③使用一個簡單的方法來測量預期破產成本的現值,并用它與預期的由財務杠桿帶來的稅收利益進行比較。這種比較就給關于是否存在最佳資本結構的辯論提供了一個重要的暗示。

          篇6

          斯密認識到了個人利益和公眾利益之間的沖突削弱了放任自由的情況。而認為同其他形式的干預相比,市場自由可以解決這些沖突,且其負面影響也最小的看法,實行起來是不能令人信服的。市場自愿與政府強迫之間的界限到底應該劃在哪里,成了一個長期的、仍然沒有解決的問題。

          斯密的著作既是“社會哲學”的系統論文,也是“時代的詠嘆”。他想要勸說立法人員以及可以影響他們的要人停止現行的許多立法干預,讓“未來的政治家和立法工作者,用他們的聰明才智來決定”用什么取代它們。

          懷納得出的結論是,“斯密不是一個教條主義的放任自由的擁護者”,斯密和放任自由政策本來沒有太大的聯系。

          自然自由在斯密的道德哲學中的作用更大。自然法談的是法律的負面特性所保護的,使得個人的身體、名譽和財產不受他人破壞的基本權利,以及個人“和其他人自愿交易的權利”。這是判斷一切社會及其社會政體的基礎。與任何社會、政體或經濟體沒有特殊的聯系。放任自由不是斯密全心全意贊同的方針。

          當斯密描述他的自然自由所指的含義的時候,他也列舉了國家的立法作用(不是市場!),而后者在《國富論》中構成了大國的工作日程,作為必然的結果,其所需資金的總和不可避免地需要相當高的稅率和借貸。在這個問題上,斯密采用自然自由的概念――不是放任自由――概括了政府在法律方面的職責,并以自然自由為標準,對政府的表現做了判定,也就是說,自然自由適用于法律,可以作為法律的標準,因為“這些原則應該貫通于一切國家的所有法律,并成為這些法律的基礎”。它適用于任何形式的政府,也適用于人們的一切生存方式。斯密使用的自然法,雖然不是政府的“重大”議程,但也絕不是自由意志論者所談論的題目。實際上,斯密確認了他的自然自由的觀點,是與重要的公共稅收和正常的政府支出相符合的,而這些觀點一般說來是與支持放任自由的言論不相干的。

          具體地說,斯密講讓“事情”“按照自身的規律辦事”,是“完美自由存在”的必要條件。因此,自然自由只是一種期望,不是什么歷史的或已知的情況;它是一種標準,不是什么曾經存在過的東西。

          篇7

          上述債權受償的順位規則, 在債務人具有清償能力的情況下, 其公平性與合理性至為明顯,或者說, 這兩項規則的合理性基礎是建立在債務人沒有破產這一重要的事實之上。但在債務人破產之時, 嚴格恪守上述債權受償順位, 則有可能導致各種債權受償結果的不公平和無效率。即便是2009 年底頒布的《侵權責任法》, 也和其他傳統民事部門法一樣, 沒有具體考慮侵權債務人破產這一特殊情形的損害賠償規則。因而有必要以債務人破產清算程序中債權人的受償順位為切入點, 對“擔保物權絕對優先”與“普通債權平等受償”這兩項規則予以重新考慮, 從而在整體上推進對債權受償順位的思考。

          一、大規模侵權事件與民商法的新課題

          肇始于19世紀中期的工業革命催生了大量新型侵權事故,在某些范圍內,產品責 任、環境污染、危險作業等造成的嚴重大規模群體權損害越來越多。西方發達工業國家一方面占盡先機,享受工商業發展帶來的眾多文明和社會經濟福祉;另一 方面也不可避免地先行遭受由此帶來的包括大規模侵權事件在內的負面危害,隨之而來的是諸多發展中國家在追求經濟發展的過程中,不同程度地重演發達國家“工 業災害”的歷史。

          雖然工業產品的安全性能隨著科學技術的不斷進步總體上會不斷提升,但由于技術發 展的局限、現代工業產品種類的多樣化及其應用的廣泛性,工業產品事故有可能愈加突出。在大規模生產和大規模消費的時代,雖然事故概率未必高于前工業社會, 但一旦發生產品質量、安全生產等工業事故,就可能導致成千上萬人遭受損害[尤其是人身損害]。由于此類侵權事件涉及的受害者人數眾多、時間跨度久遠、損害賠償金額巨大,被稱為“大規模侵權”[mass torts]。[2]大規模侵權事件發生之后,許多企業不堪巨額索賠,被迫提出破產清算申請或者主動提出破產預防的救濟申請。

          近年來,大規模侵權事件在我國也呈現層出不窮之勢,食品藥品質量、安全生產事故、環境污染致害等方面的問題尤其突出。三鹿奶粉事件即為典型,并把相關問題推到了民商法理論的浪尖之上。三鹿集團進入破產清算程序前后,全國約有30萬 嬰幼兒患者受到損害。由此產生的債務有:三鹿集團向中國乳制品行業協會先期支付的9億元治療費用,包括三鹿集團在內的22家責任企業主動支付的2億元醫療 賠償基金以及對死亡病例、重癥病例、普通癥狀進行賠償的費用等。[3]2009年11月底,石家莊中院作出裁定,“終結已無財產可支配的三鹿破產程序。裁定中顯示,三鹿對普通債權的清償率為零”。[4]這意味著,結石患兒將無法從三鹿集團獲得任何賠償。

          對于三鹿集團在瀕臨破產之前向中國乳制品業協會優先墊付醫療費用、死亡或者傷殘 賠償款的做法,社會公眾在破產處理過程中并沒有提出任何異議。可見,對生命權、健康權侵害的優先賠償,在倫理層面被社會公眾普遍認同,但這種做法與“有財 產擔保債權優先受償”、“普通債權平等受償”的規則顯然相左。因為按照《企業破產法》的規定,包括醫療費、賠償金在內的各項賠償費用只能作為普通債權列在 一般優先權之后,與一般合同之債同等受償,債務人在臨近破產之際也不得向特定債權人實施任意的個別清償。

          那么,究竟是立法出了問題還是現實的做法違反了破產法的規定?人身損害的醫療、死亡和傷殘賠償費用是否應當優先于其他普通債權受償?現行立法是否應當因應社會需求,對相關的債權受償順位重新進行反思并作出相應調整?

          應當承認,整個債法體系以及包括侵權之債在內的債務清償制度,是建立在債務人具有清償能力這一假定之上。因此,民法關于債務清償的規范,除了爭議較大的優先權制度外,大多不考慮債務人缺乏清償能力之情形,不考慮在這種情形下如何合理 處置不同類型債權人之間就破產財產的受償順位問題,這個問題實際上留給了破產法。然而,現實中的破產法更多地突出了其作為程序法的特質,幾乎不改變破產程 序開始之前各種不同實體權利的性質,以及合同法、物權法、侵權責任法等實體法中既定的權利排序規則。比如,在對待普通合同債權與侵權之債的分配順位方面, 破產法似乎并沒有注意到現代社會頻繁發生的人身傷害型侵權行為所造成后果的嚴重性及相關的破產救濟問題,忽視了侵權之債的特殊屬性及其內在的特殊救濟需 求。同時,包括侵權之債在內的普通債權一概劣后于有財產擔保的債權受償,也使得那些有能力對企業侵權行為實施制約和監督、并能理性分擔企業侵權風險的債權 人[主要是擔保物權人]缺乏監督債務人的動力,債務人本身的自我約束動力也因此減弱。這些都在一定程度上削減了侵權責任法對不法行為的威懾和預防功能。

          誠然, 當今各國民商立法普遍賦予有財產擔保債權優先受償的效力。如果動搖有財產擔保債權的優先地位, 不僅會影響到企業的正常融資和商事交往, 影響到日常交易的安全、成本和效率, 甚至會在一定時期內影響到某些地方政府經濟發展目標的實現, 并可能因此遭致銀行和地方政府的反對。問題在于, 有財產擔保的債權是否在任何情形下都應該具有絕對優先的效力?人身損害賠償之債是否在任何場合下都應當和其他普通債權處于同等受償順位? 進而, 如何協調有財產擔保債權的優先地位與侵權之債的特殊性質和地位訴求, 已成為當下破產法、侵權責任法乃至整個民商法不得不共同面對和思考的問題。

          二、侵權之債現行受償順位的法律評價

          遵循《擔保法》、《物權法》、《合同法》、《侵權責任法》的劃一規定,破產法首先在擔保物權的優先效力問題上維持了傳統民法的既定規則,同時在契約債權和侵權之債的分配方面,也仍沿襲傳統民法的既定規則,而沒有對兩種不同性質的債權區別對待。

          《物權法》在借鑒兩大法系相關立法經驗的基礎上,對債務人可利用的財產擔保的類 別作出非常詳盡的規定—乃至于包括浮動抵押和應收賬款抵押。這兩項擔保形式的確立,意味著債務人不僅可以就自己零碎的原材料、半成品等設定抵押,而且可以 將未來的應收賬款予以質押。據此可以推斷,當債務人陷入破產之時,其可用于向普通債權人進行分配的財產所剩無幾。如果此時債務人因為實施了大規模侵權行 為,不堪巨額侵權損害賠償之累而陷入破產,那么,位居優先權地位的有財產擔保債權人是否因事先對債務人的財務或現金流支持而同樣難辭其咎?下文將首先對有 財產擔保債權的公正與效率價值展開討論。

          [一]有財產擔保債權絕對優先規則的公正與效率缺失

          1.有財產擔保債權絕對優先規則的公正缺失不可否認,如果著眼于債權人和債務人之間的意志自由對破產債權的分配順位進行分析,就會發現,有財產擔保債權的絕對優先地位公平合理,因為無論是有財產擔保債權的優先地位還是普通債權的劣后 地位,都是債權人與債務人基于平等自愿而進行合意談判的結果。有財產擔保債權人或許正是通過比較低的利率或交易條件換取相對較高的獲償概率,而普通債權人 則 可能是通過獲償幾率的降低,換取了較為優越的交易條件或較高的利率。[5]這種安排看起來各得其所、相互持平。

          但將有財產擔保債權優先于普通合同債權的理論與侵權之債進行比較便會發現,由于 包括侵權之債在內的一些債權人,通常無法事先預見到其債權是否確定發生,以及發生后的規模或者額度,更無法判斷他人的擔保對自己日后的債權可能產生的影 響,從而不能相應“調整”其債權的具體內容、數額或者風險,所以始終處于“被動挨打”的境地。此種債權人又被稱為“不可調整的債權人” [non2adjusting creditors] ,即不能夠通過意思自治而對債權的產生及相關的權利義務內容作出選擇的債權人, [6]侵權之債的債權人即屬此種情形,且其債權的產生具有非自愿或非合意特征,屬于非自愿和不可調整債權。[7]

          正是由于侵權之債的受害人不能與債務人討價還價,因而,當債務人將本來可以用作補償侵權之債受害人的財產拿來設定擔保時,便缺少像普通合同債權人那樣可以防范風險的救濟機制。[8]顯然,將這些并非基于合意的侵權債權,嵌入到以合意為前提的合同債權的分配框架中,并將有財產擔保債權相對于普通合同債權的優先受償順位,不加區分地適用于侵權之債,在邏輯上是不成立的,其結果必然對侵權 受害人顯失公平。

          破產法的一個基本規則是,債務人未經債權人同意,不得降低該債權的破產受償順位。其他民事特別法在某種意義上也禁止當事人之間通過合意來改變既定的權利義務排序,從而降低他人的權利順位。[9]但這個原則在有財產擔保債權與包括侵 權之債在內的普通債權之間并沒有得到遵循。

          2. 有財產擔保債權絕對優先規則的效率缺失

          財產擔保的設定對于有財產擔保債權人來說無疑具有積極意義。有學者將擔保對債權 人的收益概括為以下四個方面:第一,降低貸款前調查債務人資信狀況的成本;第二,降低貸款后監督債務人合理利用貸款和維持資信的成本;第三,降低貸款本身 的風險,確保款項按期如數歸還;第四,節省債權實現的成本。[10]應當說,這四個方面的概括十分貼切到位。

          然而,評價法律規則的效率高低通常難以繞過兩項標準:一是該規則是否為有效率的行為提供激勵機制;二是該規則是否在相關主體之間對損失之風險進行有效的分配[畢竟有些事故的發生是不可避免的,所以,風險分配同樣重要]。[11]就侵 權之債的效率規則而言,第一項標準可以降低侵權事故的發生概率以及事故預防的總成本,第二項標準則可優化對這些成本或損害后果的分配。按照這兩個標準,有 財產擔保債權絕對優先規則對于債務人企業和普通債權人,并不必然是高效率的制度安排。

          就第一項標準而言,有財產擔保債權絕對優先規則至少會導致三種低效率行為:首 先,對擔保方式的過度依賴和擔保的廣泛采用,會擴大市場交易的社會總成本;其次,在擔保的成本和風險比其他約束性協約低的情況下,絕對優先規則會導致債務 人和債權人寧愿選擇設定擔保,而不選擇或者較少選擇用約束性協約作為交易風險的防范手段。[12]如此一來,債務人從事低效率行為的概率將會增加;再次, 由于有財產擔保債權人能夠確保自己優先受償,便會依賴此種優先受償的順位安排,放棄或者放松對債務人資金運用行為以及冒險行為的監督,而債權人疏于監督, 可能難以保證債務人將獲得的信貸等交易資源,投入到產品研發、產品質量的保障、侵權風險的防范等方面,甚至背離貸款的合理用途去從事侵權性的冒險活動。

          就第二項標準而言, 在債務人因面臨巨額侵權之債而破產的情況下, 有財產擔保債權絕對優先規則意味著普通債權人[包括侵權之債] 須承擔企業侵權的風險, 最終造成債務人侵權風險的外部化, 從而在風險負擔方面造成無效率。企業的財務狀況決定了其財產大多會因融資或其他經營之需, 而為有財產擔保債權人設定擔保, 當企業破產時, 能用于滿足普通債權人清償要求的財產往往所剩無幾。其結果是, 本來應當由侵權企業自身承擔的侵權責任, 實際上轉嫁給了侵權之債的受害人。而如果由侵權受害人承擔侵權風險, 就不能有效促使企業為保證自身產品質量安全以及安全生產, 去從事必要的研發活動或采取必要的預防行為, 而有財產擔保債權人的“資助”一定程度上扮演了“助紂為虐”的角色。

          [二]侵權之債與合同之債平等受償規則的邏輯缺陷

          雖然民法理論界已經為侵權責任法的獨立地位提供了充分的理論支持, [13]并且從中可以發現侵權責任與契約責任至少在歸責原則、舉證責任、受保護的利益界定、賠償范圍、時效、能否抵消等方面存在諸多差異。[14]但這種 區分并沒有在債權的最終實現或者權利的最終救濟方面體現出必要的差別待遇。

          具體來說,普通債權同位受償規則忽視了侵權之債與普通合同債權的如下差異:[15]

          1.兩種債權救濟的目的不同

          在商品經濟欠發達年代,合同當事人違約所須承擔責任的方式,主要在于合同的實際履行。隨著資本主義生產方式的出現,“作為原則,產品在其生產之初,對生產者及其所有權人就無任何使用價值而只有交換價值”,[16]違約方承擔責任的主要形式也就變為賠償損失。

          侵權行為中雖然部分侵犯財產的行為通過賠償損失、修理等救濟方式可以實現彌補受 害人損失的目的,但對人身侵權損害而言, [17]受害人的損失往往無論通過任何救濟手段都難以彌補或者恢復原狀,金錢賠償僅僅是一種退而求其次的救濟方法。侵權行為的受害人原本僅以所受損害的回復為目的[相當于合同之債中的“實際履行原則”],并且“回復以完全復原為理想,但多數場合里此為不可能,故代之以金錢賠償,亦即以恢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18]然而,侵權的救濟方式一旦淪落到以金錢賠償來消弭侵權受害人的損害,賠償本身便意味著受害人救濟目標的落空。可見,兩種債權賠償方 式的實現本身就蘊含著不合理成分。

          2.當事人可以采取的預防措施以及實際獲得救濟的效果不同

          合同之債的當事人由于對合同風險有合理的預期,可以就對方當事人的違約行為采取 諸如設定擔保、同時履行抗辯、不安抗辯、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等預防措施,否則,則意味著債權人在財產和心理等方面已經做好了風險自擔的準備,或者債權人對違 約風險或多或少存在一些主觀上的疏忽。然而,侵權行為的發生對于侵權行為的受害人往往不可預期,很難事先采取相應的預防措施。再者, 如果說對合同之債的救濟體現為“增值”, 那么對侵權之債的救濟就體現為“保值”, 在具體的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中甚至可能體現為“保護無價的生命”或者保證身體器官和各器官功能的完整性。正如英國學者托尼·韋爾[ Tony Weir] 所言, 侵權之債的規則主要起保護財富的作用, 合同之債的規則應具有創造財富的功能。[19]

          誠然, 與合同之債相比, 侵權之債除了致害人賠償之外, 還有社會保障制度和商業保險制度等多元的救濟渠道。對待三鹿奶粉這種大規模侵權事件, 長遠和根本的解決之道, 仍在于健全的社會保障與完備的商業保險制度, 債務人破產之時僅僅依靠債務人有限財產的賠償并不能解決“僧多粥少”的難題。但不可否認的事實是, 我國社會當下的社會保障水平可發揮的救濟作用非常有限, 商業保險同樣并不發達。退一步講, 即使侵權受害者可以從社會保險或者商業保險中獲得補償, 也并不意味著, 侵權受害者在獲得保險賠付后不能繼續請求獲得侵權損害賠償, 或者必須接受其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劣后造成的不利處境。《保險法》第46 條規定的人身保險被保險人在獲得保險賠償后, 有權繼續向造成損害的侵權人索賠, 便是這一法律立場的明證。故而, 在社會救濟之外尋求不同利害關系人之間對風險的重新分配方案, 仍然是當下必須作出的選擇。

          3.對債權救濟的終極需求不同

          盡管侵權訴訟中的舉證責任倒置和無過錯責任的確立,對于提高侵權受害人的勝訴幾 率和降低受害人的訴訟成本發揮了較為積極的作用,但其所能達到的最佳效果也僅在于有助于侵權受害人獲得一紙可以強制執行的判決,并不能保證受害人獲得充分補償。而債權救濟程序的終極意義在于保障債權的實現以充分救濟債權人,而不是獲取一張不能兌現的裁決書。[20]這種不能充分受到保護的風險加上預防手段 的欠缺,使得兩種債權在終極的救濟方式和救濟程序方面并未區別開來。而兩種債權之間合意與非合意、自愿與非自愿、可事先防范與不可事先防范的差異,都需要 在債權實現的先后順位上體現。

          侵權責任法的功能有三:對受害人予以賠償、對侵權行為人予以懲罰以及預防侵權行 為的再次發生。但當實施侵權行為的企業陷入破產之時,侵權法的預防和懲罰侵權作用,由于侵權人的不復存在而失去了意義,或者僅僅具有“畫餅充饑”的作用, 對于受害人而言,補償作用則可能凸現為唯一可以期待的目的。但令他們始料不及的是,破產法程序中的補償可能只是按比例或者零分配。

          據此,有必要率先在破產法中對侵權之債與普通合同之債的受償順位作出區分。 [21]因為,除了侵權行為之債所具有的非自愿、不可調整的基本屬性外,侵權行為發生之后的人身損害[甚至包括具有人格利益的財產損害],幾乎都不可能通 過恢復原狀等金錢賠償之外的責任方式獲得充分救濟。

          三、侵權之債受償順位的提升方案及評析

          早在1978年美國破產法改革前夕,便有學者意識到侵權債務人破產之時,矯正侵 權之債受償順位的必要性美國破產法理論界開始越來越多地討論這一問題,提出了諸多旨在提升侵權之債受償順位的方案,, [22]但當時并未引起充分的關注。之后,受一系列大規模侵權案件的持續影響, [23]并以美國《統一商法典》第9條“擔保交易”修訂討論為契機,茲擇其要評介如下。

          1.中間順位方案

          中間順位方案,是指賦予侵權債權劣后于有財產擔保債權、優先于普通合同債權的受 償順位。[24]該方案一方面可以使侵權之債得到比現行同位受償規則更有力度的債權保障;另一方面降低了普通合同債權的受償順位,促使這些合同債權人以更 廣泛的監督來確保債務人更好地履行義務。但該方案并未動搖有財產擔保債權的絕對優先地位。因此,當債務人的財產僅能滿足有財產擔保債權人的受償要求時,該 方案不僅不能保證有財產擔保債權人對債務人形成有效約束, [25]而且可能迫使一些普通債權人競相要求債務人提供財產擔保,從而轉化為有財產擔保債權人。[26]

          2.與有財產擔保債權同位方案

          侵權之債與有財產擔保債權同位方案,是指給予侵權債權與有財產擔保債權相同的受 償地位。[27]該方案提升了侵權之債的分配順位,使侵權之債能夠與有財產擔保債權一同加入到對債務人企業的約束和監管當中,侵權債權人的受償也得到了更 多保障。在提升侵權之債的受償地位方面優于前述中間順位方案。[28]但該方案存在如下缺陷:其一,由于擔保權設定和實現方面所應遵循的時間順序原則,它 會使那些早先為企業侵權行為提供融資、并應為該結果承擔責任的有財產擔保債權人,通過在先行使擔保權來規避相應風險,把債務人的侵權風險留給產生于其后的 那些或許并不應對損害負責的債權人;[29]其二,由于有財產擔保債權既可能針對不同的特定財產設定擔保,也可能針對同一特定財產設定兩個以上的擔保,而 后者是按照擔保權設定的先后順位來滿足擔保權的清償要求,在侵權之債與有財產擔保債權同位受償規則下,如何確定順序不同的擔保權與侵權之債之間的受償順位 本身也是個復雜的問題。

          3.超級優先方案

          超級優先方案, 是指侵權債權在破產程序中的受償順位優先于有財產擔保債權。該方案在某種程度上可以確保有財產擔保和普通債權人通過提高交易條件或利率、停止進一步向債務人授信、加強監管等方式, 促使債務人更好地履行其注意義務, 最終使債務人的侵權成本內部化。[30]但該方案存在如下兩方面的問題: 其一, 徹底動搖了擔保絕對優先的原則, 有走向極端的嫌疑; 其二, 必然會相應增加企業的融資難度, 某種程度上也會遭致一些以追求經濟增長和改善投融資環境為主要目標的地方政府的反對。[31]

          4.裁剪方案

          裁剪方案是指從債務人設定擔保財產的價值中裁剪一定比例給普通債權人[包括侵權 債權人]。[32]裁剪方案的難題在于,其適用范圍僅僅限于債務人的部分財產[即可設定為浮動抵押的那部分財產],故其實際作用十分有限。即使可以通過立 法擴張其適用范圍,另一個更大的問題仍無法克服,即債權人可以要求擔保人設定超額擔保,削弱裁剪效果。

          5.部分優先方案

          部分優先規則是指將一部分或者一定比例的有財產擔保債權額轉化為普通債權,僅部分削弱財產擔保債權的優先順位。該方案主要包括“可調整優先”和“固定比例優先”兩種規則。[33]

          可調整優先規則,是指將有財產擔保債權中對應于不能調整的那部分債權額轉化為普 通債權,將剩余的債權額仍作為有財產擔保債權對待。不可調整型債權人的受償,僅以有財產擔保債權中被視為普通債權的這部分價值為限。舉例來講,假定企業破 產時其財產價值為120萬元,債務總額為300萬元,其中100萬為有財產擔保債權, 100萬為普通合同債權, 100萬為不可調整型[侵權]債權。假定沒有擔保債權的存在,三項債權將就120萬元獲得平均分配,每項受償40萬元。而在絕對優先規則下,有財產擔保債 權受償100萬元,另兩項債權各受償10萬元,實際上是把本可用于分配給普通債權的60萬元[各30萬元]轉移給了有財產擔保債權。按照可調整優先規則的 要求,有財產擔保債權應當以不能調整的債權數額[在上例中為侵權之債的30萬元]為限被視為普通債權,而后將此30萬元返還給不可調整的侵權債權受償,保 留受償70萬,調整型的合同債權仍受償10萬。

          可調整優先規則如果實施得當,可以消除絕對優先規則的低效率問題。但其不足在于,有財產擔保債權人無法預測其債權中究竟有多少份額屬于不可調整的債權額,使有財產擔保債權的風險防范具有較大的不確定性。

          固定比例優先規則是指將有財產擔保債權的一定比例作為普通債權對待,對其余債權 額仍承認其優先順位。它與可調整優先規則相比,對于有財產擔保債權人的不確定性更小,也較易于操作; 與裁剪方案相比較, 雖都是以特定比例的價值用于清償普通債權,但要優于裁剪方案。原因在于:首先, 裁剪方案僅適用于債務人的部分財產,不能適用于債務人的全部財產;其次,由于裁剪方案針對的是擔保財產的價值,故有財產擔保債權人可以通過要求增加擔保價 值,或者提供超額擔保來消解裁剪的后果。而固定比例優先規則直接針對有財產擔保債權人在破產債權申報時數額已經確定的有財產擔保債權額進行“裁剪”,故無 從規避。

          不得不承認,美國學者提出的上述方案在美國并沒有得到采行。一個基本的現實原因 是:擔保制度對現代社會經濟發展不可或缺,如果動搖了有財產擔保債權的優先地位,會導致更大的社會經濟成本。更深層次的原因,則如哈里斯[S. L. Harris]教授和穆尼教授[ C. W.Mooney , Jr. ]在總結其對各種限制有財產擔保債權優先方案的反對意見時指出的,“作為一個政治問題,這些方案不可能在現實中獲得廣泛支持和采行。企業冒險精神是美國社會結構中不可除卻的一個特征”。[34]即使通過限制有財產擔保債權的優先性,上述大多數方案仍然會被市場拋棄,因為最終獲勝的必然是大大小小的各種市場 參與者。[35]

          但是英國的情況卻很不同。[36]早在1982年,英國科克委員會[Cork Committee]在其破產法評價報告中就建議將浮動擔保財產變價收益的10 %提取出來用于保障非擔保類債權的清償,不過,在當時并未得到各方的支持。時隔20年之后,這種裁剪方案在英國得以施行。英國《2002年企業促進法》 [Enterprise Act 2002]第252條規定,清算人或者破產管理人須將被設定浮動擔保的財產的“既定部分”[prescribed part]用于普通債權的清償,且不得將該部分財產分配給享有浮動擔保的債權人[除非該部分財產價值超過普通債權額]。該“既定部分”是指:如果設定浮動 擔保的財產價值不足1萬英鎊,則既定部分為該價值的50 %;如果設定浮動擔保的財產價值超過1萬英鎊,則既定部分為5000英鎊,外加超過1萬英鎊部分的20 %;但是在每一起案件中其總額不得超過60萬英鎊。不僅如此,英國新近的判例還確認:即使擔保財產不足以清償全部有財產擔保債權,有財產擔保債權人就其無 擔保部分的債權,也不得適用前述規定優先得到清償。[37]之所以有別于美國,是因為總體上美國破產法是“親債務人型”,而英國破產法則是“親債權人 型”。[38]英國《2002年企業促進法》的要旨之一,在于以傾斜于債務人和普通債權人的方式進行平衡調整,這種為了普通債權人利益而對有財產擔保債權 實施的裁剪方案,是該法平衡調整機制的一部分。[39]

          如果說一國的經濟立法更容易受本國相關經濟力量的影響, 那么, 有關國際經濟組織更可能超脫于這種直接影響。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2007 年12 月的《擔保交易立法指南》指出: 立法者可以規定某些債權的受償順位優先于有財產擔保債權, 但這些債權必須最小化, 并且須在破產法中予以明確規定。 [40]這表明, 該示范法肯定了內國立法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對有財產擔保債權的優先順位予以減讓, 只是這種減讓必須具有法律透明性。

          實際上, 我國相關立法已經為限制有財產擔保債權的絕對優先性預留了空間, 《物權法》第170 條規定: “擔保物權人在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擔保財產優先受償的權利, 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該條文中的“但書”或可表明立法者原則上允許在一定程度和范圍內通過其他法律的規定適當降低有財產擔保債權的絕對優先性。

          四、人身侵權之債相對于財產侵權之債的優先地位

          在確定不同侵權之債的優先順位時,首要問題是如何對侵權之債進行分類,以及根據 哪些考量因素對不同的侵權之債進行優先權的選擇。此種分類主要包括故意侵權與過失侵權、一般侵權與特殊侵權、人身侵權與財產侵權等。筆者認為,當前現實可 行的做法是將侵權之債區分為人身侵權之債和財產侵權之債,以人身侵權之債優先于一定比例的有財產擔保債權受償為妥。

          基于篇幅以及當前我國人身侵權之債發生的頻率和嚴重程度,本文僅選取人身侵權之債相對于財產侵權之債的優先順位作為分析樣本。

          《侵權責任法》第2條規定:“侵害民事權益,應當依照本法承擔侵權責任。”“本 法所稱民事權益,包括生命權、健康權、姓名權、名譽權、榮譽權、肖像權、隱私權、婚姻自主權、監護權、所有權、用益物權、擔保物權、著作權、專利權、商標專用權、發現權、股權、繼承權等人身、財產權益。”根據該條款對作為侵權客體的民事權益的分類,可以把侵權責任區分為人身權與財產權兩大類型, [41]而人身權又可進一步區分為人格權侵權與身份權侵權,人格權侵權還可區分為物質性人格權侵權與精神性人格權侵權,其中物質性人格權侵權是指侵害生命權、健康權和身體權的行為。

          筆者認為,破產法中的侵權之債應該從侵權客體的角度來認識其性質和意義。據此, 本文把人身侵權之債的范圍,限定在基于人格權中的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受到侵害而產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即對人體的有形損害所產生的請求權,習慣上稱 為人身損害賠償之債。與之對應,財產侵權之債則是由于財產權利與利益遭受侵權損害而產生的請求權。至于包括身份權侵權以及精神性人格權在內的其他人身 權,暫不列入本文的研究范圍。

          確立人身侵權之債優先順位的根據主要有兩個方面:首先,我國現實的社會經濟條件不允許全部侵權之債都優先于普通合同債權。通過擔保促進融資信貸和經濟發展、并確保有財產擔保債權優先實現的社會需求仍然比較強烈。如果財產侵權之債與人 身損害之債都優先于有財產擔保債權,極可能對金融信貸供給等產生抑制作用,不利于我國經濟的穩定增長。其次,也是最重要的方面,人身侵權之債具有不同于財 產侵權之債的內在屬性和救濟需求。這里,我們試結合我國社會經濟發展所處的不同階段,從立法政策權衡選擇的角度進一步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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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不同社會發展階段人身對財產的不同依賴及保護理念的差異

          財產是構成人類自然生存和社會生活必要的物質基礎,因而人類對財產具有較大的依 賴性,這對侵權受害人而言尤為突出。根據《侵權責任法》第16條規定,人身損害賠償的一般賠償范圍包括: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有理由認為,人身侵權的 上述賠償既因人身侵害而生,又是為維持受害人后續康復或者發展所必需。如果受害人不能及時充分地得到賠償,則其人身利益必然會受到消極影響,甚至有致殘危 險,威脅到被害人的活動自由。

          然而,我們也應當看到,人身對財產[包括上述賠償費用]的依賴在不同的社會發展階段,其程度存在差異。

          在人們沒有擺脫溫飽之前,人身對財產有高度的依賴性,剝奪一個人的財產,就意味 著剝奪了一個人的基本生存條件甚至人格。畢竟喪失基本生存條件的人,即便從法律上并不喪失其人格,但因其可依法從事社會交易、參與社會生活、拓展自己生活 空間的機會極少,易被社會邊緣化。此時,對[僅僅具有生存依賴這一獨有功能的]財產的保護應當置于對人身保護同樣的地位。

          當社會擺脫溫飽、進入小康階段之后,廣大社會公眾除了滿足基本生存需求的必要財 產之外,已經積累了數量不等的“富余財產”,此時,民眾的財產可大致區分為兩個功能不同的組成部分,即滿足人們基本生存需要的“基本財產”以及超出基本生 存需要的“富余財產”。相應的,對財產的保護就應當區分不同功能的財產,在保護順位上區別對待,樹立人身優先于財產的全新理念,對前者的保護應當優先于后 者。這樣才有助于改變侵權責任法預防功能虛置的現象。

          進入小康階段之后,樹立人身權優先于財產權基本理念的理由主要表現為兩個方面: 一方面,對“富余財產”的侵害,基本上不會危及民眾的生存所需,而對人身權侵害的賠償作為基本生存條件[受害人可能程度不同地喪失勞動能力]和基本醫療條 件等方面的賠償項目,應當與“富余財產”的賠償區別對待;另一方面,我國的社會保障范圍和程度還沒有達到完全彌補侵權所造成的全部損害的水平,人身侵權受 害人不僅很大程度上需要依賴侵權人的賠償,而且需要侵權人對基本生存費用和醫療康復費用優先賠償。而財產侵權的后果,除非關涉基本生存與生活條件,與維持 生存并不直接相關。

          2.人身侵權救濟相對于財產侵權救濟的弱勢狀態及現行救濟順位的不當重合

          眾所周知,人身權承載著對人格和身份的雙重法律保護,是人之所以為人所應當享有的基本權利,如果民事主體喪失這些權利,就喪失了做人的資格和人的基本尊嚴與價值。基于此,人身權才取得其在民法中的重要地位,并日益受到重視。[42]

          法律對人身權中物質性人格權的保護,經歷了同態復仇、自由賠償、強制賠償和雙重 賠償四個時期。[43]在同態復仇時期,對人身損害的救濟表現為“以血還血、以牙還牙”,其方式雖然殘酷,但卻表達了一個樸素的思想,即人、物有別,“血 債要用血來還”,對人的損害不能以物來填補或救濟,法律對人和物的救濟在平行的軌道上運行;到了自由賠償時期,法律對人和物的救濟開始交叉,受害人及其血 親可以自由選擇要求對方當事人金錢賠償,或堅持血親復仇;到推行強制性金錢賠償之后,原本平行的兩條軌道完全重合,對人的身體、健康、生命的侵害一律實行 強制性的金錢賠償。[44]

          民法的損害賠償本來只有自然恢復[恢復原狀]和替代補償[金錢賠償]兩種方法。 由于自然恢復的方法無法用來保護人格方面的權利和利益,最終不得不以金錢賠償作為替代補償,這在絕大多數人身損害案件中也是唯一可行的辦法。雖然兩個領域救濟途徑的交叉,某種意義上講是對人的主體性的尊重,是人類文明的進步,但把對人身侵權的救濟方式轉換成金錢請求權,并與財產的救濟方式完全等同,無疑是 把人降格為物。[45]為了彌補這一缺陷,至少在債務人破產這一特定情勢下,應當承認人身侵權之債優先于財產侵權之債受償的必要性。

          當代民法應當秉承人重于物、人身重于財產的人本主義理念和精神, [46]應將人身侵權之債的受償順位提升于財產侵權之前。

          五、人身侵權之債優先受償與現行優先權制度的契合方案

          [一]人身侵權之債優先權與現行優先權制度的契合

          雖然我國《民法通則》沒有規定統一的優先權制度,但民商特別法中的優先權規范已 經大量存在。這些優先權既包括在債務人特定財產之上存在的特別優先權,又包括針對債務人一般財產所享有的一般優先權。對于一般優先權,《企業破產法》第 113條規定: [1]破產人所欠職工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用,所欠的應當劃入職工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 [2]破產人欠繳的除前項規定以外的社會保險費用和破產人所欠稅款。

          從上述第一順位優先權的內容來看,其中“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用”、“應當劃 入職工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均屬于保障人身健康和獲得醫療條件的必需費用。 [47]這些費用的性質和用途絕大部分與人身侵權之債通常所計算賠償的項目、內容、性質和用途相吻合。[48]

          問題在于,盡管破產企業所欠本企業職工的“醫療、傷殘補助、撫恤”等費用,與人 身損害賠償中各項賠償費用的性質和基本用途沒有太大差別,但在破產清算程序中,破產企業所欠本企業職工的上述債權被列入第一順位優先權范疇,而企業之外的 社會公眾遭受企業人身損害的費用和請求權,卻被列入普通債權,按比例進行分配。同樣的債權性質、同樣的賠償責任類別和賠償用途,僅僅因為債權人的身份不同應同時承認人身侵權之債的優先順位。畢竟,而應當依照權利的性質,就內外有別,顯然有違設立該項優先權制度的初衷,不能完全實現該項制度所追求的最終社會 政策目標。

          因而,既然破產法已經確立了與人身損害賠償金功能十分類似的職工債權的優先順 位, [49]那么,為避免前述“內外有別”之弊端,優先權的排序, 不應當因權利人的身份而有區別, 而應當依照權利的性質[滿足基本生存需要和醫療康復等需要的最低社會保障性質] 差異, 來確定是否統一賦予其優先受償的順位。

          [二]人身侵權之債分配順位的可選方案

          如果僅僅基于有財產擔保債權、普通合同債權與侵權之債在自愿性與非自愿性方面的 差異,一概確定侵權之債的優先地位,就有可能矯枉過正。因為合意之債的債權人固然可以對企業的侵權風險事先作出判斷和防范,但其對有些侵權之債的發生與否以及發生之后所產生的侵害后果的嚴重與否,并不當然擁有確切的判斷和把握。況且,合意之債與侵權之債有時還會產生競合,這就會影響到合意之債在債務人出現 大規模侵權行為時對自身風險預見和防范的效果。侵權之債取得優先權地位之后,由于侵權行為的后發性特征,很容易置合意之債于被動不利的地位,這種被動性很 大程度上會銷蝕合意之債中債權人對債權風險防范的主動地位。正因為如此,有學者忠告:“當我們研究保護侵權之債受害人利益的各種方案時,我們必須注意平衡 商事活動中各交易主體與社會上無辜和弱勢群體之間的關系。”[50]可以看出,前文評介的國外學者關于侵權之債受償地位的若干改進方案,并沒有一種可供我 們直接選擇和運用。

          但如果我們承認基于擔保制度的絕對優先規則在效率和公正方面的欠缺,堅持進一步 區分契約之債與侵權之債,堅持人身重于財產的人本主義理念,同時又承認不可徹底動搖有財產擔保債權優先這一現實主義的立法態度,那么最終只能形成一種折中 的、具有事后風險分配功能的、[51]“固定比例優先方案”作為備選。該方案的核心內容,就是將有財產擔保債權額中的一定比例作為普通債權,其債權額度所 對應的擔保財產優先用于清償人身侵權之債[包括《企業破產法》第113條規定的人身侵權之債],這實際上是在有限的額度內,賦予人身侵權之債以超級優先順 位。[52]

          如此排列的基本理由在于,一方面,上述方案已經對人身損害賠償之債作出了特別的制度安排;另一方面,《企業破產法》第113條所規定的優先權[即工資、稅收等]與侵權之債同屬不可調整型非自愿債權;此外,人身侵權之債的優先權數額, 只能限于有財產擔保債權被“裁剪”的固定比例的債權數額。

          再者, 上述方案僅僅是選取有財產擔保債權和普通合同債權作為參照對象。如果將《企業破產法》第113條所規定的一般優先權與上述方案一起分析, 又將面臨重新排序的問題。按照筆者的思路, 破產清算程序中凡有侵權之債和有財產擔保債權競合的, 應當首先按照上述方案,將有財產擔保債權中剝離下來的“固定比例”擔保債權額所對應的擔保財產的價值, 優先于滿足人身侵權之債的賠償要求, 而后可將人身侵權之債的不足受償部分合并于《企業破產法》第113 條所規定的第一順位優先權之中, 財產侵權之債合并于該條規定的第三順位之中。

          之所以削弱有財產擔保債權的優先地位, 除了有財產擔保債權的公正與效率缺失之外,還在于《物權法》關于擔保物權的規定, 可能造成債務人在企業破產時, 不可能給普通債權留下必要的責任財產。當物權法通過浮動抵押、應收賬款質押等手段窮盡了擔保債務人可以用作擔保的一切財產, 而不給普通債權預留哪怕是滿足侵權受害人基本生活和醫療等費用的責任財產之后, 立法對普通債權、尤其是人身侵權之債的“人道救濟”問題, 就會凸現出來。法諺有云,“財富是法律的產物”, 某種意義上講, 不同債權之間利益和風險的分配實際上取決于法律制度的安排。當法律一方面允許有財產擔保債權通過與債務人的自由協商和選擇來為自己設定先順位, 并確立侵權之債和普通合同債權的同位規則; 另一方面又允許物權法完全擠占了人身侵權債權人可利用的責任財產時, 侵權之債的不利地位及企業侵權風險的外部化就完全演變成了立法在經濟強者[而非弱者] 之間的博弈。

          在筆者看來, 上述債權受償順位的排列, 兼顧了以下多種優先權制度的基本理念: 人身侵權之債的超級優先地位, 貫徹了人本主義理念; 侵權之債優先于普通合同之債, 在將非合意之債與合意之債的區分推進一層的同時, 貫徹了民法的意思自由原則; 對有財產擔保債權的固定比例優先, 既承認了擔保的制度價值, 不至于嚴重沖擊現行擔保制度, 又可通過有財產擔保債權的固定比例劣后, 使有財產擔保債權人較之于在絕對優先規則下更加謹慎放債,從而對企業債務人具有較多的約束動力, 促進了企業風險分配的內部化[至少可以弱化企業風險的外部化] , 某種程度上可收兩全其美之效。

          人與物、人格與財富孰重孰輕? 這是一個永恒追問, 似乎并沒有終極答案。不同國家在不同時期所處發展階段的不同以及所追求的社會經濟發展目標的差異, 決定了其在對社會和諧安定的追求、對弱者保護與救濟效果的追求、對[大規模] 侵權行為的防范機制和防范方式的追求等方面, 相應地也存在差異, 因而, 在破產法和侵權法中, 對侵權債權、有財產擔保債權和普通合同債權的態度同樣也存在差異, 其間不同的立法態度未必有明確的是非對錯之分。本文意在揭示, 債權的受償位序, 并非只有現行立法一種可行方案。如果說目前實施上述方案的經濟社會條件或者法制環境尚不成熟, 未來一段時間內, 我國破產立法或許需要尋求更多其他不同的選擇可能。

          改革開放以來, 社會財富分配原則經歷了從“效率優先、兼顧公平”向“更加注重社會公平”的轉變。在“以人為本、全面發展”和“更加注重社會公平”這一科學發展路徑和發展 目標之下, 有必要重新審視并理順有財產擔保債權、侵權之債[尤其是人身侵權之債] 、普通合同債權等不同性質的債權在債權受償圖譜中的地位及其應有的和諧關系。而把人身侵權之債的分配順位率先加以提升, 也許不啻為踐行我國社會經濟科學發展觀的重要一步。

          注釋:

          [1]“普通債權”是《企業破產法》對沒有財產擔保的債權的統一稱謂。《企業破產 法》第109條規定:“對破產人的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的權利人,對該特定財產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第110條規定:“享有本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權利的債 權人行使優先受償權利未能完全受償的,其未受償的債權作為普通債權;放棄優先受償權利的,其債權作為普通債權”。

          [2]從國內外相關案件涉及的具體侵權形態來看, 大規模侵權案件主要涉及產品責任、醫療[醫藥] 事故、環境污染、消費者保護等領域。[參見朱巖: 《大規模侵權的實體法問題初探》, 《法律適用》2006 年第10 期]

          [3]參見崔曉紅:《三鹿破產, “后事”難了》, 《新財經》2009 年第2 期。此外還有各級政府代墊的治療費用。

          [4]《三鹿破產 結石兒獲賠無望》,《廣州日報》2009 年11 月29 日, A2 版。

          [5]Christopher M. E. Painter , “Tort Creditor Priority in the Secured Credit System: Asbestos Times , theWorst of Times ," Stan. L . Rev . , vol. 36 , no. 4 [April 1984] , pp. 105021051.

          [6]Reinier Kraakman , “Concluding Remarks on Creditor Protection ,"EuropeanBusiness Organization LawReview , vol. 7 , 2006 , p. 465.美國有學者還指出了破產案件中不可調整型債權人的普遍性。參見Elizabeth Warren & Jay Lawrence Westbrook , “Contracting out of Bankruptcy: An EmpiricalIntervention ," Harv. L . Rev . , vol. 118 , no. 4 , 2005 , p. 1197.

          [7]為了分析的簡便,本文不把產生于有財產擔保債權之前的合同債權當作非調整性債權對待,因為其應當預見到債務人在其債權產生之后設定擔保的可能性。

          [8]Christopher M. E. Painter , “Tort Creditor Priority in the Secured Credit System: Asbestos Times , theWorst of Times ," p. 1055.

          [9]比如,《物權法》第194條第1款第2句規定:“抵押權人與抵押人可以協議變更抵押權順位以及被擔保的債權數額等內容,但抵押權的變更,未經其他抵押權人書面同意,不得對其他抵押權人產生不利影響。”

          [10]許德風:《論擔保物權的經濟意義以及我國破產法的缺失》,《清華法學》2007年第3期。

          [11]Christopher M. E. Painter , “Tort Creditor Priority in the Secured Credit System: Asbestos Times , theWorst of Times ," p. 1058.

          [12]此種“協約”[covenants] ,也稱限制性協議,是指債權人[銀行]和債務人約定的限制債務人非理性行為的制約規范或制裁規范。[參見許德風:《論擔保物權的經濟意義以及我國破產法的 缺失》,《清華法學》2007年第3期]協約可以根據債務人和債權人的具體情況訂立,以銀行為例,其內容可以包括銀行信用額度的限縮、貸款的提前收回、市 場浮動利率體制下對債務人貸款利率設定的高低差異、法定貸款利率放寬限制后銀行對債務人不利的浮動利率的采用,如果是貸款以外的擔保交易,則其交易條件的 優惠與否等。[參見Lucian Arye Bebchuk &Jesse M. Fried , “The Uneasy Case for the Priority ofSecured Claims in Bankruptcy ," YaleL. J .,vol. 105,no. 4,1996,pp. 9002902]

          [13]參見王利明:《合久必分:侵權行為法與債權的關系》,《法學前沿》第1輯,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7年,第92 —119頁。張新寶:《中國侵權行為法》,北京: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 1998年,第28 —31頁。

          [14]王澤鑒:《侵權行為法》第1冊,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2001年,第77 —79頁。

          [15]以下分析主要參見韓長印:《破產優先權的公共政策基礎》,《中國法學》2002年第3期。

          [16]我妻榮:《債權在近代法中的優越地位》,王書江等譯,北京: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 1999年,第13頁。

          [17]本文限定的人身侵權之債的范圍限于“人身損害賠償”之債,即生命、健康和身體受到侵害的賠償。為了行文方便,文章不對人身侵權之債與人身損害賠償之債的用詞作出區分。

          [18]劉得寬:《民法諸問題與新展望》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2002年,第633頁。

          [19]Basil Markesinis , et al. , The German Law of Contract: A Comparative Treatise , Oregon : HartPublishing , 2006 , p. 2.

          [20]基于受害人有時候進行訴訟的成本以及訴訟本身給自己帶來的痛苦可能遠遠大于傷害本身,勝訴判決的順利取得也彌足珍貴。

          [21]包括美國在內的一些國家的破產法規定,故意侵權之債所生債務屬自然人破產中不可免責的債務,就是對此種債權所賦予的特殊保障措施。

          [22]Stephen Allen Edwards , “Tort Claims under the Present and Proposed Bankruptcy Acts ," U. Mich. J.L . Ref orm , vol. 11 , no. 3 [Spring 1978] , pp. 4402441.

          [23]《康奈爾法學評論》曾專門就此問題組織了一次論壇并刊發了一系列相關的論文。[參見Cornell L .Rev .,vol. 82,no. 6,1997]

          [24]Christopher M. E. Painter , “Tort Creditor Priority in the Secured Credit System: Asbestos Times , theWorst of Times ," p. 1077.

          [25]Abhinav Ashwin , “Tortious Liability of Company in Winding Up : An Analysis ," Comp. Law . ,vol. 26,no. 6,2005,p. 176.

          [26]Christopher M. E. Painter , “Tort Creditor Priority in the Secured Credit System: Asbestos Times , theWorst of Times ," p. 1079.

          [27]Christopher M. E. Painter , “Tort Creditor Priority in the Secured Credit System: Asbestos Times , theWorst of Times ," p. 1079.

          [28]Abhinav Ashwin , “TortiousLiabilityofCompanyinWindingUp:AnAnalysis," p. 176.

          [29]Abhinav Ashwin , “TortiousLiabilityofCompanyinWindingUp:AnAnalysis," p. 176.

          [30]Christopher M. E. Painter , “Tort Creditor Priority in the Secured Credit System: Asbestos Times , theWorst of Times ," pp. 108021081.

          [31]甚至一定意義上也會影響到國際銀團或者金融監管機構對該國國家風險的評估。但某種程度上看,這本身就是市場風險的一部分,因為如果沒有破產,就沒有這樣的國家風險。

          [32]Memorandum from Elizabeth Warren to the Council of the American Law Institute ,轉引自Kenneth N.Klee , “Barbarians at the Trough : Riposte in Defense of the Warren Carve2out Proposal ," Cornell L .Rev . , vol. 82, 1997, p. 1469; Jesse M. Fried, “Taking the Economic Costs of Priority Seriously ,"Quarterly Report , vol. 51 , no. 4 [Fall 1997] , p. 328 , note 6.

          [33]Lucian Arye Bebchuk & Jesse M. Fried , “The Uneasy Case for the Priority of Secured Claims inBankruptcy ," pp. 9052910.值得注意的是,還有學者從“人文主義的視角”論證了部分優先方案的合理性,主張破產法原則上應當在債權人、債務人以及社會之間實現利益平 衡之理念,那些更有能力抵御風險的大額債權人應該為了小額債權人之利益而讓渡其部分債權的受償額。 [參見Karen Gross , Failure and Forgiveness: Rebalancing the Bankruptcy System , New Heaven: Yale University Press,  1997 , Chapter 10 ; Susan Block2Lieb , “Book Review : A Humanistic Vision of Bankruptcy Law ," A m.B ank r. I nst . L . Rev . , vol. 6 , no. 2 , 1998 , pp. 4712472]

          [34]StevenL. HarrisandCharlesW. Mooney,Jr. , “Measuring the Social Costs and Benefits and Identifyingthe Victims of Subordinating Security Interests in Bankruptcy ," Cornell L . Rev . , vol. 82, no. 6, 1997,p. 1371.

          [35]StevenL. HarrisandCharlesW. Mooney,Jr. , “Measuring the Social Costs and Benefits and Identifyingthe Victims of Subordinating Security Interests in Bankruptcy ," pp. 137121372.

          [36]Gerard McCormack , Secured Credit under English and A merican L aw , Cambridge : CambridgeUniversity Press , 2004 , p. 31.

          [37]Thornily v. Revenue and Customs Commissioners , [2008] EWHC 124 [Ch].

          [38]參見Julian R. Franks and Walter N. Torous , “Lessons from a Comparison of US and UK InsolvencyCodes ," Ox f ord Review of Economic Policy ,vol. 8,no. 3,1992,p. 70.

          [39]Gerard McCormack , Secured Credit under English and A merican L aw , p. 32.

          [40]UNCITRAL , Legislative Guide on Secured Transactions , New York: UNCITRAL , 2010 , Recommendation83 , p. 231; para. 93 , p. 209.

          [41]單清峰在其碩士學位論文中就“人身性債權”這一內涵給出了類似的定義。 [參見單清峰:《人身性債權優先于財產性債權的法理分析》,碩士學位論文,四川大學法學院, 2004年,第4頁]但該定義實際上是指基于人身關系而產生的請求權,其外延廣于“人身侵權之債”。

          [42]該方面論述可參見薛軍:《人的保護:中國民法典編撰的價值基礎》,《中國社會科學》2006年第4期。

          [43]楊立新:《人身權法論》,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5年,第37 —38頁。

          [44]單清峰:《人身性債權優先于財產性債權的法理分析》,第23 —24頁。

          [45]單清峰:《人身性債權優先于財產性債權的法理分析》,第24頁。

          [46]參見王澤鑒:《侵權行為法》第1冊,第35 —36頁。實際上,人重于財產[物],也是中國兩千多年前追求的價值觀。例如:孔子得知馬廄失火之后,首先關切的是人身安全,而非財產[馬]是否受損。 “廄焚。子退朝,曰: ‘傷人乎?’不問馬”。[《論語鄉黨第十》之十七]

          [47]按照《侵權責任法》第16條的規定,這屬于“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

          [48]從前引我國《侵權責任法》第16條的規定看,《侵權責任法》除了缺少造成殘疾或者死亡時對“被扶養人生活費”的明確規定外,幾乎完全肯定了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中的賠償范圍。

          [49]實際上,確立企業清算時職工優先權的相關法律遠不限于企業破產法,諸多商事組織法如合伙企業法、商業銀行法、保險法等,以及民辦教育促進法、民事訴訟法都有與此相似的規定[但諸多法律并沒有隨著2006年《企業破產法》的更新而在賠償的范圍和順序上及時跟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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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編號】1007-4309(2012)06-0083-2

          一、政府完善相關政策法規,為供應鏈

          金融發展創造良好的環境

          動產是供應鏈金融中中小企業貸款的重要擔保資源,動產擔保物權的相關法律,將直接影響銀行等金融機構開展供應鏈金融業務的效率。目前,我國并沒有制定專門的動產擔保法律制度,動產擔保主要由《物權法》、《擔保法》、《合同法》、《民法》、《商業銀行法》、《應收賬款質押登記辦法》、《動產抵押登記辦法》等法律的部分章節進行規定,呈現出分散、龐雜的多元化特征。這些法律雖然對債權人的權利主張有一定保護,但具體法規仍有待完善。國內的擔保公示等級制度也比較混亂,不同的擔保物需要到不同的政府部門進行登記。

          我國動產擔保法可以借鑒美國、加拿大等國的經驗,設立專門的動產擔保物權法,從以下幾個方面構建相關法律體系:1、進一步拓寬擔保物范疇,打破對動產抵押的限制。2、逐步統一國內動產擔保登記系統,目前我國動產機構分布在工商(存貨)、稅務、公路局等巧個部門,登記機構的分散不利于管理和發揮登記平臺的最大效力。3、進一步明晰優先權規則。目前在法定優先權(企業職工欠薪、稅收、海關、法院判決)、動產租賃關系與動產質押關系、質押與轉讓的優先順序問題有待司法解釋進一步明確。4、建立擔保物權執行制度。

          二、進一步加強供應鏈融資業務中的風險防范

          供應鏈融資業務在給參與各方帶來諸多好處的同時,也存在著信用風險、市場風險、運營操作風險和法律風險等各種潛在風險。因此,如何加強相應的風險管理,有效控制風險,是供應鏈融資業務能否成功的關鍵。在業務開展過程中,各方主體應盡可能地完善相關的法律合同文本,明確各方的權利義務,以將法律風險降低到最小。對銀行來說,要嚴格按照標準選擇核心企業、配套企業和物流企業,在開展業務時要做好盡職調查,防范操作風險。銀行雖然是向核心企業的配套企業提供融資,但融資的風險在很大程度上要取決于核心企業。

          此外,銀行應正確選擇質押物。首先是質押物權的確定。銀行、第三方物流公司可以通過核實貨物與貿易合同和增值稅發票或運輸單、付款憑證相符;第三方物流企業要出具查復及出質確認書。其次是質押物價值的確定。有的質押物隨市場的變換價值波動較大,有的質押物隨著時間增值或者貶值,對質押物價值的核定也要處于一個變化之中。而且,對質押物價值的確定也是建立在對質押物質量的核定上。并不是所有的商品都適合作倉單質押,因為商品在某段時間的價格和質量都是會隨時發生變化的,也就是說會有一定程度的風險。要選擇價格漲跌幅度不大、質量穩定的品種,如黑色金屬、有色金屬、大豆等。食品物流中,由于質押物是食品,食品具有易腐爛變質的特點,因此要正確選擇質押物品對風險進行有效防范。

          針對有些質押物其價格和質量會發生波動,因此應建立流動資產評估體系。中小企業從供應鏈融資主要依靠存貨和應收賬款等流動資產的抵押。《物權法》的施行對中小企業以存貨、應收賬款等流動資產抵押提供了法律依據,但是,流動資產評估體系尚未建立給銀行帶來一些隱形風險。如有些存貨產品易受時間、氣候等自然因素的影響,價格隨市場需求波動較大,對此類流動資產價值進行合理評估的操作難度大,并且各種評估方法和標準的不統一也使得存貨價值和信貸資金難以一致,由此導致貸款回收的隱性風險非常大。建議由行業協會、銀行、資產評估機構聯合制定行業流動資產評估指導體系,指導體系可以先行在小范圍試點,成熟后再推廣。

          最后,物流企業應與銀行信息共享、充分合作,加強對客戶的信用管理。物流企業發揮其掌握客戶及質押物第一手資料的優勢,銀行利用其信用評估和風險控制的方法,建立對客戶的資料收集制度、資信調查核實制度、資信要案管理制度、信用動態分級制度、合同與結算過程中的信用風險防范制度、信用額度稽核制度、財務管理制度等一系列制度.對客戶進行全方位信用管理,形成互動的監管和控制機制。

          三、銀行等金融機構要不斷進行金融創新

          在供應鏈金融合作模式框架下,中小企業由于發展所需資金越來越多,也越來越頻繁,在國際資本涌入的背景下,國內金融機構唯有深化改革,引進人才,以中小企業的市場需求為依據,調整結構,不斷推出如同供應鏈金融服務模式的新產品,才能立足長遠,做大做強。

          改進授權授信管理。商業銀行分支機構,要在總行規定的授權授信權限內,授予縣市(區)支行一定額度的流動資金貸款審批權和提供質押擔保的低風險信貸業務審批權,以適應民營及中小企業小額貸款的需求。對信用等級高的民營及中小企業,給予公開授信,適量發放信用貸款,企業在授信額度內可中請辦理多項信貸業務,允許企業在授信期限和額度內循環使用授信額度。

          對民營及中小企業的信用評級中,充分考慮民營及中小企業的特點,突出對民營及中小企業法人代表的個人信用和企業成長性的評價,客觀反映民營及中小企業的信用等級,使銀行信貸控制結構與中小的信用結構相匹配。在指標的采用上,要改變過去以靜態指標為主的模式,應以靜態和動態指標結合著進行評價,主要從自有資本充足率、資產質量狀況、盈利能力分析、現金流量分析和企業內部管理水平等五個方面進行綜合打分,根據行業平均值合理確定信用等級水平。

          根據民營及中小企業的特點,創新適應民營及中小企業特點的金融產品。如“三包一掛鉤”小額貸款、個體工商戶生產額度授信貸款等服務品種,同時要不斷開發支持民營及中小企業發展的新的金融產品,為企業提供個性化、專業化、靈活多樣的金融服務。金融機構應根據中小企業的生產經營特點和資金運動特點,推出靈活的、多樣化的金融結算工具、金融投資工具和金融服務類產品,以滿足中小企業的金融需求。

          支持民營及中小企業擴大商業匯票的使用,促進票據流通。同時繼續在民營及中小企業中篩選部分財務管理規范、信用好、有一定規模的企業,授予簽發商業承兌匯票再貼現受理資格;人民銀行對商業銀行辦理的民營及中小企業票據貼現,優先給予再貼現支持。

          針對民營及中小企業的特點,采取靈活的擔保抵押方式。對缺少房產、土地但設備投資較大的民營及中小企業,適當擴大貸款抵押范圍,對其提供的保值性強、不易轉移和損壞、變現率高的機器設備允許作為抵押品進行貸款;對缺少有效資產的民營及中小企業,可發放以合法有效的有價單證、依法可轉讓的股權等權利為質押的質押貸款。對抵押質押物價值較為穩定或明顯升值的,采取循環擔保方式簡化擔保手續,在擔保額度內,一次擔保周轉使用。

          四、中小企業應把握好時機,提高自身的信用及管理水平

          一方面,中小企業要創建自己的誠信文化。供應鏈金融合作模式框架下的企業合作,是基于企業長期發展結成的一種聯盟,投機企業必定不能在該框架下立足,這就要求每一個合作企業必須建立獨具特色的誠信文化,以誠信謀發展。誠信是企業的一種無形資產,是一種企業文化,是企業經營立場的身份證,是企業順利發展的助推器。以誠信為立身之本的企業,必定能獲得合作伙伴以及銀行的青睞,無形中為企業經營賺得籌碼。另一方面,不斷增強自身的學習能力,提高經營管理水平。一個成功的企業必然需要誠信的企業文化,但僅僅依靠誠信的企業文化卻未必能夠成功。企業要想成功,必不可少的是較高的經營管理水平。目前,我國的中小企業普遍經營管理能力不高。大力引進人才,充分發揮人才的專業能力;進一步強化內部控制制度,規范經營,在與供應鏈條上的其他企業合作中,吸收其先進的經營模式,管理方法,為我所用,在后續經營中發展創新,實現經營管理水平的提高。

          五、消除核心企業的后顧之憂

          供應鏈融資服務也為鏈條上的核心企業帶來了很多顧慮,有一些核心企業不愿參與供應鏈融資業務,核心企業擔心供應鏈融資可能增加其責任、風險和工作量。為了消除核心企業的后顧之憂,不僅要引入激勵機制,減少機會主義行為的發生,更重要的是要轉變核心企業的理念。

          對核心企業來說,簡單地把成本轉嫁給配套企業可能會有短期收支平衡的優勢,但卻會反彈成融資更不穩定的狀況并因此造成供應鏈高風險。在利益最大化的驅動下,供應鏈成員間存在競爭關系。但另一方面,在整個供應鏈條上,任何企業要實現利益最大化,必須以整條供應鏈的價值增值和各合作伙伴共贏為基礎。供應鏈融資隨著供應鏈網絡的形成與發展而出現,滿足了核心企業壯大其供應鏈網絡從而提升市場競爭力的需求。在此背景下,若核心企業能與銀行間達成一種面向供應鏈所有成員企業的系統性融資協議,則能緩解整個供應鏈的財務壓力,進而提高整個供應鏈的競爭力。

          六、大力發展物流業

          在供應鏈金融中,物流企業扮演著天然監管人的角色,物流企業對抵押物提供監管服務,同時還為銀行提供相關增值服務提高了授信擔保效率,物流企業的配套作用對供應鏈金融的發展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我國目前物流環境比較復雜和混亂,物流企業大多規模不大,整體實力較弱,在運輸和倉儲環節的規范缺乏標準,使得流通中的物權難以得到相應的保障。因此建立專業化、規模化的第三方物流企業是當前供應鏈環境下物流企業發展的良好方向。為了加快物流企業的發展可從以下幾個方面開展:首先,應加快相關物流業的法制建設工作,制定有關物流市場準入標準、操作規范、市場監管、多式聯運等基本規范;二是行政主管部門應該引導國內大型物流企業之間的兼并、重組、合作,培育一批龍頭、重點物流企業,在龍頭物流企業的帶動下,全面推進現代物流業的快速、穩定、健康發展;三是促進物流企業對原有資源、網絡、經營和管理進行整合,倡導物流企業信息化、標準化發展,滿足銀行對貨物的實施監管、快速反應的嚴格要求。

          我們可以借鑒國外物流企業的先進經驗,如UPS公司以專業物流和供應鏈服務提供商的身份出發,為客戶提供“一站式物流解決方案”如快遞、集裝箱、補貨、倉儲等物流服務,通過強大的網絡化信息管理系統將信息流、物流、資金流三流合一,為供應鏈中各環節提供包括融資和風險管理等一系列服務。

          【參考文獻】

          [1]趙雪飛.供應鏈金融:新形勢下中小企業融資渠道[J].企業論壇,2010(7).

          篇9

          文章編號:1004-4914(2010)12-201-02

          自20世紀90年代以來,隨著世界經濟一體化的不斷深入,我國汽車工業步入了高速發展的階段。20多年來,在“市場換技術”方針指引下,我國許多國有控股汽車企業紛紛與國外汽車品牌合資,這一舉措雖然在短時間內促進了汽車產銷量大幅度攀升,但同時也付出了90%以上市場出讓和合資公司自主品牌開創零記錄的慘痛代價。與此同時,發展模式完全不同于國有控股企業的民營汽車企業,如浙江省的吉利集團、中國青年汽車集團、萬向集團等卻在自主品牌創立道路愈行愈遠,并以自主品牌在市場上贏得了一席之地。所以,深入了解浙江民營汽車企業的成功經驗,不僅可為其他地區的民營汽車企業的發展提供借鑒的經驗與啟示,同時也可根據這項研究推測浙江民營汽車企業未來的發展趨勢,

          一、浙江省汽車產業的基本現狀

          汽車產業作為一個朝陽產業,無論對就業人口,或是拉動GDP以及稅收上,其帶來的積極作用不言而喻。據浙江省統計局相關數據顯示,2009年,浙江省全年實現汽車零售額1261.4億元,占全省社會消費品零售總額的比重為14.6%,占限額以上批發零售企業零售額的38.7%,拉動了社會消費品零售總額增長3.9個百分點。雖然浙江汽車產業總體起步晚,但發展迅速。據國家信息中心統計,目前浙江省汽車工業在企業數量、產值規模和就業人數方面已領先于上海市、江蘇省和廣東省,被列入了第一層次。據浙江省汽車行業協會的不完全統計,2009年在國內的各大小汽車零部件相關展會上,1/3乃至半數以上為浙江省企業。

          浙江省不僅是一個經濟發達的區域,更是一個民營經濟極度活躍的省份。目前浙江省民營汽車企業數占了汽車企業總數已高達90%以上,已形成了整車以吉利為龍頭、零部件生產以萬向為主導,亞太機電和西湖汽車零部件等近400家企業組成的產業體系,擁有門類較全的汽車配套產品。吉利控股、萬向集團等多家企業擁有國家級企業技術中心。吉利控股更是中國汽車行業十強企業,連續七年進入中國企業500強,連續五年進入中國汽車行業十強,被評為首批國家“創新型企業”和首批“國家汽車整車出口基地企業”,是“中國汽車工業50年發展速度最快、成長最好”的企業。民營汽車企業作為浙江省汽車工業的主力軍,在適應性、自主性和靈活性上均具有明顯優勢,在民族品牌的建立和我國汽車工業的發展過程中發揮的作用也越來越大。

          二、浙江省民營汽車企業的主要發展模式

          浙江省汽車工業的主要發展模式和全國各地發展模式一樣,主要分為自主發展型和依附發展型兩大類。

          自主發展型主要是自主開發、自主建設,擁有自己的汽車品牌、核心生產技術以及較強的國際競爭力,重大問題都自主決定。我國汽車工業在“十一五”期間將提高自主研發和創新能力、大力發展自主品牌、全面提升零部件產業競爭力、積極發展節能和新能源產品、加快產品結構和組織結構調整作為了主要規劃目標。可見建設汽車自主品牌,走產業主導型發展模式已成為當前政府和企業界的共識。

          依附型發展模式是指一個國家的汽車工業技術比較落后,只能靠引進一些汽車大國的先進技術、設備、管理、品牌,允許跨國汽車公司直接投資等措施來發展本國的汽車企業。

          由于缺少資金和政策支撐,所有制不同的汽車企業在改革開放以來就分別采取了兩種截然不同的發展模式。目前,全國的國有控股汽車企業幾乎都以合資生產為主,合資企業的控制權普遍為跨國汽車公司所掌握,國外品牌已基本上壟斷了國內轎車市場,依附跨國公司已經成為我國大多數國有控股汽車生產企業的基本發展戰略,依附型發展模式成為此類企業的主要發展模式。

          在許多國有控股汽車企業合資模式全面擴散之際,浙江省的以吉利、青年汽車為代表的新興汽車企業才在市場經濟的浪潮中相繼出市。這些企業的規模總體較小,由于國家起初不允許其進入汽車行業,更不允許建立合資企業,但他們又被汽車行業的高額利潤所吸引,所以從創建伊始,他們就被迫堅持自主創新、創建自主品牌。作為浙江省汽車工業生力軍的民營汽車企業雖然目前還堅守著自主創新,但由于其發展晚起點低,并由于受到政策擠壓,始終處于一種不完善狀態,總體自主研發能力還處于低水平徘徊狀態。所以,這些企業雖然現在進行獨立開發,擁有自主品牌,但他們也時刻準備與跨國公司合資,從長遠來看,如果這類企業的自主創新力和核心競爭力得不到顯著提升,那么企業就會遭遇發展瓶頸,迫于生存的需要就很有可能也走上依附型發展模式。

          三、浙江省汽車產業發展的對策建議

          要發展壯大浙江省的汽車工業,企業層面,必須要堅持自主創新、自創品牌;政府層面,要加大政策扶持、統一市場準入標準。只有這樣,才能形成自己的品牌效應和產業優勢,才能逼迫企業在“優勝劣汰”的游戲規則中自立自強。

          1.提高自主研發和創新能力,大力發展自主品牌。品牌是商品或服務在參與市場競爭中的招牌,是企業在市場競爭中的旗幟和靈魂。而創新和自主知識產權將是企業持續發展和成長的必備條件。所以,在汽車零部件的生產中,特別是關鍵零配件技術和核心零件的開發生產方面,我們要強調自主研發。加強產品開發能力建設,發展提升整車性能的關鍵零部件,對關鍵技術進行大力投資或獎勵,要扎實掌握核心技術的知識產權。這也是浙江汽車產業今后騰飛的根本所在。另外,政府要在技術開發、政府采購、融資渠道等方面制定相應政策,引導汽車生產企業將發展自主品牌作為企業戰略重點,加大自主創新的投入,支持汽車生產企業通過自主開發、聯合開發、國內外并購等多種方式發展自主品牌。

          2.加快企業轉型升級,積極發展節能和新能源產品。由于在新能源汽車發展方面還存在著生產成本過高、生產技術受限制、配套設備耗資大等瓶頸問題,所以目前浙江省的電動汽車除了眾泰已經規模化生產、萬向具備了產業化條件外,其他還沒有自己的新能源汽車生產廠家。然而,由于新動力汽車和汽車新能源是近期研究開發的技術,全世界還沒有大的突破,所以我國汽車行業現在開始研究,與發達國家站在同一起跑線上。如果浙江省能在汽車新能源、新動力領域里建立自己的技術體系,浙江省汽車工業依賴外國的局面就會改變,完全可能后來居上,在未來5-10年電動車橫行的市場,現在大力投資發展節能和新能源產品將會有廣闊的前景。

          3.加大政策扶持,統一市場準入標準。長期以來,政府對汽車工業的關愛更多地集中于大型國有企業上,各類資源都在向他們做傾斜。政策和融資方面的諸多壁壘始終使得民營汽車企業處于不公平競爭的地位。而浙江省經濟構成比較特殊,民營經濟空前活躍,所以政策是否公允對浙江省汽車工業的發展影響極大。此外,本地的汽車企業相對國外大公司和與國際公司攜手的合資企業(如上汽大眾、上汽通用、長安福特、一汽大眾等)還相對弱小,不管是在技術積累、研發水平和資金儲配方面都相差甚遠,所以更需要相關政策為本地正在孕育期和成長期的企業贏得發展空間和時間。所以,政府可以從以下幾方面加以扶持:一是扶持本市汽車企業發展。市場準入上,本省汽車在同等條件下應享有優先權。二是公交車、出租車、政府用車盡量采購本地生產的汽車產品,以扶持本地企業的快速發展,提高企業對當地的認同感,并有充裕的資金進行研發創新。三是制定相關技術標準、消費和稅收政策提高國外汽車產品、合資公司汽車產品進入浙江汽車市場的門檻。四是根據本地汽車生產企業多以微型車等小排量汽車為主,在稅收方面,針對不同排氣量對汽車征收不同的重量稅、購置稅、交通稅,避開部分競爭,使本地汽車在稅收上具有優勢。

          4.優化產業園區建設,加快人才培養。優化園區建設對浙江省的汽車產業發展將起到集聚和強力支撐作用。根據世界產業園區的發展模式分析,產業園區主要可以分為開創型、拓展型、升級型三種類型。目前,浙江省的汽車產業園區基本還屬于開創型的模式。我們可以利用目前整車產業的優勢,進一步加強園區的綜合,完善產業鏈,增強集聚功能,形成創新網絡,建立園區內部的聯系機制、合作機制,促進區域學習和創新網絡升級,圍繞園區整車大企業培育核心能力,建立生態產業園,實現可持續綠色發展,建立國際競爭優勢。

          此外,必須重視汽車產業的軟環境建設,進一步鞏固、加強汽車人才支撐力量,以加強汽車制造企業高級經營管理者、技術研發人員和中高級技工三支隊伍為基點,堅持以合作共建為主要形式實行校企聯合的“訂單式”培養模式,以市場需求為導向,合理設置新專業,著力推進人才培養的數量和規模,在擴大人才培養數量基礎上加快推進素質培養,形成人才梯隊。

          參考文獻:

          1.周煜,聶鳴,張輝.全球價值鏈下中國汽車發展模式研究[J].研究與發展管理,2008(8)

          2.羅良忠,陳亞娟.我國汽車企業“以技術換市場”的跨國經營新模式[J].國際經貿探索,2009(9)

          3.李顯君,謝南香,徐可.我國自主品牌汽車企業技術競爭力實證分析[J].中國軟科學,2009(5)

          4.,劉偉.重慶汽車工業發展戰略研究[J].汽車研究與開發,2000(3)

          5.王俊松,賀燦飛.集聚經濟、外資溢出效應與中國汽車企業效率[J].地理科學進展,2009(5)

          6.王剛,解娜.中國汽車工業發展模式的創新與探索[J].江蘇商論,2009(9)

          7.陳金波.當前中國汽車工業的發展模式問題分析[J].產業經濟,2007(8)

          8.胡安生.中國汽車產業發展模式研究[J].汽車工業研究,2006(3)

          篇10

          一、查找專利數據庫

          新的專利發明意味著新的商業機會,如果發現適合自己的專利發明,就是巨大的商機。專利發明的技術含量高,競爭性強,發展前景廣闊,是不可不重視的重要商業信息。利用專利文獻引進最新技術是提高企業競爭力的十分重要的途徑。

          由于專利文獻受專利法的保護,一些國家將本國的專利文獻數據庫上網后,提供給用戶使用。如中國專利信息網、美國專利數據庫、PCT國際專利、加拿人專利數據庫、日本專利數據庫、歐洲及歐洲各國專利、臺灣專利數據庫等,其中大部分數據庫可免費使用。

          國內檢索專利信息的主要站點:

          1.中國專利信息網(http://省略)由中國專利局檢索信息中心與長通飛華信息技術有限公司共同開發創建,并與1985年5月正式運行。其專利數據庫收錄了自1985年中國專利法實施以來的全部發明專利、實用新型專利及外觀設計專利的題錄信息。此外,還提供專利全文掃描圖形,通過身份驗證即可在線瀏覽并下載全文。

          (http:// sipo. gov. cn/sipo/zlis/default. htm),該檢索系統由國家知識產權局和中國專利信息中心提供,權威可靠。共提供十一個檢索入口,每個檢索入口給予一個英文字母代碼,以方便在連接運算行進行組配檢索。

          2.中國專利文摘數據庫(http:///patent/)。該庫包含了中國專利局自1985年起公布的所有發明專利和實用新型專利,內容有題錄、文摘和等,每件申請均有關鍵詞、發明名稱、國際專利分類號、范疇分類號、申請人、發明人、申請號、公告號、優先權項等27個描述字段。

          3.省略.Net)由國家知識產權出版社承建的知識產權綜合網站,集各種專利為一體,可檢索1985年以來的中國專利,并且可以免費獲取最新說明書全文。

          國外檢索專利信息的主要站點:

          1.美國專利文獻數據庫:(http://patents.uspto.gov/)由美國專利商標局提供,收集了自1976年以來的所有美國專利數據,每一條數據包括專利號、國際主力分類號、美國專利分類號、申請日、及專利文摘等信息。

          2.世界知識產權組織(WIPO)(http:///eng/index.htm)是WIPO的主頁,有30多個超鏈接,可進入有關國際知識產權保護的信息、專利合作、WIPO出版物等頁面。

          二、查找專業數據庫

          專業數據庫也是獲取商業信息的主要方法之一。

          中文數據庫:

          1.萬方數據資源系統是1997年8月中國科技信息研究所、萬方數據集團公司聯合研究開發的,該系統主要包括科技信息子系統、商務信息子系統、數字化期刊三個子系統。商務信息子系統中包括企業信息、產品信息、商務動態、政策法規、中外標準和成果專利。

          2.國務院發展研究中心信息網。(簡稱國研網)由國務院發展研究中心主管,國務院發展研究中心信息中心主辦,北京國研網信息有限公司運營。包括金融數據庫、消費數據庫、商業與物流數據庫等十八個數據庫。

          英文數據庫:

          1.EBSCO商業信息數據庫(Business Source Premier)包括經濟學、經濟管理、金融、會計、勞動人事、銀行以及國際商務等領域的2,091種期刊,其中1600余種有全文。SCI & SSCI收錄的核心期刊為398種(全文有145種)。EBSCO公司通過國際專線提供檢索服務,校園網的用戶檢索、下載無需支付國際網絡通信費。

          2.ABI/INFORM:ABI即為Abstracts of Business Information的縮寫,世界著名商業及經濟管理期刊論文數據庫,收錄有關財會、銀行、商業、計算機、經濟、能源、工程、環境、金融、國際貿易、保險、法律、管理、市場、稅收、電信等主題的1,500多種商業期刊,涉及這些行業的市場、企業文化、企業案例分析、公司新聞和分析、國際貿易與投資、經濟況和預測等方面,其中全文刊超過50%,其余為文摘,有圖像。分為全球版(Global)和研究版(Research),后者收錄期刊和全文刊略少。收錄時間最長的期刊始于1986年。

          三、利用搜索引擎

          網上的商業信息量大, 而且隨時更新, 利用網上搜索引擎是非常大眾化的方法,搜索引擎就象信息海洋中的導航員,幫助人們快速查找信息。搜索引擎(Search Engine)實際上是個專用的www服務器,它存有龐大的索引數據庫,收集了全世界上百萬甚至上千萬個WWW主頁的文字信息。其功能可分為兩類:目錄式搜索(通過主題目錄逐層瀏覽)和索引式搜索(在搜索框中輸入檢索詞直接查找 )。只要充分利用網上搜索引擎, 就可以多快好省地實現搜集商業信息的目的。

          國內著名的搜索引擎:

          搜狐(http: //省略)

          雅虎(http: //cn.省略)

          新浪(http: // sina. com. cn)

          網易(http: //省略)

          263在線( http://省略)

          中華網(hup://省略)

          國外著名搜索引擎有:

          Yahoo(http://省略)

          A1tavista (http://省略)

          Excite (http://省略)

          Infoseek (http:// guide.省略)

          Hotbot (http: //省略)

          Lycos (http:// 省略)

          總之,Internet 向我們提供極其豐富的商業信息資源和最先進的信息查詢方法,而且不僅能夠獲取信息,還可以信息,成為進行商業活動的主要工具,因此隨著Internet 的不斷普及,網絡將成為查詢國內外經濟貿易、商業信息最現代、最廣泛應用的一種手段和途徑。

          參考文獻:

          [1]譚藝曼,趙荷晴.利用Internet 獲取經濟信息情報.圖書情報工作,2001,8.

          篇11

          一是交易定性風險。指根據相關法律,有關部門可能認為發起人與SPV之間的交易由于不符合“真實銷售”的要求,而將發起人在破產前與SPV所進行的交易行為確定為無效交易,使破產隔離安排失效,從而給證券化投資者帶來損失。

          二是收益混合風險。指資產產生的現金流與發起人兼服務人的自有現金流相混合,導致SPV在發起人破產時處于一般無擔保債權人的地位,從而給證券投資人帶來損失。

          三是實體合并風險。指SPV被視為發起人的從屬機構,其資產、負債與發起人的視同一個企業的資產、負債,在發起人破產時被歸為發起人的資產、負債一并處理,從而給證券投資者帶來損失。

          (二)信用風險

          信用風險也稱為違約風險。信用風險產生于資產證券化這一融資方式的信用鏈結構。畢業論文從簡單意義上講,信用風險表現為證券化資產所產生的現金流不能支持本金和利息的及時支付而給投資者帶來損失。在資產證券化的整個交易過程中,投資者最依賴的兩方是資產支持證券的承銷商、投資銀行和代表投資者管理和控制交易的受托人。在合約到期之前或在可接受的替代方接任之前,任何一方對合約規定職責的放棄都會給投資者帶來風險,具體包括:

          1.承銷商風險。承銷是投資者對資產組合惡化采取的主要防范手段。例如,在應收款支持的融資中,承銷商能直接以其支付行為影響有關潛在資產合約的執行。因為承銷過程的中斷不僅可能導致對投資者的延期支付,而且可能引起整個結構信用質量的下降。所以當應收款支持交易被結構化以后,承銷商在招募說明書中應根據歷史經驗對拖欠、違約及索賠給出相應的說明。

          2.受托人風險。雖然受托人的經營狀況不直接影響由應收帳款組合所帶來的現金流量,但它卻在很大程度上決定該資金收妥后的安全性以及該資金轉給投資者的及時性。所以大多數交易有嚴格的規定,按投資者的要求對受托人的經營狀況進行控制,這些規定在一定程度上能為投資者提供實質性保護,但是他們并不能完全消除管理不當的可能性,而這正成為造成風險的潛在因素。正是在這個意義上,有關評級公司已經采取了附加措施以提醒投資者注意這種潛在風險。

          (三)可回收條款風險

          指發行人和持有者之間合同的條款之一是發行人有權在債券到期前,提前償還全部或部分債券。如果在未來某個時間市場利率低于發行債券的息票利率時,發行人可以收回這種債券,并以按較低利率發行的新債券來替代它。短期贖回等于是由發行人在行使一種期權,以便按更為有利的條件對債務進行再融資。從投資者的角度看,提前償還條款有三個不利之處:

          首先,可提前償還債券的現金流量的格局難以確定。其次,當利率下降時,發行人要提前償還債券,投資面臨再投資風險。第三,債券的資本增值潛力減少。醫學論文以住房抵押擔保證券為例,它屬于固定收入證券的一種,但是卻包含一個提前償還條款。住宅所有者難以預料的提前償還風險使投資者面臨再投資風險,并使其原本的資產負債管理計劃落空。

          實際上,抵押擔保證券的現金流動時間安排上的不確定性比公司債券和市政債券要大,因為行使提前償還一筆抵押貸款的期權不單純依賴于現行市場利率,它還依賴于每個房產主面臨的特定經濟和非經濟因素。例如,房產主遇到遷移或房屋轉手時,可能會提前償還貸款或者當房產主發現了對自己更有利的二次融資可能性,提前償付也會發生。一般用存續期這一指標來衡量提前償還。存續期是以各支付期的支付現值為權數對支付期加權平均,存續期縮短了則說明發生了提前償還。

          (四)利率風險

          證券化產品作為固定收益證券的一種,具有和其它固定收益證券類似的各種風險,利率風險就是其中一種。具體而言,證券化產品的價格與利率呈反向變動,即利率上升或下降時,證券化產品的價格就會下跌或上漲。如果投資者將證券化產品持有至到期日,那么證券到期前價格的變化不會對投資者產生影響;如果投資者可以在到期日前出售證券,那么利率的上升會導致資本損失,這就是通常所說的市場風險,也稱為利率風險。利率風險是證券化產品市場上投資者面臨的主要風險之一。證券價格對市場利率變化的敏感程度取決于證券的特征,如證券的成熟、證券的息票利率、利息支付的頻率、本金分期攤還的速度、債務工具當前的收益率、證券中含有的選擇權等。在其它條件相同的情況下,證券化產品的息票利率越高,其價格對利率的變化就越敏感。證券化產品的到期期限越長,其價格相對于利率的變化就越敏感。利率水平越低,證券化產品的價格相對于利率的變化就越敏感。

          (五)資金池的質量與價格風險

          按照JackM.Guttentag的觀點:銀行具有低估甚至忽略以小概率發生的重大損失事件的傾向。按照該心理定律,忽視低概率、高損失事件,源于人的非理性。人們長期預測能力非但不能隨證券化進程而提高,反倒有進一步短視的傾向,結果使金融市場存在更大的波動和不確定性。因此,在資金池的構建方面,要嚴格評估資金池的質量,警惕發起人將不良資產以良好資產出售,以防人們對風險資產定價僅依據對市場短期的看法,由此而產生低定價的可能,導致實際利潤率曲線低于市場要求的利潤率曲線形成缺口,而且缺口不斷增大,不僅可能給投資者帶來損失,最終還可能引起金融危機。

          同時,資產證券化如果定價不合理,就會產生價格差。這種價格差的大小取決于市場正確識別證券化工具價格水平的能力,也就是說,市場需要時間來評價它的價值和風險。應該意識到新工具、新市場中的低定價問題是有代價的,因為新金融工具或市場通常由于存在為合理定價積累經驗的成本,而比成熟市場效率低下,這種學習成本導致低定價交易,會引起近期或未來的虧損。因此證券化等新興市場上存在實際利潤率曲線低于市場要求利潤率曲線的情況。總之,經驗不足導致新產品在初始階段定價偏低,該階段大量風險積累起來的可能引發風險。

          此外,證券化的風險還包括發起人回購資產的道德風險、發起人弱化對出售資產管理的道德風險、信用增級和流動性支持的風險等,這些風險處理不當,將會危及整個金融體系。

          二、中國開展資產證券化的特殊風險因素

          (一)政策風險

          政府在資產證券化形成、發展過程中始終起著舉足輕重的作用,主要表現在提供制度保障方面(如法律、稅收、利率、監管、投資者保護等)。資產證券化的初期多是政府主導,政府政策的風險不可低估。

          比如說,資產證券化本質上體現了財產信托的關系,加之我國現存的法律障礙,所以我國現階段多采用財產信托模式。但是,目前模式沒有嚴格的法律定位,是由政府審批形式推動的,民間模式屬于“球”,面臨較大政策風險。

          (二)法律風險

          通過財產信托創造的資產證券化產品屬于典型私募產品,不適用我國《證券法》的相關規定,在相關法律沒有正式出臺之前,它的身份并不明確。而且,沒有完善的法律制度,就不能很好地規范各參與方的權利義務,明確收益歸屬,降低操作風險及提供必要的安全性和流動性。此外,中央優先權益登記系統沒有建立,這也為資產證券化帶來了法律風險。

          根據我國《合同法》第八十條規定:“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合同法》第八十七條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轉讓權利或者轉移義務應當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的,依照其規定。”因此合同法對債務人已采取了“通知主義”,為資產證券化明確了轉讓的法律條件。但是,資產證券化資產池一般較大,項目繁雜,逐一通知債務人在實踐中既不經濟也不可行。

          (三)流動性風險

          篇12

          一、會計信息質量概念簡述

          會計信息其實像普通產品一樣,發揮其效用的前提是能符合其質量標準。信息使用者利用會計信息做出決策,因此會計信息質量是指能夠滿足信息使用者的需求所應具有的特征。質量好的會計信息才可以在市場上出售與流通,當然因會計信息與成本沒有那么直接的關系,其還是有別于普通的產品質量,特別是將會計信息的質量的衡量用技術手段量化比較難。

          葛家澎在2003年提出會計信息的質量標準可以用會計信息質量特征來描述,質量特征具體規定了能夠實現會計目標的會計信息至少應具有的一些標準,如包括可靠性、相關性和重要性等。可靠性這一要素包括完整性、準確性和公允性。可靠性強調會計信息客觀的如實反映,對于會計對象的描述,不是為了滿足某些利益相關者的利益而去估計或著重一些方面,要求數據等的準確和格式的規范,是信息使用者放心使用做出決策的依據。相關性的意思是信息使用者可以從會計信息中找到與其決策相關的信息,因為會計信息正是為了滿足信息使用者的需求的。相關性這一要素包括預測性和及時性。預測性是指提供的會計信息能夠促進提高信息使用者預測能力,特別是對未來環境和需求的預測,從而對戰略等方面做出調整。

          二、當前我國企業會計信息失真的現狀

          會計信息失真主要是指會計信息質量達不到標準,搜集或整理過程不合規,不能反映出會計對象的真實財務狀況及其經營業績。企業會計信息質量問題可以從會計基礎規范和會計核算兩個方面來看:

          首先是會計基礎規范方面。

          1.部分企業采用了會計信息系統,但是應用不全面,并且未能按照國家會計法規規定將總賬、明細賬紙質資料打印保存;

          2.部分企業年度會計報告未能編制會計報表附注和財務情況說明書,或者編有以上文件但簽章手續不全;

          3.存在大額款項支付、費用報銷審批手續不全的情況;

          4.填制原始憑證、票據入賬不合規,原始憑證失真,記賬憑證與原始憑證不相符的情況。

          其次是會計核算方面。

          1.收入不實影響當年利潤及利潤分配,個別企業將財政拔入的企業技術改造資金不入賬,造成虛減收入;

          2.費用支出不實,沒有正式費用支出票據的情況下列為費用,甚至人為調整報表的數字,造成會計報表虛假,造成費用支出不實,影響當年信息使用者使用;

          3.票據入賬不合規,白紙據入賬或有的企業取得的票據印章手續不全;

          4.個別行政事業單位預算執行核算還不夠細。表現在個別行政事業單位在預算執行過程中,項目核算沒有與與基本支出預算分開核算,從而分不清基本支出和項目支出,無法對項目預算執行情況進行分析評價。

          三、會計信息失真的危害

          (一)會計信息失真會導致資源的配置不合理,誘導經濟利益偏向于某些擁有信息優勢者,破壞經濟環境秩序。

          (二)國家經濟建設和社會福利主要依靠財政稅收,一些企業為了避稅偽造會計信息,會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和國家項目的建設,影響這個國家整體經濟的發展。

          (三)會計信息失真會導致企業決策失誤,會計信息的主要作用就是提供企業以做出決策的依據,會計信息失真務必導致投資決策失誤、生產經營混亂等,還會導致國家宏觀和微觀決策失誤,造成整體經濟的蕭條。

          (四)會計信息失真影響社會穩定。如果整體經濟是建設在大量的虛假的會計信息環境下,經濟泡沫嚴重,會導致企業破產,失業人口增多,就業壓力加大,犯罪活動也會增多,人們的生活就會缺少保障。

          四、對加強會計信息質量的監督檢查的幾點建議

          (一)加強對會計信息質量的監督檢查,提高會計信息質量

          加強會計信息質量的監督,完善責任追究機制,是改善現在會計信息質量不真的重要手段。嚴格按照法律法規的要求,加大對企事業單位會計信息的抽查范圍和頻率,定期與不定期抽查相結合,防止一些企業應付檢查而臨時藏匿非法行為,實地檢查與賬面檢查相結合,盡量得到第一手資料,提高信息的可靠性,國有資產、財管以及社會監督相結合,努力提高會計信息質量。

          (二)集合社會的監督力量,財政內外部門協調配合,發揮監督職能

          財政內外監督形成合力,才能最大程度監督檢查及治理會計信息失真的現象。從財政內部監督來說,財政業務機構和專門的監督作為國家機構做好監督檢查工作是義不容辭的,要做好帶頭人榜樣,嚴格按照法律法規做好本身機構的會計工作的同時,也要做好監督工作,這是其職責所在。機構之間要職責明確,分工協作,配合好財政外部機構的監督審計工作,做到內外信息的有效傳遞。從財政外部來說,財政監督與紀檢監察、社會監督等機構要配合協作與制衡相結合,這樣才能充分發揮各自的職能優勢,對單位財政違紀行為,要從三個方面處理,分別是企事業內部懲罰、追究責任人黨紀、政紀及其法律責任,促進我國經濟監督體系朝著科學、完善及有效的方向發展進步,從而更好的促進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縮短與西方發達國家的距離。

          (三)提高財政監督團隊成員素質,加強財政監督效果

          首先是思想意識上,思想決定決策的方向,起引導性作用,這就要求財政監督檢查干部要對社會經濟有強烈的責任感,身為國家干部,有義務有責任為國家為社會大眾服務。我國在干部的選拔上還是很注意這方面,如在建設財政監督隊伍時,注重選拔品德兼優、原則性強與業務強的干部。但是我們做的還不夠,平常還要加強會計法等的學習,不斷提高思想認識。由于在實際工作中,監督人員會遇到來自各個方面的壓力和誘惑,這就需要組織給予物質和精神支持,如體恤和關懷成員,遇到困難時及時給予幫助;有時成員犯錯誤不是自愿的,可能是來自家庭的某些經濟壓力。其次,不斷更新知識,經濟發展的速度越來越快,法律變更的步伐也在加快,為適應這些變化及發現企事業單位不斷出現的新的舞弊行為,我們財政監督不能在業務水平上落后,更不能原地踏步,要經常組織培訓加強學習,提高隊伍整體素質。再次,擴大會計信息質量宣傳,搞好與企業關系,通過社會輿論提高財政監督在社會中的影響力震懾力,而不是形同虛設的一個機構。

          (四)加大執法力度和調查結果的透明度,硬化處罰程序

          監督檢查工作必須嚴格按照財政法律法規進行,對質量有問題的會計信息,追究行為人和責任人,并加大處罰力度,讓企事業單位看到政府部門對于整治會計信息的決心,同時對有違法行為的企事業要通報批評,這樣這些單位及其他有違法行為但還沒有被查出的單位自覺遵守法律,不然將嚴重影響其在社會中的形象。將監督檢查工作透明化,拉近與下面企業的關系,擴大監督社會影響力。同時,要針對企業類型及具體存在的問題分析原因,根據成本效益原則,幫助提出可行的建議。

          (五)加大宣傳會計工作誠信的力度

          提高會計信息質量,僅僅依靠財政監督的事后檢查是不夠的,只能起到一個督促的作用,要想徹底提高會計信息質量,還是要從企事業單位會計工作的每一步入手。影響會計質量的一個很重要的因素是會計誠信問題,有意造假既影響會計信息質量,又對檢查工作造成了困難。會計信息失真與人員業務素質水平有關,筆者認為更多的不真實現象還是由于人員的故意所為,由于會計信息的重要作用,它與經濟利益密切相關,誰擁有第一手的信息,誰就擁有了決策的優先權,可以做出制衡其他競爭對手的決策,可以粉飾報表上市,可以躲避稅收,種種利益誘導,處于這樣一個風險口,誠信不夠,很容易做出違法行為。誠信建設要求對單位負責人、會計人員乃至整個會計行業或會計市場均具有誠信品質,塑造一個健康的環境。因此,財政部門必須重視誠信建設,如通過媒體宣傳、舉辦專題講座和培訓等,通過社會輿論的力量讓人們重視會計誠信。思想教育工作不可能是一蹴而就的,是個循序漸進的過程,通過全社會的不懈努力,徹底解決會計信息失真問題,建立一個健康的會計體系。

          (六)健全財政監督信息網絡

          財政監督要發揮其職能,必須能夠獲得及時、全面、真實的會計信息,并不是僅僅依靠那一時的監督檢查,要提高財政監督的預警功能。目前,信息反饋的渠道還不夠順暢,有必要建立一個基于計算機網絡手段的信息網絡管理平臺,使信息及反饋。真正做到網絡化后,財政監督機構可以詳細及時掌握財政撥付的情況,加強各管理職能部門與財政監督部門之間的溝通,也有助于財政監督管理機制建設和解決財政監督信息不對稱問題。多方位、寬視野的管理網絡建設后,可以對財政資金全程追蹤,對其流向和使用進行監控,同時,簡化財政監督檢查人員的工作,使其有時間去做更重要的工作,如實地檢查等,實地檢查往往需要人員親自檢查,才更可靠。

          從一個社會會計信息質量的可以看出很多方面的問題,所以現存的會計信息問題向我們敲響了警鐘,更應該引起政府部門的高度關注,要從道德素質水平和業務素質水平兩方面著手,借助各方面的力量,在社會中形成一股合力,崇尚誠信、道德,積極監督會計的管理,提高會計信息的可信性。現在計算機水平的高速發展,信息更加透明化和公開化,更提供了利用社會力量的可能,借助網絡技術,在這一平臺上宣傳誠信的重要性,也使得信息使用者更容易得到想了解的信息。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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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篇13

          1引言

          磁浮技術是指利用磁力克服重力使物體懸浮的一種技術,這種高新技術是典型的機電一體化技術,整合了電子技術、電磁學、機械學、動力學、控制工程和信號處理技術等.都是現階段主要的懸浮技術包括了磁浮、光懸浮、聲懸浮、氣流懸浮、電懸浮、粒子束懸浮等,其中的懸浮技術以磁浮軌道交通技術成為比較成熟的技術,其中磁浮列車和磁浮軸承是目前磁浮軌道交通技術較大規模應用的兩個領域.

          磁浮列車作為一種新的軌道交通方式,是具有很大潛力的城市軌道交通方式.相對于現代有軌電車、單軌、輕軌、地鐵等傳統輕軌交通而言,磁浮列車建造成本低并且維護成本也低.這是因為磁浮軌道線路能夠靈活變動,可以在別的輪軌交通工具無法建設的地方建造磁浮軌道,這就因此能夠減少工程施工時的拆遷量,同時也提高了乘客覆蓋面積以及方便乘客就近換乘;磁浮列車運營更安全,運營中不會脫軌和翻車;磁浮列車轉彎半徑小、爬坡能力強;磁浮列車噪聲低、環保性能好,中低速磁浮列車是目前噪聲最小的軌道交通方式,沒有因為輪軌磨損而產生粉塵,磁場輻射對人體和環境沒有危害.

          磁浮技術決定著磁浮軌道交通產業的發展.本文以磁浮技術為研究對象,在科技文獻的基礎上,結合全球的專利數據和文獻數據對磁浮軌道、磁浮列車等磁浮相關技術的技術分布和研究熱點進行分析,繼而對相關技術的發展態勢進行了研究和揭示,以期全面展現出全球磁浮軌道交通產業技術的整體發展態勢,為中國磁浮軌道交通產業今后的規劃和整體發展工作提供科學的參考和借鑒.

          2磁浮軌道交通技術的發展狀況

          2.1國外磁浮軌道交通技術的發展

          磁浮的概念在1842年由英國物理學家Earnshow首次提出,同時指出一個鐵磁體需要比永久磁鐵更多的條件才能在所有六個自由度上都保持在自由穩定的懸浮狀態.磁浮技術的正式研究始于1922年,電磁浮原理由德國工程師赫爾曼?肯佩爾正式提出,并于1937年申請了磁浮軌道交通的專利,開啟了.1966年,第一個具有實用性質的磁浮運輸系統由美國科學家詹姆斯?鮑威爾和戈登?丹比提出.20世紀70年代以后,德日美等國家為了適應因為經濟與社會發展而對提高交通運輸能力的需要,開始研發磁浮軌道交通技術,建設磁浮軌道交通,以此改善運輸系統和提高運輸效率.

          2.2國內磁浮軌道交通技術的發展

          西南交通大學是國內較早開展磁浮運輸研究的科研機構.1986年,磁浮技術與磁浮列車技術研究大會在該校組織召開,并在1988年由該校的磁浮研究團隊組織完成了單自由度鐵球懸浮實驗,掌握了電磁吸力懸浮原理[1].中國第一臺磁浮試驗樣車于1989年3月由國防科技大學研制出來.1994年10月,西南交通大學研制出的中國第一輛可載人4噸的磁浮列車及其試驗線標志著我國開始擁有自主知識產權的磁浮列車技術,該列車實現了系統的穩定懸浮與運行,是我國在磁浮軌道交通領域的首次突破.一年后,中國第一條磁浮列車試驗線在西南交通大學建成,在時速為30.0 km的條件下進行了穩定懸浮、導向、驅動控制和載人運行等試驗并大獲成功,標志著中國已經掌握制造磁浮列車的技術.依托德國以及西南交通大學的磁浮列車技術支撐,上海磁懸浮列車于2003年1月開始運營.上海磁懸浮列車運營速度430 km/h,僅次機的飛行時速.上海磁懸浮列車是世界上第一條投入商業運行的高速磁懸浮列車.上海磁懸浮列車技術開創了國內多項技術第一,如整體電磁鐵結構、五懸浮架結構、DC330V懸浮電源、三選二懸浮傳感器等技術都是國內首次采用[2].

          運行時速為500公里以上的稱為高速磁浮列車,我國已經有上海高速磁浮列車.運行時速低于120公里的稱為中低速磁懸浮列車.2015年12月,長沙中低速磁浮列車商業運營示范線(簡稱“長沙磁浮快線”)在湖南省長沙市開通運行,這是中國首條完全自主設計、自主制造、自主施工和管理的,也是世界上第三條商業運行的中低速磁浮列車線路.長沙磁浮快線全長18.55 km,為全世界最長的中低速磁浮列車線路.

          目前,世界上有三種類型的磁浮,一是以德國為代表的常導磁浮.常導磁浮的軌道是一種T型臺,運行時列車下部的兩邊包住列車軌道,懸浮的實現是依靠安裝在位于電磁體上方的導磁軌道與列車車體底部的常規電磁體間產生的相互吸引力(如圖1).常導磁浮列車的時速可達400 km~500 km之間,這種技術的優勢是原理簡單,便于應用和推廣,劣勢是產生的電磁吸引力較小;二是以日本為代表的超導磁浮.實現形式不同于常導磁浮的列車包軌道,超導磁浮是采用軌道包列車的形式,列車在一個U型槽內運行(如圖2).運行時車身懸浮于軌道上,這是由于軌道的感應磁場與磁浮列車的車載超導磁體在運動過程中會產生相互的排斥力.超導磁浮技術可以實現時速400 km以上運行,懸浮力大,列車運行速度快;缺點是技術復雜,發散的電磁場對周邊容易產生影響;三是以中國為代表的永磁浮

          3數據來源及分析工具

          1951年,英國湯森路透集團(Thomson Rueters)的德溫特出版公司創建的專利文獻檢索系統――德溫特創新索引專利數據庫(Derwent Innovation Index,簡稱DII)[1].該專利檢索系統按專業提供多種載體的英文專利題錄和文摘(全技術領域),主要有化學專利索引(簡稱CPI)、電子專利索引(簡稱EPI)、世界專利索引(簡稱WPI)和世界專利文摘(簡稱WPA)等.數據庫主要由兩種文檔組成:WPI文檔收錄1963~1980年世界20多國家、地區和國際組織專利局公布的專利文獻記錄,每月更新同族專利數據;WPIL文檔收錄1981年以后世界30余國專利局公布的數據,每周更新一次.兩種文檔收錄專利文獻記錄1 000萬條.通過美國、日本、英國和法國等檢索系統提供聯機檢索服務,可使用國別和專利號、優先權項目、專利權人、發明人、主題詞、國際專利分類號、德溫特分類號、德溫特細分碼、德溫特登記號等多種檢索途徑.

          本研究的數據來源于德溫特創新索引專利數據庫.磁浮軌道交通技術的檢索表達式為TS=((ELECTROMAGNETIC* OR MAGNETIC*)AND (LEVITATION* OR SUSPENSION*) OR MAGLEV OR EML),檢索年限設定為1976~2016,IPC分類限定為E01和B61,經過數據清洗后得到磁浮軌道交通技術相關專利共5 616條記錄,以此構成本文的樣本數據(檢索時間為2017年2月8日).其中E01在國際專利分類代碼中表示道路、鐵路或橋梁的建筑,B25代表鐵路.

          .

          4磁浮軌道交通技術的研究態勢分析

          4.1磁浮軌道交通技術的專利數量年度增長趨勢分析

          磁浮軌道交通技術領域的整體發展脈絡可以通過對每年專利數量的分析來展示.截至2017年2月8日,全球磁浮軌道交通領域專利共5616件.圖4顯示的是德溫特專利數據庫中收錄的磁浮軌道交通領域每年新增專利數量的情況,2015年、2016年的數據僅供參考.這是因為專利數據從申請到公布之間有18個月的滯后期,所以近2年的數據不能完全代表此階段發展趨勢.2017年、2018年數據系根據往年數據建立模型預測得到.

          磁浮軌道交通技術研究在2001年以后進入快速發展時期.2001年3月,中德兩國合作建設世界第一條磁浮商運線浦東機場線(從上海浦東國際機場開至地鐵龍陽路站,簡稱“上海磁浮列車專線”),該專線主要采用德國Transrapid公司常導磁浮技術.上海磁浮列車專線于2003年1月投入使用,專線全長29.9 km,運營速度430 km/h.上海磁浮列車屬于高速磁浮列車.隨后,日本和韓國先后開通了中低速磁浮列車.2005年3月,日本開通第一條磁浮鐵路,該鐵路全長約9 km,由名古屋市區開至愛知世博會會場,最高時速為100 km.2014年7月,韓國開通了仁川國際機場至仁川龍游站磁浮線路,該線路全長6.1 km.列車可實現無人駕駛,最高時速可達110 km,且是由韓國自主研發.中國是繼日本和韓國之后第三個擁有中低速磁浮技術并且開通中低速磁浮列車的國家.2008年之后,中國加快了中低速磁浮軌道交通技術的研發以及市場推廣.2008年5月,中低速磁浮列車工程化試驗示范線由河北省唐山市的唐山客車廠研制成功,該線約1.6公里.次年6月,低速磁浮列車又由該廠研制成功.時速100 km、承載600人的中低速磁浮列車也于2012年1月由中國南車集團公司株洲電力機車有限公司成功試制.2015年12月,長沙磁浮快線在湖南省長沙市開通運行,這是我國第一條完全自主研發的商業運營磁浮線[4].長沙磁浮快線連接長沙黃花國際機場和長沙火車南站,線路全長18.55 km,速度為100 km/h.

          按照當前的趨勢,磁浮軌道交通技術研究在未來一段時間內依然會保持國際上重點關注的態勢,以期列車運行過程中的阻力、能耗等技術問題能得以突破,提高高鐵效能,同時降低建設成本,使磁浮列車在多個國家和地區普及.

          4.2磁浮軌道交通技術的專利分布分析

          專利發明人的國家可以體現專利技術的熱點發展區域和未來可能申請技術保護,進而實施和普及該項技術的國家或地區.圖5是磁浮軌道交通技術全球專利申請量居前的國家的專利數量和專利申請數量情況,圖5中的圓圈越大,表明該國家專利申請量越多.從圖5來看,中國磁浮軌道交通技術專利的總專利數量處于世界領先水平,遠高于位列第二、三位的美國和日本,但專利申請數量與上中國、美國、日本、韓國差距不明顯.

          4.5.1數據來源

          目前,我國磁浮軌道交通技術主要應用于高速列車和軌道的研究建設,因此,本研究以MAGNETIC LEVITATION OR MAGNETIC SUSPENSION為主題檢索詞,在Web of Science Core Collection (WOS核心數據庫)中進行檢索,設定篩選的文獻類型為Article,Proceeding Paper,Letter,Review 4種文獻類型,檢索年限為1976~2017年.WOS核心合集包括SCIEXPANDED,SSCI,A&HCI,CPCIS,CPCISSH,BKCIS,BKCISSH和ESCI這些子數據庫.將篩選檢索出的關于磁浮軌道交通技術研究的論文2 994篇以時間序列的形式統計出主要國家的數量和全球的年數量,統計結果如圖6所示.3.5.2論文數量分析

          從圖6可以看出,2007年以來,我國超過美日韓等發達國家,成為發表磁浮軌道交通技術論文年數量最多的國家,論文總數量達到729篇,超過美國的662篇,日本的373篇和韓國的343篇.從的時間可以看出,我國關于磁浮軌道交通技術的研究不但與國際先進技術國家同步,2007年以后幾乎每年都處于國際領先地位.

          4.8分析結果

          4.8.1我國發展磁浮軌道交通技術的優勢

          一是相關的論文成果.我國在近十年來的每年相關SCI論文數量,都已經超過美日韓等磁浮軌道交通技術研究發達的幾個國家;2015年和2016年,我國關于磁浮軌道交通技術的研究成果處于國際領先水平,論文數量明顯多于其他國家.二是相關研究機構.我國的中國科學院已成為全球關于研究磁浮軌道交通技術發表相關論文最多的研究機構,在開展關于磁浮軌道交通技術的研究活動上研究時間也幾乎與國際同步.三是研究熱點.我國與國際一致,現階段我國特別是在磁浮列車、磁浮軌道和相關的關鍵技術如導軌、道岔等方面,研究水平已于世界領先水平.

          4.8.2我國發展磁浮軌道交通技術的挑戰

          最近十年來,關于磁浮軌道交通技術研究的SCI論文,我國雖然在論文總數量以及年度論文數量都排名世界第一,但論文在總被引頻次、每項平均引用次數上與美國、日本還有一定差距.這說明我國專利數量雖然已占主導地位,但專利質量還有待提升.

          5結論與建議

          雖然我國研發磁浮軌道交通技術的時間不長,但技術專利數增長較快,論文數量和近年的研究活躍度均遠超其他國家,研究熱點基本與國際保持一致,技術研發的發展勢頭很好.從參與研發的機構來說,中國本土專利申請人呈現出企業與高校并存的狀態.我國磁浮軌道交通技術專利的來源機構主要有4個,分別是:西南交通大學、國防科學技術大學、同濟大學的國家磁浮交通工程技術研究中心(該研究中心籌建于2001年12月,依托上海磁浮交通發展有限公司,2012年7月,因上海磁浮交通發展有限公司重組,中心依托單位變更為同濟大學)以及上海磁浮交通發展有限公司.現結合本文的研究結果,對磁浮軌道交通技術相關行業的進一步發展提出建議如下:

          一是加強國際合作.由于國外磁浮軌道交通技術的研發是以大型跨國企業為主,我國要充分利用這個有利條件,與國外的跨國企業開展國際交流和合作,運用專利轉移或交叉許可的方式,取得技術的使用權[7].同時關注相關專利的海外布局,及時了解研究結構和熱點的變化,增強國際競爭力.將國外的先進成果本土化,促進國內相關產業發展.

          二是政策扶持引導.實施財政補貼和稅收優惠政策,對磁浮列車、軌道及相關技術的技術推廣和工程應用給予政策支持[8-9],促使相關的技術難題早日突破.同時鼓勵更多的相關企業(材料、交通、機械制造等領域的企業)研發、應用先進的磁浮技術,促進該項技術發展的同時提高企業生產效率.

          三是專利結構應當有所變化.從對專利權人的分析來看,我國雖然在磁浮領域貢獻專利的機構較多,但各項專利比較分散,導致各專利權人的專利數量受到影響.反觀日本、德國,雖然這2個國家專利數量排在前20位的專利權人數量都少于中國,但各單個機構的專利數量都很可觀,甚至專利數量排名前四位的專利權人全都來自日本.專利權過于分散一方面是由于各專利權人的研究方向有別,但另一方面不利于技術的整合和突破、發展,因此,專利結構應當得到合理的優化.

          四是應當鼓勵產學研相結合.引導對相關產品有需求的企業和高校、各研究機構與團隊合作,鼓勵研究機構將技術研究成果與實際相結合,考慮現實需求,同時利用相關企業對磁浮技術進行應用、推廣.這樣可以提高企業對磁浮技術的接受度,有利于磁浮技術的發展,對難以實現磁浮技術相關產品自主研發的企業也是個好的選擇.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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