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論:我們為您整理了13篇律師論文范文,供您借鑒以豐富您的創作。它們是您寫作時的寶貴資源,期望它們能夠激發您的創作靈感,讓您的文章更具深度。
篇1
法官是代表國家行使審判權的人員,其在行使審判權過程中必須保持獨立,不受到任何外來的壓力和干預。《法官法》第8條規定:法官享有的權利之一是“依法審判案件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預”,其中“個人的干涉”不僅包括黨政干部、上級領導等人士的干涉,也包括律師及其他個人的干涉。問題在于,律師作為“在野的法曹”,如果能夠干預操有審判大權的法官呢?律師如何能夠影響到法官的獨立呢?對此需要就獨立性問題作全面的理解。實際上“司法獨立”一詞,不僅是指司法不應受到來自行政、社會團體等的干預,而且還應當指司法人員對自我獨立。所謂獨立于自我,是指司法人員在行使審判權時,要除去自我,不受名利、金錢等的誘惑,要去處貪欲、去處惡念、去處私心,不懼權勢,心存正義,公正裁判。總之,要以無私無畏之心進行裁判。可見,獨立性也涉及到法官的倫理道德精神問題。就法官和律師的關系而言,應為一種正當的工作交往關系,而絕不應當形成親密無間關系,甚至發展到金錢交往等不道德甚至非法的關系,否則,法官的獨立審判和裁判的公正便不復存在。
我認為,目前影響法官的獨立審判和公正的因素之一,是某些律師和法官違反職業道德,形成金錢交往關系。一方面,一些律師職業道德低下,在訴訟中不是把主要精力用于研究案情提供證據和適用法律的建議,而是為打贏官司,想方設法打通法院門路,為了賺錢而不擇手段,因請法官吃喝玩樂而出現了所謂“律師”,有的律師整天琢磨同法官拉關系、搞公關[5],有的律師充當腐敗源,利用支付介紹費、咨詢費、案源費、回扣、提成手段腐蝕司法人員,干擾法官的依法辦案,在敗壞社會風氣方面扮演了極不光彩的角色[6].許多律師正面臨一種實在令人痛心的道德危機。另一方面,一些法官違反職業道德,甘愿自我貶低法官的崇高形象,而經常與律師吃吃喝喝,晚上在娛樂場所消磨,有的主動要求律師報銷費用,或向律師介紹案件從而收取費用,或向律師透露合儀庭、審判委員會研究案件的內容,利用職權辦“關系案”、“人情案”、“金錢案”,此種狀況以引起人民群眾的強烈不滿[7].現在社會上廣泛流傳“打官司不如打關系”的說法,律師的作用是攻法院之關,司法的公正性和獨立性受到極大的損害。而律師在人民群眾心中的地位也受短到損害[8].許多人甚至對律師職業的必要性提出懷疑。
我認為,充當“腐敗源”的律師畢竟是極少數人,對這些害群之馬的厭惡,不應影響到對整個律師制度的重要價值的評價和認識。我們需要對整個司法界進行制度和職業道德建設、整頓風紀,對腐敗份子一定要清理出司法隊伍,同時對律師要強化職業道德教育和隊伍素質建設,對一些素質很差的,甘愿充當“腐敗源”的律師也應當清除,絕不能姑息。否則,中國律師的發展將會迷失方向,這無疑對中國法治建設是一個極大的損失。在此基礎上,我們要正確理順法官和律師的關系,法官和律師應當相互獨立、正常交往。我們需要建立一整套制度和職業道德,確保二者之間的獨立性和正當的交往關系。一方面,法官在審判活動中,遵循職業道德、始終保持獨立和公正地位。法官與律師保持獨立,不應受到各種金錢或物質的引誘,法官不得私自會見律師,向當事人指定或介紹律師,或在律師事務所擔任顧問甚至兼職,造成角色混淆。法官也不得要求或接受律師請吃和饋贈錢物,不得以任何名義向律師及律師事務所報銷各種費用,不得要求或接受律師提供娛樂場所進行娛樂等等,這些都應成為法官的基本職業道德。法官更不得與一方的律師沆瀣一氣、徇私枉法。另一方面,律師也應要遵守職業道德、保持職業上的獨立性,努力維護其良好的形象和聲譽。在從事其職業活動時,要獨立與法官,不受司法機關和其他機關的干涉。同時也要與其委托人保持獨立,不得受其委托人意志的左右。在承辦案件中,不得與法官建立不正當聯系。根據我國律師法第35條,律師在職業活動中不得違反規定會見法官,向法官以及其他工作人員請客送禮或者行賄,或指使、誘導當事人行賄。《律師道德規范》第18條規定:“律師不得以影響案件的審理和裁決為目的,與本案審判人員、檢查人員、仲裁人員在非辦公場所接觸,不得向上述人員饋贈錢物,也不得以許諾、回報或提供其他便利等方式,與承辦案件的執法人員進行交易。”律師也不得邀請法官參與娛樂場所的娛樂活動或聘請法官作顧問等等,違反這些規定者,應當受到查處。律師在開拓業務的過程中,也不應當向當事人炫耀和吹噓其與法官的關系,甚至吹噓其與法官的親屬之間的關系,這樣做都使律師喪失了職業方面的獨立人格。只有保持相互的獨立性,才能使司法保持純潔性和公正性。
二、關于相互尊重
法官代表國家行使審判權,對有關糾紛進行裁判,各類糾紛必須依法官的裁決才能最后解決。因而法官的裁判活動和裁判結果應受到充分尊重,尤其是應受到律師的尊重,如果作為法律工作者的律師不能尊重司法的權威性和尊嚴,則很難使當事人和一般民眾產生對司法的敬重和信賴。所以許多國家的法律都要求律師要嚴守法庭紀律,不得損害審判機關的威信和名譽,甚至要求律師在從事職業宣誓時要宣誓尊重法院。律師在庭審中必須尊重法官,因為對法官的尊重不是對某個人的尊重,而是對國家法律的執行者的尊重、對國家司法權的尊重。如《意大利訴訟法典》第89條規定:“在向法庭出示的文件或對法庭所作的陳述中,訴訟當事人和他們的律師不得使用無禮或無根據的言詞”。我國《律師道德規范》第21條也規定:“律師應當遵守法庭、仲裁庭紀律,尊重法官和仲裁員,應當遵守出庭時間,提交法律文書期限及其他與履行職業有關的程序規定。”《律師法》第35條也嚴格禁止律師擾亂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擾訴訟、仲裁活動的正常進行。在庭審活動中,也必須向法官忠實作出陳述,不得隱瞞重要事實,提供虛假證據。這些都是基本的職業道德要求。從實踐來看,律師不尊重法官甚至藐視法官的現象并不多見,除了極個別曾經在法院工作過的法官轉任律師職業的人,可能對法官“擺老資格,對法院審判工作強行干涉[9]”,或極個別素質很差的律師對法官出言不遜,甚至污罵法官的情況以外,一般的律師對法官是十分尊重的,甚至出現某些律師因懼怕得罪法官而在法官面前唯唯諾諾、唯命是從的現象。道理很簡單:如果律師不尊重法官,不僅會直接影響律師直接承辦的案件的結果,而且會影響律師的生計,因此從中國現實情況來看,律師對法官的尊重不應成為問題。
在律師和法官的相互尊重方面,目前的主要問題是法官對律師不尊重。此種不尊重表現在三個方面:一是對律師意見的不尊重,甚至無視律師的作用。尤其是受原有的超職權的審判方式的影響,法官過多地行使職權,使律師很難發揮作用。許多法官對律師采取一種“你辯你的、我判我的”,辯歸辯、判歸判,對律師提供的證據和意見,根本不做認真地分析、評價和聽取。二是某些法官對律師的人格不尊重,表現在接待律師時傲慢無禮,在法庭上對律師失言努責,或尖刻嘰評,使律師無地自容,某些法官出庭遲到,更改開庭時間不通知律師和當事人。三是某些法官違反規定,拒絕律師要求閱卷等方面的正當權利,甚至出現在法庭上因律師直言而被轟出法庭的現象。這些行為雖發生在極少數的法官身上,也會造成不良影響。
從律師和法官在法律職業上的相同性及淵源上相同性方面來看,二者之間不應存在上述隔閡。一些學者分析,法官對律師不尊重的主要原因在于我國法官同律師之間在學識、經歷、淵源上的不同導致了他們之間的情感的差異。法官和律師來自于不同的渠道,許多法官未受過專門的法律訓練,這樣“因兩類人員沒有相同的生活經歷和工作背景,也不存在制度化的交流渠道,因而奠定了兩種職業階層互不認同的心理狀態上法官總是比律師更為優越[10]”。此種看法確有一定的道理,但是認為許多法官不能認同律師職業,也不十分確切。一方面,法官的專業素質雖然從總體上不如律師,但許多法官具有不少司法實踐經驗,且法院系統也十分重視業務培訓,經過多年的實踐培訓,許多人已逐漸掌握了必備法律專業知識。律師和法官不存在專業知識上不能溝通的問題。另一方面,由于部分司法人員轉任為律師,或因為許多政法院校和大學法律系的畢業生進入法院,職業上的溝通和所謂“制度化的交流渠道”是存在的,我認為,關鍵的問題在于,不少法官存在著一種不恰當的認識,即認為法官代表國家行使審判權,因此法官是“官”,而律師只是當事人的辯護人或人,是民間人士。官與民之間本不應當有對等。法官是訴訟中的指揮者和裁判者,律師毫無疑問應聽從法官的支配和指揮。在中國這個具有悠久的封建人身依附和官本位的國家,產生上述觀點是不奇怪的。但這種觀點的支配導致了某些法官不能準確理解自身的角色,并在工作上常常對律師不夠尊重。實際上,法官雖為審判人員,但只是中立的第三者,與當事人及其律師之間根本不存在支配和被支配的關系,裁判者是根本不能成為支配者的。至于法官和律師,同為司法工作者,談不上所謂“官”與民的區分。如果存在這種看法,顯然是不妥當的。
律師和法官都是維護國家法治這架馬車的“兩個車輪”,彼此之間應當互相尊重。徐顯明指出:“一般來說,一個社會對法官、檢查官的尊重程度表明法治的程度。相同的道理,法官、檢查官對律師的尊重程度,則表明了這個社會的公正程度。法官如果不尊重律師,法官也不會受到社會的尊重,而法官的受尊重和律師的受尊重,都緣于他們對公正的職業追求[11]”。法官應當充分意識律師職業在法治社會中的極端重要性,充分尊重律師,認真聽取律師的辯護和意見,認真分析律師所提供的各種證據和材料,仔細參考律師提出的法律適用意見。同時對律師的享有的正當權利和人格尊嚴給予充分尊重。對律師應當態度和藹、禮遇,這些都是一個高素質的法官所具有的品德。當然,律師要獲得他人的尊重,首先應當遵守職業道德和紀律,自己尊重自己的人格。
三、關于相互合作
所謂相互合作,是指法官和律師在保障法律的正確實施、維護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權益、實現裁判的公正方面,應當密切切合作,積極協作。我們已經探討了律師在保障裁判公正和司法正義中的作用,由此表明法官的審判活動絕對需要律師的配合。法官的思考方式應是“兼聽則明”,其作出的大多數裁決應是在對薄公堂、兩造辯論的基礎上作出的,律師的意見毫無疑問對法官的正確裁判有著極大的幫助,但實現此種配合,首先需要在制度上要充分發揮律師的作用。在原有的超職權式的庭審方式中,律師的作用受到嚴重的壓抑,而隨著我國庭審方式的改革,尤其是新的刑事訴訟法引入了對抗制的庭審方式,而修改后的民事訴訟法也強調當事人的舉證責任、處分自由和調解自愿,這些都為律師充分發揮其在法律知識方面的聰明才智提供了舞臺。律師應當把主要精力放在案件的研究、提供證據、提出法律適用的建議以及自身的法律知識的培養方面,而絕不應當把主要精力用于所謂與法官拉關系,搞攻關上。從制度上發揮律師對司法裁判的配合作用,還應當在許多方面作出完善。例如,應當從制度上要求法官在判決書詳寫理由、回答律師提出的意見、對律師在法庭上的辯護意見應當在卷宗中詳細記載等。只有從程序上不斷完善,才可以充分發揮律師的作用。
律師在發揮配合作用的同時,應當隨時以追求法律的實現和正義為目標,而不能為了追求金錢而屈從于委托人、被告人的非法的要求。律師與當事人之間也應保持適當的距離。不能與當事人之間完全成為金錢的雇傭關系,成為當事人不當要求的傳聲筒,律師不得故意曲解法律、無理攪三分、甚至縱容當事人作偽證,混同“訟棍”之列。如果律師不能追求法律的實現和正義,則律師根本不能發揮其應有的配合公正裁判的作用。同時也敗壞了律師的形象。當然,我們強調律師與法官之間的相互配合,絕不是說兩者意見應完全同一。法官只能聽取律師的意見,而不能唯律師意見是從。同時法官也不能強求律師與其意見一致。個別地方的法官無視律師的訴訟地位,片面強調律師應與審判、公正機關的配合,要求律師的辯護意見必須保持在或判決的范圍內,這是極不妥當的。這不僅未能發揮配合的效果,反而有害于司法的公正。
我國審判方式方興未艾,隨著審判方式改革的力度加強以及其他司法改革措施的實施,律師在審判中的作用將更為突出,其在配合法官公正裁判方面的作用也會更為顯著。
四、關于相互監督
如前所述,律師制度設立的作用之一在于對法官行使審判權實行某種制衡,盡管由于法官握有審判權,而律師作為當事人的辯護人或人,其制衡作用難以有效的發揮,但這樣的制衡作用仍然是必不可少的。一方面,需要從制度上促使法官在裁判過程中充分尊重律師的意見,另一方面,在監督法官正當行使裁判權、確保司法廉法和公正方面,應當充分發揮律師協會的作用。以美國為例,美國律師協會(ABA)為規范法官的司法行為,專門為法官制訂了《司法行為守則》,該守則成為法官的職業道德規范,法官違反職業道德規范,律師協會可向有關紀律懲戒機構檢舉或指控。而法官的選舉、任命、留任等,都要聽取律師協會的意見。因為外界一般并不深知法官的情況,而律師協會對此極為了解,因此律師協會的意見具有極為重要的作用。在我國,目前各級律師協會在對律師的組織和管理方面尚未發揮出積極的作用,更談不上對法官的司法行為進行監督了。但是從長遠來看,發揮律師協會在監督司法行為方面的作用仍然是必要的。
關于法官對律師職業活動的監督,目前尚未引起高度的重視。不少人認為,目前律師的地位與法官相比相差很大,如果使法官享有監督律師的權力,則更會加劇兩者的地位差距。我認為,按照權力相互制衡的原理,法官對律師的制衡是以律師自身或通過律師協會可以對法官進行制衡為前提的。由于法官與律師之間不存在著任何支配關系和隸屬關系,因此不存在單方面的權力制約問題,因此既然律師可以或通過律師協會制約法官,法官當然享有對律師的活動進行制約的權力。而建立這樣一種相互制衡的機制,正是廉法司法、保障司法公正的必要手段。
法官對律師的監督,主要應體現在對律師是否遵守法定的訴訟程序,以及是否遵守職業道德方面的監督。遵守法定的訴訟程序是律師應盡的基本義務。律師如果違反職業道德,如亂收費、收費后不提供必要的服務、向法官行賄或要求當事人向法官行賄、提供虛假證據、藐視法庭等,法官是最為了解的,因此,對違反職業道德行為的律師,法官應當主動向司法行政管理部門和律師協會檢舉,一旦查證屬實,應當給予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應吊銷執照[12].我們認為法官對違反職業道德的律師應有權向有關機構提出處理意見,但在這方面,不應當向英美國家那樣賦予法院直接懲戒律師的權力[13],因為中國的法官與律師之間的關系與英美國家的情況完全不同,使法院享有懲戒律師的權力,將會嚴重妨礙法官和律師之間的權力平衡,影響律師的自主性和獨立性。
值得注意的是,在我國一些地方的法院與當地司法行政部門共同制訂法官與律師廉潔執法、職業的具體準則,并規定了檢查監督制度[14],毫無疑問,這是互相監督的具體的重要步驟,但關鍵問題,如果保證這是行為準則能夠得到有效的遵守,律師和法官能夠真正在文明執法、公正執法和廉潔勤政方面相互進行有效的監督。
[注釋]
[1]法官法第2條。
[2]律師法第2條。
[3]丁燮富:“正確處理法官和律師的關系”載《律師與法制》97,8.
[4]參見張思之:《律師,公正與調解》中央廣播電視大學出版社1987年版,第54頁。
[5]參見杜鋼健:《中國律師的當代命運》第136頁,第145頁。改革,1997年。
[6]參見杜鋼健:《中國律師的當代命運》第136頁,第145頁。改革,1997年。
[7]蔡定劍“走向法治,敢問路在何方”第402頁。載劉海年主編:《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第402頁,中國法治出版社,1996年版。
[8]丁燮富:“正確處理法官與律師的關系”
[9]參見杜鋼健、李軒:《中國律師的當代命運》第134、261頁。
[10]杜鋼健、李軒:《中國律師的當代命運》第194頁。
[11]徐顯明:“試論法治構成要件”載劉海年第233頁。
篇2
一、非訴訟業務領域覆蓋面廣,有著寬闊的發展前景。從提供法律咨詢服務、出具法律意見書到各種大型的項目合同的簽訂、大型企業的改制等各個方面都存在非訴訟業務資源。
二、經濟利益相對豐厚,律師能從非訴訟業務中掘取到低投入、高回報的經濟利益。
三、非訴訟業務工作程序相對輕松,靈活性大。處理非訴訟業務著重于進行書面工作,能以不同方式和手段解決問題。
四、無須承受辦理訴訟業務那樣多的壓力,如來自當事人、證人、法院、公訴人等各方面的壓力。其中當事人對于案件所寄望的目標是訴訟律師最大的壓力。
五、執業環境優勢,由于非訴訟業務工作很大程度取決于律師自我解決問題的手段,所以執業環境相對良好。
六、其他,如非訴訟律師所處地位、競爭的公平性等方面的優勢。
訴訟業務與非訴訟業務之間的差別
“不打官司的律師,不是好律師”,說到律師,人們會立即聯想到法庭上那位身著黑袍、頭戴羊皮假發、滔滔不絕地陳述著自己辯護意見的智者。的確,人們對律師的最初認識是從他們在參與法庭訴訟上所表現出瀟灑的形象,睿智的思想,雄辯的口才開始的。捍衛法律賦予的公正,公平權利離不開訴訟,而訴訟業務要求律師具備更高的素質。
首先要有良好的自身形象,律師作為提供法律服務的知識階層,無論在法庭內外都必須維護法律的嚴肅性。律師在法庭上要求著律師袍,帶律師徽章,在法庭外通常要求衣冠整潔、西裝革履。
要具備深厚的法律理論和豐富的實踐經驗,這是律師工作的根本。法律學科崇高且博大精深,只有具備堅實的理論作為后盾才能,配合豐富的經驗,對法律的運用才能游刃有余。
要具備良好的邏輯思維能力和分析判斷能力,分析千絲萬縷、錯綜復雜的案情,從中找尋有利與自己的證據和辯論意見。
要具備良好的表達能力,能將自己的學識表達出來,衡量一名好律師的標準,很大一定程度上取決于他的善辯,能否在法庭上滔滔不絕的闡述他的觀點,能否與公訴機關、對方律師對抗,能否激起整個法庭的共鳴。
要具備承受壓力的心理素質,律師在訴訟中要承受來自于當事人、證人、法院、公訴人等各方面的壓力。
其次還要有時間觀念,律師工作時間要與國家司法機關一致,才能確保工作的準確性。
所以,從事訴訟業務對律師自身素質的考驗是極其嚴格的。而從事非訴訟業務卻不相同,解決一項普通非訴訟業務如審閱合同等,一個普通法律本科生完全可以應付,只須按照法律規定在書面材料上進行分析。一名經驗豐富的訴訟律師是絕對有能力處理任何深度的非訴訟案件的,而非訴訟律師則不一定能夠辦好一宗有難度的官司,由于缺乏實際操作的經驗,特別是在庭審中,由于沒有法庭對陣經驗,難以和公訴人、對方律師對抗,難以表達自己的觀點,結果可想而知。所以,不少律師因對訴訟所產生恐懼感而選擇逃避從事訴訟業務。
訴訟業務的發展前景
非訴訟業務的增長如此迅速,受歡迎的程度如此之大,律師們對非訴訟業務的崇尚如此之深,是不是在一定程度上將導致傳統的訴訟業務陷入低谷呢?筆者對此持否定看法。筆者認為,訴訟業務才是律師業務的主導。在傳統的訴訟業務中,也存在著很多的機會和潛力。下面拙言對此進行分析:
首先,在現階段,有大量的民事案件,當事人并沒有聘請律師。很多的案件只是由當事人親自參與,但由于當事人對法律的不熟悉,導致其合法權益往往得不到充分的保護,隨著法律意識和經濟水平進一步的提高、隨著律師在訴訟中所起的作用日益增強,當事人在產生訴訟之后,愿意聘請專業的法律人才——律師參與訴訟,享受其提供的高質量的法律服務。
基于訴訟成本等方面的因素所考慮,相當一部分的經濟訴訟市場被本單位法律顧問、職員和其他非律師法律服務人員所瓜分,隨著律師準入制度的嚴格,律師群體的整體素質提高,服務水平和技能的提升、競爭的激烈,收費的合理化,律師群體將逐步以其高水平,低費用搶占訴訟市場。
民事、經濟案件中的風險日趨成熟,在很大程度上促進著訴訟業務量的增長,費的增加。
隨著對人權的重視和保護的意識增強,律師辦理刑事案件的態度將逐漸變得積極,刑事辯護擔負著捍衛至高無上的生命權利和自由權利的責任,辯護律師地位提升,律師在辦理刑事案件的收費完全可以提高,通過與當事人的協商,一宗大的刑事案的收費不會亞于在非訴訟業務中為上市公司出具一份法律意見書的收費。
隨著國家法制建設的發展,對國家機器的監督和對弱勢個體的保護加重,行政案件特別是國家賠償案件增加,將會進一步擴大訴訟業務市場。
理想化的律師費轉付制度如能夠得到認可,中國的訴訟業務領域將會邁出歷史性的一步。
訴訟業務的優勢
訴訟業務考驗和鍛煉律師的執業水準,從收集證據、到開庭審理最后到執行,其間的工作量相當之大,每一件案子都是對律師的一次考驗,在辦理形形的案件中,律師的實戰經驗、執業技能都在積累增加。從而增加了律師的業務競爭優勢。
提高律師的知名度,打官司特別是打刑事官司容易出名,成功一宗大的案件能迅速將律師推向市場,提高公眾知名度。歷史上最著名,最受人景仰的律師通常都是辯護律師。
磨練律師的意志,辦理案件要承受來自各方面的壓力,能培養出堅韌的意志力。
篇3
篇4
一、兩類律師的最初萌芽
12-13世紀,英國開始出現職業律師。從一開始,英國就存在著法律辯護人(narratores)和法律人(attorneys)兩種不同的法律職業者。所謂法律辯護人,是指協助當事人進行法庭陳述和辯論的法律職業者。對于辯護人在法庭上的所言所行,當事人可以承認代表自己,也可加以糾正或補充,甚至予以否認。所謂法律人,是代表當事人完成整個訴訟過程的全權法律“代表”,人在法庭上所說所做的一切,均代表著當事人的意志,具有充分的法律效力。由于人一旦在訴訟中出現失誤往往導致敗訴,而辯護人出現失誤時當事人還有補救的機會,所以辯護人受到當事人的普遍歡迎,由此推動辯護人職業更早、更快地發展起來,與此同時,他們與人職業間的距離也一步步拉大。
14世紀時,隨著法庭辯護權越來越集中于辯護人手中,一套專門培養法庭辯護人才的法律教育制度開始成型,倫敦建立了4大律師會館。會館學員稱作“法律學徒”(apprenticesofthelaw),由稱作主管委員(benchers)的開業資深律師負責管理和教學。至少學習7年后,經主管委員批準,學徒才能獲得出庭辯護資格,成為出庭律師(barrister)。不過,普通出庭律師只能代表普通當事人在巡回法庭、各郡季會法庭或城市法庭提訟和出庭辯護,三大中央法庭的出庭辯護權壟斷在御用狀師(serjeant-at-law)手中。御用狀師是律師界的精英和法官的后備力量,其人數極少,常年保持在十人上下。他們由國王從執業滿10年以上的優秀出庭律師中封授,大約10年左右封授一次,每次約封授6-8人,以補充因死亡或有人晉升為法官造成的空缺。
相對而言,人的發展較為緩慢。隨著各級各類法庭的出庭辯護權逐漸被辯護人所壟斷,人只能從事庭審之外的某些事務性工作,如申請司法令狀、收集證據、制作法律文件等。這種工作性質決定了他們經常與法庭職員打交道,因此人與法庭的關系較為密切。此外,人必須在某一特定法庭上經法官認可后,遵照規定的程序和儀式由當事人正式任命,而且只能在授予其權資格的法庭上開業,所以,從很早的時候起,普通訴訟法庭和王座法庭就各有自己的一批固定的人。人不受律師會館管轄,法庭直接負責對他們的管理。中世紀后期,三大中央法庭不時命令,規范人的資格申請條件和職業行為。由于人對法庭和法官的依附性較大,所以有的學者認為人是一種“準法庭官職”。最后,由于工作性質的差異,人和辯護人的教育內容和方式也有所不同。人主要就學于大法官庭法律學校(InnsofChancery),重點學習實用性技術和訴訟操作技能,如各種不同訴訟的程序步驟、法律文書的不同樣式和制作方法、收費標準等。
早期法律辯護人和法律人是后來英國出庭律師和事務律師的最初萌芽。
二、二元制律師結構的形成
從16世紀起,英國開始從中世紀向近代過渡,社會經濟出現劃時代的變化。封建制度急劇衰落,資本主義長足發展,許多新的利益沖突和矛盾不斷涌現。在社會關系上,該時期正處于梅因所說的“從身份到契約”的轉型時期,人口流動和社會兩級分化空前加劇。這一切都導致訴訟爭端大幅度上升,促使律師職業進入了一個大分化、大改組、大發展的歷史時期。
第一,出庭律師突飛猛進。中世紀時,普通出庭律師的數量一直十分有限,因為每年被授予出庭權的法律學徒寥寥無幾。例如,林肯會館在1510-1559年間平均每年只有2名學徒獲得出庭律師資格。然而,自16世紀60年代起,林肯會館每年授予出庭律師資格的人數持續增長,60-70年代每年為6人左右,進入80年代后每年達到10-12人。據普萊斯特統計,從1590年到1640年的半個世紀內,四大律師會館共授予2293人以出庭律師資格,其中格雷會館590人,內殿學院522人,中殿會館553人,林肯會館628人。與隊伍急劇擴大的同時,出庭律師打破了御用狀師對高級法庭辯護權的壟斷,取得了出席中央法庭辯護的權力。這樣,一個在人數上百倍于御用狀師的新興出庭律師群體出現于英國法律界。在很長時期內,出庭律師分別隸屬于四大律師會館管理,直到1895年,四大律師會館聯合成立出庭律師總會(TheBarCouncil),才建立起自己統一的職業組織。
第二,御用狀師迅速衰落。隨著普通出庭律師獲得中央法庭的出庭辯護權,御用狀師喪失了在司法訴訟中的壟斷性權威。同時,他們作為律師界最高領導層的地位也為新興起的總檢察長(Attorney-General)、副總檢察長(Solicitor-General)和國王法律顧問(King‘sCounsel)所取代。總檢察長出現于15世紀,其前身是14世紀時專門為國王提供法律事務的“王室人”(attornatiregis)。最初,王室人不止一個,分別承擔不同的法律職責。后來,王室法律權逐漸集中于一個享有廣泛權力的綜合人手中,總檢察長一職由此產生。1461年8月,愛德華四世頒發特許狀,任命約翰?哈伯特為王室綜合人,“在英格蘭和威爾士所有法庭中享有全部法律權”。學術界普遍認為,哈伯特是英國歷史上的第一任總檢察長。從一開始,總檢察長就有一位副總檢察長作為事務律師助理,而且他們身邊還有一組“皇家法律顧問”,協助完成繁重的王室法律工作。開始時,總檢察長、副總檢察長和國王法律顧問全都出身普通的出庭律師,其資歷、聲望和在法律界的實際地位都比御用狀師略遜一籌。但是,在16-17世紀期間,他們的法律地位迅速上升,壟斷了國王法律咨詢權和王室訴訟的啟動權,成為律師界公認的最高權威和領導核心。于是,幾百年來高高在上、傲氣十足的御用狀師失去了往日的風采,降為律師界的二流角色,他們只能秉承總檢察長的指示行事,實際上已降格為一般的出庭律師。
御用狀師的衰落是時代變化的必然結果。16-17世紀是英國政治法律制度的轉型時期,議會和王權之間的斗爭一浪高過一浪,普通法法庭和特權法庭之間的沖突接連不斷,政治、法律、宗教等各種各樣的矛盾錯綜復雜地交織在一起。在這種形勢下,國王迫切需要的是既熟諳法律又精通政治的復合型人才,御用狀師顯然不能滿足國王的需要,因為他們都是在準修道院式的律師會館中,用封閉式的教育模式培養出來的普通法專家,知識結構單一,視野狹窄,除了普通法之外,對其他知識了解甚少,故有“無知的博學階層”之稱。對于政治事務,他們或者因一竅不通而不敢涉足,或者因自視清高而不屑一顧。這些特點決定了他們不可能繼續像中世紀那樣受到國王政府的重用。加之他們是法律界的佼佼者,素來以“紳士職業”、“榮耀階級”而受到社會各界的普遍尊崇。事業的成功、優越的地位使他們養成了一種志得意滿、孤傲不群而又迂腐僵化、古板保守的文化心態。在一個繼往開來的歷史大變革時代,這種心態顯然是阻礙他們與時俱進、重新自我定位的沉重包袱。在16-17世紀,許多御用狀師在價值觀念和行為方式上仍然停留在中世紀。既然自身不能適時應變,那么就只能論為歷史的落伍者。1873年,御用狀師稱號被正式廢除,這個曾經風光數百年之久的高級律師等級最終退出了歷史舞臺。
第三,人與出庭律師分道揚鑣。在中世紀時,出庭律師和人一樣,可以直接與當事人聯系。到16-17世紀,只有人可以直接接觸當事人。因為這時英國已采用書面訴訟形式,與當事人直接交談、了解案情、收集證據、起草狀或辯護狀以及其他庭審前的一切準備工作,都由人負責,出庭律師只是到開庭時根據書面訴狀進行法庭辯論,因而無須直接接觸當事人。通常的做法是,人接受某件訴訟并準備好必要的文件后,再代表當事人聘請出庭律師出庭辯護。而且他們的報酬分別用兩個不同的英文詞來表達,出庭律師的報酬稱作“酬金”(honorarium),人的報酬稱作“訟費”(fee),前者不能直接向當事人收取,而由人代為收取和支付。所以,霍茲沃斯說:“出庭律師的委托人與其說是當事人,不如說是人。”這種新式的出庭律師、人和當事人“三角”關系在伊麗莎白一世時期已基本成型。17世紀初,出庭律師不得直接案件和收取訟費,不得接觸當事人,作為一條律師法規則固定下來。由于兩類律師的區別越來越明顯,四大律師會館不再接受開業人為會館成員,也禁止授予人以出庭律師資格。這種排擠政策得到法官和政府的支持。17世紀上期,法庭和樞密院多次這類命令。結果,到17世紀末,人普遍被排斥于律師會館和法庭辯護席之外。
第四,事務律師異軍突起。事務律師在中世紀的英國就已出現,但那時他們不屬于法律職業者范疇。Solicitor一詞在英語中的最初含義指的是鼓動別人去干某件事的慫恿者、教唆者,原本與法律無關。到15世紀時,該詞才專指那些既不是出庭律師又不是人而只是協助當事人或人完成某些輔訴訟工作的低級法律職業者,他們是當事人或人的助手、仆人。1452年約克郡的一份遺囑曾責成遺囑執行人在給予人必要報酬之外,還應支付給事務律師部分服務費,這意味著事務律師開始被人們視為是正式的法律職業者。到16世紀中葉,事務律師隊伍日益壯大,發展為堪與人相提并論的一個新興律師集團,盡管其法律地位低于人:只有從業5年以上的事務律師才能取得法律人資格。所以,1557年內殿會館的一項命令規定,“人和事務律師”不得成為該學院的成員;1574年法官和樞密院同樣內容的命令,要求將“開業事務律師和開業人”排除于律師會館之外。
促使事務律師集團發展的原因主要有三:第一,打贏官司是當事人和人的根本目的。為此,他們除了要充分準備好有利于自己的各種證據、資料外,還需要了解訴訟對手的主張、打算及其與陪審團、證人的關系等信息,以便能及時發現和利用對方的漏洞和失誤,以求做到“知己知彼”,確保勝訴。按照法律規定,了解訴訟對手的有關信息不屬于人的合法業務范圍,如果人親自從事這類調查,有可能受到“非法助訟罪”的指控,因此,當事人或人往往雇用某個粗通法律者來完成這一工作,于是,一個專門提供這種服務的律師分支就產生了。有資料證明,自12世紀起,英國就有少數人專門提供此類法律服務。后來,隨著社會的進步、法律的發展和訴訟復雜性的增長,對這種專門服務的需求有增無減,是為事務律師發展的內在原因。第二,法律人的業務范圍受到太多的限制,以至于在社會大變革的時代無法適應訴訟迅速增長的現實需要,是為事務律師發展的技術性原因。前已述及,人類似于一種法庭官職,他們只能在授予其資格的普通法法庭上訴訟,這種封閉性規則無疑是束縛人擴展業務、增加收入的障礙。于是,不同法庭的人便通過互聘為助手的形式以擺脫上述規則的束縛,例如,普通訴訟法庭的人往往聘用王座法庭的人為自己的事務律師助手,反之亦然。這樣,法庭界限被打破,人的訴訟業務擴大了,收入也增加了,事務律師職業也隨之發展了。第三,15-16世紀大法官法庭和星室法庭、懇請法庭等特權法庭的建立為事務律師提供了新的發展機遇。由于人只能在普通法法庭上開業,因此,投訴于大法官法庭或特權法庭的當事人最初只能從這些法庭的職員中聘請訴訟人,來完成必要的事務性工作。于是,大法官法庭有6名職員、星室法庭有4名職員、懇請法庭有3名職員先后獲得訴訟人資格。隨著大法官法庭和特權法庭訴訟量的迅猛增長,單純依靠法庭職員兼任人已不能滿足實際需要,這就為事務律師提供了新的發展機遇。在16世紀時,有大量事務律師活躍在大法官法庭和特權法庭上。數量的增多和作用的加強,令社會不可能繼續漠視他們的存在,不得不承認他們是法律職業者的一部分。由此可見,事務律師雖然最初萌芽于普通法法庭,但發展為一個新的律師集團卻是在16世紀的大法官法庭和特權法庭中完成的。
第五,人與事務律師融為一體。早期的法律人和事務律師盡管在法律地位上略有差別,但因他們都被排斥于律師會館之外,都是以事務性工作為業得低級法律職業者,所以,從17世紀起,國家法律和社會民眾都把他們作為同一類律師看待。1605年的一項議會法規,要求“事務律師和人應遵守同樣的職業紀律”。進入18世紀后,二者之間的差異越來越小,融合過程進一步加快。1729年的一個議會法案規定,人或事務律師的資格認定權均屬于法官,但業務范圍不受所屬法庭的局限,就是說,他們可以在任何法庭從事法律實務工作。該法案還統一了人和事務律師的任職條件、資格認定程序、訟費收取標準、對冒名頂替擅自開業者的懲罰辦法等。1750年的一項議會法案透露出,事務律師資格和人資格可以相互通用,已不分彼此了.至此,二者徹底融為一體,構成了英國現代律師的第二大分支,即事務律師,俗稱“沙律師”。
在很長一段時間內,人-事務律師沒有自己的職業組織,這種無組織狀態既不利于自身利益的保護,也不利于同行間的聯系和職業紀律的維持,從而為少數自私之徒欺騙當事人和“黑羊”非法從業提供了方便。為此,他們在1739年建立了自己的職業組織,即“在普通法庭和衡平法庭開業紳士協會”(SocietyofGentlemenPractisersintheCourtofLawandEguity)。協會每兩年召開一次會員大會,平時工作由24人組成的執行委員會負責。18世紀時會員人數可能從未超過200人,但他們都是最優秀的事務律師,出庭律師、法官和議會對他們的意見都十分尊重。該組織的建立是英國近代二元律師結構框架形成的主要標志之一。
1823年,以布賴恩?霍姆為首的一批普通事務律師另成立了“倫敦法律協會”(LondonLawInstitution),并迅速從會員中募集到一筆捐款,在查色里街區購得一塊地皮,建起協會辦公大樓。1831年,新協會通過皇家特許狀獲得法人資格。第二年,新、舊兩個協會合并,舊協會名稱保留下來,簡稱“事務律師協會”(TheLawSociety)。
通過兩個世紀的分化與改組,一種獨特的二元律師制度出現于英國。出庭律師和事務律師在知識結構、教育方式、任職條件、資格授予和業務范圍上各不相同,在組織上彼此分立,二者之間不能自由流動,更不能兼而為之。比較而言,出庭律師的資質條件和社會地位相對較高,組織性較強。他們可以在任何法院出庭辯護,而且有資格出任法官,但他們不能與當事人直接接觸。事務律師無權在中央法庭出庭辯護,只能從事訴訟前的一般性法律事務,如提供法律咨詢、制作法律文書、準備訴訟材料等。有關材料準備完畢后,便交由出庭律師繼續完成以后的庭審辯護工作。從一定意義上說,事務律師是出庭律師與當事人之間的橋梁和紐帶。
三、19世紀的合并建議及其失敗
19世紀時,事務律師為提高自身地位,強化了內部管理,這體現在三個方面:一是加強了職業教育。1833年,事務律師協會開辦了培訓學校,為低級事務律師講授普通法、衡平法和財產轉讓法等。二是規范了資格授予條件。1843年,議會通過法案,規定事務律師必須具有5年“受雇秘書”(articledclerk)經驗和通過資格考試后方能開業。考官由法官任命,共5人,每年更換一次。三是嚴格了紀律管理。1843年議會法案規定,由法庭任命專人定期對事務律師的職業行為進行調查,提出報告,對于違規違紀者法庭有權給予必要的懲罰。1868年,調查懲戒權轉交事務律師協會下屬的一個專門委員會負責。
通過以上措施,事務律師的教育程度和專業素質大為改善,業務范圍隨之擴大。他們先后把財產轉讓公證和羅馬民法監護人的業務吸納進自己的權限范圍之內。從1848年到1859年,他們先后取得在季會法庭、遺囑和離婚法庭、海事法庭和教會法庭上的開業權。1871年,又獲得擔任治安法官的資格。
以上發展使事務律師的社會聲望有所提高,但仍沒有根本改變其“低級律師”的地位。特別是在出庭律師的心目中,事務律師總是被視為“下等人”(inferiormen)。1846年,事務律師喬治?斯提芬抱怨說,盡管他和許多出庭律師是親朋好友,但因職業偏見造成的無形隔閡使他喪失了許多與出庭律師聚會交流的機會,他透露,在其從業的32年中,只有一位出庭律師邀請他吃過飯。對于這種不平等地位,出庭律師自然心存不滿。因此,從19世紀中葉起,不時有人建議改革二元體制,將兩類律師合而為一。1846年,法律改革家費爾德呼吁效法美國,取消對事務律師的歧視性限制規則,給予他們和出庭律師平等的出庭辯護權,以便更合理地配置法律人才資源,讓訴訟當事人享有更大的自由選擇空間。這個建議得到廣大事務律師的積極支持。然而,由于以出庭律師為主體的反改革勢力的阻撓,費爾德等人的改革努力最后以失敗告終。
許多人對這次合并改革的失敗深感惋惜,但英國法律史專家霍茲沃斯卻不以為然。他認為,二元律師制度雖有弊端,但也有優越性,合并后的益處未必能夠彌補由此帶來的損失。首先,在二元制下,出庭律師通過律師會館實行行業自治,除犯有蔑視法庭罪法官可以懲罰他們外,其他一切均不受法庭和法官管轄,從而保證了出庭律師在法律活動中享有較大的獨立性,這種獨立性無疑有利于英國自由與法治的發展。其次,在二元制下,出庭律師不得直接接觸當事人,由此可以避免辯護律師過分“當事人化”,防止個人感情因素影響司法過程,保證出庭律師以相對超脫客觀的態度陳述和分析案情,這有利于法庭準確認定事實和正確地適用法律,作出合理公正的判決。最后,在二元制下,兩類律師分工合作,各司其職,出庭律師只管法庭辯論,事務律師負責一般性事務,這種分工有助于提高律師的專業化水準,并進而提高司法審判質量。霍氏認為,幾個世紀以來,英國的司法一直以其高質量和公正性而受到世界各國的贊揚,毫無疑問是與律師的專業分工及其高素質分不開的。
四、最近的改革與發展走向
最近幾十年,要求改革二元律師制度的呼聲再起。改革要求者認為,二元制造成了訴訟費用昂貴,因為一個當事人必須同時負擔一名事務律師和一名出庭律師的費用,從而加重當事人的經濟負擔;其次,二元制導致訴訟時間的浪費。因為同一個案件需要兩類律師參加,事務律師首先要仔細了解案情、核實證據、掌握法律要點,然后再交給出庭律師,出庭律師仍需要花費一定的時間熟悉案情,由此造成工作上不必要的重復。最后,二元制帶來擇業機會的不平等和社會不公。出庭律師職業的壟斷性,把事務律師永遠排除在法庭辯護席之外,使許多具有辯護才能的事務律師找不到施展才華的舞臺,這既是社會資源的巨大浪費,也不利于培養律師的競爭意識和進取精神。總之,在改革要求者看來,二元制不符合當今追求低成本、高效率和社會公正性的司法改革趨勢。
改革派的力量源泉主要來自事務律師團體。1969年,事務律師協會在一份報告中要求大法官授予事務律師在皇家刑事法院出庭辯護的權利,這一要求在1972年得到大法官的部分同意。此后,事務律師獲得了有限范圍內的出庭辯護權,即:如果案件是由治安法院預審、皇家刑事法院判決的話,事務律師可以在皇家刑事法院出庭辯護。在以后的近20年內,事務律師協會為打破二元分立制繼續努力,但在出庭律師公會的抵制下成效甚微。1979年,一個皇家委員會在對律師制度進行了為期3年的調查后,雖然承認舊制度存在弊端,但最終結論還是維持現狀,理由是二元制有利于保證法庭辯護和審判質量。
1990年,英國律師制度改革終于邁出了關鍵性的一步。這一年,議會頒布了《法院和法律服務法》(TheCourtandLegalServicesAct)。它規定,①出庭律師可以直接接觸某些當事人,可以與當事人直接訂立法律服務合同;②合格的事務律師可以被任命為高級法院的法官;③允許一切“合格者”在所有法院出庭辯護,而不一定非是出庭律師不可;④允許出庭律師和事務律師之間建立合伙關系(不過,迄今為止,出庭律師公會和事務律師協會都未放松其行業規則,這類合伙實際上仍被禁止)。《法院和法律服務法》初步打破了兩類律師在業務分工上的隔絕狀態,但僅此而已,在行為規范、職業培訓、資格審查等管理事務上,兩類律師仍然分別由各自的行業組織負責。
篇5
1、建立律師責任保險的哲學基礎按照辯證唯物主義哲學的基本原理,人的認識能力既具有至上性,又具有非至上性,是兩者的統一。從整個人類的發展來看,人的認識能力有至上性,是無限的,但具體到特定時代的特定人,其認識能力又具有非至上性、有限性。律師在辦理業務過程中,有時會因為主客觀方面的限制而不能全面、正確地認識事物。因此,彌補錯誤的措施就具有必然性,通過制定相應的制度盡量消除錯誤所產生的損害,補償當事人的有關當事人的損失,即是保障法律制度有效暢通運行和必要條件。律師責任保險是基于此原因而成為律師制度不可或缺的組成部分。
2、建立律師責任保險的法理基礎每一個參加法律關系的人,都應當對其行為負責。獨立的人格與獨立的責任能力是緊密相連的,責任的存在一方面可以約束當事人依法辦事;另一方面亦可在一方越過法律所制定的界線時,強迫其對自己的行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負責,彌補當事人由此而造成的損失。因此,律師在執業中違反法律規定或由于其自身過錯而侵害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當事人因受律師違法執業或因其過錯而致經濟損失時,當事人有權要求律師和律師事務所賠償損失。盡管各律師事務所采取了多種措施來提高律師的素質和執業質量,但律師執業失誤以致被判賠償的風險還是難以避免的。許多國家的保險公司都了律師責任保險以分擔其因專業工作上的失誤造成訴訟賠償的風險。
3、建立律師責任保險的現實必要性《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第49條規定:“律師違法執業或因過錯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師事務所承擔賠償責任。律師事務所賠償后,可以向有過錯或重大過失行為的律師追償。對律師和律師事務所不得免除或者限制因違法執法或者因過錯給當事人造成損失應承擔的民事責任。”這一規定,增強了律師責任保險的必要性。隨著法制的逐步完善以及公眾對律師責任的認識和要求的逐步提高,律師事務所和律師責任保險將會變成現實。
三、建立律師責任保險的意義
1、律師責任保險提高和維護了律師的信譽。
有律師責任保險,律師行業將真正成為可以向社會承擔全面法律責任的行業,成為一個有信譽、負責任的行業。因為律師責任保險可以有效地轉嫁律師責任風險,提高律師行業的抗風險能力,為律師行業正常、健康、持續發展提供重要的風險保障。如某律師事務所的律師賠償案,賠償金額達到40萬元,高額賠償金是一般律師事務所難以承受的,而通過律師責任保險則可以快速有效地解決這一難題。
2、律師責任保險為律師行業拓展高風險、高財產標的等重大律師業務提供了資信保障。
律師在辦理重大業務時,當事人最關心的一個問題是,律師在執業過程中出現責任差缺給當事人造成巨額財產損失時,是否賠償得起。尤其一些新成立的合伙制律師事務所在開展業務時,經常遇到此類問題。
3、律師責任保險對提高律師管理水平有益。
通過對律師責任保險中的索賠案件的分析,對責任事故發生的原因、細節分析歸納,反饋給律師機構和律師管理機構,可以有針對性地采取質量管理措施和制定相應管理辦法、業務規范,從而起到提高律師質量和律師業務水平的作用。同時,在條件成熟時,可以把律師機構賠償能力的高低和賠償記錄,作為律師評選、處罰、確定等級和從事特殊律師業務的重要條件之一。
四、律師責任保險的具體框架
1、律師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及其權利義務律師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執業的律師事務所,是律師責任保險的直接受益人。其主要權利和義務是:①在發生律師保險責任范圍內的保險事故時,被保險人可以直接向保險人索賠,并依法獲得保險賠償;②按照規定提取繳納律師賠償基金,依法辦理機構的登記、年檢、注冊手續;③如實申報執業律師、律師業務數量、律師業務收等保險合同約定的事項。如因隱瞞律師收入導致保險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16條拒絕賠付,該律師事務所要自行承擔由此而引起的法律責任;④及時通知義務,在發生律師當事人或利害關系人向律師事務所索賠,提訟、調解、公訴等事項時,投保人應按保險公司約定的時間通知保險人。
2、律師責任保險的保險責任律師責任保險的保險責任應采取一切險的方式,即被保險人因律師執業行為,依法應對律師當事人或利害關系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只要不屬于保險合同列明的除外責任,保險人均應承擔保險賠償責任。被保險人所作的律師業務,只要律師當事人或利害關系人向律師事務所提出索賠在保險期間內,保險人均應按保險合同的約定,承擔賠償責任。
律師事務所或律師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損失、費用和責任,保險人不負責賠償。①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②被保險無有效律師執業證書或未取得法律、法規規定的應持有的其他資格證書,辦理律師業務的;③被保險人從事律師執業以外的任何行為;④被保險人的注冊執業律師以個人名義私自接受委托或在其他律師事務所執業;⑤被保險人向保險人隱瞞或不如實告知,情節嚴重的;⑥保險人與投保人約定的其他免責的情況。
3、律師責任保險的保險費律師責任保險的保險費應實行比例費率制,即按照律師業務總收入的一定比例提取保險費;實行壓年計費制,即按律師事務所上一年度的律師業務收入為基準計算本年度的保險費;實行浮動費率制,即由基本保費加上浮動保費構成。
篇6
1) 普通法、衡平法和制定法
2) 1789年憲法,首部成文憲法
3) 英國法院系統的最高法院是上議院
4) 美國的司法審查權:聯邦最高法院
篇7
我國《憲法》第129條規定:檢察機關是我國法律監督機關,《民事訴訟法》第14條規定:檢察機關有權對民事審判活動實行監督,第15條規定: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對損害 國家、集體或者個人民事權益的行為,可以支持受損害的單位和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刑事訴訟法》第99 條第2款規定:如果是國家財產、集體財產遭受損失的,人民檢察院在提起公訴的時候,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起訴。此外,《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了檢察機關的抗訴權。從我國的法律規定可以得出結論:檢察機關是國家法律監督機關;檢察機關可以監督民事審判活動;檢察機關對損害國家、集體或者個人民事權益的行為可以支持受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在刑事訴訟中,對損害國家、集體利益的行為可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檢察機關對事實認定錯誤、法律適用錯誤的生效民事、行政判決可以提出抗訴。檢察機關作為提起民事起訴的法律主體,既能最大限度地維護國家社會公益、維護法律秩序,又符合民事訴訟法的發展要求,無疑是提起民事訴訟的最佳法律主體。
二、國外檢察機關提起民事起訴制度的立法例
篇8
在現代民事訴訟理論中,一般認為,民事訴訟行為是指民事訴訟主體所實施的能夠引起一定的訴訟法上效果的行為。這一界定,強調訴訟行為的訴訟法上效果,稱為“效果說”。還有學者主張“要件與效果說”,即不僅其效果,其要件也由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行為才是訴訟行為。[1](P331)訴訟行為受民事訴訟法調整,具有訴訟性質。然而,有一些訴訟行為不僅能夠產生訴訟法效果,也能產生實體法效果,比如,合法的行為就能夠產生中斷時效的實體法效果。
在民事訴訟中,各種訴訟主體的各種訴訟行為結成了相互關聯的行為鎖鏈和訴訟關系,推動民事訴訟程序向著判決這一目標而展開。各種民事訴訟主體如當事人和法院由于其訴訟地位不同所實施的訴訟行為亦相應不同。
當事人的訴訟行為,不同于私法行為,但同時也具有與私法行為相互交錯的一面,探討訴訟行為與私法行為的區別和關聯是訴訟行為理論的一個極其重要的內容;法院的訴訟行為具有國家行為的性質,與當事人的訴訟行為和私法行為區別明顯。民事訴訟制度是以國家公權力(審判權)解決私權糾紛和保護私權的國家的正規的制度。民事訴訟是當事人訴訟行為和法院職權行為的集合,內含著當事人個人意志和國家意志,體現著當事人訴權、訴訟權利與法院審判職權的統一。
然而,國外的訴訟行為理論的主要內容是有關當事人的訴訟行為。這是因為,在采取處分權主義和辯論主義程序的條件下,事實上當事人的訴訟行為在很大程度上左右著訴訟的結果。[1](P309)由于訴訟行為本身是為取得訴訟法上的效果而被實施,因此,從程序上保證正當訴訟行為的實施,顯得極為重要。可以說,訴訟行為理論也是程序保障理論的重要基礎理論。[2](P223)
(二)訴訟行為的發展
在諸法合體的時代,實體法和訴訟法沒有分離,訴訟行為的法律規范散見于諸法之中,理論化的民事實體法學和民事訴訟法學并未產生,訴訟行為理論也未形成。實體法和訴訟法在體系上的分離,使得實體法上的法律行為具有了獨自意義,由訴訟法規范的訴訟行為概念也得以成立。訴訟行為概念的歷史,可以上溯到18世紀。在19世紀末,國外學者開始重視對訴訟行為的研究。訴訟行為理論的發展與訴訟觀、訴權論等發展軌跡基本一致。
據德國學者勒赫考證,“訴訟行為”(Prozesshandlung)一詞最早由18世紀德國自然法學者Nettelbladt(1717-1791)在其著作中提出的。勒赫在1976年發表的論文《萊特爾布拉特和民事訴訟》(NettelbladtundZivilprozeβ)中指出,盡管Nettelbladt提出了訴訟行為的概念,但由于其理論深受德國學說匯纂法學及私法訴權理論的影響,因此將訴訟行為等同于私法行為,訴訟行為不具有獨立存在的價值。Nettelbladt的這種認識實際上是私法一元觀或實體法的訴訟觀的體現。這種訴訟觀以實體法理論來解釋訴訟問題(包括訴訟行為),從而認為,訴訟法從屬于實體法,訴訟行為從屬于私法行為并且不具有本質上的獨立性。
隨著社會和法律的發展,尤其公法及其觀念和理論的發展,訴訟法被看作是公法,與實體法相獨立。這一時期的訴訟觀,早期是訴訟法一元觀,基本上是從訴訟法的角度來理解和把握民事訴訟問題。公法訴權說強調訴訟法的獨立性,進而為獨立的訴訟行為及其理論的生成創造了契機。自此,私法行為和訴訟行為成為兩個性質不同的概念。早期的訴訟行為理論建立在訴訟法一元觀和抽象公法訴權說基礎之上,只強調訴訟行為的訴訟法性質或公法性質,而忽略了訴訟法與實體法之間的合理關系,從而不能合理解釋:為什么一些訴訟行為(如合法行為等)可以產生實體法上的效果。
二元論的訴訟觀,是從實體法和訴訟法的聯結點上來理解和考察訴訟問題(包括訴訟行為)。按照二元論的訴訟觀和建立在此基礎上的訴權學說(如具體訴權說等)的解釋,訴訟行為是受訴訟法調整的,然而也存在能夠引起私法效果發生甚至包括了實體法內容的訴訟行為(即訴訟法律行為)。至于訴訟法律行為的性質以及與私法行為之間的關系,在大陸法系主要有:兩性說、并存說和吸收說。兩性說主張,訴訟法律行為同時是訴訟行為和私法行為。并存說主張,訴訟法律行為是訴訟行為和私法行為并存的行為。吸收說主張,訴訟法律行為是吸收了私法行為的訴訟行為。吸收說認為,訴訟法律行為會引起實體法上的效果甚至包括了實體法的內容,這是因為訴訟法對實體法內容的吸收所造成的,但是并不影響訴訟行為的獨立性質。
對于此類情況,應依何種標準認定其行為屬訴訟行為抑或私法行為?大陸法系通說是主要效果說,此說認為,應視該項當事人行為的主要效果屬于訴訟法或實體法的領域而定,若主要效果為訴訟法而實體法上的效果為次要的,即認定該項行為是訴訟行為。根據主要效果說,當事人行為即使在訴訟開始以前或在訴訟外實施的,如果該行為主要目的在發生訴訟法效果,就認定其訴訟行為。例如,前當事人以書面授與訴訟權的行為、合意管轄的行為等。
二、法院和當事人的訴訟行為
(一)法院的訴訟行為
法院訴訟行為的最大特性是具有國家行為的性質或者說具有法定的職權性。法院的法定的裁判者的地位而決定了法院可實施審理行為、裁判行為和執行行為等。具體說,
法院的審理行為,即在審判程序中,法院就程序事項和實體事項進行審查核實的行為。比如,審查當事人的、反訴、訴的合并和變更、上訴、再審以及申請回避、期間順延、復議等,是否具備法定條件;審查核實證據是否真實合法、案件事實是否真實;審查訴訟請求是否有理等。
法院的裁判行為,這是法院最重要的訴訟行為,即在審判程序中,根據審查核實的結果,法院依法作出是否同意或許可的行為。裁判行為可分為判決、裁定、決定等。
法院的執行行為,主要包含:審查執行申請是否合法;決定采取具體執行措施、實施執行措施;主持和維持執行秩序等。在執行程序中,法院對于執行程序事項的爭議(如執行異議等)和實體事項的爭議(如異議之訴等)的解決,實際上屬于法院的審理和裁判行為。
法院的其他訴訟行為,比如,法院依職權主動指定或變更期日和期間、裁定中止訴訟程序和恢復中止的程序、調整辯論順序(對辯論進行限制、分離或者合并)、許可或禁止當事人陳述,等等。
法院的上述行為中,有關法院主持和維持訴訟程序和執行程序有序進行的行為,屬于法院訴訟指揮行為。
(二)當事人的訴訟行為
1.當事人訴訟行為的分類
對于當事人的訴訟行為,可以根據不同的標準予以分類。但是,大陸法系的訴訟行為理論比較重視取效性訴訟行為(Erwirkungshandlungen)、與效性訴訟行為(Bewirkungshandlungen)這一分類。
取效性訴訟行為無法單獨直接獲取其所要求的訴訟效果,必須借助法院相應的行為才能獲取所要求的訴訟效果。例如,當事人要求法院作出一定裁判的申請、被告以原告不適格為由請求法院駁回訴訟、當事人向法院提出調查證據的申請等等。當事人有關案件事實的主張和舉證行為也屬于取效行為。當事人取效行為只得向法院實施,法院也應當調查當事人取效行為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
一般說來,取效性訴訟行為以外的訴訟行為都是與效性訴訟行為。與效性訴訟行為無須法院介入,即可直接發生訴訟效果。當事人的與效性訴訟行為大部分是對法院實施的,有些情況下也可向對方當事人或第三人實施,例如解除委托訴訟的通知等。與效訴訟行為可以是單方當事人實施的,例如當事人的自認、原告放棄或變更訴訟請求、當事人放棄上訴等,也可以是雙方當事人實施的,例如協議管轄、協議不、協議不上訴、協議變更執行方法等。這類訴訟行為中很多屬于當事人之間的訴訟契約,即當事人之間對于訴訟程序的進行和形態而達成的以直接發生訴訟法上效果為目的的合意。
大陸法系學者認為,有些訴訟行為可同時為取效行為和與效行為,例如,提訟,一方面發生訴訟系屬的法律效果,此為與效行為,另一方面也是取效行為,因為提訟須待法院的判決才有意義。[3](P460)
2.當事人訴訟行為與私法行為(民事行為)的比較
當事人訴訟行為與私法行為有著諸多區別。在法律規范方面,前者受民事訴訟法規范,后者受民事實體法規范;在法律性質方面,前者具有程序性和公法性,后者具有實體性和私法性;在法律效果方面,前者產生訴訟法上的效果(有些訴訟行為則可同時產生實體法上的效果),而后者產生實體法上的效果;在行為主體方面,前者須由有訴訟能力人實施,后者可由有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
當事人訴訟行為與民事行為還存在著如下兩個重大區別:
(1)訴訟行為采取“表示主義”,即訴訟行為的有效成立僅以當事人的表示行為為準。這主要是基于訴訟程序的順暢進行和安定性的考慮。訴訟是由前后不斷的多數訴訟行為有序構成的,后行的訴訟行為必須以先行的訴訟行為有效為前提才可進行。如果允許當事人以意思瑕疵為由任意撤回或撤銷訴訟行為,則不利于訴訟程序的順暢進行和安定性。這一點與民事行為存在很大的區別。因此,對于訴訟行為,原則上拒絕類推適用民法上的意思瑕疵可撤銷的規定。
能否根據訴訟行為的表示主義原則,一律拒絕行為人以受詐欺、脅迫或意思表示錯誤等為由撤銷訴訟行為?從保護當事人的角度來說,通常情況下,當事人取效訴訟行為可撤回;德日通說和判例認為,對于管轄合意、不上訴合意、訴訟和解等與效訴訟行為,由于是在訴訟外實施并不直接牽連訴訟程序或影響程序安定程度不大,所以這些行為可以錯誤、詐欺、脅迫為由予以撤銷。近年來,德日有學者主張,對程序安定影響不大且對訴訟行為人利益有重大影響的訴訟行為,不宜適用訴訟行為的表示主義原則,可類推適用民法有關意思瑕疵的規定,準許主張其訴訟行為無效或撤銷。[3](P465)
(2)訴訟行為原則上不得附條件。在大陸法系,通說認為,由于后行的訴訟行為是建立在先行的訴訟行為之上,所以在訴訟中訴訟行為之間的關系必須確定,若訴訟行為附條件則無法符合訴訟行為之間關系必須確定的要求。訴訟行為如以將來不確定的事實為條件,則該訴訟行為的效果不確定,對方當事人和法院就必須等待該訴訟行為所附條件是否成就才可實施后行的訴訟行為,這種情況極為不利訴訟程序的順暢進行并可導致訴訟的遲延。
但是,也存在著例外,比如在訴的預備合并之中,允許訴訟行為附條件。訴的預備合并是指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原告同時提起主位之訴和備位之訴,原告請求:若主位之訴敗訴的,可請求就備位之訴進行判決。如果主位之訴獲得勝訴,原告不得再就備位之訴請求作出判決。因此,主位之訴敗訴是法院判決備位之訴的停止條件。再如,在預備抵銷的情形中,被告可同時提出:要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和若被告這一要求失敗則被告主張抵銷。
三、民事訴訟原則與訴訟行為
(一)訴訟當事人平等原則與訴訟行為
憲法中的平等原則(或平等權)在民事訴訟中則體現為訴訟當事人平等原則(或平等權)。從訴訟行為的角度來說,訴訟當事人和法院必須根據訴訟當事人平等原則實施訴訟行為。該原則要求當事人處于平等訴訟地位,享有平等的訴訟權利和承擔平等的訴訟義務;同時,該原則要求法院應當平等尊重、對待和保護各個訴訟當事人。該原則不僅強調當事人之間實體利益的平等保護,而且還強調當事人之間程序利益的平等維護。在這一方面,我國現行民事訴訟制度存在著需要完善的地方。就程序利益的平等維護而言,比如,我國現行撤訴制度沒有將狀送達被告后征得被告同意作為準許撤訴的條件之一,事實上狀送達被告后,被告為參加和贏得訴訟而付出了經濟費用等,并且原告撤訴后還可再行以致于被告將再次被原告引入訴訟而付出訴訟成本,可見,我國現行撤訴制度忽視了被告的程序利益(已付出的訴訟成本)及其對訴訟結果的期待利益,僅僅考慮了原告的權益,從而違反了訴訟當事人平等原則。
當事人平等原則實際上僅適用于民事爭訟程序和爭訟案件,并非完全適用于非訟程序(或非訟案件)和強制執行程序。因為非訟案件是非爭議的案件,非訟程序中并不存在或者不存在明確對立的雙方當事人,很少有適用訴訟當事人平等原則的可能性。強制執行旨在國家依憑公權力強制義務人履行法院確定判決等執行根據,迅速、經濟和適當地實現權利人權利,所以一般認為自不宜使執行義務人與執行權利人處于同等地位(即執行當事人不平等主義)。盡管如此,對執行義務人的合法權益和基本生活等也應予以充分合理的保護。同時,由于強制執行是個別執行,所以許多國家對于執行權利人之間采取優先執行原則并非平等執行原則。[4]
(二)處分原則與訴訟行為
處分原則是指訴訟的開始終結和訴訟對象由當事人決定。當然,當事人的處分權范圍限于私益的事項,在此范圍內法院不得予以干涉。當事人處分權的行使原則上取決于當事人的意志,法院不得為當事人而主動啟動訴訟程序、進行訴訟和解等;訴訟對象(或訴訟標的)原則上是由當事人自行確定的,法院的審判范圍應受其限制而不得以職權變更或替代訴訟對象而作出判決,否則構成對當事人處分權的侵犯。然而,對于具有公益因素的事項,當事人的處分權則受到一定限制,比如在外國民事訴訟中,對于公益性較強的人事訴訟以及非訟事件等,則限制或排除處分原則的適用,采行職權進行主義和干預主義,法院不受當事人意志的左右而依職權繼續或終結程序,也可以超出當事人請求范圍作出裁判。
再如,在大陸法系,訴訟要件一般包括:(1)法院對該訴訟擁有管轄權。(2)存在雙方當事人;當事人適格;當事人具有當事人能力和訴訟能力;當事人若缺乏訴訟能力,應由其法定人合法。(3)訴訟標的須是法院能用強制執行程序執行的;不受既判力拘束;沒處于訴訟系屬中;具有訴的利益。至于是否存在仲裁協議等訴訟要件,只有在被告提出異議時法院才予以考慮。一般地說,訴訟要件具有程序性和公益性,即是說具備訴訟要件是法院作出本案判決的前提條件,若具備訴訟要件則訴訟程序繼續進行下去直至作出本案判決;若不具備訴訟要件,訴訟程序沒有必要繼續進行,法院應當直接駁回訴訟而不受當事人意志的約束,從而避免不必要的訴訟,節約審判成本。因此,訴訟要件是法院職權審查事項,法院應依職權主動進行審查。[5](P75)
(三)辯論原則與訴訟行為
外國民事訴訟中的辯論原則(辯論主義)的基本涵義是:1.當事人沒有主張的直接決定實體法律效果的案件事實,不得作為法院判決的依據;2.當事人之間沒有爭議的事實,法院應將其作為判決的依據;3.原則上,法院只能對當事人提出來的證據進行審查判定。與辯論原則和處分原則相對應的是司法消極性原則。辯論原則體現了當事人對判決基礎的案件事實證據的處分。按照處分原則,當事人有權處分其實體權利,在此延長線上,辯論原則意味著從程序方面尊重當事人間接處分自己實體權利的自由。[6](P109)
我國有必要根據民事訴訟特性,參照外國的合理規定,重塑辯論原則。[7]但是,考慮到我國律師的數量和質量,國民的法律水平以及整個的制度配置等,難以適應外國辯論原則運作的要求。因此,在遵行辯論原則的前提下,法官的作用也是不可缺失的,這方面可借鑒外國相應做法(如法官闡明權)。
根據強制執行(程序)的目的和特性,辯論原則不適用于強制執行程序。[8]至于強制執行中,發生的實體爭議(執行異議之訴)則須依照爭訟程序處理,當然適用辯論原則。非訟程序采用職權探知主義,不適用辯論主義,即當事人沒有主張的事實,法院可以依職權收集;當事人對事實的自認對法院沒有拘束力;當事人沒有提出的證據,法院可以調查。
(四)誠實信用原則與訴訟行為
現在,愈來愈多的國家特別強調誠實信用原則(誠信原則)在民事訴訟中的重要性,并將誠實信用確立為民事訴訟法的基本原則。我國民事訴訟法沒有明確規定誠信原則,然而理論上已開始探討該原則及其在我國民事訴訟中的適用問題。誠信原則要求法院、當事人等本著誠實信用實施訴訟行為,誠信原則構成對法院、當事人訴訟行為的正當約束。[9]民事訴訟法上的誠信原則來源于道德上的誠實信用,但是作為法律原則,該原則屬于強行性規范,不允許訴訟主體約定排除適用。
訴訟實踐中種種因素導致了當事人之間實際的不平等,那么運用誠信原則對當事人加以約束是保障當事人平等實施訴訟行為的一個手段。[10]辯論原則和處分原則是當事人自主性和自治性的基本保證規范,其規范取向并不是對當事人自主性和自治性的限制,但是當事人的自主和自治又必須限制在正當的限度內,這種必要限制可由誠信原則來完成。[11]P80-81
(五)程序安定原則與訴訟行為
程序安定原則包括程序運行的穩定性和程序結果的安定性。前者是指當事人在對程序結果有一定預知前提下,有條不紊地實施訴訟行為。因此,訴訟法規定了重要訴訟行為的行使要件(如要件等)、程序進行的順序,從而方便當事人選擇程序和實施訴訟行為,并禁止法院和當事人隨意改變程序。后者是指由法院按照公正程序作出的判決,其終局性效力就應得到保障,禁止當事人就同一案件重復訴訟,也禁止法院就同一案件重復審判,即維護法院判決的既判力。[2]P80-83
既判力禁止就同一紛爭先后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所以法治國家原理要求以判決既判力制度實現法律和訴訟程序的安定性。一般說,相對于法律和訴訟程序的安定性和權威性而言,在具體案件上忍受錯誤判決的危害要小得多。在我國,判決的既判力因再審程序的頻繁發動而受到致命破壞。由此,本可以通過個案判決來構筑法的權威性和安定性及法律秩序或法共同體,在這樣的再審機制下,卻大失所望。
當然,因維護法律和訴訟程序的權威性和安定性而過分犧牲個案正義,這種制度的合理性和正當性以及能否維護其權威性和安定性,也值得懷疑。因此,法律和訴訟程序的權威性和安定性不應絕對排除個案正義,在嚴格的法定條件下可以排除既判力,比如可以通過嚴格的再審程序對既判事項再次審判。
四、訴訟行為的瑕疵及其處理
當事人和法院必須遵從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程序和要件或者必須依據其所享有的訴訟權利和所承擔的訴訟義務而實施相應的訴訟行為。違背民事訴訟法規定的法定程序和要件而實施的訴訟行為,則為有瑕疵的訴訟行為。違反誠信原則或善良風俗的訴訟行為,也存在著瑕疵。訴訟行為是否存在瑕疵,考察的重點并不是訴訟行為的內容而是其形式或方式是否與訴訟法規定相符。
在此,筆者從訴訟行為違背強行規范和任意規范的角度,扼要探討訴訟行為的瑕疵及其處理問題。
(一)違背強行規范的訴訟行為的處理
在民事訴訟法規范中,強行規范是法院和當事人必須嚴格遵守,不得任意違背或者以合意方法排除或變更其適用。關于、上訴和再審的法定條件,審判組織的組成、回避、專屬管轄、當事人能力、公開審判等規定屬于強行規范。強行規范是為了確保裁判的正確合法和訴訟程序的有序安定,具有公益性。
違背強行規范的訴訟行為,雖然構成程序上違法,但是訴訟行為并非必然無效,可以通過民事訴訟法規定的救濟方法予以糾正和補救。這是因為基于程序安定性的考慮應盡量減少變更撤銷訴訟行為,并且有瑕疵的訴訟行為對于當事人未必不利。
對于法院裁判的瑕疵,例如,審判組織的組成違法,沒有傳喚當事人,違背專屬管轄、回避、公開審判等規定以及把無訴訟能力人誤認為有訴訟能力人等而作出的裁判,原則上只能通過當事人提起上訴或再審取消或變更之。在國外民事訴訟中,如果當事人不提起上訴或再審,違反強行規范的訴訟行為或訴訟程序就維持原狀;而根據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即使當事人不提起上訴或再審,法院和檢察院也可提起審判監督程序予以糾正。對于法院證據調查等行為一旦出現瑕疵,就有可能影響到當事人權利的實現,所以這些行為原則上應予撤銷,不能通過追認使其有效。[1](P363)
一般說,當事人違背強行規范的行為,如果是取效性訴訟行為,法院應依職權進行調查處理,以不合法將其駁回;如果是與效性訴訟行為,法院應不加以考慮。對于違背強行規范的訴訟行為,當事人必須另外實施合法訴訟行為以代替之,即必須在有效期間內重新為無瑕疵的訴訟行為而獲得其預期的法律效果。必須注意,當事人有瑕疵的訴訟行為,并非當然無效,可利用追認等方法予以矯正。比如,無行為能力人的訴訟行為,經法定人的追認則溯及行為時有效,其瑕疵因此被治愈;法定人不追認的,該有瑕疵的訴訟行為則無效。在法院確定的補正期間,如果遇有危及無訴訟行為能力人利益的,可允許其在補正期間暫時為訴訟行為。當事人違背強行規范的行為在訴訟程序也能產生(非預期的)法律效果,比如,上訴人無正當理由超過上訴期間卻提起上訴,該上訴行為也能引起上訴審程序的發生,只是法院須以其違背強行規范為理由,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違背任意規范的訴訟行為的處理
在不危及程序的安定性和不違背訴訟公正的前提之下,為了便于當事人進行訴訟和保護當事人的利益,民事訴訟法規定了一些任意規范,這些任意規范的公益色彩并不重。當然,任意規范必須由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當事人才可援用。至于強行規范和任意規范的識別,一般是,民事訴訟法容許當事人合意、行使責問權的事項的規范就是任意規范,不容許的就是強行規范;或者說,僅為當事人利益而設的就是任意規范,非僅為當事人的利益而設的就是強行規范。當然,區分強行規范與任意規范,還須根據民事訴訟法的立法精神及規范的具體內容來判斷。
任意規范有兩種類型,一種是民事訴訟法明文允許當事人就某一事項在一定條件下可以自己的意志作出決定的規范,例如協議管轄、申請撤訴等規定,違反此種規范的行為一般是由當事人主張是否合法有效。
另一種是有關當事人責問事項的規范。外國民事訴訟中,當事人責問事項主要包括有關法院的通知、傳喚、送達,訴訟行為的方式、期間,非專屬的管轄,訴訟程序的中止等形式方面的事項。法院或一方當事人違背當事人責問事項的規范時,當事人或對方當事人享有依法主張該行為無效的權利(責問權)。對于法院或當事人違反責問事項規范的訴訟行為,當事人主動舍棄或者在一定期間內不行使責問權,以后該當事人不得就同一事項行使責問權(即喪失了責問權),該訴訟行為的瑕疵因此得到了治愈。這是因為對于違反責問事項規范的訴訟行為,當事人舍棄或者喪失責問權,法院也沒有發現,法院或當事人基于該訴訟行為而實施了后行的訴訟行為,如果允許當事人行使責問權則將使該后行的訴訟行為歸于徒然,從而不利于訴訟程序的安定和經濟,也違背了誠實信用原則。
【參考文獻】
[1]〔日〕三月章.日本民事訴訟法[M].汪一凡.臺北: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97.
[2]劉榮軍.程序保障的理論視角[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3]陳榮宗、林慶苗.民事訴訟法[M].臺北:三民書局,1996.
[4]邵明.權利保護與優先執行原則[N].人民法院報,2001-4-9.
[5]〔日〕兼子一、竹下守夫.民事訴訟法(新版)[M].白綠鉉譯.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
[6]〔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義與訴訟[M].王亞新、劉榮軍譯.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6.
[7]張衛平.我國民事訴訟辯論原則重述[J].法學研究,1996,(6).
[8]王亞新.論強制執行與說服教育[J].中國社會科學,2000,(2).
篇9
2.1編制綠色施工規劃大綱綠色建筑技術很多技術需要在施工過程中實現。如果沒有按要求實施,效果將達不到預期。因此,施工管理人員需要在施工開工前按照設計意圖編制綠色施工規劃大綱,在大綱中主要制訂三個方面,包括綠色技術實施關鍵人員點、技術點、時間點。這三個方面并不是相互獨立,而是相互聯系,相輔相承的。其中關鍵人員點是指要查閱圖紙清楚此綠色建筑包含哪些綠色建筑技術,需要哪些專業管理人員,他們要達到何種專業水平層次,以便在施工過程中調整安排管理人員。關鍵技術點是指要設計人員在施工開工之前針對綠色建筑技術組織技術交底,對關鍵技術點要形成書面文件交予施工人員,而施工人員要針對這些關鍵技術點布置專業責任人,落實到位,對人員布置進行改進補充,完善關鍵人員點的布置。在對關鍵技術點的分析布置過程當中,可以得出施工過程影響綠色建筑技術形成的關鍵時間點,其關鍵時間點主要是指綠色建筑技術在實施過程中的工藝時間參數,時間點的控制精確與否將對綠色建筑技術的形成起到至關重要的作用。
2.2編制綠色施工實施規劃綠色施工實施規劃是指根據上述大綱要求,編制具體實施詳案。在此詳案中各個環節實施要落實到人,針對技術特點編制符合自身特點的施工組織規劃,通過規劃工作,重點解決關于使建筑物“綠色化”的技術組織問題,把各方統一到以社會可持續發展為重、以民族長遠使用利益為重的“綠色建筑”目標上來,然后針對施工過程中的“綠色化”問題,研究綠色施工方法,例如:土方工程施工如何有效組織減少對周圍環境影響,樁施工如何減少泥漿及污水排放的方法,混凝土澆筑如何有效養護降低養護用水的方法,鋼筋工程如何下料降低其損耗率,砌筑工程如何添加調和劑降低水泥沙子用量,鋼結構噴砂除銹或門窗、墻面飾面打磨砂紙如何減少粉塵的方法,砂石、粉料運輸如何減少揚塵的方法,焊接等如何減少光污染的方法等。認真分析所選擇各施工工藝的特點,明確檢查點、見證點、停止點等檢查驗收的關鍵部位,尤其是從“綠色”觀念出發所需要檢測的項目。
2.3綠色施工管理要做到綠色施工需要從施工管理、施工工藝技術和施工機械幾方面下手。把信息化技術引入到日常施工管理中,將有效提高工作效率,降低資源耗費。要準確把握時刻動態變化的工作量,調整施工資源的投入。只有采用現代信息化技術,根據動態參數,實施定量、動態的施工管理,以最佳的資源投入產出比完成工程建設,達到高效、低耗、環保的目的,才能稱之為綠色施工。
2.3.1營造綠色施工環境綠色施工環境的建立不但能達到低耗的目的,還能愉悅生產者的心情,使之全身心投入,避免安全事故的發生。我們要合理調配現場“硬化”和現場“綠化”的區域,作好水平方向的場地硬化、綠化等以及豎直方向的圍墻、建筑物主體立面等的綜合“綠化”、立體美化工作,進一步合理選擇材料“綠色化”建筑物實體工程。根據上述大綱及規劃所列內容,合理確定臨時設施的空間布置,例如半成品加工點、材料存放點、現場作業棚及辦公生活設施。其占地面積應按用地指標所需的最低面積設計,同時要求平面布置合理、緊湊,在滿足環境、職業健康與安全文明施工要求的前提下盡量減少廢棄地和死角,臨時設施占地面積有效利用率不低于90%。臨時生活和辦公用房宜采用占地面積小、經濟美觀、對周邊地貌環境影響較小,且適合于施工平面動態調整布置的多層輕鋼活動板房、鋼骨架水泥活動板房等標準化裝配式結構。應分開布置工人生活區與生產區,并設置符合國家規范標準的分隔設施。施工現場圍擋宜使用連續封閉的輕鋼結構預制裝配式活動圍擋,減少建筑垃圾,保護環境。臨時設施布置應充分考慮市政工程管線布置,避免由于占用管線道路而在施工后期搬遷場地造成浪費。
2.3.2節約能源消耗施工節能要通過調整能源使用結構,控制施工能耗,根據情況合理組織施工、積極推廣節能新技術、新工藝的使用。宜使用國家、行業推薦的節能、高效、環保的施工設備和機具,例如選用變頻技術的節能施工設備等。施工機械設備選用功率與負載相匹配的,避免設備額定功率大于使用功率或超負荷使用設備的現象發生;采用節電型機械設備,也可以添加節能型油料添加劑,降低油耗。建立施工機械設備管理制度,開展用電、用油計量,完善設備檔案,及時做好維修保養工作,使機械設備保持低耗、高效的狀態。根據情況在施工現場制定各個區域和施工設備的用電控制指標,定期進行檢查計量、核算、對比分析,發現偏差分析原因及時糾正,通過以上措施提高機械設備利用率,有效降低能耗。安排施工工藝時,應優先考慮能耗較少的施工工藝。在施工組織設計中,要合理安排施工順序、工作面,以減少作業區域的機具數量,相鄰作業區充分利用共有的機具資源,提高各種機械的使用率和滿載率,降低各種設備的單位耗能。
篇10
前蘇聯學者M·T·烏格列赫里捷從承認存在無意識或下意識心理的現代的心理學概念出發,揭示過失的心理事實,認為過失的心理事實是不受意志和意識控制的沖動定勢,由這種定勢所引起的行為蘊含著造成社會危害后果的現實可能性。[8]潛意識只是說明了過失的心理性,它本身還不足以解釋過失承擔刑事責任的根據,也不能為認定過失提供法律標準。因此,潛意識的因素還必須轉換為刑法上過失的心理要件。顯然,過失的心理要件是與故意不同的,故意具有構成事實的認識因素和意志因素,而過失則沒有。但過失的心理事實仍然可以從認識與意志這兩個方面加以分析,即具有認識特征與意志特征。傳統過失心理沿襲故意的認識因素與意志因素的概念,認為疏忽過失的認識因素是沒有認識,意志因素是疏忽;輕信過失是有認識因素,意志因素是輕信。有學者認為,犯罪過失的認識因素表現為行為人對危害結果的發生沒有認識、預見,或者雖有所認識、預見,但對其可能性變為現實性的概率估計不足;犯罪過失的意志因素表現為行為人否定、希望避免結果發生。[9]
本人認為,這種表述存在邏輯上的矛盾,例如沒有認識何以成為疏忽過失的認識因素?我國學者還將認識分為已然性認識與未然性認識,認為故意是明知故犯,其認識是已然的。而過失是不知誤犯,其認識分為盲目性認識和疏忽性認識。我國學者指出,盲目性認識是指行為人雖然對事實的存在或發生的可能性曾經有所認識,但是,由于其主觀上的緊張、謹慎程度不夠(不太注意)而盲目地在主觀上排除了事實存在或發生的可能性,而導致在實施行為時其主觀上缺乏對事實的認識。疏忽性認識是指由于行為人主觀上缺乏緊張、謹慎(不注意),行為人對事實存在或發生的可能性不曾認識。但是,如果行為人在主觀上使自己處于緊張、謹慎的注意狀態,那么,行為人就能夠認識事實存在或發生的可能性。[10]本人認為,這種論述是有新意的,可謂別出心裁。不過,已然性認識與未然性認識的觀點仍然是在故意的認識因素與意志因素的框架內分析的,因而是有局限的。其實,我們不可不必用故意的認識因素與意志因素去套過失心理。在過失心理中,并不是一個是否存在故意的心理中的那種認識因素與意志因素的問題:在疏忽過失的情況下,沒有預見就是無認識,又何必說成是有疏忽性認識呢?過失心理中需要解決的是認識特征與意志特征的問題,我們不能把無認識說成有認識因素,但可以視為疏忽過失的一種認識特征,我們不能把不希望或者不放任說成是有意志因素,但可以視為輕率過失的一種意志特征。由此,可以正確地分析過失的心理本質。關于過失的心理事實,在刑法理論上主要存在以下三種學說之演進:
(一)無認識說
無認識說認為行為人對一定的事實或結果沒有認識,以不意誤犯描述過失心理。這是過失的一種早期觀點,該說從預見義務的違反上界定過失,而這種預見義務的違反就表現為無認識,以此將過失與故意加以區分。無認識說的缺陷是十分明顯的:它只注意過失的認識特征,而沒有注意過失的意志特征。更為重要的是,它只說明了疏忽過失,因為這種過失公認為是無認識過失,而未涉及輕信過失,因為這種過失一般認為是有意識過失,因而有以偏概全之嫌。
(二)不注意說
不注意說認為過失是行為人因違反注意義務而導致一定結果發生的心理態度。不注意說不象無認識說那樣只強調過失的認識特征,而是強調過失的意志特征,將過失的本質視為是對注意義務的違反。
(三)結果避免說
結果避免說認為過失是行為人因違反注意義務或結果回避義務而導致一定結果發生的心理態度。結果避免說將違反注意義務與違反結果回避義務相提并論:違反注意義務是疏忽過失的心理本質,而違反結果回避義務是輕信過失的心理本質,因而更為圓滿地說明了過失的心理特征。以上三說為我們分析過失心理特征提供了參照標準。對于過失心理,還是應當從認識特征與意志特征這兩個方面來認識,由此確立過失的心理模型。
一、過失的心理事實
Ⅰ:認識特征認識是一切心理活動的基礎,過失也不例外。過失可以分為無認識過失(疏忽過失)和有認識過失(輕信過失)。因此,這兩種過失的認識特征是有所不同的,下面分別加以分析:
(一)疏忽過失的認識特征
疏忽過失是一種無認識過失,因而其認識特征是一種無認識狀態。疏忽過失之無認識并非對一切事實皆無認識,而僅僅是對構成事實無認識。在刑法理論上,對于作為無認識內容的構成事實的范圍存在爭議,有的強調對作為犯罪構成要件的結果沒有認識,有的強調對犯罪事實無認識。而在后一種觀點中必然產生是對構成犯罪事實的全部要件沒有認識還是僅僅對構成犯罪事實的部分要件沒有認識也可以的爭論。[11]本人認為,無認識是指對于侵害法益結果沒有認識,而非其他。對于疏忽過失的認識特征的分析,不能停留在這種無認識狀態,還應當進一步追問是否應當預見。因此,注意義務和注意能力,[12]就成為分析疏忽過失的認識特征之關鍵所在。注意義務是指行為人作為時應當注意有無侵害某種法益,不作為時應當注意有無違反某種特定的法律義務的責任。在疏忽過失中,注意義務是指結果預見義務,即對于構成要件的結果所具有的預見義務。結果預見義務是一種客觀的注意義務,這種義務是在社會生活中存在的。關于結果預見義務的范圍,在刑法理論上存在爭論,狹義說將結果預見義務規定為法律規范所確定的義務。[13]廣義說將結果預見義務規定為社會規范所確定的義務。我們傾向于注意義務的范圍可以擴大一些,甚至包括某些道德義務。根據注意義務的適用范圍和對象,注意義務可以分為兩類,一類是一般注意義務,是適用于社會上一切有責任能力的公民的義務,指在日常生活中尊重他人及社會權益的義務;一類是特別注意義務,只適用于特定職業或從事特定業務的人,指在特定職業或業務范圍內,遵守有關規章制度及職業道德,不危害社會利益的義務。[14]注意義務范圍大小直接關系到過失范圍的大小。
本人認為,注意義務范圍的確定,應當與刑法所規定的過失犯罪存在的范圍相一致。刑法中的過失犯罪,一般可以分為普通過失與業務過失。普通過失是指行為人在日常社會生活中發生的過失,而業務過失是指業務人員從事具有發生一定侵害法益結果危險的業務時,疏忽業務上的必要注意而發生的過失。業務過失較之普通過失在過失程度上更重。我國臺灣學者指出:從事業務之人因系反復持續地從事特定業務,對其業務行為可能發生之危險,自較一般人有深切之認識,而具有較高之注意能力,并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故從事業務之人從事該特定業務時之過失,在不法內涵與罪責內涵上,均較普通人之一般過失為高。同時,就刑事政策上之考量,業務行為之危險性在原則上較普通行為要高,因業務之過失行為所造成之后果,在原則上亦較因一般之過失行為為嚴重。因此,無論就刑法理論之觀點,抑就刑事立法政策上之考量,因業務過失行為而造成之過失犯罪,應較因一般過失行為而造成之過失犯罪,負擔較重之刑事責任。[15]顯然,業務過失是違反法律規范(包括法律、法令、法規、制度等)所明示的注意義務。而普通過失則不然。因為普通過失一般發生在日常生活中,例如戲謔中失手將他人摔倒在石頭上,引起他人死亡。在此,不存在違反法律規定的注意義務的問題,行為人所違反的是社會生活中的一般注意義務。
由此可見,將社會生活中一般注意義務納入過失之注意義務,并不會不恰當地擴大過失范圍;恰恰相反,如果將社會生活中一般注意義務排斥在過失注意義務之外,就會不恰當地縮小過失范圍。至于將社會一般注意義務作為過失的注意義務是否違反罪刑法定原則,筆者的回答是否定的。因為罪刑法定只是“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在某些情況下,立法者采用空白要件的方式作出規定,司法者據此加以填補,這正是立法所賦予的司法裁量權的行使,不存在違反罪刑法定原則的問題。例如,在過失犯罪的規定中,立法者規定應當預見而沒有預見,完全由司法機關確定,至于是根據相關法律確定,還是根據一般社會規范確定,都是在罪刑法定范圍內的司法認定,談不上違反罪刑法定原則。注意能力是指對于應當注意事項主觀上注意的可能性。在疏忽過失中,注意能力是指結果預見能力,或者認識能力,即對于構成要件結果所具有的預見能力。注意義務之履行是以注意能力為前提的,如果僅有注意義務,行為人缺乏注意能力,則仍然只構成疏忽過失。在注意能力的問題上,主要存在一個認定標準問題。對此,在刑法理論上存在以下三說:
(1)主觀說,亦稱個人標準說,以行為人本人的注意能力為確定違反注意義務的過失標準。根據本人的注意能力對一定的構成事實能夠認識,應當認識而竟未認識,產生了違法后果。依此確定違反注意義務,稱主觀標準。
(2)客觀說,以社會一般人或平均人的注意能力為標準,確定某具體人的違反注意義務的過失責任。具體人就是一定的行為者個人,一般人或平均人的標準是意味著社會上一般認為是相應的社會相當性的客觀標準。
(3)折衷說,認為把具有相應情況的某些個人的注意能力加以抽象化,作為一種類型標準,而這一類型標準是根據社會相當性形成的。根據這樣的某些類型標準再以廣泛意義的社會相當性來加以抽象而形成一種一般的普通的類型標準。以這個標準確定出來的注意能力,推論出違反注意義務的過失責任。
客觀說的主要理由是法律的一般性,即法律是一般規范,它是針對社會一般人的,以此論證客觀標準說的合理性。日本學者指出:法律是針對社會一般人的規范,故以一般人的注意能力為標準,對于一般人不可能預見的結果,否定其違背注意義務是妥當的,在這種意義上的注意義務,就叫作客觀的注意義務。[16]上述論斷中未考一般能預見,具體行為人不能預見的情形。而主觀說的主要理由,是刑事責任的個別性,即刑事責任的承擔者,是具體的人,應以該人的注意能力為標準,否則就有客觀歸罪之嫌。英國學者指出:法律制度在主觀因素問題上所作的最重要的妥協包括采納了被不適當地稱之為“客觀標準”的東西。這可能會導致這樣的情況,即為了定罪和懲罰而把一個人看作就算他具備了他實際并沒有具備,而某一正常人或有理智的正常人具備并將發揮出的控制行為的能力。[17]筆者認為,這里涉及一個法律上對人的推定問題。在一般情況下,立法的對象是一般人,而不可能是個別人,因而法律僅僅將人設定為一個抽象的理性人,民法中更是如此。[18]在刑法中,經歷了一個從古典學派的理性人到實證學派的經驗人的轉變過程。[19]盡管在刑法中,作為犯罪主體的人仍然要求是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理性人,但在刑事責任的追究中,個別化的呼聲越來越高。
在這種情況下,以具體人為標準的主觀說似乎更合理。因此,筆者是贊同主觀說的。至于我國刑法理論中的主觀與客觀統一說認為,在判斷注意能力的時候,應當把人的主觀認識能力同客觀存在的認識條件結合起來,進行全面、辯證的分析。如果客觀上存在著足夠的相當預見條件,同時主觀上具有能夠預見的能力,就說明行為人具有應當預見義務,法律則要求他應當預見。如果主觀上具有預見的能力,但客觀上不具備預見的相當足夠的條件,或者客觀上雖然具有相當足夠的條件,主觀上卻不具有預見的能力,則說明行為人不具有預見的義務,法律上亦不應當要求其預見。[20]上述論述中,存在混淆預見義務與預見能力之嫌。預見義務之有無不以預見能力為轉移,只有在同時具備預見義務與預見能力的情況下才能以過失論。僅有預見義務而無預見能力則不存在過失問題,但不能認為無預見能力則無預見義務。所以,主觀與客觀統一說,實際上仍然是一種主觀說,客觀情況不過是判斷主觀上是否具有注意能力的根據而已。
(二)輕率過失的認識特征
輕率過失是一種有認識的過失,盡管在理論上對于這種認識狀態尚有爭論,刑法明文規定只有在已經預見法益侵害結果發生的可能性的情況下才構成輕率過失。關于輕率過失的認識特征,首先是對輕率過失之“有認識”的判斷,在刑法理論上通常是承認的。其內容是對構成條件結果發生可能性的認識。但我國個別學者認為輕率過失不能稱為有認識的過失,而是一種盲目性認識,這種盲目性的認識同樣是一種無認識。有學者認為,過于自信過失通常被說成是“有認識的過失”,論者認為是不妥的。過于自信的過失在認識方面,是一種盲目性認識,行為人雖然曾經對事實“有認識”,但是,由于主觀上的盲目性,輕信了各種有利條件,最終在實施行為的階段否認了事實存在或發生的可能性。刑法上所重視的正是在實施行為時行為人的主觀認知狀態,行為人非實施行為時的主觀認知狀態只能在一定程度上作為認定行為人事實行為時的主觀認知狀態的判斷資料。當我們對行為人實施行為時的主觀認知狀態進行判定時,我們只能得出過于自信的過失也屬無認識過失的結論。[21]筆者認為,輕率過失之有認識,是對構成要件結果發生可能性的認識,這種認識是或然性的認識、不確定的認識、未必的認識,但這種事實上的認識是客觀存在的,對此否認也是沒有必要且沒有根據的。正是這種認識的存在,將輕率過失與疏忽過失區分開來。
在確定輕率過失是一種有認識的過失基礎上,我們還要對這種實際的認識狀態進一步加以分析。如上所述,輕率過失認識的是構成要件結果發生的可能性。那么,這種認識與間接故意的可能性認識有無區別以及如何區別呢?這個問題涉及輕率過失與間接故意的區分問題。關于兩種可能性認識存在區分,在刑法理論上已經達成共識。這種區分是一種認識程度上的區分,雖然在輕率過失和間接故意的情況下,都是具有可能性認識,但輕率過失認識到的是一種抽象可能性,[22]而間接故意認識到的是一種現實可能性,由此可見這是兩種完全不同的可能性。[23]因此,輕率過失雖然也有認識,但只是一種抽象可能性的認識,這種認識遠未達到間接故意的現實可能性的認識程度。
二、過失心理事實
Ⅱ:意志特征如果說,故意的意志是一種積極意志;那么,過失的意志就是一種消極的意志。這種意志特征在于:它不是對構成要件結果的希望或者放任,而是在無認識的疏忽過失中,沒有發揮主觀認識能力;在有認識的輕率過失中,沒有履行結果回避義務。
(一)疏忽過失的意志特征
疏忽過失作為一種無認識的過失,其認識特征是在具有預見能力的情況下沒有履行預見義務。之所以沒有履行預見義務,從意志上分析就是因為沒有發揮主觀認識能力。這種沒有發揮主觀認識能力的狀態,就是疏忽。
(二)輕率過失的意志特征
輕率過失作為一種有認識的過失,其認識特征表現為對構成要件結果發生的抽象可能性的認識。盡管這是一種抽象可能性,但在一定條件下仍然會轉化為現實可能性,然后再轉化為現實性。但行為人卻輕率地以為這種可能性不會轉化為現實性,因而在意志上表現為對于結果回避義務的違反。這種結果回避義務違反的狀態,就是輕率。在刑法理論上,往往把結果回避義務與結果預見義務相提并論,通稱為注意義務。這種說法大體上是正確的,并且業已成為通說。[24]筆者認為,在刑法理論上,一般認為注意義務可以分為結果預見義務和結果回避義務。結果預見義務是指對于危害社會的結果所具有的預見義務。結果回避義務則是指在預見可能發生危害結果以后,行為人所具有的回避這種危害結果發生的義務。在疏忽大意的過失犯罪的情況下,行為人違反的是結果預見義務;而在過于自信的過失犯罪的情況下,行為人違反的則是結果回避義務。日本學者指出,把注意義務分為結果預見義務和結果回避義務,乃是今日通說的立場。[25]但在性質上來說,將結果預見義務與結果回避義務并稱是否合適,是筆者所考慮的一個問題。本人在《刑法哲學》一書中,將注意能力與注意義務分別稱為過失犯罪的主觀特征,并在注意義務中分別論述結果預見義務和結果回避義務。對此,馮軍博士提出一個問題:注意能力和注意義務在刑法理論體系上的位置如何?注意能力和注意義務在理論體系上被歸于主觀特征的哪一部分中?馮軍認為,注意義務是確定行為是否正當的標準,過失犯罪首先是違反了注意義務。但是,注意義務的違反引起了刑事責任的問題,卻不是刑事歸責的內容本身。因此,注意義務在體系上先于主觀特征,而不是主觀特征的內容本身。注意能力雖然屬于歸責要素,但它不同于也屬歸責要素的“主觀特征、認識因素”。[26]在筆者看來,結果預見義務是疏忽過失的認識特征,而結果回避義務則是輕率過失的意志特征。因此,應當在輕率過失的意志特征中論述結果回避義務。
下篇過失的規范構造
在過失這一罪過形式中,心理事實因素較之規范評價因素更難揭示。換言之,在過失的情況下,規范起著決定性的作用。只不過,應當把屬于心理要件的規范要素與屬于評價要件的規范要素正確地加以區分。例如注意義務無論是結果預見義務還是結果回避義務,到底是主觀特征還是歸責要素,在理論上不無爭論。對此,日本學者大冢仁有如下細致的分析:以行為人的內心態度為中心來理解過失時,內心的注意義務就不僅僅是結果預見義務。作為行為人內心的精神作用,正如就故意所說明的那樣,區別出知的方面和情意的方面,不僅可能而且必要,結果預見只是關于知的方面,與情意的方面沒有特別的關系。但是,在此,也應當與故意一樣考慮情意方面的要素。這種情意方面的要素,本人認為是為實施回避結果所需要的作為、不作為賦予動機的義務。可以簡單地稱為賦予動機的義務。行為人懈怠了結果預見義務時是沒有認識的過失,雖然履行了結果預見卻懈怠了賦予動機的義務時,是有認識的過失。這樣,就可以從遵守義務的觀點來區別沒有認識的過失和有認識的過失。[27]筆者認為,注意義務雖然具有規范性,但它本身是過失心理存在的基礎。如果離開注意義務,就難以說明行為人的過失。正如在不作為的情況下,離開了作為義務就難以闡明不作為的行為性。過失的規范評價因素是指注意義務以外的歸責要素,包括違法性認識及其可能性和從期待可能性引申出來的信賴原則和允許的危險。
一、過失的規范評價
Ⅰ:違法性認識及其可能性
違法性認識可能性是指行為人在實施行為時處于能夠認識行為的違法性的狀態。違法性認識可能性是相對于違法性認識而言的。違法性認識是已經認識到行為違法,而違法性認識可能性則是應當預見到行為違法。由此可見,違法性認識及其可能性是對過失心理中認識特征的規范評價。對于疏忽過失來說,違法性認識只是一種可能性,[28]疏忽大意的過失,是一種所謂無認識的過失,如何理解其違法性認識?日本刑法學家以違法性認識的可能性相要求,與應當預見而沒有預見的規定是一致的,不無道理。但違法性認識與這種認識的可能性畢竟不能等同。我們在論述過失的心理事實時,用潛意識來解釋過失心理。由此看來,違法性認識在疏忽大意的過失中也是一種潛意識,是由于長期的社會生活和工作態度積淀下來的漠視性情緒,這種違法性的潛意識不知不覺地對犯罪人起著作用。[29]也就是說,這種違法性的潛意識與違法性認識的可能性沒有什么不同,即應當認識而沒有認識。行為人對于構成要件的結果是應當預見而沒有預見;同樣,對于違法性也是應當認識而沒有認識。對于輕率過失來說,是具有違法性認識還是具有違法性認識可能性,不無疑問。對于輕率過失要求的是違法性認識的可能性,這是通說。例如日本學者在涉及過失犯與違法性認識時指出,迄今為止雖未涉及過失犯的違法性認識問題,但最近卻提出了過失犯在有認識的過失上也能存在違法性認識,在無認識的過失上存在違法性認識的可能性的問題。站在責任說的立場認為,對過失犯也應區分構成要件的過失和責任,應把違法性認識及其可能性理解為過失犯的責任要素。[30]我國有學者認為,違法性認識的可能性是一切過失犯罪的共同特征,而有無違法性認識,則是有認識的過失和無認識的過失的區別所在。[31]但也有個別學者是以違法性認識與違法性認識可能性作為區分故意與過失的標志,指出:行為人認識到其行為的違法性,卻實施了行為的,就是故意犯罪;行為人實施行為時雖然沒有認識到其行為的違法性,但是,存在認識的可能性的,就是過失犯罪;行為人沒有認識也不可能認識其行為的違法性的,就不能成立犯罪。[32]筆者認為,從輕率過失是一種有認識的過失出發,行為人不僅對構成要件的結果有認識,對于行為的違法性也具有認識。這樣的推理大體上是可以成立的。否認輕率過失具有違法性認識而主張其只有違法性認識的可能性,與否認輕率過失是一種有認識的過失的觀點則是一脈相傳的,因而異于通說。
二、過失的規范評價
Ⅱ:信賴原則與允許的危險
期待可能性不僅適用于故意,而且適用于過失,這是沒有疑問的。[33]但期待可能性在故意和過失中具有完全不同的表現形式。如果說,在故意中,期待可能性的意義在于判斷作為譴責根據的違法性意志之有無。那么,在過失中,期待可能性的意義在于通過信賴原則與允許的危險以判斷譴責可能性。在疏忽過失的情況下,行為人只有違法性意識的可能性。那么,這種可能性何以轉化為譴責可能性呢?這里存在一個信賴原則的問題。信賴原則是指在社會生活中的某些場合,應該對他人的行為給予信任,相信他人的行為能夠對自己的安全和正常活動予以保障。根據信賴原則,過失行為人與被害人都存在預見和避免危險結果發生的可能性,也都有違反注意義務的問題。如果確認雙方都違反注意義務之后,就產生了如何分擔過失責任的問題,即危險的分配。[34]在刑法理論上,通常認為信賴原則是一個注意義務之有無的問題,而危險的分配則是一個注意義務之大小的問題。本人認為,信賴原則是從免責的意義上論及過失的,因而其前提是事實上過失的存在。如果根本不存在過失,也就無所謂通過信賴原則予以免責的問題。因此,信賴原則是對過失行為的譴責可能性的判斷,即在行為人因過失造成了一定的法益侵害結果,唯此,尚不足以引起刑事追究,還應當進一步追問:這種注意義務的違反具有期待可能性嗎?換言之,如果是基于信賴而過失地造成法益侵害結果,這種期待是不可能的,因而不應以過失犯罪論處。只有在具有期待可能性的情況下,疏忽過失違反信賴原則才具有可歸責性。在輕率過失的情況下,行為人具有違法性認識,但對于違法結果是持否定態度的,因而不具有違法性意志。如果由于輕率而引起這種違法結果的發生,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如果僅考慮侵害法益的結果,而不考慮從事某種危險業務而可能出現的風險,就會阻礙社會進步。為此,在刑法理論上形成了允許的危險原則。[35]允許的危險使過失的評價從結果無價值向行為無價值轉變,因而被認為是過失理論的一場悄悄的革命。在刑法理論上,通常認為允許的危險是一個注意義務的問題。我認為,允許的危險是在行為人具有違法性認識的前提下,基于社會相當性的考慮而免除其過失責任的事由。實際上,是對輕率過失的期待可能性的判斷。在允許的危險的情況下,造成法益侵害的結果,是期待不可能,因而不能歸責于行為人。
「注釋
[1]參見(意)杜里奧·帕多瓦尼:《意大利刑法學原理》,林譯,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16頁。
[2]參見(英)特納:《肯尼刑法原理》,王國慶等譯,華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43頁。
[3]弗洛伊德指出:習慣上把心理的東西都看作是有意識的,這是完全不切實際的。它把一切心理上的道德都割裂開來了,使我們陷入到心身平行論的無法解決的困境中,它易于受到人們的指責,認為它全無明顯根據地過高估計了意識所起的作用。參見(奧)弗洛伊德:《一個幻覺的未來》,楊韶鋼譯,華夏出版社1999年版,第132頁。
[4]參見(奧)弗洛伊德:《精神分析引論》,高覺敷譯,商務印書館1984年版,第9頁。
[5]參見車博文:《西方心理學史》,浙江教育出版社1998年版,第464頁。
[6]參見(奧)弗洛伊德:《精神分析引論》,高覺敷譯,商務印書館1984年版,第45、50頁。
篇11
本文對診所式法律教育在我國遭遇的困境及其突破作初步探討。
一、診所式法律教育及其在我國的發展歷程
“診所式法律教育”由英文的clinicallegaleducation翻譯而來,也叫“診所法律教育”、“法律診所教育”等,是20世紀60年代美國法學院興起的一種新的教學方法。美國法學教育理念的轉變、律師組織的推動以及19世紀70年代興起的貧民法律援助活動等因素均促進了診所式法律教育的產生。經歷了曲折的發展歷程,到20世紀末,診所式法律教育已在美國得到廣泛推廣,“差不多在全美每一所法學院都能找到診所教育的痕跡”,“技能訓練課程的發展和與之相關的診所教育的成熟已被公認為二戰之后法學教育最重大的成就”。
診所式法律教育在美國的繁榮顯示了其強大的生命力,并逐步向世界各地傳播開來,目前加拿大、澳大利亞、印度、南非、智利、波蘭、哥倫比亞、墨西哥等國均已建立診所式法律教育。2000年9月,在美國福特基金會的大力支持下,我國的北京大學、中國人民大學、武漢大學、清華大學、中南財經政法大學、華東政法學院和復旦大學開設了診所法律課程,成為診所式法律教育的先行者。
2002年7月28日,經中國法學會批準,北京大學等11所院校成立了“中國法學會法學教育研究會診所法律教育專業委員會”(簡稱診所法律教育專業委員會)。截至2009年3月12日,已有89所高校正式加入診所法律教育專業委員會。診所法律教育專業委員會通過推進高校間交流、召開學術研討會、興辦網站擴大影響等諸多活動,積極推動了診所式法律教育在我國的發展和推廣。
二、診所式法律教育的本土化進路———困惑與困境
(一)移植必要性、可行性之惑目前,仍然有不少人對診所式法律教育持懷疑或否定的態度。我國的法制、法學教育及文化等背景均與美國有相當大的差異,許多人據此持否定的態度,例如左衛民、蘭榮杰等認為:美國診所有其特殊的司法、教育、文化和政治背景,這是中國法學院所缺乏的。第一,美國診所式法律教育的發展建立在普通法的基礎上。“普通法司法過程的經驗主義基礎決定了案例教學的優先性,在此基礎上,基于真實案件操作的診所模式就具備了當然的合理性”。而我國是成文法國家,更注重的是概念、邏輯等法律理論,經驗主義在我國并不受青睞。第二,我國法治發展起步晚,也遠未成熟,法律職業共同體也并未真正形成,在這種環境下,法科生實踐能力的培養缺乏強大的推動力量,而診所式法律教育也就無法迅速發展。
第三,我國現行法學教育還是以“學術教育”為主,教學理念上仍然趨于傳統,這與美國教學理念革新的共識有很大不同,這也使傳統的法學教育、教師對診所式法律教育持懷疑或敵視態度,如威廉·平克斯所言:“‘診所的’是一個令傳統的學術界教師望而生畏的想法。”第四,我國法學本科教育與美國JD教育模式的不同使得診所式法律教育的受眾在年齡、能力、經驗上有所差異,影響診所教育在我國的發展。種種懷疑表明,診所式法律教育在中國發展近9年,卻仍然面臨著無法完全被“正名”的困境。
(二)在法學教育及社會中的定位之惑
1.在法學教育領域的定位。我國傳統的“以教為本”的法學教育模式雖然飽受批評,卻其也有與我國教育背景相適應的地方:我國法學采本科教育模式,法科生年齡、心智尚不夠成熟,法學本科教育接下來還有更多深造、實踐機會,等等。傳統法學教育雖然不斷在尋求改革和創新,不斷加入實踐課程的元素,但是,其在我國法學教育的主導地位依然穩固。診所式法律教育至今也只是處在法學教育的“邊緣地帶”,如何在法學教育體制中定位,是首先要解決的問題。
研究診所式法律教育在美國的發展歷程會發現,診所式法律教育也曾面臨著相似的困惑,探討過相似的問題:在1979年10月美國佛羅里達州舉行的法律職業責任教育大會第二次全國大會上,會議的四個議題分別是:第一,“法學院和法律實踐社會學”。第二,“大學中的法學院:在學校中學習理論還是遠離專業實踐?”第三,“法學院、美國律師協會還是法院:該由誰來說明在取得律師資格以前,法學教育該做說明?”第四,“大學四年加上法學院三年:學生實踐應該代替七年之癢嗎?”這四個議題某種程度上正是我國目前所需要回答的。
2.在高校與社會的定位。診所式法律教育的發展不僅需要教育工作者們的積極努力和付出,也需要法學院乃至整個高校的支持和扶持,同時需要社會各界的認可和支持。
從社會的角度來看,診所式法律教育已成為法學教育界與實務部門廣泛聯系的平臺。甄貞認為:“診所法律教育所具有的教學理念之一就是突破大學校園辦教育,倡導診所學生向社會學習、向實踐學習。”診所式法律教育推進社會正義的功能也得到廣泛關注。但是,在其多重的價值功能中,診所法律教育究竟是更側重“技能之學”還是“正義之學”?應當更倡導其社會價值,還是更堅守其教育功能?在廣泛的社會舞臺上,診所法律教育的學生們是否只是“小打小鬧”、“不成氣候”?診所式法律教育推進社會正義的特殊性在于它是以一種教育的方式進行,它的主體是正在求學階段的學生,同時,它還需要厘清與國家的法律援助制度,以及與立法、司法、行政等部門的關系。在社會正義推進事業以及法律援助事業的框架內,診所式法律教育的角色難以定位,也就難以獲得社會更高程度和更廣泛的支持。
(三)高校實踐教學中的困難診所式法律教育在我國越來越多的高校推行,其實踐中也遇到許多困難和問題,其中經費問題、師資問題尤為突出,嚴重制約著其在高校的普及和推廣。
1.經費問題。診所式法律教育天然地是一種高成本的教育模式,從其自身的特點來看,診所式法律教育比傳統法律教育需要的成本明顯大很多,如師生比例更低,基本的設施投入和維護費用,管理費用,學生實踐所需的交通、通訊、餐飲等費用,診所教師的工資,等等。診所式法律教育在美國的發展過程中也曾面臨過經費緊缺的問題,而成本難題則在我國尤其凸顯。目前,我國高校診所式法律教育的開展很大程度上是來自福特基金會的支持和贊助,但是,目前我國幾百所法律院校中,只有17所“精英院校”接受了福特基金會的資助,而更多的則是在拮據的狀態下艱難地在開展診所式法律教育。正如診所式法律教育工作者也指出的,單純依靠福特基金會等外國基金的資助不是長久之計,如不能盡快解決這個問題,診所式教育將很難普及,在非重點院校,這更是一個限制診所式法律教育發展的首要問題。同時,有學者也指出:“沒有長期的經費支持,建立會產生對當事人的責任的真實當事人診所是不負責任的。”
2.師資問題。師資問題是診所式法律教育普及過程中的另一個很大的障礙,從目前來看,師資問題主要包括質量問題、數量問題以及教師的定位和待遇問題。一是質量問題。由于學生自身法學知識、職業技能的缺乏和社會經驗的不足,“無論學生身在何處,他們必須置于教師的管理和引導之下”,這使得診所式法律教育的老師顯得尤為重要。診所式法律教育對教師提出了很高的要求,這讓一些傳統法學教育的教師望而生畏,甚至望而卻步。二是數量問題。從數量上看,診所式法律教育由國外引進而來,其所需要的教師還有待培養,目前我國較為專業的診所法律教師非常缺乏。三是教師的待遇和定位問題。美國的診所法律教師隊伍構成基本上是從法學院原有的教師隊伍之外另行聘請有豐富實務經驗并熱愛法學教育的律師,而且大部分診所教師是專職的。而在我國,目前的診所法律教師基本上都是從原有教師隊伍中產生,診所法律教師除擔任診所課程外還兼任其他傳統課程,這使得診所教師工作量十分大,耗費大量時間精力,也間接影響到其自身的學術研究及職稱晉升。同時,診所法律教師付出的大量隱形的工作難以計算,也常常使其面臨相對不公平的待遇。如果診所式法律教育對教師沒有培養和激勵機制,那么,診所式法律教育的未來不容樂觀。
三、對我國診所式法律教育發展的思考和建議
(一)診所式法律教育的可行性診所式法律教育移植我國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一直有否定和質疑的聲音,筆者認為,我國的確與美國的背景有許多方面的差異,但是,這不能成為否定診所式法律教育的理由。第一,作為成文法國家,我國也與美國一樣需要培養大量法律職業人群,也需要提高法科學生的實踐技能、培養其職業倫理,雖然沒有成熟的職業共同體的推動,但自上而下的改革也是可行的,也能夠反過來促進職業共同體的形成。第二,我國法學采本科教育的模式,學生的平均年齡比美國低,心智不夠成熟,但是,我國大學生基本上都已成年,年齡在18到24歲之間,已有足夠的能力進行法學實踐,承擔社會責任。
而且,筆者從學生的角度觀察,大學生普遍具有強烈的愛心、正義感和極大的實踐熱情,法學專業的學生尤其明顯,這使診所式法律教育在我國有著很大的需求和發展潛力。第三,轉型中的我國處于急劇的社會變革之中,社會問題更為突出,且存在著數量較多的貧困人群、弱勢群體。雖然我國已建立法律援助制度,但法律援助供不應求的問題十分突出,診所式法律教育以其獨特的社會正義功能而有其存在的社會價值。
(二)診所式法律教育的目標取向結合我國的背景,我國診所式法律教育目前來看更側重于培養學生職業技能的目標,對診所式法律教育的探討也更多的是在法學教育改革的層面進行的,這與美國對診所式法律教育社會正義價值的極大關注有很大差異。當然,我國并非不需要對弱勢群體的法律服務,也并非有很完善的法律援助制度,但是,診所式法律教育在我國對社會弱勢群體的法律服務和促進社會正義實現的功能發揮方面有著制度、觀念等各種各樣因素的制約,很難成為診所式法律教育的主導目標。基于以上分析,診所法律教育在我國主要還是以職業技能培養為主要的目標較為合適,更適應我國的實際情況,能夠在彌補高校法學教育缺陷需求的同時,通過提高學生的職業技能,直接或間接地促進社會正義的實現。
(三)診所式法律教育的困境突破要突破診所式法律教育面臨的困境,前提是對其自身作明晰的定位,根本上則需要獲得政府、司法界、教育界等社會各界更高程度的認可和支持。學者趙珂分析指出:“只要我們能善于利用這些優勢(診所法律教育對教育改革的重大意義、診所的教師和學生的極高熱情等等),努力做好法律診所教育的品牌,使社會都認識到診所教育的益處和教育界對其的需求,診所教育目前所面臨的困難便會迎刃而解,這才是法律診所教育在我國發展的最好出路。”
對于經費問題的突破,筆者建議:首先,診所式法律教育要獲得長遠的發展和延續,需要獲得所在學校和學院的支持。其次,筆者主張診所式法律教育與高校的法律援助工作結合起來開展,用同一筆經費,形成雙重的效果,從而達到效益最大化。因此,筆者有一個創造性的提議———中國法律援助基金會可以分設一個高校法律援助基金,對高校的法律援助進行資助。這樣不僅可以充分發揮高校的社會責任,而且可以很好地解決診所式法律教育的經費問題,達到法學教育的超越與社會正義的推進雙重效果。
有了官方制度化的支持,診所式法律教育的經費來源則會有長期的保障。再次,拓寬資金渠道,獲得各種來源的經費支持———繼續獲取福特基金會等各種基金會、非政府組織的支持,并獲取社會各界的資助,從而能夠在制度化的經費之余起到補充作用,有時還能解決許多暫時的困境。超級秘書網
對于師資問題的突破,首先,對診所式法律教育的教師進行定位。從我國情況來看,專職的診所法律教師的模式并不十分適合我國,而兼任傳統法學課程與診所課程的模式更容易為教師所接受,也更貼近我國國情,因此,采用綜合型教師模式較為適合。在此基礎上,法學院可以積極呼吁律師界的參與,并獲取法官等的支持,讓法律職業共同體充分參與到法學教育中來,這同時也是對我國未來法律職業共同體建立的一種推動力量。其次,加強對診所法律教師的培訓,以及診所式法律教育工作者之間的交流和學習,以培育更壯大的診所法律教師隊伍,解決診所法律教師的質量問題。再次,建立對診所法律教師的激勵機制:對診所式法律教師的工作進行合理公正的評估;加強診所法律教師的工資晉升待遇,如使診所式法律教育的工作成為教師職稱評定的一個加分點等;還可以考慮設置一個或多個診所法律教師專項獎,獎勵那些為診所式法律教育作出突出貢獻或獲得良好評價的教師和工作者。
[參考文獻]
[1]甄貞.中國法律診所教育的現狀與未來[A].郭峰.全球化背景下的法律實踐教學———“法律診所教育與法律實踐教學研討會”文萃[C].北京:知識產權出版社,2008
[2]楊欣欣.法學教育與診所式教學方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3]Adopting,Adapting.ClinicalLegalEducationAndAccesstoJusticeinChina[J].HarvardLawReview,2007(6)
[4]左衛民,蘭榮杰.診所法律教育若干基本問題研究[J].環球法律評論,2005(3)
篇12
郊區旅游市場在一定程度上還處于自發的市場狀態,造成了人力和資源的浪費。由于受到信息不對稱的影響使得市場主體行為比較盲目和被動,無力探索市場的潛在發展和后續動力。郊區旅游市場基礎配套設施不完善,接待游客能力有限,制約了郊區旅游市場的發展壯大。
三、衛生狀況難以保證
人們在外旅行衣食住行都特別注意安全、衛生。郊區旅游景點的飲食服務業大都因陋就簡,餐具沒有消毒措施,游客用餐后只用清水沖洗一下。食材擺放隨意,垃圾亂丟,既破壞了環境又為游客的健康帶來安全隱患。
四、各級執法部門監管不到位,旅游市場商業行為不規范
近年來,旅游市場糾紛不斷,如強買強賣,以次充好,甚至銷售假貨損害消費者利益的案例時有發生。郊區旅游景區由于位置偏僻,通訊不發達,交通落后還有地方保護主義的泛濫加大了各級執法部門監管的困難,提高了執法成本,從而導致了郊區旅游市場亂象叢生,嚴重影響了郊區旅游市場的健康發展。
五、郊區旅游季節局限性較強,旅游項目匱乏
如我國南方的“油菜花節”、“梅花節”,北方的“梨花節”、“荷花節”、“牡丹花節”還有各類瓜果的采摘節等都是紅火一時,一旦過了季節則“門前冷落鞍馬稀”。旅游項目匱乏表現在其品種單一,缺乏創新,重復建設,對游客缺乏長久的吸引力。
六、關于發展城市郊區旅游市場的建議
1.改善交通狀況,為游客的出行提供便利條件
可由當地政府出面組織協調各方力量通過向銀行貸款或集資入股等方式籌集資金修繕道路,使通往景區的路保持暢通無阻。開辟旅游專線,有固定班次公交車通往景區,節假日可根據客流量的多寡靈活安排車次。
2.加強郊區旅游市場的基礎設施配套建設,為游客提供便捷服務
的同時有力保障游客的合法權益不受損害。改善郊區用水用電通訊等生產生活條件。可在景區設立流動洗手間和垃圾站,防止環境污染,保護生態平衡。加強對飲用水的凈化處理,為游客建設集娛樂休憩購物餐飲住宿于一體的的消費場所。做好景區通訊設施的維護和保養,保持通訊暢通。加強應付各種突發事件的訓練和準備工作,成立綜合治理辦公室最大限度的保障游客的安全,保護當地旅游市場正常運營。
3.加強衛生和工商監管,保護游客的身體健康促進郊區旅游市場的健康發展
郊區旅游市場因為條件簡陋,衣食住行各方面的衛生準狀況不盡如人意。當地衛生防疫部門應通過宣傳教育及其他行政手段多方位多渠道的做好衛生監管,為游客身體健康提供有力保障。工商監管部門要對市場做好監管杜絕假冒偽劣商品,防止強買強賣欺行霸市的行為,保護消費者權益,杜絕不顧長遠利益只顧眼前的短視商業行為,維護良好的市場秩序使當地旅游市場得到健康發展。
篇13
一、存在的問題
(1)城市園林綠化與城市建設規模發展不同步,無長遠規劃,侵占綠地、濫伐林木的現象時有發生,還有些城市的規劃綠地被挪作他用。近年來大規模的城市改造工程,使得成年樹木被大量砍伐,砍了栽、栽了砍,造成人力、物力、財力的浪費。
(2)綠地結構單純,生物多樣性體現不充分。一些城市綠化樹種雖然較多,但植物景觀單調,在色彩、季相上無多大變化,缺乏生機活力,難以體現其園林藝術風貌。如常綠喬木和常綠灌木,僅占全樹種的15%,不能實現季季有花、四季常綠的目標。另外,綠地結構層次不豐富,綠量不足,人工植物群落景觀單調,如樹種單一,喬木、灌木、草坪的比例搭配不恰當等。樹木多以單種成片的形式出現,缺乏運用多種植物來造景,如大片的牡丹、桃林、國槐林、楊樹林等,色彩單一,給人枯寂無味的感覺,綠化美化效果不盡人意。園林樹種配置形式上,所采用的植物模式以叢植、片植、孤植為主,而列植、垂直綠化等其他植物應用模式少。
(3)存在一些不科學的傾向性。不考慮當地的實際、當地地理環境特點和樹木生物學特性,盲目引進外地樹種和重名貴品種輕鄉土品種,重人工造景輕自然景觀,重草輕樹,造成引種失敗和病蟲害大發生。
(4)管理水平低。忽視了“三分建,七分管”的園林綠化建設原則,無統一規范的經營管理措施,粗放養護管理,技術含量低。該修剪而長期無人修剪、該除草而長期無人除草,致使花園、綠地雜亂無章,病蟲害無人防治,并且許多該間苗的苗木因沒有及時間苗,導致種植密度過大,樹木嚴重生長不良。單位、居民法制觀念淡薄,城市公用綠地被侵占、花草樹木被攀折、草坪被踩壓、景觀遭毀壞的現象時有發生。此外,還存在著如城市園林執法隊伍不健全,管理技術力量薄弱,缺乏景觀造景技術,管理手段滯后,賞罰不明等問題,這些都是造成我國城市園林綠化事業目前落后于城市發展、落后于世界先進國家水平的主要原因。
(5)綠化格局的調整改變了原有有害生物的結構。不同國家、不同地區園林風格不斷傳入我國,植物配置和種植方式更加多變,如疏林草地、規則綠化等,打破了我國傳統園林格局。園林植物種類、數量經過引種,外來物種綠化面積大幅度增加,改變了城市中原有有害生物的種類、結構和危害程度。如今,蛀干害蟲、食葉害蟲(如蚜、螨、蚧、粉虱、薊馬)和生態性植干病害已成為城市園林植物的主要病蟲害。另外,綠化植物的不合理配置為病蟲害的發生提供了先決條件,害蟲與寄主、天敵在長期進化中,有一定的比例關系,不合理的種植結構打破了這一比例關系,破壞了生態平衡,外來生物無天敵,致使病蟲害嚴重發生和蔓延。
(6)城市環境污染、生態惡化、氣候異常等促進了病蟲害的發生。城市環境是由人工建造起來的特殊生態系統,而地上部分城市空氣和生活污水污染嚴重、光照條件不足以及人為破壞嚴重;地下部分往往是填埋的建筑垃圾,土壤堅實、透氣性差、土質低劣、缺肥少水、生長空間狹窄,這些直接導致樹木生長勢減弱、抗逆性降低,為有害生物的大發生提供了有利條件。而且養護管理又長期跟不上,園林植物病蟲害容易暴發成災。此外,氣候異常導致的凍害、抽條、旱災、澇災、煙塵、酸雨等自然災害,會使林木生長勢減弱,導致病蟲害暴發成災。據國家林業局報道,1999年柳樹爛皮病大發生,2003長春大面積樹木死亡以及2008年發生在云南省、貴州省等地的凍害,都是由災變性氣候引起的。
(7)園林植物檢疫環節薄弱,外來病蟲害猖獗。隨著國際、國內植物的頻繁交流,由于進貨方式不同,園林植物檢疫不能照顧到方方面面,致使侵入型病蟲害不斷傳入我國的不同地區。這些侵入型害蟲比我國本地害蟲具有更大的危害性。如近年從國外傳入的毀滅性食葉害蟲美洲斑潛蠅,嚴重危害我國100余種花卉植物,并在短短幾年時間就遍及我國22個省區。黃斑星天牛原先發生在華中地區,短短的十幾年時間,蔓延到我國十幾個省份,對我國楊樹類植物造成嚴重危害。這些都是由植物檢疫環節薄弱和引種不當引起的。
二、發展對策
(1)城市園林是一個社會-經濟-自然復合生態系統,不同城市因氣候、立地條件不同,生長植物種類也不同。因此,依據城市類型,對各城市植物群落進行詳細調查研究,探索樹木、花草、野生動物、微生物與環境的關系、適應性、生存、生長發育規律,提出科學決策,選用合適樹種。
(2)規劃設計應做到“因地制宜,突出特點,風格多樣,量力而行”,尊重當地原有的地形、地貌、水體和生態群落,盡量采用和保留原有的動植物和微生物,引入植物要與當地特定的生態條件和景觀環境相適應。
(3)在城市建設設計上采用多種類型,不僅可以植樹、種草、種花、種果、種藥,還可利用江、河、湖、海等水面養魚、養鴨,在林中養鳥,并引進天敵,使人、動物、植物、鳥類、魚類、微生物和諧相處,形成良性循環的能量、物質的轉換。園林規劃設計不僅限于觀賞為主,不能只顧眼前的效果,還要有長遠發展目標,要從城市長期發展考慮,留出基礎設施用地,避免栽了砍、砍了栽而造成人力、物力、財力的浪費,實現城市生態系統穩定。因此,園林綠化規劃設計要有所轉變,要以建筑為主轉變為以防護功能和觀賞并重、植物造景為主的新的觀念上來。
(4)我國植物資源十分豐富,可供選擇的耐污染、改善生態環境的植物種類,包括有花植物近30000種、樹木近8000種,可擴充造景材料。樹種配置時要采取以喬木為主,喬灌藤、花草相結合的復層混合配置綠化模式。還要通過垂直綠化實現陽臺、屋頂、院墻、圍欄的全面綠化,并鼓勵巿民養花、植樹。為增加“綠量”,應多種葉大濃蔭的大喬木,增加喬木比例,喬木下面種草皮,并適當點綴灌木,搞復層立體綠化。此外,要以“林蔭型”綠化為主導,加大道路、小區、游園及廣場的遮蔭效果,增加綠化地的色彩,為市民提供距離合適、景觀優美、綠化充分、環境宜人的生活和工作環境。
(5)加強宣傳教育和園林綠化法制建設,提高全民綠化意識和創建意識。創建園林城市需要領導重視,加強領導是園林工作的保證,特別在目前市場機制尚不完善的情況下,要開展廣泛的領導任期綠化目標責任制,實行單位評比和考核一票否決制,加大投入,加快建設。同時,建立健全園林綠化的執法隊伍,依據《城市園林管理條例》,加大執法檢查力度,嚴懲侵占綠地、亂砍濫伐等破壞綠地的行為,依法維護和鞏固城市綠化成果。此外,還需要加強宣傳教育,提高全民的綠化意識和創建意識,爭取社會各界的廣泛支持,培養全社會愛護共同生存環境的自覺意識,樹立不以犧牲環境為代價的可持續發展觀念,形成全社會自覺愛護環境的良好氛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