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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
一
我國現行的民事訴訟體制是我國傳統民間糾紛解決方式和原蘇聯民事訴訟體制的結合及發展的結果。如果單純探究現行民事訴訟體制雛形的歷史源淵的話,一般認為時期的民事訴訟方式和程序是我國現行民事訴訟體制的最初發端形態。新民主主義的民事訴訟方式和程序雖然不十分嚴密,但其近代民事訴訟的基本結構框架已經形成。并且初步形成了與當時政府的民事訴訟不同的訴訟方式和程序。如實行兩審終審制度、就地審判和巡回審判制度、人民陪審制度和著重調解的制度等等具有其特色的訴訟制度。[1]這種民事訴訟的結構特色一直為20世紀50年代至80年代的民事訴訟規則以及民事訴訟法(試行)和新民事訴訟法所繼受。
解決民事紛爭的方式和程序的存在和建立并不意味著就自然相應地形成了一整套有關的理論體系。不能否認在20世紀50年代以前,對如何解決民事糾紛已經有了某些比較明確的指導思想、感性認識和訴訟觀念。但這些指導思想、感性認識和訴訟觀念并沒有形成或上升為理論,并一步體系化。20世紀40年代末以來,我國逐步引進原蘇聯的各種法律制度,其中包括訴訟制度。比較典型的是移植原蘇聯的民事檢察監督制度。1950年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員會草擬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訴訟程序通則(草案)》。該《通則》規定,最高人民檢察署認為最高人民法院的確定判決,確有重大錯誤時,須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抗訴,請于再審。隨著原蘇聯訴訟制度的引進,原蘇聯的訴訟理論亦隨之被介紹到我國。50年代中后期一批原蘇聯法學家的民事訴訟法學著作和民事訴訟法典被翻譯介紹給我國。其中作為體系化的民事訴訟理論教科書,當推原蘇聯著名民事訴訟法學家阿·克列曼教授的《蘇維埃民事訴訟》。該書對我國建國初期的民事訴訟理論研究有很大的影響。克列曼教授在該書中的理論闡述和論理方法幾乎成了一種“理論范式”1。其結構體系也成了我國民事訴訟法學教科書的范本。專題研究方面的專著,無疑應推原蘇聯著名民事訴訟法學家顧爾維奇的名著——《訴權》一書對我國民事訴訟法學界影響最大,可以說我國民事訴訟法學界對訴權的研究能夠達到較高的水準與顧爾維奇的訴權研究成果是不可分的。在原蘇聯民事訴訟法學研究的影響下,我國在50年代的民事訴訟法學的研究形成了小小的。當時已有學者論及民事訴訟法學的對象、民事訴訟法律關系、民事案件的管轄、民事訴訟證據、法院調解和民事執行等等理論與實務問題。
當時的民事訴訟理論研究并非完全是應民事訴訟實踐需要而進行的理論探討,不過是作為原蘇聯社會科學理論全盤移植過程中,法律領域內側應性、介紹性研究而已。民事訴訟程序的最簡化、柔軟化是當時民事訴訟政策的基本要求,因此,粗放、簡化的訴訟程序不可能對訴訟理論研究提出較高的要求。更談不上訴訟理論的體系化研究。我國民事訴訟法學在50年代至70年代的命運與其他法學學科一樣,在50年代畫出一道不大的拋物線后,便基本消失在地平線上了。
在沉寂幾十年后,中國法制的重建使中國民事訴訟法終于以“試行”的面目實施了。《民事訴訟法(試行)》的頒布實施,促進了我國民事訴訟法學的再生和發育。對民事訴訟法條文的闡釋是民事訴訟法實施的直接準備,即使是最簡單的平面闡釋,也要求在理論上加以說明。由于我國本無現成的理論,此時,闡釋者所依據的理論就只能借助于原蘇聯的民事訴訟理論;而且民事訴訟法立法在基本模式的構架上是以原蘇聯的民事訴訟基本模式為參照的。因此,運用與該民事訴訟基本模式相適應的理論來加以闡釋也是合符邏輯的。為了滿足全面闡釋的需要,還要求學者們從體系上對整個民事訴訟法的內容和結構進行理論說明。因此,自覺地全盤移植原蘇聯民事訴訟的理論體系,實際上成為一種必要的行為。這種移植和接受的結果,表現為20世紀80年代初期相繼出版的幾本具有權威性的民事訴訟法教科書。現在看來也許會覺得它們還顯得不那么豐滿和厚重,但在民事訴訟法試行的當時亦屬不易,對于民事訴訟法的貫徹實施無疑是雪中送炭。[3]此時,我國民事訴訟法學界已經完成對原蘇聯民事訴訟法學理論體系的移植。到目前為止,我國民事訴訟法理論從基本體系結構上看并未突破這些教科書所樹立的體系結構。
從傳統模式而言,無論何種理論體系的建立總是希望具有自己的特色,越具有自身的特色,便越顯現出該理論體系的價值。然而這常常只是人們的愿望而已,理論體系的建立必須具備諸多主客觀條件,需要相當長的智識積淀,要求具備良好的理性文化環境,經過認知理論的鋪墊、融合、借鑒才能夠鑄造出具有彼此有機內合的理論體系。因此,客觀地講,就我國的理性認知環境和條件下,獨立地生成一種完全屬于自己的現代民事訴訟理論體系是不可能的。因此,在這個意義上,有學者認為,我國民事理論尚未體系化,不是沒有道理的。[4]不過,所謂尚未體系化,這大概是指兩方面的含義。一是沒有建立起完全具有我國特色的民事訴訟理論體系;二是民事訴訟理論體系還存在不整合、殘缺的現象。要說第一種情況,則大概在很長的時期內也無法實現。第二種情況則是在肯定已經存在體系的前提下指出其體系自身的不足,與體系是否建立沒有關系。正是因為在我國民事訴訟理論體系已經存在,才使對這種理論體系的評價和對該體系變化發展的論述具有了前提。
我國民事訴訟理論體系化過程已經完成。這一過程是通過對原蘇聯民事訴訟理論體系的移植、借鑒的方法予以實現的。在這個理論體系中,其理論基礎是訴和訴權理論,并在此基礎上架構了原則體系理論、訴訟法律關系理論、訴訟主體理論、訴訟行為理論、訴的變化分類和種類、訴的主體和訴的客體合并理論(具體體現為共同訴訟、第三人訴訟、反訴等等具體訴訟形式)、證據理論、判決理論和執行理論,從而形成了相對完整的理論體系。
這套理論體系是從原蘇聯移植而來的,但該理論體系的外殼和理論體系的基本結構則并不是在原蘇聯自生的。不過是因自己國家的歷史延續,通過俄國對大陸法系的民事訴訟理論體系的繼受揚棄了的理論體系。原蘇聯在保留了大陸法系民事訴訟理論體系結構和若干理論板塊的同時,對大陸法系民事訴訟理論體系進行了形式上和實質上的改造。在形式上的改造性移植方面,對訴和訴權的理論、訴訟法律關系理論、訴的變化、分類和種類等等都予以保留,篩掉了大陸法系民事訴訟理論中認為比較晦澀的理論板塊,如當事人適格理論、既判力理論等等。盡管按照自己的意志過濾了某些本與其他理論板塊協調配套的理論板塊,但還沒有完全影響其民事訴訟理論的體系化。在質的改造方面,主要是以國家干預為基本指導思想,調整了當事人和裁判者在民事訴訟程序的地位和作用,強化了法院作為裁判者在民事訴訟中的職權作用。在民事訴訟理論體系上,原蘇聯并沒有直接抽掉該體系結構的理論基礎,在民事訴訟理論體系的基本形式結構上,仍然大致保留了整個體系的完整性。對大陸法系民事訴訟理論體系質的改造,具體是通過對基本原則的重新解釋來實現的。基本原則雖然是一種制度性的規范,但基本原則作為民事訴訟體制中的基本規范,對民事訴訟體制的運行有重大的影響,又由于民事訴訟理論與民事訴訟體制的相互關系。因此,對基本原則的理論闡釋也將對整個民事訴訟理論體系起統合協調作用。
改造是直接針對大陸法系民事訴訟中最基本的兩個原則——辯論原則(辯論主義)和處分原則(處分權主義)。改造的結果是完全抽掉了辯論原則的內核,對處分原則予以了實質上的否定。大陸法系民事訴訟辯論原則在性質上屬于一種約束民事裁判者的基本規范,它至少包含了以下三個方面的含義:“其一,直接決定法律效果發生或消滅的必要事實必須在當事人的辯論中出現,法院不能以當事人沒有主張的事實作為裁判的根據;其二,法院應將當事人沒有爭執的事實作為裁判的事實根據;其三,法院對證據事實的調查,只限于當事人雙方在辯論中所提出的事實,對于當事人沒有在辯論中主張的事實,即使法官通過職權調查得到心證,該事實仍然不能作為裁判的基礎。”[5]盡管原蘇聯民事訴訟中也規定了所謂辯論原則和處分原則,在理論上也把這兩個原則作為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但原蘇聯民事訴訟中的辯論原則卻是按照自己的理解加以重述的辯論原則。其含義已經完全區別于大陸法系的辯論原則,它的基本含義是“當事人有權引證案件的實際情況和處分證據;檢察長有權證明案件的情況,而法院則有權調查對案件有意義的事實和收集證據,……”。[6]原蘇聯民事訴訟法學家多勃羅沃里斯基更明確地指出:“蘇聯訴訟的證明制度的一個突出的特征就在于,不僅當事人(原告人、被告人,參加案件的檢察長或被吸收參加案件的第三人)等有責任向法院提出能夠證明自己要求的證據,而且法院也有權自己主動收集證據,以便查明當事人真實的相互關系。”[7]通過重新注釋,獲得了制度性改造。即重新調整了當事人和裁判者在民事訴訟中的地位和作用,把原來以“亞當事人主義”基本模式為特征的民事訴訟體制改造成為以絕對職權主義基本模式為特征的民事訴訟體制,實現了兩種相對基本模式的根本性轉變。在原蘇聯民事訴訟中,對當事人權利的國家干預得到了充分的體現。法院無論在收集證據,或者在審查雙方當事人關于放棄訴訟請求、承認請求以及和解等聲明方面,都要進行廣泛的干預,目的是要幫助當事人實現他們的權利和合法利益。
國家干預在原蘇聯不僅成為整個法律體系的原則,具體地貫徹于原蘇聯的民事訴訟的各項制度中,在整個民事訴訟理論體系中也得到體現,成為民事訴訟的一項基本原則。國家干預的原則化也是對傳統辯論原則和處分原則實質性揚棄的必然結果。應當注意,大陸法系民事訴訟的理論體系所建構的認知基礎是與程序規范相對應的實體法關系的性質,這種關系是平等民事主體之間的私法關系。基于這一基本的認識論,原則上自然要排除國家對私權利的干預。但在原蘇聯的理論范式中,民事法律關系的私法性質是被予以斷然否定的。這也是在民事訴訟領域內實施國家干預的理論依據。因此,如果不抽掉原辯論原則的實質內含,將處分原則予以降位,就必然造成原理論體系與現有認知基礎的緊張沖突。為了消除這種緊張沖突,同時又要維持理論上和制度上的形式要求,就不得不以原大陸法系民事訴訟理論體系空洞化和體系內各個理論板塊之間的緊張沖突為代價。
原蘇聯民事訴訟理論體系的另一個特點是強烈的批判性和預設的優越性。任何理論體系的建立自然都是建立在對過去理論體系的批判之上的。由于原蘇聯民事訴訟理論體系被預設為與原有理論體系的絕對對立面,因而這種批判性就更加尖銳和激烈。幾乎在整個民事理論體系和各個具體理論板塊中都可以聞到這種批判的火藥味。本來理論的批判是對理論的認識和評價,但這種批判達到一定的程度時,批判自身也構成了一種新的理論的組成部分。理論體系變為批判性的理論體系。同時基于對法律階級論的固識,新民事訴訟體制的優越性評價也和批判性理論合璧成為新理論體系的有機組成部分。這兩點在原蘇聯民事訴訟法學代表人物克列曼的民事訴訟法著作中體現得最為充分。
我國所移植的民事訴訟理論體系是一個被原蘇聯經過改造和加工的民事訴訟理論體系,這個理論體系所具有的基本特點,在我國民事訴訟理論體系中均存在。我國民事訴訟理論和民事訴訟法中盡管也有辯論原則和處分原則,但和原蘇聯一樣,給予了重新注解,實際上是直接引用了原蘇聯民事訴訟理論的解釋。辯論原則在我國民事訴訟理論中的地位是顯赫和重要的,民事訴訟中辯論原則,是憲法賦予公民的民利在民事訴訟中的具體體現。辯論原則是建立在雙方當事人訴訟權利平等的基礎之上的,是社會主義原則在民事訴訟中的重要體現,這一原則貫穿在民事訴訟的全過程。按照我國民事訴訟理論對辯論原則的一般理解,辯論原則的內容包括以下幾個方面:1.辯論權是當事人的一項重要的訴訟權利。即當事人(也包括第三人)對訴訟請求有陳述事實和理由的權利。有對對方的陳述和訴訟請求進行反駁和答辯的權利。當事人借此維護自己的合法利益。2.當事人行使辯論權的范圍包括對案件的實體方面和訴訟程序方面所爭議的問題。3.辯論的形式包括口頭和書面兩種形式。4.辯論原則所規定的辯論權貫穿于訴訟的全過程。對辯論原則的這種理解和界定,實際上使當事人的辯論行為失去了對裁判者的拘束,必然使作為民事訴訟基本原則的辯論原則非原則化,成為非約束性原則。傳統的辯論原則之所以能夠在民事訴訟中作為一項基本的原則就在于它能夠使當事人的辯論行為真正有效地拘束裁判者,從而實現當事人的辯論權。從實質上看,我國民事訴訟理論中的辯論原則和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辯論原則更多的是一種政治化的抽象原則,而沒有具化為訴訟法上的基本原則。
作為大陸法系民事訴訟中另一個拘束裁判者的基本原則——處分原則,在我國民事訴訟法和民事訴訟理論中是受到限制的,其限制的目的就是在一定范圍內使裁判者擺脫當事人行使處分權的拘束。這種限制被同樣認為是貫徹國家干預的需要,盡管在我國民事訴訟理論中沒有明確提出國家干預原則,但是,國家干預在過去一段時間里是被反復強調的。也就是說,原蘇聯民事訴訟理論體系中的國家干預理論在我國的民事訴訟理論體系中同樣占有很重要的地位。這說明了我國民事訴訟理論的模式與原蘇聯具有同構性。
我國民事訴訟理論的批判性和預設的優越性雖然沒有原蘇聯民事訴訟理論那樣突出,但這種特點同樣實際存在。具體的表現方式是在具體訴訟制度論的比較中展開對他方的批判和對自我的頌揚,其批判的理論范式仍然是原蘇聯的理論范式。
在具體的訴訟理論方面,我國民事理論對原蘇聯民事訴訟理論的移植和吸收也是比較充分的。尤以對訴權理論、民事訴訟法律關系理論和判決理論的繼受最為典型。原蘇聯的訴權理論與傳統大陸法系的訴權理論相比具有十分突出的特點。其訴權論的特點在于,訴權是表示多種概念的術語。“在蘇維埃法中具有不同的意義。一是指程序意義訴權。它是‘為促成并堅持某一具體民事權利糾紛的法庭審理以及解決的權利,也是要求對具體民事案件進行審理的權利’。二是實體意義訴權,它是指‘處于能夠對義務人強制實現的狀態中的主體民事權利’。”[8]把上述觀點整理概括就可以明確訴權包含兩方面的含義:程序意義上的訴權和實體意義上的訴權。這種訴權理論被稱為“二元訴權說”。由原蘇聯著名訴訟法學家顧爾維奇所主張的上述訴權學說成了原蘇聯訴權的定型格局。我國民事訴訟法學界可以說是忠實地接受了二元訴權學說。具有權威性的民事訴訟法學教科書大都持這種觀點②,認為訴權的涵義應當包括以下兩個方面:(一)程序意義上訴權。它是指民事訴訟法確定的當事人進行訴訟的基本權利。(二)實體意義上的訴權。它是指當事人通過人民法院向對方當事人提出實體請求的權利。我國民事訴訟理論體系中的民事訴訟法律關系理論板塊部分也是全面吸收了原蘇聯的理論。原本起源于德國民事訴訟理論的民事訴訟法律關系理論在原蘇聯民事訴訟中也同樣被進行了改造。民事訴訟法律關系理論的提出本來是基于民事訴訟法律關系與民事實體法律關系的內在聯系,在民訴領域對民事法律關系理論模式移植的結果。在大陸法系民事訴訟法律關系理論中當事人與法院處于平等的法律地位,這也是法律關系理論始創的初衷。然而原蘇聯民事訴訟法律關系理論把法院置于民事訴訟領導的地位。按照多勃羅沃里斯基的說法,“法院在訴訟中居于領導的地位,它引導訴訟參加人的訴訟活動,并促使他們行使和履行自己的訴訟權利和訴訟義務。”[9]這種變化是很自然的,原蘇聯民事訴訟中國家干預原則和職權主義的民事訴訟基本模式都要求在實際的民事訴訟法律關系中處于決定性的地位。
誠然,我國民事訴訟理論體系是對原蘇聯民事訴訟理論體系的全面吸收和移植,但亦不能否認我國民事訴訟理論體制中繼承了我國過去民事糾紛解決的傳統,并把對傳統民事糾紛解決方式的感性認識上升為理論,并溶進我國民事訴訟理論體系之中。最突出的是關于訴訟調解的理論。對訴訟調解制度的理論認知甚至被上升到哲學的高度,上升到對事物矛盾性質分析的高度。我國民事訴訟理論體系對傳統糾紛解決方式的認識,使我國的民事訴訟理論體系具有了中國的特色。這一點大概是不容置疑的。
二
從20世紀70年代末到90年代中期,中國社會經歷了全方位的嬗變。現在仍然處于這種歷史性的轉換時期之中。生產力的解放和人的發展成為社會整體變革的基本動力。經濟體制的轉變可以說是中國社會所有變革中最具有革命性的。并由于經濟體制改革的牽引,進一步帶動了社會各方面的變革或轉換,諸如政治體制的改革、社會觀念的轉換、生活方式的改變等等。社會的改革和發展促使了法制的發展和完善。從70年代末開始的最初幾年里,中國法制的發展是以恢復法律秩序,重建最基本的法律制度框架來加以體現的。這種發展實際上是中國50年代法制模式的延續,是按照那時的所構想的法制藍圖來實施的。具體的法律規定也都反映了當時法律理論的觀照。不管是刑法、刑事訴訟法、還是民事訴訟法(試行),都是如此。最能反映社會發展的法律規范莫過于與經濟體制改革聯系最緊密的經濟民事法規范。經濟體制改革的成果必須由相應的法律制度加以鞏固。法制的積極推動作用使超前性立法大量出臺,形成了立法的,大量的經濟和社會立法又反過來推動了社會的進一步發展。但具有所謂超前性的法律畢竟是少數。因為具有超前性的法律要求該法律的制定能符合規制對象發展的客觀規律和充分預測將來規制過程中出現的基本情況,這就大大增加了超前性立法的難度。超前性立法更多的是在經濟立法領域,經濟發展的規律性和普遍性,使移植性經濟法規的制定容易在經濟發展滯后的國度里實施。更多的立法屬于“滯后性”和“隨機性”的。即使如此,仍然有許多法律在制定時具有應時性,反映了當時社會發展的客觀現實,但由于中國社會經濟發展之迅速,加之法律理論研究的薄弱,往往使法律在制定后不久就滯后于社會經濟的發展需要。
民事訴訟法的誕生和發展比較典型地反映了我國法律誕生和發展的一般軌跡。1982年頒布實施的民事訴訟法(試行)是我國第一部較全面規范民事訴訟的基本法律,也是對50年代各個有關民事訴訟規范的總結和發展。民事訴訟法(試行)所確立基本體制模式是以原蘇聯的民事訴訟基本模式為藍本的。盡管民事訴訟法(試行)在那個時期所有制定的法律規范文本當中是條文最長內容最多的,但仍然只能說是一部粗線條的法律。不過,在當時糾紛形態、糾紛的質與量、人們的訴訟觀念都不能與現在相比,不可能在法制重建的初期就客觀要求出臺一部非常精細復雜的民事程序法典。那時,民事訴訟法學理論工作者的首要任務就是對民事訴訟法(試行)的注釋。注釋包括法條文語的平面展開、適用法條的技術性解釋和對法律部分規定的理論說明。正如本文前述的那樣,對民事訴訟法(試行)的理論說明所依據的理論范式是原蘇聯的民事訴訟理論。運用原蘇聯的民事訴訟理論體系來闡釋以原蘇聯民事訴訟基本模式為參照的我國民事訴訟法是最自然和符合邏輯的。職權主義不僅體現在我國民事訴訟體制中,也同樣貫穿于我國民事訴訟理論體系中。同時,當時相對粗放的訴訟操作和粗疏的訴訟規則也不可能強烈要求精細的理論研究與此相適應。
社會發展之快,使民事訴訟法(試行)在頒布后僅僅幾年的時間,就凸現了該法與社會發展現實的不適應性,并導致了1991年新民事訴訟法的制定。但新民事訴訟法的制定并沒有使這部民事訴訟法徹底擺脫與社會發展和現實的不適應性。在新民事訴訟法頒布后不久,審判實務界就打出了民事審判方式的改革或改進的旗幟。在來不及作充分理論準備的情況下,便迅速地開始了民事審判方式改革的系列動作。民事審判方式的改革也成了實務界和理論界最為關注的課題。社會發展變革不僅僅直接沖擊了現行的規范和制度,也沖擊了原有的理論和理論構成的理念框架體系。社會諸因素尚未有突出或激烈的變異時,原有理論或理論體系的適應性隨變是一種局部修正和填補性的,表現為一種非結構性變動的完善。在民事訴訟法(試行)頒布的一段時間里,民事訴訟理論體系與民事訴訟實際運行、社會發展現實的不協調并未顯現。但最近幾年由于民事訴訟體制與社會發展變化的不適應,使得依附于既存訴訟體制的理論體系與此的這種不協調亦顯突出。
最突出和明顯的社會變化莫過于我國經濟體制的轉變。從原有的計劃經濟體制向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轉變是一種變革,標志著我國將徹底擺脫傳統計劃體制的束縛,使市場對經濟資源配置起基礎性作用,使經濟活動遵循價值規律的要求。在市場經濟體制下,商品生產者相互之間是平等的,所有制性質的差異不會使其在經濟社會中的地位有所不同,也只有商品生產者相互之間的平等才能保證商品交換的平等和自由競爭。在商品經濟社會,大量民事爭議是關于平等主體之間財產關系的爭議,因此爭議主體之間是平等的。這種平等性也是民事訴訟質的規定性。它決定了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在民事訴訟中的主體地位。但在過去非商品經濟的社會環境和人們相應的心理場中,這種當事人的主體地位是很難被認識的。在傳統的民事訴訟體制下,當事人的處分權受到限制,國家的積極干預上升為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整個民事訴訟理論體系的基調就是法院的職權至上。整個民事訴訟理論體系都是為一種職權主義的合理存在提供理性依據。
在民事訴訟基本原則理論方面,以非約束性辯論原則取代約束性辯論原則,當事人的辯論完全不能制約裁判者。把辯論原則僅僅視為一種為裁判者提供爭議事實信息的規范。對現行辯論原則的理論闡釋雖然要求法院充分保障當事人雙方辯論的權利,但辯論權的相對義務只停留在被虛化的保障行為這一層面,必然導致辯論原則的非原則化和辯論程序的空洞化。實際上辯論原則的原則性在于從宏觀和整體上界定適合于民事訴訟客觀規律的主體結構,即當事人和裁判者在民事訴訟中合理地位和作用。辯論原則的實質應當是通過對裁判者的約束來實現這種作用分配。具體表現為作為裁判所依據的事實應當從當事人雙方在辯論程序中出現的事實中提取。否則當事人的主體地位和辯論程序的價值無法得到實在的體現。由于辯論程序本身在整個民事訴訟程序中具有核心和中心的地位,因此,辯論程序的空洞化將感染整個民事訴訟程序,使民事訴訟程序虛無化。辯論原則的空洞化和非原則化還使其與之血肉相連的處分原則也同樣喪失了它作為原則而存在的價值。在我國和原蘇聯的民事訴訟理論中,對處分原則的認知雖然都已意識和承認當事人對實體權利和訴訟權利的處分價值,但這種認識卻只停留在當事人對訴訟程序的起始、發展和終結的作用以及訴訟法某項具體權利的支配這個方面。而沒有意識和承認當事人對作為裁判基礎的訴訟事實的處分是當事人行使處分權的重要內容。否定當事人對訴訟事實的處分權,必將否定當事人對實體權利和訴訟權利的處分,當事人對訴訟事實的處分常常與權利的處分是密切聯系在一起的。在民事訴訟中當事人對事實的處分表現在當事人沒有在辯論程序中提出的事實,裁判者就不能作為判案的依據,以某種絕對理念來看待所謂真實,反而使其走向該理念本質要求的反面。
由于既存民事理論體系中所貫通的絕對職權主義理念,使其理論體系與社會發展的現實不協調,與市場經濟環境下民事訴訟的質的規定性相左。這種體系性的不協調不僅表現在民事訴訟理論的原則部分,也突出反映在民事訴訟的基本理論板塊之中。最典型的是證據理論與現實的不協調和與民事訴訟客觀規律的背反。在證據理論中,集中體現當事人和裁判者在民事訴訟中作用的具體制度是舉證責任制度。我國民事訴訟理論盡管很早就提出了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的觀點,但由于沒有充分認識舉證責任制度建立的體制條件,又受理論體系中絕對職權主義的影響,在理論認知上完全誤解了舉證責任的真實內涵,傳統民事訴訟理論對法院獨立收集和提出證據的合理性的論證,反而使真正意義上的舉證責任制度無法建立。由于民訴理論的纏足自縛,以致訴訟實踐不得不徑自走自己的路,在缺乏明確的理論指引下“摸著石頭過河”,在民事審判實務中強化當事人的舉證責任,就是這種大膽改革的結果。一方面,傳統的證據理論因未能真正承認當事人的舉證責任,使傳統的證據理論不僅不能指引民事審判改革的進行,反而嚴重地制約了民事審判改革,民事審判改革的實際需要與民訴理論的脫節和民事審判改革的實效都更加映射出民事訴訟理論的滯后與蒼白。在理論界,學者們還在囿于傳統觀念的束縛時,實務界卻已經沖破了這種傳統觀念的羈絆,按照現實的需要和實際情況去理解和操作。另一方面,由于民事審判改革缺乏理論的指導或清晰、完整的理論指導,改革往往憑審判人員的直感在實踐中摸索,就難免使改革不走彎路,逸脫改革的初衷。其實作為民事審判改革的目標、改革的途徑、改革的步驟等等問題都是民事訴訟理論上應當首先加以解決的基本問題。然而,遺憾的是,民事訴訟理論界并沒有在理論上圓滿地回答這些問題,甚至可以說就沒有明確提出這些問題。所謂的理論成了對民事審判改革過程的注釋,變形為簡單的說明。在我國,由于法學理論普遍存在著形而上學的傾向,因而一直為實務界所輕視。民事訴訟理論在民事審判改革過程中的反制約和單純的追隨,更加深和強化了這種心理。
隨著經濟體制、政治體制改革的深化和拓展、社會法治化的推進,人們的法意識和法觀念也在不斷強化、轉化和提升。經濟主體的權利和利益意識以及相應的保護意識的加強是這種變化的最突出表現。這種意識的強化是具有普遍性的,不僅在經濟主體的經濟交往中反映出這種傾向,在經濟糾紛解決領域也是如此。而且民事爭議的大量增加也從另一個側面說明了這一點。主體權利和利益意識的加強還不僅在于實體權利和利益方面;在程序方面,利益主體的程序權利和利益意識也在不斷加強。在這種意識背景下,程序的獨立價值和意義也相應被強調,并逐步被認識。然而,傳統的民事訴訟理論體系卻具有存在輕視程序的內力。其原因在于,傳統民事訴訟理論體系的建構就是以批判對立的民事訴訟理論體系為前提的,其批判的矛頭的主要指向之一就是訴訟程序的“繁瑣”和“虛偽”。以意識形態為武器對其他法系訴訟程序的情緒化批判必將導致對訴訟程序獨立價值的否定。原蘇聯民事訴訟體制中的職權主義既是這種批判的結果,同時又進一步強化了對程序價值的否定。既然程序的獨立價值遭到否定,也就談不上所謂程序性公正。程序性公正所要求的裁判者的中立性、防止突襲性裁判、給予糾紛主體與裁判者的充分對話、尊重當事人的主體權、訴訟程序操作的民主化等等,在傳統民事訴訟理論體系中都沒有真正得到重視和體現。相反,在逐漸被泛化和形而上學化了的哲學觀念的影響下,程序性公正被視為實體性公正的“奴隸”和“附庸”。即使在現在,程序性公正的價值仍然不為大多數人所認識。
三
上述雖然未必全面和詳盡地闡明了我國民事訴訟理論體系與我國社會發展實況的滯后和不一致,但已足以說明我國民事訴訟理論體系自身應當改革、調整和重構的現實必要性。即使橫向地與其他相近學科加以比較,也不難看出民事訴訟法學的落后和缺乏生氣。在同為程序法的領域里,刑事訴訟理論界早已對訴訟結構、訴訟模式、訴訟價值等等刑事訴訟的基本問題進行了相當深入的研究探討,而民事訴訟學方面卻還沒有形成對相應基本問題的集中探討的研究氛圍。要使民事訴訟理論能滿足轉換時期民事紛爭解決現實的需要,真正能夠對民事訴訟實踐予以指導,必須正視傳統民事訴訟理論體系的結構性缺陷,實現民事訴訟理論體系的結構性轉換。
傳統的民事訴訟理論體系是“蘇式”的理論體系,在結構上是以職權主義為理念框架,以國家干預為指導的,與市場經濟條件下的民事訴訟質的規定性具有“不親和性”,自然就不能適應逐步變化發展的社會現實。因此,要實現我國傳統民事訴訟理論體系的轉化,首先就要以適應市場經濟社會背景下民事訴訟規定性的當事人主義理念框架取代職權主義的理念框架,使整個民事訴訟理論體系建立在科學的基礎之上。實現這種轉化的具體方法是還原體現當事人主義核質的辯論原則和處分原則,而不是僅將辯論原則和處分原則作為空洞的、沒有約束力的只有單純象征意義的規范。明確只有當事人在辯論程序中主張的事實才能作為裁判的依據。當事人不僅對實體權利和訴訟權利有處分權,對訴訟資料也同樣具有處分權。在理論上要意識到,就民事權利的本質而言,民事權利的處分只能由民事權利主體來行使,作為解決民事權利爭議的民事訴訟程序也必須充分尊重當事人對實體權利和訴訟權利的處分。訴訟請求的范圍由當事人決定,訴訟程序的提起由當事人決定,案件的事實材料和證據材料由當事人決定。只有這三者的完整統一,才構成了當事人處分權的最基本內容。
民事訴訟理論體系確立當事人主義的理念框架才能使有實際意義的辯論原則和處分原則在民事訴訟中得以確立和貫徹。而約束性辯論原則的確立使民事訴訟理論體系中相關理論板塊之間能實現有機的統合,并具有了原則方面的根據。按照約束性辯論原則的基本要求,才能自然地派生出規范的舉證責任制度和舉證責任理論。“對于法律效果發生或消滅的直接必要的事實由當事人在辯論中提出,實際上就為當事人設定了一種責任——如果當事人沒有主張這一事實,則法院不能以該事實為依據作出判決。其結果就自然是當事人要承擔由此而產生的消極后果。”[10]如果沒有約束性辯論原則作為基礎,實質意義上的舉證責任制度和理論是不可能建立的。正是因為過去我國理論界未正確認識辯論原則的應有的內含,沒有認識到裁判者在民事訴訟中應有位置,才導致在一段時期里,理論上存在法院也有舉證責任的認識誤區。現在盡管在理論上已經廓清了這一錯誤認識,新民事訴訟法也將過去民事訴訟法(試行)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觀地收集和調查證據的內容(試行第56條第2款)改為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觀地審查核實證據(民事訴訟法第64條)。但仍然是不徹底的,這表現在新民事訴訟法第64條第2款還保留了“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這樣的內容,為法院依職權主動收集和調查證據留下了自由裁量的余地,不僅使約束性辯論原則不能貫徹,并且與法院在民事訴訟中審查核實證據的基本作用相沖突,最終使舉證責任制度的運行或理論的整合存在障礙和缺陷(在立法中,過多的為職權行使留有自由裁量余地,以便體現法律規定的靈活性的作法,往往給該規范的實際運用造成困難,這是今后立法中應當注意的問題)。
民事訴訟理論體系在其相應的轉化過程中必須注意民事訴訟理論體系內各個理論板塊之間的統合和各個理論板塊與體系總體理念框架的整合。前者如,訴、訴權理論與民事訴訟法律關系理論、訴訟標的理論與當事人適格理論等等理論板塊之間的統合與協調。后者指如果民事訴訟理論體系的理念框架實行轉化,則與此相適應,與原有體系適應的理論也要相應地予以調整,否則將與轉化后或轉化中的體系理念框架發生沖突,使體系內部發生紊亂無序。如上述所言,我國民事訴訟理論體系的發展邏輯是重塑以當事人主義為基本理念的理論體系,并以約束性辯論原則和真正體現當事人主體地位處分原則為基本指導原則,那么,體系的各個理論板塊也應該實行相應的轉化和調整。例如,民事訴訟法律關系理論、訴權理論、程序控制理論、審判監督理論、檢察監督理論等等都要進行調整,在原有的這些理論中,職權主義的色彩相當濃厚。如按照現行的審判監督理論,即使當事人沒有對已經生效的判決提出再審申請,法院或檢察院也可以依職權主動提起審判監督程序,這種理論認識顯然是以國家干預和傳統的絕對理念為指導的,體現了職權主義民事訴訟基本模式的要求。但無疑與當事人主義的理念要求相悖。
我國民事訴訟理論體系現存的另一個問題是民事訴訟理論體系整體構造的不完整。我國民事訴訟理論體系雖然具有大陸法系民事訴訟理論體系的基本外型框架,但民事訴訟理論體系因轉移植于原蘇聯,并因原蘇聯根據自己理念對原比較完整的理論體系進行了裁剪,使我國的民事訴訟理論體系先天具有其不完整性。例如,我國民事訴訟理論中雖然有當事人的概念,但卻沒有當事人適格(正當當事人)的理論作為其概念的存在基礎,在理論上沒有解決判斷當事人適格的標準究竟是什么的問題。其實當事人適格理論本來就是大陸法系民事訴訟理論體系的有機構成部分。欠缺當事人適格理論必然使整個民事訴訟理論體系出現不完整的現象。再如,判決制度是民事訴訟制度中的一個非常重要的組成部分,相應的,有關判決制度的理論也是民事訴訟理論體系中不可或缺的理論板塊。但在我國民事訴訟理論中,判決理論無疑是一塊空白,盡管亦有關于判決的分類、判決效力的論述,但尚未形成理論體系,尤其不足的是我國民事訴訟理論中沒有關于判決效力的體系化的理論,又使我國的判決理論嚴重殘缺。例如,由于沒有既判力的概念和理論,致使在我國的理論和實務中,無法認識到判決一旦生效,為什么在一般情況下法院亦不能自行撤消或變更該判決。在我國目前關于判決效力的理論中,僅以判決的排除性、不可爭議性和執行性的“三性論”的觀點是不足以將既判力理論中的拘束力內容加以包容和取代的。其實在原被移植的民事訴訟理論體系中,既判力理論是判決理論的骨干和核心部分。誠然,既判力理論有人為復雜化的弊端,但對于規范和體系化的民事訴訟理論體系來講,如果拋棄既判力的概念和理論,無疑等于拆掉了橋的一個橋墩一樣,其后果是可想而知的。訴權、訴、訴訟標的、、一事不再理原則、辯論原則、處分原則和上訴等等都與既判力理論密切聯系,可以說沒有既判力概念和理論,上述制度和理論都是殘缺不全的。
在論及民事訴訟理論體系的完整性這一問題時,應當注意到我國民事訴訟理論體系的構成框架的法系屬類。我國民事訴訟理論體系的基本構成類型屬于比較典型的大陸法系理論體系,明顯區別于以經驗實證為特征的英美法系,該體系由一系列彼9體制轉型與我國民事訴訟理論的發展此相關成邏輯排列的理論矩陣構成,這種訴訟理論體系經過長時期地理性加工,已經自成一個系統。在移植或借鑒該體系的任何理論時,都必須考慮該理論的體系環境和受移植的環境。同時在整個理論體系的移植過程中,也要注意不能輕易或隨便裁剪作為體系基礎構成的理論板塊。今后,在我國民事訴訟理論體系的發展和完善過程中,對外國民事訴訟理論的借鑒和吸收都應以其理論體系具有同構性的理論為主,借鑒和吸收這樣的理論對我國原有的理論體系具有“親和性”,而不易產生排斥性。大陸法系各國對英美法系制度和理論的吸納過程中所反映出的異斥性就是實證。
作為民事訴訟理論體系卻存在輕視程序和程序性公正的傾向,會令人覺得難以理解,但這卻是事實。造成這種傾向的原因雖然是多方面的,但有一點可以肯定,將實體性公正和程序性公正的關系絕對地視為主從、依附與被依附的關系,并將這種關系與哲學上的本質與現象、內容與形式等范疇掛合。使訴訟程序和程序性公正成了單純的手段,其獨立存在的價值往往被否定。但實際上訴訟程序和程序性公正有其獨立存在的價值,訴訟程序的種種規定以及這些規定的公正性要求并不僅僅是單純為了達成實體上的公正。對程序性公正的要求是基于“程序主體權”、“聽審請求權”、“司法民”“公正程序”等等權利。程序性公正主要體現在不排除當事人對訴訟程序的參與、保障當事人對權利和事實的充分陳述、當事人與裁判者的充分對話、不得實施突襲性裁判、裁判者在程序中保持中立性、不得任意支配當事人、裁判所依據的事實從辯論中產生等等。從我國民事訴訟理論以及具體制度而言,程序性公正可以說并未予以充分體現。因此,如何在制度構成和運行中加強程序性公正,以及在整個民事訴訟理論體系上如何貫徹程序性公正的理念,是我國民事訴訟法學所面臨的新課題。③
注釋
:①“范式”(Pardigm)在方法論的意義上,是指在某一學科內被一批理論家和應用者所共同接受、使用并作為交流思想的共同工具的一套概念體系和分析方法。
②國內有少數學者對原蘇聯的二元訴權論提出了質疑,指出“由于牽強地對訴權作出這種劃分(兩種意義上訴權的劃分),使許多著作的訴權理論體系陷入無法克服的矛盾,集中反映于:訴權定義中所確定的外延與程序意義訴權和實體意義訴權的外延相去甚遠。”(顧培東:《法學與經濟學的探索》,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4年版,第196,197頁。)
③雖然若干年前我國民事訴訟法學界已有關于程序公正的議論,但更多的是外國有關學說和觀點的介紹,沒有與我國的民事訴訟制度相聯系,更重要的是沒有指出我國民事訴訟實務中和理論上輕視程序性公正的構造性和制度性原因。例如,沒有指出傳統民事訴訟體制對實現程序性公正的制約。因此,關于程序性公正的討論未能進一步深化,也未對民事審判改革產生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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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
明朝人陳玉秀所著公案小說《律條公案》中的一則故事。
淮安府清河縣龍光的兩個女兒,先后嫁給錢佩和胥慶。嫁后,她們都有了自己的孩子。錢家的是個男孩,叫錢明。胥家則生了個女兒,叫做賽英,恰巧二個孩子又是同歲。當這兩個孩子五歲的時候,由舅舅龍祥作為媒人,兩家人為孩子定了親,并下了聘禮。這在當時被稱為割衫襟為親。
不想此后錢佩的家境敗落,胥慶聽說便將女另聘李賢。錢佩托龍祥去責問,要求盡快給雙方的子女完婚。但胥慶置之不理。錢佩無奈只得向清河縣具狀控告,他的狀紙上說:“告狀人錢佩,系本縣居民,為胥慶違背婚約導致家族絕祧一事提出控告。當年我曾由龍祥為媒,聘定了胥慶長女賽英與男錢明為妻。今天,兩家的孩子已經長大成人,便托媒人催促完娶”。不料胥慶看我家經濟狀況不如當初,便又接受了富人李賢重聘,逼立休書。舉家震驚,感到實在不該生這孩子。娶媳為了繼承宗祧,遭到這樣的變故,就有如決了我家的后嗣,誓不戴天。懇請老爺可憐貧窮之人,使我的兒子能夠完娶。當時,趙士登是該縣的知縣,準了狀子拘提胥慶,沒想到胥慶提出了反訴說:“我的女兒賽英曾由其姨夫錢佩為媒,聘與他的侄子錢忠為妻。不幸錢忠父子相繼死去,他竟逼迫我將女兒嫁給他的兒子錢明為妻。不允別聘。切思尊卑親屬,兄娶弟婦,破壞倫理綱常。請求老爺懲治奸徒。”縣令也準訴。次日,把兩個人都勾拘到堂。縣主問胥慶:“你一女已經許配錢明,怎可以再聘?”胥慶說:“小的當時將女許嫁他侄錢忠,錢忠死,另行改嫁,是很正常的。”錢佩反駁:“當時過聘,媒書可證,怎么說許給了錢忠?這純屬抵賴,望老爺把女兒還給我的兒子讓他能夠完婚,使我的家族能夠延續。”縣主問龍祥:“你為媒人,孰是孰非,公道說來。”龍祥答道,兩家確實自愿結婚,由其做媒人,并支付了聘禮。縣主隨后得出了這樣的結論:“胥慶、錢佩是嫡親兩姨姻親關系,依律不宜結婚,應當離異。胥慶在當初定親時已經有了過錯,受人聘禮卻又撕毀婚約,重責三十;錢佩違律結婚,重責十板。”并據此判決,胥慶之妻與錢佩之妻本系姊妹,而婚姻大事,禮制上有明確規范,而律例森然。胥慶既受錢佩鐲環之聘,不合改圖二姓。但賽英與錢明,實兩姨之姐妹,安可違禁成婚?各捏虛詞,并應擬杖。聘財入官,男女離異。
二、案例評析
明代公案小說十分流行,內容上以民事、刑事案件為主;形式上都收錄有原告的狀詞、被告的訴詞和官府的判詞。而從其功能上來看,不僅僅是一種娛樂之作,而以司法訴訟的實用性為其原則。其中的法律故事,雖說出自小說家言,可以認為是當時法制狀況的一種實錄。而這一類小說中,所記載的故事都是一些民間發生的再平常不過的小案件,多半如所引案例這樣波瀾不驚,即便其中有些周折,如這里胥慶那樣悔婚在先,由捏造事實妄圖抵賴,但在明察秋毫的老爺面前,這種伎倆不值一曬,總能明斷是非。但也正如此,才更貼近當時社會法制的現實狀況,越來越為研究者所矚目。
至于這一案件,是一起平常的婚姻爭訟。但從中我們可以看到明代中后期,訴訟制度和婚姻制度的一些特點。
從訴訟方面看,本案記載了當時一個比較完整的民事案件的訴訟程序。
首先,關于的制度。縱覽中國古代法律,一般可以通過五種方式實現。其一,當事人告訴;其二,一般人告訴,即非當事人或者其親屬的第三者向官府進行告發;其三,犯罪人自首;其四,官吏舉發,即指沒有審判職權的官吏發現犯罪和犯罪人而進行的舉發;其五,審判機關糾問,即在沒有個人控告或有關官吏舉發的情況下,執掌審判的官員發現犯罪后,有權主動追查犯罪、進行審判。
而在中國古代社會中,“息訟”是各級司法機關的司法活動的首要價值取向。因此,除非命盜、或反逆重案一般不采取后面的四種方式。特別是第二種,一般情況下,這類人都被看成是“訟棍”、“刁徒”加以打擊。而如本案中錢佩那樣親自具狀向衙門控告,是在基層司法進行訴訟最為普遍的一種啟動方式。
而要有訴狀,即今天所說的書,民間稱之為狀子。明代的一般要求用書面方式,按照一定的格式由本人親自書寫,如果無法正確書寫狀子的,可以由人代書,但必須注明。狀子中首先要標明訴狀人姓名,所告何事,若有必要還應該寫上告狀人的籍貫,具體說就是告狀人某某告為某某事,然后要寫明具體情況或經過,最后是諸如本案中所述“懇爺憐貧,剪惡完娶,陰功萬代”之類的套語。而狀紙中的內容,按規定要求據實陳述。但實際上,為了引起官方的重視,博取同情,一般在狀子中都要有些添油加醋的成分。如錢佩的訴狀中就把悔婚一事上升到斷子絕孫,不共戴天的高度。這恐怕是一方面,想讓老爺了解問題的嚴重性,另一方面,也在暗示如果老爺不能解決問題,難免要發生更嚴重的事件,多少有要挾的意味。
其次,案件的受理。中國古代對案件受理也有一定要求。除了規定必須得有受理權的職能部門才可接受案件之外,對案件受理條件也有著具體要求,告狀必須符合要求,否則不予受理。但由于社會生活極其復雜,這一規定實際上很難行得通,所以明代從法律上取消了這些規定。但在具體的司法實踐中,明代的官府還是對案件的受理設置了不太嚴格的規定,通過以上案件可以看出至少要有原告、有被告、有事實和理由等等。
第三,關于審判的制度。在明代仍然實行據狀糾問制,即審問必須根據訴狀進行。本案中錢佩和胥慶原告、被告兩人當堂接受趙知縣的審理,這是當時最普遍的一種庭審方式。由原告提出的事實和理由以及相應的證據,被告提出自己反駁的事實和理由以及相應的證據,當堂對證。
一般來說,我國古代訴訟以口供為最重要的依據,但從所引案例來看,趙知縣在聽取雙方陳述后,便直接要求原告舉證,當原告拿出當年的婚書,并且由媒人作了證實之后,徑直作了判決。這說明至少在民事審判中,除口供外,其他證據也是定案的重要的甚至是主要的依據,而且不同類型的案件,要求原被告以不同種類的證據來證明自己的主張。
第四、關于結案的制度。一直以來,有學者認為,明清時期,基層司法機關對于民事案件,采取了一種“父母官”式的審判模式,即在庭審中多以調解結案,或判決不按照法律的規定,而是按照情理裁決,帶有很大的隨意性。這顯然是一種比較片面的認識。汪輝祖在筆記中就指出,州縣官在案件階段,可以按照情理對訴狀做出批示,推動案件調解結案,但一旦進入庭審階段,那么必須依照法律進行裁判。而明代
法律中就明確規定:“凡斷罪皆須具引律令,違者笞三十”。明確規定對案件的審結要求司法官吏按照法律給犯人定罪。從本案的最后審理結果來看,基本遵照了法律的規定,在認定了雙方當事人各自所應承擔的責任后,依據法律基本原則作了處理。
但從這一案件中也可以看出,在處理民事案件中,法官在適用法律上,在遵循法律的基本原則、基本制度的前提下,是有著一定的“自由裁量權”的。從本案的法律適用上看,主要是依照明朝法律《戶律?婚姻》中“若娶己之姑舅兩姨姊妹者杖八十,并離異”,以及“凡男女定婚之初,若有殘、疾、老、幼、庶出、過房、乞養者務要兩家明白通知,各從所愿。寫立婚書依禮聘嫁,若許嫁女已報婚書,及有私約而輒悔者,笞五十,雖無婚書,但曾受聘財者亦是……若再許他人未成婚者,杖七十”的規定。在案件中,胥慶、錢佩兩家所訂立的婚姻關系違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規定,同時也是禮制不容許的,這是本案中的原則性問題。因此,這樣的婚姻關系一旦訴至官府必須解除,責任人應當承擔違法失禮行為的責任。這使國法綱常都得到了伸張。但鑒于百姓法律知識不足,這類事情層出不窮,對于如胥慶、錢佩這樣的違制婚姻的主婚人,雖然不能不罰,但是從輕發落。本應當各杖八十,但執行上,卻只是打了十板,而胥慶多出的二十板子,則主要是對于他悔婚的處罰,但按照法律這種行為本來應“杖七十”。趙知縣即是按照這個思路做出的裁決。
從婚姻制度上看。這一案例表明,明朝關于婚姻方面的規定有很強的延續性,從基本制度上來看,基本沿襲唐宋舊律,而傳統的禮制仍然被部分保留在婚姻締結的過程之中。如媒妁之言仍然被視為婚姻中不可缺少的一個條件;主婚權屬于父母,而雙方父母也是發生違制婚姻時的第一責任人,受到法律的處罰;名義上,婚姻的締結仍然要履行所謂的六禮程序,但實際上已經被大大簡化,只部分保留了一些名目,最關鍵的是要有婚書和聘禮,這是兩個基本的要件,是婚姻合法有效的形式要件,也是一旦發生婚姻糾紛最有力的證據。
但有一個現象值得關注,通常我們說唐明律之間在內容上的一個明顯的差異就是“重其所重,輕其所輕”,這反映了國家對人民日常生活干預的減弱,如本案所涉及的婚姻問題上,關于悔婚的處罰,唐律規定有婚約又反悔的杖六十,而明律則笞五十;而如果另許配他人,則唐律杖一百,而明律規定則杖八十。
而從實際的司法實踐和百姓的日常生活中,這種現象則更加明顯。如本案中,胥慶、錢佩兩家人所訂立的婚約相當有問題,實際觸犯法律不只一條,前面已經指出,姨表親結婚已經是違制,而且,按照明朝法律規定,強調“男女婚姻,各有其時”,即適齡者方許結婚,規定禁止“指腹”和如本案中那種在子女尚未達到適婚年齡就“割衫襟為親”的行為。然而這樣的制度,百姓固然置若罔聞,甚至可能真的是全然不知,否則,錢佩也不敢拿著這樣要求保護違制婚姻的狀紙向衙門控告;而官府對這樣的婚姻問題也大有見怪不怪之勢,雖然不能不依法判決前一個婚姻關系無效,但處罰從輕,不予深究,反而是更多責備胥慶不該中途悔婚,似乎從內心中認可了這種并不合法的婚姻關系。可以說正是這種認識,才導致了清代“其姑舅兩姨姊妹為婚者聽從民便”這樣的條例出臺。
【參考文獻】
[1]明陳玉秀.律條公案.[M].
篇3
其次,筆者從被害人在刑事訴訟中是與其相對應的當事人(即被告人)同時存在的,其權利也應該與被告人的權利對等;檢察院作為國家的控訴和法律監督機關,可以應被害人的請求提出撤訴,但其是否撤訴不受被害人的意見約束;檢察機關決定不的案件,被害人可以直接向法院,那么為什么不可以規定對檢察機關不撤訴的案件,被害人也可以直接向二審法院上訴等方面,論述了實踐中應當賦予公訴案件被害人以上訴的權利。
最后,筆者又通過將被告人與犯罪嫌疑人自動退臟、主動賠償規定為法定從寬情節,以及建立被害人補償制度和被害人社會救濟等方面對被害人賠償請求權的實現與保障談了一些意見及看法。
總之,保護被害人的訴訟權利,是我們研究工作中的一個重要課題
關鍵詞:被害人訴訟權利保障
被害人訴訟權利的問題作為刑事訴訟法學的較為主要的課題之一,近幾年來越來越多地得到國內外法學研究者的關注。修正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首次明確了被害人作為刑事案件當事人的訴訟地位,因而在保護被害人訴訟權利方面比原來的刑訴法有了明顯的進展,也平息了一些此前關這方面問題的一些爭論。但是,仍有一些問題有待進一步研究,如被害人賠償請求權如何實現與保障的問題、公訴案件被害人發表意見權的作用問題以及究竟應否賦予公訴案件被害人以上訴權的問題等等。我想通過此文就上述問題談一些較為粗淺的看法,請指正。
一、公訴案件被害人發表意見權的作用
《刑事訴訟法》第139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應詢問犯罪嫌疑人,聽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見。”第160條又規定:“經審判長許可,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人可以對證據和案件情況發表意見并且可以互相辯論。”這兩條規定說明,無論是在檢察院審查時,還是在法院開庭審理時,被害人均享有發表意見的權利。至于被害人發表什么意見,除了和案件無關的內容外,法律無明文限制,也就是說,只要和被審查或被審理的案件有關、被害人什么意見都可以發表。我是這樣理解的,這里的“意見”包括:①被害人對案件的起因、過程、后果、性質等的認識;②對加害行為給自己的身體、財產、精神等方面造成損害的看法;③要求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予以從重、加重處罰或從輕、減輕、免予處罰的建議。也許會有人提出異議:被害人由于是加害行為的直接受害者,往往會過激的要求司法機關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重處或重判,難道被害人還會要求對他們從寬發落嗎?在司法實踐中,這種情況是并不鮮見的。如在一些過失犯罪的案件中(盜竊、詐騙親友財物,故意傷害親生父母或子女等),被害人都有可能會要求司法機關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從寬發落。這就引出了一個頗有爭議的問題,即被害人在檢察院審查或法律審理公訴案件時,如果發表了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利的意見(即要求從輕、減輕或免予處罰),檢察院和法院應如何對待?對此,可能會有兩種不同的規定:一種觀點是公訴案件是由檢察機關代表國家行使控訴權,法院代表國家行使定量刑權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既然犯了罪,就理應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應當受到相應的懲罰,被害人無權進行影響或干涉,因此,檢察院和法院對被害人要求從寬發落的意見應不予理睬和采納。另一種觀點是被害人在自己的人身、財產權利受到犯罪行為侵害時,在不涉及國家、集體和公共利益的情況下,有權要求從寬發落,檢察院和法院不宜一概拒絕,應當給予重視并酌情給以考慮。對于這兩種不同的觀點,我贊同后一種,其理由如下:
①此處的發表意見權,既是被害人的一種訴訟權利,又是被害人的一種實體處分權。從公民的人權角度而言,在民法范圍內,當一個人的人身、財產權利受到他人侵害時,他有不予追究或部分追究的權利,那么在刑法范圍內,雖然不能說這種權利他還可以完全行使,但也應得到合理的、適當的延伸,也就是被害人仍然可以表現不予追究或部分追究。如果武斷地予以剝奪,則會出現權利阻斷的現象,無疑也就限制了公民人權正常、有效的實現。
②在這里我們先談一下被害人事后同意的概念,所謂被害人事后同意是指犯罪行為發生后,被害人對該行為表示寬恕、認可及與犯罪人和解。在我國的法律和司法解釋中,可以看到被害人事后同意的情況和類似的規定。如刑事訴訟法第172條規定:“自訴人在宣告判決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撤回”。這一規定表明,在自訴案件中,被害人可以因自己的寬恕或同意,使被告人免受刑事處罰。那么,我認為,這特定(如僅僅侵犯私人權益的)公訴案件中,因被害人的寬恕或同意而對被告人從輕、減輕處罰甚至免予處罰,也應得到順理成章的認可。1992年12月11日兩高《關于辦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中規定:“盜竊自己家里的財物或者近親屬的財物,一般可不按犯罪處理,對確有追究刑事責任必要的,在處理時也應同在社會上作案有所區別”。這一規定也體現了被害人同意,根據我的理解,此處的“確有追究刑事責任必要”應主要是指被盜近親屬要求或同意追究刑事責任,也就是說,被盜親屬不要求或不同意追究刑事責任的則不應追究。
綜上所述,我認為,特定的公訴案件的被害人在行使發表意見權時,如果作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陳述(要求從輕、減輕、免予處罰),檢察院和法院應將此意見作為一種重要情節,在決定是否及如何量刑時予以考慮或采納,這樣做無疑是有積極意義的,這里需要說明的是,檢察院和法院在決定對被害人發表的有利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意見是否予以考慮和采納時,要注意審查是否具有以下幾個條件:①必須是只侵犯了被害人私人利益的案件,不涉及國家、集體和他人的利益;②必須是較輕微的故意犯罪案件或過失犯罪案件;③發表意見的被害人必須是具有辨認自己行為能力的人(幼年人、精神病患者和醉酒的人發表的意見無效);④被害人必須完全出于自主和自愿(被害人處于欺騙、強制狀態下受到威脅、恐嚇時發表的意見無效)。
二、是否應當賦予公訴案件被害人上訴的權利
在司法界,關于是否賦予公訴案件被害人上訴權的問題爭論的較為激烈。一種觀點認為應當賦予,其理由是:①被害人是犯罪行為的直接受者,最了解案情,賦予其上訴權有利于糾正法院錯誤的判決;②被害人與案件處理結果有直接利害關系,賦予其上訴權有利于保護其合法權益;④檢察院行使控訴職能的立足點在于維護國家、集體的整體利益和公民個人的合法權益,個人利益與整體利益并不總是一致的,加上其他因素的影響,檢察院不控訴的行為不一定能充分代表被害人的利益和意志,所以應賦予其上訴權;④賦予被害人上訴權,可以多一條發現并糾正一審判決錯誤的途徑。另一種觀點認為不應當賦予,其理由是:①檢察院代表國家控訴罪犯罪,履行法律監督職能,如果發現一審判決錯誤,會依法抗訴,這本身也代表了被害人的權益和意志,因此無需賦予其上訴權;②如果賦予被害人上訴權,會影響訴訟機制的合理、均衡,不利于刑事訴訟目的順利實現;③被害人對犯罪行為的認識和態度難免有過激之處,即使一審判決正確,被害人由于強烈的心理感受和追訴要求,也會認為判決不公,從而提出不必要的上訴,勢必會造成上訴案件增多,增加司法機關負擔;④賦予被害人上訴權會使二審案件性質不明,忽視公訴案件性質,弱化國家權利對訴訟的干預,是不利于刑事訴訟任務實現的。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采納了后一種觀點的意見,規定被害人如不服一審判決,只能請求檢察院控訴,而不能直接上訴。我認為:這一規定是否合理還是很值得商榷的。除了上述前一種觀點中的理由外,我認為從以下幾個方面看,還是應當賦予公訴案件被害人上訴權的:①被害人在刑事訴訟中是與其相對應當的當事人,即被害人同時存在的。其權利也應該與被告人的權利對等,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賦予被告人上訴權,卻不賦予被害人上訴權,這與“適用法律一律平等”的原則相悖的;②檢察院作為國家的控訴和法律監督機關,固然可以應被害人的請求提出抗訴,但由于其是否抗訴不受被害人意見的約束,所以對被害人并不是有求必應的;③刑事訴訟法第145條規定,對檢察機關決定不的公訴案件,被害人可以直接向法院,那么,為什么不可以規定對檢察院決定不抗訴的公訴案件,被害人也可以直接向二審法院上訴呢?
三、被害人賠償請求權的實現與保障
被害人賠償請求權指的是被害人對犯罪人的犯罪行為給自己造成的經濟損失和其他損害請求予以賠償的權利。所以,真正意義上的賠償應當既包括物質損失的賠償,又包括精神損失的賠償。我國現行刑法第36條、刑事訴訟法第77條規定:被害人對犯罪人的犯罪行為給自己造成的經濟損失,有權請求民事賠償。刑法、刑事訴訟法對精神損害可否請求賠償未作規定。精神損害是一種非財產損害,就公民個人而言,主要表現為對人格尊嚴的貶低,使威信下降,產生精神上的痛苦、不安,以及在其他方面表現出來的損害。就單位或法人而言,主要表現為其名稱權、名譽權或榮譽權的損害,以及使其良好商譽、信譽下降等方面的損害。那么,在刑事訴訟中,精神損害究竟如何賠償呢?因為被害人有關精神損害賠償請求屬于附帶民事訴訟,既然民事訴訟,就應適應民法的規定。民法通則第120條明確規定:“公民的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受到侵害的,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并可以要求賠償損失。”“法人的名稱權、名譽權、榮譽權受到侵害的,適用前款規定。”我認為,對精神損害進行賠償應當有三層意義:①它是一種懲罰性措施。因為精神損害是一種非財產損害,從其性質來看,一般無法采取財產方式予以賠償。但是,既然犯罪人的犯罪行為已經侵犯了被害人的民事權益,則僅僅由其承擔刑事責任是不夠的,還應由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因此,在無法用加強的多少來衡量精神損害時,,采用金錢方式對犯罪人予以懲罰還是十分必要的。②它是一種補償性措施,雖然精神損害是非財產損害,但在消除其危害影響時往往又和一定的經濟利益密切相關。如民法通則規定,公民和法人在受到精神損害時,有權要求恢復名譽,消除影響。但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由于被告人失去了人身自由或受其主觀惡性的影響,往往不能或不會主動采取為被害人恢復名譽、消除影響的行動。因此,法律可以規定,在這種情況下,應允許被害人采取適當的方式,如在報紙、電視或電臺上刊登或播放判決書的有關內容,主動為自己恢復名譽,消除影響,由此需要支付的一些必要費用應由被告人予以補償。③它是一種撫慰性措施。因為在被害人已被殺害或已被致殘的情況下,由于這種結果的不可逆轉性,所以對其親屬或其本人造成的精神損害是非常大的,對此,即使被告人完全認罪悔過,也無法使被害人死而復生或恢復俊俏的身體。因此,有必要責令被告人對被害人親屬或其本人予以撫慰性賠償。關于精神損害的賠償標準,在補償性賠償時較易確定,在懲罰性賠償和撫慰性賠償時,我認為,應根據犯罪的不同種類、性質和情節,以及對被害人造成精神損害的大小,像刑罰中的量幅度和通常所說的刑格一樣,確定不同的賠償余額幅度,在對被告人定罪量刑的同時,作出給付被害人方一定數額金錢的判決。
在司法實踐中,由于自訴案件的被告人對被害人的經濟損失是否賠償和賠償多少直接關系到被害人是否撤訴和是否與其和解的問題,因此,自訴案件被害人的經濟損失賠償請求權更容易得到實施。而在公訴案件中,一是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給被害人造成的經濟損失往往比自訴案件更為巨大;二是由于被告人是否賠償和賠償多少對其是否會承擔或承擔多少刑事責任關系不大;三是由于有些司法人員受舊辦案觀念的影響,往往存在重破案,輕追贓,主懲罰,輕賠償的傾向。因此,被告人往往不會積極自動地賠償,使公訴案件被害人的經濟損失賠償請求權很難得到實現和保障。那么,如何使公訴案件被害人最大可能地獲得賠償呢?我認為:在堅持過去好的做法的同時,采取以下兩個措施或許是有效的。
第一個措施,將主動退贓,主動賠償規定為法定從寬情節。其理由是:①犯罪后主動退贓、主動賠償的社會危害性相對較小,主動退贓是指犯罪人通過非法手段占有他人財物后,主動向他人退還所得贓款、贓物的行為。主動賠償是指犯罪人因自己的犯罪行為給他人造成經濟損失后,主動以加強方式彌補他人經濟損失的行為。二者都是犯罪人主動減輕自己犯罪行為所造成的社會危害性的積極行為,也都反映出犯罪人犯罪后的悔罪程度,跟那些犯罪后不主動退贓、不主動賠償或拒不退贓、拒不賠償的犯罪人相比,其社會危害性因為犯罪人的積極行為而相應有所減輕。②我國刑法對犯罪后主動采取其他積極行為(如犯罪中止)減輕社會危害性的犯罪人,已經規定應當免除或減輕處罰,那么,將主動退贓、主動賠償規定為法定從寬情節,也是符合刑罰理論的。將主動退贓、主動賠償規定為法定從寬情節,其最直接的積極意義就是可以使公訴案件被害人的經濟損失賠償請求權更容易得到實現。因為對犯罪人而言,是否主動退贓和主動賠償將直接關系到其該受何種刑罰和刑期多少的問題,所以能充分調動其主動退賠犯罪所造成的損失,爭取從寬處理的積極性。
第二個措施,建立被害人補償制度和被害人社會救濟制度。被害人補償制度是指當被害人無法通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取得賠償或賠償不足時,由國家在經濟上予以資助的法律制度。我國是社會主義國家,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使人民安居樂業,對處于窮困狀態的人給予必要的援助是精神文明建設的需要,因此,建立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則更能體現社會主義制度的優越性,維護社會穩定。當然,由于我國還是發展中國家,正處于社會主義初級階段,國力有限,而且還擁有十幾億人口,對被害人的補償完全由國家包下來是不現實的。因此,我認為,建立被害人社會救濟制度可以作為國家補償制度的補充和輔助手段。該制度是指當被害人無法通過訴訟等法定途徑取得賠償或賠償不足時,由一些社會公益性組織或慈善機構在經濟上予以資助的制度。鑒于我國的具體國情,我認為,如果將來我國要建立和推行被害人補償制度,可以在補償對象、補償金額、補償程序等方面作一些較為嚴格的限制,一方面可以減輕國家的負擔,另一方面也可以確保那些真正緊迫需要補償的被害人最終受益。
總而言之,被害人訴訟權利的問題是一個牽涉面很廣,非常復雜的問題,僅將此文作為我的畢業論文呈交大家,所述觀點錯誤恐難避免,懇請批評指正。
參考文獻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篇4
(一)在日常生活中,問題少年的權利得不到應有的保護。表現在:
1、家庭結構的異化使少年得不到監護。絕大多數犯罪的少年,其家庭都存有變異,有的父母離異或分居、有的父母一方早亡、有的父母常年在外打工而使少年跟隨祖父(母)生活,這種變異的家庭環境導致少年喪失了在正常家庭中應有的關愛、呵護、督促、。
2、教育的強化使少年得不到教育。在應試式的教育體系下,學校和老師,家長和學生都將分數和名次看得很重,導致了部分對本來就不太感興趣的少年,因承受不了學習和其它方面的壓力而自動輟學或被退學,享受不了義務教育權,更談不上接受法制教育。
3、會發展的變化使少年得不到管理。社會各行業的飛速發展,特別是游戲、暴力、黃色音像制品的泛濫,使那些因缺乏家教、缺少文化而辨別能力特差的少年剛踏入社會就無法應對,整日沉溺于網吧、影廳不能自拔。在我們曾審理的未成年人楊某盜竊案中,楊某初中畢業后整日無所事事,便游戲于網吧,連續三天三夜不歸,把父母給的所有零花錢都扔在了游戲廳不算,還偷摩托車賣錢上網。其父母無奈地說:“是網吧害了他,他卻把網吧當成比親人還親!”這些家庭管不了、學校不管了而過早流入社會的少年,政府卻沒有相對應的機關和部門去管理;對于那些違規接納未成年人的網吧、影廳,政府的查處也缺乏力度。
總之,在少年最應得到關愛、教育和幫助的特殊時期,家庭、學校、社會卻未能各盡其職,教育和管理更未能形成銜接機制,讓少年處在人生的十字路口,卻得不到正確的引導,而最終成了“罪犯”。
(二)在刑事訴訟中,由于種種原因,司法機關在實際操作中的“出格”同樣使問題少年的權利得不到保護。表現在:
1、審訊方式的違法使少年身心受傷。刑訴法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對于不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訊問和審判時,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場”。盡管規定的是“可以”而不是“應當”,但是出于對少年維權的職責和使命,這種“可以”也是“必須”和“應當”。然而,在實踐中,筆者在所見的公安機關的訊問少年的筆錄中卻鮮見記載法定人在場。顯然,公安機關在審訊少年犯罪嫌疑人時,省略了對法定人的通知,這不但剝奪了法定人對少年犯罪的知情權,且使突然間失去自由,又處在訊問這一特殊環境中的少年心理再次受到傷害,其權利沒有得到應有的保護。
2、關押場所的混亂使少年沾染惡習。由于條件限制,公安機關對未成年人在采取留置盤問或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時,將未成年人與成年人不加選擇地混亂關押,使之形成了交叉感染,這些未成年人在審理中流露著與其年齡和學歷不相稱的惡習,給改造和矯正增加難度。
3、法律規定的零散使少年權益受損。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等精神,在審理少年刑事案件中有相對固定的合議庭或少年法庭,而公安、檢察機關卻無相應的針對未成年人偵查、的特別規定,更無相對固定的人員偵查、少年案件。在實踐中,對少年案件的偵查、、審理和改造,尚未形成偵、檢、審、改一體化,難以全方位的維護少年的合法權益,難以使公、檢、法、司真正做到全面的配合、支持和銜接。
總之,在問題少年進入刑事訴訟程序時,因無專一的少年刑事訴訟制度,司法各機關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執法的力度對青少年維權工作的開展,特別是對懲罰、教育、改造、挽救少年工作的開展,要求不一,規定不同,甚至有顧此失彼的現象。
二、構建獨立的少年刑事訴訟制度
近年來,由于市場的飛速發展,帶來了人們人生觀、世界觀、享樂觀的改變。同時,隨著娛樂行業的不斷翻新,特別是豐富多彩的娛樂項目,給那些貪圖吃、喝、玩、樂等物質享受的少年提供了犯罪的溫床,少年犯罪案件呈逐年上升趨勢,這已引起全社會的關注。為適應形勢和實踐的需要,人民法院對少年刑事審判方式在不斷地探索和改革,圓桌審判、暫緩判決、社區服務令等新型的審理和判決方式,從不同的層面上體現出對問題少年的人文關懷。但少年刑事案件進入審理程序的基礎和前提是公安機關的偵查和檢察機關的指控,因此,少年刑事審判的改革必須建立在偵查和指控方式改革的基礎上,只有配套改革,并建立完整而獨立的少年刑事訴訟制度,才能滿足預防和挽救未成年人犯罪的要求。
(一)公安機關偵查應具備的程序。
公安機關的辦案民警作為少年犯罪案件的初始接觸者,其法律形象,對這些剛進入真實法律程序的少年尤為重要和深刻,在辦案過程中,應給予問題少年以公正的法律形象。具體應做到:
1、立案偵查的第一時間內,首先與分片民警、社區相關人員取得聯系,并將可通報的案情及與案情有關的家庭背景、受教育程度、社會交往等情況形成書面交換意見材料(即社會調查報告)一并移送。
2、有專門的部門或人員負責對少年刑事案件的偵查,便于有針對性地開展工作。
3、訊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不妨礙偵查的情況下,應通知其法定人到場,這既有利于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進行教育、挽救和感化,又有利于消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人對偵查人員可能采取刑訊逼供、誘供騙供等違法行為的誤解,體現執法的公平與公正。
4、采取留置、刑拘或逮捕時,應要求關押、看守部門將未成年人與成人分開關押,防止這些本身是非辨別能力差的未成年人在特殊環境中沾染難以矯治的惡習。
5、那些推上一步則可以成為罪犯,幫教一下則可成為棟梁的少年,公安機關應根據具體案情、結合該少年自身的可塑性、少年犯罪嫌疑人的家庭教育環境等情況,在法律許可的范圍內選擇最恰當的處置方式,從而節約法律資源,減少不必要的社會負擔。
(二)檢察機關審查應具備的程序。
作為偵查與審判中間環節的審查機關,其在工作程序上起著承前啟后的關鍵作用,具體應做到:
1、應有相對固定的人員主訴少年犯罪案件。
2、完善和補充公安機關提交的社會調查報告。對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作進一步的調查,對社區相關人員就未成年人的可塑性作進一步的調查,以便于選擇處置方式。
3、慎重選擇處置方式。《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五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責任,已經追究的,應當撤銷案件,或者不:第(一)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的;第(六)其他法律規定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因此,檢察機關應根據具體案情,結合未成年人今后成長的需要,對符合條件的應選擇不或作其他處罰,將處于罪犯身份“邊緣”的少年拉進健康而合理的成長環境,以減少對少年不必要的傷害,減輕社會、家庭的負擔,同時,節約法律資源。
(三)審判機關作為少年刑事案件的最終裁決者,在每一個環節都應選擇最恰當的處置形式。
在審理少年刑事案件時,除要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訴訟法》、《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外,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從立案受理到宣告判決及“兩個延伸”工作中應特別做到:
1.立案時要求檢察機關必須提交:
①社會調查報告。社會調查報告的提交,從上可以反映出該未成年的家庭結構、受教育程度、社會交往、個人嗜好等特性,給處罰措施的選擇提供依據;從形式上可以反映出,公安、檢察機關與社區已有的溝通和聯系。
②公安、檢察機關移送的理由和處理建議。有些輕微的少年刑事案件,由于未成年人的可塑性大,公安、檢察機關足可以依法做出以外的適當處置,但兩機關都不厭其煩地偵查、,在增加案件數量的同時,增加了未成年罪犯,增加了社會的負擔,如我們審理的陳某盜竊案,陳某輟學后到原學校宿舍玩耍,內心很想也開口跟同學說想借其手機玩幾天,同學未答應,陳某便趁隙竊走,帶到外地打工,半年后回來托人還給那同學,但公安已偵查完畢向檢察機關,檢察機關也依次向法院,該手機作價1000元,剛達我省盜竊數額的最低起點。陳某的這次盜竊究竟以刑事案件處理合適,還是以心理疏導、社會矯治合適,不言而喻。因此在時必須要求檢察機關說明理由和處理建議。
2.庭審中應當做到:
①審理別具模式。審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應嚴格按照刑事訴訟程序,但可以選擇有利于對未成年教育和改造的模式,區別對待不同案件性質中的不同的未成年人,以增強親和力和感染力。因為未成年人在這一特殊環境中的心理是相當復雜的,感化和教育工作不僅僅是在判決以后的幫教工作中,庭審中的“善待”往往會起到意想不到的教育效果。如我們償試的第一例圓桌審判的郝某介紹案,她在改造過程中多次主動寫信反映在高墻內的情況,反復稱“溫暖”的庭審給了她改造的決心和勇氣。
②“審”與“教”并重。案件不經過審理,事實難以查清,但對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除了要“審”清事實外,更重要的是以事實教育未成年人:錯在哪、為什么錯、怎么改?以別人的事例空洞說教,未成年人沒有體驗,無法領會,而以他(她)自己的事例來分析總結,幫助他(她)吸取教訓,則更有說服力。
③邀請社區幫教人員參加庭審。依照法律規定:未滿16周歲的犯罪案件“一律”不公開,而未滿18周歲的“一般”不公開。筆者認為,對少年案件,特別是有判管緩免可能的少年,應當邀請社區幫教人員列席庭審,讓他們了解更多的關于該未成年人的情況,特別是經庭審教育后,該未成年人的餓認知情況,為今后的幫教作必要的準備。
3.判決必須考慮:
①盡量少用監禁刑。對少年被告人判處實刑應當是在萬不得已的情況下而作出的選擇,如:法律有明文規定的不符合緩刑條件的惡性犯罪、暴力型犯罪等等;在可緩可實之間,應盡可能少用監禁刑。因為少年正處在早期發育成長階段,監禁刑不僅讓他們失去自由,而且與正常的社會隔離,監禁式的封閉改造,失去親情的關愛這對他們所帶來的消極無疑是很嚴重的。
②應有父母和社區幫教人員在場。無論是監禁刑還是非監禁刑,在宣判時都應有父母和社區幫教人員在場,宣判是刑事訴訟程序的終結,是向后延伸工作的開始,法院也將由主角轉為配角,因為大量的幫教工作,是少年犯的家長和社區幫教人員去完成。因此,宣判時,監護人、幫教人員在場是很有必要的。
③選用最合適的處置形式。在選擇方案對少年被告人進行判決時,應以維護該少年的權益和他們未來的前途為重,選用最合適的處置形式。
(四)設置判決前隨時撤案的權力。
對哪些可不作為案件處理的少年違法行為,盡管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已移送,但在判決前,如認為作撤案處理比其他處理更合適,則應當隨時撤案或作免予刑事處罰決定。
三、少年刑事訴訟制度的改革與社區矯正的聯系
社區矯正與我們長期以來對少年犯所采取的社會幫教有著異曲同工之處。社會幫教是少年刑事審判中“兩個延伸”工作的重要組成部分,而社區矯正則在此基礎上對少年犯罪的預防和控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少年刑事訴訟制度的改革,要求公、檢、法三機關,特別是與問題少年最初接觸的公安機關,在對違法犯罪的少年的處置形式上不拘一格,即依法對違法犯罪的少年采取多種多樣的措施予以處置。不容置疑,對那些偶爾失足、可塑性較好的違法或犯罪的少年更多地處以非監禁刑是人性和國情所趨。但被處以非監禁刑的少年,如果沒有嚴密的矯正措施輔以教育和管理,則無疑于放虎歸山。我國少年犯罪逐年增多的狀況也足以表明,我們既要建立較為完備的少年司法制度,又要建立一套預防和控制少年犯罪的組織體系。
《聯合國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標準規則》即《北京規則》明確指出:“應當充分注意采取積極措施,這些措施涉及充分調動所有可能的資源,包括家庭、志愿人員及其他社區團體以及學校和社區機構,以便促進少年的幸福,減少根據進行干預的必要,并在他們觸犯法律時對他們加以有效、公平及合乎人道的處理。”該一方面強調的是開展各項工作以預防少年犯罪;另一方面則強調對犯罪少年實行非刑事化、非監禁化的處理。由此可見,國際對少年犯罪處置的主流早已趨向非刑事化、非監禁化、輕刑化。
因此,社區矯正在少年司法制度中占突顯位置。少年刑事訴訟制度改革的目的是讓那些少年在合理的環境中接受矯正,所以,這一制度的改革必須建立在社區機構和矯正力量都很完備的基礎上;沒有社區矯正作保證,少年刑事訴訟制改革的目的則難以達到。少年刑事訴訟制度的改革與社區矯正密不可分。
四、社區矯正的運作體系
社區矯正制度的最初起源是為了改變監禁給改造對象產生負面而設置的一種非監禁的處置方式,特別是在犯罪少年的改造過程中,這種矯治的非正規化是為了避免監禁處置使少年“再次受到傷害”,其產生的思想根源即是“以為主,以懲罰為輔”的教改方針。因此,社區矯正的適用空間和實踐意義都十分廣泛。其功能已不僅僅限于對判處非監禁刑的少年的矯治,還包括對那些有惡習和犯罪傾向的少年的幫助。
由于少年犯罪逐年上升的趨勢,少年犯罪被列為世界三大公害之一,人們越來越迫切地希望政府采取強有力的措施遏制少年犯罪,希望政法部門加大對誘使少年犯罪的各種違法經營的懲治和打擊,社區矯正工作由此被提上了議事日程。2003年12月4日,我省成立了社區矯正工作領導小組,并在南京、蘇州、連云港的24個街道(鎮)全面啟動社區矯正試點工作。人民的愿望和政府的措施充分地結合在一起。但是社區矯正工作畢竟是一項剛剛啟動的工作,在具體的操作上沒有現成的經驗可循。
鑒于社區仍是在有限的人力、物力、財力及志愿者的協助下開展工作,結合少年刑事審判實踐中的需要,筆者構想,社區矯正工作應按下列體系運轉。
(一)社區矯正的對象
根據我國《刑法》、《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及相關法律規定,社區矯正的對象應包括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少年:
⑴有輕微偷盜、搶劫、賭博行為的;
⑵多次進入網吧、夜不歸宿的;
⑶多次觀看黃色、暴力影像制品并傳播的;
⑷經常打架斗毆、尋釁滋事、擾亂社會治安的;
⑸因違法犯罪行為已受到罰款、留校察看等處分的;
⑹被不或被判處管制、緩刑、免除刑事處罰的;
⑺有其他違法或輕微犯罪行為的。
(二)社區矯正的內容
社區矯正的主要目的是讓具有各種各樣惡習的少年在社區組織的有益活動中得到改正,樹立正確的人生觀、價值觀,自覺自愿地鍛煉自己成為一個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遵紀守法的公民。由于各少年的個性特點及可塑性、違法犯罪的惡劣程度、家庭配合情況等諸多因素的不同,具體矯正內容也應有針對性地展開。這些違法犯罪的對象:若是因種種原因導致的退學或輟學的學生,則應調動教育部門、團市委、關工委的力量,對他們進行看護教育,并做好轉化、復學工作;若是剛走出校門的閑散少年,則應調動教育、勞動、工會等部門的力量,為他們創造就學和就業的機會,保障他們最基本的生活條件;若是網隱較大、受黃色或暴力傳媒影響較深的少年,則應會同文化部門,向少年推薦好書、好節目,加強對他們進行娛樂消費的引導和管理。總之,要因人施教,要有針對性地組織開展各項有益活動,才能真正矯正好這些問題少年。
(三)社區與政法各機關的銜接
社區是政府最基層的一級組織,其工作千頭萬緒,聯系社會的方方面面,在明確了自己所要矯正的對象范圍后,除了應對本社區內一定年齡段的少年的基本情況有所掌握和了解外,更重要的是做好與學校、政法各機關的銜接工作。實踐中,筆者認為應側重如下幾個方面的銜接。
1、暑期來臨前,主動與學校聯系。
大多數犯罪的少年是在初中畢業前后,成績較差而人生即將或已經面臨選擇的時間段內,因缺少疏導而誤入歧途。初中畢業前,有的少年由于成績較差升學已無望,所以破罐破摔,別人拼命學,他們拼命玩,如我們審理過的三少年盜竊案,他們在晚自習時翻圍墻進網吧玩到深夜,仍未過癮,又提出玩更刺激的,于是,三人便串街過巷偷自行車和摩托車。有的少年是因為初中畢業后無業在家,學上不了,田種不了,工干不了,不知道該干什么,今后的路該怎么走,而此時家人的埋怨多于鼓勵,家人的放任多于引導,所以學校去不了,家里又呆不了。社區在暑期這個“好孩子”與“壞孩子”分水嶺的特殊時期,主動與學校聯系,將尚在彷徨的這些少年組織和管理起來,等于讓少年在走近十字路口時,就能看到紅綠燈的引導,學校的接力棒便移交到了社區。當然銜接是雙方的,教育部門也應當要求學校提前、主動與社區溝通,將校內即將初中畢業而又可能不再上學的少年交接給社區,并將平時經常逃學或有其他不良行為習慣少年的情況,與家庭、與社區交接。這種銜接就是將學校教育、家庭管教、社區管理和引導有機地結合在一起,防止這些抵抗力較差地少年在毫無準備的情況下,過早地流入復雜社會。
2、少年違法犯罪時,主動與公安機關聯系。
少年刑事訴訟制度改革,要求公安機關作為政法機關的最前哨,在少年違法犯罪時的第一時間內,與其家庭、社區相關人員聯系。而作為社區,一方面也應主動與公安機關聯系;另一方面應著手整理和調查該少年的家庭狀況、在校表現和日常交往等情況,以保證在最短的時間內向公安機關提供全面翔實的社會調查報告。同時,做好備案登記工作,便于記載今后一系列矯正情況,分派專人跟蹤服務,積極參與公安的偵查、法院的“兩個延伸”工作。
3、提供切實可行的教改建議。
在對違法犯罪少年處罰的過程中,法院、公安機關會主動與社區聯系,將對少年的處罰情況通報社區。在此之前,作為社區應主動提供切實可行的教改建議。政法各部門為了幫教少年犯而提供的教改建議更多的是站在法律的角度和角度,而社區組織由于貼近少年的家庭和生活,情況了解全面和具體,往往有切實可行的教改建議。
4、具體實施教改方案。
社區是具體的教改意見實施者,盡管的社區組織并無多少正規人員和組織資金,但其具有幫助和挽救社區內的違法人員的功能和職責。應主動承擔教改方案的實施,并定期不定期地向政法機關通報。
總之,政法各部門在各自的職能范圍內,對少年被告人的情況了解都必須到社區,社區在調查、幫教少年的過程中,出現特殊情況也必須向政法各部門聯系和溝通;因此社區是聯系政法各部門的紐帶。同時,社區又與學校和家庭有著千絲萬縷的聯系,是學校聯系家庭的中心和橋梁。
五、少年刑事訴訟制度改革的價值
少年刑事訴訟制度改革的價值,使在身心和社會方面需要得到照顧和幫助的少年,在平和、自由、尊嚴和安全的情況下獲得法律保護,同時具有下面三點法律價值:
1.審判環節成為“兩個延伸”的銜接點。“向前延伸”,即法院針對少年案件受理以前的社會調查工作:“向后延伸”,即法院針對少年案件宣判后的幫教挽救工作;法院在立案時,要求公安、檢察機關提供關于未成年被告人的社會調查報告,使案件從受理到宣判的審理環節演變成了“兩個延伸”工作的銜接點。
2.啟動政法各部門與社區聯動幫教程序。少年刑事審判改革要求公安、檢察在移送時必須提交社會調查報告和理由、處理建議,而社會調查報告的提交離不開社區的幫助,法院對少年案件的受理同時也是政法各部門與社區聯動幫教程序的啟動,便于法院在判決后聯系社區對少年犯進行幫教。
3.最大限度的維護少年的權利和未來的前途。少年被告人的違法犯罪行為應受刑罰處罰是不爭的事實,但在具體處罰措施的選擇上少用監禁刑,選擇是合適的處置形式則最大限度地維護了少年的權利和他們的前途;同時,節約了家庭、社會及司法訴訟的成本和資源。
篇5
一、保險代位的本質及其實現途徑
廣義的保險代位包括物上代位和權利代位。我國《保險法》第44條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險金額,并且保險金額等于保險價值的,受損標的的全部權利歸于保險人。”該條即物上代位的規定。在海上保險中,物上代位是通過委付實現的。我國《海商法》第249條規定:“保險標的發生推定全損,被保險人要求保險人按照全部損失賠償的,應當向保險人委付保險標的。”權利代位則是指因第三人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保險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請求賠償的權利(《保險法》第45條)。
物上代位以推定全損為前提,多見于自然災害事故,因不涉及第三方,法律關系相對簡單,實踐中較易實現。而權利代位除保險人和被保險人之外,涉及造成保險事故發生因而負有損害賠償責任的第三方,法律關系復雜,實踐中因此引發的糾紛屢見不鮮,在一定程度上影響到保險業的健康發展。解決問題的關鍵,是剖析權利代位現象的本質,從理論上厘清權利代位中的法理關系,從而為其順利實現提供法律依據。
本質上講,保險代位實為債權的轉讓。即被保險人從保險人處獲得全數賠償后,將其對第三人所享有的請求賠償權轉讓給保險人。我國臺灣學者史尚寬認為:“關于債權讓于之規定應準用于保險代位權。如此債權之轉移,非通知債務人對于債務人不生效力。”我國《合同法》中也有與之相似的規定。《合同法》第73條規定:“因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權利,但該債權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除外。”合同代位屬于債的保全措施,為保護債權人利益而設,與保險代位中保險人債的實現有著立法本意上的不同。且在保險代位中,被保險人乃是基于主動而讓渡自己的債權;但在合同代位中,債權人主張原本屬于債務人的權利,是基于債務人消極不作為的事實和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兩種代位雖有區別,但最終結果都是要明確各方的權利義務關系,使遭受損毀的社會關系恢復正常,因此二者有著內在的統一性。深入考察此種統一性,有利于維護法治的統一性和權威性。
依我國《合同法》規定,代位權通過“債權人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權利”得以實現,即合同代位的實現要通過訴訟的方式。但對于保險代位的實現方式,我國《保險法》卻無明確規定。理論上講,當由于第三方的原因造成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獲得了向第三人或直接向保險人求償的選擇權。實際情況是,保險代位多發生在被保險人請求賠償不能的情況下,轉而向保險公司先行要求賠償,保險代位由此而生。假如當保險人主張代位權后,第三人主動履行其賠償責任,則代位關系中的三方皆大歡喜,果真如此的話保險代位就失去了存在的意義。實踐中大多數的損害賠償案件最終都要通過訴訟解決。法律設立代位制度的初衷,就是考慮到:首先,使被保險人盡快得到救助;其次,由保險人向第三人追償畢竟比由被保險人直接向第三人要求賠償有著巨大的優越性(一個典型的表現是,各保險公司都有自己專門聘請的法律顧問)。由是分析,在保險代位中訴訟確乎不可避免。
二、保險代位訴訟的法理解析
保險代位訴訟畢竟不同于一般的民事訴訟,有其特殊性,在諸多方面與傳統訴訟理論相沖突,如保險人訴權合理性根據、保險人作為當事人是否適格等問題,而這些問題恰恰構成了民事訴訟的核心。“訴權理論、當事人理論和舉證責任理論是民事訴訟法學理論的三大基石。”筆者認為,由解析保險代位訴訟入手,可以作為澄清困擾當前我國民事訴訟若干重大理論問題的突破口。
其中,保險人和被保險人之間是保險合同關系;被保險人和第三人之間是損害賠償關系;保險人和第三人之間是保險代位關系。在此三方關系中,如果依照傳統訴訟法理論,由于保險人與第三人之間并無法律上的直接利害關系,保險人所享有的訴權及其當事人地位均無從解釋。保險人究竟以何種名義提訟?其在訴訟中是作為被保險人的人還是作為獨立的當事人出現?實踐中做法不一。如中國平安保險公司《賠償收據及權益轉讓書》中規定:“立書人同意貴公司以自己或立書人名義向責任方追償或訴訟。”筆者認為,保險人應直接以自己的名義行使代位求償權。
1.保險人訴權合理性分析
訴權理論,作為整個民事訴訟制度賴以存在的前提和基礎,由于其復雜性和重要地位,一直被稱為民事訴訟法學領域中的“哥德巴赫猜想”。長期以來人們對此爭論不休,各種觀點層出不窮,時至今日仍沒有形成統一認識。
在國外,訴權理論經歷了從“私權”訴權說到“公法”訴權說的發展。“私權”說認為訴權是私權的產物,是某項民事權利受到侵犯后便取得的一項特殊權利。該說將訴權看作民事權利的延伸和附屬物,僅是私權利行使的過程和手段,否認訴權的獨立地位,不適應訴訟的社會化趨勢,在19世紀末即遭淘汰。取而代之的“公法”訴權說則認為,訴權實為公民對于國家司法機關的一種公法上的權利,訴權并不依附于民事實體權利,而是獨立于民事實體權利之外。“公法”訴權說直接導致了民事訴訟法學的獨立。
我國的訴權理論基本沿襲前蘇聯的訴權“二分”說,即將訴權分為程序意義上的訴權與實體意義上的訴權,前者表現為原告的權和被告的應訴權,后者表現為當事人的勝訴期待權。近來又有所謂“一元”說,主張訴權的單一內涵。
筆者認為,從的角度看,訴權是基本人權的重要組成部分,這從諸多國際公約及各國憲法的規定中可見一斑。享有訴權是當事人參與訴訟的前提。出于對訴訟成本巨大的考慮,公民和法人只有在自己的合法權利受到嚴重損害時才向國家請求司法權的保護,以使遭受損害的權利得以恢復或彌補,即公民和法人必須對訴訟標的享有法律上的利益。此種法律上的利益即表現為訴的利益,只有具備訴的利益,當事人才享有訴權。以訴的利益為出發點,可以確定訴權的主體。訴的利益并不以直接利害關系為限,可擴展到對民事權利義務關系具有管理權或處分權的其他人,只要雙方法律利害關系相對立,該其他人即享有訴的利益,進而享有訴權。以訴的利益說代替直接利害關系說,擴大了訴權保護的范圍。
在保險代位中,被保險人從保險人處先行獲得賠償后,應將自己向第三人請求賠償的權利轉讓給保險人,否則被保險人獲得雙份賠償有違公平原則,屬于不當得利。保險人基于此種受讓的債權利益以自己的名義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的權利,符合訴的利益的要求,其所享有的訴權是存在合理性根據的。
2.保險人當事人地位合理性分析
在代位權訴訟中,另一個需要明確的問題是保險人當事人地位合理性。我國傳統民事訴訟理論將當事人定位為“因民事權利關系發生糾紛,以自己的名義進行訴訟,并受人民法院裁判約束的直接利害關系人”。由此分析,保險代位訴訟中,保險人似乎并不具備當事人身份。解決此問題,需重新界定當事人概念。
當事人概念經歷了由利害關系當事人到程序當事人的演進。如前所述,我國傳統當事人理論認為,只有民事法律關系的爭議雙方才能成為案件的當事人,例如《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款規定,人民法院判決承擔民事責任的第三人,有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義務;第108條規定,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將當事人限定為直接利害關系人存在以下弊端:(1)從邏輯上說,當事人與案件是否有利害關系,應等到審判后才能確定,而在此之前訴訟已經開始,該說無法解釋訴訟參與人于裁判前所享有的權利;(2)該說將諸多與實體權利義務有密切聯系的當事人排除在法庭之外,不利于當事人訴訟權利的保護和社會的穩定;(3)我國法律立法中目前有許多非權利義務當事人參與訴訟的規定,如遺囑執行人、財產代管人、清算組等,該說與實踐不符。基于以上弊端,應從理論上將當事人概念擴展至程序當事人。依照程序當事人理論,判斷當事人的標準在于是否以自己的名義請求法院保護其民事權利,而無須審查其與訴訟標的的關系。程序當事人的范圍除直接利害關系人外,還包括為管理、保護他人權利而進行訴訟的人。程序當事人理論擴大了司法保護的范圍,適應了現代訴訟發展的需要。
保險代位訴訟即是當事人概念擴展的表現。在保險代位訴訟中,保險人雖對被保險人與第三人之間的侵權行為之債無直接利害關系,但法律基于其享有的代位求償權賦予其直接提起代位權之訴的程序當事人地位。實踐證明,保險代位訴訟對于保護保險人和被保險人利益,解決多方主體之間的權利沖突,減少當事人訴累,節省司法資源均具有重要意義。
三、保險代位訴訟的效力
保險代位訴訟的效力主要涉及各方當事人在訴訟中的權利義務分配及代位訴訟后果的承擔問題。
1.險代位訴訟中各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
保險代位權的義務主體為負有賠償責任的第三人。保險人向第三人追償的法律依據主要是被保險人簽發的“權益轉讓書”,此“權益轉讓書”是保險人與被保險人之間債權轉讓的憑證。為最大限度地保護被保險人的利益,我國《保險法》第47條明確規定:“保險人不得對被保險人的家庭成員或者其他組成人員行使代位請求賠償的權利。”保險人、第三人作為訴訟當事人,享有法律規定的當事人的各項訴訟權利,如調查證據、互相辯論、委托人、提起上訴等,保險人并可申請法院對第三人的財產采取保全措施(應提供相應的擔保)。按照民事訴訟“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當事人雙方均負舉證責任。保險人的舉證主要圍繞其與被保險人之間存在保險合同法律關系以及先行賠付的事實展開;第三人則可將對抗被保險人的抗辯理由對抗保險人,尤其是對其與被保險人之間不存在侵權事實以及應當減輕、免除民事責任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至于被保險人,立法上并未明確其為何種地位,但既然保險代位訴訟以保險人已對被保險人履行給付保險金為條件,故立法上已無賦予其獨立訴訟權利主張的必要,不可能再有獨立請求權,其身份只能是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在訴訟中處于輔助保險人與第三人對抗的地位。《保險法》第49條規定,在保險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請求賠償權利時,“被保險人應當向保險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關情況。”如法院判決被保險人承擔民事責任,則其將享有上訴的權利。同時,法律為保護保險人利益,規定保險人未賠償保險金之前,被保險人放棄向第三人請求賠償的權利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保險人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后,被保險人未經保險人同意放棄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的,該行為無效(《保險法》第46條)。保險人有權通知被保險人參與訴訟,由此希望其與第三人的訴訟結果對保險人產生約束力,從法律上了結保險人與被保險人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當然,為查清侵權事實的存在,法院也可追加被保險人為第三人。法院在聽取各方訴訟參與人的意見后,就侵權行為是否成立以及第三人應承擔的賠償責任作出判決。法院的裁判結果對保險人、被保險人、第三人均產生法律效力。
2.保險代位訴訟后果的承擔
保險代位既然為實現保險人債權而設,保險代位的后果應直接歸屬于保險人。代位求償權屬于期待權的范疇,所以對保險人而言,實際上是“以一只手上的鴿子換取另一只在空中飛翔的鴿子。”但保險人只能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的權利。出于公平原則的考慮,如被保險人已經從第三者取得損害賠償的,保險人可以相應扣減被保險人從第三者已取得的賠償金額。被保險人則有權就未取得賠償的部分向第三者繼續請求賠償。對第三人而言,在確定侵權事實成立的情況下,法律規定其向保險人履行賠償義務,并不加重其負擔。這樣規定對于簡化訴訟程序,減少當事人訴累,節約訴訟成本,最大限度地發揮保險代位制度的作用具有重大現實意義。
需要說明的是,在重復保險的情況下,各保險人在其保險額度內承擔連帶責任。先行賠償的保險人獲得代位求償權,但其并無優先受償的權利,代位的結果應在各保險人之間按比例分配,此與我國《保險法》規定不同。我國《保險法》對重復保險采取的是“按比例分擔”的做法(《保險法》第41條),如此規定不利于被保險人請求權的行使,也與世界保險業發達國家的規定不一致,應予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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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6
古今中外的司法實踐中,質證活動普遍存在。但是在很長時期內,人們并沒有把質證作為一個專門術語在理論上加以闡釋和在法律上加以界定。在我國,1979年的《刑事訴訟法》和1982年的《民事訴訟法(試行)》都沒有明確使用“質證”的概念,更不用說質證程序模式的選擇。1991年的《民事訴訟法》首次在法律上明確了當事人質證權,規定“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出示,并由當事人相互質證”。隨著審判方式改革的深入,我國民事訴訟中愈加注重強調證據的當庭質證。由于司法實踐中沒有準確界定好法官與當事人在質證過程中的相互關系,質證程序的功能難以發揮,筆者通過兩大法系質證程序模式比較分析,選擇和程序設置,認為可以建立既保留我國注意發揮法官積極的傳統特色,又要借鑒吸收英美法中注重當事人之間直接對抗注重程序規則的方向發展。
二、質證的概念
何謂質證,學術界見仁見智,眾說紛紜:有人認為,質證是指“由雙方當事人對證據通過辨認、言詞辨駁或其它方式予以質詢,以供審判人員審查真偽訴訟活動”①。有的人認為質證是“提出問題,要求證人作進一步陳述,以解除疑義并確認證明作用的訴訟活動,是審查核實證人證言的一種方式”②。有人認為,質證的概念有廣義與狹義之分,“從廣義上而論,是指在訴訟中,由法律允許質證……對包括當事人提供的證據在內的各種證據采取詢問、辯認、質疑、說明、解釋、咨詢等形式,從而對法官內心確信形成特定證明力的一種訴訟活動”;而狹義的質證,“主要指在庭審過程中,由訴訟當事人就法庭上所出示的證據進行對質、核實等話動”①。也有的人認為,質證是指“在法官的主持下,由當事人雙方對法庭上出示的各種證據材料及證人證言等進行質疑核實的活動”②。也有的人認為,“質證是指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在法官的主持下,雙方當事人通過聽取、核對、辯認、詢問等方法對證據材料的客觀性、關聯性和合法性發表意見,進行確認或提出異議的訴訟活動”③。還有人認為,“質證是指訴訟當事人及其法律人在審判過程中針對對方舉出的證據進行質疑和質問”。④
應該說,上述定義均存在一定的缺陷,它們或是僅說明了質證的部分對象,或是僅說明質證的基本形式,而均缺乏從量上和質上對質證的內涵予以全面而準確的闡述。筆者認為科學的定義應當做到內涵完整,外延明確,并能使相關概念區別開來,因此,若要科學揭示出質證的內涵和本質屬性,應結合質證基本構成要素來進行,基于此,筆者認為,質證是當事人在庭審過程中,對雙方當事人或其他訴訟參加人提供的證據進行公開的辯認、說明、質疑、質問和辯駁,以供審判人員對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予以確認和否認的一項法律制度。
三、我國質證程序之現狀考察
(一)質證程序的實踐現狀
質證是庭審方式改革采用的審查核實證據的方式⑤。在舊的審判方式中,審查核實證據幾乎完全是法官的工作,當事人在這一過程中基本處于消極被動狀態,即典型法院職權主義。而采用質證方式后,當事人變被動為主動,變消極為積極,這是非常好的一面。但由于有關質證立法不足,法官素質不高等眾多原因,質證實踐現狀是當事人牽著法官的鼻子走,由一個極端即典型職權主義走向另一端即英美法國家古典自由主義。在實踐中還暴露了其他許多問題,具體說:
1、不質即采。盡管法律明確規定“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出示,并由當事人相互質證”,但實踐中仍存在只將部分證據材料交由當事人質證的情況,如視聽資料往往以沒有播放設備為由不予質證;對未到庭的證人證言筆錄一經宣讀未經質證便確定其有效性;對法官依職權調查收集的證據材料因已形成“確信”,未經質證便予采納;質證權是當事人的一項重要訴訟權利,未經質證便予采納屬于程序上的違法行為。
2、形式化的質證。在實踐中也有證據材料雖在形式上經過質證,但實質上質證并不充分,也并未起到影響法官認證的作用。如證據材料雖讓當事人過目,但卻限制當事人發問和質疑;證人、鑒定人、勘驗人不出庭,審判人員在庭前依職權進行大量調查工作,對證據基本已形成“內心確信”,造成了“你質你的,我定我的”的后果,從而使質證流于形式。
3、無序化、簡略化質證。質證活動所追求效果本來是希望通過雙方井然有序地你來我往的攻擊和防御,但由于缺乏一套完整系統的操作規范,常使庭審質證活動雜亂無序、程序簡略化,固然有其合理因素,但因其過于簡略,而導致許多實踐中問題產生,從而影響了質證功能的發揮。
(二)質證程序立法現狀
有關民事訴訟質證的立法只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66條規定“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出示,并由當事人相互質證”。規定只是解決了質證問題的法律地位,最高人民法院后來的《第一審經濟糾紛案件適用普通程序開庭審理的若干問題》和《關于民事經濟審判方式改革問題若干規定》對質證問題作了一些補充規定①。特別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若干規定》第50條規定“質證時,當事人應當圍繞證據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針對證據證明力有無以及證明力不小、進行質疑、說明與辯駁”,原則性規定質證內容和要求,也暗示法官在質證程序中的職責是指導作用。但并沒有完全解決質證的實際操作規程問題,對當事人而言,缺少程序保障的質證權是不完全的權利。且不說《規定》內容本身如何,單就形式而言,就有其先天不足,如剛性不足、普遍性、公開性較差等,因而仍然難以滿足實際需要。
四、二大法系質證程序模式之比較
以美國為代表的英美法系國家,采用以當事人主義為主要特證的質證程序模式,質證活動完全為當事人自由作為。法官在質證過程中始終處于消極地位,僅作為質證程序的組織者。美國是以證人證言為中心,在質證程序采用直接詢問與交叉詢問的方式進行,質證程序在證據開示程序、審前會議、及庭審三個階段中解決。傳統的英國質證程序模式是典型的當事人自由主義模式,當事人的自由過度膨脹,自主控制訴訟質證程序。傳統的英美法系國家質證模式能充分發揮主體的主觀能動性,有助于法官正確、客觀地審查判斷證明材料的真偽,確定案件真實。以德國為代表的大陸法系國家,通常采用以職權主義為主要特征的質證程序模式,法官主持質證活動并始終指揮質證活動的進行。當事人在質證過程中的訴訟行為始終受法官控制,處于消極被動的地位。質證一般實行職權詢問,采用以法官為主,以當事人為輔的詢問方式進行,是否實際采取交叉詢問方式完全聽憑法官的自由裁量。
兩種模式對于查明案件客觀真實性這一根本目的,應該說有其生命力的,其優劣之分體現在不同方面。前者在展示程序正當性方面具有優勢,但結果導致訴訟的拖延;后者能有效克服訴訟效率不高的弊端,但往往不能排除法官主觀判斷對質證程序正當性和質證效果的妨礙和影響。日本民事訴訟模式設置時就采用了結合式做法。如1996年《日本民事訴訟法》第202條第1款規定“證人詢問順序首先是提供詢問申請的當事人,然后是其他當事人,其次審判長”①。它在大陸法系原有體系上引入英美交叉詢問方式,實行審判長指揮下的交叉詢問方式,看來兩大法系國家在民事訴訟質證程序上,當事人權利與法官權利正處在一個動態分配,而且經過改革后可能會越來越有更多的共性。筆者亦贊同我國在質證模式的構建時采用這種兼容并蓄的做法。但認為如何吸收與借鑒在實踐中有進一步考案,在理論上進一步探討的余地和必要。
五、我國質證程序模式之選擇
質證程序模式這一局部的訴訟模式的選擇同一國整體訴訟程序模式的選擇密切相關,并受各國經濟基礎、文化背景、法律傳統等因素的影響和制約,因此,如果完全照搬別國的做法必然出現“南桔北枳”之效。那么,在充分考慮我國的實際狀況的基礎上,借鑒兩大訴訟模式各自優點,科學合理地確定當事人和法院在質證程序中的地位和作用,就不失為一種較為明智和科學地選擇。從目前我國質證的實際過程來看,雖然有了一定當事人主義色彩,但當事人之間的直接對抗仍顯不夠,因此,筆者認為我國質證模式應當朝著既要保留我國的注意發揮法官積極性的傳統特色,又要借鑒、吸收英美法中注重當事人之間直接對抗注重程序的方向發展。法官職權相對獨立的當事人直接對抗交叉詢問模式。也就是說,當事人行使質證權進行質證時,實行當事人之間直接的正面對抗,法官對質證的職權主義保留相對獨立,待當事人質證完畢后集中進行。這種模式是當事人主義和職權主義質證模式結合,采用一種階段性互補方式,而不是在整個過程中加以揉合。
質證的主體雖然是當事人,但并不等于法官在這過程中無所作為,相反,法官積極性的適度發揮更會有助于質證功能的充分實現,法官在質證程序中應當其具有以下權力:(1)詢問權,即在當事人質證后,對一些仍不清楚明確的問題包括就有關案件實質性問題發問,以求案件事實,防止當事人僅憑質證技巧取勝,從而維護公平。(2)引導權,即引導雙方緊緊圍繞證據的三個屬性進行質證;把握雙方當事人直接對抗交叉詢問的限度,否則可能造成當事人為求勝訴,不擇手段,甚至以假亂真,還要防止當事人及律師漫無邊際地詢問、辯論,以及對細枝末結的過分糾纏,以提高訴訟效率。(3)解決權,組織雙方當事人有序質證,對于當事人質證偏離程序規則予以矯正;對當事人因質證程序性問題引發爭端解決;對當事人已質證的證據的無端糾纏予以終止。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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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7
事行政訴訟理論中存在的三個基礎理論問題略述管見。
一、關于軍事行政訴訟概念的厘定
由于對軍事行政訴訟要解決哪些主體之間的行政爭議及何種性質的行政爭議有不同理解,所以學術界對軍事行政訴訟的概念尚未形成一致看法。要客觀地對軍事行政訴訟的概念進行厘定,必須對相應的法律關系予以分析,能夠進入軍事行政訴訟研究視野范圍的法律關系大致包括四種:第一種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與行政機關之間的行政管理關系,即使存在國防軍事的因素,也不應劃入軍事行政訴訟的范圍;第二種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與軍事機關之間的軍事行政管理關系,很多學者堅持因此種關系而發生的行政爭議應納入軍事行政訴訟的范圍,這與軍事法院目前執行的“屬人管轄”原則不一致。正如前述所言,筆者認為此類糾紛數量有限且在處理時,軍事機關一般移交國家行政機關最終處理,承擔行政法律責任的已不是軍事機關。第三種是軍人及軍事單位與行政機關之間的行政爭議是普通的行政爭議,普通人民法院就可以解決。能夠納入軍事行政訴訟的就只剩下第四種,即軍人、軍事單位與軍事機關之間發生的軍內行政爭議。從軍事行政訴訟主體得出,軍事行政訴訟就是軍人或軍事單位對軍事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而向軍事法院提訟,要求對其合法性進行審查,并由軍事法院作出裁判的法律制度,它是國家行政訴訟制度在軍隊的延伸。
二、關于軍事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具體構想
凡事皆雜于利害,司法實踐表明,權利也可能濫用。如果行政相對人濫用行政訴訟權利,無疑會干擾軍隊行政機關的正常工作,影響軍隊行政權威,同時令軍事司法機關增加工作負擔。因此明確軍事行政訴訟案件的受案范圍,是有其重大價值的。
根據已厘定的軍事行政訴訟的概念,能納入軍事行政訴訟的是軍人、軍事單位與軍事機關之間發生的軍內行政爭議。因為涉及軍人、軍事單位與軍事機關糾紛的種類及數量繁多,而軍事法院的承受能力有限,不可能將所有涉及軍人、軍事單位與軍事機關的糾紛都納入軍事行政訴訟的范圍,況且部分軍事行政主體還具有自我監督的機制,所以沒有必要將所有軍事行政糾紛都通過軍事行政訴訟途徑加以解決。科學合理地界定軍事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圍,有利于軍事法院對于軍事行政主體實施有效的司法監督,促進軍事行政主體依法行政。
經過多年的完善,國家行政訴訟制度建設已經積累了豐富的實踐經驗,國家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正呈現出逐步擴大之勢。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的《行政訴訟法》,其第2章專門規定了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其后,分別于1991年7月11日和2000年3月10日開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和《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等兩項司法解釋,進一步擴充和優化了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軍事行政訴訟案件的受理范圍,應以國家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為主要依據,兩者在總體上應當保持協調一致。同時,由于軍事行政訴訟案件具有自身的特殊性,在軍事行政訴訟制度建立之初,為了軍事行政訴訟活動能夠平穩有序地進行,確保部隊的安全穩定,其受案范圍宜小不宜大。當軍事行政訴訟制度逐步完善之后,其受案范圍可以再行擴大。因此,在目前情況下,軍事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提起的軍事行政訴訟的案件范圍,主要應包括以下方面:1.對軍事行政處罰不服的。如果軍隊保衛部門對某涉嫌違法的軍人實施了行政拘留,而被拘留的軍人認為該軍事行政行為違法,即可提起軍事行政訴訟。
2.對限制人身自由、對財產的查封、扣押等軍事行政強制措施不服的。某軍事行政主體對于涉嫌違紀違法的軍職人員,限制其人身自由,并將其部分財物當作非法所得而實施查封、扣押,當事人如果對此不服,則可以提起軍事行政訴訟。
3.對頒發許可證和執照的申請,軍事行政主體拒絕頒發或者不予答復的。假設一名符合條件的軍人,向有關軍隊行政司法機關申請軍隊律師執業證,該機關遲遲不予答復或者拒絕頒發其軍隊律師執業證,該軍人就此可以提起軍事行政訴訟。
4.有關當事人認為軍事行政主體沒有依法給予其相應經濟待遇的。有關軍人住房等涉及軍人經濟待遇的問題,相關的軍事法規政策都有著明確的規定,但在現實中,一些法規政策難以得到徹底貫徹的執行,軍人的權利時常遭受損害。此時權利受損的軍人就可以通過軍事行政訴訟解決問題。
5.軍事行政主體非法干涉軍隊律師的會見權。依據《刑事訴訟法》和《律師法》的相關規定,軍隊律師有權會見在押的軍人以及軍人犯罪嫌疑人,為其提供法律服務。看押軍人或軍人犯罪嫌疑人的軍隊保衛部門,如果自行設置障礙,非法阻止軍隊律師會見權的實現,則軍隊律師有權提起軍事行政訴訟。
6.軍事院校學員(此處專指具有軍籍的生長學員或軍隊干部學員,不包括地方委培生)與軍事院校之間因學籍管理、學位頒發以及學費繳納等方面涉及軍事行政管理的問題而產生的糾紛。近年來,在軍事院校中,在職干部學員逐漸占據了絕大多數。入學以后,在職干部學員的人事關系仍然保留在其原所在單位,在職干部學員與軍事院校之間,已經不再是以往那種純粹的內部行政關系。如果這兩者之間,因學籍管理、學位頒發以及學費繳納等方面的問題產生了爭議,在職干部學員有權提起軍事行政訴訟。
三、關于軍隊實行行政訴訟制度的必要性及其意義
篇8
2、審查與立案。法官在接受書后,應對之進行審查,若無“初端駁回”的理由,應當立案,將書副本送達被告并指定庭審的時間與時期,傳訊被告答辯。
3、調解。我國《婚姻法》第32條第2款前項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這表明了調解原則上是法院審理離婚案件的必經程序,凡能夠調解的案件都應當進行調解。如果當事人確因特殊情況無法出庭參加調解的,除本人不能表達意志的以外,應當出具書面意見。把調解作為必經程序是基于離婚案件本身作為身份關系訴訟的特點,通過調解結案有利于妥善解決當事人雙方的矛盾,減輕精神創傷,合理處理各種關系;有利于雙方各自的長遠幸福。通過調解達成協議,必須雙方自愿,不得強迫,協議的內容不得違反法律規定。當然也不能久調不決。
4、答辯與取證。在調解的基礎上,雙方分歧很大,如原告方仍堅持離婚,被告可以作出不同意離婚的答辯,反駁原告的訴求、指控與證據。原告方可“反答辯”與“被告再答辯”。被告作出不同意離婚的意思表示時,原告堅持離婚應提供“證人證詞”并申請其它證據。在任何場合,法官應主動調查取證,以便于作出最終的裁判。
篇9
因此,按照“有權利就有救濟”的法理,我們希望有關規定中還應當將公民的拒繳無公示收費的權利內化為公民的一種訴權,能通過司法程序在訴訟中得以保障。這就要求:
首先,這么一個關于全面實行價格和收費公示制度的實施辦法不應由省物價局、省財政廳、省監察廳這些省級政府的下屬部門來制定,因為人民法院在審理行政案件時是“依據法律、法規,參照規章”,而這些部門制定的規范性文件還規章都算不上,效力比較低。因而,我們建議,這種收費公示的規定應當由地方人大以地方法規的形式來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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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救濟包括實體性救濟和程序性救濟,即對實體權利的救濟和對程序權利的救濟。從我國的情況看,由于受隱藏于制定法背后的中國傳統法文化的支配與前蘇聯強職權主義立法思想和模式的影響,無論是1982年制定的試行民訴法,還是1991年制定的民訴法法典,都沒有給當事人的訴訟權利救濟留下太多的空間。作為立法“影子”的“幼稚”的中國法學,盡管在法的全球化與本土司法改革的推動下已取得較大成就,但直至今天也沒有對這一問題給以應有的關注。隨著市場經濟,民主政治和理性文化在我國的確立、發展和發達,宣告、確定、保護,尤其是救濟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將會成為學界研究的熱點和修訂民訴法的價值取向。
一、當事人民事訴訟權利法律救濟的概念
依據權利保護方法的不同,救濟可分為公力救濟和私力救濟。法律救濟屬于公力救濟的一種,它是指在法定權利受到侵害或可能受到侵害的情況下,依照法律規則所規定的方法、程序和制度所進行的救濟,即通過國家司法機關判令侵權人承擔民事責任或追究其刑事責任的方式對權利人給予的救濟。法律救濟包含救濟權和救濟方法,即實體和程序兩個層面的內容,法律救濟不只是體現為訴權,也不只是程序法的事,它涉及實體法和程序法兩個法律領域。法律救濟的依據—救濟權是由實體法規定的,是要求違法者履行義務或予以損害賠償的權利;救濟的方法是由程序法規定的,是實現救濟權的程序、步驟和方法。
當事人民事訴訟權利法律救濟是指在民事訴訟的進程中,當事人所享有的民事訴訟權利已經受到或可能受到侵害的情況下,依照法律規定的方法、程序和制度所進行的救濟。當事人民事訴訟權利救濟不同于一般的法律救濟,我們通常所說的法律救濟,主要是針對權利主體所享有的實體權利受到侵害時所采取的法定的救濟方法、程序和制度。當事人民事訴訟權利救濟則是針對當事人的民事訴訟權利受到侵害或可能受到侵害而實施的救濟,侵犯當事人民事訴訟權利的主體可能有三種:司法者、訴訟人和對方當事人。相比較來看,司法者(程序主持者)侵犯當事人程序權利的行為往往很難得到制止,因為權利人自身很難具備制止作為程序主持者的審判機關侵犯其程序權利的必要手段,因此在這種情況下發生的侵害程序性權利的行為獲得救濟的必要性就更為突出。同時,訴訟人和對方當事人侵犯當事人訴訟權利的情況完全可以按照一般民事侵權的法律原則和規則進行處理,其對訴訟程序的影響則可以通過法官及時的裁判而予以解決,因而本文將主要探討司法者侵權時當事人民事訴訟權利的法律救濟問題。
二、當事人民事訴訟權利法律救濟的先決條件
(一)存在完整的程序性法律規范
當事人民事訴訟權利救濟必須有法律依據。完整的程序性法律規范在實在法中的真實存在,既是當事人民事訴訟權利救濟的法律依據,也是該種法律關系得以產生的前提條件。從法理學的視角分析,法律在實在法的表現形式上,可被高度濃縮為法律規范、法律原則和法律概念三個要素,即一切實在法無一例外地都是由這三個要素構成的。其中,法律規范是一種特殊的社會規范,是法最基本的構成細胞,是法律設定法律權利和法律義務的基本單位,也是指導人們作為或者不作為的具有嚴密邏輯結構的行為規則[1]。相對于前兩種要素而言,在具體導引法律適用和法律遵守上,法律規范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它是法律的主體構成要素,法律調整社會行為的主要功能是由法律規范來實現的。在邏輯結構上,法律規范是由前提條件、行為模式和法律后果三要素構成的。雖然法律規范的三要素是一個有機統一的整體,行為模式和法律后果又是相對應的,但相對于前提條件和行為模式而言,在調整社會行為的過程中,法律后果起著至關重要的作用。因為法律規范所要求的對某種行為的許可、命令或禁止必須通過法律后果體現出來。法律后果可以分為兩類:一是肯定性法律后果,即法律承認某種行為是合法、有效的,并加以保護。二是否定性法律后果,即法律上認為是違法的、無效的,并加以制裁。制裁的形式有多種,常見的有撤銷、變更、確認行為無效、追究法律責任等[1]。任何法律制度的建立都不能只是用來展覽和宣示某種價值選擇或行為傾向,而是為人們的行為確立可操作的法律規范。如果法律規范中沒有制裁性要素,使得違法者不會因其違法行為而承受不利的、否定性法律后果,那么,即使法律之外的因素再完備,法律實施的環境再優良,該法律規范也仍然無法實施[2],從我國的司法實踐來看,當事人訴訟權利形同虛設、程序性原則多數情況下不具有約束性的根本原因之一就是因缺失法律后果要件所導致的現行程序性司法規范的不完整。
(二)當事人民事訴訟權利已經受到侵害或存在受到侵害的危險
當事人民事訴訟權利已經受到侵害或存在受到侵害的危險,是對當事人訴訟權利實施現實性救濟的另一個先決條件。在本文的研究框架內,該條件也可以轉換為另一種描述:司法者對當事人訴訟權利客觀地實施了侵權行為。那么,我們應當如何解讀這一先決條件呢?
司法者侵犯當事人訴訟權利的行為是由以下要素構成的:(1)主體。人民法院及其內部司法人員是侵權的主體。其主體是特定的。(2)客體。該侵權行為侵犯的客體是當事人所享有的合法的民事訴訟權利。(3)主觀方面的條件。從對違法者制裁來說,要求違法者在實施違法行為時必須有過失,否則,即便是出現了損害后果也不能懲罰違法者。(4)客觀方面的條件。從客觀方面看,違法者侵權行為的構成以及由此引起的當事人民事訴訟權利救濟的發生,必須是違法者客觀上確實實施了侵犯當事人訴訟權利的行為。
上述當事人民事訴訟權利救濟的兩個先決條件雖有各自獨立存在的價值,但二者只有緊密地融合在一起才能形成法律現象的實在狀態。就訴訟法學而言,經過立法、以條文形式固定下來的民事訴訟法律及規則無疑處于靜態,而對靜態的規則加以解釋、適用、發展的行為自然可以說是動態的。從訴訟權利救濟的兩個先決條件看,完整的法律規范的存在,是防止或制裁違法行為的物質性準備;而違法行為的存在,是法律規范能夠適用和必須適用的直接原因。
三、中國當事人民事訴訟權利法律救濟的基本問題
(一)中國當事人民事訴訟權利法律救濟的立法考察
1.民事訴訟法及司法解釋對當事人民事訴訟權利法律救濟的規定
中國現行民事訴訟法主要依兩個線索而展開,一是通過職權性規范規定了人民法院代表國家所享有的審判權;二是通過授權性規范規定了當事人依法所享有的民事訴訟權利。現行民訴法所存在的致命缺陷是不容忽視的,它規定了權利,卻未規定對權利的救濟,致使法律自治系統特有的完整性喪失和功能發揮受阻。從法律規范的構成要素看,民訴法關于當事人訴訟權利的一系列規定,僅僅是行為模式的明確化和法定化,而行為的法律后果則嚴重缺失。這主要體現為:未規定程序違法行為及其后果無效;未規定賠償受害人實際受到的損失;也未規定為救濟當事人民事訴訟權利而采取法定的、程序性救濟措施。這就使程序規范失去了完整性和應有的規范意義。
2.其他相關法律及司法解釋對當事人民事訴訟權利法律救濟的規定
我國賠償法建立的是“以刑事賠償為主,兼及民事訴訟、行政訴訟中強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判決執行錯誤造成損害的賠償責任的司法賠償制度”[3]。就民事訴訟中司法者的侵權行為而言,依賠償法第31條規定,國家承擔責任只有三種情況:因違法采取妨害訴訟的強制措施造成侵權;因違法采取保全措施造成侵權;因違法執行判決、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書造成侵權。這三種侵權行為有一個共同點,都屬于民事訴訟中的行政性司法行為侵權。這是一個很有趣、很值得探討的問題,為什么我國國家賠償法只對民事訴訟中的行政性司法侵權行為承擔責任,而對大量的、純司法權行為—判決和裁定錯誤不承擔國家賠償責任。
(二)中國當事人民事訴訟權利法律救濟的基本問題
通過以上分析可以發現,就我國現行法律而言,無論是民訴法、國家賠償法還是相關的司法解釋,還沒有是以救濟當事人訴訟權利為指導思想和目的性價值而制定的。立法機關在立法時所追求的僅僅是實體權利和實體公正的實現,并未受到英美法系“救濟方法先于權利”原則的啟迪,也未體現大陸法系“如果被公認的合法權利受到侵害,則應予救濟”的精神。這種立法指導思想和價值選擇的偏頗,就直接導致了民訴法及其他相關法律對侵犯當事人訴訟權利的行為,普遍缺乏程序性法律后果的規定。同時,即便就現行法中存有的零星地對當事人民事訴訟權利救濟的規定看,也是極不完善的。有的規定了具體救濟,卻未規定替代性救濟;或者是相反;有的規定了救濟的措施,卻未規定救濟的具體程序。這就要求我國未來的立法或修改必須解決以下當事人民事訴訟權利救濟的基本問題:
1.什么是侵犯當事人訴訟權利的違法行為?2.當事人享有的受憲法保護的、由民訴法和其他法律規定的民事訴訟權利受到侵害時應否予以救濟?3.如果對當事人的訴訟權利予以救濟,應當規定哪些救濟性措施和進行怎樣的程序性架構?4.是否所有的侵犯當事人訴訟權利的行為都要被宣告無效,都要對當事人予以補償?5.侵權行為發生后,應當由誰、在哪個訴訟階段、向哪個機構提出有關程序上的救濟申請?6.如果對侵權行為是否存在進行專門的裁判,應由何方承擔證明責任,是否需要倒置?7.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受到侵犯后,如果需要賠償的話,賠償的原則和范圍是什么?
四、建立當事人民事訴訟權利法律救濟制度的設想
根據現代民事訴訟法理的要求和我國現行法律的狀況,針對我國司法實踐中當事人民事訴訟權利受侵害而無救濟的現實,筆者認為要建立當事人民事訴訟權利法律救濟制度,除了糾正在立法上錯誤的指導思想,確立正確的價值取向,切實以保護和救濟當事人訴訟權利為主線外,為確保對當事人民事訴訟權利予以法律救濟在實踐層面的可操作性,尚需在立法中體現出以下兩大方面的內容。
(一)針對侵犯當事人民事訴訟權利的行為,明確規定否定性法律后果
為了制裁侵犯當事人民事訴訟權利的行為,或者從本質性上說,是為了對民事訴訟權利受到侵害的當事人予以法律救濟,民訴法及其他相關法律應當規定否定性法律后果。這種否定性法律后果主要體現為兩個方面的內容:賠償當事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損失和宣告侵權行為無效。下面將分別予以闡述。
1.賠償當事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損失
(1)司法者民事侵權賠償責任的構成要件。司法者侵權行為屬于特殊侵權行為,其構成要件為:侵害行為;損害事實和因果關系。(2)法官職務行為的豁免權與民事侵權賠償責任。若法官故意違法或有重大過失并造成嚴重后果,仍應承擔法律責任。(3)司法者民事侵權賠償責任的主體。法官是國家的特殊公務人員,國家公務員的侵權責任應由誰承擔?筆者認為,當國家替代司法者承擔民事司法賠償責任后,應當有權向具備一定主觀條件的司法者個人追償。這一主觀條件就是司法者個人在實施侵犯當事人訴訟權利的行為時是故意的或存有重大過失。(4)我國國家賠償法對民事裁判錯誤不予賠償的原因及合理性質疑。我國國家賠償法對大量民事判決、裁定的錯誤和嚴重違反司法程序及拒絕裁判給當事人造成的損失并未規定國家賠償責任。根據當時的立法背景,其基本依據是民事訴訟中的程序及裁判錯誤,經人民法院糾錯改判后,通過對方當事人履行改判后的裁判,受害者所受的損失已經得到救濟,無需國家再予賠償[3]。該依據無論是過去或者是現在都不具合理性,都不能成為不規定民事裁判侵權賠償責任的原因。(5)司法者民事侵權賠償責任的立法設置。筆者認為應當規定在國家賠償法里。這是因為:第一,從司法者民事侵權賠償責任的構成要件看,單純侵犯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并不足以要求司法者承擔該責任,司法者承擔侵權賠償責任表明其侵犯了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從司法者民事侵權賠償責任的實質看,它屬于實體性救濟而非程序性救濟。第二,世界多數國家并沒有在其民訴法里直接規定司法者侵權賠償責任,而多是制定專門屬于國家賠償法的司法賠償法。第三,我國國家賠償法關于民事司法賠償的法條雖然只有一條,并且尚處于起步階段,但這足以證明,國家賠償法已將司法者的民事侵權賠償責任納入其調整范圍。
2.宣告侵權行為無效
要求侵權者承擔賠償損失的責任,必須以侵害當事人的實體權利并且給當事人造成了實際損失為前提,對于沒有侵犯當事人的實體權利,僅僅侵犯了當事人的程序性權利,就不能要求侵權者承擔賠償責任。宣告侵權行為無效則能夠彌補侵權賠償責任的不足,它使侵權行為本身及其已經給當事人造成的危害不發生效力,使侵權者不能從違法行為中獲得利益,這既是對侵權者的最重要的制裁,也是對當事人訴訟權利最主要的救濟。訴訟中的侵權行為可分為裁判行為以外的侵權行為和裁判侵權行為,宣告侵權行為無效也可分為對侵權的裁判以外行為宣告無效和對侵權的裁判行為宣告無效。
(1)對侵權的裁判以外行為宣告無效。第一,宣告侵權的裁判以外行為無效的標準。從實證的角度看,訴訟行為不同于民事實體行為的一個重要特征就是訴訟行為的關聯性。該關聯性意味著:任何訴訟行為都與其他訴訟行為處于緊密聯系之中;任何訴訟行為的被撤銷、無效都有可能導致與其相關行為的不穩定甚至被撤銷、無效。在立法的模式和體例上,訴訟行為無效的標準有三種選擇:因形式上的缺陷而無效;因實質性上的缺陷而無效;因形式上的缺陷而無效與因實質性上的缺陷而無效相結合。我國立法應依此標準和模式而構造。第二,提出侵權的裁判以外行為無效的主體、時間和無效的后果。侵權行為發生后,它自身是不會自動失效的,只有當有人對此行為提出無效事由抗辯時,法院才有可能裁判該行為無效。根據訴訟法的一般原理,能夠提出某一侵犯當事人訴訟權利的行為無效的主體不外乎是雙方當事人和法院,但何時由雙方當事人為保護自身利益而提出,何時由法院依職權提出,卻又因侵權的訴訟行為無效原因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它遵循的原則是:訴訟行為因形式上的缺陷而無效由與之有利益關系的雙方當事人提出;因實質性缺陷而無效由法院依職權而提出;特殊情況下,因形式上的缺陷而無效也可以由法院依職權而提出。關于提出訴訟行為無效的時間,主要遵循兩個標準:一是因形式缺陷而導致無效的事由應盡快提出,否則,視為因此而受到利益損害的當事人已放棄無效的主張;二是因違反實質性規則而無效的事由,因其對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侵害,法院或當事人可在訴訟的任何階段提出,但對意圖拖延訴訟,故意不盡早提出此種抗辯的人,法官得科處損害賠償。
(2)對侵權的裁判行為宣告無效。第一,裁判的無效與限制。裁判是法官通過法定程序,就當事人請求法院公力救濟之事項所做的決定。宣告不符合法律要求的或錯誤的裁判無效不僅是法律規則形式完美的追求,并且還有著深厚的社會需求之基礎。宣告裁判無效雖然是對當事人訴訟權利實施法律救濟所必須的,但出于訴訟成本的考慮,裁判無效的提出和實施往往是不得已而為之。從裁判無效的事由和時間等方面對宣告裁判的無效作出限制。為實現此意圖,我國法律應作出以下三方面規定:1)基于判決安定性和既判力原理,我國應修訂現行法只允許當事人提起上訴和再審以主張裁判無效。2)我國民訴法對提起上訴和再審的日期的規定有些粗糙和簡單,沒有與無效的具體事由結合起來作出不同的規定,尤其是以主體(當事人、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身份和社會地位為依據規定再審期限,偏離了訴訟的本質和規律。3)裁判缺陷在一定條件下可以補正,不作無效處理。第二,裁判無效的事由。關于裁判無效事由的立法,比較科學和理性的做法是采概括與例舉相結合的模式。
(二)具體規定對當事人民事訴訟權利實施法律救濟的程序
在立法中對侵犯當事人訴訟權利的違法行為規定否定性法律后果,即要求侵權者賠償當事人因此所受到的損失并宣告該侵權行為無效,從法律救濟的角度看,也只能是對當事人程序性權利所實施的“實體性救濟”,而這些“實體性救濟”要現實地轉化為權利救濟方法,或者說轉化為當事人實際享有的權利,還需要有一定的救濟程序作保證。因此建立當事人訴訟權利法律救濟制度,必然包括救濟的程序性建構。程序性建構的實質性工作就是根據具體程序的特點確定程序性因素并在此基礎上設計之。筆者認為對當事人民事訴訟權利進行法律救濟的程序性因素大體有:程序性申請;程序的裁判者;對立面設置;正當過程;證據與舉證責任;程序性裁決;程序性裁決的再救濟。
1.程序性申請
從程序設計的角度看,程序性申請應解決的問題有:(1)程序性申請的提出者。筆者認為,基于“不告不理”的原則與訴訟公正的實現,程序性申請只宜由當事人提出。對此,我國國家賠償法作了較好的設置,它規定:“要求賠償應當遞交申請書”;同時它又規定:“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要求賠償”。(2)程序性申請的法律效果。程序性申請權一旦行使,就應產生法律程序層面的效應。這種效應是[2]:原來進行的實體性裁判活動應當暫時中止,案件進入專門的程序性裁判程序環節;司法裁判者受理該項申請,并進入專門的司法聽證程序;裁判者經過審查,作出專門的司法裁定。
2.程序的裁判者
法官永遠是法律評價的主體,法官的任何社會聯系或社會的合法性評價對其行為不產生決定性影響[4]。在現代法制框架內,訴訟程序對裁判者最基本也是最根本的要求就是中立性,人們也常常將裁判者中立與訴訟公正和司法公正相提并論。程序裁判者的中立有三項原則:一是與自身有關的人不應該是法官;二是結果中不應含糾紛解決者個人利益;三是糾紛解決者不應支持或反對某一方的偏見。該三項原則功能的發揮和釋放是以相應的一系列制度的建立作保障的,前兩項原則主要是通過回避制度保證法官不能審理自己是當事人或與自己有利益關系的案件;后一項原則需要通過多種制度來保障。
3.對立面的設置
對立面是指存在復數的利益對立或競爭的主體,即主體是復數的,且他們之間存在著利益對立關系或競爭關系。無論是民事訴訟程序,還是刑事訴訟程序,都有對立面的設置,當事人訴訟權利救濟程序也應當有對立面的設置。從訴訟法理和社會基礎看,在當事人程序性權利救濟程序中設置對立面,主要是基于以下考慮:(1)侵權者與被侵權者是兩個具有不同利益關系的主體。(2)秩序總是穩定的、既存的,而社會生活本身卻是不斷發展變化的,對立的產生和存在是必然的。對立和沖突蘊含了恢復和創造新秩序的契機和動力。(3)市場經濟是權利經濟,其發展動力和生命力在于它允許多元主體、觀念在市場的平臺上共同交錯、摩擦、競爭和發展。這一要求反映于訴訟程序就是為對立面的對峙、交涉和融合提供足夠的時間、空間。(4)法律不是萬能的,當事人的程序主體性地位、自由意志性、利益變動性和迅速與高效解決糾紛的愿望,會驅使利益對立的雙方、相互妥協與融合,尋求訴訟外的糾紛解決方式。
4.正當過程
程序是以過程為核心的,沒有過程就沒有程序,沒有正當過程就沒有正當程序。自然公正主要包括兩項最基本的程序規則:一是任何人或團體不能為自己的法官;二是任何一方的訴詞都要被聽取。這兩項基本準則也是正當過程不可缺少的內容。最重要的還是第二項規則,它形成了程序的正當過程的最低標準。依據此最低標準,當事人民事訴訟權利程序性救濟的正當過程的判定與實現應考慮以下因素:(1)人民法院在對當事人提出的程序性申請進行裁決時,當事人必須享有直接參與權、知情權、聽證權、辯論權等權利。(2)當事人享有直接參與權、知情權、聽證權、辯論權等權利的基礎性條件和推論就是程序必須是公開透明的。(3)正當過程的本質性目的是為了約束權力并保障權利的實現,約束公權力的結果必然會導致公權力的萎縮和私權利的凸顯,從而出現二者的平衡與發展。
5.證據與舉證責任
證據在本質性上是人們于案件發生后,依照法律規定能夠收集到的并且對案件具有證明能力的一系列信息。程序總是通過當事人的舉證責任的分擔和公開的論證過程,來保證信息和證據的可靠性,以及對事實和規范解釋的妥當性。值得注意的是,我國《民法通則》第121條和《國家賠償法》第2條都沒有規定職務侵權責任的主觀過錯要件,實踐和理論上也不以賠償義務機關的過錯及直接行為人的過錯為要件,而適用嚴格的過錯推定責任原則。受害人只須證明侵害行為、損害事實以及二者之間的因果關系就構成侵權責任。另外,所有的證據必須經過當事人在法庭上質證并經過法庭認證才能作為證據使用。
6.程序性裁決
依據一定的事實和理由在程序中所形成的決定就是所謂的程序性裁決,程序性裁決一旦形成,不管其形成過程和基礎是當事人合意或是對抗,就具有強制力、既定力和自我束縛力。基于訴訟成本考慮,程序性裁決應以裁定形式,其內容也可以大幅度簡化,不必像實體性裁決結論那樣,過于嚴格要求法官給出充分的判決理由。
7.程序性裁決的再救濟
程序性裁決不能一經作出,即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如果對程序性裁決不服,程序應設置允許當事人繼續提出救濟申請的機會。考慮當事人為權利救濟提出程序性申請本身就具有救濟的性質,因此我們將這種針對程序性裁決所提出的程序異議稱為:“再救濟”[2]。程序性裁決的再救濟實質上是程序性裁決程序的復審程序,與實體性裁決程序的上訴審程序一樣,它應當符合以下要求:(1)該復審程序的啟動必須以當事人的自愿為前提。(2)根據具體情況,該程序不僅可以對案件的事實認定和實體法律適用問題進行復審,還可以對程序性違法是否存在以及程序性制裁有無必要加以實施的問題,承擔繼續審查的責任。(3)根據案件的不同情形,復審法院應當作出不同的裁定。它包括維持原裁定,駁回當事人的再救濟請求;在查明案情的基礎上直接變更原裁決;撤銷原裁決,發回原審法院重新審判。
參考文獻資料
[1]公丕祥.法理學[M].上海:復旦大學出版社,2002.346,334。
篇11
事行政訴訟理論中存在的三個基礎理論問題略述管見。
一、關于軍事行政訴訟概念的厘定
由于對軍事行政訴訟要解決哪些主體之間的行政爭議及何種性質的行政爭議有不同理解,所以學術界對軍事行政訴訟的概念尚未形成一致看法。要客觀地對軍事行政訴訟的概念進行厘定,必須對相應的法律關系予以分析,能夠進入軍事行政訴訟研究視野范圍的法律關系大致包括四種:第一種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與行政機關之間的行政管理關系,即使存在國防軍事的因素,也不應劃入軍事行政訴訟的范圍;第二種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與軍事機關之間的軍事行政管理關系,很多學者堅持因此種關系而發生的行政爭議應納入軍事行政訴訟的范圍,這與軍事法院目前執行的“屬人管轄”原則不一致。正如前述所言,筆者認為此類糾紛數量有限且在處理時,軍事機關一般移交國家行政機關最終處理,承擔行政法律責任的已不是軍事機關。第三種是軍人及軍事單位與行政機關之間的行政爭議是普通的行政爭議,普通人民法院就可以解決。能夠納入軍事行政訴訟的就只剩下第四種,即軍人、軍事單位與軍事機關之間發生的軍內行政爭議。從軍事行政訴訟主體得出,軍事行政訴訟就是軍人或軍事單位對軍事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而向軍事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對其合法性進行審查,并由軍事法院作出裁判的法律制度,它是國家行政訴訟制度在軍隊的延伸。
二、關于軍事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具體構想
凡事皆雜于利害,司法實踐表明,權利也可能濫用。如果行政相對人濫用行政訴訟權利,無疑會干擾軍隊行政機關的正常工作,影響軍隊行政權威,同時令軍事司法機關增加工作負擔。因此明確軍事行政訴訟案件的受案范圍,是有其重大價值的。
根據已厘定的軍事行政訴訟的概念,能納入軍事行政訴訟的是軍人、軍事單位與軍事機關之間發生的軍內行政爭議。因為涉及軍人、軍事單位與軍事機關糾紛的種類及數量繁多,而軍事法院的承受能力有限,不可能將所有涉及軍人、軍事單位與軍事機關的糾紛都納入軍事行政訴訟的范圍,況且部分軍事行政主體還具有自我監督的機制,所以沒有必要將所有軍事行政糾紛都通過軍事行政訴訟途徑加以解決。科學合理地界定軍事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圍,有利于軍事法院對于軍事行政主體實施有效的司法監督,促進軍事行政主體依法行政。
經過多年的完善,國家行政訴訟制度建設已經積累了豐富的實踐經驗,國家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正呈現出逐步擴大之勢。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的《行政訴訟法》,其第2章專門規定了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其后,分別于1991年7月11日和2000年3月10日開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和《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等兩項司法解釋,進一步擴充和優化了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軍事行政訴訟案件的受理范圍,應以國家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為主要依據,兩者在總體上應當保持協調一致。同時,由于軍事行政訴訟案件具有自身的特殊性,在軍事行政訴訟制度建立之初,為了軍事行政訴訟活動能夠平穩有序地進行,確保部隊的安全穩定,其受案范圍宜小不宜大。當軍事行政訴訟制度逐步完善之后,其受案范圍可以再行擴大。因此,在目前情況下,軍事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提起的軍事行政訴訟的案件范圍,主要應包括以下方面:
1.對軍事行政處罰不服的。如果軍隊保衛部門對某涉嫌違法的軍人實施了行政拘留,而被拘留的軍人認為該軍事行政行為違法,即可提起軍事行政訴訟。
2.對限制人身自由、對財產的查封、扣押等軍事行政強制措施不服的。某軍事行政主體對于涉嫌違紀違法的軍職人員,限制其人身自由,并將其部分財物當作非法所得而實施查封、扣押,當事人如果對此不服,則可以提起軍事行政訴訟。
3.對頒發許可證和執照的申請,軍事行政主體拒絕頒發或者不予答復的。假設一名符合條件的軍人,向有關軍隊行政司法機關申請軍隊律師執業證,該機關遲遲不予答復或者拒絕頒發其軍隊律師執業證,該軍人就此可以提起軍事行政訴訟。
4.有關當事人認為軍事行政主體沒有依法給予其相應經濟待遇的。有關軍人住房等涉及軍人經濟待遇的問題,相關的軍事法規政策都有著明確的規定,但在現實中,一些法規政策難以得到徹底貫徹的執行,軍人的權利時常遭受損害。此時權利受損的軍人就可以通過軍事行政訴訟解決問題。
5.軍事行政主體非法干涉軍隊律師的會見權。依據《刑事訴訟法》和《律師法》的相關規定,軍隊律師有權會見在押的軍人以及軍人犯罪嫌疑人,為其提供法律服務。看押軍人或軍人犯罪嫌疑人的軍隊保衛部門,如果自行設置障礙,非法阻止軍隊律師會見權的實現,則軍隊律師有權提起軍事行政訴訟。
6.軍事院校學員(此處專指具有軍籍的生長學員或軍隊干部學員,不包括地方委培生)與軍事院校之間因學籍管理、學位頒發以及學費繳納等方面涉及軍事行政管理的問題而產生的糾紛。近年來,在軍事院校中,在職干部學員逐漸占據了絕大多數。入學以后,在職干部學員的人事關系仍然保留在其原所在單位,在職干部學員與軍事院校之間,已經不再是以往那種純粹的內部行政關系。如果這兩者之間,因學籍管理、學位頒發以及學費繳納等方面的問題產生了爭議,在職干部學員有權提起軍事行政訴訟。
三、關于軍隊實行行政訴訟制度的必要性及其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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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按揭購房的含義
按揭指就是在購買商品房是資金不足采取貸款的方式購房的方式,其具體是個人購買的房產具有房屋產權證、能在市場上流通交易的住房或商業用房時,自己支付一定比例首付款,其余部分已購買的房產作為抵押,向合作機構申請的貸款。按揭人將房產的產權轉讓給按揭受益人,以此作為還款保證,那么按揭人在還清貸款后,受益人則立即將作為還款保證的房屋產權轉讓給按揭人,在這個過程中,按揭人享有房產的使用權①。這便是按揭購房的含義。
2.按揭的性質
按揭法律性|是指按揭作為一種擔保方式,在民法上上是否享有獨立的地位,其權利和地位應表現為什么樣的內容。筆者認為按揭的性質跟狹義的讓與擔保相似。
讓與擔保是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為擔保債務人的債務,將一定的擔保物的權利先行已轉給擔保權人,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擔保人可就擔保物的價值直接受償的制度。但是讓與擔保存在廣義與狹義之說。本文的讓與擔保說是指狹義讓與擔保,即通過買賣的形式來達到信用授受的目的,債權人沒有請求返還價金的權利,債務人則可以通過支付一定的金額而請求返還自己所讓與標的物的權利。按揭雖然跟讓與擔保有一些相似之處,但也存在差異,按揭并不完全符合讓與擔保說。
二、幾種常見的按揭購房形式及其分析
1.婚前一方辦理按揭房屋手續,婚前或者婚后辦理了房產登記,婚后共同還清貸款的
《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十條規定:夫妻一方婚前簽訂不動產買賣合同,以個人財產支付首付款并在銀行貸款,婚后用共同財產還貸的,不動產登記在首付款人名下的,離婚時該不動產由雙方協議處理。依前款規定不能達成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判決該不動產歸登記一方所有,尚未還清的債務為登記一方的個人債務。雙方婚后共同還貸支付的款項及其相應的財產增值部分,離婚時由登記一方向另一方補償。可見此時按揭房屋歸辦理產權登記一方。
2.婚后夫妻一方父母支付首付款,登記在子女名下的,夫妻共同還貸的
該房由夫妻二人婚后購買,雖然登記在一方名下,但是雙方共同生活,說明該房屋為是為了解決雙方居住問題而購買。同時雖然首付款為一方父母所付,但是法律在一方面的規定存在漏洞,婚姻法司法解釋三雖然規定了一方父母出資購房,登記在自己子女名下,視為對子女的贈與。可是該條款并沒有區分父母是全資還是僅僅支付首付款的情形。故該房屋應作為夫妻雙方的共同財產處理。
3.婚前一方辦理按揭購房,首付款已付,辦理產權登記,婚后雙方共同還貸但沒還清
對于這種觀點理論上存在兩種觀點,一種認為依據最高法出臺的 《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一條的規定離婚時雙方尚未取得所有權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權的房產有爭議且協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決該房屋所有權的歸屬。主張不能分割。另一種認為根據物權法的不動產自權屬登記之日取得所有權,主張可以分割。我國綜合采取了這兩種觀點認為原來的物權不是完整的所有權,但是婚后一起還款可以看作為是夫妻雙方有轉化為共同財產的合意,是共同財產,采取這一點的同時又強調登記還是物權取得主要條件。
4.房屋的增值部分
對于增值部分在司法實踐中存在著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按揭購房之后用共同財產還貸的,其增值部分應該被視為夫妻雙方的共同財產,應該平均分割。另一種觀點認為夫妻一方按揭購房則該房是其個人財產,其增值部分也為其個人財產,但是用夫妻共同財產還貸的行為是另一方對該房產保值所做的貢獻,因此應該為他做出適當補償。筆者認同第二種觀點,其體現了公平公正的原則。
綜上所述,盡管法律規定了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所有權的財產為夫妻共同財產,但這只是一種推定,如果夫妻一方婚前按揭夠房婚后用婚前個人財產償還全部貸款的,即使其婚才拿到房產證,此時我們也應當認定其為他的個人財產,而另一方不能從對方那里獲得賠償。
三、離婚訴訟中的按揭房屋分割的處理對策
1.完善房屋產權登記制度
物權的公示公信制度,即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確保經濟往來的安全,物權法以物權公示原則為基礎確立了不動產登記的公信力及登記權利的正確性推定的法律規則。②在這種公示原則下房屋的權屬證明的相關內容反映了房屋權屬的形態。推定房屋的所有權人為產權登記的所有人。這就要求我們完善登記制度。通過不斷完善登記制度能夠有效減少離婚訴訟中的房產糾紛。
2.夫妻雙方應該重視婚前財產協議
當今社會的離婚率不斷上升,夫妻雙方在辦理結婚登記之前,簽訂婚前協議對婚后可能到來的問題有一個預防措施,從而能夠解決一些問題。因為種種原因,社會還不是普遍能夠接受婚前協議。我們應該認識到婚前協議的簽訂并不是婚姻的絆腳石,也不可能會去破壞夫妻感情。在辦理結婚登記之前明確約定自身利益,有利于使婚后生活的權利義務變得明晰,減少財產因素對婚姻的破壞,更有利于維系婚姻關系穩定。
結論
按揭房屋的分割問題一直是法院審理離婚案件的焦點問題,由于地方環境的不同,相同的案件不同地方的法院審理結果也有差異。本文從按揭購房的性質出發,通過案例分析不同案件的處理方法,探討不同情況法律是如何規定的,最后通過一些切實可行的對策來解決這類案件,盡自己的微薄之力。筆者認為我們重視婚前協議的同時如果能夠完善房產登記制度,將有助于我國離婚案件中的按揭房屋法律問題的解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