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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理論論文實用1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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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理論論文

          篇1

          作者:薛景元

          立法者和執法者的主觀思想狀態不無意義。恩格斯進一步指出:“經濟關系反映為法原則,也同樣必然使這種關系倒置過來。這種反映的發生過程,是活動者所意識不到的;法學家以為他是憑著先驗的原理來活動,然而這只不過是經濟的反映而已。這樣一來,一切都倒置過來了。而這種顛倒—它在被認清以前是構成我們稱之為思想觀點的東西的—又對經濟基礎發生反作用,并且能在某種限度內改變它,我以為這是不言而喻的。”最后,我們還是引用恩格斯所舉的、在民法中占有重要位置的繼承權為例來說明民法與經濟的關系。他說:“以家庭的同一發展階段為前提的繼承權的基礎就是經濟的。盡管如此,也很難證明:例如在英國立遺囑的絕對自由,在法國對這種自由的嚴格限制,在一切細節上都只是出于經濟的原因。但是二者都反過來對經濟起著很大的作用,因為二者都對財產的分配有影響。”。由上述可以看出,馬克思、恩格斯對民法與經濟的關系,是由靜態關系到動態關系的認識。這一點很重要。某些機械地理解經濟基礎決定上層建筑的原理的認識,某些割裂民法與經濟的聯系,或者顛倒二者的關系,把法看成獨立的內在之物的看法,都是不正確的。因此,恩格斯指出歷史的發展是經濟和法律(尾法當然占重要地位)、法律和其他上層建筑之間的交互作用的結果。法律的發展除了與經濟和其他上層建筑的交互作用外,還必須保持自身體系內部的和諧一致。這個問題恩格斯在《致康•施米特的信》中已深入分析過,前已提及。所以,我們在弄清這些關系之后,也同時要看到民法的外部關系和作用,要研究民法自身運動的規律,兼及這些與外部的相互關系,才能對其本質與作用有較全面的認識。

          一百年以前馬克思、恩格斯從法的一般理論到民法理論,作出如上述的精辟論斷,至今讀起來猶覺獲益非淺。究其原因,是他們并不僅就法律現象作出某種解釋,而是對其本質和作用進行深入而透徹的考察和研究,找到了物質生活關系這一深刻的根源,又進一步從它們之間的相互聯系與作用,由靜態分析到動態分析,從而能夠系統而全面地給出法科學和民法科學的基本原理。盡管隨著時間的推移,今天的國際社會已非百年前可比,各國的社會、政治、經濟和歷史狀況也大大變化,法科學包括民法科學也有所發展;但是,由于馬克思、恩格斯的有關論述揭示了民法的本質和作用;所以在當今時代用以考察和研究民法問題仍不失為有力的工具。在西方社會,長期以來形形的法學理論和學說都沒能完滿解釋法的本質和作用,當然也沒法對民法間題作出任何說明。諸如社會學法學派強調法在社會生活中的作用或效果以及各種社會因素對法的影響,然而并沒能從根本上說明法與社會生活的深刻聯系和相互影響,表面的、片斷的理解最終要導致不正確的結論。至于象新黑格爾主義法學派繼承黑格爾關于法是文明現象的觀點,提出法律準則是根據不同時間、地點的文明條件確定的;心理法學派將法的基礎最終歸結為心理因素,則是走得更遠了。古典自然法學派從人的理性、人性、人的權利去強調私有財產權和契約自由等等,則純粹是維護資產階級利益的說教,披上“學說”外衣而已。雖然,馬克思和恩格斯并沒有專門就民法理論寫過著作,上述基本原理大都散見于一些論文中,但是,并不失其理論的完整性。如果對之進行一番由此及彼、由表及里的分析研究,這些基本原理豁然可見。本文僅作些初步探討而已。馬克思、恩格斯對民法的本質和作用等的論述,至今仍有現實意義。長期以來,人們對傳統民法的認識停留在固定的觀念上,馬克思、恩格斯對羅馬法的評價著重在它促進簡單商品經濟的發展,而有的立法者在資本主義條件下由一般到特殊、從共性到個性對民法的把握成功地起到發展生產的作用,這絲毫不意味著主張墨守成規,這和人文主義法學派認為羅馬法的人類法律的基本淵源毫無共同之處。我國近十年民法理論研究較為活躍,注意到了民法與商品經濟的關系,但也受到某些機械觀念的影響。民法理論并不限于經典作家對民法的直接論述,而應包括他們對商品經濟的有關論述,只有把兩者結合起來,才能正確掌握民法的某些基本原理。馬克思曾經指出,極不相同的生產方式都具有商品生產和商品流通的現象,盡管它們在范圍和作用方面各不相同。因此,只知道這些生產方式所共有的抽象的商品流通的范疇,還是根本不能了解這些生產方式的不同特征,也不能對這些生產方式作出判斷。要使民法促進社會主義的商品經濟發展,就要知道民法共有的、抽象的范疇,也要知道特殊的、具體的范疇。所以,我們應開創社會主義商品經濟的民法表現形式,要借鑒有用的經驗也不能囿于陳規。在民法與經濟法的劃分與關系上花太大力氣,甚至把兩者對立起來,只能妨礙各自的發展。現在有了《民法通則》,但它不是民法的唯一表現形式,某些配套法規尚胭如,這使調整社會主義商品經濟關系造成一些困難。例如,對民事主體(經濟法律關系本質上也是民事法律關系)的法律規定,作為法人的公司就必須有公司法,但卻遲遲未出臺。《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也制定得太晚,雖然在此之前有過一些工商企業和公司的管理規定,但都不過是解決登記程序而已。然而實體規定一什么是公司、應具備什么設立條件,其組織、營運、解散等等卻沒有,只有登記程序規定是不能遏止種種不合法公司的。當前的治理經濟環境、整頓經濟秩序要用行政命令,也要用法律形式,尤其不應忽視民法形式,當然也不排斥行政、經濟法律形式。近幾年國家關于清理整頓公司的決定、通知或指示已不只一次,為什么仍未收效?無法可依,尤其是民法形式的忽視,是原因之一。如果不加快公司立法,五花八門的所謂公司、行政性公司和劣質公司還會變相出現。會司立法使它能在經濟活動中以民事主體的資格出現,促進其積極作用而限制其消極作用,才能從根本上治理經濟環境、整頓經濟秩序。在關于民法的調整范圍和調整方法問題上,調整商品經濟關系似較易被理解,而同時調整某些非商品經濟關系,曾不被人理解。殊不知民法同時調整某些非商品經濟關系并非缺點,而是它的優點,結合調整方法,正是注意到兩種關系的有機聯系,從對財產關系的調整出發,可使和諧一致。因為經濟關系最終要落到財產關系包括財產所有和財產流轉這一民事法律關系上。

          所以,恩格斯以繼承權為例,指出像遺囑的立法方式即使有絕對自由和嚴格限制的區別,卻都因其對財產分配有影響而反過來對經濟起到作用。眾所周知,封建土地所有制上產生的繼承制度對該所有制的作用是顯然的。拘泥于法的部門劃分或法的調整對象的絕對單一化而忘卻法的目的和作用,就可能貶低民法的作用,不能有效地開創社會主義商品經濟的民法表現形式。民法對經濟關系的反作用也不容忽視。我國實行改革、開放以來,注意到經濟法對經濟關系的調整作用,而未充分認識民法對之的調整作用,尤其是對民法對經濟關系的調整方法(作用方式)。這指的是兩方面的意義:一是民法可以其特有的調整方法從另一個方面對經濟關系調整,以與經濟法協調;一是民法對非商品經濟關系的調整,由于其與商品經濟關系的有機聯系而在調整經濟關系上達到和諧一致”。前者必須完善民事基本法規,不能滿足于現有的《民法通則》,同時應重視配套法規。例如民法上擔保法律制度對商事活動或經濟法律關系的調整意義,隨著社會主義商品經濟的發展已不能滿足現實要求。有關的基本規定僅見于《民法通則》的個別條文,巫應有專門法規以便為經濟法中的特別規定提供基礎。例如,國際慣例中擔保貸款采持續性擔保(ContinuingGuarantee),在不超過擔保額度和期限的條件下,主合同(原合問,變更不必一一經擔保人同意,這既為商業活動提供迅速方便又不失擔保的安全性和有效性。而我國《境內機構提供外匯擔保的暫行管理辦法》直到前年仍規定值權人與債務人“如未經擔保人同意修改原合同,擔保人的擔保義務將自行解除”,未能區分民事與商事的不同特點,原因之一在于民法特有的對經濟作用未能在立法上得到體現。后者必須來個觀念上的改變,即認為民事僅僅是涉及個人利益的問題。即以婚姻家庭的法律調整狀況來說,幾年來出現的“第三者插足”現象,其對社會的、經濟的、秩序的影響,雖說是潛在的、間接的卻是不可忽視的。在運用民法的反作用原理時要兼顧及這二個方面。公司作為商品經濟發展的產物,其出現使得近代商品經濟以前所未有的規模發展,法律給以承認而規范之,使它發揮積極作用而限制其消極作用。在西方國家是通過被視為民法特別法或商法的公司法來實現的。這是例證。關于反作用的方式,恩格斯已指出三種情況,第三種方式可能產生第一或第二兩種效果之一。這都不意味著反作用的作用方式的消極意義。我國因貶治以前的“管”、“卡”而走向放任,幾至失控。事實上,限制不等于不是積極作用,放任也未必都起積極作用。外國民商法中某些規定是放中有管,恰到好處,值得借鑒。而近年來在立法中未恰當掌握反作用原理,出現一些弊端,如企業承包、租賃經營問題則應引以為戒。作為思想理論體系對社會科學包括法學的指導意義,由上述關于民法學基本理論的介紹可見一斑。本文僅就其中一些問題作初步探究,旨在拋傳引玉。

          篇2

          作者:宣瑄 單位:安徽華衡律師事務所

          補充責任人和直接責任人之間沒有共同過錯補充責任是伴隨直接責任而產生的,沒有直接責任也就沒有補充責任。但是補充責任人和直接責任人之間沒有共同過錯,這里的共同過錯不僅包括共同故意,還包括共同過失。如果兩個行為人之間具有共同過錯,那么行為人對造成的損害后果就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而不能適用補充責任。在司法實踐中,判斷當事人是承擔補充責任還是連帶責任,最重要的就是考察行為人之間是否具有共同過錯,是否有共同過錯是區分補充責任和連帶責任的主要標準和依據。

          從以上規定可以看出,權利人主張權利時,完全沒有必要把企業法人作為被告。關于機動車輛掛靠單位如何承擔責任問題所謂車輛掛靠單位(即車輛掛戶),是指按口頭或書面協議,在機動車管理部門將車輛登記在他人名下。在處理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中,經常遇到肇事車輛掛靠在某個公司,那么機動車輛掛靠單位是否應承擔民事責任?如需要承擔民事責任,是承擔全部責任、還是承擔連帶責任或是補充責任?對于這些問題,不僅理論界說法不一,而且司法實踐中的作法也是大相徑庭。有學者認為,掛靠單位是否承擔責任及承擔何種責任,應根據通行的“運行支配”和“運行利益”的標準來判斷,如果掛靠單位對車輛運行既不能實際支配和控制,又不能從機動車運行中取得利益,那么掛靠單位對肇事車輛造成他人的損害,則不承擔民事責任,并以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32號復函即《關于連環購車未辦理過戶手續,原車主是否對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損害承擔責任》的相關內容為依據,該復函認為“連環購車未辦理過戶手續,因車輛已交付,原車主既不能支配該車的營運,也不能從該車的營運中獲得利益,故原車主不應對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損害承擔責任”持掛靠單位不承擔民事責任觀點的人認為,掛靠單位完全符合上述規定的情形,因此掛靠單位不應承擔民事責任。但在司法實踐中按上述觀點判決的并不多見,人民法院在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案件時,通常會判決掛靠單位承擔連帶責任,如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06年2月22日下發的《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第9條就規定:“掛戶車輛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傷害的,由掛戶單位(個人)與車輛實際所有人承擔連帶責任”,并規定掛戶單位(個人)承擔責任后,有權向車輛實際所有人追償。根據以上規定,安徽省各級人民法院在處理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案件時通常均判決掛靠單位承擔連帶責任。其主要理由就是,既然掛靠單位收取了管理費,那么根據權利義務相一致的理論,掛靠單位就得承擔責任。在司法實踐中,還有的法院直接判決機動車行駛證登記的“所有人”或者“車主”承擔全部民事責任,其理由是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傷害的,應由在機動車管理部門登記的車輛所有人承擔賠償責任。而所謂的掛戶單位就是在機動車管理部門登記的車輛所有人。至于實際所有人和機動車管理部門登記的所有人不一致時,掛戶單位在承擔民事責任后,可以依據掛戶協議向機動車實際所有人追償。筆者認為以上三種作法都存在偏頗,掛靠單位到底應否承擔責任以及如何承擔責任,應視具體情況而定。

          筆者之所以贊成這種觀點,是因為:首先,凡機動車掛靠經營的,一般實際車主和掛靠單位都有口頭或書面掛戶協議,而且掛戶協議對掛戶費等權利和義務均作出了具體的約定,雖然掛戶協議通常都約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損失的,掛戶單位不承擔任何責任,但這一合同當事人的內部約定,并不能抗辯第三人即賠償權利人向掛戶單位主張權利,因為掛戶單位收取了掛戶費,享受了一定的權利,根據權利義務相一致的原則,掛戶單位當然要承擔一定的責任。但這種民事責任如果是連帶責任,則對掛靠單位有失公平。因為掛靠單位和肇事車輛的駕駛人(通常也就是車主)并不存在共同過錯問題,因此掛戶單位不應承擔連帶責任。再說,如果掛戶單位承擔連帶責任,那么它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則有失均衡,雖然掛戶單位收取了管理費,享受了一定的權利,但一般掛戶費都不多,主要是各項服務費用,如代交養路費、代辦保險、車輛年檢費等。因掛戶單位并不參與車輛營運利益的分配,營運車輛盈虧均與掛戶單位無關,因此掛戶單位對掛靠的車輛所造成的損失承擔連帶責任,顯然有失公平,同時也與有關的司法解釋相悖。筆者認為,掛靠單位對掛靠的車輛所造成的損失,首先應由實際車主承擔民事責任,如不足以清償,由掛靠單位在其收取的掛戶費的范圍內承擔補充責任,這種處理方法比較合適。目前,已有法院按此種補充責任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如2006年3月22日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就以(2005)浦一(民)初字第4251號《民事判決書》判決肇事車輛的掛靠單位肥西縣董崗汽車運輸隊對被告解正偉的賠償部分承擔補充責任,雖然判決書沒有對補充責任的數額作出規定,但掛靠單位承擔補充責任的判例已經出現。補充責任無疑小于連帶責任,司法實踐的判例對于保證掛靠單位權利義務的基本均衡具有積極意義。筆者認為,車輛掛靠單位承擔補充責任,完全符合適用補充責任的全部條件,即掛靠單位承擔補充責任是基于合同約定的經濟利益;掛靠單位在車輛管理、監督及安全教育方面存在一定的過錯;與直接責任人即肇事駕駛員沒有共同過錯;掛靠單位承擔補充責任必須是直接責任人不能承擔全部責任的前提下而承擔的在收取的掛戶費的限額內承擔的有限責任。

          篇3

          一、民事責任能力的各種定義與評析

          (一)民事責任能力的各種定義

          目前,我國民法理論界遠沒就民事責任能力的概念達成共識。學者們’般將《民法通則》133條作為民事責任能力的法源性規定,在解釋該條規定的基礎上形成多種不同的學術觀點,根據側重點不同和出現時間先后,町分為:(1)廣義民事行為能力說:(2)侵權行為能力說和不法行為能力說:(3)權利能力涵蓋說;(4)客觀能力說;(5)獨立責任資格說。此外,還有意思能力說、識別能力說兩種觀點,但學者己對此達成共識,認為它們是認定民事責任能力的標準。

          (二)對以各種定義的評析

          整體而言,廣義行為能力說,侵權行為能力說和不法行為能力說都是從民事行為能力方面展開的,爭論的不過是立法技術上枝節問題。具體而廣義行為能力說僅是學者理論上的一種概括,并不是要取消嚴格意義上的行為能力與責任能力概念的區分,當然,在立法技術上,這區分行為能力和責仟能力實有必要。①而且,事實上此說極易混同了民事責任能力與民事行為能力的概念,因此難說妥當。對此梁慧星教授指出,民事責任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兩者雖有聯系,但二者畢竟兩種不同的資格。二者在目的、效力和性質方面存在明顯區別。②侵權利行為能力說或不法行為能力說顯然比廣義行為能力說更科學。

          “權利能力涵蓋說”雖然在理論上實現了統一。但這種理論構建的意義是存疑的:它一方面同樣無力解釋立法中的若干例外規定,于司法實踐的意義不大;另‘方面其論證過程中沒有明晰民事義務與民事責任的界限,難說立論穩固;再者用民事權利能力這種民法學前提性范疇來界定民事責任能力,有解構般人格權概念的風險,照其思路,很可能出現立法上否定般人格權的概念。果真如此,這樣的理論創新就得不償失了。

          客觀能力說突破了從主體資格方向解釋民事責任能力的局限,為認識民事責任能力提供了一條新思路,提示人們在研究民事責任能力問題應注意民事責任的財產客觀性,不宜過于強調其人身性,把抽象的主觀判斷引向客觀判斷,把價值判斷變為事實判斷。應當承認,至少在方法論卜此說是有重要意義的。但”客觀能力說”將民事責任能力的將主體資格物化為的自然人的財產:能力,顯然混淆了民事責任和民事責任能力兩個概念。

          獨立責任資格說沒有用”能力”去界定”能力”,在邏輯上最為完整。遺憾的是,梁慧星教授不但沒有在此概念的基礎上展開,反而加了足以迷惑人多數人的后半句。所以一般認為,此說雖然強調民事責任能力的獨立地位,對以意思能力和識別能力之判斷標準提出正確的質疑。

          到此,我們可以對以上爭論進行梳理與簡化:(1)學者們大致在兩個層次論說民事責任能力,第一種是討論所有自然人的民事責任能力,并在此基礎上將限制行為能力人和無行為能辦人的民事責任能力解釋成為法律的例外規定,筆者將此稱為廣義的民事責任能力:第二種是直接討論了限制行為能力和無行為能力人的民事責任能力,即直接用責任能力作為不承擔民事責任的理由,對于完全行為能力人,他們認為是無意義的,因為所有人都有責任能力。(2)學者們認為:民事責任能力問題與民事行為能力問題緊密聯系,因為只有先有民事行為才會有所謂的民事責任問題,但是立法上應分立而是整合存學者們有分歧。第一個問題實際上是學術研究的視角選擇問題,如果交待清楚,自然不會產生異議,就研究視角的選擇,本文是在廣義民事責任能力問題上立論的;第二個問題實際上是立法技術問題,只需考證實在法規范就可得知答案,或者說這是個立法價值選擇問題。

          二、民事責任能力的邏輯分析

          (一)民事責任能力的縱向邏輯關系

          民事責任能力在縱向的邏輯構成大致為法律責任、民事責任、民事責任能力。法律責任概念在我國的法理學界仍有爭議,但張文顯教授的觀點已被大多數學者接受。他認為,法律責任是”法律責任是由于侵犯法定權利或違反法定義務而引起的,由于專門機關認定并歸結于法律關系的有責主體的,帶有直接強制性的義務,即由于違反第一性法定義務而招致的第二性法定義務。”③很明顯,此概念更多是根據刑事責任和行政責任抽象而得出的。對此,有學者批評此說”有些籠統”,并進一步修正認為法律責任是”是指由于違背了具有法律意義的義務或基于特定的法律關系,有責主體應受譴責而必須承受的法律上的不利負擔”。④至少對于民事責任而言,后者在表述上更精確。

          依《民法通則》第106條規定,民事責任的來源方式三:其一,為違反合間或者不履行其他義務;其二,為凼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其三,雖沒有過錯,但法律規定的。即,民事責任的來源可簡稱為違約、侵權和法律規定。而民事責任的本質,梁慧星教授概括為:(1)民事責任為法律關系的構成要素;(2)民事責任使民事權利具有法律上之力;(3)民事責任是連結民事權利與國家公權力之中介;(4)民事責任為一種特別債。

          通過對民事責任能力的縱向邏輯分析,我們大致可以得出如下推論:(1)既然民事責任及法律責任都具有國家保證的強制性,那么,民事責任能力也應是法定的,屬民法強行性規范要素之一。(2)既能民事責任及法律責任的目的在于保障權利,那么民事責任能力的目的也應是保障權利,加害人和被害人都應在被保護之列。(3)既然民事責任及法律責任是屬于客觀的制度事實,那么民事責任能力至少不能為一個抽象的主觀標準,否則可能會導致民事責任形同虛設。

          (二)民事責任能力的橫向邏輯關系

          民事責任能力的橫向邏輯關系為民事權利能力、民事行為能力及民事責任能力。相對于法律責任和民事責任是可在實在法上考察的制度事實,自然人的民事能力則為學者們的抽象,在此我們有必要溯源而上考察德國民法的理論構成。德國民法理論認為,一般來說,民事權利能力是指”成為權利和義務載體的能力”。梅迪庫斯指出這是從消極意義理解權利能力的,拉倫茲進一步指出,某人具有權利主體資格意義在于確定通過行使[權利]所獲得的利益歸屬于權利主體。⑥而德國民法理論認為,民事行為能力即意思形成能力,即”理性形成意思的能力”。自然人具備了行為能力,即可能通過自己的意思表示構建法律關系。但對于民事責任能力卻鮮有正面論述,究其原因,大概在于德國《民法典》過于重視對財產關系的調整,以至于除姓名權規定在總則里外,其他人格權都規定在債法的侵權行為之中。所以,德國學者認為這是個無關緊要的問題,如梅迪庫斯就認為:”在義務方面,此類[即確定義務主體(筆者注)疑慮很少發生。雖然無行為能力人必須通過其他人來履行自己的義務,但是,一旦確定了義務人,同時也就確定了對不履行義務承擔責任的財產。就這一點而言,孩子負有義務還是父母負有義務,是一個具有實質性區別的問題”。

          關于民事責任能力與民事權利能力關系,我國民法理論界并無分歧,通說認為:民事權利能力是一種最基本的民事能力,無民事權利能力即無法律上的人格,自然談不上有無民事行為能力,更談不上有無民事責任能力的問題。而對于民事責任能力與民事行為能力關系,對于完全民事行為能人方面也不存在爭議,前諸多種爭議均是對于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和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民事責任能力不同看法而產生的。

          這樣的規定凸顯了我國民法以民事法律關系調整對象的”靜”地規制模式的邏輯困境:一方面,《民法通則》第54條和第55條相當于給自然人的行為設置一般性守法義務,既不合理,也不經濟:其結果是使《民法通則》第106條關于民事責任一般規定的成了特別規定;另一方面,其邏輯結果就是,使考察民事責任制度存在的《民法通則》第133條成了極難理解的例外規定之例外。換句話說,無論采廣義行為能力說,還是狹義行為能力說都將無法解釋民事責任來源。

          通過對民事責任能力橫向邏輯結構的分析,我們可以得出如下推論:(I)將廣義的行為能力限定為法律意義上的行為能力本是立法技術的產物為各國通例,而限制程度為立法選擇也無可厚非。但如果我們把第54條和第55條看作立法技術的產物而不宜傷筋動骨的話。那么,第106條將責任能力與廣義的行為能力聯系起來實非恰當,除非在新的立法中限制第54條和第55條的范圍,否則就會得出在非法行為中要么有責任能力負擔不利后果要么有行為能力(狹義)免責的奇怪結論。(2)既然民事行為能力(狹義)與民事責任能力在實在法意義上并無關聯,那么我國《民法通則》在民事責任法方面的統一規定之”統一”只是形式上的,至少在法理上是零散的。(3)如果能成功抽象出作為民事責任法的基礎概念民事責任能力,我們或許可能在法理意義上”統一民事責任法。

          三、民事責任能力概念的界定

          本論文將自然人民事責任能力的概念界定為:民事責任能力,指民事主體據以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法律地位或法律資格,為民事責任法規范中的屬人因素,其意義在于確定負法律上”必須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人。筆者認為,從法律規范層面定義民事責任能力概念,有以下幾個優點:

          篇4

          一關于訴的含義之辨析

          我國民事訴訟理論界對民事訴訟中的訴有各種各樣的表述,諸如“請求說”、“制度說”、“手段說”、“聲明說”等等。盡管在表述上有許多差異,但大都把訴理解為一種請求。如訴“是當事人為維護自己實體權益而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訴訟請求”;訴是“民事權利主體認為自己的民事權益受到侵害或與他人發生爭議時,向人民法院提出給予法律保護的請求”;訴“是當事人向法院提出的保護其民事權益的請求”;訴“是一方當事人將其與對方當事人之間的民事糾紛以及如何處理的訴訟主張,提交法院依法予以審判和處理的請求”。筆者認為“請求說”比較接近訴的本質。首先,訴不同于。當事人進行訴訟目的是為了通過法院運用審判程序解決爭議,保護自己的民事權益。然而法院不可能地了解當事人的愿望,也不可能主動地開始審判程序。審判程序的啟動,需要有當事人的意思表示。當事人只有行使訴權,運用手段才能與法院發生訴訟關系。在這個過程中,訴并不是一種行為,而是一種意思表示,一種請求。才是一種訴訟行為。這表明,訴是當事人的目的和愿望的概括,它只能通過行為才能得到展示。從這個意義上說,行為是訴的形式,又是訴的動態表現。請求是訴的實質,是訴的靜態表現。請求不能離開行為而獨立存在,而行為離開請求也就會因為缺乏實質內容而失去實際意義。由此可見,民事訴訟中的訴是一個綜合性概念,是形式與內容的統一體。正因為如此,司法實踐中有時對“訴”與“”未加區分,如“訴諸法院”,既意味著,也意味著向法院提出請求。其次,從訴與訴訟法律關系之間的關系來看,人民法院和當事人以及其他訴訟參與人都是訴訟法律關系的主體。訴訟法律關系的客體一般指主體之間訴訟權利和訴訟義務指向的對象。這種對象包括民事案件事實、當事人實體權利的請求或主張等訴訟事項。訴與民事案件事實及實體權利有密切聯系,是當事人對法院的一種意思表示,包含著當事人的訴訟目標和內容,而不是主體本身。因為有了訴,訴訟主體之間的訴訟權利和訴訟義務才有了指向。也可以說,訴是民事訴訟法律關系客體的核心內容。同時,分立性和統一性是民事訴訟法律關系的特點之一,雙方當事人是各自同人民法院發生訴訟關系,同時圍繞著同一案件、同一訴訟程序進行訴訟活動。這一特點表明,當事人雙方之間并不能直接提出訴或者接受訴,當事人只能向法院要求保護,提出訴。因為訴所反映的是當事人與法院的聯系。再次,訴與訴訟既有聯系也有區別。民事訴訟是人民法院與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為解決民事案件而依法進行的全部訴訟活動的總稱。包括著訴訟活動過程和訴訟關系。訴的內容包含在這種活動的目的對象之中,但并不等同于訴訟活動及其過程本身。因而在訴訟理論上,“訴”與“訴訟”有嚴格的區別,不能用“訴”代替“訴訟”,也不能以“訴訟”取代“訴”。最后,從訴與訴的法律制度的關系來看,也有區別。訴的法律制度是有關訴的法律規范的總和,既包括訴訟法律制度,又包括實體法律制度。實體法關于保護民事權益和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的規定,訴訟法關于進行訴訟、實施訴訟行為的規則等規定,為訴的產生提供了法律依據,也為訴的實現提供了條件。從這一方面看,訴由訴的法律制度所決定。另一方面,有關法律制度的設立又要反映訴的需要,即:生活中有什么類型的案件,就需要設立相應的訴的制度,使之得以解決。由此可見,訴的本身并非法律制度。

          以上表明,訴不同于法律制度,也不完全等同于訴訟行為或手段。訴的本質是能夠產生訴訟效果的一種請求,屬于民事訴訟活動對象的范疇。基于這種認識,可以發現訴具有如下特征:

          1.訴是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的一種司法保護請求。這種請求是當事人基于民事法律關系非正常狀態而依法向法院提出司法保護的意思表示。其作用是向法院展示自己的愿望和要求。這種請求一般以當事人特定的訴訟行為為依托,是具有訴訟效果的請求。如、反訴、上訴、申請再審等,這些行為只要符合法定條件就會引起一定的訴訟程序發生。訴與當事人在訴訟中的其他一般性請求不同,其他請求不具有訴訟效果意義,只是為訴服務。如申請財產保全和先予執行的請求,并不直接引訟程序發生或變更,只是要求法院為特定的行為采取某種訴訟保護措施。訴與陳述行為也不同,一般性陳述也是為訴服務,是觀念性表示,而不是效果性表示。

          2.訴在民事訴訟開始階段表現為一方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的審判保護請求和訴訟主張,是法院行使審判權的前提和起點,訴訟程序開始后即成為整個訴訟活動的對象。這是因為訴訟活動始終圍繞著當事人這種請求是否有理,其主張是否能夠成立而展開。從這個意義上說,訴是民事案件的焦點,是訴訟活動的中心內容,它貫穿于訴訟的全過程。

          3.訴的內容包括當事人的權利主張和事實主張。即需要法院通過審判予以評斷的法律事實和加以保護的民事權益。這一特征表明訴包含著程序內容和實體內容。但這并不是說訴可以分割為程序意義上的“訴”和實體意義上的“訴”。一方面,訴是一個整體概念,不存在分為兩種訴的基礎和條件。作為一種訴訟請求,必然反映當事人保護實體權益的目標和內容。如果沒有實體利益或法定的權益這種內在動因,誰也不會去請求法院運用審判程序而“過把癮”。法院也不會接受沒有實質內容的請求。另一方面,理論上也沒有這樣劃分的必要。把請求所包含的程序內容和實體內容歸納到訴的內容特征之中,更便于理解和操作,也符合訴的本意和。

          二關于訴的要素之辨析

          任何一個有法律意義的訴,都包含著兩個必備的因素,即訴的標的和訴的理由。訴的標的是指雙方當事人爭議的民事權利義務關系和一方當事人的具體請求。一方當事人的具體請求實質是針對另一方當事人的,也可以說是該方當事人向法院提出的解決糾紛的意向或方案,如主張離婚、主張合同無效等,具有實體性質。訴的標的反映著當事人提訟的實際動因,直接體現當事人訴訟目的和案件性質。也是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是使訴明確化、特定化的重要標志。訴的標的不同,反映了當事人爭議的內容及請求法院裁判的對象也不同,但我國傳統理論一般把訴的標的只理解或表述為“雙方爭議的需要法院裁判的民事法律關系”。這種理論的缺陷一是不夠準確,爭議的民事法律關系不一定能使訴特定化;二是不完整,訴的標的如果不含一方當事人的具體請求就不能構成完整的訴訟標的也無法確認訴的標的。例如,在確認之訴中,訴的標的是雙方當事人對某一法律關系是否存在或是否有效的爭議,其中必須包括一方當事人的具體主張,即:要求肯定或否認這種法律關系。否則,在消極的確認之訴中就無法確定訴的標的。在各種訴中,除了給付之訴一方當事人的具體請求與法律關系有相對的分離性,因而訴的標的較易確定外,確認之訴、變更之訴的訴的標的如不包括具體請求,就難以確認,也易引起誤解。因為具體請求直接反映爭議焦點,是當事人進行訴訟的目的所在,而且也是審判的具體對象,所以是訴訟標的不可缺少的組成部分。可見,民事權利義務的具體爭議和當事人的具體主張才是訴的標的、訴訟的核心。

          訴的理由是指當事人提訟的依據,也是當事人對訴的解釋和證明。包括事實根據和依據以及當事人的主觀認識。事實根據是指有法律意義的事實,即爭議的民事法律關系發生、變更和消滅的事實以及發生爭議的事實。這些事實是確定當事人提出訴訟的客觀基礎,是當事人要求通過審判保護其合法權益的實體根據和原因,所以也稱“原因事實”。是訴訟理由的核心,也是使請求成立的根據。訴的理由中還包括法律依據,即訴訟請求在法律上受到保護的規定。關于法律依據,還應包括當事人的法律觀點和看法。當然,事實依據才是理由的必備。

          有些著述認為訴的要素除上述兩個方面外,還應包括當事人。認為訴不可能離開當事人而獨立存在,所以當事人是訴的第一要素。筆者認為當事人是訴訟要件,不是訴的要素。首先,訴的要素是從上訴的內容,便于分辨各種不同的訴,采用不同的程序和方式審理。是就訴本身進行分析。至于訴由誰提出,或者是誰與誰的爭議不是訴的要素研究的對象。何況當事人是誰,在上述兩個要素中也能明確。其次,當事人是訴訟主體,訴是一方當事人向法院提出的審判請求,是意思表示本身的內容,訴與訴訟主體是兩個不同的概念。以上在對訴的概念分析中已有明確闡述,訴實際上屬于訴訟客體范疇。在沒有人格和缺乏權利意識的奴隸及封建專制社會中當事人在訴訟中沒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往往被作為訴訟客體對待,是審判的對象。而近代和社會的訴訟中當事人是訴訟主體,不再是受審對象。再次,當事人是的必要條件之一,而訴的要素和條件是有區別的,不能混淆。條件作為訴訟的程序規則,對法院正確地行使審判權、當事人正當地行使訴權起制約作用。條件是法律對當事人行使訴權、實施的訴訟行為的規范要求。條件中包容了訴的要素,但訴的要素不等于條件。如果等同起來,那么條件中包括的人民法院、主管、管轄等等都是訴的要素。此外,訴的要素是使訴特定化、具體化的標志。并且可以根據訴的要素區別同一事件是否重復。當事人不能起這種標志作用。如:對于已審結的案件,同一原告對同一被告不能就同一訴訟標的或訴訟理由再行,而同一當事人對不同的訴訟標的和訴訟理由則可以再次進行訴訟。這也從一個側面說明訴的要素不包括當事人。

          總之,研究訴的要素是從理論上對當事人提出的各種訴進行剖析,以幫助當事人認識各種訴的特點,使之正確地行使訴訟權利,提出正當、合理的要求。同時幫助法院正確行使審判權,公正、合理地、地辦理各類民事案件,并能恰當地解決訴訟中與訴有關的其他各種。

          三關于訴訟標的理論之辨析

          大陸法系國家訴訟標的理論在長期爭論中,大致形成了三大流派:傳統訴訟標的理論、新訴訟標的理論、新實體法理論。傳統的訴訟標的理論的基本特征是以實體法上的請求權為根據確定訴訟標的。這種理論的優點在于:1.有利于法院裁判。既然訴訟標的是當事人的實體法律關系或實體權利主張,那么,法院只就當事人特定的主張進行裁判即可。當事人未主張的權利或法律關系就不是訴的標的,不需裁判,使法院裁判的范圍明確。2.便于當事人攻擊和防御(注:王甲乙、楊建華、鄭建才(臺)《民事訴訟法新論》第3頁。)。由于訴訟標的限于一定的實體法權利或法律關系,當事人只須就這一標的攻擊和防御,其他方面即使不加防御,也不會產生不利后果。但是訴訟運行中,傳統理論也有明顯的缺陷,主要表現是:增加當事人的訟累,增加法院的案件,同一事件可能有數個判決并存,減損民事訴訟的功能(注:王甲乙、楊建華、鄭建才(臺)《民事訴訟法新論》第4頁。),不利于及時保護民事權益和恢復正常法律秩序。

          新訴訟標的理論的特點是把訴訟標的從實體法中分離出來,構成完全的訴訟法上的概念。按這一學說的觀點,只需主張他所希望的法律效果。如果同一效果有數種不同的原因事實,即使這些原因事實在實體法上構成多個法律關系,亦應為單一的訴訟標的。對訴訟標的如何識別,新理論有兩種不同的見解。一種是以原告陳述的事實理由和訴的聲明為識別標準,即聲明與事實理由相結合,此為“二分肢”說。第二種是以訴的聲明或原告的目的為標準識別訴的標的,即以同一給付為目的的請求,即使存在不同的事實理由,也只有一個訴訟標的,此為“一分肢”說(注:陳榮宗(臺)《民事程序法與訴訟標的理論》第342頁。)。二分肢說解決了同一事件發生請求權競合的問題,但不能解決數個請求權發生在不同事實基礎上而又為同一給付的問題,這種理論導致自相矛盾的結果。按一分肢說理論就可解決這種矛盾。然而,由于一分肢說理論追求的是純訴訟上的概念,識別訴的標的時不考慮事實理由因素,因此,很難判斷訴的標的是否是同一的,同時可能導致法院判決效力無限擴張。

          新實體法說與舊實體法說相對應,認為訴訟標的的問題,根源出在實體法上的請求權競合上,所以應把請求權的競合發生在單一的事實關系的基礎上,只是請求權基礎競合,因不同事實關系發生的競合才是真正的請求權競合。這一理論把訴訟標的概念與實體法的請求權聯系起來,有可取之處。但因為請求權競合與請求權基礎的競合沒有統一的區別標準,仍然面臨許多難題不能解決,所以接受這一理論的也不多。

          綜上所述,國外關于訴訟標的理論爭論的焦點集中在訴訟標的識別的標準問題上,不同的學說各有所長,又各有缺陷。這些爭論至今仍然存在,訴的標的理論尚未統一。這種狀況導致司法實踐不重視識別訴訟標的,從而在處理問題時出現一些不規范或者矛盾現象。例如在處理訴的合并問題、重復問題及確定案由和確定案件是否受理等問題上均有諸多難以解決的矛盾。因此有必要借鑒和吸收國外多年來關于訴訟標的理論的研究成果,結合我國的實際情況對訴訟標的進行探討,以豐富訴的理論內容和解決司法實踐中的有關問題。

          如前所述,訴的標的是指雙方當事人爭議的民事權利義務關系及一方當事人的具體請求。訴是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通過審判解決爭議保護其民事權益的意思表示。其實質就是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的司法保護請求。訴的標的就是這種請求的核心內容。訴訟標的體現當事人的訴訟目的,主要是當事人向法院反映自己對對方當事人的要求。這種要求包含在審判保護請求之中。因此,認為訴的標的僅僅是雙方爭議的需要法院裁判的民事權利義務關系還不能完全表明訴的目的,也不易區分不同的訴。假如不能區分不同的訴,那么與訴相關的許多問題就無法解決。如:在離婚之訴中,如果當事人在訴中只要求法院“解決”他和對方的婚姻關系,不表明自己的具體要求和目的,法院就無法受理和解決。當事人只有明確表示要與對方解除婚姻關系,才可能是完整的、具有法律意義的訴。把訴的標的僅僅理解為“權利主張”也不能反映其真正含義。因為各種訴有不同的狀況。例如,在確認之訴中,當事人并不主張權利,而且如果是消極的確認之訴,很可能沒有權利可主張。在一般情況下,當事人的權利主張實際上已包含在“訴訟主張”或“請求”之中。由此可見,作為訴,泛指當事人向法院提出的司法保護的請求;作為訴訟標的中的請求,是指一方當事人向法院表示的解決糾紛的主張,實質是對另一方當事人的權利主張或要求。原告對被告的要求包含在原告對法院的請求之中,只能通過法院向對方當事人提出并經法院審理裁判。這表明,訴的標的雖然是訴訟法上的概念,但它又與實體法律關系有密切的聯系。雙方爭議的民事權利義務關系是訴訟標的的前提和基礎,一方當事人在這個基礎上的具體請求是訴訟標的的核心,二者不可分離。

          篇5

          Abstract:basedonreasonableprotectionrelyonthenecessityandpracticality,theprotectionofreasonableconfidencethatthisarticleshouldbeaprincipleofcivillaw.Thisarticleonthedefinitionofreasonabletrust,trust,aswellaswaystoprotectthetrusthasalegalvalueanalysis.Finally,inaccordancewiththeprinciplesofoursystemofcivillawrelatedtothecreationofsoundandputforwardtheirviews.

          Keywords:trustandreasonabletoexpectinterest,theinterestsofthetrust,therightsoffailure

          一、保護合理信賴原則的提出

          1、信賴保護的必要性

          霍布斯在人的自然性中發現三個主要的導致沖突的原因:第一是競爭,第二是不信任,第三是名譽欲。[①]可見,人與人之間的不信任是影響人與人交往的一個重要因素。然只有當人與人之間的信賴至少普遍能夠得到維持,信賴能夠作為人與人之間關系的基礎的時候,人們才能夠和平地生活在一起,才可以正常的進行交往,從事交易活動。在一個人與人之間互不信任的社會中,大家就象處于一種潛在的戰爭狀態,交易自是無從談起。因為人們在進行交往,尤其是進行交易活動時,往往需要對自己的行為的成本與收益進行一定的計算、權衡,當發現自己的收入大于支出時,作為“經濟人”假設的民法中的“人”,才會積極地去從事這一對他來說有益的行為。然“經濟人”要對成本與收益進行合理的估算,就要求他對于自己的行為的后果有一個合理的預期,并且這種預期能得到有力的支持與保護。這首先需要在人們之間建立起一種基本的信賴。其次,就是要通過規則或法律的力量保證合理信賴能夠得到實現。可見,市場經濟中的交易活動以主體之間的信賴關系為基礎。

          此外,人是理性的,人總是在各種情況下尋求最佳方案和行動以實現自身利益最大化。因此當他發現自己遵守、依據規則進行活動,便可以合理合法的實現自己的最大利益,他便會更加自覺地遵守規則,而如果他通過不合法地手段可以達到更大的收益時,便會踐踏法律。因此法律必須保護“老實人”的合理的信賴能夠得到實現,鼓勵誠實信用,從而實現社會的良性發展。因此,信賴以及基于信賴而形成的安全的交易秩序是社會經濟發展的無形財富。

          2、信賴保護的現實性

          基于信賴對經濟的促進作用,兩大法系都形成了對“合理信賴”予以保護的規則與制度。其中,在英美法中形成了“禁反言”(thedoctrineofestopple)的規則,又稱不得自食其言的原則。

          民法對合理信賴的保護首先體現在誠實信用原則的要求中。誠實信用原則是民法中的一項基本原則。該原則要求民事主體善意地行使權利、履行義務,在追求自己的利益的同時不可損害他人與社會的利益。因此在民事活動中,任何一方當事人都應當謹慎維護對方的利益、滿足對方的正當期待,給對方提供必需的信息。因此,如果當事人都誠信地行使權利,履行義務,則當事人的合理信賴得以受到保護。然而由于人性具有兩面性,一半是天使,一半是魔鬼,所以人的行為并不會總是符合誠實信用原則的要求。人也不總是理性的,人有時也會表現出感情的一面,因此就需要具體規則來指導人們的行為,限制與彌補人性惡的泛濫。因此,在誠信原則這一法律的精神與靈魂的指導下,民法還形成了大量的具體的保護信賴的制度。筆者在此只擇其要者述之。

          第一,對于意思表示的解釋,應當以外部的表示為準,應當以相對人足以合理客觀了解的表示內容為準,以保護相對人的信賴利益。相對人根據事實情況所理解以及他在實際上所理解的意思表示的意義,必須受到保護。[④]如果表意人的本意與表示不符,因此表意人不想使表示具有這種意義,則他雖然可以撤銷表示,但是必須向表示的受領人賠償其“信賴損害”。[⑤]

          第二,人們不僅可以信賴法律行為上的意思表示,只要表意人通過某種行為以可歸責于自己的方式造成了存在某種意思表示的表見,那么人們還可以信賴這種表見。如本人曾向第三人表示將權授予了甲但實際未授予,而第三人基于其表示信賴甲有權而于甲為法律行為,則行為的后果由本人承擔。

          第三,無權處分他人動產的占有人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相對人善意的信賴其有處分權,則善意的受讓人可以取得該動產的權利。

          第四,當事人在締約之際,本應善盡注意、保護的義務,但一方當事人違背誠信原則,假借訂立合同惡意進行磋商,或者告知對方虛假的情況,泄露對方的商業秘密等,導致合同不成立、可撤銷或無效時,應當對當事人的信賴利益進行賠償。

          3、保護合理信賴原則與誠實信用原則的關系

          從信賴保護之應然性與實然性的分析,可以看出信賴在民法中具有重要地位,因此信賴可以看作法律所保護的價值之一。所以我們認為,保護合理信賴原則應作為民法中的一項原則。然而保護合理信賴原則并沒有作為一項基本原則在法律中予以規定。本文中所稱的體現保護合理信賴原則的相關制度,在學理上也經常被視為是誠實信用原則的表現。如締約過失責任、權利失效制度等。我們認為,誠實信用原則作為民法中的一條基本原則,其他原則都可以看作誠實信用原則的要求。因此可以說保護合理信賴原則以誠實信用原則為根據,是誠實信用原則的具體化原則。

          此外,與誠實信用原則不同的是,保護合理信賴原則除了具有其道德倫理的合理性之外,還具有技術性的一面。如對物權變動采取登記要件主義的法律,對于當事人信賴登記簿記載的權利狀態所進行的行為,可以受到法律的保護。因為法律賦予了登記以權利推定的效力,這純粹是為了促進交易的迅捷與穩定而采取的技術性手段。再如在許多情況下,法律保護人們對“只要占有相關的證書,就有權受領某項給付”原則的信賴。[⑥]因此,提單即被視為物權的憑證,擁有了提單,即有了對貨物的所有權。

          因此,我們認為將保護合理信賴原則予以單獨提出有其必要性。這不僅有助于對當事人的行為、對立法、司法以及執法提供更為明確的指導,更有助于提升人們對于信賴這一價值的認識,從而更

          好地對合理信賴予以保護。此外,保護合理信賴的原則不僅體現于私法之中,在公法領域里如行政法中也占有很重要的地位。

          二、保護合理信賴原則的界定

          1、合理信賴的界定

          保護合理信賴原則是指,當與某人有一定關系的因素的存在,使另一方當事人對其產生了合理的信賴,這種合理的信賴應當受到法律的保護。何謂“合理”,我們認為應當從下面幾個方面來考慮:

          (1)“合理信賴”的產生必須是由一方當事人的某種表示、行為或承諾,或某人的某種狀態、地位的存在,或與某人有一定關系的因素的引起的。因為法律不能在保護一方當事人的同時,過度剝奪另一方當事人的利益,使其承擔“禍從天降”的后果。如締約過失責任通常是由一方當事人的某種表示、行為或承諾引起的,表見代表通常是由代表人的職位所引起的,表見與善意取得制度也是由與當事人有一定關系的因素所引起的。此外,該當事人還應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

          (2)主張受合理信賴原則保護的當事人,應是善意的、無過失的。“善意并無過失”是指主張人對于對方當事人的真實權利狀況、真實意圖是不知道的,并且主張人也不應知道。為此,主張人必須證明他采取了應有的謹慎去獲知真實的信息,但是他沒有發現或者他根本沒有方便的、可利用的途徑來獲取該信息。如果主張人忽視明顯的事實,或者因為粗心沒有去獲取其輕易可以獲取的信息,或者雙方當事人對于信息的獲取具有平等的機會,則不能構成“合理”信賴。如果主張人因為不懂法律,對對方行為的法律意義產生了錯誤的信賴,也不構成|“合理信賴”。

          (3)合理信賴必須是真實的、確定的信賴,并且該信賴產生于另一方當事人的某種表示之后。

          (4)一般來說,若對合理信賴不予保護可能會對已形成合理信賴的人造成巨大損害。因為當事人可能以該合理信賴為出發點而從事一定的行為,改變了自己的處境,若不予保護可能對其造成巨大損害。如本人對第三人表示授予權于甲,但實際上并沒有授予,第三人基于此與甲簽訂合同,此時本人即應當對第三人承擔責任,否則將對第三人造成很大的損害與不公。

          2、合理信賴的界定與其他原則的協調

          保護合理信賴原則旨在增進人們的信任,增加交易的穩定性,從而最大限度促進商品與交易的流通。但保護合理信賴原則實際上是對意思自治、契約自由的限制,是對權利行使的限制。因此,保護合理信賴原則的適用必須非常嚴格,不能造成對另一方當事人的過度剝奪,造成對意思自治的過分限制和權利的弱化,以保護當事人的靜態的權利。

          如上文所述,“合理信賴”的產生必須是由一方當事人的某種表示、行為或承諾,或某人的某種狀態、地位的存在,或與某人有一定關系的因素的引起的。如善意取得通常只適用于“占有委托物”,即基于權利人的意志把其物品交給他人管理的物,而不適用于“占有脫離物”,如盜竊的物品。再如“表見”的構成要件的問題。在合同法頒布之前,就表見的構成要件有“單一要件說”與“雙重要件說”的爭議。“單一要件說”認為,只要有客觀原因使相對人善意并無過失的相信人有權。即可成立表見。“雙重要件說”認為,表見的成立必須具備兩個條件:1、須本人因自己的過錯使第三人確信人有權2、第三人善意并無過失的相信人有權。[⑦]兩種觀點的爭議之處在于,表見的構成是否需要被人有過錯。“雙重要件說”認為,“單一要件說”的缺陷在于單純的、絕對的強調保護活動中第三人的利益,而對本人的利益全然不顧。只要存在“客觀原因”使第三人誤信無權人有權,則本人就要對其承擔責任,對本人來說可能出現“禍從天降”的危險。“單一要件說”則認為,要求第三人證明本人的過錯不僅極為困難,也有違表見的初衷。

          合同法對兩種學說都沒有采取,而是規定:“行為人沒有權、超越權或權終止后以被人的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權的,該行為有效。”學者指出合同法中的“有理由”,應指有“合理理由”,該“合理”雖不要求本人有過錯,但要求本人的行為與權利外觀的形成具有一定的聯系。[⑧]我們認為,合同法實際上采取了本文所稱的“合理信賴”的標準。由此可見,保護合理信賴的原則本身的界定要注意兼顧當事人之間利益的平衡。

          三、對合理信賴的救濟途徑

          對于合理信賴的保護,首要的原則是根據當事人所合理信賴的內容來賦予法律的強制,從而使其信賴得以實現。具體來講,大致有以下幾種方式:

          1、當事人抗辯權之產生。

          如根據英美合同法中的允諾禁反言規則,一方當事人的允諾使另一方當事人對其產生了合理的信賴,則不允許其反悔。但允諾禁反言規則只是賦予當事人以抗辯權,而沒有提供一個訴因。因此當事人不得基于自己的信賴去對方,要求強制執行合同。即所謂禁反言規則只能作為防御之盾,而不能作為進攻之矛。[⑨]當然在極為特殊的情況下,允諾禁反言規則也允許當事人請求強制執行其合同。再如根據大陸法德國、日本以及我國臺灣的權利失效制度,即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以使義務人合理信賴權利人不欲使其履行義務時,其權利失效,此時義務人即可以對其行使抗辯權。[⑩]有關權利失效制度下文詳述。

          2、通過對期待利益的賠償來實現對合理信賴的保護。

          期待利益的損害賠償,是合同法上的主要救濟手段,除具有保障當事人交易目的實現,促進交易的功能之外,還是補償或預防信賴損失的最好方法。因為期待利益的損害賠償可以使賦予了信賴的一方當事人的利益最大限度地獲得滿足。期待利益的價值通常高于信賴利益,因為人們絕不會從事以巨大的信賴利益損失換取較少期待價值的賠本交易。信賴利益損失以期待利益予以補救,不僅可以全部補救信賴利益的損失,還可以滿足當事人付諸信賴所渴望得到的利益。[11]

          通過對期待利益的賠償來實現對合理信賴的保護,通常適用于依正統法本應不成立或無效的法律行為,由于法律的強制使其發生效力的行為的情況。如善意取得、表見、表見代表責任等。基于信賴賦予依正統法本應不成立或無效的合同以法律上的拘束力是信賴損失得以以期待利益補償的法律根據。如無權人與相對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因欠缺權本應對本人無效,然而

          由于相對人有合理理由信賴其有權,如本人曾向其表示曾授予權于無權人,則相對人的信賴補正了權的欠缺,該行為對本人有效。

          3、通過對信賴利益的賠償來實現對合理信賴的保護。

          信賴在有些情況下可以補正法律行為正當性的缺失,從而使本應不成立或無效的合同成立或生效。然而有時恰恰是因為信賴的存在,使法律行為不應成立或生效,這時需要以信賴利益賠償的方式來保護信賴。

          如當事人在締約之際,本應善盡注意、保護的義務,但一方當事人違背誠信原則,假借訂立合同惡意進行磋商,或者告知對方虛假的情況,泄露對方的商業秘密等,導致合同不成立、可撤銷或無效時,應當采取信賴利益之賠償來保護信賴。對于信賴利益的賠償是否應以履行利益為限,學者之間看法不盡一致。德國民法第122條規定,賠償數額以不超過意思表示有效時相對人或第三人可取得之利益為限。富勒先生在他的論文中主張信賴利益的賠償應以期待利益為限,目的在于限制原告將其從事的虧本交易所受到的損失轉嫁給被告,并避免使原告處于一種比假定合同履行他所會處的狀況更好的狀況。[12]筆者認為對信賴利益的賠償應以期待利益為限為宜。

          四、保護合理信賴原則之“信賴”的功能

          1、正當性補正功能。

          法律行為因欠缺某種成立或生效要件,按照常態法本不應成立或生效時,如果有當事人合理信賴的存在,則法律會強制該法律行為成立或生效,使其具有強制執行的效力。因此,信賴具有正當性補正的功能。合理信賴的正當性補正功能的表現,筆者試舉幾例加以說明。(1)使要約具有強制執行的效力。要約人向受約人發出要約,受約人信賴該要約,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并有信賴損害的發生,則要約人不得擅自撤銷要約。受約人的信賴使該要約具有了可強制執行的效力。(2)使尚未成立的合同發生有效合同的效力。當事人雙方就合同的內容已經達成協議,但因為欠缺法律規定或合同約定的要式,所以合同未成立。但如果一方當事人合理信賴合同已成立,并履行主要義務,且對方接受的,則合同成立。(3)使無效的法律行為具有有效法律行為的效力。無代表權、無權的行為人為虛偽的意思表示與相對人發生法律關系,依法律的規定,對本人不發生法律效力。但相對人合理信賴行為人有代表權、權,而與之為法律行為的,法律行為對本人產生效力。

          2、擴張合同責任的功能。

          傳統合同法理論認為,合同是當事人意志的結果。有合同存在,才可能存在承擔履行合同的責任或者承擔違約責任的問題。沒有當事人的意志,則不存在合同責任。然而信賴的存在使合同責任發生了擴張。信賴的保護將合同外的責任納入到合同責任之中。[13]如新合同法所規定的先合同責任(締約過失責任)與后合同責任,就是以合同的不存在為前提的。這種責任與傳統的違約責任有很大的不同。因違約責任具有約定性,是對期待利益的保護,而締約過失責任具有法定性,是對信賴利益的保護。因此締約過失責任實際上具有了更多侵權責任的色彩。此外,在德國還有學者提出侵權法中的“三元歸責原則”說,其中,“客觀信賴”被認為是歸責的根據。[14]可見,信賴確實具有擴張責任,作為歸責根據之功能。

          五、保護合理信賴與民法相關制度的完善

          1、權利失效制度之創設

          (1)權利失效的概念。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主張或行使其權利,如請求權、形成權、抗辯權,特別是權利人對其財產安排或某種他本來可以用來保護自己不受損害的措施置之不理時,使權利的對方合理地信賴權利人不再行使其權利時,為對這種信賴予以保護,其權利失效。可見,所謂權利失效是指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以使義務人合理信賴權利人不欲使其履行義務時,則不得再為主張。[15]權利失效制度在德國、日本以及我國臺灣都有判例予以支持。我國法律則沒有相關的規定。依據保護合理信賴原則,筆者認為,我國應創設權利失效制度。

          (2)權利失效的構成要件。

          第一,權利人通過自己積極的行為或意思表示表明不再主張他的權利,或權利人消極地長期不行使自己的權利。

          第二,對方當事人對其產生了合理信賴。即對方已經具體感受到了權利人制造的表象,并根據這種表象作為了他自身從事行為的出發點,有學者稱其為“信賴投資”。由于對方已經進行了這種信賴投資,因此權利人再行使權利,會使其產生比早些時候行使權利更為嚴厲的后果。[16]

          (3)權利失效的法律后果

          對于權利失效的后果,學者之間看法不盡一致。有學者指出,權利失效不僅僅是某個特定的行使不被允許,而是原則上從這時起,這個權利的任何行使都是不允許的。因此,權利失效,權利也就不存在了。[17]王澤鑒先生認為,權利失效是權利不當行使禁止之一種特別形態,故以認為權利自體并未消滅,僅發生抗辯,較為妥適。但法院可以不經當事人主張,徑依職權加以審查,只是仍應由當事人負舉證責任。[18]

          筆者基本同意王澤鑒先生的觀點。但抗辯權有暫止性抗辯權與永久性抗辯權兩種。權利失效所產生之抗辯權的性質,究竟為何,尚值探討。筆者認為,如果權利人可以通過給予對方合理通知的方式給予對方合理的機會去恢復原來的處境,則權利失效僅產生暫止性抗辯權。如果權利人不行使權利的情況使對方產生了合理信賴,并據此而行事,以致承擔了新的、更為繁重的義務,從而不可能恢復到原來的處境,則權利失效產生永久性抗辯權。現分別舉兩例加以說明。如當事人甲、乙在合同約定了仲裁條款,發生爭議后,甲卻向法院。法院受理以后,乙也積極地進行了應訴。此時,乙若以合同的仲裁條款為據主張仲裁,則甲可以權利失效為由對其進行抗辯,此抗辯權即為永久性抗辯權。再如租賃合同規定,承租人必須在每個月的月底支付租金,若延遲支付租金7天,則出租方有權解除合同。但承租人連續3個月都是延遲15天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皆無異議地接受。因此若出租方在下個月月底結束的7天之后,以對方延遲支付租金為由主張解除合同,則承租方可以以對方權利失效進行抗辯,此抗辯權僅為暫止性的抗辯權。因為若出租方在下個月初明確告知對方從本月起必須按約付租金,否則解除合同。由于承租方完全有機會恢復到原來的處境,所以其抗辯權僅止于暫止性。

          2、《合同法》51條之完善

          《合同法》51條規定,“無處分

          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后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根據這一規定,出賣他人之物的合同,只有在本人事后追認或無處分權人事后取得處分權才生效。然而相對人可能會合理信賴無權處分人有處分權或會取得處分權,而與為法律行為,只要沒有上述兩種效力補正情形一律無效,顯然不利于保護相對人的合理信賴。有學者指出,“將無權處分行為認定為效力待定,欠缺實質上的正當性,在利益衡量上,有不盡周延之處。原因在于,一旦當事人之間的交易關系,不存在補正權利欠缺和善意取得的條件,無論交易相對人為善意還是惡意,只能向無權處分人主張締約過失責任,無法主張違約責任,這無疑放縱了無權處分人,未能周到保護交易相對人。”[19]為此,民法界很多權威學者都撰文對此加以論述。

          如王利明先生認為,只要相對人為善意,則無權處分行為即應有效,以求保護交易安全。[20]王軼先生則指出,相對人為善意,合同當然應為生效。但“善意”指相對人“不知或不應知”,而在現實的交易生活中,存在著大量中間商與零售商之間的合同。零售商在訂立合同時,一般“明知或應知”中間商此時并非貨物的所有權人,而中間商往往需要依據零售商的訂貨情況去組織貨源,且只有將這類合同認定為生效合同,零售商才得以生效合同作為請求權的基礎,去要求中間商積極組織貨源,以履行合同,也才有助于維護交易秩序,培育交易信用。因此,無論相對人善意還是惡意,出賣他人之物的合同都得成為有效合同。[21]

          但是筆者認為,在相對人為惡意,如在與無權處分人惡意通謀的情況下,承認合同有效,殊無意義,而應以無效為宜。事實上,筆者認為,是相對人的合理信賴引起了學者認識到對其進行保護的必要性,而非僅僅主觀上的善意與惡意。比如王軼先生提到的零售商與中間商的合同,雖然零售商明知其沒有處分權,但其根據交易的慣例合理信賴其將取得處分權,為對其合理信賴予以保護,所以合同應當有效。在相對人為善意時,其信賴之合理性,更為顯著。

          在上文中,筆者曾提及信賴具有正當性補正功能。結合上面的論述,筆者認為,在無權處分行為中,其效力補正情形,不應僅為“本人追認”以及“無處分權人事后取得處分權”,還應包括“相對人的合理信賴”。只要存在相對人合理信賴的情況,合同都應有效。為此,《合同法》51條應改為,“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后取得處分權的或相對人合理信賴其有及會有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

          3、登記公信力之確立

          登記公信力是指登記簿上所記載的內容可推定為正確,當事人依據其內容所進行的交易應當受到法律的保護。當事人在進行不動產交易時,需要對不動產的權利狀況進行調查。當事人可利用之合理途徑往往僅限于登記簿的記載,當事人信賴登記簿的記載所進行的交易,如不能得到承認,顯然不利于交易之迅捷與穩定。因此,通過確立登記之公信力以保護當事人之合理信賴應為必要。然當前我國登記制度尚不完善,而且登記公信力之采行還需要相關的登記實質審查制度與國家賠償制度等相配套,因此登記之公信力的確立尚需時日。

          六、結語

          當前,全國上下正在進行大規模的以“政府信用為主導、企業信用為重點、個人信用為基礎”的社會信用體系的建設。擬通過信用激勵與約束機制,獎勵誠實守信,懲罰違法失信,預防和減少失信行為發生,維護有序的市場經濟秩序。所謂信用,其實質為市場主體之間的一種合理期待或信賴關系。社會信用體系的建設實質即是要對市場主體之間的合理信賴予以保護。可見,對信賴的保護具有全局性的重要意義。

          市場經濟需要法律制度的維護,更需要經濟倫理的支持。因此,我們必須注意發揮民法中這一體現倫理道德要求的原則的作用,以促進經濟的發展。如果說人們在熟人社會里更容易形成一種信賴的基礎,那么在我國由熟人社會往陌生人社會轉換的過程中,在市場經濟的轉型時期,舊的規則已經被破壞,而新的規則正在形成的時期,需要法律來促進良好的社會秩序的形成,促進人與人之間基本的行為準則的確立,維護人與人之間的基本的合理信賴的作用更見彰顯。

          注釋:

          [①][德]京特·雅科布斯著,馮軍譯:《規范、人格體、社會—法哲學前思》,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4頁。

          [②]楊良宜:《國際商務游戲規則—英國合約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版,第393頁。

          [③][德]卡爾·拉倫茨著,王曉曄、邵建東等譯:《德國民法通論》,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8頁。

          [④]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一卷),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416頁。

          [⑤]此為大陸法系國家如德國、我國臺灣地區民法中的“錯誤”制度,我國民法沒有該規定,而是將其納入重大誤解,作為可變更與可撤銷的合同加以處理。

          [⑥][]德]卡爾·拉倫茨著,王曉曄、邵建東等譯:《德國民法通論》,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9頁。

          [⑦]尹田:《我國合同法中的表見制度評析》,載于《現代法學》2000年第3期。

          [⑧]王利明:《合同法》(第一卷),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580頁。

          [⑨]楊良宜:《國際商務游戲規則—英國合約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版,第471頁。

          [⑩]王澤鑒:《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一冊),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309頁。

          [11]馬新彥:《信賴與信賴利益考》,載于《法律科學》2000年第3期。

          [12]馬新彥:《信賴與信賴利益考》,載于《法律科學》2000年第3期。

          [13]馬新彥:《信賴規則之界定》,載于《法制與社會發展》2002年第3期。

          [14]邱聰智:《民法研究》(一),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81頁。

          [15]王澤鑒:《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一冊),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309頁。

          [16][德]迪特爾·梅迪庫斯著,邵建東譯:《德國民法總論》,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16頁。

          [17][德]卡爾·拉倫茨著,王曉曄、邵建東等譯:《德國民法通論》,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11頁。

          [18]王澤鑒:《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一冊),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312頁。

          篇6

          二、民法基本原則的法律效力

          民法的基本原則既然是法律規定的,當然也就具有法律約束力,即具有法律效力。基本原則的這一效力表現在:其一,民法的基本原則是解釋、理解民事法律的準繩。任何法律的適用都離不開對法律的解釋、理解,理解是否準確,解釋是否合法,都要靠以其是否合乎基本原則來衡量;其二,基本原則是從事民事活動的準則。公民、法人從事民事活動不能違反基本原則,違反基本原則的行為也就是違反民事法規的行為,即民事違法行為;其三,基本原則是裁判民事案件的依據。法院審理民事案件,不論調解,還是判決,都不能違反基本原則。因此,基本原則的約束力決定了法院可以依基本原則裁判案件。有一種觀點認為,我國民法通則中規定的基本原則,多處提到”民事活動”,因此它只是公民、法人從事民事活動的基本原則,而不能作為法院處理案件的依據。

          三、民法基本原則的價值

          我國民法基本原則具有重要的價值,具體表現為:

          (一)從法哲學的價值層面來看,民法基本原則是克服民事法律局限性的有效方法。民事法律規范可以采取嚴格立法方式和模糊立法方式。前者具有確定性、穩定性和效率性等優點,但同時又表現出個別不公正性、不周延性和滯后性的特點。而后者雖然具有靈活性和周延性等優點,但賦予法官過多的自由裁量權,極易造成司法腐敗,使”法治”變為”人治”,從而被實踐所擯棄。由此,法律的價值選擇是極為艱難的。顧全了效率與安全,個別公正和周延性便難免會犧牲;而顧全了別公正和周延性,卻又犧牲了效率和安全。這就是民事法律的局限性問題。而民法基本原則由于具有模糊性和靈活性的特點,它的引入將法與人兩個因素結合了起來,將嚴格歸責與自由裁量結合了起來,將個別公正性與普遍性結合了起來,從而彌補了嚴格立法的個別不公正性、不周延性、滯后性的缺陷。因此,它是解決民事法律價值選擇的二律背反的有效方法。

          篇7

          (二)意思自治

          意思自治,即私法自治,是指民法范疇內,民事主體自由地決定自己的行為,不受任何的非法干預。換言之,民事主體得依自主的意思作出判斷,自主選擇、自主參與、自主行為、自己負責,在法律所不禁止的范圍內,可以自由地依照自己的意思設立、變更、終止種種民事權利義務關系,在因彼此間的權益發生糾紛時可以選擇糾紛的解決方式。意思自治理念實質上就是私法上的自由理念、自由原則。意思自治原則是市場經濟方式對法律提出的要求。在市場經濟中,當事人是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斷者,他利用自己和他人的能力和知識,自主地進行民事活動,對自己的行為負責、享受自己行為帶來的利益,承擔自己行為的風險。意思自治能確保民事主體進行民事活動的意思自由,使之既不受其他當事人的非法干預,也能抵御不當或者越位的國家權力的干擾,從而使市場的各種資源配置趨向優化,保障市場經濟的順利進行。貫徹這一理念,民法典應當將協議、合同、契約三個概念統一,恢復《民法通則》中的合同概念,使一切民事法律行為皆受意思自治規則的調整,全面落實契約(合同、協議)自由;在調整契約(合同)關系方面,盡可能多地設置任意性規范,使當事人意思表示的效力優于任意性規范和法律推定條款。當然,這里的自由不是絕對的自由,而是受法律和公序良俗限制的自由。

          (三)利益衡平

          利益衡平是指當事人之間、權利主體與義務主體之間、個人與社會之間的利益應當符合公平的價值理念。利益衡平是古今中外立法、司法的一個根本規則,是民法精神和社會公德的要求。舍卻利益衡平,民法將不成其為民法。基于利益衡平理念,民法典一是應確認公平原則、誠實信用原則、權利不得濫用原則、公序良俗原則、情勢變更原則;二是要保障交易安全特別是強化對善意的當事人的保護,建立善意當事人保護的一般規則;三是確立自然人債務的法定免除制度,規定一定期限內(如15年)債務人確實無力償付債務的,債務人可以依據法律的直接規定而主張免除債務;四是在體現利益衡平理念的同時,注重效率原則在中國這樣一個發展中國家的特殊意義,注重鼓勵交易、物盡其用和資源的可持續利用,即制定所謂的“綠色民法典”。

          篇8

          一、問題的提出

          某基層人民法院受理了這樣一起離婚案件。李某男與張某女經人介紹于1999年1月25日結婚,婚后由于雙方性格不和,經常發生爭吵。張某遂于2000年7月27日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雙方均同意離婚,但對其現在居住的房產分割上發生糾紛,不能達成一致意見。該房產原屬李某單位所有,在1999年5月按國家政策進行了房改,向單位繳納了房改購房款25000元,但由于涉及房改戶較多,手續繁雜等原因,至離婚訴訟時仍未辦理完產權過戶手續,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權證書。

          原告方張某認為,雖然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權證書,但該房屋的買賣符合國家房改政策,已經經國有資產管理局、市住房制度改革辦公室等政府機構批準,并交納了房改購房款,各種手續齊全合法,僅只等產權產籍管理部門審查后即可取得產權證,應認定該房產為夫妻共有財產進行分割。

          被告方李某認為,根據我國法律規定,房屋買賣須經登記后,領取產權證,買賣合同生效,產權方發生轉移。現在雙方居住房屋尚未完成登記,產權仍未發生轉移,仍應屬單位所有,對于沒有產權的房屋雙方自然也就無從談分割。在訴訟期間,被告又以生活困難為由,撤回了房改申請,并收回了已經交付的購房款。

          這個案件中涉及到一個關鍵的問題就是房屋產權登記的效力,由于房屋產權產籍登記和不動產登記是屬種關系,不動產登記包括房地產權屬登記。也就是不動產登記的效力問題。具體說是如何理解我國現行相關法律是怎樣規定不動產登記的效力,這是理清本案的關鍵。原被告雙方同被告單位達成的房屋買賣合同,在未進行產權產籍轉移登記前,是否生效,如果生效,則訟爭的房屋自然應該屬于共同財產,應該分割。如果不生效,那就不能分割,不能直接受到物權法保護,只能求得債法上的保護,根據《合同法》的規定,可以認為這類合同屬于成立未生效的合同,但合同成立和生效的問題歷來就有不同的學說,有的認為是不可分的,有的認為是可分的,司法操作亦存在困難和不清楚的地方。筆者認為此類問題應在不動產登記制度中給予規定,但我國尚未制定物權法,不動產登記制度屬于物權法范疇,在現行法律中,對不動產登記效力的規定又不盡完備,因此造成司法實踐中的混亂,使此類案件的判決不盡相同。在制定物權法時,應改變這種狀況,對不動產登記的效力給予明確,并視不同情況對登記效力給予區分。

          二、我國不動產登記效力的現行規定

          不動產登記制度屬于物權法范疇,我國物權法尚在制定當中,現行民法中尚未采用物權這一概念,僅在《民法通則》等法律中規定了一些“財產所有權”之類的物權性權利。不動產登記制度主要規定在《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及相關法規中。《房地產管理法》第60條第三款規定,房地產權轉讓或變更時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產管理部門申請房產變更登記,并憑變更后的房屋所有權證書向同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經同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核實,由同級人民政府更換或更改土地使用權證書。如果將這一規定中的“應該”理解為房地產轉讓、變更的必要條件,那么從法理上講,我國的房地產登記就是采取的登記要件主義,即不動產權屬的變動不僅要求當事人雙方合意,而且要求必須登記,合意行為和登記行為共同決定轉讓、變更行為是否有效,非經登記不僅不能對抗第三人,而且在當事人之間也不生效力,但是,以上理解在《房地產管理法》中體現的并不充分。我國現行《土地管理法》第12條規定,依法改變土地權屬和用途的,應當辦理土地登記手續。此條規定將原土地管理法中的“依法改變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的,必須辦理土地權屬登記手續”中的“必須”改變成了“應當”。其立法本意反映了對于不動產權屬變更這種民事行為,權利行使一般應有當事人自己來決定,不宜過多使用行政手段干預的基本思想。換言之,并不主張完全的登記要件主義。而更多的反映了登記對抗主義的主張即登記只是對抗第三人的要件,申請登記的權利只有在登記后,權利才能得到法律的保護,但在相對人之間即使未經登記,只要雙方當事人之間達成合意,合同適法,不違公共利益,那么就當然產生效力,對當事人有約束力。

          可以說我國目前在法的層次上,關于不動產登記的效力的規定是較為模糊的,存在不同的理解和解釋,導致不同的法律效果。比如上文所舉的案例,如果按登記要件主義理解法律,那么房產權屬的轉移尚未完成登記,所有權的變動就沒有生效,房屋所有權仍然屬于被告單位,因此,此時發生的離婚訴訟就不能對房產進行分割;如果按登記對抗主義理解法律,那么雖然尚未完成房產權屬變更登記,但被告單位已同原被告達成房屋買賣協議,且已經過相關部門審查、審批,合同適法,那么該合同對雙方是有效的,該房產已為原被告占有、使用并成為其共同財產,應該進行依法分割。

          雖然在法的層面上對登記效力的規定不夠明確,但是在部門規章中卻明顯的主張成立要件主義的立法主張。在原國家土地局1995年頒布,1996年2月1日實施的《土地登記規則》第69條規定:“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凡不按規定如期申請初始土地登記的,按照非法占地的處理辦法論處;對凡不按規定如期申請變更土地登記的,除按違法占地處理外,視情節輕重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注銷土地登記,注銷土地證書。”

          三、不動產抵押登記的意義和審查

          我國對不動產實行登記生效要件主義,換言之,對于不動產的交易、抵押等,只有雙方當事人依法辦理登記手續,那么交易或者抵押方為有效。國家設立不動產抵押登記制度具有重要意義。首先,有利于保護抵押權人的合法權益。當抵押人不能履行約定義務,抵押權人依照規定可以變賣抵押物的價款優先受償。通過不動產登記機關對抵押事實進行登記可以對抵押人任意處分抵押物的權利進行限制。其次,有利于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權益。不動產登記作為一種公示手段,主要是為了保護交易安全,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權益。登記具有公示公信效力,經過登記可以向社會宣告不動產已經交易或者抵押的事實,從而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其三,有利于維護社會交易安全。因此,“世界各國幾乎無一例外地規定了對抵押權的取得、設定、喪失或者變更須予以登記的法定程序,這一制度對于維護市場經濟條件下交易的安全,保護善意第三人利益,強化抵押擔保的社會功能,避免糾紛的發生,具有重要的法律意義。”因此,我國目前相關法律對于不動產抵押都采取了登記生效要件主義。也就是說,對于不動產抵押,如果向法定登記機關辦理登記手續,抵押生效;如果沒有辦理登記手續,抵押不生效。不動產抵押登記關系中,一個非常重要的環節就是向不動產登記機關進行登記。因此,預售商品房抵押也應實行抵押登記生效要件主義,也就是說,只有預售商品房抵押人和抵押權人依法辦理登記手續,那么預售商品房抵押才具有法律效力。

          不動產抵押登記機關對于不動產抵押登記的審查是采用形式審查,還是實質審查,這也是長期以來頗有爭議的一個問題。所謂形式審查,就是登記機關僅僅對于需要提供的申請人身份證件、權屬證書等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要求進行審查,不對這些登記材料的真實性進行審查。所謂實質審查就是登記機關不僅需要對申請人是否提供具有法定形式要求的材料進行審查,還要對這些材料的真實性進行審查。從我國目前登記機關審查的實際情況來看,經常出現登記機關“往往對申請人提供的身份證件,提供的權屬證書在形式上的真實性都不予審查,不與登記薄原有的記載進行對比,就予以登記,造成許多錯誤登記,甚至為當事人的欺騙提供了方便。”顯然,登記機關的這種審查實際上已經背離了我國有關不動產抵押登記立法的宗旨,根本發揮不了保護抵押權人和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權益,維護交易安全的功能。但是,如果對不動產抵押登記采取實質審查似乎也不現實,因為這樣做必然會耗費登記機關巨大的精力,并且使當事人無法如期地完成登記,造成時間上的拖延,登記成本提高,這對于當事人而言也是一種負擔。同時,也會因為登記時間過長,使社會關系處于不確定狀態,影響交易安全。因此,對于不動產抵押登記審查標準的確定事實上涉及公正與效率的問題。如果單純強調審查的效率,很容易犧牲公正;如果單純強調審查的公正,又很犧牲效率。針對這種情況,有學者提出在建立統一的登記機關、統一的登記程序及配備高素質的登記官員后,使用形式審查制度,要求等級機關僅對當事人提供的材料進行形式意義的審查,只要手續齊全,就給予登記,但是,如果登記機關發生登記錯誤,就應該賠償責任。當然,如果登記機關登記錯誤,是由于當事人提供虛假的證明材料來騙取登記的,就應該追究當事人的相應法律責任。

          四、外國立法例的分析與借鑒

          從歷史上看,18世紀法國的抵押權登記制度是現代不動產登記制度的直接原因、淵源。自19世紀歐陸各國民法法典化以來,不動產登記制度得到了廣泛采用和發展,主要形成了三種不同的立法主義,即成立要件主義、對抗要件主義和折中主義。成立要件主義主要以德國為代表的一些國家采用,該主義認為,僅有當事人之間的物權變動的意思表示而無法定的登記公示,則不動產物權的變動不生公信力,亦不生物權變動之法律效果,登記為不動產物權變動的成立要件。對抗要件主義主要為法國等國家所采用,即當事人之間只要形成物權變動的合意,即生物權變動之法律效果,只是未經登記不具有社會公信力,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折中主義在兼采兩種主張的同時,往往有所偏重。

          我國民法通則第72條第2款規定,按照合同或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財產的,財產所有權從財產交付時起轉移,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此規定原則上以交付為物權變動的生效要件,主要針對的是動產物權,在立法上屬于以成立要件主義為原則,以對抗要件主義為例外。對于不動產物權變動沒有明確規定。

          與對抗要件主義相適應的登記對抗制度,強調當事人意思自治,但在保障交易安全方面存在缺陷,因為在一方當事人取得物權后,未經登記公示,第三人善意有償取得該物權時就會出現重復物權的現象,先物權行為有效,第三人行為也有效,這就產生了矛盾。與成立要件主義相適應的登記要件制度,克服了上述弊端,強調不動產變動不經登記不能生效,有利于保障交易安全,維護交易秩序,但如果將之絕對化,則不利于商品流轉,影響效率,增大交易成本。在法律不完備的情況下,容易導致公權力對私權力的過分干預。同時,在交易過程中,也容易發生相對人惡意終止合同的情況,法律無法干預,有違公正原則。其實在國外作為成立要件主義代表的德國對于未經登記的合宜也規定有例外。德國民法典規定:尚未登記的合意,在當事人的意思表示經過公證證明或者該意思表示已經提交給不動產登記局或者權利人已經將獲得登記許可的證明交付給相對人時,同樣具有約束力。這樣可以防止其中一方當事人在未完成登記期間,任意撕毀合同,使另一方當事人無辜受害而得不到法律保護。此外,外國法中有“當事人有惡意阻止合同生效之行為的,發生與其行為意愿相反的效果”的法諺,這亦能起到對合同效力的保護作用,值得我國立法借鑒。

          五、我國不動產登記效力的立法思考

          從各國法例分析看,對于不動產登記的效力規定不盡相同,所采主義亦不相同,但是應該說各自均依本國的經濟情況和社會背景而訂立了符合自己國家的法律。我國正處于市場經濟體制建立時期,明確產權關系,維護不動產產權所有人的利益,保障交易安全,建立有序規范的市場秩序是我國立法所要考慮的基點,也是市場經濟發展的客觀要求。由于轉軌時期制度的不完善,法制的不健全,產權關系的不清晰,在我國不動產交易秩序存在一定程度的混亂,要規制這種混亂,應加強對不動產登記的管理,在立法上應采登記要件主義。但是同時我們也應針對不同情況,對登記效力進行不同的規定,兼采登記對抗主義之合理部分,這同樣也是維護當事人的權益,保障市場交易安全和效率的需要。

          在立法上,應在物權法中統一規定不動產登記的效力的基本原則,并相應制定不動產登記法,詳細規定不動產登記的機關、權限、責任、內容等,完善不動產登記制度。要改變部門立法和法律的沖突和矛盾,對于不動產登記效力要區分不同情況,規定不同的效力。比如對于依法經相關部門審批通過的房改房買賣合同,在送交產權產籍部門時就應該認定其合同已經生效,因為其具體內容是否合法,房改是否符合國家政策,已經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房改管理部門的審查、審批,當事人雙方也以達成合意,產權登記應只是一種形式審查,而非實質性審查,不影響合同的效力。另外,我國的審查制度往往涉及多個部門,手續繁雜,應在登記過程中明確在哪個環節、哪個時點為生效時間,使法律更嚴密,更具可操作性。

          對于因繼承、法院判決、法律直接規定、國家征用、自籌資金等形式取得的不動產物權亦應采取登記對抗主義進行規定或規定不經登記禁止其處分權利,但并不以登記為權利取得、移轉、變更的生效要件。這樣既可保護交易安全,亦可提高市場效率,限制行政權力的過分膨脹。

          參考文獻:

          [1]《城市房地產抵押管理辦法》建設部令第98號2001年8月15日

          [2]《城市房屋權屬登記管理辦法》建設部令第99號2001年8月15日

          [3]《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建設部令第88號2001年6月1日

          篇9

          所謂物權行為就是指以物權變動為目的,并須具備意思表示及一定形式要件的法律行為。

          物權行為的概念最早是由德國學者薩維尼在其1840年出版的《現代羅馬法體系》一書中提出來的。薩維尼在《現代羅馬法體系》一書中寫道:“私法上的契約,以各種不同的制度和形態出現,甚為繁雜。首先是基于債之關系而成立之債權契約,其次是物權契約,并廣泛適用。交付具有一切契約之特征,是一個真正的契約,一方面包括占有之現實交付,他方面包括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如在買賣契約中,一般人只想到債權契約,卻忘記了交付之中也含有一項于買賣合同相完全分離的,以移轉所有權為目的之物權契約。”在這段論述的基礎上薩維尼創造了物權行為理論。

          薩維尼的物權行為理論實際上包含了三個要點:

          1、區分原則,實際上就是所謂物權行為獨立原則,指在物權變動的法律行為中,作為債權法上的原因行為(如買賣合同)和作為物權法上的履行行為(如合同標的物的交付),是兩種不同的行為,物權行為獨立于債權行為而存在如在買賣合同中,除表達買賣合意的債權合同之外,還需要一個以交付為形式的物權合同,才能移轉所有權。

          2、抽象原則,實際上就是所謂物權行為無因性原則。所謂物權行為的無因性是指物權行為的效力不受債權行為的影響,原因行為即債權行為的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并不影響物權行為的效力,物權行為一旦生效,仍發生物權變動的效果。實際上,物權行為的獨立性和無因性僅僅是一個問題的兩個方面。不過是一個從邏輯體系方面論述,而另一個是從效果方面論述。

          3、形式主義原則,指作為物權變動基礎的獨立的物權意思必須要以一種客觀能夠認定的形式表現出來并加以確定的原則,一般認為,此種表現方式就是不動產的登記和動產的交付。按照形式主義原則,當事人在設立、移轉、變更或消滅物權時,如在提交不動產登記申請時,或者在移轉動產的占有時,肯定要有意思表示,而且正是這樣的意思表示使得雙方當事人從各自獨立的物權意思走向了“物權合意”。

          綜上所述,概括起來說,物權行為理論實際上包括三點:第一,物權行為是法律行為;第二,物權行為獨立于作為其原因行為的債權行為;第三,物權行為的效力不受作為其原因行為的債權行為的影響。

          二、我國現行法律對待物權行為理論的態度

          在我國學者們對我國現行法律是否承認物權行為理論存在著兩種截然不同的看法,一方如學者孫憲忠認為“我國民法在不知不覺中承認了物權行為”其最有力的證據就是《民法通則》第72條第2款“按照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合法取得財產的,財產所有權從財產交付時起轉移”以及《合同法》第133條“標的物的所有權自標的物交付時起轉移”。另一方則如梁慧星先生認為“我國現行法不承認有物權行為,以物權變動為債權行為之當然結果,并以交付或登記為生效要件。”

          筆者認為,我國現行法律并不承認物權行為理論,因為如果要認定一個國家的法律承認物權行為,那么這個國家的法律至少要做到以下幾點:

          1、在物權法的基本原則上要承認物權公示公信原則的絕對性。具體到所有權移轉上,第一必須強調形式,第二必須尊重所有權移轉的效果把他和原因行為相分離。而根據我國《合同法》第九十七條:“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我國法律承認合同當事人在合同解除后有要求回復原狀的權利。因此,可以得出結論,我國法律并沒有強調物權法公示公信原則的絕對效力,在這個問題上我國現行立法并沒有具備承認物權行為理論的必要條件。

          2、在立法細節上須嚴格區分物權行為和債權行為,確認物權行為是獨立的法律行為。其中最重要就是明確物權行為的發生時間。這一點往往被支持我國法律承認物權行為論者所強調。因為根據我國《民法通則》73條第二款“按照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合法取得財產的,財產所有權從財產交付時起轉移”與《合同法》第133條“標的物的所有權自標的物交付時起轉移”,我國法律似乎給出了物權行為發生的時間,從而物權行為得以與債權行為相區別。但筆者以為這個觀點值得商榷。因為持這些觀點的人顯然混淆了物權的變動和物權行為。正如崔建遠先生所指出的那樣“物權變動在任何國家或地區的民法上都會存在”在不承認物權行為的法國日本都規定了物權的變動時間,但是“它是不是由物權行為引發的,從意思表示的角度觀察,它是不是同時表現為一類法律行為,并且是物權行為,則取決于它所處于的民法所選擇的立法目的、立法計劃及物權變動模式”。依反對物權行為理論學者的觀點,物權移轉的時間無論是什么時候,物權移轉的合意早在合同簽訂的時候就確定了,而之后的所謂交付僅僅是一個完成合同的事實行為,就它單獨而言并沒有法律效力。所以《民法通則》72條第2款和《合同法》的133條僅僅確定的是在雙方沒有明確約定時,物權變動的時間,而并非是物權行為發生的時間。

          根據《擔保法》第四十一條,抵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這條法律規定實際上將合同的生效時間與物權的公示行為進行了捆綁,可知我國民法并沒有嚴格區分物權行為與債權行為的發生時間,而是簡單將兩者混為一談,因此,這個角度而言,我國立法也沒有承認物權行為理論。

          3、在立法,司法實踐中應主動適用物權行為理論解決遇到的理論難題。但我國卻沒有這種現象,如《城市房地產抵押管理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房地產抵押合同自抵押登記之日起生效。這些規定實際上是不合理的,登記過戶是合同的履行行為,以合同履行為合同的生效要件,實際上是把這些合同作為一個實踐合同處理,而對比其他合同,把房地產合同作為實踐合同顯然是嚴重不公平的。但這個問題如果套用物權行為理論就很好解決,把房地產買賣合同分為兩個法律行為,沒有登記,物權行為無效,債權行為仍然有效,這樣既保證了房地產管理秩序,又可以避免沒有過錯的一方因合同無效或被撤銷而顆粒無收。但是,我國的司法實踐卻沒有這樣做。

          綜上所述,從總體上看,我國目前的立法體系是不承認物權行為的。

          三、我國民法應當承認物權行為理論

          (一)承認物權行為理論是我國債權法體系的客觀需要

          1、買賣合同制度客觀上需要物權行為理論

          (1)一般買賣合同

          實際上,薩維尼最初提出物權行為的概念,就是在其對買賣合同觀察的基礎上而得出的結論。因此,買賣合同之中是否存在物權行為是最有爭議的,對此有兩種截然不同的觀點。不承認物權行為理論的學者認為:買賣行為中只有一個債權契約,交付或登記只是對買賣契約的履行行為,并以交付或登記為其所有權移轉的發生條件。交付與登記并不是一個含有以移轉所有權為內容的意思表示行為(物權行為)。承認物權行為理論的學者則認為:交付或登記本身含有一個在債權行為

          之外客觀存在的,以直接發生所有權為目的的意思表示,這種意思表示區別于債權行為的意思表示,只有通過它才能發生所有權移轉的效果。

          筆者認為,在買賣合同之中,承認物權行為的存在是必要的,主要有以下三點理由:

          第一,這是立法技術的需要。因為債權僅僅是一種請求權,其本身并無強制力可言。買賣合同本身并不能包含移轉所有權的合意。任何關于移轉所有權方面的合同約定都不能削弱所有權的效力。比如,甲和乙簽訂合同約定甲將A物賣給乙,但是這個合同并不能阻止甲再將A物賣給丙。如果否認物權行為,那么會使合同不得不負擔起移轉所有權的任務,這不僅超過了債權作為一種請求權的職能,也違反了所謂“物權高于債權”的原則,而這會使整個民法體系自相矛盾。因此,從這個層面上說承認物權行為對于買賣合同的立法與整個民法銜接有著非常重要的作用。

          第二,這是維持買賣合同雙方地位平等的需要。根據物權行為理論中的無因性理論,當買賣契約因為各種原因而歸于無效時,買受人仍然可以取得所有權,而出賣人享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但僅有債權的效力。若買受人陷于破產狀態,出賣人僅得作為一般債權人參與破產分配。許多學者認為這種現象是不公平的,“否認出賣人對其交付的標的物的所有權,而承認有過錯的買受人享有所有權,根本違反了民法的公平和誠信原則,而且也鼓勵了交易當事人的不法行為”。而筆者認為這正是物權行為公平性的體現。首先,什么是公平?根據李龍的《法理學》公平的概念包括三個層次,其中與民法最接近的是第二個層次:經濟公平。經濟公平包括以下兩個方面:第一方面是機會均等,所謂機會均等是指人們大致能夠站在同一起跑線上參與社會競爭。第二方面是結果的對稱性,即投入越多、貢獻越大,獲得的結果越多。反之,投入越少、貢獻小,獲得越少。

          由上可知,所謂公平是相對而言的,無論是機會均等還是結果對稱性都要選擇一個參照對象,而在買賣合同中,對出賣人而言,最合適的參照對象莫過于與他處于對稱關系的買受人了。

          雖然,根據物權行為理論,出賣人在交付貨物之后,買受人付款之前,買賣合同失效,不得享有物權級別的救濟權,但是實際上買受人在交付價金之后,若在出賣人交付貨物之前,買賣合同歸于無效,買受人同樣不享有物權級別的救濟權。正如上文分析的一樣,如果出賣人破產,則買受人也僅僅只能作為一般債權人參與破產分配,如果出賣人惡意違約將貨物賣給他人,買受人同樣既不能獲得該物的所有權,也沒有物權級別的所謂“價金返還請求權”,買受人享有的全部救濟方式就只有追究出賣人的違約責任,而這和出賣人在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下的權利是對稱的。換而言之,如果不承認物權行為的無因性,出賣人是享有特權的,由于金錢的占有和所有是統一的,任何人不可能對金錢享有物權請求權,因此,此時出賣人實際上單方面對自己出讓的標的享有物權請求權。這不僅對買受人,同時也對買受人的其他債權人都是不公平。

          第三,這司法實踐的現實狀況。先看一組數據,2003年寧波市某區人民法院經濟庭(民二庭)共審理經濟類案件428件,其中涉及買賣合同糾紛案件369件,但其中出賣人要求返還原物的案件為0件。2002年該庭執行庭共執行企業破產或自然人破產還債案件共57起,其中涉及買賣合同的債務106件,但其中出賣方要求返還原物的為0起。可見,雖然我國民法理論偏向不承認物權理論,在《合同法》九十三規定了合同撤銷后當事人有要求恢復原狀權利,但是在買賣合同糾紛的司法實踐中,當事人卻決少使用這個對自己有利的權利,因此,可以說否認物權行為理論在現實中對于買賣合同而言并沒有多大的意義。

          所以,在買賣合同領域,承認物權行為理論是必要的。

          (2)不動產買賣合同

          不動產買賣合同是以不動產為買賣標的合同。由于不動產作為商品參與流通的方式與其他商品有著區別,因此,不動產買賣中移轉不動產所需要的公示方式也不可能限于簡單的交付,一般國家的立法例都要求當事人進行登記。但是登記并不像交付一樣是當事人進行買賣的必經之路,如果登記本身沒有一定的法律效果,那么不僅僅是整個登記制度會形同虛設,而且會使物權法的公示公信原則的效力大大減弱。各個國家為了解決這個問題采取了不同的手段。法國和日本法主要采取意思主義,認為當事人一旦形成物權變動的意思表示,便可產生物權變動的法律效果,未經登記的物權也可通過當事人的合意而成立,只是在沒有依法進行公示前,物權的變動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在英美法國家,則廣泛采取托倫斯登記制度,它因托倫斯提出議案并獲通過而得名。這種登記制度是根據權利登記制度改良而來。它的特點是除了登記之外,還有交付權利證書的要求,產權一經登記,具有不可之效力,國家給予保障;不強制一切土地所有權、他項權利申請登記,但一經登記,其后發生的房地產權利變更或設定,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登記機關對登記申請采取實質性的審查方式,并在登記的所有人繳納費用中,設立一種保險基金,以賠償因錯誤登記而導致所有權人所蒙受的損失。我國立法過去一向采納登記要件說,認為不動產物權的取得、消滅和變更,非經登記,不能產生法律效力,如建設部《城市房屋產權產籍管理暫行辦法》第18條規定:“凡未按照本辦法申請并辦理房屋產權登記的,其房屋產權的取得、轉移、變更和他項權利的設定,均為無效。”

          就大陸法系而言,無論使日本德國的意思主義還是我國的要件主義都是矛盾重重,無法很好的解決這個問題。如我國的要件主義,就很可能導致利用登記缺陷而惡意違約的狀況。一個房地產開發商僅開發了139套商品房,結果這個開發商對外簽訂了175套商品房的買賣合同。當然這175份買賣合同中至少有36個買受人最終沒有得到房子。而根據要件主義,這36個合同應當是無效的因為他們沒有登記,如果這樣處理,那么,在出賣人惡意違約的前提下出賣人不用負任何責任,這顯然違背了公平原則。而意思主義的缺陷主要體現在理論的銜接上,根據采用意思主義的國家的法律規定買賣標的物的所有權自債權契約成立時起移轉于買受人,即買受人自買賣合同成立之時起就已經取得買賣標的物的所有權,但是未經登記又不得對抗第三人,這樣就在法理上顯得自相矛盾了:不能對抗第三人的物權,還算是物權么?

          而承認物權行為理論則能夠很好地解決問題,根據物權行為理論,物權行為是法律行為,這樣就可以將房地產買賣合同分為兩個法律行為,第一,債權行為,自合同簽訂起生效。第二,物權行為,自登記起生效。若出賣方在合同簽訂之后登記之前違約,買受方仍可以追究賣方的違約責任。

          (3)所有權保留買賣

          所有權保留買賣亦是買賣合同的一種,指在買賣合同中,買受人雖先占有、使用標的物,但在雙方當事人約定的特定條件(通常是價金的一部或全部清償)成就前,出賣人仍保留標的物所有權,待條件成就后,再將所有權移轉給買受人的制度。

          所有權保留買賣實際上是附擔保條件的買賣合同。如今在我國已經在房地產買賣或其他大宗買賣(如汽車買賣)之中大量使用。往往具體表現為消費者先行占有消費品,對消費品進行使用,然后通過分期付款的方式付清價款,而廠商則保留對消費品的所有權一直到買方付清價款為止。

          事實上,沒有物權行為理論的所有權保留買賣制度本身是有缺陷的。如果根據不承認物權行為理論的債權形式主義,物權移轉的合意包含于發生債權的合意當中,因此,所有權保留買賣合同在這種理論前提下,僅能視為《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條所規定之附條件成立合同,自雙方約定的條件發生之時而成立。但這樣解釋有個明顯的缺點,如果賣方在移轉所

          有權之前違約,那么合同尚未成立,不能追究違約方任何方式的違約責任,而這顯然有違民法的公平原則。

          因此要完善保留所有權買賣,建立物權行為制度是必要的。

          2、不當得利制度與物權行為理論關系密切

          所謂不當得利指沒有合法的依據使他人受損失而自己獲得的利益。我國民法的相關規定主要在《民法通則》93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31條。不當得利為債之發生原因,乃羅馬法所創設。但不當得利的完整概念最早誕生于德國,德國民法設立不當得利制度的初衷是對以物權行為無因性為基礎的物權法秩序的修正。因此,不當得利自誕生以來就與物權行為理論的關系非常密切,如果不承認物權行為理論對整個不當得利制度都是有害的。

          任何法律制度都具有局限性,我們不能指望他們能夠解決任何相關問題。物權行為理論就是這樣一個例子,他所強調的“無因性”是一個價值判斷,而非一個事實判斷。也就是說,“無因性”并不意味著物權行為在事實上沒有原因,而是說基于對交易秩序的保護而切斷物權行為與原因行為(債權行為)的效力聯系,它僅在形式上使該項利益歸屬于某人,而并非要使其實質上終局保有該利益。在這種情況下,不當得利作為最后糾正實質利益歸屬問題的制度與物權行為理論是相輔相成的。

          以我國為例,以我國目前的立法狀況看,我國是不承認物權行為的。如根據我國《合同法》第九十七條:“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我國法律承認合同當事人在合同解除后有要求回復原狀的權利,這是與物權行為理論的無因性相對的,而恢復原狀無疑對解除合同的無過錯一方當事人更有利,這樣大大減少了不當得利得利制度在合同領域的適用。

          綜上所述,債法的不當得利制度與物權行為理論是對立統一體的,離開物權行為理論會使不當得利制度的適用范圍大大減小。

          (二)承認物權行為理論也是我國物權法體系的需要

          1、承認物權行為理論是公示公信原則的要求

          所謂公示公信原則是指當事人之間所發生的物權的產生、變更和消滅等物權變動法律關系要求當事人應當通過特定的形式公開把它表現出來,而一旦當事人為這種特定的形式這種物權變動就有確定的效力,對于有充分理由信賴該物權存在的人,法律承認其具有與真實的物權存在相同的法律效果。

          物權行為理論實際上是公示公信原則的具體衍生。沒有物權行為的公示公信原則是不完整的。首先,否認物權行為會使公示行為本身淪為事實行為,而這顯然無論在法理上還是在實踐中都是不可接受的。因此,不承認物權行為的國家,都通過立法強制授予公示行為一定的法律效力以解決這一問題。反映在不動產立法上就體現為所謂登記對抗主義和登記要件主義。但是,這兩種立法例都存在著問題,登記對抗主義主要是理論上的矛盾:不能對抗第三人的物權,還算是物權么?而要件主義的問題主要存在現實之中,主要體現為惡意違約一方可以通過登記缺失來逃避違約責任。其次,否認物權行為理論會與公信原則發生矛盾。公信原則本質是保護善意人的信賴利益因此要求承認公示行為變動物權的絕對效力,但否認物權行為便難以做到這一點。如在一個買賣合同之中,如果合同已經成立并且交付了貨物,但此時合同因為各種原因而無效的話,依物權行為依附于債權行為的理論,買方不能取得所有權,要將原物退還。上文論述過這種現象是不公平的,事實上這也違反了物權法的公信原則。

          2、善意取得制度無法替代物權行為理論

          我國學界通說認為,善意取得是指無權處分他人動產的讓與人,于不法將其占有的他人的動產交付于買受人后,如買受人取得該動產時系出于善意,則其取得該動產的所有權,原動產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讓人返還。善意取得是一種犧牲財產所有權的靜的安全為代價,來保障財產交易的動的安全的制度。它源于日耳曼法的“以手護手”原則,近世以來為交易安全便捷的需要,吸納羅馬法的善意要件而逐漸生成發展起來的。

          由于善意取得與物權行為理論一樣是偏向保護第三人和交易秩序的制度,那么,善意取得制度能否替代物權行為理論呢?物權行為理論反對者的一個重要理由就是善意取得制度出現后,物權行為理論已經無存在的必要了。

          筆者認為無論是從理論邏輯上還是從保護第三人的實踐中善意取得都無法完全替代物權行為理論。從理論上而言,“物權行為理論是以區分物權變動的當事人內部的物權與債權關系,進而排除債權關系對物權關系的影響來保護第三人的”,通過物權行為取得所有權物權行為本身必須為有權處分,無權處分前提下是不可能取得所有權的,而善意取得則正好相反,“是從當事人之法律關系的外部對物上請求權的強行切斷來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即法律基于保護交易安全的需要而對原物主的追及權的強行限制”,僅無權處分下才能構成善意取得,兩者區別十分明顯。因此,筆者認為,善意取得與物權行為制度在邏輯上是互補關系。但是由于法國日本等國并不承認物權行為,因此當事人在很多情況下不能依物權行為獨立性與無因性取得物權,而在沒有物權又要保護交易安全的前提下,善意取得當然是最佳選擇。所以在那些不承認物權行為的國家,對善意取得制度的使用已經遠遠超過他本身含義,在部分領域已經能夠替代物權行為理論的功能了。但是這并不意味著善意取得可以替代物權行為理論。

          從保護第三人的實踐中看,物權行為與善意取得亦無法互相替代。臺灣民法學者蘇永欽認為二者在如下六個方面不重疊,“第一,再讓與人尚未取得物權,但已有權力外形時,丙僅能主張善意取得,不發生有因無因問題;第二,在讓與人讓與(動產)時若已取得物權,卻尚無權力外形,如期取得物權是依占有改訂方式,從而讓與時僅間接占有標的物,其讓與亦僅能以讓與返還請求權方式為之,此時債權行為的瑕疵若非依無因性原則而不動搖處分的效力,將溯及消免處分行為效力,而是善意受讓人在無從主張有值的保護的信賴下,連帶亦無法有效受讓;第三,受讓人對于該讓與的前手行為有重大瑕疵而無效若屬惡意,則與采有因主義的的情形即對前手處分無效、讓與行為亦屬惡意,從而無善意取得可言。但若此時采無因原則,則讓與人的物權不受基礎行為失效的影響,受讓人縱使知悉前手處分行為有重大瑕疵,也不動搖讓與的效力;第四,無因原則是取得物權不受基礎行為影響,物權人得行使各種物權權能,非如采有因原則于基礎行為被撤銷時,不僅此前的行為溯及稱為‘無權’狀態,在返還前以物權再行使該物權;第五,中國民法一如德國,并未對所有權處分行為給予完整的善意保護,故如債權讓與或各種智慧財產權的處分,受處分人均不因不知處分人無處分權而有效取得債權或智慧財產權,民法(臺灣現行民法)第294條第2項,僅就債權讓與的處分權有特約限制時,賦予善意受讓人保護,但并未對其他物權讓與的情形規定善意取得,故債權讓與的‘基礎行為’有瑕疵而采有因原則致讓與無效,受讓人既不得因善意而受保護。就這些善意保護的不足之處,不能說無因原則為多余;第六,動產受讓人雖屬善意,但基于某些考量若有不取得的例外規定,如意大利特別排除汽車的善意取得,此時在讓與人原非無處分權,僅其基礎行為有瑕疵而被撤銷、溯及成為無權處分情形,采有因主義將使處分一并無效而相對人又無法因善意而取得。若采無因原則,則只要處分是未依不當得利返還其所有權,其處分終極有效,不受善意取得的例外規定的影響。”

          蘇文的前四點內容多為兩者理論上差異反映在實踐上而形成不同點。但是第五,六點卻有一定的參考價值

          。善意取得是以犧牲原物權人的利益來換取交易安全的制度,其對原物權人權利的侵犯遠遠比物權行為理論嚴重(善意取得的原物權人可能會在毫不知情的前提下就喪失了物權,而物權行為理論的原物權人也會喪失權利但他至少是知情的,且自己作出了移轉物權的公示行為),因此適用善意取得的條件就比物權行為理論的條件嚴格的多,在許多重要的領域,如上面提的知識產權領域或是汽車或是不動產領域善意取得的適用都是非常嚴格的。而物權行為理論的適用就不存在以上問題。

          3、拋棄行為的存在要求承認物權行為理論

          除合同與善意取得之外,所有權變動還有其他很多原因,但這些原因與物權行為理論體系的關系大致相同,故歸為一類,即不與債權行為發生關系,其中最典型的就是拋棄。正如王澤鑒先生所說,“物權行為有與債權行為不發生關系的,例如所有權的拋棄”

          拋棄行為往往不與其他法律行為發生關系,因此無所謂原因行為,拋棄以放棄所有權為意思表示又符合了物權行為的要件,因此可以說拋棄行為是真正的“無因”物權行為。如果在這里還一味的反對物權行為理論,那么拋棄行為的法律效力本身就很難解釋了。

          四、結論

          從上面的論述不難看出,物權行為理論已經滲透我國民事法律體系的各個法律制度中,歸納起來說一共有三點:

          1、承認物權行為理論,也是整個債法適用的需要。無論是合同還是不當得利都與物權行為都有密切的聯系。如果不承認物權性,會大大縮減不當得利制度適用范圍,同時也使合同的履行無論在理論還是實踐上都陷入困境。

          2、承認物權行為理論,是整個物權法邏輯體系上的需要。物權行為理論貫徹于民法物權制度始終,所有權的移轉、物權變動的公示與公信、善意取得制度有機地聯系在一起,從法律關系的內部構成一個整體,將物權變動與交易安全緊密地結合在一起。物權的變動以物權行為直接發生,而屬于物權行為組成部分的交付或登記使物權的變動具有了告知他人的外部標志的作用,而信賴該公示而取得所有權的人受公示之公信力的保護,即可推定其為善意而即時取得標的物的所有權。相反,如果不承認物權行為理論的立法和理論,對于嚴格區分物權與債權的大陸法系國家,在許多問題上均陷入不能自圓其說的矛盾之中。如果不承認物權行為理論,物權法上的公示與公信制度也就失去其主要的意義。

          3、承認物權行為理論,有利于區分各種法律關系,準確適用法律。根據無因性理論,法律關系非常明晰。以買賣為例,則分為三個獨立的法律行為:一是債權行為(買賣契約),二是為轉移標的物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三是移轉價金所有權的物權行為,每個法律關系容易判斷,且有利于法律適用。

          總之,物權行為理論在民法相關理論的銜接上是“最為平滑、斷痕較少的理論;在解釋民法現象方面,是迄今為止最為完美的理論;在訓練法律人的民法思維的層面,是難得的有效工具。”綜上所述,我國民法應當承認物權行為理論。

          參考文獻:

          1、王利民:《物權法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4月第1版。

          2、顧煒:《物權行為理論的再思考》,發表于中國民商法律網,/weizhang/default.asp?id=15469。

          3、崔建遠:《物權行為與中國民法》,發表于中國民商法律網,/weizhang/default.asp?id=15746。

          4、梁慧星:《我國民法是否承認物權行為》,《法學研究》1989年第6期。

          5、徐鵬:《物權行為獨立性的考察》,發表于中國民商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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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王利民:《物權法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4月第1版。

          7、李龍:《法理學》,武漢大學出版社1996年第1版。

          8、王利明:《試論我國不動產登記制度的完善》,發表于《求索》2001年第5期,轉引自中國民商法律網,/weizhang/default.asp?id=16088。

          9、孫憲忠:《物權交易應采取“區分主義”的立法模式》,發表于正義網,/zyw/n53/ca153736.htm。

          10、麻錦亮:《所有權保留》,發表于中國民商法律網,/weizhang/default.asp?id=13362。

          11、張俊浩、劉心穩:《民法學原理》,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10月修訂第3版。

          12、李永軍:《我國民法上真的不存在物權行為嗎?》,發表于中國民商法律網,/weizhang/default.asp?id=7869。

          13、王利民:《物權法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4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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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民營企業身份的歧視性待遇

          民營企業面對的來自方方面面的不平等待遇主要表現在:1.觀念上的不平等。主要指人們在長期計劃經濟條件下形成的對民營企業的各種偏見,認為民營企業很難與社會主義制度完全相容,民營企業不能成為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主要基礎,只能是一種“邊緣性經濟”。2.銀行貸款方面的不平等。民間投資的資金來源主要是自身積累和借貸,甚至有不少來自地下錢莊。目前,民營資本70%是自籌,從國有銀行獲取的貸款不足30%。據中國人民銀行在2001年下半年對貸款滿足率的調查,企業反映為68.5%,金融機構反映為81.6%。在不同所有制企業中,民營企業反映最低,雖然民營企業貸款滿足率反映為60.4%,但仍低于平均水平8.1個百分點,屬于最難獲得貸款的群體。3.稅賦和法律方面的不平等。在稅賦方面的不平等主要反映在嚴重的所得稅重復計征,法律方面主要是民營企業在各類產權和產權關系上缺乏有效的法律保護,往往在事件的仲裁上更多地被歧視,等等。

          (二)民營企業的財產權利得不到保障

          目前,盡管我國《憲法》、《民法通則》、《刑法》、《公司法》、《合伙企業法》、《個人獨資企業法》和《中小企業促進法》等重要法律都對我國民營企業的產權歸屬作出了明確規定,如《中小企業促進法》第六條規定:“國家保護中小企業及其出資人的合法投資,及因投資取得的合法收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中小企業財產及其合法收益。任何單位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向中小企業收費和罰款,不得向中小企業攤派財物。中小企業對違反上述規定的行為有權拒絕和有權舉報、控告。”第七條規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維護中小企業的合法權益,保護其依法參與公平競爭與公平交易的權利,不得歧視,不得附加不平等的交易條件。”但是,在民營企業財產權利的法律保障上仍存在著諸多問題:1.民營企業資產與個人資產混在一起,與行業主管部門的產權關系沒理清以及其他諸如民營企業享受國家優惠政策所形成的產權界定問題等;2.我國《憲法》、《民法通則》所列舉的個人財產僅僅限于房屋、儲蓄、生活用品、圖書資料等個人生活資料財產。隨著個人在經濟生活中地位的提高和角色重要性的加強,個人財產范圍不斷擴大,個人對生產資料的占有越來越多,上述法律對保護個人生產資料的條款尚不完善;3.目前《刑法》中規定了國有企業工作人員和非國有企業的工作人員將本單位的財物非法占為己有,國有企業工作人員以貪污罪論處,最高刑罰可以處死刑;非國有企業工作人員從事同樣行為,只以侵犯財產罪論處,一般處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數額巨大的才處以5年以上有期徒刑。定罪、量刑明顯不一致;4.為數不少的“戴紅帽”的企業或稱“掛靠企業”為了迎合所有制的需要,明明屬于私人所有,卻偏偏注冊成集體所有制企業。但是“集體”是指哪一級,法律規定卻又很不明確。更為嚴重的是,這種集體企業產權沒有一定的法律規范,產權的主體、地位、界限、獲取與轉讓的法律程序、法律形式及法律保護手段都沒有明確的法律規定,不是作為一種法律規定在操作,而僅僅是作為一種政策規定在運行。

          (三)市場準入權利的不平等待遇

          市場準入包括四個方面:第一是政府補貼要取消;第二是減少行政許可;第三是配套條件要公平;第四就是價格。因此,市場準入權利,就是要保障上述四個方面的公平,維護公平競爭的市場環境。但是,目前在一些壟斷和半壟斷行業,如電力、鐵路、公路、民航、通信和市政設施等方面,民營企業難以進入;有些非戰略性、非關系國家安全的領域,民營企業也很難投資其中;有些行業,即使允許民間投資進入,但投資比例、投資形式受到許多限制。如在民營企業比較發達和開放程度較高的廣東省,即便是一些已經允許外商投資進入的產業領域,民間投資也很難進入。在廣東東莞當地的80個行業中,允許外商進入的有62個,占75%,而允許民營企業進入的只有42個,剛剛超過50%。2002年底,武漢市隨機抽選50戶民營企業進行的問卷調查表明,有62%的企業希望實行公平的稅費政策;58%的企業認為“競爭環境有失公平”。如在土地審批方面,對民營企業用地的審批程序和面積限制嚴于國企和外企。在政府補貼方面,一些優惠政策將民營企業排除在外,如國有企業享受技改貼息,國有企業用技術開發費、技改投資購買國產設備抵扣所得稅的政策優惠,民營企業就不能享受,同時,對外資企業實行的許多優惠政策,民營企業也享受不到。

          二、造成民營企業合法權益得不到有效維護和保障的原因

          (一)立法方面的原因

          在立法方面,目前我國對公、私財產的法律規定是有所區別的,體現在相關法律文件中,不僅對民營企業和私有財產的保護方面存在一些不合理的規定,甚至個體業主與外國投資者同屬私人財產所有者,在保護上也是有差別的,而且對民營企業的權利和義務的規定也存在不對稱,這既不符合市場經濟的要求,也阻礙了民營企業的發展。

          法治國家中,權力和責任的對稱、權利和義務的對稱是保障社會公平性非常重要的法律原則。政府部門要求有什么樣的權力,就要承擔什么樣的責任,政府部門要求法律的相對人承擔什么樣的義務,那么同樣地要明確給予他什么樣的權利。實際上,在事關民營企業的法律問題上,目前行政性法規居多,體現平等自愿、等價有償和誠實信用等市場經濟原則的法規較少,立法滯后,而且不乏不公平之處。由于義務本位的指導思想,立法上對民營企業應盡的義務規定的多,而對其應享受的權利規定的少,形成權利與義務不對稱。在體系上,尚未形成種類齊全、層次分明、結構嚴謹的現代法律體系。

          (二)司法、執法方面的原因

          對民營企業“依權監管”的格局依然普遍存在,司法機關的“地方化”和“行政化”已經嚴重影響到了民營企業權益的保護問題。許多民營企業感到與國有企業打官司費力耗時,而且勝訴的可能性很小,尤其是到外地打官司。因而,司法機關在處理民營企業問題上就顯得力不從心,有時司法權力處于行政權力的附屬地位。當民營企業的權益受到行政機關的侵害,司法機關行使司法權力時,在行政權力和地方保護主義之下,往往缺乏有效的法律和制度保障。司法制度的不完善、不健全,加之司法裁量權的濫用,使得民營企業受侵害的權益失去了最后的法律救濟機會。而且,由于司法部門的原因,在漫長的司法實踐中,憲法不能作為仲裁案件的直接依據,憲法上的權利只有外化為法律上的權利后才能真正成為公民的實在利益。盡管200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的一則司法解釋,已經徹底解開了這一沉重枷鎖,但各級司法機關依據憲法上的規定來保護人們的合法權益的氛圍尚未形成。

          使民營企業權益得不到實際上的保障的另外一個重要原因是執法方面的因素。在執法過程中,某些執法者不是根據法律規定而是根據對自己有利的理解來執行法律,有的利用法律的漏洞,對法律進行曲解,進行對自己有利的歪曲,進行亂罰款、亂攤派、亂收費。更有甚者,有的執法者完全無視法律的存在,裸地踐踏法律,進行敲詐勒索、索賄受賄。

          (三)民營企業法律意識淡薄

          首先,民營企業缺乏自我保護的法律意識。我國法律的政策性工具品質,長期以來已經使得民營企業產生了對政策的依賴心理和對法律權威的不恰當理解,大多數民營企業認為法律是統治的工具而不是維權的武器,因此對法律持懷疑和觀望態度。當其權益受到侵犯時,“他們更愿意上訪而不愿意訴訟,更愿意找黨委和政府而不愿意找法院,更愿意找媒體曝光,而不愿意找律師咨詢”。這種心理誤區的存在,導致民營企業不能正確運用法律武器來維護自己的權利。而且,民營企業也缺乏真正屬于自己的保護其自身合法權益的自我保護組織。

          其次,民營企業中的相當一部分企業法律意識淡薄,缺乏信用,主要包括:1.政策性信用問題;2.市場性信用問題;3.公益性信用問題;4.自我性信用問題。民營企業存在的信用問題,對民營企業的內在保護和外在保護產生了很大的牽制作用,嚴重影響了民營企業的健康、穩定、快速發展。

          三、保護民營企業權益的法律措施

          (一)憲法保護

          衡量一個國家公民的權利體系是否完備,固然要看一看它的成文法律,但更重要的是要看一看它的憲法是否全面地保護公民的基本權益。財產權是法律的核心,各國憲法都把財產權利作為其的基石之一,我國在憲法上確立私有財產權的保護,刻不容緩。憲法應對任何主體的財產權利給予平等的對待,公共財產神圣不可侵犯,私人財產特別是民營企業的財產同樣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應受到憲法的同等保護。要明確財產權是公民的基本權利,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財產不受侵犯,依法保護公民的私有財產權和繼承權。同時增加保護企業、社會團體法人等組織財產權的條款。在憲法作出修改后,應根據有關規定對我國現行法律的相應條款作進一步修改,清理和修訂限制民營企業發展的法律法規和政策,消除體制。產權是所有制的核心和主要內容,包括物權、債權、股權和知識產權等各類財產權。要建立歸屬清晰、權責明確、保護嚴格、流轉順暢的現代產權制度,并在今后出臺的民法和物權法等法律中予以體現。在憲法中還應明確對企業等組織及個人的財產是否國有化和征收,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等內容。例如美國憲法修正案第五條規定的法律精神值得我們借鑒。該條款規定如下:“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犯罪行為而兩次遭受生命或身體的危害;不得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被迫自證其罪;不經正當法律程序,不得被剝奪生命、自由或財產;不給予公平賠償,私有財產不得充作公用。”。該條款貫徹了兩條有借鑒價值的原則:一是法治的原則。公民的一切權利包括財產權,非經正當法律程序,任何機構與個人包括國家機關不得隨意予以侵犯和剝奪。這里特別強調了程序正義對實質正義的保障;二是公平的原則。憲法修正案這個涉財條款在美國通常被叫作“充公條款”,如果必須將私有財產充作公用,政府必須給予事主公平的賠償。

          (二)加強司法保護制度,完善司法程序,加快司法體制改革,健全法律體系

          首先,要制定由不同類別、不同層次、結構合理有序、既有一定分工又互相協調統一的民營企業法律體系。在制度上使民營企業充分享有公共事務信息知情權,經濟利益表達權,政治民主參與權等。在此基礎上,還必須完善司法程序。在當前,一方面要樹立司法權威,改變司法的從屬地位以追求公平、正義為司法的核心和宗旨;另一方面,要健全法制,保證程序公正,在行動上而不是在理論上,在司法的實際操作中而不是在原則的規定上,切實保護民營企業的權益,給民營企業以權利救濟的司法保護屏障。

          其次,當國家的法律中出現了明顯的侵害民營企業權益的規定時,我們應通過憲法比較認定這一法律規范無效。目前,由于我國還沒有憲法爭端審查機制,無論是法院還是其他部門在遇到這一問題都會無從下手。現在提出的“憲法司法化”命題,也僅僅是引起了人們廣泛的注意,遠沒有達到設計出合理的爭端解決機制的程度。當法律與法律之間、法律與行政法規之間、行政法規與地方法規之間、地方法規與部門規章之間出現矛盾時,雖然我國《立法法》為解決上述糾紛提供了依據,我們可利用現有的法律爭端解決機制化解矛盾,但是當不同層級的法都背離了憲法的宗旨,違背了憲法關于保護民營企業的規定時,我們就應依照憲法精神認定這一法律規范無效,并對所有的法進行必要的修改。

          (三)加強監督,嚴格執法

          鑒于目前在民營企業問題上普遍存在重人治輕法治、重政策輕法律的錯誤傾向,因此,“管理者必須得到管理”。在現階段,我們必須盡快制定監督法,對行政執法的監督實現硬化規定,消除立法空白,明確監督主體的職責和權限,從而消除行政執法的死角。與此同時,切實貫徹《憲法》、《民法通則》、和《中小企業促進法》,加大執法力度,解決民營企業負擔過重問題。尤其重要的是,要建立嚴格而科學的執法監督機制,保證做到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應該盡快全面實行費改稅政策,明確約束政府行為,真正做到切實保障民營企業經濟上的物質利益和政治上的民利,避免侵犯民營企業的合法權益現象發生。

          (四)整頓和規范市場經濟秩序

          整頓和規范市場經濟秩序,一是要堅持不懈地打擊制售假冒偽劣產品、偷稅、騙稅、騙匯、走私等違法活動,查處行政機關、事業單位、壟斷性行業和公用企業妨害公平競爭的行為,打破部門、行業壟斷和地區封鎖,盡快建立和完善全國統一、公平競爭、規范有序的市場體系;二是要繼續推進行政管理體制改革,進一步實行政企分開,切實轉變行政職能,減少行政性審批,政府部門要切實履行制定市場規則、監督市場運行、維護市場秩序的重要職責;三是要建立健全信用體系,工商、稅務、公安、法院等部門應建立失信約束機制,任何企業和個人的違法違紀行為,都應記錄在案,形成“黑名單”,有關信息要在網上公布,使社會公眾能及時查詢。通過建立企業經濟檔案制度和個人信用體系,相應減少商業欺詐、惡意拖欠及逃廢債務等不法行為的發生,使違法者為自己的不法行為付出極大的代價。

          參考文獻

          〔1〕《馬克思恩格斯選集》第2版第2卷,第510~511頁。

          篇11

          事實上,許多學者已經從國外立法例、立法技術等角度對上述問題進行了非常有見地的研究。但作者認為,要澄清上述問題,更重要的是從證據法的本質屬性著手進行分析。在下文中,作者將從經驗與證據規則之間的關系入手,研究、解決三個問題:(1)證據法是否能夠脫離訴訟法單獨存在;(2)獨立存在的證據法應當具有什么內容;(3)如何平衡證據規則與法官自由裁量之間的關系。

          一、從經驗到規則:證據法與訴訟法的分野

          何家弘教授認為,現代司法制度在認定案件事實方面已經實現了從“告知真理”到“發現真理”的轉化。⑤這就意味著,現代司法制度對案件事實的發現采用的是“發現”的方法,即通過某種方法來探知發生于既往的事實。我們研究與構建證據法律系統的目的就在于建立一種在司法過程中發現既往事實的方法與制度。

          根據哲學理論的一般觀點,人類認識客觀世界的主要方法是演繹法。這一論斷具有相當的普遍性。具體到司法制度,在司法過程中,演繹法對于裁判的形成具有重要作用。⑥普遍認為,“三段論”的演繹推理是大陸法系訴訟的主要推理方式。作者認為,“三段論”推理也普遍存在于英美法系的訴訟過程當中。人們一般認為由于英美法系國家奉行判例法制度,類比推理才是他們訴訟過程的主要推理方式。事實上,類比推理只是英美法系法官尋找“三段論”大前提的一種推理方式,即他們通過類比推理以及邏輯推理以外的方式,如美國著名法官卡多佐所提出的“歷史、傳統和社會學的方法”少社會學的方法“等,⑦尋找每一個案件所應當適用的法律規則,即尋找”三段論“推理的大前提,在此基礎上結合庭審認定的事實小前提以作出裁判。因此,用三段論來描述英美法系司法推理的宏觀過程是適當的,英美法系與大陸法系司法推理的區別僅僅在于:

          英美法系法官尋找大前提的過程是復雜的,需要通過額外的類比推理甚至一些邏輯推理之外的推理方法,⑧如辨證推理;⑨而大陸法系法官則可以從現存的成文法中輕而易舉地找到三段論的大前提,其過程簡單得可以被忽略。⑩

          在運用演繹法形成裁判的司法過程之內,還存在著演繹法的個別運用。其中,通過證據認定案件事實的過程也借助了演繹法。例如:一般認為,只有債務人才會向債權人寫欠條;有一張甲寫給乙的,并簽署了甲的姓名的欠條;結論是甲為債務人,乙為債權人。從上述例子中可以看出,證據本身屬于認定案件事實這個演繹過程中的小前提。那么,大前提是什么呢?一般認為,當存在證據規則時,證據規則是大前提,在沒有證據規則的情況下,經驗法則是大前提。[11]

          “經驗法則是人們在長期生產、生活以及科學實驗中通過對客觀外界普遍現象與通常規律的一種理性認識。司法審判上的經驗法則是社會日常經驗法則的一個必要而特殊的組成部分,其特殊性表現在法官常常根據自身的學識、親身生活體驗或被公眾所普遍認知與接受的那些公理經驗作為法律邏輯的一種推理定式。”[12]簡單說來,經驗法則本質上是一種經驗,這種經驗來源于法官對既往工作、生活經歷的總結,體現了法官的價值觀,反映了具有時間差異的事物之間的聯系,如:現實的欠條與既往的借貸事實之間的聯系,事故現場的剎車痕跡與既往的車輛行使速度之間的聯系等。在沒有證據規則的情況下,現存的證據與既往的事實之間的連接點就是經驗法則。或者說,經驗法則是在缺乏證據規則的情況下法官運用演繹法發現案件真實的大前提。

          在存在證據規則的情況下,證據規則就是演繹法的大前提了。證據規則實際上也是一種經驗。例如,傳聞證據規則否定傳聞證據的證據能力,是因為經驗告訴人們,道聽途說的消息往往是不準確的,但又很容易誤導聽取傳聞者,因此為了避免誤導,只能將傳聞證據拒諸法庭之外。又例如,書證的原件要比復印件具有更強的證明力,是因為經驗告訴人們,偽造復印件比偽造原件要容易得多。因此,從本質上講,證據規則也是一種經驗。與經驗法則不同的是,作為證據規則的經驗是經過司法實踐反復檢驗、屢試不爽的經驗,為了指導法官判斷證據,立法者將這些經驗總結成為法律,從而完成將經驗上升為證據規則的過程。

          根據哲學理論的一般觀點,形成演繹法大前提的方法是歸納法。這個論斷在證據演繹的過程中得到了很好的印證。證據演繹的大前提是證據規則或者經驗法則。無論是證據規則還是經驗法則,都是人們日常生活、工作經驗的總結與歸納。

          因此,證據立法的過程是一個從經驗到規則的過程,是一個形成證據演繹大前提的歸納過程。而運用證據發現真實的過程則是一個證據演繹的過程,證據規則是這個過程的大前提,而證據則是這個過程的小前提。我們制定證據規則,主要就是要將經過司法實踐檢驗的,能夠正確指導法官判斷證據的經驗上升為規則。[13]

          有關證據能力、證明力等的證據規則是證據演繹推理的大前提,而作為演繹推理大前提的規則,從法律規則的角度看具有實體法的屬性。可見,有關證據能力、證明力等的證據規則與訴訟規則相比具有了本質上的差異:前者是實體規則;后者是程序規則。實體規則作為演繹法的大前提,是對社會事物抽象后的一般性判斷。這種判斷如果要具體到個案當中,則需要服從程序規則的安排。訴訟的實際結果由于訴訟程序或具體程序的差異可以有極大的不同。[14]具體到發現真實的訴訟環節當中,由經驗上升而來的證據規則在經過適用后能否實現最大限度接近客觀真實的價值目標,對程序安排的依賴性非常強。例如,為了保障作為演繹小前提的證據資料的真實性,必須設計檢驗證據的宣誓程序、質證程序。又例如,呈現在法庭上的證據資料越多,證據演繹所得出的結論就越接近真實,為了方便當事人發現證據,就必須設計證據開示的程序。歸根到底,證據演繹是在特定的時間與空間內進行的,與發現真實相關的程序實際上就是對證據演繹過程的安排。

          這樣一來,與發現真實相關的規則可以劃分為兩類:一類是作為證據演繹推理大前提的證據實體規則;另外一類則是作為安排證據演繹推理過程的證據程序規則。證據程序規則在訴訟法所營造的司法大空間之內又營造了一個發現真實的小空間,而證據實體規則在這個小空間內指引著法官對證據的判斷和當事人對證據的運用。

          因此,證據實體規則與證據程序規則既是相互關聯的,在性質上又是徑渭分明的。證據實體規則與證據程序規則可以相互分離出來,前者可以獨立成法,后者可以規定在訴訟法典當中。當然,立法上的分離無法掩蓋兩者之間的關聯,正如實體法與程序法的關聯一樣。證據程序規則的設計不應當滿足于純粹的程序正義,其所實現的正義應當是在追求完全程序正義的過程中所實現的不完全程序正義。[15]證據程序安排的結果應當是在追求客觀真實的過程中所實現的法律真實。[16]在設計證據程序規則時既要反對“絕對工具論”,[17]又要反對“程序至上論”,[18]在追求程序內在價值的同時必須最大限度地兼顧程序的外在價值,以發現客觀真實作為衡量證據程序規則正當性的重要指標。

          目前學界內存在這樣一種觀點,發現真實是訴訟的主要目標,證據規則是訴訟法的重要組成部分,如果將證據規則從訴訟法中獨立出來,訴訟法將便得空洞無物。這種觀點的錯誤之處就在于沒有將與證據相關的規則進行性質劃分。將證據規則獨立成為證據法,并非將所有與證據相關的規則都從訴訟法中剝離出來,所剝離的僅僅是那些證據實體規則,證據程序規則仍然規定在訴訟法當中。因此這種擔憂是沒有必要的。

          除了性質差別的因素外,其他的一些因素也決定了證據規則獨立成法的必要性:為了盡可能指導法官判斷證據,應當將更多的司法經驗上升為證據規則,如果將全部的證據規則都納入訴訟法典當中,會造成訴訟法典的局部臃腫;作為經驗總結的證據規則必然會隨著人們對世界認識水平的提高與經驗的不斷積累而發生變化,如果將證據規則納入訴訟法典當中,為了保持訴訟法典的穩定性,這些變化就不能通過法律的修訂工作而及時得到立法體現;在司法實踐工作急需證據規則指引的情況下,如果將證據規則的制定納入工作量巨大的訴訟法典修訂工作當中,無法滿足現實的立法需要等。[19]這些理由結合上述對證據法屬性的分析,決定了證據實體規則應當獨立成法。

          二、經驗的演繹:證據法的應有內容

          通過上文的論述可知,我們所講的證據法,是法官判斷證據的根據,而非法官運用證據發現真實的程序安排。法官判斷證據的規則是證據演繹推理的大前提,具有實體法的屬性。這些規則本質上屬于經驗,它們在司法實踐當中得到了檢驗,從而被立法者上升為法律。因此,制定證據法的過程主要是從經驗到規則的歸納過程,而運用證據法的過程則是一個證據演繹的過程。

          事實上,目前一些由學者起草的民間證據法草案并沒有區分證據實體規則與證據程序規則,而是將與使用證據發現真實這個過程相關的一切規則都納入到證據法當中。例如,由肖建國副教授與章武生教授共同起草的《民事證據法》(建議稿)就是按照在訴訟中運用證據發現真實的實際進程來安排內容的:首先規定舉證責任的分配;然后規定書證、物證、人證、視聽資料、當事人陳述、鑒定等各種證據的證據能力、證明力,以及運用這些證據進行證明的程序;最后再規定證據保全的程序。又如由張衛平教授、畢玉謙教授等學者起草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證據法》(征求意見稿),當中也包含有大量程序規則,如第三章“審前程序的證據調查”、第四章“庭審程序中的證據動作”等,均主要涉及到運用證據的程序。

          將證據實體規則與證據程序規則一并納入獨立的證據法當中的做法也有一定的合理之處,畢竟證據演繹是發生在訴訟過程當中的,證據演繹的過程需要依靠程序的安排,證據的程序規則與實體規則之間具有緊密的聯系。但是,這種做法會產生以下兩個問題:(l)正如許多學者所擔心的那樣,將與證據有關的所有規則都獨立成法,實際上是掏空了訴訟法典,訴訟法典將因為獨立證據法的存在而變得空洞無物。(2)證據程序規則所營造的發現真實的小空間是存在于訴訟法所營造的司法空間之內的,如果將證據程序規則與訴訟法相分離,兩者之間很可能出現不兼容的情況。

          歸根結底,規則的本質屬性決定了證據的實體規則與程序規則應當分別存在于不同的法典當中,前者存在于證據法典當中,而后者存在于訴訟法典當中。證據的實體規則是證據演繹推理的大前提,我們在制訂證據法時,應當將證據演繹推理的有關大前提納入證據法當中。也就是說,證據規則的主要內容是由證據演繹推理的大前提組成的。

          證據演繹推理的大前提究竟包括什么呢?我們可以將證據演繹的過程從訴訟程序中獨立出來考慮這個問題。簡單說來,證據判斷是一個從證據資料到證據再到事實的過程,這個過程實際上是由若干個演繹步驟構成的:

          第一步:從證據資料到證據。這個過程主要考量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能否從證據資料轉化為證據。證據能力規則(或者說證據能力排除規則)應當是這個演繹過程的大前提,而當事人所提供的證據資料則是這個演繹過程的小前提。雖然大陸法系國家基于自由心證的原因對證明能力的規定比較少,但證明能力規則還是存在于大陸法系國家的證據規則當中(最常見的是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在英美法系國家的證據規則當中,證明能力規則占了相當大的比例。我國的證據法應當首先規定證據能力的規則。

          第二步:從證據到事實。這個過程又是經過如下演繹過程實現的。首先,法官依據證明力規則或者經驗法則判斷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間的關聯究竟達到何種程度。在這個過程中,上一個階段的結論“證據”成為了小前提。這個階段演繹的大前提是證明力規則或者經驗法則。而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間的關聯程度則是演繹的結論。作為演繹的大前提,證明力規則也應當成為證據法的內容。在得出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間的關聯達到何種程度的結論之后,這種結論又會成為下一個演繹階段的小前提。在下一個階段中,需要得出證明的最終結論,即有關證據是否能夠證明待證事實的存在。在這個階段中,演繹的大前提是證明標準,小前提是證據與事實之間的關聯程度,如果證據與事實的關聯程度超過了證明標準的要求,則結論為待證事實得到了證明,反之則待證事實無法得到證明。作為最后一個演繹階段的大前提,證明標準也應當規定在證據法當中。

          第三步:有關證明責任的分配。證明責任作為一種“風險”,并不會在所有案件中直接發揮作用。[20]如果通過第一步與第二步的演繹能夠得出待證事實存在或者不存在的結論,則運用證明責任規則進行第三步演繹的必要性就不存在了。但如果經過第一步與第二步演繹之后,有關重要事實仍然不能被認定,則需要以證明責任規則作為大前提進行第三步演繹。[21]在這個階段的演繹過程中,證明責任分配規則是大前提,小前提為處于真偽不明狀態的事實的屬性,結論是證明責任應當由某方當事人承擔,且該當事人應當承擔不利的裁判后果。因此,從理論上講,作為這一演繹階段大前提的證明責任分配規則也應當規定在證據法當中。盡管羅森貝克的法律要件分類說本身也存在許多缺陷,但至少到目前為止是指引證明責任分配的“最不壞”的學說。法律要件分類說本身以實體法規則作為分配證明責任的基礎,與實體法規范具有密切的聯系。因此,在民法中規定具體情況下證明責任的分配比較合適。在證據法中應當規定與證明責任分配相關的問題:一是當運用法律要件分類說分配證明責任會造成實質上的不公平時,應當如何分配證明責任,即規定舉證責任倒置的具體情形。二是當運用法律要件分類說分配證明責任會造成實質上的不公平,同時這類案件又沒有被納入舉證責任倒置的范圍時,法官應當根據何種原則,如何具體地分配證明責任,以實現實質上的公平。換言之,證據法當中的證明責任分配規范應當是民法中的證明責任分配規范的補充。

          綜上所述,我們應當將證據演繹過程中若干環節的大前提納入證據法當中,它們包括:證據能力規則、證明力規則、證明標準規則與證明責任分配規則。為了與上述內容相配套,我們也應當將證據的種類、證明對象(包括面證事實)等的內容規定在證據法當中。

          證據法的上述內容大部分是經驗的總結。例如,在證據能力規則中,傳聞證據排除規則是根據道聽途說之內容不可靠的經驗上升而來。又如,在證明力規則中,書證原件的證明力高于書證復印件的規則來源于偽造復印件要比偽造原件容易的經驗。當然,除了經驗之外,其他因素對于證據規則的影響也是非常大的。在證明責任分配規則(尤其是舉證責任倒置的規則)中,除了從經驗上考慮到當事人接近證據程度的實際情況之外,還包含了一定的社會價值考量。例如,在醫療過錯侵權賠償訴訟中之所以實行舉證責任的倒置,除了病人無法清楚了解治療過程的司法經驗外,還包含了保護弱者的價值考量,也體現了國家提供醫療水平,保障人民生命健康的基本政策。三、規則下的經驗:證據規則與法官自由裁量的平衡

          證據規則與經驗法則都是證據演繹的大前提。雖然證據規則與經驗法則從本質上講都是經驗,但對法官的約束力是不一樣的。經驗法則是存在于法官心中的經驗,可以由法官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靈活運用。證據規則是由立法機關從經驗上升而成的規則,在一般情況下法官都應當嚴格適用,對法官判斷證據有比較嚴格的約束力。因此,在證據法中,證據規則的數量對法官自由裁量權的范圍有著直接的影響。證據規則越多,以經驗法則作為證據演繹大前提的情形就越少,留給法官自由裁量的余地就越小;反之則法官自由裁量的余地就越大。

          因此,在證據法中應當規定適當數量的證據規則,既不能束縛法官的經驗與智慧,也不能因過度放任而造成法官的態意裁判。在上文中,筆者已經總結了證據演繹過程中的若干大前提,它們是:證據能力規則、證據力規則、證明標準規則與證明責任規則。下面,筆者將針對這些大前提分別探討在各種規則之下應當如何平衡證據規則與法官的自由裁量。

          我們先從證據能力與證明力的角度來分析上述問題。與其它證據規則相比,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更能體現證據規則的經驗屬性。從本質上講,經驗是無窮的,因為經驗是人類在長期探索外界世界過程中的知識積累。隨著科學技術的進步與人類認知能力的提高,人們會不斷積累新經驗并不斷淘汰不合時宜的老經驗。因此,人類大腦中的經驗倉庫應當是開放性的。正是基于上述理由,徹底束縛法官主觀能動性的法定證據主義是不科學的,必然遭到時代的拋棄。但是,我們必須看到,法定證據主義也有一定的合理之處。首先,它將司法活動中運用證據的成功經驗上升為法律,使那些反映證明活動一般規律的經驗成為證據規則而得到普遍適用。其次,它使證據的運用整齊劃一,保證了在證據問題上實現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再次,它還可以防止法官濫用權力。[22]上述合理因素使得以自由心證為證據制度顯著特征的大陸法系在當代仍無法完全拋棄有關證據能力與證明力的規則。例如,在《法國民法典》的親屬法當中,法律對證據方法作出了嚴格的限制,在財產法方面,依待證事實是法律行為還是法律事件作出不同規定,對法律行為中超過一定金額的合同原則上只能以書證作為其證據方法,對事件則允許用證人證言等證據證明。[23]又如,《蘇俄民法典》第44條第2款規定:“公民之間發生的金額在100盧布以上的法律行為必須用書面形式實施”,并在46條中規定:“不遵守法律所要求的普遍的書面形式,當事人在發生爭議時則無權引證證人證言證實法律行為……。”此外,日本著名學者三月章認為:“事實存在與否的判斷,常以某種經驗法則為大前提,自由心證主義將何為經驗法則的判斷委任于法官。可見其基礎是對法官的信任。反之,法定證據主義則預先對何為經驗法則加以規定,法官須據此行事,以防止法官擅斷性判斷。可見,其出發點是對法官的不信任。”[24]〔我國法官素質有待進一步提高的情況下,多規定一些證據能力規則與證明力規則還是有必要的,畢竟證據規則存在的必要性及其數量與一國法官的素質有重要的關系。因此,國內學者普遍認為,基于經驗的無限性與發展性,應當以自由心證作為判斷證據能力與證明力的主要方式,同時也基于法定證據主義的合理因素與我國法官素質的現狀,應當在證據制度當中規定合理數量的證據能力規則與證明力規則。

          證據能力規則與證明力規則究竟應當規定多少,規定哪些內容比較合適呢?有學者認為,我國在制訂證據能力規則時應當采用法定證據制度,制定比較詳盡的證據能力規則,從源頭上保障證據的質量,而在制訂證明力規則時采用自由心證制度,以充分發揮法官的主觀能動性。[25]筆者認為,這種觀點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未免過于抽象。在制訂證據法時,我們應當針對各種證據方法的特點來決定成文規則在證據能力規則與證明力規則當中的比例。以下分別以人證與書證為例提出筆者的思路:

          人證分為一般人證與專家人證。前者是通過普通證人(區別于專家證人)陳述其親身經歷所感知的事實以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方法;后者是依靠專家證人的知識、經驗、技能、培訓對專門性問題進行分析而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方法。[26]在一般人證中,英美法系國家的證據規則重點規定證人證言的證據能力。因為證人證言的可靠性主要取決于證言的來源,即證言是否來源于證人的親身經歷,證人所陳述的內容是否是其親身經歷所感知的事實。一旦確保了上述兩點,法律在一般情況下無法對證人證言的證明力作出預先設定,對證人證言證明力的檢驗只能依靠法庭詢問。法律只會,也只能夠對法庭詢問的形式作出規定,無法具體規定證人證言的證明力。因此,有關一般人證的證據規則應當重點規定證人證言的證明力規則。根據英美法系的立法經驗,主要包括傳聞規則與意見規則。當然,對于一般人證也可以設定一些證明力規則,主要是根據社會人際關系經驗所設定的證明力比較規則,如親屬證人證言與一般證人證言的證明力孰高孰低。值得強調的是,這些證明力規則對于法官應當只具有參考作用,而沒有絕對的約束力。在專家人證中,專家證言的證據能力應當主要考察專家的資格。因為專家證人之所以能夠對專門性問題發表結論性意見,是因為專家證人具有了常人所不具備的知識、經驗與技能。由于專家證言(或者專家意見)涉及到專業問題,不具備相關專業知識的法官與當事人很難檢驗專家證言的證明力,因此,很有必要為法官判斷專家證言的證明力提供相應的參考標準。例如,美國聯邦法院通過“Daubertv.MerrellDowPharmaceuticals.Inc.”一案,[27]確立了檢驗專家證言證明力的所謂“Daubert規則”。該規則規定,對專家證言證明力的檢驗應當從以下幾個方面來考察:(l)形成專家證言所依靠的科學理論與科學方法是否建立在可檢驗的假設之上;(2)形成專家證言所使用的科學理論與科學方法是否與現有的專業出版物當中記載的原理相同;(3)有關理論的已知的或者潛在錯誤率以及該理論現存的研究標準;(4)指導相關理論的方法論及研究方法為相關科學團體所接受的程度。[28]筆者認為,為了方便法官判斷專家證言(在我國表現為鑒定結論)的證明力,應當在證據法中多規定一些有關專家證言證明力的判斷標準。此外,為了防止法官對專家意見的過度信任,在證據法中還必須規定專家證據不得具有預設證明力的規則。[29]

          在書證中,書證的內容總是通過一定的載體出現在法庭之上。載體的形式在很大程度上就確定了書證的證明力,例如公證文書的證明力一般高于一般文書,文書原件的證明力一般高于文書復印件的證明力。通過載體形式的比較,法官比較容易對書證的證明力作出判斷,不易受到證明力低下的書證的影響。而且,立法者也比較容易在證據法中根據載體的形式來規定各種載體證明力的大小。因此,有關書證的證據規則應當重點放在證明力之上,沒有必要過多地規定證據能力,將一些有可能具有證據價值的書證資料排除在法庭之外。

          綜上所述,我們不應當籠統地講應當多規定一些證據能力規則,少規定一些證明力規則,或者多規定一些證明力規則,少規定一些證據能力規則,而應當根據不同證據方法的不同特性來設置證據規則。我們應當把握以下標準:如果有關證據方法很可能誤導法官的判斷[30],而且很難對其證明力以成文法的形式預先設定,那么在證據法中就應當多規定一些證據能力的規則。反之,立法的重點應當放在證明力判斷方向的指引與證明力大小比較的指引之上。

          在證據能力與證據力規則之外,應當讓法官依據經驗法則作為證據演繹的大前提,利用法官的經驗,充分發揮法官的聰明才智。為了鼓勵法官運用經驗,可以考慮在證據法的總則部分對經驗法則的概念與作用作出明確規定。

          同時,值得強調的是,既然證據能力與證明力的本質為經驗,而經驗的倉庫又是開放性的,我們應當適時地對證據能力與證明力規則進行更新。這種更新表現為法律的修訂。在這個過程中,身處司法實踐第一線的法院應當發揮重要作用。例如,在美國,傳聞證據的排除是證據規則的重要組成部分。在司法實踐中法院總結出了許多傳聞證據排除的例外情況,例如,美國紐約州法院就總結出了“興奮性陳述”(excitedstatement)等類型的例外情況。[31]對證據規則的修正與補充要么以判例的形式實現,要么以成文法修訂的形式實現。在我國,我們也必須肯定法院在形成證據規則方面的作用。在目前法院嚴格適用法律的司法體制下,尚無形成判例法的可能,法院對證據規則的補充應當主要通過司法解釋的方式實現。[32]在將來,應當考慮建立判例法制度,為有益經驗的補充與過時經驗的刪除提供一個暢通渠道。

          再看證明標準規則。證明標準是衡量證明責任是否完成的標準。通常認為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應當是占優勢蓋然性。在各類專業著作、教科書中,許多作者習慣用比例的形式來表達何謂“占優勢蓋然性”(如許多人認為超過50%即為占優勢蓋然性)。事實上,證明標準只是立法對法官判斷證據的一種指引。作為一種心理狀態的描述,證明標準實在無法用比例來描述。因此在證據法中,只需要用適當的條文將證明標準概括出來就可以了,至于什么情況下算是達到了有關證明標準,還是應當由法官自行決定。換言之,證據法中的證明標準規則只具有指引功能。

          最后,看證明責任分配規則。從理論上講,證明責任分配規則是在事實認定的最后階段發生作用的,是法官在窮盡一切法定手段之后,待證事實仍然處于真偽不明狀態時裁判案件的依據。但是,基于證明責任分配規則對當事人提供證據責任的牽動[33],司法實踐中證明責任分配規則實際上在證明活動之初就開始發生作用。因此,為了有效指引當事人的證明活動,證明責任分配規則應當是明確的。基于上述原因,盡管羅森貝克的法律要件分類說存在著種種瑕疵,但該學說易于操作、對當事人具有較強指引功能的特點使得該學說始終為大陸法系各國所青睞。

          但是,我們也不能否認,以成文法的形式預先規定證明責任的分配會過于機械,在許多情況下對規則的嚴格適用會導致實質上的不公平。盡管證據規則會以成文法的形式列舉一些倒置舉證的情況,但成文法終究無法窮盡客觀存在的一切情況。在這種情況下,必須給予法官在成文規則之下的自由裁量權。一般認為,法官運用自由裁量權分配證明責任的方式有以下兩種:

          其一,法官直接決定個案當中證明責任的分配。在英美法系國家,關于證明責任的分配沒有統一的標準。美國證據法學家wigmore認為,在實務中沒有統一的分配規則,在理論上也不應當有統一的分配規則。其理由是,每個案件各不相同,當事人的舉證責任主要是經驗上的事項(matterofexPerienc.),應當基于公平分配證明責任。[34]基于上述證明責任應當具有指引功能的理由,筆者認為這種觀點是不可取的。但是,這種觀點也指出了證明責任分配成文規則過于機械性的缺陷。因此,我們可以將法官根據個案情況決定證明責任分配作為成文規則的補充。在有關案件缺乏證明責任分配的成文規則,或者根據成文規則將導致實質上的不公平時,應當允許法官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分配證明責任。根據美國學者的總結,法官根據個案情況具體分配證明責任所考量的主要因素包括:(l)政策(policy);(2)公平(fairness);(3)證據所待(possessionofproof)或證據距離;(4)方便(convenience);(5)蓋然性(pro、a、ility);(6)經驗規則(ordinaryhumanexpe-rienc.);(7)請求變更現狀的當事人理應承擔證明責任,等等。[35]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7條規定:“在法律沒有具體規定,依本規定及其他司法解釋無法確定舉證責任承擔時,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綜合當事人舉證能力等因素確定舉證責任的承擔。”該規定事實上承認了我國法官在一定情況下直接決定證明責任分配的權力。在日后,應當進一步研究法官在具體分配證明責任時作出具體判斷的過程。上述美國學者所總結的各種因素值得我們參考。

          篇12

          我校作為一個農村民族中學,幾年來在為上級學校培養選送優秀學生的同時,對于未升入上級學校的占50%左右的學生進行職業教育,突出職教因素,對于這部分學生進行了職業技術培訓和“9+1”實用技術培訓,使得在義務教育階段學校真正培養學生求生存、求發展的能力,學會并熟練掌握1~3項適合當地、立足社會的實用技術。

          一、從人才培養上看,近幾年來培養420名蒙古族初級實用技術人才,80%的學生都有自己的致富項目,有的承包荒山、建造果園,有的開服裝門點搞服裝生意,有的搞蔬菜生產,年收入在8000元~10000元以上。如:我校九五屆畢業生梁海賓同學畢業后,利用自己在校學到的農業生產技術,在父母的支持下,承包120畝耕地進行科學種田,搞生態農業模式試驗研究,即果樹牧草—牧草養殖—糞肥回田—生產無公害農副產品,現已形成規模效益,年創收達8萬元以上。2004年在全鄉農村經濟工作會議上他做了經驗介紹。我校九八屆服裝專業畢業生張紅珍同學畢業后,先在市童樂服裝廠打工,后來專業學習兒童服裝設計,現自己在阜新市開辦一家服裝廠(主要是搞童裝),形成了集服裝設計、制作、銷售一體的一家民營企業,年純收入達40萬元。現在沈陽又開辦一個服裝銷售門市部,擴大經營規模。也有的同學在家承包荒山,也有的扣大棚搞蔬菜果品生產等。這些畢業生在農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發揮了極其重要的作用,從一定意義上講,他們是農村改革開放、經濟振興中發展生產的新生力量。

          阜新民族教育實施“三語教學改革與信息技術教育”實驗研究以來,農村民族教育得到了前所未有的發展機遇,蒙古族學生在學好本民族語言文字的同時,又學到了英語、日語、漢語加信息技術教育,通過101網校,寬帶網使這些孩子了解到外面更加精彩的世界,這無疑為他們將來走向社會,展示才能插上了騰飛的翅膀。因為我們深刻認識到今后社會發展所需的勞動者不單純是有畢業證、有體力就可以了,而是需要有一技之長的復合型人才。因此,與之相適應的農村教育,必須要轉變觀念,在體制機制上創新,要在培養勞動者素質上下功夫,既要為當地培養實用型人才,又要為勞務輸出、面向全國培養多才多技的適用型人才。

          根據學校特點,扎實有效推進素質教育,培養面向21世紀的農村實用技術人才,我們的主要做法是:

          1、創建學農基地,提高勞動者素質。

          學校現有學農基地54畝,其中有4棟無支架自動卷簾式大棚,面積1080平方米。棚內主要搞葡萄、草莓以及各種蔬菜反季節生產與銷售。30畝生態農業示范區主要有大扁杏、梨、李子,果樹空閑地種紫花苜蓿草,養殖場有杜洛克瘦肉型豬、瑞系長白豬、美利奴羊、澳賽羊。農業新品種試驗基地20畝,主要繁育大豆、花生、谷子、大蔥、黃瓜、種子。大田每年進行試驗的品種有3~5個,試驗過程中測定產量,收入測算,成功的項目在全鄉進行大面積推廣。

          學校在完成理論教學的同時,又把學生帶到實驗基地,手把手教給學生生產技術。如:果樹修剪技術、烤煙生產技術、生豬育肥技術、講解各種農作物栽培技術要點、病蟲害防治技術、施肥技術等等,使學生在校學習期間真正學到3—5項實用技術,為走向社會打下堅實的基礎。

          2、運用現代教育手段,提高勞動者素質。

          以往培養當地初級實用人才只提到如何為本鄉培養新型農民,而今天學校培養的初級人才不能是停靠在簡單意義上的背、扛、裝、缷干苦大力活,而是在培養目標上要根據社會發展、市場經濟對人才的需要來調整教育教學內容,使農村教育更好地為“三農”服務。因此,在學生升入初中后經過三年的學習,重點學好蒙語、漢語、外語(三語),同時學電腦、學好農業技術課,充分利用多媒體開展教學活動,使我們的學生既是本鄉經濟的服務的實用人才,又為將來走向社會打下基礎。近幾年,農村學校不斷改善辦學條件。先后建起了電教室、語音室、微機室,開通101網校、上寬帶網,使農村學生的智力因素、文化基礎、社交能力等方面在走出校門之后,社會反映比較好,尤其是近兩年我校畢業外出打工在深圳、沈陽、大連等地的人,年收入都已達到3~5萬元,有的在外面當上前臺經理,年收入達10萬元左右。

          3、實施全員全程“綠色證書”、“9+1”培訓,不斷提高勞動者素質。

          全員全程綠色證書培訓主要是從初中一年開始進行。初一階段學習《農業基礎知識》,初二階段學習《農戶經營與管理》,初三階段學習《蔬菜栽培技術》、《畜禽飼養》、《果樹修剪技術》。在理論教學進行的同時,把學生帶到學農基地實地學習技術,讓學生動手操作,從而培養學生熱愛勞動、熱愛生活,進而培養學生的合作意識、團結精神。

          農村初中“9+1”培訓,主要是對未升入上級學校的初中畢業生實行“不落地”教育或培訓,使其學生成為有理想、有道德、懂技術、善經營、會管理的農村新型勞動者。近兩年,在“9+1”培訓過程中,一是教師利用課堂教學主渠道講授農村實用技術,二是利用電教室觀看科教片,三是帶領學生到本鄉典型畢業生家中去參觀學習等,四是讓學生在學習結束后寫調查報告,結合家庭、本村實際,探尋致富經、致富門路,培養學生的綜合實踐能力。

          二、從走向社會的實效上看,近幾年畢業生80%以上都找到了適應自己發展的項目和社會所需的工作。

          一部分學生回到農業生產第一線,成為農村經濟發展的帶頭人。全鄉八個村每村配備一名科技副村長,都是我校初職教畢業生。如:我校九二屆畢業生包建鎖畢業后承包村果園,年收入達3萬元,他把在學校學到的果樹管理技術真正用在實處,還幫助周圍百姓搞果樹生產。在他的帶領下,他所在屯的百姓近幾年積極栽植大扁杏、大棗、蘋果梨,并帶動了這個村的百姓發展果樹生產的積極性。我校九四屆畢業生包福全畢業后在父母的支持下,承包荒山300畝,栽植了大扁杏、李子、速生楊等樹種,在樹空種植牧草搞養殖,現荒山價值20萬元。我校對近兩年的畢業生跟蹤調查表明,50%的未升入上級學校的初中畢業生都有了自己的致富項目,這些學生走向社會活躍在農業生產第一線,成為農村經濟發展的帶頭人,有的成為養殖大戶、產糧大戶、蔬菜生產大戶,形成一個強有力的農村經紀人隊伍,勢必會形成燎原之勢,把本地區經濟拉動起來,帶動一方百姓致富奔小康。

          面對農村教育改革實際,從辦學實踐中我們將認識到這樣一個實際問題,農村學校不光是為少數升學的學生服務,更重要的一方面還要把精力側重點放在未升入上級學校回鄉務農的初中畢業生身上,培養當地實用技術人才。

          為此,我校作為一個農村蒙古族初級中學,幾年來在教育教學工作上,不斷拓寬思路,更新觀念,主動適應,加速發展,走出了一條比較適合地區經濟和社會發展的辦學新路。主抓的幾項工作是:

          1、抓教師隊伍建設。一是在全鄉教師中優中選優,擔任初職教專業課教師。如我校蔬菜專業教師尹其和老師是市級骨干教師,從教近三十年,鉆研農業科技理論,在自家30畝地搞庭院經濟試驗,他在種植、養殖、果樹生產等方面是全鄉唯一的一位農業技術員,百姓稱他為尹專家。他在教學中非常重視培養學生掌握實用技術。每周都找些時間深入村屯為農戶學生解答一些農業生產中遇到的實際問題;學校成立的科技服務小分隊經常深入農戶的田間地頭。與此同時,我校每年為當地農戶推廣優良的大田種子,深受廣大農戶的歡迎。

          二是抓專業課教師的繼續教育。舍得投入,讓專業課教師走出去學習外地先進經驗,向教育科研要質量,讓教師向科研型、創造型方向發展。“九五”期間、“十五”期間每個專業教師都集中進行了在崗離崗培訓。與此同時,組織全體教師參加阜新市初職教專業課教師基本功大賽和骨干教師、綠色證書教師培訓。專業教師整體素質得到了相應的提高,這是培養農村實用技術人才的關鍵。

          三是牢固樹立教師終身學習的生存理念。教師要始終站在經濟發展、改革開放的前沿陣地,必須要有知識儲備,提升本專業業務水平和能力,特別是農村專業課教師要更多的了解市場,了解農村產業結構調整,了解農村經濟發展,以便有針對性開展教學活動,培養學生走向社會的能力。

          2、根據市場需求導向,及時捕捉市場開設專業。專業設置要與當地經濟和社會發展、農業產業結構調整相結合。如:98年鄉里搞果樹、烤煙生產,我校就及時開設果樹、烤煙課,從教材、教師到基地都進行計劃落實。我校98屆畢業生魯中寶同學家植煙10畝,獲純利1.2萬元。他把在校學到的理論知識及時用于指導自家的烤煙生產,達到了學以致用的效果。

          3、創建學農基地,培養學生實踐能力。學校真正做到讓學生在校學到一技之長,必須要走出課堂到學農基地實習。在老師指導下動手學,這樣才能學到技術。我校專業課教師指導學生實習一直做到教師示范,學生動手跟著學,最后教會學生為目的。

          因此,在學習方法上做到了課堂講理論、基地搞實驗、家庭搞應用、社會搞推廣。

          僅以1996年我校推廣的鐵谷“8683”谷子為例,九五年我校從阜新市科委引進鐵谷“8683”谷子,在校實驗基地進行3畝地的試驗,畝產達到740斤,籽草比為1:1.5,產量是老品種的1倍多,按當時的市場價谷子是每市斤0.60元,畝收入是440元,谷草100元,合計540元除去投資140元,獲純利近400元,畝收入提高近200元。全鄉種的谷子都是學校推廣的谷子,全鄉農戶有3200戶,每戶種1畝,全鄉農戶收入就可增加64萬元。這個品種的推廣過程就是首先從學校的課堂開始的,學生親眼看到學校基地的谷子長勢、產量,回家后及時向父母做宣傳,與此同時,我們要求學生每生必保一畝家庭學農基地,與學校同步搞實驗,同在一塊地,垅挨垅,我們學生的試驗田其產量收入就比農戶的高出近一倍。因此,每一個品種在當地農戶中推廣是有說服力的,其效益也是顯而易見的。幾年來,累計向全鄉推廣高產、優質大田良種項目32個,在帶動地區經濟發展,增加農民收入上做出一定的貢獻,也可以說,學校的示范基地在當地真正起到了領頭雁的作用。

          篇13

          1.管理理念落后民營企業在管理上主要采用家族化的管理模式,主要理念表現在對企業物質財富的占有上。在管理過程中,主要依靠親戚關系而建立企業內部的組織機構,安排企業老板的親屬擔任管理崗位。這種血緣關系的安排不利于民營企業進行管理創新,嚴重制約了民營企業的創新發展。

          2.道德制度存在危機由于民營企業采用的家族管理模式,控制著企業的生產經營全過程,企業的經營權和所有權混在一起。企業沒有形成董事、監事和股東三會監督機制下的總經理負責制,在企業運營過程中首先要面對的就是誠信缺失的道德危機。這樣會對投資者造成心理上的障礙,影響他們對企業的信任程度,進而造成信任危機。

          3.財富占有觀念強烈民營企業的財富在法律形式上是屬于企業老板的。但作為社會財富的一部分,民營企業的發展也是社會經濟事業發展的重要支柱,是維護社會穩定的重要力量。民營企業主需要有更加開闊的財富觀念才能支配企業的可持續發展。

          4.人才梯隊建設不夠阻礙民營企業進行管理創新的一個最基本的障礙就是人才梯隊建設不夠[2]。企業主在創業前期過程中過高的看待了自己,過分的相信自己的觀念,形成了思維定勢,沒有充分認識到人才對企業發展的重要性。這也是制約民營企業進行管理創新的重要因素。

          三、民營企業進行管理創新的對策

          民營企業要想在市場經濟發展的過程中取得更大的進步和影響,就必須對其管理方法和模式進行創新,具體對策可以從幾下幾個方面進行操作:

          1.轉變觀念社會經濟的進步對民營企業的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企業內部的組織機構的運行和外部社會因素存在相互影響的關系。企業在進行管理創新的時候首先要轉變觀念,擺脫在創業初期所依賴的過分依靠投機行為所帶來的發展,讓企業的發展完全市場化和實力化。同時,社會技術的進步為管理進行創新帶來觀念上的轉變,這種轉變反過來又可以促進管理的創新,轉變和創新是一對相輔相成的關系。在現代企業制度中,企業老板對企業的控制主要是通過對企業總經理的授權為前提,進而主導董事會的決策,讓企業的發展進入良性循環。這種管理觀念的轉變需要民營企業主有大度的胸懷和勇氣。同時管理觀念轉變的具體實施方案需要迅速反饋到企業主那里,讓企業內部的組織結構能夠扁平化,有利于減少管理跨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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