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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實務論文實用1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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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實務論文

          篇1

          一、行政指導實務中存在的若干問題

          從各國行政指導實務來看,行政指導一方面具有許多特點和特殊功用,但同時也存在一些不可忽視的缺陷,操作中會產生一定的負面效應,這正是行政指導制度還不夠成熟和完善的表現。從我國現實生活來看,行政指導行為廣泛存在、大量運用且很不規范,亟需加以有效的法律約束,以減小行政指導行為失范所帶來的負面影響和社會成本。筆者在對行政指導實務進行的實證研究中深感,我國行政指導的現實問題,除了人們對行政指導的性質、作用、方式等的認識尚不一致,即普遍存在著一系列認識問題以外,還較普遍地存在諸多規范性、制度性、實踐性問題,需要按照行政法治原則加以系統研究并妥善解決。主要如:

          (一)行為界限模糊

          由于行政指導是政府職能轉變過程中出現的一類積極行政活動方式,具有行為依據多樣性、適用范圍廣泛性、運用時機靈活性、行為方式多樣性、對于相關行為(例如行政處罰行為)的替代性、前置性等諸多特點,加之目前人們對于行政指導行為的研究和知曉程度非常不夠,因此它與行政主體的其他行為方式的區分界限尚不十分清晰。表現在行政實務中,許多行政公務人員尚不能自覺和規范地實施行政指導,行政相對人也往往難以辨析行政主體所實施的行政指導是否合法與適當,這就使得行政指導行為的規范化和法治化存在某些特殊困難。

          (二)行為不夠透明

          盡管行政指導行為具有且需要保持及時靈活的特點,不宜設定過多過繁的程序規范捆住行政指導者的手腳,但最基本的程序約束也是行政指導法治化的內在要求,行政管理者的行為如果缺乏約束必然走向反面。從實際情況看,由于缺乏必要的程序規范約束,不少行政指導行為缺乏應有的透明度,少數的甚至是“暗箱操作”,因而極易產生弊端。這是行政指導在操作中最為人詬病的一個突出問題。俗話說,“陽光之下少霉菌”。解決此問題的基本思路,是通過一些程序制度設計來剛性約束行政指導行為,增加行政指導行為的透明度,做到行政指導公開化。

          (三)動機不盡純正

          一般說來,行政機關實施行政指導是出于社會公共利益,為了積極履行法定職責。但是,在現實社會生活中也難免出現行政指導者在作出指導行為的過程中摻雜了一些不正當考慮的情況,例如對應當考慮的因素不予考慮,對不應當考慮的因素卻過多考慮,等等。加之行政指導行為總是由行政機關的工作人員來實施的,而對行政工作人員來說很難保證每一個人都有高素質和所有行為都出于正當考慮,所以某些行政指導行為的動機不盡純正這一點,也是為人詬病、必須解決的問題。

          (四)關系尚未理順

          在實施行政指導的過程中,指導方與受指導方之間應是一種非拘束性的指導與受指導的關系。但在現實社會生活中,有關各方之間的關系常常比較微妙,難免會出現不能正確認識和扮演好自己的角色,因而發生角色和關系混亂的現象。例如,有的行政指導者實際上變成了發號司令者(行政命令者),本來具有行為選擇權的相對人卻出于不正當的自身考慮而一味盲目服從行政指導,指導者與受指導者之間形成一種“膠著”關系,等等。

          (五)保障變成強制

          在相對人不接受、不配合行政指導的情況下,行政機關常常根據有關法律規定或行政習慣采取某些保障措施,來確保行政指導的實效性,如要求相對人向行政機關作出報告,公布行政指導的意旨,公布該相對人不服從行政指導的事實,撤回已作出的授益行為,科以不利的處分,受理申請的保留,授益處分的保留,簽約申請的保留,等等。這時,一旦掌握不好分寸,極易變異成實際上的強制行為,產生損害相對人合法權益的后果。這個問題在許多國家的行政實務中都是比較普遍和突出的,需要認真研究和妥善解決。

          (六)責任不甚明確

          由于行政指導行為不具有強制力,而且一部分指導行為沒有具體的法律依據,相對人是否接受和配合該項行政指導措施也聽憑自愿,加之行政指導的方式方法多種多樣,因此一旦出現失誤和造成損害,往往難以明確責任和及時糾正,不利于進行相應的救濟。正因為如此,某些責任不甚明確的行政指導行為或其保障措施,甚至被人們視為行政機關規避法律監督、逃避法律責任的一種表現。這也是行政指導目前受到某些批評的突出問題和重要原因之一。

          (七)救濟缺乏力度

          因無明確具體的制定法規定和判例約束,行政相對人很難就有爭議的行政指導行為申請復議、提訟和要求賠償,使得行政指導造成的某些利益損害很難得到有效救濟,這是許多國家目前比較普遍存在的問題,在行政法律救濟制度尚不完善的我國亦如此。其直接原因還在于,盡管現在我國各層次法規性文件對行政指導已作出日益增多的規定(規定得比較零散且不盡規范),也即已具有不少狹義上的行政指導法律依據,而且有關司法解釋出臺后作為行政法學術語的“行政指導”已成為正式的法律用語,但這些制定法規范幾乎都未對行政指導的法律救濟問題作出制度安排。這也從一個側面反映出我國法制建設實踐(包括立法、執法、司法、監督等諸領域)中曾長期存在的“重權力分配和行使、輕權利保護和救濟”之弊端。而任何缺乏必要法律救濟制度保障的行政措施都難以得到國民認同和信任,難以達到預期的行政目的。

          二、行政指導救濟制度的完善

          所謂行政指導救濟制度,是指當受指導方認為在行政指導過程中因指導方的責任造成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時,或認為聽從行政指導后其利益犧牲太大時,通過法定渠道就該行政指導行為及其后果進行爭議,以求得到及時有效的裁斷和救濟的法律制度安排。按照現代法治的要求,“有損害必有救濟”。而從國內外的情況看,行政指導目前存在的問題,除了行為透明度較低、行為方式不規范以外,對行政指導的法律救濟制度遠不完善甚至有的尚處于空白狀態的問題比較突出。故亟需加以規范化、制度化、法定化,系統地建立起行政指導救濟制度,從而保障相對人的合法權益和行政指導的正確實施,以適應行政法治發展的要求。

          (一)建立人大監督專員制度與行政指導救濟

          一般所謂的“監察專員”,特指議會行政監察專員(Ombudsman)。監察專員制度是指由代議機關任命的行政監察專員對行政機關等特定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之合法性、合理性進行寬泛的監督并對有關相對人予以救濟的制度,它發端于瑞典的議會監察專員公署制度(OfficeoftheParliamentaryJusticeOmbudsman,簡稱JO)。監察專員獨立地受理或間接受理行政相對人因行政機關的違法行為和不當行為受到權益損害后提出的申訴,并在調查基礎上公開調查結果和向有關行政機關提出救濟建議。

          (二)建立行政苦情制度與行政指導救濟

          行政苦情制度也即行政苦情申訴與處理制度,簡稱苦情制度或怨情制度,它在廣義上是指相對人因行政苦情而向有關行政機關提出申訴并由其受理后予以處理的一種行政內部救濟制度,包括向行政指導行為者的上級提出申告獲得直接救濟,在狹義上是指相對人因行政苦情而向專門的苦情處理機關提出申訴并由其受理后在調查基礎上向有關機關通報調查情況并提出處理建議的一種行政內部救濟制度。苦情制度在各國行政法制中有不同形式的表現,例如行政怨情申訴制度、行政請愿制度等等,但都屬于行政內部救濟的范疇。

          (三)完善行政復議制度與行政指導救濟

          行政復議也稱為行政訴愿,是指行政相對人認為行政機關的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而依法請求上一級行政機關或法定復議機關重新審查該行為是否合法、適當,并作出決定的活動。行政復議是針對行政機關的行為可能違法或不當,致使法律所保護的權益受到侵害而設立的一種比較正規、廣泛通行、適用面較寬且彈性較強的行政救濟制度安排,也是一種比較特殊的行政行為-行政司法行為,其實用性和有效性已在實踐中穩定地表現出來。許多國家的行政復議制度對復議范圍規定得比較靈活,只要有“利益損害事實”和一定的聯系因素存在,即可對包括行政指導行為在內的行政機關的絕大多數行為向法定機關申請復議。

          (四)完善行政訴訟制度與行政指導救濟

          按“有損害必有救濟”的法治原則,當相對人的權益受到違法或不當行政的侵害時,該相對人有得到救濟。而到法院打官司,即通過訴訟獲得司法判斷和救濟,則是相對人在權益受到侵害時尋求救濟的最正式最有力最穩定的一個渠道,不少學者甚至將司法救濟稱為“公民權利保護的最后一道防線”。就行政指導所引起的糾紛和權益損害來說,訴訟救濟機制的重要作用也是不言而喻的。但從許多國家的情況看來,由于行政指導制度發展尚不成熟,人們對它的認識尚不充分等原因,所以迄今能夠對行政指導行為充分有效地制度化地實施訴訟救濟的國家還不多。

          (五)完善行政賠償制度與行政指導救濟

          賠償是最實在、最本質、最直接的救濟形式之一。行政賠償是行政機關在其違法公務行為侵害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害后予以賠償的法律制度,賠償范圍包括侵犯人身權的行為和侵害財產權的違法行為所造成的損害。因此,在行政相對人因違法的行政指導行為造成權益損害而謀求獲得賠償時,理應能夠通過直接向行政機關申請賠償救濟的渠道獲得救濟,或通過賠償訴訟、訴訟附帶賠償請求的渠道獲得救濟。

          在行政指導制度和行政補償制度都不完善的我國,完善行政補償制度對于行政指導法治化的現實意義是不言而喻的。

          參考文獻:

          [1]例如衛生部4月29日公布的《公眾預防傳染性非典型肺炎指導原則》.

          [2]應松年主編.行政行為法.人民出版社.1993.

          [3]1999年11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088次會議通過、2000年3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

          篇2

          1、專業性和綜合性。受國家對跨行業經營的限制,會計師事務所開展的法律服務業務,很大程度上被局限于自身專業范圍內。綜合性與專業性并不矛盾,專業性指會計師事務所主要是針對自身專業方面的問題開展法律服務業務;但具體到每一個問題的解決方法,又要求注冊會計師綜合運用相關法律及方法。

          專業性表現為:一是結合傳統業務,對企業的經營管理及內部管理制度的合法性進行評價。二是開展自己專業方面的法律咨詢服務或培訓。三是結合專業理論和實踐,通過深入了解企業的實際,為企業設計合法的內部管理制度。綜合性表現為:一是注冊會計師必須綜合應用相關的法律對問題進行分析,提出整改方案。二是按整改方案并結合客戶實際情況,進行綜合整改。

          2、技術性和可操作性。注冊會計師資格取得,必須經過嚴格的考試和具備一定時間的專業實踐工作經驗,這就是因為注冊會計師業務具有較強的技術性,法律業務也如此。客戶要求會計師事務所提供的法律服務業務具有現實性和可操作性。

          技術性表現為:一是要求注冊會計師及相關工作人員掌握注冊會計師傳統業務的技術。二是要求其精通相關法律,并能熟練運用。可操作性表現為:一是會計師事務所開展法律服務,其工作人員容易操作。二是客戶采納了會計師事務所的建議后,能很自如地進行整改和執行。

          3、咨詢性和服務性。會計師事務所的法律服務業務很多是咨詢服務業務,具體表現在以下幾方面:(1)會計師事務所接受委托,開展專門的法律咨詢和服務業務。(2)客戶在日常經營管理中遇到法律方面的問題時,常常向會計師事務所咨詢。(3)會計師事務所為客戶經辦業務時,常常出于為客戶服務的目的而指出其違法行為。(4)會計師事務所的法律服務還能發展到為公共事業服務。如日本注冊會計師擔任各省、廳的審計委員會、地方公共團體的審計委員會等。我國政府應借鑒日本的經驗,會計師事務所作為中立的社會組織,為國家的立法提出建議,在執法和司法中提供法律服務;政府可大膽利用注冊會計師參與某些政府審計,如國務院稽查特派員及其他專項審計,或接受法律方面的咨詢。

          4、強制性和自愿性。強制性表現為:會計師事務所開展如審計、評估等業務時,必須嚴格遵守國家法律,并在報告中對其合法性發表意見。自愿性表現為:一是會計師事務所是社會專業組織,出于職業道德以及為與客戶保持長期業務關系等原因,自愿利用自己掌握的法律知識為客戶服務。二是客戶在某些專項法律咨詢業務中具有委托的自愿性,會計師事務所具有接受委托的自愿性。

          5、效益性和社會性。效益性表現為:一是會計師事務所在接受專項法律服務委托時,要衡量其風險、業務量和效益。二是會計師事務所開展一般業務時,額外進行的法律服務,要考慮時間性和效益性。社會性表現為:會計師事務所為樹立良好形象,常參與社會的一些法律援助活動,這表現出一定的社會性。

          二、會計師事務所法律服務業務范圍的界定和發展方向的定位

          從廣義上看,會計師事務所法律服務分為綜合法律服務和專項法律服務。從狹義上看,會計師事務所的法律服務就是專項法律服務。要界定清楚其法律服務業務的范圍和發展方向定位,應處理好法律服務業務與其他業務的關系,并要認清與其他方面的關系。

          1、會計師事務所法律服務業務是其咨詢服務業務的一個重要方面。會計師事務所法律服務業務是隨著其咨詢服務業務的發展而發展的。從五大國際會計公司看,其法律服務業務迅速增長是由其咨詢服務業務帶動的。如德勤會計公司1998財政年度業務收入90億美元,其中,咨詢收入達32.4億美元。隨著咨詢業的發展,德勤也開始大舉進軍律師業。會計師事務所咨詢服務業務包括:管理咨詢服務、稅務咨詢服務、人力資源咨詢服務、法律業務咨詢服務等。會計師事務所要發展法律服務業務,必須發展全面的咨詢服務業務,這樣才能培養出開展法律服務業務知識的人才,并能獲得開展法律服務業務的實踐信息。另一方面,開展法律服務業務也促使其咨詢服務業務的發展。

          2、發展法律服務業務應結合會計師事務所規模定位。幾乎所有的會計師事務所都可以開展法律服務業務,但具體開展何種類型的法律服務業務應分析各會計師事務所的人才結構、資產規模等實際情況。一般情況下,小所只能開展一些日常小型法律服務業務或結合其他業務開展綜合性的法律服務;大所聚集了各種類型人才,既可以開展小所進行的業務,也能開展諸如經濟案件證據鑒定,內部管理制度建設的法律咨詢服務,上市公司經營戰略、改造戰略等法律咨詢服務,接受政府委托的一些大型法律服務活動等。當然,這種劃分只是相對的,有時小所也有知識全面的人才或聘請社會專業人士參與。

          3、會計師事務所發展法律服務業務應分階段進行。從全國分析,我國注冊會計師行業還處于發展階段,其法律服務業務僅處于起步階段,但我們應以高起點發展,并規劃好各階段的發展藍圖,實現高起點、分階段發展。從各個會計師事務所的具體情況分析,我國會計師事務所發展水平參差不齊,大多數執業水平不高,每個會計師事務所都應該認真分析自己的如資產、客戶、內部管理、經驗積累、市場前景等各方面的實際情況后,定位自己近期、中期、遠期的法律服務范圍和方向。

          4、正確處理會計師事務所法律服務業務與其他業務的關系。從以上論述看到,正確處理好二者關系,能夠相互促進,共同提高,并最終影響到會計師事務所的執業市場狀況和前景。一方面,會計師事務所開展其他業務時,應關注委托方經營行為是否合法,并為開展法律服務業務積累相關信息;另一方面,若對一個單位既提供法律服務,又開展其他業務,會計師事務所可以相互參照各種業務的信息,并相互映證。

          5、正確認識會計師事務所與律師事務所提供法律服務業務的關系。從當前及今后一段時期看,會計師事務所與律師事務所提供的法律服務在很多方面是有差別的。在多數國家都有行業競爭禁止的規定。國際律師協會已號召各國立法機構阻止會計公司向其所審計的公司提供其他服務;二者傳統主業也是不同的。盡管很多國際會計公司已經與律師合作開展業務,但各自的業務還是徑渭分明的。一些國際會計公司也通過其法律服務公司直接提供一些律師事務所執業范圍內的法律業務,這些法律服務公司已具備了律師事務所的很多特征,或者就是獨資或合資的律師事務所,其提供的這些法律服務已不是完全意義的會計師事務所所提供的。

          當前二者法律服務的區別主要表現在:律師事務所開展的一些主要業務,會計師事務所還不予獲準經辦,如律師事務所能直接參與法律訴訟程序,經辦刑事、行政、民事等各領域的業務;而注冊會計師只能提供其業務范圍的法律咨詢和服務。

          盡管當前二者法律服務在很多方面還不能統一,但筆者認為:二者的法律服務是相互聯系的,從長遠看,二者在法律服務的很多領域將出現統一的趨勢與更多的合作。合作方式可以多種多樣,如會計師為律師事務所提供經濟案件證據鑒定;律師派出精通注冊會計師業務的律師擔任會計師事務所常年法律顧問;相互獲取對方占有的客戶資料;相互聘請對方工作人員參與自己的工作;簽訂協議,進行某些業務領域的長期合作;合資創辦法律服務公司或律師事務所。筆者認為,二者均是獨立的社會中介機構,盡管二者所堅持的執業原則不盡相同,但只要兩個行業的自律性管理、執業水平和國家法制高度發達時,可以選擇執業水平較高的會計師事務所和律師事務所相互出資持股,但相互出資組建的事務所必須有一方絕對控股,并按控股方業務性質進行注冊,只能按所注冊業務性質和范圍開展業務和納入一個協會(注冊會計師協會和律師協會)管理,否則將出現兩個行業之間的混亂。從長期發展來看二者甚至可以共享客戶資源和利潤分成。

          三、發展我國會計師事務所法律服務業務的對策

          1、轉換機制,改變觀念。全國會計師事務所脫鉤改制后,這對事務所的生存與發展提出挑戰,要求有更大的發展,要不斷開拓市場。從國際形勢和我國實際情況看,法律是注冊會計師行業潛力巨大的市場。會計師事務所應以此為契機,勇于轉換自身機制,搶占這方面更大的市場。在很多人的觀念中,注冊會計師就是審計,我們應放眼世界與未來,轉變傳統觀念,站在更高的高度去開拓業務。

          篇3

          1.資金緊張,對文化遺產的保護力度有限;2.宣傳力度不夠,文化遺產價值未充分體現;3.旅游開發層次較低,缺乏文化內涵;4.旅游資源開發為單向開發;5.開發主體單一,以政府主導型為主。

          三、邯鄲歷史文物旅游開發的對策建議

          針對邯鄲歷史文物旅游開發存在的問題,提出以下幾個方面的建議:

          1.正確處理開發利用與保護的關系。開發時應考慮到長遠利益,明確歷史文物旅游資源首先是“文化遺產資源”,然后才是“旅游資源”,在開發的同時要注重保護,必須制止破壞性的商業行為,使歷史文化遺產得到可持續利用。針對保護方面資金不足的最大難題,要從旅游收人中劃出專項資金用于其維護工作。另外還要創造條件,爭取將該歷史文化遺產列人世界遺產備選名錄,這樣既能使該資源獲得全面的保護,還提高了知名度,使地區性旅游資源得到可持續利用。

          2.加大宣傳力度,提升對外知名度。采取多種形式,通過多種渠道,讓更多的人了解邯鄲歷史文化。如政府與新聞、出版、文化等部門密切協作,利用廣播、電視、國際互聯網、期刊雜志、宣傳畫冊等等傳播手段,印發有關體現當地磁山文化、趙文化、石窟文化、“曹魏”建安文化、廣府太極文化、夢文化、磁州窯文化、成語典故文化及民間文化傳統,展現當地自然風光的旅游冊;在國內主要城市設立辦事處或代辦點,積極參加國內各種旅游交易會,邀請國內外記者進行考察、拍攝專題片、進行專題報道;通過舉辦大型活動,如永年廣府太極文化節、成語典故文化節、夢文化節、磁州窯文化節、響堂寺廟會等活動,不斷擴大邯鄲歷史文化價值的影響力,提高旅游的知名度。

          3.編制科學的旅游資源開發規劃。把旅游地資源、客源市場、旅游服務與旅游設施視為一個有機整體,以三者同步規劃為其指導思想,對旅游業發展作出戰略構思。在市場定位上,根據旅游業發展現狀,以周邊地區為發展重點,著重面向晉冀魯豫四省地區以內的游客,采取階段性發展的步驟,逐步擴大影響;在景區規劃上,應以磁山文化遺址、趙邯鄲故城、趙王陵、響堂山石窟寺、媧皇宮等國家重點文物資源為核心,全面整合旅游資源,形成頗具特色的文化遺產旅游專線,打造旅游品牌。在項目開發上,充分利用優越自然環境,挖掘當地的風土人情,使文化遺產游與自然風光游、民俗文化游等其他類型的旅游資源相結合,針對過去歷史文物古跡旅游知識性強而趣味性弱的情況,加強其參與性與娛樂性,把以觀光為主的單向旅游開發逐步發展為觀光、度假、療養、娛樂等多種功能并存的雙向旅游開發。延伸旅游產業鏈條,使旅游資源真正轉化為旅游經濟。

          篇4

          抗心律失常藥物所致的心律失常類型十分廣泛。幾乎包括所有的心律失常。可分為緩慢型和快速型心律失常兩大類。

          1.1緩慢型心律失常主要是起搏功能的抑制,房室傳導阻滯。包括竇性心動過緩,竇房阻滯,竇性靜止和不同程度、不同部位的房室傳導阻滯。

          1.2快速型心律失常分為室上性和室性。室上性有房性心動過速伴傳導阻滯和非陣發界性心動過速。主要是室性心律失常,有以下幾種:①室性早搏;②室速。分為尖端扭轉型室性心動過速,多形性室性心動過速,勻速型室性心動過速,頻發型室性心動過速,加速型心室自主心律等。③室顫。

          2藥物治療原則

          首先考慮降低心律失常的危險性,防止猝死,其次為緩解癥狀。根據藥物的作用機制選擇藥物,力爭以最小的劑量和副作用取得最滿意的療效。由于病因不同、個體差異等,用藥和劑量應做到個體化,必要時可監測血藥濃度。盡量單獨用藥,無效時,先增加劑量,再考慮聯合用藥。應充分了解、密切觀察藥物的副作用和致心律失常作用。治療開始、增加劑量和聯合用藥時,盡可能心電監護。

          3常用藥物

          抗心律失常藥可分為抗快速心律失常藥和抗緩慢心律失常藥,前者又分為四類,其中II類和IV類分別為β腎上腺素受體阻滯劑和鈣拮抗劑,將在抗高血壓藥物部分介紹,此處重點介紹I類鈉通道阻滯劑和III類延長動作電位時程藥物。

          3.1抗快速心律失常藥

          3.1.1奎尼丁普萘洛爾亦能延緩心機細胞膜對Na+,K+的通透性,減慢舒張期除極速度,降低異位節律點的自律性,亦可使單向傳導阻滯轉為雙向傳導阻滯而消除折返運動。適用于各種原因引起的心律失常,對室上性和室性心動過速都有效,對交感神經過度興奮或兒茶酚胺物質過多引起的竇性心動過速效果最好。對室上性心動過速也有效。在心房顫動和心房撲動時,與強心苷合用,對于減慢心室率,亦有良好效果。對各種室性心律失常也有效。但因有抑制傳導作用,故對傳導阻滯的患者禁用。此外也適用于心絞痛和高血壓患者。復律劑量:第1天口服0.1g,如無過敏反應,第2天口服0.2g,1次/2h,共5次,再無效第3天重復5次,仍無效第4天改0.3g,1次/2h,共5次,再無效則停用;復律后改為0.2g,1~3次/d,治療期前收縮劑量每次0.2g,3~4次/d。

          3.1.2利多卡因抗室性心律失常的首選藥,并非十分安全。抑制浦肯野纖維和心室肌的自律性、興奮性和傳導性,明顯縮短動作電位時程,相對延長不應期;提高室顫閾。屬Ib類。用于轉復和預防室性快速性心律失常,適用于心肌梗死、洋地黃中毒、銻劑中毒等并發的室性期前收縮、室性心動過速、室顫等。本品只能供靜脈使用,先靜脈推注50~100mg,靜脈推注速度范圍為25~50mg/min,無效在5~10分鐘后重復,但靜脈推注總劑量不超過300mg,有效則按1~4mg/min的速度靜脈滴注維持。在老年,心功能低下者,必須注意推注劑量及速度。

          3.1.3美西律是一種抗心律失常類藥物。具有較好的抗心律失常、抗驚厥和局部麻醉的作用。本品對心肌的抑制作用較小。臨床上主要用于急、慢性室性心律失常,如室性早搏、室性心動過速、心室顫動及洋地黃中毒引起的心律失常。治療糖尿病性神經疼痛有人應用美西律治療糖尿病性神經疼痛患者,總有效率為100%。服藥后癥狀迅速緩解或減輕。用本品治療糖尿病性神經疼痛有效,可能與此藥阻滯Na+通道,抑制受累神經纖維的自發電活動有關。用法:美西律100mg/次,口服,3/d。若效果不明顯,可漸增劑量,最大劑量為600mg/次,4周為1個療程;美西律300mg/次,2/d,飯后服,1周后減至100mg/次,3/d,維持4~5周。如本病合并心臟病患者,使用時須注意有無抑制心肌收縮力或導致心律失常的情況。

          3.1.4普羅帕酮可降低浦肯野纖維自律性、減慢傳導、縮短動作電位時程,延長房室結有效不應期和旁道的前向不應期,消除折返。屬Ic類。用于預防和治療室性和室上性期前收縮、心動過速和預激綜合征。口服劑量初始為每次150~200mg,3次/d,維持量每次100~150mg,3次/d;靜脈推注每次70mg,若無效,10~20分鐘后可重復1次,亦可稀釋后緩慢靜脈滴注,24小時總量不超過350mg,

          3.1.5胺碘酮主要電生理效應是延長各部心肌組織的動作電位及有效不應期有利于消除折返激動。同時具有輕度非競爭性的a及β腎上腺素受體阻斷和輕度I及Ⅳ類抗心律失常藥性質。減低竇房結自律性。對靜息膜電位及動作電位高度無影響。對房室旁路前向傳導的抑制大于逆向。由于復極過度延長,口服后心電圖有Q-T間期延長及T波改變,可以減慢心率15%~20%,使P-R和Q-T間期延長10%左右。對冠狀動脈及周圍血管有直接擴張作用。可影響甲狀腺素代謝。本品特點為半衰期長,故眼藥次數少,治療指數大,抗心律失常譜廣。用于室性和室上性期前收縮和心動過速、陣發性房撲和房顫、預激綜合征等多種快速性心律失常。口服每次150~200mg,3次/d,有效后改200~300mg/d維持;靜脈推注2.5~5mg/kg,繼續以靜脈滴注維持;24小時總量不超過1200mg。

          3.2抗緩慢心律失常藥

          3.2.1阿托品阻斷M膽堿受體,拮抗迷走神經對心臟的抑制作用,使心率增快。適應證為竇緩、竇房和房室傳導阻滯以及竇房結功能低下而出現的異位心律。用法:口服0.3~0.6mg,3/d;靜推或皮下注射0.5~1mg。副作用:口干、眩暈、皮膚潮紅、尿潴留、快速心律失常及加重青光眼。

          3.2.2異丙腎上腺素治療緩慢性心律失常,如高度或完全性房室傳導阻滯、病竇綜合征、心臟驟停等。舌下含服劑量每次10mg,每4小時1次;靜脈滴注劑量為0.5~1mg加入250~500mL葡萄糖注射液中緩慢滴入。

          4討論

          抗心律失常藥潛在的致心律失常作用,提醒臨床醫師,要嚴格掌握抗心律失常藥物的適應證及其副作用,正確應用。確定有否使用抗心律失常藥物的必要,避免濫用預防性抗心律失常藥物。選擇療效好的藥物,盡量選用療效高而副作用小的藥物。用抗心律失常藥物前,注意糾正心肌缺血和心臟泵功能衰竭,糾正電解質紊亂,尤其是低鉀血癥。藥物應從小劑量開始,無效時再逐漸增量,盡量控制聯合用藥。注意配伍禁忌。使用抗心律失常藥物和其他藥物時,注意相互不良作用與配伍禁忌。靜脈應用抗心律失常藥時,應進行心電監護,長期用藥者,有條件者監測藥物血濃度。使用新的抗心律失常藥物,最好住院觀察。一旦明確心律失常系抗心律失常藥物所致,應立即停用致心律失常藥物。

          參考文獻

          篇5

          三是服務市場不健全,服務面過窄。目前的法律服務市場主要集中在糾紛解決領域,而對糾紛的預防方面參與不夠,整體來看,法律服務市場訴訟事務的比重遠遠大于非訴訟事務,這也是法律服務市場不健全、不成熟的一個表現。

          二、規范法律服務市場的對策

          一是從立法上確立律師的訴訟壟斷地位。我國目前的律師制度發展還不完善,我國的國情決定不可能由律師壟斷全部的法律服務業務,但隨著庭審方式的改革,非律師從事訴訟或辯護已不適應強化控辯職能的需要,尤其是刑事訴訟法的修改,只有受過專門法律教育,具有執業經歷的律師才能完成控辯平衡的任務,這樣才能更好地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法律的正確實施.所以實行律師壟斷訴訟業務的制度是庭審方式改革的需要,有必要從立法上直接賦予律師訴訟業務壟斷權,取消了其他非律師從事訴訟業務的合法依據,可以使非律師人員借無償的幌子行有償法律服務的行為無法可依,也就整頓了訴訟領域的服務秩序。

          篇6

          從我國現行的物流立法內容和領域上看,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調整物流活動主體和市場準入方面的法律規范。如《公司法》、《關于開展試點設立外商投資物流企業工作有關問題的通知》等;調整物流環節中物流經營活動的法律規范。其中廣泛適用于物流活動各環節的法律主要有《合同法》等,更多的是適用于物流某一環節的法律規范,包括運輸、搬運配送、包裝、倉儲等環節的法律規范。比如《鐵路法》、《海商法》、《中國民用航空貨物國內運輸規則》、《鐵路貨物運輸管理規則》等等;調整物流作業的技術規范。如GB/T4122。1—996包裝術語基礎、GB190—90危險貨物包裝標志等等;調整物流基本建設和市場管理方面的法律規范。例如《港口法》、《反不正當競爭法》、《廣告法》等等。

          綜上所述,物流活動涵蓋了物品從原材料形態經過生產環節的半成品、產品形態,最后通過流通環節到達消費者手上的全過程。同時,還包括物品的回收和廢棄物的處理過程,涉及運輸、儲存、裝卸、搬運、包裝、流通加工、配送、信息處理等諸多環節。因此,調整物流的法律規范也應涉及運輸、倉儲、包裝、配送、搬運、流通加工和信息管理等各個方面,在法律規范的表現形式上有法律、法規、規章和國際條約、國際慣例以及各種技術規范和技術法規等不同的層次。再加上物流活動本身有較強的技術性,而且物流活動日益國際化。所以,與一般的經營活動相比,以上因素決定了在物流活動中法律適用具有以下幾個特殊性。

          一、綜合性和多樣性

          由于物流活動涉及運輸、倉儲、包裝、配送、搬運、流通加工和信息管理等各個方面,在每個環節上都存在法律規范對其活動進行規范和約束,而且每個環節的法律規范在表現形式上又分為法律、法規、規章和國際條約、國際慣例以及各種技術規范和技術法規等不同的層次,在每個環節的物流活動中,即有可能適用國家正式頒布的法律,最高政府機構的法規,各主管部門規定的規章、辦法,也有可能適用有關的技術標準或技術法規。同時,物流活動有眾多的參與者,大的物流項目,一般需要有外包的服務。物流活動的參與者涉及不同行業、不同部門,如倉儲經營者、包裝服務商、各種運輸方式下的承運人、裝卸業者、承攬加工業者、配送商、信息服務供應商、公共網絡經營人等。所以,就物流活動的整體而言,其法律適用具有內容的綜合性和層次的多樣性的特點。比如,就物流活動中運輸環節來說,就分別有公路運輸法律規范、鐵路運輸法律規范、水路運輸法律規范、航空運輸法律規范等不同領域的法律規范,而就公路運輸法律規范而言,就存在《合同法》、《公路法》等法律以及《汽車貨物運輸規則》等規章的不同層次、不同效力的法律規范。不但如此,如果采用集裝箱運輸,還應遵守《集裝箱汽車運輸規則》,如果是危險貨物,還應遵守《汽車危險貨物運輸規則》,如果物流經營者租用他人的汽車運輸,還應遵守《汽車租賃業管理暫行規定》等。

          二、廣泛性和復雜性

          一方面,物流活動本身的環節眾多,物流活動參與者眾多,物流活動的市場管理者眾多,所以在物流活動中,既有可能適用橫向的民事法律規范,如運輸合同、倉儲合同、保管合同等合同法律規范;也有可能適用縱向的行政法律規范,如物流企業市場準入、物流市場監督管理等法律規范;在某些情況下還可能適用一些技術標準和技術規范。比如,GB9174—88中一般貨物運輸包裝通用技術條件的規定,GB12463—90中危險貨物運輸包裝通用技術條件的規定等。另一方面,物流活動參與者的廣泛性,亦造成了物流法律關系的復雜性,而且物流服務提供者經常處于雙重甚至多重法律關系中,這也造成了物流活動中法律的適用呈現出復雜性。比如在第三方物流服務合同中,第三方物流企業與其他企業約定,由第三方物流企業為后者進行物流系統的設計、負責后者整個物流系統的管理和運營,承擔系統運營責任,而由后者向第三方物流企業支付物流服務費。在這種合同中,第三方物流企業提供的是一攬子服務,既要為物流需求者設計并管理物流系統,也要提供綜合的物流服務,同時,也有可能提供具體的物流作業服務。因此在法律適用上就非常復雜:在適用《合同法》總則性規定的基礎上,從物流系統的設計部分看,可以適用技術合同和技術開發合同的規定,而提供的具體物流作業服務部分,則根據服務的具體內容分別適用貨物運輸合同、加工承攬合同、倉儲合同、保管合同的規定。同時,該合同還具有委托合同的性質,因此,相關規范沒有規定的部分,也可以參照有關委托合同的規定。:

          三、國際性

          隨著國際物流的發展,物流活動跨越了區域性,跨國公司的物流供應鏈涉及多個國家,在物流活動中必然產生各國規范物流法律的適用問題,涉及物流的國際立法和各國對已有法律制度的協調、平衡等問題,也涉及在國際物流活動中,大量適用國際公約和國際慣例。比如在鐵路運輸方面,我國是《國際鐵路貨物聯運協定》的締約國,物流企業在辦理國際鐵路貨物運輸時要遵守該公約的規定;在國際航空運輸方面,我國加入了《統一國際航空運輸的某些規則的公約》(即華沙公約)以及《海牙議定書》,我國的《航空法》中對國際航空貨物運輸的部分事項也做了特別的規定,中國民用航空總局還于2000年并實施了《中國民用航空貨物國際運輸規則》,專門對國際航空貨物運輸中的相關問題做了特殊規定,物流企業在辦理國際航空貨物運輸時也要遵守這些規定。另外1973年的《聯運單證統一規則》以及1991年的《多式聯運單證規則》都是民間規則,而不是強制性公約,但是當事人也可以選擇適用。所以物流活動的國際化必然帶來物流活動法律適用的國際化。現代物流是經濟全球化、一體化發展的產物。國際物流的出現和發展,致使物流超越了一國和區域的界限,而走向國際化,與國際物流相適應,物流法亦呈現出國際化的趨勢,表現在一些領域內出現了全世界通用的國際標準,包括托盤、貨架、裝卸機具、車輛、集裝箱的尺度規格、條形碼、自動掃描等技術標準以及物流技術標準和工作標準等。這種趨勢也會帶來物流技術標準和工作標準在法律適用上國際化。

          篇7

          第二種觀點認為,擔保法第三十六條兩個“同時抵押”的規定,系法定抵押權的規定:以房屋登記設定抵押權的,當然發生其占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同時設定抵押權的效力;以出讓土地使用權登記設定抵押權的,當然發生其附著的房屋同時設定抵押權的效力;兩種情況下均無須對后者進行登記。據此,兩個抵押合同和抵押權的設定都有效,但屬于“一物二押”性質的重復抵押,應以登記時間先后確定抵押權的順位。

          上述兩種觀點,有一個共同的理論前提,就是認為我國法律禁止房、地分押。因此,或是認為分押無效,或是曲為解釋,認為“同時抵押”的規定系法定抵押權的規定。兩者共同的缺陷是,均無視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無視經濟生活的現實,對法律的倡導性規范作了剛性的理解和解釋。

          筆者認為:上述兩個抵押均有效,但不是重復抵押,而是房、地分押。房、地分押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與我國法律規定的房地一體化原則并不矛盾。理由如下:

          一、根據我國現行法律規定,土地所有權與附著于土地的建筑物所有權可以相互分離,但土地使用權與建筑物所有權在主體歸屬上應當保持一致。

          這一原則,被稱之為土地使用權與建筑物所有權一體化原則。其原因在于,房屋與其占用范圍內的土地在物理上不能分離,為了維持既存建筑物的完整與經濟價值,“土地使用權轉讓時,其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著物所有權隨之轉讓”(《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二十三條);反之亦然。需要注意的是,此種一體化應是歸屬主體一致意義上的一體化,而不是權利客體附合意義上的一體化。古代羅馬法實行地上物屬于土地的附合原則,建筑物屬于土地的一部分,其所有權應歸屬于土地使用權人。德國繼受羅馬法地上物屬于土地的附合原則,視建筑物為土地的重要成分(德國民法典第94條)。按照物權法物之重要成分不得獨立成為權利標的的原理,物的整體與其重要成分隨同轉移。因此,此之所謂“轉移”既包括轉讓,也包括設定抵押。這是因土地及其附著物被視為同一權利客體所必然具有的法律效果,也就是權利客體附合意義上的一體化必然具有的法律效果,是“一物一物權”原則的體現。

          與此不同的是,我國現行法律實行的是土地所有權與附著于土地的建筑物所有權可以相互分離的原則。憲法規定,土地所有權實行國家所有和集體所有(憲法第十條);但同時規定公民個人享有房屋所有權(憲法第十三條)。即法律承認建筑物與土地構成相互獨立的物權客體。并且,我國實行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制度。這意味著我國現行法律恰恰是通過鼓勵土地所有權與土地使用權的分離來實現土地效用的商品化和市場化目標的。作為其法律效果的自然延伸,當然就進一步強化了房屋所有權與土地所有權的分離。因此,現行法律所要求的一體化,不再是土地吸收其附屬建筑物等附著物的“一物一物權”意義上的一體化,而是為了維持土地與其附著的建筑物的完整與經濟價值,實行土地使用權與附著于土地的建筑物所有權在歸屬主體上保持一致的一體化。通俗所謂“房隨地走”、“地隨房走”,就是這種房、地(地上權)應當維持其主體歸屬一致性的一體化原則的形象表達。顯然,在此意義上,房屋與其附著的土地使用權的一體轉讓并不意味著兩者應同時向同一主體抵押。因為只有將房屋視為土地的附合物,土地使用權抵押時,才必然導致其附著的地上建筑物同時抵押;而將建筑物等地上附著物視為土地的附合物,是與我國憲法確認的土地所有權和房屋所有權可以相互分離的財產權制度相沖突的。如果從主體歸屬一致的意義上來看,則土地與其附著的建筑物同時抵押并無邏輯的必然性,也沒有法律和經濟上的必要性,還因目前不動產登記制度的二元并存,徒增實務中的混亂和困擾。

          二、現行法律實行土地使用權與其附著的建筑物所有權在歸屬主體上保持一致的一體化原則

          意味著土地使用權轉讓時,其地上建筑物等附著物應當同時轉讓或者隨之轉讓;反之亦然。但在邏輯上,并不能必然推出土地使用權或者建筑物所有權抵押時,也要適用同樣的規則的結論。這是因為:第一,抵押權所支配的是抵押物的交換價值,而非抵押物本身。抵押權的實現,其效果是抵押權人從抵押物拍賣或者變賣的價款中優先受償。無論土地使用權與建筑物所有權同時抵押或者分別抵押,并不妨礙兩者歸屬主體的一致性。分別抵押的,依法向同一主體轉讓,與一并抵押的向同一主體轉讓,其效果并無不同。第二,擔保法第四十條明確禁止流抵押契約,抵押合同訂有流抵押約定的,其約定無效。這就表明,分別抵押并不必然導致土地使用權與其附著的建筑物所有權分別歸屬的結果。對不同物權客體交換價值的分別支配,與其在法律上的統一歸屬,是可以和諧并存的。第三,擔保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抵押合同簽訂后,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屬于抵押物。需要拍賣該抵押的房地產時,可以依法將該土地上新增的房屋與抵押物一同拍賣,但對拍賣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權人無權優先受償。這實際上表明,法律所強調的是土地及其附著物的同時轉讓(實質是在同一歸屬主體的意義上進行轉讓);而對不同物權客體的交換價值的支配,則是完全可以根據經濟上的必要性和可能性,區分不同的法律事實而相互分離的。超級秘書網

          三、現行法律將土地使用權及其附著物的一體化轉讓

          延伸到一體設定抵押權,意在維持既存建筑物的完整與經濟價值,簡化權利關系。但轉讓的一體化足以實現這一法律政策目標,將該約束延伸到抵押權的設定,并無法律實益。事實上,由于我國不

          篇8

          我國是世界四大文明古國之一,有著5000年的文明史,文物古跡比比皆是,如被稱為“世界第奇跡”的秦兵馬俑;世界上古今體量最大的封土陵墓秦始皇陵;世界上保存最大、最完整的皇宮――北京故宮:有“東方藝術明珠”之稱的敦煌莫高窟等等。這種文物豐富、文化古老的特點,決定了我國重點開發以歷史文化為主體的旅游資源,旅游產品始終以觀光型文化旅游為主。地方特色、民族特色是旅游業的靈魂:中國旅游業的特色在很大程度上體現于東方特色的文物古跡:國際游客到中國來旅游,主要還是出于對中國東方文化體系的一種神秘感。

          因此,較之其他國家來說,文物對于我國旅游事業更具有重要的意義。例如,西安市位于我國中部地區。但它卻能吸引絡繹不絕的國際國內旅游者,成為我國十大旅游城市之一。究其原因,是因其握有幾張王牌:是我國古代社會定都時間最長、定都王朝最多的城市,號稱十朝古都:是我國文物薈萃之地,擁有世界上第奇跡秦兵馬俑、秦始皇陵,我國保存最完整、規模最大的古城墻、歷代帝陵等等。可以說,文物古跡是西安市旅游業的生命。北京市無論在接待國際游客,還是接待國內游客方面,都高居全國榜首,這除與它作為我國的政治、經濟、文化中心有關外,另一個主要的原因就是它擁有一批在國內外知名度很高的文物古跡,如北京故宮、八達嶺長城、明十三陵等等。文物古跡在旅游中所起的這種特殊作用,在全國各地都有非常明顯的表現。基于如此的現實,從實際出發,我們應充分利用文物優勢,以文物古跡為主題,開發系列產品,著重發展文物古跡旅游,以推動我國旅游事業的發展。

          二、發展旅游可促進文物保護

          1、為吸引游客,注意文物保護。由于探古求知是人們共同的心理需要,而文物古跡可滿足這一需求,文物古跡遂成為一項重要的旅游資源,充分利用它,可推動旅游事業的發展。旅游界人士認識到文物古跡在旅游中的這一重要作用后,為了吸引旅游者,必然會注意保護文物,以便使其盡量完好地展現在旅游者面前,從而獲取最大限度的經濟效益。

          2、為了文物這項旅游資源的永久利用,旅游部門必然會重視文物保護。文物是不可再生性旅游資源,一旦受損,很難恢復原樣。文物被破壞后,必然降低文物所在旅游點的吸引力,影響其經濟效益。為了使文物能永久保存下來,長期為旅游所用,旅游部門必然會重視管轄范圍內的文物保護。

          3、發展旅游可以部分解決文物保護經費不足的問題,我國文物古跡眾多,而國家財力有限,每年用于文物保護的費用相對眾多的文物來說,簡直是杯水車薪。許多文物因無經費來進行維修與保護而遭毀滅。發展旅游可在一定程度上解決文物保護經費不足的問題。文物古跡既然可為旅游區帶來經濟效益,那么,該旅游區就應該從經濟收益中提出相當部分,用于區內的文物保護,無論對國家還是對集體來說,這都是一件有益的事,這個辦法應當是切實可行的。這樣。大批文物就可得到搶救和保護。

          4、增強人們的文物意識,利于文物保護。旅游的發展,使大量的文物古跡直接面對旅游者,使人們獲得豐富的知識,受到了深刻的教育,既弘揚了中國的傳統文化,又提高了人們的文化素質。文物的這些社會效益可使人們懂得文物的重要價值,認識到文物對社會的重要意義,增強文物意識,使全社會都重視文物保護工作。

          三、旅游對文物保護的副作用不可忽視

          由于這樣或那樣的原因,旅游事業的發展也給文物保護工作帶來了一些副作用。

          1、對旅游區進行開發,從某種角度來說,本身就是一種破壞行為。開發旅游區,就要在旅游區內進行基礎設施建設,如道路、賓館、飯店等。甚至還開辦工廠,這一切,都破壞了文物原有保存環境。特別是在文物古跡周圍辦工廠,在文物保護單位建設控制地帶內修建體量高大的建筑等等,直接威脅著文物的保護。

          2、短視行為導致文物被破壞的惡果。某些旅游部門目光短淺,只顧眼前利益,為了在短期內獲取較高的經濟效益。對文物古跡進行掠奪性的開發利用,超負荷地接待旅游者,結果加快了文物古跡的老化、破壞乃至毀滅,造成無法挽回的損失。

          3、任意改造文物,造成文物被破壞的悲劇。某些旅游部門為了提高文物古跡對旅游者的吸引力,使其長期為旅游服務,在發展旅游的同時,確實對文物采取了一系列維修與保護措施。但由于有關人員文物專業知識差,不懂得文物的維修與保護應盡量使其維持原樣、符合其歷史時代特點,而是對文物古跡進行隨心所欲的“改造”,將其弄成一個大怪物,名為保護,實為破壞。

          4、旅游業對環境的污染,使文物遭到破壞。車、船等交通工具排出大量的廢氣,嚴重污染了旅游區的空氣。旅游基礎設施中排出的廢水、廢渣以及船舶泄出的油污等嚴重污染了旅游區的水源。這些被嚴重污染的水和空氣對文物古跡有著強烈的腐蝕作用,

          5、游客對文物的損壞。眾多的游客在游覽過程中,呼出的二氧化碳氣體中含有大量的水份,使文物古跡受到侵蝕,特別是在洞窟、古墓、地下室等古跡中表現得非常明顯;旅游者的踩踏、攀登、撫摸等行為可嚴重損壞文物。例如世界七大奇觀之一的埃及金字塔,由于長時期大量游人的攀登,已經受到嚴重損害。北京八達嶺長城的城磚連遭高密度游人的腳踏手推,出現了嚴重的凹陷松動。凡游客所到之處,都存在著在文物古跡上亂刻亂涂的現象,更有甚者,竟然用敲砸等手段盜取文物古跡的部件。此等野蠻行徑。嚴重地危害著文物古跡的保護。

          篇9

          一文物古跡是一項重要的旅游資源

          探古求知是廣大旅游者的共同心理。人們希望對自己的民族、國家乃至全人類的歷史有所了解,對自己民族、祖國乃至全人類博大精深的文化有所體會。達到這一目的的途徑不外乎兩條:一是學習書本知識;二是觀覽文物古跡。作為人類文化載體、反映人類發展歷程的文物古跡給人以直觀、形象、生動的感受,留給人的印象深刻。觀覽文物古跡,使人們在游中學,邊游邊學,學得輕松、愉快、有趣。此外,文物中大量的人類各發展階段的絕世之作,能滿足人們的好奇心。由于文物能滿足人們探古、探奇、求知的需求,因而成為旅游資源不可缺少的一部分。

          我國是世界四大文明古國之一,有著5000年連綿不斷的文明史,文物古跡比比皆是,如被稱為“世界第奇跡”的秦兵馬俑;世界上古今體量最大的封土陵墓秦始皇陵;世界上保存最大、最完整的皇宮--北京故宮;有“東方藝術明珠”之稱的敦煌莫高窟等等。這種文物豐富、文化古老的特點,決定了我國要重點開發以歷史文化為主體的旅游資源,旅游產品始終以觀光型文化旅游為主。地方特色、民族特色是旅游業的靈魂,中國旅游業的特色在很大程度上即體現于東方特色的文物古跡,國際游客到中國來旅游,主要還是出于對中國東方文化體系的一種神秘感。

          因此,較之其他國家來說,文物對于我國旅游事業,更具有舉足輕重的意義。例如,西安市位于我國中部地區,但它卻能吸引絡繹不絕的國際國內旅游者,成為我國十大旅游城市之一。究其原因,是因其握有幾張王脾:它是我國古代社會定都時間最長,定都王朝最多的城市,號稱十朝古都;是我國文物薈萃之地,擁有世界上第奇跡秦兵馬俑、秦始皇陵,我國保存最完整、規模最大的古城墻、歷代帝陵等等,可以說,文物古跡是西安市旅游業的生命。北京市無論在接待國際游客,還是接待國內游客方面,都高居全國榜首,這除與它作為我國的政治、經濟、文化中心有關外,另一個主要的原因就是它擁有一批在國內外知名度很的文物古跡,如北京故宮、八達嶺長城、明十三陵等等。文物古跡在旅游中所起的這種特殊作用,在全國各地都有非常明顯的表現。

          基于如此的現實,從實際出發,我們應充分利用文物優勢,以文物古跡為主題,開發系列產品,著重發展文物古跡旅游,以推動我國旅游事業的發展。

          二發展旅游可促進文物保護

          1.為吸引游客,注意文物保護。由于探古求知是人們共同的心理需要,而文物古跡可滿足這一需求,文物古跡遂成為一項重要的旅游資源,充分利用它,可推動旅游事業的發展。旅游界人士認識到文物古跡在旅游中的這一重要作用后,為了吸引旅游者,必然會注意保護文物,以便使其盡量完好地展現在旅游者面前,從而獲取最大限度的經濟效益。

          2.為了文物這項旅游資源的永久利用,旅游部門必然會重視文物保護。文物是不可再生性旅游資源,一旦受損,很難恢復原樣。文物被破壞后,必然降低文物所在旅游點的吸引力,影響其經濟效益。為了使文物能永久保存下來,長期為旅游所用,旅游部門必然會重視管轄范圍內的文物保護。

          3.發展旅游可以部分解決文物保護經費不足的問題。我國文物古跡眾多,而國家財力有限,每年用于文物保護的費用相對眾多的文物來說,簡直是杯水車薪,許多文物因無經費來進行維修與保護而遭毀滅。發展旅游可在一定程度上解決文物保護經費不足的問題。文物古跡既然可為旅游區帶來經濟效益,那么,該旅游區就應該從經濟收益中提出相當部分,用于區內的文物保護,無論對國家,還是對集體來說,這都是一件有益的事,這個辦法應當是切實可行的。這樣,大批文物就可得到搶救和保護。

          4.增強人們的文物意識,利于文物保護。旅游的發展,使大量的文物古跡直接面對旅游者,使人們獲得豐富的知識,受到了深刻的教育,既弘揚了中國的傳統文化,又可提高人們的文化素質。文物的這些社會效益可使人們懂得文物的重要價值,認識到文物對社會的重要意義,增強文物意識,使全社會都重視文物保護工作。

          三發展旅游對文物保護有一定負作用

          由于這樣或那樣的原因,旅游事業的發展也給文物保護工作帶來了一些負作用。

          1.對旅游區進行開發,從某種角度來說,本身就是一種破壞行為。開發旅游區,就要在旅游區內進行基礎設施建設,如道路、賓館、飯店等,甚至還開辦工廠,這一切,都破壞了文物原有保存環境。特別是在文物古跡周圍辦工廠,在文物保護單位建設控制地帶內修建體量高大的建筑等等,直接威脅著文物的保護。

          2.短視行為導致文物被破壞的惡果。某些旅游部門目光短淺,只顧眼前刮益,為了在短期內獲取較高的經濟效益,對文物古跡進行掠奪性的開發利用,超負荷地接待旅游者,結果加快了文物古跡的老化、破壞乃至毀滅,造成無法挽回的損失。

          3.任意改造文物,造成文物被破壞的悲劇。某些旅游部門為了提高文物古跡對旅游者的吸引力,使其長期為旅游服務,在發展旅游的同時.確實對文物采取了一系列維修與保護措施。但由于有關人員文物專業素質差,不懂得文物的維修與保護應盡量使其維持原樣、符合其歷史時代特點,而是對文物古跡進行隨心所欲的“改造”,將其弄成一個大怪物,名為保護,實為破壞。

          4.旅游業對環境的污染,使文物遭到破壞。車、船等交通工具排出大量的廢氣,嚴重污染了旅游區的空氣。旅游基礎設施中排出的廢水、廢渣以及船舶泄出的油污等嚴重污染了旅游區的水源。這些被嚴重污染的水和空氣對文物古跡有著強烈的腐蝕作用。

          5.游客對文物的破壞,眾多的游客在游覽過程中,呼出的二氧化碳氣體中含有大量的水份,使文物古跡受到浸蝕,特別是在洞窟、古墓、地下室等古跡中表現得非常明顯,旅游者的踩踏、攀登、撫摸等行為可嚴重損壞文物,例如世界七大奇觀之一的埃及金字塔,由于長時期中大量游人的攀登,已經受到嚴重損害。北京八達嶺長城的城磚連遭高密度游人的腳踏手推,出現了嚴重的凹陷松動。凡游客所到之處,都存在著在文物古跡上亂刻亂涂的現象,更有甚者,竟然用敲砸等手段盜取文物古跡的部件,此等野蠻行徑,嚴重地危害著文物古跡的保護。

          四、搞好文物保護、推動旅游事業的發展

          保護文物的目的是為了更好地利用文物,發揮其作用,實現其價值。在保護好的前提下合理利用,在利用的過程中加強保護,是我們應堅持的原則。文物作為一項重要的旅游資源,既可吸引游客,獲得經濟效益,又可通過旅游活動起到對人們的宣傳,教育作用,弘揚傳統文化,并可使文物本身得到一定的保護,這樣,既保護了文物,發揮了文物的作用,又達到了發展旅游的目的,文物事業與旅游事業可謂是相互促進的。

          旅游的發展,對文物保護有一定的負作用,這是不容忽視的事實。但我們決不能因此而將文物保護與發展旅游截然對立起來,任何極端的觀點和行為都是極為有害的。忽視負作用,對文物只用不保,既不利于文物保護,又會損害旅游景觀,從而降低經濟效益。一味地夸大負作用,只保不用,既違背了我們保護文物的根本目的、又無視人民群眾的普遍心理需求。正確的策略應是:在保護好的前提下,合理地利用文物為旅游服務,邊用邊保,采取各種政策和措施,盡量消除對文物保護的負面影響,使文物事業與旅游事業的結合達到和諧、完美的境界。要達到如此境界,筆者認為可從以下幾方面著手:

          1.將文物保護工作納入本地區旅游事業的長遠規劃。各地政府部門和各旅游主管部門應認識到文物對發展旅游的重要作用,深刻認識到保護文物的重要意義,在制定本地區旅游事業發展規劃時,應對旅游區內的文物保護工作有明確的規劃,以指導旅游區內文物保護工作的進行。

          2、建立一套完善的規章制度。如對級別較高的文物古跡應派專人負責,對旅游區內的文物古跡要經常或定期檢查,從旅游區的經濟收入中提出相當部分,專用于區內的文物保護工作等等。

          篇10

          Key words: EDI; EDI contract; correspondence accident; legal responsibility

          EDI交易是利用電子網絡進行數據傳輸的交易方式,受技術發展水平的限制,不可避免地會出現通訊失誤,如信息發送延誤、應該發出的信息沒有發出或者發出的信息出現錯誤、遭到破壞等等。出現這種通訊失誤,有可能是當事人造成的,也有可能是第三方(網絡服務商)造成的。當出現這些問題時,由誰來承擔相應的風險和責任,是一個十分重要的法律問題,也是各國EDI立法至今尚未解決的一大難題。

          一、EDI交易有關當事人的責任

          就EDI交易雙方當事人的通訊失誤責任來說,無非有兩種責任情形,一種是由于違約而導致的通訊失誤,另一種則是在沒有違約行為發生的情況下,因為合同以外的原因導致的通訊失誤。

          1.EDI交易當事人違約導致的通訊失誤責任

          EDI交易的有關當事人通常在訂立合同之前,首先就雙方的交易約定適用某一交換協議或者EDI規則。如果當事人在訂立EDI合同的過程中違反了對其適用的 EDI 規則或交換協議而導致出現通訊失誤,由此引起的損失則應由該當事人負責。既然當事人事先已經約定就雙方的EDI交易適用某一交換協議或EDI規則,發生了違約行為自然由實施此違約行為的當事人承擔違約責任,這是無可厚非的。但是,由于電子交易的即時性,當事人一方的違約所導致的通訊失誤,其后果通常不是導致合同不能履行,而是導致合同不能按時訂立,因此除了會給對方當事人造成因合同不能成立而產生的直接損失之外,還會因此使對方當事人不能獲得合同按時成立而可能獲得的預期利益,也即間接損失。那么,違約一方當事人應承擔的責任范圍是否包括受損方當事人的間接損失呢?對此,不同的交換協議存在很大的差異。

          目前,大多數EDI交換協議規定,對于當事人違反協議的行為,只對由于違約行為造成的直接損失承擔責任,至于間接損失則不在責任范圍之內。如《國際商務使用EDI示范交換協議》第6條第二款規定:“任何當事人不對因其違約而導致的任何特殊的(special)、派生的(consequential)、間接的(indirect)或懲罰性的(exemplary)損害而承擔責任。” 《歐洲 EDI 示范協議》、美國的《貿易伙伴電子數據交換示范協議》等對此也有類似的規定。個別交換協議對當事人的責任予以相當嚴格的規定,主張當事人應對其違約行為所導致的一切損害,無論是直接損害還是間接損害,也不管屬于財產損害還是人身損害,均應承擔責任。如果發生的錯誤難以確定究竟應該歸屬于哪一方當事人,那么最有可能避免該錯誤的一方當事人應負全部責任;如果最有可能避免該錯誤的一方也難以確定,則由雙方當事人公平分擔責任。

          筆者認為,就當事人由于違反EDI規則或交換協議產生的通訊失誤責任,自然應由該當事人承擔,但就承擔責任的范圍,應僅限由此給受損方造成的直接損失。如果要求違反協議一方對由通訊失誤而給對方造成的間接損失也承擔責任,則會使當事人負擔的責任過重,也會影響當事人使用EDI交易方式的信心和積極性,不利于國際EDI貿易的發展。

          2.由于EDI交易當事人違約以外的原因導致的通訊失誤責任

          篇11

          一、國際信用證業務的法律性質

          依據《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500號文本第一部分“總則與定義”,筆者將國際信用證業務的法律性質歸納為如下四點:

          1、是一種銀行信用

          信用證是銀行有條件的付款承諾。信用證是一種銀行信用,是開證銀行用自己的信用為進口商的商業信用作擔保,但開證銀行的這種付款信用保證是有條件的,即受益人(出口商)必須完全遵守信用證條款規定,提交符合要求的單據。信用證開出后,開證銀行負第一性的付款責任,是主債務人,即只要受益人(出口商)通過有關銀行交來單據符合信用證條款,開證行不管進口商能否付款給它,都必須對受益人或指定銀行付款。這不同于一般擔保業務中銀行只負第二性的責任,即是在被擔保人不付款情況下銀行才代為付款,更不同于托收業務中的委托關系,即能否收款銀行不負任何責任,只是代為辦理。

          信用證是以銀行信用為基礎的“有條件的銀行付款保證”。這種支付既可以由開證行直接辦理,也可以指定另一銀行付出,或授權另一銀行議付。開證銀行或其人在信用證項下的付款保證,要求以提供“在表面上完全符合信用證條款的單據為唯一的條件”。

          在信用證業務中,一家銀行在不同國家設立的分支機構都被視為另一家銀行。《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確立上述準則是因為一家銀行及其在不同國家設立的分支機構,往往是同一法人,在處理債權、債務上相互有關。因此,同一法人條件下的經濟訴訟,有時將在跨國間出現糾紛。這種糾紛如被介入信用業務,則對順利進行結算非常有害。國際商會為排除上述糾紛的干擾而確立這一準則。

          在信用證業務中是否執行《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條款,由有關當事人共同確定。這一信用證業務的特殊性質表明,只要各當事人一致同意,則允許在信用證中列入特別條款,亦即不受慣例約束的條款。但是,如果在信用證上已標明“本證按照國際商會《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500號文本辦理”,在這樣的條件下,則“除非另有約定,本慣例條款對當事人都具有約束力。”

          2、是一項獨立文件

          信用證是一項獨立文件,不依附于貿易合同。一般來說,進口商向銀行申請對外開立信用證,首先必須是它已調查對方資信并通過洽談訂立合同,在合同中規定使用信用證方式進行結算,并在規定期內要求銀行開出信用證。但是,以合同為依據而開立、內容也應該與合同一致的信用證,一旦開出,就是一項獨立文件,不依附于合同,有關當事人(開證銀行、議付銀行、買方、賣方)只受該信用證條款的約束,不受合同的約束。在出口業務中,出口公司在收到對方開來的信用證后,一定要立即對信用證內容進行仔細審核,如發現信用證條款與合同不符或難以接受的,應立即聯系對方開證銀行和進口商進行必要的修改,否則到時無法提供符合信用證要求的某項單據,即使貨物出口保質保量保時、完全符合合同要求,對方也會拒絕付款,因為在采用信用證方式下發生糾紛,唯一的依據是信用證條款,而非合同。

          信用證項下的有關當事人不得利用有關的其他合約,對信用證的業務運作進行違約抗辯。信用證作為一種合約必然會與其他合約有聯系,如信用證與貿易合同,信用證與銀行間的業務合約等。但是,信用證項下的各當事人不能引用有聯系合約的規定,作為地信用證條款違約抗辯的依據,《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第3條6款規定:“受益人在任何情況下,不得利用銀行之間或申請人與開證行之間的契約關系。”這些規定,是為了保障銀行結算業務的順利開展,避免對信用證業務造成干擾或破壞。

          3、是一種單據業務

          信用證業務是純粹的單據業務。信用證項下的單據,不論它是“金融單據”即匯票、期票、支票、付款收據等,或“商業單據”即發票、提單、保險單、檢驗證收、產地證明等,雖然這些單據確實具有履約證明或代表貨物的作用,但是,在信用證業務運作中,有關銀行只能憑單據辦理結算業務,而根本不會去考慮單據背后所反映的事實狀況。

          信用證業務中一切以單據為準,不以貨物為準。在信用證業務中,銀行處理的是單據,而不是貨物,對貨物的真假好壞,貨物途中損失,是否達到目的地概不負責。只要客戶交來的單據符合信用證條款,銀行就必須付款。辦理信用證業務的有關銀行既無必要亦沒有可能監督實際貨物的交易或實際勞務的供應等行為。銀行辦理信用證業務的目的在于促進國際貿易往來的發展,并發揮其融通資金的作用。

          4、是一種書面憑證

          從信用證本身內容的規定來看,它必須有助于結算的順利進行。信用證的內容應該完整、明確。必要的項目缺一不可,描述信用證內容的詞語不得摸棱兩可或含糊不清。信用證上的每一條款均應反映“單據化”的要求,即必須以“提供單據的辦法”來體現條款的要求。信用證的內容必須簡潔,避免繁瑣。在信用證的內容中不應列入過多的細節。《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第13條規定:“銀行將不審核信用證沒有規定的單據”,“如信用證含有某些條件而未列明需提交與之相符的單據,銀行將認為未列明此條件,且對此不予理會”。

          二、國際信用證業務的法律關系

          依據國際商會《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國際信用證業務項下的主要當事人有:(1)國際信用證業務的開證申請人,即國際經貿中的進口商;(2)國際信用證業務的開證銀行;(3)國際信用證業務的受益人,即國際經貿中的出口商;(4)國際信用證業務的中介銀行,即作為聯系開證銀行與受益人的第三家銀行,包括通知行、保兌行、議付行或償付行等。以上主要當事人因為國際信用證業務連結著的復雜關系,形成了他們之間的權力和義務,即信用證下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包括:(1)開證申請人與開證銀行之間的關系;(2)開證銀行與受益人之間的關系;(3)開證銀行與中介銀行之間的關系;(4)中介銀行與受益人之間的關系。

          1、開證申請人與開證銀行之間的契約關系

          進出口雙方的貿易合同一經訂立并規定了以銀行的信用證作為支付方式,那么,進口商通常的做法是向其所在地的銀行申請開立以賣方為受益人的信用證。在開證申請書中應明確開證行被授權付款以及開證申請人保證向銀行償還墊款的一切條件。與此同時,開證申請人要在開證明銀行預先存入一定數額的備付保證金。對開證申請人的這項存款,開證明銀行不得挪作他用。即使此后開證明銀行破產了,開證申請人預交的備付保證金,也應在銀行破產時退還開證明申請人,而不應視為破產債權。因為,開證銀行在收取這些資金時,只能算是代企業保管。當然有的企業信譽卓著,在向銀行申請開證明時,往往不預交保證金,而是由銀行授予一定的開證信用額度。

          開證銀行完全有權憑信用證項下的單據來決定是否支付信用證之款項。開證銀行一旦根據信用證明條款解付了其項下的款項,并借記開證申請人的帳戶,開證申請人則不得尋找任何理由要求銀行賠償或退款。對那些在申請開證時未在銀行存入備付保證金的申請人,銀行則有權向其索償所墊付的資金。倘若開證明申請人仍堅持要求開證明銀行拒付的話,開證銀行要做的,也只能是向其申請人解釋,它是按照開證申請書的條款開立信用證,而開立了信用證,它本身則承擔了須對受益人所提交的單證相符的單據付款責任。當然,開證銀行在審查受益人所提交的單據時,得承擔謹慎的責任,務必使單據表面上與信用證所要求的條款相符,倘若銀行沒有盡到此責而接受了有不符點的單據,則其無權向申請人要求補償其對受益人的付款。開證銀行對開證申請人所承擔的另一義務是及時將信用證通知受益人。而開證申請人對開證銀行所承擔的義務則包括對開證銀行根據信用證條款所作出的支付進行償付,并支付手續費,以及如上所述根據銀行的要求提供開證保證金或提供抵押等。

          2、開證銀行與受益人之間的契約關系

          受益人在接收到開證銀行開出的不可撤銷信用證后即取得了對開證銀行的特定權利,在其根據信用證條款提交了單證相符的單據后,即有權要求開證銀行付款,而開證銀行也即有義務付款。假如發生了開證銀行違背信用證項下的承諾,而對受益人作出拒付的情況,只有一種情況開證銀行可以免責,即在可撤銷信用證項下,開證銀行在受益人交單之前已經撤銷了該可撤銷信用證,則受益人不能要求開證銀行付款。不可撤銷信用證一經開出,受益人按照信用證條款規定作為匯票的出票人,在提交了與信用證條款完全相符的單據后,即有權憑此要求開證銀行履行付款的責任。由于開立了不可撤銷信用證,受益人與開證銀行之間就形成了契約關系,而受益人也就憑信用證的條款獲得了開證銀行對他債務的有條件承諾,兩者之間的關系便是不可撤銷的,即兩者之間由信用證業務的單據交易獨立性原則的性質而形成權利義務關系。實際上,自信用證發出之日起,受益人與開證銀行之間的契約關系就已經建立了。開證銀行不得以買賣雙方的合同糾紛或買方是受騙開出信用證或買方已無償付能力為由拒絕按照信用證的信用承諾付款。當然,如果開證銀行在審單時發現單據不符,并在合理時間內向對方提出,也就解除了自身的付款責任,可以對外拒付。

          信用證的受益人在提交了與信用證條款完全相符的單據并要求開證銀行付款,如果遇到開證銀行無理拒付,有權要求開證銀行賠付。不過,受益人索賠的權利只限于匯票的金額及其所發生的利息,不包括因此給賣方帶來的其他種種損失。這是因為信用證規定的支付手段是貨幣,開證銀行無理拒付所造成的損失,以出利息的方式賠償。

          開證銀行一旦開出信用證,就必須履行在受益人提交符合信用證條款要求的單據時向受益人付款,并同時根據信用證條款履行其對信用證項下對受益人所承擔的一切責任。同樣,受益人也受信用證條款的約束而負有履約的責任,即根據信用證的條款提供信用證規定的單據相符的單據。這種相互制約的關系既可制約受益人無端拖延供貨而損失買方的利益,又可防范開證行無理拒付而侵害受益人的經濟利益。因此以相互制約方式來充分保障契約各方利益,是開證行與受益人之間關系的主要特征。

          3、開證銀行與中介銀行之間的關系

          信用證的開證銀行為了順利辦理其信用證業務,往往要委托第三家銀行作為中介銀行來協助辦理有關業務。中介銀行可能被邀請擔當的角色或被委托的業務有:通知行、保兌行、議付行等。

          開證銀行與中介銀行之間的關系是根據開證銀行對中介銀行的具體要求來決定的。開證銀行對中介銀行之間的關系,除非另有協議,一般都為委托和的關系。在英美等國,普遍認為中介銀行是開證銀行的行。《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第14條a款規定:“當開證行授權另一家銀行依據表面符合信用證條款的單據付款、承擔延期付款責任、承兌匯票或議付時,開證行和保兌行(如有)承擔下列責任:對已付款、已承擔延期付款責任、已承兌匯票或議付的指定銀行予以償付。”只要中介銀行按照信用證條款來辦理業務,如其應開證銀行的指示對信用證付款后,那么它就有權要求開證銀行償付,索回因充當人而可能遭受到的損失。

          中介銀行經常被作為信用證業務的通知行或議付行。通知銀行與開證銀行之間,通常是一種關系。通知銀行作為開證銀行的人向受益人就信用證事項進行通知。議付銀行作為中介銀行,并不是開證銀行的人,而是以其本人的名義進行議付的。議付銀行可以是通知銀行,也可以是其他銀行。在信用證可以具體指定議付銀行,也可以不加限制。議付銀行與開證銀行的關系基本上相當于受益人與開證銀行的關系。但是,在可撤銷信用證情況下,如果議付銀行已經議付,開證銀行就不得撤銷或修改信用證了。中介銀行只有在開證銀行的邀請下才對信用證加具體保兌。中介銀行一經成為保兌行,即步入與開證銀行相同的地位,而承擔對信用證項下保證付款的責任。但開證銀行對受益人的義務不會因此而解除,受益人可以選擇對開證銀行或保兌行提供償付要求。而保兌行在對信用證付款后,則可要求開證明銀行對其作出償付。但倘保兌行并非根據信用證的規定而付款,則其將喪失對開證銀行的追索權。

          信用證業務中可能會發生開證銀行與中介銀行雙方均力所不及的事件。在中介銀行接受了受益人提交的信用證項下單據并憑以付款之后,因突發事件如戰爭爆發,郵路不通等而使單據無法寄達開證行的情況下,中介銀行對開證銀行的責任是不能免除的,除非開證銀行(必要時包括受益人)同意對信用證展期并接受單據,否則中介銀行將持著單據而無權對開證銀行及受益人行使追索權。

          4、中介銀行與受益人之間的契約關系

          中介銀行與受益人之間的契約關系,在某種程度上,一方面取決于中介銀行是否為開證銀行的行,如果中介銀行是開證銀行的行,那它就要按開證銀行的要求來辦理有關業務,例如僅作為通知行或議付行。另一方面,又取決于中介銀行是否以獨立于開證銀行的本人身份行事。若是,那么它自己則有選擇權。通常中介銀行會被開證銀行邀請作為通知行、保兌行、付款行或議付行等。中介銀行與受益人之間的關系,只有在充當保兌銀行之情況下才對受益人負有與開證銀行同等的責任。否則,中介銀行與受益人之間就沒有這種密切的關系。

          在通知銀行和受益人之間,并不存在直接契約關系,按《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的規定,通知銀行對由于任何通知、信件或單據在傳遞過程中發生的延誤或遺失所引起的后果,以及對電報、電傳通知過程中發生的延誤、殘缺或其他錯誤,概不負責。但是,通知銀行對于其傳遞的信用證的表面真實性,須負合理謹慎檢驗之責。為了更好地為受益人提供便利,中介銀行一般最好不要只接受作為通知行,畢竟銀行經營是以利潤最大化為目的的,雖然可能要承擔信用證項下其他更大的責任。從表面上看,這似乎與國際慣例的精神有所沖突,但這實際上將有利于減少對受益人帶來不必要的混亂。對于僅僅作為通知銀行的中介銀行來說,只負有與通知信用證有關的責任。

          議付銀行就是愿意買入或貼現受益人提交的信用證項下匯票的銀行。議付銀行在議付后就成了匯票的合法持票人,享有票據的法定權利。議付銀行與受益人之間并無契約關系,議論銀行并無義務向受益人付款,它們之間的關系實際上是票據關系。受益人是匯票的出票人,議付銀行是匯票的受讓人。議付銀行根據票據法享有匯票上的全部權利。

          中介銀行一旦對某銀行開出的信用證加具了保兌,它與受益人之間也就形成了保證對受益人所提交符合信用證規定的單據付款的契約關系。“保兌”一詞源于拉丁語,意為“確定”,即對已生效的責任加以保證。保兌銀行的概念出自于該詞的本意。中介銀行成為保兌銀行,就構成了開證銀行以外對受益人所作出的獨立承諾。它除了有助于尚未在世界上知名的銀行開展信用證業務之外,更主要是可為受益人提供雙重的付款保證。因為保兌行通常是受益人所在地的銀行,在發生拒付時,受益人可以在本地追索保兌行,而不用到海外追索開證銀行。

          信用證項下的受益人在交單時,可能會出現將信用證項下所要求的單據連同匯票直接提交給開證銀行而不交給保兌銀行的情況。這樣,萬一開證銀行由于某種原因在承兌后破產,受益人對開證銀行的索償權利就只能限于對開證銀行的破產財產進行追討,而對保兌行則無權要求索償。這是因為此時受益人手中已不持有單據,而無法滿足保兌銀行保證履行債務責任的條件。此外,在受益人將單據寄達作為保兌行的中介銀行,并由中介銀行在議付了受益人的單據后,向開證銀行寄單的情形下,倘由于開證銀行在單據中發現了不符點而拒付,所發生的這種遭拒付的風險,將由中介銀行本身來承擔。可見,中介銀行在承擔保兌責任時,它與受益人之間的契約關系是以單證相符為付款的前提條件,在保兌行確認單證相符以后,保兌銀行必須向受益人履行信用證項下的付款義務。

          「注釋

          1.(英)H.C.格特力奇,M.梅格拉著,姚念慈等譯:《銀行商業信用證的法律》,上海翻譯出版公司1991年。

          篇12

                對所有權喪失的犧牲者絕對是要進行補償的。房屋租賃中,因添附而喪失原所有權的一方(通常是實施添附行為的承租人),可以根據不當得利的規定,請求因物權變更而受有利益的另一方(通常是取得添附形成物所有權的出租人)適當地返還利益,作為其不能要求返還原物或恢復原狀的補償。

                (一)對法釋[2009]11號相關規定的評析

                法釋[2009]11號第9到14條的規定,明確了對于房屋租賃合同的裝飾裝修物,出租人是否應對承租人進行補償以及如何補償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負責人在對立法進行解釋和說明時指出,承租人獲得補償依據的是不當得利請求權(詳見《妥處房屋租賃糾紛,促進市場健康發展———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負責人就〈關于審理城鎮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答記者問》,載2009年9月1日《人民法院報》,第4版。)。如果說這是立法的本意,無疑符合各國物權法上添附規則的一般原理,同時也是對我國現有立法的很好的補充和完善。但綜觀法釋[2009]11號有關條文,似乎與不當得利制度又有所區別,分析如下:

                1.不當得利請求權是對承租人失去原所有權的補償,與出租人的主觀意愿無關

                按照添附規則,房屋裝飾裝修物構成附合的,無論出租人是否愿意,都取得這些裝飾裝修物的所有權;承租人依不當得利請求權,可以要求出租人返還全部利益(即全部現值損失)。但法釋[2009]11號第9條規定:“租賃合同無效時,已形成附合的裝飾裝修物,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價歸出租人所有;不同意利用的,由雙方各自按照導致合同無效的過錯分擔現值損失。”實際上,如果這些裝飾裝修物對于出租人確屬強迫得利,則出租人因利益不存在而無須返還,更不必“分擔現值損失”。當然,如果各方當事人對合同無效確實有著一定的過錯,就需要承擔締約過失責任,賠償相對方的損失。但在法律關系上,承租人的不當得利請求權與締約過失責任的承擔是不同的。司法解釋第9條混淆二者的關系,有可能產生不公平的適用后果(例如,假設裝飾裝修物的現值為1萬元,雙方對合同無效各有一半過錯。在裝飾裝修已由承租人出資的情況下,出租人需要給付5000元給承租人。結果就是,承租人承擔1萬元的費用,最終從出租人處拿回5000元;而出租人分擔了5000元的費用后,得到了價值1萬元的裝飾裝修物。)。更何況,以出租人主觀上的“不同意利用”代替對“強迫得利”的客觀判斷,無疑也增加了實踐中法官適用這一條文的困難。

                2.不當得利不以過錯為構成要件,與租賃合同解除的原因無關

                民法上的不當得利制度是不以雙方當事人的過錯為要件的。但法釋[2009]11號第11條各項區分租賃合同雙方當事人對合同解除的過錯責任,規定了對已形成附合的裝飾裝修物的處理規則,包括:出租人違約時的損害賠償(第1項)、承租人過錯時責任自負(第2項)、雙方過錯時的過失相抵(第3項)、雙方均無過錯時的風險分擔(第4項)[14]。可以看出,租賃合同解除時,裝飾裝修物的利益歸屬與當事人的主觀過錯密切相關。承租人有可能因為自己的過錯喪失全部或部分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也可能因為無法證明出租人的過錯而喪失本應享有的該項權利。這樣的結果顯然放大了承租人承擔的房屋租賃的合同風險,使其不僅喪失了具有物權效力的所有權,甚至不能得到債法上的不當得利制度的保障,殊為不公。

                3.不當得利請求權的內容為不當利益的返還,與損失賠償無關

                根據法釋[2009]11號第11條所提出的“現值損失”和“殘值損失”概念可以看出,立法上把承租人用于裝飾裝修的費用視為損失,根據有效合同和無效合同的不同法律效果,采用了兩種不同的標準來認定其范圍。這種立法充分考慮了租賃合同中添附的特殊性,即承租人基于自己使用的目的,通常會根據合同租期及成本進行裝修,盡量使裝修利益在租賃合同到期時行使完畢。也就是說,如果合同正常履行而至期限屆滿的,裝飾裝修物正好折舊為零,出租人雖然收回了附合著裝飾裝修物的房屋,但并沒有實質上的利益取得。但問題是,在合同因各種原因解除時,承租人未能充分實現的那一部分裝飾裝修利益依添附規則轉而由出租人享有,此時,承租人可以主張的不當得利請求權在內容上指向的就應當是利益返還,而不是“補償在失去利益者處出現的損失”[16],不能將其納入合同無效或解除的損失范圍,以損害賠償責任替代之。

                綜上,法釋[2009] 11號有關添附規定的不足之外在于:一是沒有明文規定不同情況下房屋租賃裝飾裝修物的所有權歸屬,二是沒有明確合同當事人對裝飾裝修物利益的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對此,當事人應可援用《民法通則》關于不當得利、侵權責任的規定,以及《合同法》有關違約責任和締約過失責任的規定,以主張自己的合法權益。

                (二)承租人的不當得利請求權與主觀惡意

                如前文所述,在不動產附合的情況下,判斷附合形成的新物的所有權是不問行為人的善意或惡意的。但在利益返還請求權方面,有必要對此加以區分。羅馬法規定,材料所有人于他人土地上建筑房舍者,該建筑物即屬于土地所有人,其建筑行為,如系出于善意,土地所有人尚應從賠償材料之價金角度考慮建筑費用;如系出于惡意,則其材料及建筑費用,均視為贈與,而土地所有人即無償取得建筑物之所有權[2]。此處所謂惡意僅指擅自添附,即在明知是他從之物的情況下而未經他人同意進行的添附。(因有害添附對出租人無利益可言,也就沒有不當得利的返還問題)對此,法釋[2009]11號采取了與各國物權法同樣的立場,在第13條規定:“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裝飾裝修或者擴建發生的費用,由承租人負擔。出租人請求承租人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同時,該條規定仍有以下兩個方面的不足:

                1.該法條沒有明確,所謂的“承租人承擔費用”是否意味著他不能向出租人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依筆者理解,此處的“費用”應當作廣義的理解,包括財產的消耗和利益的喪失。承租人不能再要求出租人返還利益的另外一個原因是,在承租人惡意附合的情況下,出租人依法有權要求侵權損害賠償。此時,如果承租人仍可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則與出租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就會產生一定的沖突。依損益相抵規則,如果承租人的添附行為客觀上增加了房屋所有權人的利益,則可能使出租人非但不能獲賠,最終必須向承租人返還余額利益。這樣的結果不僅不能體現對承租人惡意的懲戒,而且使司法實踐中案例的審理變得更為復雜。

                2.該法條沒有明確,承租人承擔費用后,能否主張裝飾裝修或擴建材料的拆除權或取走權?筆者認為,在形成附合的情況下,出租人根據添附規則已經取得了裝飾裝修或擴建物的所有權,承租人如拆除或取走,則屬于侵權行為。但在未形成附合的情況下,承租人的上述權利因無害于出租人,原則上應當允許,而不必如司法解釋之規定,只有出租人才能主張恢復原狀。

                (三)承租人不當得利請求權的內容

                1.請求權的范圍

                承租人因添附而失去的利益可以依不當得利請求權獲得補償。而對于如何補償的問題,學者大多認為,法律的規定屬于任意性規范。因此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協商解決相互間的利益補償問題;不能達成協議的,依不當得利制度由出租人給予承租人適當的補償。但問題是,在不動產附合的情況下,承租人裝飾裝修或增設他物的費用大多數情況下并不等于出租人獲得裝飾裝修物或增設物所有權而產生的利益。那么,在確定補償范圍時起決定性作用的應該是什么呢:是承租人財產的損失,還是出租人財產的增值?德國法學家認為“起決定性作用的一直是在得利人那出現的、客觀的財產之增加”,而王利明教授認為,承租人可以請求的是“與動產價值相當的補償”[4]。筆者認為,在不動產附合的情況下,上述兩種觀點都有其不妥之處。因為對房屋的裝飾裝修所產生的利益具有極強的主觀性,如依客觀標準評價,房屋的增值可能遠大于裝修費用(即所謂“動產價值”),但也有可能裝修產生的利益小于費用。在前者,如依得利人財產增加的范圍返還利益,則有可能使承租人獲取不當利益;而在后者,如依動產價值確定返還利益的范圍,則有可能使出租人承擔無端的損失。

                民法上的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分為侵害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和給付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兩種。承租人因添附而享有的是給付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對一種雖然為當事人所意愿的、但有瑕疵的、因為缺少原因的財產轉移進行回復是它的特征”[16],理論上其利益返還的范圍一般限于現存利益,而不包括對損失的賠償。因此結合房屋租賃中裝飾裝修的特點,筆者認為,出租人作為添附物的所有權人,是承租人補償請求權的債務人,其補償的范圍應當限定在他所得到的、經過租賃期間折舊后剩余的租賃房屋收益范圍之內,最高不應當超過承租人為裝飾裝修或擴建所花的全部費用。

                2.強迫得利

                租賃房屋的裝飾裝修是由承租人實際完成的,其中摻雜了強烈的個人審美情趣和利用要求,可能對于出租人來說,完全違背其意愿。因此出租人可能認為自己對裝飾裝修物所有權的取得是被強迫的。強迫得利的情況通常被視為違反所有權人意思的對所有權人權利范圍的干涉,因此不存在所謂的價值補償義務。根據法釋[2009]11號的相關規定,在出租人不同意利用裝飾裝修物的情況下,不但可以利用強迫得利制度抗辯承租人的不當得利請求權,還有權要求承租人恢復原狀,并賠償因此造成的損失。但必須注意的是,強迫得利理論雖然不失為“以人為本”的新說,但是其所包含的機會主義誘因可能會完全顛覆添附制度[18]。尤其是在裝飾裝修物已經形成附合,技術上無法恢復原狀或恢復原狀所需費用過高的情況下,支持出租人恢復原狀的請求就有違效益原則。因此,有必要對強迫得利的適用條件作一定的限制,至少是否得利不應當完全取決于出租人的主觀意志,特別是在裝飾裝修已經征得出租人同意的情況下,更不能輕易地承認強迫得利的存在,以維護添附制度的法律價值。

          注釋:

            [1]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冊[m].臺灣三民書局, 2003. 505, 511, 507.

          篇13

          “物流熱”成為當前我國經濟領域的一個重要現象,對于泉州經濟領域也不例外。泉州“十二五”現代物流業發展專項規劃中提出:泉州計劃構建三級物流網絡,將打造海西物流樞紐。泉州很多企業也希望通過改善物流來降低企業運行成本、獲得新的競爭優勢。但是,目前對物流的研究主要是圍繞“物流是第三利潤源”來進行的,注重物流能否帶來經濟效益。伴隨泉州經濟快速增長,資源、環境與經濟增長的矛盾將進一步凸顯,壓力日益增大。

          綠色物流是指在物流過程中抑制物流對環境造成危害的同時,實現對物流環境的凈化,使物流資源得到最充分利用。可持續發展是指社會經濟發展必須同自然環境及社會環境相聯系,使經濟建設與資源、環境相協調,以保證社會實現良性循環發展。根據泉州資源、環境、工業等特點,可持續發展對于泉州的發展來說具有重大的意義,綠色物流是可持續發展的一個重要環節,它與綠色制造、綠色消費共同構成了一個節約資源、保護環境的綠色經濟循環系統。人們在關注物流的經濟效益的同時,也要重點關注物流的社會效益,實現物流的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的“雙贏”。本文以泉州為例,闡述泉州發展綠色物流的可行性及存在的問題,并提出相應對策,為推進我國綠色物流業的健康發展提供參考。

          一、泉州發展綠色物流的可行性

          泉州現代物流市場起步較晚,還處于初級階段。但是隨著近年來泉州經濟社會發生了巨大的變化,泉州已、已經具備了發展綠色物流的優勢和現實需求。

          1、良好的區位優勢

          泉州發展綠色物流方面具有良好的區位優勢。從地理位置來看,泉州地處海峽西岸經濟區,與臺灣隔海相望,與福州、廈門臨近,地理優勢明顯。從經濟區位來看,泉州北有長三角經濟區,南有珠三角經濟區,西有大京九經濟腹地,東有臺灣省經濟區,地處中國經濟最活躍地帶之中。

          2、交通運輸設施較完善

          近幾年泉州物流基礎設施建設迅速發展,尤其是交通運輸業迅速發展。目前,以公路、港口為主,鐵路、航空為輔的立體交通運輸網絡基本形成,綜合運輸能力不斷增強。更為突出的是泉州港擁有優良的港口資源,泉州海岸線長541公里,灣多水深,港闊浪小,可開發建港的岸線長112公里,可建設萬噸級以上深水泊位150個目前已經基本形成了以泉州灣為中心港區,大中小碼頭泊位優勢互補,配套設施較完善,功能較齊全的碼頭群體。

          3、貨源充足,物流的市場需求旺盛

          改革開放以來,泉州經濟迅速發展,經濟總量日益壯大,經濟實力不斷增強。2010年地區生產總值達3564.76億元,經濟總量繼續保持全省第一。在規模以上工業中,紡織鞋服、建筑建材、工藝制品、食品飲料、機械制造業等五大傳統產業共完成數以千億計的工業產值,為泉州現代物流發展帶來了巨大需求市場。據測算到2010年,在泉州生成的貨物運輸量將達15 000萬噸以上。

          4、政府高度重視

          國務院的《關于支持福建省加快建設海峽西岸經濟區的若干意見》中提出:“建設福州、廈門、泉州等物流節電和一批現代物流中心”。按照泉州市政府的《泉州市現代物流業發展規劃》,泉州將發揮產業集聚比較優勢、經濟外向度較高等有利條件,爭取用5到15年時間,把泉州建設成為福建省三大物流中心之一。近日的《泉州市人民政府關于進一步加快現代物流業發展的意見》,決定大力扶持現代物流業發展。

          二、泉州發展綠色物流的限制因素

          泉州雖然是海峽西岸經濟區中部樞紐城市,發展綠色物流具有很好的區位優勢。但是綠色物流至今仍停留在思想上,離具體實施還有很大的距離,主要受到以下因素的限制:

          1、缺乏綠色物流的理念

          政府和企業都能認識到物流能夠帶來巨大的經濟效益,但關于物流的社會效益關注不夠,還沒有確立綠色物流的思想。部分企業生產者和經營者的物流綠色經營消費理念非常淡薄。甚至認為經濟學論文,綠色物流只是一種環保理念,并不能給企業帶來任何經濟效益,還會增加物流成本;也有企業認為,綠色物流是政府的事情,與企業無關論文格式。

          2、缺乏完善的綠色物流體制政策

          發展綠色物流不僅是企業的事情,還涉及政府和消費者。目前,我國在綠色物流產業政策方面還缺乏相應的扶持政策,各種法律法規對于綠色物流發展涉及內容較少。體制政策不完善導致綠色物流的發展嚴重滯后。

          3、物流基礎設施不夠完善

          近幾年泉州物流基礎設施建設迅速發展,但低水平重復建設較多,尚未形成完整的綜合物流配送中心體系。運輸系統缺乏周密、科學的設計,倉儲設施落后,物流的經濟效益不高,造成資源大量浪,違背了綠色物流節能的原則。

          4、物流技術落后

          泉州現有的物流企業規模都比較小,實力不強,物流企業應用信息技術的水平不高,物流裝備水平較低,而且缺乏有效的物流信息平臺和健全的經營網絡。

          5、缺乏綠色物流人才

          綠色物流產業需要專業人才。但是泉州從事物流研究的高端人才和機構較少,企業的短期培訓仍然是目前物流培訓的主要方式。而且福州、廈門等地都出臺相應優惠政策吸引優秀物流人才,這使泉州在發展綠色物流業時,面臨綠色物流人才稀缺嚴重問題。

          三、泉州發展綠色物流的對策

          1、政府方面

          要發展綠色物流產業,需要政府部門進行有效的宏觀監管和相應的政策扶持。政府可以從以下方面開展工作:

          (1)宣傳綠色物流理念

          政府應不斷加強宣傳環保的重要性和緊迫性,喚醒企業、社會組織和公眾的危機意識,為綠色物流的實施營造良好的輿論氛圍和社會環境。

          (2)制定綠色物流產業發展措施

          綠色物流的發展離不開政府的體制化管理,因此,政府必須制定相關措施來有效地規范、監督和激勵物流企業的行為。通過排污收費制度、建立綠色物流標準來約束、干預物流活動的外部不經濟性;通過制定綠色補貼政策、稅收扶持政策、貸款優惠政策等激勵和引導物流主體的行為,促進綠色物流健康發展。

          (3)加快綠色物流基礎設施建設,促進物流信息系統發展

          重視現有物流基礎設施的利用和改造。通過對其規模、布局、功能進行科學的整合,提高現有設施的使用效率,發揮現有設施的綜合效能。從整體戰略的高度協調物流相關規劃,理順各種規劃的關系,使物流規劃、不同運輸方式的場站建設規劃、工業及商貿流通行業的倉儲設施規劃能夠有機銜接和配合,防止重復建設,避免資源的浪費。同時政府應建立一個專業網絡的信息平臺,對物流業進行統一規劃,全面提高企業信息管理水平和高效創造能力,引導企業利用先進的信息技術。

          (4)重視物流人才培養科研工作

          政府應大力支持和引導綠色物流科研工作,一方面要積極支持綠色物流基礎理論和技術的研究。另一方面,要加強企業、高等院校、科研機構之間的合作,形成產學研相結合的良性循環,加強應用性物流技術的開發和應用。

          2、企業方面

          綠色物流的實施歸根到底要靠企業營運的綠色化實現。綠色物流對企業來說是機遇也是挑戰,積極發展綠色物流,必將有利于企業競爭力的提升。企業必須將其經營戰略與環境保護有機聯系起來,可以從以下方面著手:

          (1)樹立綠色物流理念

          要打破“環保不經濟、綠色等于消費”的傳統觀念,著眼于企業和社會的長遠利益,既重視物流的經濟效益,同時也要關注物流的社會效益。

          (2)實施綠色物流管理

          企業要從保護環境的角度制定其綠色經營管理策略,推動綠色物流發展。選擇綠色運輸;提倡綠色包裝;開展綠色流通加工;搜集和管理綠色信息;實行綠色營銷策略;積極申請IS014000環境體系標準認證。

          3、消費者方面

          當前消費者綠色意識淡薄,對于綠色消費不重視,給開展綠色物流增加了難度。為了促進綠色物流的發展,要積極倡導綠色需求和綠色消費,通過綠色消費行為方式迫使企業實施綠色物流管理,通過綠色消費輿論促進政府強化綠色物流管理。因此,要加強綠色物流的宣傳,動員消費者參與進來,樹立全社會的綠色環保意識。

          結語:泉州經濟已進入新的快速增長階段,而粗放式的增長方式使得資源、環境與經濟增長的矛盾進一步凸顯,壓力日益增大。可持續發展對于泉州來說具有非常重大的意義,綠色物流是可持續發展的一個重要環節,對于改善發展環境、優化經濟結構、轉變經濟增長方式、增強經濟綜合實力和企業競爭力具有重要戰略意義。

          參考文獻

          [1]張潛等.泉州物流業發展現狀與對策探析.物流技術,2006(3)

          [2]張沈青.論可持續發展與綠色物流戰略.當代經濟研究.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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