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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
就算陸生三法順利通過,廖高賢坦言,如果“立院”在修法通過的同時,也提出“不得追溯”的附帶決議,在此之前已經赴陸念書,甚至拿到學位的學生,還是不能直接采認。
但廖高賢透露,如果修法后不能直接追溯采認,“教育部”目前計劃用甄試來補救。甄試分成兩種:第一是學士,在大陸獲得學士學位者,可以參加“教育部”舉辦的專業科目筆試,全數及格者,政府就承認學歷。
廖高賢表示,擁有大陸學士學位的民眾約一萬四千人,目前計劃辦理三年的鑒定考試,考生如果不能一次全科過關,及格科目可以保留,來年只要再考不及格的科目即可。預計三年考試辦完后,應該可以消化這一萬四千人。
篇2
《不予批準逮捕決定書》是高檢院于2002年1月下發施行的一種審查逮捕類檢察法律文書,依其制作說明,其適用的事由是,“人民檢察院在對偵查機關提請批準逮捕犯罪嫌疑人,經審查認為案件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批準逮捕犯罪嫌疑人,要求公安機關補充偵查時,或對犯罪嫌疑人沒有逮捕必要時使用”。但筆者以為,這種文書存在問題,應該予以廢止。
一、沒有法律依據
檢察法律文書作為人民檢察院在履行法監督職能過程所制作的一種具有法律效力的司法公文,其主要特點之一就是其制作要有法律依據,從而使其具有合法性。基于每一種檢察職能都是法定的,這種合法性的首要要求就是每一種檢察文書的制作都必須針對法定的事由。從《不予批準逮捕決定書》的名稱上看,其所適用的事由應該是“不予批準逮捕”的情形。根據《不予批準逮捕決定書》的制作說明,該文書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六十八條和《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二條的規定制作”,但不論是《刑事訴訟法》第六十八條還是《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二條數學小論文論文格式,都只有關于“批準逮捕”或“不批準逮捕”決定的規定,并沒有關于“不予批準逮捕”的規定。不僅如此,筆者查遍《刑事訴訟法》、《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的所有條文,也未發現一處關于人民檢察院“不予批準逮捕”的規定。因此,法律上沒“不予批準逮捕”一說,所謂“不予批準逮捕”并不是一種法定事由,《不予批準逮捕決定書》的制作沒有法律依據。
二、造成法律事由分類邏輯紊亂
對比《不批準逮捕決定書》的制作說明,可以發現《不批準逮捕決定書》與《不予批準逮捕決定書》的制作法律依據是完全一樣的,都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六十八條和《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二條的規定制作”。而上述條文卻均只有關于“不批準逮捕”的規定,并無“不予批準逮捕”這一提法。這樣,《不予批準逮捕決定書》的存在,實際上是把上述條文所規定的“不批準逮捕”又分成“不批準逮捕”和“不予批準逮捕”兩類,不僅多出了“不予批準逮捕”這一法律規定所沒有的事由,而且在分類上,使不批準逮捕成為其自身的子項,從邏輯講,違反了邏輯劃分中母項不得在子項中出現的規則,造成思維上的混亂,讓人難以理解。
三、他檢察文書不協調
檢察法律文書作為一個相對完整的體系,其內部需要有相當的協調性。從法律規定的不批準逮捕適用事由看,主要有定罪不捕、無罪不捕和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存疑不捕三種情況,根據上述《不批準逮捕決定書》和《不予批準逮捕決定書》的制作說明,《不予批準逮捕決定書》適用于定罪不捕和存疑不捕,《不批準逮捕決定書》適用于無罪不捕。而在審查起訴階段,也存在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或免除刑罰的相對不起訴、法定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絕對不起訴和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存疑不起訴三種情況,與需要作出不批準逮捕決定的情形基本類似,但制作的法律文書都是《不起訴決定書》,而并沒有所謂“不予起訴”決定書這種文書。因此,從體系上講,制作《不予批準逮捕決定書》也有損檢察法律文書體系的協調性。
四、造成對法律理解與適用的混亂
由于上述問題的存在,實踐中讓人不僅對《不予批準逮捕決定書》難以理解適用,而且對《刑事訴訟法》的相關條文的理解和適用也生出疑問,甚至影響到偵查監督干警的司法信心。就筆者所知數學小論文論文格式,很多偵查監督一線的檢察干警怎么也不明白“不批準逮捕”與“不予批準逮捕”到底是什么關系,搞不清楚為什么《刑事訴訟法》與《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都沒有“不予批準逮捕”的規定,卻有《不予批準逮捕決定書》這種文書。一些干警甚至總以為是自己法條掌握有誤,總認為法律肯定有“不予批準逮捕”的相關規定,是自己沒記住或找到,從而一提到“不予批準逮捕”時就心中無底,信心不足。還有一些偵查監督崗位的新來者甚至根本就不知道還有“不予批準逮捕”這一說,對之一臉茫然,因為他們在法條和教科書中從來沒有看到過“不予批準逮捕”這一用語。理解上的混亂,也使得一些地方的檢察機關在不批準逮捕偵查機關提請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時,在文書制作適用上非常混亂。就筆者所知,有一律制作《不批準逮捕決定書》而根本不適用《不予批準逮捕決定書》的,有僅將《不予批準逮捕決定書》適用于存疑不捕的,也有僅將《不予批準逮捕決定書》適用于定罪不捕的,可謂五花八門,影響了法律實施的統一性和嚴肅性。
篇3
在我國的刑事司法實踐中,羈押使用率高、超期羈押現象嚴重、變相羈押、虐待羈押人員等現象已經成為了非常突出的社會問題。我們是法治國家歷來就很重視人權的保障問題,我國的刑事訴訟法更是明確規定加強犯罪嫌疑人的人權保障。比如規定了犯罪嫌疑人擁有不受超期羈押權、申訴權、辯護權等等。但前不久發生的“躲貓貓”事件、“哈爾濱六警察打死犯罪嫌疑人”、“佘祥林”案件……卻讓我們又不得不反思在實踐中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權利是否真正得到了保障。
第一,超期羈押嚴重。超期羈押是指在超過法定手續批準的羈押期限之后,偵查機關繼續羈押犯罪嫌疑人的行為,包括超期拘留和超期逮捕。超期拘留在目前的刑事羈押實踐中,屢見不鮮。某些偵查機關由于辦案效率地,不負責任將被告和犯罪嫌疑人拘留長達數天甚至長達十天之久。超期羈押的危害也很大,它不僅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自由,而且還腐蝕了法院的司法權,對法院的判決造成了不良影響。
第二,刑訊逼供嚴重。我國《刑法》第247條對刑訊逼供應負的刑事責任作了明確的規定,但實踐中刑訊逼供仍屢禁不止。據調查統計,53.3%的犯罪嫌疑人在接受審訊的過程中都受到過不同程度的刑訊逼供,甚至個別嚴重的還落下了身體殘疾。刑訊逼供現象的發生使得犯罪嫌疑人和被告的人身權利根本就得不到保障。
第三,缺乏司法控制。因為我國實行的是逮捕和羈押合一的制度,導致我國的刑事羈押缺乏司法控制,而且最重要的問題在于刑事羈押之后司法機關不能對刑事羈押的合法性進行審查,從公安機關將犯罪嫌疑人拘留開始,拘留期限最多可達十天之久,而且羈押是否合法,卻沒有司法機關來對其進行審查。因為審判前的刑事羈押是僅僅由負責偵查的機關來決定的,這樣就造成了“自己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自己審查”現象的發生。缺乏司法的控制使得被告和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利得不到有效的保障。
面對我國刑事羈押制度中存在的諸多問題,我們應該從我國羈押制度的特點出發進行完善。
首先,適當的縮短羈押期限。筆者認為縮短羈押期限可以從以下兩個方面入手:一方面,縮短審查起訴和審判的期限。因為我國現行的訴訟結構模式是職權主義結構模式,這種模式主要是由法官和辦案人員在案件的審判和偵查過程中占主動地位。但是由于工作人員的能力有限,造成了司法資源的浪費和重復性工作的不斷發生,延長了辦案時間,從而導致了羈押期限的延長。另一方面,縮短批準逮捕前的拘留時間,而且不得延長。這樣既可以對公民的合法權益得到更好的保護,又大大提高了偵查機關的辦案效率。而且羈押期限的長短主要取決于偵查機關的偵查能力和速度,只有提高了偵查機關的偵查速度和能力才能更好的保障訴訟效率和訴訟當事人的人身權利。
其次,明確關于延長和重新計算羈押期限的原則性規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26條明確規定了偵查羈押期限的四種延期情形:“下列案件在本法規定的期限屆滿不能偵查終結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檢察院批準或者決定,可以延長兩個月:(1)交通十分不便的邊遠地區的重大復雜案件;(2)重大犯罪集團案件;(3)流竄作案的重大復雜案件;(4)犯罪涉及面廣,取證困難的重大復雜案件。對犯罪嫌疑人可能判處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延長期限期滿仍不能偵查終結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批準或者決定,可以再延長兩個月。”
筆者認為這個規定過于原則化,應該根據司法實踐中實際情況出發,制定不同的延期制度,統一實踐標準。比如交通不便,取證困難等情形,那么到底什么樣的情形算是交通不便,什么樣的情形算是取證困難……這些情形法律都應該根據具體情況來明確規定羈押期限。這樣才能防止偵查機關辦案標準不一。
最后,加強司法監督和控制。對于我國刑事羈押制度中缺乏控制的問題,我們可以加強司法的監督和控制。偵查機關在做出羈押期限和延長羈押期限的決定時,必須由司法機關來進行審查,而且在審查的時候,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師可以在場監督辦案人員。這樣既引進了司法機關的介入又強化了審前程序中控辯雙方的對抗。在我國新修改的《律師法》制度中也賦予了律師在審前程序中的職能,更好的維護了司法的公正和當事人的合法利益。
參考文獻:
篇4
第二,刑訊逼供嚴重。我國《刑法》第247條對刑訊逼供應負的刑事責任作了明確的規定,但實踐中刑訊逼供仍屢禁不止。據調查統計,53.3%的犯罪嫌疑人在接受審訊的過程中都受到過不同程度的刑訊逼供,甚至個別嚴重的還落下了身體殘疾。刑訊逼供現象的發生使得犯罪嫌疑人和被告的人身權利根本就得不到保障。
第三,缺乏司法控制。因為我國實行的是逮捕和羈押合一的制度,導致我國的刑事羈押缺乏司法控制,而且最重要的問題在于刑事羈押之后司法機關不能對刑事羈押的合法性進行審查,從公安機關將犯罪嫌疑人拘留開始,拘留期限最多可達十天之久,而且羈押是否合法,卻沒有司法機關來對其進行審查。因為審判前的刑事羈押是僅僅由負責偵查的機關來決定的,這樣就造成了“自己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自己審查”現象的發生。缺乏司法的控制使得被告和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利得不到有效的保障。
面對我國刑事羈押制度中存在的諸多問題,我們應該從我國羈押制度的特點出發進行完善。
首先,適當的縮短羈押期限。筆者認為縮短羈押期限可以從以下兩個方面入手:一方面,縮短審查和審判的期限。因為我國現行的訴訟結構模式是職權主義結構模式,這種模式主要是由法官和辦案人員在案件的審判和偵查過程中占主動地位。但是由于工作人員的能力有限,造成了司法資源的浪費和重復性工作的不斷發生,延長了辦案時間,從而導致了羈押期限的延長。另一方面,縮短批準逮捕前的拘留時間,而且不得延長。這樣既可以對公民的合法權益得到更好的保護,又大大提高了偵查機關的辦案效率。而且羈押期限的長短主要取決于偵查機關的偵查能力和速度,只有提高了偵查機關的偵查速度和能力才能更好的保障訴訟效率和訴訟當事人的人身權利。
其次,明確關于延長和重新計算羈押期限的原則性規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26條明確規定了偵查羈押期限的四種延期情形:“下列案件在本法規定的期限屆滿不能偵查終結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檢察院批準或者決定,可以延長兩個月:(1)交通十分不便的邊遠地區的重大復雜案件;(2)重大犯罪集團案件;(3)流竄作案的重大復雜案件;(4)犯罪涉及面廣,取證困難的重大復雜案件。對犯罪嫌疑人可能判處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延長期限期滿仍不能偵查終結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批準或者決定,可以再延長兩個月。”
筆者認為這個規定過于原則化,應該根據司法實踐中實際情況出發,制定不同的延期制度,統一實踐標準。比如交通不便,取證困難等情形,那么到底什么樣的情形算是交通不便,什么樣的情形算是取證困難……這些情形法律都應該根據具體情況來明確規定羈押期限。這樣才能防止偵查機關辦案標準不一。
最后,加強司法監督和控制。對于我國刑事羈押制度中缺乏控制的問題,我們可以加強司法的監督和控制。偵查機關在做出羈押期限和延長羈押期限的決定時,必須由司法機關來進行審查,而且在審查的時候,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師可以在場監督辦案人員。這樣既引進了司法機關的介入又強化了審前程序中控辯雙方的對抗。在我國新修改的《律師法》制度中也賦予了律師在審前程序中的職能,更好的維護了司法的公正和當事人的合法利益。
論文關鍵詞:刑事羈押超期羈押司法控制
論文摘要:近年來,我國的刑法在對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保護方面與過去相比已經有了很大的改善,但是仍然存在許多需要解決的問題。尤其是超期羈押、缺乏司法控制的現象特別嚴重。本文主要針對我國當前刑事羈押制度的缺陷進行分析,從而提出相應的意見建議。
參考文獻:
篇5
1.拓寬物證技術研究領域。隨著我國法制建設的發展和完善,對為法律服務的物證技術的要求也越來越高。不僅“刑事犯罪案件逐年增多,暴力化、技巧化、智能化趨勢明顯,有組織的犯罪增多,犯罪手段的現代化程度提高”,〔1〕對物證技術提出了嚴峻的挑戰,而且民事訴訟案件中,要保證準確地執法,也越來越多的要求對案件中的各種物證進行科學鑒定。鑒于“常規的手印、足跡等痕跡物證在現場上的提取率越來越低。”〔2〕因此,廣泛發現、提取、鑒定其他微量物證就顯得格外重要。如爆炸殘留物、纖維、毛發、油脂、泥土、涂料以及塑料、金屬屑等。
2.物證技術鑒定制度的完善。隨著法制建設的飛速發展,在訴訟中占重要地位的物證技術鑒定,其制度的進一步完善越來越緊迫。有的學者對我國現行鑒定制度中存在問題及鑒定活動不規范的現象,作了調研,寫出有關論文數篇。公安部物證鑒定中心還組織力量對以往物證鑒定有關條例進行研討,業已著手制定物證鑒定工作條例。為了確保物證鑒定的準確性,有的學者對某些鑒定技術的標準化和質量控制提出了措施。有的學者從法理角度和我國司法實踐相結合,對立法的理論依據和現實條件進行了細致的研究。還有的學者就我國現實中物證鑒定主體、鑒定資格與涉圍鑒定證人、鑒定權的劃分等問題進行了比較全面地分析和論述。
3.物證攝影技術。本年度該領域的研究主要集中在新技術、新方法的研究。如對玻璃橫斷面痕跡的拍照;變壓器矽鋼片油漬指印的拍照;蠟表面指印的拍攝方法;利用定向反射鏡進行暗視場照相的方法;利用偏振光燈拍照灰塵印痕;以及對相對平行區顱面、顏面上對應特征水平攝影位置關系的研究;刑事錄像與計算機圖像處理等方面的研究。
4.痕跡技術。痕跡物證技術方面學者們完成了“八。五”國家科技攻關項目:“DFO合成及其顯現潛在指紋技術研究”;
“定向反射顯理潛在指印技術系統研究”:“加濕502膠重顯方法及器材研究”;
“微粒懸浮液顯現潛在手印方法”等,使我國痕跡物證在上述技術中有的達到國際先進水平,有的處于國際領先地位。在此基礎上,97年痕跡物證技術研究又取得豐碩成果,各類學刊上發表了近百篇文章,涉及手印、足跡、工具痕跡、槍彈痕跡及動物咬痕等的顯現、提取、鑒定的各個方面。如有的學者探討了足跡邊緣特征的檢驗;足跡檢驗中影響特征形成的幾種因素;同一人異體鞋鞋底磨損形態變異規律;手壓的裝足跡的檢驗等問題。有的學者對非原配鑰匙痕跡、鋸路波形成機理等方面進行了研究。有的學者對槍彈陽膛線痕跡變寬機理、槍彈痕跡防護技術、彈頭擦點痕跡及改造手槍的鑒定等進行了深入的研究。有的學者還就耳廊印痕鑒定技術、煙頭上牙印痕跡、錄像資料與器材的帶機同一認定進行了探討。
5.文書物證技術。實踐中近年來涉及文書物證的案件逐漸增多,文書物證技術研究也有了相當的發展。97年國內學者在這一方面的研究主要有:多種方法偽裝字跡案件的檢驗;血書的字跡檢驗;反轉交叉套摹筆跡的檢驗;編造規律性特征的偽裝筆跡檢驗;書寫相對時間的檢驗及文件制作時間的鑒定;電腦打印文件的打字人識別等。
6.毒物及其他微量化學特證技術。世界范圍內的禁毒活動對毒物、物證技術研究提出了更高要求。97年10月份召開了首屆全國檢驗技術交流會,會議匯集論文134篇,廣泛研究了應用現代分析儀器對進行檢驗的新技術。在毒物分析方面,學者研究了因相等取技術在毒物分析中的應用;毒性元素砷、汞、鉛試樣處理方法及等離子體光譜測試技術等。在分析方面,學者們對GC/FID測定在人體內殘留時間,生物體內海洛因及其代謝物的REMEDI的快速檢驗進行了研究。國內外學者還對違禁藥品的測定方法、可卡因對人體毒性作用、可卡因原子光譜、的快速檢出法等進行了深入研究。在其他微量化學物證技術方面,學者們應用現代分析技術,拓寬檢驗領域。一年來,學刊上發表的論文主要有:從污染的縱火殘留物中鑒別石油蒸餾物的氣相色譜;微量金屬物證的掃描電鏡/x—射線能譜;植物粑粉證據研究;土壤科學在空難事件調查中的作用;x—射線熒光法分析人體組織和衣服上射擊殘留物;膠帶捉取射擊殘留物;微纖維;同位素標定在物證中的作用等。
7.生物物證技術。生物物證技術方面,97年10月份召開了首屆全國法醫物證新技術、新進展研討會。與會專家對“八。五”期間的科研成就進行了回顧。這一領域內的DNA分析技術仍是研究的重點。
“八。五”期間在“非同位素標記探針的DNA指紋圖技術、復合擴沖STR位點的DNA分型技術、人類線粒體DNA測序技術、DNA擴沖片段長度多態性和DNA探針研制等多項國家重點科技攻關項目均達到國際先進水平或躍居國際領先地位,其中有四項獲得國家科技進步二等獎。1997年學者們繼續開拓前進,研究的熱點是:”多聚酶鏈反應(PCR)技術“和”短串聯重復序列(STR)的擴沖技術“。
有的學者提出“這兩項技術將取代”DNA“指紋圖技術”,〔3〕發揮其對微量、陳舊、污染人體檢材進行個人識別的優越性。
(二)物證技術學研究的展望
在新的一年里,研究的主要內容除繼續深化物證技術的基礎理論研究和物證鑒定制度的改革外,還將對以下課題進行深入研究:物證技術中計算機的應用方面,在原來指紋檔案計算機管理的基礎上,已發展到在鑒定中應用指紋印的計算機自動識別系統;在法醫物證的DNA分析中,有的已將分析結果用計算機掃描保存,克服了不同檢材必須同步分析的缺點;學者們更著眼于物證技術鑒定中自動識別系統的應用;物證技術鑒定中信息、數據為的建立以及物證技術與國際互聯網絡等的研究。在痕跡物證、文書物證、微量化學物證等其他各領域中,將進一步研究新技術、新方法。對國外物證技術研究新成果的引進和國內外其他自然科學先進技術的借鑒,使物證技術鑒定水平再上一個臺階。另外,目前學者們對物證鑒定技術的標準化和鑒定搟量控制的必要性已達成共識。將在這方面加深研究,進一步提高物證鑒定的整體水平,更好地為法律服務。
二、1997年偵查學研究的回顧與展望
(一)1997年的回顧
1997年是我國偵查學研究深入開拓和穩步前進的一年。年初,在杭州召開了“現代刑偵工作方針專家座談會”,對偵查工作方針進行了研討。此外,專家學者們還就偵查體制改革、偵查措施、方法等有關問題展開了全方位研究,取得了豐碩成果。1997年我國偵查學研究的主要問題集中在以下幾個方面:
1.偵查工作方針。現行的偵查工作方針是公安部于1978年制定的《刑事偵察工作細則》中確定的。有的學者在分析該方針不足與過時的基礎上,從制訂偵查方針的依據、內容方面進行了探索,提出了“專群結合、破防并舉、科學辦案、狠抓戰機”的新方針建議。在杭州會議上,更多學者則圍繞《公安學刊》1996年第三期發表的斯大孝、蔡楊蒙的《論爭取把更多的案件處置在始發階段》一文,展開了熱烈討論。學者們從不同角度充分肯定了“爭取把更多的案件處置在始發階段”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優越性,認為它應作為新時期偵查工作的一個重要指導方針。有的學者還由此提出了對傳統偵查工作的反思,主張將偵查工作置于大治安之中,強調公安機關要把預防犯罪和打擊犯罪作為偵查工作的出發點和落腳點。有的學者認為,爭取把更多案件處置在始發階段是偵查工作走出低效益的關鍵環節,強調以此為突破口轉變思想深化公安偵查改革。還有學者進行了配套論證,認為貫徹落實“爭取把更多案件處置在始發階段”應樹立服務觀、效率觀、全局觀、群眾觀、科學觀五大新觀念。圍繞偵查工作方針的討論,其參與人員之眾多,研究態度之務實,影響之深遠廣泛,無疑構成了該年度偵查學研究中的一道亮麗風景。
2.偵查體制改革。我國現行偵查體制仍是計劃經濟的產物。學者們總結認為,其存在著管轄分工不科學、機構設置重疊和不合理、職責不明、缺乏競爭機制、協作不力、效率低下、程序不順等諸多問題。有的學者建議,繼續完善和推廣偵查人員責任制,改革偵查工作考核標準,大膽實行競爭機制。還有學者對市局刑警隊和分局刑警隊建制提出了改良意見,認為應將市局刑警隊與分局刑警隊重復的一線偵查力量進行合并,把這些偵查力量放置在基層,以充分發揮他們的工作效率。有的學者對派出所偵查職能改革進行評析,認為派出所雖然不再承擔偵查破案的主要任務,但也不能完全不管案件偵查,而要積極配合協助偵查部門調查取證,抓好偵查基礎工作。有的學者進而提出了派遣刑警人員入駐派出所的設想與方案。有的學者還剖析了我國公安機關內部現行的偵查部門與預審部門分別專門設置及其工作互相交叉的現象與不良后果,主張實行偵查預審合一的制度,以減少不必要的環節。還有學者從條塊關系出發,提出建立自上而下大刑偵機制的改革設想,主張加強不同地區、不同部門、不同警種之間的協作。
3.偵查措施和方法。這一方面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各種措施和方法的運用上,且多結合實際案例或實踐中的具體問題加以論述。有的從緝捕對象、緝捕人員、緝捕行動的主客觀因素、緝捕保障方面探討了緝捕行動的決策依據;有的探討了偵查中推斷犯罪分子職業的方法;有的分析了串并案偵查的前提、基礎及成功保障;有的學者對新時期如何開展布控、協查進行了研究;還有學者對開設偵查TV(或警察TV)、利用電視通緝令等方式的必要性和實行辦法進行了初步探討。此外,還有學者研究了偵查措施現代化與合法化的問題。
4.偵查協作與偵查信息。加強偵查協作一直是近幾年研究的熱點問題。有的學者探討了各部門、各警種協同作戰體制建立的可能性。有的學者對現行三級破案制度進行了剖析,主張建立與各地犯罪形勢相適應的偵查機構層次。在具體協作方式上,交流偵查信息是學者們議論的重點。有的學者認為,派出所應將重心放在搞好基礎情報工作上。一些學者則提出要實行情報信息的計算機化管理。還有學者提出應擴大情報信息庫的種類等。
5.偵查謀略。關于偵查謀略的研究相對有所降溫。少數學者從兵法謀略的宏觀角度探討了“孫子兵法”與現代偵查相結合的問題,提出了一些新見解。
6.具體類案的偵查。隨著我國改革開放和科技發展,團伙犯罪和計算機犯罪日益猖獗,因此這些案件的偵查已引起人們的高度重視。不過,大多數文章對此研究還停留在對于具體個案的分析評論、對犯罪的情況、特點、手法的介紹以及一般性對策上。
7.涉外聯合偵查制度和外國偵查制度。涉外聯合偵查制度和外國偵查制度是我國偵查學的薄弱地帶。有些學者從涉外聯合偵查的形式與范圍、原則、基本程序等方面進行了初步研究;有的學者則繼續深入研究了西方主要國家犯罪偵查制度,取得了一些可喜成果。
(二)今后的展望
1998年我國偵查學領域內主要研究的課題應當包括:偵查學基礎理論及其框架;大刑偵體制改革的深入發展;新刑事訴訟法生效后偵查程序及方法的科學化與合法化;偵查基本觀念與功能轉換;外國犯罪偵查制度;反偵查理論;暴力犯罪案件偵查對策;犯罪案件偵查對策;計算機犯罪案件偵查對策;新刑法確定的新型犯罪案件的特點及偵查對策。
注釋:
篇6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條等相關規定來看,我國拘留的決定主體為:公安機關和檢察機關;拘留的執行主體僅為公安機關,且檢察機關決定執行情形僅限于刑訴法第八十條的第(四)、(五)項情形。
筆者建議擴大檢察機關拘留權的范圍和權限,規定檢察機關對符合法定拘留條件的,可以自行決定并執行拘留,且不限于自偵案件范圍和刑訴法第八十條第(四)、(五)項規定的情形。具體設置如下:
(一)擴大檢察機關的拘留權范圍
現有的法律規定檢察機關沒有拘留執行權和小部分情況的拘留決定權,限制了檢察機關合法有效、迅速的進行職務犯罪的偵查活動。檢察機關職務犯罪偵查部門的偵查活動與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以及監獄管理部門偵查犯罪的活動是類似的,只是各自偵查的犯罪類型不同。因此,應當確保檢察機關職務犯罪偵查機關享有《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完整的拘留權。
(二)賦予檢察機關拘留執行權
偵查犯罪活動的性質要求時間快、效率高,才能第一時間掌握犯罪活動,防止犯罪分子作案后為了掩蓋犯罪、逃避懲罰的目的而隱藏、毀滅犯罪證據。按照現有法律規定先由檢察機關決定拘留,然后公安機關執行,不符合時間快、效率高的辦案要求。在檢察機關的司法警察完全可以執行拘留任務時,法律應當賦予檢察機關職務犯罪偵查機關拘留執行權。
(三)賦予檢察機關先行拘留權
在整個訴訟程序中,偵查階段包括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軍隊保衛部門等偵查機關都有先行拘留權,審判階段法院享有司法拘留權,恰恰審查起訴階段的檢察機關沒有拘留權。因此,訴訟法再修時應當賦予檢察機關在急需限制現行犯或者重大犯罪嫌疑分子人身自由時,可以先行拘留。
二、拘留條件
新《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中依舊延續了舊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公安機關對“現行犯”和“重大嫌疑分子”先行拘留的七種情形,但卻仍然沒有對什么是“現行犯”、“重大嫌疑分子”做出具體規定,導致“現行犯”、“重大嫌疑分子”的概念缺乏實質性的定位。
沒有對“現行犯”和“重大嫌疑分子”進行明確本次修改刑訴法的一大缺憾。筆者認為只要符合“現行犯”或者“重大嫌疑人”界定的要求即拘留,而不限于第八十條列舉的七種情形。七種情形僅是形式層面上的拘留條件,而對“現行犯”或者“重大嫌疑人”的正確界定才是實質條件。筆者建議如下:
(一)現行犯
從一般的定義來看,現行犯是指正在預備犯罪、實施犯罪或者在犯罪后立即被發覺的。首先現行犯要求實施犯罪的當場性或時間的緊迫性。當場性是指犯罪正在進行中,包括為犯罪制造條件、準備工具的預備犯罪行為和己經著手實施的犯罪行為。其次是時間的緊迫性。犯罪的當場性和時間的緊迫性是犯罪人明確性的必要條件。結合我國法律的現狀,筆者認為可以將“現行犯”界定為以下情形:(1)持有犯罪所得或者被明確地認為是犯罪工具或者為實施犯罪而作的犯罪預備;(2)正被作為嫌疑人追趕的;(3)犯罪嫌疑人身上或者周邊有犯罪后的明顯痕跡;(4)接受一盤詢問時準備逃跑的。
(二)重大嫌疑分子
顧名思義,重大嫌疑分子是指有一定的證據為依托的具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學界對此有兩種解釋一種是“有證據指向重大嫌疑”,一種是“有重大犯罪的嫌疑”。筆者認為肯定前者的觀點。犯罪嫌疑的大小與相關證據的合法性、客觀性、充足性是成正比的。具體而言:(1)在嫌疑人周邊發現有犯罪證據或者贓物可能的;(2)嫌疑人有毀滅、偽造或者串改證據舉動的;(3)有人指認犯罪嫌疑人實施犯罪的;(4)嫌疑人接受訊問時不講或者刻意隱瞞真實姓名、住址的;(5)有證據證明有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伙作案可能的。
三、拘留程序
《刑事訴訟法》中關于拘留程序的規定并不多見,本次修改的亮點之一主要體現在新《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第八十四日條的規定中,明確了拘留后二十四小時內訊問、二十四小時內送押、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家屬等,并對有礙偵查的情形進行列舉明確。這對于保障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訴訟參與權利和人身保障權利是值得肯定的進步。
進步值得肯定,但不足之處需要我們的認真對待和改進。《刑事訴訟法》還應當明確的刑事拘留程序具體的規定如下:新《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規定了公安機關可以先行拘留的七種情形,與《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規定的拘留時必須出示居留證相悖的是,新《刑事訴訟法》八十四條規定的公安機關在應急情況下無證先行拘留現行犯。作為這兩條文適用中存在的操作問題,公安部的《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壹佰零六條第二款規定了公安機關在緊急情況下可先先將拘留人帶至公安局在進行補辦拘留程序。令人難以接受的是,公安部的規定為公安機關執行先行拘留提供了一條可行的路徑。但此規范性文件的規定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定,其無權改變我國基本法《刑事訴訟法》的義務性規定。因此我們今后應當朝著無證拘留真正合法化、可操作化的方向發展,就必須對《刑事訴訟法》現有的條文進行修改,絕非一個部門規章可以代替的。
四、拘留期限
新《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九條的規定依舊延續了舊法拘留期限的各項規定,修改之前呼聲較高的縮短拘留期限、規范期限延長審批程序的各項提議都沒有被采納。刑事拘留期限依舊分為以下幾種情形:(1)拘留后,發現不應當拘留的,應當24小時釋放。(2)偵查機關認為需要提請檢察機關逮捕的應當在拘留后的3日以內提請,檢察機關審查批捕期限7日,共計10日;檢察機關自行偵查的職務犯罪案件應當在10日以內作出決定。(3)在特殊情況下,偵查機關提請批準逮捕的時間為14日,職務犯罪的批捕期限同樣延長一到四日。(4)涉嫌多流結案件的被拘留人,提請審查批準的時間可以延長至30日,檢察機關的批捕期限7日,期限變為37日。(5)無限期。《公安部規定》第一百一十二條條規定了身份不明或者不講真實身份的被拘留人的偵查期限自查清身份之日起計算。然而法律卻沒有對“特殊情況”、“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伙作案”做出具體解釋,自身份查清之日起計算偵查期限更是霸王規定,因為大多數案件只要證據充足完全可以將被拘留人編號進行審查起訴,如此種種的立法疏漏還有很多。立法的粗疏導致了實踐中拘留期限被任意延長的惡果。
筆者認為,應當科學縮短拘留期限并以某“日”某“時”起算期限。第一,將拘留期限限定在七十二小時之內。根據《世界人權公約》、《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國際刑事司法準則》以及英美法的典型代表國家立法來看,將拘留期限限制在72小時內符合國際標準。目前我國的拘留期限設置過長,明顯低于國際標準。拘留的最長期限七十二小時之內,必須將被拘留人帶至中立的審查者面前,采用詢問或者聆聽的方式以決定對被拘留人是否采取進一步的羈押措施。對于被拘留人身份不明的情況,司法實踐中可以按照被拘留人講的姓名或無姓名編號進行偵查,從而為防止無限期限制被拘留人的人身自由。第二,禁止偵查機關濫用延長理由,明確善拘留期限延長的法定情形,并將延長拘留決定權一并交由司法審查來決定,防止偵查機關以押代偵。第三,從拘留之時起計算刑事拘留的起算時間,符合公平和保障當事人合法權益的需要,更有利于體現刑事訴訟法的立法目的,維護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利。
五、拘留審查
目前我國拘留的決定程序完全有偵查機關內部自主決定,自行實施,沒有中立的審查程序和監督力量,更沒有司法審查程序。“司法授權和司法審查機制的缺乏,使得行政權在適用上占據主導地位,司法權則無法對行政權發揮限制作用”豍。由于我國沒有拘留決定過程中的檢察審批或者類司法審查的程序存在,檢察機關只享有一個逮捕決定權卻沒有拘留審批權,又加上公安機關為了辦案需要及時控制拘留人獲取口供,公安機關內部監督流于形式,法制部分和社會媒體對于偵查階段的案件進行監督更是沒有案源,從而使類行政化的拘留決定程序完全處于失控的狀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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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當前我國檢警關系中存在問題分析
我國檢警關系的基本原則是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這種照搬原蘇聯檢察制度所確立的檢警關系經過我國司法實務檢驗,發現了很多弊端,主要體現在以下三個方面:
(一)檢察機關偵查監督職能發揮得不充分
1.檢察監督多為被動性事后監督。檢察機關提前介入案件的范圍較小,難以及時發現偵查機關的部分偵查違法行為,等在辦案中發現疑點或是接到申訴線索再去調查時,取證的難度很大。現階段,由于缺乏有效的方法及時、全面了解受案、立案、偵查、撤案的情況,如果遇到有案不立、立而不偵、隨意撤案的情況,無法及時有效地對偵查機關進行監督。
2.對偵查權程序控制范圍過窄。大陸法系國家的司法實踐中,對所有涉及人身、財產權益的偵查行為,檢察權都享有控制權,在英美法系國家的上述偵查行為則由法院控制。而我國,公安機關不直接與審判機關發生刑事訴訟法律關系,檢察權對偵查權的控制批準逮捕、審查起訴等程序性環節,而其他對人和物采取的偵查措施,偵查機關在適用時均自行決定。這種機制既無救濟又無制約,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難以得到有效保障,也使得這些環節成為了容易滋生腐敗的重點環節。
3.強制性監督手段匱乏。相對于其他監督權限,檢察權作為專門的法律監督權,更應具有強制性。但是,我國現行法律對檢察機關的部分監督手段沒有明文規定,使得檢察機關的一些監督缺乏國家強制性。以檢察建議、糾正違法通知書為例,一些地方的公安機關收到檢察機關的監督文書后不聞不問;還有,雖然法律規定檢察機關有權對公安機關的立案、撤案實行監督,但如果遇到不接受建議或消極偵查等情形,卻未規定有效制裁措施。
(二)未充分有效發揮偵訴一體職能
整個刑事訴訟過程中,偵查機關、檢察機關各自獨立,偵查階段、批捕階段、起訴階段均成為相互獨立的階段,加之我國檢察機關對偵查機關的監督乏力,偵、訴環節出現了相對脫節,未能有效發揮控訴一體的職能,主要表現為:
1.從權責方面看,檢察機關沒有參與普通刑事案件的偵查活動,卻要對偵查的后果完全負責,造成了司法實踐中的權責失衡。檢察機關責任大于權力,偵查機關權力大于責任,致使偵查機關將全力突破案件作為工作的重點,將按照公訴、審判的要求收集、完善證據材料的工作放在第二位,甚至不予考慮。為了突破案件,偵查機關集中了大量的人力、物力,一旦獲得批準逮捕就完成任務,僅用少量的人力、物力固定相關證據,導致很多案件證據不夠充分,不符合庭審的需要。
2.從技術層面看,按照傳統的檢警關系,案件一旦移送審查起訴,偵查工作就已偵查終結,案件一般都已經歷了幾個月時間。檢察機關僅依靠審查材料,很難發現、查證刑訊逼供等偵查違法行為。長期以來,對法院據以定罪量刑的證據標準、規格,偵查人員缺乏足夠的了解,偵查人員收集、固定證據往往存在瑕疵,一些證據甚至不符合起訴、審判的要求,等到發現后再補充證據,往往失去了取證的最佳時機。
3.從效率層面看,公檢不協調降低了訴訟效率,延長了訴訟周期。一是案件公訴階段退回補充偵查率高,實踐中居高不下的退回補充偵查率導致案件在檢察機關、偵查機關反復來回,根本談不上訴訟效率。二是公正的實現受到影響。有的案件在偵查環節沒有固定好或沒有收集齊全證據,導致賴以定案的證據不全面,有的案件由于錯過了最佳的取證時機,致使無法補充到公訴、審判需要的關鍵證據,使得檢察機關只好作存疑不起訴處理,損害了案件處理的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
二、對改革檢警關系的分析研究
由于我國現行檢警關系在實務中暴露出了許多問題,法學理論界、實務界都進行了一些有益的探索,提出了許多建設性的設想,有的還在實踐中予以應用。接下來,筆者將依據檢警關系改革的原則與目標對這些觀點進行介紹和評析。
(一)檢警一體說
檢警一體說又叫做檢察指揮偵查說或者訴偵一體化說。目前實行檢警一體化的國家主要有以法、德、日代表的大陸法系國家。持這類觀點的學者們提出應學習借鑒日本、韓國等大陸法系國家的模式,實行“警檢一體化”。主要內容是:(1)警檢在打擊犯罪過程中目標一致,相互配合,進而合為一體;(2)檢察官與警察在辦理具體案件時,是一種指揮與被指揮、領導與被領導、監督與被監督的上下級關系,由檢察官來主導整個偵查、審查起訴程序;(3)偵查職能是否有效,取決于、依賴于保障檢察權的充分實現。
(二)強化監督說
持這一觀點的學者認為加強對偵查活動的監督與調控,是警檢關系調整的關鍵所在。重點在于落實監督,公安的上級機關負責領導其偵查活動,但偵查活動同時應服從檢察機關的監督。主要的方法有:(1)將管人與管事結合起來,切實增強檢察機關法律監督的效力。實踐證明,只有將人事獎懲權與事務監督權結合起來,才能使監督更有效。(2)配套相關的監督措施。以立案監督為例,應以比較法的視野借鑒國外先進做法,要求偵查機關將案件的發案、破案、立案、撤案等情況通報檢察機關,以便檢察機關有效行使立案監督。(3)擴大監督的廣度與深度。除輕微的強制性措施外,偵查機關運用強制性偵查措施,原則上應交檢察機關審批、監督。
(三)檢察引導偵查說
持檢察引導偵查說的多為檢察實務界人員,該觀點主要是針對“公安機關收集、固定證據的效率和質量制約了檢察機關控罪職能的行使”這一問題。主張通過檢察機關與公安機關的溝通,強化檢警合力,其基本制度設計是完全符合現行法律體制的,受到了高檢院的肯定并付諸于實踐。目前,檢察引導偵查模式已在全國廣泛實施,筆者所在的檢察院就已經全面實行了如公檢定期聯席會議制度、重大案件提前介入制度、對刑警進行證據方面的培訓、組織警察旁聽庭審等一系列舉措,取得了一定的成效。
以上觀點的提出充分證明了無論理論界與實務界都充分認識到了重構我國檢警關系的重要性與必要性,但是并未能從根本上解決我國現有檢警關系存在的諸多弊端。“檢警一體說”既不符合我國現有的政治體制與刑事訴訟制度,也存在許多實踐問題,導致該學說從未付諸于我國的司法實踐。“強化監督說”沒有認真審視在現有的國情下這些監督職能否實現的問題,不具有現實可行性。“檢察引導偵查說”是在現行憲法制度和訴訟制度下對檢警關系的完善,其中心是引導偵查取證,但是卻忽視了偵查監督,根本不能有效解決偵查權濫用的問題,同樣不能有效保證公平正義價值的實現。
三、適應刑事訴訟模式改革方向的現代檢警關系制度構想
構建符合中國國情的現代檢警關系的目的就是要構建適應不斷發展進步的我國刑事訴訟模式改革需要的,在高效準確地打擊犯罪前提下更加注重人權保障的,符合《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要求的對犯罪行為進行追究的國家公訴制度。“偵查乃檢察官為調查犯人及搜集證據而決定起訴與否之準備程序”。正是基于偵查行為相對于公訴行為的這種天然從屬性,一些學者結合中國現實國情和檢察工作實際,在“檢察引導偵查”模式的基礎上提出了一種新的檢警關系模式,提出應進一步確立檢察機關在立案、偵查階段的主導地位的觀點,即“檢察指導偵查模式”。筆者認為,“檢察指導偵查”模式既符合偵訴一體化的刑事訴訟法理和訴訟效率原理的要求,又能適應中國的現實國情和打擊犯罪、保障人權的需要,我們應當從以下四個方面確立并逐步健全“檢察指導偵查”模式。
(一)完善偵查信息共享
要對偵查機關的取證方向、證據收集、法律適用進行知道,前提是必須了解偵查活動的具體細節。由此可見,賦予檢察機關了解偵查活動的權力,是實現檢察指導偵查的必要條件。為此,筆者認為有必要建立以下制度:(1)建立重大偵查活動報備制度。對于重要案件,特別是限制人身自由以及依法扣押、凍結財產等涉及財產權益的偵查活動,偵查機關應當向檢察機關報備,報備的內容包含基本案件、主要證據等,確保檢察機關對偵查活動的重大進展及時掌握。此外,當證據發生重大變化或者發現新證據時,偵查機關應當及時備案。(2)建立相關制度便于檢察機關了解偵查情況。(3)建立綜合偵查活動定期報備制度。對于綜合性的偵查工作情況,偵查機關應定期以書面形式向檢察機關進行報告。
(二)刑事案件實行全面指導
如果我國檢警關系模式以檢察指導偵查為方向,那么檢察機關應對一切刑事案件具有權提出取證與法律適用意見。筆者建議,檢察機關應當對以下案件及時參與偵查活動并提出相關偵查建議:(1)在轄區內社會影響重大的案件;(2)有新聞媒體報導、關注的案件;(3)檢察機關立案監督的案件;(4)公安機關主動要求指導偵查的案件;(5)上級機關或人大交辦、督辦的案件;(6)因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而不批準逮捕的案件;(7)審查起訴階段退回補充偵查的案件;(8)重特大案件及疑難復雜案件。
(三)充實指導偵查的具體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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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刑事訴訟法的目的
我國刑事訴訟法的目的在于懲罰犯罪以及保障人權。首先,刑事訴訟首要目的在于懲罰犯罪,而被害人往往基于報應刑的觀念,強烈要求打擊懲戒犯罪。要想使犯罪分子受到應有的刑事責任懲罰就必須賦予被害人廣泛的訴訟權利,使之更深入參與到刑事訴訟中,更大程度上懲罰犯罪。
其次,刑事訴訟法的第二個目的是保護人權,在刑事訴訟中的表現在于保障刑事訴訟當事人與其他訴訟參與人的權利。 我國建立被害人的訴訟地位,擁有和犯罪嫌疑人平等的訴訟權利。因此,對被害人訴訟權利的保護與我國刑事訴訟法的目的是具有一致性。
(二)公訴機關不能完全代表被害人的訴訟請求
公訴機關站在和被害人具有同樣的價值追求,懲罰犯罪,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責任。國家的公訴機關擁有強大的暴力機器作為保障,因此將公訴機關作為被害人的發言人。隨著歷史的發展和理論研究的發展,被害人的權利在二戰后得到了重視,人們開始意識到公訴機關不能完全代表被害人,被害人在刑事訴訟中應當有不可取代的功能的地位,于是在近年來成就了刑事訴訟法上的“被害人時代”。 雖然公訴機關和被害人之間有著相同的目標追求,但是有多處不同:公訴機關追求國家、社會、集體利益,被害人追求個人利益;公訴機關的關注點是整個訴訟程序的公正性、合法性,被害人關注點在于案件的結果能否賠償或補償所受到權益和物質損失;公訴機關的訴訟的目的在于懲罰犯罪,一般預防的目的,被害人是報應刑的目的。
(三)被害人與其他當事人享有平等的訴訟權利
在司法實踐中,相關規范更加給予處于弱勢地位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全面的廣泛的訴訟權利,忽視甚至削弱被害人的訴訟權利。 有部分學者基于被害人與被告人的對立地位,相信完善被害人權利的會阻礙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訴訟權利。但是在刑訴架構中,被害人沒有任何權力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強制措施,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訴訟權利需要依靠國家機關的保護才能實現。 因此兩個訴訟當事人之間不是此消彼長的關系,而是平等的訴訟地位。
二、 刑事被害人權利保障存在的缺陷
(一) 被害人參與到刑事偵查階段困難
我國刑訴法規定如果偵查機關不立案,被害人可以對此復議、補充鑒定或者重新鑒定,但是沒有規定哪些機關有接受申請復議權。只有偵查機關立案,刑事案件才能進入法律程序。這就造成被害人在偵查機關不進行立案時無法真正參與刑事偵查。
目前的刑事訴訟法規定所給予的被害人知情權過少,導致被害人很難直接參與到刑事訴訟偵查階段,只是被動等待偵查機關的立案、偵破。這樣的暗箱操作極其容易造成徇私枉法,犯罪嫌疑人逃脫法律制裁的現象出現。
被害人委托權利的匱乏。犯罪嫌疑人委托辯護人的最早時間是在被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或者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后,但是被害人在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后才能聘請律師。在法律援助制度的不平等性,對被害人沒有法律援助方面的規定。存在困難的被害人無法聘請律師就必然喪失了獲得訴訟的幫助。
(二)被害人參與訴訟的限制
1.訴訟地位的不平等性。在委托訴訟人、辯護人的權利方面,起訴書的送達方面上,最后陳述權方面,上訴權保護方面被害人與其他訴訟當事人之間的地位是不平等。
首先,在委托訴訟人和辯護人方面:我國針對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訴訟人相當廣泛的訴訟權利。刑訴法詳細的賦予被告人的辯護人閱卷權、調查取證權等權利。 對于被害人的權利規定相形見絀,刑訴法沒有進一步確定訴訟人的相關權利和義務,沒有調查取證權和閱卷權,是否有權向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進行調查取證等。
其次,在起訴書的送達問題上,但是被害人收到起訴書的期限卻沒有規定,在法庭辯論結束后,合議庭判決前,被告人有最后陳述權,被害人沒有這項權利。
最后,在二審中,被害人的請求抗訴權不僅權利范圍小,而且受到多重限制。
2.針對被害人的訴訟權利限制多,保護少。一是對于自訴權的限制:我國的刑訴法被害人自訴案件中的自行起訴的權利有兩方面的限制:被害人在檢察院作出不起訴決定并且能夠證明該犯罪行為應該受到追究才可以開啟自訴程序。被害人有舉證責任要求, 如此巨大的證明責任對于受到犯罪行為侵害,不具有專業知識,處于弱勢的被害人而言是不切實際的。
二是限制上訴權:單純的刑事訴訟不能上訴,只有通過檢察院進行抗訴。
(三)被害人獲得賠償的保障措施少
1.難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檢察機關對于告訴被害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權利的告知義務具有任意性,導致了被害人往往有權而不用,失去要求賠償損失的絕佳機會,被害人對于獲得賠償的途徑往往需要附帶民事部分來獲取,錯失了這樣的機會,自身的獲得賠償的權益也就喪失了。
2.缺失精神損害賠償機制。被害人所提起的訴訟賠償范圍只包括物質損失,不包括精神損失。物質損失往往通過時間和其他方式的彌補可以恢復,但是有些搶劫、綁架、殺人案件的被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損失往往會伴其一生。單一的賠償物質損失,使被害人的賠償無法全面保障,違背了法律的人文主義關懷的精神價值。
三、 完善我國刑事被害人權利保障制度
(一)保證被害人參與到偵查階段
1.設立申訴機構和申訴規范。筆者認為應該設立一套詳細的被害人申訴規則,設立獨立的司法審查機構。 被賦予權力:審查監督公安機關應該立案沒有立案或者立案之后又銷案的,應該采取強制措施而沒有采取強制措施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鑒定結論不合理的,偵查機關不規范的偵查行為等被害人進行申訴的公安機關的不合理做法。
2.賦予被害人信息知情權。偵查機關所掌握到的偵查信息除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秘密之外的應該及時告知被害人并聽取被害人相關意見,是否立案、銷案,采取、變更強制措施,案件的定性問題,公安機關所委托的鑒定機構信息都應該及時通知被害人。保證被害人對偵查進行監督、敦促作用,檢驗公安機關是否全面真實偵查案件,是否徇私枉法,包庇犯罪。
3.擴大被害人委托權利。告知被害人有權委托人的時間點最早可以在在立案、偵查時間段內;規范被害人的訴訟人責任,對于定罪量刑作出自身的指控意見,而不是依附性的根據公訴機關的意見。賦予閱卷權,使被害人和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訴訟人擁有相對等的訴訟權利。
(二)擴大被害人的訴訟參與權
1.保障被害人出庭權利。被害人是和訴訟結果有極其密切關系的行為人,根據參與原則,被害人應該在審判階段到場參與。所以,刑訴法應該明確規定被害人有全程參與訴訟活動的權利,人民檢察院或人民法院應該通知被害人開庭的時間和地點等,賦予被害人庭上辯護的訴訟權利。
2.保障被害人的刑事追訴權。首先,被害人針對于檢察機關的不起訴決定,通過二重監督,有權向上一級檢察機關申訴,或者向檢察機關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請裁決。
其次,確立公訴案件中被害人的輔助作用。在公訴案件中增加被害人的參與,可以幫助被害人自身權益的保護,支持了公訴機關的訴訟活動。
最后,賦予被害人刑事部分的上訴權,使之刑事部分的上訴不依附于檢察機關的抗訴請求權,被害人可以獨立自主提起上訴,避免錯案的發生,加強對初審法院的監督,完善起錯案糾正機制。
(三) 建立健全被害人獲得賠償制度
1.建立被害人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機制。縱觀當今英美法系國家和大陸法系國家大都建立起刑事被害人精神損害賠償機制。刑訴立法應該建立被害人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機制,全面的賠償被害人的各方面損失將會有助于滿足被害人獲得賠償的心理要求,解決被害人的現實經濟困難。
2.建立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近年來,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成為一個全新的概念,是國家針對被害人的一項補償制度。在世界潮流中,很多國家已經建立起被害人的國家補償制度,因為刑事犯罪所傷害到的不僅是被害人的個人感情,還包括被害人對于社會的畏懼感和仇視感,我國針對目前社會轉型期政府與個人的矛盾,個人對政府的不信任感,有迫切的需要建立起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建立起賠償為主補償為輔原則的國家補償制度。國家在打擊犯罪、進行一般預防中,不應把被害人當做證據的來源、破案的工具,而是應該切身維護被害人的真正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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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導偵查模式之價值體現
(一)提高辦案效率,形成打擊合力,確保辦案質量
偵查機關與檢察機關在刑事訴訟中的地位和職能分工及參與訴訟程度存在很大差別。偵查人員收集證據講求實效性,檢察人員往往更偏向于犯罪構成要件以及收集證據的合法性、客觀性、關聯性,而這往往就是案件證據突破的關鍵。實行檢察機關引導偵查取證,有利于實現檢察機關和公安機關優勢互補,從而實現刑事訴訟公正和效率的統一,實現訴訟活動追求的價值目標。這不僅密切了檢察機關與公安機關在追訴犯罪中的聯系和配合,有利于形成打擊犯罪的合力,而且提高了偵查工作的效率,保證了案件質量。
(二)保障被追訴人的合法權益,體現“尊重和保障人權”的要求
偵查階段對犯罪嫌疑人的人權保障是整個刑事訴訟活動中人權保障的關鍵環節,是犯罪嫌疑人受到公正裁判的基礎。作為法律監督機關,檢察機關對人權的保障功能貫穿于刑事訴訟的整個過程。\+②尤其是新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了要尊重和保障人權,這對檢察機關的要求就更加明確和嚴格。檢察人員通過引導偵查直接參與偵查機關的偵查活動,對證據的收集、固定過程進行更直觀的監督,防止偵查機關刑訊逼供、超期羈押、違法取證等行為的發生。
(三)引導偵查取證保障了證據收集的及時合法
審查逮捕階段一般距案發時間間隔不長,如果能將案卷中反映出來的取證問題及時提出,及早引導偵查機關收集補充,保障所收集證據的合法性,必然會取得良好的效果。推行偵查環節引導偵查取證,對審查逮捕過程中發現的偵查活動違法問題、證據有明顯瑕疵等情況及時指出,并提出完善證據形式、調查復核某一問題等方面的意見,可以預防和減少偵查機關在繼續偵查中發生違法行為。
二、引導偵查模式之現狀分析
據筆者了解,目前,引導偵查主要有提前介入偵查、批準逮捕案件提供法庭審判所需證據材料意見書和不予批準逮捕案件的補充偵查提綱等三種形式。然而,現階段的引導偵查模式卻存在很多弊端,主要表現在以下幾方面:
(一)審查批準逮捕案件量過大,無暇顧及引導偵查
目前基層檢察院偵查監督部門的主要任務有立案監督、偵查活動是否違法的監督、審查批準逮捕以及捕后羈押必要性的監督等。但是司法實踐中審查逮捕案件占用了檢察人員工作的大部分時間,而且在短短的7個工作日內,要想從多方面、多角度開展偵查監督工作也是不太切合實際的。引導偵查通常需要檢察機關與公安機關進行多次溝通交流,而要讓檢察人員從日漸增多的提捕案件中抽出精力往返于公檢兩單位也確實存在困難。
(二)引導偵查形式混亂,缺乏可操作性
正如上文提到的,目前實踐中通常采用的引導偵查主要有提前介入偵查、批準逮捕案件提供法庭審判所需證據材料意見書和不予批準逮捕案件的補充偵查提綱等三種形式。但是通過對全市檢察院偵查監督部門的實際工作來看,并沒有形成固定的模式,而且缺乏規章制度,檢察人員往往是就案辦案,孤立解決問題,難以形成一地或可推廣開來的模式、經驗。
(三)引導偵查后續監督不利,執行性不強
實踐中,檢察機關在完成“引導偵查”工作后,對于后續活動往往就不再過問,這就出現了監督空白。例如,對不予批準逮捕案件的補充偵查提綱向偵查機關發出后,基本上就是一發了之,對于后續工作是否到位,相關證據是否查證,偵查監督部門往往不再跟蹤掌握,而且偵查機關通常也不會將這些情況告知偵查監督部門。因此,檢察機關的監督活動沒有及時跟進,存在缺位,故而引導偵查的實際執行性并不強,有待深化。
三、引導偵查模式之實踐探索
實踐中,偵查監督部門要以案件質量為抓手,延伸監督觸角,探索監督模式,提升監督能力,不斷探索“介入式、跟蹤式、鏈接式、排除式、一體式”偵查監督模式,提升引導偵查實效。
(一)潛入“立案初查”取證環節,發揮“介入式”引導偵查
不斷拓展監督范圍,將偵查監督關口前移至公安機關立案偵查環節,提前介入引導偵查,確保取證時效。
一是堅持適時介入和專人介入相結合的方式。通過與公安機關簽訂《刑事案件信息通報工作辦法》,確定提前介入案件的范圍,尤其對重大、復雜、疑難案件,可以派人提前介入,適時介入,選派專人共同參加現場勘驗、參加案件討論,共同分析和探討定罪所需證據要求,提高偵查機關報捕案件質量。對于重特大案件,采取領導直接督辦引導法。領導督辦引導法,可促進引導偵查取證工作的順利開展,也保證了此項工作的成效。
二是堅持通知介入和主動介入相結合的方式,對偵查取證存在疑問,偵查方式有待研究的案件,以偵查機關通知介入為主,對新類型案件,選派理論功底扎實、工作經驗豐富的檢察官主動介入偵查,以確保介入偵查引導取證質量。
三是堅持專案介入與類案引導相結合的方式,通過召開刑事案件聯席會議、個案交流、專案研討以及同類案件反饋等方式在證據收集和規范偵查活動方面的共性問題進行整理剖析,以通過引導一件案件解決一類案件的偵查取證范圍。對于偵查機關認為拿不準,案情復雜的案件,采取個案案前預約法。實踐中,筆者發現,偵查機關呈捕案件所欠缺的證據,往往并不是因為證據滅失,無法獲取,只是因為偵查人員在偵查過程中,陷于固定的偵查思路,而忽略了一些關鍵證據的提取。呈捕后,偵查監督部門發現了證據上的問題,再協商偵查人員提取有關證據,可能會因為審查批準逮捕期限的限制而導致證據無法及時取得,只能按照法律規定作出不批準逮捕的決定,公安機關也只得變更強制措施,導致案件后期的偵查取證難度加大。
對于類案,可通過調研,通過類案罪證標準法引導偵查取證。偵查監督部門在審查呈捕案件證據的過程中,往往會發現有些同類型的案件,偵查人員在取證過程中易遺漏一些有共同點證據的提取。如偵查機關在偵辦合同詐騙案件時,往往收集了大量的書證,而對犯罪嫌疑人犯罪主觀故意證據上的收集則輕描淡寫,或知道要收集犯罪主觀故意的證據,但又不明了究竟要收集證據到何種程度才能將犯罪嫌疑人犯罪的主觀故意顯現出來,因此,導致呈捕的合同詐騙案件在審查證據時,很難分清是合同詐騙犯罪還是民事上的欺詐行為。對于上述情況,筆者認為,可以通過座談會、授課等業務交流形式,對幾類難點案件的罪證標準進行全面剖析,使偵查人員在偵查該類案件、收集固定有關證據時有章可循,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二)規范“案結補證”說理機制,強化“跟蹤式”引導偵查
在案件辦結后,對偵查機關的補證工作實施跟蹤式引導,明確補充證據的目的,規范補充偵查提綱的說理性。\+③
一是堅持全方位監督,根據案件類型確定不同的引導偵查方式。對證據不足不予批準逮捕案件,附《補充偵查提綱》,并跟蹤督促偵查機關及時補報,促使提高偵查效率。對“附條件逮捕”案件,向偵查機關發出《限時補充偵查提綱》,督促偵查機關補充“定罪必需的證據”,及時跟蹤補充證據情況。對批準逮捕、無逮捕必要不捕案件,仍需偵查機關繼續補充證據的,制作《提供法庭審判所需證據材料意見書》。
二是堅持抓立案監督線索,必要時按照立案監督程序附偵查意見書,指明偵查方向。
三是堅持追捕、另案處理、同案犯在逃案件督促機制,定期跟蹤案件取證情況。對追捕的犯罪嫌疑人,向偵查機關發出《應當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見書》,并附繼續偵查所必需的證據材料,關注案件中出現的另案處理、在逃人員可能涉嫌刑事犯罪的,建立跟蹤監督卡,督促偵查機關進一步取證。
(三)依托“行刑銜接”共享平臺,推動“鏈接式”引導偵查
依托行刑銜接共享平臺,建立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有效銜接,推動“鏈接式”引導偵查模式,深挖行政執法案件中的刑事司法案件,向偵查機關移送相關案件線索。
一是堅持案件管轄原則,建立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報備、審查、反饋和刑事立案監督工作機制,將刑事犯罪所需證據材料引導行政執法機關依法取證。
二是建立案件會商機制、定期培訓制度,加強取證程序合法性。
三是堅持重點領域、行政案件定期派員走訪制度,聯合執法確保適時取證。例如,針對欠薪案件高發的建筑工程領域、勞動仲裁生效案件但仍未執行、涉煙類、侵犯著作權類重點案件進行實時監控,采用聯合走訪形式,先期介入,聯合行政執法機關共同取證。
(四)強化“定罪證據”審查意識,啟動“排除式”引導偵查
在審查批準逮捕環節,強化證據審查意識,重點加強非法證據、瑕疵證據的審查工作,積極引導偵查機關對非法證據的重新取證和瑕疵證據的補正工作。首先,堅持全面審核,嚴把證據關口。\+④從案件證據的客觀性、關聯性、合法性、排他性出發,堅持全面審查和綜合評判各項證據材料,對證據有疑問的,及時與偵查機關溝通解決,對不符合證據標準的非法證據不予采信,依法予以排除,并引導公安機關重新調查取證。其次,堅持一證一分析,排除矛盾證據。明確要求案件承辦人在制作審查逮捕意見書時,務必做到一證一分析,重點分析矛盾證據,采信合理證據,排除無理辯解。最后,堅持實質審查和程序審查并重的審查方式。針對程序存在瑕疵的證據,能夠予以補證的嚴格督促偵查機關及時補正,對違法取得的證據堅持實質審查,堅決予以排除。
(五)疏通“捕訴偵防”信息渠道,實現“一體式”引導偵查
對于未成年人案件實行“捕訴偵防一體化”,將偵查監督和訴訟監督有機統一,全面實現“一體式”引導偵查模式,提高辦案效率。
一是堅持未成年人案件從優從快辦理,實現捕訴一體化辦案模式。在辦理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系未成年人案件時,強化偵查監督、訴訟監督的聯動,實行訴訟引導偵查,從證據收集使用、偵查工作合法性、法律適用等方面積極引導偵查,確保未成年人案件的從優從快辦理,切實保證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
二是堅持完善偵捕訴聯動機制,強化對偵查活動的同步監督。切實從完善偵查機關取證行為和取證程序出發,引導偵查機關嚴格依照規定程序收集、固定證據,依法適用《關于未成年人法定人、合適成年人到場制度的實施辦法》、《關于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法律援助工作的實施細則》、《關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工作的辦法》,確保訊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程序、法律援助機制、調查報告制度得到有效落實。
三是堅持引導與未成年人有關的定罪和量刑證據的補強工作。就加強未成年人案件的定罪事實和量刑事實的調查取證與偵查機關協商達成共識,進一步明確量刑事實的范圍和證據要求。
[注釋]
①周碩鑫:“關于引導偵查取證若干問題的探討”,載《法制與社會》2011年第11期。
②楊浦區檢察院趙罡:“檢察機關引導偵查問題研究”,載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網,訪問日期:2011年11月14日。
③馬健:“檢察機關引導偵查制度研究”,南京師范大學2004年碩士學位論文。
④周碩鑫:“關于引導偵查取證若干問題的探討”,載《法制與社會》2011年第1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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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我國長期的封建思想影響和對刑事訴訟的目的、價值上的一些不科學的認識,在刑事偵查制度設計上存在著較多的缺陷。犯罪嫌疑人的合法訴訟權利及其它基本權常常受到偵查機關的不法侵害。
一、我國現行的刑事偵查組織體系及其模式
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刑事案件的偵查由公安機關進行,貪污賄賂犯罪,國家工作人員的瀆職犯罪,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非法拘禁、刑訊通供、報復陷害、非法搜查公民人身權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權利的犯罪,由人民檢察院立察察院審查決定。人民檢察院對公安機關偵查活動實行法律監督。
分析以上法律規定可以看出,在偵查組織體系上,我國的刑偵組織體系具有偵訴分離、偵訴一體的雙重屬性。一方面,實行偵訴分離,即負責任偵查的公安機關和負責起訴的人民檢察院分別設立,另一方面有偵訴一體的特征,對國家工作人員貪污賄賂罪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瀆職等犯罪,由人民檢察院負責偵查并決定是否起訴。在刑事偵查模式上,我國則采取超職權主義的單一模式。公安機關在偵查過程中除采用逮捕這一剝奪公民人身自由的嚴厲措施需要提請人民檢察院批準外,其他所有的偵查措施和手段的采用,均由偵查機關自行決定。盡管法律規定公安機關的偵查活動是否合法,由人民檢察院監督。但由于檢察機關不參加具體案件偵破工作,這種法律監督很難發揮應有的作用。而人民檢察院的自偵案件所采用的所有偵查措施和手段都自行決定,并對自身的偵查活動進行法律監督。
正是這種雙重性的組織體系和缺乏監督和制約的超職權主義刑偵模式,使我國刑偵機關在行使偵查權的過程中存在諸多問題。
二、我國刑事偵查組織體系和模式存在的問題
(一)刑事偵查權的不科學劃分不僅浪費有限的刑偵資源,而且使偵查權因缺乏必要監督制約機制而被濫用
由于我國刑事偵查權由公安機關和人民檢察院兩機關分別行使,由人民檢察院負責法律監督,案件是否起訴,由人民檢察院決定。因此國家必須在財力有限的條件下建立兩個完全平行的刑偵機關、刑偵隊伍和刑偵技術設備。這使得國家的刑偵資源因重復建設而大量浪費,特別是隨著現代科學技術的發展,先進的刑偵技術設備的配置和人員的培訓花費巨大,而更為嚴重的是由于公安機關刑偵案件偵查完成后,由人民檢察院決定起訴,因而在實際工作中,兩機制互相配合多于互相制約。致于檢察機關的自偵案件,由于其自身既是偵查機關,又是監督機關,則此種監督更是形同虛設。盡管我國憲法規定了“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應當分工負責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以保證準確有效地執行法律。”的刑事訴訟體制。然而處于中立地位,行使國家審判權的人民法院在刑事訴訟的偵查階段卻失去了對公安機關和人民檢察院的司法制約。“一切有權力的人都容易濫用權力,這是萬古不變的一條經驗。有權力的人使用權力一直遇到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因此,在我國目前刑偵過程中出現的諸如“處女買”這類讓人啼笑皆非的刑偵“案件”,從某種意義上不得不說,我國現行刑事偵查的組織體系和模式不科學是一個重要原因。
(二)刑偵機關在偵查過程中容易出現非法調查和濫用強制措施,從而嚴重侵犯公民,特別是犯罪嫌疑人的合法訴訟權利和基本人權
根據我國刑事訟訴法規定,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是訴訟主體,居于當事人的地位,享有廣泛的訴訟權利。如犯罪嫌疑人有權及時獲知被指控的內容和理由,有權拒絕回答偵查機關人員提出的與本案元問題,在被拘留、逮捕后24小時以內,有權要求偵查機關將自己被羈押的事實和情況通知自己親屬等等。但是在實際刑事偵查過中,由于我國刑偵采取超職權主義的單一模式,在整個刑事偵查階段缺少一個處于偵查者和被偵查者之間的中立的司法機構的監督制約,偵查機關在偵查活動中可以自行采用強制措施和調查方法,致使刑事訴訟法規定的犯罪嫌疑人合法訴訟權利得不到保障,同時還出現了刑訊逼供,非法搜查和扣押、超期羈押、違法使用強制措施等嚴重侵犯基本人權現象。近期被媒體曝光的我國陜西某地“夫妻在家看黃碟案”就是典型一例。簽署《世界人權保護公約》和《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等多項國際人權保護公約,如何在我國刑事訴訟的偵查階段加強人權保護是我國刑事司法面臨的重大問題。
(三)使我國刑事偵查階段律師介入制度不能發揮應有的效能
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犯罪嫌疑人在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請律師為其提供咨詢、申訴、控告等。然而由于國家刑偵機關的偵查權的元制約和監督,實踐中律師介入偵查制度收效甚微。因為律師介入偵查制度發揮效用的一個基本前提是在偵查者和被偵查者處于同等的訴訟地位,并受到司法機構的監督。由于我國刑事訟訴法律規定犯罪嫌疑人由偵查機關負責羈押看管,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需要偵查機關同意。而在實際中偵查機關會以種種借口剝奪犯罪嫌疑人行使會見律師權利,防礙律師提前介人。盡管我國法律規定犯罪嫌疑人和律師有申訴、控告的權利,然而由于申訴由人民檢察院受理,前面已分析,公安機關和人民檢察院之間配合多于監督。更何況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師,很有可能在人民檢察院向人民法院起訴后,成為犯罪嫌疑人的辯護人,在法庭上成為控辯對立的雙方,因而律師的申訴結果就可想而知了。同時,由于案件處于偵查階段,人民檢察院未向人民法院起訴,法院元權干予,致使律師控告困難。因此,在現實中出現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還需通過犯罪嫌疑人家屬來進行,也就不足為怪了。
(四)使我國刑事訴訟中確立的由證到供的立法本意越來越走向其反面,變成由供到證,使言詞證據成為定案的最重要的證據,不利于提高我國刑事偵查技術水平和刑事辦案件效率
從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看,對于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可以看出我國刑事訴訟立法本意是由證到供,也就是刑偵機關應重視調查研究獲得的所有證據,而不僅僅依據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可是,在我國刑事偵查實踐中,則出現刑偵機關掌握一定的犯罪線索后,首先訊問犯罪嫌疑人,以犯罪嫌疑人口供作為收集其他證據的線索,甚至出現犯罪嫌疑人自證其罪的現象。由于過分依賴犯罪人口供,刑偵機關為了獲取犯罪證據,經常非法使用調查手段和強制措施。更為嚴重的后果是使刑偵機關失去了采用刑偵新技術,提高偵查水平的動力,從而造成了我國偵查犯罪技術手段長期落后,刑偵人員素質普遍偏低。
同時由于犯罪嫌疑人口供在人民檢察院起訴證據中占有重要地位,在人民法院的審判過程中,一旦犯罪嫌疑人翻供,則整個案件不得不重新進行偵查,因而嚴重阻礙了我刑事偵查辦案效率提高。
三、借鑒發達國家的偵查階段司法審查階段司法審查制度,完善我國刑事偵查組織體系和模式
偵查階段存在的問題,其根的原因在于我國現行刑事偵查組織體系和模式的缺陷。為了使偵查階段既能準確、及時地查明犯罪事實,又能充分保障基本人權。借鑒發達國家刑事偵查階段司法審查制度是一種有效途徑。
當今世界刑事偵查組織體系和模式分為大陸法的職權主義模式和英美法的當事人主義模式兩種。無論是大陸法國家還是英美法國家,在其刑事偵查階段都普遍建立了針對偵查行為的司法授權和審查機制以及犯罪嫌疑人羈押的司法控制機制。如“在德國,根據德國基本法第19條第4款的規定,所有涉及限制公民自由、財產、隱私權的強制措施一般都必須接受法院司法審查。”“在美國建立了針對警察逮捕、羈押、保釋、搜查、扣押、竊聽、訊問等項權力的司法審查機制”。而既有大陸又有英美法特點的日本,根據日本《憲法》第33條及第35條規定,沒有法官鑒發的令狀,原則上任何人均不得被逮捕,不得侵人、搜查以及扣押任何人的住所、文件及所有物品”在我國,’盡管憲法規定,公民人身自由的限制、人身及住宅的搜查,必須依法進行。而在實踐中,由于偵查機關行使偵查權時沒有審判權的監督制約而濫用職權的現象卻時有發生,嚴重侵犯了公民的基本權利。出現上述現象的制度缺陷主要是:在我國,缺少處于中立地位獨立行使審判權的人民法院對刑偵階段的司法審查制度。
通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在我國,應建立刑事偵階段的司法審查制度,以便更好保障基本人權。結合我國的實際,我國刑偵階段司法審查制度應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首先,全面整合現有的偵查權,建立偵訴一體的刑偵組織體系,加強人民檢察院對刑事偵查階段的法律監督職責。具體來講,就是將公安機關和人民檢察院各自的刑事偵查權合二為一,無論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犯罪還是其他普遍刑事案件統一由公安機關行使偵查權,同時賦予人民檢察院在偵查活動中領導、監督職責。公安機關直接向人民檢察院負責,受其領導和監督。這種人民檢察領導下的偵訴一體的組織體系既充分利用了現有的偵查資源,又提高了刑偵效率,更重要的是強化了檢察機關對刑偵階段的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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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法庭調查證據的監督,是刑事訴訟監督的重要內容之一,現在并無統一權威的界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八條明確規定了人民檢察院依法對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督,對法庭調查證據的監督則是刑事訴訟監督的片斷,前者與后者是部分與整體的關系。
廣義的對法庭調查證據的監督應當是綜合監督系統,狹義的對法庭調查證據監督則指檢察機關在法庭審理階段的對非法證據排除制度運行中對相關國家機關的司法、執法行為進行監督,筆者以后者為研究對象。
一、對法庭調查證據監督的特征
(一)職權性
作為憲法規定的法律監督機關,人民檢察院對刑事訴訟法庭調查中證據制度的實際運行和操作是否合法應當依法進行專門監督。
(二)階段性
法庭調查是刑事訴訟程序中重要的一環,只發生在刑事案件的審判階段,相對于整個刑事訴訟程序的法律監督具有階段性。
(三)必要性
法庭調查證據程序是查清案件事實、檢驗證據真偽的關鍵一環,對法庭調查證據程序進行有力的監督是保證刑事案件審理結果公正的必要前提。
(四)操作性強
新《刑事訴訟法》針對我國1996年《刑事訴訟法》關于證據制度的規定過于簡單抽象、缺乏操作性等問題,對刑事證據的收集程序、非法證據排除規則、證人出庭作證、鑒定結果問題等進行細化規定,使對法庭調查證據程序的監督具備了切實可行的操作性。
二、對法庭調查證據監督的實現途徑和方式
對法庭調查證據的監督依托于公訴權的行使。指控犯罪和訴訟監督是檢察機關在刑事訴訟中的兩項最基本的職能,公訴權的法律監督性質集中體現在訴訟監督上,訴訟監督則寓于指控犯罪的過程之中,離開公訴職能,訴訟監督就會失去有效載體。對法庭調查證據的監督應當以在法庭調查過程中公訴人行使公訴職能為基礎,檢察機關通過具體行使公訴職權,通過參與刑事訴訟實現對法庭調查證據的監督。
根據新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對法庭調查證據監督的主要方式有口頭糾正違法,發出檢察建議或糾正違法通知書,追究有關人員刑事責任等,監督手段的采取應當嚴格依法,合理選擇相應的監督手段,以取得法律監督的最優效果。
三、對法庭調查證據監督的主要內容
(一)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對法庭調查證據程序的相關規定
非法證據排除是刑事訴訟保障人權以及體現司法文明的重要制度,貫穿刑事訴訟的始終。在法庭審理階段是通過法庭調查證據的程序得以實現。新《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和第五十八條的相關規定是對非法證據法庭調查程序運作模式的草創。
法庭調查證據程序的啟動有兩種方式:一種是在法庭審理過程中由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人申請法院對以非法證據依法予以排除,經審判人員的同意導致法庭調查證據程序啟動;另一種是在法庭審理過程中審判人員認為可能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徑行決定啟動法庭調查程序,對有關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法庭調查。
法庭調查程序啟動后,人民檢察院承擔對證據合法性的證明責任。人民檢察院應當提供給法院有關證據材料,如訊問筆錄、錄音錄像等,若通過宣讀或者播放,仍不能排除存在非法取證的可能性,人民檢察院可提請人民法院通知收集證據的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此處的“其他人員”是指除訊問的偵查人員以外的其他在場人員,包括記錄人、錄音錄像制作人或者訊問時的翻譯人員,和了解情況的看守人員、監管人員等)出庭說明情況,將其知道的有關收集證據的真實情況向法庭陳述,供法庭判斷。
法庭調查證據的結果,是法院作出判斷,確認相關證據是否合法,從而決定是否將其予以排除。
(二)檢察機關通過法庭調查證據對取證活動的法律監督
檢察機關通過法庭調查證據監督,對偵查機關的取證活動進行程序上的倒查,通過要求偵查機關對相關涉嫌非法取得的證據進行必要的合法性說明,對偵查活動起到實質的監督效果。通過法庭調查程序確定公安機關確實具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檢察機關應當向其提出糾正違法行為的意見,也可以向公安機關發出檢察建議。當檢察機關發現偵查人員(這里的偵查人員不僅應當包括公安機關的偵查人員,也應當包括檢察機關自偵案件中的偵查人員)收集證據的行為嚴重違法,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此種對偵查機關的法律監督是一種被動的法律監督,是檢察機關在履行自己的公訴職能時出于對舉證責任的承擔,反過來對偵查機關進行的負擔行為。鑒于我國偵查機關擁有強大的國家資源,在刑事訴訟中處于強勢地位,這種不平衡極易導致非法采集證據的行為發生,因此,檢察機關更應當加強對偵查機關非法取證行為的監督力度。
(三)檢察機關通過法庭調查證據對審判活動的法律監督
在對法庭調查證據的監督中,檢察機關對審判人員的監督應當通過對程序的嚴格監督達到法律監督的目的,使被告人在非法證據排除程序中的訴訟權利不被剝奪,法院作出非法證據的認定準確合法,從而保障刑事訴訟的審判結果公正合法。鑒于現實的司法實踐中社會具體事務的復雜性,對需要監督的事項難以用列舉的方式作窮盡的列舉,因此應當嚴格依據法律規定,秉承程序正義與實質正義并重的原則,對具體的法庭調查證據程序進行有針對性的法律監督。
根據司法實踐的具體案例,可以將通常情況下應當注意到的一些監督事項進行簡單歸納。具體的內容大致體現在以下幾方面:
1.監督人民法院在審判過程中是否履行了排除非法證據的義務。新《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了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和審判機關都有排除非法證據的義務,法院不能將應當排除的非法證據作為自己判決的依據。檢察機關對法庭庭外調查核實取得的證據存有異議,要求人民法院開庭進行調查,人民法院應當開庭調查;對于在法庭審理過程中由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人申請人民法院對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證據依法予以排除,并提供相關線索或者材料的,應當保障該請求權,并不得擅自禁止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人對人民檢察院的舉證進行質證、提出不同意見或者辯論,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人也可以向出庭的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提問,進行對質或者進行辯論,法院不得擅自剝奪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人的相關合法訴訟權利。
2.審判人員對證據合法性的認定,應當嚴格依照我國刑事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聯合制定的《關于辦理死刑案件審查判斷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和《關于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兩個《規定》)的相關規定,作出正確的判斷。兩個《規定》的條文細致具體,具備相當程度的可操作性,人民檢察院應當依照相關法律規定對人民法院認定證據合法性的審判活動進行法律監督。
四、對法庭調查證據的監督應當注意的問題
對法庭調查證據程序進行有效的法律監督,可以對司法機關收集運用刑事證據活動進行規制,從而保障個人自由、實現程序公正。對法庭調查證據的監督對于保證正確排除非法證據,維護和體現刑事訴訟程序公正具有非常重要的現實意義。但是,在具體的實踐操作中,有些問題值得我們注意。
(一)檢察機關的公訴職能追求勝訴結果與非法證據排除造成的不利訴訟結果之間的矛盾
這種矛盾是從檢察機關在刑事訴訟的定位角度觀察而產生的。檢察機關的公訴職能必然追求偵查破案的成功和法庭的有罪判決結論,這是檢察機關公訴權力的來源,所以檢察機關的訴訟監督是否具有最基本的中立性、超然性和客觀性是存在疑問的。有的學者認為檢察機關作為控訴犯罪的一方,在打擊犯罪追求有罪判決方面和偵查機關的訴訟目標是一致的,因此也與檢察機關有效地實施訴訟監督是存在矛盾的,因此這種監督職能是在追求公訴勝訴的前提下所采取的有限監督。在司法實踐中,法庭調查證據程序往往是由于辯護方對證據的合法性存在疑問從而申請得以啟動,如果證據被確認非法而排除,往往是對公訴方不利的,這也是對公訴機關審查起訴階段對證據的合法性審查的不信任和對抗。在這種情況下,如何處理這種矛盾對檢察機關是種挑戰,應當在制度設計上加以考量。
(二)對非法證據排除這種保障公民訴訟權利的程序,相應的法律監督應當貫徹謙抑性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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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術具有中立性,技術本身并不含有相關道德和法律上的判斷。隨著時代的發展,高精尖科學技術的成果,更是人類文明的結晶。技術手段和技術成果也必將被運用到對犯罪的打擊中,一方面,技術的進步也造成了犯罪手段的高科技化,司法機關難以有效地遏制高科技犯罪的蔓延,而需要通過技術化的反制措施來應對犯罪活動的挑戰;另一方面,高科技在司法活動中的運用,能夠有效地把握戰機,及時、迅速地實現對犯罪的精準打擊。以技術偵查為例,技術偵查本身只是一種偵查犯罪的手段和方法,只要嚴格地遵循法律程序,在法治化的前提下開展技術偵查,并不會產生危害刑事法治的結果;但是技術偵查帶有一定的風險性,極易逾越法治的軌道,損害公民基本權利。“采用秘密監聽、監控等技術偵查措施是對公民基本權利的一種限制和剝奪,稍有不慎,就會帶來一定的社會問題。”可以肯定的是,我國刑事司法體系內存在有關技術偵查的規定,如《國家安全法》、《人民警察法》均對技術偵查作出了一定的規定,2012年修訂后《刑事訴訟法》專門對技術偵查作出相關規定,修訂后的《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2款規定:“人民檢察院在立案后,對于重大的貪污、賄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職權實施的嚴重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經過嚴格的批準手續,可以采取技術偵查措施,按照規定交有關機關執行。”可見,檢察機關獲得法律的授權在職務犯罪的查處中運用技術措施。這一立法體現了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技術偵查手段的認可。
隨著時代的發展,職務犯罪已經呈現出一些新的特點,帶有高度的隱蔽性甚至技術性,犯罪分子具備了較高的反偵查能力,傳統的偵查手段對職務犯罪而言面臨失效的窘境。這就提出了這樣一些問題:在職務犯罪偵查中適用技術偵查究竟面臨哪些障礙?會產生哪些風險?應該如何消除職務犯罪偵查中應用技術偵查手段的障礙以及可能帶來的風險?如何在程序法治化的背景下構建職務犯罪技術偵查法律制度?本文即以這些問題為基本的研究對象,圍繞職務犯罪中的技術偵查措施,對該領域展開一些分析和探討。
二、職務犯罪中適用技術偵查的障礙與風險
(一)職務犯罪中適用技術偵查的障礙
我國《刑事訴訟法》中已經規定技術偵查措施。從法治的視角來看,偵查權不能逾越法治的軌道,不能在法外采取技術偵查措施。在2012年刑事訴訟法修訂之前,有學者認為,盡管我國《刑事訴訟法》中沒有規定技術偵查措施,但是從證據的角度來看,可以通過采集視聽資料證據的方式,實現對技術偵查措施的適用。我國證據分類中含有視聽資料,1996年《關于檢察機關偵查工作貫徹刑訴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也規定,視聽資料是指以圖像和聲音形式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證據,包括與案件事實、犯罪嫌疑人以及犯罪嫌疑人實施反偵查行為有關的錄音、錄像、照片、膠片、聲卡、視盤、電子計算機內存信息資料等。結合我國《刑事訴訟法》“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事實,都是證據”這一規定來看,在職務犯罪的偵查中適用技術偵查措施,在法律上是有依據的。
也有學者認為,從職務犯罪偵查的規律來看,職務犯罪偵查中有必要適用技術偵查措施,一方面職務犯罪直接損害國家公權的威信,損害公共利益,另一方面,為了貫徹最高檢“加大工作力度,提高執法水平和辦案質量”的要求,也需要適用技術偵查措施。此外還有一些學者從必要性的角度展開論述,認為“職務犯罪作案手段隱蔽化”、“職務犯罪作案方式智能化”、“職務犯罪主體反偵查化”等職務犯罪的最新特點和發展趨勢,決定了職務犯罪偵查中適用技術偵查是有必要的。
可見,在我國刑事司法體系內對職務犯罪偵查適用技術偵查的法律依據比較模糊,必須通過明確的法律規定,方可在職務犯罪偵查中適用技術偵查。這說明我國職務犯罪偵查中適用技術偵查面臨一些障礙,主要表現為如下幾方面:
第一,觀念與理念障礙。技術偵查措施會對公民權利造成一定的侵害,這一點是由技術偵查本身的特點所決定的,其風險性與危害性已經為學界達成共識。但是由于“黨內不搞技術偵查”等教條的存在,導致了決策者在觀念上與理念上存在一定的障礙,未能認識到盡管技術偵查措施存在一定的風險,卻可以通過正當程序原則使這種風險被嚴格地控制。
第二,司法程序障礙。技術偵查的適用需要相關法律制度的配套,其中最重要的制度就是令狀制度。令狀制度也可以表述為令狀主義,“是英美法系國家刑事程序的重要特色之一,但現代的大陸法系國家也已普遍采用。它源于英國的普通法,旨在以令狀的方式對將要實施的強制偵查行為進行事先的司法審查,以防止強制偵查行為的濫用。”令狀制度的基本架構是由法官簽發相關令狀,使偵查機關或者偵查的許可,從事偵查行為。而我國雖然也強調對偵查權的控制,但是并不存在嚴格意義上的令狀制度,且如果在職務犯罪偵查中,由檢察長簽發有關技術偵查的令狀,則難以形成對偵查權的有效控制,技術偵查極有可能因此而處于失控和放任的狀態,這是立法者所必須予以考慮的。因此,相關法律制度的缺失,也造成了職務犯罪中適用技術偵查面臨某些障礙。可見,刑事非法證據排除制度從反面要求偵查行為必須合法化,而我國刑事非法證據排除制度尚存在一定的不足,因而在目前大幅度認可技術偵查,也可能會造成偵查措施逾越法治原則,這也是一個必須考慮的因素。
(二)職務犯罪中適用技術偵查的風險
職務犯罪偵查中適用技術偵查存在某些風險,這種風險一般表現為對公民權利的侵犯。由于技術偵查一般表現為偵聽、監聽、電子監視等,因而無法避免獲取與案件本身無關,卻與公民隱私權有關的信息,從而不利于公民隱私權的保護。這一風險是由技術偵查本身所造成的,是技術偵查所固有的風險。
筆者認為,技術偵查的固有風險應該為我們所認識,但是不能由于技術偵查措施存在這些風險,而放棄了技術偵查措施的適用。事實上,所有的偵查行為,都有可能對公民權利造成妨礙,我們不能因為技術偵查措施會有損于公民的隱私權或者其他權利,而放棄技術偵查措施,放縱職務犯罪行為。只要能夠恰當地平衡偵查權和公民權利之間的關系,避免偵查權的過度擴張,注重保護公民權利,那么技術偵查措施完全可以適用到職務犯罪偵查中,此舉必將能夠有效地遏制職務犯罪行為的蔓延趨勢。
三、程序法治視角下職務犯罪偵查中技術偵查機制的構建
(一)技術偵查的主體及申請
2012年修訂后的《刑事訴訟法》第148條第2款規定:“……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經過嚴格的批準手續,可以采取技術偵查措施,按照規定交有關機關執行。”但是立法并沒有明確職務犯罪中的技術偵查究竟應由誰來批準。按照我國當前的檢察權配置,技術偵查的主體應該是各級檢察院的反貪污賄賂部門。申請主體應該通過書面報告的形式,具體地說明技術偵查的目的、對象、范圍、內容、技術手段、實施人員、時間等要素,并且需要陳述對該案件展開技術偵查的必要性。
(二)技術偵查申請的批準
各級檢察院反貪污賄賂部門提出的上述申請應該交由檢察長批準。檢察長收到該申請后,應該對申請文書進行形式和實質上的雙重審查。形式審查是指對申請的法律效力是否齊備進行審查,如果認為法律效力有所欠缺,應該對該申請退回要求補正(補強);實質審查是指對申請的具體內容,主要是對該案展開技術偵查的必要性以及風險控制等展開研究,如果認為符合法律規定,且有必要性,則可以批準該申請,如果認為該案并無必要展開技術偵查,或者展開技術偵查將造成極大的風險,則可以拒絕該申請。
(三)技術偵查針對的案件范圍
職務犯罪中包含多項罪名,并非所有的職務犯罪案件都能使用技術偵查,因此立法必須對可以適用技術偵查的案件作出明確的規定。筆者認為,結合《聯合國反腐敗公約》的規定,可以考慮將重大貪污賄賂案件列入技術偵查所針對的案件范圍。所謂重大貪污賄賂案件,必須由法定的標準來確定,具體由立法者設置標準,有如下因素可以考慮:(1)涉案金額;(2)涉案人員的職位級別;(3)涉案行為可能判處的刑種和刑期;(4)案件的社會影響。
篇13
一、偵查期間在押犯罪嫌疑人律師會見權限制的依據
職務犯罪偵查是檢察機關通過刑事偵查手段對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進行監督,通過對職務行為犯罪嫌疑人進行刑事責任追究來確保法律正確執行。職務犯罪偵查權在我國本質上是檢察機關行使法律監督權的一種手段,從這個角度而言,職務犯罪偵查權代表的是法律監督權,是維護法律權威、督促公職人員公正執法的有效保障手段,也是鞏固執政、獲取民心、保障社會穩定有序運行的重要支撐。正是基于職務犯罪偵查的重要地位,法律賦予職務犯罪偵查機關一系列的偵查措施,包括人身羈押強制措施,以確保職務偵查工作有序運作。職務犯罪偵查權是典型的以權力(法律監督權)制約權力(國家工作人員的管理權),如一旦出現重大偏差必將影響到國家權力運作和社會穩定。為充分保障人權、平衡犯罪偵查權,法律同時賦予犯罪嫌疑人在偵查期間聘請律師辯護的權利。
律師會見權是律師行使辯護權的前提和基礎,是辯護律師的最基本權利。新《刑事訴訟法》規定在偵查期間,犯罪嫌疑人只能委托律師作為辯護人,因此偵查期間律師會見權對犯罪嫌疑人有著極其重要的意義。在偵查期間辯護律師,如不能同犯罪嫌疑人進行自由的會見交流,律師將無法有效獲得案件具體事實和犯罪嫌疑人真實的意思,必將無法為當事人進行有效辯護,律師在偵查階段提前介入就將變得意義不大。同時律師會見權不僅是律師的最基本權利,更是犯罪嫌疑人最重要的權利,這一點也得到了國際上普遍的認可。與律師會見并獲得法律幫助對犯罪嫌疑人,尤其是對在押犯罪嫌疑人,有利于確保其應有的合法權利受到充分保障,彌補法律知識不足減少內心恐慌,從而不因強迫而自證其罪。同時律師會見也有利于在押犯罪嫌疑人借助辯護律師及時向相關部門反映其受到刑訊逼供、超期羈押等問題,充分保障在押犯罪嫌疑人人權,這也有利于督促犯罪偵查合法化運作。正是基于律師會見權對在押犯罪嫌疑人的重要意義,聯合國《保護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監禁的人的原則》明確允許在押犯罪嫌疑人會見律師為原則,限制律師會見為例外。
然而,基于人性的趨利避害本性,犯罪嫌疑人為逃避法律制裁會采取種種手段逃脫偵查,在沒有任何證據證明的前提下要求其主動承認犯罪罪行的可能性很小。正如奧地利犯罪偵查學專家漢斯·格羅斯曾說過:“期待任何人都會勇敢直截地承認其罪行是十分殘忍的,或者是心理上的錯誤。”職務犯罪偵查的犯罪主體都是從事國家公務的工作人員,甚至有些本身就是專職從事偵查工作的偵查人員,其一般都具有較強的反偵查能力和復雜的社會關系網,偵查的難度和阻力都比一般的犯罪偵查要大很多。特別是受賄類這種一對一的對合犯,一般都缺乏客觀證據,通常依賴于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一旦相關嫌疑人之間達成攻守同盟,破案往往就面臨巨大困難,偵查進程會嚴重受阻,偵查最終就很難取得成效。因此不受干擾的偵查權的快速有效行使對收集證據偵破案件有著極其重要的意義。律師會見權的行使不僅必然會擠占偵查機關對犯罪嫌疑人的訊問時間,更為重要的是會極大削弱偵查機關對在押犯罪嫌疑人在羈押時形成的空間和心理優勢,即犯罪嫌疑人基于信息閉塞以為犯罪事實已經暴露或面對強大的偵查攻勢希望盡快擺脫羈押等因素而自愿交代其犯罪事實。從這個角度而言,律師會見權與偵查權存在一定的沖突,尤其是對職務犯罪偵查。
限制辯護律師會見是允許的,如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48條規定,在具備刑法129a條之緊迫的犯罪嫌疑時,會見權可受到限制;日本則有限制會見權的“一般指定書制度”;美國法院在1958年的“Crookerv.Cali fornia”案和“Ciceniav.Lagay”案中也肯定過警察的禁見處分。但無論是何種限制都需有適當的理由。通常限制一項權利的合理依據主要是:(1)該項權利被不正當的使用妨礙了其他權利的行使。(2)該項權利被正當的使用,但基于兩權相害取其輕的原則限制該項權利的使用。
針對第(1)點,偵查期間賦予犯罪嫌疑人律師會見權的主要目的是為了給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幫助,避免其由于法律專業知識的不足而做出對其不利的供述。在押犯罪嫌疑人如通過律師會見權借機進行干擾證人作證、毀滅偽造證據或串供等試圖干擾偵查行為,或者律師在會見時向犯罪嫌疑人提供看守所違禁物品等行為,可以認定律師會見權被不正當使用妨礙了偵查權的行使和看守所維護安全秩序權利,這就突破了設定律師會見權的原本目的。為此很多國家和地區在刑事訴訟法中都規定了一旦律師會見權被不正當使用可以予以限制會見。德國刑事訴訟法典第183條規定,如辯護人有濫用與不能自由行動的被指控人的往來,用以實施犯罪行為或嚴重危害監獄安全的行為將不予會見不能自由行動的被指控人。
針對第(2)點,律師會見權實質上代表的是當事人的律師辯護權,背后隱含的是犯罪嫌疑人的人權,對在押犯罪嫌疑人而言律師會見權是自由權的體現。如對律師會見權的不適當限制實質上是對當事人的自由權的侵犯,因此如對律師會見權予以限制必須是有更高利益的考量。如某一恐怖組織成員在公共場所放置了定時炸彈,為抓緊審訊犯罪嫌疑人,盡快確定炸彈放置地點排除公眾人身安全危險,限制犯罪嫌疑人的律師會見權實屬正當。在德國,根據1977年法院組織法之修正案,“當有傷及人之身體、生命或自由之現時的危險存在時,當由特定的事實顯示,這種危險乃由一恐怖暴力組織所發起時,而且當要排除這類危險,就可以中斷嫌疑人與包括律師在內的所有人的聯系。”在偵查期間確保偵查權的有效無礙行使實為正當且有必要,當偵查權與律師會見權存在沖突時,暫時推遲或延緩律師會見必不會實質上極大影響當事人利益。基于兩權相害取其輕的原理可允許暫時推遲律師會見,但該項限制要求:第一必須是在偵查期間,如已在審查階段或審判階段,偵查已結束自不存在偵查權與律師會見權沖突問題;第二必須是確有偵查必要之正當理由,如上述中提到的審訊確定放置在公共場所的定時炸彈。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9條第3款規定:“檢察官、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因偵查之必要,以提起公訴前為限,得對于第1項之接見(包含律師會見)或受授,指定日時、處所及時間。但其指定不得對犯罪嫌疑人準備防御之權利,有不當的限制。”對于何為偵查必要之正當理由,日本主要是通過司法救濟途徑,如不服檢察官的暫緩會見指定可以向法院提起救濟,法院經審查認為不符合確有偵查必要即可予以撤銷或變更。
結合以上分析可以得出偵查期間合理限制律師會見權的主要依據是律師會見權被不當使用或確有偵查之必要。對職務犯罪偵查而言,律師會見權被不當使用主要是指試圖有干擾偵查的行為,如借機進行干擾證人作證、毀滅偽造證據或串供等行為;確有偵查之必要主要是指在賄賂犯罪案件有相關證據證明在押犯罪嫌疑人與在外涉案人員串供已達成攻守同盟,涉案金額巨大或涉嫌多人。
二、新刑訴法下職務犯罪案件律師會見立法規定探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