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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條例規定實用1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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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條例規定

          篇1

          (一)資金來源。社區調委會、街道調解員(司法助理員)以獎代補資金由區財政承擔,年初列入年度財政預算。

          (二)獎勵標準。按考核結果進行獎勵。

          1、考核合格及以上等次的:300戶(含300戶)以下的社區,獎勵社區調委會1000元;300-800戶(含800戶)的社區,獎勵社區調委會1500元;800戶以上的社區,獎勵社區調委會2000元。街道人民調解員(司法助理員)人均獎勵1800元。

          2、考核基本合格的:300戶(含300戶)以下的社區,獎勵社區調委會500元;300-800戶(含800戶)的社區,獎勵社區調委會750元;800戶以上的社區,獎勵社區調委會1000元。街道調解員(司法助理員)人均獎勵900元。

          3、考核不合格的社區,不給予獎勵;考核不合格的街道人民調解員(司法助理員),取消人民調解員(司法助理員)資格。具體考核內容及標準按照《市區社區人民調解委員會2011年度管理考核辦法》、《市區各街道人民調解員(司法助理員)年度管理考核辦法》執行。考核以各司法所為主進行,平時考核與年終考核相結合,考核結果由區司法局審核確定。

          (三)獎金發放。區司法局根據考核結果,會同區財政局對社區調委會、街道調解員(司法助理員)下達專項獎勵資金,由司法所統一發放。

          二、對成功調處的重大矛盾糾紛實行辦案獎勵制度

          (一)資金來源。區財政設立重大矛盾糾紛辦案獎勵專項資金,年初列入年度財政預算,撥付區政法委(司法局)。

          (二)獎勵標準。區司法局組織成立“重大矛盾糾紛案件評審委員會”,對各專業調委會及街道、社區成功調處的重大矛盾糾紛,根據社會影響大小、糾紛難易程度及調解的規范化程度制定標準,統一審查。

          1、一類案件,每案獎勵1000元。

          2、二類案件,每案獎勵500元。

          具體案件分類按照“重大矛盾糾紛案件評審委員會”制定的評審標準執行。以上重大矛盾糾紛案件均應達成書面調解協議,并制作規范的調解卷宗。

          篇2

          篇3

          公司的觀點是錯誤的,其必須承擔賠償責任。

          一方面,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農民工與用人單位之間可以形成勞動關系。《勞動法》中只有禁止使用童工的規定,并未禁止使用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人。而《關于貫徹執行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條規定:“中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與勞動者之間,只要形成勞動關系,即勞動者事實上已成為企業、個體經濟組織的成員,并為其提供有償勞動,適用勞動法。”即是否形成勞動關系應看勞動者事實上是否已成為企業、個體經濟組織的成員,并為其提供有償勞動。而你的情形當屬肯定。

          篇4

          【案例】2012年2月中旬,經老鄉介紹,杜玉凱來到柳先生開辦的宏發玻璃加工制品公司當搬運工。雙方達成口頭協議:杜玉凱月工資2300元,工作時間為早8時至晚6時,公司提供免費午餐。2012年8月29日中午,杜玉凱將一組門市房玻璃裝上車,到城南顧客所在的門市房前卸車時,不小心被雜物絆倒,玻璃一下砸在杜玉凱的左腳前腳趾上。經送醫院確診,杜玉凱左腳三趾骨折,其中二趾粉碎性骨折。后經轉院,當天進行了手術,住院51天,共進行了包括左足清創、骨折脫位復位內固定術等2次手術。僅醫療費就花費了17400余元。老板支付15000元后,以雙方系雇傭關系,不屬于工傷為由,棄之不理。

          2013年“十一”前夕,杜玉凱向當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工傷待遇仲裁申請。但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以原告杜玉凱沒有被認定為工傷,且未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進行勞動能力鑒定為由,決定不予受理。杜玉凱不服該仲裁決定,一紙訴狀將柳老板告上法庭,要求被告柳先生按工傷待遇標準賠償其醫療費、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等共計11萬元。并在的同時,申請傷殘等組鑒定。人民法院受案后,經委托市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對原告杜玉凱的傷殘程度進行法醫學鑒定,其鑒定結論為:被鑒定人杜玉凱左腳損傷綜合評定屬十級傷殘。

          人民法院審理認為,原告提供的銀行賬單、及證人(介紹人)張某的證言完全可以證明原、被告之間存在事實勞動關系,且原告是受被告的安排,在工作時間、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遂依法判決被告宏發玻璃加工制品公司支付原告杜玉凱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等116400余元。

          【評析】《勞動部關于貫徹執行〈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條規定:中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與勞動者之間,只要形成勞動關系,即勞動者事實上已成為企業、個體經濟組織的成員,并為其提供有償勞動,適用勞動法。《勞動合同法》第七條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即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杜玉凱入職宏發玻璃制品公司從事搬運裝卸工作,每天按時上班,必須接受公司的管理,雙方之間雖然未簽訂勞動合同,但經口頭約定后,從用工之日起就已經形成事實上的勞動關系。既然是勞動關系,適用勞動法的規定,如果屬于工傷,理所當然應享受工傷待遇。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四款規定:用人單位未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時限內提交工傷認定申請,在此期間發生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工傷待遇等有關費用由該用人單位負擔。《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二條二款規定:用人單位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由于本案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證據證明其于事故發生后已在法定時限內提出了工傷認定的申請,則相應的工傷保險待遇應由被告依法承擔。

          難題二:欠繳保費,當然

          不能享受工傷待遇

          【案例】張先生于2006年7月入職某醫藥銷售公司,2011年8月應聘到某藥業集團有限公司。張先生在醫藥銷售公司工作期間,該公司全額為張先生繳納包括工傷保險費在內的部分社保基金。藥業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至12月間,分4次為張先生補繳了2011年9月至2012年9月的工傷保險費。2013年8月25日張先生在工作崗位加班時突發疾病身亡。2013年10月16日,當地人力資源和社會勞動保障局對張先生因工身亡作出工傷認定決定,認定張先生之死為工傷。然而,當藥業有限公司人力部人員協助張先生妻子等人提出按工傷待遇申請支付工亡賠償金時,區社保中心請示是否支付,市社保中心以該藥業有限公司欠費為由批復:“此類工傷職工的工傷待遇應由用工單位支付。”企業未定期按時補繳工傷保險費,欠費期間職工發生工傷事故,社保可否以欠繳保費為由拒絕賠付?

          【評析】本案張先生所在的藥業集團有限公司不僅曾存在欠費后補繳工傷保險費,而且直到工傷員工死亡時,還欠繳11個月工傷保險費。其欠繳行為顯然不符合規范,屬于違法。然而,這卻不能成為社保部門拒絕支付工傷人員工亡賠償金的理由。《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用人單位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限期參加,補繳應當繳納的工傷保險費,并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處欠繳數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并補繳應當繳納的工傷保險費、滯納金后,由工傷保險基金和用人單位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支付新發生的費用。上述規定表明,對于欠費、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其處罰辦法是責令補交,加收滯納金,罰款;補繳工傷保險費、滯納金后,由工傷保險基金和用人單位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支付新發生(工傷人員)的費用。

          篇5

          條例中所規定的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是指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和縣以上地方質量技術監督局(以下簡稱地方質監部門)。國家質檢總局和地方質監部門是本條例的行政執法主體,其內設的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機構負責安全監察工作的具體實施。

          凡對特種設備生產、使用單位和檢驗檢測機構作出的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措施等具有約束力的具體行政行為,以及向社會的安全狀況公告、規范性文件等抽象行政行為,均應當以國家質檢總局或者地方質監部門的名義實施;其他有關行政行為,按照有關規定實施。

          二、關于地方性法規、規章與條例的銜接

          有關特種設備安全監察的地方性法規、規章與條例對同一問題的規定相抵觸的,應當以條例的規定為準。條例未作規定的,可以依照現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規、規章的規定執行。

          三、關于特種設備范圍

          特種設備范圍按國家質檢總局制訂、國務院批準的《特種設備目錄》確定。原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頒布的《小型和常壓熱水鍋爐安全監察規定》(原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令第11號)中涉及常壓熱水鍋爐的部分不再執行。

          四、關于鐵路機車、海上設施和煤礦礦井使用的特種設備的安全監察

          條例第三條規定:“鐵路機車、海上設施、煤礦礦井等使用的特種設備的安全監察不適用本條例”。其中:

          “鐵路機車”指鐵路運輸車輛的牽引部分,即火車頭。承壓鐵路罐車、鐵路起重機械等特種設備,屬于條例調整的范圍。

          “海上設施”指海上作業的設施,如海上平臺。海港、碼頭使用的特種設備屬于條例調整的范圍。

          “煤礦礦井使用的特種設備”指煤礦礦井井下使用的起重機械等固定式特種設備。煤礦礦井地面以上使用的特種設備屬于條例調整的范圍。

          五、關于廠(場)內機動車輛的安全監督管理

          廠(場)內機動車輛未納入條例調整范圍。關于廠(場)內機動車輛的安全監督管理問題,在中央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未對廠(場)內機動車輛的監督管理部門做出新的規定以前,地方質監部門可以按照“三定”規定,依據《特種設備質量監督與安全監察規定》(原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令第13號)和有關地方性法規、規章的規定,對廠(場)內機動車輛實施安全監督管理。

          六、關于壓力管道安全監察的實施

          壓力管道屬于條例規定的特種設備。條例對壓力管道的安全監察,根據其環節的不同分別做出了規定:壓力管道及其元件的制造、維修、改造、檢驗檢測的安全監督管理,按照條例的規定執行;壓力管道的設計、安裝、使用的安全監督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另行制定。

          在國務院關于壓力管道設計、安裝、使用的安全監督管理辦法出臺前,為確保壓力管道設計、安裝、使用的安全,國家質檢總局和地方質監部門應當按照“三定”規定,依據《壓力管道安全管理與監察規定》(原勞動部勞部發[1996]140號)以及有關地方性法規、規章的規定,對壓力管道生產、使用、檢驗檢測環節實施安全監察。

          七、關于起重機械安全監察的特別規定

          按照條例規定,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機械的安裝、使用的監督管理,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國家質檢總局和地方質監部門,應當對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機械除安裝、使用以外的其他環節(包括設計、制造的安全監督管理,檢驗檢測機構的核準,事故調查和處理等),依據條例實施安全監察。

          對同時用于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內外的起重機械,應按照條例的規定對其生產、使用、檢驗檢測以及事故調查處理等實施安全監察。

          八、關于電梯的安全監察

          按條例規定,電梯制造單位應當對電梯的安裝、改造、維修負責,對電梯日常維護保養以及使用等活動進行跟蹤調查、了解,并提供必要的技術幫助。這一規定改變了原有的電梯監管模式,賦予了電梯制造企業新的義務。為了正確實施這一規定,國家質檢總局將在有關規定中予以進一步明確。

          條例規定,自*年6月1日起,電梯安裝單位應當經國家質檢總局許可。對于*年6月1日前已經取得建設部門頒發的電梯安裝許可證的,在有效期內仍然有效,但應當在期滿前按照條例的規定申請辦理電梯安裝許可證。

          九、關于特種設備使用登記機關

          按照條例規定,特種設備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內,特種設備使用單位應當向直轄市或者設區的市的質監部門登記。

          對于地級州、盟或者未設區的地級市,登記機關為該地級市、州、盟的質監部門。

          直轄市所屬區(縣)的質監部門,可以受直轄市質監部門的委托,辦理所轄行政區域內的特種設備使用登記工作,并以直轄市質監部門的名義頒發使用登記證。

          移動式壓力容器、客運索道以及國家大型發電公司所屬的電站鍋爐的使用登記,其登記機關為使用單位所在地的省級質監部門。

          十、關于鍋爐水質監測單位及監測人員、無損檢測人員、特種設備作業人員的管理

          (一)鍋爐水質監測單位視同特種設備檢驗檢測單位,鍋爐水質監測人員、無損檢測人員視同特種設備檢驗檢測人員,分別依據條例的有關規定進行管理。

          (二)條例規定特種設備作業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考核合格,取得國家統一格式的特種作業人員證書,方可從事相應的作業或者管理工作。特種設備作業人員的考核、發證,由國家質檢總局、省級和市級質監部門實行分級管理,證書由國家質檢總局統一印制,由負責考核的部門發放。考核的具體辦法由國家質檢總局另行規定。

          (三)目前已納入考核的特種設備作業人員包括:鍋爐操作人員(司爐工)、鍋爐水處理人員、壓力容器操作人員、氧艙維護管理人員、氣瓶充裝人員、壓力容器和壓力管道帶壓堵漏人員、電梯作業人員、起重機械作業人員、游樂設施作業人員、客運索道作業人員、特種設備焊接人員、安全閥校驗人員等。根據特種設備安全監察工作的需要,國家質檢總局適時對需要考核的特種設備作業人員范圍作出調整。

          十一、關于特種設備行政許可工作的過渡問題

          (一)對于國家質檢總局和地方質監部門在條例實施前,依據有關規定頒發的特種設備許可證,在有效期內仍然有效。有效期屆滿前,獲證單位應當按照條例規定申辦新的許可證。

          (二)凡條例實施后新成立的特種設備生產、使用單位和檢驗檢測機構,應當按照條例的規定辦理相應許可證,未經許可不得從事特種設備生產、使用和檢驗檢測活動。

          (三)對于條例實施前未實行制造、安裝、改造、維修許可制度的電梯、起重機械、客運索道、大型游樂設施,其原有生產單位可以在2004年6月1日前按照條例的規定辦理許可證。在此過渡期內,原有生產單位依據所在地省級質監部門出具的證明,可以繼續從事原有生產活動。

          (四)對于在條例實施前由省級質監部門許可,條例實施后改為由國家質檢總局許可的特種設備行政許可事項,由國家質檢總局或者其委托的省級質監部門分別實施許可并對許可工作負責,以國家質檢總局的名義頒發相應許可證書。具體安排另行規定。

          十二、關于實行生產許可證管理的特種設備的制造許可問題

          按照《國務院關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審批項目和改變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管理方式的決定》(國發[*]5號),中小型運輸設備、閥門、塔式起重機、電梯、醫用高壓氧艙、大型游藝機、電力用高壓管件和中頻彎管等8種特種設備,由生產許可證管理改變為特種設備制造許可管理。已取得上述8種特種設備生產許可證的,在證書有效期內其生產許可證仍然有效,期滿前應當按照條例的規定申辦新的制造許可證。具體工作按照《關于做好有關特種設備行政審批項目轉化工作的通知》(國質檢鍋函[*]318號)的規定執行。

          十三、關于特種設備安全狀況公布

          按條例規定,國家質檢總局和省級質監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特種設備安全狀況。國家質檢總局將逐步建立健全特種設備安全狀況公布制度,定期向社會公布特種設備安全狀況。省級質監部門應當結合本地實際情況,選擇易于為群眾了解的、具有權威性的部門公告或者安全警示等方式,按照有關規定在各類媒體上公開本地區特種設備安全狀況。特種設備安全狀況公布周期總局定為每年至少一次,各省可結合本地實際情況適當調整公布周期。各級質監部門應當及時做好特種設備的信息收集、統計、分析、上報等工作。

          十四、關于特種設備事故處理

          條例規定,特種設備發生事故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調查,追究責任。國家質檢總局的《鍋爐壓力容器壓力管道特種設備事故處理規定》(國家質檢總局令第2號),是根據《國務院關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的規定》以及國務院關于特別重大事故調查處理的有關規定等制定的部門規章,屬于現行有效的行政規章。地方質監部門應當按照“三定”規定和《鍋爐壓力容器壓力管道特種設備事故處理規定》,履行特種設備事故處理職責。

          十五、關于進出口特種設備的安全監察

          (一)鍋爐壓力容器進出口的安全監察,按照《鍋爐壓力容器制造監督管理辦法》(國家質檢總局令第22號)的規定執行。對列入《進出口商品檢驗法》規定的法定檢驗目錄內的其他特種設備,依據現行有關的法律、法規進行。各地檢驗檢疫機構和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機構,應當積極配合,做好檢驗監督工作。

          (二)進口特種設備的安全技術要求應當與境內特種設備的安全技術規范、標準一致;出口特種設備的安全技術要求應當遵守《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及其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十六、關于有關行政許可工作的委托實施

          按照條例規定,國家質檢總局負責特種設備的設計、制造、安裝、改造的許可,以及檢驗檢測機構的核準和檢驗檢測人員的考核等工作。對于上述行政許可工作,國家質檢總局將統一制定有關規定,明確許可的條件、程序、方法等事項,根據實際情況,可以委托省級質監部門按照統一規定實施具體許可工作,許可證以國家質檢總局名義頒發。

          十七、關于行政強制措施的實施

          (一)按照條例第五十二條規定,在實施行政強制措施時,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1.接到舉報或者取得涉嫌違法的證據;

          2.實施行政強制措施的程序必須合法。

          (二)按照條例規定,查封、扣押特種設備或者其主要部件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1.有證據表明不符合安全技術規范的要求;

          2.存在其他嚴重事故隱患。

          (三)查封、扣押的期限為十五天。因案情復雜等情況,需要延長查封、扣押期限的,應當報上一級部門批準。

          十八、關于條例規定的重大違法行為、嚴重事故隱患、情節嚴重、重大維修的界定

          (一)下列行為屬于重大違法行為:

          1.未經許可擅自從事特種設備生產、使用、檢驗檢測的;

          2.違章使用特種設備,造成嚴重事故以上事故的(含嚴重事故);

          3.發生事故隱瞞不報的;

          4.檢驗檢測機構和人員出具虛假、嚴重失實的檢驗檢測結果和鑒定結論,或者從事特種設備生產、銷售、監制、監銷活動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嚴重事故隱患:

          1.使用非法生產特種設備的;

          2.超過特種設備的規定參數范圍使用的;

          3.缺少安全附件、安全裝置,或者安全附件、安全裝置失靈而繼續使用的;

          4.使用應當予以報廢或者經檢驗檢測判為不合格的特種設備的;

          5.使用有明顯故障、異常情況的特種設備,或者使用經責令改正而未予改正的特種設備的;

          6.特種設備發生事故不予報告而繼續使用的。

          (三)下列行為可以認定為情節嚴重:

          1.明知故犯或者屢教不改的;

          2.妨礙監督檢查的;

          3.轉移、毀滅證據或者擅自破壞封存狀態的;

          4.偽造有關文件、證件,或者作假證、偽證,或者威脅證人作假證、偽證的;

          5.制造、安裝、改造、維修過程未進行監督檢驗設備數量較大的;

          6.造成較大損失或者發生嚴重事故以上事故的(含嚴重事故)。

          篇6

          第三條條例第一條所稱提供條例規定的勞務、轉讓無形資產或者銷售不動產,是指有償提供條例規定的勞務、有償轉讓無形資產或者有償轉讓不動產所有權的行為(以下稱應稅行為)。但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聘用的員工為本單位或者雇主提供條例規定的勞務,不包括在內。

          前款所稱有償,是指取得貨幣、貨物或者其他經濟利益。

          第四條條例第一條所稱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以下簡稱境內)提供條例規定的勞務、轉讓無形資產或者銷售不動產,是指:

          (一)提供或者接受條例規定勞務的單位或者個人在境內;

          (二)所轉讓的無形資產(不含土地使用權)的接受單位或者個人在境內;

          (三)所轉讓或者出租土地使用權的土地在境內;

          (四)所銷售或者出租的不動產在境內。

          第五條納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發生應稅行為:

          (一)單位或者個人將不動產或者土地使用權無償贈送其他單位或者個人;

          (二)單位或者個人自己新建(以下簡稱自建)建筑物后銷售,其所發生的自建行為;

          (三)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條一項銷售行為如果既涉及應稅勞務又涉及貨物,為混合銷售行為。除本細則第七條的規定外,從事貨物的生產、批發或者零售的企業、企業性單位和個體工商戶的混合銷售行為,視為銷售貨物,不繳納營業稅;其他單位和個人的混合銷售行為,視為提供應稅勞務,繳納營業稅。

          第一款所稱貨物,是指有形動產,包括電力、熱力、氣體在內。

          第一款所稱從事貨物的生產、批發或者零售的企業、企業性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包括以從事貨物的生產、批發或者零售為主,并兼營應稅勞務的企業、企業性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在內。

          第七條納稅人的下列混合銷售行為,應當分別核算應稅勞務的營業額和貨物的銷售額,其應稅勞務的營業額繳納營業稅,貨物銷售額不繳納營業稅;未分別核算的,由主管稅務機關核定其應稅勞務的營業額:

          (一)提供建筑業勞務的同時銷售自產貨物的行為;

          (二)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條納稅人兼營應稅行為和貨物或者非應稅勞務的,應當分別核算應稅行為的營業額和貨物或者非應稅勞務的銷售額,其應稅行為營業額繳納營業稅,貨物或者非應稅勞務銷售額不繳納營業稅;未分別核算的,由主管稅務機關核定其應稅行為營業額。

          第九條條例第一條所稱單位,是指企業、行政單位、事業單位、軍事單位、社會團體及其他單位。

          條例第一條所稱個人,是指個體工商戶和其他個人。

          第十條除本細則第十一條和第十二條的規定外,負有營業稅納稅義務的單位為發生應稅行為并收取貨幣、貨物或者其他經濟利益的單位,但不包括單位依法不需要辦理稅務登記的內設機構。

          第十一條單位以承包、承租、掛靠方式經營的,承包人、承租人、掛靠人(以下統稱承包人)發生應稅行為,承包人以發包人、出租人、被掛靠人(以下統稱發包人)名義對外經營并由發包人承擔相關法律責任的,以發包人為納稅人;否則以承包人為納稅人。

          第十二條中央鐵路運營業務的納稅人為鐵道部,合資鐵路運營業務的納稅人為合資鐵路公司,地方鐵路運營業務的納稅人為地方鐵路管理機構,基建臨管線運營業務的納稅人為基建臨管線管理機構。

          第十三條條例第五條所稱價外費用,包括收取的手續費、補貼、基金、集資費、返還利潤、獎勵費、違約金、滯納金、延期付款利息、賠償金、代收款項、代墊款項、罰息及其他各種性質的價外收費,但不包括同時符合以下條件代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業性收費:

          (一)由國務院或者財政部批準設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國務院或者省級人民政府及其財政、價格主管部門批準設立的行政事業性收費;

          (二)收取時開具省級以上財政部門印制的財政票據;

          (三)所收款項全額上繳財政。

          第十四條納稅人的營業額計算繳納營業稅后因發生退款減除營業額的,應當退還已繳納營業稅稅款或者從納稅人以后的應繳納營業稅稅額中減除。

          第十五條納稅人發生應稅行為,如果將價款與折扣額在同一張發票上注明的,以折扣后的價款為營業額;如果將折扣額另開發票的,不論其在財務上如何處理,均不得從營業額中扣除。

          第十六條除本細則第七條規定外,納稅人提供建筑業勞務(不含裝飾勞務)的,其營業額應當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設備及其他物資和動力價款在內,但不包括建設方提供的設備的價款。

          第十七條娛樂業的營業額為經營娛樂業收取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包括門票收費、臺位費、點歌費、煙酒、飲料、茶水、鮮花、小吃等收費及經營娛樂業的其他各項收費。

          第十八條條例第五條第(四)項所稱外匯、有價證券、期貨等金融商品買賣業務,是指納稅人從事的外匯、有價證券、非貨物期貨和其他金融商品買賣業務。

          貨物期貨不繳納營業稅。

          第十九條條例第六條所稱符合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有關規定的憑證(以下統稱合法有效憑證),是指:

          (一)支付給境內單位或者個人的款項,且該單位或者個人發生的行為屬于營業稅或者增值稅征收范圍的,以該單位或者個人開具的發票為合法有效憑證;

          (二)支付的行政事業性收費或者政府性基金,以開具的財政票據為合法有效憑證;

          (三)支付給境外單位或者個人的款項,以該單位或者個人的簽收單據為合法有效憑證,稅務機關對簽收單據有疑義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證機構的確認證明;

          (四)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合法有效憑證。

          第二十條納稅人有條例第七條所稱價格明顯偏低并無正當理由或者本細則第五條所列視同發生應稅行為而無營業額的,按下列順序確定其營業額:

          (一)按納稅人最近時期發生同類應稅行為的平均價格核定;

          (二)按其他納稅人最近時期發生同類應稅行為的平均價格核定;

          (三)按下列公式核定:

          營業額=營業成本或者工程成本×(1+成本利潤率)÷(1-營業稅稅率)

          公式中的成本利潤率,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局確定。

          第二十一條納稅人以人民幣以外的貨幣結算營業額的,其營業額的人民幣折合率可以選擇營業額發生的當天或者當月1日的人民幣匯率中間價。納稅人應當在事先確定采用何種折合率,確定后1年內不得變更。

          第二十二條條例第八條規定的部分免稅項目的范圍,限定如下:

          (一)第一款第(二)項所稱殘疾人員個人提供的勞務,是指殘疾人員本人為社會提供的勞務。

          (二)第一款第(四)項所稱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是指普通學校以及經地、市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同級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門批準成立、國家承認其學員學歷的各類學校。

          (三)第一款第(五)項所稱農業機耕,是指在農業、林業、牧業中使用農業機械進行耕作(包括耕耘、種植、收割、脫粒、植物保護等)的業務;排灌,是指對農田進行灌溉或排澇的業務;病蟲害防治,是指從事農業、林業、牧業、漁業的病蟲害測報和防治的業務;農牧保險,是指為種植業、養殖業、牧業種植和飼養的動植物提供保險的業務;相關技術培訓,是指與農業機耕、排灌、病蟲害防治、植物保護業務相關以及為使農民獲得農牧保險知識的技術培訓業務;家禽、牲畜、水生動物的配種和疾病防治業務的免稅范圍,包括與該項勞務有關的提供藥品和醫療用具的業務。

          (四)第一款第(六)項所稱紀念館、博物館、文化館、文物保護單位管理機構、美術館、展覽館、書畫院、圖書館舉辦文化活動,是指這些單位在自己的場所舉辦的屬于文化體育業稅目征稅范圍的文化活動。其門票收入,是指銷售第一道門票的收入。宗教場所舉辦文化、宗教活動的門票收入,是指寺院、宮觀、清真寺和教堂舉辦文化、宗教活動銷售門票的收入。

          (五)第一款第(七)項所稱為出口貨物提供的保險產品,包括出口貨物保險和出口信用保險。

          第二十三條條例第十條所稱營業稅起征點,是指納稅人營業額合計達到起征點。

          營業稅起征點的適用范圍限于個人。

          營業稅起征點的幅度規定如下:

          (一)按期納稅的,為月營業額1000-5000元;

          (二)按次納稅的,為每次(日)營業額100元。

          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廳(局)、稅務局應當在規定的幅度內,根據實際情況確定本地區適用的起征點,并報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備案。

          第二十四條條例第十二條所稱收訖營業收入款項,是指納稅人應稅行為發生過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取的款項。

          條例第十二條所稱取得索取營業收入款項憑據的當天,為書面合同確定的付款日期的當天;未簽訂書面合同或者書面合同未確定付款日期的,為應稅行為完成的當天。

          第二十五條納稅人轉讓土地使用權或者銷售不動產,采取預收款方式的,其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收到預收款的當天。

          納稅人提供建筑業或者租賃業勞務,采取預收款方式的,其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收到預收款的當天。

          納稅人發生本細則第五條所稱將不動產或者土地使用權無償贈送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的,其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不動產所有權、土地使用權轉移的當天。

          納稅人發生本細則第五條所稱自建行為的,其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銷售自建建筑物的納稅義務發生時間。

          篇7

          這里的“工作原因”是從廣義來講,也就是說,勞動者因工作原因受到傷害,包括臨時受傷或職業傷害等,都應當獲得救治和補償。

          《條例》以工作原因為基礎,具體確定了認定工傷的原則:即“工作原因”、“工作場所”和“工作時間”

          “工作原因”是指勞動者在從事與工作內容有關的工作;“工作場所”是指勞動者在指派的工作場所和與工作鏊相關的場所,如因公外出或上、下班途中等;“工作時間”是指勞動者在規定的工作時間內或與工作時間相關的時間內,如加班等。

          《條例》根據上述原則,第14、15、16條規定了工傷認定的內容,在《條例》規定的范圍內,勞動者都應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雖然“工作原因”、“工作場所”和“工作時間”的規定涵蓋了絕大部分可能發生工傷的情況,具有較大的解釋空間和較高的適應性,能夠滿足不斷發展的實踐需求,但是由于實踐的多樣性,在理解與適用時,仍容易產生分歧,導致標準不統一的問題。對此,最高人民法院在此基礎上又出臺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下稱《規定》),加以具體指導。

          《規定》在《條例》的基礎上,根據實踐中出現的問題,第3、4、5、6條對“工作原因”,“工作場所”和“工作時間”做了補充規定,使工傷認定標準更加統一。

          本期案例中,公司組織員工外出登山,員工不慎受傷后是否應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呢?由于本次活動是由單位名義組織的集體活動,由單位組織和領導,是單位強制要求或者鼓勵參加的活動,員工缺乏自主性。另外,這種集體活動具有較強的目的性,可以認為是一種與工作相關的活動,構成特殊性質的工作安排。因此如出現意外,單位應承擔主要責任。

          《規定》第4條明確以下情況可以認定為工傷:“……2.職工參加用人單位組織或者受用人單位指派參加其他單位組織的活動受到傷害的。”

          結合上述分析及法律規定,員工受傷理應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篇8

          近年來,有關部門、地方人民政府和三峽集團公司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職責分工,形成了一系列行之有效的安全保衛制度和措施,對保衛三峽樞紐安全發揮了重要作用,也為三峽樞紐安全保衛立法奠定了實踐基礎。隨著三峽樞紐投入全面運營,其安全保衛任務更加突出,安全保衛立法的條件也更加成熟。

          日前,國務院總理簽署國務院令,公布《長江三峽水利樞紐安全保衛條例》(以下簡稱條例),該條例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條例共7章41條,分為總則、陸域安全保衛、水域安全保衛、空域安全保衛、安全保衛職責、法律責任、附則,明確了從中央、湖北省、宜昌市到三峽樞紐運行管理單位的四級安保工作協調機制,確定了牽頭責任主體和重點職責;明確了長江流域各港口碼頭以及進入三峽樞紐安全保衛區船舶的相關安全保衛職責,強化了碼頭和船舶管理責任人的安全責任制,從源頭上預防、消除威脅三峽樞紐的安全隱患。同時,對可能發生的各種違法行為,條例規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

          條例的出臺實施,將對加強長江三峽水利樞紐安全保衛工作、維護長江三峽水利樞紐的安全和秩序發揮重要作用。

          責任主體:

          實行四級安保工作協調機制

          條例明確,國家統一領導三峽樞紐安全保衛工作。國務院公安、交通運輸、水行政等部門和三峽樞紐運行管理單位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確定的職責分工負責三峽樞紐安全保衛有關工作。

          條例針對三峽樞紐的特殊性和安全保衛工作的重點,在十個方面明確了各責任主體在相關安全保衛領域的具體職責——明確了從中央、湖北省、宜昌市到三峽樞紐運行管理單位的四級安保工作協調機制牽頭責任主體和重點職責;明確了宜昌市人民政府和三峽樞紐運行管理單位在確立治安聯防制度、加強三峽樞紐安全保衛區及其周邊地區社會管理綜合治理方面的職責;明確了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及三峽樞紐周邊的村委會、居委會、企事業單位的安全宣傳教育職責;明確了三峽樞紐運行管理單位在安全運行、內部治安保衛、安全運行監測、重要崗位人員管理等方面的職責,以及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的監督檢查職責;明確了三峽樞紐運行管理單位在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保護方面的職責,以及公安機關的監督、檢查、指導職責;明確了三峽樞紐運行管理單位在建立消防安全制度、配備消防設施器材等方面的職責,以及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加強消防隊伍建設的職責;明確了三峽樞紐游覽項目審批管理程序以及有關責任主體的管理職責;明確了長江流域各港口碼頭以及進入三峽樞紐安全保衛區的船舶的相關安全保衛職責,強化了碼頭和船舶管理責任人的安全責任制,從源頭上預防威脅三峽樞紐的安全隱患;明確了三峽通航管理機構在過閘船舶安全檢查、航運調度指揮方面的職責;明確了三峽樞紐突發事件應對制度和有關部門的職責。

          區域劃分:

          陸域水域空域實行等級管理

          條例分別規定了三峽樞紐陸域、水域、空域的安全保衛措施。

          條例將陸域安全保衛區劃分為限制區、控制區和核心區,將水域安全保衛區劃分為管制區、通航區、禁航區,并按照注重不同區域間保衛制度的銜接和協調,加強三峽樞紐安全保衛與保障周邊群眾正常生產生活相平衡的原則,確立了有針對性、便于操作的安全保衛措施。

          條例規定,各區的周邊界線應當設置實物屏障或者警示標志,各區的出入口和重點部位應當配備警戒崗哨或者技術防范設施;在空域安全保衛區飛行的航空器,應嚴格按照飛行管制部門批準的計劃飛行。

          相關措施:

          三峽空域禁放風箏孔明燈

          條例規定,陸域安全保衛區、水域安全保衛區實行分區安全保衛制度,具體范圍的劃定和調整,由湖北省人民政府確定并公布。

          條例指出,陸域、水域的安全保衛措施主要有:一是根據不同區域的安全等級,采取不同的出入管制和檢查措施;二是明確了在陸域安全保衛區活動的車輛和人員、在水域安全保衛區活動的船舶和人員應當遵守的各項規定;三是明確了安全保衛區內危險物品運輸的特殊規定;四是規定了對非法進入三峽樞紐安全保衛區域的車輛、船舶和人員的處置措施。

          條例強調,禁止在空域安全保衛區進行風箏、孔明燈、熱氣球、飛艇、動力傘、滑翔傘、三角翼、無人機、輕型直升機、航模等升放或者飛行活動。負有三峽樞紐安全保衛職責的部門和單位,應當加強對空域安全保衛區安全情況的動態監控。

          條例強調,在陸域安全保衛區活動的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一)超越通行證限定的范圍活動;(二)通過設有禁止通行標志的區域;(三)攀爬、鉆越、移動、損毀實物屏障或者警示標志;(四)擾亂管理秩序和危害設施安全的其他行為。

          條例強調,過閘船舶不得在通航區內擅自停泊,不得搶航、追越或者有其他擾亂水上交通秩序的行為,過閘期間船員、乘客不得擅自離開本船,不得攀爬通航建筑物。

          條例還強調,除公務執法船舶以及持有三峽樞紐運行管理單位簽發的作業任務書和三峽通航管理機構簽發的施工作業許可證的船舶外,任何船舶和人員不得進入禁航區。

          法律責任:

          篇9

          對于經營者,對有“使用技術條件不合格的車輛從事客運出租汽車營運的;偽造、變造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資格證明文件等資料從事客運出租汽車營運的;連續兩年質量信譽考核不合格的;出租或者擅自轉讓客運出租汽車特許經營權的;分包、轉包營運車輛情形的;擅自停業、歇業,嚴重影響社會公共利益的;以車輛掛靠、一次性買斷等方式牟取不當利益的”等情形的,新修訂的條例規定了責令停業整頓,直至收回經營權等處罰。

          對于駕駛員,新修訂的條例規定,對“毆打乘客的;利用營運車輛進行違法活動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在一年內被暫扣從業資格證累計超過30日”等行為的,應當吊銷其從業資格證,且五年內不得從事客運出租汽車服務。對于“更改計價設施、設備,虛增運費;從事非法營運或為其提供便利條件;酒后駕駛營運車輛;在營運中發生較大以上且負同等以上責任的交通事故的”四種行為,終身禁止從事客運出租汽車服務。

          接警等待不超30秒城區出警時限5分鐘

          今年內蒙古公安機關將集中整治接處警中存在的問題,公安廳要求各級指揮中心報警服務臺無論在任何時段電話等待時間最長不能超過30秒。承擔處警任務的警種、部門應努力按照“城區5分鐘、城郊10分鐘,農村牧區盡快到達”的出警時限要求趕到現場進行處置。

          禁公共機構‘倒賣”個人信息

          《河北省信息化條例(草案)》已正式提交河北省人大常委會審議。明確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將建立信息資源開發利用保障機制,公共機構不得將獲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信息出售或者明確政府職責規范養犬行為

          篇10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直銷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直銷產品的范圍由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直銷業的發展狀況和消費者的需求確定、公布。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直銷,是指直銷企業招募直銷員,由直銷員在固定營業場所之外直接向最終消費者(以下簡稱消費者)推銷產品的經銷方式。

          本條例所稱直銷企業,是指依照本條例規定經批準采取直銷方式銷售產品的企業。

          本條例所稱直銷員,是指在固定營業場所之外將產品直接推銷給消費者的人員。

          第四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企業(以下簡稱企業),可以依照本條例規定申請成為以直銷方式銷售本企業生產的產品以及其母公司、控股公司生產產品的直銷企業。

          直銷企業可以依法取得貿易權和分銷權。

          第五條直銷企業及其直銷員從事直銷活動,不得有欺騙、誤導等宣傳和推銷行為。

          第六條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其職責分工和本條例規定,負責對直銷企業和直銷員及其直銷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章直銷企業及其分支機構的設立和變更

          第七條申請成為直銷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投資者具有良好的商業信譽,在提出申請前連續5年沒有重大違法經營記錄;外國投資者還應當有3年以上在中國境外從事直銷活動的經驗;

          (二)實繳注冊資本不低于人民幣8000萬元;

          (三)依照本條例規定在指定銀行足額繳納了保證金;

          (四)依照規定建立了信息報備和披露制度。

          第八條申請成為直銷企業應當填寫申請表,并提交下列申請文件、資料:

          (一)符合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條件的證明材料;

          (二)企業章程,屬于中外合資、合作企業的,還應當提供合資或者合作企業合同;

          (三)市場計劃報告書,包括依照本條例第十條規定擬定的經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認可的從事直銷活動地區的服務網點方案;

          (四)符合國家標準的產品說明;

          (五)擬與直銷員簽訂的推銷合同樣本;

          (六)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驗資報告;

          (七)企業與指定銀行達成的同意依照本條例規定使用保證金的協議。

          第九條申請人應當通過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商務主管部門向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省、自治區、直轄市商務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文件、資料之日起7日內,將申請文件、資料報送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全部申請文件、資料之日起90日內,經征求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予以批準的,由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頒發直銷經營許可證。

          申請人持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頒發的直銷經營許可證,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變更登記。

          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審查頒發直銷經營許可證,應當考慮國家安全、社會公共利益和直銷業發展狀況等因素。

          第十條直銷企業從事直銷活動,必須在擬從事直銷活動的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負責該行政區域內直銷業務的分支機構(以下簡稱分支機構)。

          直銷企業在其從事直銷活動的地區應當建立便于并滿足消費者、直銷員了解產品價格、退換貨及企業依法提供其他服務的服務網點。服務網點的設立應當符合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要求。

          直銷企業申請設立分支機構,應當提供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證明文件和資料,并應當依照本條例第九條第一款規定的程序提出申請。獲得批準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

          第十一條直銷企業有關本條例第八條所列內容發生重大變更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第九條第一款規定的程序報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批準。

          第十二條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將直銷企業及其分支機構的名單在政府網站上公布,并及時進行更新。

          第三章直銷員的招募和培訓

          第十三條直銷企業及其分支機構可以招募直銷員。直銷企業及其分支機構以外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招募直銷員。

          直銷員的合法推銷活動不以無照經營查處。

          第十四條直銷企業及其分支機構不得宣傳直銷員銷售報酬的廣告,不得以繳納費用或者購買商品作為成為直銷員的條件。

          第十五條直銷企業及其分支機構不得招募下列人員為直銷員:

          (一)未滿18周歲的人員;

          (二)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人員;

          (三)全日制在校學生;

          (四)教師、醫務人員、公務員和現役軍人;

          (五)直銷企業的正式員工;

          (六)境外人員;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從事兼職的人員。

          第十六條直銷企業及其分支機構招募直銷員應當與其簽訂推銷合同,并保證直銷員只在其一個分支機構所在的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內已設立服務網點的地區開展直銷活動。未與直銷企業或者其分支機構簽訂推銷合同的人員,不得以任何方式從事直銷活動。

          第十七條直銷員自簽訂推銷合同之日起60日內可以隨時解除推銷合同;60日后,直銷員解除推銷合同應當提前15日通知直銷企業。

          第十八條直銷企業應當對擬招募的直銷員進行業務培訓和考試,考試合格后由直銷企業頒發直銷員證。未取得直銷員證,任何人不得從事直銷活動。

          直銷企業進行直銷員業務培訓和考試,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直銷企業以外的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名義組織直銷員業務培訓。

          第十九條對直銷員進行業務培訓的授課人員應當是直銷企業的正式員工,并符合下列條件:

          (一)在本企業工作1年以上;

          (二)具有高等教育本科以上學歷和相關的法律、市場營銷專業知識;

          (三)無因故意犯罪受刑事處罰的記錄;

          (四)無重大違法經營記錄。

          直銷企業應當向符合前款規定的授課人員頒發直銷培訓員證,并將取得直銷培訓員證的人員名單報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備案。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將取得直銷培訓員證的人員名單,在政府網站上公布。

          境外人員不得從事直銷員業務培訓。

          第二十條直銷企業頒發的直銷員證、直銷培訓員證應當依照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規定的式樣印制。

          第二十一條直銷企業應當對直銷員業務培訓的合法性、培訓秩序和培訓場所的安全負責。

          直銷企業及其直銷培訓員應當對直銷員業務培訓授課內容的合法性負責。

          直銷員業務培訓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另行制定。

          第四章直銷活動

          第二十二條直銷員向消費者推銷產品,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出示直銷員證和推銷合同;

          (二)未經消費者同意,不得進入消費者住所強行推銷產品,消費者要求其停止推銷活動的,應當立即停止,并離開消費者住所;

          (三)成交前,向消費者詳細介紹本企業的退貨制度;

          (四)成交后,向消費者提供發票和由直銷企業出具的含有退貨制度、直銷企業當地服務網點地址和電話號碼等內容的售貨憑證。

          第二十三條直銷企業應當在直銷產品上標明產品價格,該價格與服務網點展示的產品價格應當一致。直銷員必須按照標明的價格向消費者推銷產品。

          第二十四條直銷企業至少應當按月支付直銷員報酬。直銷企業支付給直銷員的報酬只能按照直銷員本人直接向消費者銷售產品的收入計算,報酬總額(包括傭金、獎金、各種形式的獎勵以及其他經濟利益等)不得超過直銷員本人直接向消費者銷售產品收入的30%。

          第二十五條直銷企業應當建立并實行完善的換貨和退貨制度。

          消費者自購買直銷產品之日起30日內,產品未開封的,可以憑直銷企業開具的發票或者售貨憑證向直銷企業及其分支機構、所在地的服務網點或者推銷產品的直銷員辦理換貨和退貨;直銷企業及其分支機構、所在地的服務網點和直銷員應當自消費者提出換貨或者退貨要求之日起7日內,按照發票或者售貨憑證標明的價款辦理換貨和退貨。

          直銷員自購買直銷產品之日起30日內,產品未開封的,可以憑直銷企業開具的發票或者售貨憑證向直銷企業及其分支機構或者所在地的服務網點辦理換貨和退貨;直銷企業及其分支機構和所在地的服務網點應當自直銷員提出換貨或者退貨要求之日起7日內,按照發票或者售貨憑證標明的價款辦理換貨和退貨。

          不屬于前兩款規定情形,消費者、直銷員要求換貨和退貨的,直銷企業及其分支機構、所在地的服務網點和直銷員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或者合同的約定,辦理換貨和退貨。

          第二十六條直銷企業與直銷員、直銷企業及其直銷員與消費者因換貨或者退貨發生糾紛的,由前者承擔舉證責任。

          第二十七條直銷企業對其直銷員的直銷行為承擔連帶責任,能夠證明直銷員的直銷行為與本企業無關的除外。

          第二十八條直銷企業應當依照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和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規定,建立并實行完備的信息報備和披露制度。

          直銷企業信息報備和披露的內容、方式及相關要求,由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和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另行規定。

          第五章保證金

          第二十九條直銷企業應當在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和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共同指定的銀行開設專門賬戶,存入保證金。

          保證金的數額在直銷企業設立時為人民幣20xx萬元;直銷企業運營后,保證金應當按月進行調整,其數額應當保持在直銷企業上一個月直銷產品銷售收入15%的水平,但最高不超過人民幣1億元,最低不少于人民幣20xx萬元。保證金的利息屬于直銷企業。

          第三十條出現下列情形之一,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和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共同決定,可以使用保證金:

          (一)無正當理由,直銷企業不向直銷員支付報酬,或者不向直銷員、消費者支付退貨款的;

          (二)直銷企業發生停業、合并、解散、轉讓、破產等情況,無力向直銷員支付報酬或者無力向直銷員和消費者支付退貨款的;

          (三)因直銷產品問題給消費者造成損失,依法應當進行賠償,直銷企業無正當理由拒絕賠償或者無力賠償的。

          第三十一條保證金依照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使用后,直銷企業應當在1個月內將保證金的數額補足到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水平。

          第三十二條直銷企業不得以保證金對外擔保或者違反本條例規定用于清償債務。

          第三十三條直銷企業不再從事直銷活動的,憑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和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憑證,可以向銀行取回保證金。

          第三十四條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和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共同負責保證金的日常監管工作。

          保證金存繳、使用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另行制定。

          第六章監督管理

          第三十五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直銷企業和直銷員及其直銷活動實施日常的監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采取下列措施進行現場檢查:

          (一)進入相關企業進行檢查;

          (二)要求相關企業提供有關文件、資料和證明材料;

          (三)詢問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和其他有關人員,并要求其提供有關材料;

          (四)查閱、復制、查封、扣押相關企業與直銷活動有關的材料和非法財物;

          (五)檢查有關人員的直銷培訓員證、直銷員證等證件。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前款規定進行現場檢查時,檢查人員不得少于2人,并應當出示合法證件;實施查封、扣押的,必須經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主要負責人批準。

          第三十六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實施日常監督管理,發現有關企業有涉嫌違反本條例行為的,經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主要負責人批準,可以責令其暫時停止有關的經營活動。

          第三十七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設立并公布舉報電話,接受對違反本條例行為的舉報和投訴,并及時進行調查處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為舉報人保密;對舉報有功人員,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對直銷企業和直銷員及其直銷活動實施監督管理的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對不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申請予以許可或者不依照本條例規定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不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申請予以的許可,由作出許可決定的有關部門撤銷。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九條和第十條規定,未經批準從事直銷活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直銷產品和違法銷售收入,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3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并依法予以取締;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申請人通過欺騙、賄賂等手段取得本條例第九條和第十條設定的許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直銷產品和違法銷售收入,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由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撤銷其相應的許可,申請人不得再提出申請;情節嚴重的,處3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并依法予以取締;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直銷企業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不再符合直銷經營許可條件的,由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吊銷其直銷經營許可證。

          第四十二條直銷企業違反規定,超出直銷產品范圍從事直銷經營活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直銷產品和違法銷售收入,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3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有違法經營行為的直銷企業分支機構的營業執照直至由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吊銷直銷企業的直銷經營許可證。

          第四十三條直銷企業及其直銷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欺騙、誤導等宣傳和推銷行為的,對直銷企業,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有違法經營行為的直銷企業分支機構的營業執照直至由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吊銷直銷企業的直銷經營許可證。對直銷員,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直銷企業撤銷其直銷員資格。

          第四十四條直銷企業及其分支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招募直銷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有違法經營行為的直銷企業分支機構的營業執照直至由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吊銷直銷企業的直銷經營許可證。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直銷員證從事直銷活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直銷產品和違法銷售收入,可以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直銷企業進行直銷員業務培訓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有違法經營行為的直銷企業分支機構的營業執照直至由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吊銷直銷企業的直銷經營許可證;對授課人員,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是直銷培訓員的,責令直銷企業撤銷其直銷培訓員資格。

          直銷企業以外的單位和個人組織直銷員業務培訓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直銷員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違法銷售收入,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直銷企業撤銷其直銷員資格,并對直銷企業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直銷企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的,依照價格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九條直銷企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和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3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有違法經營行為的直銷企業分支機構的營業執照直至由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吊銷直銷企業的直銷經營許可證。

          第五十條直銷企業未依照有關規定進行信息報備和披露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由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吊銷其直銷經營許可證。

          第五十一條直銷企業違反本條例第五章有關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由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吊銷其直銷經營許可證。

          第五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的違法行為同時違反《禁止傳銷條例》的,依照《禁止傳銷條例》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八章附則

          第五十三條直銷企業擬成立直銷企業協會等社團組織,應當經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批準,憑批準文件依法申請登記。

          第五十四條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地區的投資者在境內投資建立直銷企業,開展直銷活動的,參照本條例有關外國投資者的規定辦理。

          第五十五條本條例自20xx年12月1日起施行。

          安利(中國)關于直銷管理條例頒布的聲明20xx年9月2日,中國政府正式頒布《直銷管理條例》及《禁止傳銷條例》,為管理和規范直銷行業的發展、打擊金字塔詐騙提供了明確的法律依據。作為一家有著46年行業經驗、在世界80多個國家和地區經營的大型跨國直銷企業,安利公司對中國政府通過立法開放直銷市場的舉措表示歡迎和支持。

          與世界其它國家和地區的

          直銷法規相比,中國的直銷法規有自己的特色,比如行業準入的較高標準,企業監管的嚴格要求及人員管理的細致嚴謹。作為一家在中國經營十年、對中國國情有著比較深入認識的公司,安利對中國政府在開放直銷市場過程中采取的謹慎、漸進的態度表示理解和尊重。美國安利公司董事長史提夫?溫安洛先生表示:安利理解中國的特殊國情,尊重政府逐步開放直銷市場的策略。我們支持中國政府保護消費者利益、打擊非法詐騙的舉措。安利深信,直銷業的健康發展一定會為中國的經濟增添活力,讓中國人民享受到直銷所具有的各種利益。

          自1995年在中國開業以來,安利經歷了政策環境的多次改變,憑借其強大的適應和創新能力,探索出了一條成功的本土化經營之路。目前,安利在中國擁有實力雄厚的生產及研發基地、建設了遍布全國的店鋪體系,在公司的管理與培育下,廣大安利營銷人員專注于產品銷售、服務顧客,得到了消費者的廣泛贊賞。今天,安利的優質產品已經走進千家萬戶,品牌形象深入人心。安利公司堅信,在現有的良好基礎上,安利將在中國市場迎來新一輪的發展機遇,擁有一個光明的發展前景。

          篇11

          直銷產品的范圍由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直銷業的發展狀況和消費者的需求確定、公布。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直銷,是指直銷企業招募直銷員,由直銷員在固定營業場所之外直接向最終消費者(以下簡稱消費者)推銷產品的經銷方式。

          本條例所稱直銷企業,是指依照本條例規定經批準采取直銷方式銷售產品的企業。

          本條例所稱直銷員,是指在固定營業場所之外將產品直接推銷給消費者的人員。

          第四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企業(以下簡稱企業),可以依照本條例規定申請成為以直銷方式銷售本企業生產的產品以及其母公司、控股公司生產產品的直銷企業。

          直銷企業可以依法取得貿易權和分銷權。

          第五條直銷企業及其直銷員從事直銷活動,不得有欺騙、誤導等宣傳和推銷行為。

          第六條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其職責分工和本條例規定,負責對直銷企業和直銷員及其直銷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章直銷企業及其分支機構的設立和變更

          第七條申請成為直銷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投資者具有良好的商業信譽,在提出申請前連續5年沒有重大違法經營記錄;外國投資者還應當有3年以上在中國境外從事直銷活動的經驗;

          (二)實繳注冊資本不低于人民幣8000萬元;

          (三)依照本條例規定在指定銀行足額繳納了保證金;

          (四)依照規定建立了信息報備和披露制度。

          第八條申請成為直銷企業應當填寫申請表,并提交下列申請文件、資料:

          (一)符合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條件的證明材料;

          (二)企業章程,屬于中外合資、合作企業的,還應當提供合資或者合作企業合同;

          (三)市場計劃報告書,包括依照本條例第十條規定擬定的經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認可的從事直銷活動地區的服務網點方案;

          (四)符合國家標準的產品說明;

          (五)擬與直銷員簽訂的推銷合同樣本;

          (六)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驗資報告;

          (七)企業與指定銀行達成的同意依照本條例規定使用保證金的協議。

          第九條申請人應當通過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商務主管部門向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省、自治區、直轄市商務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文件、資料之日起7日內,將申請文件、資料報送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全部申請文件、資料之日起90日內,經征求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予以批準的,由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頒發直銷經營許可證。

          申請人持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頒發的直銷經營許可證,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變更登記。

          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審查頒發直銷經營許可證,應當考慮國家安全、社會公共利益和直銷業發展狀況等因素。

          第十條直銷企業從事直銷活動,必須在擬從事直銷活動的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負責該行政區域內直銷業務的分支機構(以下簡稱分支機構)。

          直銷企業在其從事直銷活動的地區應當建立便于并滿足消費者、直銷員了解產品價格、退換貨及企業依法提供其他服務的服務網點。服務網點的設立應當符合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要求。

          直銷企業申請設立分支機構,應當提供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證明文件和資料,并應當依照本條例第九條第一款規定的程序提出申請。獲得批準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

          第十一條直銷企業有關本條例第八條所列內容發生重大變更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第九條第一款規定的程序報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批準。

          第十二條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將直銷企業及其分支機構的名單在政府網站上公布,并及時進行更新。

          第三章直銷員的招募和培訓

          第十三條直銷企業及其分支機構可以招募直銷員。直銷企業及其分支機構以外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招募直銷員。

          直銷員的合法推銷活動不以無照經營查處。

          第十四條直銷企業及其分支機構不得宣傳直銷員銷售報酬的廣告,不得以繳納費用或者購買商品作為成為直銷員的條件。

          第十五條直銷企業及其分支機構不得招募下列人員為直銷員:

          (一)未滿18周歲的人員;

          (二)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人員;

          (三)全日制在校學生;

          (四)教師、醫務人員、公務員和現役軍人;

          (五)直銷企業的正式員工;

          (六)境外人員;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從事兼職的人員。

          第十六條直銷企業及其分支機構招募直銷員應當與其簽訂推銷合同,并保證直銷員只在其一個分支機構所在的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內已設立服務網點的地區開展直銷活動。未與直銷企業或者其分支機構簽訂推銷合同的人員,不得以任何方式從事直銷活動。

          第十七條直銷員自簽訂推銷合同之日起60日內可以隨時解除推銷合同;60日后,直銷員解除推銷合同應當提前15日通知直銷企業。

          第十八條直銷企業應當對擬招募的直銷員進行業務培訓和考試,考試合格后由直銷企業頒發直銷員證。未取得直銷員證,任何人不得從事直銷活動。

          直銷企業進行直銷員業務培訓和考試,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直銷企業以外的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名義組織直銷員業務培訓。

          第十九條對直銷員進行業務培訓的授課人員應當是直銷企業的正式員工,并符合下列條件:

          (一)在本企業工作1年以上;

          (二)具有高等教育本科以上學歷和相關的法律、市場營銷專業知識;

          (三)無因故意犯罪受刑事處罰的記錄;

          (四)無重大違法經營記錄。

          直銷企業應當向符合前款規定的授課人員頒發直銷培訓員證,并將取得直銷培訓員證的人員名單報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備案。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將取得直銷培訓員證的人員名單,在政府網站上公布。

          境外人員不得從事直銷員業務培訓。

          第二十條直銷企業頒發的直銷員證、直銷培訓員證應當依照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規定的式樣印制。

          第二十一條直銷企業應當對直銷員業務培訓的合法性、培訓秩序和培訓場所的安全負責。

          直銷企業及其直銷培訓員應當對直銷員業務培訓授課內容的合法性負責。

          直銷員業務培訓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另行制定。

          第四章直銷活動

          第二十二條直銷員向消費者推銷產品,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出示直銷員證和推銷合同;

          (二)未經消費者同意,不得進入消費者住所強行推銷產品,消費者要求其停止推銷活動的,應當立即停止,并離開消費者住所;

          (三)成交前,向消費者詳細介紹本企業的退貨制度;

          (四)成交后,向消費者提供發票和由直銷企業出具的含有退貨制度、直銷企業當地服務網點地址和電話號碼等內容的售貨憑證。

          第二十三條直銷企業應當在直銷產品上標明產品價格,該價格與服務網點展示的產品價格應當一致。直銷員必須按照標明的價格向消費者推銷產品。

          第二十四條直銷企業至少應當按月支付直銷員報酬。直銷企業支付給直銷員的報酬只能按照直銷員本人直接向消費者銷售產品的收入計算,報酬總額(包括傭金、獎金、各種形式的獎勵以及其他經濟利益等)不得超過直銷員本人直接向消費者銷售產品收入的30%。

          第二十五條直銷企業應當建立并實行完善的換貨和退貨制度。

          消費者自購買直銷產品之日起30日內,產品未開封的,可以憑直銷企業開具的發票或者售貨憑證向直銷企業及其分支機構、所在地的服務網點或者推銷產品的直銷員辦理換貨和退貨;直銷企業及其分支機構、所在地的服務網點和直銷員應當自消費者提出換貨或者退貨要求之日起7日內,按照發票或者售貨憑證標明的價款辦理換貨和退貨。

          直銷員自購買直銷產品之日起30日內,產品未開封的,可以憑直銷企業開具的發票或者售貨憑證向直銷企業及其分支機構或者所在地的服務網點辦理換貨和退貨;直銷企業及其分支機構和所在地的服務網點應當自直銷員提出換貨或者退貨要求之日起7日內,按照發票或者售貨憑證標明的價款辦理換貨和退貨。

          不屬于前兩款規定情形,消費者、直銷員要求換貨和退貨的,直銷企業及其分支機構、所在地的服務網點和直銷員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或者合同的約定,辦理換貨和退貨。

          第二十六條直銷企業與直銷員、直銷企業及其直銷員與消費者因換貨或者退貨發生糾紛的,由前者承擔舉證責任。

          第二十七條直銷企業對其直銷員的直銷行為承擔連帶責任,能夠證明直銷員的直銷行為與本企業無關的除外。

          第二十八條直銷企業應當依照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和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規定,建立并實行完備的信息報備和披露制度。

          直銷企業信息報備和披露的內容、方式及相關要求,由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和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另行規定。

          第五章保證金

          第二十九條直銷企業應當在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和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共同指定的銀行開設專門賬戶,存入保證金。

          保證金的數額在直銷企業設立時為人民幣2000萬元;直銷企業運營后,保證金應當按月進行調整,其數額應當保持在直銷企業上一個月直銷產品銷售收入15%的水平,但最高不超過人民幣1億元,最低不少于人民幣2000萬元。保證金的利息屬于直銷企業。

          第三十條出現下列情形之一,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和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共同決定,可以使用保證金:

          (一)無正當理由,直銷企業不向直銷員支付報酬,或者不向直銷員、消費者支付退貨款的;

          (二)直銷企業發生停業、合并、解散、轉讓、破產等情況,無力向直銷員支付報酬或者無力向直銷員和消費者支付退貨款的;

          (三)因直銷產品問題給消費者造成損失,依法應當進行賠償,直銷企業無正當理由拒絕賠償或者無力賠償的。

          第三十一條保證金依照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使用后,直銷企業應當在1個月內將保證金的數額補足到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水平。

          第三十二條直銷企業不得以保證金對外擔保或者違反本條例規定用于清償債務。

          第三十三條直銷企業不再從事直銷活動的,憑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和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憑證,可以向銀行取回保證金。

          第三十四條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和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共同負責保證金的日常監管工作。

          保證金存繳、使用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另行制定。

          第六章監督管理

          第三十五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直銷企業和直銷員及其直銷活動實施日常的監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采取下列措施進行現場檢查:

          (一)進入相關企業進行檢查;

          (二)要求相關企業提供有關文件、資料和證明材料;

          (三)詢問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和其他有關人員,并要求其提供有關材料;

          (四)查閱、復制、查封、扣押相關企業與直銷活動有關的材料和非法財物;

          (五)檢查有關人員的直銷培訓員證、直銷員證等證件。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前款規定進行現場檢查時,檢查人員不得少于2人,并應當出示合法證件;實施查封、扣押的,必須經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主要負責人批準。

          第三十六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實施日常監督管理,發現有關企業有涉嫌違反本條例行為的,經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主要負責人批準,可以責令其暫時停止有關的經營活動。

          第三十七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設立并公布舉報電話,接受對違反本條例行為的舉報和投訴,并及時進行調查處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為舉報人保密;對舉報有功人員,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對直銷企業和直銷員及其直銷活動實施監督管理的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對不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申請予以許可或者不依照本條例規定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不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申請予以的許可,由作出許可決定的有關部門撤銷。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九條和第十條規定,未經批準從事直銷活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直銷產品和違法銷售收入,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3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并依法予以取締;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申請人通過欺騙、賄賂等手段取得本條例第九條和第十條設定的許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直銷產品和違法銷售收入,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由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撤銷其相應的許可,申請人不得再提出申請;情節嚴重的,處3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并依法予以取締;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直銷企業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不再符合直銷經營許可條件的,由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吊銷其直銷經營許可證。

          第四十二條直銷企業違反規定,超出直銷產品范圍從事直銷經營活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直銷產品和違法銷售收入,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3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有違法經營行為的直銷企業分支機構的營業執照直至由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吊銷直銷企業的直銷經營許可證。

          第四十三條直銷企業及其直銷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欺騙、誤導等宣傳和推銷行為的,對直銷企業,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有違法經營行為的直銷企業分支機構的營業執照直至由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吊銷直銷企業的直銷經營許可證。對直銷員,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直銷企業撤銷其直銷員資格。

          第四十四條直銷企業及其分支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招募直銷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有違法經營行為的直銷企業分支機構的營業執照直至由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吊銷直銷企業的直銷經營許可證。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直銷員證從事直銷活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直銷產品和違法銷售收入,可以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直銷企業進行直銷員業務培訓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有違法經營行為的直銷企業分支機構的營業執照直至由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吊銷直銷企業的直銷經營許可證;對授課人員,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是直銷培訓員的,責令直銷企業撤銷其直銷培訓員資格。

          直銷企業以外的單位和個人組織直銷員業務培訓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直銷員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違法銷售收入,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直銷企業撤銷其直銷員資格,并對直銷企業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直銷企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的,依照價格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九條直銷企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和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3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有違法經營行為的直銷企業分支機構的營業執照直至由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吊銷直銷企業的直銷經營許可證。

          篇12

          第三條 列入《廢棄電器電子產品處理目錄》(以下簡稱《目錄》)的廢棄電器電子產品的回收處理及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國務院資源綜合利用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環境保護、工業信息產業等主管部門制訂和調整《目錄》,報國務院批準后實施。

          第四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資源綜合利用、工業信息產業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擬訂廢棄電器電子產品回收處理的政策措施并協調實施,負責廢棄電器電子產品處理的監督管理工作。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負責廢棄電器電子產品回收的管理工作。國務院財政、工商、質量監督、稅務、海關等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相關管理工作。

          第五條 國家對廢棄電器電子產品實行多渠道回收和集中處理制度。

          第六條 國家對廢棄電器電子產品處理實行資格許可制度。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審批廢棄電器電子產品處理企業(以下簡稱處理企業)資格。

          第七條 國家建立廢棄電器電子產品處理基金,用于廢棄電器電子產品回收處理費用的補貼。電器電子產品生產者、進口電器電子產品的收貨人或者其人應當按照規定履行廢棄電器電子產品處理基金的繳納義務。

          廢棄電器電子產品處理基金應當納入預算管理,其征收、使用、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會同國務院環境保護、資源綜合利用、工業信息產業主管部門制訂,報國務院批準后施行。

          制訂廢棄電器電子產品處理基金的征收標準和補貼標準,應當充分聽取電器電子產品生產企業、處理企業、有關行業協會及專家的意見。

          第八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廢棄電器電子產品處理的科學研究、技術開發、相關技術標準的研究以及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的示范、推廣和應用。

          第九條 屬于國家禁止進口的廢棄電器電子產品,不得進口。

          第二章 相關方責任

          第十條 電器電子產品生產者、進口電器電子產品的收貨人或者其人生產、進口的電器電子產品應當符合國家有關電器電子產品污染控制的規定,采用有利于資源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的設計方案,使用無毒無害或者低毒低害以及便于回收利用的材料。

          電器電子產品上或者產品說明書中應當按照規定提供有關有毒有害物質含量、回收處理提示性說明等信息。

          第十一條 國家鼓勵電器電子產品生產者自行或者委托銷售者、維修機構、售后服務機構、廢棄電器電子產品回收經營者回收廢棄電器電子產品。電器電子產品銷售者、維修機構、售后服務機構應當在其營業場所顯著位置標注廢棄電器電子產品回收處理提示性信息。

          回收的廢棄電器電子產品應當由有廢棄電器電子產品處理資格的處理企業處理。

          第十二條 廢棄電器電子產品回收經營者應當采取多種方式為電器電子產品使用者提供方便、快捷的回收服務。

          廢棄電器電子產品回收經營者對回收的廢棄電器電子產品進行處理,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取得廢棄電器電子產品處理資格;未取得處理資格的,應當將回收的廢棄電器電子產品交有廢棄電器電子產品處理資格的處理企業處理。

          回收的電器電子產品經過修復后銷售的,必須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等國家技術規范的強制性要求,并在顯著位置標識為舊貨。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三條 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將廢棄電器電子產品交有廢棄電器電子產品處理資格的處理企業處理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資產核銷手續。

          處理涉及國家秘密的廢棄電器電子產品,依照國家保密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國家鼓勵處理企業與相關電器電子產品生產者、銷售者以及廢棄電器電子產品回收經營者等建立長期合作關系,回收處理廢棄電器電子產品。

          第十五條 處理廢棄電器電子產品,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資源綜合利用、環境保護、勞動安全和保障人體健康的要求。

          禁止采用國家明令淘汰的技術和工藝處理廢棄電器電子產品。

          第十六條 處理企業應當建立廢棄電器電子產品處理的日常環境監測制度。

          第十七條 處理企業應當建立廢棄電器電子產品的數據信息管理系統,向所在地的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送廢棄電器電子產品處理的基本數據和有關情況。廢棄電器電子產品處理的基本數據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

          第十八條 處理企業處理廢棄電器電子產品,依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稅收優惠。

          第十九條 回收、儲存、運輸、處理廢棄電器電子產品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國家有關環境保護和環境衛生管理的規定。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 國務院資源綜合利用、質量監督、環境保護、工業信息產業等主管部門,依照規定的職責制定廢棄電器電子產品處理的相關政策和技術規范。

          第二十一條 省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資源綜合利用、商務、工業信息產業主管部門編制本地區廢棄電器電子產品處理發展規劃,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廢棄電器電子產品回收處理基礎設施建設納入城鄉規劃。

          第二十二條 取得廢棄電器電子產品處理資格,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等規定辦理登記并在其經營范圍中注明廢棄電器電子產品處理的企業,方可從事廢棄電器電子產品處理活動。

          除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外,禁止未取得廢棄電器電子產品處理資格的單位和個人處理廢棄電器電子產品。

          第二十三條 申請廢棄電器電子產品處理資格,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備完善的廢棄電器電子產品處理設施;

          (二)具有對不能完全處理的廢棄電器電子產品的妥善利用或者處置方案;

          (三)具有與所處理的廢棄電器電子產品相適應的分揀、包裝以及其他設備;

          (四)具有相關安全、質量和環境保護的專業技術人員。

          第二十四條 申請廢棄電器電子產品處理資格,應當向所在地的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提交書面申請,并提供相關證明材料。受理申請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完整的申請材料之日起60日內完成審查,作出準予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通過書面核查和實地檢查等方式,加強對廢棄電器電子產品處理活動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向有關部門檢舉。有關部門應當為檢舉人保密,并依法及時處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電器電子產品生產者、進口電器電子產品的收貨人或者其人生產、進口的電器電子產品上或者產品說明書中未按照規定提供有關有毒有害物質含量、回收處理提示性說明等信息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產品質量監督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廢棄電器電子產品處理資格擅自從事廢棄電器電子產品處理活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照《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查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業、關閉,沒收違法所得,并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采用國家明令淘汰的技術和工藝處理廢棄電器電子產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由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法暫停直至撤銷其廢棄電器電子產品處理資格。

          第三十條 處理廢棄電器電子產品造成環境污染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按照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處理企業未建立廢棄電器電子產品的數據信息管理系統,未按規定報送基本數據和有關情況或者報送基本數據、有關情況不真實,或者未按規定期限保存基本數據的,由所在地的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處理企業未建立日常環境監測制度或者未開展日常環境監測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經省級人民政府批準,可以設立廢棄電器電子產品集中處理場。廢棄電器電子產品集中處理場應當具有完善的污染物集中處理設施,確保符合國家或者地方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和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技術標準,并應當遵守本條例的有關規定。

          廢棄電器電子產品集中處理場應當符合國家和當地工業區設置規劃,與當地土地利用規劃和城鄉規劃相協調,并應當加快實現產業升級。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篇13

          第三條從事經紀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公認的商業道德,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

          經紀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四條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是經紀人及其經紀活動登記注冊和監督管理的主管機關。

          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對經紀人進行管理。

          第五條具備必要的法律知識和相應的專業知識,并經考核合格,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經紀資格證的人員,可以在第二條規定的經紀人中從事專職或者兼職經紀活動。

          從事兼職經紀活動的人員,應當經所在單位同意。國家規定不允許兼職從事經營活動的人員,不得從事兼職經紀活動。

          第六條經紀人應當經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注冊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并辦理稅務登記后,方可從事經紀活動。

          經紀人的注冊登記條件為:

          (一)經紀有限責任公司:

          1、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對有限責任公司規定的條件;

          2、取得經紀資格證的專職人員在5人以上。

          (二)經紀事務所:

          1、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和《云南省私營企業條例》規定的條件;

          2、取得經紀資格證的專職人員在3人以上。

          (三)個體經紀戶:

          1、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和《云南省個體工商戶條例》規定的條件;

          2、取得經紀資格證的人員在1人以上。

          (四)兼營經紀業務的企業事業單位:

          1、已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注冊登記取得法人資格;

          2、兼營的經紀業務符合本單位的經營范圍和業務特點;

          3、取得經紀資格證的專職人員在2人以上。

          第七條經紀人在經紀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接受委托人的經紀業務委托;

          (二)要求委托人提供真實可靠的相關資料;

          (三)按約定或者規定獲得傭金和其他費用;

          (四)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有權申請仲裁或者提訟。

          第八條經紀人在經紀活動中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依法從事經紀活動;

          (二)如實介紹交易對象情況,按約定保守商業秘密;

          (三)依法納稅和繳納有關費用;

          (四)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九條經紀人在從事經紀活動時,除即時清結者外,應當與委托人訂立書面經紀合同。

          經紀合同應當載明以下主要內容:

          (一)委托人與經紀人的名稱(姓名)、住址;

          (二)委托事項;

          (三)委托范圍、要求;

          (四)價格幅度;

          (五)完成期限;

          (六)傭金及其支付方式、時間、地點;

          (七)違約責任;

          (八)糾紛解決方式;

          (九)其他約定事項;

          (十)簽約人及簽約日期。

          第十條經紀人收取的傭金,由經紀人和委托人按約定執行;沒有約定的,按成交總額的0·5%至5%收取。

          第十一條經紀人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一)法律、法規及規章禁止進入市場自由交易的商品和偽劣商品的經紀活動;

          (二)采取欺詐、脅迫、賄賂等手段促成交易的經紀活動;

          (三)捏造商品信息,隱瞞真實情況牟取傭金或者在傭金和約定費用之外索取其他費用;

          (四)與委托人串通損害他人利益;

          (五)超越核準的經營范圍或者超越委托人經營范圍的活動;

          (六)與委托人就委托事項進行直接交易;

          (七)為無簽約、履約能力的人進行中介;

          (八)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二條偽造、涂改、轉讓、買賣、出租、出借經紀資格證的,沒收違法所得,處1000元以下罰款,收繳經紀資格證。

          第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六條規定擅自進行經紀活動的,責令改正,沒收非法所得,處1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一)至(四)項規定之一的,沒收違法所得,視情節輕重和危害程度處20萬元以下罰款,責令停業整頓。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五)至(八)項規定之一的,沒收非法所得,處2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使委托人遭受經濟損失的,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十六條委托人在交易成交后,拒不給付傭金的,按合同約定承擔違約責任。合同未約定的,除支付傭金外,還應當支付傭金總額10%的違約金。

          經紀人收取傭金必須開具發票,并如實入帳。

          第十七條經紀人與委托人發生爭議,可以協商解決。協商不成或者不愿通過協商解決的,可以按照約定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沒有仲裁約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訟。

          第十八條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決定。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申請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訟。

          第十九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在監督管理經紀活動中、、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期貨和金融等特殊行業的經紀活動,依照國家有關專項規定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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