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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
3武永明.2010-2012學年度蘭州發生校園傷害案件632起[N].蘭州晨報,2013-09-17-1
4高銘暄、馬克昌.刑法學(第五版)[M].北京大學出版社,2011:85--86
5林.簡析農村在校青少年犯罪的成因及預防、挽救對策
6張學調.慶陽市青少年犯罪現狀、成因及對策[J]. 經濟研究導刊,2009(3): 291
7王煒.青少年犯罪的客觀原因及預防對策[J].內蒙古電大學刊,2010(6):25.
8李建成.論未成年人違法犯罪及其預防[D].蘭州大學,2008:13
9劉欣.重慶沙坪壩區2003-2007未成年人犯罪情況的調查報告[D].西南政法大學,2009:18
10孫蕾.青少年犯罪的家庭因素分析[J].才智, 2014(5):25
11楊曉莉.青少年親子溝通的特點及其與社會適應的關系[D].北京師范大學,2005:49.
12李建成.論未成年人違法犯罪及其預防[D].蘭州大學,2008:18
13董筱宣.淺論未成年人犯罪的新趨勢及應對策略[J].青少年犯罪研究,2008(3):39
參考文獻:
[1]關穎.城市未成年人犯罪與家庭[M].群眾出版社,2004.
[2]周路.青少年罪犯群體人生軌跡實證研究[J].青年研究,2000(311).
[3]任遂臣.家庭環境與青少年犯罪[J].思想政治課教學,2007(7).
[4]于巧云.淺談青少年違法犯罪及預防[J].思想政治課教育,2007(4).
[5]李,沈杰.中國未成年人互聯網運用報告(2009―2010)―青少年藍皮書[M].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10
篇2
在一般社會觀念中,不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犯罪,因其有特殊的心理和生理原因而往往被視為犯罪現象中的“小兒科”,對其給予從寬處罰似乎是理所當然和順理成章的事情。但從我們調查的結果看,[1]現階段未成年人犯罪出現了一些引人注意的新特點,總體上呈現出行為的社會危害性明顯加重和行為人的人身危險性顯著增加的趨勢,這與一般社會觀念對未成年人犯罪的模式化認識形成了明顯的反差。本文以系統性實證調查所獲取的第一手數據資料為事實出發點,反思理論上和實踐中對未成年人犯罪的處理片面強調輕緩化的傾向,并對未成年人犯罪應如何全面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進行分析。
二、當前未成年人犯罪的新特點
(一)具有多次犯罪經歷者明顯增多
傳統上,未成年犯罪人似乎基本上屬于初犯、偶犯之列,實踐中少年累犯、慣犯極少。但本次調查所顯示的事實卻并非如此。
調查顯示,未成年犯中實施過一次犯罪行為的只占43.1%,實施過不止一次的占41.5%,實施過很多次犯罪的占15.4%,總計有二次以上犯罪經歷的未成年犯達到56.9%。與20世紀90年代初期進行的一項較具可比性的同類調查[2]相比,當前未成年犯罪人中多次犯罪的比例明顯增多。特別是,有高達9.8%的未成年犯回答是在7—13歲年齡段第一次實施犯罪。這些在“前刑事責任年冷階段”就出現劣跡的未成年累犯、慣犯必須引起我們的高度關注。
未成年犯罪人中具有多次犯罪經歷者明顯增多,這一趨勢的嚴重影響在于:多次實施犯罪不僅意味著未成年人實施犯罪能造成更大的社會危害,而且犯罪經歷本身在不斷強化未成年犯犯罪心理的同時,使其可以掌握更多的與其生理年齡不相稱的犯罪經驗,從而使其人身危險性大大增強。
(二)犯罪認知度提高、作案的預謀性增強
通常認為,未成年人犯罪常常由沖動所致。在沖動性犯罪行為產生的過程中,少年對行為是否會觸犯法律,會造成什么后果等缺乏預見和考慮,侵犯行為多是在意識水平低或未被意識的狀態下實施的。[3]但本次調查所揭示的事實卻并非如此。
第一,未成年人在實施犯罪之前對其行為性質和結果的認知程度是較高的。其中,41.9%的未成年犯在作案前均能夠清晰地認識到自己實施的是犯罪行為,37.7%的人雖然缺乏明確的刑事違法性認識,但也意識到了自己的行為會造成嚴重后果或不利結果。從嚴格的犯罪構成角度看,有高達79.6%的未成年犯罪人屬于典型的故意犯罪。真正對行為的危害性質和危害結果缺乏正確認識的未成年犯只占16.6%。這說明當前未成年人犯罪大都屬于“明知故犯”,而真正因一時沖動在意識水平很低或無意識狀態下實施犯罪的比例很少。尤其是調查顯示還有13.6%的未成年犯,明知自己是在實施犯罪行為,但對危害結果持無所謂的冷漠態度,甚至已經明確認識到了利用自己的特殊身份犯罪可以逃脫制裁,其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之大已經十分明顯。
其二,與犯罪的認知度提高現象相對應,未成年人犯罪的預謀性也在增強。作為傾向性認識,人們一般更樂于認為未成年期是人生從幼稚期走向成熟的關鍵時期,而生理發育快、心理狀態不穩定、辨別是非能力差、自我控制能力弱以及容易沖動,是這一時期的典型特征。由此,一旦遇到某種偶然事件的誘導和激發等情況,往往缺乏思考,不顧后果,造成一失足成千古恨的悲劇。[4]這樣,未成年人犯罪似乎談不上有預謀性問題。但犯罪事實卻與這種概念化的認識形成了較大反差。調查顯示,雖然未成年犯中臨時起意實施犯罪的確實占多數,達到60.8%,但也有接近40%的未成年犯在作案之前是有所準備的,更有10.6%的未成年人在犯罪前有詳細的作案計劃。未成年人犯罪預謀性增強的趨勢,不僅意味著未成年人犯罪得逞的幾率提高,給社會造成的事實危害增大,而且也意味著未成年人實施犯罪后逃避和對抗偵查打擊的現實可能性得以提升,因而可能逐漸成為累犯、慣犯或更嚴重犯罪的后備軍。
(三)犯罪的暴力化傾向進一步加強
現階段未成年人犯罪的暴力化傾向表現在兩個方面:
第一,當實施犯罪過程中遭遇到被害人的反抗時,總計有77.6%的未成年犯傾向于選擇對被害人實施暴力攻擊。其中,23.4%選擇如能制服被害人就以暴力制服,否則就放棄犯罪;48.1%選擇直接對被害人實施暴力,直至被害人停止反抗;更有6.1%選擇干掉被害人,殺人滅口,而只有22.4%在此種情形下選擇放棄犯罪,逃離現場。有高達54.2%的未成年犯罪人傾向于通過施暴將犯罪進行到底,這不僅僅說明了未成年人犯罪的暴力色彩濃厚,而且更表明了其犯罪方式還具有較明顯的暴虐性。
第二,暴力犯罪已成為最主要的犯罪類型。傳統上,以盜竊為主的財產犯罪一直是未成年人犯罪的最主要類型,并且小偷小摸、打架斗毆、尋釁滋事等似乎是未成年人最常見的犯罪類型。但本次調查顛覆了人們對未成年人基本犯罪類型的認識。調查顯示,居前六位的犯罪類型依次是:搶劫犯罪,占58.8%;故意傷害犯罪,占13%;盜竊犯罪占8.8%;犯罪占8.2%;搶奪與故意殺人犯罪各占3.5%和3.4%。其中,搶劫、故意傷害、和故意殺人四類暴力犯罪,合計占到未成年人全部犯罪的83.4%,暴力犯罪無疑已成為未成年人犯罪的最主要類型。進一步分析可以發現,未成年人犯罪結構從過去主要集中于財產犯罪轉為以暴力犯罪為主的這種整體性變化,又主要是由于搶劫犯罪比例的持續大幅上升和盜竊犯罪比例的大幅度下降。事實上,未成年人搶劫犯罪自二十世紀八十年代就開始出現顯著增長,也是近二十年來未成年人犯罪中增長最快的犯罪類型。本次調查則進一步揭示了這一趨勢,表明以搶劫為首的暴力犯罪已經穩居我國目前未成年人犯罪的主置。
現階段未成年人犯罪以暴力犯罪為主和運用暴力手段應對被害人反抗的行為傾向性,其刑事政策意義在于:其一,這意味著未成年人犯罪因更多地指向了人的生命權和健康權而在犯罪性質和客觀危害上已趨于嚴重化;其二,表明現階段未成年犯罪人在道德情感上的冷漠與對社會最基本行為規范的漠視。其三,基于同樣的道理,調查統計也表明了未成年人在實施犯罪過程主動克服障礙的意識和能力增強。而后兩者,正是衡量犯罪人身危險性大小的核心因素。
(四)結伙犯罪的組織化程度明顯提升
未成年人犯罪中結伙犯罪突出,既是基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功能性需要,也是未成年人成長過程中渴望在成年人社會之外尋求歸屬感和安全感這一普遍社會心理需求的自然反映。但是,長期以來在這方面形成的模式化認識是:未成年人結伙犯罪都是臨時糾合的松散群體,談不上行為的組織性因而危害有限。但本次調查發現,雖然遇事一哄而上、事后各奔東西的臨時糾合型犯罪依然是未成年人共同犯罪的主要形式,但當前未成年人結伙犯罪組織化程度提高的趨勢已經顯現。這正是現階段未成年人犯罪的社會危害性增大的集中表現。
一方面,在未成年結伙犯罪者中,有42.7%的人(包括多選者)報告在犯罪團伙中有明確的支配者。而有明確的支配者存在,就意味著團伙中客觀存在組織與被組織和指揮與被指揮的關系。同時,從本次調查所獲悉的未成年人犯罪團伙的人數看,87.9%的團伙在三人以上。其中,又以4至6人的中型團伙為最多,所占比例為46.2%,更有5%的團伙屬于10至15人的大型犯罪團伙,而20人以上至30人的超大型團伙,也有1.2%的比例。團伙規模趨于擴大本身也說明了團伙成員之間的非平衡關系和支配性人物對團伙凝聚力的客觀影響的存在。
另一方面,更具有直接說服力的是,從處于支配地位人員的身份看,一些未成年人犯罪團伙成員中的核心成員已經能夠以其反社會性的號召力,對其他團伙成員發揮著類似于成年人有組織犯罪中的組織者、領導者和指揮者的作用。調查發現,在少年團伙中支配頻率最高的是兩類人:一是“膽子大、下手狠”的人;二是“經驗多、主意多、進過公安局”的人,而年齡要素已經不再是在未成年人團伙犯罪中獲得支配權的關鍵因素。核心成員的身份決定了一些未成年人犯罪團伙在功能上已經能夠通過對團伙成員進行必要的分工與協作來提升其犯罪能量,在性質上也已不再是臨時糾合性的,而是具有一定穩定性的少年犯罪組織。對此,先前的相關研究也有所揭示。如2005年針對北京市未成年犯的一項調查表明:當前已出現一些由未成年人組成的帶有黑社會性質的犯罪團伙,其組織嚴密,內有幫規,成為未來黑社會骨干的預備班。[5]
三、對未成年人犯罪也應全面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
綜上所述,現階段未成年人犯罪所呈現出的社會危害性趨重與人身危險性增大的趨勢,對我國有關未成年人犯罪的實踐對策和理論研究提出了挑戰。
長期以來,我國對未成年人犯罪奉行的是“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指導思想,主張在處理未成年人犯罪時要充分考慮未成年人犯罪不同于成年人犯罪的特點,慎用刑罰,即使必須適用刑罰,也應當充分考慮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矯正。2004年以來,寬嚴相濟刑事政策成為刑事法治領域的一項基本刑事政策。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是我國在樹立科學發展觀,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新時代背景下提出的一項重要的刑事政策。該政策的實質,是對刑事犯罪區別對待,既要有力地打擊和震懾犯罪,維護法制的嚴肅性,又要盡可能減少社會對抗,化消極因素為積極因素,實現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一。[6]因此,在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研究和應用中,突出寬緩刑事政策在制度構建和司法處遇中的作用,成為當前刑事法領域的主流聲音。由于我國一直對未成年人犯罪秉承“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政策思想,加之近來寬緩刑事政策的強勢影響,因此我們看到,在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處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理論研究和司法實務中,幾乎是一邊倒地主張運用寬緩刑事政策對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從寬處理。如有觀點強調,應以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為指導,盡可能借助犯罪中具體的酌定量刑情節,實現未成年人犯罪的非犯罪化、非刑罰化、非重刑化;[7]對違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實施的具體刑事政策是“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這一政策體現著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寬”的一面。[8]言下之意,似乎對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政策,只講寬緩的一面就可以了,而不必像對待成年人犯罪那樣注重寬與嚴兩方面的有機統一和相互協調。
我們認為,寬嚴相濟刑事政策是適用于所有犯罪類型的基本刑事政策。雖然這一刑事政策在應用于不同犯罪類型和犯罪人時,在寬嚴兩方面可以有所側重,但注意保持寬與嚴之間的協調和相互補益,以此最大限度地發揮刑罰的綜合效益,則是這一政策的實質和核心所在。
具體到未成年人犯罪,應當側重于寬嚴相濟政策的寬緩方面,或者說應當以適用寬緩刑事政策為基調,這既符合未成年人犯罪所特有的生理和心理規律,也是刑法人道主義的必然要求。但與此同時應當正視的一個基本事實是:無論在客觀社會危害還是人身危險性程度上,當前的未成年人犯罪已不再是人們想象中的“小兒科”犯罪。客觀的犯罪態勢要求我們以比對待成年人犯罪更加嚴肅和更加積極的態度看待現階段未成年人犯罪的嚴峻性,并著力采取科學合理的預防和矯治措施,切實減少未成年人犯罪并及時消除未成年犯的反社會傾向。就當前而言,強調在未成年人犯罪中全面貫徹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具有特殊的現實意義。
首先,全面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既要堅持未成年人犯罪與成年人犯罪區別對待的原則,給予盡可能多的未成年犯罪人在正常環境下改正和健康成長的機會。[9]但同時也要防止對未成年犯罪人只講從寬而不講從嚴的認識偏差,糾正凡涉及未成年人犯罪,就忌諱或不敢合理地從嚴的錯誤做法。對那些社會危害嚴重、主觀惡性大的未成年犯罪人,對那些常習性的未成年慣犯、累犯,尤其是少年幫伙中的核心成員和骨干分子,理應在法治原則范圍內予以必要的嚴懲。這既是刑罰防衛社會公共利益的現實需要,也是發揮對未成年犯罪人進行強制挽救與保護性矯正功能、防止其在犯罪泥潭中越陷越深直至走向不歸之路的客觀需要。
其次,對嚴重的未成年人犯罪適用嚴厲刑事政策,是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應有之義。“寬嚴相濟,最為重要的還是在于‘濟’。”[10]對于未成年人犯罪來說,貫徹寬與嚴兩方面的“相濟”,主要體現的是“寬”中也應有合理的“嚴”,也就是在整體上以適用寬緩刑事政策為基調時,要注意特別情況下嚴厲刑事政策的正確適用。同時,對一般觀念上應當從輕處理的未成年人犯罪,在司法實踐中,只有當有事實證明犯罪人的主觀惡性的確較小、犯罪情節的確比較輕微時,才能將寬嚴相濟刑事政策中的“寬”的一面現實地適用到他們身上,而不應進行模式化的從寬處理。如果事實證明犯罪者主觀惡性大、犯罪情節嚴重,在處理案件時就應當在法定限度內體現出應有的“嚴”的政策要求。
再次,對未成年人犯罪全面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還應注意切實體現“該寬者應更寬、該嚴者應更嚴”的策略思想。“寬”與“嚴”作為反犯罪活動的兩種用力方向相反的策略和措施,從其發揮犯罪控制功能的客觀需要角度看,雖然包含著刑事手段的運用要遵循“該寬則寬、該嚴則嚴”的法治原則要求,但其著力強調的則是“該寬者應更寬、該嚴者應更嚴”策略思想。因為,如果只是四平八穩地強調“該寬則寬、該嚴則嚴”,這只是罪刑均衡原則的應有之義,只能滿足在常態環境下應對常態犯罪情形的需要,而真正需要講究犯罪控制藝術和提升犯罪控制效果的,則是處理屬于“寬”與“嚴”兩極化的非常態犯罪情形。因此,如果將寬嚴相濟刑事政策中的“寬”與“嚴”主要解讀為“該寬則寬、該嚴則嚴”,則這一政策本身很大程度上就失去了借助于刑罰方法反犯罪活動的策略意境,其指導運用刑罰方法抗制犯罪的策略價值和有效性也會因此大打折扣,政治決策者所賦予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通過有效調節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活動來幫助促進社會和諧因素的政治目標就難以充分實現。
當然,對未成年人犯罪中某些嚴重的情形采取“該嚴者應更嚴”的處理,是與其他情節一般的未成年人犯罪相比而言的,而不是以成年人犯罪為參照在其基礎上從重處罰。具體來說,對未成年人犯罪適用嚴厲刑事政策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對實施嚴重犯罪的未成年人,在處罰的從寬幅度上應從嚴把握,一般宜掌握在從輕處罰的幅度內,在無其他從寬情節的情況下,慎用減輕處罰。在未成年人具有法定從重處罰情節的情況下,也可以對嚴重犯罪的未成年人不從輕處罰。[11]
2.對屬于應當適用嚴厲刑事政策的未成年人犯罪,在具有一個以上的法定從重情節(如奸幼女且系累犯)時,不僅可以對未成年犯罪人不從輕處罰,也可以考慮在法定刑幅度內從重處罰。
3.如果行為人除具有一個以上的法定從重情節外,還有若干酌定從重情節(如奸幼女并系累犯,同時犯罪手段極端野蠻且犯罪后拒不悔改),可以在法定刑幅度內頂格判處刑罰。相應地,在未成年人能否判處無期徒刑這個問題上,筆者持肯定態度。[12]
【注釋】
[1]為完成教育部哲學社會科學重大課題攻關項目“未成年人犯罪問題研究”,2008年10月到2009年3月,課題組選取北京、湖北、貴州三地的未成年犯管教所進行了抽樣問卷調查。本次調查采用等距抽樣法,在三地未成年犯管教所隨機抽取30%的男性在押人員作為問卷發放對象。實際發放問卷1000份,回收問卷983份,其中有效問卷966份,有效回收率為96.6%。以下所用數據除另注釋外均為本次調查的原始數據。
[2]1991年8月至1992年2月,中國青少年犯罪研究會在北京、上海、河北、江蘇、湖北、廣東、四川、陜西八省市開展了一次問卷調查。調查對象包括1064名未成年人、875名18歲至未滿25歲的成年人。其中選擇有兩次以上違法犯罪經歷的為577人,占29.1%。參見中國青少年犯罪研究會課題組:《關于八省市青少年違法犯罪問題的調查報告》,載中國青少年犯罪研究會編:《中國青少年犯罪研究年鑒(2001年第2卷)》,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第380—382頁。
[3]參見羅大華、劉邦惠主編:《犯罪心理學新編》,群眾出版社2000年版,第172頁。
[4]參見公安部辦公廳研究室編撰:《當代中國未成年人違法犯罪問題研究》,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第78頁。
[5]席小華、金花:《北京市未成年人犯罪實證研究》,載《法學雜志》2005年第5期。
[6]王東陽:《論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實施的外部保障》,載《法學雜志》2009年第3期。
[7]高銘暄:《寬嚴相濟刑事政策與酌定量刑情節的適用》,載《法學雜志》2007年第1期。
[8]馬克昌:《論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定位》,載《中國法學》2007年第4期。
[9]例如,對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我們就傾向于在一般情形下不將其作為轉化型搶劫犯罪的主體。具體參見李希慧、徐克華:《論轉化型搶劫罪的主體——以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為視角》,載《法學雜志》2009年第6期。
篇3
1 未成年人犯罪概況
1.1 未成年人犯罪的概念及其特點
未成年人犯罪通常是指已滿14周歲不滿18周歲的行為人實施刑法和有關刑事法律所規定的犯罪行為。近年來,未成年人犯罪表現特點:(1)暴力犯罪突出,著重表現為搶劫、、故意傷害案件數量較大。(2)侵犯財產權犯罪居多,集中表現為搶劫、盜竊案件數量居高不下,近幾年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居于前三位。(3)未成年人犯罪團伙作案居多。(4)未成年人犯罪有低齡化和成人化趨勢。(5)未成年人犯罪存在偶發性和多發性特點,逞能斗氣之小事也會引發起惡性事件。(6)部分未成年人受成年人唆使、誘騙導致犯罪,此類案件已成上升趨勢。據調查統計,廣州市團伙盜竊、飛車搶奪案件,70%以上多為未成年人參與結伙。
1.2 我國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適用逮捕措施的相關規定
新《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嚴格限制適用逮捕措施。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逮捕和人民法院決定逮捕,應當訊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對被拘留、逮捕和執行刑罰的未成年人和成年人應當分別關押、分別管理、分別教育。根據最高檢通過的《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中明確規定審查批準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應當把是否已滿14、16、18周歲的臨界年齡,作為重要事實予以查清。對難以判斷實際年齡、影響案件認定的,應當作出不批準逮捕的決定,還要求必須嚴格掌握批準逮捕的條件。按照規則中第四百八十八條,沒有社會危害性或者社會危害性較小,不逮捕不致妨害訴訟正常進行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應當不批準逮捕。
1.3 當前未成年人犯罪批捕工作中存在的缺陷
對于辦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我國并沒有形成專門的法律體系。在實踐中,未成年人的少捕政策未得到有效貫徹,主要體現在以下幾方面:
1、立法過于原則化、操作性有待驗證。新《刑事訴訟法》中雖然有未成年人慎重適用強制措施的規定,但由于規定過于原則、空泛,操作性也不大,最終造成在實際工作中的指導性不強,造成一些可捕可不捕的案件一律批準逮捕的現象。
2、沒有明確提前介入制度。按照刑事訴訟法規定,審查逮捕期限僅為7天時間,而在辦理未成年人案件中又要貫徹迅速、簡化和全面調查的原則,因此想在法定的7天較短時間內,確保辦案人員準確的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恰當地作出捕或不捕的決定,是不理想的。而且由于在審查逮捕階段掌握的情況較少,即便知道犯罪嫌疑人是未成年人,辦案人員也無法因案施教的提出有關挽救措施的合理建議。
3、批捕標準運用不夠規范。新修訂的《刑事訴訟法》中雖規定了對未成年人嚴格適用逮捕措施的原則,但并沒有作出有關詳細化批捕條件以及年齡的差別規定,更沒有針對未成年人的身心特點制定專門的強制措施與規范,檢察機關都是按照刑事訴訟規則有關規定進行適用。
4、無逮捕必要的條件不好把握。因為缺乏相應的風險評估體系,在我們檢察機關辦案中對于“無逮捕必要”的條件委實不好把握,致使我們也難以適用好新《刑事訴訟法》中,嚴格限制適用逮捕措施縮小“逮捕圈”。《人民檢察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規定》、《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中雖然規定了幾種情形下,檢察機關可以作出不捕決定,但作者認為,在成年犯罪嫌疑人具備上述各種情況之一時,檢察機關也可以作出不批捕決定,該規定顯然也難以體現對未成年人的特殊司法保護。
由于以上幾個因素,使得司法機關在辦案過程中片面強調打擊和懲罰效應,強調以嚴厲的法律手段懲罰犯罪,偏重于嚴,就會忽略懲罰與教育相結合而以教育為主的原則,達不到挽救的目的。一個未成年人處于可捕可不捕的情況下,“嚴”以處之而捕,很有可能將他過早地推入大染缸,難保使他在看守所、監獄受到負面的“幫教”,很難說使他更深的喪失改過自新的機會,從而仇視社會。這樣非但達不到挽救的目的,反而不利于社會和諧。因此寬嚴相繼刑事政策為未成年人犯罪批捕案件的辦理提供了思路和導向。
2 新刑訴法適用下寬嚴相濟政策為辦理未成年人案件提供導向
2.1 寬嚴相濟政策刑事政策的內涵
我認為“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含義,是指在刑事司法活動中,對待犯罪的態度和處理上要有從輕、從緩等寬大的一面,又要有從重、從快等嚴厲的一面,對于犯罪情節輕微或具有從輕、減輕、免除處罰情節的,依法從寬處罰,如對主觀惡性較小、犯罪情節輕微的未成年人、初犯、偶犯,貫徹教育、感化、挽救方針,慎重逮捕,當寬則寬;對于嚴重刑事犯罪堅決嚴厲打擊,該嚴必嚴。
2.2 在辦理未成年人犯罪批捕案件中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雖然新修訂的《刑事訴訟法》中規定了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待遇以及教育、感化、挽救的原則,但并沒有專門規定未成年人犯罪的概念和范圍,也沒有有關未成年人專門法庭和刑罰體系的規定。法律不僅需要原則性與靈活性相結合,但法律又作為抽象的一般規則體系,常常不可直接、合理地對應處理所有的各種案件。因此,在法律沒有明確的情況下,需要刑事政策引領相關法律制定與適用,針對未成年人群體的特殊性、可塑性,具有更大的適用空間及更加重要的意義。
2.3 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對辦理未成年人犯罪批捕案件的指導作用
針對未成年人特殊群體,從有利于其身心成長的角度出發,在涉及批捕時應更為審慎,探索符合其特點的批捕方式,從實體審查和工作程序上進行完善,切實貫徹對未成年人輕緩的刑事政策。如何確保對未成年人準確適用逮捕措施,并在最大限度的減少逮捕的情況下,降低因不捕帶來的訴訟風險,是我們檢察機關務必關注的問題。
1、完善立法。新《刑事訴訟法》特別程序中,關于未成年人有關規定并未明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應當不捕的條件。因為“無逮捕必要”的條件不好把握,又要適用好“少捕慎捕不捕”的原則,應首先從明確立法細則開始,使檢察機關在放寬逮捕條件時有法可依。為此需要進一步完善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不捕規定,擴大應當不捕的適用范圍,增加法律條文的可操作性,以便從根本上減少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的逮捕適用。
2、建立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人格調查制度。檢察機關批捕部門可以提前介入公安機關的偵查當中,在介入偵查中做好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性格特點、家庭環境、犯罪原因等調查,形成詳細的調查報告,可以作為依法是否作出逮捕決定的重要依據和參考,這也可為更好的把握落實“慎捕少捕”原則作實踐基礎。
3、建立未成年人審查逮捕的聽證制度。我認為對于未成年犯罪而言,檢察機關辦案人員是從了解案情開始,才接觸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所以并不了解他們的真實情況。我們是否可以在確保對其心理不造成不良影響的情況下,根據情況召開社會負面影響較小的會議,類似于小型聽證會,充分聽取其法定人、老師、同學等多方面意見,形成書面材料,為是否作出批捕決定提供更全面的依據。
4、建立符合未成年人特點的取保候審制度。新《刑事訴訟》法中并沒有將未成年人取保候審制度納入其中。所以檢察機關并未將未成年人與成年人取保候審區別對待,因此這也是未成年人取保候審制度需要完善之處,拓展其適用范圍及條件,建立符合我國未成年人特色的“保釋”制度,將取保候審的性質定位于未成年人基本權利,使得取保候審由一項義務性的強制措施變為未成年人權利性的訴訟原則,以強化對涉案未成年人的有力保護。
5、健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捕后的跟蹤督導機制。對于作出逮捕決定的案件,要加強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關押情況及時監督。對于作出不批準逮捕決定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檢察機關應告知父母、老師等有關人員的同時,共同研究確定幫教措施和有關防范措施。這樣可以更加有利于檢察機關實時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有關情況,完善跟蹤督導執法辦案工作。
3 結語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辦理未成年人犯罪批捕案件時,并不是一味的只看到處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輕緩刑事政策,一概從輕處理、不批捕,結果很可能是嬌縱和滋潤了犯罪的萌芽和種子。片面地重保護,輕打擊,這也無疑在客觀上縱容犯罪,并不符合寬嚴相濟的司法政策。所以如何不偏不倚的正確領會,將寬嚴相濟刑事司法政策更好地運用到新《刑事訴訟法》,關于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訴訟的有關規定中,這是我們檢察干警值得深入研究與探討的問題,本文僅與大家共勉。
參考文獻
1、孫謙著《逮捕論》
2、2012年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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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犯罪和成年人犯罪一樣,是社會各種消極因素綜合作用的結果,是與一定時期社會發展趨勢密切相關的,對未成年人犯罪適用緩刑制度所采取得是一種輔助教育手段,目的和本質上屬于保護、教育和預防的性質。為了更好的對犯罪未成年人正確定罪量刑,達到教育、挽救和改造未成年犯罪人的目的,需要對我國未成年人犯
罪適用緩刑制度的現狀及存在的問題加以分析,從而進一步探討如何完善我國未成年人犯罪緩刑制度。
一、當前我國未成年人犯罪緩刑制度的現狀及存在問題
緩刑,是指對判處一定刑罰的罪犯,在他具備法定的其他條件時,在一定期間暫緩其刑罰執行的制度,犯罪學和心理學已經表明未成年人身心尚未發育成熟,其可塑性較強。所以對符合法定條件的未成年犯罪人應盡量適用緩刑,讓其回到社會上接受監督改造,因此也避免了封閉關押最大的弊端——交叉感染,同時也有利于動員社會、家庭和學校等各方面的力量對未成犯罪人進行教育、感化、挽救,從而減輕了國家司法資源的負擔。這一年齡段的未成年人大多數還處在求學階段,緩刑的執行將有利于其學業的繼續,而不至于因犯罪而失學。由此可以看出緩刑將比實際送監執行刑罰更有利于未成年犯罪人的扭曲的心靈的復位,更容易讓其早日回歸社會,重塑自我。但是我國現階段緩刑適用上仍然存在著如下幾個方面的問題:
1、緩刑適用對象過窄。根據刑法第72條第1款的規定,緩刑適用的先決條件是犯罪分子必須是被判處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否則,即不能適用緩刑。從而將那些犯罪情節較為嚴重被判處3年以上5年以下卻系初犯、偶犯、從犯、脅以犯、被教唆犯罪、 或突發性犯罪排除在緩刑適應之外。致使這些未成年人罪犯投之監牢,進行交叉感染,出獄后重新犯罪,不能達到教育、感化、挽救的目的。
2、緩刑適用條件呆板,不便操作。我國刑法在對適用對象作出規定的同時,又規定根據其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這一緩刑適應條件,造成法官適法尺度難以把握。我國刑法對何謂“不致再危害社會”沒有明確規定,而事實上是“是否再危害社會”,只有等罪犯被宣告緩刑后,緩刑考驗期滿后才能得出結論。對于法官在具體處理案件時不可能預知未來之事,因而一部分法官或法院為穩妥起見,免得以后承擔“危害社會”之責,就謹慎適用緩刑,甚或少適用緩刑,這些適用條件明顯不利于緩刑在未成年人犯罪中得當更好的實施。
3、緩刑考察機關單一,無法達到考察實效。我國刑法第76條規定“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由公安機關考察,所在單位或者基層組織予以配合”。由此規定可以明確地看出,緩刑考察機關是公安機關,罪犯所在單位或基層組織只是予以合作以完成對罪犯的考察工作,而事實上是考察機關與合作組織之間往往缺乏有效的聯系和監督,形成考察脫節與失控,法院對考察對象在考察期內的表現情況亦無從了解和掌握。如果有法院實行“向后延伸”進行緩刑考察,卻因審判力量有限而可能出現法律空檔。在此情況下,法官出于種種原因而顧忌,不敢大膽適用緩刑。
二、完善我國未成年人犯罪緩刑制度分析
1、放寬未成年犯罪人適用緩刑的范圍。在我國可以考慮改變刑法的現行條件,對未成年犯罪人適用緩刑的條件單獨列出:對判處拘役、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犯罪人,符合法定條件的可以宣告緩刑。未成年人的身心特點決定了未成年人一般為初犯、偶犯、激情犯。雖然未成年人認知能力的欠缺,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薄弱,感情易沖動,易被激惹,行為時可能不顧后果,有時會造成比較大的社會危害,甚至一些未成年人犯罪的手段也是極其惡劣的,但是未成年人犯罪和成年人犯罪還是有著很大的不同,一般其主觀惡性較成年犯罪人小,事后也大都有悔罪表現,如果采取和成年犯罪人“一刀切”的做法,使得一部分被判處三年以上五年以下的未成年犯罪人不能適用緩刑,這樣在立法上限制了對未成年犯罪人緩刑的適用。放寬未成年犯適用緩刑的條件,作出有別于成年犯的不同規定。
2、在考察和管理方面。可以增設針對未成年人的保護性的限制其行為的措施。現行刑法規定了緩刑人員必須遵守法律、行政法規,此項規定比較籠統。沒有針對未成年人的特點而作出具體的規定,可操作性不強。我們可以借鑒澳門刑法典第50條的規定,對未成年人規定保護性限制其行為的措施。該條規定:“法院得規定被判緩刑者在緩刑期間遵守下列行為規則:不得從事某些職業;不得常至某些場合或地方;不得在某些地方居住;不得與某些人為伍或收留、接待某些人;不得常至某些團體或參與集會;不得持有能便利實施犯罪的物質條件;定期向法院,社會重返技術員或非警察三實體報到。”根據未成年人的特點和借鑒澳門的立法經驗。我們對未成年人設計緩刑制度時,可以考慮在現行刑法有關緩刑撤消的法定理由上增加規定未成年人參與或接觸一些易誘發未成年人違法犯罪的行為或場所,可以撤消緩刑,比如:①不得常至某些場合或地方;②不得與某些人為伍或收留、接待某些人;③不得常至某些團體或參與集會; 如若違反且情節嚴重,可以撤銷緩刑,收監執行。這樣規定是因為未成年人的心理特點是感性多于理性,情緒易興奮,也易失控,很容易受周圍環境不良因素的影響。未成年人在犯罪后有強烈的悔罪表現,內心也在自我譴責,但是有時又很難抵制不良的誘惑,既想重新做人,又對過去無拘無束的生活有些許留戀。
3、建立和完善未成年犯緩刑監管制度。①、完善未成年犯緩刑監管制度的第一步,就是要建立起專門的機構。正如前面所述,由于缺乏專門的緩刑監管機構,造成現在緩刑考察流于形式,因此有必要成立專門的未成年犯緩刑監管機構,對未成年犯的考察幫教是一個費時、費力的工作,需要投入大量人力、物力乃至感情,成立專門的機構,有利于集中精力從事這項工作,更科學的總結積累經驗,更好的改造和感化失足少年,讓他們早日回歸社會。②、應當改變現行的消極監管方式,變被動為主動。現行制度對緩刑犯的監管考察采取的是消積態度,監管機構坐等緩刑犯上門匯報,對于緩刑考察的情況基本上依賴于被監管考察對象的陳述,很難掌握真正的情況。這對未成年緩刑犯來說是非常不利的,作為未成年人的他們在心智和社會認知能力方面均未充分成熟,此時期不安定、沖動、缺乏自控能力,極易受社會上一些外部環境影響,產生波動,如果不能及時發現,盡早干預,就有可能達不到宣告緩刑所想追求的效果。專門的未成年犯緩刑監管機構要能主動、積極地進行考察幫教,隨時能夠掌握和了解未成年緩刑犯的生活、學習、社會交往等情況,對出現的一些不良狀況及時進行處理。
4、建議實施未成年人罪犯的緩刑前科消滅制度 。所謂前科消滅,是指當曾經受過有罪宣告或者被判處刑罰的人具備法定條件時,由法定機關注銷其有罪宣告或者被處刑記錄的制度。 我國刑法對前科消滅制度未作出規定,被判處緩刑的刑事犯罪記錄同樣對未成年人也將產生許多的社會影響。首先,被判處緩刑的未成年人在職業和前途有著極其重要的影響,將導致未成年罪犯永遠被排除在社會之外。其次,未成年罪犯被判處緩刑, 其有罪記錄并不隨之消除,而是被留在其檔案里,與未成年人終生相伴,使人身危險性小或者已經悔過自新的未成年人不僅可能喪失某種權利或資格, 而且還會受到他人的歧視, 承受沉重的精神壓力。再次,未成年罪犯被判處緩刑與其他未成年人處于一種事實上的不平等地位,造成學習、生活、工作諸方面的困難,毀滅了有前科的未成年人回歸正常社會生活的希望,使其心理沖突加劇,容易產生怨恨心理、逆反心理,極易形成人格,甚至再次走上犯罪之路。
綜上所述,未成年人犯罪與成年人犯罪適用緩刑制度上應該有所區別,正確對未成年人犯罪適用緩刑,體現了我國法律和司法機關對未成年人的保護原則。筆者從以上幾個方面對我國未成年人犯罪適用緩刑制度加以分析,以期對未成年人犯罪進行更恰當的刑事處罰有所裨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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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成年犯罪特殊保護的原因及理論依據
(一)未成年人犯罪特殊保護的原因
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保護,是指對未成年人犯罪適用特殊理念、特殊程序、特殊處遇。未成年人的特殊保護是針對成年人而言的:
1、未成年人在生理、心理、社會化程度、認知能力上,與成年人有著本質的差別,而法律的制定和實施必須考慮不同人群的特殊性,因人而異,適用不同的理念和規則來規范。例如:成年人司法是建立在“理性人”、“自由意志”的理性設想之上,處以相應的刑罰措施。而未成年人因為其心理、生理發育不成熟,社會化程度不完全,認知能力欠缺等特殊性,不能用理性人的要求、用成人司法的標準處置未成年人犯罪。
2、未成年人犯罪的本質原因是其在社會化過程中出現了偏差,對社會價值觀念和社會規范不能正確認知,加之未成年生理、心理發育的不成熟,情緒調控能力、認知能力比較差,易受外界不良因素影響,走上違法犯罪的道路。與成年人犯罪相比,未成年犯罪具有行為不穩定性、未定型、感染性強、易悔改、易轉變、可塑性強的特征,容易接受教育感化,重歸正途。
3、從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分析,家庭教育不當、社會不良因素的影響等,是其走上違法犯罪道路的重要原因。也就是說,未成年犯罪是一種社會病,是社會責任和家庭責任缺失造成的。再者,因身心差異,成年人犯罪“罪責自負”,而未成年人犯罪并不受這一原則約束。因此,未成年人對其犯罪行為承擔有限責任,家庭和社會有義務承擔未成年犯罪所不能承擔或不應承擔的責任,社會必須為未成年犯罪付出一定的代價和犧牲。未成年人犯罪特殊保護,正是基于這一未成年人犯罪有限責任說設立的。
(二)未成年犯罪特殊保護的理論依據
1、刑法謙抑性理論
刑法的謙抑性,是指刑罰具有強制性和嚴厲性,在法律體系中處于消極狀態,萬不得已才能使用。刑法的謙抑性,要求能夠用其他法律手段調整的違法行為就不用刑罰手段調整,能夠用較輕的刑法手段調整的犯罪行為,就不用較重的刑罰手段調整。刑法謙抑性原則,要求嚴格收縮刑法干預的范圍,慎用刑罰。對未成年人犯罪實行特殊保護,正是積極發揮刑法謙抑,慎重適用刑罰的重要表現,也是我國“寬嚴相濟、以人為本”的刑事政策的體現。
2、社會標簽理論
社會標簽理論認為,越軌者一旦違反規則、違法犯罪,就會被貼上“壞人” 、“犯罪人”的標簽,這些標簽成為其主要身份,被社會拒斥和疏遠。這些越軌者不被社會接受,不再被視為正常社會成員,其會實施更加嚴重的越軌、犯罪行為。研究表明,未成年越早受到標定,他們再次越軌的可能性就越大。所以必須淡化犯罪標簽給未成年帶來的負面影響,幫助其回歸社會,為其再社會化提供保障。
二、未成年犯罪特殊保護程序與處遇
此次刑事訴訟法的修改,新規定了未成年附條件不制度和未成年犯罪記錄封存制度,對未成年犯罪實行特殊的司法保護程序和處遇,是順應世界未成年司法改革潮流,突出“以人為本”、恢復性司法的表現,意義重大。
(一)特殊程序——未成年附條件不制度
附條件不制度,是指檢察機關在審查未成年犯罪案件過程中,對于應當提起公訴,但符合法定條件,依法暫時不予,通過設定一定期限的考驗期,要求未成年犯履行一定的義務,待考驗期滿,再根據具體情況對其作出或者不決定的制度。
未成年人附條件不制度具有以下三方面的現實意義:
1、附條件不制度,賦予檢察官對具體案件是否進行裁量的權力,在程序上體現了便宜主義。附條件不制度通過設置一定的考察條件和期限,根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具體表現,對其作出或者不的決定,既體現了檢察機關作出不處理的慎重性,又有利于實現刑事訴訟制度的訴訟目的,達到懲戒、教育、改造犯罪嫌疑人的效果。
2、附條件不,一定程度上解決司法資源不足的難題,在實體上體現了刑罰經濟思想。附條件不制度,針對社會危險性較小的輕型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根據犯罪情節之輕重與未成年犯的具體情況,權衡追訴的實際社會效果,在進入審判階段之前就以簡易方式化解,減少了訴訟環節,節省了訴訟資源,使得訴訟資源投入到重大復雜的案件中,有利于實現訴訟資源合理配置,保障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
3、附條件不制度,在懲罰犯罪的同時,積極發揮刑罰謙抑,在結果上體現了挽救、保護未成年犯的目的。附條件不制度,根據未成年犯的年齡、性格、犯罪情節、悔罪表現等情況,在尊重未成年犯及被害人意見的基礎上,把不具有可罰必要性的未成年犯盡早從刑事訴訟程序中解脫出來,使受到侵害的社會公共利益及被害人損害降至最低,有利于社會關系的修復,保護被害人的合法權利,也有利于促進犯罪嫌疑人的人格矯正,使其改過自新,早日回歸社會。
(二)特殊處遇——犯罪記錄封存制度
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制度,是指未成年人犯罪被判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應當對相關犯罪記錄予以封存,犯罪記錄被封存后,非因法定事由不得向任何單位和個人提供。有關單位和個人要求提供未成年犯罪有誤的證明時,接受查詢機關不得向其提供該未成年人的犯罪記錄證明;有關單位依據法律規定進行查詢的,查詢單位應當保密,其查詢的信息只能用于特定事項,不得對外公開。
未成年犯罪記錄封存制度體現了國家和社會對未成年的人文關懷,其意義體現在以下兩個方面:
1、犯罪記錄封存制度,避免了犯罪標簽效應對未成年的消極影響,避免未成年犯重新走上犯罪的道路。根據犯罪標簽理論,未成年犯被貼上“罪犯”的標簽色彩后,逐漸被社會拋棄、孤立,給未成年犯帶來嚴重的心理創傷,增加其的心理,使其再次走上違法犯罪的道路。未成年犯罪記錄封存的出現,可以避免犯罪標簽的消極影響,是貫徹落實“教育、感化、挽救”方針的最好體現,彰顯著司法的人性關懷,為未成年罪犯減少再犯罪提供良好的制度環境。
2、犯罪記錄封存制度,讓涉罪未成年人增添了自信,看到生活的曙光,為其順利回歸社會創造條件。對未成年犯罪懲罰的最終目的是挽救和保護未成年,矯正其錯誤行為,把其引入人生正途,使其以新姿態回歸社會,開始新生活。因此,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制度,不僅最大限度減少對未成年犯從監獄服刑到走向社會的不適應性,也為其出獄后的生活、就業等鋪平道路,使其對前途重拾希望,早日融入社會。
三、未成年犯罪一體化建設
未成年犯罪一體化建設,是指未成年檢察工作捕、訴、監、防一體化模式,檢察機關在辦理未成年人案件中,根據未成年人的心理、生理等特點,由專門檢察官自案件受理起,全面承擔、全程負責其案件的審查批捕、審查、出庭公訴、訴訟監督等。
未成年犯罪一體化建設通過社會力量的外部支持,實現對未成年犯的全程教育矯治,能夠更好的教育、感化、挽救失足少年,使其順利回歸社會,預防未成年再次陷入犯罪深淵。
具體來講,要在以下兩個方面加強未成年犯罪一體化建設:
(一)加強未成年犯罪辦案專業化建設
首先,大力推進未成年犯罪專門機構建設,成立未成年犯罪檢察工作辦公室,集中精力辦理未成年犯罪案件,研究未成年犯罪規律,落實未成年特殊保護制度。
其次,科學設計未成年犯罪專門機構的工作模式,實行捕、訴、監、防一體化的工作模式,實現未成年犯罪全程教育矯正,加強訴訟監督,提高辦案效率,節約訴訟資源、降低訴訟成本。
最后,建立專業化的未成年人司法保護隊伍,提高未成年司法保護水平,切實保護未成年犯的權益,預防和減少未成年犯罪。未成年案件承辦人,既要有扎實的法律專業知識,又要熟悉社會學、心理學、犯罪學、行為學等方面的知識,還需要有對工作的熱情和負責任的態度。
(二)完善未成年犯罪幫教預防社會化體系建設
未成年犯罪工作的順利開展,需要司法機關的努力,也離不開社會力量的支持和參與。必須建立以檢察機關為紐帶,有效整合家庭、單位、學校、社區等多方面的幫教管理資源,將對未成年犯的教育、管理工作融入社會幫扶活動,認真做好未成年犯罪的預防和矯正工作。一方面,進一步加強與公安機關、人民法院和司法局的聯系溝通,爭取在未成年犯罪社會調查工作、未成年犯附條件不考察工作、分案、法律援助、親情會見等工作制度上,達成一致意見,相互配合,齊心協力落實刑事訴訟法對未成年犯的保護規定;另一方面,積極強化與政府共青團、教育局、學校、社區、家庭等有關方面的聯系與配合,促進黨委領導、政府支持、社會協同、公眾參與的未成年犯罪預防幫教社會化體系建設。通過引入社會力量對附條件不的未成年犯、社區矯正的未成年犯實施幫教,實現對未成年犯教育矯正的全程化;通過向學校、社區、家庭等開展未成年犯罪預防宣傳教育、模擬法庭、法律講堂等活動,預防未成年人犯罪。
參考文獻:
[1]朱孝清.偵查監督、公訴工作如何實施修改后刑訴法[J].人民檢察,2012,13.
[2]陳光中.關于附條件不問題的思考[J].人民檢察,200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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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成年人累犯制度新修條文法理分析
刑法修正案(八)對累犯制度的修改,規定不滿18周歲的人犯罪不構成累犯。進一步給予未成年人特殊的寬宥待遇。而《刑法修正案(八)》對涉及未成年人犯罪規定共作了三項修改,其一,第六條對累犯制度的修改,規定不滿18周歲的人犯罪不構成累犯。其二,第十九條對前科報告制度的修改,犯罪的時候不滿18周歲被判處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人,免除前科報告義務。其三,第十一條修正案對刑法緩刑制度作了修改,其中,對于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不滿18周歲犯罪人、懷孕的婦女和已滿75周歲的人,同時符合犯罪情節較輕、有悔罪表現、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宣告緩刑對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的,應當宣告緩刑。
這三項修改是寬嚴相濟刑事司法政策在立法上的落實的典型體現,與“輕輕重重”兩極化刑事政策的國際趨勢正逐步靠攏。寬嚴相濟形事政策包括寬松刑事政策與嚴格刑事政策兩個方面,通過協調運作寬松刑事政策與嚴格刑事政策,合理地組織對未成年人犯罪的理性反應,對于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有著十分重要的現實意義。
其中,刑法修正案(八)第六條規定: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分子,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但是過失犯罪和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的除外。然而無論是刑法修正案(八)還是其后出臺的司法解釋中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4月25日法釋[2011]9號《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時間效力問題的解釋》第三條已作了規定,前罪實施時不滿18周歲的,適用修正后刑法第六十五條的規定。但是刑法第六十五條本身也未明確“未滿十八周歲犯罪”是犯前罪時未滿18周歲還是犯后罪時未滿18周歲。因而就產生了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是指前罪還是后罪的問題。
對于未成年人犯罪不構成累犯的問題,具體而言有以下幾種情況:一、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犯刑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搶劫、販賣、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最,被判處的有期徒刑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內未滿十八周歲時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故意犯罪的;二、已滿十六周歲未滿十八周歲的人犯任何一種故意犯罪,被判處的有期徒刑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內未滿十八周歲時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故意犯罪的;三、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犯刑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死亡、、搶劫、販賣、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罪,被判處的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后,五年內已滿十八周歲時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故意犯罪的;四、已滿十六周歲未滿十八周歲的人犯任何一種故意犯罪,被判處的有期徒刑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內已滿十八周歲時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故意犯罪的。分別是否構成累犯?
以上四種情況其實可歸結為未成年人犯罪兩種情形:情形一、前罪犯罪時未成年,后罪犯罪時也未成年;情形二、前罪犯罪時未成年,后罪犯罪時成年。對于“情形一”根據《刑法修正案(八)》的修正內容不構成累犯并無爭議。而對于第二種情形尚有不同的觀點,而筆者認為第二種情況仍不應構成累犯。因為刑法修正案(八)規定了兩個排除累犯的條件:過失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從該條款含義而論,未成年人犯罪與過失犯罪是并列關系,也就是說無論犯后罪是否成年,只要犯前罪時是未成年人,那就不能構成累犯。其次,如若認為只有“情況一”才不構成累犯,體現不出法律應有的價值。因為,未成年人存在兩種刑事責任年齡:年滿16周歲應負完全刑事責任,而對于年滿14周歲不足16周歲的未成年人只對八種特定的犯罪行為負刑事責任。因此,一個未成年人實施前罪、到刑法執行完畢或赦免以后,再到其實施后罪,在“犯罪—行刑—再犯罪”整個過程中僅有4年甚至2年的時間,一旦犯后罪時已滿十八周歲必定?會被認定為累犯,適用時間過于短暫。
二、對未成年人再犯罪的實務操作
在實際案例中,如安徽省蚌埠禹會法院宣判的首例未成年人犯罪不構成累犯案中,根據《刑法修正案八》第六條規定:未成年人刑滿釋放后重新犯罪的不屬于累犯。故被告人王德國依法不構成累犯,不再適用現行刑法的規定對其從重處罰,但可以作為前科劣跡情節酌情予以考慮。鑒于被告人王德國具有自首法定從輕情節,并結合其犯罪情節、悔罪表現、近親屬積極代為賠償被害人各種經濟損失且獲得被害人諒解和檢舉行為等酌定從輕情節,遂作出以上判決。而在山東省青島四方區法院審理的一起盜竊案中,根據實施刑法修正案相關條款規定,因現年20歲的王某前罪實施時未滿18周歲,同樣認定本次犯罪不構成累犯,最終一審判決王某有期徒刑10個月。
從司法實踐來看,基層法院審理未成年人重新犯罪案件也多采用前罪實施于年滿18周歲之前的,后罪即使發生于成年之時亦不構成累犯。
三、未成年人累犯制度的域外參考
事實上,關于未成年人的累犯制度,在國外早有立法例。未成年人不構成累犯作為一項原則,已經為許多國家所采納,并且經過多年的實踐檢驗,已取得了相對較好的社會效應和刑罰懲治與矯正的效果。例如,《俄羅斯刑法典》第18條第4款規定:一個人在年滿18歲之前實施犯罪的前科,在認定累犯時不得計算在內;1968年《羅馬尼亞刑法典》第38條規定,未成年時實施的犯罪,不作累犯論處;《泰國刑法典》第94條規定,未滿17歲的未成年人所犯的罪,無論前罪還是后罪,均不應當視為累犯加重處罰的犯罪。概而言之,亦即“前罪”必須發生在成年時,才可能構成累犯;若“前罪”發生在未成年時,無論后罪發生在成年或未成年時都不應構成累犯。
這樣的規則制度不僅能較好地完善對未成年人的保護,而且與現代刑法公正、謙抑、人道這三大價值目標相吻合。
四、未成年人犯罪現狀及刑事矯治政策探討
《刑法修正案(八)》的此處修改從積極方面講,體現了對未成年人的保護和寬宥,有利于幫助未成年人更好地回歸社會,融入社會。這同樣是前科消滅制度的另一種表現形式,或是一種前科減輕制度我們說,在一定范圍或期限內保留未成年人的前科是必要的,它可以督促未成年人改過自新,重返社會,而過度的強調前科或前罪,不僅使審判機關在對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責任時與成年人“一視同仁”,注重懲罰,改造,而不能很好地貫徹“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執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而且使未成年人在跨入社會前就被打上深深的犯罪烙印,增加了其再次犯罪的可能性。
而另一方面,未成年人犯罪不構成累犯也引發了不少擔憂,根據調查,近年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呈上升趨勢,其中的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現象比較明顯。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統計表明,(1)在未成年人重新犯罪中,以二次犯罪案件居多。第二次受到司法機關處罰的未成年人占總數的92.5%;第三次受到處罰的有2人,第五次受到處罰的有1人。(2)從重新犯罪的時間間隔上看,時間間隔較短、在緩刑期內犯罪現象明顯。緩刑期內重新犯罪的占總數的47.5%。從時間間隔上看,初次與重新犯罪間隔3年以下的占總數的45%;間隔3年至6年的占總數的22.5%;6年至10年的占總數的15%;間隔10年以上的占總數的17.5%。(3)初次犯罪與重新犯罪的罪名重合度與其犯罪間隔成反比。犯罪間隔3年以下的人中,前后觸犯罪名相同、即重合度為61.1%;犯罪間隔為三年以上的人中,前后觸犯罪名相同、即重合度僅為22.7%。由此可以看出,犯罪間隔時間越短,罪名重合度越高,且罪名多集中在搶劫、盜竊、故意傷害等暴力型或財產型犯罪,判處刑罰相對較輕;而犯罪間隔時間較長的犯罪嫌疑人,其再次犯罪所涉及的罪名種類較多,情節也趨于嚴重,被判處的刑罰多重于初次犯罪的刑期。
由以上數據我們可知,在未成年人犯罪群體中,這種“犯罪—行刑—再犯罪”的情形在司法實踐中出現的概率并不低。因此,有學者基于這些數據提出如果行為人在年滿18歲前后實施數個行為,構成一罪或數罪,因后罪判決時已滿18周歲,應以累犯論處。這同樣也有著積極的一面,因為法律在一定的社會區域內是具有普遍適用性的,法律目標調整的是經常性而非個別的行為,而司法實踐中表明未成年人重新再次犯罪時間間隔較短、在緩刑期內犯罪現象明顯。
同時,未成年人犯罪近年來又呈現出幾個明顯的特點:其一,未成年人違法犯罪率呈低齡化趨勢;其二,嚴重的刑事犯罪,尤其是暴力性犯罪在未成年人犯罪中比重有所增加,八類嚴重犯罪占一定比例,例如2011年,上海未成年人涉及搶劫、、故意傷害、故意殺人、綁架等嚴重犯罪的,占犯罪總數的32.24%;其三,未成年人犯罪手段成人化、復雜化,新類型犯罪呈逐漸擴展趨勢,智力化犯罪不斷增加;其四,團伙類犯罪,共同犯罪上漲。涉案未成年人大多并無固定的犯罪組織,但常以地緣關系及親屬關系為紐帶常有聯系,作案時能夠在短時間內糾集,呈現出松散型團伙犯罪特征。未成年人較之成年人的差異性,特殊性表現在:,缺乏經濟來源,由于身心發育尚不成熟,對社會和自我認識具有較大的片面性、武斷性、情緒性等,易沖動,講義氣,遇有外界因素的影響易做出非理智的行為,激情犯罪比較明顯。
因此,未成年人犯罪和成人犯罪雖然在客觀行為和后果上很相似,但依然有本質區別:一是行為主體缺乏或只具有不完全的刑事責任能力;二是行為舉止有游戲性,嘗試性以及好斗性的表現,沒有明確的反社會性和主觀惡意;三是犯罪主觀原因主要生成于外部因素。
據此,我們可得,預防未成年人重新犯罪應抓住幾個關鍵點,一是應提高未成年人的文化水平和法律意識;二是應幫助未成年人掌握謀生技能,使其能有經濟來源;三是跟蹤幫教工作,一年內是重點時期,二十歲以內也是關鍵時期。
防控和矯治未成年人犯罪,不僅是刑事立法的宗旨,同樣是社會各方所要擔負之責任。完善跟蹤幫教機制,幫助失足未成年人早日回歸社會。首先,審判機關即法院少年庭可以延伸審判職能,積極的創造能夠對未成年人進行有效教育,改造的幫教條件,使其真正認識到自己所犯之錯誤,真心悔改。其次,加強教育等輔助措施,建立幫教基地,傳授立足社會技能。對未成年人特別是已違反過法律規定的未成年人加以諸方面的教育并保障其受教育的權利。家庭,學校是教育的主陣地,應加強家校聯系,及時了解孩子的思想動向。讓這些未成年人走出法庭,走向社會,為失足未成年人提供學習和技能培訓條件,使他們融入到積極向上的環境中去。給未成年人多一點點信任,多一點點機會。
同時,還應當建立其他輔助措施,特別是社區矯正體系,以社會處遇的介入方式進行司法矯治和干預。《刑法修正案(八)》刪去了刑法原管制、緩刑、假釋由公安機關執行、考察、監督的規定,修改為對判處管制、宣告緩刑以及裁定假釋的罪犯依法實行社區矯正。這種社區矯正的方式既可以最大限度地避免惡習交叉感染和監禁隔離引起的消極影響,又能通過組織公益勞動和服務,使未成年犯學會生產、生活技能,養成勞動習慣,增強社會責任感,以社會大眾的力量幫助未成年人改變認識,樹立觀念,使其更好地融入社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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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成年人犯罪暫緩的現實與理論基礎
(一)未成年人犯罪的現狀與特點
對未成年人犯罪現狀與特點的分析是對其進行保護的前提,只有客觀地了解和掌握未成年人犯罪具體情況才能對癥下藥,達到事半功倍的目的。
當前,未成年人犯罪現象日益嚴重,而且呈現出罪犯低齡化、手段成人化、活動團伙化等特點,成為社會治安的一個突出問題。首先從犯罪年齡上來看,犯罪低齡化的特點突出,多數犯罪發生在15―16周歲這個年齡段。他們大多莽撞無知,犯罪時盲目性、主觀性、隨意性較大,常常為一點小事舞刀弄棍,逞強斗狠,不計后果。其次從犯罪形式來看,出現了犯罪、性犯罪、非法經營犯罪、介紹容留犯罪等成人化犯罪傾向。同時,共同作案、團伙作案占有相當的比例。團伙犯罪成員大多數是有劣跡的未成年人,他們年齡小,依附性強,喜歡糾集成群,憑借所謂的哥們義氣,相互壯膽,共同犯罪。[2]最后,從未成年人犯罪矯正來看,由于未成年人心智不健全,具有較強的可塑性,一方面比較容易被教育、感化,另一方面也比較容易被蠱惑。因此對未成年人的保護要雙重分析,兩面考慮,不僅要考慮到未成年人犯罪的具體現狀,同時也要考慮到未成年人自身的特點及犯罪誘因,從而找到適合的防范及矯正方法。
(二)暫緩適用于未成年人犯罪的理論基礎及價值蘊涵
暫緩是指檢察機關對于觸犯刑法的犯罪嫌疑人根據犯罪性質、年齡、處境、犯罪危害程度及犯罪情節、犯罪后表現等情況,依法認為沒有立即追究刑事責任的必要而做出的暫時不予提起公訴的制度。[3]它以公訴制度中的便宜主義為基礎,主要用于輕罪案件和一些社會危害性不大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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導論 7
第一章 未成年人犯罪刑罰制度概述 8
一、未成年人刑罰制度的內涵 9
(一)未成年犯罪的概念 9
(二)未成年人犯罪刑罰制度的定義 10
(三)未成年人犯罪刑罰制度的淵源與發展 11
二、未成年人犯罪刑罰制度的功能 12
(一)刑罰功能與目的 12
(二)未成年人犯罪刑罰制度功能的轉變 13
第二章 我國未成年人犯罪刑罰制度之反思 14
一、我國未成年人犯罪刑罰制度制刑現狀之剖析 15
(一)明確規定對未成年犯罪人不予適用死刑 15
(二)刑罰制度適用對象為已滿14周歲的未成年人 15
二、我國未成年人犯罪刑罰制度量刑現狀之分析 16
(一)從寬處罰原則可操作性不強 16
(二)量刑標準較具體明確 16
(三)累犯效力適用于未成年犯罪人 17
三、我國未成年人犯罪刑罰制度行刑現狀之評析 18
(一)緩刑制度適用條件苛刻 18
(二)免刑制度存在立法空白 19
(三)減刑與假釋未予放寬適用 19
(四)非刑罰處置措施單一 19
第三章 重構未成年人犯罪刑罰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20
一、重構未成年人犯罪刑罰制度的必要性 20
(一)當前未成年人犯罪刑罰制度存在缺陷 20
(二)當前未成年人犯罪形勢嚴峻 21
二、完善未成年人犯罪刑罰制度的可行性 22
(一)未成年犯罪人易于改造 22
(二)國際相關立法成果顯著 22
第四章 完善我國未成年人犯罪刑罰制度 23
一、建立符合未成年犯罪人的刑罰體系 23
(一)明文規定對未成年犯罪人限制適用無期徒刑 23
(二)完善管制刑相關規定 25
(四)加強罰金刑的適用 26
(五)限制性適用剝奪政治權利 29
二、有條件地降低刑事責任年齡起點 30
三、建立前科消滅制度 32
四、完善刑罰執行方面的相關規定 34
(一)擴大緩刑適用范圍 34
(二)完善減刑和假釋制度 36
五、設置相配套的非刑罰處置措施 37
(一)實行善行保證 38
(二)頒布監管令 38
(三)鼓勵社會幫教 40
(四)責令入讀工讀學校 40
(五)社區服務令 41
結語 41
參考文獻 42
導論
隨著社會的發展,與環境污染、泛濫共同構成三大社會公害的未成年人犯罪逐漸引起了世界各國與社會各界的廣泛關注。①而在我國,未成年人犯罪形勢日趨嚴峻并不斷呈現低齡化趨勢。根據中國青少年犯罪研究會的統計資料顯示,從1998年—2003年,我國未成年人犯罪平均年齡下降了2歲,2005年青少年犯罪占全國刑事犯罪的74%,而其中14—18歲的未成年人犯罪占青少年犯罪總數的70%以上。②因此采取積極有效的法律措施成為當前遏制未成年人犯罪,維護社會秩序穩定的重中之重。然而,深入研究我國刑事法律之后,必然發現我國現行的未成年人犯罪刑罰制度是在參照成年人犯罪刑罰體系基礎上稍作修改而構建的,過分強調刑罰對為未成年人犯罪的矯治作用,一味注重刑罰的懲罰性與嚴厲性而忽視了未成年人由于生理、心理發育不成熟所具有的特殊性,片面盲目地追求刑罰的功能,以剝奪未成年犯罪人的合法權益為代價,以求盡快實現刑罰預防的目的,必然不能起到很好的教育、改造和有效預防的作用,在很大程度上與國際社會倡導的保護人權的宗旨相違背。因此我們在深入研究現行未成年人犯罪刑罰制度的基礎上,對其進行修改完善,在追求刑罰懲罰功能的同時,更為注重其對未成年犯罪人的教育作用,強調未成年人犯罪刑罰配置的節儉性與經濟性,以在更大程度上更廣范圍內維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實現社會利益與未成年人利益的雙豐收。
通過借鑒國外先進的立法經驗以及在處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有效的司法實踐,結合我國有條件地區進行的積極嘗試,可以得知,對未成年人犯罪予以輕緩化、強調處罰的教育改造功能是當前國際刑事立法和未成年人犯罪形勢的理性選擇。當然,輕緩并不指絕對的輕緩,結合我國國情,其是指在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指導下對未成年犯罪人予以輕緩化。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是人類理性在刑事領域的產物,是社會法制文明程度的體現,它強調刑罰的謙抑性和人道性,其具體內容體現在寬和嚴兩個方面,所謂“寬”是指寬大、寬容、寬緩,即對犯罪情節輕微的行為,處以較輕的刑罰;對于某些嚴重危害社會的罪行,根據具體情況,在明確具有法定、酌定的減輕從輕處罰情節的基礎上,根據法律的相關規定予以寬緩化。當然,寬緩并不是絕對的,也不是說我們可以在法律框架之外任意處理,而是寬中有嚴,即嚴格按照法律的規定處罰,有罪必罰。同時充分貫徹罪刑法定、罪責刑相均衡以及適用法律人人平等三大基本原則,在堅持“寬”的總體趨勢前提下,針對不同的犯罪事實,區別對待,該寬就寬,該嚴就嚴,以寬為主,寬嚴適中。
具體到未成年人犯罪,由于其生理、心理發育尚不成熟,一方面辨別是非與控制自我的能力較弱,另一方面其容易改造,可塑性明顯大于成年犯罪人,這些必然要求我們在處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中應堅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無論從刑種的設置還是刑罰的裁量與適用都強調輕緩化,尤其應擴大非刑罰處置措施的運用,以有效的預防和遏制未成年人犯罪,保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秩序的穩定。
第一章 未成年人犯罪刑罰制度概述
未成年人犯罪形勢的不斷嚴峻必然要求我們采取有效的法律措施遏制其不斷惡化的趨勢,但原本以成年人為基點構建的未成年人犯罪刑罰制度由于未成年人獨特的身心特點,使得在某些層面上并不必然適合未成年人,而是存在較大缺陷。因此構建符合未成年人特點的刑罰制度,有效預防和遏制未成年人犯罪,成為當前刑事立法與司法亟需解決的一大法律難題。由于未成年人犯罪刑罰制度是針對未成年犯罪人而設置的,因此在重構之前有必要明確其適用的主體范圍,即首先需要明確未成年人犯罪的概念。此概念的界定是未成年人犯罪刑罰制度重構的前提和基礎。
一、未成年人刑罰制度的內涵
(一)未成年犯罪的概念
何為未成年人犯罪?由于各國的政治、經濟、歷史和文化傳統存在差異,世界各國對于該概念有不同的定義。英美法系國家首先創制了現代少年法制。①由于他們對少年犯著眼于預防,而非懲罰,淡化對其的制裁而更為強調矯治與教育。所以它們認為未成年人犯罪是指未成年人已經實施了的觸犯刑事法律應受刑罰處罰的行為、雖未實施觸犯刑事法律的行為但其行為表明其有罪傾向以及少年法明文禁止不能為而為之了的“身份犯罪”行為。如英國《青少年法》認為“青少年是指那些違法犯罪時不滿18周歲的人”①。美國《青少年犯教養法》第四十章也規定:“本章所稱‘少年’是指未滿18周歲的人”。②美國《世界大百科全書》則認為少年犯罪既包括諸如盜竊等一些具有社會危害性的行為,也包括諸如宵禁后呆在外邊或酗酒這樣一些非法的不良行為,以及少年違反社會規范的相關行為。③而以德、俄為代表的大陸法系國家則將違反少年法的的相關行為以及有犯罪傾向的行為排除在犯罪行為之外,而強調未成年人犯罪只包含未成年人實施的違反刑事法律、嚴重危害社會從而應受懲罰的行為。如:原聯邦德國《青少年刑法》第4條規定“少年的違法行為中的犯罪、過錯以及時效問題,皆依照一般刑法規定處理。”①也就是說何為未成年人犯罪嚴格按照刑法的相關規定處理,而不考慮“身份犯罪”。德俄將刑事責任年齡的起點規定為14周歲,即在這兩個國家未成年人犯罪是指年滿14周歲未滿18周歲的人實施的處罰刑事法律的行為。
我國港澳臺地區由于歷史傳統的差異,現行經濟、政治等因素的影響,對于未成年人犯罪的概念在各自刑法上也有不同界定。我國臺灣地區《少年事件處理法》將未成年人犯罪定義為12歲以上18歲以下的人實施的處罰刑事法律的行為。而我國香港的法律制度在英國刑事立法思想的影響下將由于深受英國的影響,將相對刑事責任年齡規定7歲以上14歲以下,即未成年人犯罪是指已滿7周歲未滿14周歲的兒童實施的違反刑事法律、應受刑罰處罰的嚴重危害社會的行為。⑤根據《澳門刑法典》18條關于“未滿16歲的人,不可歸責”可以看出澳門地區的未成年人犯罪是指已滿16周歲不滿18周歲的人實施的犯罪行為。
我國內地對于何為未成年人犯罪,刑法上未有明確規定,只是將刑事責任年齡劃分為14周歲以下、已滿14周歲未滿16周歲、16周歲以上三等份。其中16周歲為完全刑事責任年齡,即只要處于該年齡階段的人實施了刑法明文禁止的行為,則為犯罪。14周歲到16周歲為相對負刑事責任年齡,其只對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搶劫、販賣、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罪負刑事責任。而14周歲以下為無刑事責任年齡,即不用為任何行為負刑事責任。由此可知我國刑事責任的起點年齡為14周歲。而我國憲法又將未成年人定義為 “未滿十八周歲的人”,綜合刑事立法和憲法的相關規定,筆者認為可以將我國的未成年人犯罪定義為已滿14周歲不滿18周歲的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未成年人實施的違法刑事法律具有嚴重社會危害性的依法應當受到刑事處罰的行為。具體而言,既包括已滿14周歲未滿16周歲的實施的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搶劫、販賣、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罪,又包括已滿16周歲未滿18周歲的人實施的所有刑法明文禁止的行為。
(二)未成年人犯罪刑罰制度的定義
刑法分為犯罪和刑罰。犯罪論只是規定哪些行為為刑法所禁止,哪些行為可能入罪。但如何懲罰與防治犯罪行為則是刑罰研究的內容,也是刑法之所以較其他法律制裁更為嚴厲的根本所在。刑罰的威懾力具體表現在通過制刑、求刑、量刑、行刑四個過程,打擊犯罪,從而實現刑罰一般預防與特殊預防的目的。其中,制刑是指國家最高立法機關制定刑事法律、設置刑種的靜態立法過程;求刑是指在對被告人做出有罪認定之后,公訴機關在對案情進行分析后提出對罪犯的具體的、較為確定的量刑意見;量刑是指在對犯罪事實予以清楚認識的基礎上,結合刑事法律的相關規定,以對行為人做出是否有罪,構成何種罪,是否應判處刑罰,以及判處何種刑罰、判處多重刑罰的判斷過程;行刑,又稱刑罰執行,是指依法將生效的刑事裁判對犯罪分子確定的刑罰付諸實施的過程。這四個階段由于所處的時間段不同,相互獨立而存在,其作用也必然存在區別,但四者在司法的具體適用時又相互銜接,缺一不可。
因此,筆者認為所謂的刑罰制度是指關于制刑、量刑與行刑的相關制度。具體到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罰制度,是指刑事法律中關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制定刑罰種類、裁量具體的刑罰標準、執行相對應的刑罰措施的相關制度。結合上文關于我國內地將已滿14周歲未滿18周歲的人實施的處罰刑律的行為定義為未成年人犯罪,我們可以將我國的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罰制度界定為對已滿14周歲未滿18周歲的人處罰刑律的行為予以定罪、量刑及執行處罰的法律制度。
(三)未成年人犯罪刑罰制度的淵源與發展
未成年人犯罪刑罰制度并非隨著人類社會和犯罪現象的出現而產生,也不是刑事法律一出現就具備符合未成年人身心特點的先進性,而是伴隨著未成年人犯罪現象的日趨嚴重,才逐漸引社會各學界的廣泛重視,在深入研究未成年人犯罪現象、全面剖析未成年人犯罪原因的前提下,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罰制度才得以產生、發展,并隨著認識的不斷深入以及各國的經濟、政治、文化等因素的變化而不斷豐富。
我國關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罰制度的建立經歷了一個漫長的過程。雖然古代也有一些關于未成年人犯罪刑罰的規定,如西周規定對于7歲以下兒童,80歲、90歲以上的老人實施犯罪行為的,不得對其處以刑罰。《唐律疏議》也規定未滿8歲的為完全無刑事責任能力人,對任何行為都無需負刑事責任;已滿8歲未滿11歲的人也只對謀反大逆、殺人、搶劫、盜竊罪負刑事責任,其他犯罪一概不負刑事責任。當然這些只是零星規定在古代刑事法律中,尚未形成系統的未成年人犯罪刑罰制度。我國現存的未成年人犯罪刑罰制度在經歷了一段曲折艱辛的發展過程后才逐漸隨著改革開放的不斷擴大得到豐富和發展。1979年確立了“對違反犯罪的青少年要實行教育、挽救和改造的方針”的基本的原則和工作重心。1984年11月,上海市在審理未成年人案件時進行了初次探索,在長寧區人民法院刑事審判庭內部成立了第一個專門審理未成人刑事案件的組織,②1987年7月,該區法院又在未成年人法庭基礎上成立了第一個審判業務一級建制的少年刑事審判庭,隨后在全國范圍內迅速推廣,截止2004年,全國共有少年法庭2400多個。③法律建設方面,形成了一套具有中國特色的未成年司法制度。,再次重申了我國未成年人犯罪刑罰制度的指導思想④。《中華人民共和國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4條規定在處理未成年人案件時應充分考慮未成年人身心特殊性,結合案件事實,保障未成年人的訴訟權利,防止將未成年人和成年人一起關押而被被交叉感染。⑤涉及到了預防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問題。《刑事訴訟法》第14條則強調訊問和審訊不滿18周歲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時,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場,很好地保障了未成年人在刑事審判過程中的合法權益。《監獄法》在第六章也強調了對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為主的原則,并規定了矯治未成年人犯罪的具體辦法。2003年、2004年我國陸續出臺的《關于開展社區矯正試點工作的通知》、《司法行政機關社區矯正工作暫行辦法》將未成年犯罪人作為社區矯正適用的重點對象予以關注和重視。最高人民法院在2006年施行的《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再次聲明了 “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犯罪人的方針,進一步規范和推動了我國未成年人刑事審判程序的發展,在一定程度上完善了我國未成年人犯罪刑罰制度體系。
縱觀我國立法和司法現狀,盡管到目前為止,關于未成年人犯罪刑罰的法律頗多,然而遺憾的是,相關規定零散,盡管少年司法制度發展了二十多年,但迄今為止未形成一套結合中國國情的合理科學的、能有效預防未成年犯罪的未成年人犯罪刑罰體系,因此筆者建議針對現階段未成年犯罪形勢的惡化現狀,應從立法和司法角度入手,力求在法律角度有所建樹,以解決我國未成年人犯罪日趨嚴峻的社會問題。
二、未成年人犯罪刑罰制度的功能
(一)刑罰功能與目的
刑罰是由國家審判機關依照刑事法律的相關規定對犯罪人適用的限制或剝奪其某種權益的強制性制裁方法。具體而言,刑罰是國家最高權力機關在刑法中制定的賦予“刑罰”名稱,用以懲罰犯罪人,由人民法院依法判處并由特點機關執行的最嚴厲的強制方法。①它因犯罪而產生,又對犯罪予以否定。強制性和懲罰性是刑罰的本質屬性。而這些屬性又是其他法律制裁措施所缺乏的。正是因為它的這兩個屬性,使其具有以下三方面的功能:(1)剝奪、懲罰與教育改造犯罪人。懲罰是刑罰固有的、本質的屬性。判處刑罰就意味著接受懲罰。國家通過限制和剝奪犯罪人的某種權益使其喪失再次犯罪的能力和條件,使犯罪人遭受身體、心理以及道德等方面的痛苦,從而達到防止其再犯的目的。但懲罰并不是唯一目的。刑罰的另一個同樣重要的目的就是幫助罪犯改過自新。罪犯有復歸社會的權利,社會有使犯罪人復歸社會的義務,所以在看到刑罰的剝奪與懲罰的功能的同時,應更加強調其對犯罪人的教育改造功能,這一功能的充分發揮是實現刑罰特殊預防目的根本保障。(2)安撫被害人。被害人及其親屬應為犯罪人的犯罪行為遭受了極大的打擊和痛苦,在一定時期具有一定程度的復仇需求,希望犯罪分子能被繩之以法。因此,對犯罪分子判處刑罰,能滿足被害者的復仇心理,得到一定程度的安慰。有利于平息憤怒,恢復已被破壞的了社會秩序。充分發揮刑罰的安撫功能,對于聲張正義、培養公民的法律信念和法律情感,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3)威懾危險分子和教育鼓勵守法公民。在對犯罪分子適用刑罰、給犯罪分子帶來痛苦的同時,社會的危險分子能因直面刑罰的嚴厲而考慮犯罪成本和風險,進而對其起到一定的威懾作用。懲罰犯罪分子表明國家打擊犯罪的決心,這在一定程度上能鼓勵教育廣大的守法公民自覺遵守法律次序,維護法律尊嚴,敢于和犯罪行為做斗爭。正是因為刑罰的適用具有上述三大功能,才使得其能同時達到一般預防和特殊預防的目的,最終實現維護社會穩定、構建和諧社會的目標。
(二)未成年人犯罪刑罰制度功能的轉變
未成年人犯罪刑罰制度相對于一般刑罰制度,只是由于主體為身心發育不完全的未成年人而將其從一般的刑罰制度中抽取出來,其必然具有一般刑罰制度的懲罰改造、安撫教育的社會功能。但同時由于未成年人處于發育期,各項身體機能尚不夠成熟,思想單純幼稚,缺乏足夠的辨認和控制能力,對客觀環境具有易感性,再加上法律意識淡薄,往往為一時的感性沖動或一己私欲而以身試法。正如貝卡利亞所言“物質世界對人們的誘惑太大了,以至一些人想入非非,在不良因素的強烈誘惑下,不良意識變得強化,遇到適當時機就會犯罪。①未成年人之所以走上犯罪道路,除了主觀原因外,很大一部分原因在于社會,這也是為什么離異家庭的孩子較正常家庭的孩子更容易走上違法犯罪的道路的原因。他們一方面是侵犯別人權益、破壞社會安寧的加害者,另一方面又是社會不良環境影響的受害者。因而在處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時,一方面強調刑罰的懲罰與剝奪功能,另一方面應具體分析未成年人犯罪的具體原因,避免讓未成年人承擔社會應該負擔的責任,以維護刑罰的公正性與公平性,體現刑罰人性化的一面。此外,未成人由于尚未形成穩定的思想意識,較之成年人而言,更容易對其進行改造,實現刑罰改造的功能。正如前蘇聯生物學家巴普洛夫所說的:“用我的方法研究高級神經活動,經常的得到的最主要最強烈的印象,就是這種活動的高度可塑性及其巨大的可變性;任何東西不是不可以改變的,影響的。只要有相應的條件,一切總是可以達到的,并且向好的方面轉化”,②何況未成年人具有更強的可塑性。所以在處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時,應將刑罰的功能由懲罰剝奪為主轉化為教育改造為主,尤其是學習型的改造更為重要。因此,未成年人犯罪刑罰制度在具備一般刑罰的功能時,更強調對未成年人的教育改造,且此處的改造更多是強調學校型改造,弱化勞動改造,通過這種有效的矯正方法,改變犯罪人的價值觀念和行為方式,以恢復其作為人的理智。①也就是說,在處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時,應堅持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指導,嚴格按照刑事法律以及相關部門發的具體規定,針對不同的犯罪情況,給予不同的處理措施。
準確定位未成年人犯罪刑罰制度的價值取向是有效發揮刑罰功能,實現刑罰目的,預防和遏制未成年人犯罪的關鍵。報應刑論主張對犯罪人的刑罰懲罰,強調恢復被犯罪人破壞的社會秩序;而功利刑論目的是刑在于防止犯罪,持該學說的學者認為只有當刑罰的實施足以防止未來犯罪的發生,該刑罰制度才有意義。對于未成年人犯罪,尤其其身心發育不夠完善,辨認和控制能力差,因此對此類犯罪人應確立以教育刑為理念的刑罰觀,多用輕緩的刑罰或非刑罰方法,以實現刑罰功能由懲罰性向恢復性功能的轉變。
第二章 我國未成年人犯罪刑罰制度之反思
任何事物都是矛盾的共合體,我國現行的未成年人刑罰制度也逃脫不了這一必然規律。我國現行的未成年人犯罪刑罰制度是以成年人刑罰體系為基礎而建構的,在考慮未成年人特殊性的基礎上對相關具體規定進行了部分修改,在一定程度上較適合未成年人,比如明確規定未成年犯罪人的不適用死刑;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偶爾與幼女發生性行為,情節輕微、未造成嚴重后果的,不認為是犯罪;已滿十六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盜竊自己家庭或者近親屬財物,或者盜竊其他親屬財物但其他親屬要求不予追究的,可不按犯罪處理等等。這一系列規定表明在某些方面現行的未成年人犯罪刑罰制度考慮到了未成年人特點,較有利于保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但某些制度的嚴格規定使得其自身在處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中時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和僵硬性,下文擬通過對現行未成年人犯罪刑罰制度制刑、量刑和行刑三方面的分析,反思其存在的缺陷與不足,從而為有效重構未成年人犯罪刑罰制度奠定基礎。
一、我國未成年人犯罪刑罰制度制刑現狀之剖析
(一)明確規定對未成年犯罪人不予適用死刑
我國現行刑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刑罰分為主刑和附加刑”;第三十三條規定“主刑的種類如下:(一)管制;(二)拘役;(三)有期徒刑;(四)無期徒刑;(五)死刑”;第三十四條規定“附加刑的種類如下:(一)罰金;(二)剝奪政治權利;(三)沒收財產”。同時第四十九條又規定“犯罪的時候不滿十八周歲的人和審判的時候懷孕的婦女,不適用死刑”。即在刑種的適用上,明確排除了死刑,而將其它刑種均囊括在適用范圍之內。筆者認為,明確規定對犯罪人不適用死刑不僅符合刑罰的輕緩化與刑法的謙抑性,且充分考慮了未成年犯罪人的生理、心理不夠成熟的特點。一般而言,未成年人犯罪往往具有很強的沖動性和突發性,大多數犯罪都是意氣用事所引起,絕大所數并非蓄意為之,其主觀方面的危險性較小,再者未成年人容易接受改造,若對其直接執行死刑便斷絕了對犯罪的未成年人的教育改造機會,剝奪了未成年人重返社會的權利。因此,我國刑法規定對未成年人不適用死刑不僅有利于保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且與世界立法潮流也是相吻合的。
但其他的刑種在適用方面并未排除未成年犯罪人這一主體。不論是管制,還是拘役與無期徒刑,抑或是如罰金等附加刑,都一律適用于未成年犯罪人,且相關的具體條件未作任何修改或者特別規定,完全忽視了未成年犯罪人的特殊性與差異性。
(二)刑罰制度適用對象為已滿14周歲的未成年人
現行刑法第十七條明確規定:“已滿十六周歲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搶劫、販賣、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也就是說,未滿14周歲的未成年人對任何嚴重危害社會的行為無需承擔任何刑事責任;已滿14周歲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只對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搶劫、販賣、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罪負刑事責任,其他犯罪行為并不適用于該年齡階段的人;而對于已滿16周歲未滿18周歲的人則對一切犯罪行為負刑事責任。即十四周歲以下在我國是完全無刑事責任年齡,即該年齡階段的未成年人不管其行為性質如何,主觀惡性如何,一律無條件的不得要求其承擔刑事責任,這一規定無疑為十四周歲以下的未成年人設置了一道“免死金牌”。然而,隨著未成年人早熟以及犯罪現象日益嚴峻等情況,該規定的弊端不斷凸現出來。因此,在一定程度上擴展刑罰的廣度,適當降低應負刑事責任的年齡起點成為當前完善未成年人犯罪刑罰制度的必然選擇。
二、我國未成年人犯罪刑罰制度量刑現狀之分析
(一)從寬處罰原則可操作性不強
刑法第十七條規定“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這就要求法院在審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時,堅持從輕減輕的處罰原則,即在刑法規定的法定刑幅度內判處較輕的刑罰,或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判處相應的刑種和刑期。至于具體是從輕還是減輕處罰,必須結合未成年犯罪人的法定情節以及其它的酌定情節,如是否有悔改表現、是否有自首情節等因素,再決定具體的從寬處罰幅度,做出具體的處罰措施。這一規定充分貫徹和體現了我國“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犯罪人的刑事方針,有利于打擊和預防未成年人犯罪、維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但從寬處罰原則為明確適用的范圍和可以從寬的幅度,規定不明確,使得在具體的司法實踐中操作性不強。所謂從寬究竟是在什么情況下從輕、什么情況下減輕,以及從輕減輕的具體幅度又是多少,法律并沒有具體規定。由于缺乏操作性強的具體標準,法官在實際審判中難以把握,使得法官的自由裁量權過于寬泛,易出現同種案情處罰存在很大差異的情況,影響法律的公正性與穩定性,法律的嚴肅性也遭受到一定程度的沖擊。
(二)量刑標準較具體明確
我國現行刑法第61條關于“對于犯罪分子決定刑罰的時候,應當根據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關規定判處”是對于一般犯罪人量刑標準的一般規定,而忽略了對未成年罪犯適用刑罰應當重點考慮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矯正。令人欣慰的是,隨后最高法出臺的《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司法解釋》彌補了這一缺陷,其主張對未成年罪犯量刑時應當在結合犯罪事實、性質、情節以及危害程度的基礎上,充分考慮未成年人實施犯罪行為的動機和目的、犯罪時的年齡、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現、個人成長經歷和一貫表現等因素。強調對于未成年人案件在“開庭審理前,控辯雙方可以分別就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點、家庭情況、社會交往、成長經歷以及實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現等情況進行調查,并制作書面材料提交合議庭。必要時,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有關社會團體組織就上述情況進行調查或者自行進行調查”①,積極發揮社會調查在認清案情、審理未成年犯罪人案件時的積極作用,為合理合法的準確量刑提供有力依據,實現量刑制度的規范化、客觀化和具體化。
(三)累犯效力適用于未成年犯罪人
所謂累犯,是指由于犯罪已經受到過一定的刑罰處罰而在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后的法定期限內又犯一定之罪的人。一般而言,構成累犯的犯罪分子主觀惡性和人身危害性相對初犯較大,①其再犯行為不僅標志這前次改造的失敗和刑罰目的的未實現,且更為嚴重地對法律尊嚴構成挑釁和危險,影響著法律權威的樹立。為了維護法律尊嚴,威懾潛在的犯罪分子,避免其藐視法律而將犯罪傾向轉化為現實,鼓勵犯罪人改過自新,防止對社會秩序造成更大的破壞,②我國刑法嚴厲打擊累犯。現行刑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分子,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但是過失犯罪除外”;第六十六條規定“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在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時候再犯危害國家安全罪的,都以累犯論處”。由此可知,累犯的效力適用于一般犯罪主體,即所有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已經因犯罪行為受到過一定刑罰處罰的行為人,這其中必然包括相對刑事責任年齡的未成年犯罪人。換言之,對于未成年人在刑罰執行完畢或赦免后的五年以內如再故意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的刑罰時,應當從重處罰。這無疑忽視了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發育不成熟等特殊性,其相對于成年人而言有更強的可塑性,且其人身危險性也遠遠小于成年犯。因此將累犯效力完全適用于未成年,剝奪了其減刑與假釋的機會,忽視了其與成年犯的差異,錯誤理解了對未成年人犯罪適用的教育改造的刑事指導方針,不僅不利于未成年犯罪人的教育改造,在一定程度上阻礙了刑罰目的的實現,違背了國際社會一貫主張的“兒童利益最大化原則”,造成了國內刑事立法與國際脫軌的局面。
三、我國未成年人犯罪刑罰制度行刑現狀之評析
刑罰執行是指有行刑權的司法機關依法將生效的刑事裁判對犯罪分子確定的刑罰付諸實施的刑事司法活動。具體而言,未成年人刑罰的執行涉及對于未成年犯罪人減刑、假釋以及監外執行等相關問題。
(一)緩刑制度適用條件苛刻
作為國家保安處分和刑罰兩個抗制犯罪支柱外的第三大抗制犯罪的支柱的“特種的刑罰手段”的緩刑,最早被采用于1870年的波士頓。①各國刑法所規定的緩刑主要有刑罰暫緩宣告、刑罰暫緩執行以及暫緩起訴三種形式。我國現行刑法中提及到的緩刑是一種狹義的緩刑,僅指刑罰暫緩執行,即對原判刑罰附條件的不予執行的一種刑罰制度。一般情況下是人民法院對于被判處拘役和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根據其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認為暫緩執行原判刑罰不致再危害社會的,給予一定的考驗期,如在考驗期間沒有發生法定的應予撤銷緩刑的事由,原判刑罰即可以不予執行。而對于在戰爭時期被判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沒有現實危險而宣告緩刑的軍人,如有立功表現,則撤銷原判刑罰,不以犯罪論處。③
由于緩刑適用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即未成年犯罪人包括在適用對象之內。同時從一定意義上來說,緩刑適用于未成年犯罪人的價值更大,其在防止交叉感染、預防未成年人再次犯罪以及重返社會有積極的推動作用。然而刑法條文對于緩刑適用條件的設定并未有針對未成年犯罪人自身的特殊性而作出與成年犯罪人相區別的規定,只是在法律效力較低的《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司法解釋》中對未成年人犯罪適用緩刑的條件予以了放寬,規定對未成年罪犯符合刑法第72條第1款規定的,可以宣告緩刑,并且進一步規定了“應當”宣告緩刑的情形,“如果同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對其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的,應當宣告緩刑:初次犯罪;積極退贓或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具備監護、幫教條件”。但該規定從深層次上講并不是對未成年犯罪人所作的特殊規定,一般而言具備解釋中條件的成年人在實踐中也是暫緩執行刑罰的。相反而言,適用于成年人的嚴格條件并不能在更廣范圍內對未成年犯罪人適用緩刑,在一定程度上阻礙了未成年犯罪人再社會化權利的實現,因此對于未成年犯罪人放寬適用緩刑的條件,無疑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二)免刑制度存在立法空白
我國現行刑法明確要求在處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時應對其給予從輕減輕處罰,但關于 “免除刑事處罰”的相關規定刑事立法方面并未涉及而是一片空白,這就排除對未成年犯罪人免予刑事處罰的可能性,使得部分可罰可不罰的犯罪人由于缺乏對其免予刑事處罰的依據而不得不罰的司法尷尬。在隨后頒布的《解釋》中主張對于根據其所犯罪行,可能被判處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罪犯人,如果其悔罪表現好,并具有系又聾又啞的人或者盲人;防衛過當或者避險過當;犯罪預備、中止或者未遂;共同犯罪中從犯、脅從犯;犯罪后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現;其他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該6種情形之一的,應當依照刑法第37條的規定免予刑事處罰。②這較為合理地彌補了我國現行刑事立法的空白,符合我國傳統主張的教育改造未成年犯罪人的刑罰目的主張,化解了司法實踐中的兩難局面。
(三)減刑與假釋未予放寬適用
減刑即人民法院附條件的對原判刑罰予以減輕處罰的制度,其主要適用于被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和無期徒刑、在刑罰執行期間有悔罪或立功表現的犯罪分子。而假釋是指人民法院對于被判處有期徒刑和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據其悔罪表現,在原判刑罰執行一段時間后附條件的提前釋放的一種刑罰制度。對于減刑和假釋這兩種不同的刑罰制度,只要符合其適用的一般條件,未成年犯罪人都可能被減刑和假釋,但聯系未成年犯罪的具體特點,如嚴格按照成年人的相關做法去實施,必然存在某些不足。由于我國刑法典是典型的“應對成年人犯罪的法典”①,現行刑法并沒有在刑罰執行方面對于未成年人做出特殊規定。雖然《解釋》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指出,對未成年罪犯的減刑、假釋,在適用標準上對于成年犯可以根據具體情況在法律框架下適當放寬。既便如此,聯系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的具體情況,該放寬不僅缺乏可操作性,對于放寬的幅度的規定也未能在更大程度上保護未成年犯罪人的合法權益。
(四)非刑罰處置措施單一
具體而言,對于情節比較輕微、人身危險性相對較小小、可以考慮免于刑事處分但又有必要給予一定處罰措施的犯罪分子從教育、感化、挽救出發,放棄刑罰干預而采取寬松的非刑罰處置措施的處分方式。②我國現行刑法規定了賠償經濟損失、訓誡、具結悔過、賠禮道歉、賠償損失、建議予以行政處分。由于我國未成年人與成年人同時適用一部《刑法》,這六種非刑罰處罰方式必然同樣適用于未成年人,從整體上而言,其可以作為刑罰體系的補充,在一定程度上減少了刑罰的適用而代之以非刑罰處理措施,有效地矯治了未成年犯罪人,避免了監禁刑造成的交叉感染,在很大程度上補償和安撫受害人及其家屬,具有良好的社會效果。但隨著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發展,現有的非刑罰處置措施種類過于單一,且規定零散,難以在司法實踐中得到有效貫徹執行,刑法典更是缺乏針對未成年人的專門非刑罰處置措施的規定,其它具體的鮮有涉及,使得法官在司法實際操作中由于缺乏更多的比較適合未成年犯身心特點的非刑罰處置措施,而在可以免除刑罰處以非刑罰的案件中只能對未成年犯判處與其實際犯罪情況不符的加重刑罰或者過于輕緩的免除刑罰的一方了之,既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則和罪責刑相適應原則,對于法律的權威和尊嚴也受到了嚴重挑戰和沖擊,不僅不利于未成年犯罪人的改造和教育,且也易使讓廣大公民對法律的公正性產生懷疑,從而影響法制建設的順利進行。
第三章 重構未成年人犯罪刑罰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重構未成年人犯罪刑罰制度的必要性
(一)當前未成年人犯罪刑罰制度存在缺陷
綜上所述,我國現存的未成年人刑罰制度是以成年人刑罰制度為藍本稍微修改而形成的,不論是刑罰的立法體系、刑罰的裁量還是刑罰的執行上,其都凸顯出了一定的弊端。雖然從其他相關部門法中依稀可以看到我國法律對未成年人給予的特殊保護,而非完全忽視了未成年犯罪人的特殊性,在一定程度上體現了寬容與關懷的人道主義精神,符合我國積極主張的“教育、感化、改造”未成年犯罪人的方針政策,形成了較為合理的一系列關于未成年犯罪人的保護原則。如強調十四歲以上不滿十六歲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開審理。十六歲以上不滿十八歲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開審理,較好地體現了我國現行刑法對于未成年犯處罰輕緩化的刑罰理念,但同時我們也應看到由于我國未成年人司法制度起步晚,傳統懲罰與改造的刑罰論的影響,以及其終究是以成年人的刑罰制度為基點而搭建的,某些細節規定必然存在者不適用于未成年人具體情況。不僅與未成年人實際不符,且也與我國當前的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相違背,也不符合我國一貫主張的“教為主,懲為輔”的未成年人工作方針。
(二)當前未成年人犯罪形勢嚴峻
未成年人犯罪刑罰制度存在缺陷那是不爭的事實,但為什么在我國少年司法制度其已存在20多年后的今天才尤其強調重構未成年人刑罰制度呢?筆者認為這是當前未成年人犯罪不斷低齡化和嚴峻化的形勢所迫。近年來,我國未成年人犯罪的數量基本上保持攀升狀態,占全部刑事罪犯人數的比例越來越大。(如圖一)
①
同時犯罪年齡也呈下降趨勢。犯罪主體低齡化日趨嚴重,未成年犯罪的人數在大幅度增長,其中14至16周歲低齡犯罪。有關學者通過對開封未成年人犯罪的研究,從2004年到2009年,未成年人犯罪人數增多,2004年為18人,2005年為23人,2006年為27人,2007年為29人,2008年為30人,2009年為52人。②從對我國2000—2002年未成年人犯罪分析,14—16歲的未成年人犯罪分別占未成年人犯罪總數的12.21%、14.63%、15.31%,③所犯罪行較嚴重,大多為搶劫和盜竊等財產型犯罪,同時罪的比例也較高。一般而言,未成年人實施犯罪的手段比較惡劣,在現階段逐漸呈現暴力化、團伙化、趨勢,拉幫結派表現也較為突出。 二、完善未成年人犯罪刑罰制度的可行性
(一)未成年犯罪人易于改造
根據上文所述,未成人犯罪的主體是指已滿14周歲未滿18周歲的人。處于該年齡階段的未成年人,在情感上大多數追求生理需求和感官刺激,時常為了貪求短暫的快樂和意識的刺激,不惜鋌而走險,公然藐視法律,并且情緒容易波動,常常因為一時沖動而犯錯誤。他們在存在辨別是非、控制自我能力差的問題的同時,在認識方面又具有接受新事物、新思想、新知識、新觀念的靈敏性,可塑性強,易于被改造。且其認知人能差,對自己行為的性質和后果一般尚缺乏明確的認識,其人身危險性和主觀惡性大大低于成年犯。這必然使得我國當前依仗成年人刑罰制度而存在的未成年人刑罰制度難免存在某些缺陷,因此對原有未成年人犯罪刑罰制度進行修改,完善相關規定,重新建構符合中國國情的未成年人犯罪刑罰制度成為我國當前的理性選擇。
(二)國際相關立法成果顯著
由于聯合國一直以來大力主張人權保護,積極倡導關注未成年犯罪人合法權益,其自1945年成立以來一直致力于全球少年兒童的保護工作,尤其是未成年犯罪人合法權益的維護,先后制定通過了一系列有關少年兒童權益保護公約,尤其是1959年通過的《兒童權利宣言》,確認了“兒童最大利益原則”為保護兒童權利的一項國際性指導原則。此后又頒布了《兒童權利公約》、《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標準規則》、《聯合國預防少年犯罪準則》準則等相關規則,強調“在考慮少年的案件時,應把其福祉看作為主導因素”(《北京規則》17.1d),禁止酷刑,強調非刑罰處罰,保障兒童訴訟過程中的合法權益和隱私的保護,為聯合國少年司法準則的進一步規范奠定了基礎。
在聯合國的倡導下,國際社會逐漸擯棄了對未成年人犯罪一貫強調刑罰、懲罰的處置辦法,而更為注重未成年犯罪人主體的特殊性,在處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時,不僅堅持刑罰的適當性,還要注意將其與少年情況和需要以及社會的需要相稱,刑罰處罰應作為萬不得已情況下的無奈之舉,主張刑罰的輕緩化,倡導處理手段的非刑罰化和非監禁化。這些規定從實際效果來看,不僅很好的實現了刑罰的目的,且有效地保障了未成年犯罪人的合法權益,有利于其改過自新。與國際接軌,不斷吸收國際先進做法和經驗一貫是我國的優良傳統,上述很多關于未成年犯罪人的刑罰制度由于其先進性和合理性必然也為我國未成年人犯罪刑罰制度所吸收、借鑒,很好地彌補現行制度的不足。
第四章 完善我國未成年人犯罪刑罰制度
“鑒于未成年人身心狀態的不成熟,為了其改過自新,施以與成年人不同的特別處遇,乃是世界傾向。”③雖然我國現行刑法關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罰制度已初具雛形,相關內容的規定也頗為豐富,在一定程度上體現了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的特殊性,同時較為靈活的將“兒童利益最大化”原則與具有中國寬嚴相特色的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有效地結合起來,但如前文所述,我國未成年人犯罪刑罰制度仍存在部分不足,需要改進的地方不容忽視。聯系上文所涉及到的缺陷與不足之處,筆者認為應從制刑、量刑以及行刑相關方面逐步予以完善,從而有效保護未成年人的合法利益,維護社會秩序的穩定與和諧。
一、建立符合未成年犯罪人的刑罰體系
(一)明文規定對未成年犯罪人限制適用無期徒刑
無期徒刑是主刑中僅次于死刑的重刑,只適用于犯罪性質惡劣、危害較大的犯罪。我國刑法明文規定對未成年犯罪人不適用死刑,但對于能否適用無期徒刑法條并未作禁止性規定,即立法上并沒有將未成年犯罪人排斥在無期徒刑的適用主體之外,但理論界對是否用無期徒刑存在較大爭議,總體上分為肯定說和否定說。肯定說主張應當對未成年犯罪人適用無期徒刑,認為我國目前未成年人犯罪已經成為一個嚴重的社會問題,并不斷呈現低齡化和上升趨勢,且某些犯罪的性質和危害性極其嚴重,社會危害性并不亞于成年人犯罪,對其適用無期徒刑才足以達到預防犯罪、保衛國家和人民利益的最終目的;①否定說則不主張對未成年犯罪人適用無期徒刑,認為如對未成年犯罪人適用無期徒刑不僅與我國刑法明文規定的“對未成年人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原則沖突,且與我國承擔的國際義務不符,違背人道主義精神。②筆者認為,我國刑法雖未一律禁止對未成年犯罪人適用無期徒刑,但刑法應明文規定對其限制適用無期徒刑,司法應用中從罪質和罪量上予以嚴格把關。理由如下:
第一,無期徒刑自身的特點決定了其在適用未成年犯罪人時的局限性。眾所周知,無期徒刑之所以成為僅次于死刑的第二大重刑,在于其剝奪犯罪分子終生人身自由的本質。對未成年犯罪分子施以無期徒刑,不僅帶給犯罪人本人剝奪性痛苦,并且如被判處此徒刑的未成年犯罪人未獲得減刑和假釋的機會該狀況無期限的存在,相對成年犯罪人而言,還意味著關押的時間更長,改造的難度更大,司法成本更高。再者,由于未成年犯罪人心理發育不成熟,對其過度適用無期徒刑容易使他們泯滅再生的希望,喪失接受矯正改造的積極性和主動性,易產生自我放棄、自甘墮落的消極心理,使得刑罰的改造目的難以實現。因此,司法機關應嚴格限制對未成年犯罪人適用無期徒刑,除非罪行極其嚴重,迫不得已,否則不僅實現不了刑罰的目的,反而事與愿違。
第二,未成年犯罪人主體的特殊性決定了對其適用無期徒刑時的限制性。由于未成年人犯罪的主體是年滿14周歲未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還處于青春發育期,無論生理還是心理方面都極不成熟,對社會各種現象充滿好奇,意圖去認識和融入復雜社會,但由于辨別是非的能力差,易受外界不良因素影響而走上違法犯罪的道路。然而同時,處于此年齡階段的未成年人,世界觀、價值觀尚未成型,意志因素的欠缺也使得其可塑性強于成年人,積極對其引導,有效予以矯治,相對成年人而言,更易實現改造罪犯、預防再犯的目的。但如果對未成年犯罪人判處無期徒刑,長期關押,難以避免在改造場所交叉感染而影響刑罰目的的實現。
第三,對未成年犯罪人限制性適應無期徒刑順應保護未成年人權利的國際潮流。根據《北京規則》第17條第1款B項之規定,在決定對未成人適用限制人身自由的刑罰時應認真考慮其必要性,且應盡可能地把限制降低到需要的最低限度。《兒童權利公約》第37條則直接規定對未成年犯罪人不得判以死刑或無釋放可能的無期徒刑以及不得非法或任意剝奪其自由。對于不得已而逮捕、拘留或監禁未成年人的,應嚴格按照 進行,并將期限盡可能縮短。通過這些規定可以看出,國際規范不僅主張對未成年犯罪人禁止適用死刑,對其監禁刑的適用也強調輕緩化和人性化,對于監禁刑在適用未成年犯罪人時的條件和時間進行了修改,嚴格了適用條件,縮短了行刑時間,強調對于“無釋放可能的無期徒刑”不得適用。概言之,國際規范不主張對未成年犯罪人判處絕對的無期徒刑,對有釋放可能的無期徒刑不絕對禁止。我國刑法規定的無期徒刑,由于存在附條件減刑、假釋等方式提前釋放的可能性,因而屬于有釋放可能的無期徒刑,但不排除某些死不悔改的犯罪分子無提前釋放的可能性。因此,為盡量減少這種可能性,有效地保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在吸收國際規范的相關先進性規定的基礎上,筆者認為嚴格限制無期徒刑對未成年犯罪人的適用成為我國當前最為有效的也最為理性的選擇。
然而在司法實踐操作中,應該如何在嚴格限制無期徒刑對未成年犯罪人的適用的基礎上很好地實現刑罰的教育改造功能呢?筆者認為應從罪質和罪量方面著手。具體而言,應根據具體的犯罪行為性質,判斷犯罪行為造成的后果的嚴重性,在結合判行為人的人身危險性大小的基礎上,貫徹未成人犯罪刑事指導政策,嚴格控制無期徒刑對未成年犯的適用。無期徒刑是通過剝奪犯罪分子終身自由實現懲罰犯罪、保護人民的刑罰目的的,其刑質是剝奪終身自由權,這必然要求我們只能對同樣剝奪公民終身自由權和生命權性質的犯罪種類配置以無期徒刑這一刑種。聯系我國現行刑法的具體規定,筆者認為只能對構成了故意殺人罪、綁架罪、搶劫罪、搶劫槍支彈藥爆炸物罪、造成人員死亡的爆炸罪和決水罪、投放危險物質罪、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破壞交通工具罪、破壞交通設施罪、破壞電力設備罪、破壞易燃易爆設備罪的未成年犯罪人適用無期徒刑。當然,罪質只是確定對未成年犯罪人適用無期徒刑的罪種范圍,究竟是否適用無期徒刑不僅局限于此。在將行為的罪質確定后,應考慮綜合、全面考察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程度與犯罪人自身危險性大小。只有當未成年人實施了上述罪行且犯罪情節非常惡劣、人身危險性很大的情況下才考慮對其適用無期徒刑。簡言之,所謂嚴格限制對未成年人適用無期徒刑,就是要求司法機關在實踐中,在考慮是否對未成年人實施前述罪質范圍內的犯罪行為適用無期徒刑時,還應綜合權衡犯罪的社會危害性與行為人的人身危險性大小,根據各種因素的交叉作用判斷罪量的輕重,從而決定對未成年犯罪人是否適用無期徒刑。換言之,只有當罪質、罪量二者同時符合時,才可以考慮是否對未成年犯罪人適用無期徒刑這一刑種。
(二)完善管制刑相關規定
管制刑是一種限制犯罪分子一定自由但又不予關押,而交由附近公安機關執行和群眾共同監督改造的的一種刑罰處罰方法。管制刑的存在很好地連接了剝奪自由刑和非自由刑,使得我國刑罰體系更為完善,各種刑罰結構更加緊湊自然。由于管制刑不予關押罪犯,對未成年犯罪人適用“能有效避免監禁對少年所帶來的負面影響,在社會化的環境中,也能夠有效開展對于少年的教育”。①因此,筆者主張對未成年犯罪人適用管制刑,但由于司法實踐中缺乏專門的監督組織以及相配套的措施,有必要對現行的管制刑予以適當完善。我國法律明確規定公安機關為管制刑的具體執行機關,但實踐中由于公安機關自身的特點,職務側重于偵查等相關活動,需處理的案件繁多,加上缺乏具體的監督措施,不能對犯罪人的行為和心理完全及時的掌控和把握,改造效果不明顯,公安機關的監督作用實際上收效甚微。所以筆者認為應設立專門的管制監督機關,將監督實權下放到居委會、街道社區,并制定確實可行的詳細的執行措施,充分發揮管制刑的改造作用。
(三)不宜適用拘役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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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便宜原則下檢察機關應當享有充分的裁量權
在現代法制國家,便宜原則同法定原則一樣,都是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在刑事追訴程序中同時發揮著重要的作用。
“便宜原則,是指準許檢察官依其‘裁量’來決定案件是否提起公訴。亦即,縱使案件合乎要件,檢察官也可以依照合目的性的考量,自行權衡案件‘宜否’提起公訴。”便宜原則的“實質就是賦予檢察官以裁量權,檢察官在行使此種權力時,應斟酌犯罪情節、行為人的具體情況以及社會效益等進行綜合的、具體的考慮”。
應當說,賦予檢察機關裁量權的重要意義之一在于可以彌補法定原則的——“有罪必訴”之不足,對于預防犯罪、保障人權、降低訴訟成本等都具有積極的作用。當然,檢察機關在行使與否的選擇性裁量權時,必須受法律的約束,它應當是一種有限度的裁量權,因而必須在立法上予以明確的規定。因此,筆者認為,在刑事司法實踐中,檢察機關應當享有充分的裁量權,可以對某些犯罪確無必要追訴,或不追訴反而對感化、改造犯罪人、防衛社會更為有益時,即可采用自由裁量權而作出不予的決定。相比之下,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就是一種需要檢察機關充分行使裁量權,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能夠不予的就不的一種特殊類型案件。
(二)盡量減少對未成年人的司法干預是國際司法準則的要求
《聯合國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標準規則》(《北京規則》)規定:“應充分注意采取積極措施,充分調動所有可能的資源,包括家庭、志愿人員及其他社區團體以及學校和其他社區機構,以便促進少年的幸福,減少法律進行干預的必要,并在他們觸犯法律時對他們進行有效、公平及合乎人道的處理。”“主管當局可以采取各種各樣的處理措施,使其具有靈活性,從而最大限度地避免監禁,有些可以綜合起來使用。這類措施包括:照管、監護和監督的裁決;緩刑;社區服務的裁決;罰款、補償和賠償;中間待遇和其他待遇的裁決;參加集體輔導和類似活動的裁決;有關寄養、生活區或其他教育設施的裁決;其他有關裁決。”另外,《兒童權利公約》第40條規定:“應采用多種處理辦法,諸如照管、指導和監督令、輔導、察看、寄養、教育和職業培訓方案及不交由機構照管的其他辦法,以確保處理兒童的方式符合其福祉并與其情況和違法行為相稱。”在這些保障未成年人訴訟權利的國際法律文件中,《北京規則》被認為超越國際社會政治、經濟社會制度的共同準則,是為了能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工作中確立起明確的原則和應當共同遵守的標準。它把保護未成年人利益作為貫穿于規則全部內容的基本原則,并倡導處理未成年人案件應運用靈活多樣的處分方式。
筆者認為,這些國際法律文件的主旨是要強調在處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過程中,應盡量減少司法制度對未成年人進行干預的必要,盡可能地采取非犯罪、非刑罰的處理措施,以盡可能地促進和保障未成年人的安定及幸福。因為,未成年犯正處于生長發育階段,失去自由和與正常的社會環境隔絕,這對未成年人所產生的消極影響無疑較成年人更為嚴重。因此,在刑事訴訟中,我國檢察機關也應遵守和貫徹聯合國有關保護未成年人的國際標準,在裁量權行使中,充分考慮未成年人的權益,能夠不的就盡量作出不處理。
(三)未成年人案件的特殊性決定了應對其采取有別與成年人的方式
未成年人案件是刑事訴訟中的特殊案件,對于這類有別于成年人的案件,不僅要服務于打擊并懲罰犯罪,從而實現社會正義的需要;同時也應將維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作為其追求的價值目標來實現。這是因為,首先,未成年人具有不同于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特點,他們正值生長發育期,社會經驗欠缺,不能很好地辨別是非,并且容易沖動,缺乏自控能力,容易受到社會不良環境的影響和侵蝕而實施危害社會的違法犯罪行為。同時,未成年人思想觀念還沒有定型,可塑性較大,若及時采取恰當的寬緩的補救措施(如不),對其改過自新、重返社會無疑大有裨益。因此,從古到今、從國內到國外,“恤幼”的思想理念一直充分體現在刑事立法與司法之中。其次,未成年人犯罪作為一種特殊的犯罪類型,在其犯罪形成的原因、刑事責任的認定以及刑罰的適用等方面均與成年人犯罪有著明顯的差異。我們知道,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固然有其個體的因素,但從社會責任的現實來看,未成年人犯罪作為一種社會病態現象,更多的是學校、家庭、社會等各個方面的責任,從某種意義上說,未成年人本身就是受害者,社會應以矜恕之心對之,而非一味強調懲罰。正如此,各國也都采取了對未成年人犯罪的寬容和不同程度的關懷政策。
因而筆者認為,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對一些初犯、偶犯以及罪行不太嚴重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檢察機關可以針對其自身的具體情況,根據案件需要和特點,充分行使法律賦予的裁量權,作出多種不決定,以體現區別對待和靈活、多樣的處理方式。司法實踐證明,將一些不必要判定為犯罪的人貼上犯罪人的標簽,就會加深其犯罪人身份的認同,從而更易于再次實施越軌行為、犯罪行為;將不必要判處刑罰的犯罪人送入監管場所,極易發生交叉感染,在犯罪烙印下鞏固其犯罪心理,難以融入正常社會,從而極易導致重新犯罪。
(四)提高訴訟效率也是刑事訴訟的重要價值目標
眾所周知,刑事訴訟程序消耗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財力,是一項成本高昂的國家行為。而我國現在正處于社會主義初級階段,能夠投入到司法領域的資源十分有限。隨著犯罪形勢的日益嚴峻,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也急速上升,成為社會公認的嚴峻社會問題。據來自中國青少年犯罪研究會的統計資料表明,近年來,青少年犯罪總數已經占到了全國刑事犯罪總數的70%以上,其中未成年犯罪案件又占到了青少年犯罪案件總數的70%以上。因而,合理配置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的訴訟資源已成為司法機關必須解決的難題。在眾多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絕大多數是情節并非特別嚴重的輕微案件,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險性也相對較低。因此,對于那些輕微的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由檢察機關酌情盡量作出不決定,能夠節省許多司法資源,從而集中精力辦好重大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以及成年人刑事案件,實現司法資源的合理配置,提高訴訟效率。
(五)“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為多元化地解決犯罪提供了政策基礎和支撐
“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是我國在建設和諧社會的背景下提出的,它不僅對于國家專門機關更加合理地運用國家刑罰權,而且對于我國的刑事立法以及刑事司法等均具有重要的指導意義。在司法實踐中,檢察機關作為刑事政策的主要實現機關,在行使其與否的裁量權時,既要兼顧法律規定和政策導向,還應考慮國家的刑事政策,使其與裁量權同步并行。
筆者認為,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基本要旨是要求在刑事司法中應當根據犯罪分子的不同情況,具體分析、區別對待、有寬有嚴、寬嚴結合,目的就是為了爭取、分化、教育、改造多數犯罪分子,同時更好地打擊少數嚴重犯罪分子。具體到審查階段針對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就要求檢察機關應根據犯罪嫌疑人的不同情況,在依法履行法律職責的前提下實行區別對待,注重寬與嚴的有機統一,對嚴重犯罪要依法從嚴打擊,當訴必訴;而對于不太嚴重的未成年人犯罪也應依法從寬處理,可以不訴的應盡量不訴,即能從寬處理的盡量從寬處理,能挽救的盡量挽救,最大限度地化消極因素為積極因素,為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服務。
二、我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的現狀及缺陷
由于我國長期以來在制度上堅持法定原則,以至于對便宜原則未能予以足夠的重視,甚至是被忽視,這就直接影響和限制了檢察機關裁量權的充分行使。具體到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既未體現出法律他們的特殊關懷和保護,而且檢察機關在不行使的范圍和空間極為有限,品種也較為單一。具體問題表現在:
(一)未能規定有別于與成年人的不標準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款規定:“對于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不決定。”由此可見,在我國,無論是成年人,抑或是未成年人,只有符合“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條件的,才可以由檢察機關斟酌作出不決定。這種與成年人一樣的不標準,由于法律所固有的缺陷,即法律在制定時所考慮的對象永遠是具有普適性的情形,對于某些特殊類型的刑事案件來說,相關法律的適用便會出現難以維濟的尷尬境地。
因此,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法律的適用條件也常常是以成年人的犯罪情形為基準的,并沒有考慮到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特殊性,未成年人與成年人均適用相同的法律規定,這就使得檢察機關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擁有的不裁量權十分有限。正是由于這種立法上的疏漏,使得我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適用不的情形非常之少。有資料顯示,我國檢察機關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作出不決定的只占檢察機關受理未成年人案件總數的10%。絕大多數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都被到了法院。此種情形不僅難以應對司法實踐中出現的大量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造成此類案件的大量積壓;同時,與國際司法準則“盡量減少對未成年人的司法干預”的要求背道而馳;與其他國家處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通行做法相異。需要知道的是,在德國只有4%的少年犯被判處監禁刑,日本的比例更低,只有1%。
(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的適用空間極為狹窄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款的規定,檢察機關只能依法對“犯罪情節輕微”的案件行使與否的裁量權,即屬于“微罪不訴”。至于犯罪情節較重的案件,檢察機關就必須提起公訴,沒有自由裁量的權力。而且,在檢察機關針對“犯罪情節輕微”的案件行使裁量權時,還必須具備其他條件,即“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這種嚴格且不合理的設置,束縛了檢察人員的手腳,導致檢察機關裁量權行使的明顯不足。如北京市1998年受理審查案件11241件16651人,其中酌定不的總共才58人,占審結人數(不與人數之和)的0.3%。這與日本在2000年裁量不率是44.9%,2002年是47.4%,2005年達到53.4%的適用狀況相比,有著太大的差異。因此,筆者認為,我國現有的酌定不的適用條件設置極不合理,將檢察機關的裁量權限定在了極為狹窄的范圍之內,這直接影響了檢察機關在職權行使中主觀能動性的發揮,窒息了裁量權應有的活力。
在域外許多國家,裁量權不僅適用犯罪情節輕微的案件,即使是較為嚴重的犯罪,也可以因為“公共利益”的綜合考量而不予。如在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中,在對犯罪的追訴可能危及國家利益的前提下,為了維護國家利益,即允許檢察機關不予。因為在這種情況下,根據價值權衡的原理,國家利益高于一切,當然要優于對犯罪的追訴,就應當犧牲對犯罪的追訴,以維護“國家安全”這一更為重要的公共利益。如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53條e第1款的規定就是針對特定的有關國家安全的犯罪案件中也允許對未遂犯罪類型中的中止未遂行為不加以追訴。
(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的適用方式過于單一目前在我國,檢察機關依據法律規定,在階段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要么提起公訴,要么不予,而沒有其他處理方式。而且只可以“對于犯罪情節輕微”案件作出不決定,也就是只有“微罪不訴”這一種類型。這與特殊類型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需要和國際社會多元化的不類型是格格不入的。也是不符合國際社會檢察機關裁量權不斷擴大的潮流,也與我國“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不相適應,還不能滿足目前犯罪形態多樣化的發展要求,亟需調整和完善。
相比之下,在國外檢察機關“裁量權的內容實際包括有罪不訴、有罪緩訴、減少罪名、降格指控等方面。”而且近年來,檢察機關不訴裁量權更加呈現出多元化、層次性、靈活性等特點。主要表現在有罪不訴、有罪緩訴兩方面。具體包括:(1)直接不,稱為微罪不,或微罪不檢舉,這是一種不附任何條件的不。它通常是針對輕微犯罪的犯罪人,只要檢察機關認為追訴并無公共利益,為使輕微犯罪的犯罪人盡快從刑事程序中解脫出來,而直接作出的一種終止訴訟程序的決定。這種不幾乎各國法律都已采用。(2)暫緩,也稱猶豫。是對犯罪嫌疑人暫時不提起公訴,在法律規定的考驗期限內,檢察機關觀察犯罪嫌疑人與被害人的和解情況以及緩訴后的生活行為情況等,再決定是否。德國、日本都有暫緩的明確規定。(3)附條件的不,是檢察機關在作出不決定時,往往會附有一定“條件”要求犯罪嫌疑人履行。最終附條件不能否生效,完全取決于犯罪嫌疑人對所附條件的實際履行。如美國,其所附條件通常是去社區做公益勞動,接受改造,期間一般是3個月到1年。在德國,所附條件可以是要求賠償,或向公益機構或國庫交納財物,或贍養被害人一定時間等。時間一般是6個月到1年。而在日本,除賠償、賠禮道歉之外,有個特殊做法,把將要被不人交付保護觀察,就是交由專門人員、社會志愿者對其進行輔導或者幫教,使其履行有關義務,幫助其就業,不再危害社會。(4)其他方式。除以上三種裁量權行使的方式外,有些國家還有調解或和解不、辯訴交易等多種行使裁量權的方式。如在法國,除立法上采用適當原則外,在司法上還嘗試采用調解或和解不方式。調解或和解不有兩種,一種要符合一定的條件,即:一是被害人得到賠償;二是不有利于犯罪嫌疑人回歸社會,有利于恢復秩序;三是雙方同意。這樣的情況下檢察官可調解,調解成功就不。另一種是,雙方私下達成和解協議,檢察官經過審查可以接受這個協議,最終作出不決定。
三、構建多種未成年人不新路徑的構想
針對我國司法實踐中檢察機關裁量權行使中存在的上述問題,筆者認為,我國應順應世界保障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權利的國際標準和檢察機關裁量權發展的趨勢,綜合考量未成年人刑事訴訟的多元化價值,在借鑒域外一些成功經驗的基礎上,建立多種的我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不的新路徑。
(一)確立較寬的、有別與成年人的不標準
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的“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是檢察機關行使不裁量權的前提條件,但此項規定過于籠統并且沒有注意到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所具有的特殊性,因而將其直接適用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太合適,檢察機關亦無法對成年人與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區別對待。因此,筆者認為有必要結合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具體特點,同時以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為指導,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不裁量權的具體適用情形,應作出明確的、不同于成年人的規定。
筆者認為,要確立較寬的、有別于成年人的不標準,首先就要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明確:不論何種性質的犯罪,都存在不予可能。具體而言,在犯罪較輕的情況下,如果沒有法定或酌定從重處罰的情節,即便不具有免除或不需要判處刑罰的情節,一般也應作不決定。而對于犯罪較重的情況,可以充分適用裁量權,并參照適用緩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條件,對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可以放寬到判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標準。
其次,由于未成年人犯罪本身就已具備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年齡情節,如果還存在其他法定的從寬處罰情節,如犯罪中止、重大立功等,首先應該考慮適用不決定。具體來講,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在檢察工作中貫徹寬嚴相濟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見》(以下簡稱為《若干意見》)第8條的規定④,筆者以為,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對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檢察機關均可依法適用不決定:(1)又聾又啞的人或者盲人犯罪;(2)防衛過當;(3)緊急避險過當;(4)犯罪預備;(5)犯罪中止;(6)初犯;(7)從犯;(8)脅從犯;(9)自首;(10)立功;(11)因親友、鄰里及同學同事之間糾紛引發的輕微刑事案件。
(二)擴大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的適用范圍
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筆者認為,要擴大不的適用范圍,就應對于目前立法規定的“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中那些依照刑法規定具有“免除刑罰”情節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都可以納入檢察官不裁量權的適用范圍,而不必一味拘泥于“犯罪情節輕微”這一狹小的空間范圍內。因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本身就具有從輕、減輕處罰的情節,如果再輔之以其它“免除刑罰”的情節,足以說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并不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檢察機關可以依法作出不決定。因為,“犯罪情節輕微”的限定,使得檢察機關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不裁量權的適用空間十分有限。
我們知道,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侵犯財產罪與激情犯罪的居多,行為人的主觀惡性并不嚴重,對社會造成的危害也不像成年人犯罪那樣嚴重。針對這種情況,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有必要適當放寬酌定不的適用范圍,以區別于成年人的適用范圍。因此,筆者建議,以“依照刑法規定可以或者應當免除刑罰”作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檢察機關不裁量權的適用范圍。
(三)構建未成年人案件多元化的不方式
針對我國檢察機關裁量權適用方式過于單一的問題,筆者認為,我們應當借鑒國外的成功經驗,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除了擴大適用現有的“微罪不”方式外,還應嘗試建立多樣化的不方式:
第一,增加附條件的不。如前所述,在國外裁量權有多種行使方式。其中,暫緩就是許多國家都采用的一種,目前,德國是實行暫緩制度最為典型的國家。德國《刑事訴訟法典》第153條a項規定;經負責開始審理程序的法院和被指控人同意,檢察院可以對輕罪暫時不予提起公訴,同時要求被告人:(1)作出一定的給付,彌補行為造成的損害;(2)向某公益設施或者國庫支付一筆款額;(3)做出其他公益給付;(4)承擔一定數量的贍養義務。對被指控人規定的期限,前三項最多為6個月,第4項最多為1年。應當說,暫緩制度從有效追究犯罪、合理配置資源以及從公共利益的角度出發,始終在立法上得到確認,在德國發揮了重要的作用。有資料表明,在德國的不案件中,根據第153條a項作出的不案件始終占案件總數的5.6%~6.2%。(P272)而且,暫緩制度在日本和我國臺灣、澳門地區的立法中都已明確規定。如日本《刑事訴訟法》規定,“根據犯人的性格、年齡、境遇、犯罪的情節及犯罪后的狀況,認為沒有追究刑事責任之必要時,可以不提起公訴。”
因此,筆者認為,根據《若干意見》第8條的規定以及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精神,我國有必要根據國情現狀借鑒國外暫緩制度,檢察機關可以率先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適用附條件的不制度。這樣不僅擴大了檢察機關的裁量權,而且也發揮出了附條件的不的優點,即在一定的考驗期內,行為人履行一些附加義務,如對被害人作出損害賠償和(或者)賠禮道歉,等等。這就使得附條件不的犯罪預防功能、對被害人的安撫功能等較之單一的酌定不要強許多。因為在不期限內,檢察機關始終保留有的可能性,而這種與否不確定性的存在,對犯罪行為人來說,既是一次改過自新的機遇,同時也是促使其彌補過錯的一種外在壓力與動力。它時刻警醒著未成年行為人要遠離違法犯罪行為,從而能夠很好地實現刑罰的特殊預防功能。同時由于給予被害人一定的經濟賠償及真誠的賠禮道歉等,也可以彌補其經濟損失和平復受害心理,進而對于社會秩序的穩定也有積極的作用。
第二,增加和解或調解不。如前所述,法國早在1993年就規定了并采用了和解或調解不方式,并且有著較廣的適用范圍。在德國,1990年的少年法和1994年的刑法中也已分別規定了行為人和被害人的和解制度。被害人與加害人通過刑事和解或調解的方式達成協議,達到相互的諒解、同情和經濟賠償,可以最大限度的實現被害人損失的及時恢復和公共利益的保護,是一種多贏的結果。這種多贏的方式和結果,在西方被稱為恢復性司法,即意為正義的恢復、正義復歸。
因此,筆者認為,在倡導構建和諧社會的我國,也可以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嘗試增加和解或調解不的方式,從而使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在檢察官的主持下,通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真誠的認罪悔過、賠償受害人的損失等方式,取得受害人的諒解,雙方溝通達成和解協議;或在檢察機關調解后,雙方對賠償及不等達成協議,最終由檢察機關行使自由裁量權,作出不決定。這種不方式,既能夠恢復被破壞了的社會關系,還可以節省司法資源,并完善了我國的裁量權制度。可謂一舉三得,何樂而不為呢?
篇10
二、未成年人刑事責任與刑法基本原則存在的抵觸
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責任與適用刑法平等原則的抵觸
刑法適用平等原則認為定罪量刑的唯一對象是人的行為,在法律面前只有人的行為差別,而沒有人的差別。任何人實施犯罪,都應當同等的被追究刑事責任,適用刑罰。但未成年人在認定犯罪、量刑、刑罰等方面與適用刑法平等原則是存在抵觸的。如不滿14周歲的未成年人即使實施了嚴重危害社會的行為也不構成犯罪,如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構成犯罪也不一定追究刑事責任。依據刑法適用平等原則。對任何人只要實施了相同的犯罪,在量刑上都應當處以相同之刑。但按未成年人的刑事責任的劃分,實施了犯罪并需要負刑事責任的未成年人,應當一律從輕或減輕處罰。依據刑罰基本原則只要被法院依法判處有罪,并處以刑罰,就應當平等的執行刑罰。但未成年人關押場所上是單獨設置的;減刑、假釋等比成年人,是從寬、放寬掌握的;
(二)與罪刑相當原則的抵觸
罪刑相當原則是指根據犯罪的社會危害性大小,決定刑罰的輕重。即:犯多大的罪,處多重的刑,重罪重判,輕罪輕判。就罪刑相當原則而言,一般是犯罪與刑事責任密切相連,罪行大小與刑事責任大小是相一致的。這一原則從現行法律規定來看是不能完全適用于未成年人犯罪的。例如未成年人實施嚴重殺人、放火、搶劫行為,承擔的刑事責任就比成年人要小。甚至所犯罪行大于成年人犯的罪,但承擔的刑事責任仍比成年犯小。這樣就產生了未成年刑事責任與罪行相適應原則抵觸的問題。
三、應當正確理解未成年人刑事責任與刑法基本原則存在的抵觸
(一)正確理解我國對未成年刑事責任年齡的劃分
我國對于未成年人刑事責任年齡的劃分,是根據我國司法實踐,借鑒和遵循國際司法一貫的原則劃分的。是人道和科學的。
規定不滿14周歲的人不負刑事責任,是因為他們還處于幼年時期,不具備承擔刑事責任所必須具備的那種對自己行為的辨別和控制能力。規定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對部分嚴重犯罪負刑事責任,是因為他們雖有一定的辨別、控制能力,但并不十分完整和成熟。對未成年人犯罪作出從寬處罰的規定,是因為未成年人其生理、心理等都處于發展之中,思想、觀點并不像成年人那樣成熟和穩定,可塑性仍然很大。
(二)正確理解未成年人刑事責任與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則的抵觸
首先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則是指司法適用上的平等,不包括立法上的平等。我國在未成年人刑事責任采取從寬對待的處罰原則屬于立法上的范疇,并沒有違反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則。在我國,刑法對于全體公民,不分地位、出身、信仰、財產等,都是平等的。而這里并沒有提到“年齡”。
其次,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則應是一種橫向對比。對待未成年人的犯罪行為,根據其行為社會危害程度和犯罪情節等因素,也是平等的適用刑法規定的,不能單純縱向上對比成年人刑事責任的適用。
同時,對未成年人從寬處罰是世界各國刑法界所一貫主張的,是符合人性倫理觀念的,也容易為社會各界理解。前面我們對未成年人刑事責任劃分的原因也做了分析。可見,對造成同樣社會危害性的行為,給與未成年和成年人差別的刑事責任并不是對刑法平等原則的破壞,而是更好地體現出刑法平等原則的內涵。所以說,未成年人與成年人在認罪量刑上的區別對待其實更是一種實質上的平等。
(三)、正確未成年人刑事責任與罪行相適應原則的抵觸
我國刑法在強調罪刑相當的同時,又規定刑法輕重應當與犯罪分子所承擔的刑事責任大小相適應,后者是前者的補充。犯罪是具備辨認和控制自己能力的人,在其意識和意志的支配下所實施的危害社會的行為。它必然受到年齡因素的影響。只有當一個人隨著年齡的增長,學習了知識、豐富了經歷,才能逐步具備相應辨別、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行為人只有在具備責任能力的情況下,有意識地實施危害社會的行為,才能成為犯罪主體,并承擔其刑事責任。因此,我們在理解我國刑法的罪刑相當原則時,不能僅僅理解為是指刑與罪的相當,還應重視與刑事責任的相當。
綜上所述,我國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責任與刑法基本原則在字面理解上的“抵觸”,實則是科學、人道,與世界各國通行的做法相一致的。既體現了對未成年人犯的特殊保護,又有效了維護被害人的權益和社會正常秩序,是符合人性倫理觀念的,也容易為社會各界理解的。
參考文獻:
篇11
如宋某(男,16歲)故意傷害案,系宋某因瑣事與被害人發生爭執后致使被害人輕傷,后經辦案人員查閱卷宗了解到宋某的犯罪成因后,與其進行了耐心細致的談話,宋某對自己的行為悔恨不已,在得到被害人的諒解后,檢察機關對其做出了不決定,使該案收到了較好的社會效果。
二、堅持寓教于審,發揮審訊教育的特殊作用
在審查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要求辦案人員針對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點,家庭環境、成長過程等具體情況,采取不同于成年人的訊問方式,在語言、態度上和藹可親,像醫生對待病人,老師對待學生,家長對待子女一樣,在審訊方法上防止先入為主,引供誘供,在查清案件事實的基礎上幫助未成年人分析犯罪原因,糾正其錯誤思想并與家長及時溝通,讓其感受到親情的溫暖,認識到其行為對社會、對家庭的危害,以及對個人前途的影響。
如盧某(男,17歲)搶劫案,系盧某因被打工的酒店辭退后沒有經濟來源,便準備實施搶劫,被公安機關查獲。針對此案辦案人員找到盧某的父母,與他們進行溝通,掌握了盧某的心理狀況,并在訊問盧某時讓其父母在場,使盧某緩解了緊張的壓力,感受到親情的溫暖,很快將案件事實供述清楚,并表示要悔過自新,最后法院對盧某以搶劫(預備)罪判處免予刑事處罰。
三、辦案中嚴細認真,維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
篇12
一、未成年人犯罪的現狀和特點
從犯罪主體來說,未成年人犯罪日益向低齡化方向發展。由于發育年齡提前和頻繁接受不良文化影響等原因,近年來,不滿14周歲的未成年人實施殺人、、搶劫等嚴重危害社會的犯罪行為日益增多。
從犯罪手段來說,未成年人罪犯作案的手段呈現兇殘化和智能化。所謂兇殘化是指未成年人在作案時,不計后果、慘無人道,在犯罪過程中,對被害人沒有絲毫同情憐憫之心,有的殘害被害人肢體,有的為消滅證據而滅口。所謂智能化:一是指未成年人在犯罪中使用的工具越來越先進。例如在通訊工具上使用手機、對講機等,在代步工具上使用摩托車甚至小轎車。二是實施高科技犯罪。未成年人越來越多地采用一些現代化的技術和手段進行犯罪,例如網絡犯罪等。
從犯罪類型來說,暴力犯罪、財產犯罪和性犯罪是未成年人犯罪的主要形式。并且暴力犯罪日益突出,不斷向著嚴重化的方向發展。根據公安部相關統計數字,我國未成年人犯罪類型比例大致如下:搶劫占46.3%;搶奪占23%;盜竊占6.6%;占4.8%。
從犯罪的組織形式來說,團伙犯罪是未成年人犯罪的主要形式。目前,未成年人犯罪中已有70%是團伙犯罪。由于未成年人缺乏足夠的體力、智力、膽量和經驗,單獨作案往往難以成功,結成團伙可以互相壯膽,減少作案阻力,使犯罪易于得逞。當前,有的未成年人犯罪團伙擁有嚴密的組織系統、作案紀律和防偵破措施,已經形成黑社會組織的雛形。這種團伙如果被不法人員掌握和控制或隨著團伙骨干成員年齡的增長,將會演化為帶有黑社會性質的有組織的專業化犯罪集團,對社會危害性具有倍增效應。
二、關于未成年人犯罪原因的分析
任何現象的產生和存在都有其特定的原因和條件。作為一種復雜的社會現象,未成年人犯罪也不例外。制約和決定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多種多樣,錯綜復雜。因此,為了探究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有必要運用多種學科作為工具進行全方位、多角度的分析。
(一)未成年人自身的特點
青少年時期正處于人生從幼稚走向成熟的時期,由于某些青少年在社會化進程中沒有形成完全的人格,往往容易走上歧途。具體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青少年辨別是非能力薄弱、感性強,又具有強烈的模仿性,極易受客觀外界條件的影響,因此往往是“近朱者赤,近墨者黑”。對于文學、影視作品中塑造的“黑幫老大”、“古惑仔”等藝術形象,不能正確辨別,反而認為是“講義氣”、“夠英雄”,在生活中也進行模仿。同時,違法犯罪的青少年,易于接受教育改造,但另一方面,其犯罪行為也存在較大的反復性,體現在近年來青少年重新犯罪率的不斷增加。
2.渴望友情、樂于合群,是青少年的一種心理需求,是獨立意識的外在表現。青少年在父母面前封閉自我,而更愛與年齡相仿、趣味相投的伙伴在一起,形成群體。由于青少年經驗少、能力差,結伙作案可以相互鼓勵,在一定程度上減少孤獨感,因此青少年犯罪多以團伙形式出現。
3.青少年情感易沖動、不善于控制自己,從而使得青少年犯罪多具突發性、暴力性。一方面體現在犯罪動機簡單、目的單一、隨意性強,一般沒有經過事前的周密考慮和精心策劃,常常是受到某種因素刺激和誘發,或出于一時沖動而突然犯罪;另一方面體現在青少年逞強好勝,在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過程中具有很大程度的瘋狂性,多實施搶劫、、故意傷害等暴力性犯罪,而且犯罪手段殘忍、性質惡劣。
4.青少年抵制誘惑的能力弱,易受拜金主義、享樂主義等錯誤價值觀的影響,其犯罪絕大部分為滿足物質欲望性犯罪。因此有偷竊、搶劫等侵犯財產性犯罪行為的未成年人,一般在初次作案得手之后,僥幸心理便得到強化,對物質享受產生了貪得無厭的欲求,從而導致了犯罪的連續性。
(二)客觀環境因素
1.家庭教育的缺陷。家庭是孩子的第一課堂,父母是孩子的第一任老師。家庭環境對個體人格產生原發性影響,既包括對健全人格產生的良好影響,也包括對不良人格,甚至是犯罪人格的形成所產生的影響。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其家庭環境大多存在這樣或那樣的缺陷。有的父母均外出打工,家中只有年邁的祖父母照顧未成年人的日常生活,要么對其過于遷就、袒護,要么對其不聞不問、放任不管;有的父母已經離異,在單親家庭中缺乏父愛或母愛,甚至遭到繼父或繼母的虐待;即使在父母均在履行監護職責的健全家庭中,由于父母感情不和、下崗失業、家庭貧困等原因,也對未成年人的本來就不成熟的心理造成了很大的負面影響。
2.學校教育的誤區。現行的教育體制片面強調升學率,忽視對學生心理健康的關注和對健全人格的塑造。在學校里,學生會因其不良行為或僅僅因為學習成績不好而受到老師的區別對待、排斥譏諷,動不動就把他們當作反面典型“示眾”。久而久之,自卑心理自然引發厭學情緒,最終導致提前結束學業,流入社會。而處于這種年齡段的青少年,性格、思維、行為可塑性大,性格叛逆,辨別能力、控制能力差,本是學做人、學知識的關鍵時期,一旦過早地走向社會,極易受到不良因素的誘惑而走上犯罪道路。
3.社會環境影響不容忽視。我國正處于社會轉型時期,出現的拜金主義、享樂主義思潮以及分配不公、貧富懸殊、貪污腐化等社會丑惡現象,對處于成長階段的心理不成熟、承受能力差的青少年產生了很大的負面影響。心理學家指出,犯罪行為是通過觀察學習周圍社會環境中人們的言行或直接體驗犯罪而學會的。青少年認識能力低下、富于易感性與沖動性,意志力薄弱,對成長的社會環境有很強的依賴性,在不良環境因素的影響下易于產生心理而最終導致違法犯罪。
三、預防和減少青少年犯罪的若干建議
(一)法律措施
根據《刑法》、《刑事訴訟法》、《未成年人保護法》、《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以及《公安機關辦理未成年人違法案件的規定》、《人民檢察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的要求,政法部門在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時決不能就案辦案、機械地套用法條,要把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人作為辦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重要內容,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以及區別對待的原則,充分體現對未成年人犯罪予以特殊保護的刑事政策。
1.強制措施。通過強制措施來懲治一批罪犯,借此來對警示那些未成氣候的犯罪分子,但是必須慎用。慎用強制措施是我國一項基本的刑事政策。雖然《刑事訴訟法》對未成年人采取強制措施的條件并沒有特殊規定,但《公安機關辦理未成年人違法案件的規定》和《人民檢察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規定》彌補了法律的不足,明確規定辦理未成年人違法犯罪應該嚴格限制和盡量減少使用強制措施。《兒童權利公約》規定:“對兒童的逮捕、拘留或監禁應符合法律規定并作為最后的手段,期限應為最短的適當時間。”筆者認為,對于涉及到未成年人違法犯罪的案件,均應盡量不采用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即使不得不采取強制措施,也應在偵查、審查批捕、審查和法院審理時予以優先辦理,努力縮短未成年人在判決前的羈押時間。
2.充分運用不職能。不決定權是法律賦予檢察機關的一項重要職能。法律對適用微罪不、存疑不和絕對不的條件和程序都作了具體規定。由于存疑不是在現有證據達不到法律要求的證明標準時對犯罪嫌疑人的一種無罪處理,而證明標準是一個統一的,不會因犯罪嫌疑人身份的不同而有所區別,因此,其在對未成年人給予特殊保護方面作用有限。但是,酌定不和絕對不則賦予了檢察官足夠的自由裁量權,在對未成年人保護方面可以發揮積極的作用。筆者認為,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應最大限度地對未成年人使用不決定,這樣做不僅可以節約寶貴的司法資源,將違法行為對未成年人日后學習和生活的影響降到最低,為未成年人的改過自新創造一個良好的環境。
3.探索試行暫緩制度。暫緩,就是檢察機關對符合一定條件的未成年人輕微刑事案件暫時不予,并依據未成年人犯罪情節的輕重和主觀惡性的大小確定一定的考驗期,最后,再根據未成年人在考驗期內的表現情況決定對其是否的一種訴訟制度。檢察機關對符合條件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實施暫緩,目的在于盡可能地避免在未成年人身上留下刑事犯罪記錄,為他們提供一個有條件的免受刑事審判的機會。人民法院對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審判雖然也可能做出免予刑事處分或宣告緩刑的判決,但會給未成年人留下前科紀錄,不可避免地會影響未成年人的個人發展和職業選擇。檢察機關在借鑒國外的成功經驗的基礎上,充分發揮主觀能動性,積極審慎地探索實施暫緩制度,可以在教育挽救犯罪的未成年人方面產生積極作用。
(二)文化措施
進一步優化青少年健康成長的社會、文化環境。要認真檢查、監督未成年人特殊保護法律和政策的落實,堅決打擊制造、銷售和經營各種危害青少年身心健康商品的活動和文化娛樂活動,加強對特殊服務行業的管理,嚴格執行此類場所"禁止未成年人進入"的規定;與此同時,逐步增加青少年活動中心、科技場館等公共設施,為青少年提供優秀文化產品和活動場所;發揮社區的作用,對無業的未成年人實施就業幫助,在有條件的社區逐步開設社區心理咨詢服務,由社區和家庭一起對有不良行為的未成年人進行管教幫助
(三)教育措施
加強對青少年的法制教育,關注未成年人的心理健康。家庭、學校和全社會要切實抓好預防犯罪的教育,在廣大青少年中,廣泛開展法律知識普及教育和"四有"教育,引導青少年學法懂法、用法守法,幫助青少年增強依法自我保護能力和辨別真偽、抵制誘惑的能力,掌握同違法犯罪行為作斗爭的技巧。要注重培養孩子樹立正確人生觀、價值觀和世界觀。
另外,要本著治病救人的宗旨,用真誠的愛心感化、挽救失足青少年,需加強學校、家庭、社會三結合的幫教工作,針對迷途犯罪的青少年心理特點、身心發育特征、教育改造難點等開展多形式的教育。對經過教育、改造回歸社會和家庭的失足青少年,要從學習、工作、生活等多方面關心他們、幫助他們,使之痛改前非,成為一個對社會有用、對他人有益、對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有貢獻的有志、有為青年。
參考文獻:
[1]中央政法委預防未成年人犯罪領導小組.預防閑散未成年人犯罪研究報告.中國檔案出版社.2002年版.
[2]王秉中主編.罪犯教育學.群眾出版社.2003年版.
[3]王大偉.中小學生被害人研究——帶犯罪發展論.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
[4][日]森武夫.犯罪心理學.知識出版社.1982年版.
[5]周國平.犯罪學新論.廈門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
篇13
一、未成年人犯罪的界定
第一,對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年齡問題。筆者認為,應設定年齡下限,并將年齡下限定為12周歲。一般而言,未成年人從12周歲開始進入青春期,在此期間生理上快速發育,心理上卻出現叛逆、敏感等特點,極易出現偏差。將犯罪年齡下限設置為12周歲,就意味著把12~18歲年齡段之間的未成年人均納入法律的約束和保護中。
第二,對于未成年人犯罪的行為問題。筆者認為,應當采取狹義的未成年人犯罪概念,即僅包括刑法規定的犯罪行為,明確罪與非罪的界限,以防擴大刑事法律制裁的范圍。有利于區別犯罪行為、偏差行為的法律后果,更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挽救。
二、未成年人犯罪的特點
(一)犯罪主體的年齡特點
根據刑法規定,大部分刑事案件在犯罪嫌疑人達到16周歲以上才負刑事責任,僅有幾類特殊犯罪,犯罪嫌疑人在14周歲以上16周歲以下就要承擔刑事責任。因此,在未成年罪犯中,16~17周歲的未成年人占據了絕大比例。以2004年至2011年北區人民檢察院辦理的未成年人案件為例,16~17歲的占據絕大多數。
(二)犯罪類型的特點
未成年人犯罪類型呈集中化趨勢,以盜竊等涉財犯罪和搶劫、故意傷害等暴力犯罪為主。以青島市北區人民檢察院辦理的未成年人案件為例,在2004年至2011年期間,盜竊案占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21.83%,搶劫案占49.78%,傷害案占17.03%。
(三)犯罪手段的特點
未成年人犯罪的暴力性越來越明顯,近年來,故意傷害、搶劫等暴力型犯罪明顯增多,犯罪后果也日趨嚴重,犯罪情節、犯罪性質趨于成人化。另外,未成年人犯罪趨于團伙化。未成年人因受自身限制,容易集結成或大或小的團體,互相依靠掩護,相互配合利用,專門從事違法犯罪活動。
三、未成年人違法犯罪的主要原因
(一)自身原因
未成年人在14~17歲青春期,生理上急速成長,其心理發展卻呈現出明顯的缺陷和不足,身心發展的不平衡使其面臨外表成熟而內心稚嫩的尷尬,認知能力欠缺,意志力薄弱,同時又有強烈的虛榮心和自尊心,逆反心理嚴重。在外表與內心、自我與現實的雙重激化下,未成年人極易產生犯罪意向,做出越軌舉動,引發犯罪。
(二)家庭原因
一是家庭結構缺失。單親家庭、再婚家庭、留守兒童屢見不鮮。這樣環境下的孩子,在成長關鍵期,感情上缺乏關懷,行為上缺乏約束。在受到某些誘惑時,難以抗拒,容易引發犯罪。二是教育方法失當。在子女達不到既定期望或者發現孩子犯錯時,以簡單的打罵代替思想溝通和言語交流,造成雙方的對立疏離;家長極度呵護和縱容,易使孩子養成好吃懶做、貪圖享受的習慣,在物質要求不被滿足時不擇手段,或者在受挫后自暴自棄;在“成績決定命運”的錯誤思想引導下,有些家長僅僅重視孩子的成績,而忽視了對孩子心理和人格的正確引導。
(三)學校教育原因
一是教育資源的差異。由于家長對“正統教育”的追求,高等教育、中等教育迅猛發展,職業教育發展疲軟,再加上教育資源分配不均,一些欠發達地區的未成年人只能完成九年義務教育。既失學又待業的未成年人成為社會閑散人員,增加了犯罪危險。二是教育理念的偏差。以升學考試為教學中心,導致部分學生產生厭學情緒,早早輟學離開學校,成為犯罪的開始。部分老師在教學中出現差別待遇,對成績差的學生冷落應付,使未成年人產生抵觸情緒,容易形成“小團體”獲得歸屬感,當這些學生的行為影響到教學秩序或學校聲譽時,學校僅以簡單粗暴的退學方式來處理,使這些未成年人過早游蕩于社會,與社會中不良青年結識,直至犯罪。有些學校將教育作為一種牟利手段,忽視對學生的教育和培養。
(四)社會原因
一是不良資訊的傳播。暴力資訊、黃色資訊中充滿了沖擊性,可以給未成年人帶來感官上的巨大刺激,容易形成暴力人格,表現出極強的攻擊性,犯罪就有了可能。二是道德淪喪,評價標準物質化。在某些社會領域,浮躁的沉渣泛起,道德標準不斷被挑戰、被突破,評價標準也傾向于物質化。未成年人在物質化標準的腐蝕下,對物質的占有欲和享受欲日益增加,而未成年人本身自制能力差、缺乏理性,不斷淪喪的道德標準無法遏制未成年人追逐享受的欲望,很容易靠違法犯罪來牟取物質利益。
四、未成年人犯罪的預防
(一)改善家庭教育環境
首先要完善家長自身。可以通過家長委員會、家長學校、家長座談會等多種途徑,實現社會、學校及家長之間的資源共享,通過親子互動、座談、宣講等多種互動方式,傳播科學有效的教育方法,使家長掌握先進的教育理念,樹立正確的教育觀。
同時還要加深家長對子女的了解,選擇正確的溝通方式。可以通過專門機構的定期授課,深入淺出講述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點,使家長能夠有的放矢地協調親子關系,不斷改善父母同子女的溝通效果,在平等的良性互動中,建立民主的教育環境,達到事半功倍的教育效果。
(二)完善學校教育
1.改革教育模式
改變教育的應試目的,使未成年人脫離“考試指揮棒”的控制,不斷提高學生的素質能力,是遏制未成年人犯罪的有效對策。
改革教育制度,將現行升學制度變為等級面試制。對學生的日常表現、平日測驗成績、作業完成情況、獲獎情況等進行綜合考評,劃定學生的成績,并轉化為相應等級。對學校的師資配置、學校特色、教育理念等方面進行考評,劃定學校的等級。學生根據自己的成績等級,報考相應等級的學校,由學校統一組織面試,對學生的協調能力、分析能力、應變能力等綜合素質進行考察,按照“公平競爭、公正選拔、綜合評價、擇優錄取”的原則,確定錄取名單。等級面試制可以改變目前一考定終身的局面,將應試教育轉化成為知識和能力的綜合考察,從根本上轉變應試的“指揮棒”作用。
改革教育結構,開創新的教材編撰方式和新的授課模式。改革中小學教育體制,以扎實基礎為主,增加教材的涉獵范圍,改變教材的編寫方式,將知識與生活經驗相結合,在知識點一致的情況下,編寫多版本的教材,各校可以根據學校的特點和學生的意愿,選擇合適的教材,為學生接受高中教育打下基礎。在高中階段,除了將幾門基礎學科作為必修課之外,開設多門類的科目作為選修課,由學生根據興趣在各門類中自由選科搭配,培養學生的獨立思考能力和鉆研能力,拓展學生學習的自由度,也為學生完善自我、發現自我提供平臺,使學生了解自身興趣所在。這種教育結構的改革可以根本改變高中教育受制于考試學科的現狀,為進一步接受大學教育實現良好過渡。
2.提高教師素質
提高教師隊伍的門檻,嚴格教師準入制度。在申請教師資格時,不僅要通過教育學、教育心理學統一考試,還要考生所在單位、學校、社區提供相應品行評估報告,對教師的道德素質和心理健康進行嚴格考察。
設立教師培訓認證制度,打破教師資格終身制。所有教師要定期接受教學方法、學生心理等項目的培訓,并在培訓結束時進行綜合考核,將師德作為首要考核內容,實行一票否決。可喜的是,目前我國教育部門已經采取措施,開始探索教師資格的認證制度,逐步實行五年一考核的方式,嚴格教師資格的審核。
為教師提供交流的平臺,加強教師之間的互動。搭建資源平臺,由各校教師將授課經驗、備課心得、學習體會、多媒體課件等資料上傳,通過審核后開放下載,實現資源共享;定期開展示范課評估活動,通過講課、評課等面對面交流,取長補短,強化優秀教師的傳幫帶作用,提高整體教師素質;定期開展教學業務競賽,使教師在競爭中不斷查漏補缺,提高自身業務素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