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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經濟糾紛的種類實用1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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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經濟糾紛的種類

          篇1

          1 烴類氣體檢測技術的應用

          1.1 油氣勘探

          對于地表油氣地球化學勘查的相關研究表明,在聚集以及成藏的過程中,地下深部的油氣會受到濃度差以及壓力的影響,存在油氣藏的烴類氣體會發生運移,主要表現為擴散或者是滲透的方式,在各種介質中以多種狀態存在。在預測油氣藏時,需要適當的應用烴類檢測方法。借助數字地震的資料,分析對石油和天然氣儲集的構造,地震勘探烴類檢測技術需要進行烴類檢測圖的繪制,現階段,在發現、證實油氣儲集構造以及探查油氣藏方面是較為有效的方法,主要分為:AVO技術、亮點技術以及合成聲測井技術。

          1.2 鉆井

          傳統鉆井液氣體檢測分析主要分為兩種:第一,連續全烴總量分析;第二,周期性組分分析。分析的內容是地下烴類氣體,它是經由鉆井液循環,攜帶到地面。氣體主要包括六種:(1)甲烷;(2)乙烷;(3)丙烷;(4)正丁烷;(5)異丁烷;(6)正戊烷、異戊烷。鉆井技術不斷發展,油氣開發更加精細化,傳統的檢測方法達不到鉆井檢測的需求,為增強在線氣體組分分析的效率,增加檢測的精度,傳統的檢測方法也有新的發展。

          2 錄井中烴類氣體檢測技術

          2.1 傳統的檢測技術

          傳統的烴類氣體檢測技術主要是借助于氣相色譜法,檢測氣體樣品,氣相色譜法是現階段應用較為準確的方法之一。氫焰離子化檢測器的原理是在氫-氧火焰條件下,色譜流出物中的可燃性有機物會出現電離。但是,這種方法分析的周期比較長,技術的含量相對較高,必須有燃燒氣、載氣,輔助的設備較多,結構相對復雜。

          2.2 智能化烴類氣體檢測技術

          很多氣體傳感器在選擇性、穩定性以及靈敏度方面達不到要求,為解決這類問題,可以應用新的材料以及新的工藝,使傳感器性能提高;模仿生物鼻,科學家研發出氣體檢測系統,它包括傳感器陣列和計算機模式識別,傳感器陣列以及計算機模式識別系統類似于生物鼻中的嗅覺細胞以及嗅泡、大腦。

          當氣體傳感器在被測氣體中暴露時,各個傳感器會出現響應,此外,傳感器構成的響應陣列會出現響應的模式。響應模式通過進行數學處理,對氣體種類進行識別或者是對氣體的濃度進行檢測。電子鼻可以使氣體傳感器選擇性增加,使得氣體傳感器漂移的問題較少發生,氣體傳感器應用的范圍得以拓展。

          2.3 以傳感器為基礎的烴類氣體檢測技術

          氣體傳感器不斷應用,氣體的檢測儀器也在相應的發生變化。生產工藝的水平不斷提升,傳感器趨向小型化,集成度更高。在檢測氣體中,氣體傳感器是關鍵的部件,也就是氣體敏感元件,根據氣體的濃度以及種類,轉變為電信號,實施檢測、分析等工作。根據原理,氣體傳感器可以分為四種:第一,電學類氣體傳感器:第二,光學類氣體傳感器;第三,電化學類氣體傳感器;第四,其他氣體傳感器。筆者主要以電學類氣體傳感器、電化學類氣體傳感器為例進行分析。

          電學類氣體傳感器的原理在于:當氣體的濃度發生變化時,材料的電學變量會發生變化,依此制成氣體傳感器。這種氣體傳感器分為兩類:第一,電阻式氣體傳感器;第二,非電阻式氣體傳感器。電阻式氣體傳感器主要的類型:第一,熱導式;第二,催化燃燒式;第三,半導體氣體傳感器;非電阻式氣體傳感器的原理是材料的電壓或者是電流會隨氣體 的含量相應的發生變化。

          一些氣體具有可燃性,本身是毒害的氣體,具有電化學的活性,它可以進行電化學反應,對氣體的成分進行分辨,對氣體的濃度進行檢測。電化學式氣體感應器成本較低,對于氣體泄露響應比較迅速,為現場監控提供很大的便利,它的主要優勢是靈敏度比較高,選擇性比較強。缺點主要表現在針對干擾的氣體,氣體傳感器也會產生響應,出現誤報的情況,在電學類氣體傳感器中必須添加抗干擾的成分。電學類氣體傳感器的最大缺點是壽命較短,在空氣中存在的時間為兩年,當目標氣體濃度過高或者是環境較為惡劣時,電學類氣體傳感器的使用時間會減少。

          3 結語

          烴類氣體檢測技術的適用領域較廣,可以為鉆井液的檢測提供依據,與此同時,在對油庫以及加油站油氣回收系統的尾氣排放進行控制時,它也能夠起到重要的作用。分析烴類氣體檢測技術的原理以及種類,并進行歸納,可以作為烴類氣體檢測技術的參考,有助于該技術的應用。

          【參考文獻】

          篇2

          收錄日期:2015年12月16日

          一、經濟法糾紛

          在經濟運行過程中,國家調節經濟法律糾紛是經濟法糾紛,這些糾紛是政府職能部門運行國家賦予的權力來調節的。經濟法糾紛主要包括經濟權利、義務之間的爭議,這些糾紛如果沒有得到妥善的解決,就會擾亂經濟秩序,因此需要經濟法來解決各類經濟糾紛,保證經濟秩序運行。

          值得一提的是,要辨析一下經濟糾紛與經濟法糾紛。所謂經濟糾紛,是指利益主體在權利和義務方面的矛盾導致的經濟法主體之間的糾紛。其范圍涉及平等主體間的糾紛、被管理人的法人、組織及機關單位間的糾紛。而經濟法糾紛指的是發生在經濟調節過程中的經濟權利和義務間的爭議。在辨析經濟法糾紛與經濟糾紛的區別時,一定要明確經濟法糾紛不是由商品交換或是民事糾紛引起的,是糾紛雙方經濟實力、社會地位不對等的情況下產生的糾紛,它與民事糾紛有著本質區別,當然也與一般國家行政管理活動中產生的行政糾紛不同。此外,如果經濟法糾紛尚未構成犯罪,是不能以刑事案件來解決的。

          二、經濟法糾紛司法解決必要性

          宏觀調控是國家對經濟總體運行做有利于社會發展的調控手段,在實際操作中,政府作為國家經濟調節的主體,在行使國家賦予的權力干預市場運行、市場資源配置以及再分配中兼顧效率與公平,在避免貧富兩極分化方面發揮著不可替代的作用。任何一個國家對資源的管理都是很認真的,因為它具有稀缺性、有限性等特征,有些資源還是非再生資源,可持續發展的一個核心理念就是不能以犧牲后代的利益滿足本代人無節制的欲望。國家經濟調節的主要目的就是優化資源配置,提高資源利用率,實現資源有效配置與再分配的公平性,經濟調節在讓一部分人得益的同時,一定不能損害其他人群的利益,如若有另一群體的利益受到損害,勢必會導致利益主體間的各類紛爭。此外,國家經濟調節權也不能被濫用,這勢必影響國家利益、公共利益。眾所周知,利益紛爭是導致經濟法糾紛的根源。經濟法糾紛一旦出現,一定要及時處理并妥善解決,否則將直接影響經濟法的遵守和實施,也會使“市場”這只無形的手無法實現資源配置,不利于社會經濟的可持續發展,因此優化經濟法糾紛解決機制相當必然。

          一般來說,解決糾紛的方法有四種:協商、仲裁、行政和司法,而司法方法糾紛在前三種方法無法解決的情況下采取的比較公正而有效的方法。但也必須明確,經濟法糾紛的主體如果是國家經濟調節的機關或是組織,就不適用仲裁方法來解決經濟法糾紛,這是由于仲裁機構本來就是社會組織,它無權對行使國家經濟調節權的機關或組織行使仲裁權,因此這類經濟法糾紛解決不適用仲裁。

          三、經濟法糾紛司法解決機制

          以干預、管理和調控來實現對社會公共性的經濟關系調節是經濟法的本質屬性,它的調整對象是經濟主體間的各類經濟法糾紛。這些糾紛包括合法經濟組織進行經濟活動中發生的經濟法糾紛、國家在整頓經濟秩序中產生的經濟法糾紛和國家宏觀調控中引發的各類經濟法糾紛。要建立具有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經濟糾紛解決機制,首先要對調節的對象進行深入分析,同時還要分析當前我國政治、經濟、文化大環境,兼顧優化經濟法糾紛司法解決機制來尋求能夠有效解決經濟糾紛的有效途徑。

          (一)民事訴訟解決經濟法糾紛。提及民事訴訟,實質就是平等主體間的利益糾紛的解決途徑,包括普通民事訴訟和特別民事訴訟。但在現實經濟生活中,經濟法糾紛主體的地位、能力等方面是不平等的,為了公正起見,就需要對現有的普通民事訴訟解決經濟法糾紛的制度進行優化革新。一般來說,可采用舉證責任倒置的手段,當然也可以對處于弱勢一方的當事人提供無償的法律援助。與此同時,還需要簡化訴訟程序來糾正當事人雙方在地位、能力上的不平等。歐美一些國家甚至還從當事人的經濟負擔的角度上采用降低訴訟成本、推行集團訴訟制度、建立小額訴訟制度、實行電子送達、改進公示制度等措施來保證司法解決的公正和效率。

          (二)行政訴訟解決經濟法糾紛。行政訴訟是一種高效的糾紛解決方法,這種方法主要適用于當事人是國家行政機關或是法律法規授權行使行政權力的組織和個人。它針對的是具體行政行為,其中包括普通行政訴訟和特別行政訴訟。國家調節經濟的權力是由國家或是法律法規賦予特定的行政機關來行使經濟調節權,因此國家經濟調節的主體間、被調節主體間以及調節主體和被調節主體間的糾紛需要行政訴訟來解決,當然也有一些受影響的第一方與國家經濟調節主體間也會有經濟法糾紛,這類糾紛也可適用行政訴訟來解決。

          總的來說,普通行政訴訟制度可以擴大案件受理面,有助于建立科學有效的集團行政訴訟制度,在行政訴訟的種類、證據收集與舉證責任、撤訴與調節等諸多方面要做大量的優化工作,這樣才能有效地適應經濟法糾紛司法解決的需要。

          主要參考文獻:

          篇3

          1.經濟法的概念。經濟法就是對社會主義商品經濟關系進行整體的、系統的、全面的、綜合的調整的一個法律部門,在我國的現階段,它的主要功能是調整我國社會生產及再生產過程中所出現的,以各類組織為基本主體所參加的經濟管理關系和一定范圍的經營協調關系。它主要有三個方面的含義:其一,經濟法是經濟法律規范的總稱;其二,經濟法是調整經濟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其三,經濟法調整的是一定范圍的經濟關系。我國的經濟法是國家對國民經濟進行宏觀調控的部門法,市場主體之間的平等經濟關系可以由民法來調整,而國家行政主體與市場主體之間的社會公務性經濟關系則由行政法來調整。

          2.經濟法糾紛的涵義。經濟法糾紛就是在我國經濟運行的過程中,出現的需要國家政府司法部門出面來調節的經濟法律糾紛,這些糾紛的處理部門即政府的職能部門是由國家賦予其權力的。經濟法糾紛的范圍很廣,它包括在經濟運行過程中所發生的一切與經濟有關的權利和義務等的爭議,這些爭議妥善、有效的解決是我國經濟秩序和諧、穩定運行的保證,可以說運用經濟法來解決各種經濟糾紛也是關系到我國長治久安的前提保障。

          3.經濟糾紛與經濟法糾紛的區別。經濟糾紛是由利益主體權利及義務方面所產生的矛盾而導致經濟主體之間的糾紛,它所涉及的范圍比較大,可以是機關單位間的糾紛、平等主體間的糾紛等等。而經濟法糾紛則有所不同,它所指的是在進行經濟調節的過程中所產生的經濟權利及義務間的爭議。也就是說經濟法糾紛不同于經濟糾紛,它不是在進行商品交換等一些經濟活動中所產生的糾紛,也不是一般的民事糾紛所能引起的,而是與糾紛雙方的經濟實力或社會地位等等情況相關,它也不是普通的行政糾紛和民事糾紛,與經濟糾紛有著根本的區別,如果它未構成犯罪,是不能用刑事手段來處理的。

          二、通過司法解決的必要性

          1.國家宏觀調控的需要。我國一直都在實行著宏觀調控的政策,但由于我國是一個人口大國,而且近幾年來經濟發展迅速,所以在社會資源的再分配和再配置過程中,即使應用了宏觀調控,也難免會受到資源的有限性及稀缺性等等條件的限制,而出現分配不合理及不平衡等現象,這樣因為一部分人得益,而另一部分人的利益就會受到損害的情況,就不可避免的會出現經濟權利和義務之間的利益之爭,再加上國家的調節主體如果在這個時候出現的現象,就會更加加速經濟法糾紛的產生,使國家利益、公共利益和組織、個人利益同時受損,當這種經濟法糾紛出現時,如果不能得到及時、有效的解決,將會直接影響到社會經濟環境的和諧與穩定,影響經濟法的有效實施和資源的合理配置。

          2.是解決所有糾紛最有效的途徑。在我國,解決糾紛的方法不外乎四種:仲裁、協商、行政、司法,而司法則是被認為是解決所有糾紛最有效的辦法和途徑,當經濟法糾紛涉及到國家經濟調節主體以后,因為仲裁機構只是一種社會組織,它沒有權力對國家的行政機關行使仲裁權,而且有的經濟法糾紛的當事人也不信服仲裁機構,這時就必須要進入司法程序,交予法院進行處理。

          3.監督和制約國家行政機關。經濟法糾紛與民事糾紛、刑事案件等等不同,它雖然也具有可訴性,可以通過司法的途徑來進行解決,但就我國當前的情況來看,我國的經濟法糾紛大多都終止于行政解決,因為中國人的傳統思想,一般情況下都不愿意訴求于法院,走法律的路子去解決矛盾,而這種經濟法糾紛只有通過司法的途徑去解決才能得到公平、公正的答案,也才能有效的制約和限制有關國家行政機關的行為,從而讓國家權力機構的經濟調節權得到監督,防止一些腐敗現象的產生,促進我國經濟的平穩發展。

          三、對經濟法糾紛司法解決的方案分析

          1.把經濟法案件歸類于刑事訴訟案,只要違反經濟法的規定,達到犯罪的程度,就要按照規定去追究其刑事責任,不再屬于經濟法訴訟的范疇。

          2.如果現行的民事訴訟或行政訴訟能解決經濟法糾紛,就按原法律規定去執行,因為只要能使經濟法糾紛中當事人的權利能得到維護,糾紛最終得到解決,當事人是不去追究用民事訴訟還是行政訴訟手段的。

          3.如果現行的民事訴訟或行政訴訟等等不能解決經濟法糾紛,就要建立和健全全新的補充制度,不管何種形式立法,其目的都是使經濟法糾紛得到徹底解決。

          四、司法解決的機制探討

          經濟法糾紛不僅包括合法的經濟組織在進行各類經濟活動中所產生的經濟法糾紛,還包括國家在進行宏觀經濟調控中所產生的經濟糾紛和進行經濟秩序的整頓時所產生的經濟糾紛等等,如果要建立一種適合我國經濟發展和具有中國特色的經濟糾紛司法解決機制,首先就要對產生糾紛時需要進行調解的對象進行深入、細致的了解和分析,再結合我國當前的經濟現狀、政治形勢以及各地不同的文化環境、風俗習慣,去尋求一種合理、合法、有效的解決途徑,并建立和完善經濟法糾紛的司法解決機制。

          1.可以用民事訴訟來解決的經濟法糾紛。民事訴訟包括特別民事訴訟和普通民事訴訟,它是平等主體間的利益發生糾紛時的一種解決辦法。這里的平等主體就對經濟法糾紛有了一定的限制,因為大多數的經濟法糾紛主體之間在權力、能力、地位等等方面都不存在平等的關系,這時要用普通的民事訴訟就很難解決,所以要對民事訴訟的一些制度進行優化、補充、完善和革新。通常情況下可以對弱勢的一方提供一些無償的幫助,比如說為他們提供法律援助、簡化一些訴訟程序、降低訴訟成本等等,以此來糾正當事雙方的不平等的關系,保證司法解決的公平性、公正性和有效性。

          2.可以用行政訴訟解決的經濟糾紛。行政訴訟解決糾紛的方法要比民事訴訟的效率高,它主要適用于糾紛當事人為國家行政機關單位或者是一些有法律法規行使權力的組織或個人,它也包括特別行政訴訟和普通行政訴訟兩種,所針對的行為主要是行政行為,因為國家行政機關是擁有國家法律法規所賦予的特別權利的,它可以行使國家調節經濟的權力,因此他們之間的糾紛需要由行政訴訟來解決,除了這些糾紛之外,還會產生一些國家經濟調節主體與受影響的另一方之間的糾紛,這樣的糾紛也只能由行政訴訟來處理。總之,通過行政訴訟來解決的經濟法糾紛,它不同于一般的刑事糾紛案件,必須要在行政訴訟的種類、所有證據的搜集及調節等各個方面做好各種優化及調解工作,避免使任何一方產生極端,影響國家的經濟調控,產生經濟秩序的紊亂,要使經濟法糾紛的雙方在和平、和諧、積極、有效的環境中得到解決。

          五、結語

          總而言之,我國的經濟法是一個新興的、與其它的法律有著本質區別的法律部門,它是我國市場經濟發展的必然產物,也是商品經濟作用下的必然結果,它是以社會利益為基點,以處理和協調國家行政權力機關與社會組織或個人之間的關系為目的的一種法律,是一部綜合性、調整性的法律,只有解決和處理好經濟法糾紛,才能使經濟建設更好的服務于我國的現代化建設,才能促進我國經濟體制的平穩發展,才能進行社會資源的合理配置,才能實現社會主義市場的公平競爭,營造一個團結、穩定、健康的社會大環境,推動我國社會經濟大發展。

          參考文獻:

          [1]劉金明.經濟法訴訟模式的理性構建——評《經濟法糾紛司法解決機制研究》[J].湖南醫科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06,04:47-49.

          [2]張姣.經濟法糾紛司法解決機制研究[J].法制博覽(中旬刊),2014,07:112+111.

          [3]程明月.經濟法糾紛司法解決機制探討[J].合作經濟與科技,2016,04:192.

          篇4

          Research on the Application of Classified Teaching Mode in the Course of Engineering Economy in Private Undergraduate Colleges

          ZHANG Jin, LIU Ying

          (Shenyang Urban Construction University, Shenyang, Liaoning 110168)

          Abstract Engineering economy is a very important professional basic course for engineering management major. Based on the analysis of the effect of the teaching of engineering economy, considering the individual differences of students, the paper puts forward the classification teaching mode in the course of engineering economy for the first time. With the training target of "talents of application type" in the private undergraduate colleges, the article divides the students into the skill-applied, the knowledge-applied and the research-applied, and expounds the concrete implementation of classification teaching, such as "capital equivalent calculation".

          Key words classification teaching; engineering economy; applied talents

          工程經濟學既是一門工程與經濟的交叉學科,又是一門實踐操作性很強的學科。目前大學課堂普遍采用的班級授課制教學組織形式雖然能夠快速普及教育、擴大教育規模,滿足了工業化大生產對人才規模化的需求,但是教師對全班學生的統一備課、統一要求、統一內容、統一方法而不區別學生的專業基礎、個人能力和個性需求的教學,往往導致學生主動性難以發揮、學習過程困難。分類教學模式不是一種新興的教學模式,在國內外中小學以及大學數學、大學英語等基礎課程中都較受青睞,但在工程經濟學這類大學專業課教學中的應用尚屬空白。筆者結合長期從事工程經濟學課程的一線教學實踐,將傳統的班級授課制與個性化分類教學模式相融合,擬提高學生對學習效果的滿意度。

          1 影響工程經濟學教學效果的原因

          1.1 課程涉及的學科門類多

          工程經濟學是一門與自然科學、社會科學密切相關的邊緣學科,其課程內容與多門課程相關聯,如工程數學、管理學、經濟學、會計學、財務管理、工程技術類基礎課程以及工程估價等。工程經濟學的這種學科特征,在實際教學過程中容易出現兩類問題。一是先后續課程安排不合理的問題。以筆者曾就讀的本科院校和現在所任教的學院為例,工程管理專業教學計劃都將會計學、財務管理與工程經濟學安排在同一學期或其后。這樣的課程安排方式導致學生在學習工程經濟學的過程中感覺非常困難,尤其是學習編制財務評價中的現金流量表等。二是工程經濟學授課教師本身的知識結構不具有跨學科性、交叉性和復合性。無論是安排具有土木工程專業背景的教師授課還是安排具有財務會計專業背景的教師授課,恐怕都很難將課程教學演繹得深入淺出、融會貫通。

          1.2 課程內容與學時不匹配

          大部分高校工程經濟學課程安排48學時,應完成的教學內容一般包括:資金時間價值與等值計算;建設項目經濟評價指標;建設項目方案比選;建設項目財務評價;建設項目國民與社會經濟評價;不確定分析與風險分析;設備更新的經濟分析;價值工程;項目后評價。教學內容若既想保證課程講授的廣度和深度,又想讓學生接受、理解、掌握并應用,恐怕在短短的48學時內很難實現理想的教學效果。

          1.3 學生存在個體差異

          近些年,心理學、哲學及教育學的長足發展都讓人們認識到個性教育的重要性。不考慮學生個體差異的統一班級制教學,很大程度上損害了學生主動學習的積極性。客觀存在的這種差異性,就要求在教學中要在教學目標、教學內容、教學速度、教學方法等不同方面考慮到這種差異性,以滿足不同個體的需求,使教與學兩個系統更好地結合起來。①

          目前學者們對前兩種原因已經進行了比較深入的研究,也提出了一些可行的解決方法,但對學生的個體差異方面關注得較少。

          2 分類教學模式

          分類教學模式屬于分層教學的一種。分層教學是一種班級授課制形式下的基于學生差異基礎上的個性化教學模式。②結合大多數民辦本科院校以培養應用型人才為人才培養目標和學生學習工程經濟學的實際情況,擬將工程經濟學課程學生分成技能應用型、知識應用型、研究應用型三類進行分類培養。技能應用型,即培養有一定的理論基礎知識、能夠熟練應用EXCEL軟件,具備一定軟件實操能力的人才。知識應用型,即培養理論知識比較深厚,能夠應用EXCEL軟件,具備一定知識應用能力的人才。研究應用型,即培養理論知識比較深厚,能夠應用EXCEL軟件,具備一定研究能力的人才。

          3 分類教學模式在工程經濟學課程中的應用

          3.1 合理劃分學生類別

          綜合考慮學生的專業基礎(扎實、一般)、思考能力(較強、一般)、就業意向(考研、本專業方向就業、其他專業方向就業)等劃分學生類別。專業基礎較差、思考能力一般,選擇非本專業方向就業的學生可歸類為技能應用型;有一定的專業基礎,選擇本專業方向就業的學生可歸類為知識應用型;專業基礎較好、思考能力較強,有意向考研的學生可歸類為研究應用型。具體分類可采用學生問卷調查、學生座談會、專業教師座談會等方式,既要保證滿足學生個性化需求,也要保證學生分類的嚴謹性、合理性。

          3.2 分類制定教學計劃

          目前工程經濟學課程理論教學環節仍然采用班級統一授課形式,分類教學模式主要在教學日歷中安排的四次習題課(資金等值計算習題課、經濟評價指標習題課、方案比選習題課、財務分析習題課)和實踐環節中應用,其教學內容、教學方法、教學評價等都應結合學生能力特點分類制定。例如考核方式:技能應用型學生總成績構成可為筆試(40%)+上機(60%);知識應用型總成績構成可為筆試(70%)+上機(30%);研究應用型學生總成績構成可為筆試(60%)+專題報告(30%)+上機(10%)。

          3.3 分類教學模式的具體實施(以“資金等值計算”知識點為例)

          根據本學院工程經濟學教學日歷安排,“資金等值計算”知識點講解完畢之后將有2學時的習題課(機房上課)。習題課教學組織及教學內容如下:

          3.3.1 集中授課

          向所有學生演示EXCEL軟件中POWER函數、FV函數、PV函數、PMT函數的使用。

          3.3.2 分類練習

          (1)技能應用型學生練習題。

          練習一:制作間斷復利系數表。

          通過該練習可讓學生掌握EXCEL軟件中POWER函數的調用、相對引用與絕對引用、單元格格式設置、單元格拖曳復制操作等。

          練:某工程項目建設期2年,第一年初總投資35萬元,第3年建成投產,投產后能有10年的收益期,每年末凈收益10萬元,請計算所有現金流量的現值(0時點)、終值(12時點)及年值。

          通過該練習可讓學生掌握FV函數、PV函數、PMT函數的調用,特別是參數中type的應用。

          (2)知識應用型學生練習題。

          某承包人參與一項工程的投標。在其投標文件中,基礎工程的工期為4個月,報價均為1200萬元,主體結構工程的工期為12個月,報價為3960萬元。該承包人中標并與發包人簽訂了施工合同。合同中規定,無工程預付款,每月工程款均于下月月末支付,提前竣工獎為30萬元/月,在最后1個月結算時支付。簽訂施工合同后,該承包人擬定了以下兩種加快施工進度的措施:①開工前夕,采取一次性技術措施,可使基礎工程的工期縮短1個月,需技術措施費用60萬元;②主體結構工程施工的前6個月,每月采取經常性技術措施,可使主體結構縮短1個月,每月月末需技術措施費用8萬元。假定承包人借款施工的月利率為1%,各分部工程每月完成工作量相同且能按合同規定收到工程款。

          問題:若按原合同工期施工,該承包人基礎工程款和主體結構工程款的現值分別為多少?該承包人應采取哪種加快施工進度的技術措施方案使其獲得最大收益?③

          該練習要求學生在充分理解題意的基礎上,先繪制正確的現金流量圖然后再進行解答,其中計算部分用EXCEL軟件編輯公式完成。通過該練習可讓學生深刻體會資金時間價值在工程實踐中的應用。

          (3)研究應用型學生練習題。

          練習題目同知識應用型學生練習題,但將問題改為:①該承包人應采取哪種加快施工進度的技術措施方案使其獲得最大收益?②上網查詢相關資料與文獻,總結工程實踐中常用的趕工措施,并分析這些趕工措施將如何影響工程的質量、成本及進度。

          通過該練習既讓學生掌握資金時間價值在工程實踐中的應用、EXCEL軟件操作,又讓這部分學生開始接受查詢資料及分析問題等科研所需基本能力的訓練。

          3.3.3 分類指導與評價

          在學生分類練習的過程中,教師要對學生的疑問進行認真解答,保證每一名學生都能順利完成分類練習。同時教師要認真觀察學生在分類練習過程中對所在類別練習所體現出來的興趣程度,并結合練習成果動態調整學生類別,不斷鼓勵學生向多方面發展。

          4 結語

          在工程經濟學課程中引入分類教學模式尚屬探索階段,在實施過程中還存在如劃分學生類別的方法還不夠成熟,未來如何在理論授課環節中也實施分類教學等諸多問題,仍然需要教師不斷總結實踐經驗,以探索出更好的分類教學實施方案。

          注釋

          篇5

          一、關于經濟法訴訟模式的主要學說

          在以前的研究中,學者們一般把經濟訴訟就認為是經濟法訴訟,并且很多的作者也是這樣認為的。但是在這樣的稱呼下,容易讓大家造成誤解,這樣就更不容易區分經濟訴訟和經濟法訴訟。其實,經濟法訴訟也是因為經濟糾紛出現的,為了協調這些矛盾,我們應該用經濟法訴訟來進一步協調,來解決這些經濟糾紛。所以,經濟訴訟不僅可以涵蓋經濟法訴訟,還可以包括在民法訴訟和經濟糾紛中。由于缺少相對的理論,所以在我們學者中也有很多的說法。

          (一)民事訴訟說

          認為這種觀點的人認為,經濟訴訟就是關于解決經濟糾紛的,而經濟糾紛實際上就是民事訴訟,所以認為這是一種民事訴訟。但是有的學者發現,民事訴訟和我們的經濟訴訟有很多不相同的地方,有許多在民事訴訟中是沒有的,他沒有完全的涵蓋經濟訴訟,但是盡管這樣,學者認為可以找到一個中間的平衡點,可以建立一套特別的民事訴訟程序來專門解決這類經濟訴訟,這樣不僅可以屬于民事訴訟的范疇,還解決了經濟訴訟領域有些不能解決的問題。

          (二)綜合經濟訴訟說

          有很多學者按照從法律的可訴性出發,從而論證出了作為部門法之一的經濟法應當具有一定得可訴性,因此,有經濟法的存在也應該有與之對應的經濟法訴訟的存在。但是,有很多人卻無法認識到經濟法訴訟的真正意義,理解不了經濟法訴訟與其他部門法訴訟之間的區別,不能夠超越傳統訴訟的模式而建立起符合經濟法一切宗旨還有目標的訴訟制度。因此,只能將民事訴訟法還有行政訴訟法與刑事訴訟法的內容里貼上經濟訴訟法的標簽,也就是說按照經濟法糾紛案件種類的不同而直接果斷的對傳統的三大訴訟法進行使用。根據當前的實踐情況,對于實質上屬于經濟法訴訟范圍之內的訴訟,大部分時候都是采取了這種處理的方法。采取和“綜合經濟訴訟說”對經濟法糾紛相類似的解決辦法,當看清楚了這其中糾紛的本質原因之后,有一些學者便得出了“經濟法訴訟的不存在”的結論。從此可以看出,如果沒有符合經濟法特質的內容,而是擁有徒有其表的經濟法訴訟,與“經濟法訴訟的不存在”是沒有任何實際區別的。所以,在“綜合經濟訴訟說”沒有完全了解經濟訴訟法的特殊性質的時候,實際上也就是在根本上不承認經濟法訴訟這一理論的存在的,這個理論從本上就是自相矛盾完全不可取的。至于提到當前事件中的種種做法,也就只是由于經濟法訴訟這一體系并沒有建立而迫于無奈才有的舉動,這其中肯定會隨著理論和實踐的不斷發展而一步步走向終結。

          (三)獨立經濟說

          主政這項的學者認為,許多的法律是因為有糾紛所以才設立的,比如刑法、民法等這些都是有依據的,所以產生了相應的刑事訴訟法和民事訴訟法,隨著我們國家的發展,越來越嚴格的要求,讓每個刑法都有自己相對應的理論,所以學者認為經濟訴訟也應該想成一套比較嚴格的理論。這樣可以維護大多數人的利益,也可以更好的解決各種經濟問題,更加全面完整。這種學說認識到了以前的學說已經不能滿足我們國家對于法律的需求,在這一項法律中還需要不斷的完善。但是這種想法也有一定的缺陷性,這些學說是建立在傳統的分類上的,有的不能體現它的價值,但是法最重要的就是價值,如果一部法沒有價值了,那么它就沒有靈魂了,也就沒有需要設立的理由了。

          (四)公益經濟訴訟說

          這項學說是獨立經濟學說的一個延伸發展,主要強調了經濟訴訟的公益性質。這些學者認為,公益經濟訴訟對于大家的面比較廣,任何人都可以對于違反經濟法規范的行為進行,這樣來進一步維護自己的合法權利。但是這種學說會讓大家在看到這種理論時就誤會,這樣會造成有可能維護了自己的利益,但是忽略了整體利益。

          二、建立獨立經濟法訴訟的必要性

          雖然法律有他的獨立性,但是每一步法律都應該有自己的聯系,任何物質都是互相聯系的,不可能是孤獨的存在。所以審判和法兩者之間也不可能是孤立存在的,他們之間也有一定的聯系,有一樣的精神。審判程序只是法律的生命形式,也是法律的內在生命的表現。所以我們可以得出一個結論,各類的訴訟的價值目標應該和他所服務的價值是一樣的。但是他們也有他們的差異性,因為他們的目標不是完全一樣的。所以單純的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是不能完全滿足經濟訴訟的要求的,這是一個過渡期,不會是最后的發展結果。我們也應該逐步構建完整的體系,滿足日后的發展需要。整體利益維護的基礎上才可能維護自身的利益,因為個人的利益組成了整體的利益,只有維護了整體的利益才可能保障自身的利益。

          三、結語

          本文中對經濟訴訟進行了進一步的分析和討論,從這些看出,我們未來的研究方向應該更重于構建一個完整的、獨立的經濟訴訟體系。這樣不僅使得經濟訴訟就不光局限于內部,也進一步改善了傳統的訴訟體系,進而有效解決了經濟糾紛事件,讓這類事件的解決不再那么復雜。

          作者:王楠 單位:長春理工大學

          篇6

          一、濫用公司人格行為的特點

          1.公司的操縱者為主體。

          在濫用公司人格的事件中,主要是公司股東利用自身的便利條件謀利,進而操作公司,所以公司的操縱者就是濫用公司人格行為的主題。在特定法律關系中,公司的董事或是職員,與公司利益有著直接利害關系的人,在操縱和控制公司的過程中,都有濫用公司人格的可能性。

          2.濫用人格者的公司操縱比較突出。

          濫用公司人格行為者,要控制和操縱公司,達到獲取利益的目的,這個過程在客觀上會到突出體現。濫用人格行為者,要想通過公司進行一些不法交易,就要擁有公司的實際操作。如果這些特定主體,無法控制公司,就無法將公司當做工具,實現自己的不法目的。濫用公司人格行為者,要將公司的獨立人格作為擋箭牌,從而逃脫法律責任。在實際分析中,公司的操縱和控制方法有很多中,要進行認真分辨,找出濫用公司人格的行為。

          3.濫用公司人格行為表現為惡意。

          從主觀上分析,濫用公司人格是惡意的表現。濫用人格者將公司當作行駛不法手段的工具,從而逃避法律追究個人責任。這里的規避法律是指特定的法律主體因受法律規定的限制而無法進行某種行為時,便利用其控制的另一獨立公司去完成。外界的人看來,這是公司的行為,是主觀的一種體現,而進行內部分析中,這是濫用人格者謀取私利的方式,屬于特定人的特定行為,只是讓公司背了“黑鍋”,通過合法的形式遮掩。

          4.違背誠信原則和善良風俗。

          從法律的具體條例上分析,濫用公司人格行為的主要特征是,違背法律規定和與誠信原則相左的。在公司的經濟交往中,公司的管理者,應限制風險責任,并通過合理的手段和方式,規范法人制度行為標準。通過這種方式,對股東的行為進行約束,合理利用法人制度行為的法律標準,體現經濟自由。如果出現公司人格的濫用問題,不能過度的限制經濟自由,避免危及到法人制度,影響整個法律制度的連續性和穩定性。相關人員進行法律約束的過程中,要認真區分濫用行為和合理利用行為。善良風俗在這里主要講述的是,我國能夠通俗表達的公共利益和社會公德,這些內容主要是按照法官自己的法律意識,進行定義的。工作人員在很多情況下,需要使用誠信和善良兩個概念定義這些行為,其主要原因是公司人格行為有著多種變化,并有較多的種類,很難在濫用行為中找到明文規定,而其主要體現就是違反誠信原則和善良風俗的。

          二、濫用公司人格行為及相關經濟糾紛的處理

          1.使用公司人格否認原則。

          在法律條例規范中,要根據實際情況使用公司人格否認原則,較好的處理經濟糾紛等。這種方法也被形象的稱為“揭開公司的面紗”,濫用獨立人格行為者,在操縱和控制公司中,并不具有自主性和獨立性,這些做法經常為了逃避法律或是脫離契約義務。在這種情況下,司法機關可以無視公司的法律形式的獨立人格,然后直接找出背后的操縱者,主要是股東或是其他人。在公司人格被濫用的情況下,會損害債權人的個人利益,所以針對此件事件的處理,要直接追究責任主體。

          2.維護公司制度和法人制度。

          在經濟糾紛的處理中,要注重維護和完善法人制度,保障公司制度的完整性。針對公司人格的否認,并不是全盤否認公司的基本本質。在公司制度的維護中,要能夠分辨出明確實忘的公司人格,然后在維護公司法人地位的基礎上,對濫用公司人格者,給予嚴格的懲戒,從而保證法人制度能夠健康發展。司法人員要從特有的角度,維護公司的權益、制度,并對公司及法人制度進行完善。

          3.挽救濫用行為的損害程度。

          司法人員使用公司人格否認事件,要分析損害行為、損害事實之間的聯系,然后掌握這種因果關系,從過程中制定合理的挽救措施。濫用公司人格,主要表現為損害公司的利益,這種情況下,造成一切客觀的后果,都需要具有的人員承擔,而不是由公司承擔。這種因果關系也會體現為濫用公司人格行為和后果之間的關系,從另一個角度分析,司法人員在選用合適的挽救行為時,應考慮公司是否收到影響,最大程度的挽回公司損失的利益。

          4.保護債權人的利益。

          篇7

          1.2統計學方法

          采用SPSS18.0統計學軟件處理,計量資料采用均數±標準差(x-±s)表示,采用t檢驗,計數資料組間對比采用χ2檢驗,P<0.05表示差異具有統計學意義。

          2結果

          2.1觀察組手術室糾紛、投訴發生率為3.4%,參考組患者手術室糾紛、投訴發生率為13.8%,數據比較差異有統計學意義(P<0.05);意外傷害、護理記錄失誤、語言不當、交叉感染、操作不當等是導致護理糾紛發生的重要原因。

          2.2觀察組患者對護理滿意評分為(9.06±0.32)分,參考組患者對護理滿意評分為(8.22±0.44)分,數據比較差異有統計學意義(P<0.05)。

          3討論

          篇8

          一、工程款結算糾紛發生的成因分析

          實踐工程款結算糾紛處理過程中,通常存在的糾紛案由主要有以下幾方面問題。

          (一)工程量紛爭

          工程量紛爭一般與工程合同生效后的工程量增加有直接關系,但是這一類工程量增加未能做出及時的數據記錄,并且也有很大可能是其未能與三方參建單位進行聯系溝通,如隱蔽工程的工程量很容易被忽視,如果記錄、處理、交流不及時,很肯能讓發包商提出質疑。再如,安裝工程的工程量紛爭,主要傾向于安裝施工過程中的梁、柱、板、以及墻體相關的工程量處理上,即管線敷設等相關的工程量確認問題未經過記錄或計量等。

          (二)計費系數紛爭

          起爭議的原因主要是因為參與的承包單位過多,并且有可能是資質資歷不足的施工隊,或者承包一方出現變更,又或者掛靠現象增多。總之,計費系數引起爭端,必然與相關資質單位有關,即資質不足的承包單位展開多方合作,勢必會給計費帶來壓力。

          (三)工程違約

          顧名思義,工程違約就是未能按照工程建設合同內的條例規定、要求履行自身單位的相應責任,進而出現工程合同矛盾爭端。如,承包方逾期竣工、發包方未能提供合同條款內的施工條件與合適作業環境、或者期間擅自修改項目設計方案、材料供應不及時出現停工或返工等違約事件等,這些最終導致違約金的交付與工程款結算產生關聯。

          (四)建材品質問題

          工程項目在投標階段時會對建筑供應材料的質量、品質嚴格把關。但礙于當前建筑材料供應市場的供求關系影響,有時候迫于種種因素未能使用合同內的指定建筑原材,從而由建筑供應材料引起糾紛也經常發生。如,受材料市場價格波動影響,某些諸如鋼材、涂料等原材的價格上漲幅度會受到影響,上漲程度漲至超出正常預算價格的三十個百分點以上都曾出現過。而承包單位在投標階段,往往會考慮價格上漲幅度的5%-10%左右。面對這三十個百分點的劇烈價格波動,如果未能與發包單位協商意見取得一致,承包單位就只能舍遠求近,把總建材造價控制下來去選擇一批價格較低的替代品,從而引致后來的工程款糾紛發生。

          (五)總包和分包之爭

          由于當前投資市場的發展要求越來越高,社會經濟體制下的各責任主體、組織機構等的責任分工也愈發明確,就以大型建筑工程建設而言,很難做到由總包單位去一并負責來完成相應項目建設工作,必然會付出大量的人力、財力、物資等。因此,總承包商就會與建設單位進行商議,并取得對方批復后委托一批專業勞務單位進行責任分工,這也就是所謂的分包單位。如果,此時分包全額工程款已經結算處理完畢,發生爭端的幾率或可能性就會降低。但是,如果這時發包一方只展開了部分結算,則很容易促成總包單位與分包單位之間引起爭執。除此之外,兩者之間除了結算工程款外,還有可能在管理費上出現爭執。同時,建設單位如果在爭端已經發生時也參與進來,暗示某一方單位,此糾紛事件的處理必然會更加繁復。

          (六)尾款之爭

          工程項目待到竣工交付后,經濟成本承包責任人應當履行合同的條款要求對工程進行保修。而為了確保合同下的承包單位能夠履行自身義務,發包一方一般會在此階段預先交付大部分的工程款,目的是為了讓承包單位履行維修義務后在交付剩余款額。而有的合同簽訂的條款要求則是先交付工程款,并由承包單位能夠出具工程尾款相關的銀行保函。而這一階段之所以出現爭端,是工程投產運營前后保修義務未盡到而引起的。

          二、解決工程建設合同下的糾紛處理應堅持的原則

          據相關問題調查表明,工程款拖欠的結算問題發生,一般總結起來體現為以下幾個方面:其一,投標階段,總結原因是項目招標文件中的內容未能對工程價款及與其相關問題做出明確;其二,中標后,合同條款內容不健全或是具體細則不規范,尤其是與工程價款相關的具體約束內容不完善;其三,工程在建過程中,曾出現過設計變更、經濟索賠、現場簽證等結算方法的不明確現象發生。也就是說,涉及到工程款結算的糾紛問題主要圍繞這幾個方面會延伸出多種問題,為日后分歧種下了不小麻煩或隱患,從而使得相互扯皮、糾紛事件屢屢發生,造成工程款久久不能徹底結算。所以,本文強調了兩個實用性較大的履行原則。

          (一)雙方當事人應堅持自治原則

          即強調尊重雙方當事人的要求,并兼顧雙方利益去履行約束內容。也就是說,具備完全民事能力的責任主體參與到某項民事活動或項目的過程中,如果已經明確參與活動過程,就必須為此民事活動負責。同樣,在建設工程工程款結算事宜上,既然雙方已經敲定了結算方法,就應當按照約束內容去履行自身義務與責任,這樣才能使民事活動(工程結算款處理)的結果能夠朝向良好態勢發展。如,兩方主體單位,共同選擇了一個經濟責任審計組織機構,就應當按照審計評價后的最終結果去正規處理;再如,雙方都經過一系列結算活動處理,形成了結算報告,就應按照結算報告去交付工程價款,同時在結算報告逐步形成的過程中,任何參與單位都應堅持謹慎審查,即由自身一方造成的審計損失,一并由自身承擔。

          (二)以事實證據說話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19條規定:當事人對工程量有爭議的,按照施工過程中形成的簽證等書面文件確認。承包人能夠證明發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簽證文件證明工程量發生的,可以按照當事人提供的其他證據確認實際發生的工程量。對于雙方不能形成結算文件,又未約定結算辦法的,在根據法律法規及相關造價管理規定不能協商確定而的情況下,人民法院可進行司法鑒定來確認事實。對于雙方已認定的工程造價,一方有證據證明結算行為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52條規定的無效情況時,法院也可以否認原結算的效力,組織重新結算。

          三、工程建設合同下的款結算糾紛處理實行建議

          (一)尊重當事人約束要求

          相關責任主要負責人或當事人對項目工程計價標準或方法如果有約束要求的,應按要求結算價款。一般而言,在工程項目交付驗收合格后,雙方當事人就應當做好結算工作。結算進行時,常規情況下是由承包人提交與結算相關的會計報告或會計信息,并經由發包人審核。而在實踐事件處理過程中,發包方往往存在拖延不予答復的現象,從而達到故意延緩交付工程款的目的,進而嚴重威脅了承包人合法權益。而出現這種現象,按照《最高解釋》的第20條文件內容處理標準,如果在約定期限時間內未作出答復,可將其視為對方認可竣工文件去處理。

          (二)依照地方計價標準或方法處理

          如果因為設計變更而影響到工程項目功能、質量而發生變化,同時雙方當事人在此問題再經過協商無效、意見未能統一時,可根據地方行政主管機關單位擬定的相關計價標準與計價方法去簽訂雙方工程建設合同,并在其合同約束要求下去結算工程款;通過招標投標簽訂的建設工程合同與中標合同實質性內容不一致的,應當以備案的中標合同作為結算價款的標準。

          四、結束語

          總之,近年來由建設工程合同簽訂內容不規范、不健全,以及其他因素引起的工程款結算糾紛數不勝數,并且這種經濟糾紛事件處理已經屢見不鮮。但也正因如此,給不少相關項目參建單位敲響了警鐘,要對此類問題高度重視,并能在實踐問題處理中能夠正規、客觀處理,以此才能保證工程款拖欠引起的糾紛問題得以避免。

          參考文獻:

          [1]王建東,孫興洋.建設工程合同竣工結算規則的合理性探討[J].法學,2009

          [2]李穎.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在竣工結算中的作用研究[J].四川建材,2008

          [3]張悅民.對提高建設工程竣工結算審核工作質量的思考[J].重慶郵電大學學報(自然科學版),2008

          篇9

          去年初,墊江縣的張福、張川、余坤(均為化名)合伙在墊江縣一鄉鎮建房,哪知對鄰居老王家的采光、日照造成嚴重影響。去年2月20日,雙方協商決定,張福等人補償老王3.2萬元,同年12月31日付清,他們還寫了一張欠條給老王。隨后又賴賬,還將欠條騙到手后,當場撕毀并丟棄。老王沒了欠條,他便去了報警,鑒于屬于民事糾紛,民警進行調查后,讓老王通過法律途徑拿回欠款。但是,張川等人面對復印件,死活不認賬。

          【法院判決】

          辦案法官稱,雖然老王舉示的欠條系復印件,但結合張福在公安機關所作的陳述及警方出具的接報回執,這兩份材料足以證明該欠款客觀真實。為此,法院對被告抗辯此欠條系復印件,屬孤證的理由不予采納。

          【律師觀點】

          近年來,民間借貸糾紛日益增多。在此類糾紛當中,借條借據往往是法院據以認定事實最直接最有力的證據。但由于當事人法律意識的淡薄,對借條借據的重要性認識不夠,容易造成難以取證的困境。因此,作為民間借貸的當事人,在借款的時候,出借人應要求借款人及時出具借條借據,并且在借條借據上注明借款金額、還款期限及利息等基本情況;同時,在償還借款本息的過程中,借款人應要求出借人及時出具收據,或者將還款情況在借條借據上注明并由出借人簽名,防止日后產生不必要的糾紛。另一方面,要提高對借條借據重要性的認識,既要妥善保管好借條借據,防止借條借據滅失或損毀,也不能隨意將借條借據交由他人,防止借條借據被當事人撕毀導致舉證困難。當事人在取得借條后,最好能復印、照相進行證據保留,以免原件丟失后無法憑借有效證據打官司。通過銀行賬戶匯出借款時,由于沒有當場寫借條,可在匯款前后錄音讓對方承認是借款,或者打借條,來證明匯款實為借款行為。

          延伸閱讀

          債權債務相互抵消需要的條件

          一、抵消人與被抵消人之間互負債務和債權

          雙方互享債權、互負債務為雙方行使抵消的前提條件。另外,當事人雙方存在的兩個債權債務關系,須均為合法存在。其中任何一個債為不法,均不得主張抵消。

          二、抵消的債務必須是同種類的給付

          如果雙方互負債務的標的物種類不同,如允許抵消,則不免使一方或雙方當事人的目的難以實現。用以抵銷的通常是同種類的貨幣或者十五。如果種類相同而品質不同,用品質較高者與品質較差者抵消時,對于被抵消人并無不利,應當允許。如果一方或者雙方的債權標的物為特定物,原則上不允許抵消,尤其是以種類物債權抵銷特定物債權時,更不允許。

          三、必須雙方債務均已屆清償期

          抵消具有相互清償的作用,應自雙方債務均已屆清償期,始得為抵消,債務未到清償期,債權人尚不能請求履行,因而不能以自己的債權用作抵消,否則等于強令債務人期前清償。

          如果清償期限利益系為債務人而設時,原則上債務人得提前清償,此時債務人主張以自己的未屆清償期的債務與對方當事人已屆清償期的債務抵消,可認為其放棄期限利益,應允許抵消。

          四、雙方適用抵消的債務是能抵消的債務

          不得用于抵消的債務,大致有如下幾種:

          篇10

          一、合同管理中存在的主要法律風險

          (一)簽約主體風險

          主體風險主要指由于簽約對方存在主體瑕疵,而導致履約不能的情形,一般情況下,主要包括商務資質和專業技術資質的瑕疵,從本單位的實踐看,商務資質主要包括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國稅和地稅證、授權委托書、被授權人身份證。對方當事人是銷售商,還應審查對方當事人的產品授權書及銷售商提交的產品生產企業主要商務資質。專業技術資質主要包括技術資質、生產資質、經營資質、安全資質、維修資質、認證證書、產品檢測報告、知識產權證書、環境評價報告書等。

          在簽訂合同之前,只有充分了解對方的資質,交易各方就合同具體事宜的談判才有實質性意義

          (二)合同形式風險

          合同簽訂的形式應按照《合同法》內容執行,關系本單位或職工切身利益的相關合同應采用書面形式,以確保合同的規范性以及履行的有據可依。但從本單位的實踐看,相當多的合同存在使用信件和數據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形式甚至口頭形式,如若將來一旦發生合同履行糾紛,這實際上為解決糾紛埋下了隱患,會導致法律證據的不足,應引起足夠的重視。

          (三)合同條款風險

          合同內容應具備以下主要條款:當事人的名稱或者姓名和住所、標的(指貨物、工程項目等)、數量、質量、價款或酬金、履行地點、履行期限、履行方式(包括運輸方式、交貨方式、驗收方式、付款方式、結算方式、售后服務方式等內容)、違約責任、解決爭議的方法等。在實踐中,由于合同簽訂人員法律素質低下,導致合同主要條款短缺現象時有發生,比如一些合同欠缺解決爭議的方法,而合同簽訂一方當事人在爭議發生后,鑒于通過訴訟解決時間較長,執意要選擇仲裁解決方式,但因為在合同中沒有訂立仲裁條款和以其他書面形式在糾紛發生前或者糾紛發生后達成的請求仲裁的協議,而導致不適用仲裁解決方式。

          (四)盡職審查風險

          比如一些合同(如大型項目)的履行需要經過工商行政主管部門先行批準后方可實施,但合同簽訂人員沒有充分考慮到這一點,未審查相關批準文件,雖然合同主要條款俱備,但也是一紙空文。又如合同中設立了擔保條款,規定了第三人義務的,如果缺乏對其擔保能力的必要審查,未明確擔保方式、期限和范圍,同樣也會對合同的履行構成威脅。

          (五)合同生效阻卻風險

          企業的經營活動受國家法律環境、政治環境和經濟環境的影響,合同的履行同樣和外部環境息息相關。實踐中,部分合同需上級主管部門批準或登記的,未在合同中約定批準或登記生效條款;需經過公證的合同未在合同中約定公證生效條款,同樣構成對合同生效的潛在威脅。

          (六)不可抗力風險

          從本單位的實踐看,個別合同沒有把自然或社會因素導致的不可抗力考慮在內,當由于這些原因導致合同不能正常履行可能導致己方違約時,就無法將該因素作為己方單方面解除合同的免責條款,為己方承擔違約責任埋下了隱患。

          二、合同法律風險防范的總體目標

          企業合同法律防范機制的總體目標是根據企業發展戰略要求和合同管理工作的實際情況,針對不斷變化的內外部環境,運用科學的方法,全面、系統地識別和分析合同面臨的法律風險,保障企業的依法經營,以制度、流程建設為重點,形成合同法律風險防范的長效機制,實現對合同法律風險全面、規范、動態的管理,提高合同法律風險控制能力,降低整體法律風險水平,為企業戰略和經營目標的實現創造條件。

          三、合同法律風險防范的基本原則

          (一)合同法律風險識別的系統性

          風險識別是風險管理的基礎,運用結構化、系統化的方法識別企業合同法律風險,即通過對法律風險的準確分類,按照企業的內部管理職能和運作流程,全面梳理企業在合同簽訂、履行中可能面臨的法律風險。

          (二)合同法律風險分析的科學性

          科學的法律風險應該是定性和定量分析的結合,只有對所有識別出來的法律風險,進行量化測評,將具有不同領域、不同部門的合同風險,統一用可能性、損失度和風險期望值等指標來衡量,才能使各種風險之間具有可比性,使企業合同管理工作找到從事后救濟到事前防范的切入點。

          (三)機制運行的持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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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就經濟貿易爭端的當事人而言,發生糾紛的當事人所在國家相對集中,東盟國家當事人為原告、中國當事人為被告的案件居多。中國—東盟自貿區剛剛成立,雙邊貿易量雖然增幅大,但起點低,貿易額度不高,整體總量不大,無論是中國還是東盟國家對于自由貿易區的投入和依賴程度仍然處于低位。以中國—東盟博覽會永久主辦地南寧市的司法機關受理案件情況為例,糾紛當事人所在國雖然有越南、新加坡、馬來西亞、緬甸、泰國、柬埔寨等6個國家,但主要案件集中在越南、新加坡和馬來西亞三個國家,比例達90%以上。司法機關所受理的案件,基本上原告均為東盟國家當事人、被告為中國當事人;或者原、被告均為東盟國家當事人但在中國從事經濟貿易活動、爭議標的也在中國境內。其中,被告為中國當事人的案件比例為66.7%,被告為東盟國家當事人、爭議標的在中國境內的案件比例為33.3%。原告為中國當事人、被告為東盟國家當事人,或者爭議標的在中國境外的案件,司法機關不予受理。

          第三,就經濟貿易爭端的解決方式而言,以當事人自行協商和解或通過調解解決的居多,通過訴訟和仲裁途徑處理的糾紛數量較少。以中國—東盟博覽會永久主辦地南寧市為例,2003至2010年,仲裁機構等部門解決的涉東盟民商事糾紛12件,司法機關受理的涉東盟一審民商事案件47件。通過訴訟和仲裁處理的爭端中,訴訟占79.66%,仲裁占16.95%。訴訟解決的案件又以判決、撤訴為主,其中判決占40.43%,撤訴占21.28%,調解僅占6.38%。如果當事人選擇訴訟和仲裁來解決經濟貿易糾紛,必須考慮到涉外訴訟的可能性、便利性、有效性,考慮到雙邊和多邊協定是否存在。中國及東盟成員國在司法協助方面都加入的國際公約只有《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決公約》,而對于涉外民商事訴訟涉及的重要公約《關于向國外送達民事或商事司法文書和司法外交書公約》《、關于從國外調取民事或商事證據的公約》僅有中國加入;而對于外國判決的承認和執行,中國及所有東盟成員國均未加入相關的國際公約。從1994年開始,中國與部分東盟成員國就司法協助簽訂了雙邊協議,其中與泰國簽訂《關于民商事司法協助和仲裁合作的協定(》1994),與越南簽訂《關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協助的條約(》1998),與新加坡簽訂《關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協助的條約(》1997),與老撾簽定《關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協助的條約(》2001)。上述雙邊協議均包括送達法律文書、調查取證、仲裁裁決的承認與執行;與越南、老撾包括了法院判決的承認與執行;與泰國包括了交換法律情報;與新加坡包括了相互提供法律和司法實踐資料。

          2中國—東盟經濟貿易爭端解決存在的問題和原因

          第一,中國—東盟自由貿易區內的商人、企業發生經濟貿易爭端之后,更多地選擇和解、調解解決,而不是選擇訴訟、仲裁等法律途徑解決,這種狀況的發生有著深刻、復雜的背景。首先,中國—東盟自由貿易區建成才一年多的時間,雖然區域涵蓋面廣、經濟總量大、人口多,但是,包括中國在內的絕大多數成員國仍屬于發展中國家甚或是不發達國家,經濟基礎相對薄弱,對外開放程度相對較低,糾紛解決機制特別是涉外民商事糾紛解決機制缺失甚或是不健全,當事人法律意識不強,對法律救濟方法不夠信任等等。其次,在中國—東盟自由貿易區內各國商人、企業經貿交往才剛剛起步,發生爭議的標的額一般不是很高,當事人從成本角度考慮更多地選擇了和解和調解。但是,從中國—東盟自由貿易區發展趨勢來看,未來爭議的類型和金額都會擴展和增加,仲裁、訴訟等法律救濟方法的使用會越來越多。

          第二,中國—東盟自由貿易區內部尚未建立統一的糾紛解決機制或協調機制,中國-東盟自由貿易區內的爭端仍然通過中國和東盟成員國的相關涉外程序解決,涉東盟民商事案件無論是仲裁還是訴訟,都要經過一定的程序,而涉外程序往往需要經過涉外送達、認證等一系列過程。中國—東盟自貿區民商事司法協助存在的主要問題是:渠道不統一,司法文書不能及時送達;調查取證核準程序復雜,難度大;民事及商事判決難以得到承認和執行;法律和司法實踐信息不能及時相互提供。這一系列問題無疑大大增加了當事人選擇仲裁或訴訟進行糾紛解決的成本。出現上述問題的主要原因是中國與東盟各成員國基本無共同參加的國際公約,沒有多邊協定并且雙邊協定簽訂較少,相互之間的司法協助主要依賴互惠關系。此外,涉東盟經濟貿易爭端的相關法律服務人員,包括律師、翻譯人員、鑒定人、評估人等相關人員和法律服務機構的水平都有待提高。

          第三,對東盟國家法律制度的了解不深,影響了當事人運用法律手段解決經濟貿易爭端的信心。由于歷史原因,東盟成員國法律制度較為復雜,既有英美法系、大陸法系的歷史烙印,也有伊斯蘭法律、佛教法律等宗教性法律的傳統影響,越南、老撾等國又有社會主義法系的內容。我國現有的法律理論和實踐多側重于西方發達國家和地區,對東盟各國法律關注才剛剛起步。

          3中國—東盟經濟貿易爭端解決的對策和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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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們究竟如何看待行政調解呢?為此,我準備在文中論述行政調解的概念特征、內容種類,并在此基礎上論證它是一種行政行為,繼而探討其價值功能以及它在法制化進程中的幾個問題。

          一、行政調解的概念和特征

          (一)行政調解的概念

          在現代,行政調解一般是指由國家行政機關出面主持,以國家法律和政策為依據,以自愿為原則,通過說服教育等方法,促使雙方當事人平等協商、互讓互諒、達成協議,消除糾紛的訴訟外活動。[2]它與行政裁決、行政仲裁一起構成了行政機關處理民事糾紛、經濟糾紛的重要制度,它于人民調解、仲裁等制度是我國典型的訴訟外糾紛解決方式,也往往是其他爭議解決辦法的先行程序。

          (二)行政調解的特征

          1.行政調解在主體上具有特定性

          它是行政機關主持的活動,是行政機關行使職權的一種方式。它的主體不是司法調解中的人民法院,也不是人民調解中的群眾自治組織,而是依法享有行政職權的國家行政機關。

          2.行政調解在方式上具有非強制性

          行政調解以當事人的自愿為前提,它是一種在當事人自主協商基礎上進行的解決糾紛的活動。因此,行政調解程序的啟動、運行以及被執行,應該是行政機關與行政相對方合意的結果。是否申請調解、以及達成什么樣的協議,當事人是自愿的,行政機關不能強迫。因此,在整個調解過程中,行政相對方可以隨時改變主張,而無須因此承擔法律責任。這點與行政仲裁、行政裁決不同。

          3.行政調解在效力上具有非拘束性

          行政調解屬于訴訟外活動,除個別情形外,調解協議一般不具有法律上的強制執行力。在調解協議的實施過程中,遭到行政相對方的拒絕甚至對抗,行政機關無權強制執行,更不能采取制裁手段。行政調解協議主要靠雙方當事人的承諾、信用和社會輿論等道德力量來維護,不能因經過了行政調解便限制當事人再申請仲裁或另行的權利。這點與人民調解的效力相類似,而與一經送達協議書就具有與判決同等法律效力的司法調解截然相反。

          4.行政調解在責任上具有雙向性

          一方面,由于調解行為不具有強制力,其法律效力完全取決于當事人各方的意愿,當事人如對調解行為持有異議,完全可以拒絕在調解協議上簽字,無需通過行政訴訟程序解決。另一方面,如果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調解過程中采取了不適當的手段,例如以壓代調,強迫當事人簽字畫押等等,該行為在事實上就不屬于調解行為,而是違背當事人意志的違法行政行為。對這種行為不服的,應允許當事人向上級機關申請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因違法的行政調解給行政相對方造成損失的,應依法由行政機關進行賠償。

          二、行政調解的內容和種類

          (一)行政調解的內容

          根據我國目前的立法和實踐,行政調解包括行政機關在日常的管理或指導工作中附帶性的糾紛調解,以及為解決特定糾紛所設的專門性調解。它的內容主要包括,公安機關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對因違反該條例對他人造成的人身和財產損失等所承擔的賠償責任的調解;各主管行政機關處理的消費者爭議;公安機關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所調解的交通事故處理中涉及損害賠償的糾紛;婚姻登記根據婚姻法對婚姻當事人之間的調解;[3]醫療糾紛處理機制中的調解;土地管理部門處理的土地權屬爭議;專利糾紛的行政調解;商業經濟糾紛的行政調解;經濟合同糾紛的行政調解;環境保護領域中的行政調解;以及其他各行政主管機關對其管理權限內的糾紛調解,等等。

          (二)行政調解的種類

          1.依照行政調解的主持機關,行政調解可以分為:

          (1)主管行政機關主持的行政調解。它是指主管行政機關,在其行政職責的范圍內,對有關的民事糾紛或行政糾紛進行的調解。例如:公安機關對治安違法行為造成他人損害案件的調解;交通管理部門對交通肇事造成他人損害案件的調解等。

          (2)行政仲裁機關主持的行政調解。例如:根據我國《仲裁法》和《勞動法》 等法律規定,經濟合同仲裁委員會和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的案件,都應先行 調解,調解不成的再行仲裁。

          (3)行政機關的內部調解。指行政機關對其所屬成員之間,以及行政機關所屬成員與其他單位成員之間的民事糾紛。

          2.依照行政調解的效力,行政調解可以分為:

          (1)正式調解。是指調解一經成立,便具有強制執行力。屬于行政調解中的特殊情況。需要有法律、法規做出專門規定。目前在我國,依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只有對于經濟合同糾紛、勞動爭議,由專門的行政仲裁機關作為行政仲裁的先置程序進行的調解,并達成的調解協議書,具有強制執行力。

          (2)非正式調解。是指調解成立后不具有強制執行力,只靠當事人自覺執行的調解。這類調解在我國普遍存在,絕大部分調解皆屬此類。

          三、行政調解的價值和功能

          (一)調解解決糾紛符合中國人的傳統理念

          調解解決糾紛符合中國人的傳統理念在社會關系領域,即使在國家大力建設法治社會、全民法律意識已經有了顯著增強的今天,“以和為貴”、“息訟”、“厭訟”等觀念仍占有重要地位。據調查顯示,目前在廣大農村,對于糾紛的解決,在“打官司、干部解決、私了”三個選擇項中,664人中各有297人選擇“干部解決”和“私了”,各占44.73%,只有10.39%的人選擇“打官司”。[4]這一調查結果反映了人們對調解這種方式的渴求與認同。以調解方式解決糾紛更符合人們的心理需求,更容易為人們接受。

          (二)行政調解有助于提高公民的權利意識,弘揚意思自治,加強法治化

          行政調解是建立在事人的同意的基礎上的,主要是由雙方當事人自主決定以何種方式和內容來解決紛爭。只有當事人雙方在感情用事、矛盾激化的情況下很難進行對話、或者即使進行對話也很難在各自合理打算的基礎上達成妥協時,這時不站在任何一方的行政機關才居間說和、幫助雙方交換意見,從而幫助當事人達成合意,行政機關始終是當事人之間形成合意的促成者,而不是以自己的判斷來強制當事人的決定者。行政調解中的行政相對方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行使處分自己的權利,不必聽從行政機關的命令,充分體現了意思自治原則。所以法律正是通過行政調解實現了其非正式的解決糾紛,這正是法治化的表現之一。由于調解是根據法律、法規、規章、政策、社會公德進行調解,所以調解糾紛的過程就是法制宣傳和道德教育的過程。在調解過程中,通過宣傳法律知識,講解法律,使公民懂得什么是合法行為,什么是社會公德,公民享有哪些權利,應該履行哪些義務,從而樹立和增強法制觀念。這無疑有助于法治秩序的建立。

          (三)行政調解有助于彌補訴訟弊端、緩解訴訟壓力

          近現代的訴訟制度所提供的是一種正統的、公開的、最符合形式合理性的程序,這種程序要求一系列專門化的操作規程,要求借助律師的中介;同時也要求訴訟所做出的判決具有嚴格的規范性。通過訴訟,固然在一定程度上能夠滿足當事人和社會主體對于“正義”的需求,解決糾紛。但需付出相當大的代價,即所謂的訴訟成本。相對于此,行政調解則盡量發揮當事人在糾紛解決中的自主性和合理性,采取常識化的程序,爭取做出接近情理的解決,并以節約糾紛解決的成本、追求效益最大化為基本目標,行政調解在功能和效益、效果上早已遠遠超過了訴訟。

          (四)行政調解與訴訟審判的比較優勢

          行政調解的許多內在價值確實是法院的訴訟程序所不具備的,即使在訴訟審判正常運作的前提下,行政調解也能發揮其特有的優勢。

          第一行政調解的優勢首先來自其程序,即成本低、迅速和便利之特點。在法院的訴訟積壓、程序遲延、費用高昂的情況下,行政調解可以趨利避害,相對迅速、簡便地解決糾紛,使當事人以較低的代價獲得較大的利益。

          第二行政調解所追求的“公平”、“正義”理念也不同于訴訟的價值取向,比訴訟更適合于特定社會關系、社會主體和特定糾紛的解決。例如:以其簡單常識化的運作程序消除了訴訟程序給當事人帶來的理解困難,使當事人有更多的機會參加糾紛的解決;以通情達理的對話和非對抗的方式緩和了當事人之間的對立。在調解中,沒有原告和被告,只有申請人和被申請人,且雙方是在調解機構的主持下協商解決糾紛,所以,“被申請一方不會感到丟面子和屈辱和憤怒,有利于維護雙方關系的和諧”;[5]以簡單的事實認定代替了嚴格的舉證責任。允許當事人根據自主和自律原則選擇適用的規范,如地方慣例、行業習慣和標準等解決糾紛;由于行政性糾紛解決機關具有一定的權威性和專門性,在解決特定的糾紛時既可以提高效率和效益,又能充分發揮作為中立調解人的專家意見在糾紛解決中的有效作用,得到較審判更為合理的結果;經過當事人理性的協商和妥協,可能得到雙贏的結果,而且由于調解協議是建立在當事人的合意基礎之上,其履行率比判決高,又免除了社會為執行所承擔的風險和成本,增加了安定的因素。

          第三行政主管機關通過行政調解,可以使主管部門覺察到問題發生的根源,及時了解民情、社情,掌握一定時期內的社會問題或矛盾,積累經驗,有的放矢地進行行政立法及實施行政管理、形成政策和規范。這樣不僅可以進行適當的救濟,而且有助于積極防止和有效調整今后同類問題的發生。正如棚瀨孝雄指出的那樣:“以個別的糾紛為起點,通過自己的管理權限進一步發掘問題 謀求更具一般性的根本解決,正是行政性糾紛處理機關的最大優勢。”[6]

          綜上所述,行政調解的存在不僅不會威脅法律制度和阻礙法治的發展,而且還有利于法制的正常運作。行政調解的積極作用會對法院起到保護作用,而不會導致對訴訟與司法地位的侵害。

          四、我國構建行政調解制度原則的幾點思考

          為了充分發揮行政調解的積極作用,并將其負面影響降至最低,行政機關在主持行政調解時應遵循以下原則:

          (一)遵循自愿、合意原則

          自愿原則的含義是:行政調解必須出于當事人的完全自愿、必須是當事人內心真實意思表示的自愿、必須是雙方當事人的自愿。這就要求一方面,行政機關必須以平等的態度對待雙方當事人,不能厚此薄彼。雙方當事人地位完全平等,都有自愿充分、真實地表達自己的理由和意見的權利。另一方面,當事人雙方與調解機關地位平等,不存在命令與服從,主動與被動的單項隸屬關系,行政機關只能以平等一方的地位,踏實認真地做好溝通疏導、協調教育工作而不能居高臨下地發號施令、強行調解。

          自愿、合意原則應當是行政調解制度的首要原則,其實質意義在于充分保當事人的處分權。這是防止在行政調解的過程中,政府將自己的意志強加給當事人,保障公平與合理的最有效的制約機制。沒有雙方當事人的認可和自愿接受,就沒有真正意義上的調解。

          (二)遵循“法、理、情”相結合原則

          這項原則要求:首先,行政調解應該與法律緊密結合,不得違反國家的法律、政策,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行政調解應該切實使享有權利的人得到應有的保護,負有義務的人承擔應付的責任,不能是非顛倒、本末倒置。其次,行政調解還要符合社會的倫理道德、優良習俗,“調解不但要以法服人,更要以情感人、以理喻人,即所謂‘動之以情、曉之以理、明之以法’調解應該很好的平衡這三種因素,但這并不意味著對一些事實不清的案件怕麻煩,采取‘和稀泥’的方式進行調解。”[7]

          (三)遵循據實調解,講求效率原則

          據實調解原則指行政調解必須在查明事實、掌握證據、分清責任、明辨是非的基礎上進行調解。行政機關必須收集充分、可靠的證據和大量的事實材料,只有這樣,才能使調解具有說服力,使當事人與行政機關及早達成共識,解決糾紛。它要求行政機關必須以事實為根據,進行客觀調解。據實調解是公平、公正調解的基礎和保障。效益原則是指行政調解既要講求調解的效率,又要注重調解的實效,二者必須兼顧,不可偏廢。這就是說,行政機關在調解中必須講求必要的方式、方法,以期提高工作效率,促成調解的早日圓滿完成。但與此同時,行政機關又不能單純片面追求效率,而忽視應有的調解的質量;也不能只為當事人握手言和而進行久拖不決的馬拉松式的調解。

          (四)遵循尊重當事人訴權原則

          指當糾紛發生后,若當事人不愿經調解或不接受行政調解或達成調解協議后又反悔,要求行政裁決或行政仲裁或直接訴訟至法院的,行政機關要尊重當事人的選擇。這是因為行政調解的產生、變更、消滅, 不是基于行政命令,而是基于雙方(皆為行政相對方)的合意。對調解協議的接受,并不是行政相對方必須履行的法定義務,而僅僅是對自己權利的處分,因其改變主張總是被允許且無須承擔法律責任。

          綜上所述,行政調解重視不同的社會成員在糾紛解決中的需求差異;主張在實現法治的前提下提倡社會成員的自治性;在注重糾紛解決的公平公正的同時,兼顧效益和效率的原則;在弘揚依法維權意識的同時,提倡協商和雙贏的精神;行政調解可以有效地對司法和訴訟補偏救弊,并具有特殊的優勢。[8]它在現代社會中發揮著糾紛解決、保障當事人的自治、協調社會關系和提供積極對話的渠道等作用。它的存在符合當代人自主、自律、平等協商的精神,具有不可限量的發展前景,將更好的推動我國的政治文明建設和民主法治建設。(作者單位:周口師范學院計算機科學與技術學院)

          參考文獻:

          [1]陳晉勝.研究報告[M] . 北京:北京群眾出版社,2004,(3):24.

          [2]崔卓蘭.行政法學[M].長春:吉林大學出版社,1998,210―211.

          [3]林萬泉.論行政調解的法律效力 中國法院網,法學研究,2003(12):4.

          篇13

          糾紛;調解

          一、新時期涉農糾紛的主要表現形式

          (一)傳統糾紛

          改革時期,在我國廣大的農村,各種矛盾亦紛紜迭起,主要表現為婚姻家庭糾紛、鄰里糾紛、宅基地糾紛、農林資源爭奪糾紛(爭地、爭電、爭水、爭農具等)、干群關系緊張糾紛等,都屬于傳統意義上的農村糾紛。

          (二)農村私營企業主與雇工之間的經濟糾紛

          新農村建設過程中,農村工業經濟較之以前有了較大發展,尤其是城郊農村。小型工廠在農村紛紛設立,農村企業主和雇工逐步成為農村經濟發展中的兩類群體。經濟發展促進了社會財富的迅速轉手,產生了許多相對富有階層,貧富差距進一步拉大,利益關系日趨緊密,也在某種程度上激化了農村社會成員的利害沖突。而農村社會群體的相對熟悉和法治意識的欠缺、法律知識的貧乏,又使所謂的用工合同等形同虛設,或根本不存在,大多是口頭約定,依靠所謂誠信來維持。一旦出現意外變動或誠信缺失則使矛盾增多,引發糾紛。

          (三)農村宅基地和房屋隱形交易引發產權糾紛

          農村宅基地作為農民安身立命之根基,不允許隨意流轉。傳統的宅基地糾紛多為侵占引發矛盾,而新時期則為隱形流轉引發糾紛。由于改革的滯后,一方面大量宅基地私下變相流轉,擾亂了土地市場的正常秩序,導致了土地利用的混亂;另一方面,宅基地隱形交易造成了土地產權關系不清,加劇了土地權屬混亂和產權糾紛,不利于對農民土地財產權的保護,形成了新的社會不穩定因素。

          二、村民選擇調解的原因

          對于農村中的調解制度主要存在三種態度:第一,認為調解制度本質上有悖于法治化的要求,它的程序粗糙、不以明確的法律條文作為依據,因此在大力倡導依法治國的今天,這種不合時宜的制度必須進行大規模的改造;第二,認為農村調解制度是難以取舍的“雞肋”,棄之可惜食之無味,既不滿于調解在現實中所發揮的作用而又找不到有效的制度進行替代,法治化的努力在農村仍然是薄弱的;第三,認為農村的調解制度既根源于傳統又立足于現實,在農村的糾紛解決中發揮了重要的作用,是一個大有可為的制度,要做的不是廢棄這種良好的傳統和制度而是對其進行完善使其更加順應時代的發展要求。筆者認為第三種觀點更為可取,畢竟調解的整個過程都是在當事人的參與下,也就是在他們的眼皮底下完成的。因此,固有的相信“眼見為實”的心理習慣,也讓他們對于調解有一種親切感和信賴感。

          三、完善多元化農村調解機制

          (一)人民調解機制

          1.嚴格調解員的選任

          相對于訴訟而言,在調解機制的運行當中“人”的作用更為凸現,甚至不太在這樣的前提下,選任什么樣的人作為調解員對于整個調解制度的成敗得失是決定性的。農村調解中所面臨的各種難題和挑戰,歸根結底都跟調解人員的素質有著極為密切的聯系。如果能夠選任出稱職而又合格的調解員,那么農村糾紛調解機制的各種難題即使不是迎刃而解也至少可以得到較大程度的緩和。

          第一,調解員必須有正義感。正義在多項法律中都是基本的要求。可以設置內部外部監督機制,內部依靠督察部門督導,外部依靠廣大群眾監督。當村民在村大隊遇到不公平、不公正的待遇,他可以向鎮政府舉報或行政復議,實行逐層次管理。

          第二,調解員必須知法、守法、用法。不僅要了解國家的基本法律常識,還要了解本地區人大及其人大常委制定的地方法規。農村委員會要開展多種形式的法律、法規的培訓,提高現有人民調解員的業務素質;另一方面要加強人民調解委員會與基層人民法院的業務聯系,使人民調解員的工作能隨時得到人民法院業務上的指導和幫助。另外,還要鼓勵優秀法律人才加入到人民調解工作中去。

          第三,調解需要注重效率。調解與訴訟相比一個重要的優勢之一就是快速便捷,有的糾紛甚至能夠當場發生當場解決,從而把沖突的危害結果控制在最短的時間內最小的范圍中。

          2.明確調解機制的層級構建

          在農村的糾紛調解中,一般最先出場的是村調解員,然后會隨著爭議的擴大和沖突的升級而逐級地由村委主任、村支書或者村兩委(村委村黨委)最后一直上升到鎮的調解機構甚至鎮長、鎮黨委書記來進行調解化解糾紛。因此,越是重大的難辦的案件就越是需要較高級別的管理者來進行調解,在調解層級的不斷上升中,很多下一級沒有解決的糾紛常常會在上一個層次獲得解決。因此,我們就可以通過調解層級設置的規范化和制度化,使得糾紛在這些逐級上升的調解層級中被不斷過濾、消解。

          (二)行政機構調解機制

          司法行政部門可以用調解的方式來處理一般的民事糾紛,例如,中華人民共和警察法規定,人民警察對公民提出解決糾紛的要求給予幫助。工商行政管理部對市場監管過程中遇到的合同糾紛、消費糾紛進行行政調解;環境保護部門對環境糾紛進行行政調解;基層政府及其相關部門對土地等!資源權屬糾紛進行行政調解。

          行政調解是行政機構要基于行政職責而實施的行政活動。行政調解協議不具有強制執行力,但是在農村糾紛調解中它卻具有極強的權威性,行政調解范圍廣、種類多。

          雖然行政調解便捷、權威和專業性強,但是行政調解機制仍不完善,需要從以下幾個方面加以改進。首先,對行政調解應該從立法上加以完善,健全行政調解的法律體系,把行政調解納入規范化的法制軌道。其次,確立行政調解自愿、合法的原則。在廣大大農村地區,行政調解違反自愿,合法原則的情形比較普遍。例如,未經糾紛雙方一當事人同意,只要有一方中請調解,行政調解程序便會啟動。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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