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論:我們為您整理了13篇夫妻共同債務法律規定范文,供您借鑒以豐富您的創作。它們是您寫作時的寶貴資源,期望它們能夠激發您的創作靈感,讓您的文章更具深度。
篇1
案例一:
20__年3月,甲向乙借款150萬用于短期資金周轉,但是乙要求甲找人來擔保,甲找來自己的朋友丙,甲乙在向丙說明了借款的情況后,丙同意為甲擔保并在借條上簽字。借款到期后甲無法歸還借款。20__年6月,乙向法院甲和丙以及丙的丈夫丁,請求法院判令丁連帶償還該筆借款。丁對上述借款和擔保等事實不知情。本案的焦點在于:丙為甲提供擔保而負的擔保之債是不是夫妻共同債務。
案例二:
楊某在與陳某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曾以個人名義向李某借款用于經營與他人共同開辦的某公司,共計債務20萬元,該借款發生在楊某與陳某分居期間,后楊某與陳某協議離婚,在離婚協議中約定各自名下債務各自承擔。后李某向法院,要求楊某、陳某共同償還該20萬元的債務。審理中,楊某下落不明未到庭應訴。陳某舉證證明該債務發生在分居期間,且在離婚協議中雙方已約定債務各自承擔,因此認為其不承擔連帶還款責任。本案的爭議焦點也在于該筆債務是否屬于夫妻共同債務,陳某應否承擔還款的責任。
筆者認為,要想弄清楚以上焦點問題,必須對我國民法上的夫妻共同債務問題予以明確,即如何來認定夫妻共同債務。
二、夫妻共同債務概述
(一)、夫妻共同債務概念的重新認識
如何認定夫妻共同債務,首要問題是要明確夫妻共同債務的概念。目前無論是法律上還是理論界對此尚無一致認可的概念。根據婚姻法關于夫妻共同財產的原則性規定,結合最高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的有關規定及現實情況,筆者認為,夫妻共同債務應當是指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雙方或一方出于共同生活目的為維持生活或從事經營活動所發生的債務。具體包括兩方面含義:一是從債務發生的時間來看,必須是在夫妻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即從夫妻雙方登記結婚之日起至婚姻關系終止之日止的期間。但有些特殊情況可不受該期間限制,如結婚登記前,雙方為購買新房、籌辦婚禮、置辦結婚用品所負的債務,由于該債務是為了婚后夫妻共同生活的,而且婚后也為夫妻共同使用,應視為夫妻共同債務。二是從債務發生的原因來看,夫妻雙方是出于共同生活的目的所負的債務,既包括雙方為維持共同生活需要如贍養老人、撫養子女、日常生活所引起的債務,也包括雙方或一方為增加家庭收入從事經營活動所負債務。
(二)關于夫妻共同債務現行法律規定
關于夫妻共同債務的判斷標準問題,20__年新《婚姻法》中并沒有非常明確的給夫妻共同債務和個人債務下定義,僅在第19條第3款中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蓖瑫r第41條中規定了“離婚時,原為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倍痉ń忉屩袑τ诜蚱薰餐瑐鶆蘸蛡€人債務的判斷上有更進一步的規定:
1、最高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17條規定
《若干意見》第17條規定:“夫妻為共同生活或為履行撫養義務等所負債務,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離婚時應當以夫妻共同財產清償。該條還列出四種個人債務的情況以區別共同債務:“下列債務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應由一方以個人財產清償:(1)夫妻雙方約定由個人負擔的債務,但以逃避債務為目的的除外。(2)一方未經對方同意,擅自資助與其沒有撫養義務的親朋所負的債務。(3)一方未經對方同意,獨自籌資從事經營活動,其收入確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4)其他應由個人承擔的債務?!?/p>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24條中規定
在20__年的婚姻法解釋(二)第24條中規定“債權人就婚姻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
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3條規定
除此以外,在1983年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3條規定:“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從事個體經營或者承包經營的,其收入為夫妻共有財產,債務亦應以夫妻共有財產清償?!?/p>
(三)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標準
從上文關于夫妻共同債務概念以及現行法律的規定分析中我們可以看出,關于共同債務認定有兩種認定標準。
1、“目的論”標準
結合債法的原理、對共同債務定義的理解以及《婚姻法》的規定,認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債務是否是共同債務可以從兩個方面把握:第一,夫妻有無共同舉債的合意。如果夫妻有共同舉債之合意,則不論該債務所帶來的利益是否為夫妻共享,該債務均應視為共同債務。第二,夫妻是否分享了債務的利益盡管夫妻事先或事后均沒有共同舉債的合意,但該債務發生后,夫妻雙方共同分享了該債務所帶來的利益,則同樣應認定為共同債務。這種把債的發生原理和共同債務的定義相結合為內在標準,把舉債的意愿和目的相結合作為外觀判斷原則的標準,筆者稱為“目的論”標準,還有學者稱之為“用途論”標準。
2、“形式論”標準
“形式論”標準即將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一方名義所負的債務除了兩種除外規定后都推定為共同債務。也就是說,以一方或雙方誰的名義都不改變債務的性質,除非有證據證明所負的債務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在債務發生時債權人已知道夫妻雙方采用約定分別財產制?!端痉ń忉?二)》第24條確定的就是這種“形式論”標準。從社會效益來說,這種推定的做法對交易安全,促進財產流轉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從當事人和法院的角度而能減輕財產交易的成本,便于及時、合理地解決糾紛,又符合日常家事思想。
有學者提出,確定婚姻債務性質,客觀上存在三個訴訟:夫妻雙方的離婚訴訟、債權人與夫妻雙方的債務訴訟、原夫妻之間的追償訴訟。 為此,筆者圍繞上述三個訴訟結構結合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標準來探討夫妻共同債務認定規則。
三、夫妻共同債務內部承擔規則
(一)夫妻共同債務內部承擔認定標準
夫妻共同債務內部承擔,主要是指在夫妻雙方的離婚訴訟以及夫妻之間的債務追償訴訟中的債務承擔問題。在上述兩個訴訟中,確定夫妻共同債務的標準應采“目的論”標準,從理論上講,夫妻共同債務是指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雙方或一方為維持共同生活需要,或出于共同生活目的從事經營活動所引起的債務。從前文分析來開,認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債務屬于夫妻個人債務還是共同債務,應考慮兩個判斷標準:(1)夫妻有無共同舉債的合意。如果夫妻舉債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不論該債務所帶來的利益是否為夫妻共享,該債務均應 視為共同債務。(2)夫妻是否分享了債務所帶來的利益。盡管夫妻事先或事后沒有共同舉債的合意,但該債務發生后,夫妻雙方共同分享了該債務所帶來的利益,同樣視為共同債務。
“目的論”標準用于夫妻共同債務內部承擔中確定債務性質,主要理由一是根據“目的論”標準,雙方合意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舉債應由夫妻共同償還。這是民法上意思自治及權利義務相一致原則的體現,與離婚訴訟的特點一脈相承,即解決婚姻內部權利義務分擔,維護夫或妻單方的財產安全。二從舉證能力看,離婚訴訟當事人為夫妻雙方,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家庭收入、支出情況應有了解,對是否存在舉債合意、是否用于共同生活或某一方個人生活等等,在舉證能力上勢均力敵。
在離婚訴訟中確定婚姻債務的性質時,還應注意以下兩點。(1)如果雙方對是否存在借款的事實有爭議,尤其是夫妻中一方向其親戚朋友出具的借據,當存在夫或妻一方與他人相互串通偽造債務、多分財產的可能,在爭議事實難以查清時,離婚案中應當暫不處理有關債務,告知當事人可待權利人主張權利時一并處理,此時當然不必確定婚姻債務的性質。(2)“目的論”標準的效力不能對抗婚姻關系外的債權人,以防止夫妻雙方相互串通、以離婚手段規避法律、逃避債務。對此,可在離婚訴訟的裁判文書中釋明。
(二)夫妻共同債務內部承擔認定規則的立法本意及價值取向
《婚姻法》第12條第2款規定:“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爆F實生活中,處分共有財產時,有時是由夫妻共同出面,但更多的是夫妻一方單獨處分。以債務的目的作為判斷債務性質的標準可防止夫妻一方非因共同生活需要任意處分夫妻共同財產包括任意舉債,侵害另一方的合法權益。
(三)夫妻共同債務內部承擔的舉證規則
舉證責任分配方法一般采用法律要件分類說,即凡主張法律關系存在的當事人,就該法律關系發生所須具備的要件事實負擔證明責任;主張法律關系變更或消滅的當事人,就法律關系變更或消滅所須具備的要件負擔證明責任。
按照舉證責任原理及方法,是個人債務還是共同債務亦應有主張權利、減輕或免除自己責任的一方舉證。夫妻共同債務舉證應區分不同情形,依據公平正義原則和舉證責任原理分類說明:
1、夫妻雙方共同名義舉債
第一,夫妻雙方共同名義舉債,一方主張是共同債務,另一方主張是個人債務的,應由主張是個人債務的一方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則視為夫妻共同債務。
第二,夫妻雙方共同名義舉債,夫妻雙方分別主張是另一方的個人債務的,應由夫妻雙方分別舉證。當雙方舉證不能時,則視為共同債務。
2、夫妻一方名義舉債
第一,夫妻一方名義負債,舉債一方認為是共同債務,非舉債方認為是舉債一方的個人債務的,應由舉債一方舉證。
第二,夫妻一方名義舉債,夫妻雙方分別主張是對方的個人債務,亦應由夫妻舉債一方承擔舉證責任。
總之,在舉證責任分配問題上還要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夫妻雙方誰主張權利,加重對方負擔應就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以及自己權利產生的事實、理由負舉證責任。這樣在夫妻一方名義舉債的情形下,可以更好地保護夫妻非舉債一方的利益,減少了推定規則帶給夫妻非舉債一方的風險。同時,在夫妻共同名義舉債情形下,要求主張是個人債務的一方舉證不能時,視為夫妻共同債務,這樣更有利于債權人的利益及時實現。
(四)夫妻共同債務內部承擔具體類型
面對復雜的社會現實,法律當然不可能窮盡所有的情況,但是在原則性規定不能覆蓋所有問題時,法律規定應使用列舉的方法。法律對其調整的對象采用概念或文字表述的,并對其進行列舉,這一立法技巧能有效保證法律的嚴密性。在實踐中,夫妻共同債務的范圍大致可以分為以下幾類:(1)夫妻為家庭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如購置共同生活用品所負的債務,購買、裝修共同居住的房屋所負的債務,為支付一方醫療費用所負的債務;(2)夫妻一方或雙方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所負的債務;(3)夫妻一方或雙方為履行法定贍養義務所負的債務;(4)為支付夫妻一方或雙方的教育、培訓費用所負的債務,如夫妻從事正當的文化、教育、娛樂活動,從事體育活動等所負的債務。(5)為支付正當必要的社會交往費用所負的債務;(6)夫妻共同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所負的債務;(7)夫妻協議約定為共同債務的債務。
下列債務一般可認定為個人債務:(1)夫妻一方的婚前債務;(2)夫妻一方未經對方同意,擅自資助沒有撫養義務的人所負的債務;(3)夫妻一方未經對方同意,獨自籌資從事經營活動所負的債務,且其收入確未用于共同生活的;(4)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附隨這份遺囑或贈與合同而帶來的債務為接受遺囑或贈與一方的個人債務;(5)夫妻雙方依法約定由個人負擔的債務;(6)夫妻一方因個人不合理開支所負的債務;(7)其他依法應由個人承擔的債務,如一方因實施違法犯罪行為、侵權行為所負的債務。 (8)夫妻一方擅自為自己設定負擔的債務,如為他人擔保、代為清償等。
四、夫妻共同債務對外清償規則
夫妻共同債務對外清償即上文提及的債權人與夫妻雙方的債務訴訟。在夫妻共同債務對外清償過程中,所適用的法律依據就是婚姻法解釋(二)第24條的規定。
(一)婚姻法解釋(二)第24條的理解與適用
婚姻法解釋(二)第24條中規定“債權人就婚姻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痹撘幎ǜ淖兞艘拦餐顏碚J定夫妻共同債務是否成立的婚姻法的規定,而是將婚后個人負債推定為成立夫妻共同債務,同時又從財產制的角度來對這一推定進行限制,規定夫妻適用分別財產制并且為債權人所知的,不成立夫妻共同債務,筆者將該規定稱為“推定規則”。
推定規則在理論界、實務界受到了愈來愈多的質疑:第一,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發生的所有債務均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而合法的婚姻關系所要承擔的風險明顯大于同居關系,其價值導向偏失。第二,債務人配偶若不知舉債事實,又如何證明舉債時債務人與債權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且債權人與債務人有多大可能會作此約定。第三,約定財產制僅是夫妻間的內部約定,債務人的配偶如何能證明債權人知道該約定。在司法實踐中,由于這一規則在實現司法正義上的困難,有不少法官甚至盡可能避開第二十四條的規定作出判決,以求實質正義的實現。推定規則所具有的這種價值取向和政策考量的偏正性和時代性會使法律的天平發生一定的傾斜。
從上述的質疑聲中可以看出,理論界對推定規則的適用還是存在分歧。下面筆者就該規則適用范圍、適用基礎、適用前提談談看法。如果將這些問題梳理清楚了,許多質疑、困擾也就迎刃而解了。
1、該條的適用范圍限于夫妻單方非處理共同財產的舉債引發的外部債務糾紛?!痘橐龇ń忉?二)》第24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边@就明確了適用該條調整的對象要同時滿足以下幾個條件。
第一,須為意定債務之糾紛。該條的 設計宗旨是維護交易安全,所以,已婚者與第三人之間發生的侵權行為之債、不當得利之債、無因管理之債等不涉及交易安全的債務,不能援用該條來處理。
第二,須為夫妻單方舉債引發的債務糾紛。該條運用的是司法推定邏輯原理,而以夫妻雙方名義所負的債務其性質確定的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無需推定,故也不能援用該條來處理。
第三,須為發生在債權人與作為債務方的夫妻之間的債務糾紛。該條僅調整夫妻債務的外部關系,如果是夫妻內部就某項單方舉債之性質發生爭議,不能適用該條,而應該援用《婚姻法》第41條或該法其他相關司法解釋。
第四,不是夫妻共同財產行為引發的債務。夫妻單方處理特定共同財產引發的債務應根據《婚姻法解釋(一)》第17條處理。比如,一方與他人簽訂出賣夫妻共有房屋的合同,通常超出了日常生活需要,在不構成表見的情況下,買受方自然無權要求出賣人的配偶承擔連帶的履行義務或違約責任。除此以外的夫妻單方舉債,都應該適用《婚姻法解釋(二)》第24條處理。
2、該條的適用基礎是婚姻法第41條規定
有許多人認為,該條與《婚姻法》第4l條不一致。但筆者認為,這兩條并不矛盾,而是相關聯的?!痘橐龇ā返?1條確定的“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這一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標準,同樣適用于《婚姻法解釋(二)》第24條中的“夫妻共同債務”,即這兩條在對夫妻債務性質的界定標準上是一致的。推定的“夫妻共同債務”在概念上與《婚姻法》第41條所指的“夫妻共同債務”是完全相同的定義,其法定的基本內涵也是“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
3、該條的適用前提應是債權人對涉訟債務的性質不明
目前審判實踐中遇到債權人就夫妻單方舉債主張權利的案件,幾乎是不加甄別地援引《婚姻法解釋(二)》第24條進行判決。這同樣是不適當地擴大了其適用范圍。該條是對夫妻單方所舉債務性質的“司法推定”。如果涉訟債務的性質本來就明確不是夫妻共同債務的話,就不能再援引該條來“推定”為共同債務了。所謂“涉訟債務性質不明”,僅指善意債權人依據債成立當時的客觀情形,不能肯定債務非“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即舉債人的配偶不可能享用該筆債務。若債權人當時就能肯定這一點,又沒有“表見”的外觀,就說明債權人一開始就知道了“債務不可能是夫妻共同債務”,就不能再適用第24條將單方舉債推定為共同債務。如一方無償為他人提供擔保的擔保之債、一方對第三人的贈與之債等,這類債務因為對夫妻財產沒有任何貢獻,不可能使舉債方配偶從中享受到財產利益。因此,當債權人沒有理由相信該類單方舉債是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即表見)時,一般應該認定債權人在債成立時就明知了債務的非共同性質,“就不能再適用該條來推定為共同債務。
(二)推定規則的合理性及立法缺陷
推定規則將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由夫妻一方舉證證明兩種除外情形才能否定,其合理性在于:對于夫妻之外的第三人而言,夫妻之間的身份關系決定其對外產生”外表授權“,形成表見權,對夫妻一方所為之行為后果,他人有理由相信其為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故夫妻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為由抗辯。在夫妻共同債務對外清償訴訟中如果采用”目的論“標準,將因為債權人對此不具備舉證能力而缺乏可操作性,而推定規則運用證據學上的”推定“原理解決此司法操作難題,避免了訴訟中的繁瑣證明活動,具有現實司法意義。從立法價值看,該標準總體上符合節省司法成本,側重保護第三人合法權益和交易安全的立法潮流。
推定規則在有關舉證責任分配上卻是存在一定的缺陷。從理論上來說,推定規則確定的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不符合公平正義原則。這種規則是對夫妻共同債務認定舉證責任分配問題的簡單化處理,容易產生錯誤的利益衡量。依據婚姻法解釋中關于舉證原則的規定,實際上是直接免除了債權人證明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的舉證責任,而將該責任強加給了債務人的配偶,這樣的舉證責任分配對債務人的配偶來說是極不公平的。
(l)、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債權人主張其債權,就應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以及權利產生的事實、理由承擔舉證責任,并且其有實際舉證的能力。因為債權人在債務發生過程中,掌握了選擇、決定是否與債務人發生債權債務關系的主動權,并且可以在債務發生前采取要求債務人提供擔保或者要求債務人夫妻雙方共同簽字認可等一系列措施,以保證債務實現,減輕風險,也有為以后發生糾紛時準備充分證據的能力。所以,按照公平原則及有關舉證責任的一般法理,債權人都應當要承擔主要的舉證責任。
(2)、在證明”債務人與債權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的問題上,夫妻一方與債權人約定的個人債務發生糾紛后,這個債務的性質就成為夫妻另一方與債權人爭辯的焦點。根據推定規則,債權人無須證明,而債務人配偶卻要證明債務人與債權人在爭議之前達成了關于”個人債務“的書面約定,但如果在債權人和債務人否認的情況下,證明起來很難,也很不現實的;并且很多人在離婚時,為了達到多分財產的目的,絞盡腦汁的想辦法故意偽造債務,就算是之前有約定,債務人肯定也不會承認了,而債權人為了自己利益,為了更有利于債權的實現,也不會實事求是的承認是夫妻一方的個人債務。
(3)、在證明”第三人知道夫妻雙方為約定分別財產制“的問題上,債務糾紛發生后證明債權人知道夫妻雙方實行約定分別財產制的事實是問題的關鍵所在。如果債權人不愿承認自己知道實情,要想證明債權人明知的主觀想法對債務人的配偶來說幾乎是不可能的,更何況債務人的配偶想證明的是與自己利益完全對立、沖突的相對人的主觀想法,這就更是難上加難了。
綜上所述,推定規則將舉證責任強行分配給債務人的配偶是不符合公平正義原則的,也是極不合理的。
(三)、推定規則的價值衡量及司法完善
目前”夫妻共同債務推定規則“己成為全國法院審理夫妻共同債務案件普遍適用的規則,在立法上暫時無法對其完善的情況下,法官應充分運用利益衡量的方法,對夫妻個人利益和債權人利益進行充分比較權衡,并靈活適用法律,以最大程度地實現司法的公平與正義。
首先,采用體系解釋的方法對婚姻法解釋(二)第24條適用范圍作限制性理解?;橐龇ń忉?二)第24條是對現行婚姻法的解釋,其應忠實于現行婚姻法,并限制在現行婚姻法的框架內。
其次,充分運用法官的個人經驗法則認定夫妻共同債務。法官審理案件時,在兼聽雙方當事人述辯的基礎上,綜合分析案件的事實和證據,并利用自己的經驗法則,充分運用法律規則,對個案做出合理公正的判斷,一般而言,這樣的結果會更趨向于實質正義。
最后,以共同生活標準為基礎重構夫妻共同債務的發生依據。在對依”目的論“確定的夫妻共同債務與依推定規則確定的夫妻共同債務兩種不同規定的比較中,可以認為,后者的立意在于免除債權人就共同生活的舉證責任。實則,就夫妻共同債務在婚后的成立上,仍可采用共同生活標準。并且考慮到債權人舉證困難的事實,不妨將舉證責任倒置,也即在立法技術上仍采法律推定的方法,但將其推定的內容限于共同生活上,具體內容為:用于共同生活的個人負債成立夫妻共同債務;就婚后個人負債未用于共同生活的,由債務人配偶負舉證責任。同時,兼顧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則,也即當事人就債務性質有約定的從約定。這樣就將共同生活標準一以貫之,從而使夫妻共同債務的成立統一于共同生活上來。并且,對夫妻個人負債共同生活的推定,也是與大多數情形相符合的。
篇2
在執行程序中,對于法律文書直接確定夫妻雙方共同償還債務的,直接執行夫妻共同財產沒有任何爭議。但如果法律文書僅確定夫妻一方為義務主體,夫妻共同財產能否作為被執行財產?盡管現行法律沒有明確規定,但在執行實踐中,對能夠確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的,直接執行夫妻共同財產是通行的做法。但若不能確定夫妻共同債務,或者法律文書未確定一方為履行義務的主體,需要根據不同情況,依據法律規定執行,不能一概而論。
一、夫妻共同債務的界定
在執行中應否執行夫妻共同財產,首先要弄清執行的債務是夫妻共同債務還是個人債務?!痘橐龇ā返?1條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庇纱?,夫妻共同債務是夫或妻一方或雙方為了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蹲罡呷嗣穹ㄔ簩徖黼x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具體意見》規定:(1)夫妻雙方約定的由個人負擔的債務,但以逃避債務為目的的除外。(2)一方未經對方同意,擅自資助與沒有撫養義務的親朋所負的債務。(3)一方未經對方同意,獨立籌資從事經營活動的,其收入確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4)其他應由個人承擔的債務。除此之外,均為夫妻共同債務。
根據《婚姻法》第17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二)》第12條、第14條的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歸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范圍:(1)工資、獎金;(2)生產、經營的受益;(3)知識產權的受益;(4)繼承或贈與的財產,但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除外;(5)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包括:1)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2)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3)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養老保險金、破產安置補償費)。明確了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置權?!痘橐龇ā返?8條,明確了夫妻個人財產的范圍:(1)一方的婚前財產;(2)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3)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4)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5)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除當事人約定外,夫妻婚前的個人財產不再隨著婚姻關系的延續而自動轉為夫妻共同財產?!痘橐龇ā返?9條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
二、清償對外債務與夫妻處分共同財產的沖突
夫妻處分共同財產損害債權人利益的,其約定或法院判決、調解均不得對抗債權人。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雙方如無特別約定,夫妻財產適用法定的所得共有制。夫妻對共同債務都負有連帶清償責任。這種連帶清償責任,不經債權人同意,債務人之間的約定無效,否則將會損害債權人的利益。因此,夫妻之間離婚時對財產的分割,只能對彼此內部有效,不能向外對抗其他債權人。債權人仍然有權就原夫妻所負共同債務向原夫妻雙方或者其中任何一方要求償還。在執行程序中,對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原則上適用上述規定,但是,對于夫妻之間約定由個人負擔的債務,其約定僅僅對夫妻雙方有約束力,即使法院的離婚判決書、民事調解書確定了當事人就共同債務的處理約定的,也不能對抗其他債權人的權利主張。這點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18條中已有了明確的規定:“當事人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離婚判決,就財產分割的處理對夫妻雙方有約束力,但不能對抗其他債權人。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共同債務,應當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蓖瑫r,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24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19條第3款規定情形的除外。”債權人要求執行夫妻中的任何一方,只要能夠證明該債務是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所負債務,且不為法律禁止的行為即可,至于是否屬于夫妻共同債務,被執行人負舉證責任。
三、夫妻共同財產執行的具體徑路
篇3
一、夫妻共同債務的概念
夫妻共同債務,是夫妻雙方在共同的婚姻家庭生活中,基于共同的意愿,為了共同的生活而產生的債務。主要包括:家庭共同生活、生產、經營、夫妻一方或者雙方治病以及為負有法定義務的人治病、撫養子女、支付夫妻一方或雙方的教育、培訓費用等所負的債務等。共同債務的主要體現為共同生活所負擔。涉及到共同債務的,多為夫妻離婚時所適用。夫妻共同生活時,較少出現爭議。
湖南省某法院審理的一起離婚案件,就涉及的夫妻共同債務與個人債務的認定及區分。原告甲男與原告乙女系夫妻關系,被告易某與被告肖某原系夫妻關系(二人于2013年5月8日離婚)。2011年3月28日,原告甲男與被告易某就某套房屋簽訂一份房屋轉讓協議,約定被告易某向原告甲男轉讓上述房屋,轉讓金額為300000元。2011年3月29日,原告甲男向被告易某一次性支付購房款30000元。該房屋某公司開發的安置房。被告易某收到上述房款后,向開發公司補交了剩余房款。至今,被告易某一直未向原告交付房屋,雙方亦未辦理房屋產權過戶手續。2011年7月2日,被告易某以欺騙手段將上述房屋以320000元的價格轉讓給案外人胡某,胡某于2012年7月15日向被告易某支付購房款200 000元,但被告易某一直未向胡某提供該房屋的相關票據和鑰匙。2011年9月4日,胡某發現該房屋已售予原告甲男后,以被告易某對其實施詐騙為由向公安機關報案。2012年4月29日,公安機關將被告易某抓獲歸案。2012年8月8日,法院判處被告人易某犯合同詐騙罪。兩原告以本案涉案房屋系安置房,按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雙方簽訂的房屋轉讓協議無效,遂向法院提訟,請求判如所請。另查明,兩被告于2013年5月8日調解離婚,離婚調解協議約定:夫妻共同財產位于某某處房屋歸肖某所有;夫妻共同債務110 000元由肖某償還。兩被告在離婚調解協議中未對本案涉案房屋進行分割。本案訴訟中,兩被告約定:本案涉案房屋歸被告易某個人處置。被告肖某聲明其自愿放棄對涉案房屋主張任何權利。
首先,肖某雖然未在合同上簽字,但本案所涉合同簽訂的時間、交付房款的時間均發生在兩被上訴人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根據我國現行的法律規定,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債權人主張權利的,法院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
其次,2011年3月29日,吳男向易某一次性支付了涉案房屋的購房款。易某收到上述房款后,隨即用該款向開發公司補交了剩余房款。該行為系易某、肖某夫妻雙方受益的夫妻共同生產生活行為。根據法律規定,如果夫妻一方有足夠的證據證明另一方當事人對外所負債務未用于夫妻共同生產生活,應認定該債務屬于一方當事人的個人債務。但在本案中肖某沒有提供證據證實易某所收的房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產生活。為此,該債務不能認定為易某的個人債務。根據2003年頒布的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
最后,肖某在一審訴訟過程中的聲明,即本案涉案房屋歸易某個人處置,肖某聲明其自愿放棄對涉案房屋主張任何權利。該聲明系兩被上訴人的離婚后的聲明,不能對抗原婚姻存續期間的債權人,不能成為肖某本案不承擔責任的理由。為此,房屋轉讓協議無效后應返還的房款及利息損失構成夫妻共同債務,肖某在本案中應該承擔連帶償還責任。肖某承擔責任后,可以通過雙方之間的約定向易某追償。
二、夫妻共同債務與夫妻個人債務的區別
(一)二者發生條件不同
首先,夫妻共同債務發生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間。個人債務則是基于個人原因發生的,用于個人使用或者一方從事與家庭共同生活無關的活動時所產生的債務。夫妻共同債務是基于夫妻關系的確立為前提的?;橐鲫P系建立前,夫妻雙方是彼此獨立的民事主體,任何一方發生的債務均為其個人債務。只要是因婚前原因造成的債務,即使在婚后其他原因而使該債務在婚后才發生,也仍為婚前的個人債務。簡而言之,夫妻共同債務必然發生在夫妻關系成立之后。根據我國法律對夫妻財產可以自由約定的規定,基于雙方的自由意思表示,夫妻一方或雙方各自的婚前債務,在婚后轉化為夫妻共同債務,一方或雙方婚前的個人債務則轉化為夫妻共同債務。
(二) 二者法律依據不同
夫妻共同債務的法律依據為我國的《婚姻法》及相關司法解釋,而夫妻個人債務,則是一般多見于《婚姻法》相關司法解釋的但書中。債權人在向夫妻雙方主張債權時,除非債權人明知或夫妻中的一方能夠有證據證明,一般才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夫妻個人債務的認定則需要法定的條件和情形,非一般性默示性規定。比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十七條的規定,只有符合法定情形的才能按個人債務處理。
三、夫妻共同債務與夫妻個人債務區別的啟示
(一)明確區分二者,有利于債權人更好的實現債權
明確區分夫妻共同債務與夫妻個人債務之間的不同,能促使債權人更好的實現自己的債權。在民事活動中,明確劃分兩種債務的范圍,有利于債權人有效的針對適格的債務人主張債權,避免了浪費司法資源。[1]債權人可以根據《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直接找到適格債務人要求清償中債務,避免了在民事訴訟中增加、變更訴訟主體以及有利于法院在作出民事裁決或民事執行中的直接指向。[2]
(二)區分二者,還能保障夫妻一方的合法權益
通過對《婚姻法》第十九條的理解,可以得知,我國的法律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僅對雙方具有約束力。只有在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情況下,個人債務才能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都是從不同的方面和角度對夫妻共同債務及個人債務進行了細化的規定。[3]
綜述,不論在民事活動還是司法活動中,區分夫妻共同債務和夫妻個人債務都是有必要且必須的。公民的債權能否得到公平、公正的實現,婚姻家庭中,夫妻共有財產、個人財產的區分,不僅涉及到小家的和諧和穩定,更關乎大社會的進步和發展。(作者單位:河北經貿大學法學院)
注釋:
①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2001.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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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0年我國婚姻法首次以立法形式將“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作為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標準,2001年婚姻法為適應社會主義根據我國理論界的通說,夫妻共同債務,是指夫妻一方或雙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為維持婚姻家庭共同生活,或者為共同生產、經營活動所負的債務。夫妻個人債務,是指夫妻一方婚前或婚后以個人名義所負的與夫妻共同生活無關的債務。根據我國《婚姻法》第41條的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該條規定確定了夫妻共同債務制度和處理原則。
夫妻共同債務主要是基于夫妻的共同生活需要,以及對共同財產的管理、使用、收益和處分而產生的債務,無論其名義上是否以一方為債務人,夫妻雙方都負有共同償還的責任。
二、夫妻共同債務的例外
(一)夫妻共同債務的例外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下列債務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應由一方以個人財產清償:(1)夫妻雙方約定由個人負擔的債務,但以逃避債務為目的的除外。(2)一方未經對方同意,擅自資助與其沒有撫養義務的親朋所負的債務。(3)一方未經對方同意,獨自籌資從事經營活動,其收入確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4)其他應由個人承擔的債務。
根據婚姻法第41條,婚姻法解釋(二)第23條之規定,夫妻共同債務均以夫妻共同生活為條件。對婚姻存續期間的債務非屬因夫妻共同生活而產生的,不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主要體現為兩種形式:第一,由債務性質決定,屬于個人債務的延伸。此種債務又表現為多種情況:
一是如侵權行為所生之債,因為侵權的民事責任本身具有一定的懲罰性,一般以過錯為責任要件,不應對侵權人的配偶一并處罰。二是如專屬于個人,須由本人履行的債務。債權債務關系僅及與債權人簽訂合同的一方,并且往往只能由本人履行。此種債務具有一定的人身專屬性,債權人是基于對債務人個人能力的信賴,個人專業技術的依靠等原因請求其履行的,性質上不能轉讓。典型的如委托合同、演出合同、培訓合同等。當然,此類債務雖只能由專屬于一方的夫妻履行,但不排除當一方不履行債務,要求夫妻雙方承擔賠償責任的可能。因為簽訂合同時,可能是為夫妻生活而負債。
(二)違背公序良俗原則
夫妻一方實施違法行為所生債務一味地歸于行為人個人承擔,將會使夫妻另一方在明知或應知配偶實施違法行為的情形下,可能受利益驅使而弱化對違法方實施違法行為的反對及阻卻力度,甚至縱容違法方實施違法行為,誘發道德風險,從而違背社會公序良俗原則。
違法行為所生利益的最終歸屬,應是評判該違法行為所生債務之由誰來承擔的首要前提與依據。若夫妻一方是為了共同利益、共同生活或共同生產、經營活動而實施違法行為,則該違法行為所生債務,按照權利義務相一致之法理,應當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由享有該利益的夫妻雙方以共同財產來承擔。如果夫妻一方是為了個人利益、個人私欲而實施了與共同生活無關的違法行為,則其所生之債務,根據民法的自己行為、自己責任之原理,應由違法行為人獨自承擔。
三、域外法對于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標準
(一)德國法的規定
德國法律從以下三個方面對夫妻共同債務進行認定:(1) 擁有夫妻共同財產管理權的配偶所負的債務(2)經擁有管理權的配偶同意的債務(3) 未經同意但是為夫妻共同的利益所負的債務。德國法律規定只要符合其中上述標準任何一條便可以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而德國法律規定夫妻個人債務認定主要有以下兩個方面:(1)因保留財產或持有財產而發生的債務,但是這里存在一個例外就是該項權利或該物屬于該方經另一方允許而獨立從事的營業,或者該債務屬于通常就收入予以清償的特有財產的負擔的。(2)因一方的侵權行為或者犯罪行為所負的債務。在德國只要是夫妻一方侵權行為,就被認定為夫妻個人債務,這條規定與我國司法實踐不一致。
(二)法國法的規定
《法國民法典》第220條規定:夫妻各方均有權單獨訂立以維持家庭日常生活與教育子女為目的的合同。夫妻一方依此締結的債務對另一方具有連帶約束力。但是,依據家庭生活狀況,所進行的活動是否有益以及締結合同的第三人是善意還是惡意,對明顯過分的開支,不發生此種連帶責任。以分期付款方式進行的購買以及借貸,如未經夫妻雙方同意,亦不發生連帶責任;但如此種購買與借貸數量較少,屬于家庭日常生活之必要,不在此限。這里對于夫妻共同財產的債務并不是我們所說的夫妻共同債務,而是分為永久性負債和應當補償的負債。永久性負債才是我們所說的夫妻共同債務,由夫妻共同財產來清償,不能清償的由夫妻雙方各自的財產清償;應當補償的共同財產債務首先由夫妻共同財產清償,不足的部分由舉債方清償。
(三)瑞士法的規定
《瑞士民法典》對夫妻共同債務的范圍規定的相對明確一些。該法典第166條規定:“配偶雙方中任何一方,于共同生活期間,代表婚姻共同生活處理家庭日常事務”夫妻一方家事事務而與他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亦包括債務,可視為夫妻二人達成了相同的意思表示,由夫妻雙方共同承擔法律行為。夫妻只有在日常家庭事務范圍內可以享有權,然而當一方法律行為超過了家事范圍的,只能由行為人自己承擔責任。但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權的,可適用表見。該法典第233 條規定:“配偶間任何一方以其自有財產和共同財產對以下債務負責:(1)在其行使夫妻財產共同體的權或共同財產的管理權時發生的債務;(2)在其從事職業或經營事業中發生的債務,但僅以動用共同財產之資金或將收益歸入了共同財產者為限?!?/p>
四、完善夫妻共同債務制度建議
(一)明確界定家事的范圍及權限
史尚寬先生指出:“為夫妻共同生活通常必要的一切事項,一家之食物、光熱、衣著等之購買,保?。ㄕ敚?、娛樂、醫療子女之教養,家具及日常用品之購置,女仆、家庭教師之雇傭,親友之饋贈,報紙雜志指訂購等。”屬于家事的范圍。因此,如果夫妻一方所欠債務屬于日常家事范圍,那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雙方對外應承擔共同連帶責任。
嚴格限制夫妻一方單獨巨額負債的行為,如果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向外巨額負債,必須經夫妻雙方事先協商一致,并有書面協議,未經協商一致,一方單獨負巨額債務的,除債權人能夠證明債務人的負債行為沒有超出日常家事范圍或確屬夫妻共同債務外,應按夫妻個人債務處理。是否為“巨額”,此應由夫妻一方舉證,法官也可結合一般社會標準、邏輯原理、生活經驗和債務人的家庭經濟狀況進行輔助判斷。如果真是巨額負債,會產生一種社會公信力,法律上認為以一個“善良家父”標準擬制的債權人應征詢債務人配偶的意見,否則,債權人就應自擔風險。但如果債權人能夠反證證明債務人負巨債沒有超出日常家事范圍或確屬夫妻共同債務的,夫妻必須承擔連帶清償責任。這既可以防止配偶一方與債權人惡意串通,借離婚騙取夫妻共同財產,又可以防止配偶雙方串通逃避債務,損害債權人利益。
確定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欠的債務性質,首要前提是確定家事的范圍及權限,這也是對保護債權人及配偶財產權之間的有效手段。因此,我國婚姻法應當根據夫妻身份關系的特殊身份出發,及兼顧保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安全穩定的需要,對家事權的概念范圍及權限在作出更具體的規定。
篇5
一、現行法關于夫妻共同債務規定的弊端
在現行法律框架下,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債務原則上為夫妻共同債務,除非第三人知道夫妻雙方約定為夫妻分別財產制,以及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通過上述分析可知,該規定對維護交易安全、保護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不過,任何法律制度的設計并非完美無遵循現行法律規定,即使夫妻一方惡意舉債,只要夫妻雙方未約定實行夫妻共同分別財產制,未舉債一方也不能證明惡意方債權人約定為個人債務的,惡意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負債務均為夫妻共同債務,由夫妻雙方共同承擔連帶責任。非舉債的無辜一方在未享受負債利益,甚至不知悉所負債務的情況下,仍應對另一方所負債務承擔償還責任。這種判決結果將給夫妻中的非舉債一方帶來巨大的利益損害和感情傷害,甚至給社會帶來懼怕婚姻的不良現象。顯然,這樣的處理方法和處理結果與婚姻家庭法的立法精神也是相違背的??梢哉f,推定夫妻共同債務的做法雖易操作,但也存在天然缺陷,關鍵在于相關配套制度未能合理地兼顧到夫妻雙方以及第三人的利益。對于推定夫妻共同債務的兩種例外情形,以下分別討論:
第一種情形:第三人知道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債務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前面已經分析過,夫妻雙方對分別財產制的約定,以第三人知道與否為判斷標準,凡第三人事先知道該約定的,所發生的債務為夫妻個人債務;第三人事先不知道該約定的,所發生的債務仍為夫妻共同債務。這對限制夫妻雙方濫用權利、保護第三人合法權益十分有利。但由于夫妻財產契約屬于內部契約,具有較強的隱秘性,而婚姻法對夫妻財產的約定僅要求夫妻雙方采用書面形式,不要求履行公示程序,通常情況下第三人無從知曉。況且,司法解釋還把證明第三人知道夫妻實行分別財產制約定的舉證責任分配給了非舉債的夫妻一方,非舉債方如果不能證明債權人知道夫妻雙方對婚后所得實行分別財產制,夫妻另一方所負債務就一律納入夫妻共同債務。這對婚姻關系中的無辜者實屬不利,只會縱容惡意夫妻一方擅自舉債損害對方的合法權益。實際上,婚姻關系中無辜方的利益還應優先于債務人的利益,因為就權益受害者的防范成本來看,債權人方法風險的成本小于婚姻當事人。在債權債務法律關系中,債權人處于優勢地位,可以自由決定是否交易,而且完全能夠通過選擇實力強信譽好的交易對象;但生活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配偶一方則不一樣,其已經被束縛在婚姻之中,無法再行選擇。因此,從平衡各方當事人利益的角度,在保護第三人交易安全的同時,法律制度的設計也應該對婚姻關系中無辜方的利益予以關注和保護。
第二種情形:非舉債一方能夠證明舉債方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的,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不可否認,其立法的本意在于尊重交易當事人的意思自治,但是此制度設計缺乏生存土壤。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形成的債務,往往是以一方個人名義進行的,對于夫妻任何一方對外所負債務,另一方如果不能提供證據證明負債一方與債權人達成了關于“個人債務”的約定,都必須按照夫妻共同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在現實生活中,夫或妻一方在未經另一方同意向外負債時,很少有人會明確約定所負債務為夫妻個人債務,即使夫妻一方想約定,與之交易的債權人一般也不會同意。根據西方古典經濟學的“經濟人”假設,人具有完全的理性,都會做出讓自己利益最大化的選擇。在現實交易中債權人為了增加自己的債權擔保,一般都不會與債務人約定為個人債務。假使夫妻一方的確與第三人約定為夫妻個人債務,要求未參與交易的夫妻一方對“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進行證明,基本上也是不可能的,有違舉證責任分配時應遵循的公平、合理、誠實信用原則。因為將某一案件事實的證明責任加在遠離證據材料又缺乏必要的收集證據的條件與手段的當事人身上,而占有或者接近證據材料、有條件有能力收集證據的另一方當事人反倒不負舉證責任,勢必造成不公平。其后果是,一方假借夫妻之名,行個人事務之實,以期行為的后果由夫妻共同來承擔,損害夫妻另一方的利益。
總之,婚姻法進行利益衡量和制度安排時,表現出了對債權人的過度保護和對配偶的不信任。對債權人的過度保護表現為,只要借錢給已婚的債務人,不論其用途,不論惡意善意,只要沒有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聲明對債務人夫妻分別財產制的約定一無所知,法院均奉送法定連帶保證人一名;對配偶的不信任表現為,推定夫妻為利益共同體,一方對外負債而另一方必將受益,即使喊冤說確不知情或確未受益,均視為狡辯或推定為借錢不還之同謀。
二、夫妻共同債務相關法律制度的完善策略
(一)確認家事權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之間家事權的行使是夫妻共同債務產生的重要原因。在現實生活中,夫妻參與社會經濟生活十分頻繁,為保護夫妻雙方及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和交易安全,國外許多國家立法明文規定夫妻互有家事權,我國現行婚姻法沒有規定夫妻日常家事權,導致夫妻共同債務缺乏有力的制度支撐。故筆者建議在婚姻法必要明確規定日常家事權,包括家事權的范圍、權利行使的方法和限制、對夫妻及第三人的效力等。法律設立日常家事權,一方面也是為了有利于對夫妻行為進行界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的負擔奠定基礎,另一方面是有利于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利益,降低其債權落空的交易風險。
(二)明確界定夫妻共同債務
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或者夫妻雙方為共同生活所負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夫妻共同債務由夫妻雙方承擔連帶責任。夫妻共同財產是維護夫妻共同生活的基礎,而夫妻共同債務是對夫妻共同財產的減損,在本質上為消極夫妻共同債務。在婚姻生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對外所負債務原則上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從夫妻共同債務的特點來看,必須符合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并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對此,債權人負有舉證責任。但是,如果非舉債方可提出相反的抗辯來否認,即夫妻另一方所負債務非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且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則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除此以外,如果夫妻雙方明確認可夫妻一方所負個人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的,根據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屬于夫妻共同債務。夫妻共同債務由夫妻雙方承擔連帶責任,有共同財產的,共同財產應優先清償夫妻共同債務,共同財產不足以清償的,夫妻雙方以其個人財產承擔連帶責任。債權人可以要求夫妻任何一方清償全部債務。夫妻內部份額的分擔由夫妻雙方協議或法院判決承擔責任的份額的,不能對抗債權人,夫妻雙方對清償共同債務達成的協議和法院對夫妻雙方共同債務所作的承擔份額的判決,其效力不及于債權人,即夫妻離婚后債權人仍有權向原夫妻任何一方主張完全債權,任何一方有有完全清償義務,以使夫妻雙方對清償共同債務永遠承擔連帶責任。
(三)夫妻約定財產制的公示制度
篇6
夫妻共同債務作為消極夫妻共同財產,其理論基礎在于婚姻的契約性和倫理性?;诜蚱拗g的特殊身份關系,夫妻雙方互享家事權,家事權制度也成為夫妻共同債務的重要理論淵源。夫妻共同債務的處理不僅關系到婚姻當事人的財產利益,而且涉及第三人的交易安全。因此,在對夫妻共同債務進行處理時,必須始終貫徹私法自治原則、保護交易安全原則、保護弱勢群體原則,恰當地平衡各方當事人的利益,盡可能地實現實質公平。我國現行《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釋對夫妻共同債務的規定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也存在弊端。基于此,當前對夫妻共同債務相關法律制度的完善進行探討具有重要意義。
一、現行法關于夫妻共同債務規定的弊端
在現行法律框架下,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債務原則上為夫妻共同債務,除非第三人知道夫妻雙方約定為夫妻分別財產制,以及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通過上述分析可知,該規定對維護交易安全、保護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不過,任何法律制度的設計并非完美無遵循現行法律規定,即使夫妻一方惡意舉債,只要夫妻雙方未約定實行夫妻共同分別財產制,未舉債一方也不能證明惡意方債權人約定為個人債務的,惡意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負債務均為夫妻共同債務,由夫妻雙方共同承擔連帶責任。非舉債的無辜一方在未享受負債利益,甚至不知悉所負債務的情況下,仍應對另一方所負債務承擔償還責任。這種判決結果將給夫妻中的非舉債一方帶來巨大的利益損害和感情傷害,甚至給社會帶來懼怕婚姻的不良現象。顯然,這樣的處理方法和處理結果與婚姻家庭法的立法精神也是相違背的。可以說,推定夫妻共同債務的做法雖易操作,但也存在天然缺陷,關鍵在于相關配套制度未能合理地兼顧到夫妻雙方以及第三人的利益。對于推定夫妻共同債務的兩種例外情形,以下分別討論:
第一種情形:第三人知道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債務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前面已經分析過,夫妻雙方對分別財產制的約定,以第三人知道與否為判斷標準,凡第三人事先知道該約定的,所發生的債務為夫妻個人債務;第三人事先不知道該約定的,所發生的債務仍為夫妻共同債務。這對限制夫妻雙方濫用權利、保護第三人合法權益十分有利。但由于夫妻財產契約屬于內部契約,具有較強的隱秘性,而婚姻法對夫妻財產的約定僅要求夫妻雙方采用書面形式,不要求履行公示程序,通常情況下第三人無從知曉。況且,司法解釋還把證明第三人知道夫妻實行分別財產制約定的舉證責任分配給了非舉債的夫妻一方,非舉債方如果不能證明債權人知道夫妻雙方對婚后所得實行分別財產制,夫妻另一方所負債務就一律納入夫妻共同債務。這對婚姻關系中的無辜者實屬不利,只會縱容惡意夫妻一方擅自舉債損害對方的合法權益。實際上,婚姻關系中無辜方的利益還應優先于債務人的利益,因為就權益受害者的防范成本來看,債權人方法風險的成本小于婚姻當事人。在債權債務法律關系中,債權人處于優勢地位,可以自由決定是否交易,而且完全能夠通過選擇實力強信譽好的交易對象;但生活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配偶一方則不一樣,其已經被束縛在婚姻之中,無法再行選擇。因此,從平衡各方當事人利益的角度,在保護第三人交易安全的同時,法律制度的設計也應該對婚姻關系中無辜方的利益予以關注和保護。
第二種情形:非舉債一方能夠證明舉債方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的,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不可否認,其立法的本意在于尊重交易當事人的意思自治,但是此制度設計缺乏生存土壤。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形成的債務,往往是以一方個人名義進行的,對于夫妻任何一方對外所負債務,另一方如果不能提供證據證明負債一方與債權人達成了關于“個人債務”的約定,都必須按照夫妻共同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在現實生活中,夫或妻一方在未經另一方同意向外負債時,很少有人會明確約定所負債務為夫妻個人債務,即使夫妻一方想約定,與之交易的債權人一般也不會同意。根據西方古典經濟學的“經濟人”假設,人具有完全的理性,都會做出讓自己利益最大化的選擇。在現實交易中債權人為了增加自己的債權擔保,一般都不會與債務人約定為個人債務。假使夫妻一方的確與第三人約定為夫妻個人債務,要求未參與交易的夫
妻一方對“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進行證明,基本上也是不可能的,有違舉證責任分配時應遵循的公平、合理、誠實信用原則。因為將某一案件事實的證明責任加在遠離證據材料又缺乏必要的收集證據的條件與手段的當事人身上,而占有或者接近證據材料、有條件有能力收集證據的另一方當事人反倒不負舉證責任,勢必造成不公平。其后果是,一方假借夫妻之名,行個人事務之實,以期行為的后果由夫妻共同來承擔,損害夫妻另一方的利益。
總之,婚姻法進行利益衡量和制度安排時,表現出了對債權人的過度保護和對配偶的不信任。對債權人的過度保護表現為,只要借錢給已婚的債務人,不論其用途,不論惡意善意,只要沒有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聲明對債務人夫妻分別財產制的約定一無所知,法院均奉送法定連帶保證人一名;對配偶的不信任表現為,推定夫妻為利益共同體,一方對外負債而另一方必將受益,即使喊冤說確不知情或確未受益,均視為狡辯或推定為借錢不還之同謀。
二、夫妻共同債務相關法律制度的完善策略
(一)確認家事權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之間家事權的行使是夫妻共同債務產生的重要原因。在現實生活中,夫妻參與社會經濟生活十分頻繁,為保護夫妻雙方及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和交易安全,國外許多國家立法明文規定夫妻互有家事權,我國現行婚姻法沒有規定夫妻日常家事權,導致夫妻共同債務缺乏有力的制度支撐。故筆者建議在婚姻法必要明確規定日常家事權,包括家事權的范圍、權利行使的方法和限制、對夫妻及第三人的效力等。法律設立日常家事權,一方面也是為了有利于對夫妻行為進行界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的負擔奠定基礎,另一方面是有利于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利益,降低其債權落空的交易風險。
(二)明確界定夫妻共同債務
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或者夫妻雙方為共同生活所負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夫妻共同債務由夫妻雙方承擔連帶責任。夫妻共同財產是維護夫妻共同生活的基礎,而夫妻共同債務是對夫妻共同財產的減損,在本質上為消極夫妻共同債務。在婚姻生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對外所負債務原則上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從夫妻共同債務的特點來看,必須符合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并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對此,債權人負有舉證責任。但是,如果非舉債方可提出相反的抗辯來否認,即夫妻另一方所負債務非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且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則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除此以外,如果夫妻雙方明確認可夫妻一方所負個人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的,根據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屬于夫妻共同債務。夫妻共同債務由夫妻雙方承擔連帶責任,有共同財產的,共同財產應優先清償夫妻共同債務,共同財產不足以清償的,夫妻雙方以其個人財產承擔連帶責任。債權人可以要求夫妻任何一方清償全部債務。夫妻內部份額的分擔由夫妻雙方協議或法院判決承擔責任的份額的,不能對抗債權人,夫妻雙方對清償共同債務達成的協議和法院對夫妻雙方共同債務所作的承擔份額的判決,其效力不及于債權人,即夫妻離婚后債權人仍有權向原夫妻任何一方主張完全債權,任何一方有有完全清償義務,以使夫妻雙方對清償共同債務永遠承擔連帶責任。
(三)夫妻約定財產制的公示制度
夫妻共同債務作為消極夫妻共同財產,與夫妻財產制有著千絲萬縷的聯系。一般來說,夫妻共同財產所產生的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相反,夫妻個人財產所引起的債務則為個人債務。我國《婚姻法》采用了法定夫妻共同財產制和約定財產制并存的夫妻財產制立法模式,并且規定如果非舉債方有證據證明第三人知道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得,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債務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通過上述分析可知,通常情況下,第三人對夫妻財產制的約定難以知曉,要求債權人對此予以證明更是強人所難。解決此問題的突破口在于對夫妻約定財產制進行公示,這也是目前國外立法中普遍采取的方式,值得我們借鑒。例如,在法國,夫妻在對財產進行約定時,規定了極為嚴格的形式要件,不僅需要采用書面形式,而且還需經公證人進行公正,在完成公證手續后,還必須履行登記手續才能對抗第三人?!斗▏穹ǖ洹返?394條規定:“夫妻間有關財產的約定不僅需要采用書面的行使,而且應在公證人面前訂立;訂立協議時,夫妻雙方以及有關的當事人,如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監護人等,或者其委托的人必須在場,并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財產協議做成后,公證人在契約上簽字,同時免費向各當事人提交一份未印花的白紙制作的證書?!笨v觀各國的立法,公示程序分為登記和公正兩種。采取登記程序的有德國、日本、韓國及我國澳門、臺灣地區;要求雙方在辦理婚姻登記時一并辦理財產契約登記。采取公正程序的有法國、瑞士、意大利等國,要求夫妻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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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女士與丈夫張先生結婚多年,一直一起做著外貿生意。張先生性格大膽豪邁,主要負責市場,經常在外應酬,而王女士性格敏感細膩,主要負責銷售和財務。多年來夫妻檔配合默契,也攢下了不菲的財富。但是好景不長,就在去年,敏感的王女士發現丈夫張先生在外“應酬”的頻率明顯增多。在細致調查之下,王女士發現了張先生金屋藏嬌,并且與小三的關系已維系多年,去年開始因小三懷上了張先生的孩子,張先生去小三那兒的頻率明顯增多。
這個消息對于王女士來說可謂晴天霹靂!無法接受如此重大打擊的王女士立刻向法院離婚,張先生作為過錯方在離婚過程中也自知理虧,表示可以同意離婚,并且在財產分割上也適當照顧了王女士。但是令王女士震驚的是,在離婚過程中,一紙傳票寄到了王女士的家中,竟是因其涉及債務糾紛被到法院。王女士非常納悶,她平時也沒向別人借錢,怎么就被告上法庭了呢?后來王女士終于了解到:在2015年初,張先生的朋友李先生向貸款公司借債500萬元,張先生很豪邁地作為保證人在該筆借款上簽了字?,F債務到期,李先生無法歸還巨額錢款,貸款公司以李先生、張先生和王女士為共同被告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償還貸款本金及利息!
王女士剛遭婚變,現在離婚過程中又出現丈夫的巨額擔保事件,讓王女士頭皮發麻,不知所措。無奈之下,王女士來到事務所,希望得到律師的幫助! 來一點家法:
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續期間對外擔保是夫妻個人債務還是夫妻共同債務? 律師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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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債務 夫妻個人債務 日常家事權 表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的出臺,為法院審理各類婚姻家庭糾紛案件提供了更加完備的法律依據,同時,從全國法院審理各類婚姻家庭糾紛案件的情況來看,出現了一些新情況、新問題。如“離婚訴訟中當事人虛構夫妻共同債務的情形日益增多”既是其中之一。這個問題的出現與《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不無關系?!痘橐龇ㄋ痉ń忉專ǘ返诙臈l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這種將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首先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的做法顯然著眼于保護債權人利益的考慮,防止夫妻借離婚逃避債務,以致削弱債權人債權實現的可能性。但該解釋片面保護債權人利益的同時忽視了對婚姻關系中無辜一方的保護,肆意擴大了夫妻共同債務的范圍,加重了夫妻關系中非借債一方的舉證責任,違背了權利義務相一致原則,存在立法缺陷。
一、《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立法缺陷
1、《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與其他法律規定存在立法沖突。
《中國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以下簡稱《財產分割的若干意見》)第十七條規定:夫妻為共同生活或為履行撫養、贍養義務等所負債務,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離婚時應當以夫妻共同財產清償。下列債務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應由一方以個人財產清償:
(1)夫妻雙方約定由個人負擔的債務,但以逃避債務為目的的除外。
(2)一方未經對方同意,擅自資助與其沒有撫養義務的親朋好友所負的債務。
(3)一方未經對方同意,獨自籌資從事經營活動,其收入確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
(4)其他應由個人承擔的債務。
由以上規定可以看出無論是《婚姻法》還是《財產分割的若干意見》都將夫妻共同債務定義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債務,“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是夫妻共同債務的一個核心特征,而按《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則無論是否為夫妻共同生活所需,只要是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以個人名義所借,哪怕是舉債一方的違法行為所致,或是個人生活享樂行為所致,甚至是一方離婚時為侵吞另一方財產惡意虛構的債務,只要配偶他方無法舉證證明存在“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之情形,則一律推定為共同債務。我們以一方違法行為所負債務(如借錢賭博)為例,無論按照《婚姻法》第四十一條還是《財產分割的若干意見》第十七條,都應該認定為個人債務,而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則要推定為共同債務。同一筆債務,依據不同的法律卻被界定為兩種對立的性質,難免會讓人感到法律適用上的無所適從。
2、《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忽視了夫妻在婚姻關系中的人格獨立地位。
夫妻雙方在對外實施民事法律行為時,表現形式是非常復雜的?;诜蚱薰餐畹谋举|要求,夫妻對外民事法律行為常常具有如下特征:(1)主體的一致性。夫、妻在對外進行法律行為時是作為一方當事人——復合主體而存在的; (2)以家庭事務為目的。夫妻對外民事法律行為以處理家庭事務為目的,這是由夫妻法律關系的本質屬性決定的;(3)意思表示的一致性。夫妻對外民事法律行為主觀上的構成要素為夫妻之間的合意,即體現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4)效力歸屬的同一性。夫妻對外民事法律行為基于其主體和意思表示的一致性,決定了其法律效力歸屬上的一致性,即所產生的權利義務由夫妻雙方共同享有和承擔。
但是,夫妻在婚姻生活中又是彼此保持獨立人格的。夫妻地位的立法例經歷了由“夫妻一體主義”到“夫妻別體主義”的轉變,現代各國的立法無不確立了夫妻在婚姻中的獨立地位。我國《婚姻法》亦規定了“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婚姻法》第二條第一款)“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第十三條)以及關于夫妻個人財產制等規定都是夫妻彼此人格獨立的體現。因此,夫妻在對外實施民事法律行為時,不可能都為夫妻雙方共同的行為,也有可能是一方出于個人目的的個人行為。即使在處理夫妻財產(包括積極財產和消極財產,如債務)方面亦是如此。《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不區分夫妻對外舉債的性質一律簡單推定為共同債務,忽視了夫妻一方以獨立主體資格參與民事法律關系的情形。
3、《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忽視了對當事人利益的均衡保護,無法體現公平與正義。
當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以個人名義舉債時,一方面要維護交易安全,保護債權人利益,防止夫妻借離婚逃避共同債務,另一方面又要注重保護非舉債配偶一方的利益,防止配偶他方惡意舉債。第二十四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除非舉債配偶一方能舉證證明存在兩種“例外情形”。很顯然,這樣的規定是片面保護債權人利益的。那么是否債權人比非舉債配偶一方更需要保護呢?筆者并不這樣認為。首先,從規避風險的角度看,債權人在與債務人交易過程中處于優勢地位,他可以自由選擇是否交易以及選擇預期清償能力強的債務人為交易對象,甚至還可以要求債務人提供擔保以保全債權實現;而夫妻中非舉債一方卻無法預知另一方何時舉債,舉債數額,無法控制其舉債用途,尤其在另一方惡意舉債時更是如此。所以,債權人比非舉債配偶一方更容易規避風險。其次,從權利救濟手段看,即使債務被認定為個人債務,債權人仍有承擔債務的義務主體,他仍可以采用各種法律手段促使債權得以實現;而夫妻中非舉債一方如不能證明存在兩種“例外情形”就不得不承擔連帶責任,雖然理論上其對外承擔責任以后還可以向配偶他方追償,但往往舉債人已將財產消耗殆盡,被侵害的權益難以得到救濟。再次,從舉證能力的角度看,由于第二十四條實行舉證責任倒置,債權人無需承擔舉證責任;而非舉債配偶方要想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無疑是非常困難的,因為一方舉債往往具有隱蔽性,惡意舉債時更不會讓對方知曉。若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即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道該約定)更為困難,因為首先我國約定夫妻財產分別所有的家庭少之又少,即使有此約定,如何證明第三人知道該約定對非舉債配偶來講也是很困難的。
綜上,我們可以看到債權人與非舉債配偶相比,后者其實處于弱勢地位,更需要法律的保護。那么立法過程中,立法者面對需要保護的兩種 利益就要進行仔細衡量,做好價值判斷,以彰顯法律的公平與正義。而二十四條之規定使利益的天平過分傾向債權人一邊,不僅不利于對非舉債配偶一方的保護,更易誘發道德風險,夫妻離婚時惡意舉債現象越來越多也就不足為奇了。
二、問題的解決
司法實踐中,如果僅按字面意思生搬硬套《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審理夫妻債務案件,容易造成結果上的不正義、不公平,相信這也不符合立法者的本意。因此,要解決適用第二十四條的困境,則需正本清源,以夫妻共同債務的界定為切入點,區分各種情況,最終找到適用二十四條時應把握的原則。
(一)夫妻共同債務的界定
生活中,夫妻舉債的情形是異常復雜的,是否認定為共同債務通常要考慮以下因素:
1、借債時間為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痘橐龇ㄋ痉ń忉專ㄒ唬返诙龡l規定:債權人就一方婚前所負債務向債務人的配偶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所負債務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這說明夫妻婚前所負債務應認定為個人債務,除非存在例外情形。
2、借債目的為夫妻或家庭共同生活所需或夫妻共享了債務所帶來的利益。前者如為家庭共同生活需要、為履行法定的撫養、贍養義務或一方因治療疾病所負的債務;后者如因進行生產經營活動(無論一方經營還是雙方共同經營,其收入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負債務,或一方婚前舉債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情形。
3、夫妻雙方合意。即無論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只要當事人雙方合意舉債,均可以認定為共同債務。
4、夫妻一方行使日常家事權所負債務。我國婚姻法雖未直接規定日常家事權制度,但《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17條之規定可以看做是此制度的體現。該條規定“夫或妻在處理夫妻共同財產上的權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處理夫妻共同財產的,任何一方均有權決定”,這里的“財產”應該即包含積極財產又包含消極財產(如債務)。因此夫妻以一方名義在“日常家事”范疇內所負債務應認定為共同債務。
5、夫妻一方超越日常家事權范疇構成表見所負債務。即夫妻一方超越“日常家事”范圍舉債,而第三人善意且有理由相信其是在“日常家事”范圍內行事或認為該債務為夫妻雙方合意,則出于保護第三人利益,法律規定夫妻雙方應承擔連帶責任。
(二)適用《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應把握的原則
我們在這里要討論的問題是,依二十四條之規定“婚后夫妻以一方名義舉債”在何種情況下可以推定為“共同債務”?且此種推定不違背我們上述關于共同債務的界定。既然第二十四條設置的適用條件是“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故在此我們只需討論上述第2、4、5種情形。而4、5兩種情形下所負債務法律已明確規定為夫妻共同債務,雙方承擔連帶責任,根本無需推定。因此筆者認為,若要推定為共同債務必須符合上述第3種情形的要求,即推定的前提是此債務“為夫妻共同生活所需或雙方共享了債務帶來的利益”。這樣推定的優點是:
其一,實現了對當事人利益的均衡保護。夫妻婚后一方以個人名義舉債首先推定為共同債務,免除了債權人的舉證責任,是為對債權人利益的考慮,而推定的前提是“為夫妻共同生活所需”,可以有效防止夫妻一方惡意舉債的現象發生,避免了對無辜一方利益的侵害;
其二,實現了我們對法律概念理解的統一。即“夫妻共同債務”無論在哪個法律條文中出現,我們對其理解都是一致的。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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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種情形:第三人知道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債務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前面已經分析過,夫妻雙方對分別財產制的約定,以第三人知道與否為判斷標準,凡第三人事先知道該約定的,所發生的債務為夫妻個人債務;第三人事先不知道該約定的,所發生的債務仍為夫妻共同債務。這對限制夫妻雙方濫用權利、保護第三人合法權益十分有利。但由于夫妻財產契約屬于內部契約,具有較強的隱秘性,而婚姻法對夫妻財產的約定僅要求夫妻雙方采用書面形式,不要求履行公示程序,通常情況下第三人無從知曉。況且,司法解釋還把證明第三人知道夫妻實行分別財產制約定的舉證責任分配給了非舉債的夫妻一方,非舉債方如果不能證明債權人知道夫妻雙方對婚后所得實行分別財產制,夫妻另一方所負債務就一律納入夫妻共同債務。這對婚姻關系中的無辜者實屬不利,只會縱容惡意夫妻一方擅自舉債損害對方的合法權益。實際上,婚姻關系中無辜方的利益還應優先于債務人的利益,因為就權益受害者的防范成本來看,債權人方法風險的成本小于婚姻當事人。在債權債務法律關系中,債權人處于優勢地位,可以自由決定是否交易,而且完全能夠通過選擇實力強信譽好的交易對象;但生活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配偶一方則不一樣,其已經被束縛在婚姻之中,無法再行選擇。因此,從平衡各方當事人利益的角度,在保護第三人交易安全的同時,法律制度的設計也應該對婚姻關系中無辜方的利益予以關注和保護。
第二種情形:非舉債一方能夠證明舉債方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的,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不可否認,其立法的本意在于尊重交易當事人的意思自治,但是此制度設計缺乏生存土壤。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形成的債務,往往是以一方個人名義進行的,對于夫妻任何一方對外所負債務,另一方如果不能提供證據證明負債一方與債權人達成了關于“個人債務”的約定,都必須按照夫妻共同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在現實生活中,夫或妻一方在未經另一方同意向外負債時,很少有人會明確約定所負債務為夫妻個人債務,即使夫妻一方想約定,與之交易的債權人一般也不會同意。根據西方古典經濟學的“經濟人”假設,人具有完全的理性,都會做出讓自己利益最大化的選擇。在現實交易中債權人為了增加自己的債權擔保,一般都不會與債務人約定為個人債務。假使夫妻一方的確與第三人約定為夫妻個人債務,要求未參與交易的夫妻一方對“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進行證明,基本上也是不可能的,有違舉證責任分配時應遵循的公平、合理、誠實信用原則。因為將某一案件事實的證明責任加在遠離證據材料又缺乏必要的收集證據的條件與手段的當事人身上,而占有或者接近證據材料、有條件有能力收集證據的另一方當事人反倒不負舉證責任,勢必造成不公平。其后果是,一方假借夫妻之名,行個人事務之實,以期行為的后果由夫妻共同來承擔,損害夫妻另一方的利益。
總之,婚姻法進行利益衡量和制度安排時,表現出了對債權人的過度保護和對配偶的不信任。對債權人的過度保護表現為,只要借錢給已婚的債務人,不論其用途,不論惡意善意,只要沒有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聲明對債務人夫妻分別財產制的約定一無所知,法院均奉送法定連帶保證人一名;對配偶的不信任表現為,推定夫妻為利益共同體,一方對外負債而另一方必將受益,即使喊冤說確不知情或確未受益,均視為狡辯或推定為借錢不還之同謀。
二、夫妻共同債務相關法律制度的完善策略
(一)確認家事權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之間家事權的行使是夫妻共同債務產生的重要原因。在現實生活中,夫妻參與社會經濟生活十分頻繁,為保護夫妻雙方及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和交易安全,國外許多國家立法明文規定夫妻互有家事權,我國現行婚姻法沒有規定夫妻日常家事權,導致夫妻共同債務缺乏有力的制度支撐。故筆者建議在婚姻法必要明確規定日常家事權,包括家事權的范圍、權利行使的方法和限制、對夫妻及第三人的效力等。法律設立日常家事權,一方面也是為了有利于對夫妻行為進行界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的負擔奠定基礎,另一方面是有利于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利益,降低其債權落空的交易風險。
(二)明確界定夫妻共同債務
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或者夫妻雙方為共同生活所負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夫妻共同債務由夫妻雙方承擔連帶責任。夫妻共同財產是維護夫妻共同生活的基礎,而夫妻共同債務是對夫妻共同財產的減損,在本質上為消極夫妻共同債務。在婚姻生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對外所負債務原則上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從夫妻共同債務的特點來看,必須符合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并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對此,債權人負有舉證責任。但是,如果非舉債方可提出相反的抗辯來否認,即夫妻另一方所負債務非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且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則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除此以外,如果夫妻雙方明確認可夫妻一方所負個人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的,根據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屬于夫妻共同債務。夫妻共同債務由夫妻雙方承擔連帶責任,有共同財產的,共同財產應優先清償夫妻共同債務,共同財產不足以清償的,夫妻雙方以其個人財產承擔連帶責任。債權人可以要求夫妻任何一方清償全部債務。夫妻內部份額的分擔由夫妻雙方協議或法院判決承擔責任的份額的,不能對抗債權人,夫妻雙方對清償共同債務達成的協議和法院對夫妻雙方共同債務所作的承擔份額的判決,其效力不及于債權人,即夫妻離婚后債權人仍有權向原夫妻任何一方主張完全債權,任何一方有有完全清償義務,以使夫妻雙方對清償共同債務永遠承擔連帶責任。
(三)夫妻約定財產制的公示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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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我國有關夫妻共同債務的法律規定比較粗略,在司法實踐中,具有可操作性的主要是《婚姻法解釋(二)》第24條。該條文規定的夫妻共同債務認定標準,強加給債務人配偶一方的舉證責任,確實保護了交易安全,但是卻犧牲了配偶一方的權益。
一、問題的提出
夫妻共同債務案件主要發生在借款合同領域,因此本文選取了Q縣法院2009―2013年涉夫妻共同債務的民間借貸案件進行分析。為便于表述,下文把實際欠款人稱為債務人,欠款人配偶則稱為債務人配偶。
(一)女性權利保護的缺失――夫債婦還
如圖一所示,債務人為女性的案件數為10件,僅占14%。因民間借貸案件多有同一債務人的系列案件,除去重復的債務人后,債務人為女性的竟只有4人,僅占實際債務人總數的7%。盡管在調查中對男性債務人案件數及人數會多于女性債務人有所預期,但女性債務人人數如此稀少還是令人稱奇。由此可知,雖然《婚姻法》以男女平等為原則,但在現實生活中,由于女性一般要承擔撫養兒女及操持家務等重任,代表家庭參與經濟活動的往往是男性,“男主外,女主內”的社會現實導致對外負債的多為男性。上述原因,導致了司法實踐中“夫債婦還”案件頻發。夫妻共同債務制度為了保障交易安全,不可避免地要犧牲配偶一方的權益,卻無可奈何僅犧牲了女性配偶一方的權益。
(二)個人債務證明難――裁判結果一邊倒
二、法律癥結:債務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證明難
(一)《指導意見》第19條分析
“日常生活需要范圍負債”在司法實踐中很難界定,現實生活中的借條一般不會寫明用途,就算寫明用途,債務人也完全可以胡謅。而Q縣常見的“職業放貸人”所設計的借款合同,一般主文開篇即是“因生意周轉資金需要……”這使得認定“日常生活需要”無從談起,因為夫妻生活的私密性,外人對借款用途基本無法查明。既然如此,那只能在借款金額上加以限制??蓡栴}是浙江省各地區之間、農村城市之間收入差距明顯,“日常生活需要”的借款金額如何認定?這還沒有考量債務人的職業、收入、跨地區借款等更復雜的情形。在此種情況下,法官最保險的做法無疑是不對“日常生活需要”加以認定,而是讓債權人舉證證明債務人舉債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經營。
(二)《指導意見》第19條裁判結果分析
三、路徑選擇:構建雙重推定的夫妻共同債務新規則
在夫妻共同債務領域中,舉證責任無論分配給債權人抑或債務人配偶,裁判結果均呈現一邊倒的局面。因此,應對“巨額債務”作出界定,并構建出一套行之有效的新規則:以“巨額債務”為臨界區分個人債務與夫妻共同債務,并分別賦予債權人與債務人配偶抗辯權。
(一)以“巨額債務”為臨界區分個人債務與夫妻共同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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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夫妻之間是否共同享有債務利益
《婚姻法》第41條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根據這一規定,只有“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才能被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夫妻之間的債務存在“共同債務”與“個人債務”之別,其區別的關鍵在于該債務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只要夫妻雙方對該債務享有共同利益,不論其是直接享有還是間接享有,都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二)夫妻之間對債務是否有共同意思表示
如果夫妻之間對債務有共同的意思表示,則不論該債務所帶來的利益是否為夫妻共享,該債務均應視為共同債務。如為負有法定義務的治病,主要指為夫妻雙方的父母、因為年老、患病不能維持生活,而夫妻一方對其有有“扶養”義務的父或妻的兄姐。撫養子女所負的債務,包括親生子女、養子女、有撫養關系的繼子女等。其他應當認定夫妻共同債務的一般是:經過夫妻雙方同意的贈與、經過夫妻雙方同意的支付對非法定撫養、贍養、扶養人的生活醫療費用所導致的債務。比如經過夫妻雙方同意借款捐助一個沒有撫養關系的孤兒等等,這種債務如果不經過夫妻雙方同意,在離婚時候這筆債務由夫妻一方承擔。
二、夫妻共同債務的性質
夫妻財產是共同共有關系,夫妻雙方共同地平等地享有共有財產的各種利益,共同地平等地負擔由共有財產產生的各種義務。對外民事法律關系中,夫妻雙方對共同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夫妻之間的關系具有合伙性,而合伙人對合伙事務產生的債務,必須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同樣,夫妻雙方對夫妻共同債務必須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換言之,夫妻共同債務,以夫妻共同財產和夫妻各自的個人財產為擔保。
但在法律規定的兩種情況下,債權人只能找債務人的夫妻一方歸還,不能要求夫妻共同承擔債務:
(一)、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該項債務屬于個人債務比如債權人和債務人的借款協議中明確約定由債務人一人單獨承擔債務履行責任的,視為債權人放棄要求債務人和其配偶共同償還的權利。但是如果書面協議中的債務人的署名只有債務人一人,而協議中并沒有明確約定債務人一人單獨承擔債務履行責任的,還是由債務人及其配偶共同承擔債務。
(二)、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的情況。即:“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
三、夫妻共同債務與第三人的關系
夫妻雙方對共同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是相對于夫妻雙方之外的債權人而言的,因而是一種外部責任。
四、夫妻共同債務推定規則在司法實踐中存在的問題
篇12
1、離婚當事人雙方均不舉債。
這種當事人往往負債較多,且多是共同債務,雙方合意不舉債,目的是逃避債務,使債權人無法追要。
2、一方認為有共同債務,另一方認為無債。這種往往是夫妻一方有過錯導致的離婚,或者有過錯方要求離婚,無過錯方明知有債,卻不承認有債,導致法院認證難。
3、一方認為是共同債務,另一方認為是舉債方個人債務。這種情況往往是借債人要求離婚,另一方為了多得財產,而不承認是共同債務。
4、一方或雙方搞假債務。虛假的債權人多伴屬造假當事人的近親屬。目的使法院無法質證、認證,從而抵消對方應得財產的分額。
5、一方把個人的違法行為或揮霍所負的債務,稱是共同債務。這種當事人主要掌握了對方沒有證據證明是個人債務而為的。
6、一方主動承擔全部債務并放棄其他財產分割。這種心態的當事人多為假離婚,真逃債。讓一方占有全部財產,帶著子女過舒坦日子,自己漂流在外一無所有,企圖使債權人的債權無法實現。
原因之二:法官處理離婚債務的判點不統一
1、當事人不舉債,法官就不審。有的當事人為了少交訴訟費,對債務隱瞞不報,使債務懸空。那么,有的法官就認為民事審制的原則是不告不理,當事人不舉債就按沒有債務處理。待債權人主張債權時,再確定債務的承擔。
2、當事人不舉債或認為無債,應加判“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共同債務,由夫妻雙方共同償還”。有的法官認為不加判該項內容,當事人上訴再舉債就可能導致改判或發回重審。債權人申訴時就會引起離婚案件再審的被動局面。有的法院對此還作為錯案來追究法官的責任。因此,加判該項內容,意在能保證“萬無一失”。
3、一方認為所負債務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另一方無充分證據證明沒有用于共同生活的,應認定是共同債務;負債方承認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就判負債方個人償還。有的法官認為,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所負債務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證據無法取得,尤其小額負債更無法查驗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加之離婚時,夫妻矛盾已到韁化狀態,雙方對負債用途的陳述更難以置信。因此這樣判前者把舉證責任分配給不負債一方,后者把舉證責任分配給債權人,由債權人在主張權利時,再認定是一方償還,還是夫妻雙方共同償還。
4、不管負債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還是一方個人所用,均不作分割。有的法官認為,基于《合同法》的規定,債務的轉移要征得債權人同意。如果把一方負債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并將債務分給另一方承擔,是否會損害債權人的利益。在我國大部分家庭主宰家庭財政的是夫或妻一方,借債往往由掌管家庭財政的人多次經辦,債權人也憑著他(她)有一定信譽,才借給他(她)的。離婚時,一旦把債務分給另一方,就可能出現債權落空。即使把財產抵作清償債務分割給另一方,誰來保證這些財產就能用于還債。有的當事人把財產變賣后一走了之,下落不明;有的變賣后資金揮霍,窮困無比。而當初的借債人憑自己的專長、職業、經濟收入,完全有能力還債,卻被法院判決只償還部分債務。另外,有的離婚當事人舉債無證據,怎么能認定是否負債?當事人離婚時往往債權人不知道,怎可能征得債權人同意?因此,法官不能以審判權駁奪債權人的權利。只有待債權人主張權利時,再予以確認是否屬夫妻共同債務。把該舉證責任分配給債權人。
5、一方主張負債,另一方認為不負債,對雙方意見均不支持。持該觀點的法官認為,離婚案件當事人一方常常會以欠自己近親屬的債來編造債務,另一方也常常以夫妻矛盾惡化而拒不認債。法官對這些債務也無法查實。因此,處理時以不支持為上策,仍然把舉證責任分配給債權人,待債權人主張權利時,法院再認定是否負債,是否屬夫妻共同債務。
6、離婚判決未對債務進行處理,判決生效后,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是夫妻雙方或一方,且債務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應撤銷原判決的財產分割部分,就財產部分進行再審。持該觀點的法官認為,原判對債務事實認定不清,導致其它財產分割違反法律規定,因此應撤銷原判決的財產分割部分,進行再審,并追究審判人員錯案責任。
7、離婚時負債人不舉債,應視為對自己權利的放棄。債權人主張權利時,原負債人承擔責任。離婚的另一方不再承擔責任。
原因之三:相關法律規定對審判實務的影響
1、《婚姻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償還;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這條規定難以運作:①審判實踐中對“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難以認定,難以取證。主張是夫妻共同債務或主張不是夫妻共同債務的一方也難以舉證,最后導致法院判決難。②如何用共同財產清償共同債務,離婚時共同財產一般價值很低,甚至無價值,如果用這些財產抵償債務,分明是幫助離婚當事人銷售舊財產,從而損害債權人的利益。如果通過迫賣、變賣程序,訴訟成本將加大。③“由雙方協議償還”,很容易讓當事人鉆法律空子,使債務歸一方,另一方不承擔償還義務。如果承擔償還義務的一方不具備償還能力,就更加損害了債權人的利益。④由人民法院判決償還,容易導致債權人申訴,認為法院以審判權侵害了債權人的利益,使債權難以實現。
2、《婚姻法》第四十一條與《合同法》第八十四條規定相悖。《合同法》第八十四條規定“債務人將合同的義務全部或者部分轉移給第三人的應當經債權人同意”。那么離婚案件中的一方或雙方所借的債務均與債權人形成一個合同,在這個合同中欠款人(或借款人)就是債務人,當債務人是離婚案件一方當事人時,他在離婚時協商將債務由另一方還,或法院判決由另一方還,是否征得了債權人同意?若沒征得債權人同意,是不是就違反了《合同法》第八十四條的立法原意。它的原意就是要求債務轉移必須具備四個要件。首先,原債務人與新債務人之間自愿達成債務轉移合同或協議,而不是法院的判決書。其二,必須征得債權人同意,而不是債權人之外的人的隨意協定。其三,必須有合法的債務存在,而不是無中生有的偽造的債務,更不是違法行為所產生的債務。其四,所承擔的債務依法可以轉移。不具有可轉移性的債務,就不能轉移給他人,必須由原債務人履行。這四個條件是債務轉移的必備條件,若按這些要求轉移債務,那么《婚姻法》第四十一條就難以運作。不但離婚雙方當事人無權協議分攤債務,而且法院也不能以審判權迫使離婚雙方債務轉移。因此《婚姻法》第四十一條應當修改或作出相關解釋予以完善。既要與《合同法》相一致,也要考慮到對審判實務的影響。
離婚債務的定性與處理對策
要妥善處理好離婚債務,必須要用與時俱進的觀念去重新給夫妻共同債務定性,正確理解《婚姻法》第四十一條的立法原意,不能一味就法條搬法條,就債務談債務,多得財產就多擔債務,不能把以“共同財產清償債務”理解成債權人必須先把債務人有形財產窮盡后,再談以現金或其他方式清償。
關于夫妻共同債務的范圍,《婚姻法》及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都作了規定。夫妻共同債務如何定性呢?這個問題應引起我們法學界及從事審判工作的人員高度重視,定性準了就易處理,定性不準處理就難。過去雖然對夫妻共同債務作過定性,但很不完善,筆者認為夫妻存續期間的債務一旦被確定為夫妻共同債務,那么它就具有不可分性。因為夫妻共同與債權人行成了債的關系,當這些債務未清償終了前,夫妻就應共同承擔這些債務的民事責任,一旦不清償就形成了對債權人的共同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必須由共同侵權人共同承擔民事責任。而共同承擔的民事責任,責任人之間具有連帶責任,連帶責任的顯著特點就是債務未履行完之前具有不可分性。只有將債務全部清償終了,債務人之間才能依照相關規定進行分責追償。由于夫妻共同債務具有不可分的特點,因此我們在處理離婚債務時應采用以下對策:
一、雙方均認可的共同債務,經債權人同意后,方可由雙方協商清償或以共同財產清償。債權人不同意的,法院應判決雙方共同償還,并互負連帶責任,不應判決各自償還。當債務清償終了后,履行清償義務較多的一方可依法向履行清償義務少的一方進行分責追償。法院在審理追償之訴時應充分考慮離婚時財產分割、子女撫育以及離婚后經濟狀況、給付能力等情況,注重調解,適度判決。
二、一方不認同是共同債務的,法院不宜在離婚訴訟中確認是否是共同債務。應待債權人時,由債權人主張。只有當債權人主張是離婚雙方共同債務或一方債務,離婚雙方或一方反對時,法院再行確定是否是夫妻共同債務。這樣做體現了我國民事訴訟的舉證原則,也不致無辜地加重離婚當事人一方的負擔,同時更加保護了債權人的利益。版權所有
三、離婚案件審理中,債權人向離婚案件當事人一方或雙方主張債權的,法院應中止離婚案件的審理,先行審理債務案件,待債務案件終結后,再恢復離婚案件的審理。其目的是最大限度地保證債權人在債務人離婚前實現債權,防止離婚當事人分完財產逃避債務。同時也有利于查清夫妻債務,更合理地分割夫妻財產。
篇13
離婚案件中夫妻共同債務的處理一直是民事審判工作的難題。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婚姻家庭財產及債務也出現許多新特征,而基于家庭共同生活的需要以及對共有財產的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又難免不會產生債務問題。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夫妻雙方雖然彼此是獨立的個體,但夫妻對外作為一個統一的民事主體在社會經生活領域會頻繁地發生債權債務關系,基于夫妻這種特殊的社會身份關系,人們對其財產的處理更加敏感。在案件審理中,按照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釋的有關規定,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及其處理越來越復雜、矛盾越來越突出,難以適應復雜多變的社會現實需要。因此,在審判實踐中應準確認定和恰當處理離婚案件中夫妻共同債務的具體糾紛并充實解決對策,從而健全夫妻共同債務清償制度并推動法治意識的形成與發展。
本文擬從立法不足和司法困境等方面探討夫妻共同債務審判所存在的問題,以期在理論上為破解夫妻共同債務問題的實踐困境和完善夫妻共同債務制度做一點輔助。
債務問題在離婚案件中很難處理的原因:
一、立法規范可操作性不強
《婚姻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償還;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該規定從立法上規定了夫妻共同債務的總體范圍是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這意味著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產生的債務如果不能認定為個人債務,則夫妻任何一方均具有全額清償債務的義務,即便夫妻關系的終結也不能改變夫妻連帶債務責任的性質,后者由債權、債務雙方當事人民事法律關系的性質所決定。從規定可看出其用意在于優先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同時也賦予了夫妻雙方一定的自主權利,對民事行為主體的財產自由和人格自主的維護,意義不言而喻。 但在適用過程中則極難實現。
(一)審判實踐中對“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難以認定,難以舉證和取證
1.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以下稱《意見》),判斷是否為夫妻共同債務的關鍵在于是否源自或為了夫妻共同生活。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稱《解釋(二)》)則指出: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除開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的兩種除外情形,或者夫妻一方能夠證明該債務系舉債方與債權人明確約定的個人債務,只要債權人對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舉債情況主張權利的,就判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無論是否真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無論夫妻雙方是否有舉債合意。這種在夫妻共同債務認定標準上的差異,導致法律適用上的困擾,也造成了司法實踐的混亂。比方說,舉債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只對個人有益,能否判定為個人債務?債權人只起訴夫妻一方且判決夫妻一方承擔債務,但在執行過程中法院強制執行夫妻共同財產,對原夫妻另一方的個人財產是否應采取強制措施?離婚后如何落實這一措施?一方舉債進行自己的營業活動但收入都用于夫妻雙方的生活必須,此時債務屬于共同債務還是個人債務?一方舉債用于另一方的教育生活,離婚時將所借債務認定共同債務會否失之偏頗?司法過程以《意見》中規定的“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為準繩,或以《解釋(二)》中將婚姻當事人于婚姻存續期間所負的債務原則上都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為依據,均由法官依據其司法理念自由裁量。
2.《解釋(二)》第24條將離婚時夫妻共同債務舉證責任分配給了非舉債方(指配偶)。按此規定,當夫妻一方與債權人發生債權債務關系時,債務人(指實際舉債方)的配偶負有兩種證明義務:(1)舉證證明所負債務為債務人與債權人明確約定的個人債務。換言之,當夫妻一方與債權人約定的個人債務產生糾紛后,該債務性質的爭辯焦點轉向了債務人的配偶與債權人。因為依據推定原則,債務人與債權人均無須證明債務來源的性質問題,而債務人的配偶卻要證明債務人與債權人在糾紛產生之前達成了關于“個人債務”的書面約定,這一證明十分困難,因為實情常常出現債權人和債務人不承認約定的情況,比方說在離婚時,為達到多分財產的目的,債務人往往會挖空心思虛構債務,就算是有約在先,離婚時也必不會承認,而債權人從維護自身利益出發,也不會如實說明此債務系單方所為。(2)能夠舉證證明兩種除外情形,也即:其一,夫妻雙方實行約定財產制;其二,債權人明確知曉此約定。這個證明的難度更大。因為當債務糾紛產生后,如果債權人明知債務人與其配偶有財產約定卻堅決否認自己知道實情,債務人的配偶如何能夠證明債權人“明知”的這種主觀想法?更何況債權人的身份是與自己利益完全對立或沖突的第三人。
此外,究竟何為夫妻共同債務,法律條文的規定粗糙簡單、語義模糊不明(例如夫妻分居期間的債務應如何承擔,有關法律只字未提,而此類現象在生活中大量存在),這無疑加劇了夫妻之間的財產糾紛,不但不能有效指導復雜的司法實務問題,也難以有效保護夫妻非負債方的合法權益。可見,這樣的舉證責任分配對債務人的配偶來說是極不公平的。
(二)時至今日,我國在審理婚姻關系案件時仍然沒有引入第三人參加的原則
此規定導致審判夫妻財產分割以及夫妻對外共同債務負擔時,債權人往往處于不知情或者不能表達自己意見的地位。各地法院在處理離婚案件時,通常將財產、債務與子女撫養等一并處理,這使得共同財產在當事人離婚之后往往已被分割(即轉化為個人財產),此時,債權人再要求償還原夫妻共同債務,當事人也無法再用婚姻法規定的“共同財產”進行清償;即使當夫妻離婚時債權人能及時向其提出履行還債義務,“共同財產”也早已名存實亡,因為共同財產的價值不高且多以實物形式存在,若以此清償債務,容易被認為是在幫離婚當事人銷售舊資產,不見得能夠維護債權人利益,如果走拍賣、變賣流程,訴訟成本又會增加。另外,即使通過完善法制,允許債權人參與婚姻關系案件的審理,債權人是否具有對債務的獨立請求權仍是個備受爭議的問題。
(三)“由雙方協議償還”的規定意在優先保護債權人的利益,實則給了當事人鉆法律空子的機會,將債務歸一方而不用另一方承擔償還義務
這種情形很常見,比方說:夫妻雙方不愿償還共同債務,一方故意通過離婚的方式,主動要求承擔全部債務,并以照顧弱勢一方(包括婦女、老人、孩子)為由或借口社會風俗習慣壓力,將全部或大部分夫妻共同財產讓給弱勢一方。這樣,主動要求承擔債務一方的履債義務實為空頭支票。倘若承擔還債義務的一方不具備償還能力,必然更加損害債權人的利益。也有夫妻在離婚時故意不申報或隱瞞債務,待債權人要求償還債務時以離婚為借口互相推諉。 夫妻共同債務推定制度也滋生大量訴訟欺詐現象(如一方要么擅自以對方名義到單位領取勞動報酬、提交辭呈或向外舉債,要么代表對方到銀行取款等,無所不用其極),存在嚴重損害夫妻非負債一方利益的風險。這對道德建設以及法制權威的樹立,無疑是不利的。
二、當事人法律意識不足
受年齡、職業、身份、環境等影響,離婚當事人各自處理債務的目的也不同。后者常常擾亂正常的舉證、質證等訴訟活動的開展,究其根源,皆為當事人法律意識不足所致。以下是離婚時常見的幾種情形:
(一) 夫妻雙方都隱瞞舉債情況
這種情形常常是夫妻雙方負債較多且多為共同債務、對債務均無異議但償還能力不足,為逃避債務,使債權人無法追要,雙方合意隱瞞舉債情況。也有的當事人懶于對負債義務進行具體分割或降低訴訟費用而隱瞞債務實況。
(二)一方主動承擔全部債務并放棄財產分割,將財產轉移到無關債務人員名下
該情形的實質為假離婚,真逃債。其表現往往是以保護未成年人為由,將財產贈與子女;不履行法律規定夫妻有互相撫養的義務,把共同債務混成個人債務;以結婚分家、各自生活為由,人為縮小共同債務的范圍,不認可一方贍養父母所產生的債務為共同債務等。
(三)對是否存在共同債務,一方認為有,另一方則認為無
這種情形主要表現在:(1)夫妻中的一方有過錯而導致離婚,無過錯方明知有債,卻否認債務的存在,導致法院認證難;(2)夫妻關系僵化、長期分居,夫妻共同財產關系日漸瓦解,雙方對負債情況或舉債用途的陳述各執一詞、缺乏真實性(比方說,離婚時主張債務一方認為債務產生于履行夫妻共同義務——撫養孩子和贍養老人等,而另一方卻以雙方長期分居、對所欠債務均不知曉為由,不認可債務的存在)。
(四)一方認為是共同債務,另一方認為是借債人個人債務
此類情形承認債務存在,但對舉債用途持相反意見,目的是多得財產或減輕自身債務負擔。
(五)一方虛構債務或惡意舉債(比方說個人揮霍或違法犯罪所產生的債務)并稱其為共同債務
該情形往往源自于受害一方的法律意識淡薄或怠于收集證據,舉債方又恰好掌握了對方沒有證據證明是個人債務而為之。 現實生活中,夫妻雙方在婚姻存續期間一般都是相互信任,不會考慮離婚或預見離婚時的債務分擔問題,自然也不會主動收集和保存與債務相關的證據。中國婚姻的傳統文化也突出“家”的主導作用,忽視對夫妻個體利益的尊重和保護。這種對離婚時分擔債務缺乏危機感的現象在離婚時就增加了司法實踐的困難。因為,夫妻關系惡化時,個人自我保護意識猛增、個人利益凸顯,對敏感的財產分割自然就不留情面。此時,一旦一方否認應當承擔的債務甚至偽造債務,共同債務審判就必然陷入僵局。……值得關注的是,不少人在權益受侵害之后,仍不愿意收集證據,而是以公德自在人心或者從道德角度認定事實本身如此就是最好的證明,提交物質性證據是多此一舉。這常使得舉債方或債權人提起訴訟后,受害人因不能提供有力證據而敗訴并為此承擔不利后果就在所難免。
三、法官自由裁量水平不高
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仍不完善的運作條件使得債務問題越發復雜,對法官的自由裁量水平也要求更高。但現實情況則是,法官們的自由裁量水平不高,在審判離婚夫妻的共同債務時,幾乎沒有一條合理合法的準繩,裁量的隨意性相當大,其主要表現是法官在處理離婚債務時判點不統一。這不僅加劇了原本就不完美的司法實踐,還深深沖擊著法治的權威。以下幾種情形就是對法官自由裁量權的常見考驗:
(一) 當事人不就舉債情況作出說明,法官就不審
有的法官根據“不告不理”的民事審判原則,推認當事人認為無債就按沒有債務處理。待債權人主張債權時,再確定債務的承擔。
(二)對認為無債的當事人不加判“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共同債務,由夫妻雙方共同償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