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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債權債務關系處理實用1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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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債權債務關系處理

          篇1

          【關鍵詞】發行費用 賬務處理方法 利弊

          一、引出

          關于債券發行費用觀點賬務處理,目前有三種會計處理方法。現總結如下①。

          方法1 :將發行費用直接計入當期損益。

          借:財務費用

          貸:銀行存款

          方法2:將發行費用先記入“應付債券——利息調整”

          賬戶,然后留待以后期間攤銷。

          發行時:借:應付債券——利息調整

          貸:銀行存款

          攤銷時:借:財務費用

          貸:銀行存款

          方法3 :將發行費用先計入長期待攤費用(deferredcharge),然后留待以后期間攤銷。

          發行時:借:長期待攤費用

          貸:銀行存款

          攤銷時:方法同2。

          那么,到底哪種方法最好呢?

          二、各種方法優缺點分析

          目前,國際會計準則采用的是方法2,而美國通用會計準則采用方法3。兩種方法都是將發行費用留待以后發行期間攤銷,以更好地遵循配比原則。這說明兩大準則制定機構在這一點上看法是一致的。不同的是,一方將發行費用核算到“應付債券——利息調整”,實質上將之等同于折價處理(理由是發行費用增加了實際利率水平,如折價所起作用一樣);而另一方則主張記入“長期待攤費用”賬戶。必須指出,盡管“長期待攤費用” 列示到資產項目組中,但它是一個“虛”賬戶, 因為發行費用本身并不會帶來未來收益(不符合資產的定義)。那FASB 為什么要冒天下之大不韙呢?為什么不依照方法1,直接計入當期損益呢?從這一方面來講,方法1 直接將發行費用計入當期損益,符合資產負債觀②的要求。但是,問題也產生了,若發行費用金額很大,將之全部計入當期損益會極大削弱配比原則③。本人認為,這也是將發行費用不直接確認的根本原因。

          可能有人會問,既然這樣,為什么不如方法2 那樣,記入“應付債券——利息調整”賬戶呢?這既解決了配比的問題,也不會出現虛賬戶的問題。我國目前的會計準則即采用了這種方法,也說明了方法2 有一定的借鑒意義。本人認為,從發行費用本身考慮,它是一項沉沒成本,與未來債券的利息及本金的支出沒有任何關系。根據負債的定義,即只考慮未來經濟利益支出這一角度分析,將發行費用記入“應付債券——利息調整”賬戶就有些不妥。這也是FASB 寧可增加一個虛賬戶,也不減記“應付債券”賬戶的根本原因。由此可見,在選擇發行費用賬務處理方法時,兩大準則制定機構都進行了一些權衡取舍。一方(IASB)減記了在另一方看來不應該減記的負債,而另一方(FASB)增記了一項在另一方看來不應該增記的“虛”資產。兩方最終都實現了“配比”原則。

          最后還應指出,方法1 是嚴格遵循資產負債觀的。

          資產負債觀,相較于收入費用觀①(方法2 和方法3 所采用的處理方法),能夠極大地限制備選項的個數,在解決問題時亦能提供關注于基本概念的約束性(disciplined)路徑(approach)②。從上文可以看出,方法1 不會出現方法2 和方法3 出現的對資產和負債高估或低估的問題。但也如上文所言,方法1 也有明顯的缺陷。由于不能如方法2 和方法3 一樣將發行費用在發行期間分攤,它不能更好地反映期間收益(earnings)。

          三、結論

          在針對債券發行費用賬務處理方法分析過程中,我們發現,每一種方法都有可取之處,每一種方法又都有自己的短板,對發行費用賬務處理方法的選擇是權衡利弊的結果。現實中的會計是不完美的,要同時滿足多方訴求是不可能的,至少在當前的賬務處理中不可能。

          篇2

          一、當前企業債權債務管理的現狀

          從目前市場上的大多數企業對債權債務的管理情況來看,主要存在兩個方面的問題:一是對于債權債務管理不夠重視。許多企業存在債權債務無專人管理,債權債務混雜不堪的現象比較嚴重,有的雖然成立了債權債務管理機構,但形同虛設,沒有發揮應有的作用。至于企業該什么時候履行債務償還義務,該什么時候行使權利,無人問津。往往要等到對方催告履行債務時,才發現對外債務應該履行了。沒有事先的充分準備,債務到期時,因難以調度經營資金和其他資源,往往造成不能立即履行債務,而產生額外的違約責任或經濟糾紛。此外,由于對債權債務的管理不夠重視,債權債務往往拖的時間比較長,這樣就很容易產生呆賬、死賬、以及無法消化的成本費用,造成長期掛賬的資金數額大,嚴重地制約了企業經濟的發展。二是企業內部務部門之間對于債權債務的管理缺乏有效的協作。債權債務管理屬于企業綜合管理的范疇,不僅與財務管理聯系緊密,而且與經營管理等密切相關。企業應該改變過去認為債權債務管理只是財務部門的事情,賬務不清也是財務部門責任的觀念。只有加強企業內部各相關部門之間的協作意識和整體觀念,才能提高工作質量和效率,才能對債權債務形成系統化、程序化的管理。

          二、加強債權債務管理中企業應采取的對策

          企業加強債權債務管理,就是在對本企業當前的債權債務管理現狀進行認真分析后找出存在問題的基礎上,有針對性地提出解決辦法。同時應本著“合理、合法、盤整資金,按實際操作,盤整存量資產,激活僵化財源”的原則,建立一套全面、系統的債權債務管理機制,也就是企業建立橫向和縱向相結合的債權債務管理機制。

          債權債務的橫向管理就是企業內部之間可根據企業發展特點成立專職或兼職債權債務管理機構,對一些大的債權債務項目指定專人負責處理。同時,債權債務管理機構可負責對企業所有的債權債務進行分類,按類別擬訂不同的處理方法和程序,使問題的處理有章可循。比如可將問題分為主要應由經營部門負責處理或應由財務部門負責處理等。通過這些手段來提高債權債務的清償、清理回收率,減少企業的資金風險。

          債權債務的縱向管理就是建立債權債務的事前管理、事中管理、事后管理。根據債權債務所處的不同階段,分別制定相應的管理策略,相互配合,實現高效運行的一體化管理。事前管理主要是明確管理職責和對債權債務進行登記造冊,事中管理主要是通過對債權債務進行分析,有重點地采取相應的措施,包括考慮改進債權債務發生的管理工作,確定近期應清理重點,制定清理方案,將其中部分債權債務列作壞賬,予以核銷等。事后管理主要是針對債權債務到期后所進行的清理。企業可按照分析的資料,對延期的債權債務明確清理目標,根據目標選用不同的清理方式。如為提高清理人員的積極性而采取合理的獎勵措施;在清理成本高,清理難度極大時委托第三方清理等。在清理過程中有時會發生債權債務糾紛,企業可選用協商解決、調解解決、仲裁解決甚至司法解決等各種法律手段,以維護企業的應得利益。

          三、加強債權債務管理,企業要始終明確兩個問題

          一是明確債權債務管理對于促進企業發展,提升企業市場競爭力的重大意義。今天伴隨著經濟全球化和市場經濟的快速發展,能源、原材料等價格的急速上漲,企業的利潤空間越來越小。而通過加強債權債務管理,挖掘企業資金,提高資金的使用效益來保障企業發展是一個重要手段。因此,加強加強債權債務管理對于企業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

          二是明確債權債務管理是當今社會企業長期發展中要始終抓好的一項工作。在社會分工越來越細化的當今社會,企業的債權債務將始終存在于企業的發展過程中,企業應當把債權債務管理當作一項長期抓好,以便從長遠角度促使企業營運資金結構向合理化方面發展,從而不斷提高企業的財務管理水平,增強企業在市場經濟中的競爭能力。

          參考文獻:

          篇3

          3.夫妻約定財產制的確立,使夫妻間因借貸產生債權債務關系成為現實。

          二、夫妻間借貸關系的效力確認

          夫妻間借貸關系應否認定為有效呢?筆者認為,如不認定為有效,就否認了夫妻一方可以作為獨立的民事權利主體的存在,使夫妻約定財產制喪失其法律意義和現實意義。夫妻約定財產制與夫妻法定財產制相比,它更強調對夫妻一方私權的保護,而夫妻一方私權(即個人所有權)的實現往往要通過債權的實現來完成。正因為夫妻一方為獨立的民事權利主體,夫妻間的債權債務不同于民法理論上債權債務歸同一主體而消滅。因此,從貫徹夫妻約定財產制的角度出發,夫妻間借貸關系應認定為有效。夫妻間因借貸而產生的債權債務不是共同債權債務,不因“主體合一”而消滅。

          三、夫妻間借貸糾紛的審理

          1.夫妻間借貸糾紛與婚姻糾紛的特征及區別。

          根據《婚姻法》及《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與婚姻糾紛合并審理的有子女撫養、共同財產分割和對外債務分擔。法律將這三種糾紛納入婚姻糾紛中一并處理,是因為它們有著相同的法律特征,均以婚姻關系為基礎關系,與婚姻關系具有不可分性。婚姻關系的本質是一種人與人因婚姻而產生的社會關系,子女出生、婚后夫妻財產共有及債務共擔都是基于這種關系而發生的。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子女由雙方共同撫養、共同財產由雙方共有、共同債務由雙方共同償還。一旦婚姻關系解除,這些依附于婚姻關系而發生的女子共同撫養、財產共同所有、債務共同分擔的關系必然也要隨之改變,它們不能獨立于婚姻關系而存在。而夫妻間借貸糾紛完全符合一般借貸案件的法律特征,唯一不同的是它發生在夫妻這樣一對較為特殊的主體之間。正因為如此,很多人將它與婚姻糾紛揉合在一起并案審理,使得問題變得復雜化。事實上,夫妻間借貸關系與婚姻關系并沒有必然的聯系,它完全獨立于婚姻關系而存在。

          2.夫妻間借貸糾紛與婚姻糾紛中財產分割在法律性質上的區別。

          夫妻間借貸形成的債權債務關系是發生在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法律關系,權利的性質屬于債權。債權的處理,是對債權的確認與保護,夫妻一方行使債權,需要作為債務人的另一方為一定的行為才能得以實現,它是相對權,在訴上為給付之訴。婚姻糾紛中涉及的財產分割,因依附于婚姻關系而并案處理,權利的性質屬于所有權。所有權的處理,是對夫妻共同財產所有權的確認與保護。夫妻財產一旦依法分割,任何一方不得妨礙對方對分得的財產行使權利,它是絕對權,在訴上為確認之訴。此外,夫妻間借貸糾紛與婚姻糾紛中財產分割處理的客體不同,借貸糾紛處理的客體是屬于債權人一方所有的財產,而財產分割處理的客體是夫妻共同財產。

          3.夫妻間借貸糾紛與婚姻糾紛并案審理對審判實務的影響。

          篇4

          1、根據實際發生的經濟業務事項,按照《會計法》及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規定確認債權債務。

          2、保證債權債務款項記錄及時、認真、準確;建立債權債務清理責任制,實行債權債務清理責任追究制度。按誰掛賬誰清賬的原則,保證應收款項及時收回,盡可能縮短債權期限。合理確定債務規模,減輕債務負擔,保證資金的正常周轉。

          二、債權債務控制的程序

          1、劃分責任部門。債權債務的責任部門為主辦該項經濟業務或經濟往來事項的部門,主要是指與對方聯系、洽談、簽約等,并已向財務部辦理收付款業務的部門。責任部門的直接經辦人為主要責任人,負責所經辦債權債務的清理。責任部門負責人和批準人為次要責任人。

          2、職責分工。對債權債務管理應當按照職責分工。物資采購部門、有關業務部門、合同管理部門、財會部門應各司其職、相互協調。

          (1)財會部門必須設專人負責債權債務審核、核算、清理、簽認。財會主管人員負責控制、審查債權債務發生的合理性,監督債權債務的清理情況。

          (2)物資采購部門負責編制物資采購計劃,采購物資必須簽訂采購合同。

          (3)有關業務部門負責對涉及的有關工程、勞務項目要確保技術、質量符合要求,并確保工程、勞務項目按期完成。在有關工程、勞務項目發生前必須簽訂相關合同。

          (4)各部門在簽訂合同時必須按照公司合同管理辦法并進行會簽,對所簽合同的各項條款要認真審核,在確定付款方式、付款期限、違約條款時,應考慮縮短債權債務期限,便于及時清理債權債務。

          3、列賬。債權債務列賬時,財務部依據有權批準人、經辦人簽章的有效單據,按照會計制度要求進行賬務處理。

          4、分析。公司債權債務狀況作為每季度經濟活動分析的一項重要內容進行分析,對半年以上無清理動態的債權債務,財務部須每季度向批準人和主管財務的經理報告。

          5、責任追究。對半年以上無清理動態的債權債務、超過三年無法收回而形成壞賬的其他債權,應區分債權性質和無法收回的具體情況,分別追究經辦人、責任部門負責人和批準人的責任。

          三、債權債務控制的方法

          對債權債務的控制,應采取以下控制措施:

          1、審核:財會部門在核算債權債務業務時,應對有關原始資料(購銷發票、請購單、定貨單、驗收單的項目、規格、單價與金額等)進行審核,認定確系本單位經濟業務已發生,按照實際發生金額并經有關責任部門審核簽章,方可進行會計核算。

          2、確認:財會部門根據實際發生的經濟業務事項確認債權債務。

          (1)應收賬款的確認。在勞務已經提供,合同已經履行,相關手續已經完備時確認。

          (2)應收票據的確認。在勞務且各種結算憑證合法完備時確認。采用商業匯票結算方式下,收到的票據形成的債權,其確認應與應收賬款確認相同。

          (3)預付款項的確認。按照《合同法》有關規定簽訂合同,并經單位負責人授權批準,按合同規定預付給供貨方貨款總額一定比例的貨款,確認為預付款項的成立。

          (4)其他應收款的確認。發生的非購銷活動的應收債權為其他應收款,包括各種賠款、存出保證金、備用金及應向職工收取的各種墊付款項等。財會部門應根據單位負責人的批準、相關責任部門提供的原始憑證和資料,經審核無誤后確認。

          (5)應付及預收款項的確認。根據購銷合同對所購商品的所有權已轉移或勞務已發生為標志,即可確認列為應付賬款。

          (6)應付票據的確認。應付票據產生于企業購貨環節,購貨方向供貨方購入商品或勞務時所開出的商業應付票據。在開具商業票據時,經辦人必須審核購貨合同、請購單、定貨單、驗收單,核對購貨發票金額,經財會主管簽章后交票據簽發人簽發,同時應在票據登記簿上逐筆登記。經辦簽發票據的人員不得辦理“應付票據”的核算工作。

          (7)其他應付款的確認。發生非購銷或非接受勞務應付的款項記為其他應付款。主要為本單位承擔的租金、暫收其他單位和個人的款項、存入保證金、應付養老保險金等,按實際發生金額予以確認。

          (8)應交稅金、其他應交款的確認。在一定時期內取得營業收入和實現的利潤,按照國家規定交稅、交費。

          3、記錄:財會部門根據審核和確認的債權債務,進行賬務處理。

          4、清理:債權債務發生后,經辦人必須及時主動地清理債權債務,財會部門負責債權債務審核、核算、清理、簽認工作的人員督促、協助經辦人清理債權債務,定期(每季末)檢查債權債務的清理情況。

          (1)應收賬款到期時未收到款項時,在應收賬款到期前,財會部門應通知責任部門及經辦人進行催收。

          (2)應收賬款到期后逾期三個月及其以上的,財會部門必須定期(每季度)向單位負責人及經辦人分別提出書面報告和催收通知單。

          (3)對個人借支、預支等款項,經辦人在借支、預支項目完成后,必須及時辦理報銷手續,同時將余款全部交清。經辦人在借支、預支項目完成后一個月內仍未辦理相關報銷手續的,財會部門必須將其名單書面報告部門負責人,督促借支人清賬。

          (4)企業必須根據自身償債能力控制債務規模,應當按照合同規定的時間和方式及時償還債務,不應無故拖延。

          (5)對跨年度的債權,財會部門在每年年底前開具對賬單或簽認單交責任部門或經辦人與對方核對有關數據,并取得對方的簽認手續,發生差異時要及時查清原因。

          四、債權債務控制的重點

          各公司應根據會計制度規定,對確實無法收回的款項,經辦人應書面說明原因,公司財會部門提出書面報告,報公司負責人審核,并按規定的管理權限逐級報批。

          公司財會部門對批準后的壞賬及時列銷,并對已列銷的壞賬要建立臺賬,記錄列銷的有關情況,并繼續關注事態發展,收回的壞賬金額應及時進行賬務處理。確實無法收回的應收款項作壞賬損失時,必須符合下列規定條件之一:(1)因債務人破產或死亡,以其破產財產或遺產清償后,仍不能收回的應收款項;(2)因債務人逾期未履行償債義務,超過三年仍不能收回的應收款項。對其他超過兩年以上無法清償的債務,由負責債權債務清理的會計人員提出申請,經財會主管人員核實,報公司負責人批準后列銷。公司按規定列銷的壞賬,應及時向主管稅務部門辦理所得稅稅前扣除手續。公司列支壞賬損失時要取得完整的書面資料,查明原因,落實責任,避免有關人員利用壞賬挪用公款。

          篇5

          一、進行債權債務控制的原因

          其原因主要分為兩點:其一,依照現實出現的經濟業務情況,根據《會計法》相關規定及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來進行債權債務控制;其二,要確保債權債務所涉及的內容收錄真實、準確、全面和及時,推行債權債務責任劃分制度,開展債權債務追究責任原則。按照“誰掛賬,誰銷賬”的標準,進而確保資金回收及時,縮短債權時間。另外,建立相應的債權模式,降低公司債務負擔,從而確保資金的正常流通及運轉。

          二、公司債權債務的內部控制流程

          (一)將債權債務責任劃分到部門

          在進行債權債務的內容控制時,將其相關責任劃分到部門內。主要指的是同項目發生經濟往來或業務的相關部門,包含同對方進行溝通、商洽、簽署等,還包含已向財務部上交付款的部門。相關責任劃分的部門其主要辦理人就是其主責任人,負責清理所要處理的債權債務,相關責任劃分的部門中批次人及負責人是次要責任人。

          (二)將債權債務職責進行分工

          公司在對債權債務進行管理時,應根據其不同職責進行分工劃分。具體可分為后勤采購、相關業務、合同管理、財務等部門,通過相互分工、合作,保證公司經濟收益。其中,財務部門應安排專人對債務及債權的審核工作進行核算、簽署、清理。財務管理負責人負責對債權債務的清理工作進行監督、對債權債務的合理性進行審查等;后勤采購部門負責制定物資的購買規劃,簽訂采買相關合同等;相關業務部門負責對相關的工程業務進行保證,按時完成項目工作,同時簽署勞務合同。

          三、公司債權債務的內部控制辦法

          (一)對債權債務進行審核

          財務人員在對債權債務進行核算工作時,首先要對初始資料進行檢驗,包含物資購買票據、訂貨單、項目驗收單、項目規格以及資金數量等。當確定其業務真實、有效后,找尋相關部門簽署章,確定其符合標準后再進行會計核算工作。

          (二)對債權債務進行確定

          財務人員依照現實出現的經濟業務對債權債務的內容進行確定,主要包含以下幾點內容:其一,對應收款項的確定,其過程是在勞動者已經履行其勞動義務,合同也已經生效,相關的手續已經全部齊全時進行的確定活動;其二,對票據的確定。當各種勞動及相關數據憑證都符合法律效益后進行票據確定工作,應用商業票據匯總的結算方法,對其內容,應收款項數目、債權票據等進行確定;其三,對預付款數目及項目的確定,根據我國《合同法》的相關規定進行合同的簽署工作,同時由單位的責任人進行批準、授權,依照合同的內容為供貨方提供一定數額的貨款,對預付款的數目及項目進行確定;其四,對其他應收取的款項進行確定,其他應收取的款項指的是企業沒有經過經銷活動的應收債權,主要包含各種保證金、賠款及備用金等,財務人員應依照單位主要負責人提供的批準,相關部門提供的初始數據及資料對其進行確定;其五,對沒有付清的款項進行確定,依照購銷合同把所要購買的商品權及沒有付清的款項進行確定;其六,對應該收付的票據進行確定,應該收付的票據來源與企業的購買貨物的環節,購買貨物的一方向售出貨物的一方提供的商業票據,在進行票據開具過程時,辦理人應對貨物的合同、清單及訂貨單、驗貨單都進行詳細的核實,同時核對發票數額,通過財務管理人員簽字蓋章后方可將票據交給簽發人進行簽發,另外,票據應在登記簿上進行記錄。辦理人不可以進行“應該收付票據”的核對工作;其七,對其他應該收付款項的確定。其他應該收付款項指的是非購銷或非接受勞務應付的款項,主要包含單位自身的承辦租金,暫時接受其他部門或個人的資金,保證金及養老金等,財務人員根據現實中的金額進行確定工作;其八,對應該繳納的稅金進行確定。在規定時間內,財務人員應對公司經營收入及利潤進行整理,按照相關規定對所應繳納的稅金數目進行確定。

          (三)對債權債務進行記錄

          公司會計人員在審核及確定債權債務內容后,在賬目中應進行詳細的記錄,保證以后有據可查。

          (四)對債權債務進行清理

          當發生債權債務以后,主要辦理人應盡快、積極地對債權債務進行清理,財務人員有責任督促相關人員進行債權債務的審查、檢驗、簽認等工作。同時輔助主要辦理人盡快清理債權債務,在一段時間后對債權債務的清理工作進行檢查。主要包含以下幾點內容;其一,當應該接收的款項到達時限時沒有交付資金時,財務人員應事前通知相關部門及主要辦理人對其進行催款;其二,如果應該接收的款項超過三個月仍沒有進行清理,財務人員就要定期向主要經辦人及相關負責人提供催繳通知;其三,對于那些由于個人原因超支或預支的資金,主要辦理人在進行債權債務業務辦理后,應盡快辦理報銷手續,同時將剩余的款項全部結算清楚。如果主要辦理人在資金借支、預支一個月后仍沒有辦理報銷過程,財務人員應出示書面材料給部門負責人,監督借支人進行清帳;其四,公司應該依據自身的賬務償還能力控制債權債務模式,同時根據合同規定上的時限還清債務,不可以隨意拖延還款時間;其五,對于那些時間較長或跨年的債權債務來講,財務人員應在每年的年底開具對賬單,交由主辦人同對方進行數據核對,并取得對方的簽字,如果出現問題要盡快查明緣由。

          四、總結

          總而言之,公司在進行債權債務的內部控制體系時,應嚴格遵循國家相關規定,依照企業自身內部發展制定相應的方針策略,從而進一步促進企業發展,增強企業市場競爭力。因此,對構建公司債權債務的內部控制體系進行探討是值得相關工作人員深入思考的事情。

          參考文獻

          [1]陳晏燕.如何構建公司債權債務的內部控制體系[J].審計與理財,2005(10).

          篇6

          一、 代位權制度設立的背景及其意義

          隨著我國經濟體制由單一的計劃經濟向市場經濟轉化的發展,各種市場主體之間的債務糾紛也隨著增加,再加上各方面的原因,債務案件的審理難度也越來越大,這尤其表現在不少債務人為了逃避債務,故意不主張自己的債權,甚至放棄自己的債權,這樣不僅使債權人的權利得不到實現,債務案件的判決也難以得到執行,從而對社會經濟秩序和商業道德構成了更深層次的危害。鑒于上述社會現實,為確保市場經濟的交易安全,加強對債權人債權的保護就突顯必要,而這一立法空白在我國逐步由司法解釋到以立法的方式確定下來,因而在《合同法》中明確規定“因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但該債權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除外。”這便是債權人的代位權制度。

          該制度的目的是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防止因債務人財產的不當減少而致使債權人的債權的實現受到不當損害,確保債務得以清償,責任得以承擔。債權人的代位權制度是我國合同法規定的一項嶄新的法律制度。它的確立使我國民法債的擔保在上進一步得到完善,填補了法律漏洞。該制度的確立是對債的相對性規則的突破,是債的對外效力的體現,也是保護債權人利益的重要規則和制度。債的保全制度在我國的確立,使其與債的擔保制度一起,共同構成了保護債權人債權的穩固的三角架。

          二、關于代位權的基本理論

          (一)債權人代位權的概念和特點:

          1 含義

          所謂債權人的代位權,是指債務人應當行使卻不行使其對第三人(次債務人)享有的到期權利而有害于債權人的債權時,債權人為保全自己的債權,可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權利,又稱為代位訴權或間接訴權。

          2 特點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定,債權人的代位權主要有如下特點:

          第一,代位權是債權人代替債務人向債務人的債務人主張權利。即債權人的債權的效力不僅及于債務人,而且及于與債務人發生債的關系的第三人。

          第二,債權人代位行使的范圍應以保全債權的必要為標準,且代位權必須通過訴訟程序行使,債權人通過行使代位權所獲得的利益,只有通過強制執行程序才能滿足其債權。上述保全的必要有兩個方面的含義,一方面是指債權人的債權具有不能實現的危險,才能行使代位權;另一方面意味著若債權人行使債務人的一項權利已足以保全自己的債權,則不應就債務人的其他權利行使代位權。

          第三,債權人在行使代位權的過程中應以自己的名義而不能以債務人的名義行使,并且不能隨意處分債務人的權利,否則應對由此給債務人造成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

          (二)債權人代位權的性質

          1 代位權屬于實體法上的權利,它具有為強制執行準備的性質。代位權源于法律的直接規定,而非當事人的約定,它是債權人享有的實體權利,它規定的是債權人在債權債務關系中享有的權利。它是由法律規定而產生并依附于債權的一種從權利,它隨債權的產生而產生,隨債權的轉移而轉移,隨債權的消滅而消滅;從另一個角度看,債權人代位權制度彌補了強制執行及一般擔保的不足,對債權不能獲償起了預防和補救作用。

          2 代位權是債權的一種效力,并非從屬于債權人的特別權利。債權人的代位權是債權的法律效力的體現。盡管債權人與次債務人之間不存在直接的債權債務關系,但法律賦予了債權人直接向次債務人追索的權利,它體現的仍然是債權的法律效力,是債權對外效力的體現。

          3 代位權是債權人固有的權利,而非權。代位權是法律賦予債權人一種法定權利,是為了保障債權的實現而設立的債的履行制度。代位權是債權人以自己的名義行使債務人的債權的實體權利,它不同于以他人名義行使權利,且行為的法律后果歸屬于他人的權,也不同于其他程序性權利,如代位申請執行權。

          (三)債權人代位權的構成要件

          根據《合同法》第73條及其解釋(一)第12條的規定,代位權的構成要件有:

          1 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務必須合法且確定。債務人對次債務人必須享有合法確定的債權,且此種債權尚未被處分,如次債務人已將所欠的債務清償,則不存在代位權。

          2 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這是指債務人不履行其對債權人的到期債務,又不可以訴訟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債務人主張其享有的具有金錢給付的內容的到期債權,致使債權人的到期債權未能實現。

          3 債務人的債權已到期,債務人已陷于履行遲延,必須是債權人對債務人以及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債權均到期,方可行使代位權。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是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債務和債權人接受債務人履行的時間,未到期的債務一般不能主張代位權,不然將有害債務人的期限利益。

          4 債務人債權不是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債權。《合同法》解釋(一)第12條規定:“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債權是指基于撫養關系,扶養關系,贍養關系,繼承關系產生的給付請求權和勞動報酬、退休金、撫恤金、安置費、人壽保險、人身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權利。”

          (四)代位權的效力

          1 對債權人而言,其代位權的行使不得超越債務人權利的范圍,必須以能夠保障債權清償為限,并且原則是不得擅自處分債務人權利,如拋棄、讓與等,否則,該處分無效。

          2 對債務人而言,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并不影響其作為第三人的債權人的法律地位。

          3 對第三人而言,由于債權人對其主張的是債務人的權利,所以第三人對債務人的抗辯權,得用以對抗債權人。

          三、關于債權人代位權的實務問題的探討

          1、代位權訴訟中當事人訴訟地位的確定

          代位訴訟中,債權人是原告,第三人即次債務人是被告,二者依法行使本訴原被告的權利和履行一定的義務,在司法實踐是一致的認識。但是關于債務人在代位權訴訟中的地位問題卻存在分歧。

          第一種觀點認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應屬共同被告,理由是從債權人作為原告起訴的地位看,他是債務人,處于被告的地位,雖然債權人告第三人,但他本身屬于債務人的位置;第二種觀點認為債務人應作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加訴訟,理由是債務人與債權人、第三人三者不存在共同的利害關系,只是案件的處理結果與他有利害關系,即判決后債權人、債務人之間的債權債務可能解除或抵消一部分,如債務人對第三人的債權小于債權人對他的債權,則可能抵消一部分,相反則可能是債權債務的消滅,故債務人應作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第三種觀點認為債務人應作為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加代位權訴訟,理由是原告債權人對第三人起訴代位行使的債權本身就是債務人的,債權人與第三人之間沒有利害關系,沒有法律關系,原告的起訴侵害了債務人的利益,故債務人是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

          對此,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首先,債權人代位行使后,債務人即喪失了對第三人訴訟的資格,作原告不合適,債務人不得另行起訴的同時,更不能對本訴當事人的爭議有獨立的主張;其次,債務人對第三人雖有債權,但兩者不存在共同權利義務關系,實踐中常出現兩者串通,損害債權人利益的情形,故不能作為共同被告;第三,在代位權訴訟中,債務人喪失了對第三人即次債務人的獨立請求權,但是其作為代位權關系中,必不可少的一方當事人,案件的處理結果與其有著密切的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所以債務人在代位訴訟中應列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即第二種觀點是比較合理的。

          2、代位權訴訟中債權人的舉證責任

          由于代位訴訟涉及多方當事人,存在多重法律關系,舉證問題相對復雜。但各方當事人仍必須遵循民事訴訟“誰主張,誰舉證”的一般原則。

          篇7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673-291X(2012)31-0066-03

          2006年頒布的新企業會計準則第12號——債務重組(以下簡稱新債務重組準則)2001年修訂的債務重組準則(以下簡稱舊債務重組準則)相比,無論是債務重組定義上,還是在損益確認方面,資產入賬價值計量方面,都存在著較大差異。

          新債務重組準則在2007年1月1日首先在中國上市公司施行,鐵路企業近期也要執行新企業會計準則。本文針對鐵路多經企業的實際情況,對其如何準確運用新的債務重組準則作如下探討。

          一、鐵路多經企業進行債務重組的意義

          在激烈的市場經濟競爭中,往往會有一些企業可能因經營管理不善,或受外部各種因素的不利影響,致使盈利能力下降或經營發生虧損,出現資金暫時緊缺難以按期償還債務的情況。同時也導致債權人不能按期收回債權。債務重組是企業清償債務或收回債權的有效途徑之一,主要有以下意義:

          1.可以使債權人最大限度的收回債權,減少壞賬損失。在當今市場經濟環境中,有些鐵路多經企業的經營利潤雖然很大,但卻因為賒銷使得一大部分資金占用在應收款項上,有些應收款項甚至較長時間不能收回,存在較大的壞賬風險。通過債務重組,可以使其長期不能收回的債權以現金、非現金資產、股權等方式盡快收回。從而使這部分資金重新運用到資金循環和周轉過程中。另外,盡管鐵路多經企業作為債權人在債務重組中對債務人須作出一定的讓步,但也是值得的。因為,如果不盡早收回債權,則其債權可能還會被占用更長的時間,債權人因此而喪失的資金時間價值可能比債務重組損失還要大。如果通過破產程序來收回債權,但在債務人主管部門申請整頓且經債務人與債權人會議達成了和解協議時,破產程序應予中止。此外,即使債務人進入破產程序,也可能因為相關的過程持續很長,費時費力結果還可能難以保證債權人的債權能如數收回。企業不僅收回的債權會更少,還會失去債權人這個客戶,不利于企業長遠發展。債務重組可以緩解債務人暫時的財務困難,避免由于采取立即的求償措施,致使債權人的更大損失。相比之下,鐵路多經企業若通過債務重組清理債權,不僅可以最大限度的收回債權減少壞賬損失,還可以使企業利益最大化。

          2.活化呆滯資金,加速應收款項的周轉速度。企業的應收款項屬于速動資產,但如被拖欠時間過長就會失去其速動性,變為呆滯資產。資產的速動性代表著企業償債能力,影響著資金周轉速度,從而影響著資金的增值性。通過債務重組使長期占用在應收款項上的呆滯資金得以活化,恢復應收款項的速動性,對提高資金的循環質量和周轉速度具有一定的積極意義。

          3.可使債務人負債減少,降低資產負債率,使生產經營步入良性循環。債務人的資產負債率過大,不能及時償還債務,財務風險就會增大,籌資能力也會減弱,企業的資信因此也會降低。所以,作為債務人的企業,必須積極主動清償到期債務,維護企業自身的資信度。如果鐵路多經企業作為債務人,出現了暫時的財務困難,應對到期債務積極采取債務重組方式進行清償。通過債務重組償債后,就會減輕企業的債務負擔,改善企業資本結構和財務狀況,表現為資產負債率下降,流動比率、速動比率提高,現金流出減少營運資金增加,企業建立起新的經營機制,使企業生產經營步入良性發展,經營效益逐步好轉。

          4.可以盤活部分閑置資產,能減輕債務人的未來財務負擔。債務人可以用其閑置。積壓的資產而對債權人卻是所需要的非現金資產來抵債,實現資產重組,從而盤活部分閑置、積壓資產,提高資產利用率。另外,債務人可以通過修改其他債務條件來實現債務重組,如減少債務本金。減少債務利息等。負債本金和利息的減少就是減輕了債務人未來的償債負擔,降低了企業財務風險,減少未來的財務費用,從而降低資金的使用成本。

          5.通過債務重組清理債權債務,既有利于債務人,也有利于債權人。債務重組可以緩解債務人暫時的財務困難,避免由于采取立即求償措施,致使債權人的更大損失、債務人發生暫時財務困難并不意味著其沒有改善財務狀況的希望,如果債權人對債務人采取立即求償措施,那么有可能對債務人造成較大的沖擊,使債務人原本只是“暫時”的財務困難,轉變為“永久”的財務困難的境地。如果債權人與債務人具有長期的合作關系,那么債權人對債務人采取立即的求償措施,損害的不僅是債務人,也包括債權人本身。

          二、鐵路企業執行新的債務重組準則應注意的問題

          鐵路企業目前尚未執行新的會計準則,但很快就會執行。在執行新的債務重組準則時應重點注意以下幾方面問題:

          1.準確理解新準則的債務重組定義。新準則對債務重組的定義是:債務重組,是指在債務人發生財務困難的情況下,債權人按照其與債務人達成的協議或者法院的裁定作出讓步的事項。

          按照新準則對債務重組的定義界定一項業務是否為債務重組,主要看該項業務是否具備下列條件:(1)債務人處于財務困難;(2)債權人對債務人作出了讓步;(3)債權人對債務人作出讓步的依據是債權人與債務人達成的協議或法院的裁定。

          新準則的債務重組概念強調了債務人處于財務困難的前提條件,并突出了債權人做出讓步的實質內容,從而排除了債務人不處于財務困難條件下的債務重組、處于清算或改組時的債務重組,以及雖修改了債務條件,但實質上債權人并未做出讓步的債務重組事項。因此,新準則對債務重組的界定更具有合理性。因此,鐵路企業在實際處理債權債務業務時,必須依據新準則中的債務重組定義進行職業判斷,確定是否屬于債務重組業務,準確區分債務重組業務與一般債權債務業務。

          2.采用公允價值計量問題。新的債務重組準則規定:“債權人通過債務重組取得的非現金資產,以其公允價值進行計量”。而公允價值這一概念源于法律,是指得到公眾認可的價值。為此,公允價值具有很大的主觀性,取決于行為人的主觀判斷。所以,公允價值并不是一種確切的計量模式,它只是人們對資產真實價值的一種近似估計。中國目前的市場機制還不是特別規范,法律還不是很健全,資本市場還不是很完善,存貨、固定資產、無形資產、投資企業對被投資單位不具有共同控制或重大影響,并且在活躍市場中沒有報價、公允價值不能可靠計量的長期股權投資等非現金資產缺少相對活躍的市場和公允的市價。因此,如果這部分資產按公允價值計量,財務人員很難通過職業判斷準確確定資產的公允價值,會使計量的結果缺乏客觀性和真實性。此外,對不具有商業實質。存在關聯方交易的債務重組,如果采用公允價值計量,也將容易導致資產計量的不真實,導致資產的虛增。因此,鐵路多經企業施行新的債務重組準則時,必須注意解決非現金資產公允價值的確定問題。

          3.相關稅費的會計處理。對在債務重組中發生的相關稅費,應區分不同情況進行會計處理,計入相應的會計科目中。債務人在轉讓非現金資產的過程中發生的一些稅費,如資產評估費、運雜費等,直接計入轉讓資產損益。對于增值稅應稅項目,如債權人不向債務人另行支付增值稅,則債務重組利得應為轉讓非現金資產的公允價值和該非現金資產的增值稅銷項稅額與重組債務賬面價值的差額;如債權人向債務人另行支付增值稅,則債務重組利得應為轉讓非現金資產的公允價值與重組債務賬面價值的差額。債權人收到非現金資產時發生的有關運雜費等,應當計入相關資產的價值。

          4.債務重組損益確認問題。新準則改變了過去的將由債權人作出讓步或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務豁免計入資本公積的做法,將由原來的不確認債務重組損益,改為既確認債務重組損益,又確認資產處置的損益。

          鐵路企業在實行新的債務重組準則處理債務重組業務,特別是以非現金資產清償債務時,作為債務人必須準確區分和確定債務重組損益和資產處置的損益。將債務的賬面價值與用于抵債的非現金資產公允價值之間的差額確認為債務重組損益;將非現金資產的公允價值與其賬面價值的差額確認為資產處置損益。

          三、債務重組準則在鐵路多經企業的運用

          鐵路多經企業應根據自身實際情況,靈活運用新的債務重組準則,清理本企業的債權債務。

          (一)區分不同的債權債務具體情況,選擇債權債務的清理方式

          鐵路多經企業在生產經營過程中也存在著很多債權債務,有集團內部各公司之間的債權債務;有與鐵路局主業之間的債權債務;也有與同一鐵路局集體企業之間的債權債務;還有與路外其他企業之間的債權債務。

          同一個鐵路局內部主業與多經、集經之間的債權債務,在正常情況下,不需要通過債務重組方式進行清償。但如果一方確實出現暫時財務困難,在雙方自愿的前提下也可以采用債務重組方式清償,盡量不采用即刻清償措施,使另一方處于困境。鐵路多經企業與路外其他企業的債權債務,如果債務人出現暫時財務困難,不能按期償還債務,則可考慮采用債務重組方式清理債權債務,使債務人減輕負擔,渡過難關。如果債務人出現長期不能持續經營跡象,則應采取即刻求償措施,即通過法律程序,要求債務人破產,以清償債務。

          鐵路多經企業在對應收款項日常管理中,應對各個債務人進行信譽、財務狀況、償債能力、盈利能力等信息的收集與調查,以備選擇債權債務的清理方式時作為參考依據。

          總之,選擇哪種方式清償債權債務,債權人應以能否最大限度的收回債權,債務人應以既能償債又可使企業進入良性生產經營狀態為目標。

          (二)在債務重組中,選擇適當的重組方式

          債務重組方式有以現金、非現金資產清償,將債務轉為資本,修改其他債務條件及混合方式等。鐵路多經企業在進行債務重組時,應選擇適合于本企業的重組方式。無論是作為債權人還是債務人,都要考慮通過哪種方式進行債務重組對本企業最有利。做到既清償了債權債務,又不會對企業產生太大的損失和不利影響,或能使企業獲得最大的利益。例如,A鐵路配件廠欠B鋼鐵廠貨款100萬元,因A鐵路配件廠暫時出現財務困難,未能按時償還。B鋼鐵廠的鐵路專用線正需要更換鐵路配件,于是雙方選擇用A鐵路配件廠生產的鐵路配件清償B乙鋼鐵廠貨款93.6萬元,其余6.4萬元豁免。選擇這種債務重組方式,對A鐵路配件廠和B鋼鐵廠都有利。

          (三)正確運用新準則,對債務重組業務進行正確的會計處理

          1.根據新準則對債務重組的定義,正確判斷一項債權債務清償業務是否為債務重組業務。只有符合債務重組定義的會計事項,才能依據債務重組準則進行相關的會計處理。

          2.正確進行會計處理。債務人應根據新的債務重組準則既確認債務重組損益,并將其計入營業外收入或營業外支出,又確認資產處置損益,并根據抵債資產的性質不同,將其分別計入主營業務收入、主營業務成本;其他業務收入、其他業務成本;營業外收入、營業外支出及投資收益等科目。

          如果以債務轉為資本方式進行債務重組時,債務人應將重組債務的賬面價值與債權人放棄債權享有的股權的公允價值差額計入“營業外收入——債務重組利得”,將債權人放棄債權享有的股權的公允價值與實收資本或股本的差額計入“資本公積——資本溢價”的金額。

          3.債權人要正確計量債務重組中取得的非現金資產的入賬價值。鐵路多經企業作為債權人進行債務重組時,收到的非現金資產應按公允價值加相關稅費計量。例如,A甲公司應收B公司貨款80萬元,已提壞賬準備4萬元;因B公司財務困難,經雙方協商,同意B公司用一輛汽車抵償該項債務。汽車的原價為100萬元,已提折舊22萬元,公允價值70萬元。A公司以存款支付相關費用1萬元,雙方債權債務結清。A公司收到的固定資產入賬價值為71(70+1)萬元。

          總之,鐵路多經企業應加強對債權的管理,如果債務人出現財務困難不能按期償債,可以與債務人協商,要求債務人以債權人需要的財產抵償債務,這樣,既清理了債權債務,又獲得了所需要的資產,縮短了收賬期,相對減少壞賬損失。另外也應積極的清償債務,如果作為債務人鐵路多經企業有閑置,積壓不需用的資產,也可以與債權人協商,用于抵償所欠的債務。這樣既清償了債務,降低了企業資產負債率,又提高了企業信譽。

          參考文獻:

          篇8

          二、成立機構、明確職責

          根據區政府規定,我鎮成立了清理鎖定村級債權債務試點工作領導小組,組長:,鎮政府鎮長;副組長:,鎮工會主席;成員單位由鎮財政所、社會事務綜合管理站等單位組成。領導小組下設辦公室(以下簡稱清債辦),抽調專業人員組成工作組,負責組織指導和幫助各村開展村級債權債務的清理自查和統計上報等具體工作;各村委會成立有村民代表參加的清債工作小組,在區鄉兩級政府的政策指導下,具體實施村級債權債務的清理自查工作。

          三、清債工作的主要內容

          (一)全面自查、摸清底數

          通過村自查清理、摸清底數,為鎮級核查提供翔實的基礎數據和有效依據。

          1、時間安排

          自查工作從2012年5月15日—5月底。由各村清債領導小組牽本村委會(包括村民小組)2011年底以前形成的各種債權債務和村級資產按要求進行全面自查。

          自查工作務必于15天內內完成,自查結果按要求登記匯總后,報鎮黨委、政府審核。

          2、工作要求

          (1)自查統計工作應根據區統一設計表格(表樣見附件),結合本村實際,按照債權債務發生的時間、用途、利率、經手人、證明人、債務人、債權人等項目進行分門別類、登記造冊;對村級集體所有的資產要按照資產名稱、數量、價值(估值)等內容登記臺帳,并在自查后實施動態管理,及時登記。

          (2)村級自查結果要經過村民理財小組和村民代表逐筆核對、審查、確認,經自查登記入冊的債權債務和村級資產必須具備充分有效的原始依據,確保帳冊相符、帳據翔實。

          (二)徹底核查、鎖定債務

          1、時間安排

          核查工作由鎮清債辦從相關部門工作人員組成核查工作組,工作組根據各村自查結果,有針對性地選擇幾個有代表性的村組先行試點核查,同時區清債辦也要對部份村進行核查。根據試點結果總結經驗,研究制定明確的鎖定債務原則和方案,再在全區全面鋪開。核查試點工作從2012年6月開始,具體全面鋪開到核查鎖定工作結束時間,根據試點工作情況再另行確定。

          2、工作要求

          核查鎖定債務試點工作原則上按照以下工作原則確定,遇重大特殊事項或以下未列舉的事項,難以確定的,由鎮核查工作組報區清債領導小組討論研究后再確定。

          (1)核查工作以村級自查為基礎,以會計帳目為依據,帳內帳外相結合,同時注意聽取群眾的意見,對群眾反映的突出問題,要重點進行核實。

          (2)對在賬面往來沒有的債權、債務,各村應出具有效原始依據,經核查組審核確認屬實的,憑有關依據按程序可及時補登有關賬表。

          (3)對由于時間較長或其他歷史原因造成原始資料不完備的,審核時除通過對債權債務相關記錄進行分析核對外,還應注重聽取群眾意見,審核其他能相互印證的資料,必要時進行實地核實,并由相關單位出具書面證明和資料缺失原因說明材料等。

          (4)經清查不實的村級債權債務,以及違反規定增加農民負擔形成的債權債務,原則上村級債權債務中剔除,特殊情況報區清債辦研究確定。

          (5)對債權單位或債權人已撤消或者主動放棄追債要求的,經雙方協商一致簽訂有關協議后,按有關程序核銷雙方債權債務。

          (6)對村內過去興辦電力、通訊、交通、水利、教育等公益事業所欠債務,若其事權、財權、產權已上劃的,先對其債務單列,通過協商后,按有關程序劃轉給有關單位;對確屬用于集體生產、興辦公益事業形成的債務(對形成有形資產的必須到實地核查驗證),借貸手續齊全,使用開支合理的,可確認為集體債務,由集體逐步償還。

          (7)對村組集體在發展農業生產、興辦公益事業過程中形成的工程,其工程造價以決算審計報告為準,無工程決算審計報告的以項目中標價、合同價或驗收決算單為核實依據,同時要通過實地勘察和查賬相結合核實工程造價是否符合規定,工程造價必須符合國家或地方定額規定和公允市價,超過部分一律從債務本金中剔除。

          (8)對以村組集體名義為個人和其他單位貸款或擔保形成的債務,先對其債務單列,并通過認真協調,幫助其解除擔保關系,盡量從村級債務中剝離出來。

          (9)對村級管理費開支形成的開支,由村民代表逐步審核確認,與村集體事業無關、村民不同意的,按“誰舉債、誰負擔”的原則落實責任人,從村級集體債務中剝離。

          (10)對由村集體代墊代繳應由農民承擔的合理稅費而形成的債務,應將其債務分解落實到相應農戶,并明確稅改前、稅改后欠稅費項目、金額。對此類債務先分類統計匯總,再根據統計數據,報區政府研究后決定處理辦法。

          篇9

          債權轉讓合同有效成立后,除了在讓與人與受讓人之間產生債權債務關系外,還必定牽涉到債務人的債務履行問題,所以,債權轉讓的法律效力應涉及讓與人、受讓人及債務人三方面。發生于讓與當事人之間的效力,被稱為對內效力;而發生于讓與當事人和第三者之間的效力,則被稱為對外效力。

          一、債權轉讓的對內效力

          所謂債權轉讓的內部效力,是指債權轉讓在轉讓方與受讓人之間的法律約束力。債權轉讓生效后,原債權之全部內容均移轉于受讓人,所有之利益與瑕疵亦隨同移轉。

          (一)合同利和從權利的移轉

          合同權利移轉于受讓人是債權轉讓制度的主要目的及效果,如果讓與人與受讓人完成了法律規定的程序后,合同利即由讓與人移轉于受讓人。如果是全部讓與,受讓人則作為新的債權人而代替原債權人的法律地位,原債權人退出債權債務關系;如果是部分讓與,則受讓人將加入債權債務關系,成為共同債權人。

          (二)債權瑕疵及時效隨同移轉

          債權轉讓僅是債權主體的變更,該債權的性質與內容并不因此有所變更,受讓人既然繼受讓與人之原債權,則原債權如有任何瑕疵,亦移轉受讓人。

          二、債權轉讓的對外效力

          對外效力主要是指對于債務人及第三人的約束力。

          (一)對債務人的效力

          1、債務人在權利轉讓過程中享有如下權利:

          第一,債務人的抗辯權。債務人的抗辯權是其重要的權利,在債權轉讓后,債務人對于原債權人的抗辯權得對抗新債權人。

          第二,債務人的抵銷權。抵銷對于債務人而言,一則可以節省給付的交換,降低成本;二則可以確保債權的效力,即在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時,如果債權人一方只行使自己的權利而不履行自己的債務時,債務人就會受到損害,抵銷可以克服這一弊端。因法律未對債務的標的物種類、品質必須是同一類作出要求,故而債權轉讓的抵銷是一種合意抵銷。《合同法》中未明確規定抵銷是否包括與原債權債務毫無聯系的另一債權債務之抵銷情形,筆者認為,應當包括,因為根據權利與義務一致的原則,當讓與人在享受法律賦予的可以轉讓其債權的權利時,也必須承擔相應的義務。部分債權轉讓時,如系可分離之債,則債務人可以主張抵銷,如給付之債,債務人可以具體以量的形式來按部分或比例進行抵銷。

          2、債權轉讓中,債務人應當履行如下義務:

          債務人的義務主要是履行合同債務。債務人始終作為合同一方當事人,不管合同權利轉讓于何人,其均負有這一義務,只是履行的對象不同而已。在債權全部讓與情形下,在轉讓人與債務人之間,因債權轉讓的通知,二者完全脫離合同關系,轉讓人不得再受領債務人的給付,債務人也不得再向轉讓人履行原來的債務。否則,在前者,成立不當得利;在后者,不能成立債的清償,債務人仍須向受讓人履行債務。

          (二)對第三人的效力

          債權轉讓對第三人的效力,主要表現在當讓與人重復讓與債權時,何人為正當受讓人的問題。多重轉讓是指債權人把同一債權先后轉讓給幾個人,即同時存在多個受讓人。不同國家對此規定了不同的法律后果。 我國合同法未對此作出規定。

          篇10

          一、《合同法解釋(一)》規定的債權人代位權行使效力歸屬的性質

          (一)對合同法規定的債權人代位權行使效力歸屬的不同界定

          我國《合同法》第73條第1款規定:“因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但該債權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除外。”該規定雖然明確了在符合條件的情況下,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但是其并未明確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債權的效力歸屬。如此,就無法確定債權人代位權的效力歸屬是直接歸屬于債務人并實現對全體債權人的共同擔保功能,還是直接歸屬于債務人并借助于特殊抵銷制度實現債權簡易回收功能,或者是通過債權人代位權訴訟將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債權轉移給債權人,將債權人代位權的效力直接歸屬于債權人并由債權人以自己的名義行使其對次債務人的債權。

          如果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債權的效力歸屬屬于全體債權人的共同的保全,則其宗旨在于“債權人為確保其債權之獲償而防止債務人財產減少”。[1]其內涵是債權人為保全債權而代債務人行使其權利,而非就收取的財產有優先受償權。[2]債權人代位權是實體法上的權利而非訴訟上的權利。所以,在效力方面,合同債的保全性的代位權行使效果直接歸屬于債務人;即使在債權人受領交付場合,也須將其作為對債務人(次債務人的債權人)的清償,而不能將它直接作為對債權人自己債權的清償。[3]最早在法國民法中確立的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債權的制度,就是按照此種性質設計的。

          如果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債權的效力歸屬屬于債權債務的法定轉移,則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效果不歸屬于債務人,直接歸屬于債權人。[4]有學者認為,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效果不歸屬于債務人而是直接地歸屬于債權人,這樣“將無異于使債權人的代位權轉化為債務人債權的法定轉移,結果債權人并非以自己的名義行使他人的權利,而是以自己的名義行使自己的權利。這顯然有悖于代位權制度的基本含義”。[5]由此,甚至可以推導出債權人具有直接(優先)受償的權利。[6]

          如果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債權的效力歸屬借助于特殊抵銷制度實現債權簡易回收功能,則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效果直接歸屬于債務人,債權人的代位權經判決或調解成立后,在債權清償程序上由次債務人直接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同時,債權人向債務人承擔交付所受領的次債務人清償債權標的的債務,從而債權人可將該債務與債務人對自己所負的債務抵銷,由此使債權人的債權獲得清償。其效力在本質上與合同債的保全效果是一致的,僅僅在代位債權的實現方式上有所區別。在合同債的保全制度下,代位債權所取得的債權清償財產,須先加入債務人的責任財產,以保全債務人全體債權人的債權;代位債權人一般是從這種共同擔保的保全中實現自己的債權。除非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債務履行怠于受領的,債權人才可代位受領。[7]在債權回收簡易程序制度下,代位債權如果得以成立,應當由次債務人向債務人履行清償義務;在債權人債權及債務人債權均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等適當場合,為省去債權清償給付與受領的環節與程序,代位債權人于受領后借助于債務抵銷制度,將自己對債務人負有的交付所受領的金錢等債務與債務人對自己所負擔的金錢等債務抵銷,使自己的債權獲得清償。

          (二)司法解釋將債權人代位權行使效力歸屬定性為債權債務的法定轉移的合理性及其實施規則的不足

          《合同法解釋(一)》第20條規定:“債權人向次債務人提起的代位權訴訟經人民法院審理后認定代位權成立的,由次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相應的債權債務關系即予消滅。”從文義解釋出發,該條規定所確定的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債權的效力歸屬與合同債的保全有明顯差異。第一,在代位權行使的效力歸屬的形式方面,其明確由次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次債務人不必向債務人履行清償義務。第二,在文字表述上,該條規定并未明確代位權經審理認定成立后由次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的性質是次債務人應當向債務人履行清償義務,在履行債務清償的形式上可由次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第三,其將代位權經人民法院審理認定成立作為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相應的債權債務關系消滅的原因,這就從性質上將人民法院的審理認定代位權成立等同于由法院判決或調解而法定化地將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債權轉移給了債權人。在代位權訴訟中,債權人以自己的名義代替債務人向次債務人主張清償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債權,如果按照合同之債的保全規則,債權人代位主張債權經法院審理得以成立的,其效果直接歸屬于債務人,即使在債權人直接受領交付場合,也須將其作為對債務人(次債務人的債權人)的清償,而不能將它直接作為對債權人自己債權的清償。[8]第四,該條規定僅指明“法院審理后認定代位權成立的,由次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至于“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相應的債權債務關系消滅”是否要求以次債務人實際履行清償義務為條件,并不明確。對此,較為合理的解釋是,因法院審理認定債權人代位權成立,就標志著債務人將其對次債務人的債權轉移給了債權人。其實際結果是,債務人以向債權人讓與其對次債務人的債權而替代債務履行,消滅了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同時,次債務人因債務人向債權人讓與了債務人對其的債權,次債務人轉而應當向債權人履行債務,次債務人無須向債務人履行債務,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因此而消滅。所以,債權人提起代位權訴訟并經審理予以認定的,擬制發生債務人將其對次債務人的債權轉移給債權人的效果,同時,債權人拋棄該債權,免除債務人的相應債務。

          由上述分析可知,《合同法解釋(一)》第20條規定的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債權的效力歸屬的性質與債權回收簡易程序功能有本質不同,有學者認為,該司法解釋的規定“實質是在金錢債務場合,借助于抵銷制度,使代位權制度發揮了簡易的債權回收手段的功能”。[9]筆者認為,前者與后者雖然在外觀形式上有相似之處,即債權人代位權經法院審理認定成立的,均產生由次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債務的結果,但是前者是在債權債務的法定轉移效力下認定代位權成立的,因為債權已經轉移,所以在法律關系性質上是次債務人向代位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代位權行使的效果直接歸屬于債權人,后者是在債權回收簡易程序制度下認定代位權成立的,其在法律關系的性質上是由次債務人向債務人履行清償義務,代位權行使的效果并未直接歸屬于債權人,只是借助于抵銷制度間接地歸屬于債權人。

          在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債權的性質為債權債務的法定轉移效力下,在債務清償的實際效果上,債權人通過債權的受讓而取得債務人對其債務人(次債務人)的債權,債權人得以以自己的名義向次債務人主張債權,次債務人應當直接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債權人的債權因次債務人的清償得以實現。所以,我國的合同債權人代位權制度既增加了債權人實現債權的途徑,同時也豐富了債務清償的方法和途徑,使債權人通過代位債權的行使實際上獲得了類似于意定的債務人以外的第三方清償債務的效果。“原則上,債務應由債務人清償,但考慮到債的目的以及要滿足債權人的權益,債的給付可由債務人或第三人履行,不論第三人是否有意清償債務”,[10]在債的履行和清償制度上,債務人之外的第三人向債權人履行了債務的清償,其效果與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清償是一樣的。

          二、行使代位債權而未獲次債務人實際清償或清償不足情形的調整規則

          (一)代位債權范圍內相應的債權債務關系予以消滅的內涵

          根據《合同法解釋(一)》第20條的規定,債權人向次債務人提起的代位權訴訟經人民法院審理后認定代位權成立的,由次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相應的債權債務關系即予消滅。也就是說,人民法院審理認定代位債權成立的判決或調解標志著債務人將其對次債務人的債權轉讓給了債權人的行為生效,債權人有權要求次債務人直接向其履行清償義務。此當不存疑義,問題是該規定對此債權轉移內涵的界定并不明確,因為“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相應的債權債務關系即予消滅”既可以針對經判決或調解認定的代位債權的那一部分,同時還可以針對經判決或調解認定的代位債權中由次債務人實際履行清償的那一部分。

          由于《合同法解釋(一)》第20條規定的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債權效力歸屬的性質屬于債權債務的法定轉移,因此代位債權一經審理認定,相應判決或調解的生效就標志著債務人將其對次債務人的債權轉讓給債權人的行為生效。債務人既然將自己享有的債權讓與債權人,那么作為對價,債務人理當要求債權人免除其相應的債務。同時,因為債務人將其對次債務人的債權轉讓給債權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的債權債務關系自然也消滅。這樣,代位債權一經法院認定成立生效,在判決認定的代位債權范圍內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相應的債權債務關系即予消滅。

          《合同法》第73條和《合同法解釋(一)》第21條已規定“代位權的行使范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請求數額超過債務人所負債務額或者超過次債務人對債務人所負債務額的,對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所以在一般情況下法院認定成立的代位債權的范圍與數額要小于或者等于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債權范圍與數額。只要法院審理認定代位債權成立的,其均可以發生相應的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消滅的實際效果。

          由此可見,在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債權效力歸屬的性質屬于債權債務的法定轉移的情形下,在相應的次債務人向債權人實際履行的債務清償部分范圍內,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予以消滅自無疑問;同時也不會發生次債務人對法院認定的代位債權的范圍與數額實際清償不足,以及對該清償不足的代位債權又如何處理等問題。

          (二)債務人對次債務人未能或無法實際清償的債權部分的責任

          首先,債務人對次債務人未實際清償的債權部分的債務清償責任無豁免理由。

          雖然債權人向次債務人提起的代位權訴訟經人民法院審理后認定代位權成立的,次債務人有義務向債權人清償債務,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相應的債權債務關系即予消滅,但是,經法院判決或調解確認的債權不一定必然得以實現,次債務人并不一定現實具備用于清償債務的責任財產和能力,在對代位債權的判決或者調解的執行過程中自然會出現次債務人對該債權實際清償不能或不足的事實。此時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已經消滅,債權人就缺乏再要求債務人對此未能清償或者清償不足的部分承擔補充清償或連帶責任的事實依據與法律依據。這樣,“在債權人進行的代位權訴訟中,債權人在取得了向次債務人主張債權清償權利的同時,卻喪失了原本既有的對債務人所享有的債權主張和清償權利。這種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最終后果,不僅沒有使債權人在債務人的責任財產基礎上拓展到次債務人的責任財產范圍內,反而使債權人債權的實現又處于一種新的風險境地,甚或增添、擴大了債權人的債權風險。”[11]如此設計的債權人代位權制度與合同法上債權人代位權保護債權人實際效益的宗旨并不相符。為此,經法院審理認定代位權成立的,因為法定化的債權轉移,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自可因擬制債的免除而消滅,但是,對次債務人未能或無法實際清償的債權部分,債務人不得豁免債務清償責任。

          其次,債務人應對次債務人未實際清償的債權部分負讓與債權的清償擔保責任。

          在肯定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債權效力歸屬的性質是債權債務法定轉移的前提下,在法律效果上債權人代位權一經法院認定成立并生效后,即在判決或調解認定的代位債權數額范圍內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相應的債權債務關系自然予以消滅;在對代位債權的判決或者調解的執行過程中,如果次債務人對該債權實際清償不能或清償不足的,為公平保護債權人的實際利益,債務人對該債權實際清償不能或清償不足的部分仍然負有清償責任。此種情況下,因為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債已經消滅,所以,在法律關系上,債務人并不是對該次債務人沒有實際清償的債權直接負有債務,而是由債務人對此負轉移債權清償擔保責任。

          具體而言,為達到由債務人實際清償的目的,應當設定的規則是:債務人在向債權人轉移其對次債務人之債權時,對次債務人清償不能或不足的部分應當承擔保證清償責任。也就是說,在債權人代位權訴訟中,債務人向債權人轉移自己對次債務人的債權是附帶有條件的,該條件就是債務人應當對次債務人未能實際清償代位債權人的債權的部分承擔清償擔保責任。這種擔保責任是債務人向債權人轉移債權行為所附帶的保障債權人對該受讓債權能全部獲得實際清償的責任。債權人因為受讓了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債權而實際免除了債務人對自己的債務,設定債務人的這一清償擔保責任對債務人而言是完全公平合理的。這樣,在次債務人沒有或未能全部實際向債權人清償代位債權的情形下,由債務人承擔繼續清償的擔保責任,既無需考慮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是否還存在債權債務關系,同時又實現了對債權人實際利益的保護和代位權訴訟的經濟效益。

          最后,由債務人對次債務人未實際清償的債權部分負連帶清償責任不合法理。

          有觀點認為:“在債權人行使代位權訴訟確認此債務人就債款數額向債權人負有清償責任的同時,應確定債務人對該債權數額應負有連帶清償責任。”[12]該觀點就此種代位權訴訟中由債務人與次債務人對認定的代位債權向債權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的性質并未明示,即該連帶清償責任究竟是債務人、次債務人對債權人的債權負連帶保證債的清償責任還是債務人、次債務人作為多數債務人連帶對代位債權人負清償責任的連帶之債呢?

          如果是前者,這種連帶保證責任來自于約定還是法定必須要明確,否則,不但該連帶保證責任的發生依據會有隨意性,而且關于該連帶保證責任的范圍、期間等也易產生糾紛。

          如果是后者,則必然要采取法定的形式予以明確規定。同時,其必須具備的一個前提條件就是,即使代位權訴訟經人民法院審理后認定代位權成立的,可以由次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也并不消滅。因為如果此時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由于債務人將其對次債務人的債權轉移給債權人而法定擬制免除了相應的債權債務關系,則債務人又如何與次債務人共同對債權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的債務呢?由此可見,那種認為按照《合同法解釋(一)》第20條規定,法院審理認定成立的債權人代位債權的法律效力是債的轉移,“以債務人對債權人所負的債款數額轉嫁為由次債務人向債權人清償該債款數額”,又認為“為了充分地、最大化地保障債權人的權利”,“債權人在取得次債務人向其清償債務的權利的同時,債務人對其原本所負有的清償責任并不喪失”的觀點顯然有缺陷。[13]

          另外,在《合同法解釋(一)》第20條規定將認定債權人代位權成立的法律效果界定為債務人將其對次債務人的相應債權轉移給債權人而替代債務履行,并由次債務人直接向債權人履行該相應債權清償義務的前提下,斷然不存在由債務人與次債務人共同對債權人的債權負連帶清償責任債務的條件。這是因為如果此處要求債務人與次債務人共同對債權人的債權負連帶清償責任,根據連帶之債的基本規則,“連帶債務的債權人,得對于債務人中的之一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后,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14]那么,代位債權人既有權請求債務人履行全部或部分債權,也有權請求次債務人履行全部或部分債權,如此,《合同法解釋(一)》第20條規定中的“由次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就變得沒有實際意義了。推斷《合同法解釋(一)》第20條規定的本意,債權人的代位權經法院認定成立后,不但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債權已經轉移給了債權人并由其免除相應債務以使相應的債權債務關系消滅,而且由次債務人向債權人直接履行該相應債權清償義務是債權人向次債務人提起代位權訴訟后,經審理認定代位債權成立的直接法律效力與后果,如果此時仍然保留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并請求債務人清償債權純屬多余,既不合法理,也徒使法律關系復雜化。

          三、關于代位債權人優先受償債權的事實效果的調整規則

          (一)債權債務法定轉移屬性下代位債權人事實上優先受償債權的效果

          《合同法解釋(一)》第20條的規定雖然沒有明示行使代位權的債權人具有比債務人之其他債權人優先獲得清償的權利,但是,由于該司法解釋對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債權的效力歸屬采債權債務的法定轉移的性質,并且我國《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釋所規定的合同債權人代位權的行使采取的是訴訟模式,代位債權人通過代位權訴訟受讓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債權后,其自然有權就已受讓部分的債權要求次債務人清償。在此情況下 ,代位債權人獲得次債務人的債權清償在法律上已經與債務人沒有關系了,如果債務人同時還向其他人負有到期債務,代位債權人與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之間也不存在法律上的孰先孰后受償的問題了。這樣所產生的結果乃是,通過合同債權人代位權制度的安排和實施,作為債務人共同債權人之一部分的代位債權人事實上獲得了優先于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的債權清償效果。這種事實上的優先效果來源于法定化的債權人代位權,以及法定化的債權人代位權效力歸屬的性質。這樣設定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債權的效力歸屬,的確像有關學者擔心的那樣會產生代位債權人優先債權。本來未行使代位債權的債權人與代位債權人對債務人債權的受償效力次序是一致的,在此情況下,未行使代位債權的債權人卻成了居后的債權人。這一結果違背了債權人平等的原則。對此,需要對債權債務法定轉移屬性下代位債權人事實上優先受償債權的效果進行適當的調整,以實現債權平等宗旨。

          (二)代位債權人事實上優先受償債權的效果的調整規則

          不可否認,代位債權人比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在事實上有優先受償債權,這的確是由于界定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債權效力歸屬的性質為債權債務的法定轉移而產生的。對此,較為公平、合理的解決方法是,在鼓勵債權人積極向債務人主張權利、減少“三角債”、提高債權清償效率、平等保護債權人債權的基礎上,合同法司法解釋應當為債權人代位權經訴訟被認定成立后,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相應的債權債務關系予以消滅的后果設定一定的規范規則以維護債權人平等原則。其具體規則可以是:在維持債權人代位權的訴訟中債務人將其對次債務人的債權轉讓給債權人以免除其對債權人的債務之規則的同時,如果由此使債務人財產減少并造成不能清償對其他債權人到期債務的后果,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有權向法院請求撤銷該債權轉讓(代位債權)。

          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所享有的這種撤銷權是實體權利,其行使的方式必須通過法院審理才能實現。即使將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債權的效力歸屬的性質設定為債權債務的法定轉移,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結果不歸屬于債務人,而直接歸屬于債權人,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事實上通過向債務人的債務人(次債務人)請求清償及直接履行而實現,然而這種債權人比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優先受償債權的效果只是事實上的,不是法律上的。一方面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如果對債務人同時也行使代位權并符合法定條件的話,該其他債權人也能獲得這種事實上的優先受償;另一方面在代位債權人缺乏約定的債權擔保權以及經濟政策上需予優先照顧事由的情況下,其既不可能取得法律上的優先受償權,也不會享有較同一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的優先受償權利。

          正因為代位債權人比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享有優先受償債權的效果是事實上的,所以法律上并不保證這種優先受償債權的效果,債權人也不能基于行使代位權而獲得對債務人履行清償義務的優先受償權利。與此同時,雖然在債權人代位權訴訟中代位權成立,債權人受讓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債權以相應免除債務人對債權人的債務,這與債務人任意履行相當;但是,債務人“任意履行規則也有其適用的前提,即債務人責任財產足夠清償其全部債務。倘若不夠清償,仍然允許債務人任意履行,則可能發生有的債權人獲得完全的清償,而其他的債權人不能獲得完全的清償甚至完全不能獲得清償,至為不公”。[15]也就是說,這種債權人行使代位權而產生的事實上的優先受償效果破壞了(一般)債權人平等的原則;該事實上的債權人的優先受償效果與在法律上設置方便債權人實現債權、督促債務人及時主張自己債權以充實自己的責任財產的債權人代位權制度之宗旨也并不相符。所以,對代位債權人制度帶來的這種事實上的優先受償效果有必要作出合理的限制:債權人向次債務人提起的代位權訴訟經人民法院審理后認定代位權成立的,由次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相應的債權債務關系即予消滅;由此使債務人財產減少并造成不能清償對其他債權人到期債務的后果的,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有權向法院請求撤銷該次債務人向債權人的清償。

          四、關于次債務人對代位債權人行使抗辯權的后果的調整規則

          雖然《合同法解釋(一)》第18條規定“在代位權訴訟中,次債務人對債務人的抗辯,可以向債權人主張”,但是該司法解釋對次債務人向債權人抗辯(成立)的后果是什么,以及該后果是直接由債權人承擔還是直接由債務人承擔并未明確規定。

          (一)次債務人對代位債權人行使其對債務人抗辯權的后果

          在《合同法解釋(一)》第20條所確定的代位權訴訟中的債務人將其對次債務人的債權轉移給債權人的規則中,債權轉移的生效是以債權人代位權經法院審理認定成立并生效為標志的,所以,如果在債權人提起代位權訴訟以后,次債務人作為被告,直接向作為原告的債權人主張其對債務人的抗辯,經法院審理認定次債務人的此類抗辯主張成立的,則會部分或全部地影響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可強制執行債權的范圍和數量,如次債務人向債權人主張債務人對其的債權消滅的抗辯權、債權抵銷的抗辯權、債權已罹訴訟時效的抗辯權等等。這種抗辯權經審理認定成立的,在認定成立的范圍和數額內,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債權將相應地消滅或者得不到法院的支持。既然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債權將消滅或者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債權人代位權成立的要件就有所欠缺,債權人的代位權自然難以成立。這樣,《合同法解釋(一)》第20條規定的“由次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相應的債權債務關系即予消滅”的后果也自然不會發生。由此可見,次債務人向債權人主張的其對債務人的抗辯權經審理認定成立的,在其相應的范圍內就不會發生債務人將其對次債務人的債權讓與給債權人,以及債權人有權要求次債務人直接向其履行清償義務的后果。

          (二)次債務人對代位債權人行使其對債務人抗辯權的后果的歸屬

          按照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債權的效力歸屬是債權債務的法定轉移的性質,在債權人行使代位債權的過程中,次債務人對債權人所主張的因其與債務人之間債的關系而產生的抗辯權的后果自然應當由債權人承擔。因為債權人受讓取得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債權除了形式外,與一般債權讓與并無本質不同。這種債權轉移發生了債的主體的變更,并未改變債的內容,“債的同一性并不因債權讓與而喪失,因而債權原有的瑕疵,不能不隨同移轉于受讓人,債務人可以對抗原債權人的事由,自然可以對抗新的債權人。”[16]所以,為保證次債務人不因債務人對其債權的轉讓而受到損害,次債務人對債務人的抗辯自然可以向代位債權人主張。對此,合同法司法解釋也就沒有必要再就次債務人向債權人抗辯(成立)的后果是直接由債權人承擔還是直接由債務人承擔制定規則,只要適用我國《合同法》第82條規定的債權讓與的債務人可行使抗辯權的效力規則,以及類推適用我國《合同法》第150條規定的應由出賣人對出賣標的物承擔瑕疵擔保責任的規則即可。

          然而,我國《合同法》規定的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債權的方式是法院訴訟,在債權人代位權訴訟中,債權人、債務人、次債務人均是訴訟當事人,在此合同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債權的法律關系中,債務人對次債務人享有有效的債權是代位債權得以成立的必要條件之一,所以,次債務人對債務人的抗辯,當然可以向債權人主張;次債務人向債權人主張的其對債務人的抗辯權經審理認定成立的,代位債權就不成立。既然債權人的代位債權不成立,自然不會發生債務人將其對次債務人的債權讓與給債權人,以及債權人有權要求次債務人直接向其履行清償義務的后果。進一步而言,既然次債務人向債權人主張的其對債務人的抗辯權成立不會發生債務人向債權人讓與其對次債務人債權的結果,次債務人就缺乏向債權人抗辯的基礎,也就沒有適用我國《合同法》第82條規定的債權讓與的債務人可行使抗辯權的效力規則,以及類推適用我國《合同法》第150條規定的應由出賣人對出賣標的物承擔瑕疵擔保責任規則的必要。如此一來,認定代位權成立的要件不具備,代位權就不成立,也無債權債務的轉移,就無次債務人抗辯的基礎和前提,那么,為什么《合同法解釋(一)》還規定在代位權被認定成立前次債務人可對債權人行使抗辯權呢?難道是司法解釋的制定者顧此失彼嗎?其實,代位權訴訟中的次債務人對債權人的抗辯權的基礎和理由并不是債權人受讓于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債權,使債權原有的瑕疵隨同移轉于受讓人,次債務人可以對抗債務人的事由,自然可以對抗債權人;而是因為此時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行使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債權請求權,“沒有理由將第三人(如次債務人—筆者注)置于與債務人自己行使其權利相比更為不利的地位。”[17]次債務人對債權人主張抗辯的實質還是對債務人的抗辯,如果抗辯成立,其后果在形式上是債權人的代位權不能成立,其后果在本質上是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債權將在相應范圍或數額內消滅或者不具有可強制執行的效力。

          應當注意的是,這種抗辯權成立的后果與一般債權讓與中債務人對債權受讓人的抗辯權成立的后果在內容、主體和對象等方面均是不同的。所以,《合同法解釋(一)》規定在代位權訴訟中次債務人對債務人的抗辯可以向債權人主張是完全有必要的。而稍有遺憾的是,《合同法解釋(一)》并未在此基礎上進一步規定次債務人對債務人的抗辯向債權人主張以后經審理認定成立的后果及其歸屬,從而使得在不能適用我國《合同法》第82條規定的債權讓與的債務人可行使抗辯權的效力規則,以及類推適用我國《合同法》第150條規定的應由出賣人對出賣標的物承擔瑕疵擔保責任規則的情況下,在次債務人向債權人主張抗辯成立的后果的歸屬與分配方面缺乏規則。

          由此可見,我國的合同法司法解釋除了有必要規定“在代位權訴訟中,次債務人對債務人的抗辯,可以向債權人主張”的規則外,還必須規定“在代位權訴訟中,次債務人對債務人的抗辯向債權人主張經審理認定成立的,債權人的代位權不能成立,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債權在相應范圍或數額內消滅或者不具有可強制執行效力”的規則。

          五、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撤銷債權代位清償的相關規則

          (一)其他債權人對債權代位清償撤銷權的構成條件與客體

          經人民法院審理后認定代位權成立,由次債務人向(代位)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由此使債務人財產減少并造成不能清償對其他債權人到期債務的,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有權向法院請求撤銷該清償。這既是對合同代位債權制度帶來的這種(代位)債權人事實上的優先受償效果的合理限制,也是對其他債權人平等受償權的必要的實質性的保障,所以,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所享有的這種撤銷權是實體權利。只要債權人向次債務人提起的代位權訴訟由人民法院確認代位債權成立,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債權相應予以消滅,并由次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由此造成債務人的財產減少的,已造成或者將來必然會造成不能或者部分不能清償債務人到期債務的,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就享有此權利。

          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享有的這項撤銷權的客體是(代位)債權人的債務人與其債務人(次債務人)之間的債務清償與債權受償行為,其本人并未加人上述民事法律行為之中,所以,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的這一撤銷權不是法律關系當事人一方享有的撤銷權,類似于我國合同法上的債權人(針對其他當事人之間的民事法律行為)撤銷權。當然,其本質還是“以自己之意思表示,消滅法律行為的效力為內容之權利”,[18]也是“使債務人的責任財產回復至行為前的狀態”[19]的民事實體權利。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依此權利可以以其單方的意思表示使次債務人向(代位)債權人的清償溯及既往地消滅,同時又將該已清償的財產原物返還或者作價回復給次債務人。

          (二)其他債權人對債權代位清償撤銷權的行使方式與限制

          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行使這一撤銷權應當采取向法院請求的訴訟方式。因為雖然德國民法等規定,撤銷權的行使采取撤銷權人向對方當事人為撤銷的意思表示的方式,[20]并且“從理論上講,合同和其他法律行為的變更涉及雙方當事人權利義務的改變,不經過當事人的協商同意,直接由法院或仲裁機構決定,既涉及與意思自治原則之間的關系,又容易出現不合理結果”,[21]但是考慮到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享有的這一撤銷權的客體是其他人之間的民事法律行為,并且該民事法律行為具體內容的債務清償與債權受償的發生原因—債權的轉移是通過法定的訴訟形式作出的;加之我國《民法通則》、《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等法律規范均要求通過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請求的方式行使對法律行為的撤銷權,如果該撤銷權的行使不采取訴訟方式則既難以保證此撤銷權產生有效結果,也不符合法律行為的體系效果。

          由于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享有的這一撤銷權直接針對的是次債務人與債權人之間的債務清償與債權受償行為,因此,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行使這一撤銷權的相對方當事人應當是次債務人與(代位)債權人。在該撤銷權訴訟或者仲裁中,以次債務人與(代位)債權人為被告或者被申請人。在效果方面,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撤銷次債務人與債權人之間的債務清償和債權受償行為并不影響代位債權成立的訴訟認定結果,如果經訴訟認定代位債權成立,次債務人并不直接向(代位)債權人清償債務而是向(代位)債權人的債務人清償債務,或者在次債務人直接向(代位)債權人清償債務的同時,(代位)債權人的債務人向其債權人(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提供擔保的,則次債務人與債權人之間的債務清償并不損害其他債權人的利益。在這種情形下,次債務人直接向(代位)債權人清償就不會損害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的債權平等受償利益,因該撤銷權要件缺乏,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就不享有這一撤銷權。

          在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行使這一撤銷權而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請求撤銷次債務人向(代位)債權人的債務清償的過程中,債務人的財產狀況或者其清償債務的能力是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問題;由于在債權人代位權訴訟中已認定了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債權范圍與數額,因此可以將債務人列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與訴訟,那樣有利于查清事實,解決糾紛;如果債務人在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行使這一撤銷權的訴訟中愿意提供有效的相當擔保的,因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不再享有該撤銷權,故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行使這一撤銷權的訴訟應當以撤訴形式或者訴訟調解、和解形式結束。如果作為原告的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在此情形下既不愿意撤訴,也不愿意庭內調解、和解的,法院應當以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不享有這一撤銷權為理由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關于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撤銷債權代位清償的期限,因該撤銷權針對的是債務人的責任財產,目的在于保全一般債權人全體的共同利益,所以準用我國《合同法》第75條的規定即可。

          注釋:

          [1]鄭玉波:《民法債編總論》(修訂第2版),陳榮隆修訂,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291頁。

          [2]參見崔建遠主編:《合同法》第3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10頁。

          [3]同上注,第115頁。

          [4]參見王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的解釋與適用》,載李國光主編:《經濟審判指導與參考》第2卷,第48頁。轉引自韓世遠:《合同法總論》,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89頁。

          [5]同前注[2],崔建遠主編書,第116頁。

          [6]同上注。

          [7]同前注[4],韓世遠書,第388頁。

          [8]同前注[2],崔建遠主編書,第115頁。

          [9]同前注[2],崔建遠主編書,第115~116頁;同前注[4],韓世遠書,第388頁。

          [10]Jose Falcao, Fernando Casal, Sarrnento Oliveira, Paulo Ferreira da Cunha: Nosoes Gerais de Direito Civili I, Publicasoes: o Direito,Macau-1993, S.195.

          [11]劉挺、王文信:《債務人對代位權訴訟確認的數額應負連帶責任》,《人民法院報》2007年11月15日第6版。

          [12]同前注[11],劉挺、王文信文。

          [13]同前注[11],劉挺、王文信文。

          [14]王澤鑒:《民法概要》,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284頁。

          [15]同前注[4],韓世遠書,第391頁。

          [16]同前注[2],崔建遠主編書,第117頁。

          [17]同前注[4],韓世遠書,第384頁。

          [18]史尚寬:《民法總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585頁。

          篇11

          以上討論的主要是法定抵銷,而同為具有給付能力前提下的約定抵銷在很大程度上與法定抵銷類似,同時也存在著自身的一系列特點。銀行間約定抵銷其實質是依銀行雙方的意思自治來擴大相互性的內涵或者說是弱化抵銷對相互性的要求。依我國《合同法》第100條“當事人互負債務,標的物種類、品質不相同的,經雙方協商一致,也可以抵銷。”我國法律將約定抵銷的適用范圍局限于標的物種類、品質不相同時可以約定,與各國立法例相比,不免有失狹隘,并且正如上文所述,標的物種類、品質不相同在銀行間的抵銷中極為罕見,本身并不是其考慮范圍。結合他國立法例,銀行間約定抵銷應當既可以約定排除法定抵銷的適用,也可以將本不具備抵銷條件的債權債務通過合同約定進行抵銷,還可以約定抵銷的行使方式,如無須通知或者必須于多少時間內通知等。同時對于從事大量跨國業務的銀行而言,約定抵銷適用的法律、將來爭議時管轄的法院或仲裁機構、抵銷是否包括銀行的分支機構、不同國家的貨幣是否可以抵銷以及以什么時間內的匯率為準、加速債權到期的條件等,對于銀行正確行使抵銷權,維護自身利益有著更為重要的意義。當然約定抵銷中雙方的約定也不是毫無限制的,如不得侵害第三人利益,不得違反公序良俗,合同中約定的條款也可能因為破產程序的介入而受到影響甚至歸于無效。軋差(Netting)是約定抵銷在銀行日常業務中應用的主要體現,從經濟學上看,其是指系統參與人或貿易伙伴之間,通過協議相互換鎖其頭寸或義務,將單個參與人的頭寸或義務從大數額減至小數額,甚至為零的一種作法[1]217。從法學上看,其是指當事人約定,以其相互之間交易所生之債權債務為定期計算,相互抵銷,而僅支付其差額之契約[10],其法律機制主要是抵銷或合同更新或兩者并存,在一定程度上多邊軋差是通過約定對債權債務關系相互性的弱化。多個銀行在業務結算時約定,于軋差階段計算出每個參與行的凈額總頭寸或義務,并于結算階段扣劃銀行款項,可大量節約資金劃撥量、減少風險。基于此,各國及國際層面都已經和正在進行立法適用于雙邊軋差、多邊軋差、差額支付以及或者合同約定軋差[11]。當然盡管商業上對其相當認可,并且立法上也在尋求統一軋差制度,但軋差(無相互性的抵銷)制度存在著較大的法律問題,如果A銀行參與軋差后,在一定時期內破產(比如說破產法關于可撤銷期間的規定),則其軋差的結果是否在實質上影響了其他債權人的利益,是否影響到了破產債權的平等原則,以及可否撤銷軋差,這還存在著較大的爭議,且在我國,法律并未對此作出相應規定。

          三、銀行間的破產抵銷

          銀行間的破產抵銷是法定抵銷在破產程序中的一種特殊情形,其實質是“向主張抵銷的當事人提供一種決算程序,憑這一程序,他和有擔保權益的債權人一樣,能優先于普通債權人得到清償”[12],但首先是否允許破產抵銷在各國立法例中是不盡相同的。法國法系以及一些拉美國家法規不允許破產抵銷,其理由是認為破產抵銷有違比例平等原則(Pari Passu principle),有抵銷權的人獲得全額或者部分清償是以整體破產財產減少,其他無擔保、無抵銷權的債權人的可分配財產減少為代價的。而英美以及德國法系為代表的國家允許破產抵銷,其理由是認為破產抵銷的理論依據是基于“自然的公平”,違約者自己不支付或僅支付一部分而要求他人全額支付是不公平的。針對抵銷權人與普通債權人之間可能存在的不公平,許可破產抵銷的國家常常通過懷疑期②制度來實現兩者之間的實質公平。兩種觀點分別是從不同的立法政策出發,更突出地維護債權人或者債務人的利益。破產法上的抵銷與普通的法定抵銷與約定抵銷不同,其是在當事人一方償付能力不足的情況下的特殊的抵銷,其既維護破產債權人與破產人之間的公平,更要突出地體現社會公平。從我國《企業破產法》第40條可以看出,我國是允許破產抵銷的,并且對破產抵銷規定了一系列與普通法定抵銷與約定抵銷不同的構成要件。銀行間破產抵銷權的構成要件主要有三個:(1)銀行A與破產銀行B相互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必須在破產開始之前已經成立,并且若銀行A已知債務人銀行B有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或者破產申請的事實情況下承受債權或者債務的,時間間隔應當在一年以上;(2)銀行之間的債權應當是可申報的債權;(3)其他普通法定抵銷中的條件,但不再要求主動債權必須已經到期,破產程序的介入加速了債權的到期。與普通抵銷相比,銀行破產抵銷一方面沒有已屆清償期、金額確定的要求,另一方面也常常受到破產法律上的一些制度(如抵銷相互性的切斷、懷疑期抵銷)的限制,同時由于破產法具有強制性,銀行當事人之間的、在具備給付能力條件下達成的約定條款也可能會因為違反破產法的強制性規定而受到影響甚至歸于無效。因此銀行之間同業拆借或者其他債權債務關系,即使已經約定了抵銷條款等一系列債權債務消滅條款,仍不可高枕無憂,而應密切關注對方銀行的業務動態,同時合理利用懷疑期等制度,以防止破產程序突如其來地發生影響債權人銀行的資金鏈,進而影響銀行的生存與發展。

          四、銀行間行使抵銷權應注意的幾個問題

          銀行間行使抵銷權應注意的問題主要包括銀行分支機構的抵銷問題、跨國銀行抵銷問題、外幣抵銷問題以及人抵銷問題等。(一)銀行分支機構的抵銷問題。法人的分支機構是法人為了在空間上拓寬其業務活動范圍,單獨出資在一定區域設置的完成法人部分職能的業務活動機構[5]136。依《商業銀行法》第22條規定,“商業銀行分支機構不具有法人資格,在總行授權范圍內依法開展業務,其民事責任由總行承擔”,我國銀行實行的是總分支行的管理模式,銀行的分支機構雖然被賦予了很多權利,如可獨立訴訟,但銀行的分支機構是銀行統一法人組織的下屬機構,在法律上不具有獨立性,下屬機構的負債最終是要由總行來承擔的。因此從理論上講,如果A銀行的分支機構C與B銀行之間互負債權債務,則B與A之間也存在著相互性的債權債務關系,符合抵銷的構成要件。實踐中,不少銀行為了繞開這一抵銷權主體上的法律障礙,往往通過“債權轉讓”的方式來行使抵銷權[13],比如A銀行的分支機構C債權讓與于分支機構D,但從法律上講這并不是真正的債權讓與,因兩者并非獨立的民事主體,其實際上只是貸款債權管理權的轉移。從分支機構的理論已經可以得出銀行分支機構債權債務關系具備相互性的結論,無需再通過“債權讓與”或者貸款債權管理權的轉移來滿足相互性條件。(二)跨國銀行抵銷問題。隨著銀行在經濟生活中的重要性越來越凸顯,銀行的跨國業務日漸增長,跨國銀行也與日俱增,尤其是像處于新興期的中國商業銀行,加快發展跨國業務,搶占國際金融市場,對于發揮后發優勢、克服先天不足有著很重要的意義。跨國銀行的抵銷問題實質上是外國銀行的總行與分支行或者母公司與子公司之間的關系問題。少數國家將銀行的海外分支機構視為一個獨立實體,而大多數國家將分支機構與其總機構作為一個實體,若外國銀行內部之間的關系是總分支行模式,則完全可以套用本文上一點的觀點,可以抵銷;若外國銀行內部的關系是母子公司模式,則從原則上來講,母子公司是兩個獨立的法律人格,A銀行對于B銀行子公司C的債權與B銀行本身不具有相互性,不得抵銷,除非B銀行母公司濫用法人有限責任制度而被法院否認法人人格。當然即使是可以抵銷的情形,跨國銀行抵銷也存在著較多的限制,主要如下:(1)環境表明當事人之間有不抵銷的默示約定……(2)債權分別以不同的貨幣表示,當地法律不允許多種貨幣之間由當事人自地行使抵銷權。(3)由于一個分支行所在地國家實行外匯管制,不能用該分支行的賬戶余額為另一個國家的分支行支付。(4)請求權位于不同國家,其中一個國家禁止抵銷或禁止未支付轉移費用而抵銷。同時依我國《外資銀行管理條例》,法律鼓勵外國銀行在中國開設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允許其從事中資銀行同樣的業務,但對外國銀行分行、外國銀行代表處從事的業務則有限制并明確規定其民事責任由其總行來承擔。將來中國銀行與外資銀行間抵銷過程中,將會出現上述總分支行模式與母子公司模式并存的現象,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不得抵銷,而外國銀行分行、外國銀行代表處可以抵銷,同一銀行不同處理未免有失偏頗。(三)外幣抵銷問題。從應然角度分析,貨幣從經濟學上看是一般等價物,從法學上看是種類物,不存在抵銷中標的物種類不同的問題,作為貨幣下位概念的外幣同樣也是種類物,具有相互替代性,應當可以抵銷;但是從實然角度分析,貨幣有著國家屬性,貨幣發行是一國國家的表征,不同貨幣的流通范圍和兌換上有著限制,由各國的外匯管制法加以管理。比如說我國就是實行外匯管制的國家,在現階段外幣的抵銷存在著較多的障礙,當然隨著我國經濟的發展,匯率逐步市場化,外幣抵銷的法律障礙將會逐步消失。外幣抵銷涉及到一個確定外匯匯率的問題,存在著不同的規則,包括違約日兌換規則、判決日兌換規則、公平兌換規則和支付日兌換規則[14],各國在立法例上存在著較大的差別。英國法理論上講,應按實際支付日的匯率,但實踐中卻要求實際支付日為法院授權用英鎊執行之日……德國法規定抵銷時匯率之換算以意思表示之日為準……破產時匯率換算以相關破產日為準[1]80-82。我國立法上沒有規定,筆者認為,我國破產抵銷的行使方式以及大陸法系的立法傳統,應當采用德國法上外幣抵銷匯率確定的規則。(四)人抵銷問題。銀行間債權債務抵銷涉及到的關系主要是委托,大陸法系的可分為直接與間接兩種。在直接中,行為的法律效果產生于被人(principal)與第三人之間,人不享有行為產生的權利與義務,即債權債務的相互性只存在于被人與第三人之間,與人無關。在間接中,依《合同法》第403條,合同上簽字的“當事人”為人與第三人。在被人介入和第三人知道被人之前,債權債務關系的相互性只能存在于人與第三人之間,而介入之后或者第三人知道被人之后,第三人享有選擇權,可單獨選擇第三人或者被人,從而決定其債權債務關系的相對性。與之相類似,在再關系中,如果再人知道人的身份,則再人與被人直接產生債權債務關系的相互性;若不知道則不然。銀行之間基于特殊目的,尤其是在全球結算、銀行團貸款、信用證等案例中,經常會使用人制度來簡化程序,規避風險,因此在存在人關系的抵銷案件中,行為的性質是銀行間抵銷所要首先面對的問題。

          五、結語

          篇12

          支付令是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督促程序,根據債權人的申請,向債務人發出的限期履行給付金錢或有價證券的法律文書。是人民法院根據債權人的申請,依法作出的督促債務人為一定給付義務的法律文書。

          這是處理債權債務關系明確的民事、經濟糾紛的最好辦法,但只能體現在債務人接到支付令之日起15日內,不向法院提出書面異議方可實現。債務人對債權債務關系沒有異議,但對清償能力、清償期限、清償方式提出不同意見的,不影響支付令的效力。若法院裁定終結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債權人可以提出訴訟。

          (來源:文章屋網 )

          篇13

          3,共同財產如何分割,要求分割具體明確。

          4,共同債務如何承擔,要求承擔具體明確。

          甲乙雙方于 年月 日在 市民政局登記結婚,甲乙雙方 。現因雙方性格嚴重不和,導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無法繼續共同生活,故雙方自愿離婚并達成以下協議:

          第一條 甲乙雙方自愿離婚。

          第二條 子女撫養

          甲乙雙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沒有需要撫養的未成年子女,故不涉及子女撫養事宜。

          第三條 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

          甲乙雙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沒有共同財產,故不涉及分割共同財產。

          第四條 甲乙雙方婚前個人財產的確認

          1. 甲方如下個人財產歸甲方個人所有:

          (1) 房產:位于

          (2)車產:

          (3)存款:

          (4)股票、投資基金等有價證券:

          (5) 債券:

          (6) 公司股權:

          (7) 合伙企業出資:

          (8)知識產權:

          (9)其他財產: 第五條 債權債務的處理

          1. 甲乙雙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無共同債權、債務,故不涉及分割處理夫妻共同債權債務。

          2. 如甲方或乙方存在個人債權債務,則由該方自行承擔,另一方不負任何形式的法律責任。

          第六條 一方隱瞞或轉移夫妻共同財產的責任

          甲乙任何一方不得隱瞞、虛報、轉移婚內共同財產或婚前財產。如任何一方有隱瞞、虛報、轉移、抽逃除上述所列財產外的財產,另一方發現后有權取得對方所隱瞞、虛報、轉移的財產的全部份額,并追究其隱瞞、虛報、轉移財產的法律責任,虛報、轉移、隱瞞方無權分割該財產。

          第七條 幫助

          因 生活困難, 同意一次性支付補償經濟幫助金 元給 。上述應支付的款項,均應于 年 月 日前支付完畢。

          第八條 其他

          本協議一式三份,自婚姻登記機頒發《離婚證》之日起生效,甲乙雙方各執一份,婚姻登記機關存檔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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