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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
在市場經濟十分發達的今天,如果投資者手中有足夠的資金,那么,既可以進行直接投資,也可以進行間接投資。對于直接和間接投資的優劣暫不討論,這里僅討論當機構投資者面臨股權轉讓時,從納稅籌劃的角度分析,如何選擇股權轉讓時機。對于機構投資者來說,股權轉讓涉及的主要稅種是企業所得稅,其他稅種影響不大,暫不考慮。
一、間接投資方式下,股權轉讓時機選擇的納稅籌劃
間接投資方式中最常見的就是通過二級市場購買股票從中獲利,也就是人們通常所說的“炒股”,這種方式下獲得的投資收益可分為兩類:股票轉讓價差收益和股息紅利收益。
例1:甲公司于2012年3月10日以每股10元的價格購買了乙公司發行在外的股票50萬股,2013年3月1日乙公司股票價格升至每股17元,當天乙公司發出公告:2013年3月12日發放股利,每股2元(稅后)。2013年3月8日,甲公司急需資金900萬元,董事長決定出售這支股票以收回投資款,當日乙公司股票價格為每股18元。假設乙公司除權前一天股票交易價格為每股18元,除權以后股票的凈值不變,即每股16元。甲公司如何決策才能取得最大化的收益?有兩個方案可供選擇:
方案一:甲公司于3月8日以每股18元的價格出售這支股票,獲得銀行存款900萬元。
方案二:甲公司于3月12日以每股18元的價格出售這只股票,獲得銀行存款900萬元,3月8日,向銀行取得短期借款800萬元,利率8%。
首先分析方案一:取得的900萬元包括兩部分,其中100萬元(50×2)為股息紅利收入,由于這筆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是在乙公司宣告股利發放日之后,實施發放日之前實現的,且時間沒有達到12個月以上,所以屬于應稅所得。其中的800萬元屬于股權轉讓收入,根據現行稅法規定,轉讓股權收入扣除為取得該股權所發生的成本后,為股權轉讓所得,股權轉讓所得需繳納企業所得稅。
那么甲公司需要繳納的企業所得稅=(900-50
×10)×25%=100(萬元)
甲公司稅后投資收益=900-50×10-100=300(萬元)
再看方案二:取得的900萬元也包括兩部分,其中100萬元(50×2)為股息紅利收入,甲公司2012年3月10日取得該筆股票,并于2013年3月12日通過二級市場轉讓乙公司的股票50萬股,連續持有時間超過12個月以上,根據現行稅法的規定,如果居民企業連續持有居民企業公開發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達到或者超過12個月以上,其取得的投資收益是免稅收入。其中的800萬元屬于股權轉讓收入,轉讓股權收入扣除為取得該股權所發生的成本后,為股權轉讓所得,股權轉讓所得需繳納企業所得稅。
甲公司需繳企業所得稅=(800-50×10)×25%=75(萬元)
甲公司借款5天的利息費用=800×8%÷360×5=0.89(萬元)
現行稅法規定,向銀行的借款利息費用符合規定的可以稅前扣除。
那么甲公司的稅后收益=100+800-50×10-75
-0.89×(1-25%)=324.33(萬元)
通過以上分析,可以發現方案二的稅后收益優于方案一,應選擇方案二,在連續持有時間超過12個月以上時轉讓股權,可以享受免稅的優惠。
二、直接投資方式下,股權轉讓時機選擇的納稅籌劃
在直接投資方式下,股權轉讓時機該如何選擇,筆者通過下面的例子來說明。
例2: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家食品專業生產企業,投資者為乙財務公司和一自然人股東。其中,乙財務公司的投資額為2 400萬元,占實收資本的60%,開業以來取得了良好的業績,至2012年末,其實收資本為4 000萬元,資本公積為1 000萬元,未分配利潤為6 000萬元,所有者權益合計為11 000萬元。
在一次展銷會上,乙財務公司的董事長李先生認識了農業大學的劉教授,劉教授是食品領域的專家,甲食品公司發展前景良好,劉教授也想入股,李先生覺得劉教授的加入對公司未來的發展很有好處,于是雙方簽訂股權轉讓協議,乙公司將其持有的30%股份轉讓給劉教授,轉讓價格按照所有者權益乘以持股比例來決定。現在又遇到一個問題,乙公司是在利潤分配之前轉讓股權還是在利潤分配之后轉讓股權對乙公司更有利呢?
方案一:利潤分配前轉讓股權。
轉讓價格=11 000×30%=3 300(萬元)
乙公司的股權轉讓所得為:3 300-4 000×30%=
2 100(萬元)
按照《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貫徹落實企業所得稅法若干稅收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10〕79號文件)第三條的規定,企業轉讓股權收入,應于轉讓協議生效且完成股權變更手續時,確認收入的實現。文件同時規定,轉讓股權收入扣除為取得該股權所發生的成本后,為股權轉讓所得。企業在計算股權轉讓所得時,不得扣除被投資企業未分配利潤等股東留存收益中按該項股權所可能分配的金額。也就是說,雖然體現在留存收益中的稅后利潤一般為免稅收入,但如果不進行分配而隨著股權一并轉讓的,不視為免稅收入處理。
乙公司股權轉讓所得應繳企業所得稅=2 100×25%=525(萬元)
乙公司股權轉讓后的實際收益包括兩部分:
一部分是股權轉讓凈收益=2 100-525=1 575(萬元)
另一部分是股息紅利收入=6 000×(60%-30%)=1 800(萬元)
那么乙公司股權轉讓后的凈收益=1 575+1 800
=3 375(萬元)
方案二:利潤分配后轉讓股權。
甲公司對未分配利潤全額分配,乙公司可分得利潤3 600萬元(6 000×60%),屬于股息紅利收入,不需繳企業所得稅。如果企業的資金比較緊張,支付大額股利會影響企業的正常經營,也可以把這部分資金暫時掛在“應付股利”賬戶上,待以后分期支付。
分配股利后,甲公司的所有者權益=11 000-6 000
=5 000(萬元)
股權轉讓價格=5 000×30%=1 500(萬元)
股權轉讓所得=1 500-4 000×30%=300(萬元)
乙公司股權轉讓所得需繳企業所得稅=300×25%=75(萬元)
乙財務公司股權轉讓后的凈收益=3 600+300-75
=3 825(萬元)
兩種方案的對比如表1所示。
通過兩個方案的對比分析可以發現,方案二比方案一多實現收益450萬元(3 825-3 375),其實這450萬元就是方案二比方案一少繳的企業所得稅450萬元(525-75)。
從乙企業的角度來看,方案二優于方案一。那么,對于股權的受讓方劉教授來說,哪個方案更好呢?
方案一中劉教授需支付轉讓款3 300萬元,方案二中劉教授需支付轉讓款1 500萬元。對于劉教授來說,方案二能使現金流出減少1 800萬元(3 300-1 500),劉教授可以少支出1 800萬元,同時也降低了1 800萬元的機會成本。并且,劉教授之所以加盟甲公司,看重的是未來的發展前景,而不是目前的留存收益。所以,對股權的受讓方和轉讓方來說,在利潤分配之后轉讓股權都是一個更好的選擇。
三、結論
綜上所述,無論是直接投資還是間接投資,在利潤分配之后轉讓股權對雙方都有利。由此,可以找到一條有關股權轉讓的納稅籌劃思路,即投資者在股權轉讓之前先進行利潤分配,合法降低股權轉讓價格,就可以少繳所得稅。同時,對于股權受讓方來說,也可以用較低的價格取得相同的股權,降低資金的機會成本。同時,對于間接投資而言,要注意股息紅利所得免繳所得稅的前提條件是連續持有居民企業公開發行上市流通股權12個月以上。
篇2
key word: Stockholder's rights transfer; Tax payment preparation; Case analysis
前言
隨著我國資本市場的發展成熟,越來越多的企業采取參、控股方式進行對外投資,股權投資已成為企業資產的重要組成部分。與此對應,股權轉讓行為也日益頻繁,在轉讓過程中如何進行稅收籌劃已成為眾多企業所關注的問題。
一、企業股權轉讓所得稅的相關規定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改組改制中若干所得稅業務問題的暫行規定〉的通知》(國稅發[1998]97號)文件規定,股權轉讓收益或損失=股權轉讓價-股權成本價。如被持股企業有未分配利潤或稅后提存的各項基金等股東留存收益的,股權轉讓人隨轉讓股權一并轉讓該股東留存收益權的金額(以不超過被持股企業賬面分屬為股權轉讓人的實有金額為限),屬于該股權轉讓人的投資收益額,不計為股權轉讓價。
《關于企業股權投資若干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0]118號)文件規定,企業股權投資轉讓所得或損失是指企業因收回、轉讓或清算處置股權投資的收入減除股權投資成本后的余額。企業股權投資轉讓所得應并入企業的應納稅所得依法繳納企業所得稅。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股權轉讓有關所得稅問題的補充通知》(國稅函[2004]390號)文件規定,企業在一般的股權(包括轉讓股票或股份)買賣中,應按國稅發[2000]118號有關規定執行。股權轉讓人應分享的被投資方累計未分配利潤或累計盈余公積應確認為股權轉讓所得,不得確認為股息性質的所得。只有在企業進行清算或轉讓全資子公司以及持股95%以上的企業時,應按照國稅發[1998]97號的有關規定執行。投資方應分享的被投資方累計未分配利潤和累計盈余公積應確認為投資方股息性質的所得。為避免對稅后利潤重復征稅,影響企業改組活動,在計算投資方的股權轉讓所得時,允許從轉讓收入中減除上述股息性質的所得。
二、股權轉讓納稅籌劃案例分析
a公司持有b公司80%股權,同時a公司的全資子公司c公司持有b公司20%股權。b公司的注冊資本為5000萬元,a、c公司的出資額分別為4000萬元和1000萬元。a、c公司因調整投資結構,擬將b公司股權全部轉讓給d公司。截至股權轉讓日,b公司的賬面凈資產為6000萬元,其中盈余公積400萬元,未分配利潤600萬元,商定轉讓價格與b公司賬面凈資產相同。(假定a、b、c公司企業所得稅率皆為25%)
轉讓方案一:按照賬面價值轉讓。根據國稅發[2000]118號文件規定,a公司股權轉讓所得為800萬元(6000×80%-4000),應交所得稅200萬元;c公司股權轉讓所得為200萬元(6000×20%-1000),應交所得稅50萬元。a、c公司實際股權轉讓收益合計為750萬元。
轉讓方案二:分配股利后再行轉讓。b公司先將未分配利潤800萬元全額分配,a公司可獲得股利480萬元(600×80%);c公司可獲得股利120萬元(600×20%),因a、b、c公司所得稅率相同,根據稅法規定,分得股利無需補稅。分配后b公司所有者權益賬面值降為5400萬元,a、c公司分別將股權轉讓給d公司,根據國稅發[2000]118號文件規定,a公司股權轉讓所得為320萬元(5400×80%-4000),應交所得稅80萬元;a公司股權轉讓所得為80萬元(5400×20%-1000),應交所得稅20萬元。a、c公司實際股權轉讓收益合計為900萬元。
轉讓方案三:股權整合后再行轉讓。a公司先按c公司投資成本受讓b公司20%股權,持股比例增至100%,投資成本增至5000萬元(4000+1000),再將股權轉讓給d公司。根據國稅函[2004]390號文件規定,a公司的股權轉讓應按國稅發[1998]97號文件執行,a公司股權轉讓所得1000萬元(6000-5000)應確認為股息性質的所得,不需交納所得稅。c公司因為股權轉讓所得為0,無需交納所得稅。a、c公司實際股權轉讓收益合計為1000萬元。
分析上述轉讓方案,方案三最優,應交所得稅0;方案二次之,應交所得稅100萬元;方案一最差,應交所得稅250萬元。
篇3
一、企業并購重組的含義
企業重組指企業在非日常經營活動中,發生的改變法律結構,或者改變經濟結構重大的交易事項。其主要表現形式為會計主體變化和會計要素的變化,會計主體的變化包括企業法律形式的改變、合并、分立;會計要素的變化主要包括債務重組、股權收購、資產收購。本文所指企業并購重組是指以股權收購、資產收購的企業合并事項。
二、股權收購的財稅政策
股權收購指購買企業收購被購買企業的股權,以實現控制為目的的交易。股權收購的流程如下圖所示,主要包含了股權收購協議的簽訂;股份的支付形式和股份轉讓。
1.簽訂股權轉讓協議屬于印花稅產權轉移書據稅目,按所載金額0.5‰貼花。
收購企業不同支付形式涉及的稅收:
2.根據支付形式的不同,相關涉稅規定是不一致的。如果以股權支付全部對價,則根據相關規定不涉及流轉稅和暫不確認所得稅。如果以非股權支付形式,則要根據非股權支付的不同形式分別討論。非股權支付形式是指以本企業或其控股企業的股份以外的實物資產或者承擔債務作為支付的形式。
(1)根據相關規定,以貨幣資金作為對價不涉及流轉稅和暫不確認所得稅。(2)根據相關規定,以存貨作為對價,則存貨的交易視同銷售行為應當繳納增值稅及附加稅,并且處置存貨涉的收入在期末還涉及所得稅。(3)根據相關規定,以專利權、專利技術等無形資產作為對價。專利權和專利技術的轉讓協議應當按照相關規定繳納印花稅。并且專利權、專利技術的收入應當繳納增值稅及附加稅,同時在期末應當繳納企業所得稅。
3.被收購企業轉讓股權涉及的稅務處理。企業并購重組涉及的交易方是收購企業和被收購企業的股東,被收購企業的股東可能是自然人,因此還涉及個人所得稅的處理問題。
(1)個人所得稅處理。關于《股權轉讓所得個人所得稅管理辦法(試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4年第67號)自2015年1月1日起,個人轉讓股權以股權轉讓收入減除股權原值和合理費用后的余額為應納稅所得額,按“財產轉讓所得”繳納個人所得稅。合理費用是指股權轉讓時按照規定支付的有關稅費。個人股權轉讓所得個人所得稅,以股權轉讓方為納稅人,以受讓方為扣繳義務人。(2)企業所得稅。財稅政策關于企業所得稅一般性稅務處理原則:①被收購企業應當確認股權轉讓所得或損失。②收購方取得股權的計稅基礎應以公允價值為基礎確定。舉例說明:
例1:A公司收購B公司20%的股份,該比例股份公允價值為2000萬元,其計稅基礎為1000萬元。如果A公司全部用股權支付。則B公司股東確認股權轉讓的所得是1000萬,即2000的公允價值萬減去1000萬合理費用;B公司股東持有A公司股權的計稅基礎以2000萬元的公允價值為基礎確定。A公司收購B公司20%股份的計稅基礎也是以2000萬元的公允價值確定。
如果A公司用股權支付對價的40%,其余用現金支付。B公司股東確認股權轉讓的所得仍然是1200萬;B公司股東持有A公司股權的計稅基礎以公允價值為基礎按比例計算的800萬;A公司收購B公司20%股份的計稅基礎仍然是以支付的對價的公允價值2000萬。
企業所得稅特殊性稅務處理:
《關于促進企業重組有關企業所得稅處理問題的通知》財稅[2014]109號的相關內容,特殊性稅務處理條件如下:
自2014年1月1日起,關于企業收購中股權收購的規定,如果購買方收購的股權比例不低于被收購方的50%,且購買方在支付過程中支付的股權比例占到所支付金額的85%及以上,則交易雙方的股份支付應當按照以下原則處理:(1)被收購方的股東取得的股權的計稅基礎應當以股權的原有計稅基礎確定;(2)購買方取得被股權的計稅基礎應當以股權的原有計稅基礎確定。(3)交易雙方的原有各項資產和負債的計稅基礎及其他相關所得稅事項保持不變。目前國家有關并購重組的各方按在特殊性規定處理交易時,暫不確認有關資產的轉讓所得或損失的。但是其非股權支付的部分應當確認相應的資產轉讓所得或損失并調整計稅基礎。
非股權支付轉讓所得或損失=(資產的公允價值\資產的計稅基礎)×支付的公允價值對價中中非股權支付的比例
三、資產收購的財稅政策
資產收購是指購買方收購被購買方的實質性的經營資產的交易。經營性資產是企業用于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資產。比如企業經營所用的各類實物資產以及企業的技術、經營活動產生的投資資產等。
資產收購協議涉及的稅收基本可以參照收購股份的稅務處理,在資產收購過程中所涉及的交易資產為房地產時,涉及的賦稅比較多,比如房地穿轉讓協議的訂立涉及印花稅,除此之外,房地穿銷售還涉及營業稅及附加稅和還有土地增值稅。
(一)一般性稅務處理
與股權收購規定類似,轉讓企業的一般稅務處理也有如下規定:(1)轉讓方應當根據資產轉讓的實際情況確認收益和損失;(2)受讓方取得資產的計稅基礎應以公允價值為基礎確定。(3)轉讓方的其他相關所得稅事項原則上保持不變。
(二)特殊性稅務處理
財稅[2014]109號《通知》文件的相關內容,如果企業滿足下列條件,則可特殊性稅務處理原則進行處理:
受讓方收購的資產的比例如果不低于轉讓方資產的50%,且受讓方在該交易過程中以股權形式支付對價不低于支付金額的85%,則交易各方可以按以下規定處理:(1)轉讓方取得股權的計稅基礎以原有計稅基礎確定;(2)受讓方業取得的資產的計稅基礎以原有計稅基礎確定。
四、結論
從企業層面講,并購重組中的稅收是企業并購的重要成本,合理籌劃并購重組過程中的稅收可以減輕企業負擔,更好的促進資本市場的交易。從國家層面講,國家也能從企業納稅籌劃中獲得好處,企業合理的納稅籌劃可以使得國家能夠依法進行稅收征收并發揮稅收對經濟的調節作用。因此這就要求無論是企業財務人員還是國家財稅人員掌握好關于并購重組中的財稅政策,為國民經濟又好又快的反正添磚加瓦。(作者單位:1.西華大學管理學院;2.成都大學經濟管理學院)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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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李常青.企業并購中的納稅籌劃.財會月刊,2007.
[5] 胡正燕.企業并購中的納稅籌劃文獻綜述.當代經濟,2013.
篇4
中外合資企業A經過10年的經營嚴重虧損,所有者權益僅剩1000多萬元(其中資本公積金900萬元),現合資企業A進行了以下股權重組:
1、日方股東乙將其持有的企業A49.3%的股份,以18日元(折合人民幣1.26元)的價格轉讓給企業甲,甲因此持有了合資企業A的全部股份,乙退出了A,A的法律性質轉變為全資內資企業。
2、乙退出后,甲將其持有A的25%的股份,以25萬日元(折合人民幣1.75萬元)的價格轉讓給另一日方企業丙,同時丙放棄了對合資企業)4000萬元人民幣的債權,這樣A的法律性質依然是中外合資企業。
稅務機關對企業甲的稽查認為,甲以25萬日元的價格轉讓其持有的合資企業A25%的股權,價格極度偏低,是有意識的規避股權轉讓所得,因此應當予以納稅調整,并同時提出方某個人也應該繳納個人所得稅,對方某的應納個人所得稅額作了如下調整計算:
方某的股權轉讓收入是根據合資企業A的資產狀況推算出來的。現A資產負債表的狀況是:資產總計7690萬元;負債2199萬元;所有者權益5491萬元,企業甲25%的股權的公允價值應當是(5491×25%)1372.75萬元,減去實際收到的轉讓收入1.75萬元,轉讓股權少申報收入為1371萬元。方某擁有企業甲28%的股權,因此方某的轉讓收入應該為(1371×28%)383.88萬元。
方某的股權轉讓成本是根據其取得股權的原始投資成本推算出來的。方某取得28%股權的初始投資成本是300萬元,以此首先推算出企業甲對企業A的原始投資總額的公允價值為(300÷28%)1071萬元。企業甲以18日元(折合人民幣1.26元)的價格,購買了日方股東乙持有的合資企業A49.3%的股份后,人民幣1.26元價值可以忽略不計,企業甲的原始投資成本仍然是1071萬元,甲轉讓其持有的企業A25%的股權成本為(1071×25%)268萬元,相應的方某轉讓股權的成本為(268×28%)75萬元。
稅務稽查機關認為方某應繳納股權轉讓個人所得稅為(383.88萬元-75萬元)×20%=61.75萬元。
案情原始狀況分析
對方某提供的情況進一步分析后,對整個案件又進一步得出以下情況:
1、企業甲將其全部資產投資合資企業A后,雖然不從事生產經營活動了,但作為“空殼法人”依然存在,其作為中外合資企業A的投資主體,依然保持獨立法人的法律地位。
2、根據方某300萬元的債權取得企業甲28%的股權得知,2003年11月份企業甲的全部財產的公允價值為1071萬元。
3、根據合資企業A被稽查時的資產負債表情況,我們推出兩次股權交易及債務重組前A的資產負債表為:資產總計7690萬元;負債6199萬元;所有者權益1491萬元(其中:注冊資本6500萬元;資本公積金900萬元;累計虧損5909萬元)。
4、根據合資企業A被稽查時的資產負債表情況,可推出兩次股權交易及債務重組中,中外合資企業A的財務處理狀況。
(1)企業甲與日方股東乙之間的股權轉讓,只是引起合資企業A的股權結構變動及企業性質的變化,其資產負債表不發生變化。
(2)合資企業A的日方股東丙以25萬日元(折合人民幣1.75萬元)的價格從企業甲手中購買了合資企業A25%的股權,并同時放棄4000萬元的債權后,經工商變更登記后日方企業丙成為合資企業的股東,財務部門對這項經濟活動的賬務處理方法有兩種。或依據《企業會計準則一債務重組》(1998年制定,2001年修訂)和《企業會計制度》進行賬務處理;或根據《企業會計準則第12號-債務重組》(2006年修訂的新準則)處理。但A不是上市公司,2006年修訂的新會計準則要求上市公司自2007年1月1日執行,鼓勵其他企業執行,因此A有權選擇對其有利的第一種賬務處理方式。兩種賬務處理方式如下:
①第一種:
借:應付賬款一日方企業丙4000萬元
貸:資本公積金一債務重組收入4000萬元
當月末A的資產負債表是:
資產總計7690萬元;負債2199萬元;所有者權益5491萬元(注冊資本6500萬,資本公積金4900萬元,累計虧損5909萬元)。
②第二種:
借:應付賬款一日方企業丙4000萬元
貸:營業外收入一債務重組收入4000萬元
當月末A企業的資產負債表是:
資產總計7690萬元;負債2199萬元;所有者權益5491萬元(注冊資本6500萬,資本公積金900萬元,累計虧損5909萬元,當月利潤4000萬元)。
5、稅務稽查機關對甲的納稅調整:
(1)甲以18日元(折合人民幣1.26元)的價格,購買了日方股東乙49.3%的股份,1.26元的金額只是一個象征性的轉讓價格,只是為了證明股權轉讓是一個買賣法律關系,其價值微乎其微,可以忽略不計。估計甲企業自身沒有任何資金,乙是A的股東,依法不能動用A的資金來購買乙的股份,乙放棄股權后獲得了什么補償不得而知。
(2)根據甲轉讓25%股權時A的資產負債表的所有者權益為5491萬元,推算出A25%股權的公允價值為5491×25%=1372.75萬元,減去實際支付價格1.75萬元,轉讓股權少申報收入為1371萬元。
(3)推算甲轉讓股權成本,2001年方某的300萬元債權轉為甲28%的股權,由此推算出甲的全部原始投資成本為300÷28%=1071萬元,25%的股權成本為1071×25%=267.75萬元。
(4)甲轉讓股權所得應繳納企業所得稅為(1372.75-267.75)×
33%=364.65萬元。
各方當事人的稅務法律分析
(一)日方企業乙的稅務分析
日方企業乙將其持有的合資企業A49.3%的股份,以18日元(折合人民幣1.26元)的價格轉讓給中方企業甲,由于轉讓價格遠遠低于其初始的3200萬元的投資,沒有轉讓股權所得,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轉讓股權所得稅處理問題的通知》(國稅函[1997]207號)文件的規定,日方企業乙不計征企業所得稅,因此甲也毋須代扣代繳預提所得稅。
(二)日方企業丙的稅務分析
日方企業丙在購買中外合資企業A25%的股份前,其僅僅是中外合資企業A的債權人,對中國只承擔債權利息所得的法定納稅義務,在債轉股的交易中,其不存在所得稅的納稅義務。
(三)中外合資企業A
A是股權交易的對象而不是股權轉讓當事人,是債務重組的當事人,因此A不是股權交易的納稅人,而是債務重組的納稅人。A債務重組收入的納稅義務分析如下:
A在兩種賬務處理方法下的稅務分析:
(1)第一種賬務處理方法下的納稅義務:因為4000萬元的債務重組收入計入了資本公積金,A沒有所得額,因此沒有所得稅納稅義務。
(2)第二種賬務處理方法下的稅務:A將4000萬元債務重組收入計入“營業外收入”,月末結轉入A當期的利潤總額,如果A的5909萬元虧損是在法定的彌補期內,當期實現的利潤,首先可以用于彌補虧損,如果A公司的虧損已經過了法定的五年彌補虧損期限且已經享受完“兩免三減半”的稅收優惠政策,彌補虧損后的利潤應當按照稅法的規定繳納相應的企業所得稅。
(3)A采用第一種賬務處理方法是否違反稅法:
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規定,企業的會計處理辦法與稅法規定不相符合,在計算應納稅額時以稅法規定為準。關于企業債務重組收入,稅法方面相關法律文件有以下幾條,我們分別對照適用后會發現這里存在著稅法上的漏洞。
①《企業債務重組業務所得稅處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令第6號)(2003年1月23日),該辦法第六條規定:“債務重組業務中債權人對債務人的讓步,包括以低于債務計稅成本的現金、非現金資產償還債務等,債務人應當將重組債務的計稅成本與支付的現金金額或者非現金資產的公允價值的差額,確認為債務重組所得,計入企業當期的應納稅所得額中,”將此文件對照A企業,問題是該文件的適用對象是內資企業。
②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外商投資企業合并、分立、股權重組、資產轉讓等重組業務所得稅處理的暫行規定》(國稅發[1997]071號),該文件很具體的規定了外商投資企業在合并、分立、股權重組、資產轉讓法律行為的所得稅處理辦法,但問題是其中沒有關于外商投資企業債務重組后所得稅如何計征的規定。
由于稅法在這里存在漏洞,因此A采用了第一種賬務處理方法,不需繳納債務重組收入的企業所得稅且現行稅法無法調整。
(四)自然人方某的稅務分析
方某是甲的股東,是甲轉讓股權的最終受益者,但是稅務機關要求方某繳納個人所得稅是不恰當的,理由是:
甲雖然是“空殼法人”,但作為A的投資主體,是A利潤的享有者和虧損的承擔者。本案中,甲轉讓其持有A25%的股權行為是甲法人主體權利的行使。方某是甲的股東,不是A的股東,甲轉讓其擁有A25%的股權,方某擁有甲28%的股權并沒有發生變化,方某無權直接主張甲轉讓股權的所得,只能等待甲年終利潤分配后,方某才享有股利、紅利的分配權,并依法履行個人所得的納稅義務。稅務機關對方某應納個人所得稅所進行的價格調整,收入、成本的計算都很有道理,但是忽略了方某的納稅主體資格的法律問題,方某不是甲轉讓股權所得的納稅義務人。
最終稅務機關認可了方某的辯解,沒有征收方某關于轉讓股權的個人所得稅。
(五)中方企業甲的稅務分析
這是個比較復雜的問題,甲將25%的股份以25萬日元(折合人民幣1.75萬元)的價格轉讓給日方企業丙,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股權投資業務若干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0]118號)的規定,甲應當對轉讓所得.繳納企業所得稅,下面我們來分析計算甲轉讓股權應當履行的企業所得稅的納稅義務及稅務稽查的調整是否有道理:
1、甲股權轉讓收入的確認
以下兩個數值該確認哪一個:
(1)25萬日元的價格轉讓收入(折合人民幣1.75萬元);
(2)稅務機關按照A股權轉讓當月的所有者權益進行納稅調整后計算出1372.75萬元。
采用哪一個數值的法律判斷:25萬日元(折合人民幣1.75萬元)的價格轉讓25%的股權,價格明顯偏低,稅務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予以合理調整是合法的。
2、甲股權轉讓成本的確認
以下兩個數值該確認哪一個:
(1)甲在與乙組建A的時候,經資產評估后的原始投資為3300萬元,其25%股權轉讓的原始成本應該為3300×25%=825萬元。
(2)稅務機關根據方某300萬元的債權折合28%的股份,推算出甲的初始全部資產原值為1071萬元,25%股權轉讓的原始成本為1071×25%=267.75萬元。
(3)兩個數值該采用哪一個分析判斷:
①判斷標準的文件也有兩個:
A《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資產評估增值有關所得稅處理問題的通知》[財稅[1997]77號],納稅人以非現金的實物資產和無形資產對外投資,投資時發生的資產評估凈增值,不計入應納稅所得額,不繳納企業所得稅,待到中途或到期轉讓、收回該項資產時,將轉讓或收回該項投資所取得的收入與該實物資產和無形資產投出時原賬面價值的差額計入應納稅所得額,依法繳納企業所得稅。
B《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股權投資業務若干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0]118號),納稅人在投資與轉讓投資兩個時段都需要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
首先,納稅人以經營活動的非貨幣性資產對外投資時,應在投資交易發生時,將其分解為按公允價值銷售有關非貨幣性資產和投資兩項經濟業務進行所得稅處理,并按規定計算確認資產轉讓所得或損失。
其次,企業股權投資收回、轉讓或清算處置時,股權投資的收入減除股權投資成本后的余額,并入企業的應納稅所得額,依法繳納企業所得稅,而發生的股權投資損失,可以在稅前扣除,但每一納稅年度扣除的股權投資損失,不得超過當年實現的股權投資收益和投資轉讓所得,超過部分可無限期向以后納稅年度結轉扣除。
②兩個文件的不同點及其法律適用:
兩個文件的不同點主要體現在投資時是否
繳納企業所得稅方面,如果甲在投資時按照評估價入賬并繳納了評估增值的企業所得稅,那么甲轉讓股權的成本就應當以評估價值的3300萬元作為依據,反之則應當按照投資財產評估前的原始價值1071萬元作為轉讓股權的成本依據。由于甲投資組建A的時間早于(國稅發[2000]118號)文件的,因此甲投資時經資產評估的3300萬元作為對A的投資額,其資增值額不可能繳納(國稅發[2000]118號)文件規定的因為投資交易而發生的企業所得稅,因此甲25%股權的初始投資成本應當是267.75萬元,即稅務機關的調整是合法的。
3、企業甲股權轉讓所得稅的計算繳納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和[財稅[19971 77號]文件的規定,稅務機關對甲所作的納稅調整是合理的,因此甲轉讓股權應納企業所得稅為364.65萬元。
案中納稅籌劃的評價
通過案件分析我們看到,此案中雖然涉及的當事人較多,涉及的經濟活動項目較多,但實際上經濟活動的操縱者是企業甲,且由于甲僅僅是一個“空殼法人”,因此甲的實際經濟活動對象一直是企業A,所以其稅務安排一直是站在企業A的角度進行的。
(一)合資企業A納稅籌劃的高明之處
分析案件各方當事人的納稅義務我們看到,現行稅法關于中外合資企業在債務重組所得的納稅方面存在漏洞,因為:(1)《企業債務重組業務所得稅處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令第6號)(2003年1月23日)的適用對象是內資企業;(2)《企業會計準則第12號――債務重組》(2006年2月修訂)生效的時間與實施范圍不包含沒有上市的合資企業;(3)《關于外商投資企業合并、分立、股權重組、資產轉讓等重組業務所得稅處理的暫行規定》(國稅發[1997]071號)文件中沒有關于外商投資企業債務重組的所得稅如何計征的規定。合資企業A納稅籌劃的高明之處在于利用這里的漏洞,將4000萬元的債務重組收入計入了資本公積金,規避了債務重組的4000萬元所得的稅納義務。
(二)合資企業A納稅籌劃的疏漏之處
1、沒有窮盡所有可能的稅務、法律風險。企業A實施的一系列法律行為事先經過了認真的籌劃安排,但其籌劃安排的角度是只考慮了企業A一方,雖然企業A的實際操縱者是A的控股人企業甲,但他們卻忽視了企業甲及其他參與人的潛在風險分析把握。
2、忽視了稅務機關的納稅調整權。企業甲采用很低的價格轉讓股權,是為了證明其股權轉讓是買賣法律關系而排除其他法律關系,為了規避轉讓所得稅。但是轉讓價明顯偏低,即使不考慮丙放棄40130萬元債權后A凈資產增加的因素,單就A自身的資產狀況來看,轉讓股權時A的所有者權益還有1491萬元。因此,日方企業乙49.3%的股份的公允價值應該是735萬元,企業甲25%的股份的公允價值應該是373萬元,但是卻分別按照18日元(折合人民幣1.26元).的價格和25萬日元(折合人民幣1.75萬元)的價格進行了交易。股權轉讓價格的確定是股權所有人依法行使其財產處分權,但不能忽略與之相關聯的其他法律關系的存在,此案卻忽略了法律賦予稅務機關的價格調整權。
3、債務重組的時間安排不當。合資企業A4000萬元債務重組收入是造成企業甲被調整繳納364萬元所得稅的主要稅基,如果安排恰當,這364萬元的稅款是可以避免的。我們分析如下:
企業A在接受4000萬元債務重組收入前,A的累計虧損為5909萬元,所有者權益僅剩1491萬元,此時其25%股權的公允價值也只有372.75萬元(1491×25%),比企業甲初始25%的投資成本267.75萬元(稅務機關的調整數額)只高出了105萬元,按此股權價值計算轉讓股權所得的稅額,僅僅是34.65萬元(105×33%)。當A接受4000萬元債權后,A的股東權益增加到5491萬元,25%股權的公允價值也隨之增加到1372.75萬元,按此股權價值計算轉讓股權的應納稅額,就達到(1372.75-267.75)×33%=364.65萬元,多了330萬元(364.65-34.65)。
因此,如果在進行籌劃安排時將債務重組的時間從股權轉讓完成后向后推一段時間(最好跨年度),就可以避免多產生的330萬元的應納稅義務。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假如A企業推遲了債務重組的時間,必將產生新的法律關系。因為原來甲以很低的價格轉讓給丙25%的股權是以丙放棄4000萬元的債權為前提條件,推遲債務重組時間將原來的股權轉讓并債務重組的法律行為拆分成了兩個法律行為,因此甲需要重新審查設定以下風險防范措施。
1、甲轉讓股權的風險。若只進行股權轉讓,甲與丙的權利義務是不平等的,此時A的所有者權益雖然只有1491萬元,但25%的股權價值也是372.75萬元,以25萬日元(折合人民幣1.75萬元)的對價轉讓股權,顯然是不公平的交易。同時,從丙獲得25%的股權后到其放棄債權之前這段時間,甲在A的財產權益價值也只有1118萬元,丙的25%股權加上4000萬元的債權,將成為A的實際控制人。
篇5
2010年年底,山東興業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購置了一塊位于青島市區的土地,購置價為6 000萬元。2012年年初,由于公司的資金周轉出現困難,董事會研究決定將還沒有開發的位于青島市區的土地轉讓。經過評估,該土地當前市價為12 000萬元。黃河實業有限公司欲以12 000萬元的價格購買該土地。假設在具體轉讓過程中發生的其他費用和印花稅等忽略不計,公司期間費用為零。興業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為此進行納稅籌劃,以實現最佳的節稅效果。
二、案例解析
(一)稅法依據
1.營業稅。根據《關于營業稅若干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03]16號)第3條第20款的規定,單位和個人銷售或轉讓其購置的不動產或受讓的土地使用權,以全部收入減去不動產或土地使用權的購置或受讓原價后的余額為營業額。
《關于股權轉讓有關營業稅問題的通知》(財稅[2002]191號)第1條規定,以無形資產、不動產投資入股,參與接受投資方利潤分配,共同承擔投資風險的行為,不征收營業稅。第2條規定,對股權轉讓不征收營業稅。
2.土地增值稅。根據《土地增值稅暫行條例》的規定,納稅人在轉讓銷售不動產時,土地增值稅以轉讓房地產取得增值額為征稅對象,實行四級超率累進稅率,按次征收。納稅人轉讓房地產所取得的收入減除扣除項目金額后的余額,為增值額。《土地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七條規定,計算增值額的扣除項目包括:(1)取得土地使用權所支付的金額;(2)開發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設施的成本;(3)開發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設施的費用;(4)舊房及建筑物的評估價格;(5)與轉讓房地產有關的稅金;(6)對從事房地產開發的納稅人可按本條(1)、(2)項規定計算的金額之和,加計20%扣除。
根據《關于印發〈土地增值稅宣傳提綱〉的通知》(國稅函發[1995]110號)第六條第二款的規定,對取得土地使用權后投入資金,將生地變為熟地轉讓的,計算其增值額時,允許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權時支付的地價款、繳納的有關費用和開發土地所需的成本再加計開發成本的20%以及在轉讓環節繳納的稅款。
《關于土地增值稅若干問題的通知》(財稅[2006]21號)第五條規定,對于以土地(房地產)作價入股進行投資或聯營的,凡所投資、聯營的企業從事房地產開發的,或者房地產開發企業以其建造的商品房進行投資和聯營的,均不適用《關于土地增值稅一些具體問題規定的通知》(財稅[1995]48號)第一條暫免征收土地增值稅的規定。
3.契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稅暫行條例》第三條的規定,契稅稅率為3%-5%,契稅的適用稅率,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在前款規定的幅度內按照本地區的實際情況確定,并報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備案。
《關于全資子公司承受母公司資產有關契稅政策的通知》(國稅函[2008]514號)規定,公司制企業在重組過程中,以名下土地、房屋權屬對其全資子公司進行增資,屬同一投資主體內部資產劃轉,對全資子公司承受母公司土地、房屋權屬的行為,不征收契稅。
(二)籌劃思路
企業將擁有的土地使用權進行轉讓,通常采用直接交易的方式。在轉讓過程中主要涉及到營業稅、土地增值稅、企業所得稅、契稅等,稅收負擔較重。因此,企業可以考慮對土地進行適當的操作,如進行“三通一平”等工程的處理,將生地變熟地,然后再進行轉讓交易。這樣在計算土地增值稅時,不僅允許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權時支付的地價款和有關費用、開發土地所需的成本以及在轉讓環節繳納的稅款,另外還可以加計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權時支付的地價款與土地開發成本之和的20%。這種方案比直接辦理土地轉讓交易少繳納稅款,從而減輕了企業的稅收負擔。另外,公司還可以考慮先開發整理土地,再用土地注冊公司,然后以轉讓公司股權形式轉讓土地使用權。此種方案下,以土地這項無形資產投資入股,參與利潤分配,共同承擔風險的行為不征收營業稅。后將股權轉讓給欲購買土地的黃河實業公司時,對股權轉讓也不征收營業稅。對于以上三種方案,企業在實務操作過程中應從整體上比較稅負,對各種方案進行綜合籌劃以實現最佳的節稅效果。
(三)案例分析
方案一:直接辦理土地轉讓交易。
該公司應納營業稅=(12 000- 6 000)×5%=300(萬元)
應納城建稅及教育費附加=300×10%=30(萬元)
土地增值稅扣除項目金額= 6 000+300+30=6 330(萬元)
土地增值額=12 000-6 330=5 670(萬元)
增值率=5 670÷6 330=89.57%
應納土地增值稅=5 670×40%- 6 330×5%=1 951.5(萬元)
應納企業所得稅=(12 000-6 000-300-30-1951.5)×25%=929.625(萬元)
興業公司各稅合計=300+30+ 1 951.5+929.625=3 211.125(萬元)。
興業公司凈利潤=12 000-6 000-3 211.125=2 788.875(萬元)。
黃河公司應繳納契稅=12 000×3%=360(萬元)
雙方合計納稅=3 211.125+360= 3 571.125(萬元)
方案二:先將生地變熟地,然后再進行轉讓交易。
在此方案下,興業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需要將土地進行開發整理,如進行“三通一平”等工程的處理。假設該公司當期投入建設費用20萬元,土地轉讓價格不變。
該公司應納營業稅=(12 000- 6 000)×5%=300(萬元)
應納城建稅及教育費附加=300×10%=30(萬元)
土地增值稅扣除項目金額= (6 000+20)×(1+20%)+300+30=7 554(萬元)
土地增值額=12 000-7 554=4 446(萬元)
增值率=4 446÷7 554=58.86%
應納土地增值稅=4 446×40%-7554×5%=1 400.7(萬元)
應納企業所得稅=(12 000-6 000-300-30-20-1 400.7)×25%=1 062.325(萬元)
興業公司各稅合計=300+30+ 1 400.7+1 062.325=2 793.025(萬元)
興業公司凈利潤=12 000-6 000-20-2 793.025=3 186.975(萬元)
黃河公司應繳納契稅=12 000×3%=360(萬元)
雙方合計納稅=2 793.025+360= 3 153.025(萬元)
方案三:變土地轉讓為股權轉讓。
興業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用10萬元現金注冊一個全資子公司甲,并以位于青島市區的土地對全資子公司甲進行增資,土地過戶后,子公司甲以20萬元的費用對土地進行開發整理。然后,將甲公司100%的股權以12 010萬元價格直接轉讓給黃河實業有限公司。根據財稅[2002]191號文件的規定,興業房地產開發公司投資(以土地作投資增加了子公司的注冊資本金)轉讓土地不征收營業稅。
土地增值稅扣除項目金額= (6 000+20)×(1+20%)=7 224(萬元)
土地增值額=12 000-7 224=4 776(萬元)
增值率=4 776÷7 224=66.11%
興業公司應納土地增值稅= 4 776×40%-7 224×5%=1 549.2(萬元)
應納企業所得稅=(12 000-6 000-20-1 549.2)×25%=1 107.7(萬元)
興業公司各稅合計=1 549.2+ 1 107.7=2 656.9(萬元)
興業公司凈利潤=12 000-6000-20-2 656.9=3 323.1(萬元)
興業房地產開發公司以名下土地對其全資子公司甲進行增資,屬同一投資主體內部資產劃轉,對全資子公司甲承受母公司土地、房屋權屬的行為,不征收契稅。另外,由于興業房地產開發公司將甲公司100%的股權作價12 010萬元轉讓給黃河實業有限公司,對于股權轉讓也不征收營業稅。因此,興業房地產開發公司與黃河實業有限公司雙方合計納稅為2 656.9萬元。土地轉讓應稅比較見下表。
篇6
引言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土地增值稅一些具體問題規定的通知》(財稅[1995]48號)(以下簡稱“48號文”)規定:“三、關于企業兼并轉讓房地產的征免稅問題:在企業兼并中,對被兼并企業將房地產轉讓到兼并企業中的,暫免征收土地增值稅。”根據上述規定,企業為了規避轉讓房地產過程中發生的土地增值稅,常常會以股權轉讓的方式轉讓房地產。然而本文認為根據土地增值稅稅額隨流轉而生以及使用四級累進稅率的特點,前一環節暫免繳納的土地增值稅會在后續的交易環節中予以填補,股權轉讓房地產的方式并不能夠真正達到節約稅收成本的目的。
一、以股權轉讓方式轉讓房地產的土地增值稅相關規定梳理
中國自1994年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增值稅暫行條例》(國務院令[1993]第138號),開征土地增值稅。土地增值稅是指轉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著物并取得收入的單位和個人,以轉讓所取得的收入包括貨幣收入、實物收入和其他收入為計稅依據向國家繳納的一種稅賦。課稅對象是指有償轉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及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著物產權所取得的增值額。
對于企業兼并過程中的房地產轉讓行為,根據48號文的規定,可暫免征收土地增值稅。當時恰逢20世紀90年代中期國企改革的浪潮,大量的小型國企被大國企或經營良好的民營企業兼并。國家對于企業兼并中的房地產轉讓暫免征收土地增值稅的規定是對于企業兼并的鼓勵措施。①
但是,48號文在實施的過程中卻遇到了大量企業或個人以股權轉讓方式轉讓房地產的問題。2000年,廣西壯族自治區地稅曾就此請示國家稅務總局。而國家稅務總局在其《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以轉讓股權名義轉讓房地產行為征收土地增值稅問題的批復》(國稅函[2000]687號)中回復稱:《關于以轉讓股權名義轉讓房地產行為征收土地增值稅問題的請示》(桂地稅報[2000]32 號)收悉。鑒于深圳市能源集團有限公司和深圳能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一次性共同轉讓深圳能源(欽州)實業有限公司100%的股權,且這些以股權形式表現的資產主要是土地使用權、地上建筑物及附著物,經研究,對此應按土地增值稅的規定征稅。
根據該批復,以股權轉讓之名行房地產轉讓之實的行為是應當按照土地增值稅的規定進行征稅的。但是該文件有兩個問題:一是其自身的效力問題,二是該文件所規范的行為界定問題。
第一,國稅函[2000]687號是國家稅務總局答復廣西壯族自治區地方稅務局的文件,對廣西壯族自治區地方稅務局及抄送的機關有法律效力,但其他稅務機關遇到相同情形事項是否參照執行一直存在爭議。依據相關行政法規和國稅發[2004]132號規定,國稅函屬部門規范性文件,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效力位階在稅收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之后。批復是用于答復下級機關請示事項的公文。因此嚴格地來說687號文只是對請示稅務機關所請示的事項具有法律效力,同時也對抄送的機關也有法律效力,但是其他稅務機關遇到性質相同的事項也是可以選擇參照執行的。現在全國各地稅務機關對該文件執行口徑不一致,有參照執行的,也有未按照執行的。①執行與不執行的選擇權力在主管稅務機關。
第二,該批復僅是根據個案的批復,并未給出適用情形的界定標準。例如,在一定期間多次轉讓是否會認定為“一次性”?轉讓 100%以下股權就可以不征?“以股權形式表現的資產主要是土地使用權、地上建筑物及附著物”的“主要”如何界定?
在該文件效力不明且文件所規范的行為界定不清的情況下,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于2006年出臺了規范土地增值稅稅收優惠問題的規定。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土地增值稅若干問題的通知》(財稅[2006]21號)規定,“五、關于以房地產進行投資或聯營的征免稅問題:對于以土地(房地產)作價入股進行投資或聯營的,凡所投資、聯營的企業從事房地產開發的,或者房地產開發企業以其建造的商品房進行投資和聯營的,均不適用《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土地增值稅一些具體問題規定的通知》(財稅字[1995]048號)第一條暫免征收土地增值稅的規定。”
然而,該文件只對財稅 [1995]48號文的第一條以房地產進行投資或聯營的征免稅問題進行了重新明確,但有關合作建房、企業兼并轉讓房地產的征免稅問題新文件并沒有包括其中。也就是說,48號文中的關于企業兼并轉讓房地產的暫免征收土地增值稅的規定依然有效。那么在2000年已經出現相關批復的情況下,為何財稅[2006]21號文未將這種“以股權轉讓之名行轉讓房地產之實”的行為明確排除在48號文“暫免征收”的情形之外呢?下文通過對土地增值稅的性質以及中國稅法中關于股權轉讓中土地增值稅的規定分析,認為上述行為無法達到節約稅收成本的目的。
二、土地增值稅的特征及股權轉讓中享受的稅收優惠分析
(一)土地增值稅隨“流轉”而生,適用四級超率累進稅率
土地增值稅是國家對房地產行業進行宏觀調控的重要手段。根據《土地增值稅暫行條例》第4條、第6條的規定,土地增值稅中的“增值”可以簡單地描述成轉讓房地產所取得的收入減除依法扣除的取得土地使用權所支付的金額、開發土地的成本費用等項目金額后的余額。這里的“增值”發生在流轉環節,其承擔的稅負可以轉嫁,亦即在房地產交易中如果上個環節(因為符合“納稅必要資金的原則”等優惠條件)免征,在下個環節必須補上或者有收益時再收。
土地增值稅的計稅公式可以簡單地表示為:應納稅額=增值額×適用稅率-扣除項目金額×速算扣除系數,其中,土地增值額=轉讓房地產取得的收入-規定的扣除項目金額,土地增值稅稅額的扣除項目,主要有取得土地使用權所應支付的金額、房地產開發成本、房地產開發費用以及所有與轉讓房地產有關的其他稅金,其中包括轉讓房地產時所上繳的營業稅、印花稅、城市建設稅等。在這些扣除項目中,取得土地使用權所應支付的金額占較大比重。在轉讓房地產取得的收入一定的情況下,如果取得土地使用權所應支付的成本高,則扣除的金額增多,則土地增值額較低,反之土地增值額較高。
同時,土地增值稅實行四級累進稅率,即增值額未超過扣除項目金額50%的部分,稅率為30%;增值額超過扣除項目金額50%、未超過扣除項目金額100%的部分,稅率為40%;增值額超過扣除項目金額100%、未超過扣除項目金額200%的部分,稅率為50%;超過200%部分,稅率為60%。
因此,土地增值額越高,則適用的稅率可能越高。故在房地產轉讓取得收入一定的情況下,如果取得土地使用權所支付的成本越高,則扣除的金額越多,由此土地增值額越低,導致適用的稅率就可能越低。反之,如果取得土地使用權所支付的成本低,則土地增值額高,故可能導致適用較高稅率而多納稅款。
(二)48號文規定對于企業兼并中的土地增值稅“暫免征收”
“暫免征稅”屬于一種稅收優惠措施。稅收優惠,是指國家在稅收方面給予納稅人和征稅對象的各種優待的總稱,是政府通過稅收制度,按照預定目的,減除或減輕納稅義務人稅收負擔的一種形式。稅收優惠政策通常是為了實現一定的經濟調控目標而實施的,根據納稅人的納稅能力依法進行稅收減免,以體現量能課稅原則,并起到對特定產業或行業的鼓勵、扶持作用。中國在稅收法律制度中建立了大量詳細的關于享受稅收優惠的對象、范圍、條件和申報審批程序的規定,但是并未建立系統的稅收優惠制度。通常而言,稅收優惠包括減稅、免稅、優惠稅率和延遲納稅等。本文所探討的“暫免征收”即為“延遲納稅”的稅收優惠,在臺灣的稅捐制度中又被稱之為“緩課”。
48號文第3條關于企業兼并轉讓房地產的征免稅問題規定:“在企業兼并中,對被兼并企業將房地產轉讓到兼并企業中的,暫免征收土地增值稅。”首先,這種暫免征收不等于免稅,即對于該部分的土地增值稅不是被直接免除,免稅條文的表述如48號文中的第5條關于個人互換住房的征免稅問題規定“對個人之間互換自有居住用房地產的,經當地稅務機關核實,可以免征土地增值稅。”其次,這種暫免征收的具有期限性、臨時性。48號文第3條僅規定暫免征收而未規定后續征收的時間,根據前面分析的土地增值稅因其流轉而征稅的性質,我們認為后續征收應發生在下一次土地流轉的環節,由于下一次的土地流轉環節發生時間不確定,因此法律不就暫免征收作出固定的時限規定具有合理性。當然,也有對于暫免征收的期限規定明確的稅收優惠制度,如臺灣《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個人或營利事業以其所有之專利權或專門技術作價認股者,其所得稅得選擇緩課五年。”
通過上述分析可知48號文第3條僅是規定土地增值稅的暫免征收,不等于該部分稅收被直接免除。同時,暫免征收的稅收優惠期限持續到土地的下一次流轉環節為止。
三、常見的以股權轉讓房地產案例分析
A公司是房地產開發公司,實收資本5 000萬元。2012年A公司通過拍賣取得一宗土地使用權,支付土地出讓金3 000萬元。該宗地擬投資6 000萬元開發非普通住宅項目。2013年A公司投入該項目開發成本1 500萬元,發生期間費用200 萬元。后因資金原因無力開發,欲將該在建項目以 8 500萬元轉讓給 B公司。公司無其他經營業務。A 公司為減少稅費,要求以股權轉讓方式轉讓該項目。交易前兩家公司對兩種交易方式進行了測算(兩家企業所得稅稅率均為25%,單位:萬元)。
(一)交易環節稅賦測算
1.以股權轉讓方式應納稅金額
2.以房地產直接轉讓方式應納稅金額
從兩張計算表可看出,以股權轉讓方式轉讓房地產較直接以房地產轉讓交易方式少納稅金。
(二)后續開發銷售應納稅額
房地產在企業后續經營過程中必然會進行流轉。設定B公司受讓后投入7 500萬元繼續修建,發生期間費用800萬元。銷售收入26 000萬元,均為非普通住宅項目收入。
1.當上個環節以股權轉讓方式進行時本環節主要應納稅額
2.當上個環節以轉讓房地產方式轉讓時本環節主要應納稅額
(三)兩開發環節稅賦分析
結合受讓后繼續開發銷售環節來看,以股權轉讓方式進行交易前后兩環節納稅額共計7 196萬元,而以房地產直接轉讓的方式納稅額共計5 817萬元。其中納稅的差額主要產生于土地增值稅環節,采股權轉讓方式比房地產直接轉讓方式多納929萬元稅額。由此可以看出,以股權轉讓方式轉讓房地產實際上并不能節省稅費。房地產交易環節采股權轉讓方式暫免繳納土地增值稅,得到的結果是整個環節繳納的稅金最多。
結論
48號文規定企業兼并過程中的土地增值稅暫免征收,而以股權轉讓的方式轉讓房地產并不能依據該條文達到節約稅收成本的目的。因為土地增值稅隨土地的流轉環節而生,交易環節的免征部分會在下一環節進行遞延征稅,且由于土地增值稅適用四級超率累進稅率,上一環節暫免征稅部分可能導致可扣減稅額的減少,進而導致適用更高的稅率,導致最終納稅數額的增加。
股權收購與資產收購相比,有負債風險、政府審批、第三方權益影響等諸多差異,企業應當結合自身情況、通過充分的盡職調查,基于對目標公司主體資格、經營管理合法性、主要資產和財產權利、債權債務、稅務等情況的盡職調查,謹慎合理地選擇并購方式。在房地產轉讓環節,轉、受讓雙方應當進行全面的稅負分析,將日后目標公司開發或繼續開發該房地產項目所產生的稅負特別是土地增值稅等體現在股權轉讓的價格當中,以確定合理的房地產轉讓方式及價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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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創業投資企業及其有關政策規定
(一)創業投資業務贏利模式
創業投資企業,是指在中國境內注冊設立的主要從事創業投資的企業。所投企業主要為具有成長空間的中小企業,特別是中小高新技術企業。希望所投資的企業能在發展初具規模或上市后,通過股權轉讓獲得資本增值收益。股權轉讓所得主要包括兩部分:被投資企業實現的留存收益和企業價值提升股權溢價。
(二)不同階段的股權轉讓稅收政策
1.1997年,關于外資企業股權轉讓所得,對股權轉讓價包含有未分配利潤或稅后持有的各項基金等股東留存收益的,允許扣除。2.2004年,將該項政策延伸到內資企業,即企業出現清算或轉讓全資子公司以及持股95%以上的企業三種情況時,股權轉讓所得可以扣除留存收益。3.2008年,在新稅法頒布時,《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規定,企業清算所得,投資方分得的剩余資產,可以扣減累計未分配利潤和累計盈余公積金。4.2010年,《關于貫徹落實企業所得稅法若干稅收問題的通知規定》“企業在計算股權轉讓所得時,不得扣除被投資企業未分配利潤等股東留存收益中按該項股權所可能分配的金額”(國稅函【2010】79號),從稅收管理趨勢上顯示,對股權轉讓所得的納稅上不再區分留存收益和股權溢價兩部分,一律納入征稅。
二、兩種股權轉讓定價模式納稅分析
M創業投資企業(下稱M公司,稅率25%)對N高新技術企業(下稱N公司,稅率25%)股權投資1000萬元,占N公司股權比率80%。在經營24個月后,N公司已初具規模,未分配利潤為800萬元。M公司欲以2000萬元的價格將其擁有的全部股權及留存收益協議轉讓給L公司(稱A模式:包含留存收益定價模式),計算M公司股權轉讓讓所得及應納所得稅?M公司股權轉讓價2000萬元,投資成本1000萬元,股權轉讓所得1000萬元,其中實現的留存收益640萬元(800*80%);企業價值提升股權溢價360萬元。按照國稅函【2010】79號文件,雖然分配的股利640萬元在企業屬于稅后收益,但是不能在股權轉讓所得中扣減,應納所得稅為250萬。如何避免會出現對稅后利潤來源所得的重復征稅?M公司可以選擇另一種定價模式進行股權轉讓(稱B模式:不包含留存收益定價模式),即M公司先對N公司800萬元利潤進行分配,即分得640萬元,然后再以1360萬元價格協議股權轉讓給L公司,總計得到的價款還是2000萬元,但會適用不同的稅收政策。在B股權轉讓模式下,此時股權轉讓所得360萬元股權轉讓繳納所得稅90萬元。M公司按照股權分得640萬元由于分得是稅后利潤,依據《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六條,符合條件的居民企業之間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為免稅收入。因而M公司從N公司分得640萬元,屬居民企業之間的股息,無需繳納企業所得稅。通過上述分析可知,分別采用包含留存收益股權轉讓定價與不包含留存收益股權轉讓定價模式,納稅結果是不同的,這給創投企業納稅籌劃提供了空間。
三、對轉讓股權轉讓業務的進一步思考
(一)對被投企業無現金流可分時,建議可宣告分紅
按照文件規定,企業權益性投資取得股息、紅利等收入實現的確認,應以被投資企業股東會或股東大會作出利潤分配或轉股決定的日期。因而,對創業投資企業能控制的被投企業,安排召開股東會(或董事會),宣告分紅后再轉讓。一旦履行程序后,原未分配利潤便形成對股東的負債,從而減少股權轉讓所得。
(二)對其它留存收益,建議先轉增資本后轉讓
按企業會計準則及有關規定,企業稅后利潤一般按10%提取盈余公積。可先將累計盈余公積轉增資本后再進行股權轉讓,以增加計稅基數,降低股權轉讓所得。需要說明的是,該項安排有所局限,因為根據《公司法》規定,盈余公積轉增資本后,剩余的盈公積金不得少于轉增資本前注冊資本的25%。因而這部分留存收益從股讓轉讓所得中無法扣減,還需納稅。
(三)延遲股權轉讓的納稅義務時間
股權轉讓協議簽訂且在完成工商登記變更手續后生效,因而企業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適時安排納稅義務時間,因為即使股權轉讓協議已經簽訂,只要在工商部門變更手續沒有辦結,稅務上不確認股權轉讓所得。從而延遲了納稅發生,贏得資金的時間價值。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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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況為簡化分析,假設項目在城市,交易發生在2016年6月,土地取得的日期為2016年4月30日之前,甲乙均為房地產企業一般納稅人。甲企業原取得土地成本1000萬元,擬轉讓持有的該塊土地,現市場評估價格為5000萬元,賬面除土地外,其他資產與負債賬面價值相等,暫不考慮印花稅。五種模式分析如下:模式一:直接以5000萬(含稅價格)辦理交易轉讓。(1)增值稅:根據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進一步明確全面推開營改增試點有關勞務派遣服務、收費公路通行費抵扣等政策的通知》(財稅[2016]47號文),納稅人轉讓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可以選擇適用簡易計稅方法,以取得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減去取得該土地使用權的原價后的余額為銷售額,按照5%的征收率計算繳納增值稅。甲企業選擇簡易計稅應繳增值稅=(5000-1000)÷(1+5%)×5%=190.48萬元。(2)城建稅、教育費附加、地方教育費附加分別是增值稅的7%、3%和2%,故甲企業計算的稅金及附加為22.86萬。(3)土地增值稅,應納稅額=增值額×適用稅率-扣除項目金額×速算扣除系數,增值率=土地增值額/扣除額=(5000-190.48-1000-22.86)/(1000+22.86)=3786.66/1022.86=370.20%,增值額超過扣除項目金額200%的部分,稅率為60%,速算扣除系數為35%,應納稅額1914萬元。(4)企業所得稅,稅率25%,(5000÷1.05-1000-22.86-1914)×25%=468.17萬。
以上合計應繳納2405.03萬。
模式二:生地變熟地后再辦理交易轉讓。甲公司將地塊進行開發整理,投入建設費用100萬元。銷售價格為變為5100萬元(含稅價格),相當于收回原投入的100萬元(未考慮資金時間價值)。(1)增值稅: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全面推開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的通知》(財稅〔2016〕36號)附件2:《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有關事項的規定》:1.一般納稅人銷售其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不含自建)的不動產,可以選擇適用簡易計稅方法,以取得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減去該項不動產購置原價或者取得不動產時的作價后的余額為銷售額,按照5%的征收率計算應納稅額。納稅人應按照上述計稅方法在不動產所在地預繳稅款后,向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進行納稅申報。故甲企業應繳納增值稅=(5100-1000)÷(1+5%)×5%=195.24萬元。(2)城建稅、教育費附加、地方教育費附加分別是增值稅的7%、3%和2%,故甲企業計算的稅金及附加為23.43萬。(3)土地增值稅:根據《關于印發〈土地增值稅宣傳提綱〉的通知》(國稅函發[1995]110號)第六條第二款規定,對取得土地使用權后投入資金,將生地變為熟地轉讓的,計算其增值額時,允許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權時支付的地價款、交納的有關費用,和開發土地所需成本再加計開發成本的20%以及在轉讓環節繳納的稅款。甲公司投入建設費用100萬元,可以得到開發成本加計20%扣除的優惠。即土地增值稅扣除項目金額為1000+100+100*20%+23.43=1143.43萬元,增值額為5100-195.24-1143.43=3761.33萬元,土地增值率為3761.33÷1143.43=328.95%,甲公司需要繳納土地增值稅3761.33×60%-1143.43×35%=1856.6萬元。(4)企業所得稅。甲公司應繳企業所得稅為(5000-195.24-1000-100-23.43-1856.60)×25%=481.18萬元以上合計應繳納2361.21萬。
模式三:將土地開發建設投資總額超過25%后,整體轉讓項目。假設甲公司2016年4月30日后通過辦理相關房地產報建手續,開工日期在2016年6月30日后,繼續投資2000萬元,達到投資總額的25%,然后以含稅價格7000萬元進行出售。(1)增值稅: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6年第18號)第四條規定:房地產開發企業中的一般納稅人(以下簡稱一般納稅人)銷售自行開發的房地產項目,適用一般計稅方法計稅,按照取得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扣除當期銷售房地產項目對應的土地價款后的余額計算銷售額。銷售額的計算公式如下:銷售額=(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當期允許扣除的土地價款)÷(1+11%)故應繳納增值稅=(7000-1000)÷(1+11%)×11%=594.59萬元。(2)城建稅、教育費附加、地方教育費附加分別是增值稅的7%、3%和2%,故甲企業計算的稅金及附加為71.35萬。(3)根據《關于印發〈土地增值稅宣傳提綱〉的通知》(國稅函發[1995]110號)第六條第三款規定,對取得土地使用權后進行房地產開發建造的,在計算其增值額時,允許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權時支付的地價款和有關費用、開發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設施的成本和規定的費用、轉讓房地產有關的稅金,并允許加計20%的扣除。即土地增值稅扣除項目金額為(1000+2000)*(1+20%)+71.35=3671.35萬元,增值額為7000-594.59-3671.35=2734.06萬元,土地增值率為2734.06÷3671.35=74.47%,甲公司需要繳納土地增值稅2734.06×40%-3671.35×5%=910.06萬元。(4)企業所得稅。甲公司應繳企業所得稅為(7000-594.59-1000-2000--71.35-910.06)×25%=606萬元以上合計應繳納1587.41萬。模式四:甲公司直接轉讓100%股權。假設甲公司轉讓股權按照5000萬元價格出售。應繳納稅額如下:(1)土地增值稅:土地使用權權屬沒有變化,土地成本遵循歷史成本。故應納土地增值稅為0元。(2)企業所得稅:(5000-1000)*0.25=1000萬元
以上合計繳納1000萬元。
模式五:甲公司以土地出資,乙公司以現金出資,成立丙公司,然后甲將丙公司股權轉讓給乙。
假設土地做價出資為5000萬元。分析:(1)增值稅: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全面推開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的通知》附件1: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實施辦法(以下簡稱實施辦法)第十條規定,銷售服務、無形資產或者不動產,是指有償提供服務、有償轉讓無形資產或者不動產,實施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有償,是指取得貨幣、貨物或者其他經濟利益。以無形資產投資入股取得了其他經濟利益,應繳納增值稅。(2)城建稅、教育費附加、地方教育費附加分別是增值稅的7%、3%和2%。(3)土地增值稅:《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土地增值稅一些具體問題規定的通知》(財稅字〔1995〕48號)第一條規定,對于以房地產進行投資、聯營的,投資、聯營的一方以土地(房地產)作價入股進行投資或作為聯營條件,將房地產轉讓到所投資、聯營的企業中時,暫免征收土地增值稅。對投資、聯營企業將上述房地產再轉讓的,應征收土地增值稅。同時,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土地增值稅若干問題的通知》(財稅〔2006〕21號)規定,對于以土地(房地產)作價入股進行投資或聯營的,凡所投資、聯營的企業從事房地產開發的,或者房地產開發企業以其建造的商品房進行投資和聯營的,均不適用財稅字〔1995〕48號文件第一條暫免征收土地增值稅的規定。(4)企業所得稅:企業以經營活動的部門非貨幣資產對外投資的,應在投資交易發生時,將其分解為按公允價值銷售有關非貨幣性資產和投資兩項經濟業務進行所得稅處理,并按規定計算確認資產轉讓所得和損失。因為相關計算同模式一相同,此處不再贅述,甲方合計納稅2405.03萬。
二、案例比較分析
根據以上比較分析,模式四納稅金額最低,方案最優,其次是模式三。但是還存在以下幾個方面的問題在納稅籌劃時需要注意:
1.模式四中變賣土地為賣股權,甲公司節稅金額巨大,但是隨著《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以轉讓股權名義轉讓房地產行為征收土地增值稅問題的批復》(國稅函【2000】687號)文件出臺,讓原本簡單,明確的政策變得復雜起來,現在全國各地稅務機關對該文件執行口徑不一致,有參照執行的,也有未參照執行的。筆者認為該規定有不合理的地方,股權轉讓時未改變土地的計稅基礎,受讓方取得股權后繼續開發土地會造成增值額巨大,相當于把土地增值稅遞延到受讓方,從這個角度來講,受讓方未必同意接受該模式,雙方可能會選擇方案三,方案三從理論上講土地增值稅稅負最低。
2.模式三中,(1)增值稅的計算采用一般納稅人按新項目計稅,如果滿足老項目,采用簡易計稅方式,增值稅稅負可能更低。(2)房地產企業一般納稅人在一般計稅方式下轉讓在建房地產項目是否可以扣除土地價款存在爭議,筆者傾向于可以扣除土地價款,因為房地產企業處在一個特殊的行業當中,其運作既可能是從頭到尾開發,也可能是半路轉讓,半路轉讓既可能是在建項目轉讓,也依然可能是土地使用權轉讓,本質上并無不同。因此應當在同一個問題上采用相同的邏輯。再加上從甲和乙來看,整個項目開發雖然跨越兩個主體,其實處在延續之中,如果甲的土地出讓金不允許減除,從整個項目開發來看,稅負陡然加重,出現明顯的不合理結果。
3.模式一中,可能受限于法律約束。根據《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三十九條,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房地產時,應當完成開發投資總額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由于以上條件限制,實際操作中多采用模式二。
4.模式五中,由于以無形資產投資入股要繳納增值稅,與原營業稅政策相比,不享受稅收優惠,導致營改增后該模式節稅效果不如以前。如果考慮先用現金成立丙公司,然后申請為一般納稅人,再以增資形式入股,乙方可抵扣進項增值稅,將也有雙方談判操作空間。
三、案例啟示
通過以上案例稅收籌劃模式分析,給我們帶來以下啟示:1.稅收籌劃不僅要關注稅法的規定,同時也要考慮其他法律法規的規定,違反其他法律法規的方案也不可行。2.進行稅收籌劃要全局考慮,不能把單方面把稅負轉嫁到對方,這樣的稅收籌劃方案往往得不到對方的配合,顯然會以失敗而告終。3.稅收籌劃過程中,要關注稅法變化,加強學習,以前籌劃的最佳方案往往由于稅收政策的變化而不具有可行性。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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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房產投資聯營與房屋出租的選擇
按照稅法規定,滿足持股時間要求的企業以房產出資獲取被投資企業稅后利潤分紅的收益不繳納營業稅、土地增值稅和企業所得稅,房產稅由被投資企業繳納;企業以房產出租獲取租金收入則需要繳納營業稅、房產稅和企業所得稅。
為了防止企業為減少稅收成本“真出租、假投資”。國稅函(1993)368號規定“對于以房產投資聯營,投資者參與投資利潤分紅,共擔風險的情況,按房產原值作為計稅依據計征房產稅;對于以房產投資,收取固定收入,不承擔聯營風險的情況,實際上是以聯營名義取得房產的租金,應根據《房產稅暫行條例》的有關規定由出租方按租金收入計繳房產稅。”國稅函發[1997]490號規定“以不動產、土地使用權投資入股,收取固定利潤的,屬于將場地、房屋等轉讓他人使用的業務,應按“服務業”稅目中“租賃業”項目征收營業稅。” 即房產投資入股收取固定利潤視同房產出租計算房產稅和營業稅。
一般情況下,企業在房產投資時即可以房產聯營投資、共擔風險,取得投資利潤,也可以房產出租而取得固定的租金。從稅負角度看,那種投資方案對企業更有利呢?
設房產原值為Y、企業所得稅稅率為25%、城建稅稅率為7%、教育費附加為3%,房屋的計稅余值為房產原值的80%。投資者如將房產聯營投資共擔風險,預計分紅收入為A;如以房產出租,預計租金收入為X。
在以房產聯營投資共擔風險的情況下房產稅從價計征,稅后利潤分紅收入免企業所得稅,同時也分紅收入也不征收營業稅。其稅后收入=A-Y×(1-20%)×1.2%=A-0.96%×Y,如果按照計稅余值為房產原值的70%計算,其稅后收入=A-Y×(1-30%)×1.2%=A-0.84%×Y。房產如出租則稅后租金收入=(X-X×5%×(1+7%+3%)-X×12%)×(1-25%)。
實際決策時企業可以根據上述兩個公式,將企業預計的租金收入和分紅收入帶入公式,即可計算出兩種方案的稅后收入。如當預計租金收入為140萬元,預計共擔風險的分紅收入為141萬元,房產原值為5600萬元,計稅余值為房產原值的80%。房產聯營投資、共擔風險的稅后收入為141-5600×(1-20%)×1.2%=87.24萬元,房產出租的稅后收入為(140-140×5%×(1+7%+3%)-140×12%)×(1-25%)=86.625萬元。由此可見,房產共擔風險、聯營投資的方案稅后收入較大,故應選擇。李榮錦(2012)在房地產企業房屋納稅籌劃分析中對該類方案比選中采用低稅負率的方案,有些不妥。如上例方案比選中,房產共擔風險、聯營投資的稅負為53.76萬元,稅負率為38.13%,房產出租的稅負為53.375萬元,稅負率為34.85%。低稅負率選擇法下,房屋出租方案因稅負率低當選。然而,低稅負率并不必然導致高稅后收入,因此利用稅后收入進行比選方案比選更符合企業的決策目標,能夠減少決策失誤。
三、出租倉庫與倉儲服務的選擇
出租倉庫屬于營業稅的征稅范圍,其按照服務業-租賃業稅目5%的稅率繳納,房產稅則是按照租金收入的12%計算征收。
倉儲服務是按照服務業-倉儲業稅目5%稅率計算征收,處于營改增試點地區的倉儲業則屬于增值稅的征稅范圍,其按現代服務業-物流輔助服務業(倉儲服務)稅目6%的稅率或者3%的征收率進行征收,房產稅是按照房產計稅余值的1.2%計算。
一般來說,企業庫房對外出租取得收入既可以采取倉庫出租的方案,也可以采取提供倉儲服務的方案,而且兩種方案的收入基本相當,此時,稅負因素往往決定企業決策。
設倉庫原值為Y、倉庫的計稅余值為房產原值的80%,企業所得稅稅率25%,城建稅稅率為7%,教育費附加為3%,。企業既可以出租倉庫也可以提供倉儲服務,租金收入或者倉儲收入都是X,如提供倉儲服務則新增的成本為B。出租倉庫的稅后收入為(X-X×5%×(1+7%+3%)-X×12%)×(1-25%)。為了方便兩種方案的比選,以下提供倉儲服務的稅后收入均指扣除倉儲新增成本的出租倉庫的稅后收入。如果新增成本較小,可以不予考慮。
如非營改增試點地區的企業提供倉儲服務,其倉儲服務稅后收入=(X-X×5%×(1+7%+3%)-Y×(1-20%)×1.2%-B)×(1-25%)。當新增成本忽略不計(即B等于零)時,計算出兩個方案的稅后收入相同的平衡點為8%(即當X/Y=8%時,兩個方案的稅后收入相等)。
如果提供倉儲服務企業是營改增試點地區一般納稅人則倉儲服務適用增值稅稅率為6%,如企業提供倉儲服務的進項稅額較小忽略不計,倉儲服務的稅后收入= (X/(1+6%)-Y×(1-20%)×1.2%-(X/(1+6%))×3%×(7%+3%)-B)×(1-25%)。從而計算出B為零時的平衡點為8.54%。
如果該企業為營改增試點地區的小規模納稅人,倉儲服務的稅后收入= (X/(1+3%)-Y×(1-20%)×1.2%-(X/(1+3%))×3%×(7%+3%)-B)×(1-25%) 。從而計算出B為零時的平衡點為6.7%。
如果企業房產的計稅余值是房產原值的70%。企業提供倉儲服務的房產稅計算應相應調整,通過計算列表入下:
企業決策時,房產的計稅余值為房產原值的比例和B值可以根據企業實際情況確定,如有其他稅費也可按照實際情況將表中的模型進行修正。稅后收入平衡點確定以后,企業可以計算企業預計出租的租金收入與房產原值的比例。如果該比例大于平衡點,提供倉儲服務可以鎖定房產稅,倉儲服務方案稅后收入較大,應選該方案。反之,應當選擇倉庫出租方案。企業也以根據上述模型直接計算稅后租金收入或者稅后倉儲服務收入,選擇稅后收入較大的方案。
企業在確定房屋租金收入時要注意房租收入和其他收入和代收款項分別確認和核算,如水電費、物業管理費、空調費、供熱費、出租露天停車場、出租設備或者物品、出租場地收入等收入不屬于房屋出租收入,將這些收入分別簽訂合同,將會降低計稅租金收入和房產稅,減少不必要的稅費支出。
房屋的裝修也影響到了房產稅,與裝修好的房屋相比,未裝修的房屋出租的租金收入要低一些,房產稅也要低一些。出租方也可以通過設立的物業公司將房屋裝修后向承租方收取物業費,也可建議承租方直接委托第三方裝修,這樣房產稅較低。
四、房產轉讓與股權轉讓的決策
房產轉讓的相關稅收政策如下:財稅〔2003〕16號規定“單位和個人銷售或轉讓其購置的不動產或受讓的土地使用權,以全部收入減去不動產或土地使用權的購置或受讓原價后的余額為營業額。單位和個人銷售或轉讓抵債所得的不動產、土地使用權的,以全部收入減去抵債時該項不動產或土地使用權作價后的余額為營業額。” 房產轉讓稅負較重,其涉及營業稅、城建稅、教育費附加、土地增值稅、所得稅、契稅、印花稅。增值率超過20%房產轉讓還要繳納土地增值稅。因此企業房產轉讓時,轉讓方需要繳納營業稅及其附加、土地增值稅、企業所得稅、印花稅。
股權轉讓稅收政策如下:財稅〔2002〕191號規定“ 以無形資產、不動產投資入股,參與接受投資方利潤分配,共同承擔投資風險的行為,不征收營業稅。對股權轉讓不征收營業稅。”財稅字〔1995〕48號規定“對于以房地產進行投資、聯營的,投資、聯營的一方以土地(房地產)作價入股進行投資或作為聯營條件,將房地產轉讓到所投資、聯營的企業中時,暫免征收土地增值稅。對投資、聯營企業將上述房地產再轉讓的,應征收土地增值稅。”財稅字[1997]77號規定“納稅人以非現金的實物資產和無形資產對外投資,發生的資產評估凈增值,不計入應納稅所得額。但在中途或到期轉讓、收回該項資產時,應將轉讓或收回該項投資所取得的收入與該實物資產和無形資產投出時原帳面價值的差額計入應納稅所得額,依法繳納企業所得稅。”因此,以房產投資入股時,投資方不需要繳納營業稅及其附加、土地增值稅、企業所得稅。投資后轉讓股權時,房產評估增值和股權轉讓收入才需繳納企業所得稅。
從上述政策的導向是鼓勵企業房產投資、不鼓勵房產炒作。因此企業將房產單純轉讓的稅負較重、而將股權對外轉讓或者將房產投資入股基本沒有稅收成本。企業在相關房產轉讓決策時,將擁有房產的公司的股權轉讓或者將房產投資入股到被投資企業或者將房產剝離成立新的公司然后將該公司的股權轉讓的方案稅收成本較小。企業決策時可以根據上述稅收政策進行測算稅后收入進行方案的優選。另外,房產轉讓過程中,房屋的轉讓價格越高、相關的稅費就越多。而裝修好的房子的售價要高于未裝修的房產,因此轉讓方裝修房屋稅負較重,受讓方或其委托第三方裝修房屋,其稅負較小。
總之,房產投資策中從稅負因素考慮,對于房產投資聯營或者房屋出租的方案中直接計算稅收收入選擇收入較高的方案。房屋出租或者提供倉儲服務決策中,根據租金收入占房產原值的比例和稅后收入平衡點進行比較或者直接用稅后收入的模型進行方案比選可以實現低納稅成本目標。使用股權轉讓或者房產投資入股或者房產剝離形成新的公司然后轉讓股權方案優于房屋直接轉讓方案。以上方案比選均可按先關稅后政策采用稅后收入較高的原則進行比選,正確考慮房產投資決策中的稅負因素。
[本文系山西大學商務學院科研項目“所得稅稅前扣除研究”(編號:2012003)階段性研究成果]
篇10
一、股權收購過程中發生的費用處理
根據新會計準則的規定:無論是同一控制下,還是非同一控制下,股權收購過程中發生的各種費用,均計入當期的期間費用,并沖減當期的會計利潤。
根據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71條(二)的規定:通過支付現金以外的方式取得的投資資產,以該資產的公允價值和支付的相關稅費作為投資資產的成本確定。但是,在股權轉讓當年的稅前是不能扣減股權收購過程中所發生的各種相關費用,只能在將來公司將這次所收購的股權轉讓時,才能在股權轉讓當年進行稅前扣減。
那么,在實際運作中,應該如何通過有效的稅務籌劃活動以獲得稅收利益呢?下面就通過一個典型案例來說明這個問題。
假設甲公司為了收購乙公司,用了幾個月的時間進行諸如雙方談判、聘請會計師和律師的盡職調查以及收購成功進行變更登記等活動,期間發生了很多費用,全部花費共計200萬元。那么,對于股權收購過程中所發生的上述費用,甲公司在進行會計處理時,會將200萬元全部計入當期的管理費用。但是,在計算應納所得稅時,根據稅法的規定,在股權轉讓當年的稅前是不能扣減這200萬元費用的,只能在將來甲公司將所收購的股權轉讓時,才能在股權轉讓當年進行稅前扣減。這樣就可能出現這樣的問題,由于企業管理費用的明細項目通常較多,就很可能會出現甲公司在多年后轉讓這部分股權時,在轉讓股權當年,忘記在稅前扣減當初這筆200萬元的股權收購費用,從而多交企業所得稅50萬元(=200萬元×25%)。
對于上述問題,可以通過正確選擇會計處理的方法來獲得稅收利益。具體做法是:將200萬元的股權收購費用計入“遞延所得稅資產”項目中,這樣做,既避免了企業可能在將來轉讓股權時遺忘該部分股權當初收購過程中發生的費用,也使得企業的會計核算更加清晰,減少了相應的工作量和稅務上失誤的風險。
二、股權收購中涉及的土地增值稅
股權轉讓中如果涉及到土地增值稅的問題,處理起來一定要非常謹慎。
先看一個案例,有A、B、C、D和E五個自然人股東,十幾年前在X市投資設立了甲公司,注冊資本為2000萬元。甲公司成立之初,在所在城市靠近市中心的位置買了300畝,并在該土地上建了簡易廠房和辦公樓,買地加建廠房和辦公樓等,共計花費了0.3億元。甲公司生產并銷售一種產品,但是,生產過程存在污染。隨著我國城市化進程的推進,當地政府要求甲公司從市區搬遷。因此,甲公司于2007年在Y地購買了一塊地,搬遷過去了,成立的公司為乙公司。2007年下半年,甲公司所在X市的廠區徹底停產。正在這個時候,有一家房地產公司F通過評估后,想出資2.3億元購買甲公司在X市的這塊地,用于搞房地產開發。那么,甲公司的五個股東是否應該在這時將X市的這塊地以2.3億元的價格賣掉呢?答案是否定的,因為要交很多稅,賺不了多少錢。那么,如果他們這時真的將地賣了,要交多少稅呢?根據財稅【2003】16號文的規定:首先,要繳納營業稅及其附加,稅款是0.11億元(=[2.3-0.3]×5.5%);其次,要繳納的土地增值稅,稅款是1.2億元(=[2.3-0.3]×60%);最后,這五個自然人股東分到錢后,還要繳納20%的個人所得稅。
由于,甲公司賣地賺不了什么錢,有人就給它出了一個方案:五個股東不要賣地了,而是將甲公司的全部股權轉讓給F房地產公司,成交價2.3億元。這五個股東分到錢時,只需要交20%的個人所得稅,這樣操作后的稅負會比直接出售土地減少很多。所以,在2008年3月,五個股東將甲公司的全部股權轉讓給了F房地產公司。可以說,這個方案的稅務風險是極高的,因為根據國稅函[2000]687號文的規定,假如轉讓公司股權的時候,這家公司幾乎什么都沒有了,只剩下不動產比較值錢。如果公司在這種情況下將股權全部轉讓的話,將判定該公司是以轉讓股權的方式達到轉讓土地使用權的目的。即稅局將認為該公司實際是在轉讓不動產,該項股權轉讓交易就要繳納土地增值稅。
在實踐中,不少人還會有這種僥幸的想法,那就是只要股權轉讓交易3年之后就沒有稅務問題了。事實真是如此嗎?雖然2009年國稅總局了國稅函【2009】362號文,明確了稅務局的追稅原則:一般情況追查3年,特殊情況追查5年,避稅地追查10年。但是,稅局在實際操作的時候,追查時間可能會大大超過上述規定的時間。
那么,如果回過頭來重新規劃甲公司的股權轉讓行為,是否可以通過合法的籌劃以避免繳納土地增值稅呢?答案是肯定的。總結起來,具體操作辦法是:在甲公司還有正常營業收入的時候,就賣掉它的股權。譬如,甲公司每個月有500萬元的營業收入,在其轉讓股權的前幾個月,還在正常地經營,正常地銷售產品,并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以確認這500萬元的產品銷售收入。在甲公司將全部股權轉讓給F房地產公司后,F房地產公司如何運作這塊地,就與甲公司無關了,不會涉及土地增值稅問題。
三、非居民企業的股權轉讓
近年來,我國關于股權交易的稅收法規發生了比較大的變化。2008年的新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七條(三)規定:“第七條企業所得稅法第三條所稱來源于中國境內、境外的所得,按照以下原則確定:(三)……權益性投資資產轉讓所得按照被投資企業所在地確定。”也就是說,如果是直接轉讓中國境內企業法人的股權,那么,無論股權轉讓合同在哪里簽訂,股權轉讓交易在哪里發生,只要有增值,就必須在中國繳納企業所得稅。
在2008年前,我國企業為了規避上述稅務問題,形成了一套較為成熟的籌劃架構,具體操作手法可以通過下面這個典型案例來說明。假設我國沿海某開放城市S市的李某于2002年在香港設立了一家A公司,然后,由A公司出資,在我國境內的W市設立了一家外商獨資的全資子公司C公司(居民企業),注冊資本為2000萬元。到2008年底時,C公司已經有留存收益900萬元。2008年9月,李某在英屬維爾京群島設立了一家100%控股的B公司,再由B公司出資,在香港設了一家全資控股的F公司。2008年底時,李某將香港A公司所擁有中國C公司的全部股份平價(2000萬元)轉讓給了英屬維爾京群島的B公司,B公司很快又將所擁有C公司的全部股份平價轉讓給了香港F公司。2009年6月,李某又將英屬維爾京群島B公司將所擁有香港F公司的全部股份以2億元的價格轉讓給了一家德國公司E。李某在轉讓中國境內C公司的股權時,之所以進行了上述復雜的運作,是因為他已經考慮到了這種安排后面的稅收利益:在英屬維爾京群島設立了B公司,第二次股權轉讓是將B公司所擁有的香港F公司的股權轉讓給了德國的E公司。李某的這種安排就回避了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七條的規定,沒有直接轉讓中國境內企業法人的股權,轉讓的是香港F公司的股權,而在香港,股權轉讓所得是不征收企業所得稅的,香港的投資收益也不征收企業所得稅。
但是,在2008年執行新企業所得稅法之后,特別是在2009年之后,李某上述的一系列在2008年之前還算是較為成熟的運作模式已經面臨極大的稅務風險。因為在2009年我國發生了兩個比較重大的稅務事件:(1)國稅總局在2009年12月出臺了國稅函[2009]698號文,該文第六條規定:“六、境外投資方(實際控制方)通過濫用組織形式等安排間接轉讓中國居民企業股權,且不具有合理的商業目的,規避企業所得稅納稅義務的,主管稅務機關層報稅務總局審核后,可以按照經濟實質對該股權轉讓交易重新定性,否定被用作稅收安排的境外控股公司的存在。”換句話說就是,如果中國的居民或居民企業在境外設立倒管公司(即四無公司:無人員、無場地、無資本、無資產),那么,中國政府有權認為這個境外的倒管公司根本不存在,視同直接轉讓中國境內的企業股權,要征收企業所得稅,因為該境外倒管公司轉讓中國境內居民企業的股權,是不具有合理的商業目的交易行為。同時,國稅函[2009]698號文是從2008年1月1日起開始執行。(2)2009年還出現了重要的稅務信息,就是當年在倫敦召開的20國峰會,其議題就是關于避稅地的問題,并列示了全球避稅地黑名單。隨后,中國政府就與英屬維爾京群島簽訂了進行完整、充分稅收情報交流的協議,并于2010年12月30日起生效。到目前為止,中國政府已經與26個國家和地區簽訂了有關稅收情報交換或者防止偷漏稅的協定,從趨勢看,簽約的國家將不斷增加。所以,在境外避稅地設有倒管公司的中國企業或者自然人,其在這些地方進行過或想要進行避稅操作活動的,將面臨很大的稅務風險。所以,上面所講到的李某通過復雜的組織安排,轉讓中國境內居民企業C公司的股權,在2010年被稅局查到。由于香港A公司、英屬維爾京群島的B公司和香港F公司的股權轉讓都被稅局認定為不具有合理的商業目的,最終,李某需要就增值額1.8億元(=轉讓給德國F公司的價格2億元-原始投資額0.2億元)繳納企業所得稅,并將面臨滯納金和罰款的處罰。
可見,非居民企業轉讓中國境內居民企業的股權,在稅務安排方面越來越具有挑戰性,必須謹慎。這里最關鍵的有以下兩點:一是在避稅地設立倒管性質的公司已經不再安全,企業要全盤考慮;二是非居民企業轉讓中國境內居民企業的股權,務必滿足稅法所規定的“具有合理的商業目的”這一前提條件,以避免稅務風險的發生。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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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1
國務院辦公廳2008年9月26日批轉了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等11個部門聯合發出的《關于促進創業帶動就業工作的指導意見》,這是中央政府貫徹落實黨的十七大提出的“實施擴大就業的發展戰略,促進以創業帶動就業”的政策舉措。開創基業之初,有關稅務方面的長遠規劃往往不被創業者們及時重視。然而,一旦主體性質與其他安排確定下來,這一納稅籌劃的變數就成為了外生變量,而不再是納稅人能夠自由控制的內生變量,因此,納稅籌劃的“預見性”和“提前量”在創業環節尤為重要。企業戰略涵蓋了公司層面戰略和業務層面戰略兩個視角,設立納稅主體的納稅籌劃顯然屬于較為宏觀的公司層面戰略。如何未雨綢繆、搶占先機,是每個“準納稅人”在正式成立注冊并成為納稅主體之前,必須考慮與分析的。
一、設立納稅主體的類型
(一)產業或行業類型選擇。高新技術產業、文化創意產業、殘疾人用品生產行業、農林牧漁業、環境保護和節能節水、國家重點扶持的公共基礎設施項目投資經營等產業和項目均享受相關的稅收優惠政策。如我國現行稅收制度對軟件行業在增值稅、營業稅和企業所得稅方面均有優惠規定。按照其稅式支出的政策出發點,產業類稅收優惠主要分為四大類,一是以經濟增長和產業壯大為目標,二是以環境資源可持續發展為目標,三是以社會文化綜合發展為目標,四是以政治、軍事、外交等其他領域的發展為目標。在產業優惠面前,納稅人應有足夠的政策敏感性,例如,若其勞動對象既可以是普通材料,又可以是“三廢”物資,就應當權衡顯性與隱性的稅收利益或成本,考慮是否進行廢物利用,以申請獲得循環經濟方面的稅收寬免。
(二)個人或企業身份選擇。雖然創業者往往是個人,然而,即使是個人,也可以對眾多的納稅主體組織形式擇優采用——從個體工商戶、個人獨資、合伙企業到有限公司,從內資企業到外資企業。雖然不同所有制企業之間稅收待遇呈現差別縮小、相互融合的趨勢,但是在一定時期應當繼續關注它們之間的稅制異同。尤其是個人所得稅與企業所得稅之間的交叉、重復以及由此引起的稅負差異和稅負不公,是世界各國都面臨的問題,也是納稅籌劃的重頭戲。對稅后利潤的影響,可通過估算企業的凈利潤,再應用計稅公式加以計算比較;或列出方程求解,尋找節稅平衡點。
(三)特定經營主體形式選擇。享有稅收優惠的特殊主體包括:殘疾人、下崗職工、退伍軍人、社區服務機構、大學生、非營利組織、高校后勤服務實體、具有學歷授予權的教育機構等。如果是一個家族經營的企業,其中有下崗職工或享受減免稅的其他主體,則可用其證件進行注冊登記,以迎合國家對該類主體的優待政策。另外,在一些產業優惠中,規定合法的主體必須是“非營利性組織”,是否能夠被稅務機關認定為此類主體。也必須經過事先的規劃與申報。有些免稅主體資格的事先審批權并不在稅務部門,例如有些企業具備相關勞務經營收入的,如果向教育主管部門爭取到了“高校后勤集團”的資格,或是辦理一般培訓的同時也具備了學歷授予資格,則可以享受較多的教育產業稅收優惠。
(四)特定納稅主體形式選擇。我國的增值稅納稅人有小規模與一般納稅人之分,在不同的征管待遇面前,大部分企業并不能自由選擇身份,而必須由稅務機關依據稅法的條文確認。嚴格按照稅法的要求來進行相關納稅人的認定是企業籌劃的基本準則,否則,如果超過一般納稅人的認定標準而貪戀小規模納稅人給企業帶來的較輕稅負會導致企業被強制認定為一般納稅人之余還要接受懲罰。然而,有些增值稅納稅人處于可選地帶,如“年應稅銷售額未超過標準的商業企業以外的其他小規模企業,會計核算健全。能準確核算并提供銷項稅額、進項稅額的,可以申請辦理一般納稅人認定手續”,其應當先匡算自己的產品增值率、增值稅稅率和征收率,以決定是否申請認定為一般納稅人。在稅務征管實踐中,很多企業因賬證不健全,而被稅務機關適用俗稱“包稅”的核定征收辦法。一般而言,查賬征收的實際稅負要比核定征收更輕。但值得注意的是。如果企業的成本扣除項目很少,則它們雖然賬證健全,也寧愿被核定征收,從而可以交納比采用查賬征收更少的稅款。同理也適用于個人所得稅的納稅方式選擇。
二、選擇納稅主體的地點
(一)國內的地區性稅收優惠政策賦予納稅籌劃空間。在特定的時期內,不同地區間納稅人稅收負擔各具差異性。例如,內外資企業在兩法合并的過渡期內仍有一定的稅率差別,在西部地區投資于國家鼓勵行業還存在優惠稅率;又如,個人在跨縣區的同種勞務報酬并不被合并起來計算稅款,因此針對于具有累進性的勞務報酬稅,可以在條件允許時利用勞務提供地的變化以減輕稅負;再如,增值稅從生產型轉為消費型,雖然在全國實施是大勢所趨,但目前僅在東北三省及中部若干省市試點,如果企業外購的大型設備的比例較高。則通過在這些試點地區的設點經營,可切實減少增值稅的應納稅額。此外,盡管中國的稅法是全國統一的,但各地區政府間稅收競爭引致的隱性納稅成本差異也是企業投資決策的重要參數。當一個地方為了招商引資、做大GDP蛋糕,將地方分成的稅收以各種界于合法邊緣的形式返還給納稅人時,企業可以將這一部分收益作為納稅成本的減項,以供選址考慮。
(二)全球化經營中納稅人“用腳投票”選擇納稅的居住國和東道國。公共選擇學派中有個著名的“用腳投票”理論,即個人可以移居至公共產品提供較為優裕的地點,從而實現對政府行為的選擇。而稅收環境即一國各項稅收政策,對納稅人而言,不同國家與地區有很大的差異,對納稅人的稅后收益也產生極大的影響。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一是稅收管轄權,有采用“屬地”原則、“屬人”原則,以及“屬地與屬人相結合”原則的;二是稅種設置,相對而言,應選擇稅種少、稅制簡潔而穩定的國家和地區進行投資;三是稅率高低,出于不同政策目標,各國在同一個稅種上的名義稅率差別是普遍存在的,而且稅收優惠的不同也導致了實際稅率的差別;四是稅收管理,包括征稅時的管理水平、公平程度,以及稅務機關在簽訂稅收協定與執行國際合作方面的能力。
(三)“地利”優勢有助整合不同地點分支機構的共同利益。通過在低稅地區設立上游企業,在高稅地區設立下游企業,關聯企業之間可以轉讓定價,如果將內部交易價格定得較高,或相關的成本費用則安排在高稅地區企業發生,則企業集團整體的稅負就會有所減輕。通過在對科技產業實施優惠的地區設立研發中心,在對金融產業實施優惠的國度設立財務公司,都能合法而有效地降低稅收成本。誠然,當前我國的稅收優惠正在逐漸由地域優惠向產業優惠轉型,使國內的地域選擇范圍更為有限,這就需要納稅人擴展全球視野,實施“走出去”戰略,從事離岸商業活動以尋求合法合理的避稅途徑。三、決定納稅主體的分合:規模效應?拆分效應?并購效應?
(一)具有規模效應的經營方案。從企業管理的角度,橫向看,不同類別的產品,如替代品或互補品均可實施生產整合以提高市場占有率;縱向看,生產鏈的前后環節也可以合并優化以提高經營效率。擴大再生產不僅具有產業集聚效應,而且稅收優惠的規模效應也在一定范圍內存在。例如,在2008年之前,外商投資企業在經濟特區從事服務性行業或金融行業,可享受“免一減二”的優惠,也各有投資金額最低為500萬美元和1000萬美元的限制。再比如,當稅法規定企業的研發費用在比增達到一定比率才能扣除時,如果從事研發的企業合理規劃與其他環節、其他階段的企業的合并,則其可以扣除的金額就能相應提高。總之,在設計納稅主體的過程中,規模效應是重要的參考因素。
(二)適宜拆分的納稅籌劃策略。各稅種除了采用比例稅率與定額稅率外,累進稅率的實施往往造成收入越高者納稅越多。普遍地,由于各國對于中小企業發展的扶持,較小的企業可以享受較低的適用稅率。例如,我國的個人所得稅,不論工薪所得、勞務所得、經營所得都是實行累進稅率。我國的企業所得稅。在2008年之后對小型微利企業采用20%的優惠稅率。又比如,增值稅納稅人如果增值率較高,超過一定程度后,以小規模納稅人的征收方式計納稅款,反而有利可圖。從事貨物生產或提供應稅勞務的納稅人年應稅銷售額超過100萬元、從事貨物批發或零售的納稅人年應稅銷售額超過180萬元之后,就應當辦理一般納稅人認定,此時,有些納稅人往往愿意將大企業進行拆分,以便繼續維持小規模納稅人身份。對于市場經濟的微型主體,營業稅、增值稅、個人所得稅都有起征點或免稅額規定,因此,如果納稅人的收入總額界于起征點上下,不妨做一下平衡點分析,計算比較本納稅期內少實現的收入與可節省的稅款,以決定是否需要取得最后一兩筆使總所得超過起征點的收入。再比如,為了享受國家鼓勵高新技術企業的優惠政策,如何達到“高新技術企業”標準是一個值得注意的問題。倘若企業已有核心自主知識產權,但由于其他固定比例要求,項目指標達不到標準,可以考慮將大企業拆分,使其中一個分設的子公司符合高新標準,再通過合法的轉讓定價等手段將利潤移至該高新子公司。
(三)并購戰略的稅務成本優勢。并購企業若有較高盈利水平,為改變其整體的納稅地位,可選擇一家具有大量凈經營虧損的企業作為目標企業進行并購,通過盈利與虧損的相互抵消,實現企業所得稅的減免。如果合并納稅中出現虧損,并購企業還可以實現虧損的遞延,推遲所得稅的交納。世界大多數國家的公司所得稅法允許企業向后彌補虧損,少數還允許虧損向以前年度結轉。虧損因此成為納稅籌劃者手中一個相當有用的工具。在發達國家,企業重組已經屬于較為常見的成熟行為,有不少企業每年從稅務戰略出發,由專人負責尋找目標企業進行重組操作。由于現行稅法對不同企業規定的計稅扣除項目、折舊政策和稅率水平等存在著較大差異,這就為納稅籌劃提供了運作空間。而且為鼓勵重組,我國目前對股權整體轉讓也規定有免征增值稅和營業稅的優惠;此外,在企業整體資產轉讓時,如果非股權支付額占支付股權票面價值不高于20%,則被合并企業也不確認全部資產轉讓的所得或損失,即免予征收企業所得稅。總之。在創業時,新企業除了新設成立外,還可換個思維方式——考慮并購一家老企業,而獲得已有資源和稅務成本優勢。
四、創業時納稅籌劃的其他考慮
(一)企業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的確定。例如,企業可以選擇對外投資的借款費用列支時間。稅法規定,企業籌建期間發生的長期借款費用,除購置固定資產、對外投資而發生的長期借款費用外,計入開辦費;在正常經營期間納稅人對外投資而借入的資金發生的借款費用,符合規定的可以直接扣除,不需資本化計人有關投資的成本。可見,推遲至企業正常經營期間,借款投資于長期資產,可以不須將借款費用資本化,而直接作應納稅所得額的減項。再如,選擇最優的人才激勵方案。薪酬設計方面的納稅籌劃直接影響到企業人力資本的激勵效果,除了在個人所得稅各收入名目如年終一次性獎金與其他薪酬形式間權衡之外,還可以借鑒國際上的一些最新經驗。如我國稅法也規定,上市公司員工接受企業授予的股票時,一般不作為應稅所得納稅;而行權時,取得股票的實際購買價(施權價)低于購買日公平市場價(該股票當日收盤價)的差額。才按工薪所得項目納稅。鑒于延遲納稅義務可節省的資金時間成本,有條件的納稅人應當采取股票期權的方式吸引和挽留更多人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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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稅收務劃實施之前的分析 “城市綜合體”是一個很有規模的商業地產項目,不論是項目的價值還是項目的投資總額都相當巨大,同時項目自身的增值幅度也大大高于200%,這里,土地增值稅的稅率為60%,而整個項目的總稅負率也達到了46.19%。根據上述模型,計算出預算結果,通過結果可以看出:這個項目自身的稅收成本已經成了項目最大的成本組成部分,遠遠超過其它各個單項的成本,而且已經遠超開發總成本以及土地總成本之和;另外,稅收成本超過了稅后凈收益33.7億元,也就是企業的稅收形勢已經相當嚴峻了。所以,如果該公司不及時進行有效的稅務籌劃,還是沿用過去那種傳統的銷售模式,會嚴重降低自身的盈利能力,導致在市場中沒有競爭優勢,漸漸被市場所淘汰。
二、商業地產項目稅務籌劃操作流程
按照不同階段的具體稅務籌劃(見表4),設計了以下方案:
(一)項目準備階段具體的稅務籌劃 按照上面設計的稅務籌劃總方案,綜合考慮該項目不同性質的建筑類型,項目準備階段具體的稅務籌劃可以這樣設計:
(1)經營模式的確定。因為如果將所有地產項目都出售的話,公司需要承擔很高的稅負率,稅額差不多占到了銷售收入的50%,所以,結合該項目的實際情況,需要選擇其中的一些地產留作公司持有;另外,結合公司的資金情況,把銷售相對容易的地產,以銷售的形式推向市場,這樣不但可以舒緩公司承受的資金壓力,還可以降低公司的稅負水平。如果具體到項目的話,那么可以將商業區以及會展區留作持有,優先公開發售酒店以及寫字樓。因為它們的銷售單價通常較低,但單位成本卻比較固定,所以需要承擔的稅額比較小。
(2)開發主體以及組織形式的確定。該項目涵蓋多種業態,而且又有部分自持的物業,所以在項目準備階段進行稅務籌劃的時候,需要先考慮組建子公司進行具體的開發工作;同時,把開發主體以及項目結束交付之后的運營主體融為一身,以便后續的銷售以及商業運作,盡量避免因為轉移產權而產生的稅收。
(3)融資方式的確定。該項目以債權融資為優先,通過向金融機構貸款來進行項目的開發。這種融資形式有兩大優點:繳納土地增值稅的時候,能夠享受到稅額的加計扣除;繳納企業所得稅的時候,能夠發揮稅盾的優勢,享受一定額度的稅前扣除優惠。
該項目的投資總額是52億元,自有資金需要占30%,所以可以向金融機構貸款投資總額的70%,按照各分項目的開發預算分配資金,具體見表5:
(二)項目開發階段具體的稅務籌劃
(2)按照不同的業務類型,各個開發主體單獨核算,同時和總包方分別簽訂施工合同;將開發主體以及經營主體融為一體,可以有效避免因為產權轉移而產生的稅收。
(三)項目銷售階段具體的稅務籌劃
(1)采取股權轉讓的形式將酒店整體轉讓。因為前期籌劃已經把酒店作為了單獨的主體,所以可以采取股權轉讓的形式將酒店整體轉讓出去,現行稅法規定轉讓股權是不需要繳納營業稅的;而且房屋權屬也沒有出現轉移,所以也不需要繳納土地增值稅。表6、表7對比了不同銷售形式下的稅負情況:
如果加入利息成本的影響,那么酒店的開發總成本就會增加45000萬元,兩種銷售形式的比較見表7:
(2)組建銷售公司,分配寫字樓的銷售收入。稅務籌劃計劃組建銷售公司進行寫字樓的銷售,來降低銷售稅負。將直接銷售與組建公司銷售進行對比:
具體計算結果見表8,不難發現,組建銷售公司的形式為企業增加了3015萬元稅后收益。
(四)持有與運營階段具體的稅務籌劃
(1)把商業區以及會展區對外出租。根據現金流量模型,設定資金成本為10%。具體的收益折現計算結果見表8:
三、商業地產項目稅務籌劃成果分析
通過上述具體的稅務籌劃,歸納出的綜合成果見表9,和籌劃之前的方案相比,企業可以增加稅后凈收益44.91億元,節稅收益十分理想。對該項目實施稅務籌劃的時候,主要做了以下工作:(1)在項目準備籌劃階段,從戰略角度上改變了企業的經營模式,告別過去單一銷售的模式,轉為銷售與出租并存的模式,從而避免了因為巨額增值收益所需繳納的稅款。(2)在項目開發籌劃階段,改變了過去都以自有資金進行開發的模式,使用“3+7”模式,也就是企業自有資金占30%,向金融機構貸款70%進行開發,從而降低了項目增值的比率,還能產生稅盾效應,實現節稅的目標。(3)在項目銷售籌劃階段,借助分配銷售收入的形式,進行分級銷售,從而降低房產銷售增值的比率,實現節稅的目標。(4)在持有與運營籌劃階段,借助科學的籌劃,將物業出租,從而避免短期內繳納高額的稅款。
四、結論
商業地產公司和普通住宅房產公司進行的稅務籌劃存在很大的區別。項目開發之前,必須籌劃好總體的戰略,因為這不僅關系到商品房的建設和銷售,還關系到后續的運營,因此進行稅務籌劃的時候要先規劃好,再實施。例如:選擇哪些主體開發,選擇何種開發模式,選擇何種融資方式等,從而實現節稅的目標。商業地產公司通常所開發的項目都牽涉到諸多方面,因此可以進行籌劃的階段與環節也非常多,需要我們從全局的角度考慮,對項目整體進行稅收的分析與籌劃,不能以偏概全;不同階段的籌劃工作應該協調一致,雖然個別的稅收方案可能會提升小稅種的繳稅金額,可只要能降低整體的納稅額的話,那么就是有效的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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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錄日期:2012年12月23日
近年來,上市公司并購浪潮風起云涌,并作為一種資源的有償產權交易活動,已經日益成為上市公司追求價值最大化,加快成長的有效資本運作模式。研究完善支持企業兼并重組的財稅政策,對企業并購重組涉及的資產評估增值、債務重組收益、土地房屋權屬轉移等給予稅收優惠都具有重要意義,是支持企業兼并重組的重要政策手段。稅收是企業并購重組過程中的重要影響因素,通過恰當的納稅籌劃可以降低企業并購的成本,帶來最大并購效益。
一、企業并購的定義及分類
公司并購是在19世紀美國工業化崛起的時代開始,由于并購能使公司財富迅速集中,促使公司快速成長,也能優化資源配置,因此并購活動蔚然成風。我國從改革開放到如今,并購活動也是經歷了快速的發展,從1992年至今已經發展到第二次兼并階段。公司并購即兼并和收購,其中兼并又包括吸收兼并(用公式表示:A+B=A/B)和新設兼并(用公式表示:A+B=C);收購包括資產收購和股份收購。兼并的方法有三種:1、購買被并購公司的資產;2、購買被兼并公司的股份;3、以等價的新股票取代被兼并公司股東所持有的原有公司的股權。收購是為了達到牟取經濟利益,通過產權交易的行為使一個企業取得另一公司的一定比例(一般為30%)以上的控制權的行為。在本質上,收購與兼并并沒有太大的區別,我們通常討論的并購只是這兩種情況下的全部或者部分含義。
各國由于法律操作以及環境等有所不同,對并購做出的詮釋也不盡相同。我國對并購定義也并不統一,在結合國際學術界通用的概念和中國的實際狀況,我們將并購定義為:兼并與收購簡稱并購(M&A),是指在我國現代企業制度下,一家企業通過取得其他另一家或多家企業的部分或全部的產權以取得該企業的控制權的投資行為。由此可見,在我國,兼并與收購的本質是產權交易行為,而獲得對目標企業的控制權是并購的目的,了解并遵守我國現代企業制度是前提。
二、企業并購重組涉及的稅種分析
企業并購重組涉及營業稅、增值稅、土地增值稅、契稅、印花稅、企業所得稅等六類稅種。按照企業并購重組的不同方式和性質,所涉及的稅種免征和應征形式也產生相應變化。
(一)營業稅。在企業重組中以無形資產、不動產投資入股,參與接受投資方利潤分配,共同承擔投資風險的行為,不征收營業稅。企業股權(產權)轉移過程中涉及的不動產、土地使用權過戶不屬銷售或轉讓行為,不征收“銷售不動產”、“轉讓土地使用權”營業稅。企業銷售或轉讓股權(產權)轉移所得的不動產、土地使用權的,以全部收入減去該股權(產權)轉移前不動產或土地使用權的購置或受讓原價后的余額為計稅營業額。
(二)增值稅。轉讓企業全部產權是整體轉讓企業資產、債權、債務及勞動力的行為,因此轉讓企業全部產權涉及的應稅貨物的轉讓,不屬于增值稅的征稅范圍,不征收增值稅。但在企業債務重組中,債務人以原材料、產成品等存貨抵償債務時,根據《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四條的規定,應視同銷售繳納增值稅。
(三)土地增值稅。在企業兼并中,對于以房地產進行投資、聯營的,投資、聯營的一方以土地(房地產)作價入股進行投資或作為聯營條件,將房地產轉讓到所投資、聯營的企業中時,暫免征收土地增值稅。對投資、聯營企業將上述房地產再轉讓的,應征收土地增值稅。但對于以土地(房地產)作價入股進行投資或聯營的,凡所投資、聯營的企業從事房地產開發的,或者房地產開發企業以其建造的商品房進行投資和聯營的,均不適用上述暫免征收土地增值稅的規定。
(四)契稅。在股權轉讓中,單位、個人承受企業股權,企業土地、房屋權屬不發生轉移,不征收契稅。兩個或兩個以上的企業,依據法律規定、合同約定,合并改建為一個企業,且原投資主體存續的,對其合并后的企業承受原合并各方的土地、房屋權屬,免征契稅。國有、集體企業出售,被出售企業法人予以注銷,并且買受人按照《勞動法》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政策妥善安置原企業全部職工,其中與原企業30%以上職工簽訂服務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勞動用工合同的,對其承受所購企業的土地、房屋權屬,減半征收契稅;與原企業全部職工簽訂服務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勞動用工合同的,免征契稅。
(五)印花稅。以合并或分立方式成立的新企業,其新啟用的資金賬簿記載的資金,凡原已貼花的部分可不再貼花,未貼花的部分和以后新增加的資金按規定貼花。合并包括吸收合并和新設合并;分立包括存續分立和新設分立。
(六)企業所得稅。對于企業重組的企業所得稅處理,區分不同條件分別適用一般性稅務處理規定和特殊性稅務處理規定。
1、法律形式改變。企業由法人轉變為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等非法人組織,或登記注冊地轉移到境外,視同企業進行清算、分配、股東重組投資成立新企業。企業全部資產及股東投資的計稅基礎均以公允價為基礎確定。其他法律形式的簡單變化,可直接變更稅務登記。
2、企業債務重組
(1)一般性稅務處理規定。以非貨幣資產清償債務,應當分解為轉讓相關非貨幣性資產、按非貨幣性資產公允價值清償債務兩項業務,確認相關資產的所得或損失。發生債權轉股權的,應當分解為債務清償和股權投資兩項業務,確認有關債務清償所得或損失。債務人應當按照支付的債務清償額低于債務計稅基礎的差額,確認債務重組所得;債權人應當按照收到的債務清償額低于債權計稅基礎的差額,確認債務重組損失。
(2)特殊性稅務處理規定。企業債務重組確認的應納稅所得額占企業當年應納稅所得額50%以上,可以在5個納稅年度內,均勻計入各年度的應納稅所得額。企業發生的債權轉股權業務,對債務清償和股權投資兩項業務暫不確認有關債務清償所得和損失,股權投資的計稅基礎以原則債權的計稅基礎確定。
3、股權收購
(1)一般性稅務處理規定。被收購企業股東應以在交易時的公允價值確認轉讓被收購企業股權的所得或損失;收購企業取得被收購企業股權的計稅基礎應以公允價值為基礎。
(2)特殊性稅務處理規定。當收購企業購買的股權應不低于被收購企業全部股權的75%,收購企業在該股權收購發生時的股權支付金額不低于其交易支付總額的85%時,特殊性稅務處理方式是:被收購企業股東取得收購企業股權的計稅基礎,以被收購企業股權的原有計稅基礎確定;收購企業取得被收購企業股權的計稅基礎,以被收購企業股權的原有計稅基礎確定;對非股權支付部分,被收購企業股東應在交易當期確認相應的股權轉讓所得/損失,收購企業也應調整相應的資產計稅基礎。
4、資產收購
(1)一般性稅務處理規定。轉讓企業應以交易時的公允價值確認資產轉讓的所得或損失;受讓企業取得資產的計稅基礎應以公允價值為基礎。
(2)特殊性稅務處理規定。當受讓企業收購的資產不低于轉讓企業全部資產的75%,受讓企業在該資產收購發生時的股權支付金額不低于其交易支付總額的85%時,特殊性稅務處理方式是:轉讓企業取得受讓企業股權的計稅基礎,以被轉讓資產的原有計稅基礎確定;受讓企業取得轉讓企業資產的計稅基礎,以被轉讓資產的原有計稅基礎確定;對非股權支付部分,轉讓企業應在交易當期確認相應的資產轉讓所得或損失,受讓企業也應調整相應的資產計稅基礎。
5、企業合并
(1)一般性稅務處理規定。合并企業應按公允價值確定接受被合并企業各項資產和負債的計稅基礎;被合并企業及其股東都應按清算進行所得稅處理;被合并企業的虧損不得在合并企業結轉彌補。
(2)特殊性稅務處理規定。企業合并,企業股東在該企業合并發生時取得的股權支付金額不低于其交易支付總額的85%,以及同一控制下且不需要支付對價的企業合并,可以選擇按以下規定處理:合并企業接受被合并企業資產和負債的計稅基礎,以被合并企業的原有計稅基礎確定;被合并企業合并前的相關所得稅事項由合并企業承繼;可由合并企業彌補的被合并企業虧損的限額=被合并企業凈資產公允價值×截至合并業務發生當年年末國家發行的最長期限的國債利率;被合并企業股東取得合并企業股權的計稅基礎,以其原持有的被合并企業股權的計稅基礎確定。
6、企業分立
(1)一般性稅務處理規定。被分立企業對分立出去資產應按公允價值確認資產轉讓所得或損失;分立企業應按公允價值確認接受資產的計稅基礎;被分立企業繼續存在時,其股東取得的對價應視同被分立企業分配進行處理;被分立企業不再繼續存在時,被分立企業及其股東都應按清算進行所得稅處理;企業分立相關企業的虧損不得相互結轉彌補。
(2)特殊性稅務處理規定。被分立企業所有股東按原持股比例取得分立企業的股權,分立企業和被分立企業均不改變原來的實質經營活動,且被分立企業股東在該企業分立發生時取得的股權支付金額不低于其交易支付總額的85%,可以選擇按以下規定處理:分立企業接受被分立企業資產和負債的計稅基礎,以被分立企業的原有計稅基礎確定;被分立企業已分立出去資產相應的所得稅事項由分立企業承繼;被分立企業未超過法定彌補期限的虧損額可按分立資產占全部資產的比例進行分配,由分立企業繼續彌補;被分立企業的股東取得分立企業的股權(以下簡稱“新股”),如需部分或全部放棄原持有的被分立企業的股權(以下簡稱“舊股”),“新股”的計稅基礎應以放棄“舊股”的計稅基礎確定。如不需放棄“舊股”,則其取得“新股”的計稅基礎可從以下兩種方法中選擇確定:一是直接將“新股”的計稅基礎確定為零;二是以被分立企業分立出去的凈資產占被分立企業全部凈資產的比例先調減原持有的“舊股”的計稅基礎,再將調減的計稅基礎平均分配到“新股”上。
三、企業并購重組稅負影響因素分析
并購是企業重要的資本經營方式,企業可以通過并購進行戰略重組,達到多樣化經營的目標或發揮經營、管理、財務上的協同作用,使企業取得更大的競爭優勢。而稅收作為宏觀經濟中影響微觀企業的重要經濟因素,是企業在并購的決策及實施中不可忽視的重要規劃對象。通過以上對企業并購重組過程中涉及到的稅收因素影響分析可以看出,不同并購方式和方法會導致稅收負擔的巨大差異,有些企業甚至將獲得稅務優惠作為并購行為的動機之一。
隨著并購活動的縱深發展,出于單一動機的并購活動已不多見。在諸多動因的并購活動中,節稅問題成為必不可少的考慮因素。在現有的稅法條件下,企業并購最常見的幾種方式為購買資產、股權收購和企業合并分立。通過比較可以發現,一般情況下直接購買資產的稅收負擔最重,除需要繳納流轉稅外,如有溢價還需要繳納企業所得稅,而股權收購一般情況下可以規避流轉稅,特別是在股權收購和企業合并分立過程中以股份作為支付手段的特殊重組將越來越多。通過這種兼并方式,在不納稅的情況下,企業實現了資產的流動和轉移。
在資產收購、股權收購、合并、分立中,股權支付額支付比例都不得少于85%。之所以國家給予資產重組特殊稅收待遇,是因為在資產重組中,雖然資產重組交易時在不同法人主體間完成,按照法人所得稅制度,其所得應當實現繳納企業所得稅。但由于在整個過程中,交易雙方的股東既未收到現金,也未實現資本利益,同時也意味著轉讓資產、股權的企業沒有“納稅必要資金”原則,或者需要籌措重組納稅資金,才使得重組業務進行,因此企業增加了籌資成本,可能使得重組不能繼續,所以給予特殊性稅務處理。因此這部分所得不必馬上實現,而可以給予遞延納稅的特殊重組待遇。
主要參考文獻:
[1]關于促進企業兼并重組的意見.國發[2010]2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