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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業股權轉讓的稅收籌劃實用1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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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業股權轉讓的稅收籌劃

          篇1

          居民企業是在我國境內成立的,或者依照國外法律而成立的,但其實際管理機構、總機構在我國境內的企業。

          非居民企業是依照外國(地區)法律成立且實際管理機構不在中國境內,但在中國境內設立機構、場所的,或者在中國境內未設立機構、場所,但有來源于中國境內所得的企業。

          (二)非居民企業與居民企業納稅義務的區別

          居民企業是就其來源于中國境內、境外的所得繳納企業所得稅。

          非居民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機構、場所的,應當就其所設機構、場所取得的來源于中國境內的所得,以及發生在中國境外但與其所設機構、場所有實際聯系的所得,按照25%的企業所得稅稅率繳納企業所得稅。非居民企業在中國境內未設立機構、場所的,或者雖設立機構、場所但取得的所得與其所設機構、場所沒有實際聯系的,應當就其來源于中國境內的所得減按10%稅率繳納企業所得稅。

          二、非居民企業股權轉讓過程中的所得稅處理方法

          (一)股權轉讓一般性稅務處理方法

          股權轉讓一般性稅務處理原則:交易發生時,確認應稅所得或損失,以公允價值確認取得資產、股權的計稅基礎,重組前虧損不得互相彌補或結轉,被收購企業的相關所得稅事項原則上保持不變。

          股權轉讓一般性稅務處理方式:被收購企業股東應以在交易時的公允價值確認轉讓被收購企業股權的所得或損失;而收購企業對股權收購的計稅基礎,以取得的股權公允價值確定。

          (二)股權轉讓特殊性稅務處理方法

          股權轉讓特殊性稅務處理原則:股權轉讓具有合理的商業目的,并且不以減少或推遲納稅為目的,對于股權收購企業購買的股權不低于被收購企業全部股權的50%,并且企業進行股權收購后的連續12個月內不改變重組資產原來的實質性經營活動,在重組交易中涉及的股權支付金額不低于交易支付總額的85%,重組中取得股權支付的原主要股東在重組后連續12個月內不得轉讓所取得的股權。

          股權轉讓特殊性稅務處理方式:被收購企業的股東取得收購企業的股權的計稅基礎,以被收購股權的原有計稅基礎確定;收購企業取得被收購企業股權的計稅基礎,以被收購股權的原有計稅基礎確定;收購企業和被收購企業原有各項資產和負債的計稅基礎和其他相關所得稅事項保持不變。

          (三)非居民企業股權轉讓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的特別規定

          企業發生涉及中國境內與境外之間的股權收購業務,除了應符合“(二)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的條件”外,還應符合100%控股關系才能選擇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規定,即:

          1.非居民企業向其100%直接控股的另一非居民企業轉讓其擁有的居民企業股權,同時,該重組不會改變以后該項股權再次轉讓所產生的收益的預提稅負擔,且轉讓方非居民企業承諾3年內不轉讓其擁有受讓方非居民企業的股權;

          2.非居民企業向與其具有100%直接控股關系的居民企業轉讓其擁有的另一居民企業股權;

          3.居民企業以其擁有的資產或股權向其100%直接控股的非居民企業進行投資。

          三、舉例闡明非居民企業跨境股權轉讓特殊性稅務處理的運用

          非居民企業日本株式會社ISD公司(簡稱“日本ISD公司”或轉讓方)依照日本法律法規在日本成立,于1998年至2003年間先后在中國上海、天津、成都、沈陽等地投資設立外商投資企業主要從事百貨零售、餐飲等業務,日本ISD公司在其中持股比例分別為80%、90%、77%、100%。隨著日本ISD公司在中國投資規模的擴大,為了便于在中國境內的統一管理,實現其在中國投資和經營穩定發展的戰略目標,充分發揮地區總部職能,日本ISD公司于2010年10月在中國上海投資設立了ISD(中國)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ISD中國投”或收購方),“ISD中國投”是“日本ISD公司”按照中國法律法規在中國上海投資設立的100%控股的居民企業,“ISD中國投”注冊資本為3000萬美元。轉讓方日本ISD公司與被收購企業中其他股東、收購方達成股權轉讓協議,“ISD中國投”通過股權支付方式收購“日本ISD公司”所持有的其在中國上海、天津、成都、沈陽等地設立的外商投資企業的所有股權。股權轉讓協議約定的評估基準日的被轉讓企業的實收資本、凈資產公允價值、按照持股比例計算的股權公允價值以及股權取得成本詳見表1:

          本案的股權收購業務具有合理的商業目的,“日本ISD公司”為擴大在華經營的戰略目標,實現在華企業的統一管理,充分發揮新設立的“ISD中國投”在華地區總部的職能,合理調整在華投資的股權架構。企業股權架構變更后,運營模式和商業規則保持不變。

          本案中股權收購方購買的股權比例均在75%以上,遠遠超過特殊性稅務處理要求的50%的收購股比。同時,股權收購方在股權交易中支付的對價是以本公司100%股權支付,即收購方在收購了四家被收購企業的股權后,其注冊資本增加至6037.15萬美元,股權收購行為經機構所在地商務委員會批準并在工商行政管理局變更登記。

          本案股權收購符合財稅(2009)59號第七條第二項有關規定的條件,即轉讓方“日本ISD公司”作為非居民企業向與其擁有100%直接控股關系的居民企業“ISD中國投”轉讓其擁有的四家居民企業的股權。

          本案中被收購的上海、天津兩家公司盈利能力較強,凈資產公允價值較高,使得被收購股權公允價值遠高于股權初始成本,產生較高的評估利潤,假設按一般性稅務處理,本次股權交易需要由被轉讓方按照評估利潤代扣代繳10%的預提所得稅,若有雙邊稅收協定優惠稅率的,按照協定稅率繳納預提所得稅。然后,本案中涉及的境內與境外股權轉讓交易符合特殊性稅務處理,整個股權交易過程中暫不確認轉讓所得和損失,無需納稅。

          篇2

          經濟發展到一定程度,必然會導致經濟體制的改革,那么在整個改革的過程中,企業股權問題也會發生轉變,目前,企業股權轉讓已經成為了普遍的經濟手段,隨著上市公司數量的不斷增多,這種經濟手段使用得更加頻繁,尤其是在大型的企業中,使用股權轉讓方法來進行資源的重新配置是非常有效的,這樣也能夠更好的促進公司的發展。從目前我國稅收情況來看,其中還存在很多問題,一些偷稅,漏稅現象還比較常見,因此,強化管理,不斷的完善各項稅收制度是非常必要的。

          一、企業股權轉讓中存在的稅收問題

          (一)股權轉讓信息無法及時掌握

          股份公司必須要在工商局進行注冊之后,才能夠正常運營,所以如果進行股權轉讓那么就需要通過工商局進行一些手續的變更,然而一部分企業在這個方面做的不及時,有的企業故意不去進行手續的辦理,這樣就會導致國家財產以及經濟蒙受損失。進行企業股權轉讓的時候,根據國家的各項法律和規定,同時在外國投資者進行投資的時候,我國的商務部需要批準才能夠具體施行,另外在一個月之內,相關工作人員必須要到稅務機關去進行合同的轉讓和交接,然后稅務機關需要對其進行備案處理,但是,從目前股權轉讓的情況來看,工商部門在準確性的把握方面還有所欠缺,比如,各種稅款的征收沒有及時入庫等,這樣形勢下,國外發生的股權轉讓對我國稅款的征收就會帶來更加難度。如果是在私企中,發生這種問題的現象更多,在完成企業股份轉讓之后,如果股東沒有進行對應的變更,那么就會導致各種信息難以被掌握。

          (二)稅務機關未建立股東臺賬

          那么如果從稅務機關方面來說,企業股東應該建立與其相對應的臺賬,這樣才能夠有效的保障企業信息的準確性,然而還是有一部分的稅務機關沒有建立相應的管理臺賬,這非常不利于激勵企業,并且不能將目前存在于股份轉讓中的問題好好控制,從而導致工作紊亂,缺乏條理性,另外因為企業提交稅務局資料原本就不完善,因此,股東的各種信息資料不夠詳細,必然也會增加稅款征收的難度。

          (三)股權轉讓價格核實難度大

          在我國企業股權轉讓的過程中,還存在一些逃稅以及故意躲避稅收的現象,具體的說,就是在簽訂股份轉讓合同時,總是會出現陰陽條文的問題,在簽署轉讓轉讓合同的時候,還會簽訂一份低價轉讓的合同,從企業財務賬目中,并沒有明確標出實際的轉讓價格,只是單純的反映了股東關系而已,有一部分企業甚至還會做虛假的股份轉讓,為了能夠對著實際存在的問題一一進行查實,我國稅務機關的工作難度又有所增加,除此之外,我國在股份轉讓的過程中,對于那些明顯的低價行為,并沒有做具體的規定,沒有明確的法律條文對其進行固定,所以,很多企業也正是看準這一點,鉆了法律的空子。稅務機關應該充分發揮其職能,對這些不合理行為進行控制和規范。

          (四)扣繳義務難以落實

          我國相關法律有所規定,在個人新型股權轉讓過程中,個人必須要繳納相對應的稅款,這是其必須要履行的法律義務。股份轉讓比較復雜,形式多樣,在進行轉讓過程中,一部分人會有意隱瞞一些細節,從而導致轉讓成本含有虛假成份,這不但不利于稅務機關工作的有效開展,同時也會造成我國稅款的流失,對國家利益造成巨大傷害。

          (五)稅款追繳困難

          進行稅款追繳時,如果是兩個非居民企業,那么如果這個兩個企業都非常積極的與稅務人員進行配合,那么稅款追繳就會相對容易一些,并且統計工作也能夠順利進行,數據也必然會更加可靠,但是,我國在整個方面欠缺的不僅僅是制度,很多地方并沒有這種專門進行這項工作的機構,再加上,我國一部分的企業負責人對納稅根本不重視,國家在進行稅款收繳的時候,這些人的反映十分冷淡,并且不積極,使得稅款追繳工作開展困難。

          二、加強股權轉讓稅收管理的建議

          我國財政收入的主要部分就是稅收,可以說稅收之于一個國家來講,有著不可撼動的重要地位,但是,我國企業在進行股權轉讓過程中,針對稅收的問題,往往處理得不夠好,并且其中存在很多問題,具體分析如下:

          (一)建立部門間定期交換信息制度

          建立交換制度的第一步就是要強化股權轉讓的變更登記工作,企業最好是要主動提出申請變更協議,這些需要在一個月內登記完成,另外,通常來說,提供股權轉讓協議的同時,當事人必須要出示相關證件,這些證件包括身份證、股東證明等。如果企業或者個人一旦進行造假,那么就必須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另外,填充股份轉讓管理體系,也是非常必要的,要將各種明細規定以及操作流程進行更為詳盡的處理,最后,建立股東變動報告檔案,當企業股東變動時,要敦促其申請變更稅務登記,針對不及時報告的企業,依照相關的法律,降低其納稅信譽外,并依法追繳與補繳稅款。

          (二)建立部門間定期交換信息制度

          稅務機關與其他部門之間的交流溝通也是提高我國稅收效率的重要方面,首先,就是建立完善合理的交流平臺,各個部門之間能夠對企業的股權變動進行了解,另外,稅務部門還應該積極與其他相關部門聯系,及時交換企業信息,同時加強國際間的稅收合作工作。針對非居民企業將所持股權轉讓給國外企業或者個人的情況,稅務機關在掌握信息后,及時的深入調查,確認事實,計算應征稅款的金額,避免我國稅收的損失。

          (三)逐戶建立股東臺賬

          股東臺賬能為稅務部門提供準確的企業股權信息,方便對于企業股權的監督工作。稅務機關應當詳細記載企業股東的基本信息,如身份證號碼、家庭住址、所持股份、資金投入、投資事件等內容,利用計算機存儲建立完善的資料信息庫。嚴密監控股東的股權變動情況,及時發現其股權轉讓狀況,防止稅款的流失,此外,要及時核實企業提供資料的準確性,防止股東鉆法律的漏洞,對于信息中出現的疑點要及時核實,確保股權轉讓的相關信息準確無誤。

          (四)審核股權轉讓價格的真實性

          股權轉讓價格的高低直接關系到稅收的金額,所以部分企業股東在轉讓股權的時候,會采取較低的轉讓價格應對稅務機關的審查,同時會私下簽訂陰陽合同來逃稅漏稅,所以稅務機關要重點核實股權轉讓價格的真實性。

          我國經濟的飛速發展,世界矚目,在這樣的形勢下,我國的跨國企業數量越來越多,那么在這些企業中,股份轉讓是一種有效實現內部資金優化配置的方法,也是最常使用的方法之一。但是,在進行股份轉讓過程中,一部分企業對于稅收籌劃往往有所忽視,因為稅收籌劃是一個漫長的過程,相關的工作人員必須要花費一些時間去計劃,要用發展的眼光去看問題,要做到將企業經濟與社會效益緊密結合,針對目前存在于股權轉讓過程中的稅收問題,政府以及相關部門要加大管理力度,制定更加完善的措施和制度,企業也應該積極配合稅收工作,積極繳納稅款。這樣不但能夠有效提升企業的發展速度,還能夠促進國家經濟的發展。

          篇3

          方案一,A公司按賬面價值轉讓。轉讓價格9000×80%=7200萬元;轉讓收益,7200-3500=3700萬元;應繳企業所得稅,3700×33%=1221萬元;股權轉讓A公司的實際收益:3700-1221=2479萬元。C公司支付的轉讓價款為7200萬元。

          又根據國稅函[2004]390號規定“企業進行清算或轉讓全資子公司以及持股95%以上的企業時,應按國稅發[1998]97號文件的有關規定執行。投資方應分享的被投資方累計未分配利潤和累計盈余公積應確認為投資方股息性質的所得。為避免對稅后利潤重復征稅,影響企業改組,在計算投資方的股權轉讓所得時,允許從轉讓收入中減除上述股息性質的所得”,可得出如下稅收籌劃方案。

          方案二,A公司與B公司協商,先按賬面價值1440萬元受讓B公司16%的股份,使A公司的持股比例達到96%,投資成本變更為5040萬元,然后再將96%的股權轉讓給C公司。

          A公司效益分析:轉讓價格9000×96%=8640萬元。其中股息性質的所得4500×96%=4320萬元,因雙方所得稅率一致,按現行稅法規定免予補稅。

          轉讓收益/(稅法口徑)8640-5040-4320=-720萬元;

          股權轉讓A公司的實際收益8640-5040=3600萬元:

          A公司應繳企業所得稅為0元,形成股權轉讓損失720萬元;不但不用繳納所得稅款,反而形成以后可稅前扣除的投資損失720萬元,相當于該業務應納所得稅-237.60萬元。

          C公司支付的轉讓價款:支付8640萬元享有L公司96%的股權;為了便于與其他方案分析比較,同比計算相當于支付7200萬元享有L公司80%的股權。

          方案三,L公司先將未分配利潤全額進行分配,然后再按賬面價值轉讓80%的股份。利潤分配后,A公司可得到股息3600×80%=2880萬元,按稅法規定雙方所得稅率一致,分得的股息免予補稅。分配股利后,L公司所有者權益合計為5500萬元。

          A公司效益分析:轉讓80%股份的價格5500×80%=4400萬元;

          轉讓收益(稅法口徑)4400-3600=800萬元;

          應納所得稅800×33%=264萬元;

          股權轉讓A公司的實際收益2880+800-264=3416萬元;

          C公司支付的轉讓價款4400萬元。

          綜合評價。方案一A公司實際收益2479萬元,應納所得稅1221萬元,C公司支付的轉讓價款7200萬元;方案二A公司實際收益3600萬元,應納所得稅0萬元,C公司支付的轉讓價款7200萬元(為了分析方便,按80%持股比例同比計算);方案三A公司實際收益3416萬元,應納所得稅264萬元;C公司支付的轉讓價款4400萬元。從A公司的角度分析,方案二好于方案三,方案三好于方案一。從C公司的角度分析,方案三好于方案一和方案二,方案三對A公司和C公司都有利。在具體實施時,可根據企業的實際情況靈活選擇籌劃方案。

          在實施以上稅收籌劃方案時,以下兩點內容值得斟酌。

          1、具體實施方案二時,難點在于B公司是否同意轉讓其股份,這主要看其在L公司的利益是否受到侵害,因此方案二在現實工作中有一定難度。因此,股份轉讓的程序也需要事前進行嚴密的籌劃。A、B、C公司經充分協商達成如下協議:A公司受讓B公司16%的股份轉讓給C公司的同時,B公司與C公司簽訂股份轉讓協議,約定在以后的某一時刻,若B公司向C公司提出書面要求,要求按L公司賬面價值回購16%的股份或要求C公司將16%的股份轉讓給B公司指定的其他方時,C公司不得拒絕,并應履行有關法律程序,配合B公司或B公司指定的其他方辦理股份的回購或轉讓手續,否則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在此暫不考慮有可能涉及A公司和B公司就該事項達成的私下交易)。通過以上股份轉讓程序的籌劃,滿足了A公司轉讓股份節稅的需要,也滿足了C公司控制L公司的需要,同時也確保了B公司在L公司的利益不受侵害,可謂皆大歡喜。

          2、實施方案三注意的問題:國稅發[2000]118號規定,不論企業會計賬務中對投資采取何種方法核算,被投資企業會計賬務上實際做利潤分配處理(包括以盈余公積和未分配利潤轉增資本)時,投資方企業應確認投資所得。從該規定可以看出,稅法與會計確認投資收益的時點不一致,稅法確認投資收益的時點在權益法核算之后、成本法核算之前,介于兩者之間。因此,若分配股息對生產經營產生不利影響時,可僅作“利潤分配――應付股利”的會計處理,不分配現金,待以后現金流充足時再分期支付。

          綜上所述,在進行稅收籌劃時應注意以下幾個問題:

          1、稅收籌劃應有全局的、系統的觀念。在進行稅收籌劃時不能就某一環節、某一方面做單方面的籌劃,應該整體地系統地進行籌劃,既要注重個案分析,又要強化整體性,著眼于企業整體稅負輕重而不只是個別稅負的高低,有時還要與企業整體發展戰略結合起來,更好地實現財務管理目標。

          篇4

          一、PPP模式概念和特點

          PPP模式(public-private-partnership)源自英國的“公共私營合作”的融資機制,是指政府機關等公共部門與社會資本為提供公共品或服務而建立合作關系,狹義的PPP,指政府與私營部門以合資組建SPV(Special Purpose Vehicle)公司的形式展開合作、共享收益、共擔風險,傳統的PPP模式包括BOT、BT、BOO、ROT、TOT等多種合作模式。

          PPP 項目關聯主體較多、合同關系復雜,具有合作周期長(一般達20-30 年)、法律關系較為復雜(包括合同法、招投標法、政府采購法、公司法、擔保法、環境保護法、金融、財稅、環保等行政法規和地方法規)等特點。

          TOT(Transfer-Operate-Transfer)模式,作為PPP項目的典型代表,在實務操作中涉及多個稅種和繁雜的稅收政策,本文擬以TOT模式為例,評估在不同的交易模式下對交易綜合稅負的影響,提出稅收籌劃方案,并在此基礎上,針對現行PPP項目稅收繳納存在的問題,提出政策建議。

          二、存量資產轉讓(TOT)模式的特點

          TOT模式下,政府將存量資產轉讓給以社會資本方為主的合資公司運營,將存量的公共基礎設施轉換為政府購買服務,以水務投資項目為例,涉及《特許經營協議》、《合資經營協議》、《污水處理服務協議》、《資產轉讓協議》、《股權轉讓協議》等多個合作和協議安排,且其存量資產具有四個特點:

          1.存量資產多分布于政府下屬的多個主體中,包括事業單位(未改制的自來水公司)、全民所有制企業(水務公司)、政府機關(如建設局、交通局、水利局、開發區等),地方政府融資平臺(地方城司)等;

          2.存量資產隨著業務發展逐步形成,各個主體核算體系差異大,資料管理不完善,歷史資料不完整;

          3.存量資產的轉移伴隨著原有資產主體職工安置,經常還存在職工身份轉換和企業改制的問題;

          4.資產涉及土地、房屋建筑物、構筑物、機器設備、城市管網等多個類別,可能涉及增值稅、土地增值稅、企業所得稅、契稅、印花稅等多個稅種。

          三、不同交易模式的特點、稅負及優劣勢對比

          存量資產轉讓(TOT)模式下,常見的交易模式有以下三種,即資產轉讓模式、股權轉讓模式和資產重組模式,具體論述如下:

          1.資產轉讓模式

          地方政府將上述不同主體的存量資產整合至一個公司,然后統一將存量資產轉讓至社會資本方或者將不同主體資產分別轉讓給SPV公司;

          (1)增值稅。土地、房屋建筑物、構筑物和管網資產,按11%繳納增值稅;2016年4月30日之前取得的不動產,可按照5%的簡易征收稅率計算繳納增值稅;

          機器設備按照17%繳納增值稅;納稅人銷售使用過的固定資產,可以按照3%或2%的簡易稅率繳納增值稅。

          (2)土地增值稅。按照四級超率累進稅率計算繳納土地增值稅;

          (3)企業所得稅。查賬征收企業,按照轉讓資產的收益或損失合并繳納企業所得稅;核定征收的納稅人,按照核定比例征收企業所得稅;

          (4)其他稅費。契稅,轉移土地、房屋權屬,按成交價格(市場價格)的3-5%繳納契稅;

          印花稅,按購銷合同萬分之五繳納印花稅。

          2.股嘧讓模式

          將不同主體資產整合至一個公司,然后轉讓公司部分股權;

          (1)增值稅

          非上市公司的股權轉讓不繳納增值稅。

          (2)土地增值稅。因經營主體不變,不需繳納土地增值稅;兩個或兩個以上企業合并為一個企業,且原企業投資主體存續的,對原企業將國有土地、房屋權屬轉移、變更到合并后的企業,暫不征土地增值稅。

          (3)企業所得稅。經營主體不需繳納企業所得稅,股權轉讓單位應根據資產轉讓收益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

          (4)其他稅費。①契稅,同一投資主體內部所屬企業之間土地、房屋權屬的劃轉,免征契稅。②印花稅,按“產權轉移書據”稅目以萬分之五的稅率繳納印花稅。

          3.資產重組模式。通過資產合并、分立、出售、置換等符合稅法規定的資產重組的方式,將存量資產整合至一個平臺,然后再轉讓資產或出讓股權。

          (1)增值稅。將全部或者部分實物資產以及與其相關聯的債權、負債和勞動力一并轉讓給其他單位和個人的,不屬于增值稅的征稅范圍,其中涉及的貨物轉讓,不征收增值稅。

          (2)土地增值稅。以國有土地、房屋進行投資,對其將國有土地、房屋權屬轉移、變更到被投資的企業,暫不繳納土地增值稅。

          (3)企業所得稅。對符合條件的企業重組行為實施企業所得稅特殊性稅務處理,實現企業重組過程中有關的企業所得稅的遞延;

          (4)其他稅費。契稅、印花稅,依據最終資產轉讓或股權轉讓方式,適用不同的契稅和印花稅政策。

          因此,通過資產轉讓模式、股權轉讓模式、資產重組模式的對比,可以看出從稅收籌劃角度來講,資產重組+股權轉讓模式綜合稅負最低。

          4.三種交易模式的優劣勢對比

          四、現行PPP模式下可能存在的稅務問題

          1.由于PPP模式的特點

          存量資產轉讓方一般為地方政府或控制的主體,其承擔的流轉環節的增值稅、土地增值稅、企業所得稅最終均是財政支付,政府預算一般又無法預測其稅收支出金額,徒然增加轉讓環節的不確定因素,必然使PPP項目落地時間延長,國家也無法實現真正的稅收增收;

          2.涉及存量資產轉讓的PPP項目因交易模式復雜

          通常需要當地的發改、財政、建設、水利、人力資源與社會保障等多個部門共同參與,每個部門均有其出發點和著眼點,部門間協調難度較大,稅務問題只有在實施時才能顯現出來,再回頭修改方案已經很難操作;

          3.在特許經營期滿后,SPV公司資產將無償移交給政府方或政府指定方

          根據市面上常見特許經營協議的約定,特許經營期間對SPV公司對PPP項目涉及的土地、房屋建筑物、構筑物甚至機器設備并沒有完全的處置權,為持有存量資產中的土地、房產而繳納的契稅并無實際意義。

          五、解決方案和應對建議

          1.從國家層面上來看

          基于PPP項目公共基礎設施的屬性,建議國家盡快出臺適用于PPP項目的稅收優惠政策,對于以政府機關或其下屬機構為轉讓主體的項目,適當減免其在存量資產流轉環節的稅收負擔;

          2.從資產轉讓方而言

          地方政府在實施存量資產轉讓的PPP項目之前,需要整體協調和考量,提前充分研究稅務政策,依照現有存量資產和資產主體狀況,提前做好資產重組工作,為PPP項目招投標設置合理稅收籌劃路徑,有利于PPP項目的平穩實施。

          3.從社會資本方來講

          應利用其在資產整合和并購環節的專業能力,在PPP項目談判之初便與當地政府協商確認涉稅問題,提示操作中的重點和難點,協助當地政府做好資產重組和資產交接相關工作,也將有利于PPP項目平穩、快速落實和實施。

          參考文獻:

          篇5

          (一)股權收購的一般性稅務處理

          財稅[2009]59號文件規定,適用一般性稅務處理的股權收購交易,被收購企業應確認股權、資產轉讓所得或損失,收購企業取得股權或資產的計稅基礎應以公允價值為基礎確認,被收購企業的相關所得稅事項原則上保持不變。按照文件規定,被收購企業股東放棄被收購企業股權而取得的收購企業支付的股權支付和非股權支付,實質上應分解為轉讓被收購企業股權、然后再以轉讓所得購買收購企業的股權支付或非股權支付兩項業務,因此,被收購企業應該確認股權轉讓所得或損失。同時,由于被收購企業股東確認了股權轉讓的所得或損失,因此取得的股權支付和非股權支付應當按照公允價值確定計稅基礎。

          同理,收購企業以股權支付或非股權支付取得被收購企業股權的收購業務中,同樣應該分解為兩項業務,即轉讓企業股權或其他資產,再以轉讓所得收購被收購企業股權。因此,收購企業在股權收購業務中所支付的對價,無論是股權支付還是非股權支付,均應按公允價值和計稅基礎的差額確認轉讓所得或損失,收購企業取得的被收購企業的股權的計稅基礎也應按公允價值確定。

          (二)股權收購的特殊性稅務處理

          按照財稅[2009]59號文件的規定,滿足條件的特殊股權收購業務可以選擇按以下規定處理:1.被收購企業的股東取得收購企業股權的計稅基礎,以被收購股權的原有計稅基礎確定;2.收購企業取得被收購企業股權的計稅基礎,以被收購股權的原有計稅基礎確定;3.收購企業、被收購企業的原有各項資產和負債的計稅基礎和其他相關所得稅事項保持不變。

          根據上述規定,特殊股權收購中的股份支付應視為股權的交換,可以不確認股權轉讓所得或損失。被收購企業的股東取得收購企業股權的計稅基礎以及收購企業取得被收購企業股權的計稅基礎都按照被收購股權的原有計稅基礎確定。被收購企業取得的收購企業支付的非股權支付,應確認非股權支付對應的股權轉讓所得或損失,計算公式為:非股權支付對應的股權轉讓所得或損失=(被收購企業股權的公允價值-被收購企業股權的計稅基礎)×(非股權支付金額÷被收購企業股權的公允價值)。由以上公式可以看出,非股權支付對應的股權轉讓所得或損失,實際上是非股權支付所換取的被收購企業的股權的公允價值與計稅基礎的差額。

          由此可見,對于股權收購的特殊性稅務處理,保證了相關計稅基礎保持不變,對于股權收購的潛在增值,國家仍然保留了征稅的權利,只是為了支持企業的并購重組,允許其遞延繳納企業所得稅而已。

          二、股權收購的稅收籌劃要點

          (一)股權收購目標行業的選擇

          為優化我國產業結構,國家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和國民經濟發展規劃的投資,給予諸多減免稅的優惠政策,收購企業應該盡可能選擇能夠享受稅收優惠待遇的行業進行投資。例如:投資于高新技術企業,可以享受15%的優惠稅率;投資于農林牧漁企業,可以享受免征企業所得稅的免稅待遇;投資于軟件產業和集成電路產業,可以享受增值稅即征即退的優惠以及兩免三減半的所得稅優惠待遇。另外,創業投資企業采用股權投資方式投資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術企業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資額的70%在股權持有滿兩年的當年抵扣該創業投資企業的應納稅所得額;當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納稅年度結轉抵扣。

          (二)股權收購出資方式的選擇

          企業股權收購的出資方式主要有兩種:一種是貨幣性投資,是指企業持有的現金以及將以固定或可確定金額的貨幣收取的資產,包括現金、應收賬款、應收票據以及有價證券等;另一種是非貨幣性投資,即企業持有的貨幣性資產以外的資產,包括存貨、固定資產、無形資產、股份支付等。不同的出資方式涉及的稅收政策也有所不同,對于企業來說,在符合企業整體戰略布局的基礎上,為了追求企業利益的最大化,應該合理選擇出資方式,做好稅收籌劃工作。

          1.以有價證券代替現金及銀行存款

          有價證券是指收購企業向被收購企業股東發行公司債券,以此作為股權收購的對價實現對被收購企業的股權收購。由于稅法中規定債券利息可以在稅前扣除,與現金投資相比,這種方式可以為投資企業節省一筆稅收支出,并且收購企業享有的資金時間價值可以彌補債券的利息支出。

          2.避免以應稅消費品作為股權收購對價

          《消費稅暫行條例》規定,納稅人將自產的應稅消費品用于換取生產資料、消費資料、投資入股、抵償債務的,應按照納稅人同類消費品的最高銷售價格作為計稅依據計算繳納消費稅。按照上述規定,以應稅消費品作為股權收購對價的,其計稅依據往往還要高于股權收購實施中該應稅消費品的公允價值。因此,企業應避免將應稅消費品作為股權收購的對價,即使收購企業能夠作為收購對價的存貨只有應稅消費品,也應當先將其按照市場價值銷售,再以銷售收入作為支付對價。

          3.盡量滿足股權收購特殊性稅務處理的條件

          當股權收購同時滿足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的五個條件時,股權收購交易的股份支付部分在當期不確認轉讓所得或損失,因此沒有所得稅負擔,企業能夠享受到遞延納稅的收益。因此,企業應該在符合整體戰略目標和經營需要的同時,調整出資方式,使其滿足特殊性股權收購的條件,享受遞延納稅的好處。

          (三)股權收購目標企業所在地的選擇

          1.境內股權收購的稅收籌劃

          企業在對境內企業進行股權收購時,應當充分考慮不同區域的稅收差異,投資于能夠享受稅收優惠待遇地區的企業?,F行的區域稅收優惠政策主要表現在所得稅方面,例如,對經濟特區和上海浦東新區內在2008年1月1日(含)之后完成登記注冊的國家需要重點扶持的高新技術企業,在經濟特區和上海浦東新區內取得的所得,自取得第一筆生產經營收入所屬的納稅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業所得稅,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稅率減半征收企業所得稅。

          2.境外股權收購的稅收籌劃

          篇6

          保留被投資企業利潤不作分配

          就股權投資而言,有個人股權和企業股權投資。個人從被投資企業繳納企業所得稅后未分配的凈利潤(包括被投資企業從該凈利潤中提取的盈余公積金)中分配取得股息性質的投資收益包括利息、股息和紅利所得,應按20%的稅率繳納個人所得稅。

          企業通過股權投資從被投資企業繳納企業所得稅后未分配的凈利潤(包括被投資企業從該凈利潤中提取的盈余公積金)中分配取得股息性質的投資收益是企業的股權投資所得。因為享受稅收優惠政策的不同,造成企業之間所得稅的稅率也不相同。稅法規定,凡投資方企業適用的所得稅稅率高于被投資企業適用的所得稅稅率的,除國家稅收法規規定的定期減稅、免稅優惠以外,其取得的投資所得應按規定還原為稅前收益后,并入投資企業的應納稅所得額,依法補繳企業所得稅。

          從被投資企業取得投資收益是應該依照稅法的規定繳納相應的稅款。但投資人取得投資收益的納稅義務發生時間是被投資企業實際做利潤分配處理(包括以盈余公積和未分配利潤轉增資本)時,投資方企業應確認投資所得的實現,依法辦理納稅事項。

          所以只要被投資企業不做利潤分配,投資人無須為其投資收益繳納任何稅款。如果投資人是個人,被投資企業是上市公司,隨著被投資企業未分配利潤的增加,股票價值也會增加,而個人轉讓股票的所得在我國是暫免征收個人所得稅的。

          先分配后轉讓

          股權投資收益根據收回的方式不同區分為股息性所得和股權轉讓所得,通過被投資企業進行利潤分配而收回的稱為股息性所得,通過股權轉讓而收回的稱為股權轉讓所得。根據稅法規定:企業在一般的股權(包括轉讓股票或股份)買賣中,股權轉讓人應分享的被投資方累計未分配利潤或累計盈余公積應確認為股權轉讓所得,不得確認為股息性質的所得。因為企業從被投資企業分回的利潤,只有投資方企業適用的所得稅稅率高于被投資企業適用的所得稅稅率的,除國家稅收法規規定的定期減稅、免稅優惠以外,其取得的投資所得才按規定還原為稅前收益后,并入投資企業的應納稅所得額,依法補繳因稅率差而少繳的企業所得稅。而股權轉讓所得是要全額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的。

          例如:興達公司投資100萬,占三江商貿有限公司40%的股份,四年來,三江商貿從未分配過利潤,帳面有未分配利潤400萬?,F在興達公司欲轉讓該投資,有以下兩個方案:

          方案一:先將三江商貿的利潤 進行分配,興達公司分得160萬元,興達公司的股份按120萬元的價格轉讓;

          方案二:三江公司不進行利潤分配,興達公司的股份按280萬元的價格轉讓。

          按第一個方案操作,因為這兩個公司的企業所得稅稅率一致,興達公司分得的160萬元的稅后利潤無須補繳企業所得稅。興達公司轉讓股份的所得:120-100=20(萬元),應繳納企業所得稅:20×33%=6.6(萬元)。

          如果按方案二操作,興達公司轉讓股份取得財產轉讓所得:280-100=180(萬元),應繳納企業所得稅:180×33%=59.4(萬元)。如果按方案一操作,比方案二要少繳納企業所得稅:59.4-6.6=53.8(萬元)少納稅的原因就是在轉讓股份前的利潤分配,有效避免了投資收益在被投資企業和投資企業中的雙重征稅。

          企業進行清算或轉讓全資子公司以及持股95%以上的企業時,投資方應分享的被投資方累計未分配利潤和累計盈余公積應確認為投資方股息性質的所得,在計算投資方的股權轉讓所得時,允許從轉讓收入中減除上述股息性質的所得。在這種情況下,使用先分配后轉讓的稅收籌劃方法就沒有意義了。

          吸收投資減少每股投資收益

          當企業多年不分配利潤,未分配利潤結余較多時,可以吸收新的投資,因為新資本投入時,其購買股份時的溢價應計入企業的資本公積科目,而企業用資本公積增加股本是不需要繳納個人所得稅的。

          除此之外,利用股權投資收益避稅的還有幾種方法:

          一是將股權轉至享受定期減免稅的企業。

          二是外國投資者以被投資企業分得的利潤再投資。

          篇7

          楊煥玲(2011)提出稅收籌劃是稅收法律關系中征稅主體與納稅主體的稅收博弈沖突。稅收籌劃的權利是在法律允許的邊界范圍內或邊界上,一旦超越這個界限就不再是企業的合法權利。萬莎(2011)指出房地產企業稅收籌劃存在政策性風險、片面性風險、認定風險、成本偏高風險。胡芳等(2011)指出通過合作建房的方式,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權,另一方提供資金合作建房,建成后按照比例分配,可以避免繳納土地增值稅。廖治宇(2010)、胡亞元(2010)指出,房地產企業應盡量采取合并申報的方式繳納土地增值稅。張源(2011)認為房地產開發企業的投資性房地產可不通過獲取租金方式而采取入股聯營以分得利潤的方式避免繳納營業稅等稅費。

          上述論述提出了關于房地產開發企業稅收籌劃的方式,但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合伙建房的方式容易引起后期的利益分割及風險承擔的糾紛,不具普遍性。通過入股聯營的方式獲取實質上的租金也因為會影響被投資方的經營結構而難以適用。合并申報的方式繳納企業所得稅需要集團公司或經營項目將多的公司才能使用。本文以現有的房地產市場環境下企業經營的具體問題為研究對象,擬針對籌資、銷售、項目管理、項目轉讓,通過對A房地產開發公司案例,分析房地產開發公司可能遇到的實際困難提出行之有效且的稅收籌劃方案。

          三、案例概況

          某區政府通過招商引資引入A房地產開發公司,以BT模式進行該區工業園項目整體開發。工業園區建設規模為5平方公里。項目建設時限從2009年開始,計劃2017年完成。項目收入該區政府擬通過工業園區建成后入園企業20年內繳納各項稅收返還款的方式支付A房地產開發公司專項財政補貼。A房地產開發公司完成園區基礎設施建設后,取得2平方公里商住用地用于該公司開發商住房。A房地產開發公司面臨著巨大的資金融資壓力。并且,該工業園招商引資企業入園后,由于基礎設施建設周期長,產生的稅收很難在短期內通過稅收返還方式彌補A房地產開發公司前期巨額投入。此外,自2014年開始,該地塊商品房成交量萎縮,價格下跌,A公司取得大宗商住用地進行商品房開發后房屋滯銷,經營陷入困難。

          四、相關稅收問題籌劃

          (一)資金投入與運營模式對稅收的影響

          某區政府通過招商引資方式將該區優質區域工業園區交由A房地產開發公司實施建設,主要為了解決將該塊土地由生地變為熟地的巨額資金融資困難的問題。按照協議,A房地產開發公司按照BT模式進行建設,按照現行稅收政策的規定,A房地產開發公司實施土地改造、拆遷、基礎設施及配套設施,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以建筑勞務按照3%的稅率繳納營業稅從而產生較大的稅收負擔。

          但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納稅人投資政府土地改造項目有關營業稅問題的公告》,納稅人與地方政府合作,投資政府土地改造項目,其中,土地拆遷、安置及補償工作由地方政府制定其他納稅人進行,投資方負責按計劃支付土地整理所需資金;同時,投資方作為建設方與規劃設計單位、施工單位簽訂合同,協助地方政府完成土地規劃設計,場地平整、地塊周邊綠化等工作,并直接向規劃設計單位和施工單位支付設計費和工程款。當該地塊符合國家土地出讓條件時,地方政府將該地塊進行掛牌出讓,若成交價低于投資方投入的所有資金,虧損由投資方自行承擔;若成交價超過投資方投入的所有資金,則所獲收益歸投資方。投資方的行為屬于投資行為,不屬于營業稅范圍,其取得的投資收益不征收營業稅。

          據此,A房地產開發公司通過合理的稅收籌劃,在實施該地塊整體開發時不按BT模式以建設方的身份進行開發,而以投資方的身份完成融資、支付土地整治資金,與規劃設計單位、施工單位簽訂合同,并直接向規劃設計單位和施工單位支付設計費和工程款。政府將整治完成的土地掛牌出讓后,以入園企業繳納的土地出讓金指定專項用途返還A房地產開發公司以及一定期限內入園企業稅收返還相結合的方式取得收入,既能不繳納營業稅,又能有效解決巨額投入的資金壓力。

          (二)籌資環節借款的稅收問題

          由于A房地產開發公司前期土地整治資金投入巨大,在實施商品房開發項目時資金出現困難,加之受市場行情影響,已達到預售條件的商品房銷售情況也不理想,開發產品無法通過銷售回籠資金。前期銀行借款資金利息負擔較大。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房地產開發經營業務企業所得稅管理辦法》(國稅發[2009]31號),開發企業為建造開發產品借入資金而發生的符合稅收規定的借款費用,屬于成本對象完工前發生的,應配比計入成本對象,屬于成本對象完工后發生的,可作為財務費用直接扣除。A房地產開發公司應按照工程進度分類核算完工開發產品成本,將已完工開發產品發生的借款費用計入財務費用,實現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以達到減少企業所得稅應納稅額的目的。

          (三)銷售環節稅收問題

          一是通過采取不同的銷售模式會降低稅收成本。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增值稅暫行條例》規定,房地產公司支付的傭金可作為增值額的扣除項目,A房地產開發公司可以通過設立獨立的銷售公司,從而減少土地增值稅和企業所得稅。

          此外,房地產開發企業在銷售環節可以委托代銷的方式銷售,按照銷售清單的時間確定收入的實現,從而達到延遲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的目的。

          二是合理核算減少稅基。在房地產市場持續低迷,市場購買力不足的情況下,A房地產開發公司為應對銷售困難的問題,打折銷售或贈送部分面積、車庫等方式促銷。根據營業稅法的規定,在同一張發票上列明銷售價款和折扣額的,可以折扣后的價款為營業稅的計稅依據。除此之外的情形,無論企業如何進行會計核算,都必須以包含折扣額的總價款為營業稅計稅依據。因此,A房地產開發公司在進行折扣銷售時,應在同一張發票上注明銷售額和折扣額,以實現減少營業稅計稅依據的目的。而對于贈送的車庫等,若車庫具有產權,且合同中以贈送方式轉讓所有權,則按照營業稅相關規定應視同銷售。在該項交易的交易價格之外,由稅務機關按照市場價格核定轉讓價格,對轉讓車庫的交易行為征收營業稅。若合同中將房屋銷售價格分攤為房屋銷售價格和車庫銷售價格,則僅對該項交易價格征收營業稅,大大減少營業稅計稅依據。

          (四)滯銷商品房管理的稅收問題

          在目前的市場行情下,房地產企業很難再實現產品一舉售罄的情況。A房地產開發公司受讓商住用地面積大,開發及銷售周期長達10年以上。對于長期滯銷的尾盤,A房地產開發公司采取將作為存貨的商品房出租的方式實現一定的資金回流。但如果將開發產品變更為投資性房地產,應按12%的稅率繳納房產稅,還需繳納營業稅、城建稅、教育費附加以及企業所得稅。而如果將尾盤以投資入股的方式交付給其他單位使用,以利潤分配的方式取得收益,則只需繳納企業所得稅,稅負將會大大減輕。

          (五)項目轉讓的稅收問題

          A房地產開發公司投資的項目面積大,周期長。目前該公司存在重大資金困難,很可能出現無法繼續實施該項目,而不得不轉讓該項目土地的情形,即便籌資順利,在開發過程中業可能存在因資金周轉困難而中斷開發,將項目轉讓他方進行的情況。如果以項目轉讓的方式,則應認定為轉讓不動產而繳納營業稅、土地增值稅、城建稅以及教育費附加,稅負較重。

          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股權轉讓有關營業稅問題的通知》(財稅[2002]1191號)的規定,對股權轉讓不應征收營業稅。根據《關于土地增值稅一些具體問題規定的通知》的規定,對于房屋進行投資、聯營的,投資、聯營的一方以土地(房地產)作價入股進行投資或作為聯營條件,將房地產轉讓到所投資、聯營的企業中時,暫免征收土地增值稅。

          篇8

          關于外資企業非居民企業股權轉讓所得稅問題,我國很早就制定出了相關的法律法規,并系統的分析了股權轉讓所得稅的性質、計算方法、交稅方法等。隨著中國經濟的快速發展,企業經營日趨國際化,母公司注冊于避稅地,如開曼群島、英屬維爾京群島等。如何對居民企業和非居民企業進行界定,轉讓收益的確定,企業股權轉讓是否存在稅務風險,涉及稅收管理部門與企業之間相互博弈。下面就具體對這一問題進行探討。

          二、外資企業非居民企業股權轉讓所得稅相關問題說明

          對于目前外資企業非居民企業股權轉讓時該如何課征所得稅,已經逐步成為我國稅務實踐中需要完善非居民稅收政策和征管實踐方面取得了新突破的問題,同時也是外資企業合理利用我國稅收政策的重要保證。這些問題如果不能解決好,將影響到外商在我國的投資,也是我國稅務機關防止境外企業逃避我國納稅義務,減少稅收流失風險。例如:對于外資企業非居民企業股權轉讓所得確認及稅率問題,匯率變動影響股權轉讓所得問題,合理確定關聯交易涉及股權轉讓價方法問題,“外―外模式”境外股權轉讓和間接轉讓股權的征管問題,外資股東撤資是否追回外資企業兩免三減半稅收優惠問題,非居民企業和外籍個人的股息、紅利所得稅收政策不同問題,外資股東撤資是否追回外資企業兩免三減半稅收優惠問題等。不僅如此,圍繞著外資企業非居民企業股權轉讓的所得稅問題,還就稅法的理論問題提出了更深層次的思考。例如:各外資企業應如何理解并適用股權轉讓的所得稅規則?現行的外資企業股權轉讓所得額的確認規則是否本身就不完善?是否對在判斷應稅交易是否要貫徹“實質重于形式”的原則?針對這些問題的深入探討將使稅法理論更加完善。

          (一)外商企業投資股權轉讓轉讓所得確認及稅率問題

          股權轉讓所得是股權轉讓價和股權成本價之間的差額。如被投資企業有未能分配的利潤或稅后提存的各項基金等,股權轉讓人隨股權一并轉讓該股東留存收益權的金額,不得從股權轉讓價中扣除。為了降低稅負,企業在實際進行股權轉讓時,可以考慮對有關留存收益先進行分配,在按照分配以后的股權作價轉讓。

          根據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的相關規定,實際征收率為10%。

          (二)匯率變動影響股權轉讓所得問題

          在計算股權轉讓所得時,以非居民企業向被轉讓股權的中國居民企業投資時或向原投資方購買該股權時的幣種計算股權轉讓價和股權成本價。

          非居民企業轉讓境內股權轉讓所得計算方法:美國某公司2006年1月投資100萬美元,在境內成立外商獨資企業。投資資本到賬當天的美元匯率為8.27。2010年1月,該美國公司將擁有的該外商投資企業股權全部轉讓給中國公司,轉讓價款為827萬人民幣,于2010年1月15日支付。當天美元兌人民幣匯報為6.81人民幣。827÷6.81=121.44萬 折算為人民幣的股權轉讓所得 (121.44-100)*6.81*10%=14.6萬元。

          從案例中可以看出投資期間人民幣升值了,而投資者收到的人民幣可以換取更多的美元,股權轉讓所得中還包括了人民幣升值收益,并入到股權轉讓所得中納稅。相應的如人民幣貶值,則相應減少轉讓所得。因此為了降低稅負,非居民企業在投資國內外商投資企業時,以什么幣種投資是一門學問,因為股權轉讓得到的人民幣是相同,匯率變動造成的股權轉讓所得就會增減變動。

          (三)合理確定關聯交易涉及股權轉讓價的方法問題

          非居民企業向其關聯方轉讓中國居民企業股權,其轉讓價格不符合獨立交易原則而減少應納稅所得額的,稅務機關有權按照合理方法進行調整。

          不管內-外、外-內、外-外、間接轉讓何種模式下,在實際操作中,通常情況下股權轉讓價格不得低于在目標企業所享有的所有者權益價值,以資產評估報告的評估結果來判定。

          根據《企業價值評估指導意見(試行)》,股東全部權益價值的評估方法主要有收益法、市場法和成本法三種。收益法計算公式為:股東全部權益價值=企業價值-付息債務,企業價值=經營性資產價值+非經營性資產價值+溢余資產價值。

          由于各種評估方法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和假設前提,如何合理利用資產評估報告或其他中介機構報告也是一個要考慮的問題,需要以資產評估理論和經濟等價交換規律為依據合理確定關聯交易涉及股權轉讓價。

          (四)“外―外模式”境外股權轉讓和間接轉讓股權的征管問題

          外―外模式:兩個非居民企業轉讓居民企業的股權。根據《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7條規定,股權轉讓所得是否納稅關鍵是要看目標企業是否在中國境內,因此雖然是兩個非居民企業之間的交易,但是由于標的股權是中國的居民企業,因此中國當局具有稅收管轄權。

          境外投資方(實際控制方)間接轉讓中國居民企業股權,如果被轉讓的境外控股公司所在國(地區)實際稅負低于12.5%或者對其居民境外所得不征所得稅的,應自股權轉讓合同簽訂之日起30日內,向被轉讓股權的中國居民企業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提供資料。

          由于間接轉讓中國居民企業股權可能存在不合理的避稅安排,稅務機關可以按照經濟實質直接在稅收上否定境外公司的存在。

          兩個非居民企業之間的交易,由于取得收入的一方與支付價款的一方均在境外,難題在于稅收征管問題如何能夠實現稅款入庫呢?

          股權轉讓交易雙方均為非居民企業且在境外交易的,被轉讓股權的境內企業在依法變更稅務登記時,應將股權轉讓合同復印件報送主管稅務機關。稅務機關審核時,不僅要認真審核合同,還要認真審核與股權轉讓相關的資金流動情況,即相關的銀行單據證明。同時,對金額較大、有疑點的股權轉讓交易,也要利用國際稅收專項情報交換手段,對居民企業與非居民企業之間或非居民企業之間來源于中國境內股權轉讓收益的國際偷逃稅問題進行聯手防范和打擊。

          (五)非居民企業和外籍個人的股息、紅利所得稅收政策不同問題

          根據新的所得稅規定對非居民企業來源于我國境內企業的2008年開始的股息、紅利所得予以征稅

          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個人所得稅若干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1994]20號),對外籍個人從外商投資企業取得的股息、紅利所得,暫免征收個人所得稅。

          由于投資者身份的不同對外國投資者來源于我國境內的同一類型所得享受不同的稅收待遇,造成了部分外國投資者利用當前的政策漏洞進行股權轉讓稅收籌劃,將其身份由非居民企業轉為個人。

          (六)外資股東撤資是否追回外資企業兩免三減半稅收優惠問題

          《關于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原有若干稅收優惠政策取消后有關事項處理的通知》(國稅發【2008】23號)第三條之規定:外商投資企業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規定享受定期減免稅優惠,2008年后,企業生產經營業務性質或經營期發生變化,導致其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規定條件的,仍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規定補繳其此前(包括在優惠過渡期內)已經享受的定期減免稅稅款。各主管稅務機關在每年對這類企業進行匯算清繳時,應對其經營業務內容和經營期限等變化情況進行審核。

          外商投資企業經營期不低于10年方可享受稅收優惠,不足10年內如果外資撤資的,需要補繳此前已經享受的稅收優惠,10年經營期是實際經營期,不包括停業期間。

          總之,對外資企業的非居民企業股東在將其所持有的股權進行轉讓時需要關注和分析的問題還有很多,必須具體問題具體分析,一方面要維護納稅人合法權益,另一方面避免我國稅收損失風險的發生。一旦外資企業股權發生任何變化,外資企業有責任提醒并督促股權的購買方及時申報并交納應代扣的外資股權轉讓所得稅款。

          參考文獻:

          篇9

          雖然股權的“持有收益”與“處置收益”看起來界限很分明,但二者其實是有交叉的,體現在股權“處置收益”中很可能包含著一部分股息性質的所得。它對應于投資人在轉讓股權前應分享的被投資企業的累計盈余公積與累計未分配利潤。如果被投資企業事先將這些保留盈利全部分配給股權持有人,它們屬于股息所得,可以享有免稅或抵免的待遇。如果被投資企業不分配,這些保留盈余就會導致股權轉讓價格增高,這樣就使股息性所得轉化為全額征稅的股權轉讓所得,增加了投資人的稅負,客觀上也造成重復征稅。在這個意義上說,通常學理上所稱的“股權處置收益”又可以分解為“純處置收益”與“持有收益”,后者就是指股權轉讓收入中可能包含的股息性所得。

          從納稅人的立場看,稅法最好能夠單獨確認股權轉讓收益中包含的持有收益部分,將其作為股息處理。如果稅法不加區分,把股權轉讓的價差全部作為處置收益看待,投資人只能通過強迫被投資企業盡可能多地分配,并在利潤分配后轉讓股權的方式,降低純處置收益,從而減少股權轉讓的綜合稅負。顯然,這種股東稅負導向型的利潤分配,會給一些現金流本來就不足的企業,或者急需資金擴大經營的企業造成非常不利的影響。(注:實踐中,企業也可能運用一些技巧減緩現金流失的速度。例如先宣布分配,但暫不實際派發現金,而是作為“應付股利”掛帳,日后再分期支付。當然,這種情形下股東是否可以主張已經獲得分配,尚存疑問。因為按照《關于企業股權投資業務若干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0]118號),計稅所得實行收付制,而非權責發生制。這樣的安排有可能遭到稅務機關的挑戰。國外的相關稅務籌劃,參見凱文·E·墨非,馬克·希金斯著,解學智,夏琛舸,張津譯,《美國聯邦稅制》,東北財經大學出版社2000年7月版,第479-482頁。)

          二、我國稅法對股權轉讓所得確認的規定及變化

          我國稅法對企業股權轉讓所得計算口徑的規定經歷了一個變化的過程。

          國家稅務總局在1997——1998年間實行的政策,是區別股權轉讓收益中的“持有收益”與“純處置收益”,允許從“股權轉讓價”中扣除“持有收益”部分?!蛾P于外商投資企業合并、分立、股權重組、資產轉讓等重組業務所得稅處理的暫行規定》(國稅發[1997]71號,以下簡稱[1997]71號文)以及《企業改組改制中若干所得稅業務問題的暫行規定》(國稅發[1998]97號,以下簡稱[1998]97號文)對此的規定幾乎完全一致:

          股權轉讓收益或損失=股權轉讓價—股權成本價

          “股權轉讓價是指股權轉讓人就轉讓的股權所收取的包括現金、非貨幣資產或者權益等形式的金額;如被持股企業有未分配利潤或稅后提存的各項基金等股東留存收益的,股權轉讓人隨轉讓股權一并轉讓該股東留存收益權的金額(以不超過被持股企業賬面分屬為股權轉讓人的實有金額為限),屬于該股權轉讓人的投資收益額,不計為股權轉讓價?!?/p>

          然而,2000年以后,國家稅務總局似乎改變了以往的做法,在其的《關于企業股權投資業務若干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0]118號)中,不再區分“持有收益”與“純處置收益”,而是將整個股權轉讓收益視為資本利得,其規定如下:

          “企業股權投資轉讓所得或損失是指企業因收回、轉讓或清算處置股權投資的收入減除股權投資成本后的余額。企業股權投資轉讓所得應并入企業的應納稅所得,依法繳納企業所得稅。”

          由于[2000]118號文最后有一條:“此前規定與本通知規定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規定執行”,由此讓人產生對前述[1997]71號文、[1998]97號文的法律效力的疑惑。為消除稅收實務中的混亂,國家稅務總局2004年3月了《關于企業股權轉讓有關所得稅問題的補充通知》(國稅函[2004]390號),規定:

          (1)企業在一般的股權(包括轉讓股票或股份)買賣中,應按《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股權投資業務若干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0]118號)有關規定執行。股權轉讓人應分享的被投資方累計未分配利潤或累計盈余公積應確認為股權轉讓所得,不得確認為股息性質的所得。

          (2)企業進行清算或轉讓全資子公司以及持股95%以上的企業時,應按《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企業改組改制中若干所得稅業務問題的暫行規定)的通知》(國稅發[1998]97號)的有關規定執行。投資方應分享的被投資方累計未分配利潤和累計盈余公積應確認為投資方股息性質的所得。……在計算投資方的股權轉讓所得時,允許從轉讓收入中減除上述股息性質的所得。

          從上述規定來看,《補充通知》明確了[1998]97號文和[2000]118號各自的適用范圍。依照該通知,一般性股權轉讓不得確認并扣除股權持有收益;但企業改制、清算或者轉讓全資子公司以及持股95%以上的企業時,可以從股權轉讓收入中減除股息性所得。對于股權轉讓收益中持有收益的計算方式,《補充通知》依然維持了原來的規則,即“投資方應分享的被投資方累計未分配利潤和累計盈余公積應確認為投資方股息性質的所得”。

          三、股權轉讓確認持有收益的內在約束條件

          現行稅法把股權轉讓中的持有收益等同于“投資方應分享的被投資方累計未分配利潤和累計盈余公積”,并沒有附加任何條件。但是,這一確認方式并不當然成立,它的確需要有一些前提條件。

          理論上說,“持有收益”應當是投資人在持有股權期間基于被投資企業經營活動的新增盈利而獲得份額,它必須經過一定的營業期間才可能顯現。這就意味著股權應長期持有。如果只是短期持有,甚至取得股權數日后就轉手,持有期間內被投資企業尚未產生新的盈利。這樣“股權轉讓價”與“股權成本價”中所包含的被投資企業的留存盈余很可能是相同的,二者的差額就不含有持有收益,而是純粹的股權處置收益。

          另一方面,即使是長期持有的股權被轉讓,股權轉讓所得中理應包含持有收益,但這還需要轉讓交易的雙方對股權的定價與被投資企業凈資產的各部分相聯系,最好能明確轉讓至少由“股權+股東留存收益權”兩部分組成,以便將一部分轉讓款確認為持有收益。顯然,這一條件在現代資本市場中很難實現。因為,現代財務管理理論對股權的定價并不拘泥于企業的凈資產,而是根據企業未來創造的現金流或未來各年度支付的股利進行貼現所得到的現值之和。(注:斯蒂芬·羅斯、羅得爾福·W·威斯特菲爾德、杰弗利·F·杰富:《公司理財》,吳世農、沈藝峰等譯,機械工業出版社,2000年,第86頁。)由此而得到股權轉讓差價,與股權持有期間公司新增盈利以及投資方應享有的份額之間的數量關系并不清晰,很難準確計量哪一部分股權轉讓收入就是持有收益。如果考慮到股權轉讓時可能存在的各種非市場因素,股權轉讓所得的構成就更加不確定了。

          由此來看,我國稅法關于持有收益的確認/計量方式可能僅在企業原始股東、特別是長期持股的原始股東基于凈資產而轉讓股權的情形下才能夠成立。對于這些投資人而言,其出資構成了被投資企業的實收資本以及資本公積(資本溢價部分),被投資企業日后經營活動產生的利潤,已分配的是股息,未分配的作為盈余公積和未分配利潤留存于被投資企業當中。當若干年后原始股東轉讓股權、特別是以凈資產為計價基礎轉讓時,可以比較清晰地識別出其中屬于“持有收益”的部分,即“投資方應分享的被投資方累計未分配利潤和累計盈余公積”。

          相反,對于后任股東來說,既然轉讓是以凈資產為基礎計價的,其取得股權的成本中也就包含了一部分被投資方累計未分配利潤和累計盈余公積。當其再轉讓股權時,如果繼續套用“投資方應分享的被投資方累計未分配利潤和累計盈余公積”的計量方式,就會高估、甚至虛擬出股權轉讓所得中的“持有收益”部分。

          四、我國現行股權轉讓所得稅法的缺陷——一個例示

          2002年,A出資98與B出資2設立S公司,A、B各占98%、2%的股份。2004年8月31日,S公司的所有權權益為:注冊資本100,盈余公積20,未分配利潤10。假定該日A公司將其在S公司中的全部股權以140轉讓給C。次日,C公司加價10,以150的價格把該股權轉讓給他人。A、B、C、S適用的企業所得稅率均相同。

          對于原始股東A而言,其轉讓S股權的收益為42(股權轉讓價140—股權成本價×98)。由于A在轉讓股權前應享有S公司累計盈余公積和累計未分配利潤部分為29.4(98%×30),該部分本可作為股息分配給A,因此可以認為A的股權轉讓收益中包含了29.4的股權持有收益。42剔除29.4萬后,剩余部分為真正的處置股權所得。這里,股權轉讓中的持有收益與純處置收益可以比較清楚地辨析出來。

          但是,后任股東C的股權轉讓收益則似乎是一個有爭議的問題。依常識判斷,C轉讓S股權作價150,股權成本價為140,實現了股權處置收益10。然而,有一種觀點認為,由于C在轉讓前也持有S公司98%的股份,因此也享有S公司累計盈余公積和累計未分配利潤29.4,該部分應作為股息性所得從股權轉讓價中剔除。這樣一來,C處置S公司股權的收益為負-19.4(150—29.4—140),因此C的股權轉讓交易是虧損的!(注:參見楊力,“外資企業股權投資稅收籌劃之辨析”,《涉外稅務》2003年第2期。)

          筆者以為,上面的觀點顯然不正確,因為,對應于S公司累計盈余公積和累計未分配利潤的29.4已經包含在C為取得股權所支付的150中,成為C的股權成本價的一部分。它并不是C持有股權期間應分享的被投資企業新增盈余,不符合“持有收益”的本意。C轉讓股權獲得的收益10源于“股權轉讓價150—股權成本價140”,它是純粹的股權處置收益。機械適用稅法關于“投資方應分享的被投資方累計未分配利潤和累計盈余公積應確認為投資方股息性質的所得”的規定,只能得出非?;闹嚨慕Y論!

          這個例子在一定程度上展示了《補充通知》的缺陷。按照該通知第二條,轉讓持股比例95%以上的子公司的股份,就可以從股權轉讓價中扣除持有收益。如例所示,即便是持股95%以上的股權轉讓,如果不是長期持有,股權轉讓所得中的“持有收益”可能根本不存在;即便存在,也很難量化,更不用說等于“投資方應分享的被投資方累計未分配利潤和累計盈余公積”。

          五、股權轉讓所得課稅的國際經驗與借鑒

          從國外來看,由于在股權轉讓所得中識別、計量“持有收益”的困難,沒有一個國家的稅法在對股權轉讓收益課稅時區分其中的持有收益與純處置收益,而是直接適用資本利得計算的一般公式,即財產轉讓價與取得/維持財產的成本之間的差額。(注:解學智主編,《國外稅制概覽:公司所得稅》,中國財政經濟出版社2003年版。該書是財政部稅政司近年來跟蹤研究國外稅制改革情況的一項工作成果,基于對國外最新稅制資料的翻譯整理而成,匯集了67個國家和地區的資料。)另一方面,發達市場經濟國家通常都對資本利得、特別是長期資本利得實行一定程度的優惠政策,或者部分免稅,或者適當降低稅率。股權轉讓所得是一種特殊的資本利得,對于可能隱含的持有收益的重復征稅問題,各國也采取了不同的做法來消除或者減緩雙重稅負,其規則與一般的資本利得課稅規則可能有差別。

          例如,丹麥對轉讓持有3年或3年以上股票的資本利得可以免所得稅。(注:參見各國稅制比較研究課題組編著,《公司所得稅制國際比較》,中國財政經濟出版社1996年7月版,第51頁。)法國把公司的資本利得區分為短期(2年以內)和長期(2年以上),前者按42%征稅,后者按15%征稅。德國對持有股份達25%以上且持有5年以上的證券,出售后的利得50%給予免稅;而持有期不滿6個月的證券,出售后的利得全額課稅。(注:參見曾康霖,“證券稅種的理論與實踐”,《證券時報》1998年11月23日。)

          有些國家把免稅的條件與轉讓人是否將該所得進行再投資聯系起來。例如,比利時稅法規定,對于出售用于營業目的5年以上的金融資產股份所實現的資本利得,按降低的20.5%的稅率征稅。如果銷售收入在3年內再投資于比利時的新有形或無形固定資產或比利時公司的新股份上,偶爾出售用于營業目的的五年以上的股份所實現的資本利得完全免稅。德國規定,對轉讓參股利益的資本利得,只要其在兩年內用于再投資,則其數額的80%免稅。(注:同實踐中,企業也可能運用一些技巧減緩現金流失的速度。例如先宣布分配,但暫不實際派發現金,而是作為“應付股利”掛帳,日后再分期支付。當然,這種情形下股東是否可以主張已經獲得分配,尚存疑問。因為按照《關于企業股權投資業務若干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0]118號),計稅所得實行收付制,而非權責發生制。這樣的安排有可能遭到稅務機關的挑戰。國外的相關稅務籌劃,參見凱文·E·墨非,馬克·希金斯著,解學智,夏琛舸,張津譯,《美國聯邦稅制》,東北財經大學出版社2000年7月版,第479-482頁書,第51—52頁。)

          荷蘭則實行一種特殊的參股免稅政策。在符合稅法規定的參股免稅條件時,荷蘭公司就其持股權獲得的全部收益都是免稅的,包括被投資公司分配的股息、紅利以及隱蔽的分配,也包括轉讓、處置該股份所產生的資本利得。享受參股免稅的條件主要有以下三個方面:(1)參股利益至少達到被投資公司已發行股份資本的5%;(2)不是作為存貨而持有被投資公司的股份;(3)參股方控制的公司(除了符合規定的投資公司或合伙企業)必須有股份資本。(注:解學智主編,《國外稅制概覽:公司所得稅》,中國財政經濟出版社2003年版,第164頁。)

          另外,一些國家還就與公司重組相關的股份轉讓制訂特殊的優惠措施。例如,德國1977年頒布了《重組稅法案》,規定符合條件的公司資產轉讓以及股份轉讓的收益免征所得稅。1995年《公司重組法案》也賦予了公司為重組而發生的資產易股、股權分離或者股本分割等交易免稅的待遇。(注:同上,第202—203頁。)

          六、完善我國股權轉讓所得稅規則的立法建議

          首先,在股權轉讓所得的計算口徑上,明確“以股權交易價差為基本規則,確認持有收益為例外”,嚴格遵循[1998]97號文的適用條件,即只能適用于企業改制或清算的情形,取消《補充通知》關于轉讓持股95%以上股份的子公司可以適用[1998]97號文的規定。同時,對于適用于外商投資企業股權重組的[1997]71號文,在其繼續適用的同時,也應當進一步明確嚴格其適用條件,明確其不適用于一般性股權轉讓。

          其次,修正稅法關于股權轉讓所得中持有收益(股息性所得)的計算公式,改“投資方應分享的被投資方累計未分配利潤和累計盈余公積應確認為投資方股息性質的所得”為“投資人在持有股權期間基于被投資企業經營活動的新增盈利而應分享的保留盈余部分”,同時增加對投資人“長期持股”的要求,并確定長期持股的合理期限。

          當然,上述建議操作起來依然有一定的難度,股權轉讓人也很容易進行規避。從長遠來看,一個更簡便易行的方法是參照一些歐洲國家的規定,徹底放棄區分股權轉讓所得中“持有收益”與“純處置收益”,而是區別股權持有時間來分別適用不同的稅率,或者根據不同的情形給予相應的免稅額。這同樣也能達到緩解、甚至消除股權轉讓所得中可能發生的重復征稅的最終效果。

          [參考文獻]

          [1]各國稅制比較研究課題組.公司所得稅制國際比較[M].中國財政經濟出版社,1996.

          [2]解學智.國外稅制概覽:公司所得稅[M].中國財政經濟出版社,2003.

          [3]凱文·E·墨非,馬克·希金斯著,解學智,夏琛舸,張津譯.美國聯邦稅制[M].東北財經大學出版社,2000.

          篇10

          篇11

              信托受益權是指受益人請求受托人支付信托利益的權利,廣義的信托受益權中的受益人除有請求支付信托利益的權利外,還有保證信托利益得以實現的其他權利,如《信托法》規定的知情權、調整信托財產管理方法權、撤銷受托人違反信托的處分權、受托人的解任權。信托受益權具有以下特征:

              其一,信托受益權屬于兼具物權和債權性質的財產權。信托受益權是受益人對信托享有的權利和利益,因此該權利首先必須是財產權?!缎磐蟹ā芬幎?信托受益權可以放棄、償還債務、依法轉讓或繼承,因此,從本質上講,信托受益權屬于財產權。信托受益權權利的行使只有通過向受托人請求給付的方式實現,因而更多體現了債權性質?!缎磐蟹ā吩谝幎ㄊ芤嫒顺蜂N權的同時,還賦予了受益人恢復信托財產原狀和賠償損失的請求權,恢復財產原狀是典型的物權請求權,而賠償損失又屬于債權的請求權。因此,作為財產權的一種,信托受益權既有債權性質,又有物權性質。

              其二,信托受益權屬于可轉讓的財產權利。信托受益權的權利是通過轉讓質物實現的,因此能夠質押的權利應當滿足可轉讓的條件。德國民法典規定,不得轉讓的權利,不得設定權利質押。我國《信托法》規定,受益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其信托受益權可以用于清償債務。同時還規定,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權可以依法轉讓和繼承。由此可見,作為私權的信托受益權,從本質上講屬于可轉讓的權利。受益人是取得信托利益的人,是信托關系的當事人,我國《信托法》規定,采取信托合同形式設立信托的,信托合同簽訂時,信托成立。采取其他書面形式設立信托的,受托人承諾信托時,信托成立。這從法律上也明確了受益人享有信托受益權的時限性。

              信托受益權作為信托合同中的伴生權力,在財務管理工作中實際應用并不多見,信托受益權常見的財務運用主要有:利用信托受益權轉移稅負、利用信托受益權融資、利用信托受益權清償債務、利用信托受益權規避關聯交易等。本文主要對信托受益權在上述業務中的運用進行簡要介紹。

              一、利用信托受益權轉移稅負,從而達到合理降低稅負的目的

              由于信托受益權重在受益的權利,有受益就意味著有收益的存在,收益的存在則不可避免的會涉及到稅收方面的問題。一般來說,由于信托受益權將資產的管理者和收益者分離出來,與資產收益相關的收益所得課稅問題也將隨著相關權利的分離而分離。通過信托受益權來降低稅負在信托受益權的應用中成為較為常用的一種避稅方法。

              利用信托受益權進行稅務籌劃有兩種方法:一是在稅收優惠地區設置信托機構,將非優惠區的財產掛靠給優惠地區企業或信托機構下,利用其稅收優惠進行稅務籌劃;二是利用同一地區不同類型企業的稅率差異,將信托受益權與債務清償結合起來,達到稅率優惠的享受不因債務清償(債務清償同股權變動相關)而不能享受的目的。

              我國目前設有各種各樣的稅收優惠區,如高新技術開發區、保稅區等,因此可以將信托建立在稅收優惠區。如北京中關村是享有著種種稅收優惠政策的地區,可以在中關村設立信托,該項信托可以具有上海浦東的受托人,并在香港進行管理。當許多信托及其財產從中關村的避稅地轉移出來,被指定到浦東的受托人管理時,信托、受托人、管理地異地而存,受托人與信托資產相互分離的。普遍為納稅人接受的做法是通過一個投資控股公司來持有信托資產,該資產以公司發行的股票和借貸資本的形式存在,公司按照就其所得無需繳納當地稅收的方式注冊和進行管理。具體而言:

              企業在特別地區設置信托機構,將其擁有的機器設備、房產這部分的經營所得、利潤收入掛在特別地區信托公司名下,以達到節省稅款、提高企業直接經濟效益的目的。如上海某A企業,1998年將整個企業財產全額虛設為珠海市B信托公司的財產。1999年該企業利潤收入1347萬元,按當時企業所得稅稅率計算應納企業所得稅444.51萬元。 然而由于實行虛設信托財產,其當年的實納稅額為78.21萬元,節省稅款366.3萬元。又如把信托建在國際避稅地,如開曼群島、列支敦士登、澤西島、馬恩島、直布羅陀等。由于這些地區對信托業實行比較優惠的稅收規定,因此這些地區信托業相當發達。如直布羅陀規定,信托所得只要直接歸受益人所有,將免征所得稅,不論其受托人是否為本國居民,也不論其所得究竟來源于境內或者境外。又如在澤西島,境內的受托人如取得信托財產的境外所得,而受益人又不是澤西島的居民,這一信托單位不必繳納所得稅。假定一個居住在境外的英國人,他把100萬英鎊的財產授予澤西島的受托人(信托組織)管理,每年取得12萬英鎊的利息,支付給居住在第三國的受益人,可免征所得稅和利息預提稅。

              二、利用信托受益權融資和償還債務

              由于信托受益權是兼具物權和債權性質的財產權,它也屬于可轉讓的財產權利。這種財產權利的收益性決定了信托受益權價值的存在,信托受益權的轉讓也往往伴隨著融入資金業務的產生或償還債務業務的產生。

              由于受益人可通過信托受益權享有信托財產的收益所得,所以通過信托受益權的轉讓流通可使轉讓人得到急需的資金,使受讓人得到獲得信托利益的預期。由此,利用信托受益權進行融資的業務也就應運而生。

              基于信托受益權的獲取收益的能力,信托受益權往往在債務重組過程中被用于清償債務。

              (一)利用信托受益權融通資金。信托受益權是一種財產權,它可轉讓,能帶來收益,信托受益權的所有者能利用其得到收益,由于該收益屬于未來預計可獲得的收益,故通常也被用作融通資金,將該權利一定時間段內的收益權轉讓給他方,以此從對方獲得經營所需要的資金支持。

              如上海寶鋼集團公司委托華寶信托投資有限責任公司,對外推出上海磁浮交通項目股權信托受益權投資計劃,面向個人投資者分割轉讓上海寶鋼集團公司持有的上海磁浮交通發展有限公司2億元股權的信托受益權。該計劃募集資金2億元人民幣,期限2年,每份計劃金額最低為50萬元,可按5萬元的整數倍增加,年收益率為4%,并且在信托受益權轉讓期限屆滿后,信托受益權可由上海寶鋼集團公司無條件以人民幣形式回購。

              在上述案例中,寶鋼集團作為委托人,將其所持有的2億元對上海磁浮交通發展有限公司2億元股權作為信托財產,信托給華寶信托投資公司,華寶公司作為受托人對該股權進行管理,而個人投資者投入若干資金將等額的信托股權購入,享有該信托股權內兩年期的年收益率4%的固定收益權,兩年后該信托受益權可按原成本由寶鋼集團無條件購入。通過該信托受益權的轉讓,寶鋼集團短期內融入了資金,華寶公司作為受托人從中收取費用,個人投資者則通過信托受益權投資獲得了高于銀行存款利率的固定收益。

              (二)利用信托受益權償還債務。由于信托受益權的收益性的存在,信托受益權也成為了一種可轉讓的權利。對于企業因債權而產生的信托受益權,是企業以信托受益權來作為企業債權的對價補償,部分信托受益權的期限則是永久的,對于永久轉讓的信托受益權產生的主要原因則是為了規避股權變更后因稅收優惠政策不能享受而導致的所得稅的補交。

              如某中外合資企業,處于稅收減免期的減半期,所得稅率是24%,由于處于減半期第3年,減按12%征收。該企業25%的股權為外方持有,75%則是中方持有。該企業前5年的稅前利潤依次為100萬元、80萬元、100萬元、150萬元、200萬元?,F外方股東的子公司欠該企業中方股東貨款1000萬元,三方據上達成債務重組協議如下:外方將該企業的外方股權轉讓給該企業中方股東,代外方股東的子公司償還所欠中方股東的貨款1000萬元,因該企業如將外方股東更換,將因外商投資企業經營期不足10年導致補交所得稅約100萬元。為此,該企業股東雙方又達成如下補充協議:外方股東將股權信托給中方股東管理,并依據債權協議同中方股東簽訂信托受益權轉讓合同,將該股權的受益權永久轉讓給中方股東,作為債權的對價補償。

              上述案例產生的背景主要是因外商投資企業外方股東的退出而產生的股權轉讓所涉補交所得稅問題,通過信托合同及信托受益權的轉讓,規避了股東的變化,達到債權和信托受益權的對價補償,債權因信托受益權的產生而消失,股權轉讓而產生的補交所得稅問題也被很好的規避。

              三、利用信托受益權規避關聯交易

          篇12

          信托受益權是指受益人請求受托人支付信托利益的權利,廣義的信托受益權中的受益人除有請求支付信托利益的權利外,還有保證信托利益得以實現的其他權利,如《信托法》規定的知情權、調整信托財產管理方法權、撤銷受托人違反信托的處分權、受托人的解任權。信托受益權具有以下特征:

          其一,信托受益權屬于兼具物權和債權性質的財產權。信托受益權是受益人對信托享有的權利和利益,因此該權利首先必須是財產權。《信托法》規定,信托受益權可以放棄、償還債務、依法轉讓或繼承,因此,從本質上講,信托受益權屬于財產權。信托受益權權利的行使只有通過向受托人請求給付的方式實現,因而更多體現了債權性質?!缎磐蟹ā吩谝幎ㄊ芤嫒顺蜂N權的同時,還賦予了受益人恢復信托財產原狀和賠償損失的請求權,恢復財產原狀是典型的物權請求權,而賠償損失又屬于債權的請求權。因此,作為財產權的一種,信托受益權既有債權性質,又有物權性質。

          其二,信托受益權屬于可轉讓的財產權利。信托受益權的權利是通過轉讓質物實現的,因此能夠質押的權利應當滿足可轉讓的條件。德國民法典規定,不得轉讓的權利,不得設定權利質押。我國《信托法》規定,受益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其信托受益權可以用于清償債務。同時還規定,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權可以依法轉讓和繼承。由此可見,作為私權的信托受益權,從本質上講屬于可轉讓的權利。受益人是取得信托利益的人,是信托關系的當事人,我國《信托法》規定,采取信托合同形式設立信托的,信托合同簽訂時,信托成立。采取其他書面形式設立信托的,受托人承諾信托時,信托成立。這從法律上也明確了受益人享有信托受益權的時限性。

          信托受益權作為信托合同中的伴生權力,在財務管理工作中實際應用并不多見,信托受益權常見的財務運用主要有:利用信托受益權轉移稅負、利用信托受益權融資、利用信托受益權清償債務、利用信托受益權規避關聯交易等。本文主要對信托受益權在上述業務中的運用進行簡要介紹。

          一、利用信托受益權轉移稅負,從而達到合理降低稅負的目的

          由于信托受益權重在受益的權利,有受益就意味著有收益的存在,收益的存在則不可避免的會涉及到稅收方面的問題。一般來說,由于信托受益權將資產的管理者和收益者分離出來,與資產收益相關的收益所得課稅問題也將隨著相關權利的分離而分離。通過信托受益權來降低稅負在信托受益權的應用中成為較為常用的一種避稅方法。

          利用信托受益權進行稅務籌劃有兩種方法:一是在稅收優惠地區設置信托機構,將非優惠區的財產掛靠給優惠地區企業或信托機構下,利用其稅收優惠進行稅務籌劃;二是利用同一地區不同類型企業的稅率差異,將信托受益權與債務清償結合起來,達到稅率優惠的享受不因債務清償(債務清償同股權變動相關)而不能享受的目的。

          我國目前設有各種各樣的稅收優惠區,如高新技術開發區、保稅區等,因此可以將信托建立在稅收優惠區。如北京中關村是享有著種種稅收優惠政策的地區,可以在中關村設立信托,該項信托可以具有上海浦東的受托人,并在香港進行管理。當許多信托及其財產從中關村的避稅地轉移出來,被指定到浦東的受托人管理時,信托、受托人、管理地異地而存,受托人與信托資產相互分離的。普遍為納稅人接受的做法是通過一個投資控股公司來持有信托資產,該資產以公司發行的股票和借貸資本的形式存在,公司按照就其所得無需繳納當地稅收的方式注冊和進行管理。具體而言:

          企業在特別地區設置信托機構,將其擁有的機器設備、房產這部分的經營所得、利潤收入掛在特別地區信托公司名下,以達到節省稅款、提高企業直接經濟效益的目的。

          如上海某A企業,1998年將整個企業財產全額虛設為珠海市B信托公司的財產。1999年該企業利潤收入1347萬元,按當時企業所得稅稅率計算應納企業所得稅444.51萬元。然而由于實行虛設信托財產,其當年的實納稅額為78.21萬元,節省稅款366.3萬元。又如把信托建在國際避稅地,如開曼群島、列支敦士登、澤西島、馬恩島、直布羅陀等。由于這些地區對信托業實行比較優惠的稅收規定,因此這些地區信托業相當發達。如直布羅陀規定,信托所得只要直接歸受益人所有,將免征所得稅,不論其受托人是否為本國居民,也不論其所得究竟來源于境內或者境外。又如在澤西島,境內的受托人如取得信托財產的境外所得,而受益人又不是澤西島的居民,這一信托單位不必繳納所得稅。假定一個居住在境外的英國人,他把100萬英鎊的財產授予澤西島的受托人(信托組織)管理,每年取得12萬英鎊的利息,支付給居住在第三國的受益人,可免征所得稅和利息預提稅。

          二、利用信托受益權融資和償還債務

          由于信托受益權是兼具物權和債權性質的財產權,它也屬于可轉讓的財產權利。這種財產權利的收益性決定了信托受益權價值的存在,信托受益權的轉讓也往往伴隨著融入資金業務的產生或償還債務業務的產生。

          由于受益人可通過信托受益權享有信托財產的收益所得,所以通過信托受益權的轉讓流通可使轉讓人得到急需的資金,使受讓人得到獲得信托利益的預期。由此,利用信托受益權進行融資的業務也就應運而生。

          基于信托受益權的獲取收益的能力,信托受益權往往在債務重組過程中被用于清償債務。

          (一)利用信托受益權融通資金。信托受益權是一種財產權,它可轉讓,能帶來收益,信托受益權的所有者能利用其得到收益,由于該收益屬于未來預計可獲得的收益,故通常也被用作融通資金,將該權利一定時間段內的收益權轉讓給他方,以此從對方獲得經營所需要的資金支持。

          如上海寶鋼集團公司委托華寶信托投資有限責任公司,對外推出上海磁浮交通項目股權信托受益權投資計劃,面向個人投資者分割轉讓上海寶鋼集團公司持有的上海磁浮交通發展有限公司2億元股權的信托受益權。該計劃募集資金2億元人民幣,期限2年,每份計劃金額最低為50萬元,可按5萬元的整數倍增加,年收益率為4%,并且在信托受益權轉讓期限屆滿后,信托受益權可由上海寶鋼集團公司無條件以人民幣形式回購。

          在上述案例中,寶鋼集團作為委托人,將其所持有的2億元對上海磁浮交通發展有限公司2億元股權作為信托財產,信托給華寶信托投資公司,華寶公司作為受托人對該股權進行管理,而個人投資者投入若干資金將等額的信托股權購入,享有該信托股權內兩年期的年收益率4%的固定收益權,兩年后該信托受益權可按原成本由寶鋼集團無條件購入。通過該信托受益權的轉讓,寶鋼集團短期內融入了資金,華寶公司作為受托人從中收取費用,個人投資者則通過信托受益權投資獲得了高于銀行存款利率的固定收益。

          (二)利用信托受益權償還債務。由于信托受益權的收益性的存在,信托受益權也成為了一種可轉讓的權利。對于企業因債權而產生的信托受益權,是企業以信托受益權來作為企業債權的對價補償,部分信托受益權的期限則是永久的,對于永久轉讓的信托受益權產生的主要原因則是為了規避股權變更后因稅收優惠政策不能享受而導致的所得稅的補交。

          如某中外合資企業,處于稅收減免期的減半期,所得稅率是24%,由于處于減半期第3年,減按12%征收。該企業25%的股權為外方持有,75%則是中方持有。該企業前5年的稅前利潤依次為100萬元、80萬元、100萬元、150萬元、200萬元?,F外方股東的子公司欠該企業中方股東貨款1000萬元,三方據上達成債務重組協議如下:外方將該企業的外方股權轉讓給該企業中方股東,代外方股東的子公司償還所欠中方股東的貨款1000萬元,因該企業如將外方股東更換,將因外商投資企業經營期不足10年導致補交所得稅約100萬元。為此,該企業股東雙方又達成如下補充協議:外方股東將股權信托給中方股東管理,并依據債權協議同中方股東簽訂信托受益權轉讓合同,將該股權的受益權永久轉讓給中方股東,作為債權的對價補償。

          上述案例產生的背景主要是因外商投資企業外方股東的退出而產生的股權轉讓所涉補交所得稅問題,通過信托合同及信托受益權的轉讓,規避了股東的變化,達到債權和信托受益權的對價補償,債權因信托受益權的產生而消失,股權轉讓而產生的補交所得稅問題也被很好的規避。

          三、利用信托受益權規避關聯交易

          篇13

          投資的稅收籌劃是一項系統工程,它牽涉企業自身情況的分析、各地區優惠政策的分析、投資形式注冊地點、財務核算形式的確定、稅收負擔的測算、納稅方案的擬定和最佳方案的選擇等。

          一、利用稅收政策導向進行稅收籌劃

          例如,國家為了鼓勵外商投資企業使用國產設備,對外商投資企業在投資總額內采購國產設備,如該類進口設備屬免稅目錄范圍,可全額退還國產設備增值稅并按有關規定抵免企業所得稅。這樣,既實現了稅收籌劃,又符合國家的產業政策,是值得鼓勵的行為。

          2009年1月1日全國范圍內開始實行消費型增值稅,原我國實行的生產型增值稅規定不允許將外購固定資產的價款從商品或勞務的銷售額中抵扣,在經濟生活中重復征稅現象普遍,特別是資本有機構成較高的行業,重復征稅問題較為嚴重,如今,增值稅向消費型轉型,規定全國所有增值稅一般納稅人新購進設備所含的進項稅額可以計算抵扣,降低了納稅人稅負,消除了重復征稅因素。

          二、通過在投資總額中壓縮注冊資本比例,實現稅收籌劃

          根據稅法規定,借款利息能夠列入企業的財務費用,進而減少所得稅開支,并且可以減少投資風險,享受財務杠桿利益。例如,某企業注冊資本600萬元,投資總額為1000萬元,不足資金400萬元,于是向銀行貸款解決。假定其借款年息40萬元,當年稅前利潤100萬元。由于在投資總額中注冊資本比例壓縮為60%,這意味著企業有如下稅收利益;一是將借入資本利息40萬元作為稅前扣除金額,縮小了所得稅稅基,假定所得稅稅率25%,即可節稅10萬元;二是分配利潤時,由于按股權分配,既能減少投資風險,又能享受財務杠桿利益。

          三、通過出資方式進行稅收籌劃

          舊公司法規定,以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作價出資的金額不得超過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本的20%。而根據新公司法的規定,全體股東的貨幣出資額不得低于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本的30%,也就是說,投資者以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等非貨幣性資產投資,出資額最高可占注冊資本的70%。這意味著,采用實物、知識產權和土地使用權等投資入股設立公司的方式將比過去大大增加,投資形式和投資手段將更加多元化,同時,也增加了投資稅收籌劃的空間。在投資方式中,僅從節稅的角度考慮,投資者應充分利用新公司法放寬非貨幣性資產出資限額的鼓勵性政策,盡量選擇或多采用設備投資和無形資產投資。設備投資其折舊費可以作為稅前扣除項目,縮小所得稅稅基;無形資產攤銷費也可以作為管理費用稅前扣除,減小所得稅稅基。折舊這種減少稅負的作用被稱為“折舊稅抵”或“稅收擋板”。

          四、通過選擇資產投入方案進行稅收籌劃

          例如,某市甲公司擁有具有合法土地使用權的尚未開發土地,擬對其子公司房地產開發企業乙公司進行增資,方案一,以現金出資,用投入的現金購買土地使用權;方案二,直接以土地使用權出資。兩種方案的稅收負擔不同。方案一,以現金方式出資,手續簡單,與土地使用權出資方式相比可以節約一筆土地評估費用,甲公司出資后,乙公司用現金購買甲公司的土地使用權時,甲公司應按照稅法的相關規定繳納營業稅、城建稅、教育費附加和土地增值稅。方案二,按照稅法規定,以無形資產、不動產投資入股,參與接受投資方利潤分配,共同承擔投資風險的行為,不征收營業稅。對股權轉讓也不征收營業稅。根據財稅[1995]48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土地增值稅一些具體問題規定的通知》的規定:“對于以房地產進行投資或聯營,如果投資、聯營一方以土地(房地產)作價入股進行投資或者作為聯營條件的,暫免征收土地增值稅,但是投資聯營企業將上述房地產再轉讓的屬于征收土地增值稅的范圍。”相比方案一節稅。

          又例如,某企業準備以自己使用過的機器設備和房屋建筑物進行對外投資,投入方式有兩種:方案一,以機器設備作為注冊資本投入,房屋、建筑物作為其他投入;方案二,以房屋、建筑物作為注冊資本投入,機器設備作為其他投入。兩種方案的稅收負擔不同。方案一,按照稅法規定,企業以設備作為注冊資本投入,參與合資企業利潤分配,同時承擔投資風險,不征收增值稅和相關稅金及附加。但把房屋、建筑物直接作價給另一企業,作為新企業的負債,不共享利潤、共擔風險,應視同房產轉讓,需要繳納營業稅及附加稅費、契稅(由受讓方繳納)。方案二,房屋、建筑物作為注冊資本投資入股,參與利潤分配,承擔投資風險,按國家稅收政策規定,不征收營業稅及附加稅費,但需要繳納契稅(由受讓方繳納)。同時,稅法又規定,企業出售自己使用過的固定資產,其售價不超過原值的,不征收增值稅。企業把自己使用過的機器設備直接作價給另一企業,視同轉讓固定資產,且其售價一般達不到設備原價,因此,按政策規定可以不征收增值稅。最終的稅收負擔只有契稅,相比方案一節稅。

          企業投資決策是一個十分復雜的過程,它的制定不僅與當前現行的稅收制度有關,而且在很大程度上還取決于企業對國家未來的稅收政策的預測。這就是說,企業在進行投資時,越早把投資與納稅結合起來規劃,越能達到創造最佳經濟效益的目的,通過合理合法地進行有效的稅務籌劃,使得本企業的投資既能盡可能多地享受國家的稅收優惠,獲得最大的投資凈收益,又能符合國家稅收政策,接受國家的稅收調控,促進我國國民經濟的迅速發展。

          參考文獻

          [1]蓋地.企業稅務籌劃理論與實務(第一版)[M].東北財經大學出版社.200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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