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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來說,現在我國少年司法制度處于在困境中發展的時期。一方面少年法庭普遍面臨案源不足、人員和機構不穩定等;另一方面,少年法庭受到一些質疑,因為少年犯罪問題仍較嚴重,少年司法制度的發展陷入困境。具體來說,存在以下缺陷:
1.1相關立法與現狀脫節
制約少年司法制度發展的主要因素一直是少年立法的不健全。我國已經制定了專門的《未成年人保護法》和《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對于少年案件尚無專門的實體性和系統的程序性的法律法規,出臺的一些有關司法解釋,遠遠不能滿足需要,總體上說,這些規定欠缺對少年成長狀況的研究,并沒有充分反映出少年特殊的身心特征。
1.2少年法庭的設置問題
少年審判制度是少年司法制度的核心制度,少年法庭也是少年司法系統的核心機構。我國少年法庭經過十幾年的不斷改革和實踐,探索出了許多成功的審判方式,但也存在不少問題,如:建制上的混亂,目前我國的少年法庭有二千多個,但由于我國沒有《少年法庭法》,因此少年法庭組織形式混亂;受案范圍的混亂,因為少年法庭在我國還屬于一種新生事物,就不可避免地存在受案范圍混亂的現象,大部分基層法院的少年法庭只管轄少年犯罪案件,但也有一些少年法庭受理涉及未成年人合法權益、身心健康、人格尊嚴的保護案件,故在其運作機制和工作方式方法等方面都要靠司法工作人員在實踐中不斷探索。
少年司法制度要從成人司法制度中獨立出來,首先應表現為組織獨立。將少年法庭設置于普通法院內的組織形式,會強化少年司法制度與成人刑事司法制度的類似性。正如我國臺灣地區李茂生教授所指出的:“于組織設計上,以專庭的方式進行少年保護事件以及刑事事件的處理,此不僅是無法培育專業人才,尤甚者,透過人事交流、任命的方式,少年司法與成人刑事司法的類似性會更為強化。”
1.3具體制度上的問題
少年司法制度至少應包括對少年犯罪被告人羈押、預審、、審判、辯護、管教等“一條龍”的工作體系。我國目前少年司法一條龍工作體系的構建還很不完備,具體存在以下問題:
1.3.1少年的刑事訴訟權利得不到保障
刑事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對于不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訊問和審判時,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場。”而在實踐中,公安機關審訊少年時卻很少通知法定人到場,由于缺少有效的監督措施,對少年訴訟權利的侵害便成為經常發生的現象。
指定辯護人制度也是我國刑法對少年訴訟權利的保障措施,但是實踐中由于這種法律援助是免費提供的,缺乏國家保障的措施,一些指定辯護律師不能像委托辯護人一樣認真負責地行使辯護權利,而是敷衍了事,有的辯護人甚至基本不會見被告人,有的辯護人閱卷后也只是敷衍幾句辯護詞了事,有的辯護人發表答辯意見后不再對被告人進行教育,十分不利于對少年刑事訴訟權利的保障。
1.3.2不公開審理與公開宣判的矛盾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2條第二款規定:“14歲以上不滿16歲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開審理;16歲以上不滿18歲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開審理。”但第163條第一款同時規定“宣告判決,一律公開進行”。刑事訴訟法這樣規定的目的是為了保障案件的公正審理,便于人民群眾的監督。但同時由于宣判的公開進行,就使少年犯罪案件的審理結果予以公開,使少年被告人暴露在公眾和媒體之下,不利于對少年身心及其成長的保護。之前的不公開審理沒有了意義,同時破壞了法律條文的內在邏輯性。
2.反思
如前所述,我國少年司法制度存在諸多問題,但這些問題并不能成為我們不建立這種制度的理由。事實證明,少年司法制度無論對于青少年犯罪的預防還是一個國家整體犯罪預防戰略的實現都有著重要意義。因此,筆者嘗試對我國少年司法制度做出以下建議。
2.1加強少年司法制度立法
筆者認為,我國可以在刑法總則中專章規定少年刑事責任,把少年實體法的內容規定在專章中;另外將對少年案件的訴訟程序和執行從現行刑事訴訟法典中獨立出來,專門制定一部《少年刑事訴訟程序與執行法》。原因如下:我國目前的少年立法規定及很多制度都處于嘗試階段,制定少年刑法時機還不成熟。正如有學者認為“為了滿足法院處理大量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急需,一個最快最有效的辦法就是在修改刑法典的同時,單設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處遇專章,待條件成熟之際再制定獨立的《少年刑法》。”而訴訟程序是將實體法規定的罪與刑與個案相結合的過程,執行是落實實體法內容的步驟,執行的效果和刑罰目的與任務的實現有著重要關系,并且對少年的執行過程中有許多程序問題需要解決,因而筆者認為制定一部集訴訟程序與執行于一體的《少年刑事訴訟程序與執行法》是必要的。
2.2創設少年法院
少年審判機構是少年司法制度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我國最早的少年司法制度的建立也是從法院系統開始的。可以說,法院系統的建設是少年司法制度的重中之重,其創設的意義是為我國少年司法制度的發展與完善提供契機和動力。對于少年法院的創設也是近年少年司法制度建設討論的熱點,理論和實務界對在我國建立少年法院問題的探討,無疑將大大推動我國少年司法制度建設的進程。筆者認為,少年司法制度要從成人司法制度中獨立出來,建立少年法院正是少年司法制度獨立性的進一步展開。
2.3合適成年人參與制度
合適成年人參與制度來源于英國,是指在對少年進行逮捕、訊問、拘留和控告時,如果沒有合適的成年人,如律師、法定人等在場,對少年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將不得被作為定案的根據。我國法律中雖然沒有“合適成年人”的用語,但是也有要求成年人參與的法律規定,如《刑事訴訟法》第14條第2款規定:“對于不滿十八歲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訊問和審判時,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場。”《人民檢察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規定》第11條第四款規定:“訊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人到場,告知其依法享有的訴訟權利和應當履行的義務。”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我國還沒有建立強制的成年人介入制度。
因此,筆者認為應建立具有我國特色的合適成年人參與制度。由于少年身心發育尚未成熟,他們需要由父母、監護人等合適的成年人在場照顧其身心健康,協助他們與警察及司法機關進行溝通,維護其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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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國家親權理念(parenspatriae)
國家親權是由父母親權逐步變換而來,經歷了一個由父母親權占絕對支配地位到以父母親權為主、國家親權為輔再到國家親權為主、父母親權為輔的過程。國家親權理念對美國少年司法制度有三個方面的影響,第一,通過運用國家親權理念,國家對少年事件的干預具有了合法性,少年司法制度對涉及兒童福利的案件具有了管轄權,使得少年司法制度具有了福利型的特征。第二,國家親權理念排斥對少年采用刑罰,主張用矯正的方式來對待少年違法犯罪人,這就促進了少年司法制度中的少年矯正制度的發展。第三,國家親權理念追求少年司法的個別化,這種個別化是為了實現其對少年矯正和少年福利的要求,這也使得少年司法制度與普通的成人刑事司法制度排斥刑罰個別化的追求具有了本質性的區別,同時也確立了美國少年司法制度的刑罰個別化理念。
(二)兒童無罪與公眾責任理念
兒童無罪與公眾責任理念是隨著兒童期的發現和兒童觀的形成而樹立的。兒童期的形成是在文藝復興到啟蒙運動這一時期,此時人們開始意識到外部環境對兒童成長具有重要的影響,兒童期的兒童生理、心理發育尚不完善,處于迅速的發展時期,需要大量的從外界汲取知識和經驗,兒童所實施的行為大多依靠學習和模仿,如果兒童實施了違法犯罪的行為,那么很大程度上要去責問其生長的環境和對其負有教育責任的人,這就是兒童無罪和公眾責任理念所產生的一個過程。“兒童無罪”支持了兒童對其行為只能負一部分責任,其所處的環境和對其進行教育的人亦應承擔責任,這就當然的樹立了另外一個理念——“公眾責任”理念。正是因為兒童期的被發現,兒童特質的被認識,兒童觀的形成,才使得“少年無罪”與“公眾責任”的理念形成,而這兩個理念的形成,要求對實施了違法犯罪行為的少年不作為普通的成人違法犯罪人來對待,而是采用一種特殊、符合少年特質的制度來處理。因此,“兒童無罪”與“公眾責任理念”是美國少年司法制度產生的重要依據,也是少年司法制度對兒童進行特殊保護的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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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根本方略和方針基本原則
(一)綜合治理是根活少年犯罪的根本方略。
綜合治理是實現社會治安和風氣根本好轉的戰略方針,是解決我國犯罪問題,特別是少年犯罪問題的基本對策。
(二)貫徹教育感化、挽救方針,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
《預防法》第44條和《保護法》第38條規定:“對違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實行教育、挽救、懲罰方針,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教育——感化、挽救是一個緊密相連、互為依存的有機整體。教育、感化、挽救方針是一個緊密相關、互為依存的有機整體。
三、少年司法體系
《保護法》第41條第一款規定“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辦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應當照顧未成年人身心特點,并可根據需要設立專門機構或者指定專人辦理。”
四、審判方式及訴訟權利的保障
(一)“寓教于審,懲教結合”注重疏導方式啟發式的特殊審判方法
1、制作“社會綜合調查報告”。
2、營造良好的法庭氛圍。
3、少年審判與成年人審判最大的區別在于程序上增加了法庭教育階段。
(二)保障未成年人在刑事訴訟中有別于成年人的特殊權利
1、審判未成年少年犯罪案件時應當通知被告人的父母或其他監護人到場。
2、少年案件不公開審理。對此,《刑訴法》第152條有明確規定。
3、有獲得辨護的權利。少年犯罪案件的辨護包括以下內容:①少年被告人有自行辨護的權利。②少年法庭必須保障少年被告人獲得辨護。③少年犯罪案件一般應由律師擔任辨護人④名譽權受保護。
五、適用刑罰處罰措施
(一)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刑法》第17條規定“已滿14周歲不滿18周歲的人犯罪,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其內容即包括在量刑幅度內的從輕處罰,又包括在量刑幅度以下的減輕處罰。
1、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一般就減輕處罰并且不適用無期徒刑。
2、對已滿16周歲未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犯罪的,一般應從輕處罰。
(二)不適用死刑
死刑只適用于罪大惡極的犯罪分子。《刑法》規定對少年犯罪者不適用死刑是由我國刑罰的目的和少年犯罪者自力的特點決定的。
(三)擴大適用緩刑
緩刑是我國《刑法》對罪行較輕,符合法定條件的犯罪人,不由于予關押,放在社會上進行監督改造的一種刑罰執行制度。
(四)盡可能適用管制刑
管制是我國刑罰體系中最輕的主刑。
(五)少適用財產刑和資格刑
財產刑包括罰金和沒收財產,是一種從上剝奪犯罪分子犯罪能力的刑罰方法。
(六)減刑、假釋適度放寬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3條規定;“對犯罪時未成年的犯罪減刑、假釋,在掌握標準上可以比照成人犯罪依法適度放寬。
六、矯治設施及手段
(一)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需要關押的送少年犯管教所教育改造。
(二)已滿16周歲的有嚴重違法行為的送勞動教養。
(三)已滿14周歲還不滿16周歲依法不予以刑事處罰的送收容教養。
(四)有輕微違法犯罪行為的邊緣少年送工讀學校。
(五)社會幫教
社會幫教是我國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實踐中創造的一種依靠社會各方面力量,對違法和輕微犯罪以及緩刑、假釋少年進行幫助教育,便之改正不良習性,健康成長的社會性管理措施。
我國刑法所說的未成年人,是指已滿14周歲未滿18周歲的人。未成年人犯罪或者稱少年犯罪已經成為席卷全球且有共同性的問題,它被不少犯罪學家和刑法學家稱之為難以醫治的“社會痼疾”是繼環境污染和吸毒后的第三大社會公害。無論是發達國家還是中國家,大都面臨未成年人犯罪增長。犯罪率日益攀升的問題。聯合國自1995年迄今為止已召開了七次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和犯罪待遇大會,未成年人犯罪每次都是重要議題之一,并且對完善少年刑事司法制度問題進行了充分的討論。實際上,與未成年人犯罪作斗爭,已成為當今世界絕大多數國家刑事立法,司法實踐和刑法理論都極為重要的課題,作者圍繞少年刑事審判這個中心,就未成年人審判,少年犯罪預防,矯治等內容,簡要談談具有中國特色的少年司法制度。
一、少年司法制度內涵及法律依據。
所謂少年司法制度,就是對規定少年不良行為和保護處分及對少年違法犯罪行為進行檢控、審理、處罰、矯治、教育的原則,以及程序,大法等的總稱。具體到我國包括社會、家庭、學校依據法律規定,實行綜合治理,配合司法機關依法處理有關少年犯罪案件,教育與保護未成健康成長的制度。
少年司法制度作為一個國家治理與預防少年違法犯罪的一種專門的司法制度,它包括少年司法實踐,法律體系,專門的司法機構及專業的司法人員等內容。客觀的說我國少年司法制度仍存在許多缺陷及不完善的方面,尚未形式完備少年法律體系,也就是說沒有自成體系的不同于成年人的案件處理的程序法,實體法和外置法,特別是對未成的犯罪,定罪刑罰適用的是同一部《刑法》,偵查,起訴及審理程序也規定在同一部《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刑法中》)中,這里不得不說是我國少年刑事法律規定的缺陷,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和1995年分別制定下發的《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物若干規定》和《關于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規定》及《解釋》)是對我國刑事訴訟刑法在審法少年刑事案件程序和實體處罰上的補充彌補了有關規定上的不足。特別是未成年人保護法與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以下簡稱保護法與犯罪法先后制定與實施,初步形成了以保護法為核心的法律體系,具有劃的意義。尤其是1999年11月1日施行的預防法這不僅是我國少年立法上的重大突破,填補了法律制度的建設空白同時也標志著我國少年司法制度走向全面發展時期。
這兩部法律,堪稱姐妹篇,制定保護法的目的是從保護角度出發“為了保護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促進未成年人的品行,智力,等方面的全面發展,把它們培養成有理想有道德,有紀律的社會主義接班人,制定預防法的目的,是人預防犯罪角度出發,”為了保障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培養未成年人的良好品質,有效地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前一部法律明文規定了家庭,學校,社會,司法等方面對未成年人的保護,后一部法律明文規定預防未成年人的犯罪的教育,對未成年人不良行為的預防,對未成年人嚴重不良行為的矯治,未成年人自我防范,以及時未成年人的重新犯罪的預防等內容,兩部法律殊途同歸,都是為了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長,狠抓少年犯罪這個犯罪源頭,針對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特點實行教育,預防,針對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特點實行教育,預防,挽救,矯治。
二、根本方略,方法和基本原則。
(一)綜合治理是根治少年犯罪的根本方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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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德國普通刑事司法制度概況
由于德國的刑事訴訟體制與我國有著很大的區別,而少年刑事法庭的訴訟程序又迥異于一般的刑事訴訟程序,在此有必要先介紹一下德國的普通刑事訴訟程序,比較出德國少年司法制度的不同,進而了解其少年司法制度設計的精髓。
德國的司法體制很復雜,法院序列遵循兩個原則設立――分權原則和專門原則。分權原則主要針對聯邦法院和州法院的權力分配而言。德國基本法將審判權授予德國、聯邦法院和州法院的法官,也就是審判壟斷原則。作為最高法院的聯邦法院,其主要職能是作為州法院的上訴終審法院,以及保證德國法律得到一致的解釋和發展。專門原則是指德國法院分為五種專門法院――普通法院、行政法院、勞動法院、社會法院、財政金融法院。刑事案件歸普通法院受理。聯邦各州的普通法院有三個級別:地方法院、州法院、州高等法院。州普通法院的終審法院是聯邦法院。(1)地方法院。地方法院受理最輕微的刑事案件,由一個法官進行審理,只能判處最高至四年的自由刑。地方法院不行使少年法院和家庭法院的職權;(2)州法院。德國的州法院內設有管轄青少年案件的專門法庭,即少年法庭。刑事法庭分為大法庭和小法庭。小法庭由1個職業法官和2個陪審法官組成,負責受理地方法院的上訴案件。大法庭由3個職業法官和2個陪審法官組成,負責受理一審刑事案件。當犯罪行為特別重大時,將建立陪審法庭。專門審理涉及青少年案件的少年法庭就設在刑事法庭;(3)州高等法院。由于大部分的刑事案件直接上訴到聯邦法院,州高等法院主要受理民事案件。將地方法院審理的案件提請到州法院上訴時,可以就法律和事實提請復審;將州法院審理的案件提請到州高等法院申請復核,只允許就法律的運用要求復審;(4)聯邦法院則是德國普通法院的終審法院。
德國的刑事訴訟分為三個階段:預偵、預審和審判。刑事檢察官在刑事訴訟中的職責主要是受理對犯罪的檢舉;領導和指揮警察進行偵查,按照法律,在刑事案件的偵查中,警察對檢察官具有服從義務,如不服從,就是瀆職,但是在實踐中警察往往是獨立偵查案件,其在職能上已經獨立于檢察官。可以暫時采取強制措施,但是對犯罪嫌疑人采取的所有強制措施,由檢察官提出,并由法官決定;決定是否提起公訴,對于已經立案偵查的刑事案件是否提起公訴或者停止程序,由檢察官自行決定;擔任國家公訴人,同時監督審判程序是否合法;以及在必要時進行上訴。此外, 德國的檢察官還負責刑事判決的執行。這是德國檢察權的特別之處。凡經檢察官提訟,法院依法判決并生效的案件,都要連同判決執行文書返還原檢察機關,由檢察官負責執行判決,判決執行的具體實施由檢察官指揮司法人員完成。內容包括對判處自由刑的,確定適合被告人的服刑場所并監督被告人到達服刑地;申請延緩服刑事項;收取罰金,以及送達判決通知書等。
從以上介紹可知,德國的刑事訴訟制度中,法院處于核心位置,盡管檢察機關自始至終參與案件的處理,但是檢察機關的機構設置、案件受理范圍、訴訟措施與進程的發展等都受到法官的制約。所以,討論德國的少年刑事檢察制度也只能從少年司法制度整體出發。因為德國的少年檢察制度沒有專門的法律規定,只能依據《少年法院法》進行。
二、德國少年司法制度的適用范圍與具體操作
德國早在1923年就制定了以教育思想為特征的《少年法院法》,并在此基礎上建立專門的少年法庭,形成了區別于普通刑事犯罪案件處理程序的少年司法制度。德國現行的《少年法院法》是1974年12月11日頒布的最近一次修改是在1998年1月26日。德國的少年司法制度就是以《少年法院法》為基礎,輔之以普通刑法和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
根據《少年法院法》的規定,少年的犯罪行為由少年法院審判,少年法院是指由刑事法官充任少年法官、參審法庭(少年參審法庭)、刑事法庭而言(少年法庭)。少年參審法庭由少年法官為審判長與兩名少年參審員組成。在每個主審程序中,必須聘任男女參審員各一人。主審程序以外的判決,無少年參審員。(類似于我國的普通程序和簡易程序的區別)少年法庭由三名法官、其中一人擔任審判長和兩名少年參審員組成(大少年法庭);在針對少年法官判決的上訴程序中,由審判長和兩名參審員組成(小少年法庭)。少年法官的職責與地方初級法院的職責完全相同,而且還應當承擔家庭和監護法官對少年的教育任務,如果幾個地方初級法院的少年刑事案件都由一個少年法官承擔,則可不必承擔此任務。少年法庭的參審員經少年福利委員會推薦,由法院的一個委員會選拔,任期四年。男女參審員的數量對等。少年福利委員會應當推薦比實際需要人數至少多一倍的男女人數相等的候選人。少年參審員參與審判事務,并與審判長一起做出判決。
根據《少年法院法》的規定,少年是指行為時已滿14周歲不滿18歲者;未成年青年是指行為時已滿18周歲不滿21周歲者。從此規定可以看出,盡管德國與我國在最低刑事責任年齡方面的規定是一致的――14歲,但是關于未成年人的年齡界定還是存在很大差別的。我國的少年司法制度(更確切的應該叫做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僅僅針對未滿18周歲應該承擔刑事責任的未成年人;而德國將少年司法制度分別適用于14-18周歲的少年和18-21歲的未成年青年,比我國少年司法制度的適用對象范圍要寬很多。
少年實施犯罪行為的法律后果是:教育處分、科處懲戒措施或少年刑罰。但是不能夠科處剝奪擔任公職的資格、選舉權和表決權。也可以參照普通刑法的規定,對犯罪少年采取矯正和保安處分。教育處分、懲戒措施都不具備刑罰的法律效力。少年刑罰是專門指監獄執行的自由刑。所有措施的采用都必須從有利于少年的教育考慮出發。而且自由刑最高不得超過10年。教育處分與懲戒措施都沒有刑罰的法律效力。
從這些關于少年犯罪法律后果的規定可以看出,由于對刑法、刑罰和犯罪理解的不同,德國少年司法體制和少年法院處理的很多所謂的少年犯罪案件在我國僅僅作為違法來處理, 正因為如此,德國少年違法犯罪的法律結果通常不是刑罰(僅僅指自由刑),而是被采取教育處分或者懲戒措施,而這些措施在我國通常是由公安機關對那些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輕微違法少年的處理措施,不會進入少年刑事檢察制度的范圍。
出于對少年的保護,少年法庭的審判與判決均不得公開。訴訟參與人如果其有不利于被告人教育的情況,法官可以命令其不得到庭。法庭辯論時如果不利于對被告人進行教育的,應將被告人暫時帶離法庭;如果被告人的親屬、監護人、法定人到庭可能使被告人有所顧慮,也應該命令其暫時回避。少年法庭的判決結果告知被告人有可能對其教育產生不利影響的,可不予告知。
前面在介紹德國普通刑事司法制度時已經指出, 法院判決的執行是由檢察官負責的,但是在少年司法領域則不同,根據《少年法院法》的規定,少年刑事案件的執行負責人為少年法官。少年法官也履行刑事訴訟法規定由刑罰執行委員會履行的職責。此外,為實現少年刑罰所追求的教育目的,少年法官可將少年刑罰從寬執行,在適當的情況下,可進一步以自由的方式執行。
此外,從德國復雜的法院體系看,普通刑事案件采用四級審理機制,而少年刑事案件實行的是兩審終審制,對上訴審判絕不得再提起上訴。
前面關于德國少年司法的介紹會給人一種錯覺,檢察機關在處理少年犯罪案件中似乎很消極。事實上,屬于少年法院管轄的案件都需要有教育能力和經驗的檢察官參與,而且在訴訟中享有相當的自由裁量的權利。例如,根據《少年法院法》的規定:如果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3條規定的先決條件,檢察官可不經過法官同意就免于;如果已經執行教育處分,檢察官認為法官已經沒有必要再科處刑罰的,也可以免于追訴。可以對違法少年命令教育處分,比如與被害人和解;如果被告人對其違法行為供認不諱,且檢察官認為沒有必要時,可以建議法官給與訓誡或者指示,或者通過法官規定義務。少年法官接受建議的,則檢察官免于追訴;在給與指示會規定義務時,只有當少年接受時,才可以免于追訴。也就是說,檢察機關在行使自己審查的職權時,從有利少年教育和訴訟經濟的角度出發,可以終止少年司法程序,使少年免于刑罰懲罰;德國的刑罰理念,向來不相信短期自由刑在犯罪特殊預防中所起的作用,也為檢察官在少年司法中運用裁量權提供了另外一個依據。
三、德國少年司法制度的特色
第一,德國的少年刑事司法制度的基本法――《少年法院法》明確規定了少年犯罪的法律后果包括教育處分和懲戒措施,這兩種處理都不具有刑罰的效果,并且詳細規定了可以采取的各種教育措施以及保證教育措施得以有效實施的教育幫助機構和條件。事實證明,在司法實踐中,教育措施被檢察官和少年法官廣泛采用,即使采用自由刑,少年法官仍然可以基于教育目的或者檢察官的建議而予以緩刑或者放寬執行,同時規定相應的教育措施。
第二,德國少年司法制度的前科消除制度。根據德國法律的規定,只要少年法官確信,被判刑少年的行為無可挑剔,證實已具有正派品行時,少年法官可依據職權,或經被判刑少年、其監護人或法定人的申請,宣布消除前科記錄。也可以經檢察官申請或被判刑人在提出申請時尚未成年,經少年法院幫助機構的代表申請,宣布消除前科記錄。但是為了防止這項制度被濫用,消除前科記錄的使用設定了一定的條件:除了特別的情況,只能在執行刑罰2年以后或刑罰被免除后做出。但是被科處2年以下少年刑罰,因刑罰或者余刑在緩刑考驗期限屆滿后而消失的,法官應宣布前科記錄被視為已經消除(但是普通刑法規定的某些裁判不適用前科消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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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獻標識碼]A
未成年人作為祖國的未來和希望,他們的健康成長不僅關系著自身的前途、家庭的幸福,而且也關系著國家未來的興衰存亡,因此各國都非常重視對未成年人的教育與培養。在今天,建立獨立的少年司法制度已經成為世界上大多數國家的共識,而且也得到了《兒童權利公約》、《北京規則》、《利雅得公約》等一系列國際公約確認和肯定。從某種意義上說,少年司法制度是否完備,已經成為了衡量一個國家社會進步、法制文明程度的標志之一。但少年司法制度的產生并不是歷史的偶然,它的出現有著其深刻的理論基礎與特定的社會背景。
一、少年司法制度產生的理論基礎
在英美國家,一般認為“國家之父”的監護觀念是少年司法制度得以產生的重要理論淵源。在英國,普通法上曾經承認親權是絕對的,孩子是家長的私有財產。但隨著社會的發展,絕對親權(按其觀點,家長甚至可以對孩子進行遺棄)受到了越來越多的人的反對,“國家之父”的觀念因而產生,由衡平法院代表國王(即國家之父)對于失去依靠的兒童的財產行使監護權,以盡保護責任。其后,這種由國家代為行使親權的范圍逐步擴大,并影響到了美國。美國法律認為州之如同英國的國王,對于少年或心神喪失以及無行為能力人都可以行使監護權。在“國家之父”的觀念下,那些有違法犯罪行為的少年被認為和心神喪失以及無行為能力的少年屬于同一種類,國家應當代替這些少年的父母行使監護權、進行照管和保護。
美國著名學者西格爾認為,對于孩子“發現他們對某種行為是有罪的,例如夜盜或盜竊沒有任何意義,因為這除了給孩子貼上‘夜盜犯’和‘盜竊犯’的標簽之外,沒有對他們帶來任何好處”。為了孩子的利益,必要的保護和監管才是國家所應當采取的手段,由此學者們提出了“少年非行”這一新的術語。從形式上看,“少年非行”和成年人犯罪一樣,也是觸犯刑律的行為,但由于其行為主體是應受國家保護的未成年人,那么就應當給與特殊的考慮和處理。因此建立一套不同于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特殊司法制度即少年司法制度就顯得尤其迫切和必要。在少年司法制度中,少年案件由獨立的少年法院來處理,有自己的法官、觀護官以及其他設施,甚至所使用的一些術語也不同于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這樣,少年的法律地位和成年人就有了明顯的不同,年齡不只是對責任產生影響而成為一個對整個案件的處理會產生決定性影響的因素。
除了國家之父的觀念外,少年司法制度的產生與人道主義的立法思想以及刑罰觀的發展變化也有著極為密切的聯系。
早期的刑法基于人道主義立法思想,對處理少年犯罪案件作出了一些特殊規定。《十二銅表法》第一次將犯有同一罪行的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加以區別處理: “……如果成年人于夜間在犁耕的田地上踐踏或收割莊稼,則處以死刑。……(犯有同樣罪行的)未成年人,則根據最高審判官的處理,或者給以鞭打,或判處加倍賠償使人遭受的損害。”《查士丁尼法典》又確立了“兒童不可預謀犯罪”的原則,認為不存在天生的壞兒童,也沒有不可挽救的兒童。這一原則發展為后來的少年司法制度基本思想之一。當然這種人道主義的思想并沒有對少年犯罪問題進行比較全面的研究和考慮,只不過是一種樸素的自發意識而已。
刑法刑罰觀的演進也對少年司法制度的產生起到了促進作用。在人類較早時期,刑罰表現為野蠻、毫無節制的血親復仇,國家出現后,由國家控制的司法裁判制度逐漸取代了私人復仇制度,“完成了刑罰史上由私力復仇到法律報復的突變,標志著野蠻的私力救濟向文明的國家制裁的讓位。”雖然不少歷史學家將其視為人類歷史發展過程中的偉大成就,但這種國家報應卻表現得十分殘暴和野蠻。產生于十八世紀、興盛于十九世紀上半期的刑事古典學派對這種殘酷和專斷的刑罰進行了猛烈抨擊,他們反對肉刑和身體刑,主張罪責與刑罰相適應。在當時的歷史背景下,這一刑罰觀對于清除野蠻殘酷的封建刑罰制度起到了積極的作用,但是,以這種刑罰觀為基礎建立起來的古典刑事司法制度面對犯罪的增多這一社會現實卻無能為力,為了解決問題,刑事實證派犯罪學便應運而生。細胞學、進化論、生物學、生理學、精神病學、有機化學等,都為實證學派的產生和發展提供了豐富的實證材料,使得更多的刑法學家、犯罪學家有能力、有機會注意犯罪人的個人特征,科學的探索犯罪成因。在對犯罪原因進行了更為廣闊的把握之后,實證學派的思想家們對報應刑論進行了激烈批評,認為報應是“被稱之為復仇的一種文雅的名字;它是報復性的、不人道、野蠻的與不道德的。通過使對錯誤的懲罰履行一種道德的責任,報應刑抹殺了寬容的可能性。”刑事實證學派進而提出了教育刑的主張,即刑罰應當通過改變罪犯的人格使之會遵守法律的命令而可以被用以預防犯罪,“刑罰是教育,否則,沒有其存在的理由”。新派學者主張不按罪行輕重處罰,而按犯罪人的人身危險進行審判,強調刑罰的作用不在于對犯罪行為的報應,而在于預防犯罪,這些觀點均成為少年司法制度的重要理論根據。
比較而言,刑事古典學派和刑事實證學派各自的主張都有一定的合理性,又各有缺陷。古典學派注重行為,但過分強調罪刑均衡則容易與復雜的犯罪現象相脫節;實證學派注重行為人,但過分強調刑罰的教育作用則會對刑事法治造成一定程度的沖擊。但是在少年司法制度中,考慮到少年犯罪人的生理、心理特點,實證學派的主張卻占有絕對統治的地位,正如我國臺灣學者沈銀和所指出的那樣:“古典派與現代派之爭,并無決定性之勝負。唯李斯特思想,顯然于少年刑法之領域中,居于領導地位。”即使少年實施了和成年人相同的觸犯刑律的行為,但考慮到他的生理、心理及環境,采用最有利于少年重新回歸社會的手段,對其施以個別化的教育而不是懲罰,才能對少年的健康成長產生積極的影響。
二、少年司法制度產生的社會背景
一項制度的產生不僅僅會有理論上的基奠,更多的是社會現實的需要。正是由于社會上大量青少年犯罪的出現,其與成人在生理、心理上的差異,導致其違法犯罪行為也呈現出不同的特征,那么相應的在對其處理時也要采用不同的原則和方法。
在人類發展的歷史過程中,“未成年人”這一概念很長時間被淹沒在黑暗中。“在維多利亞時代以前的歐洲,孩子們得到的不是什么‘兒童’的待遇,而是被當作小大人來看的。”相應的未成年人的特殊性和權利也沒有得到應有的重視。例如,在19世紀20年代以前,世界各國對違法犯罪青少年的處理,既沒有特別的司法程序,也沒有專門的機構,所受的待遇完全與犯罪的成年人相同(與成年人拘押于同一個拘留所,在同一個法庭受審,被關于同一個監獄)。
但在社會急劇轉型、各種矛盾迅速激化的背景下,未成年人犯罪數量的激增,使得人們開始關注起違法犯罪青少年與普通犯罪成年人之間的各種差異,進而引發了對這個問題的激烈討論。
西方國家在工業革命后,大量的農村人口涌入城市,引發了一系列的社會問題,造成了物質供應、住房條件、醫療衛生、交通運輸、教育設施、就業機會等各方面的緊張。廣大的窮困人口通過合法途徑難以解決自己的生存問題,社會的弊端促使一些人走向犯罪道路。這種狀況在工業化程度較高的美國表現的尤為明顯。十九世紀后期,大量的歐洲移民涌入美國,同時,由于較高的出生率,美國的人口增加迅速;在美國南部,由于廢除了奴隸制,消除了對仆人的需要,大批失去依靠的兒童和貧窮兒童因而流落街頭,許多青少年走上了違法犯罪的道路;資本家為獲取高額利潤,大量使用童工,其結果是很多童工因不堪忍受非人待遇而流落社會,有的乞討度日,也有的違法犯罪;由于青少年缺乏社會經驗,意志薄弱,模仿力強,加之當時特定的社會環境不利于他們的正常成長,因而導致少年犯罪激增。這一社會不良現象的日趨嚴重,使得整個社會為之關注,歐美諸國此時展開了一場少年拯救運動,社會各界人士紛紛參與其中,為改善未成年人的待遇而奔走呼告。1817年紐約的一個私人慈善團體發起組織了預防貧困協會,并在此基礎上建立了以救濟貧困和矯治罪錯行為為任務的收容所。1825年,美國紐約州建立了避難所,其目的是為無家可歸的貧困的兒童提供食物、住所和教育,接納從成人監獄中轉移過來的少年犯,為他們創造一個較少懲罰性的更多恢復性的環境。1826年麻薩諸塞州的立法機關授權波士頓議會為觸犯法律的少年建立了教養學校。與少年犯和成年犯應分別監禁的觀念一同形成的另一個觀念是少年犯在審判前和審判期間,也應與成年犯分開監禁。1861年,芝加哥市長被授權任命一個特別委員會以便聽取和審理6至17歲青少年的輕微犯罪案件。1867年,該委員會獲得將所審理的青少年犯判出緩刑或送交少管所的權力。1899年7月1日,世界第一部《少年法庭法》被美國伊利諾斯州議會通過,同年該州芝加哥市設立了世界上第一個少年法庭。學界普遍認為,該法及少年法庭的設立標志著少年司法制度的誕生。
少年犯罪數量的激增和犯罪類型的越來越嚴重化,日益成為一個重要的社會問題,這促使人們競相研究青少年犯罪問題。同時,人們對既有刑事司法制度治理少年犯罪的有效性產生了懷疑,進而認為應當建立更加有效和科學的法律制度對少年犯罪進行治理和預防。在此期間召開的歷屆國際刑法及監獄會議的決議,對于促進少年司法制度的誕生和進一步完善也起到了非常重要的推動作用。如1847年的布魯塞爾會議上,首次正式提出對少年犯應特設監獄,對他們的處理要做到教養保護,要實行附條件的赦免制等等。此后,在1859年的巴黎會議上通過決議,將刑事責任年齡提高到18歲,對少年不盡管教責任的父母,剝奪其親權。
少年拯救運動興起于美國,迅速傳遍北美大陸,并波及歐洲國家,對少年司法制度的誕生產生了深遠影響。1908年英國制定了兒童法,并在治安法院內設立了少年法庭,在審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時,要與普通法庭分開,而且還對少年法庭的判決類型做了特殊的規定,如波爾斯坦訓練命令、少年犯教養院教養措施等等。這些都使得英國的未成年人犯罪與成年人犯罪在管轄范圍、訴訟程序和刑罰適用上區分開來。德國與日本作為大陸法系國家的代表,他們的少年司法制度的建立也受到了拯救少年運動的影響。1908年,德國建立了第一個專門處理少年犯罪的法庭。1912年按美國模式,德國在威奇托利建立了第一個少年監獄,之后又制定了《少年刑法》和《兒童福利法》。這兩部法律幾經修訂,對刑法的適用范圍、少年犯的過錯及其法律后果、少年法庭組織法和少年刑事訴訟程序、刑罰的執行、取消刑事污點等都做了詳細具體的規定。日本明治維新以后,邁開了法律近代化的步伐,也于1922年制定了《少年法》(稱為舊少年法),1933年又制定了《少年救護法》等。尤其在二戰后,日本的少年司法制度發展迅速,3年時間內先后制定了《兒童福利法》、《少年法院法》、《少年審判規則》和《少年法》等四部法律,并仿效美國部分州的做法,設置“家庭裁判所”作為專門的少年審判機構。
三、我國少年司法制度的現狀與改造
與英美德日等發達資本主義國家相比,我國的少年司法制度起步較晚,專門的少年法直到20世紀90年代才出現。1987年上海市人大常委通過的《上海市青少年保護條例》被認為是“我國第一個青少年保護法規,也是我國第一部少年法”。1991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的頒布使得我國第一部全國性的少年法由此誕生。但是,《未成年人保護法》對于青少年違法犯罪似乎并沒有起到人們期望的遏制作用,20世紀90年代以后,中國又出現了新一輪的青少年犯罪高峰,一些專家學者和社會人士呼吁對于青少年犯罪應當強調預防,并建議制定預防青少年犯罪的法律。在這樣的背景下,1999年九屆人大十次會議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由此為司法實務中針對未成年違法犯罪的處理原則和具體程序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據。
與我國少年法的較晚出臺相比,我國少年法庭的出現就有一定的探索性和創新性。1984年上海市長寧區法院在全國率先試點建立了全國第一個少年法庭。少年法庭很快引起司法界的重視、社會公眾的認可,并在全國得到了大力推廣。雖然已經有了快速的發展,但我國的少年司法制度與外國相比仍然存在許多的不足,主要體現在:
1、法律規范的不足
在我國,對未成年人犯罪定罪處罰適用的是與成年人一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對未成年人違法行為和不良行為的規定則散見于《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等,對于偵查、審查、審判活動等也沒有特別程序法的規定。相關法律規范的不足造成少年刑事訴訟權利保護不足,在一系列訴訟活動中襲用成年人制度。
2、組織體系的不健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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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少年司法制度應有成熟的理念指導
司法理念對司法制度的建立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第一,司法理念是司法制度穩固的基礎。如果一個司法制度建立之前沒有成熟的理念作為指導,那么其基礎就非常薄弱;第二,在司法制度的建設過程中,司法理念起到了指導性的作用。因此,少年司法的理念對少年司法制度的建立與完善同樣具有重要意義。
美國少年司法制度建立之前,在理念方面已經做好了充足的準備,在國家親權理念、兒童無罪與公眾責任理念,社會防衛與刑罰個別化理念的支撐下,美國通過發張少年庇護所、開展兒童福利事業為少年司法制度的建立奠定了基礎,同時也為美國少年司法制度的發展完善定下了一個基本的方向。在這些理念中,有的發展成為為世界各國所普遍認同的少年司法制度的基本理念。因此,在少年司法制度建立之前,應當具備成熟的理念作為指導,才能保證少年司法制度基礎的牢固和平穩的發展。
二、少年司法制度應具有獨立性
這里所說的少年司法制度的獨立性,是指少年司法制度要完全獨立于成人刑事司法制度,即建立少年司法制度與成人刑事司法制度分離的二元體制。
少年司法制度與成人司法制度具有本質的不同。少年司法制度以保護少年為基本的出發點,因此少年司法制度對少年犯罪是不作為真正的犯罪處理的,對少年違法犯罪行為的處理也不以“懲罰”為目的,對少年違法犯罪人實施的各種處罰與對成人的刑事處罰也有著本質的不同。如果少年司法制度建立在成人刑事司法系統之中,其性質與成人刑事司法制度就不會具有質的區別,因此少年司法制度必須與成人刑事司法制度分離,形成在專門的理念、原則指導下的法律體系、制度、機構的獨立的、特殊的司法制度。
首先,應當為少年建立起專門針對他們的法律體系。其次要實現成年人案件與少年人案件審理的分離,為少年設立專屬的審判組織。再次要配備專門的少年司法工作人員來參與少年案件的全過程。美國的《少年法院法》受實證主義犯罪學派理論的影響,從一開始就將少年法院定義為一個獨立的少年司法系統,最終實現了少年司法制度與成人刑事司法系統的分離。
然后,建立獨立的少年司法制度要制定專門的少年法。1950年,海牙國際監獄會議的決議指出:“關于未成年人犯罪之法律,無論為實體法,為手續法,均不能以適用于成年人之規定為標準。此種法律,應特別就未成年犯罪人之需要、其社會關系及不妨礙彼等將來之更生等節,為重要之考慮。”美國在《少年法院法》的基礎上,建立了美國少年司法制度。
其次,少年司法制度應當有獨立的審判機構。少年美國《少年法院法》在第三條規定:“要為少年審判單獨保持法庭記錄”,第五條規定:“少年法院應以簡易(summary)的方式審理和處理案件”
再次,應當建立專為少年設計的矯正機構。這種少年矯正機構應該是與成人的刑罰執行機構分離,以少年司法制度的理念和原則為指導,采用根據少年心理、生理發展特點設計的適合于少年的矯正方法,最終實現挽救少年,使他們能夠與同齡人一樣健康成長,順利的回歸社會。
最后,建立獨立的少年司法制度,應當有專門的少年司法工作人員。美國國家緩刑及假釋協會制定的原則規定,少年法庭法官必須具有社會調查、兒童心理學、精神病學基礎以及其他行為科學方面的實際知識。
三、少年司法制度應關注兒童權利保護
兒童在社會上是弱勢群體,當他們陷于困境之時,很難像成人那樣,選擇各種出路來擺脫困境,尋找新的謀生的方法。很多原因會使兒童陷入困境,導致兒童權利受到侵犯。困境兒童是一個非常廣泛的概念,它泛指一切由于各種原因而陷入生活上的窘迫、精神上的痛苦中的兒童。
少年司法制度以的出發點就是保護兒童,這就決定了少年司法制度必須對困境兒童施以援手。在我國,很多媒體都報道了各種各樣的兒童被虐待事件。例如,有媒體報道一對姐妹的媽媽讓這對姐妹跪在大街上寫作業。2010年東北某城市的一個嬰兒被父母遺棄在街頭,4天時間無人問津,直至嬰兒死亡,才有公安機關將嬰兒的尸體運走。少年司法制度關注困境兒童,一方面是為了保護其權利不受侵害,另一方面也是為了實現減少與預防少年違法犯罪行為的目的。
保護兒童的權利,使他們能夠健康的成長,預防和減少少年違法犯罪行為的發生,不僅是少年司法制度的目的,也是全國、全社會、每個公民應當積極努力的目標。因此,建立系統化的兒童權利保護機構來與少年司法制度相配合,共同實現預防和減少少年違法犯罪行為的目的,是非常必要的。系統化的兒童權利保護機構是國家設立的行政機關,一方面為少年司法制度提供國家兒童生存現狀的各種資料,為少年司法制度的立法工作提供建議與意見;另一方面監督少年司法機構的運行情況,確保少年司法制度是對兒童進行了保護而不是傷害,同時對社會上侵犯兒童權利的事件有權要求負有義務的少年司法機構啟動保護程序。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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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現狀
目前來說,現在我國少年司法制度處于在困境中發展的時期。一方面少年法庭普遍面臨案源不足、人員和機構不穩定等;另一方面,少年法庭受到一些質疑,因為少年犯罪問題仍較嚴重,少年司法制度的發展陷入困境。具體來說,存在以下缺陷:
1.1相關立法與現狀脫節
制約少年司法制度發展的主要因素一直是少年立法的不健全。我國已經制定了專門的《未成年人保護法》和《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對于少年案件尚無專門的實體性和系統的程序性的法律法規,出臺的一些有關司法解釋,遠遠不能滿足需要,總體上說,這些規定欠缺對少年成長狀況的研究,并沒有充分反映出少年特殊的身心特征。
1.2少年法庭的設置問題
少年審判制度是少年司法制度的核心制度,少年法庭也是少年司法系統的核心機構。我國少年法庭經過十幾年的不斷改革和實踐,探索出了許多成功的審判方式,但也存在不少問題,如:建制上的混亂,目前我國的少年法庭有二千多個,但由于我國沒有《少年法庭法》,因此少年法庭組織形式混亂;受案范圍的混亂,因為少年法庭在我國還屬于一種新生事物,就不可避免地存在受案范圍混亂的現象,大部分基層法院的少年法庭只管轄少年犯罪案件,但也有一些少年法庭受理涉及未成年人合法權益、身心健康、人格尊嚴的保護案件,故在其運作機制和工作方式方法等方面都要靠司法工作人員在實踐中不斷探索。適當擴大受案范圍有利于強化對未成年人司法保護的效果,但有些地方卻是缺乏實際考察全盤皆收;我國現有少年法庭均是設置在普通法院之中,少年司法工作的人、財、物均由普通法院所調配。普通法院對于審判人員業績,往往是以辦案的數量來衡量。但由于我國目前少年法庭所受理的案件基本是少年刑事犯罪案件,而這類案件的總體數量不多,又需要少年法庭工作人員投入更多的精力、愛心和財力,其工作量很難以審理案件的數量來衡量。因此,與其他法庭相比,少年法庭難以擺脫浪費人力、物力、做與審判工作無關的事情等諸多質疑。
少年司法制度要從成人司法制度中獨立出來,首先應表現為組織獨立。將少年法庭設置于普通法院內的組織形式,會強化少年司法制度與成人刑事司法制度的類似性。正如我國臺灣地區李茂生教授所指出的:“于組織設計上,以專庭的方式進行少年保護事件以及刑事事件的處理,此不僅是無法培育專業人才,尤甚者,透過人事交流、任命的方式,少年司法與成人刑事司法的類似性會更為強化。”[1]
1.3具體制度上的問題
少年司法制度至少應包括對少年犯罪被告人羈押、預審、、審判、辯護、管教等“一條龍”的工作體系。我國目前少年司法一條龍工作體系的構建還很不完備,具體存在以下問題:
1.3.1少年的刑事訴訟權利得不到保障
刑事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對于不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訊問和審判時,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場。”而在實踐中,公安機關審訊少年時卻很少通知法定人到場,由于缺少有效的監督措施,對少年訴訟權利的侵害便成為經常發生的現象。
指定辯護人制度也是我國刑法對少年訴訟權利的保障措施,但是實踐中由于這種法律援助是免費提供的,缺乏國家保障的措施,一些指定辯護律師不能像委托辯護人一樣認真負責地行使辯護權利,而是敷衍了事,有的辯護人甚至基本不會見被告人,有的辯護人閱卷后也只是敷衍幾句辯護詞了事,有的辯護人發表答辯意見后不再對被告人進行教育,十分不利于對少年刑事訴訟權利的保障。
1.3.2不公開審理與公開宣判的矛盾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2條第二款規定:“14歲以上不滿16歲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開審理;16歲以上不滿18歲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開審理。”但第163條第一款同時規定“宣告判決,一律公開進行”。刑事訴訟法這樣規定的目的是為了保障案件的公正審理,便于人民群眾的監督。但同時由于宣判的公開進行,就使少年犯罪案件的審理結果予以公開,使少年被告人暴露在公眾和媒體之下,不利于對少年身心及其成長的保護。之前的不公開審理沒有了意義,同時破壞了法律條文的內在邏輯性。[2]
1.3.3刑事污點保留侵害少年權利
《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8條規定:“依法免予刑事處罰、判處非監禁刑罰、判處刑罰宣告緩刑、假釋或者刑罰執行完畢的未成年人,在復學、升學、就業等方面與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歧視。”《未成年人保護法》第44條規定:“未成年犯罪人刑滿釋放后,復學、升學、就業不受歧視。”但實踐中,少年一旦被定罪量刑,即被視為有刑事污點,刑事污點的保留,對少年來說意味著社會地位下降,某些權利喪失,道德名譽受損,在學習和日后的工作、生活等諸多方面會受到歧視和不公平待遇。這些現狀勢必打擊了少年想痛改前非,重新做人,回歸社會的信心,也可能是重新犯罪的誘因。而又犯新罪時,則有可能構成累犯,累犯則是法定的從重處罰情節。即使不構成累犯,該刑事污點也會作為酌定從重情節,量刑時勢必產生不利的影響。因此,對少年而言,刑事污點的保留是很不利于保護少年合法權益的。
2.反思
如前所述,我國少年司法制度存在諸多問題,但這些問題并不能成為我們不建立這種制度的理由。事實證明,少年司法制度無論對于青少年犯罪的預防還是一個國家整體犯罪預防戰略的實現都有著重要意義。因此,筆者嘗試對我國少年司法制度做出以下建議。
2.1加強少年司法制度立法
筆者認為,我國可以在刑法總則中專章規定少年刑事責任,把少年實體法的內容規定在專章中;另外將對少年案件的訴訟程序和執行從現行刑事訴訟法典中獨立出來,專門制定一部《少年刑事訴訟程序與執行法》。原因如下:我國目前的少年立法規定及很多制度都處于嘗試階段,制定少年刑法時機還不成熟。正如有學者認為“為了滿足法院處理大量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急需,一個最快最有效的辦法就是在修改刑法典的同時,單設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處遇專章,待條件成熟之際再制定獨立的《少年刑法》。”[3]而訴訟程序是將實體法規定的罪與刑與個案相結合的過程,執行是落實實體法內容的步驟,執行的效果和刑罰目的與任務的實現有著重要關系,并且對少年的執行過程中有許多程序問題需要解決,因而筆者認為制定一部集訴訟程序與執行于一體的《少年刑事訴訟程序與執行法》是必要的。
2.2創設少年法院
少年審判機構是少年司法制度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我國最早的少年司法制度的建立也是從法院系統開始的。可以說,法院系統的建設是少年司法制度的重中之重,其創設的意義是為我國少年司法制度的發展與完善提供契機和動力。對于少年法院的創設也是近年少年司法制度建設討論的熱點,理論和實務界對在我國建立少年法院問題的探討,無疑將大大推動我國少年司法制度建設的進程。筆者認為,少年司法制度要從成人司法制度中獨立出來,建立少年法院正是少年司法制度獨立性的進一步展開。
2.3合適成年人參與制度
合適成年人參與制度來源于英國,是指在對少年進行逮捕、訊問、拘留和控告時,如果沒有合適的成年人,如律師、法定人等在場,對少年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將不得被作為定案的根據。我國法律中雖然沒有“合適成年人”的用語,但是也有要求成年人參與的法律規定,如《刑事訴訟法》第14條第2款規定:“對于不滿十八歲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訊問和審判時,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場。”《人民檢察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規定》第11條第四款規定:“訊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人到場,告知其依法享有的訴訟權利和應當履行的義務。”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我國還沒有建立強制的成年人介入制度。
因此,筆者認為應建立具有我國特色的合適成年人參與制度。由于少年身心發育尚未成熟,他們需要由父母、監護人等合適的成年人在場照顧其身心健康,協助他們與警察及司法機關進行溝通,維護其合法權益。
2.4指定辯護制度
從法律的規定上來看,我國的指定辯護只適用于審判階段,即只有法院才有為少年指定辯護人的義務。筆者認為,對少年的法律援助不應當僅限于審判階段,而應當貫穿于刑事訴訟的全過程。且為少年指定的律師,最好懂得少年心理學的基本知識,懂得對少年犯罪者進行教育的方法。[3]辯護人還應著重查清以下內容:少年被告人的真實年齡;少年被告人的犯罪目的和動機,是否初犯、偶犯或者慣犯,如果是共同犯罪的,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犯罪結果的危害程度。
2.5審判不公開制度
審判不公開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審理少年犯罪案件或者有少年的案件時,審理過程和判決結果不向社會公開。這是人民法院審理少年犯罪案件和成年人犯罪案件的重大區別之一,是少年刑事訴訟案件必須堅持的原則。少年犯罪案件審判不公開主要出于兩方面的考慮:一是有利于審理的順利進行,防止少年因為公開審理而情緒激動,心理壓力大,使其在法庭上難以準確表達意愿;另一方面則是從保護少年的長遠發展考慮,防止其因為廣泛的曝光而產生羞辱感喪失生活信心,并難于重新融入社會。
2.6刑事污點取消制度
法國、德國、瑞士、俄羅斯、日本等國的司法和立法實踐表明,刑事污點取消制度對于預防少年犯罪和重新犯罪具有明顯的效果。因此,在借鑒其他國家立法經驗的基礎上,建立符合我國國情的少年刑事污點消滅制度,既順應了世界刑事立法潮流,也將會完善我國刑事法律體系,充實少年的刑事司法制度。
有刑事污點的少年是否悔罪,改過自新,在法定時間內是否遵紀守法、表現良好,是消滅其刑事污點的本質條件。刑事污點的消滅必須是在該污點經過一定的時間后才能進行。基于此,筆者建議對被判單處附加刑的在罰金交納后,被判處緩刑的在考驗期間期滿后,六個月至一年;被判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刑罰的和被宣告有罪但免予刑事處罰的,在刑罰執行完畢后或判決生效后過1年;被判處3年以上5年以下的,刑罰執行完畢后2年;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服刑期滿后過3年;被判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服刑期滿后過5年。如果有立功表現的等,少年法庭可以根據少年本人的申請,在消滅刑事污點的期限屆滿之前提前消滅該刑事污點。但在刑罰執行期間或緩刑考驗期間是不能允許宣告消滅刑事污點的。少年的刑事污點消滅后,其罪刑記錄一并注銷。
2.7少年刑事訴訟暫緩判刑制度
上世紀80年代末90年代初,我國江蘇、上海等少數省市的少數基層法院少年法庭,在審理少年刑事案件時開始借鑒國外的有益經驗,對少數少年被告人試行暫緩判刑。但我國現行刑法對暫緩判刑并無規定。筆者認為,收監執行刑罰對于少年的負面影響是很大的,而暫緩判刑制度則通過社會力量的幫助,在足夠長的時間內,對犯罪少年進行教育改造,促其悔過自新,同時,這種不確定的狀態下的考察,又對少年犯有約束力和危機感,可以起到刑罰的同等效果,因此我國應建立少年刑事訴訟暫緩判刑制度。
少年司法制度作為一個國家法律體系中重要的基本制度之一,作為保護少年合法權益的重要手段之一,應當受到極大的關注。雖然我國目前少年司法制度仍存在諸多問題,但是相信在不久的將來通過不遺余力的努力,我國少年司法制度將逐漸完善起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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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刑事方面,當侵權人的年齡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其行為又達到刑罰標準的,大部分的案件都會移交刑事訴訟程序,以行嚴懲。當未成年人受到其監護人的侵害時,或者當未成年人受到侵害而他的監護人怠于行使保護職責,或者法定監護人過度放棄未成年人應有的權利主張時,只要這種侵害行為還未達到刑罰標準的,我們沒有一個機構能夠具有正當性的資格介入其中對未成年人進行適當保護。并且受到刑事處罰的未成年人承受著與成年人一樣的罪和稍輕緩的罰。由于未成年人的自力救濟或者司法救濟的手段的欠缺,社會對存在偏差行為的未成年人關心、矯正、教育、拯救手段的不足,大量的未成年人犯罪由此而滋生。
在民事方面,當未成年人的權益受侵害時,僅由未成年人的法定監護人代為向賠償責任人提出權利主張。對于未成年人侵害他人權益或社會公共權益時,則由未成年人在其自有財產的范圍內賠償之后,不足部分由其法定監護人承擔賠償義務。
在行政方面,行政機關對未成年人的行政處罰得不到其他機關的監督容易造成濫用,并且在對未成年人的行政處罰中如何保護少年的權益存在一些忽略。
(二)本文由收集整理國外發展情況
國外少年司法開始于北美,發展于歐日,到現在已有100多年的歷史。國外的少年司法理論已趨健全、立法與實踐也近完備嚴密。各國少年司法體系因歷史演變、社會政策的進退輾轉而各顯特點,效果也各異,其中美國、日本的少年司法制度更具有淵源性和代表性,常被他國所借鑒。美國的少年司法制度發展劃分為四個主要階段:前少年法院時期、少年法院時期、少年權利時期和犯罪控制時期。日本的少年司法建立了司法機能和福利機能的少年司法制度體系,對問題少年的處置,也漸有嚴厲化趨勢。美國和日本的少年司法制度發展歷程,它們都有從保護、挽救、輔導、庇護為主導的社會福利型少年司法制度向著嚴格程序正義保護的權利保護型少年司法制度演化的這樣的歷程。但是這個發展歷程,并不是顛覆性、完全替代性的發展,而是從一個側重面向另一個側重面的發展、轉移司法重心的過程。在前一階段的一些特性被改良保留,少年司法制度內所包含的內容也愈趨全面、廣泛,這是整合的一個過程。
二、少年司法制度一體化的模式選擇
(一)少年司法制度一體化模式的概述
少年司法制度的的一體化,是針對少年司法制度的系統、模式、結構、功能等進行一體化。皮藝軍教授根據不同的標準,提出不同的運作模式:根據涉及的領域提出:社會·司法一體化;根據功能提出:維權、教育、預防、矯正、觀護等多功能一體化;根據依據的主要部門法提出:刑事·民事·行政一體化 。
社會·司法一體化模式的特點是需要社區廣泛參與幫教違法犯罪少年的工作,而國家司法機關的干預則減到最小限度。這在理論上看似比較完美,但是在實踐中會產生踢皮球的現象。因此若采用社會·司法一體化模式進行少年司法一體化模式的選擇,會成為鏡中花月好事難成的景象。
維權、教育、預防、矯正、觀護等多功能一體化模式的特點是著重對少年偏差行為處理的輕緩化的處罰,需要十多家政府部門參與和家庭一起組成了少年司法的整體結構,其在結構上雖然面面俱到,但在我國的實際情況下,一個模式需要十多家政府部門參與,在最后的工作中會變成誰都不積極參與的情況,那到時少年司法的一體化還是空談。
基于此,筆者認為前二種一體化模式存在一些問題,不能很好適應我國的少年司法一體化制度的發展,而刑事·民事·行政一體化則是可行的一種模式選擇。
(二)筆者建議的少年司法一體化模式選擇
1.嚴而不厲的少年刑事制度。少年司法制度,對未成年人犯罪追究刑事責任時以“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以“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實行嚴而
不厲的追究制度。提倡對少年偏差行為的刑罰輕緩化、非監禁化,提倡少年司法的社會化,刑罰的個別化,通過教育來矯正少年犯使其不再犯罪。這是與當今世界社會越來越文明、進步,司法越來越體現民主、自由、人道、人權思想的趨勢相一致的。
2011年召開的全國檢察機關偵查監督工作座談會中,關注未成年人犯罪的處理,提出在全國范圍內因地制宜的建立未檢部門,專門辦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各地的檢察院先后設立未檢科,專門辦理未成年人犯罪和被害人系未成年人的案件,提倡對少年偏差行為的刑罰輕緩化、非監禁化。
新刑訴法在新增的第五編“特別程序”中增加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訴訟程序一章,主要規定了辦理未成年人案件的方針、原則、辦理案件中的特別規定以及適用于未成年人的附條件不起訴制度和犯罪記錄封存制度。新刑訴法是對少年司法制度一體化模式中刑事政策的一個風向標,于未成年人在刑事訴訟中權益的保障,對未成年人犯罪教育改造,促其回歸社會。這是司法改革成果的重要體現,也是我國訴訟制度的重要完善。新刑訴法明確規定:對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則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第五章(侵犯財產罪)、第六章(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規定的犯罪,可能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符合起訴條件,但有悔罪表現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筆者認為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案件處理,附條件不起訴和相對不起訴可以加以推廣,這是對未成年的犯罪嫌疑人刑罰輕緩化、非監禁化,通過教育來矯正未成年使其不再犯罪,是符合對未成年人的保護精神和立法意圖,會在我國的少年刑事政策上有劃時代的進步。
2.利益最大化原則下的少年民事制度。少年利益最大化原則,也稱少年最大利益原則。對于少年民事案件主要涉及:當事人是未成年人或者當事人中有未成年人的繼承案件;撫養案件;解除收養關系案件;涉及未成年子女權益的離婚案件。
筆者依照《兒童權利公約》中的兒童最大利益原則推出少年最大利益原則。兒童在國際上一般是指未滿14周歲的孩子,而本文說稱的少年是指未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二者在利益上是重合的關系所以可以借鑒。在這個過程中,有學者提出把少年福利制度歸到少年司法制度一體化的建設當中,筆者認為少年福利和少年司法制度二者的保護出發點角度和實施的機關存在明顯的區別,少年司法制度主要探討從司法方面如何維護少年的權益,而少年福利制度則從少年的生存、教育等角度維護少年的權益。二者的區別在少年司法一體化的進程中難以對少年福利制度進行有效落實。
3.全面保護原則下的少年行政制度一體化。未成年人出現在行政案件中的比重較少,但其存在也不能對其利益的保護忽略。法院受理的范圍主要是針對:未成年人不服治安處罰訴諸法院的行政案件和未成年人權益相關的行政案件。類推刑事制度中的指定辯護,筆者認為在審判行政處罰案件中也應該有司法機關對其提供免費的法律援助保護其少年權益。當前少年行政制度的法律和政策還未健全,公權力機構怠于行使保護未成年人職責,造成未成年人權益受損,或者公權力直接征用少年權益而補償缺失,為了保護未成年人權益,也可將這些納入到少年行政賠償和少年行政訴訟中去。
據溫州某區公安分局統計,2010年共辦理行政案件3001件,其中未成年人案件90件,占2.99%,其對未成年人的行政拘留一律不執行,交由其監護人看管,這也是對未成年人的從輕從寬處理的體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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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主義刑法的階級本質,同一切剝削階級刑法的階級本質,是根本不同的。[1]社會主義刑法是基于社會主義社會的現實需要而產生的刑法,其最終目的是消滅一切剝削壓迫人民、敵視和破壞社會主義事業的力量。
用矛盾觀來看待中國現行刑法,就可以清楚的看出“犯罪”與“刑罰”是矛盾的兩個不同方面,兩者相互排斥又相互依賴,是階級斗爭體現在法律這一意識形態領域上的對立統一體。并且,不同于以往的各種非社會主義社會形態中“犯罪”總代表被壓迫和剝削的被統治階級,而“刑罰”代表實施壓迫和剝削的統治階級,兩者斗爭的結果總是“犯罪”方戰勝“刑罰”方。即“犯罪”作為矛盾的主要方面戰勝了矛盾的次要方面“刑罰”。如資產階級設立嚴苛的“刑罰”來阻止工人的“犯罪”,但最終工人推翻了資產家的統治。
而在社會主義的社會形態下,兩者的地位則恰恰相反,“刑罰”成為了矛盾的主要方面而“犯罪”則成為了矛盾的次要方面。在這種社會形態下,“犯罪”不可能再戰勝“刑罰”。所以,在這種情況下,如果兩者之間的斗爭有個最終結果,那一定是“刑罰”消滅“犯罪”。而在那之后,“刑罰”將會因失去相互對立的一方而隨之消亡。因此我們可以說,社會主義中的“刑罰”從被設立之初,它的最終目的就是消滅其自身。也可以說罰是為了不罰,刑罰的最終消失才是目標。[2]
二、降低刑事責任年齡和引入“惡意補足原則”的不合理性
馬克思曾經深刻地揭示了刑罰的恫嚇作用從來也沒有成功過,而是適得其反這個實事求是的科學結論,從而有力地駁倒了“刑罰萬能論”。[3]而根據矛盾觀中矛盾的特殊性理論,我國應該具體問題具體分析,所以也不能在現階段就引入“惡意補足原則”。[4]
(一)降低刑事責任年齡
根據數據分析,從1978年到1991年刑事犯罪基本上是呈大幅度上升的態勢,每萬人發案數從6.6上漲到了20.89,而未成年人犯罪在刑事犯罪中占的比例一直保持在70%-80%。[5]而且據近些年來的報道載:“目前,我國未成年人犯罪比例逐年上升,未成年人初始犯罪年齡越來越低。”[6]所以,有學者學習歐美國家的經驗,據此提出了降低刑事責任年齡下限的建議。[7]
然而,在懲罰未成年人犯罪的各種刑罰下依舊存在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表明,刑罰本身就存在一定的功能缺陷,它自始就不具有獨立地維護社會秩序的能力,而只能作為一種輔助手段。而在我國,對于未成年人犯罪也一向注重貫徹“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刑事政策。[8]由此可見,針對未成年人犯罪而設立的刑罰要想發揮出真正的功能還要依賴于其它治理方式的配合。
(二)引入“惡意補足原則”
為了了解配合刑罰使用的治理方法,國內有些學者將學習的目光投向了美國,然后發現中國和美國在對待未成年人犯罪的處理方法上存在極大的不同。
美國的少年司法制度[9]已經存在了100多年,歷史悠久、制度趨于完善。在美國的少年司法制度中,國家負有監護未成年人的職責,但是在中國,一般由家庭來負責監護未成年人。這也就導致了我國從根源上就缺乏對未成年人狀況的整體的、詳細的了解,也間接造成了我國在未成年人社會保護制度方面的缺陷。所以很多學者覺得我們應該在未成年人犯罪問題上借鑒美國的處理經驗。因此,針對近幾十年來未成年人犯罪率上升的問題,許多學者提出了除了降低刑事責任年齡之外的另一種解決方法——引入“惡意補足原則”。
(三)降低刑事責任年齡和“惡意補足原則”在應用中的缺陷
其實這些提議都不能從根本上解決中國在治理未成年人犯罪方面所存在的問題,因為這些學者忽略了對歐美國家未成年人犯罪現狀的研究,脫離了實際,沒有踐行一切從實際出發,實事求是的原則。
三、發揮矯正環節作用的必要性
實際上,降低刑事責任年齡和實行“惡意補足原則”僅僅只是美國處理未成年人犯罪的一個不太重要的環節,真正重要的、對治理未成年人犯罪發揮決定作用的是矯正環節。
在未成年人犯罪的矯正這一方面,煙臺市在2016年創造出了幾種非常值得借鑒的系統的矯正方法,比如,推行”檢察護蕾”行動,建立“案前預防、案中關懷、案后幫教”的三段式未成年人檢察工作機制,實現對未成年人全程、全面、全方位特保護。[10]
四、建立有中國特色的少年司法制度
借鑒各方經驗,我國可以嘗試建立起更完善的少年司法制度。
(一)政府管理方面
首先,各級公共安全管理局,尤其是鄉級、縣級、市級公安局,要注意建立起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專人專辦制度,根據未成年人心理尚未成熟的特征區別對待成年嫌疑人和未成年嫌疑人。在對未成年人進行詢問程序時,關注未成年人心理狀態。收集證據時要把其生活經歷、家庭狀況、道德品質等作為輔助的證據囊括其中。其次,檢察院應當承擔起對法院和其它政府部門在處理未成年人犯罪問題時的監督責任,加強對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關注程度和對案件細節的注意,以防因檢查不足而造成對未成年人的不適當判決。而立法機關應加緊完善相關法律,強化家庭和學校對于未成年人的監管責任,并且可以學習各歐美國家,設立國家監護制度。[11]須知,這些政府部門的小小舉動都有可能關系到未成年人的未來人生。
(二)社會治理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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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認為,可對少年司法制度作如下定義:國家司法機關和司法性組織應用法律法規處理涉及未成年人的訴訟案件和非訴訟案件,對少年犯罪人進行保護、教育和改造,以實現保護少年和社會雙重目標的一種專門司法制度。有學者認為,根據社會學的觀點,司法制度是由概念系統、組織系統、規則系統和設備系統所構成,這與法國社會學家弗里德曼關于法律制度是由結構、實體以及文化所組成的觀點有很大的類似之處。概念系統就是司法制度的理論基礎,不同類型的司法制度,其理論基礎并不相同。組織系統就是司法組織體系,它由各個司法機構和法律授權的專門組織所組成的有機統一體。規則系統是指司法規范體系,包括司法組織規則和司法活動規則。設備系統是指司法物質設施,是司法組織賴以進行正常活動的物質基礎,包括法庭、監獄以及其他物質設備。概念系統和規則系統屬于“軟”系統,組織系統和設備系統屬于“硬”系統,司法制度就是一個“軟”“硬”皆備的大系統。[1]對此,筆者深以為然。
一、我國少年司法制度的不足
我國的少年司法制度自建立以來,取得了很大發展,為預防、控制和減少少年犯罪作出了功不可沒的貢獻,但與發達國家具有百多年歷史的少年司法制度相比,仍有很大差距,存有許多不足。
在規則系統方面,表現為獨立的、完善的少年司法法律體系的缺失。首先,表現為現有法律規范對未成年人的保護規定不夠完善。我國《刑法》、《刑事訴訟法》、《未成年人保護法》、《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監獄法》等法律有關條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等部門關于辦理少年刑事案件的司法文件,都對少年違法犯罪案件的處理,作了一些特殊規定,特別是作為綱領性的少年保護法律,《未成年人保護法》對我國未成年人的保護更是作了全面規定,但上述法律法規關于少年權益保護的規定缺乏可操作性,道德性、號召性條款過多,缺乏法律責任方面的規定,對實際操作過程中的一些問題也沒有詳細明確的界定。其次,表現為沒有形成獨立于成年犯罪人的少年法律體系。現代世界多數國家針對未成年人違法犯罪的特殊情況,一般均有專門的立法,如德國制定了《少年法院法》、印度制定的《兒童法》、日本制定有《兒童福利法》、《少年院法》、《少年審判規則》等有關少年的專門法規,集中規定少年案件實體與程序問題,切實做到對未成年人犯罪后受到的法律追訴、審判和實施的監改方式、處罰方法與成年犯罪人有所不同,以期實現少年司法制度的特有目的。與此相比,我國未成年人違法犯罪的專門立法很少,有關少年犯罪、少年權益的保護,主要依靠調整成年人違法犯罪的法律法規來進行調整,未能充分關注少年犯罪人身心的特殊性,沒有對少年人實行區別對待、加以特別保護,可以說是不公正、不合理、也是不科學的。再次,表現為法律規定法院受案范圍過于狹窄。我國審判機關依法受理的少年案件,主要是有關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不包括違法案件,更不包括需要監督和照管的案件。有必要借鑒發達國家成熟經驗,適當擴大我國少年法庭的受案范圍。最后,表現為立法落后于司法實踐需要。縱覽現有的立法,雖然對少年司法制度有所規范,但無論是數量還是內容都與社會現實的需要不相適應。實踐中,有些具有生命力的少年司法做法卻沒有法律對此作出規定。
在組織體系方面,表現為未成年人司法專門機構的不健全。我國目前沒有專門性的少年警察機構、少年檢察機構、少年審判機構、少年矯正機構、少年律師機構等。由于系統功能的整體性,少年司法機構的不健全使得少年司法制度的整體優勢無法發揮,不能很好地貫徹教育、感化、挽救等對少年犯罪人進行特別保護的刑事政策。
在概念系統上,表現為對少年司法制度獨立價值認識不足。時至今日,在許多人觀念中,對未成年人的刑罰觀不是站在社會發展之于未成年人特殊保護價值取向上看待,而是以成年人之于未成年人弱勢群體的天然同情、憐憫的感性認識來看待未成年犯罪人的處遇,把制度上的要求視為司法者情感上的恩賜,雖然一般而言并無不可,但因社會治安不好開展嚴打時,此種價值觀往往會導致對未成年人待遇的忽視。[1]
在設備系統方面,表現為少年司法制度賴以運作的物質條件及高素質的少年司法工作人員的欠缺。在我國現階段,社會經濟尚不十分發達,不少地方的財政收入難以滿足正常的社會發展需要,司法部門正常的辦案經費不能得到充分保證,完善的獄政設施及高素質的少年司法人員嚴重不足,難以完全實現法律所規定的分押、分管、防止犯罪人交叉感染的良好愿望,也很難達到少年司法的目標。設備系統的不足具體表現為以下幾點:從司法機構及人員來看,現行兼職型少年司法機構和人員在工作中,由于司法力量相對不足,往往要身兼數職,需辦理大量普通刑事案件,這使得他們常常無暇他顧,無形中影響了對少年犯的跟蹤幫教工作;從少年司法工作人員的素質來看,真正素質高,能力強的、理想的少年司法工作者十分缺少,與少年司法工作的高要求很不適應。[2]
二、我國少年司法制度完善之構想
(一)進一步完善少年司法制度的概念系統
我國相關立法雖已將“教育、感化、挽救”、“以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等先進的少年司法理念確立為少年司法活動的指導原則,但人們對確立此原則的法理學根據并非十分了解,以至于人們對少年司法制度的獨立性價值認識不足,認為國家對少年犯罪人的寬大處理僅是出于對其同情、憐憫。此種認識的偏差,不利于人們自覺地貫徹少年司法原則,確保少年司法目標的實現,故有必要明確構建少年司法原則的法理學根據。一般認為,此原則確立的法理學根據主要有:未成年人犯罪原因的特殊性、國家親權理論、刑事近代學派理論等。
(二)完善我國少年司法制度的規則體系
如前所述,我國少年法律體系存有嚴重不足,亟需完善,這既是履行國際條約義務的要求,也是實踐的迫切需要。我國是《北京規則》的參與制定國和締約國,該條約要求成員國“應努力在每個國家司法管轄權范圍內制定一套專門適用少年的法律、法規和規定,并建立授權實施少年司法的機構和機關。” “應當充分注意采取積極措施,這些措施涉及充分調動所有可能的資源,包括家庭、志愿人員及其他社區團體以及學校和社區機構,以便促進少年的幸福,減少根據法律進行干預的必要,并在他們觸犯法律時對他們加以有效、公平及合乎人道的處理”。
首先,構建獨立于成年人的少年法律體系。我國現有不少學者業已提出了建立我國少年法律體系的見解。有的學者主張制定一部綜合性的少年法典;有的學者主張在現有刑法典基礎上,單設少年犯罪的特殊章節,條件成熟時再制定少年刑法、訴訟法、法院組織法和其他有關規定;有的學者主張為與《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相配套,可以分別制定《未成年人刑事訴訟程序法》和《未成年人犯罪處罰法》,構建一個有中國特色的少年法律體系。[3]上述觀點表明我國學者關于應該完善少年立法已取得了共識,存在分歧的只是采用何種法律表現形式。筆者以為少年立法重要的固然是內容,但形式也是應該慎重考慮的。我國目前有關少年的立法就是一種分散式規定形式,這種形式使得少年法律顯得過于分散,系統性不夠,未能突出少年司法制度應有的獨立性、重要性,不便于人們掌握運用少年法律保護少年人的合法權益。此外,此種分散形式使得少年司法規定缺少應有的總的指導原則總領全局,不利于少年法律體系構建的和諧統一。鑒于此,筆者以為第一種主張是妥當的,第二、三種主張存在的缺陷和我國目前少年法律體系存在的缺陷未有二致,故不足取。在具體制定我國綜合性的少年法典時,可借鑒德國少年法院法的立法模式。該法詳細規定了少年法院法的適用范圍、指導原則、少年違法行為及其后果、少年法院組織和少年刑事訴訟程序、執行和行刑等少年犯罪案件的實體和程序問題。
其次,完善少年法律對少年權益的保護規定。如前所述,我國少年法律對少年權益的保護規定,存在多方面的不足,需要完善。在刑事實體方面,應明確規定少年司法工作的基本原則、宗旨與目的,強調保護處分為主,刑事處罰為輔,奉行優先保護少年原則;根據未成年人自身特點,明確規定罰金、沒收財產、剝奪政治權利、管制、拘役刑罰及過于嚴厲的死刑(包括死刑緩期執行)、無期徒刑對未成年人不適用,因為此類刑罰對犯罪未成年人來說要么改造效果不大,可能造成交叉感染,留下犯罪記錄,影響其重返社會,要么處罰過重,有違國際輕刑化趨勢與教育保護的少年司法原則;對未成年犯罪人應增加相對不定期刑及前科消滅制度的規定,以便更好地發揮對未成年人的教育改造功能;在緩刑適用上應做出與成年人不同的特別規定,緩刑條件不應過于嚴格,提高對未成年人的緩刑適用率,切實貫徹非監禁化的少年司法原則;對未成年人犯罪從輕、減輕處罰的原則進一步具體化,增加規定的可操作性,減少自由裁量權的濫用對少年權益的侵害;建立適合未成年人自身特點的刑罰裁量與執行制度,擴大非刑罰處罰措施的種類等。在刑事程序方面,建立少年刑事案件的專門立案、偵查、、審判、執行制度,由少年警察、少年檢察、少年審判、少年矯正等專門機構和人員行使相應職權,采取與成年人不同的方法,如在調查少年犯罪行為的同時,注意調查少年犯罪人出生日期、生活環境、成長過程、社會交往以及被指控犯罪前后的表現等情況,審查其犯罪事實和犯罪動機;在審理上,采取不公開的形式,與成年人分開審理,審理時必須態度誠懇等;在處理上,對未成年人貫徹寬大原則。在執行方面,建立起一套包括監禁、緩刑和假釋的未成年罪犯的刑罰執行制度體系,以滿足教育、挽救未成年罪犯的需要。
再次,擴大少年法庭對少年案件的受理范圍。由于國外大多數國家使用廣義的少年概念,所以少年司法制度的管轄范圍是寬泛的,不僅包括違法犯罪少年,而且包括“需要監督的少年”和“需要照管保護的少年”,如日本的家庭裁判所管轄的少年案件是非常廣泛的,從對象來看,包括犯罪少年、觸法少年和虞犯少年;從內容來看,包括應受刑事制裁的刑事案件、未構成刑法上的犯罪、構成刑法上犯罪但不應受刑事制裁的保護案件和危害少年福利的成人案件。我國少年法庭受案范圍僅限于少年刑事案件的局面不利于充分發揮少年法庭對未成年人的保護和教育,故有必要借鑒發達國家在少年司法制度建設方面所積累的成功經驗,將少年嚴重不良行為和違法行為納入到少年法庭的受案范圍之中,適用嚴格的少年司法程序進行處理,加強對少年人教育、感化、挽救,避免行政機關處理過程中的隨意性。這與《北京規則》確立的減少司法干預原則并不矛盾,因為適當擴大少年法庭的受案范圍,目的主要在于加強對少年教育保護,這與《北京規則》減少對少年司法干預的精神是一致的。
最后,加快立法步伐,滿足現實對法律的迫切需要。我國關于少年司法的許多規定,處于規章、行政命令的層次、缺乏權威性和統一性,如公安部《看守所條例》;有的處于試行、暫行階段,沒有進一步總結定型,上升為法律,如1986年司法部頒發的《少年犯管教所暫行管理辦法(試行)》;有的還沒有相應的、配套的、完善的、可操作性的法規,如《少年犯罪立案、偵查、法》等;有的是在計劃經濟體制下制定的,已時過境遷,無法適用了,如1954年《勞動改造條例》等。對于此類規定,應在總結實踐經驗的基礎上加以完善,通過法定的立法程序將其轉化為法律。另外,對于司法實踐中出現的富有生命力的做法,應該加緊調研,盡快將其成功的做法通過立法程序上升為法律,解決無法可依的尷尬局面。
(三)完善我國少年司法制度的組織體系和設備體系
少年司法制度有狹義和廣義兩個方面。狹義少年司法制度僅指少年案件審判制度,廣義的少年司法制度包括少年審判制度、少年警察制度、少年檢察制度、少年監獄制度、少年律師制度、少年調解制度、少年仲裁制度和少年公正制度等。從多數國家少年司法制度的發展來看,大體經歷了由狹義的少年司法制度向廣義的少年司法制度過渡的階段。目前,人們對廣義少年司法制度具體范圍認識存有差異,但多數國家認同對少年刑事被告人羈押、預審、、審判、辯護、管教一條龍的少年司法體系。[1] 我國對此可以借鑒,設立與少年法庭相配套的少年警察、少年檢察、少年辯護、少年矯治等制度,積極發揮少年司法制度在預防少年犯罪、教育保護矯治少年犯罪人的整體作用,實現少年司法制度既保護少年合法權益,也保護社會利益的雙重目的。在兩者發生矛盾沖突的時候,優先保護少年犯人的利益。
為了確保上述制度的有效運作,隨著經濟發展,財政收入不斷增加,可對少年司法制度建設加大投入,建立起與上述少年司法制度相配套的硬件設施,比如少年犯管教所、少年犯羈押所、獨立的少年法院等,實現對少年犯人分押、分管、分審;加強對專門少年司法人員的培訓工作,使其了解少年司法與成年人司法的不同,明確少年司法工作的重要性與復雜性,勝任少年司法工作并熱愛少年司法工作。世界上許多國家和地區都設立了少年法院,取得了很好的效果,值得我們借鑒。
[參考文獻]
篇11
1.現狀
目前來說,現在我國少年司法制度處于在困境中發展的時期。一方面少年法庭普遍面臨案源不足、人員和機構不穩定等;另一方面,少年法庭受到一些質疑,因為少年犯罪問題仍較嚴重,少年司法制度的發展陷入困境。具體來說,存在以下缺陷:
1.1相關立法與現狀脫節
制約少年司法制度發展的主要因素一直是少年立法的不健全。我國已經制定了專門的《未成年人保護法》和《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對于少年案件尚無專門的實體性和系統的程序性的法律法規,出臺的一些有關司法解釋,遠遠不能滿足需要,總體上說,這些規定欠缺對少年成長狀況的研究,并沒有充分反映出少年特殊的身心特征。
1.2少年法庭的設置問題
少年審判制度是少年司法制度的核心制度,少年法庭也是少年司法系統的核心機構。我國少年法庭經過十幾年的不斷改革和實踐,探索出了許多成功的審判方式,但也存在不少問題,如:建制上的混亂,目前我國的少年法庭有二千多個,但由于我國沒有《少年法庭法》,因此少年法庭組織形式混亂;受案范圍的混亂,因為少年法庭在我國還屬于一種新生事物,就不可避免地存在受案范圍混亂的現象,大部分基層法院的少年法庭只管轄少年犯罪案件,但也有一些少年法庭受理涉及未成年人合法權益、身心健康、人格尊嚴的保護案件,故在其運作機制和工作方式方法等方面都要靠司法工作人員在實踐中不斷探索。適當擴大受案范圍有利于強化對未成年人司法保護的效果,但有些地方卻是缺乏實際考察全盤皆收;我國現有少年法庭均是設置在普通法院之中,少年司法工作的人、財、物均由普通法院所調配。普通法院對于審判人員業績,往往是以辦案的數量來衡量。但由于我國目前少年法庭所受理的案件基本是少年刑事犯罪案件,而這類案件的總體數量不多,又需要少年法庭工作人員投入更多的精力、愛心和財力,其工作量很難以審理案件的數量來衡量。因此,與其他法庭相比,少年法庭難以擺脫浪費人力、物力、做與審判工作無關的事情等諸多質疑。
少年司法制度要從成人司法制度中獨立出來,首先應表現為組織獨立。將少年法庭設置于普通法院內的組織形式,會強化少年司法制度與成人刑事司法制度的類似性。正如我國臺灣地區李茂生教授所指出的:“于組織設計上,以專庭的方式進行少年保護事件以及刑事事件的處理,此不僅是無法培育專業人才,尤甚者,透過人事交流、任命的方式,少年司法與成人刑事司法的類似性會更為強化。”[1]
1.3具體制度上的問題
少年司法制度至少應包括對少年犯罪被告人羈押、預審、、審判、辯護、管教等“一條龍”的工作體系。我國目前少年司法一條龍工作體系的構建還很不完備,具體存在以下問題:
1.3.1少年的刑事訴訟權利得不到保障
刑事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對于不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訊問和審判時,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場。”而在實踐中,公安機關審訊少年時卻很少通知法定人到場,由于缺少有效的監督措施,對少年訴訟權利的侵害便成為經常發生的現象。
指定辯護人制度也是我國刑法對少年訴訟權利的保障措施,但是實踐中由于這種法律援助是免費提供的,缺乏國家保障的措施,一些指定辯護律師不能像委托辯護人一樣認真負責地行使辯護權利,而是敷衍了事,有的辯護人甚至基本不會見被告人,有的辯護人閱卷后也只是敷衍幾句辯護詞了事,有的辯護人發表答辯意見后不再對被告人進行教育,十分不利于對少年刑事訴訟權利的保障。
1.3.2不公開審理與公開宣判的矛盾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2條第二款規定:“14歲以上不滿16歲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開審理;16歲以上不滿18歲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開審理。”但第163條第一款同時規定“宣告判決,一律公開進行”。刑事訴訟法這樣規定的目的是為了保障案件的公正審理,便于人民群眾的監督。但同時由于宣判的公開進行,就使少年犯罪案件的審理結果予以公開,使少年被告人暴露在公眾和媒體之下,不利于對少年身心及其成長的保護。之前的不公開審理沒有了意義,同時破壞了法律條文的內在邏輯性。[2]
1.3.3刑事污點保留侵害少年權利
《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8條規定:“依法免予刑事處罰、判處非監禁刑罰、判處刑罰宣告緩刑、假釋或者刑罰執行完畢的未成年人,在復學、升學、就業等方面與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歧視。”《未成年人保護法》第44條規定:“未成年犯罪人刑滿釋放后,復學、升學、就業不受歧視。”但實踐中,少年一旦被定罪量刑,即被視為有刑事污點,刑事污點的保留,對少年來說意味著社會地位下降,某些權利喪失,道德名譽受損,在學習和日后的工作、生活等諸多方面會受到歧視和不公平待遇。這些現狀勢必打擊了少年想痛改前非,重新做人,回歸社會的信心,也可能是重新犯罪的誘因。而又犯新罪時,則有可能構成累犯,累犯則是法定的從重處罰情節。即使不構成累犯,該刑事污點也會作為酌定從重情節,量刑時勢必產生不利的影響。因此,對少年而言,刑事污點的保留是很不利于保護少年合法權益的。
2.反思
如前所述,我國少年司法制度存在諸多問題,但這些問題并不能成為我們不建立這種制度的理由。事實證明,少年司法制度無論對于青少年犯罪的預防還是一個國家整體犯罪預防戰略的實現都有著重要意義。因此,筆者嘗試對我國少年司法制度做出以下建議。
2.1加強少年司法制度立法
筆者認為,我國可以在刑法總則中專章規定少年刑事責任,把少年實體法的內容規定在專章中;另外將對少年案件的訴訟程序和執行從現行刑事訴訟法典中獨立出來,專門制定一部《少年刑事訴訟程序與執行法》。原因如下:我國目前的少年立法規定及很多制度都處于嘗試階段,制定少年刑法時機還不成熟。正如有學者認為“為了滿足法院處理大量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急需,一個最快最有效的辦法就是在修改刑法典的同時,單設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處遇專章,待條件成熟之際再制定獨立的《少年刑法》。”[3]而訴訟程序是將實體法規定的罪與刑與個案相結合的過程,執行是落實實體法內容的步驟,執行的效果和刑罰目的與任務的實現有著重要關系,并且對少年的執行過程中有許多程序問題需要解決,因而筆者認為制定一部集訴訟程序與執行于一體的《少年刑事訴訟程序與執行法》是必要的。
2.2創設少年法院
少年審判機構是少年司法制度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我國最早的少年司法制度的建立也是從法院系統開始的。可以說,法院系統的建設是少年司法制度的重中之重,其創設的意義是為我國少年司法制度的發展與完善提供契機和動力。對于少年法院的創設也是近年少年司法制度建設討論的熱點,理論和實務界對在我國建立少年法院問題的探討,無疑將大大推動我國少年司法制度建設的進程。筆者認為,少年司法制度要從成人司法制度中獨立出來,建立少年法院正是少年司法制度獨立性的進一步展開。
2.3合適成年人參與制度
合適成年人參與制度來源于英國,是指在對少年進行逮捕、訊問、拘留和控告時,如果沒有合適的成年人,如律師、法定人等在場,對少年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將不得被作為定案的根據。我國法律中雖然沒有“合適成年人”的用語,但是也有要求成年人參與的法律規定,如《刑事訴訟法》第14條第2款規定:“對于不滿十八歲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訊問和審判時,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場。”《人民檢察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規定》第11條第四款規定:“訊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人到場,告知其依法享有的訴訟權利和應當履行的義務。”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我國還沒有建立強制的成年人介入制度。
因此,筆者認為應建立具有我國特色的合適成年人參與制度。由于少年身心發育尚未成熟,他們需要由父母、監護人等合適的成年人在場照顧其身心健康,協助他們與警察及司法機關進行溝通,維護其合法權益。
2.4指定辯護制度
從法律的規定上來看,我國的指定辯護只適用于審判階段,即只有法院才有為少年指定辯護人的義務。筆者認為,對少年的法律援助不應當僅限于審判階段,而應當貫穿于刑事訴訟的全過程。且為少年指定的律師,最好懂得少年心理學的基本知識,懂得對少年犯罪者進行教育的方法。[3]辯護人還應著重查清以下內容:少年被告人的真實年齡;少年被告人的犯罪目的和動機,是否初犯、偶犯或者慣犯,如果是共同犯罪的,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犯罪結果的危害程度。
2.5審判不公開制度
審判不公開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審理少年犯罪案件或者有少年的案件時,審理過程和判決結果不向社會公開。這是人民法院審理少年犯罪案件和成年人犯罪案件的重大區別之一,是少年刑事訴訟案件必須堅持的原則。少年犯罪案件審判不公開主要出于兩方面的考慮:一是有利于審理的順利進行,防止少年因為公開審理而情緒激動,心理壓力大,使其在法庭上難以準確表達意愿;另一方面則是從保護少年的長遠發展考慮,防止其因為廣泛的曝光而產生羞辱感喪失生活信心,并難于重新融入社會。
2.6刑事污點取消制度
法國、德國、瑞士、俄羅斯、日本等國的司法和立法實踐表明,刑事污點取消制度對于預防少年犯罪和重新犯罪具有明顯的效果。因此,在借鑒其他國家立法經驗的基礎上,建立符合我國國情的少年刑事污點消滅制度,既順應了世界刑事立法潮流,也將會完善我國刑事法律體系,充實少年的刑事司法制度。超級秘書網
有刑事污點的少年是否悔罪,改過自新,在法定時間內是否遵紀守法、表現良好,是消滅其刑事污點的本質條件。刑事污點的消滅必須是在該污點經過一定的時間后才能進行。基于此,筆者建議對被判單處附加刑的在罰金交納后,被判處緩刑的在考驗期間期滿后,六個月至一年;被判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刑罰的和被宣告有罪但免予刑事處罰的,在刑罰執行完畢后或判決生效后過1年;被判處3年以上5年以下的,刑罰執行完畢后2年;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服刑期滿后過3年;被判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服刑期滿后過5年。如果有立功表現的等,少年法庭可以根據少年本人的申請,在消滅刑事污點的期限屆滿之前提前消滅該刑事污點。但在刑罰執行期間或緩刑考驗期間是不能允許宣告消滅刑事污點的。少年的刑事污點消滅后,其罪刑記錄一并注銷。
2.7少年刑事訴訟暫緩判刑制度
上世紀80年代末90年代初,我國江蘇、上海等少數省市的少數基層法院少年法庭,在審理少年刑事案件時開始借鑒國外的有益經驗,對少數少年被告人試行暫緩判刑。但我國現行刑法對暫緩判刑并無規定。筆者認為,收監執行刑罰對于少年的負面影響是很大的,而暫緩判刑制度則通過社會力量的幫助,在足夠長的時間內,對犯罪少年進行教育改造,促其悔過自新,同時,這種不確定的狀態下的考察,又對少年犯有約束力和危機感,可以起到刑罰的同等效果,因此我國應建立少年刑事訴訟暫緩判刑制度。
少年司法制度作為一個國家法律體系中重要的基本制度之一,作為保護少年合法權益的重要手段之一,應當受到極大的關注。雖然我國目前少年司法制度仍存在諸多問題,但是相信在不久的將來通過不遺余力的努力,我國少年司法制度將逐漸完善起來。
【參考文獻】
[1]李茂生.《我國設置少年法院的必要性》,載臺灣《軍法專刊》,第43卷第8期.
篇12
1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在總結司法界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成功經驗和做法,吸收法學理論界有關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審理的豐碩研究成果的基礎上,出臺了“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審理中經常遇到的一些疑難問題予以了規范。該司法解釋重申了在司法審判中對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應當貫徹“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和“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明確了對于未成年人行為的定罪和犯罪后從輕處理的細化標準,作出了對于未成年人犯罪適用刑罰種類的特別規定。新的司法解釋的問世,能夠使案件的審判和執行工作更有利于保護未成年人的利益、促進他們身心的健康成長,一定程度上有助于緩解司法實踐中的突出矛盾。從某種意義上說,它在我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審理的實體法建設上邁出了關鍵一步,從而在我國少年司法制度建設上具有里程碑意義。
我國少年司法制度的創建始于1984年的上海長寧區人民法院少年法庭的建立,20多年來,我國司法界在廣泛吸收國外少年司法制度的科學理論和成功經驗的同時,大膽探索創新所取得的成績是有目共睹的,其中主要的成果集中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審理程序和參與未成年人犯罪綜合治理方面,例如,形成了審理機構的專門化和特邀陪審員制度、社會調查制度、寓教于審制度、“司法一條龍”制度、綜合治理制度等,而對有關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審理的實體法則研究不夠,創新不多。現在的司法實踐很難將年幼無知的未成年人和成年人的定罪量刑有所區別,無法真正體現出對失足未成年人拉一把而不是推一下的科學刑事政策。究其主要原因,很大程度上是由于從事具體辦案的基層公安司法機關不可能違背國家法律來審理案件,也不允許突破現行的法律規定進行所謂的“改革”和“探索”。針對現階段法律不完備,立法又需要一個較長過程,而未成年人刑事實體法審理中又不能沒有法律來明確和加以規范的現實,制定司法解釋是切實可行的明智選擇。
我們認為,“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出臺,其意義不僅僅在于能夠應對司法實踐中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燃眉之急,更重要的是它為未成年人刑事實體法的問世奠定了基礎和開拓了思路。未成年人具有特殊的身心特點和特殊的失足原因,由此也決定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必然具有特殊的犯罪構成,需要制定有別于成年人的定罪量刑標準。可以這么說,司法解釋的出臺是可喜的但同時法律效力也是有限的,許多至關重要的難題一定要通過專門立法來解決,司法實踐呼喚著未成年人刑事實體法的早日問世。
我國在少年司法制度建設中要盡快改變立法滯后的現狀,加快少年司法的立法步伐。從發展的、戰略的角度著眼,少年司法專門法律的制定,既不能僅僅局限于司法解釋的制定,也不是應急性、象征性地頒布一、兩部法律就完事了,而是要根據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審理的需要和特點,形成完整的少年司法的法律體系。真正意義上的少年司法制度應當是以未成年人刑事審判制度為中心,圍繞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和司法行政機關在處理未成年人違法犯罪案件過程中所必須遵循的規范而體現出來的,由包括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調查、審理、處置、矯治等為主要內容的組織法、實體法、程序法和矯治法等構成,并且與社會預防未成年人違法犯罪工作相銜接和配套。為此,理論研究者和少年司法官員乃至全社會都應當利用自己的優勢和條件,大力呼吁國家加快少年司法制度方面的立法步伐,爭取將有關立法項目列入立法規劃,同時還應當通過自己的實踐,為國家立法創造必要的輿論環境,提供科學的理論論證,創造成功的經驗做法,為預防未成年人違法犯罪,促進未成年人健康成長盡責盡力。
篇13
少年刑事司法制度,是指少年觸犯刑事法律承擔何種刑事責任和刑罰適用的制度。我國司法工作人員在辦理少年刑事案件時,應遵循下列特有原則:
(一)教育為主,懲罰為輔原則
對違法少年的教育改造,既屬于教育的范疇,又是執行刑罰的過程。因此,它是一項特殊的教育。考慮到未成年人的特點,司法工作人員對少年犯應當以教育為主,懲罰不是目的。
(二)法定人參與原則
對少年犯罪案件,在訊問和審判時,應當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場,在一定程度上緩解違法少年的緊張情緒,保障其在訴訟中的合法權利,有利于訴訟活動的順利進行。
(三)全面調查原則
司法人員在辦理少年刑事案件過程中,可以對違法少年的成長經歷、監護教育等情況進行調查,通過全面社會調查找出少年犯罪的真正誘因。量刑時,法院可結合調查結果選擇最有利于違法少年改造的刑罰方式。
(四)分案處理原則
為防止少年受到交叉感染,對少年犯與成年犯應當分別關押、分別管理、分別教育。我國《未成年人保護法》已對此作了明確規定。
二、我國現行少年刑事司法制度存在的缺陷
(一)立法上的缺陷
我國目前沒有專門的少年犯罪刑事法典,僅有一些散見的司法解釋、刑事政策和意見、通知。立法的不規范往往會使上述法律、法規在法律適用上產生沖突。在司法上,我國也沒有單獨的少年刑事訴訟法,在實踐中司法工作人員只能嚴謹地適用現行的法律規定來辦理少年案件,明顯不能應對目前少年刑事案件的處理。
(二)司法制度的脫節
國際社會普遍提倡對少年的合法權益進行全面的保護,這種保護不是對已有的犯罪行為進行懲戒和鎮壓,而是更注重對少年犯罪的預防。雖然《未成年人保護法》、《預防未成年犯罪法》兩部法律對少年的保護作了相關規定,可是現實中沒有相應的司法制度來落實以上兩法所提出的要求。例如,我國的少年刑事審判制度主要是對少年犯罪進行相關的刑事處罰,卻忽略了少年其他合法權益的保障,少年法庭審理的對象應不僅僅局限于少年刑事犯罪案件。
(三)缺乏社會矯治、社會監管方面的法律規定
社區矯正即讓一些犯罪少年不在監獄里服刑,而讓其在社區中進行相對自由的生活。從對少年犯進行教育、感化和挽救的角度出發,我國在一些發達地區已經開始試行社區矯正。雖然我國已經開始實行社區矯正,但是同國外相比該制度還很不完善。除了社區矯正,還可以采用其他的非刑罰處罰方法。例如可以借鑒行政法規中的少年犯管教制度、收容審查制度等。
三、完善我國少年刑事司法制度的設想
(一)完善程序性立法
我國的法律法規對少年刑事案件辦理的程序規定比較籠統,在實踐中的可操作性較差,對少年犯罪嫌疑人的保護大多流于形式,并沒有從實質上解決問題。世界上其他發達國家制訂了專門的少年法,這些單獨的法律規定對少年合法權益的保護起到了很大的作用。因此,我國應該借鑒國外一些先進的立法成果,從程序上將少年案件與一般的成人案件相區別。例如在偵查階段,明確規定在公安機關內部設置專門針對少年刑事案件的偵查、預審機構;對少年犯罪嫌疑人盡量避免采取強制措施,必須采取強制措施時,也要注意采取適當的方式,避免在公眾場合,以免造成惡劣的影響。
(二)設立少年法院等專門機構
建立少年法院是我國少年刑事司法制度走向完善的標志之一。盡管少年法院的設立受到經濟、人力資源方面的制約,但在我國一些發達地區應當建立少年法院作為試點。因為少年刑事案件具有其自身的特殊性,普通法院的機構設置顯然不能對癥下藥。在少年法院里可以增設心理輔導室、社會調查室以及案后回訪工作室等。對于因心理問題犯罪或者受到犯罪侵害后產生心理障礙的少年,心理輔導室能夠為他們提供心理咨詢、及時為他們進行心理疏導。社會調查室則主要負責少年案件的庭前社會調查工作。除了由專門的法官作為調查員外,還可以聘請人民陪審員、社會志愿者等作為兼職調查員,協助法院做好庭前調查工作。案后回訪工作室則是對觸法少年進行回訪追蹤,對重歸社會的少年提供學習、生活和工作上的幫助。在一些欠發達地區,不具備建立少年法院條件的,應當繼續設置少年法庭,以適應少年刑事案件審判工作的需要。
(三)推行暫緩判決制度
各國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重要原則之一就是少用監禁刑。為避免判處監禁刑對還處于成長期的少年造成不利的影響,對于罪行較輕、認罪態度較好且刑期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少年被告人,人民法院可以對其暫緩判處相應刑罰,并規定一段考驗期限,視該少年被告人在考驗限內的表現做出最后判決。這種審判制度變相將少年的改造從監獄轉移到社會。少年生活在父母身邊和自己熟悉的環境中,讓家庭和社會對其進行教育幫助,可以有效避免少年受到監獄環境的交叉感染。這種制度在我國的少年刑事司法實踐中已經有過嘗試并初有成效。由司法行政機關承擔考驗期內的監督、考察職能,少年若在考驗期內確實表現良好,有悔罪表現,考驗期滿后,法院即可做出撤銷有罪判決的決定;若在考驗期內重新違法犯罪,則應對其判處相應的刑罰。
(四)引入恢復性司法制度
傳統的刑事司法制度側重于對犯罪的懲罰打擊,而恢復性司法更注重對雙方當事人利益的維護和社會關系的修復。恢復性司法主要是指通過犯罪人與被害人之間面對面的接觸,并經過法官等專業人士充當中立的第三者的調解,促進當事人雙方溝通。通過道歉、賠償、生活幫助等讓被害人得到及時的補償,讓被害人生活恢復常態,同時亦使犯罪人通過積極的行為重新融入社會,恢復雙方原來的和諧關系。恢復性司法能夠更深層次化解爭議矛盾,降低犯罪行為造成的損害,同時也更大程度地減輕雙方當事人的心理創傷。而刑事和解作為恢復性司法制度實踐模式之一,在我國已經付諸實施。刑事和解制度的適用對象只能是犯罪性質較輕的犯罪案件,尤其是少年犯罪案件。雖然刑訴法規定對于罪行較輕,可能被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案件,可以宣告緩刑或免予刑事處罰,但是針對少年刑事案件,可以適當擴大其適用的范圍,對于一些稍微嚴重的侵犯個人權益但是有復原可能的案件,應準予適用刑事和解。
(五)建立矯正幫教體系
盡管世界各國對少年刑事案件都作出特別立法,予以高度重視,并且相關的法律規定也都體現出處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輕緩原則,但卻并沒有對少年判后的矯正幫教作出明確的規定。少年刑事司法制度特有的原則之一就是教育為主,懲罰為輔。對于這一項特殊的教育,單純的依靠法院的判決顯然是不能達到預期效果的。既然對少年犯的教育不可能靠法院的審理、判決一蹴而就,那么就要尋求其他的依托。判決以后的矯正幫教體系就是對有效判決的一種延續,也是對判決效果的一種檢驗。從行動上控制少年犯并不代表能讓他從心理認識錯誤,反而很可能起到反面效果。因此希望我國盡快出臺相關法律法規,確定判決以后矯正幫教的具體程序和職責歸屬。